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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正义精选(九篇)

公平正义

第1篇:公平正义范文

最近中央政法会议习主席反复强调:平正义是司法公正的生命线。决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用四个决不允许体现民众的意志,让公平正义温暖社会,成为人民群众依靠的坚强后盾。

大家都知道,从上个世纪50年代初出炉的根本大法,就把人民当家做主、公平正义的法制理念写进了宪法。国家百废待兴,从中央主席到普通民众都为建设新中国无私奉献。虽然穷,分配还算合理。随着社会化进程的蓬勃发展,三大差别也不断体现,即工人农民、城乡、脑力与体力。这种现象是社会发展带来的必然因素,消灭这种问题的核心同样是缩小,只能在分配的利益上努力解决。

大家更清楚,改革开放首先是允许一部分人富裕起来,然后带领大家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必须承认这种提法是非常智慧的。因为相关的法律和制度没有及时跟进、这种大智慧的思维理念宣传不够深入到位,改革开放只能摸着石头过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思想步步深入人心,一切向钱看、私有经济价值观正在颠覆曾经的“大公无私”这面旗帜,差距越来越大,共同富裕的梦想也无人再提。“跑部钱进”,社会主流意识都默认、或潜意识承认“有钱能使鬼推磨”这种理念存在。谁还敢提公平正义?钱和权把整个社会利益链维护的严严实实,人民当家做主?做梦吧。

每个中国人心里都憋着一股气,有吃有喝不舒服,无论是清官还是贪官都有怨气。曾经那种“无私奉献”的意识收起来了,当家做主的正能量正在消退,为了钱什么都可以干的意识正在复燃。一句话资本社会已经形成,一种不易动摇的社会基础正在加固。这种过渡,人们不容易接受的理由是制度和法制的严重失衡。都在问:这个社会还有没有公理?法律与执法机关到底为谁服务?

改革开放以来,让我们感到最大的变化是思维和发展。思维多元,能够从各个侧面看清问题、理清思路,把持选择的主动权和风向标,从改变和认识自己做起,创造自身存在的价值;发展速度前所未有,从吃穿住行到便捷的服务功能都让我们怀疑相信。两种构建正在化解人们的多重疑虑,希望有一种更好制度和法规来维护。

大家都在想,公平正义能否在现实的环境中实现 习主席的四个决不允许能否真正成为人民大众的公信愿望?这是不容回避的问题。司法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从古到今法律必写的内容,是每个法官必修的正义素养。关键是能不能在利益面前实现公平正义,能不能站在公平的立场司法公正。

第2篇:公平正义范文

关键词:公平正义社会;哲学思考;普遍联系;矛盾分析法;科学发展观

中共中央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六大特征,其中公平正义是基础。建设公平正义的社会,需要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角度加以充分认识和深刻理解。本文试从哲学的角度对社会公平与正义进行阐释。

一、把握和利用事物的普遍联系以建设公平正义的社会

1.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广泛和谐的社会关系

实现公平正义是全社会的责任,但主要责任在政府。如果说市场行为是实现效率的主要手段,那么政府行为则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主要手段。我认为,在维护公平正义方面,政府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政府提供的社会公共品(公共政策、公共服务、公共设施)数量相对较少,不少公共品的质量不高;“公共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合法化”的现象比较严重,权力“寻租”居高不下;政出多门的现象时有发生;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程度有待提高,决策失误过多。所有这些都严重损害政府维护公平正义的能力,也严重影响政府的执政能力和公信力。

2.追求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维护各方面的合理利益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有竞争,要讲究效率,不讲究效率的市场经济不是好的市场经济。市场要讲究效率,但政府要强调公平,前者可以有效地创造财富,后者可以更好地实现稳定,这就要求我们要把公平与效率有机地结合起来。虽然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一定的收入差距不可避免,但我们必须对包括收入差距在内的社会不平等加以必要的限制,最大限度地实现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公平。

3.健全社会机制,促进社会和谐

机制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完善的体制机制是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随着市场经济理念和运行规则深入人心,经由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取得的高收入和扩大的收入差距,已为广大群众所理解和接受,引发公愤的是体制外的灰色收入、法制外的黑色收入以及体制内由法律不健全、政策不完善造成的非规范收入。这首先要求通过合理的分配制度,把社会成员的收入差距控制在合适的范围内。

然而,社会公平的内容不只是合理的财富分配,要全面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除了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使人民群众享受基本的经济公平之外,还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教育制度、就业制度、医疗制度,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同时,还必须建立顺畅的社会流动机制,使不同阶层的社会成员能够通过辛勤劳动、艰苦奋斗和诚信经营获得向上流动的机会,从而有效地化解阶层间的冲突。

4.大胆创新,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事物是不断地运动、变化和发展的,往往没有现成的解决方法,这就要求我们在解决问题时要大胆创新。深圳市针对流动人口的管理问题,在国内首先出台免费办理居住证制度,一方面弱化了“户籍”概念,另一方面又继承了传统户籍制度的合理内涵,内存的信息除包含原暂住证所有信息外,还有持证人的社保、教育、医院甚至计生等个人资料信息。按照规定,持证人员在深圳市能够在某些方面享受和深圳户籍人口一样的待遇,包括就医、社保、计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出入境、租房等一系列优惠待遇和全方位社会服务,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城乡差别、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探索出一条现阶段在城市的本地居民和外来人口之间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的路子。

二、社会公平正义需要坚持矛盾分析法

1.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能回避矛盾

唯物史观认为,社会的矛盾运动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党的十七届一次会议报告中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存在各种矛盾是客观的事实,也是合乎规律的现象。从一定意义上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包含的利益关系,不在于人们之间有没有利益矛盾或冲突,而在于如何认识、容纳和化解这些矛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原有的社会利益格局必然会受到触动,社会不同利益主体随之出现,不同社会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也大量出现。因此,要特别注重理顺收入与分配的矛盾关系,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关心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站在统揽全局的战略高度,从群众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引导和处理各种矛盾。

2.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解决好主要矛盾

经过近30年的改革开放,我们创造了经济发展的奇迹,极大地增加物质财富,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大家切实地享受到改革开放的甜蜜果实。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社会利益急剧分化,已经到了一个关节点,如果不采取果断有效的措施,努力推进公平正义,使利益分配更多地向困难群体和贫困地区倾斜,就会背离共同富裕的长远目标。

为此,党和政府十分重视解决这一矛盾,努力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不但在指导思想上确立了公平正义的发展原则,而且采取各种重大的有力措施去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我们高兴地看到:为了实现教育的公平,现在已全部免除了农村中小学的学杂费,并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提供资金帮助;为了实现医疗的公平,2007年出台一系列重大举措,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80%以上的县(市、区)”、“加快建设以社区为基础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为了实现利益分配上的公平,国家在规范高收入群体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同时,采取了适时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制度等多项提高困难群体生活质量的措施;为了消除城乡之间的不公平,国家正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并着手解决户口和农民工待遇。

三、建设公平正义社会要遵循客观规律

1.公平正义是有条件的、相对的

公平正义的制度和公平正义感分别属于上层建筑和社会意识,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任何公平都不是无条件的。在中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还不发达的现实情况下,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必须从现阶段的实际出发来提要求,防止脱离具体的历史条件去追求公平,搞超越阶段的急于求成。

公平正义是相对的,它总是相对于某种规则和某种不公平状况而言的,它不否认差别。在人们对自己利益追求的过程中,由于各方面原因,利益占有的多少是不同的,也是正常的。问题在于,人们对利益的占有与自己在社会财富创造中的贡献是不是对应的。即使利益分配的结果存在很大差异,但如果这种差异是基于公正的制度和程序而造成的结果,那么这种差异也符合公理、道义。

2.建设公平正义的社会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公平实现的方式、手段和程度都不同。现在我们要尽力做的是使“城乡、区域发展差距扩大的趋势逐步扭转,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基本形成,家庭财产普遍增加,人民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社会就业比较充分,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更加完备,政府管理和服务水平有较大提高”。具体来讲,就是要尽力做到:一是城乡、区域发展二元结构扩大的势头不断收敛,高收入和低收入者比重较小、中等收入者比重不断扩大的“橄榄型”收入分配格局以及确保这个格局的分配秩序逐步形成,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分配制度进一步规范,机会和过程公平的分配秩序使分配结果趋于合理,社会全体成员的人均收入水平普遍提高,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取得新进展。二是通过经济结构调整和体制创新实现充分就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在提高城市社会保障水平和统筹层次的基础上,基本建立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群众的基本生活。三是政府的公共财政体制框架进一步完善,各级政府的事权和财权更加合理,城乡居民享有均等化的公共服务,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公共产品的质量显著提高,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政府职能转变有较大进展,政府的宏观管理、市场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

四、坚持用发展的观点看待公平正义问题

建设一个公平和正义的社会,是一个需要全社会长期努力的工程。需要提高全体公民的文化、道德、法制等素质,使他们有渴求公平正义的意识、参与公平正义的能力和依法追求公平正义的行为。而满足公民对社会公平的要求,必须具备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较好的物质条件。因此,在新世纪新阶段,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的根本途径,仍然是努力发展社会经济,最大限度地提高社会物质生活水平,为实现更高水准的社会公平正义奠定必要的物质基础。另外,公平与正义还涉及社会的政治、文化等方方面面,它需要形成是非标准,扶持社会正气,谴责歪风邪气,打击邪恶势力,还需要完善民利保障制度、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机制、公共财政制度、收入分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制度保障体系。可见,公平与正义建设工程十分浩大,各个方面很难同时进行。且由于公平与效率在局部问题上,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公平与效率的暂时性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有时为了追求效率甚至不得不牺牲一点公平,但为追求效率而牺牲一点公平,正是为了在现有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基础上,达到公平与效率的最佳偶合。公平正义建设虽然面临许多困难,但作为新事物,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远大前途,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有党中央政府的正确领导,有符合客观实际的各种方针政策和政策。所以,只要全国人民团结一致,齐心协力,公平正义的社会就会逐步实现。

参考文献:

[1]黄志强.新农村建设的哲学解读[J].世纪桥,2007,(12).

[2]田心铭.矛盾分析的方法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J].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5,(7).

[3]寇咏梅,袁锋.公平正义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J].乌蒙论坛,2007,(1).

第3篇:公平正义范文

引 言 “我国在建立一种合理的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上面临着十分特殊的困难。这种困难不完全在于从立法上确立一套所谓’现代型’体制,还在于附着于体制之中的具体的、甚至相当细琐的小制度是否也能够得到确立,在于操作这种大体制与小制度的人们的观念是否适应体制与制度的要求。本世纪以来,我们在体制构建方面一直不落人后的,但是抽象的大体制禁不住与之背离的小制度的掣肘和抵消,加之一些配套概念未能确立,于是出现了种种实践上的缺陷,造成了设计者的美好构想不能兑现于制度运作的实际。久而久之,人们便不可避免地对法律制度有效调整社会生活的可能性发生怀疑,甚至对法治或依法治国本身的信念发生动摇。”[1]

司法改革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它接连成为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的组成部分。继十五大提出公正,十六大报告又进一步提出公平和正义。至此,正义、公正和公平三个概念都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出现,正义、公正和公平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原则。然而,这三个概念又是模糊的,怎样赋予它们科学合理的内涵,以指导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促进我国的社会进步,这是个艰巨紧迫而又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任务。可能是笔者孤陋寡闻,迄今尚未见到关于这方面的较为系统的论述,希望以此文填补这种缺憾。故本文将试图在司法的视角下就正义、公正和公平进行探讨,在理清三者之间关系的同时深入地分析它们各自的内涵,研究它们作为抽象的原则如何确保“抽象的大体制”与“具体的、甚至相当细琐的小制度”之间的协调,顺带提及司法改革的重点。

第一章 什么是司法的视角

首先有必要对题目中的“司法的视角”作一下解释。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已突破传统意义上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法院审判活动的范畴,指以法院为核心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一种法律活动。[2](p26)所以从广义上讲,司法实际涵盖了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及其相关的内容。司法制度,包括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所确定的带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司法权、司法机关和诉讼程序的全部规范,换句话说就是上文所提到的“既定的法律规则”。司法活动则是司法机关按照国家程序法规定所进行的全部司法实践活动,主要包括法院的诉讼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以及法律监督的各项职能,国家各级监狱依法监管罪犯的全部行刑活动等。

狭义的司法是以审判为主要内容的法院活动及其所依赖的制度规范,亦即传统意义上的司法。

审判不是司法的全部内容,但是不论怎么讲,却都是司法的核心,“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以既定的法律规则为前提,运用其特有的解纷原理,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为基本职能。”[2](p4)而本文所谓的“司法的视角”也正是取这一种狭义的理解,始终强调一点——以审判为核心。

第二章 正义概念的发展和司法中的正义

第一节 正义的概念

在我国,正义包含着一切美好的事物和信念。

然而,正义一词最初却是由西方传来的。西方法文化的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jus e justum)的关系问题,故而正义成为法学家们永久的话题。正义的理论是关于正义是什么,作为一种伦理标准如何决定它的地位,决定这种标准的要求实际上是什么的理论。自其诞生以来,无数的学者和思想家赋予了它不同的内涵。

在古希腊,正义以一种调整自然力对宇宙组成部分的作用,保证平衡与协调的先验宇宙原则第一次出现。毕达哥拉斯发展了正义是平等的思想。

柏拉图把正义看作是个人和国家的“善德”。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21](p31)

亚里士多德说:“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11](p148)

西塞罗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22](p216)

乌尔比安说:“正义是给予每一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阿奎那认为正义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

总体来讲,尽管柏拉图讲到国家、亚里士多德讲到公共利益,但是正义的范围限于那个特定社会的很小一部分人,不可能遍及社会全体成员。中世纪及中世纪以前对正义的理解也多限于个人,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进入近现代特别是20世纪,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从个人扩大到社会,正义关注的对象具有了相对的普遍性。

18世纪末,康德的观点导致了如下态度:在正义的名义下,自由应是最大限度的,而限制应是最小限度的。

20世纪初,社会法学的耶林和狄骥抛弃了正义的直觉概念,分别在对个人、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安全与保证中和社会团结中发展了正义和社会功利主义的正义理论。著名的社会法学代表人物庞德说:“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学和政治学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讲的执行正义(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3](p73)

博登海默认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4](p238)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题或对象就是社会,尤其是社会的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正义即指制度的道德、制度的德性,是指称社会基本结构的属性是否道德的一个概念。正义原则必须是这样的原则:它们具有一般的形式,普遍适用于一切场合,能够公开地作为排列各种冲突要求之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10]

大致看来, “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或者说“各得其所”的确体现了正义最为一般的规定性,它可以适用于历史上的每一个时代,似乎具有永恒性。但是正义是个抽象的概念,涉及价值判断,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学者们所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更要受到学者阶级地位的制约,所以就象“变幻无常的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及极不相同的面貌。” [4](p240)即使资产阶级法学家也已意识到这一点,正如凯尔森所言:实际上用来作为正义标准的规范是因人而异的并且是经常相互冲突的。某一事物是否正义只是以认为存在适当正义规范的人而定。这一规范也只是为了那些由于这一或那一理由,对该规范所定的事物抱有希望的人才存在的。[18](p49)就因为此,自然法学派的正义遭到了不少批判。许

多法理学家或学派因各种不一的原由,根本否定这种探讨的可能性、适当性或必要性。凯尔森甚至讥之为“是一个典型的幻想,是为了使主观利益加以客观化”。[18](p49)

在谈到正义时,马克思也曾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交易的法律形式--契约,其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 [7](p339)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时指出:“这个正义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 [6](p539)他们都侧重于从经济特别是阶级结构的的角度对正义进行解释,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

但是,我们肯定正义思想作为意识形态的阶级性,并不必然地排斥其科学性、客观性。只要这种意识形态所反映的社会集团的利益是与历史发展的客观趋势相一致,就可以认为它具有客观性,是与客观性相容的。尽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这不表明他们否认正义在特定社会的制度构建上的积极意义。尤其在今天,我们不能因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批判过阶级社会的正义,就盲目地否定我们今天追求社会主义正义的合理性。

正义的理论内核是不变的:法与正义相同一。正义与法的这种与生俱来的紧密联系在古往今来的各种定义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正因为此,几千年来西方人不断的追求正义与法的完美统一,终于在资本主义实现了法治,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这个目标,他们积累了几百年的丰富成果和经验不容我们忽视。尤为引人注意的是以正义为核心的自然法理论在20世纪的复兴。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源远流长,19世纪因为实证主义哲学的影响,自然法思想几近销声匿迹。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对人权造成的令人发指的践踏,促使人们深刻反思实证主义哲学,并激发了人们对正义理想的莫大关注和兴趣。以此为契机,自然法思想才得以复兴和蓬勃发展。再者,人们在“由法学方法论、法律诠释学的反省思索中,益加发现法官断案仍难以凭借完全免除价值判断的条文操作而便可推导出结果。况且,如果法律体系本身是邪恶不义的,则一个‘合法’、基于此法律体系内在结构本身可被称为‘正确’的判决,却不是一个‘正义’或‘道德上正确’的判决,则亦未能实现法律之终极目的。” [8]且“今日基本人权的理念在国际、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大行其道,被视为最高指导原则,以及甚至以往只在反映“‘力’的国际法之中,确立民族自决权、非战、否认征服及在威胁下定约的合法性……,则今日法律,显然并无‘不管道德了’、‘离道德越来越远’的迹象,反而更具道德的自觉。” [8]

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正义在今天仍然有其生命力。

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我们曾经对西方精神文明持有不同程度的偏见,特别是常常以建设有中国特色为由不加区分地拒绝和排斥。正义,也长期作为西方资产阶级法学的观念不被接受。然而可喜的是,正义原则作为法律的核心和基本原则,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作用,逐渐为我国认识到并应用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实践。党的十六大报告也首次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提出了正义,为建设和实现社会主义的正义提供了理论支持,依法治国方略的内涵得到了扩展和充实。

要适应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的需要,需要我们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角度出发,对正义作出科学的定义。杨一平博士这样定义:“正义就是各得其所,而所得的内容是由每个人所处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背景决定的。” [2](p20) 这无疑揭示了正义的本质,是较为科学的定义。但是限于本文所讨论的是司法视角下的正义,正义的内涵又不仅于此,它有着更为具体的内涵,因为和下文有极其重要的关联,在此暂不作出界定。

第二节 司法视角下的正义

在对正义、公正和公平这三个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上,不论是辞典还是学者们多将公正和正义、公平等同起来,这几乎成为共识。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但是等同并不是完完全全的等于,三者之间又有些许差别。下文就将以此为论述重点,着力凸显这种差别。

这里不免要借鉴他人的观点,杨一平博士在博士论文《司法正义论》中作了如下阐释:“公平可能更多地用来表述人们在法律面前或者纠纷中的诉讼两造在审判(或仲裁)过程中的地位和待遇,公正更多地强调法官的不偏不倚、公而无私的品质;在由两造当事人与居间者构成的“三边关系”中,公平观念侧重于对两造权利享有与维护的考察,公正则侧重于对居间者行为公允而无私的要求;公平强调实体正义和实质正义,公正强调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公平的核心是平等,既包括案内平等,即两造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权利平等,也包括案外平等,即“同等案件同等对待”;公正的核心是无私、中立,它意味着居间者既要不受自身情绪的影响,又要排除外界的任何压力,还要无视当事人双方的任何身份背景等。” [2](p13)

这段话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公正是对裁判者(居间者)的要求,强调形式;公平的对象是诉讼两造,强调实质。[14]由此,笔者得出如下结论:在司法的视角下,正义就是公正和公平。

以下将讨论司法的“特有的解纷原理”,也就是公正和公平的较为具体的规则。它们相对于公正和公平是具体的,相对于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范却仍具有抽象性,需要从程序到体制的一系列改革和完善,而且它们也应当成为改革和完善所遵循的原则。

鉴于本文的主旨之一在于凸显公正和公平的差别,下面的论述就把二者分别开来。

第三章 司法视角下的公正

第一节 公正是对裁判者和程序的要求

“公正(impartiality),公平的一个方面,普遍认为是法官和执法官所应有的品质。它意味着平等地对待争议的诉讼两造,不偏袒任何人,对所有的人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仲裁人的偏袒将构成撤销其裁判的正当理由。”[9](p498)这是通过辞典反映的人们对公正的最普遍的理解。可以看出公正和公平并不完全同义,法官和公正有着最紧密的联系,法官是公正强调的重点。

需要指出,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不是一个概念。公正司法是司法机关极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保持公正,有较大的弹性,很容易受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司法公正的概念范畴则不仅包括了公正司法的内容,还指司法制度的公正,相对而言,司法公正特别是司法制度的公正带有较大的刚性。因此,笔者有必要先把两个概念加以区别,力图避免将二者混淆。

公正首次以正式党的决议文件的形式被承认是在十五大报告中,“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十五大后,我国法院系统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举措,基本上是围绕司法公正展开的,即着重强调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的公正。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最高法院1999年10月20日)指出:“从1999年起至2003年,人民法院改革的基本任务和必须实现的具体目标是: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为主要内容,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以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为重点,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以加强审判工作为中心,改革法院内设机构,使审判人员和司法行政人

员的力量得到合理配备;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法官队伍;加强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健全各项监督机制,保障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对法院的组织体系、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等改革进行积极探索,为实现人民法院改革总体目标奠定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颁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日期:19980826、《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日期:19980907)、《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工作条例》(日期:199809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日期:19981224)等文件。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改革的内容包括审判公开、审判制度改革、对审判的监督、审判队伍建设和司法管理几个方面,其对象直指司法人员和司法程序。

十六大报告中又提到“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表面上看,似乎只出现了公正司法的字眼,公正的范围仅限于司法活动,即提出公正司法。但是,如果结合“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理解,不难看出,“制度”就是以法律为主的各种行为规范,它仍然表达出了对司法制度的公正要求。也就是说,十六大报告提出的不是公正司法,而是意义更广的司法公正。

第二节 裁判者的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作为居间裁判者的公正,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作为司法的首要原则几乎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1982年在印度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19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它后来经过联合国经济社会会议授权,于1983年6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由26个国家和地区代表参加的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上通过。根据该规则,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包括:一、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法官在执行其职权时,除受法律极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第一条第三项);二、身份独立,指法官的职位和任期应有适当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第一条第二项);三、整体的独立,指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与行政机关保持集体的独立(第二条);四、内部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方面应独立于其同事及上级法院的法官。

司法独立实际上也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前提条件,我国学者对此也给予较多的关注,积极地论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它应该当然地成为我国司法的一项原则。[23]但是我国司法独立的限度是什么呢?是司法权或说法院系统的独立,还是法院的独立,抑或法官的独立?我们承认目前我们法官的整体素质确实不高,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的独立,而且还应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上,法官都应当是平等的。[12]

司法独立不仅需要宏观上的规定,更需要微观上制度和程序的落实,特别是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应当注意,不使司法独立的初衷受到干扰。我国目前司法独立就存在诸多障碍,如法院经费和人员受制于地方,人大、检察院、党务部门、上级法院和法官、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当干涉等。这些都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独立原则。今后的司法改革尤其要避免陷入如此窘境。

2、法官中立(被动)

司法裁判活动的普遍规律要求裁判者站在中立的地位。法院的天职是以符合正义的方式解决各种社会争端和纠纷,使每一个为维护个人权益而诉诸司法的人都能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要完成这一使命,法院必须在发生争端的双方之间严守中立,既不偏袒一方,也不歧视另一方,更不直接介入诉辩双方之间发生的争端,帮助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攻击或者防御。法院只有保持这种中立无偏的地位,才能不仅在实质上而且在外观上具有公正的形象,取得诉辩双方的共同信任,从而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社会正义。所以中立性或说被动性就成为作为法院职责的具体履行者的法官必备品质。

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13]前两项即为利益规避原则,第三项为防止预断原则。

用诉讼法学的专门术语来解释,法官中立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不告不理”是裁判者的被动性在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裁判范围方面的体现,实质上也是裁判者被动性的最集中的体现。[25]它要求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也包括法院的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起诉书所明确载明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决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去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者事实,具体地说就是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查证、取证职权的行使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3、法官权威

在最原始的法治的定义中,法律的“普遍服从”就已成为法治的必备要素之一。司法活动作为法律实施的途径之一,其过程和结果都必须获得普遍服从,而这又依赖于司法权威。因为是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

司法权威的基本要求包括法庭权威、既判力(生效判决必须执行)、一事不再理等,在在我国显得特别不足。就既判力而言,主要是执行难问题。一事不再理要求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终局性,尤其是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为此必须确保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使得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但无节制的再审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名义下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深层次地讲,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关系着司法权威。司法应当成为社会关系有效的调节器和平衡器,应当成为一切争端的最后裁决者。与此对应的是司法管辖的范围,而我国现阶段司法管辖范围明显过于狭窄。

权威不仅靠强制力,也要靠说服。在人们眼中,法院始终是蛮横的,剥夺或限制本属当事人的权利不说,对事实的认定过程、法律适用的理由及其逻辑关系的论证等问题处处表现出强硬,不予说理。改革蛮横的法院,塑造有说服力的法院,对树立法院的权威形象也是有益的。

4、司法约束

在现代社会中,孟德斯鸠权力容易滥用的名言已成为公认的法则,同时有权力必须有约束也是不容质疑的。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力也同样如此,而我国严重的司法腐败就是司法约束不力的结果。在我国,这种约束不是太少,而恰恰是太多,且欠规范、欠科学。人大的个案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党的领导和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的约束,甚至媒体对法院的影响,都或多或少的存在问题。司法改革的结果就要达到司法约束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不

仅要对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约束,而且还不能妨害这些权力的合法有效行使。

第三节 程序的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程序的公正则体现为:

1、重视程序

谈重视程序不应也不可能回避对程序正义的讨论。

西方国家一向重视程序,特别注意以正当程序约束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到了令人费解的程度。西方学者对此也多有论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说“我们宁愿以公正的程序去实施一项残暴的法律,也不愿以不公正的程序去实施正义的法律。”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是什么样的结果。[10](p80-83)

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反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 86%。过于强调实体能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所以,加强对程序的重视尤其显得有现实意义。

“查证属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实事求是,追求实体正义,主观愿望无疑是良好的。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实现完全的实体正义是不可能的。从理论上讲,在一定的时代一定的条件下,由于认识主体能力的限制、认识客体的不完全性、认识工具的局限性,人类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总是有局限的、不完善的,基于此作出的判断并不能保证完全的实体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过分强调实体正义而将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但受害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就连受诉者也因身份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而遭受不应有的拖累。这样的结果,不管当事人哪一方都是不愿意接受的。可见,对实体正义的过分强调并不能有效地保障正义的实现,绝对的实体正义是不现实的。[24]

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进行比较会发现,程序正义的相对可靠是一个长处。正义与否本身就是对司法行为的评判,而实体正义的抽象性使其评价标准异常模糊,可能因评价者利益出发点的不同而相去甚远甚至大相径庭。相对而言,程序正义客观实在得多,更容易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且直观简便,操作性较强。纯粹程序正义的巨大实践优点在于“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 [10]再者,马克思曾说:“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纳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麽这种空间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 [5](p178)程序正义不仅是作为实体正义的外部形式,还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对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作了非常有价值的阐述。[13]在此不再赘述。

如此强调实体并非说我们应该重程序轻实体,而是说要实体程序并重。这需要在一如既往地重视实体的同时提高对程序正义的重视程度,让二者统一起来,归一于正义,共同服务于正义这个目标。

2、司法公开

公开原则为一切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民主的表现,是群众参与和接受监督的必需。司法机关也不例外。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相继实行了“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审判公开”,统称为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深化的目标是通过司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公正司法。

就法院而言,公开包括法院及其内设机构职能公开、立案公开(案由公开)、收费公开、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回避条件公开、办案纪律公开、监督举报公开、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判决结果公开、错案追究公开、执法执纪监督员姓名和职权公开。判决理由公开似乎更为引人瞩目。裁判充分说理及理由公开阐述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从社会文明角度看,不予说理是野蛮,体现典型的人治(礼治);简单说理体现法制不健全,社会相对落后;充分说理体现法治程度较高,社会比较文明。裁判理由的公开,实质上要求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即要说明认定事实的理由,再在事实判断基础上,依据正义、理性,得出分析结论,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对欲适用的法律做出解释说明,以达到说理清楚、裁判服人的目的。正因为如此,意大利将裁判说理作为法官的一项普遍义务写进宪法。判决理由公开最集中表现在判决书中。判决书的目的不光是追求结论的完美,而是对结论中事实与法律之间具有的逻辑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论证理由和适用法律的阐述。它既是对程序过程的一种记载,也是对程序过程形成判决结论的一种推论。判决书的形成过程中,蕴涵了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同时也应该是法官将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被认定事实的法律解释过程。判决书所给的判决结论,必定是认定过程和法律解释过程的合乎逻辑的结论。它应该包括公开审判经过、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和质证过程、公开认证过程、增加说理部分。

公开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不是为公开而公开,而是通过公开达到预防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进而提高审判质量的目的。

2、 对抗制

1975年在美国出版的《程序正义》一书的作者蒂鲍特和瓦尔克,蒂鲍特和瓦尔克联合一批科学家做了一系列的实验。在实验观察中,蒂鲍特和瓦尔克集中比较了抗辩制和纠问制这两种诉讼模式。他们得出结论认为美国样式的诉讼程序在客观上(作为达到公正裁决的工具),还是主观上(程序参与者的评估)都优于纠问制诉讼程序。他们认为不同的实验都表明抗辩制诉讼程序更有利于抵制因缺乏证据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因为在抗辩制诉讼过程中,律师面对对自己人不利的证据时,会更加认真、顽强地去寻找有利证据;更有利于抵制法官的歧视性看法;能更好地防止因为证据出示的时间顺序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歪曲。

实行对抗制就需要给予诉讼各方以平等的诉讼地位,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程序对等原则也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等,进而实现程序正义。但这里的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综合要求,因而又可称为“动态的平等对待”。为实现程序对等,诉讼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同时,程序对等原则要求诉讼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因此裁判者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对抗制加重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体现了诉讼两造司法主体化的理念,使诉讼两造成为唯一的证明主体。对抗制实际也是法官中立的必然,它将法官排除于证明主体之外,对于促进法官的中立有着积极的能动作用。

第四节 公正强调形式

公正的内容在在任何诉讼中都是一样的,不论是法官独立、法官中立、法官权威、司法约束,还是重视程序和实行对抗制。这些原则和依此设计的程序一旦

确立,裁判者、当事人及其他任何诉讼参与者都没有权力改变,实际也难以改变。可见,公正有极大的刚性,它强调形式。

在与公平的比较下,公正的形式性显得尤为突出,故在此仅做简略阐释。

第四章 司法视角下的公平

第一节 公平的对象是诉讼两造

“公平”(fairness)中有“平等”的意思,常用于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在诉讼中,公平的指向只能是诉讼两造的权利义务。

英国独特的衡平法的产生也是一个努力维持公平的结果。虽然法律规定了灵活可变的准则和赋予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律规则也有有限性、滞后性和普遍性,在现实中仍不免产生法律对某些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形。为解决这样的问题,实现最大可能的公平,英国的法官们创制和发展了普通法之外的衡平法。

美国司法在三大诉讼中都实行严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作到最大程度上的公平,甚至不惜对拥有强大国家公共力量的控方的权力和行为作了种种限制,如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辩方则赋予了充分的自我防护权,如沉默权,使其能够与控方平等地对抗。而且,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明显地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和被告举证时限、调查取证限制、补充证据限制等也是通过加重行政机关责任的方式,使其和原告能维持权利义务的平衡。

公平的核心是平等,它包括案内平等和案外平等两方面。案内平等不仅包括诉讼两造之间的地位的平等,更包括深层次的权利的平等。案外平等即同等案件对待。根据相同案件的判决而预期的结果(同等对待)作为一个重要变量对判决的可接受性起着潜在的影响,也通常成为一般人衡量正义是否实现的标准。

公平是过程的公平,更是结果的公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诉讼两造地位和权利都是对等的,这是过程的公平。依据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按照实体法规定的标准,在私法领域,要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在公法领域,要实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这是结果的公平。

公平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公平是一种反映人们的普遍追求和理想的价值目标,不管是立法和司法都带有理想色彩。公平是理想性的,而不公平是现实性的,正是因为公平具有理想性,它才日益成为法律改革的基础和人们追求的目标,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第二节 公平强调实质

严格地讲,公平的内容也是程序上的权利,却和公正的内容各有侧重,它有较大的弹性。从诉讼参与者的角度考虑,一般情况下可对这些权利进行取舍和处分;从程序上讲,程序的合理性也决定着司法效率,而权利取舍和处分及司法效率的高低相当程度上关系到诉讼两造实体权利的实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强调实质。

公平在诉讼中通常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享有的对等

形式上的诉讼地位平等不是真正的平等,甚至可能是形式平等掩盖下的不平等,它并不能切实地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强调权利享有的对等的重要性。诉讼两造要求权利的对等是法官中立及程序对等的必然结果。权利对等和程序对等共同构成了诉讼双方的平等。

而且,和程序对等比较起来,权利对等更具实质性,对诉讼参与者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对等与否直接关系着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为了维持这种对等,各国司法制度都很注重结合诉讼两造的具体情形作出不同程度的表面不公平而实质上较为公平的安排。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两造的权利对等自不待言,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表现得特别突出。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两造在力量和地位上本来是不平等的,因为刑事诉讼的控方是国家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他们都不同程度的拥有强大的公共权力,而另一方则是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此,法律在限制国家机关公共权力和行为的同时,不仅保障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而且还赋予他们较多的权利,让他们能够与国家机关对抗,能够和国家机关有同等的权利表达自己的主张,对法官有同等的影响力。

3、 有效参与原则

有效参与原则——指法院应当为所有诉讼参加人提供的参加诉讼的条件和机会,包括为那些有语言障碍和身体残障的人,消除不适当的困难与不便——已成为美国“五好法院”的标准。

有效参与原则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它表现为诉讼参加人主导和影响诉讼结局。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者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为确保诉讼两造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诉讼两造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只有这样,审判过程才能符合有效参与性的基本要求。否则就会因其权益受忽视、道德主体地位遭否定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13]

权利处分自由实为有效参与的一个内容。有充分的处分权才表明有效地参与了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诉讼参加者主体地位不断加强和巩固的结果,在本质上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处分原则——民事法律主体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诉讼中的延伸。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权利处分自由表现得特别突出,除了行政诉讼的被告,民事、行政诉讼双方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完全的处分权,只要这种行为不损害法院的权威,也不侵害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这种自由就意味着诉讼参加者对诉讼权利的取舍的行为完全出于真实自愿,不受任何干涉或强迫。

处分原则要求把诉讼参加人作为司法之主体而不是客体或手段,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被压迫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他们应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整个程序都尊重他们的意志和尊严,保障其行为自由。[20]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尊重为程序之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陈述事实上和法律辩论等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对造所突袭及防止发生来自法院之突袭性裁判,使不致在程序上被处分为受支配为客体。诚如所言:“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认和尊重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会给予他们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使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成为自身实体权益乃至自身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对这一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信任和尊重”(陈瑞华语)。

处分原则在诉讼中体现为诉讼参加者对起诉与否、诉讼请求范围、是否撤诉、是否反诉、举证质证范围、是否要求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是否和解、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等一系列问题的充分的决定权。

我国诉讼制度是公认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司法机关可以广泛地积极行使职权,干涉甚至剥夺本该属于诉讼参加者决定的

事项的权利。要保障他们的处分权,使其有效地参与诉讼,就要改革当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就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改革理念,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

3、效率原则

“法律中所存在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以实用性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 [15](p19) “当代社会中,法律正义或公正内涵的确定,也需要借助于资源使用与配置的效益评价。某些行为的正义或公正性,甚至可以用效率作为量度。”[16](p18)可见效率是一种尺度或标准,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化或科学化的程度。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日期:19991020)提出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目标之一就是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为此,又把人民法院“国家‘十五’计划期间物质建设的指导思想定为: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全面管理,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为实现‘公正与效率’提供及时有效的物质保障。” (参考《国家“十五”计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计划》)。这暗示着一个信息,我国司法机关也开始认识到并将把效率作为司法工作的目标之一。

市场经济追求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效益最大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改革开放后经济工作的一项原则。司法活动不是经济活动,不可能象经济活动那样追求经济效益,但这不表明司法工作不应该讲究效率。

从司法的功能上讲,司法不能偏离经济这个中心,司法是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正常服务的。“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活动来解决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各样的纠纷,这是市场经济对司法的内在需求。司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要求,只有及时、有效、保质保量地予以满足,才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才能使社会资源的消耗减少到最低限度。这就要求司法本身强调效率。”[17](p35)

“司法虽然不是以单纯追求最大利益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但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财、物和时间,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成本” [17](p34)司法是要耗费社会资源的,无效率的司法工作实在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这种浪费对社会发展是不利的,司法改革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作用就会受到质疑,无疑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障碍。

而且,效率本身也是一种公平,因为无效率对哪一方都是不公平的。诉讼的无限期拖延意味着其请求事项得不到明确的答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即使拖延地解决,原告也在马拉松式诉讼中耗费大量物力和精力,其所应有的公平未能达到,这种不及时的权利保障也会让人怀疑司法的正义性。正如英国古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对被告而言,由于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其地位和权益的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状态。无论被告的辩解最终会否得到法官的认可,案件拖延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并非完全应该由他承受。

诉讼公正与效率实质上是一体的,两者相辅相承,在诉讼机制中的建构上同样受制于经济规律。但是,公正和效率并非总是一致的,两个价值目标间存有冲突,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对立统一关系原理要求我们一要正视诉讼过程中公正与效益冲突的存在,二要恰当地选择、协调诉讼价值取向,合理化解诉讼中的价值冲突。处理二者的关系必须遵循两项原则:兼顾原则,就是避免将价值目标绝对化或片面化;权衡原则,就是选准一个“度”,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19]

提高司法效率主要通过合理确定审判期限、举证时限,科学设置审前程序、庭审制度、简易程序,提高执结率等制度设计和司法活动实现的。

结 语

本文中许多内容是直接建立在其他学者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已在文中以注解的形式作了部分说明。这些理论有些是成熟的,也有些学术界尚存在争论,只是为了完成笔者的理论框架而被借鉴。故文中可能有多处内容倚轻倚重,倚轻者多是已有学者较多论述且透彻的,倚重者多是笔者认为有必要再加论述或认为属于本人某些浅薄之见的。

以上所列出的所有原则都或多或少的被学者们讨论或论述过,也有不少学者将某些原则组合起来作为司法原则或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加以论述。仅此而言,本文确实没有任何独创之处,充其量是对他人观点的重复。然而本文并非仅限于这种简单的再重复,笔者将正义、公正和公平融入其中,着重从公正和公平的角度对这些原则加以归类和系统化。这些工作并非没有意义,它从某种程度上是对正义理论体系构建的一种尝试。在笔者看来,这实际构成了本文的最大特色。

再次强调一下,以上所讨论的仅是较为抽象的原则,它们距离实践还很远,不可能直接运用于司法改革实践。司法改革的实践需要一系列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已超出本文的讨论范围,需要在此原则基础上继续深入地研究和实践。但是这些原则在司法改革中作为目标和准则,将充当着尺度的角色,它们的贯彻与否和贯彻的广度与深度就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司法改革的成败。本文的实践意义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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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这仅代表个人观点,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如:

从价值层面上,“公平、公正、正义分别指向不同的司法价值。公平对应着程序,程序公平首义为同等对待,即为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提供相同的条件和保障;公正对应着实体,实体正义首义为是权利得到法定救济,也就是使司法结果与法律规定吻合同一;正义对应着制度,制度是以人类共同的理性标准对司法制度所作的整体性评价。”参见: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法学,1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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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在司法独立方面,学者论述较多,甚至设想了种种方案,如:

李德海.论司法独立.法律科学,2000,(1);

王晨光.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和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的冲突及其协调机制.法学,1999,(1)

[24]许多学者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角度对此作过充分的论述,如:

第4篇:公平正义范文

长期以来,公平和正义是整个人类社会所共同寻求的价值理念和目标,也是人类自古以来所追寻的理想生活境界,更是人类社会在其发展历程中的不懈追求与理想。公平、正义的概念源自古希腊,由古希腊的哲学家毕达格拉斯首次提出,其将法律视作此种正义理念的集中展现,遵守公平的法律即为遵守正义。柏拉图在其著作《理想国》中,则提出公平即是和谐,正义更是位于“四主德”中的首位,所谓“正义”即为履行自身的义务,将正义视作社会与个体的“善德”。亚里士多德则表示公正主要存在两种类型:普通的公正和特殊的公正。伊壁鸠鲁则是社会契约学说的创始人,其认为公平和正义属于人类相互协定所形成的事物。随后,诸如卢梭、伏尔泰和孟德斯鸠等著名近代启蒙思想家也从各个层面分析和讨论了公平正义。空想社会主义论的代表人物傅立叶、欧文和圣西门等则将公平和正义视作理想社会的主要目标之一。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中,阐述了正义的两大原则:“其一,秉承平等的理念,分配各项基础的权利与义务,即公民自由平等的原则;其二,在财富与权力失衡的条件下,为了彰显正义,必须补偿收益最少的社会成员的利益,即差别原则。”综上所述,公平和正义既是人类与生俱来的需要,也是人类社会所公认的价值理念。

二、生态文明中的公平正义

生态文明中的公平正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代内、代际、种际公平正义。三个方面相互联系紧密。(一)代内公平正义。代内公平正义,即为代内全体成员所具有的权利是公平的,不论其国籍、性别、种族、经济和文化背景的差异,均享有开发自然资源,共享洁净、美好环境的权利。代内公平也是可持续发展观的核心内容之一。从历史和现状来看,代内不平等的情况非常严重。发达国家将发展中国家视为转嫁污染的“垃圾场”,他们的大部分财富源自于抢夺和侵占发展中国家的生态资源。而对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自身忽视生态环境而一心寻求迅速地发展,通常加剧了自身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而威胁到全人类的长远生存和发展。代内公平则要求一个国家在开采和使用本国生态资源的过程中,必须顾及别国的需要,同时必须思考国家彼此间应该怎样分配生态保护的职责义务。此种公平是相对于以往和现状而言的一种公平,而相对而言,另一种公平,即倡导所有国家无差别地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实际上才是有失公平。联合国在其于1992年举行的环境与发展会议上,则将代内公平原则视作会议的一大核心,赢得众多全球性公约和文件的认同。要想真正实现代内公平是一个充满政治、经济、社会困难的长远过程,必须重新调整各国利益,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和全球伙伴关系。(二)代际公平正义。代际公平正义学说则由美国国际法专家爱迪•B•维丝首次提出。重点阐述了当代人及其后代在开发自然资源、满足个人需求、寻求生存和发展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换而言之,当代人应该为其后代的长远发展,预留必须的生态和环境资源,属于可持续发展观的一大基本原则。“托管”则是代际公平学说的一大基本理念,其指出当代人是其后代人的受托者,受其后代的委托,当代人必须保护自然环境,为后代留下完好的地球。代际公平主要包含了三大核心原则:其一,“保存选择原则”,即为当代人必须为其后代,留下多元化的生态和文化资源,不得制约后代的权利,确保后代能够同当代人一样,享有便于选择的多样性;其二,“保存质量原则”,即为现代人必须确保环境品质,从而为后人提供更为优质的自然环境,换而言之,当代人并未破坏自然环境;其三,“保存接触和利用原则”,当代人享有公平接触和利用前人遗产的权利,同时也具有为其后代留存接触和利用的义务,换而言之,当代人享有利用和获益前人留存的资源的权利,但同时必须予以保留,确保后代同样可以获得其留存的资源。代际公平学说身为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核心内容之一,在国际法界赢得了普遍的认同,并且直接或间接获得了众多全球性公约的承认。(三)种际公平正义。种际公平正义,即为地球上的各个物种与人类相同,享有谋求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享有开发和利用生态资源的权利,寻求共同的生存和发展是其最为根本的需求。美国学者AlaoLeopold主张应将人“从大地这一共同体的征服者转变为这一共同体的平凡的一员”,皮特•欣格则进一步宣扬“所有的动物是平等的。”这些主张都是要我们对生命物种的价值和生存权利予以重视,不再从纯粹经济主义的角度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首先,我们要尊重自然界其他形式的生命,保护生命类型的多样化;其二,必须遵守自然规律,确保各种生物均能够获得生存的条件;其三,营造优质的自然环境,为地球的所有物种构建和谐共处的家园;其四,必须同自然环境间维持和平共存、彼此促进,共同发展的状态。

三、生态文明中的不公平

长期以来,人们在环境保护领域获得了诸多的成效,然而当代生态方面仍旧出现了诸多有失公平的问题。在全球范围内仍大量存在对自然资源涸泽而渔式的开发和利用,资源枯竭、生态恶化进一步向下一代延递。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障碍之一即是公平观念的缺位和生态治理机制的不公。(一)环境污染转移。目前,环境污染转移大部分存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一些发达国家利用全球投资、进出口贸易等方式,将大批的污染较为严重的产业搬迁到第三世界及发展中国家,以免本国的生态环境免遭到破坏。表面上看,发展中国家借由发达国家的高消耗、高污染企业产业转移谋求经济的迅速繁荣,看似是一种互惠共利的局面,然而站在环境保护的层面来说,却侵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数年间,伴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高科技电子垃圾在世界各国间的转移现象也越发的普遍和频繁。(二)资源利用和生态责任担负不公。在工业化进程中,发达国家耗费了地球上的大量生态资源,形成了大量的污染物。古往至今,发达国家均是地球环境污染的重要责任人,然而众多的发达国家却否认了此种论点,反过来将破坏自然环境的责任归结到发展中国家身上;又或者在认同此论点后却使出各种手段躲避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拒绝上调其在环境治理方面的经费标准。倘若发达国家不断地过度利用地球上的生态资源,不断地转移污染,则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则为了寻求自身的生存,而被迫不断地采用损害环境的消极手段实施生产活动,由此便出现了恶性循环,最终对地球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工作带来巨大的阻力。(三)贸易绿色壁垒滥用。从客观上看,在国际贸易中采用环保标准,是当前应对环境问题,加快环境治理的主要方式,同时有效地组织了非环保产业的全球转移。然而实际上,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两者在科技、经济和环保等方面均存在着尤为明显的差距,倘若在国际贸易中执行无差别的标准,势必将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侵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其一,发达国家占据了大批发展中国家的生态资源,同时将大量的污染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其二,发达国家利用绿色贸易壁垒,阻碍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进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由此巩固其在全球多边贸易中的主导权,显然属于一种对发展中国家的歧视和不平等待遇。

四、结语

第5篇:公平正义范文

平等的自由及其核心观念

罗尔斯认为,古典自由主义的一个基本缺陷是它作为一种系统理论不能充分保障所有人的平等的自由,需要做出某些修正;尽管在宪法民主制的政治传统中人们普遍将平等的自由看作是自然而然的原则,仍然需要从理论的反省、制度的可能程序以及它是否同人们的有个性的合理的善观念相容这三个方面,对平等的自由的概念加以省察,并使之发展成为实质性的正义原则。

平等的自由可以说构成了罗尔斯公平的正义理论的基石。罗尔斯认为,平等的自由尽管在自由主义自由体系中并没有得到充分保障,但这一观念却是人们将宪法民主制度理解为正义的制度的一个基本之点。在宪法民主制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传统下,当人们思考建立一种健全持久的社会合作的基本制度应当依循何种正义原则时,他们会同意,这些基本制度应当构成这样的保障:社会合作的每个成员在公平承担作的负担的同时,对于合作所产生的社会基本自由享有同任何一个其他人同样完整的一份权利;这份基本自由优先于对于同社会公职、地位相联系的经济社会利益的有差别的分配;并且,这份权利不会被为着某种目的而牺牲,不会由于自然的与社会的偶然性遭受严重挫折,也不会由于具体交易或协议的累积后果的影响而被剥夺。这种理解,罗尔斯认为,是宪法民主社会的人们对健全持久的合作安排的条件的公平的理解。这种理解,他指出,引向一种关于社会的基本制度的正义原则的基本观念:只要可能,社会合作产生的所有善都要平等地分配;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将是不正义的,除非这种分配将使每一个人都从中受益。这一正义的基本观念的内涵通过一种合理的解释表达为他所提出的著名的公平的正义两原则:平等的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

有差别的经济社会利益分配的辩护:提高不利者的合法生活期望

社会主义一向对自由主义的平等即公民的平等的空洞形式性质构成严重批评,因为它明确地要求实质的即社会的与经济的平等。从公平的正义观点来看,社会主义的这一平等要求本身有需要澄清的地方:如果社会的、经济的平等是未来社会才可能实现的平等,它显然就不能成为一个现实的合作体系的正义原则;仅当它把自身的意义限制在对构成这种要求的背景的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进行某种调整的范围时,它才可以成为一个关于现实的合作体系的有意义的原则——社会的、经济的不平等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来安排。但问题是,对这种安排社会的、经济的不平等的适当的方式需要作出更清楚的说明。而且,从社会的持久的稳定性考虑,这种说明应当从社会中受惠最少的成员的角度来作出。首先,设想一下,一个在社会地位、经济地位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当他一旦获得了同样的管理社会的能力时最期望什么。可能有两个主要之点:一是,他期望机会对他是开放的,二是,他期望在对他而言开放的竞争中,他不至由于不利的社会背景与经济背景而处于劣势。一个社会是在两个有同等能力的候选者中间优先选择地位不利者,还是引入综合考察或某种进一步的指标选中一个候选者,是个同决疑法有关的问题。看起来,优先选择地位不利的有同等才能者倾向于鼓励地位不利者的合理社会期望。但是从社会的稳定方面考虑,偏向于任何一种特殊境遇都会影响人们形成稳定的合法生活期望。重要的是,若诉诸进一步的指标,这种指标同样不应当是只对地位不利者不利的。如果出于不利社会地位的有同等才能者的上述两个期望得到社会安排的支持,这种安排社会的和经济的收入差别的条件对于他而言就是公平的。

另一方面,也是问题的更广泛的方面:一个处于不利地位、但不具备竞争高收入职位的人可能期望什么。这里也有两个主要之点:一是,他可能本能地愿望他马上从他人那里分得一份中等的甚至所能想象的最大的一份财产。但是在社会体系被普遍看作是一个公平的合作体系的社会,这种愿望在宪法民主社会中被认为是不合理的,因为它的实现要以剥夺一部分人的一些合法权利为条件。一种令一部分人权利损失来使一个人或一些人的境遇改善的期望被这个社会的人们的共同的基本正义观念视为不合理的。另一个可能是,这个处于不利地位而不具有竞争才能的人讲期望他能通过社会提供给每一个人的系统的帮助——主要是教育——获得更大能力,从而通过合法的劳动与交易获得更多的善,改善他的生活。这种期望在宪法民主制社会,实际上在大多数存在法律的社会,都被看作合法的。在宪法民主制社会,这种期望尤其得到鼓励。因为,一个地位不利者的合法期望越是提高,社会总体的福利水平就越是提高,他的后代人(假如他有的话)的生活起点就越好,社会就越越趋于稳定。按照公平的正义的观念,同公职和社会地位相关的有差别的经济社会利益分配,只有当它是最能鼓励地位不利者提高其合法期望时才是正当的。因为只有在这种条件下,从事社会管理的人通过从事管理工作而得到较高的收入就对于地位不利者而言是公平的。

深层的关切:减轻自然的、社会的偶然因素对人的生活起点的任性影响

第6篇:公平正义范文

这些天,在徐老师的辅导下,我认真地阅读了《让世界充满爱??同心共建和谐社会》这本书,我觉得里面的《尊重是公平正义的基石》最令人义愤填膺。

《尊重是公平正义的基石》讲了五个十六七岁的青年把一个蓬头垢面的乞丐拖到山里一顿暴打将他拖到铁轨下然后逃离。最后,那位乞丐在送往医院的路程中丧命。

这时,我想起去年我在东北发生的与这件事截然相反两件事:有一次,我坐公交车,走到一半,有一个走路颤颤巍巍的老奶奶住着拐杖上来了,碰巧没有空座,她布满皱纹的脸上流露出焦急又无助的神情。我见了立刻起身,说:“老奶奶,到这里坐吧!”那个老奶奶先是一愣,又反应过来,颤巍巍的坐了下来,刚才的焦急又无助一扫而光,取缔它们的是满意和高兴……

还有一次,我看见一个乞丐倦缩在墙角睡午觉,与其说是睡午觉,不如叫作“偎灶猫”,连被子都蹬掉下来了。我赶紧走过去,把被子拉到他的身上,还嘱咐了几句:“以后睡觉盖好被,别冻着。”就匆匆的走了……

徐老师曾说过:“学会尊重人是做一个好学生的开始,而不会尊重人的学生不算学生。”所以,我们要从生活中的一点一滴开始学会:“尊重是公平正义的基石”!

第7篇:公平正义范文

公平正义是现代民主国家的主要标识,是公民社会的重要特征,也是许多现代政党的政治目标。中国共产党一贯主张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并把它作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和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原则,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为发展提供良好社会环境。”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基本特征之一,其内涵可以概括为: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注重社会公平,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

以人们关心的收入分配领域的公平正义问题来说,人们对收入差距的看法就不尽相同。有人认为,市场经济讲竞争,人的能力有强有弱,承担的风险有大有小,付出的努力有多有少,收入存在差距是必然的,也是公正的;也有人说,有差距是正常的,但是要看收入差距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还有人说,收入存在一定的差距是正常的,但超过一定限度就难说公正了。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理解公平正义?如何准确把握公平正义的内涵呢?必须用历史的、具体的、相对的眼光来分析。

首先,公平正义是历史的。公平正义是一个发展着的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认识是不同的,没有恒定不变的公平正义的标尺,今天我们认为“不公正”的现象,历史上可能就曾以“公正”的面貌出现过;今天我们认为“公平”的事情,随着历史的发展就有可能逐渐演变成“不公平”。因此,我们应该把公平正义放在一定的历史条件和历史环境中来讨论。

其次,公平正义又是具体的。公平正义在不同领域,内涵也不尽相同。比如在经济领域讲公平正义,主要是指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原则所体现的平等,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机会均等、公平竞争;而在社会领域的公平正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体现在保障包括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需求,因而不能把经济领域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公平原则简单照搬过来。因此,我们必须把公平正义置于具体的领域,针对具体问题和具体人群进行具体的分析,而不能不加分析、不加区别地简单套用。

再次,公平正义还是相对的。公平正义的实现受具体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那种绝对完美的公正是从来没有的,只会存在于观念和幻想之中,公正本身就包含着差异和差别。从横向来说,尽管我们的思想理论、政策法规明确了公平的具体含义、原则和评价尺度,但面对的现实世界却是千差万别。我们所处的经济文化环境不同、社会条件不同、个人禀赋和家庭状况不同,所以并不是都处在同一个起跑线上,纯粹的起点平等是做不到的,也是不存在的,竞争的最后结果也就不可能完全公平,在实际中只能求得大致公平、相对公平。从纵向来说,公平的实现也不是瞬息之间一蹴而就的,是要受到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制约的,是一个发展的历史过程。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程度如何,公平问题解决和实现的程度也就如何,这不取决于人们的单向意志和善良意愿。

任何一个社会的稳定和定展,都必须依靠一套制度来调整和维系。有了科学合理的制度,社会才能在一定的轨道上正常有序地运转,人们的行为才能符合社会公认的准则,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能得到恰当的调整和处理,整个社会才能处于比较协调、稳定、安宁、和谐的状态。

制度是与公平正义相联系的。一方面,只有体现公平正义的制度,才能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和遵循,才能有效地规范和调整社会上人与人之间、不同群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保证社会稳定和良性运行。另一方面,制度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障公平正义。制度以其激励、约束、协调等功能,规定着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准则和模式。所有社会成员都应遵守制度,按制度行事,才能使社会公平正义有可靠的保障。

以“低保”制度来说,从1993年开始城市“低保”的试点工作,到1999年覆盖至全国城镇,惠及2000多万人。农村“低保”试点也从1 994年开始进行并逐步推开,2007年全国人代会上又提出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是通过这一制度的逐步推进和不断完善,从而保证了低收入群体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可以说,加强制度建设是正确处理利益关系、妥善解决利益矛盾、促进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因此,通过深化改革和制度创新,逐步建立起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制度体系并使之得到贯彻执行,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紧迫而长期的任务。

从当前来说,推进制度建设,首先是要加大制度创新的力度。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把坚持与发展结合起来,对在实践中已被证明是好的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和定型化,对已不适应现实发展要求的制度要坚决加以破除,对一些改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事物、新问题,抓紧研究制定相应的制度进行规范,要更加注重制度的科学性和协调性,着重从全局和整体层面来设计和推动制度改革,对制度改革的步骤、方式、整体布局做到科学规划,使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各个领域的制度改革相协调,使制度改革的设计、制定、实施、监督等程序和环节相配套。

公平正义事关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在推进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坚持“开门立法”、集思广益,既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又充分吸取专家学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进一步健全制度设计、规范程序,增强透明度,为广大群众提供充分表达自己诉求的机会和渠道,使制度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地区、不同阶层群众的利益。

第8篇:公平正义范文

我来自安国市检察院,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点滴小事折射公平正义》。大家都知道,“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正在全国检察机关如火如荼的开展,抓学习提高知识,组织讨论提高思想境界、抓办案维护公平正义,抓服务树立执法形象,成为我们工作中一道道亮丽的风景线。做为安国市检察院的一分子,我真实地感受到这场教育活动给我院带来的清徐之风。全体干警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以实际行动践行“三个代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几件小事一一闪现在我眼前。

检察长有了压力感。我院检察长张建均同志今年45岁,自95年起先后在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工作到目前可算一位老政法了,在这次教育活动中,为提高干警素质,院里启动了“每周一课”工程,即“领导当老师,干警做学生”,每周五学习日,由班子成员轮流为干警讲课。张检选定的讲课内容是“侦查策略和技巧”。在全院干警会上,他深有感触地说:“虽然我从事政法工作多年,但真正站到三尺讲坛当老师,还真感觉到有些底气不足,我要加紧学习检察理论和实践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争取不光做你们合格的领导,更要做你们合格的老师”,几句质朴而实在的话赢得了干警们热烈掌声,而干警们从这几句话中也体味出这样一种含义:不学习,就跟不上形势发展;不学习,就不能做一名领导信任、群众满意的合格检察官;不学习,就会被社会所淘汰。学习也是工作,学习是为了更好地工作”。胸怀这种信念,干警们投身学习,主动提高自身素质的积极性大大增加。

危险面前显本色。镜头又拉到了5月12日,一条爆炸性新闻在整个安国迅速传开,我市光明街村民乔更新因发烧在中医院治疗无效后被先后转至河北省第二医院和河北省胸科医院诊治,最后被确诊为非典病例。而此前,由于我市中医院未按规定上报及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致使和乔直接接触被一代隔离者40余人,加上第二、第三代被隔离共达1000人,消息传来,整个安国陷入了恐慌之中。在此危急时刻,按市委指令,我院立即成立了以张建均检察长为组长的5人办案组,于5月12日上午对此案展开初期调查,深入到安国市中医院发热门诊隔离区、民兵训练基地隔离区及安国市中医院进行调查。张检亲自对主要涉案人赵志坤和李树通进行讯问,因为天热,身穿厚厚防护服,眼戴防护镜,隔离室又没有桌椅,讯问和记录都是站着进行,不一会儿,他们头上就滴下汗来,眼罩上也集满了湿气,但这丝毫没影响他们办案的情绪,为把案件办细,办好,办扎实,他们坚持进行了细致的询问,不放过每个细节。就这样,从上午8点一直到下午4点。结束后,又根据掌握的新情况分头到中医院及防设站等处找有关人员调查核实固定有关证据。等他们结束一天的工作回到单位办案点,已是晚上12点多。可是,特殊时期,他们劳累一天后吃上的不是丰盛可口的饭菜,而是一碗开水冲泡的方便面和一块面包,不能回家回单位在舒适的床上美美地睡上一觉,而只能几个人蜷缩在办案的囚车上凑和一宿了事。第二天又投入到了紧张的调查取证工作中。在办案组干警夜以继日,不辞辛苦的工作下,仅用了2天时间就提取物证、书证50余份,讯问、询问相关人员27人,很快查清了此案,并于5月17日对安国市中医院原院长赵志坤,原副院长李树通以涉嫌罪,中医院护士乔小兰以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决定逮捕,并在电视台予以通报,消息传出,全市广大干部群众拍手称快。

制假贩假法不容。非典突袭,万民惶恐,急急寻求预防救护的办法,随着中央电视台防非典处方的公布,我市中草药价格一路飚升。然而,少数黑心商人不是抓住商机靠勤奋致富,却瞄准了制售假药这样一条黑路子,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公平诚信的交易法则,同时也严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对此,我们坚持八个字“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安国市观音堂村邵新民非法在自己家中生产中药材淡豆豉1600公斤,价值4.8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我院就先行派出侦查监督科和公诉科负责人共同提前介入此案,事先掌握第一手情况,并适时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在公安移送我院批捕后,仅用一个小时就做出了批捕决定。5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后,办案干警加班加点阅卷提审写书,仅4小时就到法院,最后被告人被从快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8000元。

服务大局保稳定。严格执法,加强办案本是检察机关为党的工作大局服务的题中之义。然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给我们注入了新的执法理念,要服务大局,不仅仅是严格执法,加强办案,而是把检察工作自觉地纳入到党的工作大局的目标之中,服从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通过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更好地体现公平与正义,让党和人民满意,检察事业才会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我院在市委领导下妥善解决上访老村郭北庄问题,使该村由乱而治的事实就是对这一理念的真实诠释。郭北庄村自95年起就没有班子,主要划分为四个较强的宗派势力,多年来,各派之间斗争不断,争战不止,成为上访告状的老村,也成为影响全市社会稳定的一个根源。为解决郭北庄村问题,八年间,我市曾先后派出四个工作组进驻该村,都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今年四月中旬,在非典肆虐之际,我院正是用人之时,但为配合市委搞好村遗留问题清理工作,我院派出了副检察长张利民等5名同志分别参加市委的5个下乡工作组。其中,张利民同志带队带领法院、司法等部门7名同志进驻郭北庄村,立即着手开展工作。先是抓住主要矛盾,仅用8天时间查清了前四任原村支书记经济及违纪等问题,依法做出处理,平息了村民上访态势,比市委要求一个月的期限提前22天。紧接着在广泛走访,摸排情况,做思想政治工作的基础上,确立了班子候选人,并严格按程序组织了选举,顺利产生了新一届村委班子。到此,他们并没有就此放手,而是坚持把新班子扶上马送一程。积极帮助新一届班子搞好舆论宣传工作,消除过去的村风不正,上访无序状况,使群众的思想逐步统一到发展经济上来;同时,积极妥善的解决涉及群众根本利益的农业税问题,支持党支部积极运作,促使承包该村土地的砖厂交纳承包费,由村从承包费中集体交纳农业税,减轻了群众在税赋方面的负担,赢得了群众的信任。由于我们工作人员,服务党的工作大局意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终于使一个几年扶不起的烂摊子初步有了生气,使群争不止、一盘散沙的村民抱成了一团儿,为此,市委、市政府专门通报点名表扬我院工作组。而郭北庄村民和我院之间也建立了一种鱼水情,真正实现了党和人民双满意的目标。

第9篇:公平正义范文

关键词:电影《好人寥寥》;公平正义;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15.3;J97 文献标识码:A

士兵道森和唐尼被指控杀害了另一名士兵圣地亚哥。军队的律师丹尼尔・凯菲中尉为他二人辩护,助理检察官乔安妮奉命协助凯菲侦查真相,但军方处处阻碍,调查很不顺利。不过据基地指挥官杰塞普上校说,死者曾告发过道森,之后曾请调工作,以逃避“红色条规”――士兵自行做出的惩罚性报复。最后他们发现这个杰塞普上校就是整个事件的关键人物,但并没有证据将他绳之以法。凯菲于是在军事法庭上采用激将法,逼杰塞普上校自己说出真相――是他让肯德里克下令执行“红色条规”的。最后,杰塞普上校被捕,道森和唐尼被指控的三项罪名中谋杀罪名和共谋谋杀罪名都不成立,但是对一名海军陆战队员行为不当的罪名成立,道森和唐尼获得了自由身,但被勒令从海军陆战队不荣誉解职。

影片的一开始以长达两分半钟的时长向观众展现了海军仪仗队的表演,所有的士兵动作整齐划一,非常帅气;然而,在这样一个纪律至上、光鲜亮丽的军队中却有着不为人知的黑暗,前后形成了极大的反差。

对于军队这样严肃的地方,影片中的男主角丹尼尔・凯菲则是个玩世不恭的形象,他迫于父亲的压力才不得不入伍,只想尽快混过这段军旅生涯,而身为律师,他在九个月内处理了四十四起案件,不过都是庭外调解的结果,除了驾驶证被吊销而被迫上过一次庭,作为一个才刚从法学院毕业一年多一点的律师,凯菲还没有任何出庭辩论的经历。但随着调查的深入,他了解到“红色条规”的存在,了解到整个案件还隐藏着更多的秘密,凯菲开始认真对待起来,而真相也一点点被揭晓。

在这部影片中有几个法学概念需要进行探讨,一个就是上文所说的庭外调解,用英美法系的法律术语应该是辩诉交易制度,指的是在法院开庭审理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形成一种对双方都有利、双赢的局面。

影片中有多个场景中都涉及辩诉交易制度,比如第一次,在凯菲的办公室,检察官杰克・罗斯与凯菲打招呼并且说“如果他们认罪,就网开一面, 只告他们共谋及行为不当,20年后就能回家”,但凯菲则表示希望只有12年,因为道森和唐尼叫了救护车,此外那块塞在圣地亚哥嘴里的抹布化验过了,法医和化验报告都说未必如此。杰克对此都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回应,可当凯菲突然提及“红色条规”的时候,杰克顿时就不自然了起来,突然改变了主意说:“那好,就依你的,12年。”凯菲并未就此草率答应杰克,只说等自己从古巴回来再说。

第二次辩诉交易,则是在凯菲和乔安妮从古巴调查回来之后,他们通过询问道森和唐尼得知是肯德里克上尉授意道森和唐尼去执行“红色条规”,道森和唐尼只不过是作为下属去奉命行事罢了,于是他们找到正在打篮球的杰克说明了这个情况,杰克s表示:“杰赛普很快就会升职,师部会给我很大的余地,使他和他的部队免于难堪 。“多大的余地?”凯菲紧接着问,杰克说:“过失杀人,2年刑期,他们6个月后就能回家 。”但是乔安妮却表示拒绝并且会上庭。杰克表示被告赢的几率极低,因为他们几乎没有什么有力的证据,能够作证的马金森现在也失踪了,杰克明确表示一旦上庭,他就会追查到底,那么道森和唐尼就会承担一切的罪名,包括谋杀、共谋和行为不当。

凯菲把这个情况告诉了道森和唐尼,并且希望他们二人接受这个协商,他觉得六个月而已,一个冰球赛季的时间罢了,道森严肃地表示不能接受协商解决 ,他说“ 我们做错什么, 我们只是恪守本分,如果要因此而承担后果,我可以接受,但我不会承认有罪,这是我们的准则。我们入伍是为了按一种明确的法规来生活,我们在部队感受到了,现在你却要我们签字,承认自己是不光彩的, 要我们承认不是陆战队员。如果法庭判决我们犯了错,不管什么处罚我都接受,但我相信我没做错,我只是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我不会为了六个月后能回家,而让自己、自己的单位和部队蒙羞。”凯菲希望道森再考虑考虑,道森质问凯菲“你觉得我们有没有错?!”一连问了两遍,凯菲只是淡淡地回答说:“问题不在这,我觉得你们会输。”道森认为凯菲是个懦夫,无法明白凯菲怎么能穿上这身军装,凯菲非常气愤,二人不欢而散。道森的陈述让人印象深刻,他作为一个军人被告知服从命令是军人的天职,所以他不会承认自己有罪,这个调解让他感到羞耻,而凯菲只是站在一个律师的立场上去衡量整个事情,对他而言,对方的背景太过强大,而自己这方又没有什么有力的证据,六个月的刑期无非是最好的结果。

就在大家都以为凯菲不会为道森和唐尼做辩护律师的时候,凯菲表示要为他们二人进行无罪辩护,诚如乔安妮所说,别的律师都不如凯菲出色,只有凯菲知道怎么赢,因为凯菲知道道森和唐尼的冤情,如果凯菲选择在这个时候退出就无疑决定了道森和唐尼的命运,而他们还如此的年轻,他们不过是作为军人执行了上级的命令,于是凯菲选择留下来,观众也不免期待起来。

第三次协商,马金森突然出现,告诉凯菲他签发的调令是伪造的并且杰塞普说最早的航班在早上六点也是撒谎的,在此情况下凯菲将这一切透露给了杰克,同时也表明了自己想让肯德里克出庭的想法,告诉杰克自己势在必行。然而,杰克却没有丝毫的退让,他警告凯菲如果没有适当的证据想要肯德里克和杰塞普,会被军事法庭以渎职罪论处,并且虚情假意地表示自己是为凯菲着想,劝他别这么做。这次协商还未开始谈条件就已经失败了,二人相约法庭上见。

除了辩诉交易制度,影片中还涉及另一个法律问题――证人保护计划。美国的证人保护计划非常的成熟。证人保护计划,又称为“蒸发密令”,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一项旨在保护证人出庭作证后不受到人身伤害(由作证引起)的一个措施和政策。 凯菲找到马金森之后,让马金森住在了一个旅馆里,由六位联邦密探二十四小时保护他,另一方面也表示会为马金森申请举报人豁免权,即对犯罪事实了解不全而发生误告、错告或举报失实的,不追究举报人的责任。然而,马金森却穿着整齐的军装,用手枪结束了自己的生命,一方面是自己确实做了伪证,另一方面出庭作证意味着公然反抗自己的上级,而自己的上级即将升职,同时他明白被告这一方想要获得胜利比较艰难,在巨大的压力下,马金森选择了结束自己的生命,马金森的死让凯菲又陷入了困境,也逼迫着凯菲使用其他对策。

最后的法庭辩论非常精彩,凯菲通过自己之前和杰塞普上校交流的经历,发现他是一个狂妄自大、脾气暴躁的人,于是凯菲利用这一点在法庭上一步步地激怒杰塞普上校,意图逼迫杰塞普说出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这么做很冒险,然而没有任何证据的凯菲只能放手一搏,胜败在此一举,银幕前的观众的心也跟着紧张了起来。凯菲说:“既然你下了命令不许碰圣地亚哥,而你的命令总是能得到遵从,那圣地亚哥为什么会有危险?为什么他必须被调离基地呢?”杰塞普上校听后脸上露出了不自然的神情,停顿数秒后,他说:“圣地亚哥是一名不合格的陆战队员,他被调走……”“你刚才可没这样说,你说要调走他是因为他有生命危险。”凯菲很快地打断了杰塞普上校。“是的。”,杰塞普上校回答。此时凯菲和杰塞普上校争执了起来,声音甚至重叠了起来,“为什么会有两项命令?上校?”,凯菲质问杰塞普上校。“有时候那些手下会自作主张。”“你说得很清楚,你的部下绝不会自作主张,他们得服从命令,否则会出人命,那圣地亚哥不应该有危险呢?”凯菲步步紧逼,质问着杰塞普上校。“你这个无礼的小杂种!”吉塞普愤怒地说,此时,杰克向法官要求休庭,然而凯菲却坚持要求证人回答这个问题,法官允许了凯菲的请求,凯菲接着说:“如果肯德里克曾经下令不许碰圣地亚哥,为什么他非得调走?上校,肯德里克下‘红色条规’,是因为你授意他那样去做,然后你却让他们做替罪羊。”杰克说道:“反对,我要告你藐视法庭!”然而,凯菲却继续说道:“你还窜改了飞行日记,是你在藐视法庭,杰赛普上校,是你下的‘红色条规’吗?”凯菲最后近乎是咆哮着说出了这一句话,此时,法官对杰赛普说道:“你不必回答这个问题。”杰塞普却说道:“我要回答这个问题,你想要答案?”凯菲答道:“我有这个权利,我要知道事实!”杰塞普大声说道:“你受不了这个事实,小子,我们生活的世界需要有人手持武器来守卫边疆……,我建议你拿着武器去站岗,不然休想我给你,你自以为该有的什么鬼权利。”凯菲并没有因为杰塞普的长篇大论而吓倒,他沉着地上前一步说:“是你下的‘红色条规’吗?”杰塞普此时仍想狡辩,说道:“我身负重任。”凯菲再次咆哮般质问:“是你下的命令吗?”凯菲成功地激怒了吉塞普,于是杰塞普也近乎是咆哮着回答道:“该死的,没错,是我!”至此,所有人都震惊了,吉塞普上校自己承认了是他下达的“红色条规”,凯菲在杰塞普不能自圆其说时抓住了机会,一次次地质问,逼迫杰塞普说出了真相,凯菲胜利了。

影片的结尾,法官宣布最终的结果,道森和唐尼被指控的三项罪名中谋杀罪名和共谋谋杀罪名都不成立,道森和唐尼获得了自由身,但被勒令从海军陆战队不荣誉解职。唐尼无法接受被解职的结果,问凯菲:“我不明白,杰塞普上校都说了是他下的‘红色条规’,他都承认了,我们没做错什么。”一旁的道森说道:“不,我们有错。我们本该为那些没有自卫能力的人而战斗,我们本该为圣地亚哥而战斗。”就在道森离开法庭时,凯菲叫住道森:“你用不着用手臂上的臂章来证明你的尊严。”道森明白了凯菲的意思,说道:“立正!向长官致敬。”并举起右手向凯菲致以军礼,凯菲也举起右手向道森回礼。这一幕令人印象深刻,是的,道森不必用自己手臂上的臂章来证明他的尊严,正义也终将战胜邪恶。这个世界上是否真的是“好人寥寥”?我想,这个电影已经给出了最好的回答。

参考文献:

[1]周 伟.解读美国“辩诉交易”制度[J].政法论坛,2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