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国土规划概念范文

国土规划概念精选(九篇)

国土规划概念

第1篇:国土规划概念范文

进而对旅游用地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认为“旅游用地是指在土地生态系统中,由原生自然、人文景观共同组合而成的可供观赏、游览、娱乐、休憩,并能被旅游业所利用的风景游览用地、公共设施用地、未利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等。”

【关键词】旅游;旅游用地;概念;旅游用地规划;土地分类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旅游也逐渐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一项经常性的消费行为,我国旅游业也快速发展起来。旅游及其相关的旅游活动都依赖于土地资源,旅游业的迅速发展加速了旅游项目的建设用地需求的急剧上升,旅游建设项目的大量增加势必要占用大量的土地(包括耕地),这从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我国用地紧张的局势。[1]纵观国内外对旅游用地的探讨,由于国情不同,界定旅游用地的基础和方向亦不经相同,因而对“旅游用地”这一概念得理解有一定的区别。国外(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对于旅游用地的探讨主要集中于对旅游用地规划的研究。我国对旅游用地的界定多从土地利用分类着手进行探讨。如何在有效集约、节约利用土地,严格保护耕地的前提下,又能使有限的土地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开发,同时又能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 首先就应对“旅游用地”的概念进行深入探讨。为此,本文在阐述和总结国内外已有的“旅游用地”概念基础上,从旅游用地规划、旅游用地分类的角度,结合我国现行相关土地政策,对旅游用地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阐明了旅游用地的基本内涵。

1 国外对旅游用地的研究

国外,关于旅游用地问题的研究,开始于对旅游用地规划的研究,并随着人们对城市规划以及旅游规划研究的认识不断深入并逐步发展。[2]

1933 年麦克默里(K.Mcmurry)发表了《游憩活动与土地利用的关系》一文,成为旅游地理学的开世之作,与旅游业发展相关联的土地利用问题从此成为研究者关注的问题。[3]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一些国家、地区开始对旅游用地规划进行专项的研究[3]。其中具有完整旅游用地规划形态的是1959年的夏威夷州规划,这次规划也被视为现代旅游用地规划的先驱。但在这些规划中,尚未对旅游业发展与土地开发利用之间的相互影响提起重视,也未形成系统化、规范化的研究方法与理论,研究范围也比较狭窄。[]20世纪50到80年代以来,法国、英国相继出现了较为正式的旅游用地规划。此后,许多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都开始积极推动并参与各个旅游用地规划的编制工作。20世纪80年代以后,旅游用地规划开始普及到许多不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同时,发达国家开始对旅游用地规划进行修编,更加强和深化了旅游用地规划的力度 。[2]

2 国内关于旅游用地的探讨

我国关于旅游用地的研究最初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末期的城市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及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中[2]。1964年7月,中国旅行游览事业管理局(国家旅游局的前身)成立,标志着中国旅游业的管理体制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同时,相关建设、林业部门开始进行风景旅游城市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森林公园规划等与旅游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各项规划。20世纪90年代后,各级政府开始将旅游作为支柱产业,各类主题公园、旅游度假区、自然风景保护区的出现 ,使对旅游用地的研究迈入一个崭新的阶段[3]。

国内最早的有关旅游用地的论述出现于1981年吴必虎的论著《区域旅游规划原理》[4]一书,他在书中提出:旅游区土地利用规划是根据区域内不同功能区的划分来实现对土地利用的控制,起到组织游客活动、保护旅游资源的双重目的。就一个较大范围的区域来说,可能同时存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历史文化村镇或城市、主题公园、旅游度假区等不同类型的功能空间。这体现了旅游用地的复合特征,也就是说一个旅游项目中会存在多种类别的土地。

1984年国务院的《自然保护区条例》[5]规定,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经国务院或省一级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6]中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可见,按照我国当前法律,旅游用地是我国建设用地中与商业、娱乐等并列的营利性较强的用地。在用地的取得上,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应有偿取得 ;二是应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等竞争方式取得。

毕宝德的《土地经济学》[7]中提出了旅游业用地的概念,他将其定义为:凡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观赏、知识、乐趣、度假、疗养、娱乐、休息、保险、猎奇和考察研究等活动的土地,均可称为旅游业用地,其实质仍然是旅游景区内部的土地利用和功能布局。

3 旅游用地在土地分类中的体现及存在的问题

旅游用地分类是按照土地的自然和经济属性,并根据旅游资源的特征和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对旅游用地类型进行的归类[8]。尽管旅游地内的土地有着多种不同的利用类型,但整体上看,旅游用地还主要仅限于用于旅游业,而直接为其它行业利用的程度较低,功能结构单一,复合利用程度底。尤其是耕地在旅游开发中被占用后,大部分都失去了原有的农业生产功能,加剧了我国人多地少的矛盾[1]。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其用地范围在逐渐扩大,用地需求越来越强烈,全国土地分类中旅游用地的分类已不能满足旅游业的发展要求,由于分类的不明确也导致了旅游用地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冲突。

3.1 旅游用地在土地分类中的体现

随着社会的发展,全国土地分类经历了几次大的变动,其中影响深刻、广泛的分类体系主要是1984年《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9]中制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含义》、1989年9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中制定的《城镇土地分类及含义》[10]以及在上述两个土地分类基础上制定的《全国土地分类》[11](2002年1月1日试行)。但在上述3个有重要影响作用的土地分类系统中,并没有将“旅游用地”作为一个土地类型明确提出,且涉及相关的旅游土地类型较少。

1984年制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含义》中,相关的旅游土地体现在“居民点及工矿用地”的二级分类“特殊用地”下的“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墓地、陵园等用地”。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分类及含义》中,“特殊用地”被取消,原特殊用地中的“名胜古迹、风景旅游、陵园等”归为“市政用地”中的“绿地”。并且,在这两次土地分类中都没有体现如旅行社、餐饮旅馆、娱乐场所等用于旅游接待的用地类型。

2002年1月1日起试行的《全国土地分类》是在上述两个土地分类的基础上修改归并而成的,在此分类体系中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级,并涉及了相关旅游土地类型。《全国土地分类》对《城镇土地分类及含义》中的居住用地进行拆分,扩展了绿地地类外沿,在建设用地的二级分类“公用设施用地”类型下,增加了“瞻仰景观用地”,包括名胜古迹、革命遗址、景点、公园广场、公用绿地等;在“商业服务用地”下新增“餐饮旅馆业用地”,包括饭店、餐厅、酒吧、宾馆、旅馆、招待所、度假村等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在“商服用地”中的“其他商业服务用地”中涉及“旅行社、运动保健休闲设施、夜总会、歌舞厅、俱乐部、高尔夫球场”等相关的旅游服务接待设施用地。

中国科学院地理与资源研究所研究员刘家明[12]将旅游度假区按性质分为三大类:第一类,直接为旅游者服务的用地;第二类,公用事业、 交通服务设施等用地;第三类,间接为旅游度假者服务的用地。度假区的用地分类为旅游度假区的空间合理配置提供了依据,同时对旅游用地的分类提供了分类方法。

北京大学旅游研究与规划中心主任吴必虎[13]根据游憩功能是由谁提供的以及其土地利用商业程度大小将所有的游憩用地划分为商业性和公益性两种基本类型,这种旅游区用地分类体系为制定不同区域的旅游总体规划提供了依据。

3.2 现行旅游用地分类中存在的问题

全国土地分类体系在不断的变革和调整中,虽然也对旅游用地分类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但由于旅游业的发展迅速,旅游资源内涵和外延的扩充,导致旅游用地的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旅游用地范围也不断加大。

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的产业,涉及多种行业部门,用地需求较大,土地类型较为复杂。在进行旅游项目建设时,不但要占用建设用地,而且还涉及农地,林地,未利用地等。但从目前关于旅游用地的分类情况来看,我国当前的土地分类系统没有完全涵盖旅游业发展所需的土地类型。

旅游业是一项经济行业,其主要目的是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生态效益的统一。土地是满足旅游业经济目的,促进旅游业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现行土地利用分类系统中,与旅游用地相关性较大的“瞻仰景观用地”更强调旅游业的公益性质,并没有充分体现旅游业的经济性质,这限制了旅游业的空间拓展及经济效益的实现。

4 旅游用地的概念界定与基本内涵

旅游用地是土地利用的一种方式,就其定义而言,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提法。

4.1 旅游用地是旅游地内最基本、最广泛的具有旅游功能的各种土地的总和[1]。广义的理解,旅游用地就是旅游业用地,它是指在旅游地内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观赏、知识、乐趣、度假、疗养、娱乐、休息、探险、猎奇、考察研究等活动的土地,是一个由旅游地各项与旅游相关的自然因素并综合了相应人类劳动成果的自然、经济地域综合体,是自然作用与人类活动相互作用的动态系统[14]。

4.2 狭义的理解,旅游用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确定的各级风景名胜区的全部土地。即供人们进行旅游活动,具有一定经济结构和形态的旅游对象的地域组合[8]。实质上是吸引能力和接待能力的统一[1]。

4.3 旅游用地具有复合性,这种特殊的复合性导致旅游地土地的构成比较复杂。与其他产业的发展一样,旅游业的发展也有投入和产出,土地即是其中的一种投入要素。旅游用地包括风景游览用地、公共设施用地、未利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等。从土地利用角度看,旅游用地既不属于农业用地,也不属于非农业建设用地,它是出于满足旅游者休闲的需要,由原生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共同组合的可供观赏、游览、娱乐、休憩的土地[14]。

另一方面,其他的用地类型也可以用于发展旅游,从而成为旅游用地的一部分。旅游业只是旅游用地土地利用中的一种方式。其土地利用不仅具有原有的土地利用功能,如山地、森林、河流、工厂、城市、乡村、旱地及水田等,同时也具有旅游用地的功能,如可以发展生态旅游、工业旅游、乡村旅游等多种旅游形式。[14]

旅游用地的概念在不断深入的同时,范围也在不断延伸。旅游用地范围不但包括建设用地,而且已经延伸至农用地、林地、未利用地等。通过以上分析,根据当前旅游业发展的趋势和旅游用地的特征,参考和借鉴上述已有概念的基础上,将旅游用地定义为:旅游用地是指在土地生态系统中,由原生自然、人文景观共同组合而成的可供观赏、游览、娱乐、休憩,并能被旅游业所利用的风景游览用地、公共设施用地、未利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等。

参考文献

[1]杨荣金,周申力,唐道甫.旅游用地现状特点及发展变化研究――以广安市为例[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7.03:117-122

[2]周丽.国内外旅游用地研究综述[J].安徽农业科学,2008,36(31):13797-13799

[3]赵莹雪.旅游用地研究进展[J].旅游论坛,2008,8,1(1).

[4]吴必虎.区域旅游规划原理[M].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2001.5.

[5]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Z], 1984.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Z],2002.7.

[7]毕宝德.土地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

[8]张娟.旅游用地分类的探讨[J].资源与产业,2008.2,1O(1):63-68.

[9]国务院.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Z].1984.

[10]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土地分类及含义[Z].1989.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地分类(试行)[Z].国土资发[2001]255号,2002.1.1.

[12]刘家明.旅游度假区土地利用规划[J].国外城市规划,2000 (3):13-16.

[13]吴必虎.区域旅游规划原理[M].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

[14]李青,李禾.云南旅游用地可持续性问题研究[J].新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8,22-4.

[15]王万茂.土地资源管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第2篇:国土规划概念范文

关键词:周转用地;法律性质;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1.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4-0139-01

引言

新民居建设是在推进新农村建设、实现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在河北省内计划并开始推进的战略性工程。这对于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全面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然而,任何一项建设必须完全在法律的规范下才能是可行的。新民居建设中“周转用地”的出现,使笔者对此建设的合法性基础产生了质疑。“周转用地”是河北省新民居建设中的一个创造性产物。为在全省落实新民居建设,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共同下发了《关于省级新民居示范工程建设用地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中出现了“周转用地”一说。在其法律依据为何尚未明确且有待探讨之际,各地区已经依此政策将建设工程火速上马。笔者认为,“周转用地”的法律性质为何关系到整个新民居建设是否存在合法性基础这一重大问题。故笔者于此时机,对“周转用地”的性质进行法律上的探讨。

一、“周转用地”与临时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概念比较

由于“周转用地”概念的内含与我国法律中已有的临时用地和农用地转用两个概念有着诸多相似之处,因此笔者欲通过三者概念的具体比较,得出“周转用地”在法律上的应有界定。

农用地转用和“周转用地”比较,二者的相同之处是概念中都含有转用之意,即永久性改变原有农用地的性质,用做建设用地使用。不同之处有二:第一点是农用地转用不需要补还,而“周转用地”需要异地补还;第二点是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手续不同于“周转用地”。 农用地转用根据土地转用后的建设性质的不同审批权分别集中在国务院、省和省授权的设区的市政府手中。而“周转用地”的审批权是根据转用地亩数的多少(以50亩为分界点)分别集中在省国土资源厅和设区的市的国土资源局。

“周转用地”与临时用地比较, 二者的相同之处是概念中都含有临时用地之意,即用到一定期限进行归还,并且都规定了一定的归还期限。不同之处是临时用地上明确规定不得进行永久性建设,而“周转用地”却是可以在此土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而所占土地通过土地整合后进行异地归还。

二、对“周转用地”实质的法律分析

通过上述概念对比,笔者认为《意见》这一政策中关于“周转用地”的规定是借临时性用地之名,行农用地转用之实。下面试做具体分析。

“周转用地”为永久性使用土地。《意见》中规定“周转用地”不属于新增建设用地,不须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且规定了被占土地的使用年限。这表明文件制定机关对周转用地的法律定性参照了临时性用地的性质。然而《意见》将临时性用地内涵中的“先占后还,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换作了“先占后补,周转用地上建新居,旧址上补占地”。这已根本违背了关于临时性用地的法律规定,因此将“先占后补”的农用地称作“周转用地”是不合理的,更谈不上适用“临时性用地”的相关法律。

“周转用地”实为新增建设用地。《意见》中关于“先占”涉及到农用地时可在在旧址补还农用地的规定,这看似符合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该条规定的是“经批准占用耕地可以后补”,但是却忽略了先占的前提是否合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而《意见》中“先占”的审批手续是以50亩土地分界点将审批权限分别归属于省政府国土资源厅和省政符授权的设区的市的国土资源局。这与农用地转用中的审批权限有相似之处又不完全相同。差异之一是权限划分的标准不同,农用地转用是根据建设用地用于农村和集镇建设还是城市建设而分属于省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和省政府;而“周转用地”是根据先占用地亩数的多少(以50亩为划分依据)来区分审批权限属于省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还是省政府。差异之二是农用地转用中规定用于道路、管线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的审批权限在国务院,而在新民居建设中必然会涉及此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但其规范性文件《意见》中从未提及基础设施建设须由国务院审批。

三、“周转用地”现行性质存在的问题及其后果

从以上分析得知,“周转用地”主要存在以下两点问题:首先,根据《意见》中规定“周转用地”是先占后补的农用地可推定其为农用地转用,但是在“周转用地”的审批程序上又与农用地转用的审批程序存在差异。《意见》中表明“周转用地”的指标要在全省范围内严格控制,但是却没有指出“占地指标”的合法来源为何。这样的规定使得“周转用地”法律性质模糊不清,既不能完全按照农用地转用对待,而其独特的规定既找不到法律上的支持也找不到法律上的明确否定。其次,对“周转用地”的具体规范除了参照政策性的《意见》之外,并无法律上的依据。由于只有政策的参照而没有法律的规范,很可能导致一个关乎农用地使用的土地政策在一省之内被任意使用甚至滥用。进而推知,尽管《意见》中有农用地后补政策,但是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周转用地”仍然存在一省范围内的农用地数量锐减,农用地与建设用地比例暂时性失衡的危险。

四、关于明确“周转用地”性质的建议

笔者认为,为确保“新民居建设”在法律的规范下顺利进行,必须明确“周转用地”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尽管《意见》中关于“周转用地”的审批程序与农用地转用的审批程序不同,且未明确“周转用地”的指标来源,但是应当将“周转用地”直接认定为农用地转用,并直接适用相关的法律。因为,《意见》本身是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台的文件,虽然没有与上位法抵触,但本身并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整个新民居建设工作的依此进行“周转用地”审批,而指标来源不清,使得河北省内有两套“先占后补农用地”指标并行,一套是国务院规定的,一套是河北省内自己规定的,如此这就使农用地转用指标严格控制的法律失去了意义。指标失去控制就会影响到短期局部的农用地与建设用地的比例稳定,指标失去控制的规模扩大到一定程度,就会存在危害粮食安全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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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国土规划概念范文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 地上权 基地使用权 空间基地使用权

    一、基地使用权名称的确立

    (一)、我国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及其不足

    土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产物,它的出现,使我国土地利用从无偿到有偿。1979年颁布的《中外和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中国合资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资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投资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资企业应向中国政府交纳使用费”。这里的“场地使用权”就是土地使用权。在此之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0条第一款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制度。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土地使用权制度以宪法形式肯定下来。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和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制度。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较为全面的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等问题。1994年颁发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等问题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1]这些法律规定,基本上构成了土地使用权制度的体系,以法律手段保护了土地使用主体的权益。

    从我国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来看,尽管建设成就很大,但我们不能不看到,根据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根据目前土地使用实践,为土地立法所提供的可能与必要,现行的土地使用法律制度还是不充分、不完全、不系统、不协调的,还是一个比较粗线条的法律制度体系,其中还有很多等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2]目前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存在很多问题的,这里不能一一加以论述,我就选择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一下简要的探讨。

    第一,以土地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来划分土地使用权的种类,而且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有不同的待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可以出让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而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不允许自由出让,如果需要在集体土地上以出让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必须首先办理土地征用,使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才能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即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土地无偿分配给本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而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如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既然在集体土地上可以设立这些土地使用权,为何不允许出让?有人认为,这是保护耕地资源的需要,如果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出让,那么就会出现集体经济组织肆意出让土地使用权,从而使农业用地减少,顺还广大农民的利益。但也有学者对土地尤其是耕地资源的保护,不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有无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关键在于是否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的管制制度,无论是国家还是集体出让土地使用权,均应严格实行土地使用权审批制度。[3]对于这一点,我也表示赞同,土地所有人应一体享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权,而不论是国家还是集体。

    实践中,大量的建设用地都是在使用集体土地,对于集体土地,首先有国家征用,然后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归国家所有。国家在征用后出让土地使用权,它的费用是相当高的,尤其是在作为商业用地的时候。但是目前国家在征用土地时的补偿标准并不高,折旧使国家获得的出让金要比国家在征用集体土地是给予记忆的补偿金高出许多倍,这就违背了民法中的平等原则。与此同时,国家在征用集体土地给予的补偿金,直接的受偿主体是集体,真正分到集体成员手中的补偿金往往更少。

    第二,现行法律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地上物的归属的规定不尽合理。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这一规定显然有失公平。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城镇居住用地的出让期限是70年。这些规定,是有欠科学的,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买房已经成为大众化的需求,购置房产也成为人们的一项重要的投资。而且现今各方面的技术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70年后的房产仍然有其价值和使用价值绝非难事。70年后就归国家所有,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二)、基地使用权名称的确立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着相当多的不足之处,因此,需要对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进行整理和完善,已是学者们的共识。但是,如何整理与完善土地使用权制度,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这些不同的意见在物权立法中,主要反映在如何规定土地使用权、能否用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学者间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不应当用地上权的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权。这种意见的理由,主要是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与大陆法上的地上权是不同的,二者存在重大区别。[4]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相当于大陆法中的地上权,可以用地上权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权。第三种是梁慧星老师的观点,认为我国土地使用权相当于大陆法中的地上权,但考虑到我过大陆的习惯,拟称为基地使用权。

    在我看来,我比较赞梁慧星老师的观点,既主张以地上权涵括目前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各种土地使用权,主张以“基地使用权”的名称替代“地上权”的概念。因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与大陆法上的地上权是有差别的,二者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不一样的,所以采用地上权的概念有欠科学。与此同时,如果采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则内容过于宽泛。因为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不仅包括物权意义上的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还包括债权意义上的土地租赁权。基于以上考虑,我赞成以基地使用权替代地上权概念,与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构成完整的用益物权体系。

    对于“基地使用权”的概念,根据梁慧星老师的观点,表述为:“基地使用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5]其中,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概念中没有提到租金,因为目前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不以支付租金为要件。例如因行政划拨而设立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长期内仍将是无偿的。在这一 概念中,也没有提及期限,因为基地使用权有有期限的,也有没有期限的。

    人大法工委二审稿对于基地使用权内容的规定,采取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典权、居住权构成了用益物权的内容。有学者认为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是为了保持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因为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等。”但是采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有其弊端。从《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我们可以看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建造城乡住宅,如果是这样的话,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界限就不明确了。这样可能会存在法律适用的交叉,对于乡村住宅到底是适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还是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6]因此,适用“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包括目前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各种土地使用权,便不会有这类问题的存在。

    二、基地使用权的效力

    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把基地使用权表述为在他人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在明确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之后,紧接下来的应当是基地使用权主要内容的构建。在这里,由于受篇幅的限制,主要探讨一下基地使用权的效力。

    关于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基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基地使用权的一些相应的处分权。至于基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基于基地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基地使用权的出租与借用以及不动产相邻关系的适用。[7]对土地的使用权即指基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所有人的土地直接控制,并对所有人的土地按照其属性、用途进行使用的权利。基于基地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是指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土地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便可依妨害形态的不同,而分别行使基地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基地使用权的出租权是指基地使用权为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基地使用权人可以把基地使用权出租。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邻近的不动产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利用权时,因相互间应当依法给予的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基地使用权的处分的自由,主要是指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设定担保。转让基地使用权时,我国的做法是地上的建筑物和工作物同时转让。这说明我国采取的是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工作物转让一体主义的做法。人大法工委二审稿第152条就规定:“建设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同时,基地使用权为不动产物权,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设定基地使用权抵押权。在实行基地使用权抵押的时候,抵押的效力同样及于地上的建筑物、工作物。

    基地使用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有一些相应的义务。主要有:第一是交付租金的义务。虽然基地使用权不以租金的支付为要件,但当事人之间也可以作有关租金的约定。第二是按照土地用途进行使用的义务。即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用途为使用收益,在使用的过程中,不能违反土地的登记用途,如果确实要改变土地的登记用途,应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审批。

    三、空间基地使用权

    空间基地使用权,又称区分基地使用权,指在他人的土地上的空中或者地中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空间的权利。本来,依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土地所有人设定地上权后,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便转由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和行使。所以基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的范围,与土地所有人相同,不限于地面,而且也及于土地的空中和地。空间基地使用权和这种效力及于土地的上下空间的普通基地使用权,在本质上虽同属于基地使用权的范畴,但其使用和收益的范围却有着量的差异:空间基地使用权的使用和收益的范围仅为地表之上或者地表之下的特定断层空间,而普通基地使用权的使用和收益范围,则不仅包括地表之上和地表之下的空间,而且也包括地表本身。

    空间基地使用权,是现代各国为顺应土地的立体化利用而创建的制度。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创设,对不动产物权法的发展有革命性的意义。土地作为资源的一种类型,具有资源的稀缺性特征,随着人类的进步,资源也显得日益贫乏,土地的空间利用毫无疑问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科学的进步,尤其是建筑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对土地的利用延伸至空中和地下,使人们实现了对土地的立体利用。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创设,满足了这种实践需要。

    既然空间基地使用权有其特殊的价值,那么物权法应如何规定空间基地使用权呢?有学者认为,空间利用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应当成为物权法体系中的一个物权种类,由物权法做出统一的规定,而不应分割为不同的权利类型。[9]也有学者认为,一定的空间只能基于土地才能产生,正是由于空间利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能分离,因此空间利用权应当归物权法调整。“无论是普通地上权或区分地上权,均以土地为客体,以土地的上下为其范围,仅有量的差异,并无质的不同,故区分地上权并非系物权的新种类,除有特别规定外,应适用关于地上权的规定。”[10]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对于我国物权法而言,应将空间基地使用权在基地使用权中加以规定,没有必要作为用益物权一章中的一个单独种类,给予专门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是在民法典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进行规定的。有三种方式。第一,根据德国的《地上权条例》,所谓地上权系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下空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也就是说,空间地上权的概念已被地上权的概念所包含。第二,日本是通过对民法典进行修正时采取“附加”的方式规定空间权的,以保持民法典的整体框架和条文序列。日本将空间权的条款附加在“地上权”一章最后一个条款(即第269条)之后,成为最后一个条款之一部分(即第269条之二)。第三,瑞士民法典则将有关空间权的内容,则规定在“建筑权”项下的第779条。该条第1款规定:“在土地上可设定役权,得权人有权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维持建筑物。”在本质上,其等同于其他国家规定的地上权。

    从上可知,大部分国家的作法都是空间地上权的概念已经被地上权的概念所包含。这次人大法工委二审稿,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章规定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第141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已经设立用益物权的地上或地下修建地铁、轻轨、空中走廊、车库等设施或者铺设管线的,不得妨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但是第141条并没有明确给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对于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为一定的范围,它应该具备空间是可以确定的、空间是可以独立使用的、空间是可以依不动产登记进行公示的。第二,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定,应由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进行,当事人设定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时候,应办理登记。第三,在设定空间基地使用权时,如果有地表其他基地使用权,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定不妨害既存基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第四,关于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期限,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但一般不超过土地既存的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注释:

    [1]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37页。

    [3]张义华:《物权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4]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151页。

    [5]同[2]. [6]李晖:《浅析物权法草案第140条、14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载自中国私法网。

    [7]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1页。

    [8]同[7]. [9]王泽鉴:《民法物权2 用益物权 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第4篇:国土规划概念范文

所谓土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是一种综合性、概括性的权利。[1]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土地使用权制度,按使用目的的不同划分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使用权,农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然而,毋庸讳言,我国民事法律中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同民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土地使用权相比较还存在着诸如缺乏系统体系,划分过于繁杂,名称不规范等问题。[2]针对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制度完善的问题成为了学者们的争论的焦点之一,许多法学专家对此提出了完善的构想,目前已经公布最具有代表性的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

地私人所有制的变迁;二是终结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的土地私有制向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变迁,三是在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完成的农地集体经营向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变迁。我国现行的农地使用制度就是在农地制度第三次变迁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据农业部合作经济指导司经营管理总站的统计资料显示:至1997年止,

亦有失全面、准确。所以我国立法中“使用权”一词缺乏法律术语应有的科学性、精确性,不能在概念及内容上全面反映土地使用的权益所在。其二,“土地使用权”一词在各部法律中的含义各不相同,容易引起使用的混乱。《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难发现,这些规定中是从概括性、综合性角度使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是指依法对各类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却仅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这样“土地使用权”在各部法律、法规中含义各异,无法形成统一的认识,这也是“宜粗不宜细”的民事立法指导思想在民事法律、法规中的反映。然而我国许多学者,一方面深刻地认识到“土地使用权”并非为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现行法律和实务上的土地使用权概念,是一个笼统的概念”;[21]另一方面,却又固守着这个在“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下产生的“

法土地使用权制度中规定永佃权的仅有意大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就日本民法中永佃权而言,“日本民法物权编里的永佃权就是从封建的地主佃农关系沿袭下来的封建不平等关系……总之,永佃权人完全是一个无权者。这种不平等的关系是违反近代民法精神的,只能说它是一种变相的封建关系。”[26]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规定“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宪法”第143条第4项)。“国民政府”迁台后,积极推行,于50年代陆续实施“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耕者有其田条例”,征收地主保留地以外的土地,转放现耕农民承领。农民有田自耕,无于他人土地设定永佃权的必要,永佃权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因此,1999年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已决定删除永佃权,其删除理由:永佃权之设定,将造成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之永久分离,影响农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实质上各地政事务所几无以永佃权登记者,足见目前永佃权之规定已无存在之价值。[27]由此可见,永佃权制度已如昨日黄花,日趋没落,如果我国农地使用权的发展方向是传统民法的永佃权,显然是犯了方向性错误。而且永佃权是维护和巩固封建剥削关系的土地使用制度的观念,在我国民众心目中已经根深蒂固,立法中采用类似永佃权的农地使用权概念,民众的心理难以接受。

目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已经进入了攻坚阶段,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呼唤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通过《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在《民法典》中构建科学、完善、符合社会市场经济要求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我国现有的三部“民法典草案”中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构建存在某些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通过争论及时发现问题,并集思广益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将有助于“民法典草案”的不断进步和完善。

二、完善

的无体物-空间,也成为地上权的客体。我国地上权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理所当然要注意当代地上权发展的动态,并结合我国国情,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就空间而言,已有学者注意到其在现代社会存在的价值,提出构建空间利用权的设想。我们认为,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没有单独设立空间利用权的必要,而应顺应现代地上权的发展潮流,扩大地上权的客体范围,就可以对空间的利用予以规范,即将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利用的规制认为是地上权延伸即可。而就竹木而言,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土地利用以专门的权利规制,如农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等,这一方面考虑到农用地不同于一般建设用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贯彻《土地管理法》所有确立的“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的原则。由此,我们主张,尊重现有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划分,不将竹木列为地上权的客体,使地上权与我国现行立法有效衔接。我国台湾地区已有立法例,其“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第832条:“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与台湾地区“民法”物权中地上权[33]的规定相比,其删除“或竹木”。修正后地上权之使用土地目的,仅限于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34]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上权可以界定为:地上权是在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地表及上、下一定范围空间营造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而使用土地的权利。

[注释]

[1] 土地使用权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对应的一种权利,是一种综合性、概括性的权利。我们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土地使用权”本身并不是一项精确、科学的民事法律术语。且不说“土地使用权”的含义在各部法律中各不相同并与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权能概念容易混淆,单就我国法律中土地使用权基本囊括除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有关土地利用的权利的事实而言,其已经失去了法律术语所应有的严谨与科学性。然而在本文中,我们又不得不采用“土地使用权”这一用语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土地使用权”在我国立法,包括《宪法》中大量使用;另一方面,“土地使用权”一词已经使用多年,被广大民众所熟知。但需要强调的是,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不仅仅是一项单纯的立法活动,而应理解为一种变法,一种观念的变革,应当敢于突破现有的概念,包括《宪法》中确立的,但并不符合现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民事立法进步要求的概念。当然,这首先需要修改《宪法》中的规定。因此,我们在文中使用“土地使用权”一语并不代表我们肯定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中的地位,其至多只能作为一种学理或不严格的意义上使用的概念。我们主张,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摒弃“土地使用权”的说法,而以更科学、严谨,更符合现代民事立法发展趋势和要求的概念和制度取代之。

[2] 参见彭真明、常健:《试论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3] 王利明先生设计的特许物权中包括养殖权与捕捞权、采矿权与探矿权、林业权、取水权、狩猎权。这其中有关土地利用的权利主要是养殖权、采矿权、林业权。

[4] 参见杨振山、朱庆育:《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法制日报》2000年11月9日,第3版;王利明:《物权法论》,

福利性质,使得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将承包的土地作为自己生活的最终保障。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种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又进一步加剧了土地划分的琐碎,使农业生产经营规模难以扩大,农业现代化、社会化工作难以开展。最重要的是,这种规定严格以身份作为承包土地的前提条件,排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机制的运用,使得一些有能力又乐于从事农业生产开发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难以承包到优质土地。相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却可以因承包地不收租金、承包费用较低而不愿放弃对土地的承包,对土地进行低效经营、掠夺式生产,无疑这必然会影响到我国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不利于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

[18]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19]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0] 王兰萍:《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山东师大学报》1997年第2期。

[21]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2]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3] 我们主张在立法中摒弃“土地使用权”概念,但并不反对其继续作为一种学理或不严格意义上使用的概念或提法。正是基于此,在本文中我们亦使用了作为学理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概念。

[24]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5] 参见叶建丰:《在我国重建永佃权的构想-农地制度改革的思考》,《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杨立新:《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兼论建立地上权和永佃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张红霞:《罗马法上的永佃权制度与我国农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9期。

[26] 谢怀轼:《大陆国家民法典研究》之第五节《日本民法典》,《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27] 参见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民法物权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28] 杨振山、朱庆育:《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法制日报》2000年11月9日,第3版。

[29] 新合同法存在诸如:缺乏一些先进制度的规定,遗漏了一些具体的合同;某些规定地于墨守陈规,缺乏应有的超前性和广泛适用性;起草过程中受行业、部门利益因素影响较多,致使其有失全面和公允。参见常健:《新合同法存在缺陷浅议》,《改革》2002年第1期。

[30]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7年版,第169、186页。

[31] 来小鹏、文介平、骆电:《试论地上权制度的存在价值》,《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

[32] 参见程宗璋:《我国地上权制度之研究》,《不动产纵横》1999年第2期。

第5篇:国土规划概念范文

景观;建筑设计

景观建筑设计作为一个单独的概念,出现在西方等发达国家,有几百年的历史,最早的如英国在1863年就有了景观建筑设计的理念,而在我国,建筑建筑设计的兴盛,只有在改革开放后的短短的一段历史,而在现在将其提上议事日程并引起重视的,是源自遍地开花的广场、市政道路、城市公园的建设以及开发商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迎合消费者的口味、提高其楼盘品味而推崇的景观建筑设计。

可是现在,人们对于景观和景观建筑设计有许多误解,以为就是修一些宽阔的、有绿化的道路,或者在城市广场上立个雕塑、设个喷泉、搞一片绿化等等。产生这些的原因就是这些人没有真正理解景观建筑设计的概念,忽视了它同时也是一门科学。首先,如果我们要认识它,就需要科学的分析土地、认识土地,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土地进行规划、设计、保护和恢复,如此,才能设计出真正意义上的景观建筑。然而,我们现在来单独定义"景观"和“景观建筑设计”是很困难的,因为它与规划,园林,生态,地理等多种学科交叉,融合,在不同的学科中具有不同的意义,而我们常常接触到的"景观建筑设计"(又叫做景观建筑学),是指在建筑设计或规划设计的过程中,对周围环境要素的整体考虑和设计,这里的环境要素,包括自然要素和人工要素,设计的最终目的是使建筑(群)与自然环境产生呼应关系,使其使用更方便,更舒适,并应该提高其整体的艺术价值。这个概念更多的是从规划及建筑设计角度出发,关注人的使用,即与作为自然和社会混合物的人与周边环境的关系。

具体的景观建筑设计,它是关于土地的分析、规划、设计、管理、保护和恢复的科学和艺术。因此,这里景观建筑设计既是科学又是艺术,是它们两者的有效统一体。因此,作为一名景观设计师,他的工作是以景观设计为主体,他所要解决的是一切有关户外空间设计中的问题,比如户外空间中建筑与建筑、建筑与植物、建筑与人、人与植物等关系问题,它的最终目的是帮助我们同周围的建筑物、社区、城市以及他们生活生命的地球和谐共处,并且在其过程中要考虑历史和文化的继承性。而这明显的不同于建筑师设计时仅仅考虑建筑单体的设计。

我们在理解景观建筑设计时还应该区分好它和园林规划及设计概念的区别,如果我们将景观设计同“园林规划及设计”、或者“造园”混为一谈,这种理解会过于狭隘,景观不仅仅是大广场上的花园或开发出来的风景旅游区(当然也包括产生的园林及园林建筑等),景观是不同尺度的大的综合体,包括的建筑、道路系统、生态系统等,其实质是土地的概念。确实,"景观建筑设计"最早是从设计漂亮的园林和花园衍生而来的,但这个专业发展至今,早已跳出传统"园林设计"的小圈子,而逐步延伸到设计大众的公园、绿地系统、城市,现在甚至已发展到区域景观设计、沿高速公路沿江地带的景观设计、国土及地球景观设计。因此景观建筑设计

本质上应是在不同尺度的土地上,建立作为自然和社会混合物的人与周边环境的关系,比较园林设计,景观建筑设计的外延和内涵都要大的多,这也是这二者的主要区别。

前面提到了景观建筑设计的一些主要内容,但是为了我们更好的理解它,还是要进行一些较为详细的介绍。景观建筑设计包括那些内容,这根据我们研究它的出发点不同而有很大不同。大面积的河域治理,城镇总体规划大多是从地理,生态角度出发;中等规模的主题公园设计,街道景观设计常常从规划和园林的角度出发;面积相对较小的城市广场,小区绿地,甚至住宅庭院等又是从详细规划与建筑角度出发;但无疑这些项目都涉及景观因素,而在规划及设计过程中对景观因素的考虑的景观建筑设计,通常分为硬景观和软景观。据我理解硬景观是指人工设施,通常包括铺装,雕塑,凉棚,座椅,灯光,果皮箱等等;软景观是指人工植被,河流等仿自然景观,如喷泉,水池,抗压草皮,修剪过的树木等等。国外将景观建筑设计进行了非常详尽的分类,这也为将来这门学科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

最后,我们来讨论一下评价景观建筑设计的标准。一般认为,景观评价的标准是多种多样的。从规划设计角度来看,评价景观设计的好坏,不单单在于环境好看与否,更重要的的是其是否解决了功能,氛围等问题,是否形成了适宜的场所感,使用上是否方便舒适,与周围环境是否和谐,融洽等等。而从总的大局来看,要看设计解决作为自然和社会混合物的人与周边环境的关系的效果。

[1]吴良镛.世纪之交的凝思:建筑学的未来[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第6篇:国土规划概念范文

关键词: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景观生态学;应用

一、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理论基础

(一)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思想的提出

土地可持续利用的思想,是1990年在新德里由印度农业研究会、美国农业部和美国Rodale研究所共同组织的首次国际土地持续利用系统研讨会上正式提出的。

(二)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内涵

对于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定义,不同学者因对“可持续性”的理解和对土地资源利用的分析角度不同,存在多种表述方式。从经济学看,根据《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对可持续发展的定义:“尽可能减少对人类生存所依赖的土地资源破坏与退化,维持一个不变或增加的资本贮量,旨在人类生活质量的长期改善,即在追求经济发展效益最大化的同时,维持和改善土地资源的生产条件和环境基础”;从人地关系角度出发,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是人地关系的协调和共荣,即土地资源的生产能力和景观环境,要满足人类不断发展的生存活动、生产活动和社会活动的需要;从土地资源供求关系看,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是达到土地供求的持续平衡,即是通过把土地资源无弹性的自然供给量,转化为有弹性的经济供给量,来持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土地资源需求。

从1993年内罗必拟定的《持续土地管理评价大纲》中对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定义为“把保持和提高土地生产力(生产性)、降低土地生产风险(安全性)、保护土地资源潜力和防止土壤与水质退化(保持性)、经济上可行(可行性)和社会可以接受(接受性)相结合”,这5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否则认为是土地资源的非持续利用;从土地资源利用目的看,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就是实现土地生产力持续增长和保持其稳定性,保护土地资源生产潜力和防止土地退化,并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即达到生态合理性、经济有效性和社会可接受性。

不论从哪个角度来阐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其核心都是保证土地资源持续满足人类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不妨把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定义为 “能够持续满足社会不断发展的土地生产力和景观环境需要的土地利用”。

二、景观生态学概念与理论

(一)景观生态学内涵

景观生态学的概念是德国地植物学家Troll于1939年在利用航片研究东非的土地利用时首次提出。1982年10月,在捷克正式成立了“国际景观生态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Landscape Ecology,IALE),标志着景观生态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另外,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遥感与GIS技术的出现极大地推动了景观生态学的研究与应用。景观生态学是研究在一个相当大的区域内,由许多不同生态系统所组成的整体(即景观)的空间结构、相互作用、协调功能、及动态变化的一门生态学新分支。景观生态学以整个景观为研究对象,强调空间异质性的维持与发展,生态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大区域生物种群的保护与管理,环境资源的经营管理,以及人类对景观及其组分的影响。

我国学者肖笃宁(1999)将景观生态学的核心概念总结为:景观系统整体性和景观要素异质性;景观研究的尺度性;景观结构的镶嵌性;生态流的空间聚集与扩散;景观的自然性与文化性;景观演化的不可逆性与人类主导性及景观价值的多重性。

(二)景观生态学基本理论

1、景观和区域。生态学中,景观是由相互作用的斑块或生态系统组成的,以相似的形式重复出现的,具高度空间异质性的区域。

2、景观结构与功能理论。景观结构与其生态过程的相互关系是景观生态学理论研究的核心部分。景观层次上的过程,包括自然和人文两个方面,它们对景观空间结构的形成起重要作用,而景观结构对过程也有基本的控制作用。因此,“格局反衍过程,过程反衍机理,机理揭示规律”,一定的景观结构才能实现一定的景观功能。景观生态学认为,在景观尺度上,每一个独立的生态系统(或景观单元)均可看作是一个宽广的斑块(patch)、狭窄的廊道(corridor)或背景基质(matrix),能量、物种及营养成分等在景观元素间的流动形成景观功能,景观功能的发挥主要涉及廊道、基质和斑块的功能特征。

三、我国景观生态学的应用研究领域

我国景观生态学应用研究领域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景观生态规划与设计:景观生态规划与设计是在风景园林学、地理学和生态学等学科基础上孕育和发展起来的,并深深扎根于景观生态学。景观生态规划与设计主要应用在城市景观生态规划、农村景观生态规划、旅游风景区的景观生态规划和自然保护区的景观生态规划。

景观生态学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景观生态学强调无机环境为基础,以生物为中心,以人类为主导,正确处理天、地、人、文的相互关系,合理调控现有景观生态系统和规划设计与建造的景观生态系统。傅伯杰、陈利顶、马克明、周华荣等(1995,1996,1998,1999,2000)对运用景观生态学原理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作了深入研究,并进行了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设计。

景观生态学与土地利用规划:邱扬等利用景观生态学的理论为土地持续利用评价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对土地持续利用评价概念、原则、理论基础、指标选择、评价方法给予了一定的研究。

四、土地利用中的景观生态学应用

(一)土地利用的可持续目标

资源永续利用的思想在20世纪70年代被提出,当时更多关注土地资源的保护,而对其实现的可行性考虑不多。随着可持续发展概念的明确,土地可持续利用的目标也得以明晰。生产性、安全性、保护性、可行性和可接受性是土地可持续利用的基本目标,而这些目标也构成了评价土地利用持续性的基本标准。在我国,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首要的任务是实现耕地资源的保有数量,提高耕地生产性能和生态功能。

(二)景观生态学与土地利用规划

应用景观生态学的原理与方法研究土地可持续利用,在我国尚不多见,仅有部分学者作了初步研究。景观生态学的理论为土地持续利用评价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对土地持续利用评价概念、原则、理论基础、指标选择、评价方法与过程都有重要影响。根据景观生态学理论,土地持续利用规划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综合整体性,不仅包括环境、经济与社会等多因素评价,还指土地利用方式、土地利用系统与景观或区域等多等级评价。

2、尺度性,包括土地利用的时间尺度、空间尺度和重点尺度。

3、空间格局与土地生态过程,二者的关系分析是土地持续利用的基础。

4、干扰与人类影响,干扰是景观或区域的必然因子,有助于发展土地利用系统与景观的适应性机制,人类土地利用的历史经验和教训,对土地的持续利用有借鉴作用。

5、多重价值与多目标,景观生态学强调土地持续利用的目标是多重的,因而追求多目标之间的优化,而不是单目标的最大化。

(三)土地利用的景观生态探讨

景观生态学的发展从一开始就与土地规划、管理和恢复等实际问题联系密切,它注重土地利用如何影响物质流和能量流,注重结构和过程的相互关系分析,使其在空间土地利用规划中得到广泛应用。景观生态学属于宏观尺度生态空间研究范畴,其理论核心集中表现为空间异质性和生态整体性。土地作为地表自然综合体,是一种特色鲜明的系统整体,具有突出的空间异质性,而生态整体性正是实现土地持续开发利用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土地可持续利用的研究内容涉及到景观生态学的理论核心。

景观生态学同时研究生态景观与视觉景观两个方面,注重协调形态与内容、结构与功能的统一,以人类对于景观的感知作为评价的出发点,追求景观多重价值(经济、生态、社会与美学)的实现。因此,土地利用以持续性作为其功能目标,应该追求生态、经济、社会以及美学等多重价值的优化,充分发挥了土地自身的生态系统生产功能、空间场所功能和景观功能等三大功能,综合技术、政策和行动来实现土地利用的生产性、安全性、保护性、可行性与接受性。

土地生产力的维持与景观的结构、功能是密切相关的,对土地可持续利用的研究不仅要包括对土地功能的优化,还包括对景观格局(土地利用结构)的评价,同时分析景观结构与生态过程的相互关系。这种格局与过程的关联分析,正是近年来我国土地利用研究工作中忽视的地方。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景观生态学与持续发展概念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景观生态学的景观结构与功能理论、生态整体性与空间异质性理论、等级尺度理论、景观变化与稳定性理论等基本理论,有助于进一步加深对土地可持续利用内涵的理解。景观生态学与土地、土地利用研究联系密切,是实施土地可持续利用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同时,土地利用的持续性具有明显的时空尺度特征,不同的时间和空间尺度下土地利用的持续性特征大不相同。离开了特定的时间与空间范畴,将无从谈论土地利用的持续性。

传统的土地可持续利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研究,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认为是在时间尺度上的土地可持续利用分析,缺少土地利用空间格局分析的内容。在现代地理学与生态学结合下产生的景观生态学,属于宏观尺度研究范畴,既强调空间格局分析,又考虑生态关联,有助于实现区域土地可持续利用时空尺度上的综合分析、评价与管理,为土地可持续利用研究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因此,土地可持续利用研究应进一步整合景观生态学的思想与理论,深入对土地可持续利用内涵的探讨,重点加强土地可持续利用结构、功能与动态变化等的基础理论研究,尤其需要关注土地利用格局及其变化过程的相关分析。土地可持续利用中景观生态学的引入,也将是实现科学发展观可持续发展战略不可忽视的很好途径和重要手段之一。

参考文献:

1、白金丹.景观生态学与土地可持续利用[J].煤炭加工与综合利用,2007(2).

2、周亚鹏等.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我国土地资源利用对策[J].河北农业科学,2005(2).

3、李哈滨,J.Franklin.景观生态学――生态学领域里的新概念构架[M].生态学进展,1988.

4、宇振荣.景观生态学[M].化学工业出版社,2008.

5、梁积汉.论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实现途径[J].广西社会科学,2003(9).

第7篇:国土规划概念范文

钢结构作为土木工程专业的主干课程。建立钢结构概念及开展工程应用实践,并了解该类型结构的发展现状是钢结构课程本科教学的首要任务。如何达到“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对该课程的教学要求,文章对此作了探讨。

关键词:钢结构;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教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52909(2013)04005104

“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以下简称“卓越计划”)是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的重大改革项目,也是促进中国由工程教育大国迈向工程教育强国的重要举措。其核心主旨是强化大学本科教育阶段学生实际工程能力的培养,着力提高学生的工程意识、工程素质和工程实践能力,培养造就一批创新能力强、适应企业发展的优秀工程师,以满足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对工程型人才的需求[1]。

钢结构作为土木工程专业的主干课程,对钢结构概念的建立及其工程应用实践,并了解该类型结构的发展现状是本科期间教学的首要任务。要实施和完成对课程教学有更高要求的“卓越计划”,应该重新设计和规划钢结构课程的教学内容和教学组织。

一、学科特点要求教学与实践具有系统性

土木工程是一个传统学科,它建立在力学理论、材料理论、工程机械、劳动组织,以及融资融券的现代金融手段和人类社会规划等基础之上,学科自身的高度系统性自然不言而喻。对初步进入学科领域的土木工程专业本科学生,如何在教学规划和组织中帮助他们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地进行理论认识和实际操作训练,体现教学和实践的系统性,是“卓越计划”人才培养中应该建立的观念和目标。

(一)系统设置课程体系

目前,中国大多数高校土木工程专业的课程设置、教材、课程设计、实习规划和内容等,是建国初期在借鉴前苏联相关课程体系的基础上,进行调整而形成的大土木的课程设置。近年来国内外土木工程领域的科研和实践都有长足进展,然而新的科研成果和实践经验鲜有及时系统地编入本科教材,而传统的教材、课程学时计划等和当前行业的设计要求与手段明显脱节。表面上看,土木工程的设计、施工越来越依赖成熟的商业软件,但这并不意味着结构工程实践变得容易,恰恰相反,这样的进步对结构工程技术人员的理论功底要求更高,因为计算和控制手段的进步,意味着对结构性能要求更高,在技术上更加注重细节,对结构的理解更加深刻,更加接近结构的本质。因此,需要对现有课程设置进行认真研讨,及时补充新的设计要求和科研实践的新成果。

(二)系统设置实践内容

商业软件的成熟和快速发展,使结构设计手段完全脱离了旧有模式,表面看似乎一切设计程序都是参数化的,结构理论在设计过程中完全被参数取代,设计人员的理论水平似乎无法体现。事实上,这种表象误导了许多人,尤其是年轻学生。目前,实践中结构设计更加注重结构真实性能的分析,对设计理论的应用和探讨更加深入。比如,30年前,结构工程的设计领域几乎不涉及结构的弹塑性时程分析,但是目前对于高层建筑、大跨度结构,尤其是地震区的高层和超高层设计,结构弹塑性时程分析基本上是作为一个设计中必须的独立项目进行。欧美设计规范中应用较多的基于性能的抗震设计和结构抗连续倒塌设计,是中国旧规范中

的空白,几年前该内容仅仅出现在高校和科研院所的研究课题中,教科书根本没有涉及。随着研究理论的成熟,特别是近年该学科的高速发展,中国即将颁布的新规范明确了这些设计理论,对设计人员的理论要求也越来越高。类似于性能的抗震设计、结构抗连续倒塌设计等,诸多理论课程的结构动力学、混凝土非线性理论、结构有限元等,国内的本科教学计划却极少涉及。

如何适应行业实践的进步,特别是针对“卓越计划”的人才培养目标,本科教学过程中如何体现从理论到实践的系统性,是高校土木工程教师必须面对的课题。

二、 钢结构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教材体系

目前,本科阶段钢结构课程教学内容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钢结构原理和钢结构设计;二是作为选修课的高层建筑钢结构、大跨度结构、钢—混凝土组合结构。其中钢结构原理是钢结构课程教学的基础、核心和重点,钢结构基本概念的建立和基本结构设计思路都是在这门核心主干课完成的。目前钢结构课程教材仍然沿用过去的结构“绪论—基本材料(钢材力学性能及影响因素)—基本构件的设计原理—简单结构设计”,课堂讲授也主要围绕教材内容进行。由于本科阶段的教学内容主要是专业基础,对该阶段的学生来说,这样的教材体系仍然适用。但是,从“卓越计划”的培养目标来说,让学生在本科期间这一有限的时间里,对土木工程结构整个知识体系有一个全面系统的认识,还需要任课教师进行有效的引导和讲解。

(二)本科期间钢结构课程教学特点

本科期间,钢结构课程教学重点在于使学生理解钢结构设计和施工的基本原理,其中结构钢的特性、钢结构的弹塑性性能、钢结构稳定性、使用环境和受力特点对钢结构性能的影响、钢结构的连接设计、连接构造等内容是教学的核心内容和难点。钢结构课程一般安排在土木工程三大力学(理论力学、材料力学、结构力学)和混凝土结构课程之后进行,一方面学生有了一定的材料力学和结构力学的基础,对结构有了初步认识。但是,对于三大力学在结构工程中的具体应用,是历届学生普遍反映的难点。这些问题的出现,反映出当代学生实践经验少,对工程材料和结构的感性认识不足,需要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针对学生特点组织教学。在课堂教学过程中,教师对钢结构知识点的讲解应有一个系统全局的把握,从感性认识和理论上帮助学生扎实掌握好钢结构的基本概念和工程实践的基本专业知识。

三、在钢结构课程教学中注重系统性

(一)钢结构本科教学中系统性的含义

目前钢结构课程教材以及教学设计实践,普遍围绕“基本构件”进行。这样的基础理论教学,往往缺乏实践性,而学生一旦从学校进入实际工作,面临具体的工程实践,需要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乃至最后解决实际工程问题,这就要求具有“整体结构”的理念,所体现的是一个结构的系统概念;而且,本科期间对构件的讲解集中于理论讲解,对规范的理解应用涉及得并不多。这一课程设置,与“卓越计划”的要求存在差距。因此,课堂教学过程中,教师对土木工程专业重点的把握成为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笔者在多年的课程讲授和课程设计中积累了一些

经验,体会到系统性在土木工程理论和实践教学中的重要性。

土木工程专业作为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一门学科,应将理论和实践教学系统性体现在各个环节。具体到钢结构课程教学,教师在具体内容的讲解过程中,

应把握局部构件在整体结构体系中的作用,整体结构中各构件工作状态的协同,构件基本材料的性能以及影响因素,制造过程与使用过程中对构件和整体结构性能的可能影响等等,引导学生在本科阶段就形成对土木工程的材料—制造—构件—连接—整体结构—使用影响—存在问题—最新的研究方向这一知识架构,这样,有利于学生从感性认识上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同时对结构设计施工规范的建立和发展有一个系统的认识。

(二)钢结构课程系统性教学实践

1.“绪论”部分的讲解

针对当前土木工程专业学生普遍缺乏实践感性认识的现状,先不讲解“钢结构的特点,而是从从钢结构课程的“第一章绪论”开始讲解结构概念:屋面板(楼面板)— 梁 (梁格体系:次梁—主梁)—柱—基础—地基(岩土)。其中地基部分不属于构筑物,而基础是整个构筑物与大地的连接部位,是整个构筑物能否与大地紧密相连的关键。因此,它的设计施工,与上部结构有关,也与岩土状态有关,这个部分的知识放在“岩土力学”“地基处理”等课程中学习。而“基础”作为构筑物的一部分,因为往往位于岩土中,所以为了防止岩土环境中水分以及化学成分的影响,即使上部采用钢结构,但是基础仍然采用钢筋混凝土。而各种构件之间通过连接构造形成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的整体结构;同时,连接构造也是整体结构中构件之间力的传递中枢,因此连接构造的安全可靠至关重要,而钢结构中连接构造与混凝土结构节点由于材料性能的不同,其构造方式有本质的区别,这是相关章节讲述的重点。

对于梁格体系,虽然在房屋建筑学和混凝土结构中也会涉及,但是知识的反复出现会加深学生的理解。因此通过对梁格结构的进一步讲述,使学生深入了解楼板与梁系的连接,结构跨度对梁格体系组成的影响,加深对单向板、双向板,以及结构力学计算简图中均布力、集中力、三角形分布力和梯形分布力的由来的认识。

如此,在反复讲解结构概念的基础上,再来讲述钢结构的一般性能,并且与混凝土进行对比。提到塑性和韧性这两个钢结构显著的优点时,学生往往困惑于概念的差异,那么讲述过程中一定要强调“塑性对应于结构承受静力荷载时的变形能力,而韧性反映结构在动力荷载作用下的瞬态响应,它们之间有本质的不同”。

2.“钢结构疲劳”部分的讲解

钢结构疲劳破坏是钢结构课程无法回避的问题。讲解中,应把疲劳问题出现的原因,以及概念的几个要点作为重点讲解。

钢结构的疲劳问题主要源自钢材冶炼和加工过程,特别是焊接过程。这样,讲述焊接残余应力对结构性能的影响时,应再次讲解疲劳的产生。

疲劳概念的要素:(1)微裂纹的产生(对于钢结构来说,在冶炼和轧制过程中,夹杂,气孔等先天缺陷形成裂纹;焊接过程中钢材内部金属的物态变化过程形成微裂纹等);(2)反复荷载作用下,微裂纹处于高峰应力(应力集中),造成微裂纹的扩展;(3)直至钢结构有效截面逐步缩小,发生突然断裂;(4)疲劳破坏性质:脆性破坏,危害极大。需要在钢结构的加工焊接过程中严格控制质量,并且进行质量等级检测。

检测的基本方法,因为微小裂纹的存在是钢结构疲劳破坏的关键,因此及时检测发现内部微裂纹是检测的目的。这种内部探伤常用的方法是超声波、X射线和磁粉。

3.“钢结构焊接残余应力”部分的讲解

目前常用的钢结构教材对于焊接残余应力的讲解采用的是宏观概念,即基于“金属在温度变化下的热胀冷缩的受限制”的讲解。教学实践中,这样的概念讲解常常使学生对“焊接残余应力是自相平衡的”感到困惑,普遍反映难以理解。因此,对于焊接残余应力,应更多地基于材料本质的“焊接”来进行补充讲解。特别是焊接过程中,金属的微观组成变化,即在焊接不平衡快速加热和快速冷却下,材料产生物理和化学的不均匀性,焊缝金属中结晶偏析,低熔点共晶,组成元素S、P、Si等发生偏析,冶金过程带来的夹渣及夹杂,过饱和的N、H、O气体元素,热影响区中由于快速加热和冷却使金属中空位浓度的增加,材料组织转变等,在焊接应力作用下都是促成焊接裂缝产生和扩展的冶金条件[4],产生如图1所示的微裂纹。这样借助焊接专业知识和形象的图片演示,使学生对焊接过程中残余应力和残余变形,以及钢结构疲劳、刚度降低对动力性能的影响的理解更为清晰。

4.“钢结构稳定性”部分的讲解

对钢结构稳定理论的理解对于本科生来说有一定难度。对“整体稳定”和“局部稳定”概念的认识,可引导学生从以下几个环节来理解:(1)变形现象的描述要明确;(2)丧失稳定性的原因要明确;(3)明确控制稳定性的手段:计算公式的推导和物理本质,构造做法和原理;(4)一些工程实例;(5)由于涉及到的钢结构稳定承载力验算有相当多的概念,因此,对设计规范公式里每个参数的含义应讲解清楚。

四、 结语

对于土木工程专业的教学实践而言,系统性是一个重要的理念,值得在教学的各个环节有意识地主动运用。在“卓越计划”人才培养目标中,帮助学生逐步建立扎实的理论基础和较强的实践能力是一项重要的教学要求

,因此在教学中建立系统的综合工程思维模式是值得探讨的课题。〖HJ1.8mm〗

参考文献:

[1]林健,“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通用标准研制[J],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10(4):21-29.

[2]高等学校土木工程专业指导委员会. 土木工程专业本科教育(四年制)培养目标[EB/OL]. http://edu. zgtm. com/jy/jy -pyfa. htm.

[3]曾家驹.应用型人才培养必须走改革创新之路[J],中国高教研究,2002(2):79-80.

[4] 李德林, 李砚珠. 焊接金相分析[M]. 机械工业出版社, 1987.

[5]宁宝宽,陈四利,鲍文博,等.土木工程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的课程体系研究[J].高等建筑教育,2008,17(3):45-47.

Steel structure teaching for undergraduate students of civil engineering specialty

WANG Ruolin, GUO Yaojie, DU Xinxi

(School of Civil Engineering,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P. R. China)

Abstract:

第8篇:国土规划概念范文

关于前海合作区的定位,最近考察时把它比作香港的“中环”。根据前海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前海合作区将以“三区两带”的格局,建成现代服务业体系创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聚集区、香港与内地紧密合作的先导区和珠三角地区产业升级的引领区,努力打造粤港现代服务业创新合作示范区。这种定位是确定前海概念股的大前提。再深入来看,《总体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前海空间规划《涉及到土地开发》编制工作已近尾声,前海合作区准入目录也将要获批,涉及成立深港银行跨境双向人民币贷款试点,推动前海企业赴港发债、设立前海股权投资基金及私人银行在前海设立分部等。再具体来看,前海合作区位于深圳西部蛇口半岛西侧,珠江口东岸,占地约15平方公理〈包括填海造地部分〉。规划80万就业人口,30万居住人口和2600万平方米的建设规模。从2013年到2015年要完成上千亿的投资。就是说要建设一座重点发展金融、现代物流、信息、科技等现代服务业的新城市。这些具体的规划与和一系列优惠政策,都会影响到前海概念股的内涵和受惠程度,也就是投资价值。

目前,市场上推荐的前海概念股很多,多数是房地产股,如招商地产、万科、金地集团、深振业、华联控股、深天健、深深房、沙河股份、宝安地产、深长城、深天地、华侨城、中航地产、中粮地产、冠城大通、世纪星源、泛海建设等。有些是相关的,如中集集团、深赤湾、深圳机场、深高速等。再放宽一些,还有推荐金融类(招商银行)、贸易类(爱施德)、新兴产业(顺络电子、深圳惠程)、物流零售(怡亚通)、酒店旅游(新都酒店)等。上述股票所以有人推荐,自然有其理由和依据,只能作参考。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前海概念股进行分析和分类。

一、在前海合作区有土地储备,或者直接参与开发建设的公司。由于历史的原因,前海因为靠近港口,有4.8平方公里的土地划给招商局、中集集团和西部物流三大企业,其中中集集团拥有超过50万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根据前海合作区的规划,这些土地的用途将来全部改更为商业用地、住宅用地或其它。无论是现金补偿还是合作开发,它们将直接受益。招商地产的实际控制人为招商局,而招商局的土地储备最多,因而招商地产将会长期受益于前海的开发建设。

二、在前海合作区附近和周边地区拥有土地储备、正在开发的楼盘,或有旧式工业园、旧厂房需要更新改造的公司。这类公司间接受益于前海开发建设,属于泛前海概念股。比如,深天健、深长城、深物业、深振业、沙河股份、宝安地产、中粮地产等。

第9篇:国土规划概念范文

1.城市中心区的概念

从地 理学 的角度,城市中心区(Downtown)有两种称谓,在北美地区被称为CBD(CentralBusinessDistrict);在英国的城市规划中,更多地使用中心地区,即CA(CentralArea)的概念。CBD和CA在概念上有着明显的区别,CBD被定义为城市中零售业、服务业及私营公司办公业务占统治地位的区域;CA通常的定义是:有一定的中央商务职能,但仍然包含一定的居住与 工业 用地。CA一般就是指城市历史形成的核心区域,居住与工业用地不仅常位于CA的边缘,也经常零星地位于CA的主要功能用地之间。虽然CA与CBD在概念上容易区分,但在实际运用中却没有截然不同的界限。在早期的认识中,CA被认为包含CBD或者CBD是CA的核心区域,CBD位于城市交通最繁忙和地价峰值地区。在此概念基础上,形成了早期城市中心区(CentralArea)的圈层结构。

20世纪20年代,在美国 社会 学家伯吉斯提出的早期的CBD的概念中,商业与办公职能混杂。随着西方发达国家战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信息技术、通信技术及社会结构的变化,CBD的概念也有很大发展,逐步演变为城市中一个相对独立的地理单元,在功能上越来越趋向“纯化”,在空间上也表现出脱离城市中心区的趋势。原有概念的城市中心区一分为二,逐步形成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城市中心商业区和以商务办公、 金融 保险、信息产业为主的城市中央商务区并立的空间格局。

2.我国城市中心区发展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49-1978年。建国以后,在“变消费性城市为生产性城市”的建设方针指导下,城市产业发展向第二产业倾斜,以期尽快实现国家的工业化。城市的商品流通也基本为计划指令所引导,城市第三产业所承担的流通、服务职能趋于萎缩,城市中心区的区位优势也无从体现。城市在形态上呈现一种“均质状态”,城市中心往往为大型 政治 集会场所和政府部门所占据。

第二阶段:1978—1990年。1978年以后,由于实行对外开放和 经济 体制改革,城市第三产业迅速发展起来,但产业规模小、档次低,基本处于自发状态。城市中心区逐渐成为商品流通中心,而服务业还未成气候。

第三阶段:1991年至今。伴随大规模旧城改造,“退二进三”、疏解中心城区压力等一系列城市发展政策的实施,城市中心区向功能化、规模化和系统化的方向发展,部分大城市提出了建设CBD的目标。

根据我国城市中心区用地发展的现状,可以把中心区的用地类型分为三类:属于中心商业职能的商业用地系统;属于中央商务职能的金融、信息、服务、管理用地系统;居住、工业等其他用地系统。我国城市中心区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中央商务性用地比重偏低,居住、工业用地比例偏高,而商业零售用地占绝对优势。上海中心区三大用地系统的比例为3.5:2.5:4,福州中心区相应的比例为23.55:36.08:40.37.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城市中心区还处于不同职能用地混杂,中央商务职能不突出的传统CBD(商业零售中心)的初级发展阶段。

二、城市中心区发展面临的交通困境

城市中心区的特征是公共活动强度最高,建筑密度大,交通指向性集中,物质形态趋于精致,并存在着“自我强化”的倾向(赵和生,1999),城市中绝大部分能量都在此交换,环境容量趋于饱和,甚至超负荷运转。而城市道路面积的增长幅度远远低于机动交通的增长,交通方式比较单一,城市中心区交通问题越来越严重,甚至趋向恶性循环(viciouscircle)。

1.传统规划模式的 影响

城市中心区一般是由城市的老城区 发展 起来的,巷陌纵横,基于低速 交通 的传统街道既是交通空间,又是生活空间,沿街设市的传统布局模式延续至今。这种模式造成城市道路功能不清,等级不分,根本不能适应 现代 机动交通的要求。

2.城市在空间结构调整过程中,副中心没有很好地起到疏解中心区人口压力的作用

战后城市化迅速发展,各国都意识到传统“摊大饼”式城市扩展模式的弊病,转而积极培育“多中心组团”式的城市空间形态。但是,由于小汽车交通的盲目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萎缩,城市副中心及卫星城并未形成足够的吸引力,反而造成蔓延式的“郊区化”,“潮汐式”的工作出行给中心区造成了空间的交通压力。20世纪交通的盲目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萎缩,城市副中心及卫星城并未形成足够的吸引力,反而造成蔓延式的“郊区化”,“潮汐式”的工作出行给中心区造成了空间的交通压力。20世纪70年代纽约市中心的小汽车在高峰期达到400万辆,旧金山通行能力最大的路段小汽车交通强度达到了47000辆/小时。

我国长期实行计划 经济 管理模式,城市发展十分缓慢,城市空间扩展不需要也不可能出现多中心模式,多以单中心饼状缓慢地向外蔓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城市土地使用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由单一的无偿行政划拨向行政划拨与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并存的二元土地出让方式转变。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加速了旧城改造、土地置换与城市郊区的蔓延,城市规模迅速扩大。但是,这种由级差地租起决定作用的城市规模的扩张呈现出粗放无序的增长态势,在形态上表现为新一轮的“摊大饼”,城市郊区和副中心缺乏足够的吸引力导致城市的向心性不仅没有削弱,反而增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