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建议范文

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建议精选(九篇)

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建议

第1篇: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建议范文

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阔步新征程

中国共产党第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于2020年10月26日至29日在京举行。全会听取和讨论了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

《建议》首次提出“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列入“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指导方针和主要目标,提出“优先发展农业农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优化国土空间布局,推进区域协调发展和新型城镇化”、“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十四五”时期工作部署。因此,作为一名国土空间规划从业者,需认真学习《建议》中对国土空间规划提出的新要求,顺应新形势,确立新目标,不断调整工作重点,将高质量发展放在突出位置,建设高效和谐的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有力支撑国家高质量发展。

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优化国土空间布局。高质量发展是“十四五”时期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要求。国土空间规划作为国家的重要政策调控工具,也将是国土空间规划改革的指针,为国土空间规划工作指明了方向。通过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构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积极做出探索和应对,采取差异化、针对性的发展策略引导空间重组。通过空间的开发、保护、置换和更新,提供支撑社会经济发展的高质量空间体系,推动区域协调发展。顺势而为,积极探索存量空间利用方式,将低效、荒废的空间进行更新利用,补充完善各类民生设施,实现空间更新利用与民生服务改善双赢,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

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助力乡村振兴发展。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通过乡村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施策,提高农业质量和竞争力,优先发展农业农村,实施乡村建设行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对于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和乡村衰退的现实,从城镇化趋势进行科学判断,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从而推进乡村振兴发展。

第2篇: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背景与历程 程序与系统 协调与政策 启示 荷兰

中图分类号:F0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6—018—03

引言

规范空间开发秩序,优化空间开发格局,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是我国现阶段国土空间开发追求的理念,我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出台正是追求这一理念的体现。但目前以经济效益为导向的规划模式导致了我国国土规划中忽略以生态为基础的整体性规划思想。因此,亟需总结国外先进国家和地区规划的经验教训,建立和完善我国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寻求国土开发过程中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平衡,实现国土开发环境的优化与可持续发展。作为世界上国土空间规划成功典范,荷兰在国土规划中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经验,通过对其国土空间规划的整体性、系统性和生态性规划思想的学习和借鉴,对于人均用地极为紧张而又必须在有限的土地资源中利用国土空间规划系统创造宜居环境的我国而言,无疑具有积极的启发和借鉴价值。

一、荷兰概况与其国土空间规划背景分析

荷兰位于欧洲西部,国土总面积为41864平方公里,地形平坦且水患较多,居民80%居住在人口2万以上的都市化地区,由于国土面积狭小,人口密度超过400人/平方公里,是世界上典型的人多地少的国家之一。为了解决国土面积狭小和人口分布过分集中的问题,荷兰政府很早就十分重视国土空间整治与规划工作。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荷兰实行出口导向的经济政策,制造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主要通过海路从国外进口,产品和劳务也主要输往国外,促使许多经济活动如石油化工、银行、保险等进一步向靠近海港的兰斯塔德集中。战后荷兰人口迅速增长,农业实现机械化,出现了大量的失业现象。许多青年人开始到经济迅速扩张的西部地区去就业,人口的迅速涌入加剧了西部地区特别是大城市的失业和住房短缺状况。经济政策和人口迁移致使当时人口和经济活动主要集中在由阿姆斯特丹、鹿特丹、海牙和乌德勒支等城市组成的兰斯塔德地区,也即西部环状城市群带①。

二、荷兰国土空间规划历程、目标和主要内容梳理

(一)规划机构的设置与兰斯塔德发展纲要的起草

针对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20世纪50年代初,中央政府就成立了国家西部工作委员会,旨在从全国国土整治的角度,寻求解决西部地区国土存在的问题,委员会由三大部门人员构成,设立秘书处专门负责对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指导。西部工作委员会成立以后,紧接着于1958年起草和制定了兰斯塔德发展纲要,其核心内容包括继承和保护原有的环状城市带风貌;在不同城市之间建立“绿色缓冲带”(也称绿心)隔离城镇;保护城市圈内的中心农业地带;提出今后的城市发展重点向拓展。该纲要提出优先发展兰斯塔德地区,把该地区打造成一个多中心的绿心大都市,这为其够提供比其他地区更有吸引力的工作岗位和居住条件提供了制度的保障。兰斯塔德发展纲要最突出的贡献在于提出了多中心绿心大都市的思想,该思想成为后来荷兰历次国土空间规划的灵魂,但是该纲要过分强调集中开发兰斯塔德战略也为后来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

(二)历次国土规划报告的编制和实施分析

1.第一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适时诞生。兰斯塔德发展纲要在提出之初是符合荷兰实际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该纲要过分强调兰斯塔德的重要性而忽视了其他地区的发展的弊端就显现出来,特别是由于人口和经济活动不断向兰斯塔德集中,导致了荷兰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加剧。这种不平衡的直接后果就是兰斯塔德迅速增长而兰斯塔德以外的边远地区发展缓慢。针对上述的问题,荷兰政府于1960年制定了第一个国土空间规划,其出发点就是要把统筹兼顾公平与效率目标结合起来,为了实现这样的目标,在规划中提出要调整全国人口的分布,适当地分散兰斯塔德地区的人口和就业岗位,同时在全国实行公共设施均等化,改善落后地区。另外,把全国一些重要的经济部门如跨国公司等集中到兰斯塔德地区,形成集聚效应。规划报告编制后,在追求高速经济增长目标的刺激下,兰斯塔德地区进行了经济的大规模建设和扩张,包括中心城市的内城改造和更新,以及在深水航运河道沿岸开发新区。

2.第二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迅速出台。荷兰在1966年逆城市化就初见端倪,这一时期,伴随着私家车的迅速增多和城市交通网络的持续改善,加上城市快速扩张造成城市环境质量的下降,城市的居民都期望迁到城市圈内的中心绿地和城市郊区的小村庄,单家独户的住宅成了许多城市居民梦寐以求的目标。为了应对迅速蔓延的逆城市化趋势,进一步促进兰斯塔德地区人口和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荷兰政府组织编写了第二次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次国土空间规划初步提出建立交通走廊,在交通干线的两边向外扩散即实行轴线开发方案,同时提出发展兰斯塔德的南、北两个城市翼的构想,这次规划把荷兰作为西欧大城市群区的一部分。同时,对兰斯塔德地区的人口实行调整,中央政府在进行人口和就业岗位的疏散过程中,采取了“有集中的分散”原则,有效解决了城市环境恶化和因人口增多建造住房而破坏城市原有布局问题。此外,对城市的绿心地带,进行了专门的保护,保留原有的绿化特色。

3.第三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顺利开展。经过第二次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兰斯塔德地区人口大量疏散,一些中心城市的人口规模出现持续下降的势头,随着城市郊区化的推进,大量的城市中产阶层逐步迁移到小城镇甚至乡村地区,兰斯塔德地区城市出现衰退迹象。于是,荷兰前后耗时10年编制第三次空间规划,这次规划由总体报告、城市地区报告和乡村地区报告三个部分构成。此次空间规划的宗旨是“有选择的经济增长”,提出城镇优先发展的原则,实行有控制的人口疏散政策,防止城市经济的衰退。在此规划中,荷兰政府首先提出把城市区域作为国土空间规划的一个重要概念,并把城市区域定义为中心城市与其周围的增长中心按照交通原则有机连接起来的整体。规划编制后,荷兰各级政府接着进行了大刀阔斧的城市更新和村镇更新,包括商业区规划和旧房改造等,不断改善城市的居住环境,提高城市和村镇生活质量。

4.第四次国土空间规划的成功编制。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国际国内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欧盟的发展,欧洲经济区的建立,荷兰的国土规划需要紧跟时代的步伐,在这种背景下,荷兰政府开始着手编制新第四次国土空间规划。与前三次规划相比这次规划呈现出鲜明的特点:一是首次提出“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把日常生活环境质量的改善和提高以及空间结构的优化放在突出位置;二是站在新的高度来看待兰斯塔德在全国的重要性,提出要发挥该地区对全国的辐射作用,同时强调要重视中央、省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垂直合作以及公营部门与私营部门之间的横向合作。在此次规划中,荷兰政府提出打造一个以比兰斯塔德绿心地带更为开阔的农业地区为中心的中部城市圈。这个城市圈由阿姆斯特丹、海牙、鹿特丹、艾恩德霍芬等众多城市组成,逐步把经济核心区由兰斯塔德扩大到包括海尔德兰和北布拉邦特省的地区,在中部城市圈中,包括荷兰的首都阿姆斯特丹和港口鹿特丹以及政府和众多国际机构所在地的海牙。荷兰政府依托这三个城市彼此临近,职能分工明确的优势,大力吸引外来资金的直接投资和跨国企业的进驻,形成颇具国际竞争力的大都市群。此外,规划还特别提出加大对港口和交通干线的支持和建设力度,提倡与比利时的跨国高速铁路建设,在国内的主要中心城市,加大对内城中的中心车站和中央商业区的改造,为吸引外资流入和跨国公司进驻创造一流的环境。

5.第五次国土空间规划的最终形成。21世纪初开始,欧盟不断得到扩大和发展,国家间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欧洲区域一体化进程的推动和刺激下,荷兰内阁政府于2000年12月15日签署了标题为“创造空间,共享空间”的《荷兰第五次国家空间规划政策文件概要(2000—2020)》,旨在指导荷兰未来30年空间开发。这次空间规划是对荷兰空间发展提供指导的战略性政策文本,该文本分析了过去荷兰的社会和空间变化,对荷兰未来的住房、基础设施、自然环境、空地、农业、水域等各种国土空间需求趋势进行了预测和展望,确定了重大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提出了不同地区的空间发展目标,描述了各个地区的空间发展蓝图,构建了省、市当局进行具体空间布局和设计方案决策的政策框架。继续注重提高空间质量,引导经济社会活动对空间的使用是这次规划的基本出发点和主要目标,此次规划概要把荷兰的国土空间规划推向新的高度,它使荷兰的规划从针对过去,关注现在转移到同时放眼未来上来。因此,这次规划更具前瞻性,是对过去规划的突破和创新。此外,这次规划比较重视空间功能区的细化,使用了层次分析法,将荷兰空间分为基础层、网络层和应用层三个层次,认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将影响这三个层次,并产生对空间的不同需求和对空间规划的不同要求。

三、荷兰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协调机制及实施政策初探

(一)空间规划体系

荷兰的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悠久,体系完善,俨然一个系统工程。从第一次国土空间规划开始就形成了国家、省和地方政府三级的规划格局(表1),各级政府制定战略规划,形成国家空间规划、省区域规划和市结构规划,其中省级规划是整个战略规划体系的关键所在,一方面起着国家和市级规划的衔接作用,另一方面又要指导市级规划符合省级空间发展政策。

(二)空间规划的协调机制

在荷兰分权的行政体制下,保持各级政府乃至各部门之间国土规划政策的协调是保证规划顺利实施的重要前提,荷兰国土规划的协调形式,既包括中央、省和地方政府间的垂直协调,也包括同级政府不同部门之间的水平协调,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协调的主要手段和措施具体包括设立专门协调机构,实行广泛的群众参与,建立监察机构,加强中央控制。协调机制中比较有特色的是公众参与和实行监察员制度。

1.广泛的公众参与。荷兰政府在制定国土规划重大决策的过程中,十分强调和重视公众参与,认真听取和反映公众意见。广泛的公众参与包括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政府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向人民大众公布政府意图和初步规划,每个公民都可以向有关部门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第二种是由相关部长举行行政评议会议,征求各省、市政府部门和其他机构的意见;最后一种就是通过国土规划委员会组织召开新闻会和意见听取会,最大限度地了解和听取公众意见,通过把公众意见提交国会讨论通过,反映人民意愿。

2.实行监察员制度。为了保证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和规划中提出政策的有效落实,荷兰政府采取专门的监察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局设立5个监察员,负责全国的国土规划监督工作。国土规划法赋予监察员向省国土规划委员会和市政府部门提出国土规划方面的建议的权利,监察员制度建立起中央与省、市政府之间一种重要联系,保证省和地方政府的规划符合国家的大政方针。

(三)空间规划的实施政策

1.法律政策。荷兰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政策主要体现在空间规划法及地方政府法这两部法律上,空间规划法赋予国土委员会监察员的监督权和咨询权,地方政府法主要是让制定的规划政策具有法律效力来保证空间规划的实施。此外内阁政府每两年要一个具体的实施规划,并公布政府预算,提交议会审议,并且每两年向议会下议院汇报该规划的实施情况,这些制度和措施都很好地把国土空间规划纳入法制的轨道,有效地保证了规划的实施。

2.财政金融政策。规划的实施需要有资金投入来支撑。荷兰政府除了采取国家投资外,还编制可行的政府财政预算作为引导资金,其目的在于改善现有的待完善的条件,并引导空间状况有明显恶化趋势的地区走上正确的发展道路。实际上,荷兰政府从第四次国家空间规划开始,增加了一个中央政府与省级政府之间契约性质的附件,规定了为实现国家空间规划,中央政府必须向省级政府提供的财政支持以及省市政府该实现的绩效。目前,总体来看,空间规划相关的政府投资大约占政府总支出的9.4%、GNP的2.3%左右,有效地保证了国土规划的实施。

3.产业政策。为有效保证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荷兰政府一直采取比较严格的产业区位政策。政府规定各种产业活动的区位选择必须要符合国土规划特别是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企业的新建或扩建所需要的区位只能在政府规划所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在农村地区,通常情况下不允许用于发展工业,即使是农民闲置的房产也不例外。农业生产是广大农村地区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乡村绿地、自然景观则受到特别的保护。特别是在兰斯塔德的绿心和绿色缓冲带,人口增长和城镇扩展受到政府严格控制。按照政府的规划文本,绿心附近只能用于发展农牧业、园艺业、防护林和娱乐设施建设。政府通过购置土地和发展休闲产业来加强和保护兰斯塔德绿心和绿色缓冲带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

四、荷兰国土空间规划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现阶段还处于国土空间规划的起步期,随着我国战略性、基础性、约束性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报告的出台,我国的的国土空间规划才引起人们关注,但是作为第一部国土空间规划政策文本,因其经验的不足难免有其缺陷性。俗话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荷兰的系统性开放空间规划在如何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开放空间环境质量方面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经验。我们可以认真学习并吸取其理念内核,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创造出具有鲜明地域性生态与文化特色的城市开放空间,不断完善和改进我国的国土空间规划工作。

(一)改变规划理念,转变以经济效益为导向的规划模式

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各种规划经过多年实践,逐步走向正轨,但以经济效益为导向的规划模式始终没有发生改变,许多规划受到一些地方官员的干预,成了追求政绩的工具,土地利用规划也缺乏以生态为基础的整体性规划思想。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国家,土地资源极其缺乏,急需节约集约用地,这一点和荷兰具有相似性。我们要立即转变以经济为导向的规划模式,认真汲取荷兰整体性和系统性规划思想,将国土空间规划转变到注重规划的整体性、体系化和融于自然的地域性上来。此外,我国也需要学习和借鉴荷兰城乡规划体系,尤其是荷兰是人均用地极为紧张的国家,如何在有限的土地资源中利用国土空间规划系统创造宜居环境这样一个命题而言,对我国具有积极借鉴意义。

(二)学习荷兰注重国土空间的系统化、网络化建设的规划思路

国土空间规划不仅仅是简单地划定优化、限制、禁止开发区,而是要注重系统化、网络化建设,规划不仅仅是简单的局部区域环境的改善,更重要的是建立各地区整体性绿化分布格局,建立大中小不同规模、成体系的绿化网络。荷兰的国土空间规划采取系统化的规划思路,以绿化和运河为载体,通过点、线、面和网络化系统组织开放空间,改善城市中心区的生态环境,极大地提高了城市生态与环境的综合效益。系统性的优越性在于采用了网络化的覆盖系统,使绿化空间在城市区域内的分布具有均好性,方便市民就近便捷地使用,从而最大效率地提高绿化开放空间的综合效益,更大范围地发挥城市的生态效应。我国的主题功能区在对优化开发区的规划过程中可以借鉴荷兰绿心思想,在城市圈之间建立绿色缓冲带,避免重蹈荷兰兰斯塔德地区因集中开发而导致环境恶化的覆辙。

(三)强化国土空间规划与城市规划的有机联系,建立相互配合的规划体制

我国国土空间的系统化规划与城市整体规划应该密不可分的,而不能孤立地进行城市规划,我们需要从整体性角度考虑全国主题功能区规划在城市整体规划的地位、影响及作用,保障与其他规划配合的可实施性。我国幅员广阔,在经济建设和城镇化建设进程中,应将提高环境质量放在突出位置,通过发展新城和完善城际快速轨道交通等有效措施适当控制城市规模,避免特大城市的过分膨胀,从而在城镇之间组织大面积绿化带加以隔离和连接,使城市更大范围地融于自然绿化之中。这一点,荷兰的成功案例是我们应该认真考虑并结合我国实情适当加以利用的。

(四)注重空间规划的生态性建设,把规划与自然有机融合

纵观荷兰的国土空间规划,最大特色在于强调地域的自然生态性,保持浓郁的自然特色。进行城市自然生态性建设是面向21世纪未来城市发展的必由之路,也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我国在这方面还做得较差,国土空间规划建设中普遍存在盲目铺大草坪、砌混凝土河床等现象,不注重生态自身的规律,忽视生态环境保护,更谈不上关注动植物等物种的多样性等生态学基本问题。荷兰关于城市生态性保持及建设生态廊道等措施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经验,笔者真诚希望我国各级地方政府在进行国土空间规划过程中,充分认识到保护生态的重要性,把国土规划建设融入到自然界中,共同建设和保护我们人类共有的家园。

第3篇: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建议范文

充分合理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坚持节约集约用地,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环节,是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为继续强化科学用地观念,严格土地管理,进一步深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强化规划源头管理,严格耕地保护

扎实开展好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注重做好城市规划、村庄规划等专项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强化耕地保护,从规划源头上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一)扎实开展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扎实抓好第二次全市土地调查,全面掌握土地利用现状,建立好详尽的土地资源数据库,认真开展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及时组织开展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局部修改试点。要体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原则,科学处置资源保护和用地保障关系,合理安排各类规划空间,从规划控制入手,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年度计划管理。着力提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各类规划的指导和约束作用,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作为各类规划的重要指标。其它各类规划如涉及土地使用的,特别是市域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乡镇和村庄规划,要充分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后对接完善。

(三)加快编制新农村村庄规划。强化村庄规划对新农村建设的指导作用,抓紧编制村镇规划,鼓励建设占地面积小、功能齐全的农民住宅,村级医疗、教育等公共基础设施提倡一楼多层、一楼多用,节约用地。

(四)认真落实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制。严格按“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的总体要求,落实好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尤其是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政策规定,强化对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奖优惩劣,加大对破坏耕地、乱占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行为的查处力度。

二、强化现有建设用地管理,充分挖掘用地潜力

合理规划和节约使用好现有建设用地,加大对建设用地占而不用、多占少用行为的处置力度,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大力开展建设用地开发复垦工作,强化农村土地利用管理,促进节约集约。

(一)加大存量闲置土地盘活处置力度。落实乡镇、街道存量闲置土地盘活任务,强化对乡镇、街道盘存挖潜工作的绩效考核,积极盘活存量、闲置建设用地。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凡土地闲置满二年的,依法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市政府原会议纪要和文件中有关闲置土地处置意见的相关内容不再执行);对尚未满一年或不属企业自身原因闲置的,由乡镇、街道提出回收政策并重新制订出让方案,按照一事一议报市政府联席会议审定。盘活后重新出让收取的出让金净收益全额返回乡镇、街道。

(二)积极开发利用废弃矿山和低丘缓坡地。逐步拓展存量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开发利用范畴,把废弃矿山地、窑基地及废弃公路、煤场等土地的盘活利用纳入工作重点,根据区位、面积等特点,有机开发,灵活利用,鼓励将废弃矿山、低丘缓坡地直接用于建设用地项目。制定完善废弃矿山、低丘缓坡地开发利用政策,提高开发积极性。

(三)充分挖掘农村建设用地潜力。按照居住集中、工业集中和农田集中的原则,强化农村用地管理,促进新农村建设。

1、加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管理。严格执行农村私人建房一户一宅和户均限额标准,控制农民超用地标准建房,农民新建住宅,原则上使用本村内的空闲建设用地、调剂宅基地和低丘缓坡地的非耕地,鼓励原基翻建。落实好建新拆旧和先拆后建原则,鼓励有条件的城郊结合部村和其它行政村集中连片建造农民公寓楼。加强农村分散居住点的归并整合,严肃处理变相分户和乱占乱用行为,逐步清理历史遗留的一户多宅问题。

2、严格控制农村建设用地规模。依法、有序开展村庄整治和新农村建设,通过典型引路和政策引导,鼓励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开展各项新农村建设。强化农村建设占用耕地的审批和管理,严格农村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整治后的行政村建设用地总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原有建设用地总面积之和。

3、大力开展宅基地整治复垦工作。进一步加强村庄整治和建设用地复垦力度,每年下达以农村宅基地整治为主要内容的建设用地复垦任务。鼓励自然村整村拆迁、高山村移民,建立建设用地异地有偿代垦和建设用地复垦与年度用地计划下达、经营性用地出让捆绑保障机制,适度调整指标回购价格,增强村、镇开发利用建设用地的积极性。

三、强化工业用地管理,提高投入产出效率

进一步完善适合我市的产业政策,提高工业项目用地准入门槛,加强项目管理,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水平。

(一)进一步加强项目管理

1、优化产业结构,严格投资项目管理。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及调整产业结构项目的用地比例,严格执行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严禁向淘汰类工业项目供地,从严控制限制类工业项目供地,优化向高新技术产业、先进装备制造业、运用先进设备和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项目供地。对禁止类项目,发改、经贸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2、强化项目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在安排和引进项目时,要对项目的选址和用地规模、经济技术指标进行充分论证,优化建设项目用地方案。在各类建设项目规划编制、审批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等前期方案审查阶段,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已出让用地的规划指标进行调整时,原则上不得扩大用地规模,应通过适当提高容积率的办法压缩用地规模。

3、鼓励拓展地下空间。树立新的资源观念,提高对立体空间资源的认识。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要加强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政策研究。在保障人防、城市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和消防要求的同时,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鼓励项目建设单位对地下空间进行综合开发和利用,鼓励工业项目开发建设地下空间作为地上建筑配套或附属设施。

4、提高存量工业用地利用率。积极鼓励企业对现有工业项目加大投资力度,提升生产技术水平。对原出让或划拨的存量工业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在原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生产项目,利用现有厂房加层或翻建多层厂房的新增建筑面积,在市政府已定奖励政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建设项目集约用地管理的意见》(虞政办发〔2004〕202号)基础上,再予以每平方米20元奖励;在城镇规划区非化工企业内,利用现有绿地和行政办公设施建造民工公寓可适度放宽。压缩现有绿地或利用空闲土地新建生产厂房,且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等指标符合省、市规定的,增加建筑面积部分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城市配套费,再予以每平方米30元奖励。奖励政策在乡镇、街道和“两区”审核的基础上,报发改、经贸、规划、国土等部门认定后,由经贸、财政部门负责兑现。

(二)进一步提高供地门槛

1、强化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管理。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和容积率严格按照《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修订)》的规定标准执行(工业建设项目供地控制指标详见附表)。除特殊行业项目外,工业用地容积率一般不得低于1.0,无行业特殊要求的新建工业项目用地,应建造3层及以上多层厂房,一般不得建造单层厂房。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从严控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绿地率除特殊行业外,原则上不得超过15%。已公开出让成交的地块建设单位在审批项目和办理规划手续时,凡容积率、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比例等指标不符合出让要求的,发改、经贸、规划、国土等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规划、用地审批等手续,待调整到位后办理手续,影响建设周期的由企业自负责任。对占有多处土地的同一企业,其部分土地尚未落实项目投资建设的、项目已建成或在建但投资强度、容积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严格控制新增用地。

2、明确项目投入产出要求。工业项目在投产后的第一个完整生产年度内投入产出比(即年度销售收入与项目固定资产总投入之比)应达到1:1以上,亩均工业产出值(项目年度工业生产总值/项目总用地面积)应达到相应规定要求。未达到要求且能核减用地面积的,应予核减并按原出让价格收回,不能收回的,暂停办理房产登记,待限期追加投资、提高土地产出率后,再予办理房产登记。

3、严格执行工业用地区域出让最低价标准。根据虞政发[20*]66号文件规定,从20*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工业用地区域出让最低价执行,全市工业用地的出让价格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格标准进行减价。

4、建立工业项目供地与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捆绑考核机制。根据区域不同情况,由经贸、国土等部门会同乡镇、街道制定相应的土地利用节约集约区域考核标准,将土地供应与节约集约用地情况挂钩,特别是将新增用地计划指标和存量土地消化利用情况挂钩,建立长效的评估激励机制。对土地集约利用度较高的地区,倾斜安排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优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对土地利用集约度不高、未达考核标准的地区,暂停办理该地区的用地审批手续,或相应核减用地指标。对工业用地公开竞买的申请人,原已在*市内取得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发改、经贸、国土等部门要对该企业原厂区土地开发利用指标进行综合考评,达到规定标准方可确认报名资格。

(三)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管理

1、完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合同条款。进一步完善工业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条款。工业项目动工期限统一调整为成交确认之日起6个月。成交后12个月竞得人未能按规定办理规划、立项、环评、安评、用地等审批手续的,取消竞得人资格,不予退还竞买保证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15亩(含)以下的建设期限为18个月,30亩(含)以下的建设期限为21个月,75亩以下建设期限为24个月,75亩(含)以上项目建设期限为30个月(建设期限包含动工期限)。因规划调整、土地交付等不属企业自身原因及一些不可抗力造成延期的项目,经乡镇、街道、两区审核后视情予以延长建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其他已经动工建设但因企业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完工的项目,视情予以延长预约土地证有效期,建设期限仍按原执行。

2、严格控制工业用地改变用途。工业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如遇城市规划调整,应在终止原项目后,依法收回土地,并根据新的规划用途重新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对城市规划已明确可调整为经营性用地的工业用地,地上建筑由建设拆迁部门实施拆迁,土地以招拍挂方式重新出让。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3、规范完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鼓励因企业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需要进行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但必须达到规定投资额的25%以上(不包含土地价款),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要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实施前期审核把关;对行政划拨、拆迁安置企业协议出让和近期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整体改造区域的工业用地转让,必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杭州湾*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先行审查,方可到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办理相关土地、房产转让手续。对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或城市建设改建区域的工业用地及其房产,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强化城市基础设施和经营性用地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优化城市用地结构,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城市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基础设施建设规模,提高经营性用地利用水平,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一)优化城市用地结构,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科学编制和严格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对建筑高度、容积率没有特别限制的区域,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适度提高建筑高度和容积率。强化对“城中村”改造的引领和管理,“城中村”集中改造采取组团公寓式安置。

(二)切实推进基础设施建设节约集约程度。编制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充分考虑各类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和相互补充,防止出现重复建设和不合理建设。严格控制基础设施用地规模,优化设施方案,原则上执行城市公建项目建设用地定额下限标准,尽量少占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进一步调整城市规划区、“两区”、中心镇集镇主干道路和新农村建设道路设计标准,严格控制道路宽度,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缩减绿化带用地标准,减少道路带征土地面积,节约新增土地。

(三)着力提高经营性用地项目土地利用节约集约程度。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编制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提倡使用存量闲置土地实行经营性用地出让。鼓励经营性用地向空中要土地。加强经营性用地项目的在建监管和验收管理,明确合同履约权责,严格验收标准,加强对超期限建设、不符合控制指标建设的处罚力度。

五、进一步完善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保障措施

制定推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产业政策、价格政策、财税政策和投资政策等,明确推进目标、推进重点和保障措施,落实政府、企业、社会团体等的各自责任。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负责专项规划的实施和跨部门的协调推进,对有关体制、机制、政策和技术标准等方面进行充分衔接。明晰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节约集约用地的义务和权责,提供有利于企业、社会团体和群众推行节约集约用地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4篇: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土地储备规划;可行性;成果内容

1. 土地储备规划的概念

土地储备规划是各级政府在一定的区域内,根据其当地自然地理、社会经济等条件,对所储备的土地在空间、时间、规模上进行总体安排和布局。

2. 土地储备规划的背景

我国开展土地储备工作相对较晚,管理模式长期处于模仿和探索阶段。由于缺乏规范可行的管理模式,土地储备工作一直处于人手管理的形式。随着时间的推移,储备项目的增多,越来越容易产生混乱,给日常管理工作带来很多不便。2007年,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进一步完善国家关于土地储备的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

在此基础上,土地储备工作为实施区域土地开发,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为交通、城建和部分国有资产经营单位通过土地收储运作推动基础设施和公益建设项目的运作。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土地储备规划,储备土地不能很好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衔接,造成无法合理用地,产生了较多历史遗留问题。为提高土地储备的可操作性和效率,有效指导以后的土地储备工作,需要编制土地储备规划。

3. 编制土地储备规划的可行性

(1)政策上可行

近年来,土地储备作为土地市场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已成为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关注的热点和工作重心。为了更科学有效地指导土地储备工作,各地纷纷编制土地储备规划(计划),大大促进了土地储备工作的有序、有效进行。特别是《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的颁布实施,为土地储备规划的编制提出了新的指导思想。其中:第七条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因此,编制土地储备规划(计划)符合国家的政策要求。

(2)技术上可行

目前以数字化虚拟、地理信息系统(GIS)为基础的空间信息技术在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行业的应用越来越深入,包括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等重大项目,实现了图、数和空间的无缝结合。通过完备的数据库成果,能够科学管理土地资源,减少工作失误,提高工作准确度。因此,运用空间信息技术进行土地储备规划也是大势所趋,并且能实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等成果衔接,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在技术层面上可行。

(3)经济条件成熟

我国开始推行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经济增长一直保持在高位水平上。在近20多年的经济发展中,国家在对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方面认识不断深化,经济调控的手段日趋多样化,调控的水平不断提高,标志着中国经济的增长日趋成熟,省、市、县等各级政府均积累了一定的财政基础。经济条件的成熟,衍生了对土地储备规划的需求,土地储备规划同样也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催化剂,为经济发展提供思路和方向,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由此,编制土地储备规划能够得到各级政府有力的资金保障,经济上可行。

5. 编制土地储备规划的工作内容

土地储备规划是一项系统性、专业性很强的专题规划,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1)开展前期专题研究,调查和分析土地利用、储备开发、供应的现状特点;(2)调查和分析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结构、工作流程、工作绩效与经验,把握城市土地储备工作面临的问题和关键点;(3)协调上层次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提高土地储备规划的可操作性;(4)对规划范围内建设用地供应潜力、规模、布局等进行全面摸底;(5)依照城市空间发展规律,正确预测规划期土地储备的需求的范围;(6)根据土地储备的现状调查和预测结果,制定土地储备规划方案,从土地储备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等对储备土地进行合理安排;(7)重点阐述规划期内土地储备的近远期目标以及各阶段(年度)的任务、计划及资金安排等;(8)分析土地储备规划预期达到的社会、经济效益;(9)提出符合地方发展的相关建议,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实施保障措施;(10)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图件,做到文本、图件、数据一致;(11)建立土地储备规划数据库;(12)安排方案成果的部门讨论及开展专家咨询工作;(13)提交成果验收。

6. 土地储备规划的成果内容探索

目前,我国还没有对土地储备规划颁布详细的规程规范,各地开展土地储备规划,其成果内容五花八门,没有统一的成果标准。在参考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等成果要求的基础上,土地储备规划的主要内容应该包含以下方面:

6.1 文本

(1)总则:描述规划项目的目的、原则、依据、范围、期限等;(2)现状与目标:描述规划对象的地理区位、历史沿革、社会经济,以及土地储备的现状情况,土地储备的目标等;(3)土地储备潜力测算:主要分析和预测规划对象各类型储备土地的潜力;(4)土地储备规划方案:主要描述土地储备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等;(5)近期重点储备计划:主要描述近期重点安排的土地储备项目;(7)效益分析:主要计算土地储备达到的社会、经济效益;(6)规划保障措施:主要描述实施本规划的相关建议和举措。

6.2 编制说明

(1)项目概况:主要描述规划项目的由来、意义等基本情况;(2)规划编制过程:主要描述规划编制的流程、方法等;(3)基础数据说明:描述规划采用的基础数据的来源、种类等;(4)问题研究与分析:主要分析当前土地储备的问题和不足;(5)规划方案说明:描述确定规划方案产生的依据、数量、时序关系等;(6)规划方案可行性评价:从社会发展、经济增长等方面描述本方案带来的效益。

6.3 规划图册

(1)土地潜力分析图:反映土地储备潜力等级和空间分布;(2)储备土地空间分布图:反映当前土地储备的空间分布;(3)储备土地结构图:反映储备土地的结构种类;(4)储备土地时序图:反映土地储备项目的时序安排;(5)轨道交通储备规划图:反映轨道交通的土地储备空间分布和时间安排;(6)工业用地储备规划图:反映工业用地土地储备的空间分布和时间安排。

参考文献

[1]何芳 叶嫔华 土地储备也应编制规划 中国土地2006年11期.

第5篇: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建议范文

山东城乡规划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第七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规范化、信息化,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对在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远景规划,根据合理的资源和环境容量,按照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前瞻性的安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电力、供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抗震、给水排水、人民防空、环境卫生、文物保护、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单独编制的省域和重大的区域性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水资源、水文、环保、文物、地下设施、矿产资源等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二节 城乡规划修改

第二十条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

(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 委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七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明确年度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按照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有序实施城中村的整体改造,改善居住条件和景观环境。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优秀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边界相邻地区重大项目建设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讯等需要,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市政管线、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作出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应当注明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海岸带、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有关内容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开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进行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依据、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并附建设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

第四十二条 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等材料。

规划条件包括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用地规划条件,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七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中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确需变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九条 因建设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五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分别进行验线,并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六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

第五十七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和面积、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主要设计图纸。

第五十八条 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

第六十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管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活动实行动态监管,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有关城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定期形成专项评价报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有关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提出意见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对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的;

(二)未依法将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城乡规划的内容既然是对人类空间秩序的一种创造,是 空间环境的设计,那么首先要了解城市空间的内容和分类。 城市设计的内容就是合理地处理好骨架空间,象征 空间和目的空间,使之 协调发展。而且不仅有质的要求,还要有量的概念。

具体来讲城市设计内容包括如下:

1、城市总体空间设计;

2、 城市中心和广场空间设计;

3、城市干道和 商业街空间设计;

4、 城市居住区空间设计;

5、 城市园林绿化空间设计;

6、城市 地下空间设计;

第6篇: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 环境规划;公共政策;执行力;历史时空坐标;适应性

文/王伟

“十三五”是我国的社会经济转型期,也是需要环境保护规划着力解决重大问题的关键时期,需要我们在环境规划理论和管理实践上作出探索创新。本文立足新的历史时空坐标,对实践中我国环境规划面临的困境进行剖析,对环境规划编制工作展开思考、提出建议。我国环境规划的发展历程回顾

我国环境规划的发展历程,如从1973年算起,至今40余年,环境规划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从局部进行到全面推广,在这期间我国政府召开了七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每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的精神都将环境规划工作向前推进。现以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划分我国环境规划的发展历程,大体上可分为四个阶段(见表1)

实践中我国环境规划面临的弱效困境

环境规划实践是整个规划工作中最重要的一环,是目标与现实之间的桥梁。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为分析参照,当前我国环境规划在制订、实施和评估上的实践存在以下弱效表现。

理论“创新”弱

当前采用的环境规划理论大多系欧美发展的环境目标规划法,通常是依据已有的模式,根据一系列数学化学公式编制出来的,给出的许多削减或建设项目目标很少考虑规划的经济分析与多元利益人关系,导致规划目标的可接受性和可操作性减弱。环境容量核算、环境经济核算等领垣的基础研究长期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尚未有类似诸如城乡建设规划中“容积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耕地保有量”的核心环境规划指标体系,制约了环境规划的发展和深化。

数据“支撑”弱

编制一个科学合理的环境规划对于环境信息数据的要求是很高的,目前环境统计的广度和深度都不尽人意,制约了规划的发展。在实际规翅工作中,经常会面对水、大气、土壤等环境资料不足和数据不准确的问题,使得城乡环境系统变化规划很难搞清楚,环境容量难以确定,这就对环境规划很多具有重要作用的“指标”缺乏足够的信服力和约束力。

资源“调配”弱

规划的主要作用是调配资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具有经济社会项目资源调配权,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配置土地这一可以转化为“稀缺资产”的自然资源。这些年,这些规划的强势正是体现为对某种资源的支配力,环境规划的弱势根源在于其没有可供规划和调配的对象,为此常陷入“等、靠、要”的被动局面,缺乏人、财、物、信息的及时有效支持,严重制约着规划编制与实施任务的完成。

空间“底盘”弱

在以构建国家空间规划体系为最终目标的“多规合一”工作中,通常认为空间规划的“正规部队”是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两者“异曲同工之处”在于:法律支撑完备、行政管制强力、组织体系庞大以及技术方法缜密。相比“两规”的成熟度,环境规划仍显稚嫩,对空间的谋划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在实施中常罗列一些缺乏针对性的原则、标准,缺乏执行力度特别是没有可操作性的编制导则和约束性指标来控制城乡发展建设行为。

体系“合力”弱

当前环境规划体系一个很大缺陷是各类总体规划、要素专项规划、行动计划数量过多、类型庞杂,缺乏有效衔接整合,造成了自身体系紊乱。这些直接影响了环保工作的推进实施,尤其是不同行政级别的环境规划间环境职能、事权界定不清;地方政府在具体落实执行时,要么不知所依,要么形成政策投机博弈;整个规划体系难以形成合力,无法适应快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也难谈应对复合型、交叉性的生态环境问题。

法律“保障”弱

想让环境规划摆脱“墙上挂挂”,深入落实到实践中去,就必须对规划的编制报批、实施和检查等各个环节都进行细致的研究,并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新《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环境规划的法律地位,但仍未将环境规划真正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具体实施过程中相关管理部门的职权内容和范围的设定、各个环节中所必须遵守的程序规定以及相关的处罚规定缺乏实施细则。轻视过程控制,这是规划编制与实施脱节、环境规划流于表面的一个重要原因。

话语“地位”弱

从发挥的作用看,我国现行规划大致可分为发展型与控制型两类。现在环境规划扮演的潜在角色仍是“经济约束型规划”,无形中使环保部门成为“孤立部门”,由于环保部门得不到其他相关部门的有力支持,使环境规划成为“孤立规划”,难以与其他部门规划之间建立有效的衔接。加之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增长速度,突出土地利用规划与城乡规划的指导作用,往往忽视生态环境影响因素,如此则更弱化了环境规划对城市发展规模的控制作用,使环境保护失去了原本应作为综合部门的作用与地位,这也是导致环境规划成为“孤立体系”,不能有效付诸实施,环境保护工作徘徊不前的重要原因。执行力与适应性导向下我国环境规划提升路径

针对执行力与适应性导向下的我国环境规划存在不足,从转型、统筹和差别化三个方面提出提升路径建议,以期对“十三五”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有所助益。

理念与定位转型

理念转型。环境规划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纲领性文件,对环境保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环保理念的成熟与否,不仅直接影响观察、分析、判断事物运动变化发展的立场和观点,还影响着领导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基于“生态文明”下的环境规划编制,必须在体现规划的“前瞻性、综合性、导向性”特点的同时,将对环境资源的刚性管控和规划的“刚柔并济”相结合,塑立“统筹规划、动态维护、实时平衡、长效评估”的规划方法,通过研究环境资源约束下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和制约,促进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定位转型。在国家整个规划体系中,环境规划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从局部进行到全面开展,背后实质反映出的是环境规划从缺位、弱位、失位,回归到“本位”。环境规划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并重、环境部门与其他部门协调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均衡的重要工具。在中央当前推进“多规合一”建设国家空间规划体系的进程中,环境规划作为环境安全底线的守卫者和环境宜居高线的营造者,应转变其部门规划、五年规划中专项规划的传统定位,上升为体现国家意志的指导性与约束性规划,即国家规划。最终目标是通过在国家规划体系中定位的转型提升,为将来处理环保规划与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效力关系设置规则,虽不是说环境规划一定高于其他规划,但也非常强调环境规划对于其他规划具有指导作用,任何非环境规划的实施都必须与环境规划相协调,不能够突破环境规划而绝对独立。

规划体系统筹

第一,对内优化体系形成合力。环境规划应该具备一定的层次结构,而对层次的划分,笔名建议在常规空间尺度及行政等级等划分依据基础上,增加对主体粒度的划分考虑,构建一个“全覆盖、全要素、全过程、全关联”等级分明、分阶段完成的规划序列集合。初步设想率先面向城市开展规划体系建设,首先确立城市环境总体规划,然后其上位规划可增加区域规划(如省、流域、城市群),重点是在其之下增加分区规划,分区规划之下可设置环境控制单元规划;此举重在控制,指导项目实施,重在具体操作,强调依法行政、提高效能,构建出“区域规划一城市环境总体规划一分区规划一控制单元规划”的主干规划体系。同时可根据具体需要,增加对产业园区、城乡居民社区、重点企业的补充规划。需要强调的是,尽快从规划法规、行政和技术三个层面完善支持环境规划体系构建,通过规章、制度、条例、规范、标准、规程、导则等形式,明确各个规划制定的范围、内容、程序,保证规划的合理性、严肃性和操作性。

第二,对外确立环境部门话语权。环境规划体系内部的整合有助于环境规划在整个国家规划体系中进行合理的定位。2014年8月,国家发改委、国土部、环保部、住建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市县“多规合一”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规划[2014]1971号)文件,全国28个市县列入试点名单。新《环境保护法》第13条指出“环境规划应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综合来看,主体功能区规划突出政策性作用,是我国国土空间开发的战略性、基础性和约束性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强调控制性作用,侧重于对土地功能的划分与用地指标的调配;城乡规划着重于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管控项目建设的基本依据;环境规划目的在于生态功能区的划分及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强调约束性作用。在这样一个规划目标逐渐趋同的大背景之下,当前环境规划应加强与其他规划在空间范围、规划内容、管理事权、行政程序四个主要方面的融合协调。环境规划应注重以质量标准、约束指标与空间红线输出为主要抓手,制定与环境相关的核心指标、标准、规范红线,确立环保部(局)管控能力与话语权。

从理念到方案的差别化

作为一个幅员广阔的大国,我国不同地域的自然地理、经济发展、社会人文等都有明显的差异性,加之环境规划本身的多因素、多层次、多目标性。双重多样性之下,从理念到方案的“因地、因时制宜”差别化,将大大有助于方案的操作实施,提升解决问题的精确性,提高环境规划的能效。

第一,面向“主体”的差别化。首先是对“人民”主体的差别化。将人居环境、生活质量纳入常态化规划管理,使其成为经济、社会、空间发展的前置条件,才能达到经济、社会、空间的可持续发展福利最大化。同时,要加强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与反馈机制、制度内参与和制度外参与相结合的公众(含NGO组织)参与方式,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其次是对“企业”主体的差别化。面对处于不同行业的企业,如污染型或高科技型企业:面对不同投资性质的企业,如国企、民企或外企;面向不同规模级别的企业,如大企业或小微企业;面向不同行政影响力的企业,如央企或地方企业,环境规划都意味着更加精细化的制定与管理考量。最后是对“政府”主体的差别化。从中央到省市到镇村,不同权力等级的上、下级部门拥有不同的权责,对环境规划有不同的影响力,而即使在同一权力等级不同政府部门之间,也会对环境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产生不同影响。在传统工程技术思维基础上,强化环保人对“主体“利益关系、权利规则的意识提升与技能学习,这是最终构建可实施环境规划共识方案的基石。

第二,面向“时间”的差别化。首先是面向“发展阶段”的差别化,不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工业化与城镇化发展阶段对资源的消耗需求是不同的;其次是面向“产业周期”的差别化。处于夕阳产业阶段的钢铁、水泥、化工等产业与处于朝阳产业阶段的新兴产业的污染排放量是有很大不同的;再次是面向“污染周期”的差别化,不同生产阶段的污染排放周期,污染物的排放浓度、速度会有很大不同;最后是面向“自然节律”的差别化,不同季节,不同自然地理与气象条件下,环境对污染的容纳与消解度不同。

第三,面向“空间”的差别化。环境规划的功能或最大效用,是通过对人类自身活动和环境在时间、空间上进行合理安排,以期达到最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今后,环境规划应尽快完善对“空间”的认识与利用,建立高效、精准和可持续的空间数据库平台,分析当前资源环境特征,探讨资源环境与社会经济结构、布局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过解析中国经济发展所呈现的特殊环境问题,对经济社会活动进行布局,统筹各相关部门在环境管理中的职能作用,实现环境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总体效果。注重对以下几组空间关系的把握平衡:东、中、西不同区域,大、中、小城市,农村、城乡接合部的地域空间;城市人居环境中的平面空间与立体空间、存量空间与增量空间;自然空间与人工空间。通过识别不同区域环境功能、社会经济与环境区域分异特征,构建综合的环境功能分区,明确不同区域的环境功能定位,制定分区战略,实施分区指导,进而细化不同环境品质要求与警情风险等级控制单元。同时,通过环境空间解析,明确“水环境红线”、“大气环境红线”、“生态环境红线”、“风险防线”、“资源底线”、“排放上限”和“质量基线”等红线约束,突出环境保护要求的空间落地。

主要

参考文献

[1]王金南,刘年磊,蒋洪强.新《环境保护法》下的环境规划制度创新[J]环境保护.2014 (13):10-13.

[2]姜玲,系统管理:基于系统规划的城市规划管理模式探究[J].规划师,2011(3):12-15,26.

第7篇: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问题;建议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是《土地管理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管理制度,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土地用途管制的一项基本政策工具,也是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重要环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至实施以来,在引导建设单位科学合理选址,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统筹土地利用和耕地保护、促进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中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本文在简述当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面临的有关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改善预审工作的建议。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面临的问题

1.1经营性与工业项目用地预审程序不规范

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核准、审批等环节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同时土地管理相关部门还对建设项目中涉及土地利用等方面的工作进行严格的审查。通常情况下,建设项目的预审应由建设单位提出预审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对于非经营性用地而言用地主体以及审查内容比较清晰,因此,按照预审相关程序审批即可。但是经营性用地大部分处在城镇发展区内,在招标拍卖前主体并不清楚;部分工作人员对经营性用地的预审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没有预审的必要;另外,就全国来看对于经营性与工业项目的用地预审程序并未统一,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土地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分地区通过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等代替土地预审,使一些经营性与工业项目用地绕过预审环节。

1.2土地规划弹性管理增加预审难度

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各个级别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完成,并通过了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并要求在2020年之前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划内容实施。和之前的土地利用规划相比此次的土地规划弹性管理内容有所增加,加大了用地预审工作的难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将列入重点规划建设项目单以及在规划中进行特别说明的项目,均当做符合整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处理。这种处理办法导致在判断土地利用是否符合总体规划内容时存在较大的弹性,往往导致增加土地利用规模的情况发生。

其次,各级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会结合实际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均预留一些建设用地机动指标,并且未将用地规模和选择不确定的建设项目列入重大项目规划表中。当这些建设项目实际落实时,仍需要进行预审,但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并未制定相关的政策,因此很难判断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提高用地预审的工作难度。

对于《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中“已经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需进一步细化。对于已经列入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线性工程,预审阶段项目用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阶段有区别,偏移不超过1公里的,可视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状交通项目,预审阶段,项目形状有微调,总用地规模不超过规划编制阶段项目总用地规模2%的,也可视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列入规划重点项目表的民生、环保类项目可以使用城乡建设用地机动指标,并在项目总规模不突破预留建设用地规模的情况下,视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此规定范围外的,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预审阶段编制土地规划局部调整方案,并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听证和论证;对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需根据相关规定先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上报用地预审。预审是审批建设用地的第一环,起着控制建设项目用地的第一道“闸门”作用,通过对预审阶段项目规划符合性政策的制定,从空间布局和用地规模两方面加以控制,引导建设单位科学、合理选址,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1.3土地使用标准不够完善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管理办法》对不同建设项目的预审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建设项目种类复杂,涵盖的行业非常之广,因此,用地预审时很难找到与每个建设项目对应的规定,而且按照预审标准通过的建设项目不一定满足实际建设项目用地规模的需要。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议

2.1制定针对性强的预审审查内容

首先,针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涉及到的建设项目和处在其外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查时均应先明确建设单位,然后再办理土地利用相关手续,即建设单位根据实际用地情况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建设单位土地利用的各项事宜进行预审。

其次,针对处在城镇发展区内的土地,在挂牌拍卖前建设单位并不确定,这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向土地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预审申请。针对该种类型的土地预审时,除了按照土地管理办法预审外,还应着重考虑城市规划的整体目标,加强其投资内容、投资强度以及投资对环境影响方面的预审。

2.2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性预审研究

土地利用审批是项目立项以及用地审批的关键环节,预审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决定建设项目用地是否通过预审,因此针对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弹性较大的特点,应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性预审研究,为土地利用预审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应进一步细分项目清单;针对建设项目中的线性工程,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有所区别,允许其出现1公里内的误差;另外,针对交通运输建设项目预审时应适当进行微调,如果其总用地规模未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则可认为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2.3加强预审用地标准研究

从1992年以来国家对建设项目用地控制非常严格,并制定了多项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并在2012年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使用标准汇编》进行重新修改,对煤炭工程、石油天然气工程以及电力工程等项目的土地利用审批制定了预审审查参考标准。另外,对于国家颁布土地利用标准未涉及的部分,相关部门应结合当地的土地资源状况,制定符合本地区特点的用地标准,并将其作为土地利用预审的重要参考进行落实,进而保证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

3.总结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保证土地资源有效利用的重要一环,需要从用地规模以及空间布置两方面,寻找用地预审工作存在的问题,并严格遵守国家土地资源利用的相关规定,加强用地预审问题方面的研究,争取提高建设项目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不断增加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

【参考文献】

第8篇: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城市地下空间权立法 容积率

中图分类号: TU9文献标识码:A

近二十年来,我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在经历了以人防工程建设为主体的过程后,正逐步走向与城市建设与改造相结合的道路。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数量快速增长,体系不断完善,特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总体规模和发展速度已居世界同类城市的先进前列。中国已经成为世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大国。再经过未来十几年的发展,地下空间必将成为中国城市经济社会运转、日常生活和城市安全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环节和重要支撑领域。但中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活动有两个“瓶颈”,一是上位法的缺乏,二是城市地下空间的权属不明。

结合参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一规划和管理研讨班”的学习,对中国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立法作粗浅的探讨。

地下空间利用权在国外的立法状况

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了适应和保障地下空间的发展需要,在政策和立法上都有许多明确的规定,并且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这里仅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为例。

(一)、美国

美国是最先关注空间权立法的国家。作为习惯法国家,在19世纪50年代最先用判例形式确立了空间权制度。在20世纪初,将土地上下空间进行分割并确定范围进而出租、出售该空间以获取经济利益屡见不鲜。1927年伊利诺斯州制定了《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租赁的法律》,这是美国关于空间权的第一部成文法。到了1970年,美国有关部门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法”这一名称来称呼各自的空间权法律制度。最为典型的是《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该法被认为是对此前空间权法律问题基本立场的总结。该法集有关空间权领域的研究成果,详细规定了空间权的各项制度。以后建立起来的美国现代空间权法律制度,深受《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的影响。

(二)、德国

德国有关空间权问题的最早立法见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该条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即地上权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可见,当时没有区分普通地上权与空间地上权的区别。1919年德国又制定《地上权条例》以取代原来民法典中“地上权”一章。但是,法律同时规定,在1919年1月22日以前设立的地上权仍然适用该章的规定;与此同时,该章第1012条关于地上权(包括空间地上权)概念的规定被其后的《地上权条例》所采纳,因此该条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一直都是有效的。依该条例,德国空间权制度得到极大完善。《地上权条例》中对地上权下了定义,即“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下空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其形式,既包括普通地上权,也包括空间地上权。

(三)、日本

日本面积狭小,土地资源严重匾乏,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土地的立体应用就逐渐普及开来。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第18次会议集中讨论了“借地借家法的改正问题”这一主题,这次会议实际上是为日本在立法上确立空间权制度作理论上的准备。1966年,日本修改《民法典》,在其中增加了有关空间权的规定,是在第269条之后追加规定的。该条第一项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可见,其将空间权界定为一种地上权,其范围为地下或上空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第二项规定: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在其《不动产登记法》中还规定了空间权的登记程序,由此可见,日本将空间权也视为一种用益物权。

虽然各国立法并未明确提出“地下空间权”或“空间地下(上)权”的称谓,然而,地下空间权制度的客观存在及相关概念的提出,无疑是对传统物权概念的革命,为地下空间开发的进行乃至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我国城市地下空间权立法现状

我国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立法主要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大类。

(一)、中央立法

目前,我国已出台的涉及到地下空间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199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1年建设部修改并颁布实施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以及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权法》第13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该条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下设立,并且承认了地下空间可以与地表、地上空间分开单独设立。在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1月下发的《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中明确提出“鼓励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要求“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抓紧研究制订土地空间权利设定和登记的具体办法”。

(二)、地方立法

近年来,国内一些经济发达的城市逐渐意识到地下空间利用的重要性。在立法上有了明显的突破。如浙江省政府2002年颁布的《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上海市政府2006年颁布的《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等都对地下空间的使用权进行了规定;深圳市政府2008年9月公布实施的《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暂行办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等问题。在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面,深圳、杭州等地方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通过招拍挂牌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开发的使用权。

目前,对地下空间权属登记、使用、租售等相关的实施性规范和政策,国家和各地方有关部门都在加强研究论证,逐步推进。

三、我国城市地下空间权立法规则的构想

(一)地下空间权的物权立法规则总体构想

城市地下空间权是与土地立体利用相伴而生的一种新型的不动产财产权,必须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在我国,构建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规则可以分两步进行:

分解独立成章

可以效仿日本模式对《物权法》进行修订。将城市地下空间权规范在《物权法》中独立成章加以规定是最佳选择。也就是说,将城市地下空间权彻底作为物权的一级彻底独立,使其不再“寄身”于其他传统物权,才更能为其成长预留富有想象力的空间,大大扩展地下空间利用的广度和深度。

整合现有法律、法规

整合现有的法律、法规,修订原有有关的专门法律,制定相应法规和规章,调整利用已有的法律法规。在时机成熟时,以“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为核心,将其与空间役权、空间相邻权等规定集中,作为“权利束”在《物权法》中独立成章加以规定,并以其作为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基本规则,并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下空间权法》,形成以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基本法为主,单行法为辅的完整物权规范模式。

地下空间权物权规则的具体设计

我国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规则在具体设计时主要分为以下两类规范:

1、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实体规则。

这类规则主要包括:一是依照物权法定原则所应规定的权利种类。城市地下空间权属于概括性权利,包括地下空间所有权、空间相邻权和空间利用权。其中,在空间利用权中应当规定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役权和空间担保物权。二是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应通过排除法确定,即除去地表权利人依法享有一定范围的地下空间,除此以外的其他地下空间归地下空间权利人支配。三是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变动规则。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归属国家,国家应以有偿出让方式让渡权利,并严格限制地下空间权的划拨取得。基于物权法原理,城市地下空间权利人在其空间范围内可以再行设定空间权。对于纵向上存在不同权利人的地下空间,原则上可以转让,但必须获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2、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物权程序规则。这类规则主要是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登记规则。在传统的物权登记规则之外,地下空间权的登记应当与立体权利的登记法则配套。登记簿上不仅应当记载用以确定土地面积的数据和图形,还应当记载垂直方向的高程。高程的测量记载方式,不单纯以平均海平面或者国家高程系统为参照标准,允许登记人在特定区域内自己选定准点做高程估测。

此外,应充分考虑公共利益的保障,如:在战争或其他紧急状态下,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将地下空间即时、无偿、无条件的提供防空、防灾等用途。

建议

(一)、重新定义容积率

现有容积率系指在城市规划区的某一宗地内,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与占地面积的比值,考虑地下空间权属后,为了适应地下空间权建议重新定义容积率。

地上容积率:指在城市规划区的某一宗地内,地面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与占地面积的比值。

地下容积率:指在城市规划区的某一宗地内,城市地下空间的总建筑面积与占地面积的比值。

将地上、地下容积率分别确定,能更好体现土地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中所产生的价值。

(二)、启动地下空间权的价格评估

伴随着地下空间权的权属问题逐步确定,地下空间权(包括单建式、结建式人防工程)的价格评估是有待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童林旭 祝文君.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评估与开发利用规划,2009.

[2] 清华大学.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一规划回和管理研讨班材料之一,2012.

第9篇: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一、 背景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都肩负着推动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发展、保护国土资源、维护城乡生态环境的重要职责,是指导城乡规划和建设的重要纲领性文件;两者有序衔接、统筹协调,对于加快上海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上海市以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整合为契机,大力推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两规衔接”工作研究及实践。

1、 政策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2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城乡规划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2、 发展形势的需求

上海的土地规划和管理工作面临着“资源紧约束”阶段发展转型的必然要求。规划期内,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使得城镇、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仍将保持较高用地需求,土地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同时,规划要努力推动上海经济增长由投资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产业发展由依靠传统要素向依靠新兴要素转变、城镇发展由规模扩张向功能提升转变,探索资源节约型的新型发展之路。

因此,加快 “两规衔接”工作,一是有利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复的《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2020)》,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二是有利于发挥规划土地机构整合的体制机制优势;三是有利于为维护上海长远发展和生态安全预留空间,促进上海城市可持续发展。

3、 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2020)》分别于1999年和2001年经国务院正式批复。近年来,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推动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但也面临着一些矛盾。

既有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很大,城市规划总量超过下达指标

从既有规划情况分析,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总规模已经超过了国家分配指标。

中心城向外蔓延式发展现象比较突出,空间结构亟需优化

中心城规划楔形绿地与敏感区建设和控制力度较弱,宝山、闵行等集中城市化地区实际已与中心城连为一体,中心城西部地区已经成为外来人口集聚、建设用地明显扩张的地区,引发了空间、交通、基础设施、生态和环境等一系列问题。

建设用地结构有待优化,产出效能亟需提高

目前土地利用仍然主要延续外延式的扩展方式。2008年全市工业仓储(区)用地约占现状建设用地总量的三分之一,相对偏高,产出效益区域差异比较突出。

耕地后备资源有限,占补平衡问题比较突出

上海是土地资源缺乏型城市,后备耕地资源有限。

二、 实践的思路和原则

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在各自编制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工作平台、技术手段、方法与内容,要做到两规衔接必然先要统一两规的技术层面,同时确定两规的各自主导的部分与共同协作的部分。

1、 科学确定规模,合理集约布局

两规的核心都是用地规模与布局,两规衔接工作重点是确定建设用地和基本农田的规模和布局。在长期的编制过程中城市规划较侧重于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基于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预测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往往较大;而土地利用规划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依据上一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有量、建设用地总规模、建设占用耕地面积等指标进行控制,重在控制。

建设用地以及基本农田规模均是国土部下达的刚性指标,因此两规衔接工作在规模方面以土地利用规划为准,而城市规划则在空间布局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2、 制定技术路线,建立充分协调的技术平台

为协调用地规模与布局,两规衔接的技术路线主要分为:梳理、叠加和增减三个阶段。其中,在梳理阶段,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分别主要梳理土地利用现状和规划项目;在叠加阶段,将基本农田和现状建设用地分别与城市规划方案进行叠加,在此基础上分析建设用地和基本农田;在增减阶段,确保近期重点条块项目和重要的生态廊道,增减规划建设范围,消减规划建设范围外的现状建设用地,以确保基本农田规模并优化建设用地布局。

对接用地分类,统一统计口径

两规衔接的基础是用地分类标准的衔接。鉴于国土部下达建设用地指标的内涵,在用地分类对接中建设用地统计口径将包括农村建设用地。

利用现有基础,建立工作底版

两规衔接的基础是工作底版的统一,从而可以面向不同的规划编制规范,灵活的加以分合。本次两规衔接底版的精度采用1:2000,既兼顾了总体规划的表现力,也符合项目审批的需求。

结合工作特点,确定工作平台

本次衔接中AUTOCAD被确定为初期落实建设用地布局时的工作平台,而ARCGIS则作为后期计算建设用地规模、落实基本农田布局以及出成果图纸的工作平台。

三、 研究思考及建议

上海市前期的两规衔接工作对主要技术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法,形成了较为可行的成果内容和技术路线。但是在工作中仍然遗留了部分不足之处,需在今后工作中进一步研究解决。

1、 建立长效机制

通过上海市本轮“两规衔接”工作的开展,虽然经历了两规矛盾充分暴露时的困难和压力,但最终还是体会到在城市化进程高速发展时期这项工作对城市有序发展的重要性。建议组织编制两规的管理部门及上级部门应充分重视“两规衔接”工作,并为其建立一种长效机制进行推广。

2、 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由于我国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合并设立和单独设立两种模式,对“两规衔接”工作的具体开展也可以采取两种模式。两部门合并设立的地区可由市规土局牵头,邀请具有高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院和土地利用规划院联合参加编制,将城市规划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衔接,形成“两规衔接”研究成果,作为深入编制同一个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两部门独立设置的地区可提请当地政府牵头建立两个部门充分协调的机制或成立共同参与的编制组织。

3、 加强交流与合作

针对“两规衔接”具体工作的开展,基本技术路线和思路应该是一致的,由于我国各地城市的具体情况不一致,所面临的困难也不尽相同,处理的方式方法会很多,也呼吁从事此项工作的设计院加强联系和交流,互相传授经验,将“两规衔接”研究工作长期深入开展下去。

参考文献:

1) 胡俊,规划的变革与变革的规划――上海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两规合一”的实践与思考 [J]. 城市规划,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