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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管理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市容管理法律法规

第1篇: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我国从1949年成立至今,外汇管理制度的立法发展总体而言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49年到1953年,新中国刚成立,国内经济处于百废待兴的阶段,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比较专断:确定外汇汇率,外汇不得流通,由中国银行对外汇进行统一管理。第二个阶段是1953年到1978年,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缺少外汇储备为适应当时经济需求,政府实行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统收统支、统一分配,即外贸企业必须把获得的外汇收入全部上缴国库,由国家统一分配与使用。第三个阶段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国家对外贸和金融体制进行深化改革。为了适应时展,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和调整,管理制度由严格管制过渡到有限制的管理,进一步调整为部分放松管理。1980年12月5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于198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也是我国关于外汇管理的第一部专门条例法规。而后政府为了使得该条例适应当时外汇管理的需求,又公布了一系列施行细则,但仍不够完善,存在许多不足。1994年,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有了较大变革,并首次明确提出,外汇管理的改革目标是实现人民币与外汇的自由兑换。当年,我国根据多年外汇管理改革的实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并在1997年根据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实践修改了该《条例》,这与之前的《暂行条例》相比有了很大的改进,管理上更加科学合理,适应了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外汇市场发展。不仅如此,该《条例》还确立了我国外汇管理的基本制度,给外汇管理构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对我国经济市场发展起到关键作用。随着时展,我国也在其他外汇领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例如由于我国的个人外汇交易越来越多,范论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立法完善吕淑芳摘要外汇管理是各个国家或地区通过颁布相关法律和法规,对外汇交易、外汇汇率及外汇市场实施管理,目的是实现国际收支平衡与货币汇率稳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许多与外汇管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外汇管理的法律制度框架已基本形成,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这些将直接影响到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实施。因此,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已成为一项重要任务。关键词外汇管理法律制度立法围规模都逐渐扩大,国家对个人外汇交易做出了许多相关规定。在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通过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并于2007年2月1日正式实施。2007年1月,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式颁布并于同年2月1日正式实施。不仅如此,国家外汇管理局还颁布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汇交易的严格管理。

二、我国外汇管理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汇管理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外汇管理的立法也不断健全,这些法律法规对规范外汇交易行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尽管如此,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仍存在着不少问题,这些问题若不及时解决,会对我国外汇交易市场造成不良影响,加大外汇交易的风险,进而影响我国外汇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1.外汇管理法律位阶低。法律位阶指的是法律制定时,制定的主体不同和程序不同,因此法律的权威性也不同。宪法在我国所有法律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所有的法律法规、地方行政法规还有规章制度在制定时都不能违背宪法。其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最后是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在我国,有关外汇的法律中位阶最高的是《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该《决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而不是由全国人大通过,尽管如此这已经是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中属于狭义上法律的唯一一部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其他管理制度大多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权威性不够,在法律上位阶较低,由此可见我国应对外汇管理法律体系构建给予更多重视。而在金融其他领域,比如证券、保险、信托和银行等,国家都颁布专门的法律,但是关于外汇的专门法律《外汇法》一直都没有颁布出台。与我国相比,在一些外汇管理制度比较成熟完善的国家,都首先由国家立法机关部门制定好一部外汇管理的法律,然后再根据该基础法律来制定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制度,使得外汇法律体系的结构得以健全。所以我国还需提高外汇管理相应的位阶,提高其法律的权威性。2.外汇管理法律范围不全面。关于我国外汇管理法律制度的不足,除了外汇法律位阶不够高,还存在外汇法律的范围不够全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少统一的《外汇法》,而管理法的功能现在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来代替,《条例》中的内容覆盖面还不够完善,整体存在许多不足。第二,在外汇市场管理方面还应有一部《外汇市场管理法》,用以规范外汇市场的行为。在我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5年颁布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交易规则》,于1996年颁布了《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这两部管理规章由于年代久远,已经不能和现在的外汇市场相适应。另外,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5年还颁布了《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这两个管理规章,但是管理范围较小,也不能推广使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关于外汇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也是缺乏的。第三,还应有一部关于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法》,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许多关于金融机构的外汇法律法规,比如《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及《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等,但这些法规之间衔接得不够好,其中有一部分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若不能改进会制约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开展。第四,还应针对外汇管理职责分配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用来明确相关单位的分管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我国的外汇管理由国家外汇管理相关单位负责,但具体的分工不够明确,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之间,职责分配不清晰,存在一定的漏洞。3.外汇法律内容不完善。外汇管理制度中除了法律覆盖范围不全面,在内容上也存在着不足之处,这些不足造成的漏洞,给一些不遵纪守法人员可乘之机。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规定对违法人员要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之间的罚款,但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具体数额,这就给了执法人员很大的执法空间。也容易造成一些不遵纪守法的执法者吃回扣或者给熟人网开一面的情况出现,腐败容易滋生。还有在《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我国公民一年外汇结汇总额是5万美元,按照目前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大约是31万人民币,是一笔不小的数目,这就给了一些不法公民从事洗钱的机会,若采用多个身份证进行外汇交易行为,便可将数额巨大的不法资金转移到国外。如何在法律法规上对这种行为进行监管,也是需要明确的。4.外汇管理的法律实施存在漏洞。法律实施的一个完整过程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首先有法可依在外汇管理上已基本做到,外汇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已做出了许多明确规定,但是在执行实施的过程中灵活性不够。另外,外汇管理局是我国外汇管理中的唯一部门,外汇管理的权力集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利于管理,能够避免其他单位在外汇处理中职责不清的情况,但权力过于集中也容易产生权力监管真空,执法必严的原则有时难以做到。某些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严格执法,讲关系人情,吃回扣拿红包,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这给外汇法律实施的权威性公正性造成不良影响,无疑对违法必究提出了更高的监督要求,所以还需对外汇管理法律实施监督。5.外汇法律与相关法律协调不够。众所周知,外汇管理在处理业务时,不是独立的,需要和其他管理机构进行配合,比如银行监督机构、对外贸易管理机构、财务部门和工商管理等单位部门一起参与。因此,外汇管理的法律制度就存在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就是外汇法律必须与其他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形成很好的协调性,这样才能健全各项职责,配合管理。然而,我国现在的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并没有完全做到。法律位阶较高的外汇管理法律,比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就能与其他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有很好的协调性,可是由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规章制度就与各部门机构的法律协调性较差,这对外汇管理带来不少困难,影响外汇管理工作。

三、外汇管理的立法完善

1.提高外汇管理法律的位阶。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已经日趋成熟,但目前外汇管理法律位阶最高、最具权威性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该条例虽然增加了许多细则规定,可还是远远不够。尤其是我国早已加入了WTO,外汇管理已经逐渐放开,趋向市场化并积极与国际外汇市场接轨。所以由全国人大制定颁布一部成熟的《外汇法》非常有必要,这将进一步完善我国外汇管理法律体系。但也不能为了法律而快速颁布,这可能会造成与实际脱节的现象,需反复修改。所以可逐步落实一些长期实行的规章规定,将其赋予法律效力,上升为法律法规稳定保留下来。同时,也需尽快制定一些与外汇管理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从整体上完善外汇管理法律体系。经过一段时间的实施后,便可给全国人大详细制定《外汇法》提供较好的法律基础。早在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经把《外汇法》纳入了立法规划,立法也是一个逐步制定,逐渐完善的过程。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明确表态,《外汇法》草案制定也将启动。所以可以坚信在不远的将来,《外汇法》必将制定颁布,提高外汇管理法律的位阶,权威性将得到落实。2.健全外汇法律体系。关于外汇法律的范围不够全面的问题,应在尽快制定颁布《外汇法》的条件下,健全国家的外汇法律体系。因为《外汇法》起到一个提纲挈领的基础作用,以此为基础就可健全外汇法律体系。例如在《外汇法》的基础上,制定关于外汇市场管理的法律,以加强外汇市场的管理。另外还要制定关于金融管理的法律,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管理,还需对外汇管理的相关工作职责进行明确划分,尤其是外汇管理局的管理职责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职责,互相分工协调,工作不模糊重复。除此以外,还要从外汇市场的发展和中国的国情出发,对《外汇法》不断进行修订,以符合当前我国外汇管理的需求。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外汇交易与日俱增,也会增加许多业务上的困难,这就需要根据市场的实际情况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外汇管理法律体系,保证外汇市场、外汇交易有序进行。3.完善外汇管理法律内容。对于外汇管理法律中,一些不明确的内容要及时完善更新,以保证现行的法律法规与时俱进,以适应当前的市场管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自颁布以来已有18年之久,该《条例》的许多内容已经陈旧,不符合当前的外汇管理需求。目前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外汇储备已接近4万亿美元,而且还可能不断增多,所以应首先调整关于外汇储备方面的法律法规。其次,对于人民币经常项目兑换,早在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提出来,当时对资本项目严格管理。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国家对外汇资本项目控制已经逐渐放宽,尽管这不是WTO的协议规定,可加入WTO务必加大了对人民币的兑换需求,所以逐步推进人民币经常项目兑换非常有必要。最后,还要考虑在外汇市场出现紧急情况下,有紧急应对措施。比如早些年出现金融危机的情况,损害到许多国家的金融行业,甚至危害到整个国家的经济正常运行。外汇管理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有相关的措施,来避免外汇市场的进一步损失。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外汇管理条例》中的一条规定,当经济出现紧急危机情况下,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关闭外汇交易市场。所以,我们也应在外汇管理法律中增加这一条规定,来防止外汇市场出现紧急情况下,给国家经济造成更大经济损失。4.严格执行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制定颁布外汇管理法律,是实现外汇管理的前提,执行过程才是关键。我国在制定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法律体系的框架已基本构建成型,但是在执行外汇管理法律方面的工作还不够。应首先加大外汇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将外汇管理的法律普及到位。近年来我国很多民众都进行外汇业务,加大宣传让更多民众了解知晓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对增强民众的自觉守法意识很有帮助。同时也要对外贸企业加强法律宣传,对外汇管理有清醒认识,避免违法违纪。其次要对外汇管理机构的执法部门加强管理,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保证在执行过程中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对违法违纪行为绝不放过,以保证法律的权威性。5.增加外汇管理法律协调性。管理外汇业务不是一项单独的工作,外汇业务工作与其他金融行业的单位部门息息相关,因此我国的外汇管理部门也应与其他金融行业的部门加强联系。在处理外汇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机构的工作方面,外汇管理法律也要增加法律上的协调性。但是我国在这方面工作是缺失的,一般是由上级部门协商管理,对于职责分工不够明确,许多制度缺乏法律效力,这样就造成执行工作没有稳定性,若出现外汇管理上的问题时各部门容易互相推诿,所以应在这方面加强外汇法律的协调性,用来协调各部门机构的工作,把外汇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四、总结

第2篇: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一、城市管理执法的基本原则

市综合执法局作为公建规划管理的执法主体,具有行政处罚权,区政府具有监督权。区政府具有民建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房产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和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工商、殡葬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同时负责本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的签订与落实工作、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商家店牌的审核备案工作及立面装修工作,市综合执法局具有监督权。

二、区政府管辖范围

(一)区管辖范围:城管支队管辖区域。

(二)区管辖范围:

三、区政府执法职能

1.民建规划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民建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负责本辖区内动迁区域房屋工作。

2.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对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破损霓虹灯及擅自设置彩虹门、条幅、彩旗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3.公安交通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法占用道路边石以上的机动车、非机动车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负责维护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车秩序。

4.园林绿化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改变、占用、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破坏绿化设施,损坏、砍伐、迁移城市树木花草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5.环境保护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6.市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破坏、改变市政设施、影响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7.房产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用途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8.工商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对批发、集贸市场以外和季节性商品市场无照商贩实施处罚。

9.殡葬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本辖区内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冥品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10.门前四包责任制。负责本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的签订与落实工作。

11.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商家店牌的审核备案工作及立面装修工作。

四、相关制度

市综合执法局与区政府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1.实行例会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可临时召集会议。例会由市综合执法局牵头组织,必要时由市政府召集。

2.实行信息联系沟通制度。市综合执法局、区政府需建立信息沟通网络平台。市综合执法局、区政府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内容刊登在本部门网站。

3.实行督办反馈制度。市综合执法局充分发挥监督、检查、协调、指导职能,认真做好案件督办工作。对于督办案件,市综合执法局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后应于1个小时内及时电话通知两区政府,同时填写电话告知记录单;电话告知后3日内如违法行为仍未处理,则发送书面告知函;3日后仍未处理发送督办单。

区政府在收到督办案件后,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督办件的办理情况书面报送市综合执法局。市综合执法局在收到区政府的报告后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对不符合督办案件结案要求或与事实不符的案件可要求重新办理,对符合办结要求的案件整理后统一归档。

第3篇: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国内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正备受困扰,尤其是证券市场的监管频频陷人困境。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二、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由《证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个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所构成,其中以现行《证券法》的12章214条内容为核心,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主要就是由这部《证券法》的相关条款所规定。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施行,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证券市场长期健康有序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不足。

首先,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不利于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证券监管机构对违法者给予的行政处罚,只是惩罚违法者,对于具体受侵害的投资者权益,却未能给予救济和保护。《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没有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不利于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这种欠缺投资者主动参与的监管机制,不可能是持续有效的监管机制。

其次,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立法存在局限性。《证券法》未能规范国外证券法和实务中常见的我国外资股发行中已经涉及的概念和行为,如公募和私募、二次发行等。对已有的投资基金、国债回购等未加规定,对今后随着证券市场发展必然会产生的金融衍生工具、股指期权及资产的证券化等新的证券交易品种方面更未任何涉及,使得这部法律呈现出阶段性的局限。

第三,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部分法律责任界定不明。《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还存在不确定性,所以没有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因为《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将导致若干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行为,虽然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追究了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但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并未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

三、完善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建议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应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第4篇: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一、加强市场管理法制建设的必要性

研究市场管理法,首先应当研究有关市场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市场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市场,是指商品交换的场所,如百货商店、集市贸易市场、超级市场、购物中心等,一般是指进行有形商品交换的固定场所。广义的市场,是指各种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本文采用的是广义市场的概念,其中所说的“商品”不仅包括有形商品,而且包括无形商品,如技术及其他各类服务等:“场所”不仅指有固定场所的有形市场,而且包括没有固定场所,靠中间商、广告、电子计算机及其他交易形式促成交易的无形市场,如技术中介市场、房地产中介市场等;所谓“交换关系”,不仅指商品生产、流通、交换、消费各个环节的全部交换关系,而且包括通过市场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过程中的全部交换关系。(注:参见马洪主编《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13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成为全部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交汇点,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的媒介作用达到其所追求的目的,市场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调节功能被发挥到了淋漓尽致的地步。

市场经济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促进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即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这三大规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的“无形之手”通过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的机制,对协调各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有效配置社会资源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市场并不是万能的,市场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反过来妨碍了市场的正常、有序运行。概括起来,影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的制约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主体多元化及主体利益独立性所造成的影响。众所周知,市场主体多元化及主体利益独立性有其积极的一面,即有利于形成既分工协作又相互竞争的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市场主体通过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内在动力,对价格信息、供求信息作出积极的反映,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但这种独立性也有其消极的一面,即造成市场主体为追求个体利益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用户、消费者的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等情况。例如:低水平重复建设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某些市场主体的违法经营、短斤少两、假冒伪劣、坑蒙拐骗、以强凌弱、鲜廉寡耻、为富不仁,使市场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严重破坏。

2.市场功能的缺陷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市场机制在有效配置资源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是市场经济最为主要的特征,但市场机制仍存在一定缺陷。首先,市场机制的调节在信息导向上存在滞后性,从而容易造成市场主体在经济决策上缺乏预见性而陷于盲目性。其次,市场机制无法解决外部性问题,市场外部的经济性,可使某些主体不付出代价即可获益;而市场外部的不经济性性,又可使某些主体蒙受损失而得不到补偿。再次,市场机制不能解决公共物品的供给问题,如城市卫生、文化体育设施、消防、国防产品等的供给。最后,市场机制不能调节个体效益和社会效益、社会道德的矛盾,如许多违禁品的经营会使经营者大获其利,但公民身心健康、社会风尚、公众安全受到严重侵害,使市场经济的发展失去良好的社会环境。

3.市场并不能消除不当竞争及其后果。不当竞争的结果是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从而扭曲竞争机制,破坏市场机制,使社会资源难以有效配置,造成资源的浪费和市场秩序的混乱。

4.市场体系的不完善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市场经济要求发达和完备的市场体系,形成全国统一的、开放的并与国际市场衔接的市场体系,而目前,有些生产要素尚未真正进入市场,有些要素市场发育程度很低,市场交易规则不完善、不规范,部门、地区分割现象时有发生,市场中介组织不发达且常有行为不规范的情形发生,市场主体难以及时、充分掌握市场信息,因此市场机制往往难以发挥积极作用,使市场秩序难以保持积极的良好状态。

针对市场机制的上述缺陷,除有些问题需要加强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外,更需要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以维护正常、高效运行的市场秩序。而规范市场主体以维护市场秩序的规则具有多元性的特点,其规则包括既相互联系又各有其特点和重要作用的市场交易习惯规则、市场道德规则、市场政策规则、市场法律规则这四种类型。(注:参见彭星闻、叶全良等著《建立市场新秩序-中国市场规则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其中,市场法律规则具有强制性、权威性、规范性、稳定性的优势,这是其他三种类型的规则所不能及的。而市场法律规则又可分为市场交易法和市场管理法这两个重要方面,加强这两方面的法制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市场管理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体系

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国家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竞争机制是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机制,也是将市场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内在动力转化为面向市场竞争的外在压力,使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富有活力、积极进取的重要机制。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国家必须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立法,依法加强对市场竞争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竞争主体的市场竞争行为,查处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产品质量管理关系。产品质量管理关系,是国家、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用户和消费者之间,在产品质量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我国经济已进入一个由数量型经济向质量型经济转变的新阶段,国内国际市场的经济竞争基本上是围绕着质量这一中心而展开,其中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产品的高质量意味着高成本、高投入,这和市场主体追求自己利润的最大化显然既相矛盾又相统一。有战略眼光的经营者重视其产品或服务的高质量,以占领市场建立信誉追求自己利润的最大化;而目光短浅的经营者往往以低成本低投入,以低质量的产品或服务冒充质量合格或高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甚至制造假冒伪劣产品,去追求高额利润,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会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的有效增长和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能力。所以,产品质量管理关系是市场管理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只有加强产品质量立法,加强国家、经营者、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监督,才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提高我国主要产业的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能力。

3.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保护消费者权益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质是保护消费、促进消费,从而保护生产、促进生产,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一方面是拥有强大人力、财力、物力的现代化企业,一方面是分散的作为社会个人的消费者、劳动者,如果不强化立法、强化国家和全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势必使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平衡,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乃至生命健康的行为泛滥,市场秩序、社会公平和正义无从谈起,最终势必损害生产的进步,损害经营者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消费者是矛盾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在这对矛盾中抓住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关键,才能使经营者真正依法诚实经营,才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4.广告管理关系。广告管理关系,是国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广告接受者之间,在对广告活动进行管理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管理法的又一重要调整对象。广告通过媒体传播经济信息,对沟通生产与流通,引导消费,诱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促进交易的实现,活跃市场,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商品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往往利用虚假广告或语义模糊不清的广告,或者内容和形式都违反法律规定的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污染社会风气,并以此同诚实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达到其追求高额利润的目的,其后果必然扰乱了市场秩序,扭曲了市场机制的作用。所以,依法加强广告管理,是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的一个重要措施和内容。

5.价格管理关系。价格管理关系是国家、经营者、消费者之间在价格管理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是商品价值以一定数量货币的标价形式,价值决定价格,价格随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围绕价值波动。价格的高低,是资源相对稀缺程度的灵敏信息反映而涉及产业、行业、产品结构的调整;价格高低,涉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两者利益的均衡,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中最为重要的机制,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正常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价格机制能正常发挥作用。如果价格非因供求原因而过分偏离价值,必然是经营者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假冒商标、价格垄断、囤积居奇、投机倒把等不洁行为的泛滥,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本无从谈起。依法加强价格管理,严肃查处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甚为重要。所以,价格管理关系是市场管理法的又一重要调整对象。

此外,为降低立法、执法、守法成本,由于不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因产品质量、广告、价格违法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也应纳入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上述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既以民法中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为依据,又有其特殊性,其特殊性的一面,应由市场管理法律规范加以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在民法的侵权损害赔偿贯彻“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基础上,贯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这一特殊原则。再如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权利谁举证”原则,在产品责任赔偿纠纷中变化为“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当作为被告的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则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产品责任。

前面我们明确了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也就明确了市场管理法的体系。市场管理法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我国在内的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制定一个统一的市场管理法,而是从维护市场秩序的各个方面来分别立法。目前我国已有的立法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价格法》等法律,以及与前述法律相配套的法规和规章。此外,根据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还应当适时制定颁布《反垄断法》等法律。

目前,国内对“市场管理法”这一概念尚有争议,例如在各类经济法的教材著作中对我们前面界定的市场管理法的体系内容,采用了“市场调控法”、“市场运行法”、“市场竞争法”等概念。我们认为市场调控法这一概念,容易使人误解为国家宏观调控法的内容也属于“市场调控法”的范畴;(注: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页至42页、第265页至405页。)而“市场运行法”这一概念含义更为宽泛,采用这一概念的学者将市场管理法的内容与票据法、证券法、房地产管理法、工业产权法、合同法的内容放在一起,统称为“市场运行法”,即将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内容组合在一起,体系上显然不科学(尽管可能是由于教材内容体系完整的需要而这样组合,但从法学教材体系上讲也是不科学的);(注:参见杨紫?@、徐杰主编《经济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页、第239页至489页。)而“市场竞争法”这一概念含义较为狭窄,虽然产品质量、商业广告、价格都属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但一般意义上理解“市场竞争法”的内容应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以,“市场竞争法”这一概念难以概括市场管理法律制度的内容。(注: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概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第245页至第282页。)因此,我们认为,“市场管理法”的概念直观地明确了“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监督管理关系,比较准确、科学。

从体系来看,同样采用“市场管理法”概念的学者对其所包括的内容看法也不尽一致。有的把“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与管理”、“商标管理制度”也列入其内,还将生产资料、金融、房地产、技术与信息、劳动力等几种主要市场的法律规定也纳入其内。(注:参见吴宏伟主编《市场管理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页至65页、第202 页至224页。)我们认为, “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与管理”同民法中的法人和公民的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同商法、经济法中各类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相重复,“商标管理制度”则同民法中工业产权法的内容相重复,故不宜纳入“市场管理法”之中;而有关前述几种主要市场管理的法律规定又过于具体并各有其特殊性,市场管理法还是应当以市场管理的一般、共同性的法律制度为主要内容较为恰当,故本文未将其纳入我们的体系。有的论著甚至将“合同监督管理法”也列入“市场管理法”的范围,(注:参见王先林:《论市场管理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第65页。)我们认为, 尽管滥用合同自由,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等行为往往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对合同的必要监督管理十分重要,但仍不宜将其列入“市场管理法”中,从降低立法、执法、守法成本的角度而言,前述相关内容应分别纳入民商法和刑法的范畴;而且过份强调国家对合同的监督管理,易为国家有关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干涉合同自由提供法律依据,势必会破坏市场机制的正常发挥。这一理由本文在后边还将有所论述。

三、市场管理法的地位、作用和基本原则

(一)市场管理法的地位

市场管理法的地位,是指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我们认为,市场管理法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而形成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相应的体系,目前我国法学界仍有较大的分歧。但目前对市场管理关系和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说已成为法学界大多数学者的共识。我们认为,弥补市场缺陷,需由政府在尊重市场客观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这已为世界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承认。经济法恰恰适应了这一要求,既突破了经济是市民的私事、国家不干预的观念,又突破了计划经济中国家无处不在的观念,将公法和私法适当融合渗透,成为国家对经济依法适度干预的重要法律部门。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体系的研究,并非本文写作的主旨,此处不作讨论。但从经济法的主旨在于弥补市场缺陷,国家对经济适度干预角度来说,市场管理法应属经济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子部门,市场管理法学应属经济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学科。

正因为从上述观点出发,我们不赞成将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与管理、合同监督管理等内容纳入市场管理法的体系。因为市场主体资格与民商法中有关法人和公民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商法中有关公司企业法律制度和规定相重复,而对合同的监督应纳入合同法的体系,而且要在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的前提下力戒国家对合同的不必要、不适当的干预。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是世界范围内的一种大趋势。但严格区别公法和私法仍有其重要意义,其意义在于能正确区别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这两种不同的关系,从而正确地适用和解释法律,(注:参见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0、91页。)使国家机关严格依法行政,避免随意干预甚至侵犯法人、公民的合法权利,使法人、公民能积极主动依法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形成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前面我们曾提到市场法律规则又可分为市场交易法和市场管理法这两个方面,我们认为,包括合同法、票据法等在内的市场交易法属于私法范畴,而市场管理法则属于公法范畴。前者贯彻“个体权利本位”、“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等原则;而后者则贯彻“社会权利本位”、“国家依法干预”、“命令与服从”等原则,对市场进行管理是国家机关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目前,法学界有些学者不赞成将本文所界定的市场管理法的内容纳入经济法的范畴,而主张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内容纳入民商法的体系。(注:江平教授主编的《商法案例评析》(上册)就包括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梁慧星教授主编的《民商法论丛》以及“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也包括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内容,梁先生甚至把《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也纳入“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之中。王保树教授主编的《商事法论集》第1 卷虽然包括了反垄断法的内容,但王先生在《写在卷首》的序言中明确声明:“……编者并不认为竞争法是商事法,相反,认为它是经济法。”)有的论文甚至从对竞争法这一经济法的“核心规范”的“规范解剖”角度,对经济法进行“新思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民法和行政法的双重立法目的、两类调整对象、两种制裁方式,而又“考虑主旨调整原则,从总体上将该法归入民法范畴,视其为《民法通则》的具体化并无不当”,并断言此番解剖“使经济法的非独立性昭然于世”。(注:参见蒋大兴《规范解剖:经济法的新思维-从〈从反不正当竞争法〉透视我国经济法的非独立性》,《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第60页至63页。)其实, 《反不正当竞争法》绝不是该论文作者“完全可以肯定”的那样,“所谓经济法只是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的组合”,“要么是民事特别法,要么是行政特别法”,(注:参见前引蒋大兴文,《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第85页。)而恰恰是体现了市场经济历史发展的必然, 是自由资本主义在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完全由民法对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遇到障碍的必然结果,单纯以私法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已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但单纯以公法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同样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这也已为前苏联东欧国家和我国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的实践所证明。经济法熔公法和私法于一体,在尊重市场主体的私权利的前提下,以适度的公权力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法律调整,正是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经济法决不是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的简单组合,当然也不是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的简单组合。但该论文的作者从规范的实证分析角度来对经济法进行“新思维”,不能不说给经济法研究以启迪。我们认为,如果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价格法》等法律的规范形式进行实证分析,不难发现其大量的规范都是从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形式,规定了市场经营主体的各种相关的义务,这和民商法规范主要以授权性规范的形式,规定民事主体的私权利(包括有形无形财产权和人身权)显然不同;也和行政法规范主要规定国家及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的权力和义务(包括职权和职责)显然不同。我们相信,将来适时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规范内容形式,也主要是规定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义务而不是权利,其规范的形式也主要是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与民商法规范主要是以授权性规范形式、规定民事主体的私权利显然不同。

(二)市场管理法的作用

市场管理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协调经营者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是指通过立法和执法使一切市场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服从同一法律制度,并坚决查处、制裁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不法行为。

二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然要以经营者切实履行其应尽的合法诚实经营义务为基础,所以要通过立法明确经营者的义务。尤其在我国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的情况下,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大力查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方便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或提讼,显得尤为重要、尤为迫切。这对于经营者面向市场争夺更多的消费者而面向内部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切实转换经营机制,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然会起到强大的推动作用。当然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关系,也要用法律规范消费者的行为,以避免损害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积极性的情况发生,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尤其重要。

三是为政府对市场进行管理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政府管理市场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市场的管理同样不是万能的,必然要以不妨碍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为前提,以弥补市场缺陷为目的。所以必须通过立法明确政府对市场管理的职能机构、职能范围、方式程序,既使其具有权威性、强制性,以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又避免主观性、随意性等滥用权利破坏市场机制的行为出现,建立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从而防止政府的过度干预而酿成“政府失败”的恶果。

四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市场管理法的基本原则

市场管理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市场管理法之中的,人们在市场管理法的立法、执法、守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或者说根本指导思想。我们认为,市场管理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尊重市场客观规律,依法适度管理原则。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在于弥补市场的不足而不是替代市场。所以在强调其管理的重要性的同时,必须强调国家管理的合理性、适度性和有效性,把握好管理的范围、方式和力度,要尊重市场客观经济规律以维护市场功能。否则就会因国家对市场的过度干预而否认市场运行规律而最终否认市场经济,也会导致窒息市场主体活力的严重后果。

二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所谓“统一领导”主要指在市场管理方面全国要有统一的法律制度、统一的管理机构,避免各级地方立法机构或国务院各部委分别立法而破坏法制统一的后果,避免对各种市场管理机构各自职权及相互关系界定不明而政出多门的混乱状况,这样才能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性。但对于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市场众多的中国来说,仅有统一的法律制度、统一的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并不一定能落实。中央机关不可能一管到底,而需要明确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各自职权及相互关系,通过“分级管理”,使统一的法律得到实施,统一的管理机关发挥作用。

第5篇: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2009年是深入贯彻党的*大精神的重要一年,也是全面推进“*”普法规划贯彻落实的关键一年。为了切实抓好今年的普法工作,根据*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2009年全市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余治办字[2009]1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大、*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要求,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从群众关心关注的社会热点和现实需求出发,大力开展城管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城管执法队员的法律素质和城市管理水平,为实现我市“两个率先、一个努力”的奋斗目标,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

二、主要任务

根据“*”普法规划要求,以“一学三讲”为主题,以“法律六进”活动为载体,以领导干部、执法队员、社区居民为重点,深入开展创建文明城市和“每月一法”学习活动,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并将法制宣传和法治实践结合起来,提高城管执法队员依法行政能力,推动城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深入开展以学习宣传宪法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的主题活动,在全局牢固树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公民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观念,维护宪法权威。

(二)抓好“六法一条例一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在全局干部职工中重点宣传普及“六法一条例一办法”,即:宪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水污染防治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禁毒法、增值税暂行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三)围绕城市管理中心工作开展法制宣传

1、以创建文明城市为契机,积极开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组织执法队员学习城管法律法规,学习的重点内容为:《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法律法规文件汇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项目、标准和依据》等方面法律法规。特别是要强化行政执法程序的学习,树立程序法高于实体法的观念。扩大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宣传覆盖面。多形式、多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导公民通过法律途径、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促进社会事业进步。

2、以“法律六进”活动为载体,深入宣传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重点围绕违章建筑、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进行宣传,深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物业管理条例》、《*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入开展“一江清水、法治护卫”主题活动。为孔目江、袁河水环境综合治理营造浓厚的法治环境。

三、切实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一)加大法制教育力度。深化“*”普法,完善法制工作规划,做好依法治理迎检准备工作。建立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组织开展2009年度业务培训,继续抓好执法队员和重点岗位人员学习,组织法制业务集中研讨,采取集中授课、自学和会议研讨等形式,分批次、分项目对全市城管执法队伍进行专题培训,组织新队员参加全省执法资格考试。运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种载体,向城市管理服务对象和广大市民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城市管理良好氛围。

(二)创新法制宣传形式。根据城市管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科学选择宣传教育内容,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协调使用好一切行之有效宣传教育的方法和手段,提高城市管理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辐射面和影响力。动员和依靠社会各界不断整合资源、开辟阵地、运用各种载体,特别要注意发挥好新闻媒体和现代网络载体在法制宣传中的作用,及时准确向城市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宣传普及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使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了解和掌握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自觉支持配合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努力形成全社会参与城市管理的浓厚氛围。

(三)加强城管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学习和培训,着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深入学习并熟练掌握和运用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特别是熟练掌握城管行政执法程序,采取举办培训班、模拟办案、典型案例交流等多种培训方式学习。深化“每月一法”学习和考试活动,做到人员、内容、时间三落实。通过学习,加深执法队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提高办案技能,强化“在执法中管理,在管理中服务”的理念,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局机关各科室、各基层领导班子每月不少于一次专题学法活动;中队长和法制宣传员,每月组织一次半天集中学习;各下属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每月安排一到二次学习,组织职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法律观念,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

(四)加强队伍法制建设,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制度,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定期通报执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行政执法听证、复议、诉讼工作,提高被诉应对能力。严格执法程序,落实重大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创新行政监督机制,加强权力监督和执法监督,加强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案件终结等环节的审核,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加强对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构,明确工作分工和目标任务,组织自查和主动接受上级的检查指导。定期开展对执法责任制的督查,落实交办案件办结反馈制度,使执法责任制贯穿于所有执法环节,促进执法人员自觉规范执法行为。

(五)贯彻执行行政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推行长效管理机制。认真总结我局2008年试点工作经验,贯彻落实《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严格实施细化标准。加强执法文书管理,强化对执法文书制作的检查审核,严格执行立案案件管辖和执行工作规定,落实案件办理和执行。加强对各执法大队的业务指导,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定期组织检查考评,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督促落实整改措施,认真做好信息反馈,促进规范自由裁量权工作全面稳步推进。

进一步完善案件评议制度,加大案件办理力度,实行案件办理量化考评制,推进案件流程管理,落实案件调查和审理分离制度,继续加强研究探索,集中力量解决城市管理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构建以块为主、条块结合、重心下移的工作机制。实施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大力推行点、线、片、面的“节点守点”管理方式,推进市容环境卫生达标街、严管街创建,深化环境卫生整治,加大违法建设处理力度。

四、采取有效措施,创新宣传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一)开展以“一学三讲”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按照省建设厅和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在全局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充分发挥“法律六进”(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载体作用,使法律真正走进农村,走进社区,走进基层。要继续将“法律进社区”作为城管系统普法的重要内容。积极开展针对乱搭乱建、乱丢乱倒、乱停乱放以及占用城市道路、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的法律宣传,提高社区居民素质,引导社区居民遵纪守法。加强居民自治建设,促进城市管理有序、文明祥和。“一学三讲”活动要突出宣传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使广大干部群众真正懂得学法用法不仅要讲权利,维护合法权益,也要讲义务,承担法律责任;通过学习宣传在全社会形成依法办事、人人守法、支持城管工作的良好氛围。各大队、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抓好落实,不断把我局“一学三讲”主题教育活动推向深入。

(二)结合系列活动日开展主题宣传活动。结合“3.15”消费者权益保障日、“五.一”劳动节、“十.一”国庆节、“12.4”法制宣传日等活动,集中时间,组织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与城管相关的法制宣传系列活动。

(三)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在普法中的重要作用。一是注重发挥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加强与电视、报刊、广播等各种媒体的联系,协同媒体搞好城管法制宣传专题报道。各单位要不断提高宣传的质量和水平,立争在省级以上媒体(含《江西法制宣传》和《江西普法网》)用稿不少于2篇,扩大宣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二是充分发挥城管网的作用,加强城管法制宣传,增强普法工作的指导性。三是运用法制宣传资料、板报、墙报、宣传栏、挂图等形式,开展适合不同对象特点的法制宣传教育。

(四)采取定期举办法制培训班等形式学习。定期举办法制培训班、专家讲座、专题辅导、研讨交流会、有奖征文和开展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进行城管法制宣传教育,做到寓教于乐,贴近群众,贴近生活,不断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五、加强普法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

(一)加强领导,健全普法工作机制。成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普法工作领导小组。

*

第6篇: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认真专业务实的要求,以“弘扬法治精神,普及法律知识,共建和谐社会”为主题,大力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教育广大建设干部职工增强法律意识,权力、义务、责任相一致意识,提高广大机关干部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推进机关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为建设平安菜乡、构建和谐寿光营造良好的建设法治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在机关开展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强化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增强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形成良好的法律素养,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

二、学习对象和学习内容

(一)学习对象。

建设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

(二)学习内容。

1、公共法律知识。主要是《宪法》、《公务员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物权法》、《劳动合同法》、《国家赔偿法》等。

2、国家和省建设主管部门新近出台的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近年来,随着建设管理工作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国家陆续出台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省政府及建设厅也陆续出台了《*省燃气管理条例》、《*省供热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这些法律、法规、规章是我们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

3、与改善民生、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建设法律法规。学习以实施建筑节能新标准为重点的《*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学习以城市管理为重点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知识;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大局出发,深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村镇规划建设的法律知识,以充分发挥建设行业在新农村建设中的规划引导和技术支持作用。

4、与平安和谐建设有关的建设法律法规。大力学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法规,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依法合理表达诉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主要措施

(一)大力抓好执法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建设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1、举行“法律进机关”推进会,同时举办法制讲座,局属事业单位中层正职以上干部参加。

2、邀请省普法讲师团来我局做宣讲活动。围绕建设政策法规和社会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邀请省普法讲师团成员来我局宣讲政策法规知识,相互交流经验,进一步提高建设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

3、继续做好领导干部、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培训工作:一是聘请高层次法律专业人员举办两期执法人员法制讲座,以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为重点,分别对我局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培训;二是积极组织建设执法人员参加省建设厅和上级有关部门举办的法制培训班,使领导干部、执法人员做到知法、懂法,规范行业执法程序和行为,进一步提高其依法行政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

4、组织局属相关单位开展好“城市管理与执法类”专业的培训。局属9个相关单位每周五要按照“城市管理与执法类”专业培训内容的要求,制定好学习计划,并集中组织好本单位人员的法律培训学习。我局将在每年的4月、6月、10月对局属相关单位执法人员进行统一考试。

(二)利用三个平台,构建法制宣传教育网络,增强法制意识。

局属各单位要以新闻媒体、建设网站等为平台,建立多方位、长效性的法制宣传教育网络,形成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的沟通和互动:

1、在*建设报、寿光日报等分别刊登新法规规章全文及解读,法规规章修订的意义、特点、主要内容,以及本市涉及建设管理、建设执法等方面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等。局属各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本市有线电视台、电台、报刊等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活动;

2、充分发挥建设网站的政策法规宣传平台作用,在建设信息网上建立专页,有针对性地设置新政策法规知识和问答,定期更新政策法规内容,对有关内容在《建设信息》上进行转载;

3、设置公告栏,张贴或发放新法规规章的宣传材料。

(三)开展专项活动,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1、继续开展新法规规章颁布实施宣传月(周)活动。一是局属各有关单位在本市各新闻媒体新法规规章实施的相关报道,通过上街宣传、在繁华地段、社区、市场等设置咨询台、散发宣传材料、悬挂宣传标语口号、张贴政策公告等,广泛宣传;二是条块结合、分层次开展全员培训,使全系统的行政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全面了解掌握新法规规章,更好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2、开展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我局将按照市委普法办的统一要求,组织环卫局、园林局、执法局、拆迁办等局属执法单位搞好上街宣传活动。

(四)公众评议。

局属各相关事业单位要通过政风行风评议、上门征求意见等,掌握本单位在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中的公众满意程度,征求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的意见,并在工作中不断加以改进和提高。

(五)专项治理。

局属各相关单位要紧紧围绕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结合自身职能,找准突破口,开展一次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卓有成效的专项治理活动。

(六)评先树优。

开展学法用法示范机关和学法用法模范公务员、执法人员评选活动,年底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四、活动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局属各相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责任感与使命感。要把“法律进机关”作为“五五”普法活动的重要载体,摆上重要日程,给予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要制订具体的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保证活动效果。

(二)加强宣传,树立典型。

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采取各种形式,及时总结宣传“法律进机关”的先进经验和典型,通过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法律进机关”活动的深入开展。

(三)大胆工作,探索创新。

局属各相关单位要大胆探索,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积极探索活动开展的新形式、新路子,大胆创新工作方法,增强工作的实效性,积极稳步推进工作。

第7篇: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随着我国城市现代化发展进程的加快,市政工程项目也逐渐增多并且变得更加复杂,在这种情况下的市政工程合同会涉及到更多方面的负责人,包含更多的内容,增加了管理难度。本文对市政工程合同的分类和合同管理的目的进行了简述,并提出有效的市政合同管理措施。

关键词:

市政工程合同;分类;管理目的;管理措施

市政工程是国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组成部分,市政工程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提高城市发展水平、改善居民的生活工作环境,是利国利民的重要工程项目。同时,随着我国的经济体制建立的逐渐完善,工程建设领域业主负责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也逐渐完善,在市政工程中,涉及到多个项目参与方的合同法律关系,只有创建完善的市政工程合同才能明确项目的内容、分工、细则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市政合同的管理关系到市政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因此必须加强市政合同管理,才能够促进我国城市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1市政工程合同概述

1.1主要内容及分类市政工程项目的实施主要可以分为两个大的过程,一个是工程合同的签订过程,另一个是合同的执行过程。市政工程的合同签订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要经过不断地修改,这是因为市政工程合同涉及到该工程的各个方面的规定,是工程的发包者与承包者为了完成工程的具体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签订的协议。与市政工程建设业主有关的合同可以大致分为五个类型,即: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委托合同、买卖合同等。市政工程合同是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最高行为准则,受到法律保护,是约束市政工程具体实施内容的主要协议。

1.2进行市政工程合同管理的目的市政工程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对合同进行有效的管理。通过这个管理过程,首先可以提高市政工程建设的管理水平,工程合同通过有法律效力的形式约束了整个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内容、工程进度、工程投资等内容,能够非常有效地促进整个建设过程的有序化,提高管理水平;其次,市政工程合同的管理能够促进市政廉政建设,通过合同条款能够更明确市政项目的投标、投资等过程,可以有效杜绝非法工程建设的情况发生;最后,市政工程合同的管理工作还能够规范化我国的经济市场,促进我国经济市场全方面实施制度化、法律化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完善。正因为市政工程合同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必须找到更有效的措施来促进市政工程合同管理工作效果的提高。

2加强市政工程合同管理的措施

2.1加强合同分析与拟定过程的管理市政工程合同的建立需要一个较长的分析与拟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分析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合同本身的质量,也决定了合同管理的难易程度。比如说,在一个市政建筑工程中,需要对建筑的具体内容也就是建筑设计图纸进行确定,然后还要对具体的工期、投资、质量指标等进行确定,然后将其写入到合同中,这就是一个分析与拟定合同的简单过程,但是,如果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对建筑工程中的一些潜在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与审核,就会带来许多管理上的麻烦,例如发现建筑图纸不合规范或者实际无法操作等,就需要更改图纸内容,那么就会涉及到一系列合同内容的更改,在这个过程中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如果在分析拟定的过程中就能够快速准确地发现这个问题,那么就能在合同完成之前及时修改,避免影响了后续过程,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也就降低了合同管理的难度。因此,合同的分析与拟定过程也是市政工程合同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提高分析过程的管理,能够大幅度降低市政工程合同管理的繁复性。

2.2实施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市政工程合同是一种标准化、法律化的协议,因此在合同的形式上也要进行规范。我国早在1999年就印发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这一文本内容包括了一份有效的市政工程管理合同应该具有的所有项目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等等,是市政工程合同拟定的最佳示范文本。实施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能够有效约束合同的内容形式,一方面能够帮助合同相关的当事人了解在该市政工程项目中需要了解的相关法律条款和规章制度,同时也能够了解市政工程合同的所有相关项目内容,便于工程的相关当事人按照合同执行工程内容;另一方面,实施合同示范文本制度也有利于行政管理机关和相关督查部门对市政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快速找到合同的相关约定,如果在市政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发生了一些法律冲突,规范的文本合同更有利于仲裁机关及时做出仲裁,避免影响市政工程施工,能够有效提高对市政工程管理的效率。

2.3建立市政工程合同管理体制市政工程合同的管理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更多的专业人员对其建立高效的管理体制。合同管理的过程非常繁复,洽谈、草拟、评审、交底、学习到履行跟踪、变更、中止、解除、终止等过程都需要专业的人员管理和相关的制度规定作为参考。合同管理制度必须包括合同交底制度、责任分解制度、每日工作报送制度、进度款项审批制度等主要的内容,在每一个方面都要制定相关的处理方案并给出法律法规依据。比如说,如果在管理过程中发现市政工程的工期发生了延误现象,那么要从每日的合同管理报告中分析工期延误开始的准确时间以及可能的原因等,然后要根据工程的合同约定和工程的具体情况明确延误的具体原因以及相关责任人等,最后还要按照合同规定督促工程的加快,要确保工程最终的完成情况,同时还要依照合同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整个工作的完成必须在一个完善的市政工程合同管理体制的基础之上,只有通过完善的管理体制才能提高合同管理的效率。

3结束语

市政工程合同是规定市政工程主要内容及工程责任、义务的主要协议,对于工程涉及到的各方当事人都有着很强的约束力,具有法律效力,是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最高准则。市政工程合同的管理则关系着合同执行的效率,加强合同的管理,能够有效促进市政工程按照约定顺利完成,提高我国市政工程管理的规范性和法律性,有助于我国工程建筑行业的市场经济规范化发展,促进我国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张亚红.浅谈加强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的措施[J].商场现代化,2012,(22).

第8篇: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城市应当设置城建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的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城建监察规定和办法等;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订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政策;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和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环境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十条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以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动接受监察,不得,。

第十一条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制度,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9篇: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市场法律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中国自古就有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市场的经验,但在封建社会由于自然经济的束缚,商品经济始终处于附庸地位,发展迟缓,市场法律也就体现为很多限制性规定。到了明清时期,商品经济的继续发展已经孕育了资本主义萌芽,虽然全国范围内自然经济仍占统治地位,但由于出现了诸如东南沿海、珠江三角洲、洞庭湖周围等几个地区的专业化分工,形成商品经济突破自然经济的趋势,甚至走上独立的发展道路。与之相适应,市场法律也有了新的变化和内容,形成以一般市场、边境互市市场、外贸市场为范围的以牙行、度量衡、榷物、商税、法律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市场法体系。本文试图通过对明清时期市场法律特征的分析,审视我国封建社会市场法律的地位、机制与功能,深入揭示经济发展与法律制度的关系,从历史上探索有益于现实的经验教训。

一、明清市场法的特点

明清市场法,到底是封建性的还是资本主义性的?众所周知,法律的阶级性,决定于产生它的社会经济基础及制定它的主体,而明清时期的市场法,由于处于封建性生产关系解体和资本主义萌芽蓬勃生起这一特定的历史时期,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关系都是当时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从而使人们对市场法的性质产生疑惑。但是制定市场法的主体为明清两代封建统治者,其宗旨,是管理、制约明清市场经济发展,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封建统治,以满足其参与管理市场的需要。尽管市场法的调整对象是带有资本主义经济因素的市场,但统治者不断改变市场法的内容,如茶马互市中私茶的开与禁、海外贸易中几次开海与闭海,使市场法并没有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而成为对资本主义萌芽进行制约的手段。毫无疑问,它是封建性市场法律。与历朝市场法相比,明清市场法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明清的市场法已成为独立的经济法分支

它已经从经济法中分支出来,有自己的专门法规,这是它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的重要标志。它把商业活动单列成章,在《大明律》中专列《市廛》一节,与刑法、土地法、民法、婚姻法等并列,不但把市场的管理纳入了法律轨道,而且已自成体系。在《明会典》《明会要》中也记载了丰富的条款。清代的《大清律例》继承了明律的体系,列有《市廛》一节。同时,适应清朝满族入主中原及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在《刑部现行则例》中进一步规定了《市廛》,列举很多新出现的情况,对《大清律例》进行补充。直到唐宋,中国封建社会的经济法还偏重于土地管理、赋役征收等几个方面,商业法典、法律还很有限,《唐律疏议》中没有把市场管理立法列为专章,有关这方面的内容只是有七条律文规定在《杂律》中,虽然有疏议为之注释,但仍不丰富。《宋刑统》则全盘照搬过来,没做片字的改动。而明清的律文典章中,“市廛”为专节规定,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相应法规的迫切需求。

其次,明清市场法的可行性更强

中国封建社会法典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立法中弹性条款较多,反映了那个时期立法技术的落后。在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不高,同时神权至上的封建社会,无疑会给法官矫情执法以钻营的口实。市场法也不例外,如《唐律》中,对私造度量衡器的行为,只规定了两条,即“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虽然明白却过于简单,显然不能适应现实出现的复杂情况。而明清市场法就很详细,把诸多可能都囊括了进去。还以“私造斛斗秤尺”条为例,它比唐律增加了对以下几种情况的处理:“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官降不如法”、“提调官失于较勘者”、“仓库官吏,私自增减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者”、“监临官知而不举者”、“失觉察者”、“在市行使斛斗秤尺虽平,但不经官司较勘印烙者”等等。历代市场法只涉及立法原则、执行条目、处罚标准等几个大方面,而明清市场法仅调整海外贸易市场一项,就包括了贸易品种、贸易方式、贸易管理、纳税标准、惩处细则等诸多内容。市场经济发展的日益复杂,各种经济纠纷不断增多,远远不是像《唐律》、《宋刑统》(市场法部分与唐律相同)规定的几条法规所能解决得了的。只有不断丰富、完善律文才能使得官吏在执法时,对不同纠纷运用不同规定来处理,而不用比附、类推,增强了处罚的准确性,也增强了市场法的可行性,体现了明清统治者对市场管理的进一步强化。

再次,对违反法律的责任规定更趋合理

这是它比以往市场法有所发展的重要特征。中国封建社会中,刑罚曾几经变革,由初期的墨、劓、膑、腓、大辟旧五刑发展到中后期的笞、杖、徒、流、死新五刑,体现了刑罚的进步。市场法中对违法者的处罚多规定笞刑和杖刑,并伴以经济罚款。但初期量刑标准掌握得并不适应,倚轻倚重,而明清市场法在量刑标准上有很大改进。如:唐律中规定“若参市,谓人有所买卖,在傍高下比价,以相惑乱而规自入者,杖八十”,而《大明律》则规定为“笞五十”;唐律规定“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笞六十”;《大明律》中“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像这种由原来的杖刑改为明清时以笞刑代之的例子还很多,把《大明律》与《唐律》、《宋刑统》相比较可以看出,有2/3的法条在量刑上做了改动,限于篇幅不能多举。这种由重变轻的改动,体现了明清统治者对市场管理的日益放宽和趋近合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明清商品经济的繁荣,使市场飞速发展成为必然,对市场的过严控制只能阻碍其进一步发展。这种放宽,实为统治者维护封建统治、延缓阻碍商品经济的封建生产关系解体的需要,但客观上给市场繁荣以更多自由的积极效果也是不容否认的。

也有特殊情况,如对私造斛斗秤尺在市执用的处理,唐律规定为“笞五十”,而《大明律》对此处以“杖六十”的刑罚,与唐律相比,有所加重,因当时以私造度量衡巧取非利、坑害商民、逃避处罚的现象日益增多,从重处罚是加强市场管理的需要,但并不影响其主体的放宽。

第四,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明清市场法不但在具体法条规定上有所增加,其整体内容比以往也大大丰富,涉及的范围更加广泛。如前所举唐宋元时期,只有对营业场地及时间、市官的设立及职责、市场交易活动、市场秩序与市容、互市贸易等方面的规定,而且这些内容也不是每个朝代都涉及到。从春秋战国到秦汉时期,都很重视营业场地和营业时间的规定,还有简单的度量衡、商税、物价法律。因处于市场发展的初期阶段,场地与时间都是市场运行的基本要素,但随着市场的稳定、扩大与繁荣,在市场管理中,对场地和时间的规定就不很重要,所以唐宋元市场法取消了这方面内容,把立法目标指向了更复杂的客体,如加强了对市官职责、市场交易活动、边境互市、海外贸易中法律关系的调整,元代特设立“舶则法”以满足外贸发展的需要,这一进程,体现了市场法的不断发展。而明清时代的市场法,集封建社会历代市场法之大成,在继承以往律文的基础上,又在牙行、税收、度量衡、榷物、马市、茶禁、海禁等条款上大大丰富了市场法的内容,形成以国内一般市场、海外贸易市场、边境互市市场为主体的市场法体系,不但对封建性的市场法有所发展,而且大大完善了它的体系,这种完善,恰恰是明清时代市场法走向成熟的重要特征。

二、明清市场法的功能

明清市场法的发展与完善所产生的功能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加强了封建统治者对市场的控制,延缓了封建生产关系的解体

其一,明清市场法极力维护封建国家对市场的垄断。统治者们通过《盐法》、《茶法》、《矿冶法》、《市舶法》等一系列法律,把几乎所有的商品市场都牢牢控制在封建国家手中,制定出种种抑商政策来遏制以至扼杀商业资本的发展。然而,封建专制集权统治和地主制经济的生存一开始便表现出对商业贸易的高度依赖性,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大一统帝国内部各区域贸易联系的密切进一步加深这种依赖性。因此,无论封建统治者如何费尽心机控制市场发展,使正常的商业贸易活动出现各种扭曲变态,最终却无法消灭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封建统治者在政策法律上也时常处于抑商而无法灭商或抑商又不能抑之太过这一矛盾状态中。

始于汉唐而盛于明清的“官山海”禁榷专营的政策是封建政府垄断市场的武器库中最得力的一件。通过对盐、铁、茶、酒等民生必需品的生产和贸易的强力控制和垄断,增加财政收入,排挤商人势力,并进而用“开中”等方法驱使商人为封建统治的政治、军事目的服务。在细密的苛禁峻法之下,盐、铁、茶、酒诸行业被强制纳入封建赋役贡税的渠道,正常的商业贸易活动无可避免地出现严重扭曲变态。但是在明清时期特别是明中叶“金令司天,钱神卓地”的社会风气熏染下,商人产生了强烈的财富追求欲,纵是边戌绝塞之地,丰草平野之区,也不惜铤而走险。这种甘冒严法苛禁的锐意经营,恰与官营互市中的懒散混乱、贪贿盛行形成鲜明对照,商人往往能在茶叶运销上捷足先登,使封建衙门莫能望其项背,更何况禁榷专营法令的推行和效用程度是与专制强权统治的强化成正比的,随着封建王朝的中衰没落,禁榷垄断便随之松弛败坏,封建统治者为维持边境互市贸易和增加军需储备,不得不日益依赖商人的力量,同时尽可能地限制他们的过分贪欲,在复杂的矛盾冲突中调节利益的分配,客观上削弱了统治者对市场的垄断。

其二,明清市场管理法保护少数贵族地主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特权地位。少数贵族地主是封建统治赖以存在的阶级基础。随着明清社会阶级关系的复杂化,特别是伴随资本主义萌芽,市民作为一个重要的阶层产生了。但明清市场管理法却加强了对贵族地主阶层的保护,维护他们在市场中的特权地位。法律中明确了包买商的法律地位,培植一批为封建国家服务的“盐商”、“茶商”。清朝在解除海禁后,在广州设立“十三行”和“十三会馆”,特许少数商人经营海外贸易,保护他们的特权,而对其他商贩严格限制,甚至取缔。对贵族地主特权的保护,实际就是对商民合法经济、政治权利的一种剥夺。

2.限制了资本主义萌芽

资本主义因素的萌芽在明代市场经济中比较普遍地出现了,成为封建专制统治走向没落的催化剂,统治者对这一新现象采取各种抑制措施,市场法便是其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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