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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和国民经济的关系精选(九篇)

公有制和国民经济的关系

第1篇:公有制和国民经济的关系范文

从市场在配置社会经济资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来看 ,我国已进入市场经济社会 上 ,但现行宪政民主却基本定型于计划经济社会。因此 ,现行宪政民主对于市场经济社会 ,难免存在不完全适应的情况。所以 ,现行民主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 ,但如何调整呢 ?笔者拟根据经济与政治间的互动关系原理对此作出尝试性回应。

我国市场经济社会有两个方面的特征 :其一是基本经济制度方面的特征 ,主要表现为宪法序言关于社会主义道路的宣告 ,第 6条关于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公有制 ,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 ,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宪法修正案第 5条关于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宪法第 8条第 2、3款、第 9条第 1款以及第 1 0条第 1款的有关规定等 ,这是我国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 ,称为基本经济制度特征 ;其二是经济体制方面的特征 ,主要表现为宪法修正案第 7条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 ,这是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非本质性特征 ,称为经济体制特征。市场经济社会的体制性特征的各种具体属性是有关经济体制自身固有的东西 ,不论姓社姓资 ,只要发育水平相等 ,它就有相同的经济属性。但这并非与基本经济制度毫无关系 ,事实上 ,后者虽不能决定其有无 ,但却主导或限制着它们的作用力方向。

马克思主义认为 ,“第一历史时代的经济生产以及由此而决定产生的社会结构 ,是该时代政治和精神的历史的基础”。2 “任何民主 ,和任何政治上层建筑一样 ,归根到底是为生产服务的 ,并且归根到底是由该社会中的生产关系决定的。”3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民主 ,是由该社会中的经济基础决定的 ,它可以促进经济基础的发展 ,也可以阻碍其发展。

作为一种国家形式的民主 ,是一种协调国家权力所有权 (在实践中表现为公民权利 ,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公民的政治参与 )与国家权力行使权 (在实践中体现为国家权力 ,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国家权力的配置 )的方式 4。根据经济决定政治的原理 ,我们可以将民主从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加以区分 :即与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相联系的体现国家阶级本质的特定内容和与社会经体制相联系的实现其特定内容的表现形式。民主内容决定民主形式 ,但民主形式可以促进民主内容发展 ,也可以导致这种民主的衰亡。

比较而言 ,现行民主的内容即人民民主与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特征是适应的 ,并且已趋于相对稳定 ,而现行民主的形式即国家权力的配置与公民的政治参与离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经济体制性特征的要求还有不少差距。因此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重点应当放到民主形式建设上 ,具体来说 ,就是要构建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公民的有效政治参与。

在政治现实中 ,国家权力往往表现为相对独立于公民权利之外而存在的集中运用的物质力量 ,具有通常分散存在和运用的公民权利所无法比拟的强度。因此 ,国家权力一旦形成就极易反过来控制公民权利 ,甚至奴役公民本身 ,使公民与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之间政治上的主仆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换位 ;此外 ,由于国家权力具有强烈的利益属性 ,极易转化为或还原为以金钱为代表的物质财富 ,因此失控的国家权力势必成为****之源。

“只有代议制成功地保证了政府的行动确实是按照人民的愿望和需要办事时 ,我们才有理由称之为代议制民主”5,真正的民主 ,必须是少数人的执政受到多数人的有效监控。为了确保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控制 ,除了应当保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基本比例并加强这种权利的建设外 ,另一个不可或缺的措施就是限制国家权力的强度 ,不仅应适当分散国家权力以减弱其强度 ,同时还应当让国家权力的不同构成部分之间形成一定形式的制约与平衡关系以自我抵销一部分强度。这后一点对于一个公民自治程度不高的国家尤为重要。而要确保国家权力的运作不致于反仆为主 ,不违背国家权力委托人的意志和利益 ,其基本途径就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和加强公民政治参与 ,这正是适应市场经济社会民主建设的根本途径。

我国现行国家权力配置模式基本形成于计划经济社会 ,国家权力高度集中 ,高度垄断 ,适合于计划经济体制和人治 ,而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 ,改革十余年来 ,针对权力过分集中的问题进行了一些局部调整 ,但总的看来 ,并未从制度上去解决根本问题 ,现行国家权力结构仍存在诸多弊端 ,具体表现为 :

1 .执政党与国家机关关系不明晰 ,党权、党政关系不明晰 ,“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 ,就是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 ,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6这种关系不明晰造成党不适当地直接干预国家具体事务 ,不仅影响宪政与法治 ,也影响党自身建设。

2 .权力配置不合理 ,表现为权力分工不明 ,自由裁量权过大 ,权力越界行使 ,导致权力运行的失控。从横向权力配置看 ,政 (政府 )权 (权力机关 )关系、政、权与司法机关关系都不明晰 ,各级人大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 ,由于职能虚化 ,长期形同“橡皮图章”,使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发挥受到极大抑制 ;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从纵向权力配置看 ,尽管宪法第 3条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 ,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 ,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但这毕竟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 ,而迄今为止仍未有一部具体的专门法来规范中央与地方关系 ,所以多年来我们总是迷惘于“一放就乱 ,一收就死”的尴尬境地 ,而且由于缺乏法制的界定和保障 ,“权力下放”后地方政府功能急剧膨胀 ,增强了地方利益扩张意识和垄断意识 ,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地方保护主义”等怪圈 ,中央宏观调控能力减弱 ,地方政府行为短期化。

3 .监督制约乏力。由于权力配置的不合理 ,权力分工不明 ,故无法对权力运行进行有效监督制约 ;监督机制上存在的诸多问题也使得监督制约往往不能落到实处。现在看来 ,还是要从根本制度上解决问题 ,依法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 ,构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权力结构。

1 .把党与国家机关关系纳入法制轨道。从法理上而言 ,党不是一级国家机关 ,不能行使任何国家权力 ;但党既是执政党又是领导党 ,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 :要把党权、党政的关系厘清 7 ;可以考虑在适当时候直截了当地制定一部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关系法 ,把所要确认和规范的内容包括进去。

2 .在权力配置问题上 ,主要是确立人民代表大会的应有地位和赋予其实际职权 ,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 ,缩小行政机关的权力 ,保证司法机关完整独立地依法行使权力 ;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自身建设 ,使其担当起应有的责任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适当划分各种国家机关的权力限度。在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上 ,在保证中央权威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的自主性 ,可制定一部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或者通过《立法法》来确认和保障这种关系。

3 .针对现行监督制约弱化的现状 ,除强化各国家机关内部监督外 ,还应加强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来保证宪法实施 ,制定一部专门的《监督法》来协调各种监督机制 ,成立权威性的专门反****机构来加强廉政建设等。

总之 ,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民主的实现 ,防止反仆为主 ;但是 ,国家权力不能过分分散 ,必须相对集中而足以防止政府功能的失效和防止公民滥用权利 ,维护必要的社会秩序 ,这对一个缺乏民主经验的国家尤为重要。

公民的政治参与是实践公民权利 ,保障人民民主的实现形式。一般认为 ,公民的政治参与有助于政府最大限度地集中公民的意愿 ,防止决策的片面性 ;有助于加强对政府的监督 ,以补权力制约之不足 ;有利于培养公民的主体意识 ,增强公民的政治责任感。所以 ,公民的政治参与也是保障实现民主的重要途径。

在中国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为公民实现政治参与提供了广泛的途径 ,公民的政治参与率也相当高。但是 ,我国公民的政治参与也存在一些问题 ,呈现出高参与率与低参与质量并存的现象 ,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 8;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 ,甚至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政治冷漠”,这种政治冷漠并非意味着公民政治意识的完全消失 ,而是意味着人们的政治注意力相对和暂时的转移 ,因而可以说是一种政治能量的积累期 ,这种政治冷漠一方面有助于保持社会的相对政治稳定和集中精力抓经济建设 ,但时间长了就会因公民参与政治过程的减弱而导致政府行为合法性与权威性降低和对政治过程的监控程度降低而导致公共权力异化。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归纳起来 ,主要有两点 :(一)政治参与水平不高 ,主要表现为参与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较低 ,参与的理性化较低等 ; (二)政治参与的机制不健全 ,主要表现为参与的渠道不畅、参与信息有梗塞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公民的民主意识和参与能力不断提高 ,如果不及时加强公民的政治参与建设 ,使公民的利益表达能够在合法渠道内得以实现 ,势必影响我国的政治稳定。因此 ,提高政治参与质量和健全政治参与机制已成为公民权利建设的必然要求。

1 .提高政治参与的质量 :(1 )营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政治文化 ,为政治参与创造良好的政治心理背景 ,大致说来 ,要培养普遍的平等观念、广泛的自主意识、强烈的责任感、和法制精神 ,克服政治急躁和政治冷漠情绪 ; (2 )适当提高政治过程的公开化和透明度 ,使公民的政治参与落到实处 ; (3 )把公民的参与行为与其实际利益联系起来 ,提高参与质量等。

2 .健全政治参与机制 :(1 )改革和完善现有的政治参与机制 ,即改革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基层民主自治制度等 ; (2 )发展直接民主形式 ,如创制、罢免和复决 ,以济代议制民主之穷 ; (3 )建立和健全大众传播媒介的组织结构 ,使新闻传播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网络体系 ,在整个社会中形成广泛的、大量的信息流 ,为广大公民的政治参与提供更多的渠道。

注 :1参见左羽、书生 :《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国家财产所有权》,《中国法学》1 996年第 4期。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 ,第 81页。

3《列宁全集》第四十卷 ,第 2 76页。

4参见拙文《论作为一种国家形式的民主》,《探索》1 997年第 3期。

5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编译《宪法》第 1 48页 ,知识出版社 1 982年版。

6《邓小平文选》(第二卷 )第 3 2 8-3 2 9页。

第2篇:公有制和国民经济的关系范文

一、讨论物权法草案应当以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为基础

宪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是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的规定,这是 1949年建国以后五十经验的总结。多年的实践证明,实行生产资料完全公有化,实行国民经济高度计划化,在财政上搞统收统支,在物资上搞统购统销,在报酬上搞统一分配,不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的规律。改革开放以来,逐步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总结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从而增强了综合国力,改善了人民生活,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侵吞公有财产,分配不公的问题应当高度重视,尽快解决。但是,不能因此而怀疑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体现,是使我们国家繁荣昌盛的基本国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国策。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应当是我们讨论和修改物权法草案的基础,离开这个基础,就难以达成共识。

二、不同的法律部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任务不同

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是各法律部门特别是直接调整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属性和不同的调整方法,各有不同的任务。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物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有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而发生的关系。物权法上的平等主体就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是法律概念,不直接反映其所有制性质,法人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独资企业、不同所有制经济组织合资建立的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在物权法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物质资料发生的关系,不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物质资料发生的关系。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权法的任务是什么?简单地说就是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取得的物质资料的权利(在物权法上称为物权,包括关于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交通工具、服装、食品等不动产和动产的各种物权,其中主要分为所有权和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两类),规定民事主体使用和支配物质资料的规则,为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提供基础性的法律保障,为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提供基础性的法律保障。

人们生活需要有服装、食品、住房、交通工具等生活资料,对这些生活资料享有物权,人们的正常生活才有基本的法律保障。工商企业需要有物质资料才能进行生产和商品交换,物权法确认工商企业享有物权,就为商品交换和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为了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有时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一个所有权,例如,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共同出资合买一件物品(汽车、拖拉机等),形成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的共有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再如,两个以上的农业集体组织共同出资,合建一项水利工程设施,形成两个以上的集体组织的共有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这在物权法上称为共有(不是指经济制度上的公有),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共有物购买或者出卖时买卖双方的关系如何处理?需要物权法区别共同共有还是按分共有,分别作出规定。一幢大楼里的房间归各用房人所有(物权法上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又有走道、楼梯、地下车库、楼前绿地等方面的关系,还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和物业管理人的关系,这些关系如何处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和保护是个复杂问题,一般不容易由当事人协商决定,需要由物权法规定。

相邻的土地、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在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中会发生多种关系,为了用水、排水、通风、采光、日照等发生的关系,当事人各有什么权利和义务?建筑物的建造或者修缮,铺设电缆、管道等需要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相互之间各有什么权利和义务?这些关系在物权法上称相邻关系,需要物权法作规定。

建设用地除了使用地面以外,土地的上空、地下还可以再设立使用权,如果设立,就涉及各使用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转让给第三人等复杂关系,这在物权法上称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事人一方为了实现自已土地的利益,如通行、汲水、引水、排水等,需要使用他人土地,通常是有偿的、有较长的期限的,协商确定之后,使用权人享有的权利在物权法上称地役权。除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外,地役权还会涉及到与其他物权人的关系,例如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关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都需要物权法作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面已经有农村土地承包法,这个法主要是关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规定,通过物权法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可以由政府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稳定和保护土地包经营权,有利于调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积极性。

社会生活和市场经济是不断发展的,物权关系是不断变动的,会不断发生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情况,需要物权法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则与办法作规定。

物权法草案反映了社会生活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上述各方面的问题至今许多都没有法律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或者没有提高到物权的高度,实践中发生了不少涉及物权的纠纷,无法可依。没有物权法必然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没有物权法,合同法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影响商品交换,影响市场经济发展。改革开放以前,集体和个人的财产遭受侵害,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少物权法保障物权,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公有财产遭受侵害,重要原因之一也是缺少物权法保障物权。

除民法外,其他法律部门根据其属性和功能,用不同的方法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除民法外,调整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部门主要是行政法和经济法。行政法通过行政管理的方法管理经济,例如土地管理法、铁路法、公路法,是国家管理土地、铁路、公路的法律。经济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包括关于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的法律,农业法、银行法、税法等。行政法和经济法有直接调节不同所有制经济的职能,通过行政法和经济控制不同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使其符合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没有直接调节不同所有制经济关系的功能,在法律和所有制的关系问题上,可以说行政法和经济法是调节法,物权法是保护法。

三、物权法区分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不平等和物权关系平等

所有制和物权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是经济问题,后者是法律问题。例如,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是讲所有制,是经济问题。说甲村的土地由甲村的农民集体享有所有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甲村的土地都没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甲村的土地所有权,这是讲法律问题,是物权关系问题。再说,甲村的土地由农户或者农民个人承包经营,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在物权法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成为物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甲村的农民都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也是一种用益物权。在一个村里,至少有这三种物权,此外,国有企业、私有企业以及个人还有多种形式的物权,所有物权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由于物权法与所有制有联系,在物权法中有关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是必要的,但是应当作原则性、方向性的规定。物权法草案第1条规定:“为了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物权法草案还根据宪法对自然资源的归属作了规定,有些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有些自然资源分别归国家或者归集体所有。自然资源是一切物质资料的基础,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公有财产,就为公有制经济奠定了基本的物质基础。物权法草案的这些规定体现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不平等,体现了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除自然资源外,其它不动产和动产(工厂、铁路、银行等)需要通过生产、交换、分配等方式才能产生,这方面物的归属问题实质上是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经营范围问题,是哪些行业吸收或者限制集体和私人投资的问题,这些问题在生产资料完全公有化的情况下,在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的经营范围有明确分工的情况下,物权法可以作出规定(前《苏俄民法典》有规定)。在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情况下,对各种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由物权法划个界限,用基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不利于对各类经济发展的灵活调节,这类问题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由行政法和经济法根据需要作灵活调节。

以上说的是物权的归属,再说物权的行使。物权的行使有对内关系对外关系两个方面,对内关系是法人内部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对外关系是平等的物权主体之间因行使物权发生的关系问题,物权法调整的是对外关系,基本上不调整内部关系。内部关系中比较复杂的是国有企业行使物权的权限问题,对此物权法只能作原则性规定,物权法草案规定国家对其出资的企业享有出资者权益,就从根本上划清了国家和国有企业权限的界限,具体规定国有企业行使物权的权限和程序不是物权法的任务,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法、国有独资企业法规定。

这里应当强调的是,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不同所有制经济单位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物权法区分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不平等和物权关系平等。物权法第5章的题目是“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本章规定了三种类型的所有权,主要内容是关于自然资源为公有财产规定,关于国家出资的企业和国家的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关于集体企业行使所有权的原则性规定。所有权类型的规定,反映了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是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反映。但是,这里不是讲物权关系的主体就是国家、集体和私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体现在物权关系上,主体要落实在具体单位上,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在特定情况下国家也是物权关系的主体),在民法上就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泛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可能成为物权关系的主体,因此物权法草案第2条规定:“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区分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不平等和物权关系平等,对正确制定物权法和物权法颁布后正确适用物权法有重要意义。

四、平等保护物权是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

物权法保护物权的方法主要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侵害民事权利的人向权利人承担的责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平等的,承担民事责任自然应当体现平等原则。《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民事权利的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的责任形式应当限于这些责任形式。物权法草案第 43条第2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只是指明侵害物权的法律责任不限于物权法上规定的民事责任,物权法草案没有具体规定侵害物权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侵害物权,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法或者刑法的规定。

既然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那么,对平等主体的物权的保护就应当是平等的,不论被侵害的物权的所有制性质如何,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不应当是侵害公有财产就多赔,侵害非公有财产就少赔,也不应当是着重和优先保护国有财产,次保护集体财产、后保护私有财产。只有平等保护才符合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否则,无论是偏向于对公有制经济的保护,还是偏向于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都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都偏离了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物权法的任务是用物权法特有的保护方法保护所有平等主体的物权,既维护占主体地位的公有制经济,也维护不占主体地位的非公有制经济,才能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如果要求物权法规定优先和着重保护国有经济、次保护集体经济,后保护私有经济,就意味着要改变物权法的属性和功能,使其实现调节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的功能,那样就否定了物权法的民法性质,混淆了民法与行政法和经济法的区别,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就会引发司法的混乱,产生不利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弊端。

第3篇:公有制和国民经济的关系范文

摘要: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法益目标,经济法的法益目标应是经济法首先追逐和实现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法益目标,以经济基本权为权利外形,以实现经济上的"公平"为核心。经济法的法益目标的社会根源,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它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法的法益目标依靠社会整体调节机制的作用而实现。

我国现代经济法的发展是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紧密联系的。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正确地确定与把握经济法的利益保护目标日益显得必要。人们不可能设想,经济法将以保护社会上存在的所有形态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同样,也不可能设想,经济法会不加区别地将任何具体形态的利益作为自己的首要保护目标。究竟它应确定什么样的利益保护目标即法益目标,这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题。

一、经济法首要的法益目标--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益与法益目标

法益应为法律保护的利益。[1]任何部门法都将保护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或言之,将追逐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标。所以,所有部门法都有自己的法益目标。

当我们讨论法益之时,不可避免地会注意到社会上存在的"利益"。法益和利益的关系如何?

无疑,利益先于法益而存在,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观对象。[2]利益总是满足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不能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者,不能成其为利益。利益不限于有形的物质利益,也包括无形的利益(如名誉等),它们都可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但是,利益并非都是法益。只有当某些利益成为一定法的目的,并受到其保护时才成为法益。

法益目标结构在法益目标的讨论中应该给以特别注意。法益目标结构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依保护形态而区分,法益应由积极的法益和消极的法益构成。前者,指法律保护和积极实现的利益;后者,指法律消极地排除他人之侵害。二是以法律的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加以区分,法益由直接法益和间接法益组成。显然,后者有着特别的意义。就总体而言,我国法律体系中诸多法律部门共同担当着保护和实现自然人(公民)利益、法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但就每一个法律部门而言,它不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上述每一种利益,而只能首先保护和实现一种性质的利益,而后由法律反射进而实现又一种利益,或间接地实现另一种性质的利益。由此,每+个法律部门的法益只能是一个凸现一种利益目标,并由多种利益目标组成的利益保护结构。这种不同的法益结构,虽不能认为是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标准,但对辨别不同法律部门,尤其是把握不同法律部’门的功能及其本质,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

(二)从理论到实践--经济法追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1.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存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在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下,在法益结构上除忽视公民、法人的独立利益外,还混淆了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别。而理论与实践都表明,社会与国家、个人是相互区别的,即"社会成了与国家相对立的一个私人领域,一方面,它清楚地从公共权力中分化出来,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的风险之中,生活的再生产超出了私人家政的限制,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成为一种共同关心的对象。"[3]经过改革,不仅公民、法人的利益通过立法被肯定下来,而且,社会公共利益也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被肯定下来了01982年宪法第51条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表明,社会公共利益已通过立法成为法益了,这无疑是一大社会进步。遗憾的是,经济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如此明确地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规定。

在一些法学著作中,有时也可以发现"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同提法。但是,这是相互联系又意义不同的概念,不可等同之。民法学家史尚宽在谈到"公益"时曾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公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者,盖以公益易解为偏于国家的利益,为强调社会性之意义,改用’公共福祉’字样,即为公共福利。其实,公共利益不独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4]这表明,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同为并列的下位概念。当然,国家利益有时也包括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但这多是在国家与国家交往之时。应该说,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区别而存在是普遍的,而国家利益包含社会公共利益是特殊情形,不能因特殊情形而否定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分别存在的普遍性的价值。

2、凸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结构是经济法的法益结构,而不是民商法的法益结构

如上所述,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法益结构,适应不同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国外的经验表明,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是由民法典确定的,它不因采取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体制而不同。在我国,现存的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是由民法通则确定的。作为宗旨性条款的民法通则第1条规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同时,如上述第7条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我国民法、商法既保护公民、法人的个别利益(个别主体的利益),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公民、法人利益的保护是第一位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防止权利滥用的前提。这就是所谓的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毫无疑问,这种法益结构体现了民法、商法所确认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经营自由和用工自由,最能实现市场进入的自由和竞争的自由。同时,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与自由、公平竞争相悖的现象,也确实可以依照民法、商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得到某种程度的纠正。尤其是,当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商法的公法化日渐明显之时,民法、商法在制止上述现象和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中被赋予了新的功能。换言之,这种法益结构可以在社会的理念上借助民法、商法的规范,为纠正违反公平竞争行为作出努力。但是,违反公平竞争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往往不是某个公民、法人的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言之,它是通过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而侵害公民、法人的个体利益的。因此,将公民、法人个体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民法、商法法益结构不适应纠正违反公平竞争行为和破坏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的需要。相反,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可以适应首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适应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总体上保护每个公民、法人利益的需要。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并非忽视公民、法人的利益,而是通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进而实现对公民、法人利益的保护。这种法益结构只是凸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唯一的利益进行保护。无疑,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可以建立一种秩序,使公民个人利益、法人个别利益、国家利益最大限度地得以实现,但同时又使这诸多利益实现的任意性得到节制。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何为"社会公共利益"?用共同的习惯语言来说,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5]但是,如何揭示它在经济法中的内涵,学者和法律实务界则有许多不同见解。

其一,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即自由竞争自体。[6]

其二,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确保对等交易权的恢复。[7]

其三,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既指自由竞争,又指广泛的国民经济利益,即国民经济之均衡发展。[8]

其四,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是指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但限制竞争而维护的价值大于自由竞争维护的价值时,此种限制竞争并不违公共利益。日本最高裁判所即持此立场。何为限制竞争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有学者认为,应包括环境保护、公害防止、产品安全、善良风俗及事业者之自卫所采取的行为。[9]

其五,认为经济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竞争秩序的维持和:-般消费者利益的保护。[10]

其六,认为经济法上的公共利益(实际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包含生产者、消费者在内的国民经济整体的利益。[11]

其七,认为经济法上的公共利益(实际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确保消费者利益为基调的国民经济民主的健全发展。[12]

以上各种社会公共利益的见解,多从市场管理法和市场秩序的角度考虑问题,甚至从更狭小的范围讨论问题,即只从竞争法的视野讨论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经济法的主张大多认为,经济法不仅包括市场管理法,还应包括宏观经济管理法。这样,社会公共利益仅指自由竞争秩序,就显得窄了些。所以,上述第三种见解,将自由公平竞争秩序和国民经济利益共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更好些。或言之,应将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持和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维持共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经济法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法益,其特征是:

1.以经济基本权为权利外形

任何一种法益结构中的首要保护的利益都需采用一定的权利外形。如果说,法益结构中的反射利益和间接保护利益可以不依赖于权利外形,那么,首要的直接保护的利益则不能避免采用权利外形。譬如,民法保护的公民、法人的利益以民事权利为权利外形。同样,经济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以经济基本权为权利外形。

何为经济基本权?经济基本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别。广义的经济基本权,是指满足人们生活所必要的生产、消费经济活动的基本权利。[13]狭义的经济基本权是指抑制大企业经济权力的滥用和对一般消费者、多数中小企业的保护。"[14]显然,广义的经济基本权失之范围过宽,狭义的经济基本权范围适当,比较适合作为经济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外形。

2.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是实现经济上的"公平"(或公正)

公正"意味着对同样环境中的人一视同仁,并且,应使约束以同样标准适用于所有人,不问其阶级和身份。在实践上,这往往与要求法治而不是(任意的)人治联系在一起。"[15]所谓经济法上的公平与公正,是指经济法确保进入市场的商事主体(即市场经营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称其为"经营者",包括企业、企业集团和个体经营户等,以下相同)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

经济机会均等作为经济公正应有之意,应是"所有人都有机会不受他人妨碍地追求其自选的目标"[16]。但就竞争关系而言,它是指商事主体都有进入市场并进行平等竞争的机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公平与公正的理解,必须从注重"结果平等"转到注重"机会均等"。即作为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者,它所建立和维护的是公平竞争秩序,将进入市场和竞争的机会给予每一个商事主体,即不为某个商事主体在竞争中获胜创造特别优越的条件,也不特别给某个商事主体制造障碍,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失败。同时,经济法律也不允许某个商事主体独占机会。当然,机会均等也理所当然地包括每个商事主体享有宏观经济秩序创造的条件。

经济平等,是指商事主体竞争的条件相同。一方面,商事主体的经济负担合理,包括税负平等和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向商事主体索取财、物;另一方面,必须强调商事主体取得收益的条件相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事主体取得收益的基本条件是资金的筹措条件和取得资源的条件。所谓取得收益的条件相同,即经济法律创造所有商事主体取得资金、资源相同条件的环境,不对任何商事主体进行歧视。

二、经济法的法益需求的社会根源

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产生经济法法益需求的社会根源。

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经济关系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其中,两个重大变化尤其值得注意:一是强调公民和企业的独立的主体地位,使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发生不再依赖政府,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被更加突出出来了;二是伴随国家一元身份到多元身份的分解,管理形式也分化了。由此,使与市场经济发展关系密切的一些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尤其是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明晰化了。

(一)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经济管理关系

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乃至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我国的经济形式是单一的公有制①,而在公有制经济中国有经济又占有绝对优势。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不成其为企业。[17]一方面,企业的财产是国家的,政府既是国民经济的管理者,也是企业的经营者。企业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经营。另一方面,国家对企业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和"统收统支"的财政政策,资源(包括物资和资金)的配置和产品的收购均通过计划实现,因而商品交换除在生活资料方面存在外,整个的社会商品经济处于萎缩状态。在此情况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发达,而且是受经济管理关系制约并与其混同的,不同的经济关系处于混沌状态。1979年以来的经济体制改革,使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开始有了独立自主的地位,能够自主地进行经营;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多种经济成份的存在和发展,已成为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市场机制已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充分发展。由此,具体性质不同的经济关系从"混沌"走向"清晰",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再受经济管理关系的制约,经济管理关系与企业经营关系(实质是商事关系)分离。于此,不仅民法、商法既在理论上也在实际上分别有了自己的调整对象。前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后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而且,经济法也有了明确的调整对象--经济管理关系。

(二)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特点的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不是一般的经济管理关系,而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

同社会经济关系结构的变化一样,管理结构的变化也是形成经济法调整对象特征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管理是单一的。虽然,有政府管理和企业管理不同的称谓,但由于公有制的单一形式,国家所有占支配地位。实质上,涉及经济的管理只能是单一的。随着改革的深入,尤其是"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和"政府管理方式"的改革,国家(主要是政府)不再是一个身份与职能不分的包罗万象的管理者,而是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表现为不同的地位。就主要者而言,国家是国家财产(含经营性财产和非经营性财产)的所有者,是行政关系的权力主体,是社会公共管理者。当国家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时,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由民法凋整;当国家进行行政管理和实施行政权时,它所发生的行政关系由行政法凋整;当国家(主要是政府)作为社会公共管理者,实施经济管理权时,它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显然,这里的经济管理是区别于财产所有者的财产管理和行政权力主体的行政管理的,它是一种社会公共经济管理。这种管理表现为一种普遍性的措施,着眼于社会整体,而不是着眼于某个个体。它既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直接控制,也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个别保护,而是以承认并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独立地位为基点,着眼于社会整体的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在这种管理中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具有社会公共性。

有的学说认为,"从经济关系的法律性质看,经济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从政府这一价值主体的法律角色看,经济法调整政府以管理主体身份与作为管理受体的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此种类型的关系可以简单地概括为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18]这一学说,一方面正确地指出了经济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另一方面却又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行政隶属性的经济关系。无疑,后者所引发的问题是值得认真思考的:一是政府参加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否都具有隶属性?否。前已述及的多元管理告诉我们,政府的不同管理产生不同的管理关系。由于财产所有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此处不必论述。仅就行政管理和社会公共管理而言,虽然它们都可以发生不平等主体间的管理关系,但两者是有区别的。行政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社会公共管理关系则不具有行政隶属性。不可否认,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者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不能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关系等同于行政隶属性的管理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政府(包括法定的政府部门)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名义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适度干预时发生的管理关系,不能以行政隶属性揭示它的特征,只能以社会公共性揭示它的特征。

毫无疑问,经济管理关系的社会公共性决定了它的利益需求不同于民事关系、商事关系、行政关系的利益需求。民事、商事关系的个体性,决定了该种社会关系的利益需求具有个别性;行政关系的隶属性和垂直性,决定了利益需求的集中性,即国家利益。而经济管理关系的社会公共性,则使该种社会关系的利益需求着眼于社会整体。这就是经济法凸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结构的社会根源。

三、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证

对于市场经济的凋节机制,如果略去行政调节机制不论,主要有三种:一是普通个别主体自我凋节机制,依赖于单个或多个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和自我约束,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采用民法形式;二是营利的自我调节机制,依赖于商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和自我约束,适用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采用商法形式。这两种调节机制,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有着密切的联系。与两者严格区别的是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它不依赖于平等主体的意思表示,而是依赖于社会公共管理。"过去被推人到私人领域的冲突现在进入了公共领域;公共领域逐渐成为一个利益调解的场所;群体需求不能指望从自我调节的市场中获得满足,转而倾向于国家调节。"[19]这种调节,就是政府以社会名义进行的整体调节。但是,这不意味着政府是唯一的社会整体调节者。在某些情况下,社会经济团体也可以担当社会整体调节者的角色。

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是同经济法的综合性紧密相联系的。但是,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是有其特有的内容的。首先,经济法的调整着眼于社会经济整体,而不是着眼于社会经济个别领域与个别层次,更不着眼于某个个别主体,而是着眼于社会整体的调整。所谓整体调整,其微观上的立场是建立统一的大市场,其宏观上的立场是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这种法律调整,其重点不是具体地规定每个市场经营主体的权利、义务,而是规定普遍性措施,涉及到哪个主体便在哪个主体身上产生权利、义务。

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主要采用两种形式

(一)确认自由,公平竞争的规则,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

1。通过对限制竞争(包括限制竞争行为和在市场结构上的垄断状态)的禁止、限制、排除或认可、承认,为所有商事主体(包括外国的经营者)自由地进入市场并公平竞争创造一般性条件,进而实现保护和促进竞争的目的。

2,通过划清不正当竞争和正当竞争的界限,揭示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3.规定消费者权利,并规定措施确保消费者实现其权利。显然,良好的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换言之,市场上确实存在着自由、公平的竞争,是消费者实现其权利的一般性条件。因此,上述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必然带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后果。但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经济法还特设了消费者保护的特别领域,形成了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有效结构。

4.规定市场职能管理法律措施,建立市场职能管理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共同构成和谐的市场秩序。

(二)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造就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秩序

1.通过确认预算和税收的法律规则,建立良好的总收入和总分配的秩序,为实现总收入和总分配的平衡创造法律条件。

2.通过确认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规定实现货

币政策的法律规则,为实现货币总供给和总需求创造法律条件。

3.通过确认产业发展的一般规则和振兴特殊产业的特别规则,建立产业结构合理化的秩序,促进某些薄弱产业的发展和该产业内部的竞争。

4.通过确认价格规则,建立良好的价格秩序,防止价格严重波动对国民经济宏观经济秩序的破坏。

5.通过确认国民经济稳定增长和计划管理的规则,建立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秩序。

6.通过确认经济监督的规则,建立为宏观经济管理提供准确基础资料和向社会宏观经济信息的法律机制。

建立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法律秩序与建立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宏观经济法律秩序,就总体而言,两者是一致的。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法律秩序,无疑是促进和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同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的发展,必须依赖自由、公平的竞争,并且不得破坏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但是,两者之间也有某些冲突之处。从总体而言,宏观经济管理法律措施,强调的是取得"总量"平衡的效果,因而难免限制或鼓励某一经济领域的发展,从而也影响该领域商事主体的发展。而从竞争法的角度而言,这就是市场准人上的一种障碍。就具体领域而言,也可能出现某些与市场竞争机制相悖的现象。譬如产业法的实施,当它强调振兴某一产业时,它不可避免地要为该产业的商事主体的市场准人设置一些方便条件。另一方面,商事主体在自由、公平的条件下充分竞争,也可能导致破坏"总量"平衡。譬如,在资本市场没有设置任何障碍的条件下,商事主体在某一行业竞相投资,就极有可能使总供给和总需求发生失衡。因此,两种调节有-个如何协调的问题。这种协调,既要实现自由、公平竞争,又要实现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进而实现公平与效率在总体上的统一。

由于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是上述多种类、多层次的调节系统和调节功能作用的统一。经济法有别于其他法的一个重要之处,是它的多种类、多层次的调节功能。既有建立市场竞争秩序的引导功能,也有经济运行中的强行组织功能;既有限制某些经济领域发展的功能,也有促进某些经济领域发展的功能。这种多调节功能的相互结合,表现了经济法调节系统的内在协调和统一。而这种社会整体调节,不仅带来国民经济整体的效益,也为法人和自然人的个别利益的实现创造一般性条件,这就是社会公共利益。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中国存在五种经济成份,即全民所有制(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公私合营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1952年,国民收入中各种经济成份占的比重,全民所有制经济为19.1%,集体所有制经济1.5%,公私合营经济为0.7%,私营经济为6.9%,个体经济为71.8%。1956年,基本完成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1957年,全民所有制经济上升到33.2%,集体所有制经济上升到56.4%,公私合营经济上升到7.6%,个体经济下降到2.8%,私营经济消失。1980年,在:工:农业总产值中,全民所有制经济占60.3%,集体所有制经济占34.6%,加上全民所有制经济与集体所有制经济合营的部分,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占95.3%,个体经济及其他经济占4.7%。见马洪主编:《现代中国经济事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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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公有制和国民经济的关系范文

一、两种属性的财政职能?

财政职能按其所反映的分配关系来界定,可以概括为财政属性职能和以国家为主体的经济属性职能两类。?

1.财政属性职能。?

财政属性职能,是对国家财政凭借国家政治和社会,以政治统治者和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对国家政权建设和社会发展进步所具有的内在作用或影响的最基本概括。它具有以下内涵。?

第一,财政属性职能的范围是政治领域和社会领域。凡与国家政权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直接相联系的财政政策和财政分配活动,都是财政属性职能的具体体现。?

第二,财政属性职能反映了财政属性的分配关系。(1)国家政务资金筹集同各经济组织和社会成员的社会产品分配关系,同各阶级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各行政部门之间的资金安排比例关系;(2)社会管理和社会事业发展资金筹集同各经济组织和社会成员的社会产品分配关系,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分配关系,社会管理部门和社会事业单位经费支出同基建支出的比例关系,社会事业内部的比例关系。?

第三,财政属性职能具有强制性、公共性和直接性的特点。(1)强制性。指财政凭借国家政治权力和社会权力参与分配所产生的影响是强制的,它不以任何经济组织、任何个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受这种影响力的制约;(2)公共性。指用于政权和社会事业建设的支出所产生的作用是公共的和普遍的,这类支出的目的在于巩固国家政权,维持社会的安定和社会进步,其所带来的政治利益、社会利益为全社会所共享;(3)直接性。指财政属性职能对社会成员和各类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分配有直接的影响,从而起到引导和制约其发展的作用。?

2.以国家为主体的经济属性职能。?

以国家为主体的经济属性职能,是对国家财政凭借国家所拥有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宏观经济管理权,以生产资料所有者和宏观经济管理者的身份,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对国家经济建设和国民经济运行所具有的内在功能或影响的最基本概括。它具有以下内涵。?

第一,以国家为主体的经济属性职能的范围,是经济建设领域和总体经济领域。凡与国家经济建设事业、总体经济运行相联系的财政政策和财政分配活动,都是这一职能的具体体现。?

第二,这一职能反映了以国家为主体的经济属性分配关系。(1)国家经济建设需要同各经济组织、社会成员的国民收入使用权分配关系,国家同国有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经费支出同基建支出的比例关系,各类经济建设投资比例关系,政府债务同国民收入的比例关系,各类经济建设投资比例关系,政府债务同国民收入的比例关系;(2)积累同消费的比例关系,财政收支总量的平衡关系,财政收支总量与社会供求总量平衡之间的关系。?

第三,以国家为主体的经济属性职能按依据的权力不同具有不同的特点。其一,依据生产资料所有权而产生的职能,具有结构性和有偿性的特点。(1)结构性。指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而组织的分配活动所产生的影响是结构性的。如,凭借国家生产资料所有者的信誉而组织的公债的发行对认购企业来说影响其投资结构;对认购个人来说影响其消费结构;财政经济建设投资、公债的运用、国有企业资产转移、财政性贷款、投资收益取得后的再投资等,主要用于重点建设、支持工交、高新技术和农业的发展,即用于产业结构的调整。(2)有偿性。指财政运用公债形式筹集资金和运用财政性贷款、周转金等形式使用资金,都是国民收入使用权的转移,是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前者要按期返还本金和利息,后者要按其收回并获取收益。其二,依据宏观经济管理权而产生的职能,即以国家为主体的广义经济属性分配对宏观经济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反循环性的特点。(1)综合性。指把财政的两种属性分配作为一个整体,构成国民经济总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再生产的全过程、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产生综合的制约引导作用。(2)反循环性。指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总量平衡关系的变化,对经济波动具有抑制作用,对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关系起调节控制作用,对积累与消费的比例的形成起制约引导作用。?

二、四个领域的财政职能?

财政职能按其作用的领域来界定,可以概括为四类。?

1.政治领域的财政职能。?

在政治领域的财政职能,主要体现在调节各阶级经济利益,影响其占有国民收入的份额,对各所有制经济形式产生影响,以巩固发展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为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建设提供财务保证和物质基础,安排行政管理各部门的经费使用比例关系,巩固社会主义上层建筑。?

2.社会领域的财政职能。?

在社会领域,财政职能主要体现在对各经济组织和全体社会成员的收入水平进行调节,避免社会分配不公;为社会事业的发展提供财力保证,促进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保健、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公用事业和公共服务等社会事业的全面进步。财政在国家政治领域和社会领域的职能,是财政属性的职能。?

3.经济建设领域的财政职能。?

在经济建设领域,财政职能主要体现在对人民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影响(例如,运用公债筹集资金产生的影响),对投资与消费的比例关系产生的影响,对产业结构优化产生的促进作用,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壮大和巩固国有经济所起的作用,以提高社会生产力,增加国民收入供给,促进经济增长。在经济建设领域的财政职能,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经济属性职能。?

4.宏观经济领域的财政职能。?

在宏观经济领域,财政职能主要体现在对局部与国民经济全局之间关系的影响,对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之间分配关系的影响,对积累与消费之间比例关系的影响,特别是对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之间平衡关系的影响,以抑制通货膨胀、增加就业、引导投资与消费、稳定国民经济。在宏观经济领域的财政职能,是以国家为主体、广义上的经济属性财政职能。?

三、五种形式的财政职能?

按财政职能的表现形式划分,财政具有五种形式的职能。即:筹集资金职能、配置资金职能、调节经济职能、监督管理职能和稳定职能。“财政的职能是以国家的职能为依据,既要反映国家组织领导经济的职能,必须同再生产过程结合起来研究,也要反映国家社会政治活动(包括人民民主的职能),必须同国家组织领导政治和社会事业各方面的职能结合起来研究。”①因此,财政的上述五种形式的职能,既是以国家为主体的两种属性分配关系的客观反映,同时,又是国家各种职能的客观反映。?

1.筹集资金职能。?

财政筹集资金的职能,是指财政为实现社会主义国家履行政治职能、社会职能、经济建设职能和宏观经济管理职能的需要,而运用各种手段积累资金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运用税收手段为国家政权建设筹集资金,为国家的存在和国家政治活动、处理对内对外国家事务提供经费来源和物质基础;(2)运用税收手段为社会管理、社会全面发展筹集资金,为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社会保障、公用事业和公共服务事业等的发展,提供经费来源和物质基础;(3)运用公债、利润、公共行政预算结余等形式,为国家经济建设提供资金为国有经济的发展、现代化经济建设、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4)综合运用税收、公债、利润等形式,为促进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和国经济的稳定发展筹集资金。?

2.配置资金职能。?

财政配置资金的职能,是指财政在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前提下,运用资金,主动进行宏观资源优化配置的职能。主要体现在:(1)对不能由市场机制进行配置的行政管理、国防事业、通过无偿投资、经费拨款,以公共行政预算形式予以资金安排;(2)对市场机制作用迟缓的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公益事业、公共服务等社会事业发展和社会管理领域,通过无偿投资、全额经费拨款,差额预算补助、大量生产性财政补贴等形式,以公共行政预算形式予以资金安排和财务支持;(3)对市场机制不便作用的风险大、投资数额巨大、微利或无利的项目、国家为了增强调控能力必须控制的战略性产业、天然具有垄断性必胯由国家经营的产业,运用政府经济建设投资、投资入股、提供周转金、财政性贷款等形式,通过经济建设预算予以资金安排,具体表现为国家财政的经济建设投资活动;(4)对市场机制作用不好或无力作用、完全由市场机制自发调节会导致社会财富巨大浪费,引发经济波动的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综合运用社会救济、政府公共支出、经济建设支出等以国家为主体的两种属性再分配手段,作有利于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达到平衡的安排,例如,增加或缩减政府公共支出、经济建设支出、社会救济支出,等等。?

3.调节经济职能。?

财政的调节经济职能,是指通过财政筹集和配置资金,对以国家为主体的两种属性分配关系进行调节,促进党和政府在一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社会和经济任务的实现。(1)调节各阶级、阶层和个人在国民收入中占有的份额,调节它们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壮大和多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巩固发展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巩固人民民主国家政权;(2)调节社会成员的收入水平,调节社会利益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关系(例如,社会普及教育、基本社会保障、基本的医疗保健以及享受基本的社会服务等),实现社会分配公平;(3)调节资源的配置,调节产业结构的形成,调节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公有制经济在结构优化和总量平衡中的骨干作用,推动社会生产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4)调节中央与地方之间、各地区之间的分配关系,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之间的平衡关系。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运行。?

4.监督职能。?

财政的监督职能是指财政在资金筹集和配置全过程,通过审核,检查和财政制裁等形式,对国民经济各个方面进行的监督,财政监督贯穿于财政分配活动的全过程(1)在资金筹集过程中,对有交纳义务的地方、部门、单位和公民,监督其是否履行交纳义务,对征收税款单位、监督其是否依法行使征收权力;(2)在资金配置过程中,同时对各地方、部门、单位的管理和使用资金进行监督;(3)在实施财经分配政策和法律法规过程中,利用财政监督,支持经济发展,对违反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斗争和制裁。财政监督按内容划分,主要包括预算监督、税务监督、财务监督、国有资产监督、会计监督,等等。财政监督是以国家为主体的财经法律制约关系的体现,裨是规范以国家为主体的两种属性分配关系。?

5.稳定职能。?

财政的稳定职能,是指财政通过筹集资金、配置资金,调节两种属性分配关系,实行有效的财政监督等,对国家的政治、社会、经济建设和国民经济运行产生的稳定作用。主要体现在:(1)稳定国家行政管理经费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规模,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国家行政管理经费支出,是国家从事政治活动、管理对内对外国家事务所必须的开支,行政管理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则是国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物质基础。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需要有稳定的财务保证,但是,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支出属于非物质生产部门支出,如果它占国民收入的比重过大,则会影响扩大再生产的投入,延缓经济建设速度。因此,财政在保持国家行政管理费供应,使其占国民收入一定比例的分配过程中,对于国家的政治活动有稳固的财源保证,起着重要的作用。(2)公平社会分配,促进社会进步和稳定。公平社会分配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社会成员收入分配的公平,即避铭收入差距过大和贫富悬殊;二是社会成员基本生存权利平等,即保证社会成员都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均等的就业机会;三是享受社会利益的权利平等,即社会成员有平等的权利享受社会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公健、福利、社会安全、环境保护等社会进步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公平社会成员收入分配,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事业发展,为社会成员提供更多的社会物吕和劳务,是社会进步和社会稳定的基本内容。财政通过筹集资金调节社会成员收入水平,通过社会保障支出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利,通过配置资金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对实现社会的全面进步和维护社会的稳定,起着重要的作用。(3)优化资源配置,稳定最佳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是达到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之间比例协调地发展。由于市场机制的盲目作用,社会再生产的比例关系经常处于不协调状态,影响经济增长速度,需要财政通过筹集、配置资金来调节社会再生产各方面的比例关系,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得到最合理的利用,保持较快的经济增长速度。因此,保持产业结构经常处于最佳状态,即保持社会再生产经常处于比例协调状态,是财政稳定职能的重要内容。(4)稳定市场运行,稳定国民经济。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社会分工程度进一步提高,产业分工也进一步细化,国民经济运行愈来愈复杂,与自然经济相比,经济体制的稳定性大为降低,而市场机制的缺陷又使经济的稳定性进一步降低,往往造成经济支行和经济发展出现波动,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经济处于不平衡状态,从而引发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和失业等问题。因此,需要国家履行宏观经济管理者的职能,主动调节经济,以熨平经济波动。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总量的变化,对国民经济总量的平衡起着巨大的制约和引导作用,通过财政收支总量的调节,抑制经济波动,促进社会总供求的平衡,对国民经济产生稳定作用。?

第5篇:公有制和国民经济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纠纷;经济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

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性规范较多。为弥补经济法的不可诉性缺陷,近年来,学界开始对公益诉讼制度给予了较多的关注。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迫切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又面临着一些重大的制度障碍。

一、经济公益诉讼产生的理论根源

随着社会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造成大规模损害的经济违法案件频繁出现,如垄断案件、不正当竞争、环境污染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等。它们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受害人往往具有不特定性,且个人所受到的直接损害较小,或者根本没有受害人,只是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对此类案件的查处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长期以来主要是靠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的。因此产生了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拓展变革甚至创建特殊诉讼制度的需要。经济公益诉讼产生的根源,首先在于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经济法纠纷的大量存在,以及现行诉讼调整机制对解决此类纠纷的无能为力。随着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以及触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日益增多,人们认识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需要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它是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共同职责。基于此种理念,学界开始倡导上个世纪中期就在国外出现的公益诉讼。所谓公益诉讼,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社会组织及国家机关均可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而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根本措施就在于在传统诉讼制度基础上建立一种特殊诉讼程序――经济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我国建立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私益诉讼应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经济公益诉讼的任务就是要保护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经济关系。为此,应授权一切组织和公民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由法院审理经济违法案件、制裁经济违法行为,以保护国家经济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作为经济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代表国家经济违法行为人,是经济公益诉讼的重要特点

因为公益诉讼是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要求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活动,根据追诉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追诉”和“私人追诉”两种。前者是依法具有违法追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人提讼,要求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后者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人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讼,要求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经济公益诉讼中进行私人追诉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经济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经济违法行为侵害的任何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

二、我国创建经济公益诉讼面临的难题

公益诉讼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构建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临着一些必须克服的障碍:

(一)原告的资格于理不符、于法无据

原告享有诉权,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是发动司法诉讼程序的基本前提。传统的民事诉权理论和诉讼当事人理论认为,有利益才有诉权,诉权就是民事主体在其自身或由其代管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权利;诉讼当事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可见,民事主体遭受损害的利益必须是直接利益,与案件必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然而,经济公益诉讼是在案件没有直接受害人,或者虽然有直接受害人,但其因各种原因不愿或不能的情况下,由法律授权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提起的诉讼。显而易见,法律授权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提讼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实体利益。

(二)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备、法律制裁措施不力

法院审判案件的过程,既是对遭受损害的权益进行补救的过程,也是对违法行为予以法律制裁的过程。法律制裁的前提是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没有完备的法律责任制度,司法诉讼就失去了发挥调整作用的手段。经济公益诉讼建立在民事诉讼的基础之上,是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法院裁判案件当然要适用民事责任规定。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显然是难以胜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的。其一,损害赔偿是常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但在垄断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这些大规模损害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于精确计量,即使是个人利益的损害,也由于人数不确定,而导致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存在困难;其二,当违法行为已经发生,而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措施又难于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罚款、限制其行为资格或抑制其行为能力,如吊销许可证、执照、分割企业等,更能够发挥法律的制裁功能,且一定程度上防止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但是在我国,这些措施属于行政责任方式,只有行政机关才能适用,法院无权采用。总之,让法院仅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框架内对经济公益诉讼案件进行裁决,经济公益诉讼将难于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三)权力配置失当,法院公益维护能力有限

在我国,行政机关在法律实施中处于很重要的地位,不仅具有对社会经济的调控权、管理权、监督权,而且还具有对经济违法行为的专属性调查权和处罚权。行政权的强大适应了社会生活瞬息万变、必须高效及时做出反应的需要,但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益诉讼的社会调整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对大规模损害案件的解决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一方面,按现行的权力分配体制,当经济违法行为发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处罚,而法院只有作出要求违法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补救性裁决的权力。如果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势必在做出权限内的裁决后又将案件移送行政部门,或者先将案件交给行政部门处理后再进行司法审判。这样人为地将案件一分为二,不仅容易导致国家机关之间在案件处理上发生冲突,而且也将拖延案件解决时间,耗费国家的执法和司法资源,加大法律的适用成本;另一方面,因法院不具有对违法行为的行政性制裁权力,也致使司法机关只拥有有限的民事制裁手段,难以很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的公益诉讼也仅是有名无实。

(四)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全社会成员的整体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漠,不按规则踢球的现象比比皆是

面对无孔不入,无处不在的经济违法活动,单靠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监督,只能是杯水车薪,挂一漏万。经济违法和经济立法的增长总会超过经济行政执法机关的承载量,即经济行政执法机关所需配备的资源,包括经济行政执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权力资源和依法设立的执法机构,配备的专职执法人员总是赶不上经济违法活动和经济立法活动不断增长的需要。

三、经济公益诉讼的制度克服的几点设想

(一)放宽原告资格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与较低的商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事主体的能力越来越显现其局限性,不能胜任日益扩大的经济活动的需要,这在客观上要求允许民事主体以外的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维护民事主体的权益。如果仅将本案的当事人定位于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无法解决当事人基于信托关系、管理权、诉讼上的参与权等提讼时的当事人的问题。适应时代进步的需要,现代民事诉讼法已不再拘泥于民事实体权利的狭小框架内构筑诉权理论和当事人理论,而是明确承认民事实体权利与民事诉讼权利以及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分离,从而直接享有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实体权利就不再是享有诉权并向法院提讼的必备条件。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客观上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且这种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目前,公益诉讼已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中得到承认。如法国和德国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建立的团体诉讼就属于典型的经济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专门代表者和维护者,由其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不失为一种很好的选择。

(二)加强经济责任制度的建设

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在法律规范中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调整手段对经济关系做出调整,如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但在实践中,经济法领域中已出现了传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不能包容的法律责任形式。鉴此,已有学者指出,经济法责任是一类独立的部门法责任,它主要包括经济责任或财产责任、经济行为责任、经济信誉责任和经济管理责任。从性质上讲,它既包括违法人向对方承担的民事性质的责任,也包括向国家和社会承担的行政性质的法律责任。当然,经济法责任在许多方面和许多时候与传统法律责任是并用的,而且很多责任方式是相同的,这一点不容否认。总之,在经济法的公益诉讼案件中,需要救济的损害以及需要制裁的违法行为,都与一般的民事案件有很大不同,因而在法律责任制度上也必须要有新的突破。

(三)进一步增强法院的公益维护能力

为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借鉴英美法制度的合理方面,赋予司法机关在案件审判中享有对违法者的“行政性”处罚权力,是完全可行的也失完全有必要的。近几年来,一些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审判人员根据经济法上法律责任和制裁手段多元化的特点及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提出了经济诉讼制裁手段一体化的设想,主张在单一的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行政、经济几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做出几种不同的制裁和处理,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这一突破传统诉讼制度和理论的设想,避免了由不同程序转换所带来的诉讼成本增加和处理结论矛盾等问题,反映了经济冲突的客观要求。要实现这一设想,首先就要突破现行的司法和行政在处理违法纠纷方面的权限分配体制,赋予法院在经济案件审判中的处罚权力,从而进一步增强法院的公益维护能力。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3、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4、蔡虹,梁远.也论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评论,2002(3).

第6篇:公有制和国民经济的关系范文

(一)经济背景改革开放初期,国家经济发展还没有走出明确的方向,计划经济体制根深叶大,而未来的发展方向不明。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之下,社会经济的发展急需配套的法律制度来支撑其制度框架。于是,在当时是制订一部民法还是经济法就引发了全国范围内长达7年之久的大论战。

(二)政治背景经历了十年,中国人民深深体会到了人治的缺陷所在,意识到法制建设的必要性。邓小平同志曾明确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国家高层领导对人治与法治的深刻体会,促使了法治建设的开展,而法制的发展必然会带来法学的回归与繁荣。经济法与民法的论争恰恰就是法学蓬勃发展的一个侧面。

(三)经济法与民法论争的学术背景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后,国民政府时期的大批法学家跟随的步伐移居台湾;而国内废弃六法全书,构建新的法律体系。在这样的情况下,中国起步不久的现代法学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其后,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第一部宪法纷纷出台,法学开始有了新的发展。然而好景不长,国家领导人开始摒弃法律,加上时期学术的万马齐喑,中国法学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因此在改革开放初期,中国法学的整体水平是低下的。加上当时国内的经济法观点基本照搬了苏联的经济法学说,再加上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基本都是国家管制的经济,学者们提出经济关系都由经济法调整的言论,必然要侵犯到民法的调整范围,由此引起的经济法学与民法学的论战就是意料中之事了。

二、改革开放初经济法与民法的论争1979年8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了一场名为《民法与经济法问题》的学术座谈会,在这次会议上形成了所谓“大经济法”和“大民法”观点的对立。由此揭开了民法学与经济法学大论战的序幕。

第7篇:公有制和国民经济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国进民退 国有经济 民营经济

近年来,国有企业兼并重组、非公有制企业进行股权收购等行为给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并引发了所谓的"国进民退"大争议。"国进民退"关系着国家战略性和全局性的发展趋势,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体系理论的挑战,因此,从本质上理解它格外重要。

一、"国进民退"是一个伪命题

国进民退,严格地讲,是一个经济结构调整的过程,具体指的是在所有制结构上,国有经济比重上升,民营经济比重下降。

"国进民退"是一个假命题,它的前提是零和博弈,在严格竞争下,一方的收益必然意味着另一方的损失,博弈各方的收益和损失相加总和永远为"零"。这意味着国有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两者之间呈现的是竞争关系,一方的进步是牺牲另一方的利益。但实际上,国有经济和非国有经济都是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组成的不可或缺部分,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促进、共同发展,而不是基于零和博弈下的相互竞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为推动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国有企业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稀缺资源控制上占支配地位,稳定国家经济和便利民生发挥重要作用;而民营企业可以最大程度地吸纳就业,促进地方发展,给中国企业带来生机与活力。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了"两个毫不动摇",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公有制为主体,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统一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不能把这两者对立起来。各种所有制经济完全可以在市场竞争中发挥各自优势,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正是有了国有经济和非国有经济共同发展、共同繁荣这个基本特征,才保证了中国经济的高速、健康、稳定发展。所以,把国有经济和非国有经济对立起来是不科学的。

二、"国进民退"的伪证

2009年上半年发生了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山东钢铁集团收购日照钢铁公司,中粮油进驻蒙牛企业等事件,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有人高呼"国进民退、改革倒退",天则经济研究所学术委员会主席光,现在的"国进民退"已不是简单的个别事件,而是形成一股潮流,是改革的一个"倒退";①学者杜光(2010)认为,"国进民退"会破坏公平竞争、损害市场机制,削弱经济体制改革成果,潜藏着更深刻的社会危机。

实质上,"国进民退"并不存在。据相关统计资料显示,2004-2008年,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持续下降。如:据国家统计局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数据,2004-2008年,国有企业由17.9万户减少到14.3万户,减少了3.4万户,减幅为20%在国有资产统计上,2008年与2004年相比,国有资产占比下降了8.1个百分点,民营企业所占比重增加了3.3个百分点。从企业产值上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占比从从1998 年的49. 6% 下降到2010 年的26. 6% ;而同期的私营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总产值占比从1998 年的3. 1% 上升到2010 年的30. 5% ,占比扩大了10 倍。②

在中央有关的理论和政策性文件中,也没有出现"国进民退"字眼,在可预见的未来也不会采取相应的措施。在第十七大报告中再次对国有经济布局调整中指出:"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深化垄断行业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加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可见,在政策上并不支持"国进民退"观点。

其次,在编制的预算上,中央财政从2007 年开始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对国有企业的经营收益进行再分配,充分体现了国有资本由全体国民所有,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全民受益的原则。2011 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预算数达到844. 39 亿元,由中央财政统筹使用,其中调出资金40 亿元,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用于支持社保等民生事业发展。③

综上,"国进民退"有危言耸听之嫌,国进民退是个伪命题。

三、如何看待局部的国有企业扩张现象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在一些行业和地区国有企业确实存在着明显的扩张现象,如中粮集团注资蒙牛企业,山西煤炭企业重组等,应如何看待它们呢?

第一:宏观经济层面的不确定性促进了国有企业的扩张。随着经济危机的爆发,政府对经济的调控与干预力度有所增强,而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国有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凸显出来。为应对金融危机,国家出台的经济刺激计划更多地流入了国有企业,有助于稳定经济,维护社会秩序,促使宏观调控作用的发挥;

第二:在国企改革过程中,"通过产权改革侵蚀国有资产"的现象得到有效的抑制,大型国有企业逐步建立起权责明晰的法人治理结构,国有企业的整体竞争力得到加强。个别国企兼并私企是市场中优胜劣汰的表现;

第三:微观层面上的因素也不让忽视。部分民营企业本身在经营上存在着不规范的行为,没有竞争力的处于弱势的必然会被市场所淘汰,无论国企还是民企,遵循着市场运行规律。

综上,"国进民退"现象既有政府宏观调控的影响,又有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在看待这一个问题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泛泛而谈显得空洞而苍白。

四、寻求"国""民"共进之道

在宏观层面上,要处理好国有经济和民营经济的相互促进的关系。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喊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股利、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的格局,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旗帜。对"国进民退"这一伪命题的辩论毫无意义,只会是"庸人自扰"

在微观层面上,国有企业的治理、运行和绩效评价非常重要。以"三个有利于"为基础,建立系统的绩效评价机制,充分发挥国有企业支柱的作用;此外,政府要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改善融资条件,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五、结语

"国进民退"是个伪命题,把国有经济和非国有经济对立起来,不符合现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也不利于未来经济发展的需要。事实上,"国进民退"也不存在;我们应更致力于国有经济的改革,和鼓励非国有经济,使二者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注释:

①罗晟:《经济学家激辩"国进民退":发端2003年.根在金融国有垄断》《东方早报》2009年11月6日.第A32版

②项启源 对"国进民退"争论的深入思考 《当代经济研究》2011年第01期

③财政部. 关于2011 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说明,2011 - 3- 25.

参考文献:

[1] 项启源. 对"国进民退"争论的深入思考[J]. 当代经济研究, 2011(01).

[2] 胡鞍钢. "国进民退"是伪命题,"两条腿"走路更快更稳 [N]. 人民日报海外版, 2012年05月15日

[3] 卫兴华, 张福军. 当前"国进民退"之说不能成立[J]. 红旗文稿, 2010(09).

第8篇:公有制和国民经济的关系范文

私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转型背景下,保护公民财产权是社会的发展趋势和时代潮流。因此,分析保护公民财产权对社会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等各个方面的价值功能,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

【关键词】财产;公民财产权;法律保障

一、公民财产权与民主政治

1、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现状

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稳步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快速发展并不断完善。但我国是一个新生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基础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是在生产力十分落后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起点上建立起来的,而且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决定了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实际状况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要求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2、公民财产权与民主政治的关系

公民财产权是民主政治产生的基础。公民财产权导致民主政治的产生。要想真正实现民主政治,那么民主政治社会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政治人格。而独立的政治人格必须建立于独立的经济人格之上。只有社会成员有自己的财产,实现具体的个人占有,才能使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

3、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对民主政治的影响和作用

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展顺利,但政治体制改革却步履维艰。进一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民主政治,一方面依靠政府的自觉行动,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公民财产权的发展会进一步促进民主政治的实现。公民财产权为民主政治提供了最为牢固的基础,遏制了专制。公民财产权的确立分散了社会中的经济权力,因而避免了政治经济权力的高度集中,为民主创造了必要的经济条件。

二、公民财产权与市场经济

1、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但我国是一个缺乏市场传统,又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法治不完备,市场经济体制也很不完善。不仅存在市场经济的固有缺陷,即自身的缺陷,还存在先天性缺陷,这是我国没有经过发达资本主义阶段和在商品经济不发达基础上建立市场经济的结果。

2、公民财产权与市场经济的相互关系

私有经济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有经济作为市场经济独立和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在很多方面难以取得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地位。私有经济的发展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法规保护,其财产权与收益权受侵害现象时有发生。没有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就不可能在中国建立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

3、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对市场经济的影响和作用

公民财产权发展能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政府机构改革,建立健全的宏观调控体系,即以经济和法律手段间接管理为主、以行政手段直接管理为辅。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壮大,要求政府规范其行为,并对政府依法行使职权、致力于保护公民财产形成压力,从而减少政府机构改革的阻力,促进我国体一完备的市场体系的建立。

三、公民财产权与社会文化

1、我国社会文化建设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非常深刻的变化,但经济体制与经济文化的变化极其不同步。趋利性经济文化了奉献型经济文化而在社会上影响日益增大,社会文化暴露出许多问题,如:道德秩序的混乱,公平观与效率观的扭曲,经济科学文化的落后,法律意识淡薄等。

2、公民财产权与社会文化的相互关系

社会文化由个人的行为方式所组成。经济是基础,有了经济自由,才能有个人自由。在公民财产权发展的基础上,个人的独立人格才能充分发展,个人的文化意识才能充分觉醒,文化才能在多样性发展基础上进行选择,所以在微观层面上,公民财产权的发展也是文化发展的基石。先进文化促进公民素质的提高,从而促进公民财产权的发展。

3、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对社会文化的影响和作用

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促进我国文化的进步和繁荣。公民财产权的发展有利于人们思想的解放和观念的更新,有利于人们开阔眼界、活跃思想、增长才干、开拓创新。促进全民族精神生活、行为方式和精神状态的更新与改变。

四、公民财产权与法治社会

1、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现状

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形成,已经从人治社会逐步过渡到了法治社会,但中国的现实离法治社会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法律体系还不尽完善,还存在权大于法、以权代法的现象。

2、公民财产权与法治社会的相互关系

公民财产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公民财产权与法治社会建设有着密切联系。公民财产权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完善起着决定作用。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完善对公民财产权的起着推进和保障作用。只有加强法治建设,划定权利界限,从宪法上稳定保障公民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才能使公民财产权有可靠的发展环境。

3、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对法治社会的影响和作用

法治建设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而公民财产权的发展为市场经济奠定了微观基础,促进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最终产生了建立法治社会的要求。公民财产权激活和诱发了广大人民群众潜在的权利要求,为我国法治文化建设指明了方向,并为之注入了丰富的内容。

五、公民财产权与和谐社会

1、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现状

由于整个社会结构面临整体转型,我国社会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如政治不和谐、经济不和谐、社会不公正,还表现为诚信缺失、自然资源问题等。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要有效解决以上问题,必须作为一个整体通盘考虑。

2、公民财产权与和谐社会的相互关系

公民财产权为和谐社会构建奠定基石,保护公民财产才能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激情,壮大公民财产权也是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和谐社会构建状况制约着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和谐社会构建可为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对和谐社会的影响和作用

社会经济的发展、物质的丰富以及社会成员的富裕是社会和谐的基础,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发展将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公民财产权促进我国政治和谐、经济和谐、社会安定,解决贫富差距,缓解资源压力等方面都有着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谭红.从角度看我国宪法中财产权的完善[J].法学论坛,2009,03

[2]蒋北辰,王东东.宪法意义上的公民财产权保障[J].兰州学刊,2011,07

第9篇:公有制和国民经济的关系范文

〔摘要〕本文在分析经济法的使命和现代国家的职能的基础上,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的意义、目标、原则、基本内容和可操作性等问题,进而揭示了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的密切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 现代行政管理 经济管理法制化 一、经济法的使命在于规范国民经济关系 1.经济法的实质 法律的基本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以形成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其中,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亦即国民经济关系。 这里所说“国家”,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有关经济的基本法律,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关于经济的一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审查和批准国家计划和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国务院制定有关经济的行政法规,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对各级国家机关,主要对政府领导、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职权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利贯彻执行。这就是“国家因素”。 国家因素影响的范围,包括宏观方面和微观方面。宏观方面,指的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全局,重点为计划、预算、税收、金融、物价、工资、产业政策、对外经贸等。微观方面,指的是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对市场的具体事项的必要管理。 国家因素影响的方式,包括干预和参与。干预,说的是间接调控和直接管理。宏观调控主要采取经济办法,按照经济规律特别是价值规律办事,并且尽可能纳入法制程序。直接管理从表现形式上看主要采用行政手段,但也应当是依法行政。干预又可分为积极干预与消极干预,前者指保护、鼓励,后者指限制、禁止。经过多年的改革实践,我们已形成了这样一条指导原则:“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 〕这就明确了什么叫“国家适度干预”。参与,说的是国家投资,举办企业、事业。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而公有制中又以国有为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国有并不等于国营,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严格地说,干预是“管”,参与是“办”,管、办应当分开,前者属于政府作为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后者属于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职能。经济法侧重规范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认识: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基本组成部分有三大块:一是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必要的行政管理;二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三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企业自主经营,构成经济法的基调。 根据这种认识,经济法与民法作出了基本的划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一定的交叉联系。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过程中,民法、经济法既有相对分工,又共同发挥作用。 2.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国的法律体系是指由具有内在联系的各个部门法组成的统一体。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和法律体系的框架,中外法学界历来存在多种意见。我们认为,设计一国的法律体系,一方面要适合本国的国情,另一方面要考虑与国际接轨。笔者曾经提出:“从中国社会主义的实际出发,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之下,主要有六大法律门类: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社会法和诉讼仲裁法。”〔2〕去年初, 王家福等六位研究员著文提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应由以下九类法律构成: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社会法。其中,列在第三位的是“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必要干预、对经 济秩序予以维护和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法。”〔3〕如此突出经济法的位置,在目前所看到的著述中, 还是不多的。 经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首先表现为它已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客观存在的、现实的经济关系,既有自己的特殊性又有一定的范围。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直接性和综合性。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经济法尚处于一种理论形态的话,那么,今天可以说,一系列的、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组合成整体意义上的经济法部门。 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形态,经济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仅表现为它是否为一个法律部门,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它是否为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建立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依赖于民法和经济法,而其中宏观调控为经济法特有的功能。经济法解决的社会矛盾属于基本的经济关系,所起的作用是别的法律部门无法替代、因而不可或缺的。有鉴于此,称之为基本的法律部门,不是顺理成章吗? 二、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是依法管理国民经济 1.现代行政管理的职能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行政、司法往往混为一体,知县、知府大量的事务是审理案件。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则是把立法、行政、司法分开来了。虽然我国不照搬西方某些国家的“三权分立制”,但也将国家机关划为既有分工、又有配合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三类。考察现代行政管理的职能,必须以此为起点。这还只是一般性。 特殊性在于体现时代特征。在经过正、反两种经验比较之后,中国人民在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党的领导下,终于找到了一条有自己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路线,现已庄严地记载于党章和宪法之中。这就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既然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那么,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必然是管理国民经济。与此同时,还要管理各项行政事务、文化事业及其他社会事务。 2.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 前面已分析经济法的使命和现代国家的职能,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探讨经济法与行政管理有些什么关系。经济法从法律的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如何对市场经济秩序发生影响,行政管理从行政的角度规范行政机关如何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建设,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此,行政学家和法学家是达成了共识的。不妨援引如下两份资料: (1)夏书章教授主编的《行政管理学》, 对当代行政的概念作了下述界定:“行政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活动。”〔4〕 (2)张尚zhuó@①教授所著《行政法教程》, 提出下述观点:“在我国,政府工作的法制建设,主要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两大法律部门紧密相关的,这就是经济法和行政法。当然,经济法,除它的一个大的分支——经济行政法是同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以外,它还有另外的一些内容。而行政法,包括它的同经济法交叉的一个大的分支——经济行政法在内,则全部是同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总之,加强政府工作的法制建设,在我国,主要就是要大力发展经济法和行政法。”〔5〕 毋庸置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就包含着依法管理国民经济,特别是将经济法行政法运用于行政管理之中。 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我国现已制定出来的《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审计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等。因其以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交叉的形态出现,兼具经济法和行政法两方面的属性,一些学者称之为经济行政法,也有人认为应称之为行政经济法。因其强调国家因素的作用,行政管理服务于经济建设, 所以它也就是国民经济管理法。 据统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约有80%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而其中,最大量的行政执法活动是由经济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如计划、财政、税务、中央银行、审计、统计、物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城市建设、劳动、海关、自然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各产业部门,既是行政机关,同时又是执法机关。 经济法立足于国家整体,显示出社会公共性的根本特征; 现代行政管理又称公共行政管理,即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作用。结论自然而然地得出来了: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有不解之缘;现代行政管理中必须运用经济法这种手段。 三、经济法在现代行政管理中的具体运用 1.目标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期望实现什么目标呢?众所周知,一切经济工作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我们正在实行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一是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二是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前一个转变,本世纪之内要求初步实现;后一个转变,则需要更长的时间。当前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外贸企业,面临不少困难,某些企业效益不甚理想。因此,我们的着眼点应定为效率优先,同时也要兼顾公平。 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发生影响,一般通过经济基础作为中介,或是改造旧的生产关系,或是确立新的生产关系,以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也有些涉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经济法律,可以直接对生产力起到保护和促进的作用。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熟练地掌握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法律知识,特别要提高运用经济法管理国民经济的意识和能力,努力实现国家提出的目标:“经济管理法制化达到较高水平。”〔6〕制定社会主义法律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按法律办事与按规律办事要尽可能一致起来。实现经济管理法制化,也就是实现经济管理科学化。科学管理,治国之道。 2.原则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必须坚持什么原则呢?概括地说,就是依法行政。其理由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是法制型经济。 依法治国的基础环节是行政管理法制化。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反映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即从人治走向法治。现代国家政府普遍奉行这一准则,我国于改革开放之后亦确立了这一原则。依法管理国民经济,正是依法行政的重要方面。 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依法行政,以规范化的制度,正确处理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有利于保证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利于保证行政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保证社会对行政工作的监督。 近二十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不少的问题。例如,在经济领域,侵占、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制造、销售伪劣产品,搞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政府机关滥用职权、自办公司、巧立名目、与民争利等等,人民群众对这些社会公害深恶痛绝。1996年3月, 在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各级政府及国家公务员都要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坚决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性与严肃性。” 3.基本内容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需要掌握哪些基本内容呢?可分为宏观调控与具体行政管理两大环节。 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把宏观管住,包括规划整体发展、制定方针政策、协调市场运行、组织社会保障,通过立法确立计划、财政、金融三者之间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机制,确立价格、工资综合改革方案。因此,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银行法、价格法、工资法等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有举 足轻重的地位。现代经济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法律,显示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作用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是高屋建瓴的管理,而不是拾遗补缺。 这里有一个成功的例子。1993年3月, 我国修正《宪法》,增加了一项重要条款:“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同年6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提出了16条措施。中央领导同志说,16条中有13 条属于经济手段。 从1993年下半年以来,我国实施了以治理通货膨胀为首要任务的宏观调控。经过三年多的努力,到1996年底,国民经济的运行成功地实现了“软着陆”。在此期间,立法上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1)1993 年12月制定的《公司法》,确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2)1994年3月的《预算法》,开宗明义提出:“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3)1995年3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管理,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上述?梅啥记康髁恕巴晟坪旯鄣骺亍闭庖蛔钪匾墓芾硎侄巍?/P> 另一个环节为对国民经济活动的具体行政管理。例如,公司注册登记,颁发各类许可证和执照,征税,物价检查,商品市场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等。行政法上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 至于抽象行政行为,那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地方有关政府制定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有的涉及宏观的即全局性的方面,有的涉及微观的即个别性的事项。宏观管住、微观搞活,并非指宏观管死、微观自流。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对宏观经济、微观经济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 4.可操作性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运用经济法,需要注意哪些可操作性的问题呢?根据我国的实践,主要应当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第一,国民经济法制管理的层次划分——基本层次与补充层次。行政机关是社会经济的管理者,同时又是行政执法者。依法行政的第一个层次或曰基本层次的内容,即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包括行政处罚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面临着大量的社会、经济问题,需要作出许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之后,行政机关则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行政的第二个层次或曰补充层次的内容,即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要求取得国家赔偿。这三项相互关联的法律补救制度,其结果,可能是对行政处理、处罚的认可和维护,也可能是对行政处理、处罚的否定和制约。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律救济权,从中亦可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公正性。 第二,行政管理权限的范围——法定职权与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遵循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权力才能行使,法无明文授权则不得为之。违反这一原则办事,就构成越权。针对目前对某些违法行为打击不力的情况,人们要求加大执法的力度,这从一般意义上讲也是对的,但全面理解,应当是: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既要有力度,也要有限度。这个“度”,就定在法定职权上。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完全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并不恰当,法律常常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列出一个幅度,行政机关可在法定的幅度内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不能显失公正。如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政秩序的罚款幅度为1元以上、200元以下;对虚假广告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能越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因此,自由裁量权不等于无所不为。行使法定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属于依法行政。 第三,行政管 理职权的内容——权力与义务。行政管理职权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在社会主义国家,就是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通过立法授予的,它不仅意味着权力,而且同时意味着义务,因此又称为职责。既然承担了义务,就应当作为,而不能不作为。乱作为是越权,不作为是失职。权力也好,义务也好,说到底,都是为了实践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的人做了官(准确地说,应是公务员),只想到自己是管老百姓的,没有想到为老百姓办实事。人们感叹到某些地方、部门办事难,其源盖出于此。所以,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树立统一的权力、义务观。政府与企业的正确关系,应当是:管理中有服务,服务中有管理,管理也是服务。 第四,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实体权限与程序要求。实体法规定实际的权利、义务,程序法规定行为的方式、步骤。前面所讲作为和不作为,亦适用于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执法。不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抑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都不能违反法定的程序要求。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所以,行政管理一要讲权限,二要讲程序。但须注意,程序不能太繁,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又方便人民群众。 四、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的密切关系 现在全世界都在关注发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公共行政管理。1996年4月联合国首次专门讨论这个问题。 国际行政科学学会为目前世界行政科学领域规模最大、层次最高、最为重要的学术组织,第三届国际行政科学大会于1996年10月在北京举行。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吸收外国的先进经验,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行政管理模式。我们对行政管理学的重要性应当有足够的认识。 行政管理学又称行政学,或公共行政学,或公共管理学。前述《行政管理学》一书指出:“行政管理学是研究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客观规律的科学。”〔7〕 作为一门综合性的学科,行政管理学同其他许多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经济法学。经济法学是整个法学中的一个分支学科,它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和发挥作用的规律性。它的学科对象中,包含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政府作为体现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以及作为民事关系中的机关法人,这三重性法律身份必须严格区分、正确适用,否则就会因法律地位模糊而导致管理秩序混乱。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还需继续,同时对外国的特别是以日本、法国、韩国等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模式,应予关注并进行一些比较研究。政府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运行,既是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又是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手段。由是观之,经济法成为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乃是题中应有之义。 诚然,经济法学与行政管理学各有特定的内容和体系,但在如何建立有效的行政体制、依法管理国民经济这一主题上,它们发生交叉的关系。我们可以运用系统工程的理论和方法将它们统一或结合起来。日本法学家曾经说过:经济法中的大部分规范,是要由国家各种行政机关来执行的〔8〕。中国亦如是。经济法学中包含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学中包含经济法。学科交叉是现代科学发展的趋向之一。 〔1 〕见《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14日)。 〔2〕拙作:《经济法新论》,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版, 第4页。 〔3〕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4〕〔7〕夏书章主编:《行政管理学》,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年6月版,第2页、第6页。 〔5 〕张尚zhuó@①:《行政法教程》,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8~29页。 〔6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 010年远景目标纲要》(1996年3月17日)。 〔8〕【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 中文版见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5月第一版,第118页;【日】江上@②:《经济法、禁止垄断法概论》, 中文版见国外法学知识译丛:《经济法》, 知识出版社1982年3月第一版,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