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文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精选(九篇)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第1篇: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私募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92(2010)02-0053-03

一、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客观必然性

(一)我国证券市场存在大量的投资机会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证券市场获得了大发展。自1990年正式开办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来,在短短十几年的时间里,主要指数上涨了几十倍,市场规模从最初十几亿元的市值发展到当前的十多万亿元的市值。不仅如此,作为一个新兴市场,我国证券市场的波动性远比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大,仅2005年10月到2007年10月的两年时间,主要指数(上证综指)就上涨了5倍。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强劲发展和大幅波动给投资者带来了大量的投资机会。

(二)居民私人财富和社会公共财富大幅增长并产生了多种层次的投资需求

随着居民收入的大幅增长和高储蓄率的存在,我国居民的私人财富大幅增加。2009年4月,居民储蓄存款高达24.8万亿元。私人财富的大幅增长和财富分配的两极分化必然使居民产生了多种层次的投资需求。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社会公共财富出现了较大增长,以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为代表的保险资金、外汇储备资金和以慈善基金、青少年基金、帮困基金为代表的社会公益基金都发展较快,也产生了多种层次的投资需求。

(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

1. 针对性强。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其投资目标可能更具有针对性,可根据客户的特殊需求提供度身定做的投资服务产品,这对于我国逐渐增多的中产阶层或富裕阶层、以及保险资金和社会公益基金等机构非常具有吸引力。

2. 灵活性高。一方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所需的手续和文件简单,有的甚至只需一张合约即可,而且其投资限制较少,不受仓位、建仓时间和投资比例等的限制,可进行跨市场投资。另一方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模一般小于公募基金,日常管理和投资决策自由度高,投资操作手法灵活,对于稍纵即逝的市场机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明显的比较竞争优势。

3. 基金管理人道德风险小。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向特定对象募集,其进入门槛较高,投资者更为理性,因此委托关系远比公募基金强。不仅如此,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人一般都是该基金的投资人或合伙人之一,并实行以绝对投资收益为激励目标机制和业绩表现与收益累进分成制度,使得基金运作的成功与否与基金管理人的自身利益紧密相关。因此基金管理人责任大,很少出现道德风险。

4. 收益性高。由于有效激励与约束机制和众多明星公募基金经理的加盟,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在多数年份均高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2008年度为例,股票型基金平均业绩为-50.63%,指数型基金平均业绩为-62.60%,偏股型基金的平均业绩为-49.75%;与此相比,存续期超过一年的全部79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平均业绩为-35.8%,远远高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平均业绩,而其中还有多只基金取得了正收益。

二、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性模糊

虽然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部门规章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不合法逐渐走向合法,促进了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法律《证券投资基金法》却未给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合法”身份,这使得我国大量的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人仍然处在法律的灰色地带,地位得不到承认,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有一种观点认为美国对其对冲基金尚未立法,我国也无需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进行整体立法。但是美国对其对冲基金尚未立法是建立在法制健全、社会信用良好和投资者较为理智成熟的基础上的,而我国并没有这样的基础,更多的表现是合法性模糊所带来的投资行为愈加短期化、操作股价和内幕交易等违规操作和非法集资等问题。因此,合法性模糊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前提性和基础性问题。

(二)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混乱

1. 监管思路存在问题。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主要采取了“打压、整顿和收编”的政策,虽然说这一政策在短期内取得了相当好的成效,也体现和实现了监管部门的利益,但是这将极不利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的长远发展。

2. 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由于由不同机构制定和颁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规,不同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机构分属不同部门监管,导致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混乱。例如,同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对投资者人数限制和运营管理要求却各不相同,且分属中国银监会和证监会监管。

3. 部分监管缺位。由于法律模糊和行业自律机制的空白,许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各种形式存在于地下,使得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大部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无法实行外部监管,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信用风险和经营风险。

4. 监管政策与公募基金类同。目前我国对合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重点仍放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政府审批以及通过限制基金投资方向和投资比例控制基金投资风险,其监管思路与公募基金的监管思路非常相似。这种监管思路容易导致现有合法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结构和投资策略都与共同基金严重同化,无法体现私募基金特色和优势,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优化。

(三)资本市场存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制约因素

由于我国多层次、多元化的资本市场尚在建设之中,而且资本市场内部种类结构不尽合理,特别是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相对滞后,使得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工具十分有限,客观上造成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无法通过对冲等投资手段实现收益,从而限制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实行了严格的资本管制措施,造成了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程度低,这使得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丧失了参与全球化投资和竞争的机会。

(四)部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极不规范

一是资金来源的不规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非常多,除来自于个人或公司的合法的自有资金外,还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甚至是违规的银行贷款、所挪用的公款和非法集资款等等,这些资金投资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目的是获得超额的回报,所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般都承诺很高的保底收益率来获得资金;二是我国证券市场分配机制不合理造成理性的价值投资很难达到所预期的收益,资本逐利性决定和迫使私募基金必然利用证券市场的缺陷,大规模进行一、二级市场之间的套利,或通过操作股价和内幕交易等方式以获取超额利润。

三、规范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建议

总的来说,对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应改变当前“打压、整顿和收编”的政策,转而采取进行“引导、支持、服务和适度监管”的市场化措施,从根本上消除阻碍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促进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稳定发展。

(一)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不明确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核心问题,为了引导私募基金规范发展,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给予公平的法律待遇,让所有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一个公平的环境中参与市场竞争。在具体做法上没有必要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专门立法,可以利用当前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时机,增加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内容。

在此基础上,应该对定向募集设立方式中发起人资格、管理人资格、投资者资格、投资者人数、募集方式、信息披露等做出明确规定:(1)发起人资格。基金发起人应具备一定的资金条件和认购比例要求。(2)管理人资格。对公司型或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其管理人要有一定从业资格和良好的业绩表现,而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般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的资质条件可适当放宽。(3)投资者资格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决定了只有投资者足够成熟才能承受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风险,这要求投资者必须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较强且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较为了解,主要应面向机构投资者和比较富裕的个人投资者。(4)投资者人数限定。为了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必要的保障,应将投资者人数限定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从现实条件出发,可参照新《证券法》第10条规定,参加私募基金募集的人数不得超过200人,每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得低于10万元,并要求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5)严格限制募集过程中公开做广告,禁止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或以开座谈会、研讨会的形式向社会有关招募广告,使投资者只能从私下比较可靠的渠道获得投资信息,从而迫使基金管理人凭借自己的声誉和良好的业绩来吸引和留住客户,避免过度的市场炒作对投资者造成误导。(6)应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定期向特定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7)豁免登记。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考虑在一定条件下实行豁免登记。

(二)适度审慎监管

1.建立基金托管制度。在我国当前投资者不够成熟、分散风险工具短缺等不利条件下,可以通过立法建立基金托管制度,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其全部财产进行第三方托管,保证基金托管人地位的相对独立性和法律责任,有效地控制投资者资金被挪用的风险,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建立备案制度和信息报送制度。为了便于监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控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风险的社会影响,可以借鉴2004年美国SEC对私募基金备案证券投资的规定,要求我国投资者人数超过一定数量或管理资产规模超过一定规模的私募基金在相关监管机构备案,并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3.强化行业自律。从国外经验来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的监管形式是行业自律。这要求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首先对自我行为进行规范,自觉做到讲诚信、守法经营、规范运作以及严密的风险控制等等。其次是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进而对行业进行自律式管理,将行业中的不遵纪守法者列入黑名单,并检举交给司法机关处置,以净化行业的环境并维护行业整体的信誉和形象,促进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健康发展。

4.加大对市场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证券监管部门应会同银监会等部门负责对不同法规框架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工作进行协调,合理解决政出多门的问题和多头监管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各监管部门应加大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非法集资、操作股价和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追查和惩罚力度,加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违法成本,保障基金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 夏斌,陈道富. 《中国私募基金报告》[M]. 上海远东出版社,2002.

[2] 凌秀丽,陈浩,陈铀. 《对我国私募基金的思考》[J]. 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6.

[3] 钟伟. 《中国私募基金运作发展及合法化研究》[J]. 证券市场导报,2001,6.

第2篇: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文

我国存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共同构成完整的商业基金体系。国内私募证券基金主要受到金融产品交易合约、低位买回低位卖出缺位机制、不完全开放资本的影响,以上基金运行手段共同维持证券基金管理与流转。本文主要探讨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比较,通过分析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存在的差异,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自身的优点与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

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海外对冲基金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的定义分类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筹资对象集中于小群体,专门面向小群体进行半公开性质的融资。小群体指的是那些熟悉私募证券投资流程、具有专业投资经验的群体,这些群体的私募证券投资不受国家投资制度的限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群体较小,不能对社会所有群体开展融资工作,因此产生的利益也较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多种基金种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以公司上市与否作为筹资的标准,而是根据公司的证券数额作为筹资的指标。上市企业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与证券附加产品的投资,都可以作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海外对冲基金、海外风险投资基金,共同形成完整的投资基金体系。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海外风险投资基金,都属于非公开筹资的资金发展模式。而他们所筹集到的投资基金,也全部用于非上市企业的投资活动中。在投资基金注入到非上市企业后,私募股权投资人会根据自己的意图展开公司的运作活动。在不断的管理运作中非上市企业的资产会成倍增长,在非上市企业成为上市企业后,私募股权投资人就会从公司撤出自己的投资资金。这种模式的投资一方面能够规避众多的股权投资风险,另一方面也能够使私募股权投资人获得最大的利益收入。这种投资的投资时间段,产生的效果较好。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注重稳健性投资,与海外对冲基金相比,它的投资策略相对保守、投资产生的利益较小。海外对冲基金主要定义为:金融期货、金融期权、金融组织三者通过紧密的联合,运用对冲交易方式、高风险投资方式完成的金融基金投资活动。海外对冲基金运用金融杠杆体系作为基金投资的指导体系,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特点。海外对冲基金的投资人具有复杂的身份特征,他们拥有着雄厚的资产和丰富的投资经验。海外对冲基金投资者的流动资金至少要在数百万美元以上,他们的投资活动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与更高的风险。海外对冲基金作为主要的组织架构基金,他们主要通过设立投资平台吸引基金注册用户来获得收益,也就是通过吸纳高额资金来获得收益。海外对冲基金具有多种不同的投资策略,主要分为:宏观投资策略、市场趋势策略、重大事件变动策略、价值套利策略等。它们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全球政策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自身的投资策略。它们的主要投资对象为流动性强、交易量大的投资产品,这种产品会随着市场的变动产生不同幅度的波动。而海外对冲基金也会制定一系列的风险管理措施,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大多数海外对冲基金投资机构都设有专业的风险管理团队,运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对投资资金进行监控。国内证券市场相比于国外证券市场而言,缺乏良性的交易机制进行引导。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受基金法律的保护,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不存在多头交易机制;因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想要转变为海外对冲基金,还存在着多方面的难题。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也不存在股票选择权金融工具,所以其真正的融资渠道与融资范围非常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自身的缺陷、基金法律的限制,都会阻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

二、金融产品交易合约与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的缺失

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抵御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海外对冲基金也属于私募型证券基金,它与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着相同的投资方式与投资产品。但海外对冲基金最明显的特征是,它通过多种投资方式的综合,来降低某一项投资产品所产生的风险。这种方向相反、数量相当、盈亏相抵的投资方式,能够有效规避市场中的不确定因素。但目前我们所说的海外对冲基金,有一部分采用盈亏相抵的投资方式,另一部分采用其他的投资方式。但各种投资方式间可以进行自由的转换,非对冲投资方式可以转化为对冲投资方式,对冲投资方式也可以转化为非对冲投资方式。多种投资方式的综合运用,能够降低市场、国家政策等非稳定因素造成的风险,却不能降低稳定因素造成的风险。目前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所存在的风险,大多是稳定因素风险;而欧美发达国家的海外对冲基金所存在的风险,大多为非稳定因素风险。非稳定因素风险在海外对冲基金风险中占有75%的比例,而稳定因素风险只占有其中的25%。我国并未推行债券利率市场化,那些债券公司并不能享受与银行同等的待遇。因此债券利率的波动对我国居民与企业的影响较小,债券融资并不存在较大的收益或亏损状况,因此也不需要采用盈亏相抵的对冲投资方式予以支持。但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迅速发展,债券利率市场化已成为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盈亏相抵的对冲投资方式也会逐渐应用在我国的债券投资市场中。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存在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也没有配备相应的多头交易机制。所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投入金融市场获得利润,不能有效规避市场风险。在证券交易市场交易产品股指下降的情况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依托其他的交易产品来获得相应的利润,也就不能规避稳定因素所带来的投资风险。而海外对冲基金由于采用多头交易的投资策略,它能够通过方向相反、数量相当、盈亏相抵的对冲投资,来规避稳定因素所产生的风险。海外对冲基金统计分析表明:上世纪90年代至2000年间,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低于标准普尔股票价格指数,而自从2000年后,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迅速上涨,成为全球投资基金的主要盈利产品。海外对冲基金分为很多不同的种类,不同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的投资策略、投资喜好,来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项目。海外对冲基金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样,也有很多的非多头交易投资项目。这些非多头交易投资项目不以规避稳定投资风险,作为主要的投资目的,而以稳健的投资收益作为主要投资目标。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不具备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的前提下,它无法利用多头交易投资方式进行金融投资;也不可能通过选择不同的投资策略,来规避存在的稳定投资风险。通过对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利率分析,我们得出:相比于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利率的稳定性,要低于国内普尔股票价格指数的债券利率;但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具备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也没有多头交易的对冲支持,所以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利率,仍旧高于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也就是说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所产生的波动更大。在稳定风险因素到来的时候,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受到的影响更大。目前我国颁布新的证券公司债券融资管理办法,针对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具备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不存在多头交易对冲工具的情况,进行制度上的开放与改革。自从国家推出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以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能够利用多头交易机制、盈亏相抵的对冲方式投资,将自身投资的股票、基金分布在不同的产品上。各种股票、基金的综合投资,能够缓冲单一投资投资所面临的稳定风险,私募证券投资也可以采用适当的投资策略规避稳定的投资风险。但目前针对私募债券投资基金的股指交易合同,还没有得到国家部门的批准,所以募债券投资基金只能通过融资其他债券,进行风险的规避。随着国家政策的逐步落实,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逐步向海外对冲基金方向演变。

三、不健全的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发挥对冲基金的高杠杆效用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根据投资人、投资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私人投资、合伙投资、投资公司投资、钱物交易投资、技术交易投资等多种投资。钱物交易投资和技术投资的投资对象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多人或者公司。通过双方的合同协定,合伙人可以投入物质资源、技术,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也可以用资金来交换其他群体的物质资源与技术资本。合伙投资指的是多种投资人联合出资,以合伙人的形式对公司的发展进行管理的投资方式。投资公司投资指的是企业用投资资金建立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各种投资人的资本进行协调管理,对最终产生的收益协调分配。随着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的推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能够通过都难以通过购买其他的融资产品,来降低自身融资的风险。对于个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来说,投资人要想从银行获得相应的贷款,只能通过财产抵押的方式完成。但商业银行不接受个人财产抵押,只接受国有债券抵押的贷款。合伙投资、投资公司投资的融资,银行只接受虚拟产品的抵押贷款,比如:合伙投资人、投资公司投资人可以将公司所持有的期货、股票、股权抵押给银行,也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来获得相应的贷款。但目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融资人,大多都有足够的期货、股票、股权来支付给银行,他们从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为高风险融资。因此我们得出:个人、合伙投资人、投资公司投资人很难从银行手中获得想要的贷款投资,也不可能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对冲投资活动。所以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可能模仿海外对冲基金的投资模式,从杠杆投资效应中获得巨额利润。

四、资本项目的不完全开放使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涉足国际金融市场

由于我国内部资本市场并不是全部对外开放,因此国内资本投资人要想从境内获得资金,进行海外投资是非常困难的。而国内只有中外合资投资公司,具有海外资本投资资格。如今国内的海外资本投资,主要还是以银行部门、各种理财基金部门为主。若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取得国内基金准入资格,也不能进入海外资本投资市场进行投资活动。与此同时欧美等发达国家金融投资是完全开放的,他们能够将开放的资本项目投入国际市场,国际市场也会回报给他们同样丰厚的经济利益。通过统计国际多头交易投资基金的种类,我们得出:全球宏观型多头交易投资基金、发展中国家多头交易投资基金规模,占全球多头交易投资基金的的30%以上;还有其他金额较小的多头交易投资基金充斥其中,一起构成海外资本投资的整体。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用于国内的金融投资活动,而且在金融市场发生不稳定波动的过程中,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风险规避。同时他们的投资活动不受到国家基金法律的保护,法律的不稳定变动甚至会使他们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们得出:我国内部市场的不完全开放制度,严重制约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海外扩张活动。随着国家政策的不断调整,各种阻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制度因素也会发生改变。总而言之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环境正在逐渐好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正在向海外对冲基金方向转变。

五、结束语

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比于海外对冲基金,存在着很多本身的缺点。投资活动相对保守、私募筹资的人数少、筹资的范围小,是制约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内部因素。但与此同时国家的证券市场准入机制、证券投资的不完全开放制度,也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海外投资道路困难重重。因此我国基金投资制度的改革,是保证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远发展的主要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第3篇: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文

私募基金在我国大量存在且无序发展,由于相关的法律制度缺位,一直处在法律边缘灰色地带,导致与此相关的问题和争议颇多。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以弥补法律之不足、满足巨大社会需求、平等与公募基金相等的法律地位以及增强基金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由于物质基础已具备、法制条件已成熟、公众思想条件已成熟以及自身潜在条件已成熟,建立我国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是可行的。另外,笔者就构建私募基金法律制度提出若干设想。在良好的制度保障和约束下,私募基金必将健康发展,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私募基金 公募基金 证券投资 监督管理 法律制度

一、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及现状研究

1.私募基金的概念和特点

私募基金(private offering fund)是相对于公募基金(public offering fund)而言的,是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特定投资对象募集资金而形成的投资基金。根据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可以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两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股票、债券、权证等;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或企业债券。而本文所说的私募基金仅为第一种,即私募证券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在证券市场上,人们分析的私募基金大致有三种类型,其一是证券和信托投资等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以及他们为股民委托投资的资金,以基金的方式投资于上市股票;其二是投资顾问、信息咨询、财务等中介机构,他们私下为少数熟人朋友和客户提供资金托管服务,把集中起来的资金投资于股市;三是其他各种机构法人,包括上市公司,以自己募集的资金集中投资于上市股票。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主要具有以下特点。首先,私募基金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其次,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只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第三,和公募基金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同,私募基金这方面的要求低得多,加之政府监管也相应比较宽松,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更具隐蔽性,运作也更为灵活,相应获得高收益回报的机会也更大。

2.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993年-1995年是发展的萌芽阶段,这期间证券公司与大客户逐渐形成了不规范的信托关系;1996年-1998年为形成阶段,此期间上市公司将闲置资金委托承销商进行投资,众多的咨询顾问公司成为私募基金操盘手;1999年-2000年则为盲目发展阶段,由于投资管理公司大热,大量证券业的精英跳槽,凭着熟稔的专业知识,过硬的市场营销,一呼百应。2001年-2004年为逐步规范、调整阶段,其操作策略由保本业务向集中投资策略的转变,操作手法由跟庄做股到资金推动和价值发现相结合转变。 2005年至今为迅速扩张阶段,这阶段A股沪市大盘指数从1000点暴涨至6000多点,股市前所未有的赚钱效应,促使整个私募基金业规模及影响力在民间迅速扩张。据一业内人士保守估计,私募基金资金现今规模早已攀升到了数万亿的“高度”! 在中国这两年的牛市盛宴中扮演着叱咤风云的角色。

3.我国私募基金所遇到的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在发挥投资灵活、竞争性强等优势的同时,亦存在管理者暗箱操作、损人利己、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道德风险。例如中国证券史上着名的“宁波涨停敢死队”、近期的“杭萧钢构案”、“带头大哥777案”等他们的行为及特点都具有一定的私募基金的性质。但由于我国在法律上对私募基金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缺少法律监管,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导致我国的私募基金业水平良莠不齐。缺乏合法身份的私募基金对自我保护意识相对较弱的中小投资者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部分私募基金灵活的操作手法和成功的运作水平为投资者带来较大的投资机会;另一方面,中小投资者普遍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及有效手段。加之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缺陷可能导致该行业巨大的系统性风险,私募基金亟待法律的规范。

笔者认为,我国应鼓励和规范私募基金业的发展,将私募基金公开化、规范化、合法化。私募基金作为一种新的理财方式,一直处在灰色地带、游走在法律边缘,在其自发过程中势必会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我们不能因此否定、压制其发展,而应该加强引导和规范,以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同时结合国外私募基金的立法经验,建立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为私募基金的规范与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 使私募基金健康、有序、快速发展,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构建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完善相关法律的必然选择

首先应考虑我国为什么迟迟没有将私募基金合法化,纳入法律的规范范畴?在2003年起草及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过程中争议的一个问题就是私募基金是否应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当时专家组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差异大,投资者承受风险能力强,无须单独立法;第二种观点,我国私募基金已大量存在,且有发展的必要,应予规范,以防止风险;第三种观点,私募基金复杂,情况不明,无从监管,立法时机不成熟。 很显然,当时采纳了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仅在其中以第101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而在2007年11月30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该《试点办法》规定:“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这已接近私募基金现行的激励制度,可见公募基金开展私募业务已经得到法律的许可。然而,私募基金开展相关业务仍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提及,但从立法方向来看,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范畴将成为必然选择。

2.巨大的社会需求和市场潜力

私募基金在我国证券市场所显示出的蓬勃生机和旺盛生命力是以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国情和迫切现实需求为基础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突飞猛进的发展促进了证券市场蓬勃发展起来,各种理财方式也应运而生。私募基金就成为了民间理财需求的必然产物,因为:(1)国企重组为私募基金带来了投资机会;(2)我国的新股发行制度促使私募基金可以利用资金的优势提高中签概率; (3) 一般股民投资者不了解证券投资知识,委托理财投入精力少,投资水平低,盈利率低于私募基金;(4)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个人金融资产数量也大幅增加,大量民间资金迫切需要保值增值投资渠道;(5) 证券监管不力,私募基金的隐蔽性强。这便成为了私募基金在中国民间能够风起云涌的市场基础。“有需求就有供给”,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巨大的社会需求和市场潜力无疑促使着私募基金向更大规模、更高层次发展。所以,应尽早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

3.私募基金对公募基金的必要补充

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在证券市场上作为两大主力,基本上是形成平分秋色的局面,私募基金的优势在于:(1)私募基金的激励机制使其更关注客户的盈利,因为其管理者的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共同投资,其管理收益主要来自客户盈利部分的业绩提成。(2)公募基金经理受短期业绩排名的压力较大,而私募基金有条件更专注于自己的投资风格。(3)私募基金资金规模相对较小,客户人数也相对较少,基金经理和客户就有较多接触和彼此了解的机会,方便投资者投资。而公募基金的优势在于:(1)以众多投资者为发行对象,投资者范围大(不特定对象的投资者),筹资潜力大;(2)可申请在交易所上市(如封闭式基金);(3)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然而目前得到法律认可的只有公募基金,市场的需要远远得不到满足。发展私募基金可以活跃市场,使市场资金投资理念多元化;其与公募基金展开良性竞争,亦使基金业更加健康合理的发展。

4.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要求

秦梦轩

按照我国加入WTO的协议规定,外资参股成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比例可以达33%,3年后达49%,5年后(自2006年12月11日起)全面开放金融市场,这就意味着国外基金已经可以进入中国证券市场。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引入QFII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即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以及人民币升值导致大量国外热钱涌入,我国的基金业将面临海外基金的挑战与竞争。海外基金比我们更熟悉私募基金的运作和管理,他们的进入必将对我国基金业造成影响。为了不把中国证券市场这块大蛋糕拱手相让,我们必须尽快规范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管理,将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培育为机构投资者。只有创造了一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市场竞争环境,才能减少交易成本,推动金融创新,并不断创造和丰富证券市场上的金融产品和投资渠道,同时满足投资者日益多元化的投资需求。

三、构建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1.社会物质基础已具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被计划束缚多年的经济迸发出巨大的活力。这种活力不仅表现为经济增长的速度,也表现为经济发展的多元化。第一,经济的多元化发展促进了理财方式的多样化,从而使私募基金有了服务的对象和市场;第二,私营经济中的有限合伙企业制为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模式和经验;第三,中国的经济改革,以减少政府干预、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为主要内容,这就为私募基金等非公有制经济形态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第四,私募基金的对象是面向特定的、相对大资金的客户,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有能力、有余力投资私募基金,从而为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2.国家法制条件已成熟

根据中国的《证券法》、《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私募基金的设立已经具备设立的依据。 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采用有限合伙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01条对“特定基金”的规定以及《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对专户理财的规定,允许机构投资者开展私募业务,2007年3月1日银监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也极大地加速私募基金募集的合法化。这些都为私募基金的壮大提供了契机和信号,说明我国开展私募业务的法制条件已经成熟。只要有了法律的保驾护航,私募基金才能走的更远,这也符合法律规律的发展方向。

3.公众思想条件已成熟

提起私募基金,人们可能想到曾经臭名昭着的“量子基金”、“老虎基金”,这些私募基金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像幽灵般四处游荡且频频兴风作浪的,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屡屡出手,让我们清晰地感受到它们所具备的惊人能力;同时也培育出了像索罗斯、巴菲特这样的投资大师和国际金融“狙击手”。在我国,私募基金一直带着神秘的面纱隐藏在地下,但随着越来越多的公募基金经理纷纷下海投身私募,原本陌生的字眼“私募基金”越来越受到普通投资者的关注。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4.私募基金自身潜在条件已成熟

私募基金经过自身的发展,其资金规模已经达到数万亿元,占A股总市值约5%,在市场中的影响力已经成为了不可忽视的力量。“在我国先阶段,发展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可行的。一方面是因为目前银行储蓄收益较低,广大居民有很强的投资欲望;另一方面是我国证券市场已具有相当规模,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提供了比较充分的风险控制工具,创造了比较良好的市场环境。因此,借鉴国外经验,发展规范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满足各类投资者投资的需求,同时也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私募基金这些自身的条件的成熟更为其合法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四、构建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若干设想

1.明确私募基金合法地位

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从法律上给予私募基金准确的定性和定位,是我们对私募基金进行有有效引导和规制的先决条件。“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只要规范化,即按规定向特定投资人私下募集资金而形成,并按基金方式运作,也未尝不可。由于投资群体规模小,风险承受能力强,相对于公募得证券投资基金而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比较小,投资人对管理人比较了解,并有一定的信任,从而运作比较灵活。” 为了更好地促进私募基金业的发展,必须尽快出台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例如制定私募基金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私募基金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组织形式与运作方式、私募基金经理执业的资格和条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私募基金的业务范围、权力义务和法律责任等等。

2.实行私募基金业的监督管理制度

指定或建立专门的机构对私募基金业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如在中国证券基金业公会下设立私募基金分会。第一,对私募基金业的从业人员实行严格的定期考核和年度注册制度,掌握私募基金业道德发展规模和发展水平;第二,建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以增加其透明度。如美国的私募基金虽然不用对社会公开投资组合等信息,但每月必须对美国证券管理机构披露信息并受其监管 。第三,建立合理可行的投诉机制,一旦发现私募基金经理违法违规、损害投资者利益等投诉时,应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理,同时对信誉不好的私募基金,应给予批评、警告,遏制和减少私募基金经理中滥竽充数、违法乱纪等情况发生;第四,充分重视证券基金业公会的中介协调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在经营管理、人员培训、行业自律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当然,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也不能向要求对公募基金严格的监管制度那样,应该借鉴国外成功的实践经验,采用相对比较宽松的监管模式,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一套合理的监督管理制度。

3. “收益分成”代替“收益保底”

由“收益分成”代替“收益保底”,彻底禁止私募基金在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时承诺保底收益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显然,证券法从维护证券商和证券业健康发展出发,根本上否定了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样,《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了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 以及《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中也规定了严禁信托投资公司在信托业务中承诺保底。总之,“收益保底”这一条款在金融法律法规中是禁止性的条款,因为私募基金的保底收益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投资者,产生经济纠纷,动摇社会信用基础。如果将“收益分成”代替“收益保底”,则对私募基金的良性发展具有积极影响,一方面保持住了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竞争的优势,另一方面作为业绩激励的一种方式使私募基金经理更加全心负责地选择投资组合,达到利益的最大化。

4.组织形式引入有限合伙制度

当前私募基金以形形的委托理财业务如信托投资、投资顾问、代客理财等形式存在,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也极不规范,这也是导致无从监管的一个原因。若将私募基金合法化,必先将符合标准的委托理财形式统一组织形式,以便监管。笔者认为有限合伙制未尝不是一个可行方式。我国于2007年6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则为采用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带来了契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即私募基金资产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的投入,它投入的这部分资产是要以这部分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为普通合伙人;而私募基金投资者仅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私募基金投资者则为有限合伙人。客观上,基金管理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对投资者利益的进一步保护。同时,对合伙企业不重复征税制度,使得私募基金中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合法享受证券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这亦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 若采用有限合伙制,还需完善及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这点仍值得商榷。

5.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诚信义务和投资者的风险教育

私募基金之所以能够存在,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基金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严格的审批制度和难以逾越的高门槛,使得一些投资者望而却步,他们宁愿选择私募基金而不愿意注册成立法定组织,从事基金投资活动。但由此又产生了一个问题,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得诚信问题。笔者建议以国外经验对私募基金采取宽松的监管制度,这就需要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诚信义务上升到法律高度,并规定违反诚信的法律责任。对于私募基金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投资私募基金并非代表着能带来高收益,虽然私募基金投资者多为有一定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但应明确私募基金所蕴藏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培养成理性的投资者。所以,应重视私募基金业的诚信建设,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诚信责任,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完善私募基金内部的风险控制制度,促进基金业的发展。

第4篇: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文

关键词:A股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私募;对冲基金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2-0030-05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2.07

说到私募基金,势必要先提起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在各国各地区有不同的称谓,美国称之为“共同基金(Mutual Fund)”,英国和香港地区称之为“单位信托基金”,日本和台湾地区称之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等。但总体而言,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没有太多的异议,一般都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通过资产组合进行的证券投资方式”[1]。关于基金的分类,按组织形式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按基金规模可变动情况可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按基金的投资标的可分为债券基金、股票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诸如此类的划分,其中并未有“私募基金”这一类别。因此“私募基金”这一词汇,似乎是中国内地的首创。因此,如果要分析私募基金,还是需要从“私募”这一词汇来进行分析。

一、我国A股私募基金的定义及特征

A股私募基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私募基金,其生存特征与以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主要存在形式的海外私募基金有着明显的差异。

(一)私募的定义

所谓“私募”,内地一般把私募(Private Placement)对应于公募(Public Offering),即在证券发行方法上的差别。比如,在股票公开发行方式中,目前我国A股股份公司主要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后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公募增发)两大类,即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而如果是定向发行,则是向某些特定对象直接洽谈发行条件和其他事宜。这种方式称之为“私募发行”或“私下发行”。证券的发行可以有公募和私募之分,而作为投资品种之一的基金发行如果也延用这一标准,势必也可以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

(二)A股私募基金

如果把私募发行的基金定性为私募基金,那么国际私募基金市场的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比如对冲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包括风险投资基金)等都可列入这一范围。事实上,从目前流行的私募基金的定义来看,夏斌、陈道富(2002)认为,所谓私募基金是指非公开宣传地向少数或有专门投资经验、不需政府特别保护的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货币基金并以基金方式运作的集合投资制度[2]。而韩志国、段强(2002)则认为,所谓的私募基金,又可以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在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3]。这两个定义都指出了私募基金与一般的公募基金的本质区别在于私募发行,而对于基金的种类并未作一定的要求,可以是股权投资基金,也可以是证券投资基金。甚至于某些学者把内地的私募基金与海外的对冲基金相对应,利用对冲基金的特点和发展历史来研究内地的私募基金的发展①。

事实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募集资金,并以股权或者准股权方式投资于非上市企业的投资基金。按照所投资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和资金用途,私募股权基金通常包括风险投资基金(Venture Capital)、并购基金(Buyout/buyin Fund)、夹层资本(Mezzanine Capital)和Pre-IPO资本(Bridge Finance)等②。而对冲基金(Hedge Fund)虽然也是私募发行,是典型的只向富有的个人和/或有资格的机构投资者开放的一种私人投资合伙企业,这种合伙企业由负责监督该基金投资活动的总合伙人来经营。但是这种基金在其投资策略方面拥有大量的自,并且会利用明显的杠杆作用既做多头又做空头,经常会持有衍生金融工具的头寸(约翰・马歇尔,2003)[4]。由此可见,虽然对冲基金也具有私下发行的特点,但是其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对冲,即具有杠杆对冲交易和进行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特征。事实上,从对冲(Hedge)的定义来看,对冲还可解释为“规避”和“避险”,可以指在一项金融工具(通常是衍生工具)中持有头寸以便抵消与在另一项金融工具头寸有关的风险行为,也可以是能够抵消与另一项有关风险的金融工具头寸。所以对冲基金的交易行为有对冲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属性,并不等同于我们一般所认为的A股私募基金。

当然,与王霞(2006)的观点相一致,许多学者可能认为对冲基金的概念现在已经不完全只针对采用对冲交易的基金[5]。比如Hedge Fund Center(对冲基金中心)给对冲基金下的定义是:“A hedge fund is a private investment limited partnership that invests in a variety of securities. There are two types of partners in a hedge fund, a general partner and limited partners. The term hedge fund is misleading in that a hedge fund does not necessarily have to hedge. The term “hedge fund” now means any type of private investment partnership”。此定义指出,“对冲基金”这一术语现在指的是私人投资合伙制这种形式,但是并不表示“对冲基金”最早的含义就是指这种形式,只能是说明对冲基金这一组织形式也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事实上,即使如此,我们内地通常所说的私募基金绝大部分也并非采用了有限合伙的形式。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对冲基金也存在着各种投资类型,但总体而言,绝大部分对冲基金都或多或少地采用了杠杆工具这一模式。除了个别类型的对冲基金不太使用杠杆工具,有达到80%的对冲基金使用杠杆工具。如果考虑衍生工具的交易的话,这个比例还更高。因此,对冲基金的特征还是在于私募、合伙制和对冲交易,与我们内地通常所说的私募基金并不相同。

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在A股市场的私募基金既不具备对冲基金的属性,又不具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那样投资于非上市企业的特点,而是一种具有A股市场特色的把私募发行和证券投资两个方面结合起来的综合体,是一种比较狭义的概念。在这一点上,笔者认同于夏斌(2001)对我国A股市场中私募基金的定义,即是指相对于受我国政府主管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人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6]。总体上来说,目前俗称的私募基金,即是“私募”加“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比较简单的模式。

(三)私募基金的典型特征

既然我们所说的私募基金是私募发行和证券投资基金两个方面的综合体,从特征而言势必需要将私募基金与公募的证券投资基金相比较。从定义来看,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不同:一是发行,私募和公募的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不同,进一步可以引申到信息披露和监管的要求不同。二是虽然投资对象较为一致,两者都是进行证券投资的投资基金,但是对投资对象的限制可能存在不同的要求。三是集合投资的组织方式也不尽相同,证券投资基金按组织形式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但目前A股市场的证券投资基金基本上都是契约型基金;而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就较为多样化,既有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和财务管理、财务顾问公司旗下的代客理财模式,有委托信托投资公司募集发行的契约形式(即所谓的信托投资计划,也称阳光私募基金),又有证券公司资产管理部门专营的券商集合理财形式,更有特定投资人共同出资入股成立的投资管理公司模式。我国A股私募基金与全球私募基金有所不同,既非对冲和杠杆交易相结合的对冲基金模式,也非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模式,而是私募与证券投资相结合的模式。因此,我国A股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发展模式与海外也有所不同。

二、我国A股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

夏斌(2001)曾从经验出发,从北京市、上海市和深圳市三个城市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中选择了企业名称中含有“投资咨询”、“投资顾问”、“投资管理”、“财务管理”和“财务顾问”等字样的五类企业为样本进行了私募基金的抽样调查、实地调查和电话访谈。显然,夏斌(2001)认为在私募基金中,各类投资咨询、投资顾问、投资管理、财务管理或财务顾问公司占了比较大的比重。事实上,夏斌也是从这五类企业样本的调查结果中来对当时A股私募基金的规模等数据进行了分析。不过,从1990年至今,我国A股私募基金的运作模式和组织形式也经历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变化,并不仅仅局限于这五类企业。笔者将主要的A股私募基金类型分为民间灰色私募和官方合规私募两大类。

(一)民间灰色私募

A股私募基金本身就是从民间灰色私募起源发展而来的,最早只是个人的私下委托进行股票投资和其他理财活动,慢慢地延伸到公司型的代客理财协议。不过灰色并不代表该种私募基金的运作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除了违规的“老鼠仓”以外,一般的民间代客理财业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但也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明确支持。

1.个人私下委托

个人私下委托是指最为原始的亲朋好友之间的委托理财业务,相互之间的委托理财约定往往采用口头协定,也有部分签订了书面协议。个人私下委托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委托人”或“投资人”自己开户,“受托人”或“管理人”对其帐户进行操作的模型;另一类则是“受托人”或“管理人”接受“委托人”或“投资人”的资金进行操作,期末按交割单等凭证进行业绩结算。不论采用何种类型的操作方式,个人私下委托平时并不收取管理费,一般采用到期结算分成的模式。这一类型对资金量的要求也不高,而且委托人与管理人之间往往有直接的交往联系,相互具有一定的信任度。慢慢地,这种个人私下委托也逐步推广到公司型的代客理财和理财工作室等类型。

2.公司型的代客理财业务

这类公司型的代客理财业务即是指夏斌(2001)所认为的“投资咨询”、“投资顾问”、“投资管理”、“财务管理”和“财务顾问”等五类企业可能从事的代客理财业务。据夏斌的调查,其中52%的公司坦然承认在从事代客理财业务。代客理财的客户数量多少与公司的注册资本基本呈现正相关关系,即注册资本大的公司,客户数量多;注册资本少的公司,客户数量少。同时根据调查的理财规模结果分析当时我国代客理财的规模可能在7000亿元左右,而且绝大部分私募资金投资于股票二级市场。当然,在这些公司型的代客理财公司中,委托人为企业投资者的占了绝大部分比重,达到69.3%。

对于管理费的提取主要有三种方法:保底分红、固定比例收取和佣金收取。一般受托方会对委托方要求最低投资期限,委托合同期限在六个月到一年以上不等,以一年以上居多。而且绝大部分代客理财公司会对资金运作进行定期披露,在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的受托公司中,85.7%的公司能够做到定期披露信息。

这种模式相比个人私下委托公开程度更高,而且公司化运作让委托方的信任感更强。而后逐步推广到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甚至于目前较为常见的阳光私募,也是成立相应的投资管理公司,再通过信托平台进行运作的。

3.违规私募

厦门大学王亚南经济研究院等(2007)把“老鼠仓”也作为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一种类别。其大致的操作方式为:委托方和操作方在第三方的介入签订协议,双方按一定的比例出资,操作方负责操作,但没有提款的权利,以保证资金的安全,证券公司方负责监督操作。例如当“老鼠仓”内的资金损失超过一定比例,或者是接近操作方出资量,证券公司会通知委托方,由委托方和操作方协商,或是就此平仓,损失由操作方承担,或是操作方增资继续操作。协议期一般为半年或一年,所得分配方式一般有纯保底、纯分成和保底分成三种。

宋国青教授推测,庄家或者替庄家操盘的人,可以做一个“老鼠仓”,私人资金先进先撤,最终被套住的是“机构”和部分散户,而“机构”是其中的主力①。显然,“老鼠仓”是指庄家在用公有资金在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的这种行为。因此可以确切地说,“老鼠仓”这种所谓合伙型私募基金明显是违规违法行为。而我们一般所认为的私募基金不论内地证券市场还是海外证券市场,并不是明显地出现这种违法违规特征。因此,像“老鼠仓”这样的委托理财协议并非本文所要涉及的对象。

(二)官方合规私募

就像民间灰色私募并不代表违法违规一样,官方合规私募也不代表该种类有着法律法规十分明确的支持。但是相比民间灰色私募而言,像工作室模式、阳光私募、券商集合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等业务,尤其是后两者,至少得到了管理层的认可并得到了快速的发展。

1.工作室模式

工作室模式(又称理财工作室)可以说是较早的也是比较常见的公开运作的私募基金经营模式。一般比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往往会有以自己名字命名的工作室,许多工作室挂靠在相应的证券咨询机构和证券公司名下,一部分工作室会进行代客理财的操作。这种模式在客户和受托的证券咨询机构或证券公司之间一般有着明确的公开契约或合同协议,因此具有相应的法律支持。

进入工作室的资金门槛也有一定的要求,但总体上要求不高,许多工作室招收会员并对会员按资金量的大小进行分级,并针对不同级别会员收取相应的会员费。但更多的工作室则主要通过对客户指导操作,利用与开户的券商营业部的协议,从客户交易佣金中收取返佣分成。理财工作室慢慢发展,就形成了类似资产管理的直接委托理财的方式,从而形成一种类似的所谓私募基金的管理形式(杨义群、刘建和等,2002)[7]。

2.阳光私募

阳光私募即信托型私募基金,又称信托投资计划,是内地私募基金与信托投资公司相结合的产物,是目前比较规范的私募基金运作形式,运作方式基本上与公募基金相类似。这一私募模式目前是A股私募基金的运作主流。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资金信托投资计划的合法性,而且规定所有的信托投资计划都只能非公开募集。因此从性质上而言阳光私募应该属于合法的私募基金模式。但2010年登记结算中心通过限制信托投资计划开设账户的方式对阳光私募新产品的推出进行了限制。

目前的阳光私募的运作模式与公募基金差别不是很大,也主要从事股票二级市场的运作,有少部分的信托投资计划也投资于非股权资产。但是在募集资金的形式上与公募基金向非特定投资者募集有着本质的差别。一是在委托人的收益上,一般为非保底型。如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平安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推出的信托投资计划,投资者一般没有投资收益保障,投资顾问也不承担额外的风险。二是对委托人的最低投资金额进行了相应的限制,一般为100万元人民币。当然,具体的最低投资资金额需要以信托投资计划说明书为准。三是一般都对信托投资计划的存续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12个月或18个月等,也需要相应的信托投资计划说明书为依据。四是具有清盘的风险。对于公募基金一般清盘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是封闭式基金到期一般也是采用“封转开”的操作。如像规模下降、净值亏损严重或者其他触及契约清盘条款的原因都有可能导致阳光私募的清盘。根据上海朝阳永续私募数据库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10年10月末,已结束的证券投资类信托产品接近300只。五是操作方式上不存在委托方自行开户、受托方操作和委托方把资金打入受托方帐户等模式,信托投资计划的投资资金一般由相关银行托管。

3.券商集合理财

除了阳光私募这样操作较为公开化、运作较为规范化的私募基金以外,象券商集合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从募集资金模式上也应该列入私募基金的范畴。

券商集合理财实际上就是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是相关法规明确认可的非公开募集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投资计划。2004年10月,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并根据此前其的《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采取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在试点阶段,仅允许创新活动试点证券公司试行办理此项业务。而券商此前已开展的集合性资产管理业务须按照《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清理。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是经证监会审核批准的第一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①,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号)是规范清理之后成立的第一只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②。光大证券、长江证券、东方证券、广发证券、国信证券和招商证券等均是当年第一批递交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请的券商。

券商集合理财的运作模式与公募基金较为相似,非公开募集的方式也越来越公开化,但是与基金运作还是存在着一些不同之处。如管理人资格需要经过申请批准;最初推出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的各证券公司一般都采取了公司投入自有资金的做法;契约中有准保底协议,即计划资产下跌一定比例时不影响投资者本金;对投资者最低投入资金有限制。证券公司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底线,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低于100万元,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低于5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而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限制的最低投入资金额为10万元。

4.基金专户理财

基金专户理财是指公募基金为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进行资产管理的业务,是基金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接受特定客户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运用这些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其投资运作根据投资人需要定制,同时在收费上,允许基金公司收取不超过20%的业绩报酬。2007年11月30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以及《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两者均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证监会最初仅允许一对一的专户理财,即基金公司不能以多个客户资产集合的方式开展专户理财,待条件成熟时再择机推出一对多的专户理财业务①。目前,基金专户理财也在同时运作相应的一对多的专户理财业务。

基金专户理财与公募基金运作差异较大,而与券商集合理财、阳光私募等私募基金比较类似。一是管理人资格有限制。《试点办法》中对可以进行基金专户理财的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二是对投资者最低投入资金有限制。《试点办法》规定,为单一客户办理专户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是针对特定客户。与公募基金非特定客户不同,基金专户理财针对的是特定客户,在试点阶段只开展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三、A股私募基金的差异性特征总结

总体来看,如果对内地A股私募基金在组织形式、投资者人数、投资者资格和管理人资格等方面进行总结,内地A股私募基金与海外的对冲基金或股权投资基金有着明显的差异。

一是就组织形式而言主要为契约型和公司型,契约形私募基金主要有工作室模式、个人私下委托、阳光私募、券商集合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等;公司型私募基金主要有“投资咨询”、“投资顾问”、“投资管理”、“财务管理”和“财务顾问”等注册企业的代客理财业务,这些注册企业一般也都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合伙制企业。当然,如果准确地说,公司型的私募基金除了公司股东出资那部分资金,代客理财的资金也应该类似于契约型的组织形式。因此,A股私募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实际仍然以契约型模式为主。同时,阳光私募、券商集合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等私募基金品种由官方认可,可认为是合法私募基金。而“工作室”模式、个人私下委托和其他的公司型私募基金或委托理财产品,并没有官方背景,可归类为非合法私募基金或民间私募基金②。

二是除了基金专户理财目前规定只能针对单一客户以外,其他各品种的私募基金并没有明确的投资者人数的限制。

三是投资者资格方面,比较正规的私募基金像阳光私募、券商集合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等均对投资者最低的投入金额进行了限制。如一般的阳光私募最低的投入金额为100~120万不等,需要关注具体的契约要求。证券公司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底线,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低于100万元,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低于5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低于10万元。基金单一客户的专户理财最低投入金额为5000万元。但是工作室模式、个人私下委托和公司型私募基金由于信息不公开的原因,不明确是否具有最低投入金额的限制。

四是在管理人资格方面,像工作室模式、个人私下委托和公司型私募基金并没有明确的管理人资格要求,而且前两者的协议也一般为口头协议居多。阳光私募对管理人资格也并没有十分明确的限制,不过信托计划较为公开,为吸引投资者参与,管理人一般均为业内人士。而券商集合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都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由监管层批准。

五是收益分配方式比较多样,一般以到期结算分成或征收管理费居多,也有如工作室模式那样以佣金返还为主。到期结算分成则一般有纯保底、纯分成和保底分成三种。对于公开性较强的阳光私募、券商集合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等,一般为收取管理费或准保底协议。如最初推出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的各证券公司一般都采取了公司投入自有资金的做法,同时在契约中有准保底协议,即计划资产下跌一定比例时先损失自有资金而 不影响投资者本金。值得注意的是,保底分成与当前的部分法律法规是有一定冲突的。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现金信托或其它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业务中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第11条规定,受托人应根据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公司中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但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因此,对于保底分成这一收益分配方式而言,尤其是保底收益率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情况,有高息揽存的嫌疑。因此,除券商集合理财品种契约中具有明确的准保底协议以外,有明显保底收益率承诺的保底分成收益分配一般以口头协议居多,并不受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市场基础知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9.1.

[2]夏斌,陈道富.中国私募基金报告[M].上海:中国远东出版社,2006:42-43.

[3]韩志国,段强.私募基金:稳定因素还是紊乱因素[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2.

[4]约翰・马歇尔.金融工程词典[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102.

[5]王霞.中国私募基金发展前景和当前问题研究[R].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2006.

第5篇: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文

“我们正在准备向证监会报批公募基金的资格,等着验收呢,公司已经单独设立了基金部,配备了一套人马,可以说是‘万事俱备,只欠东风了’。”上述人士乐观地说。

券商离实现公募基金梦想又近了一步。记者了解到,很多券商都在积极准备申请资格的材料,准备在资管领域大干一场。

“过去券商资管产品一直被视为私募产品,不能公开宣传,规模发展缓慢,但是现在可以和公募基金站到一个起点,券商资管肯定能迎来春天。”同样在准备申请基金业务的兴业证券,其资管公司的一位人士对记者自信满满地说。

公募将替代集合理财

2月18日,证监会《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正式稿(下称《暂行规定》),规定符合门槛条件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私募基金公司均可以申请开展公募基金业务,并从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东方证券资产管理公司一位投资经理告诉《投资者报》记者,他们也在积极准备申报,从流程上来说,发行公募产品对于券商资管没有多大难处,因为很多券商资管的管理模式是依据基金公司设置的,只需后台技术上作出调整。

在他看来,券商发行公募基金,对于券商资产管理规模会起到促进作用:一方面降低了投资门槛;一方面可以打广告,做宣传,推动券商资管迈向更大的市场。

根据投资门槛高低,目前券商资管产品分为大集合、小集合、定向理财和专项资产管理。大集合主要针对中小投资者,门槛是5万元起(非限定性产品10万元起);“小集合”面对中高端客户,投资门槛为100万元;定向理财和专项资产管理面对高端客户。

至少32家券商符合条件

根据《暂行规定》,证券公司申请公募基金业务,需要满足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低于20亿元的条件。

《暂行规定》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最近一年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B类以上的相关要求。

由此看来,申请门槛有所降低。据长城证券测算,按照集合理财规模,有32家券商符合条件,其中国泰君安、招商证券、中信证券、东方证券资管公司、华泰证券、广发证券、安信证券、第一创业、光大证券资管公司、申银万国10家券商集合规模超过70亿元。

若按照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标准,会有更多的券商符合资格。截至2012年底,全行业受托资产管理业务规模达1.89万亿元,同比增长556.5%。符合200亿元要求的包括中信、国泰君安、宏源、光大、申银万国、华泰、东吴证券等。中信总规模超过2500亿元,国泰君安超过2000亿元,宏源和光大的规模约在1000亿元。

上述兴业证券资管人士告诉记者,券商可以通过发展通道业务产品迅速做大规模,目前很多中小券商拼命发展低技术含量的通道业务,一个目的就是为符合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市场上有关监管层会停止券商通道业务的消息流传地越来越盛。兴业证券人士认为,新任证监会主席肖钢对影子银行持不赞成态度,极有可能在未来某个时候停止。

“但只要监管层没有明确发文,券商就不会停止。”兴业证券人士称,现在很多券商还干得热火朝天。

短期难与基金公司抗衡

在证券公司获准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后,证券公司资管业务与基金公司之间在客户资管、销售渠道等方面的对抗将更为激烈。特别是证券公司与其持股的基金公司之间将产生直接的业务竞争。

长期以来,和公募基金相比,券商集合产品业绩并不出色。那么,券商的优势在哪里?

兴业证券人士称,去年券商资管推出很多创新产品,获得众多资金的追捧,在创新产品领域不输公募基金。至于如何在如林的资管领域冲出一条“血路”,肯定是各有各法。

第6篇: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文

2月18日,三大证券报消息称,鹏华、南方等九家基金管理公司首批获准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这被视为公募基金“私募”业务正式开闸。此前三天,酝酿数年的《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结束,一待正式颁布,证券公司将步基金公司之后,正式介入专户理财市场。

专户理财,国外亦称特定账户(Managed Account)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资产管理机构通过私募形式向特定资产委托人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资产委托,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资产管理。在国内,专户理财业务尚处起步阶段,主要针对机构客户和资金量较大的个人客户,而机构客户主要是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和保险公司。

业内人士认为,基金专户理财与券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先后启动,将切分此前私募基金的市场份额,形成公募基金、券商和私募基金三分天下的资产管理市场。更重要的是,专户理财的激励机制远远超过现有基金模式,势必将对基金的利益格局产生重大影响。

由于企业客户的专户理财收益不能获得所得税减免,资产管理者获取超额收益的能力将决定其成败。而在国内市场衍生工具缺乏的背景下,这个任务显得尤为艰巨。

「瞄准国企

2月19日,南方、易方达、鹏华、汇添富、诺安、工银瑞信等九家基金公司对外宣布,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成为首批获准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公司。

去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该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金公司特定客户理财业务,指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这一业务此前被称为基金专户理财业务,被视为公募基金开闸“私募”业务。

目前,首批获得牌照的九家公司均已着手相应的准备。南方基金公司透露,已于去年成立了专户管理部,并为相关业务配备了经验丰富、业绩突出的投资管理团队。

诺安基金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公司非常重视专户理财业务,已从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构设置、产品创新和客户储备等方面提前做好了战略部署。

据悉,诺安基金内部已制定了全面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本管理制度》,对专户理财的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客户开拓和信息披露作了严格规定,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公司还与多家高端客户,如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基金会、国企、上市公司、民营企业等,建立战略合作关系,为专户理财业务发展储备客户资源。

“拿到牌照的确对公司经营有很大促进,但是,具体影响还需在市场实践中检验。”工银瑞信基金公司机构客户部负责人李伟告诉记者,每家基金公司专户理财的经营策略有所不同,各公司将在运行实践中逐步明确自己的定位。

记者采访中获悉,国有企业作为主要目标客户已成各基金公司首要开发对象。这与私募基金以私人企业主为目标客户的战略形成差异。

“起步肯定以国企为主,下一步继续发展的话,也会有私企。”中海基金公司投资总监彭焰宝表示,该公司上报证监会的材料中,客户群体包括国有企业及私人业主等,但实际上,第一步待开发的客户主要还是国企的资产管理公司。据悉,这也是多数专户理财基金公司的策略。

中海基金的第一大股东,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下称中海油)旗下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海信托)。中海油旗下金融机构包括中海信托、中海石油保险、海康保险、中海油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其中,中海信托是国内最大的信托公司之一,注册资本12亿元。其核心客户包括全国社保基金、铁道部、国电集团、华能集团、上海世博等。

“大股东和我们之间,在客户方面肯定会有合作,资源共享。”彭焰宝告诉记者,基金专户理财相当于为国企开辟了投资顾问渠道。目前,很多国有企业的闲散资金主要通过内部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入市投资。专户理财启动后,凭借其研究能力、资金实力以及投资和风控经验,基金公司可能成为国企以及大集团资金入市的主通道。未来,大机构客户有望逐渐将投资“外包”给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业十年发展为其积累了相对良好的社会形象及声誉。而安全性恰是国企投资最为看重的因素。“与证券、信托业相比,基金业走的弯路相对较少,尤其是近几年,行业发展较为健康。我们的钱交给基金,相对比较放心。”一位中型国企的部门负责人表示,即便出现浮亏,公募基金的可信度也可帮助企业更好地向监管部门及公众交代。

安信证券首席基金分析师付强则表示,中国目前近3万亿元的股票型和混合型基金中,大约有3000亿元是机构资金,专户理财业务开通后,将有部分达到准入标准的机构转投其中,也可能会有部分机构汇集目前相对分散的投资,以达到准入标准。

此外,当前非基金投资人中也将有部分会选择基金的专户理财。“这将直接危及私募基金的客户群体,侵蚀私募基金的市场份额。”付强说,目前,美国专户理财的总规模大概是共同基金的十分之一,是股票型基金的五分之一。

「券商入围

1月29日,证监会公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稿(下称细则)。2月中旬,征求意见期结束,几家券商资管部门负责人被邀请至证监会,对上述细则作最后修订。业内人士称,一待政策落定,券商资产管理业务将正式开闸。

券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主要指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客户的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业内人士认为,这种理财模式本质上与基金专户理财、私募基金信托模式并无太大区别。

根据上述细则,券商定向资产管理的客户资金最低门槛为100万元,同时放行自然人客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部一位负责人表示,自然人客户是细则最大的突破,这一目标客户群的投资收益享有机构客户所没有的税收优惠,而此前基金专户理财的门槛定为5000万元,自然人客户很难达到。

国泰君安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章飙表示,细则划定了券商定向资管业务范围,这事实上是试图规范券商的资产管理业务。在上一轮牛市中,灰色状态的委托理财业务成为券商巨亏之源。

对于券商定向资产管理投资范围,细则在2003年《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基础上有所拓展。“根据目前形势进展,投资范围新增了金融衍生品等投资品种,客户委托资产范围也增加了股票和金融衍生品。”章飙表示,投资与委托范围明显扩大,为券商开辟了新的盈利模式,有助于券商资产管理业务的扩张。

根据细则,包括银行存款、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债券及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股票、金融衍生品等全部纳入投资范围;客户委托资产范围,则包括现金、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证券投资基金、股票、金融衍生品。

据悉,国泰君安资产管理总部向证监会反馈建议称,如能将包括黄金期货在内的商品期货也纳入到投资范围之内,将有助于券商更为灵活地构造投资组合及对冲风险。

在业内人士看来,考虑到2008年市场回调可能影响券商经纪业务,进而影响券商业绩,管理层有意在放开直接投资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开拓券商新业务。“在夯实券商实力的同时,也为券商上市做准备。”

记者获悉,此前已有十几家创新类券商试验性地开展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于法规尚未正式明确,规模并未做大。最近,这些券商正根据证监会要求,上报已开展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情况。

“细则将使券商正式介入理财市场,在先前公募基金的基础上,进一步吞食私募基金的份额。”上海证大投资管理公司总经理朱南松认为,细则规定的券商专户理财模式规定与私募基金十分接近。正式推行后,对私募、公募基金业务均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最被券商关注的“专用证券账户”的做法,便类似于信托私募所使用的账户形式。据悉,中央证券登记公司为此专门修改了相关系统。今后,券商资产管理业务将可以满足投资者的不同风险偏好、收益率预期等需求。

“专用证券账户将解决长期困扰券商资管业务的大难题。”章飙表示,券商资管业务面临的一个实际操作问题是,在证券账户实名制以及指定交易的要求下,客户将账户委托给券商管理后,如果自己有其他投资需求,会遇到无法再开户的难题。

根据细则,在客户自己的账户之外,可申请专用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以“客户名称”开立,方便客户、券商同时实施管理。细则规定,证券公司只能为同一客户开立一个专用证券账户,但是,同一客户将被允许在不同的证券公司开设专用账户。

「竞逐超额收益

基金、券商这些“正规军”涉足专户理财,令这一领域的竞争逐渐白热化。业内人士表示,获取超额收益的能力,将决定各方在专户理财市场的生存状态。

在私募基金运营模式中,除1.5%-2%的信托费用,资产管理人还将享受私募产品超额收益15%-20%的利润。“这意味着私募基金实际收益率必须超过上述种种费用。”朱南松说,对超额收益的追求是私募基金获取客户的最大诱惑,也是私募基金立足理财市场的根本。

基金公司专户理财的开放,也为其在传统的基金管理费之外,获得了新的盈利增长点,即专户理财超额收益部分的业绩报酬。监管层亦同时限制其通过降低管理费率与现有的共同基金恶性竞争。根据基金专户理财相关规定,专户理财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同时允许资产管理人最高提取投资净收益的20%作为业绩报酬。

据付强测算,对于投资者来说,假设一年期共同基金费后投资收益率为20%,那么,专户理财的费后投资收益率必须达到25%,才能与前者保持收益均衡。“更进一步看,如果我们深入考虑专户理财投资收益的应税因素,那么,对它的投资收益升水的要求就更高。”付强说。

此次券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讨论细则中,对券商费用方面没有具体规定。业内人士表示,费率通常依据券商与客户谈判情况自行决定。据记者了解,部分资管能力较强的券商,对超额收益部分通常分成20%-30%,更甚者高达五成。

朱南松认为,在对超额收益的获取能力上,受益于体制灵活及多年来市场实践的私募基金更有优势。很多公募基金经理人辞职转投私募,也令私募基金在投资管理等方面渐趋专业化。

一个最新的例子是,自2008年1月起,多家信托公司放宽了信托型私募基金投资个股的比例限制。私募基金投资个股所占信托资产比例由过去的10%提升到30%,“这意味着,我们只需买三只股票就可以。”一位私募基金高管告诉记者。

这一政策调整在提高私募基金自主操作空间的同时,也放大了相应的风险。但总体而言,仍构成私募基金未来发展的一大利好。

业内人士表示,虽在操作风格上,私募基金略占主动,但在目前市场形态下,三种机构欲开发的客户群体及可掌控的投资工具基本趋同,这是限制专户理财市场做大的最主要障碍。

「掣肘因素

2月19日,银河证券研究所基金研究中心负责人胡立峰告诉记者,基金专户理财、私募基金及券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三方争夺的是同一标的群体,即企业委托理财群体。企业购买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享受的分红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其他业务目前还没有免税规定。“对这一群体而言,投资收益缴税制度不放行,大发展可能是奢谈。”

目前,税收制约及金融衍生工具欠缺,已成为制约专户理财发展的两大障碍。

由于不能获得税收减免,以企业客户为主要对象的专户理财,在与以自然人为主要对象的共同基金的竞争中处于下风。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基金投资人从基金收益分配(包括股息红利和资本利得)中获得收入不缴企业所得税。如果机构投资人自己直接或通过专户理财的方式获得投资收益,则需缴纳所得税。

“机构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实际上起到了合法避税的功效,而如果选择专户理财,就放弃了这一潜在的税收利益。”付强表示,从目前的税制结构来看,专户理财盈利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以2008年内外资统一后25%的税率水平计算,专户理财要保持很高的超额收益并不太现实。

如果计入20%的业绩报酬和25%的所得税,1年期专户理财的费用后投资收益率必须达到33%,才能与共同基金20%的费用后投资率收益保持均衡。即使将业绩报酬降至10%,均衡收益率也必须达到 30%。

制约专户理财发展的更大障碍来自金融投资工具欠缺的市场现实。

私募性质的专户理财,与公募基金的最大差异便在于个性化、差异化的投资产品。个性化投资直接决定产品的收益与风险。在海外成熟市场,大资金选择专户理财,也主要是基于个性化投资的可能性。但是,在目前国内金融市场上,投资产品的深度与广度较发达国家仍存明显差距。

第7篇: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文

观点二:《基金法》四大亮点;

观点三:《基金法》开启“大资管市场”;

观点四:《基金法》为统一监管留下接口。

观点一 发改委监管VC/PE是资源浪费

发改委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694号)》,说到发改委来报备的VC和PE,不能够参与二级市场交易,不能够申请公募牌照,我认为这样做会割裂资本市场。

第一,一个机构管私募的基金管得好了,如果愿意管公募基金应该是可以的,法律允许的。不应该出台一个部门规章来禁止它。

第二,任何一个私募管理基金想在资本市场上活动,截然分开是未上市还是已经上市的,对于资产管理来说,并不是有利的。如果要是监管分家的话,我们应该允许在法律范围之内,既符合证监会管的范围,也符合发改委管的范围的这些企业,自己作出选择,不要用行政命令的方式说你不可以干这个,不可以干那个。

对于私募基金来说,重要的不是投向,重要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要合理地界定好权利、义务,这是非常重要的。VC和PE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如果因为监管当局的原因,不允许去参加这些活动,对于资本市场的发展不利。

VC/PE是资金的集合,是一个金融工具。这个资金的集合投资的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公司股权。发改委的通知和证监会的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的争论,就冲突在灰色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这块。就我个人的观点,他们都是证券,起码它是一种金融投资行为,所以说如果把VC/PE的监管权同时都给证监会的话,市场上就不会有任何的矛盾,监管统一。

为了尽可能减少修法遗憾给市场带来的伤害,我认为应该建立金融事务统一由金融监管机构来监管的职能分工原则,这对市场来说是最好的。对于行政管理当局来说也是最好的,能够节省监管资源。

如果在国务院职能分工当中,明确由发改委来管理VC和PE,发改委从上到下要建一套系统,这是对监管资源的浪费。发改委的改革方向应该是更多地来搞好宏观,而减少对小事情的干预,这是最理想的状态。但是如果不能够实现在金融事务上的统一监管,我希望今后的监管当局,应该更多地尊重市场主体的选择权,为市场的发展多添剂,少加阻力,让市场选择的过程最后来形成一个更好的格局。

观点二 《基金法》四大亮点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有四大亮点:

第一是把私募基金纳入了调整的范围。

第二是为非公开募集的管理人从事公募管理业务和公募管理人从事非公开募集业务打开了通道。第九十七条说,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这是一个非常大的突破。

第三是加强了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拓展了基金的组织形式,公募基金根据合同约定,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其实就是可以设立理事会,可以通过持有人大会推举出理事会来,有独立理事、专职理事,通过他们来代表公众践行监督。非公募基金,我们用描述实质的方法来明确了基金可以以公司的形式存在,以合伙制企业的形式存在,而规避了合伙制基金和公司制基金带来的认识上不统一,普通合伙人可以有一个董事会。

第四是可以避免基金层面的重复纳税问题。第八条中规定了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税的规定代扣代价,在基金上不产生税收。

观点三 《基金法》开启“大资管市场”

《基金法》修法通过之后,证监会出台了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实施之后,实质上就铺开了中国大资产管理的市场。

第一、许多机构能够进行公募基金业务,促进机构投资人的发展。证监会今年2月28号第十号公报公布了《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根据这个规定,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公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信托投资公司等,都是属于能够敞公募业务的范围之内。

第二、基金管理制度设计以市场自律管理为主,会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和公民社会的建设。证监会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协会登记自律管理。办法界定了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也界定了向证监会备案的条件,提到了单支基金规模超过1亿元以上,和基金份额超过50人的,应该通过行业协会到证监会备案。这个备案是真正的备案,是事后备案。

第三、用基金方式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丰富资本市场产品。证监会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让证券公司可以用私募的方式来设立一个专项投资计划,以有现金流的资产作为基础产品的证券发行。这个就避开了现在在资产证券化过程当中,多个监管当局之间协调成本过高的问题,从证券公司发起私募的资产证券化,能够比较快一些。

第四、是大资产管理市场促进众多服务机构的发展。《基金法》修法之后,专门有一章来规定各类服务机构。首先是托管机构,打破了只有银行能够做托管者的界限,可以有其他的监管当局认可的机构来做基金的托管者。在基金的销售业务方面,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按照办法,也不完全都要通过银行的网络了,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也可以作为基金的销售方。基金的服务机构,公募的要注册,如果完全是私募的,基本上就是备案。

观点四 《基金法》为统一监管留下接口

本次修法为统一监管留下了接口和空间。《基金法》最大的遗憾是没有把VC/PE包括进来,各国的VC/PE都是在统一的证券监管的豁免条款下生存的,没有单独立法,就是豁免。豁免可以不管你,但是到了一定的程度就可以不豁免你。这一次金融危机之后,各国都加强了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包括股权基金。

怎么来留下接口呢?

《基金法》第95条第2款,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这就包括了公开发行但未上市的股权。

《基金法》授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拓展证券的范围。《证券法》当中把这个权利给了国务院,实际上国务院管的事情太多。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时就说,国家要尽量少管,职能相同的事情应该归到同一类机构去管。证券市场金融产品其实是很复杂的。在这种具体的产品上把权利给证监会,有利于未来资本市场的发展。如果怕证监会权利太大做事不好,不能从限制它的权利这方面着手,而是应该建立严格的问责制。我们现在最大的问题是争权的时候人人都争,争到了权利之后没有问责,出了问题不作为和乱作为没有人去管他,我们应该从这方面去下工夫。

第8篇: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文

关键词: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完善

一、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现状

(一)我国现行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规定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和《公司法》是我国有关证券私募发行的最重要的两部法律,其中增加了有关“非公开发行”、“向特定对象募集”等规定,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1.证券私募发行不能免于注册。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证券法规定对证券的私募发行采用核准方式进行监督,这使得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丧失了其原有的募集成本低、资本流通速度快的优势。这种“重防弊甚于兴利”的做法虽然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也“使公司募集资本的成本有所增加,资金的流通也变得缓不济急,不符合现代企业希望筹资灵活弹性的需求”。

2.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范围太窄。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应当适当扩大,使得中小企业也可以通过私募方式募集资金。

3.证券私募发行的对象范围不明确。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条,私募发行的对象应为“特定对象”,但对“特定对象”的含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除此之外,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均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不易进行规范,由此可见,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仍有待完善。

二、对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完善的构想与建议

(一)证券私募发行的审核制度

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发达,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对投资者的保护措施也存在不足,因此不能直接照搬国外的豁免审核制度。但也不能直接适用与公开发行相同的核准制度,因为直接适用与公开发行相同的核准制度会使证券私募发行丧失了其所原有的价值,无法达到节省发行费用、促进资本流通的目的。

因此,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审核制度应适应市场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发展。从长远来看,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我国最终会确立证券私募发行的豁免制度。但近期我国暂时不具备施行豁免制度的条件,应比照公开发行的审核制度,尽量简化证券私募发行的核准程序,如减少核准材料,适当缩短核准期限等,从而达到促进资本流通、融资便利的目的。而对于一些规模小、对象范围不广的小额证券私募发行,则可以实行事后申报备案制度,即“在进行证券私募发行时,发行人无需事先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只需于私募发行证券的股款或价款收缴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备”。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资格的确定

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包括发行人和发行对象,以下分述之:

1.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资格。证券私募发行的目的就是促进资金流通与融资便利,因此凡是能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证券私募发行行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均未对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资格做出过多限制。但由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还不发达,相应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善,立法初期将证券私募发行人局限于资本丰厚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和公司。但对发行人的资格进行限定时,其标准应低于公开发行的标准。根据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私募发行的主体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其范围过于狭窄,应当予以适当放宽,可将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主体扩大为“股份有限公司、政府、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各类基金等)”。并且可以授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行业的具体要求制定不同的规则。

2.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资格。我国新《证券法》规定,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为“特定对象”,当并未就特定对象的具体含义作出界定,只是规定特定对象的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因此上述规定中的“人数标准”就成了判断证券私募发行的主要依据。而美国的最高法院早在ralston purina案中就已经认定“受要约人是否需要注册程序的保护才是关键,受要约人能否去的相关的信息是其考察重点,并以‘需要标准’代替了原本的‘人数标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私募发行对象的规定过于概括,单一的“人数标准”很难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甚至会导致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失衡。

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进行规定时可将其划分为三类:

一是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是相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的,是指“用自有资金或者从

分散的公众手中筹集的资金专门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法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投资者等”。机构投资者具有规模大、资金雄厚的特点,且其拥有进行研究、分析、判断各种信息的专业人才和能力,不需要证券私募发行人主动向其提供信息。当机构投资者认为在进行决策时需要获得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可以主动向发行人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这是证券私募发行的最主要对象。

二是个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是指“与发行人有密切的关系、打算长期持有证券的非机构投资法人和具有一定能力和资产数量的自然人”。与机构投资者相比,个人投资者无论是知识、经验还是获取知识的能力都十分有限,并且财富的多少并不能证明投资者具备了足够的能力。因此对个人投资者进行规定时,不仅应对其净资产或收入水平设立最低额限制,还应该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个人投资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证券融资和商业投资的知识和经验;个人投资者的资产是否能抵御其可能经受的风险;个人投资者能否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证券私募发行的相关信息并对其进行理性的分析。

三是与发行人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此类发行对象是公司的内部人员,是公司的决策者、监督者和执行者,他们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能够获得有关公司的信息,不需要证券发行人主动向其提供有关信息。

(三)证券私募发行的方式

证券私募发行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非公开性,因此,法律应该禁止私募发行及转售时才去广告或者公开劝诱的方式,从而避免发行者“借私募发行之名行公募之实”。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但并未对公开方式做出具体规定。在完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时,应对其加以规定,可以参照美国等的相关法律规定,将公开方式规定为“通过报纸、杂志、相似的媒体或电视、广播、因特网、信函、电话所发表的广告、文章、告示、公开的信息以及利用研讨会或会议的形式进行一般性的征求或广告”。

(四)证券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准确、真实、完整的信息是证券投资者进行投资的重要前提。但我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还没有就信息披露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证券私募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必然与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披露义务相同,法律应对其做出与公开发行有所区别的规定。

1.机构投资者而言。机构投资者具有“资产雄厚、获取信息能力强、风险控制能力强等优势,并且其所具有的收集、分析、判断信息的能力是一般的投资者无法比拟的”。强制证券私募发行人对机构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只会加大证券私募发行的成本、降低资本流通的效率。因此,证券发行人不需要对机构投资者主动披露信息。

   2.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相比获取信息能力较弱,因此有必要强制规定证券发行人主动向个人投资者披露信息,并要求证券发行人披露信息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或约定的时间内,以特定方式对有关内容进行披露。

(五)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限制

证券私募发行的特定就决定了它不能在公开的交易场所自由流通,从而达到防止证券发行人利用证券私募发行逃避证券审核的目的。但如果彻底禁止私募发行的证券转售,就会将证券投资的风险固定在投资者身上,这就会降低投资者对私募发行证券的投资热情,阻碍了证券私募发行的发展。因此要适当允许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但要对其进行一定限制。可从以下方面进行限制:

1.投资者转售的私募发行的证券与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不属于同种证券。这就是为了防止证券发行人利用证券私募发行豁免制度规避证券发行审核,以证券私募发行之名行公开发行之实。并且,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的同种证券在价格上可能会有差别,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

2.要对转售对象的资格进行限制。首先,转售对象必须符合法律对证券私募首次投资者的要求,从而达到防止证券私募发行演变成公开发行的目的。其次,应对转售对象做出更严格的限制。转售对象如果是机构投资者或者是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不必对其资格做特殊限制,因其具有相应的获取信息的能力。

3.对于持有期间的规定。持有私募发行的证券的目的在于投资而非出售。规定一定的持有期限可以看成是投资者将投资意图表现于外部的一种方式,防止投资者在短期内转售股票,使投资者成为证券发行人的“承销商”。就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发展状况和有关立法情况来看,对不同的投资者应区别对待。对于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而言,可规定其在购买私募发行的股票后一年内不得转售。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来说,由于其身份特殊,应适当延长限制转让的期限至两年或更长。

(六)证券私募发行的事后报备

目前我国的证券法

并未对事后报备作出规定,而美国等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较完善的国家均对证券私募发行的事后报备作出了规定,将其作为私募发行的重要因素,我国也应对其做出规范。可对上市公司的小额私募发行的股票,给予注册豁免,并于股款缴纳后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而对于非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股票,则无需报备,只要在私募发行完成后按《公司法》第137条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进行公告即可。

总之,目前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刚刚建立,对私募发行的规范尚未完善。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鼓励融资,促进经济发展,我国有必要完善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制度,改进现有私募制度的缺陷。因此,我国应向证券私募发行制度较先进的国家学习,结合我国目前的状况,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不断完善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使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使我国的证券私募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

[1]张迎春,王东.论我国私募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完善[j].河西学院学报,2010(1):80.

[2]周贤日,钟远珊.关于中国私募发行制度的一些思考[j].中国商法年刊,2008:76.

第9篇: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范文

摘要:“投资者”与“发行方式”是证券私募界定的核心要素,我国证券法需要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对证券私募的要素做出具体规定,以有效识别相关概念和决定有关制度的适用。

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将证券私募这一豁免审批的证券发行制度引入我国,但是如何对证券私募进行有效界定和识别,以明确区分于证券公募,并进而对证券监管机关介入证券发行的范围进行定位,就成为了立法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证券私募的界定标准

在发达国家和地区,证券私募的界定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以美国为例,1933年证券法并没有使用证券私募的概念,而是规定了“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与交易”制度,但是该法却并未给出相应的认定标准。1935年,“证交会”法律总监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向25个以下的人发行证券不是对很多人的发行,因此不会构成公开发行。此后,以人数为标准来判断私募发行就成了主流方式。但是,在1953年SECv.RalstonPurinaCo.一案的审理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否定了该标准,并认为豁免的适用性“与受影响的特定类型的一些人是否需要该法的保护有关”,“针对那些有证据表明能够实施自我保护的人进行要约发行,属于‘不涉及公开发行’的交易”。由此形成的“需要保护”标准成为了新的核心标准。此后该标准被进一步细化,要求综合考察系列因素:受要约人与购买者的数量,他们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发行单位的数量、发行的规模、发行的方式、投资者是否成熟。此后美国私募认定标准虽有所演化,但仍以上述要素的分析为主要方法。综合分析以上要素,美国私募发行的构成要件实质上有两个:一是发行对象要件,即投资者是否成熟。因为对私募发行之所以豁免注册,是因为其投资者有判断风险大小的能力,具有投资所需的知识和经验,没有必要通过注册制度来保护。二是发行方式要件,即是否公开发行。除了投资者是否成熟之外,考虑受要约人与购买者的人数多少、发行单位数量、发行规模等诸因素实际上是关心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的大小,考虑发行方式因素实际上是关心是否属公开发行的问题。因此,在美国只要某一证券的发行是对成熟投资者的发行,并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就构成私募发行。

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以下情形为私募:劝诱对象不超过50人;或者人数为50人以上,但劝诱对象为主管机关规定的对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根据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的规定,私募是指已依证券交易法发行股票的公司依照规定,对特定人以非公开方式招募有价证券的行为

我国立法长期以来并没有采用“私募”这一术语,也并没有对证券的公开发行作出界定,由此导致我国相关学者在进行研究时,由于标准不统一,长期在证券私募与证券公募、证券公开发行与证券非公开发行等几个词语的涵义方面争论不休。有的学者认为以上四个概念并存,认为证券私募与公募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特定,从而所谓证券私募是对少数特定投资者发行证券的方式,所谓证券公募是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证券的方式;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区别在于所采用的证券发行方式,所谓非公开放行是采用非公开方式进行证券募集的行为,所谓公开发行是采用广告、要约等公开方式进行证券募集的行为。以上两组概念可以相互因应,从而形成证券私募的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证券公募的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四种具体的证券发行。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上四个概念不能并存,而是由于不同国家的立法原因导致的同一涵义的不同命名,认为证券私募,即证券非公开发行,是面向特定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证券的方式;证券公募,即证券公开发行,是面向社会公众以公开方式发行证券的方式。凡此种种观点甚多,这种界定标准的不统一所导致的语义混乱极大地干扰了相关研究的正常进行,而不得不陷于标准的确立和阐述。

我国证券法第10条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将公开发行界定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并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首先,这一规定统一了相关概念:公开发行即证券公募,非公开发行即证券私募;其次,该规定确立了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界定标准,采用了发行对象、发行方式、募集人数等多重认定标准,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将该标准解释为:一是在发行方式上,只要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募集的形式发行证券的,不论是向特定对象还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不论对象人数累积是否超过200人,均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二是在股东数量上,只要发行证券的对象累积超过200人,不论其发行行为采取何种方式、发行对象是否特定、该公司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均构成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根据以上解释,可以推定只要采用公开发行方式发行证券即为公开发行,只要导致累计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发行即为公开发行。从而可以反推出我国证券私募的定义:以非公开方式向累计200人以下的特定投资者募集证券的行为。

我国证券私募的界定标准是美国标准和日本标准的结合体,与日本标准更为类似,都有人数标准。应该说我国的界定标准是相当严格的,这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发育程度、证券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证券市场监管水平等各方面的客观状况是相适应的,是符合我国客观现实的。

二、特定投资者范围

作为一种豁免审批的证券发行制度,证券私募的基础在于假定私募对象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那么以此为标准对证券私募的特定对象进行具体界定,就成为了各国证券法进行证券私募识别的一项重要课题。

以美国为例,其相关证券法规规定有两种投资人有资格参与私募证券:一种是合格投资者及其关系人,具体包括:

(1)机构投资者,包括银行、登记的证券经纪商或自营商、保险公司、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登记的投资公司或企业开发公司、小企业投资公司、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退休金;

(2)根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登记的私人企业开发公司;

(3)依据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的机构,其资产必须超过500万美元,且其成立目的不是专门为了获得私募证券;

(4)发行人的内部人,包括董事、经理人及无限责任合伙人;

(5)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的自然人;

(6)近两年所得平均超过20万美元或者与配偶近两年平均收入超过30万美元,而且当年所的合理预期可以达到相同水平的人;

(7)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信托财产;

(8)全部由合格投资者作为权益所有人组成的机构。另一种是成熟投资者,是指虽不符合合格投资人条件,但认购人本身或其受托人具有商业或财务专业投资背景,即“资历经验”的投资者。衡量资历经验时重点考察教育背景、职业、商业经验、投资经验、谈判磋商能力等。

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将私募对象限于三类:金融机构;符合主管机关所定特别条件的富裕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利用私募筹资之公司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从美国和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的规定来看,私募对象规定的较为广泛,尤其是美国,基于其丰富的证券私募实践经验、完善的证券市场规范体系和监管体系、较为成熟理性的投资氛围,将私募对象涵盖了从专业投资机构到一般企业,从富裕有产者到成熟投资者等多种类型,正是这种相互因应的关系,客观上促进了美国证券私募市场的发展。我国证券法并没有对证券私募的对象做出具体规定,而留待未来的相关立法加以明确。那么,从我国现实的客观条件来看,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与制度建设层面,还是在投资者发育与投资文化培育层面都存在诸多不足,在此情形下,我国目前宜采取稳妥的做法,严格私募对象资格:

1.机构投资者。我国机构投资者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日益壮大,利用证券私募吸引机构投资者,改善企业治理已经成为我国众多企业的战略需求。但是,我们不能将所有机构均列入私募资格对象。从目前来看,将以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公共基金、信托投资机构、证券公司为主力的金融机构列入范围,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我国对金融机构设立、运行历来采用严格标准,所以,在私募资质方面无须再做更高要求。此外,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保基金的有效利用也成为制约社保资金保值增值的重要问题,因此,我国也应在保障社保资金安全的基础上,逐步加大社保资金对资本市场的参与度,证券私募正是其中重要的途径之一。随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工作的推进,将有更多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我国证券市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额度将逐步获得扩大,证券私募市场也应对其放开。对于国内日益发展的、投资欲望强烈的各类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则应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宜对其资产规模和经营期限做出较高要求。

2.非专业投资业务法人。鉴于当年NETS、STAQ系统运行的经验教训,对于非以投资为主业的一般法人参与证券私募应更为慎重,应规定只有与发行人具有长期业务联系的、具有一定数额的净资产规模的法人才具有私募资格。

3.自然人。就自然人与发行人的关系而言,自然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发行人的内部人员,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职工;二是一般社会公众。对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具有充分及时的信息获取能力,无须得到信息公开的保护,完全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应列入私募对象范围。但是,对于同是发行人内部人员的企业职工来说,由于其相关信息的获取和分析能力有限,无法达到私募所要求的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应排除在私募范围以外。对于一般社会公众,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富人投资者和成熟投资者列入私募对象。对此,笔者不能赞同,首先在我国个人财产的申报和登记制度、个人征信体系缺失的情形下,个人资产的审查难以进行;其次,证券私募对象资格的基本要求是具有自我保护能力,那么以财力多寡来推定自我保护能力强弱的美国式做法在中国无法实施,因为投资者的自我保护是与发行人的义务和责任相对应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美国完备的制度体系能够确保发行人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而义务的监督履行和责任的有效追究一向是中国制度体系中的顽疾,在制度缺失的情形下,乐观地估计个人的自我保护能力是不客观的;再次,我国日益丰富的投资渠道和日益多样的投资工具,使得个人参与证券市场的选择性更强,个人完全可以通过基金、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多种机构投资者间接参与证券私募。

三、发行方式

证券私募认定中需要界定的第二个因素是“非公开发行方式”,相对于“特定投资者”的界定来说,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因为“公开”与“非公开”从来都是相对的。如何在方便证券私募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之间维持平衡,成为各国证券立法面临的重要课题。

在美国,原则上私募发行应由发行人或其人通过与合格的受要约人直接沟通进行,允许双方讨论发行条件和分发有关发行人信息数据。但是禁止证券私募采用公开广告或一般劝诱的方式,具体包括:任何登载于报纸、杂志、其他类似平面媒体或广播电视媒体的广告、文章、通知或其他意思表达形式;邀请不特定人参加说明会或会议、举办以促销为目的的座谈会或会议等。但是,为方便发行人寻找私募对象,美国允许发行人实施“有限度劝诱和广告”,是指发行人根据其与受要约人建立的事实关系,提供相关的信息给受要约人。所谓事实关系,是指发行人已经取得有关应募人资讯,且该资讯足以衡量应募人的财力及资历背景。通过建立事实关系,发行人可了解应募人之投资目的、净资产、年所得、投资记录等。“一般劝诱或广告”与“有限度劝诱和广告”最主要的区别是看发行人或其人与受要约人是否已事先建立起关系。有限度劝诱和广告被看作是私募发行前的准备工作,因而不为法律所禁止。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私募发行方式的规定与美国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