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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基金投资运作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公募基金投资运作管理办法

第1篇:公募基金投资运作管理办法范文

内容提要: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至今缺失合法地位,游离法律监管之外。面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旺盛的市场需求以及不规范的市场运作,对其加以法律监管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应建立完善的登记备案制度,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以加强对私募投资证券基金的监管。

在国外,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资格有严格规定,所以私募基金被称为“富人的游戏”。反之,在中国,私募基金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几乎所有的机构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所以国内业内人士称其为“大众化的”。只此一点,足见我国私募基金市场的混乱及法律监管的缺失。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概念

一般认为,私募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二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创投基金及私募股权(private equities)基金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的主流,对冲基金则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流。在我国,由于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是政府主持和管理运作,所以私募基金主要就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结合私募基金的特点和证券投资的特点,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合法性模糊。在2000年年底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七稿)》中,有关私募基金的条款被视为其有望在中国获得合法地位的标志。同时,相关部门积极出台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部门规章,使私募基金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望逐渐走向合法。但是2003年10月正式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只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然而具体管理办法,却由国务院根据上法的原则另行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依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合法化”。

法律政出多门以致监管混乱。正是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合法化,导致了政出多门、监管混乱的现象。首先,不同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分属不同部门监管,可能出现同一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不同部门监管中出现监管不一致。例如,同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对投资者人数限制和运营管理要求各不相同,且分属中国银监会和证监会监管。其次,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的构建过程中,一定会出现政府登记审批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利益的博弈,相关部门都想通过规章的制定和监管的执行来获得实际的行政职权,进而获得登记审批利益和监管利益,规章和法规规章难免成为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借口。最后,监管不力容易增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化发展趋势。

运作不规范。一、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无限制。在我国,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基金投资信息,就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基金中介机构成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也因此被有关人士称为大众化的。此外,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多为证券投资业内人士,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投身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法律规范差异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有不同的资格或能力要求,投资者和管理者无资格限制地进入必将增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违法风险。二、最低收益的运作方式不合法。基金管理人为了吸引客户,大多对客户许下最低收益率、最低收益额等私下承诺。在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证券法》还是《信托法》的现行有关条款规定,从来都是否定保底条款的。所以,即使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有书面合同,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三、运作资金来源不规范。现实中,投资私募证券基金的资金除来自于个人或公司的合法的自有资金外,还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甚至是违规的银行贷款所挪用的公款和非法集资款等等。很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起炒作时,就是与证券公司联手,以先期委托资金和股票做抵押,两倍或三倍于委托资金的方式从银行套取贷款炒股票或在一级市场申购新股,银行的信贷资金难以阻挡地流入了股市。同时存在国有企业的资金、上市公司增发募集的资金也在保底收益承诺的诱惑下,铤而走险投身于证券市场。一旦股市下跌,银行和上市公司的业绩和信誉都将产生不可低估的损失。四、运营投资风险巨大。首先,高财务杠杆增大投资风险。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资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与借贷资金的比例往往非常高,用少量的资金就可以进行巨额交易,这种操作加大了市场风险。其次,存在“黑箱操作”风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很少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操作缺乏透明度。基金的风险与基金经理的经营风格和风险偏好密切相关。外界的监管政府和投资者很难得到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规模以及基金运行情况等方面的准确信息。第三,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是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能够部分化解但不可全部避免的,加之市场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的市场关联性以及投机者间的激烈竞争引起市场整体的需求变动,可能造成理论上可避免的系统风险将难以避免或分担。第四,基金经理的道德风险。基金经理除了获得固定的管理费用之外,还可按业绩提成,就可能为追求更多的个人利益而滥用职权,使投资者的资产冒更大的风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化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大势所趋:首先,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直接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给开放式的公募基金带来更多的压力和竞争以及监督,增强金融市场竞争的充分性。其次,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扩展投资者的投资方式,增加市场的投资渠道,拓展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基金产品种类增加,基金投资者可以因不同类型、不同偏好而选择不同的基金,成为活化证券市场的一个契机。最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尽可能地利用民间资本,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合法的投资渠道,同时为我国产业政策的实现聚集资金。

完善登记备案制度。美国由于是金融业的成熟市场,其私募基金实行的是“豁免注册登记”制度。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处于成长阶段,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都还不够成熟,且基金各主体在信息量、财务能力等方面强弱差异较大,所以美国的“豁免注册登记”制度不适用我国。我国现有情况可以豁免注册核准,但是必须到证监会备案登记,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备案登记制,提高基金公信力。

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在我国,私募基金的特定投资者,是指合格的个人(包括家庭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借鉴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证券基金投资法》起草小组的专家认为:个人资金的下限是20万元、机构资金的下限是100万元,投资者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这只是对数量上一个粗浅的限制。参照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相对应地,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对象的人数则应该小于等于二百人,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

第2篇:公募基金投资运作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私募股权 地方立法 亮点与不足 建议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是指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并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基金。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兼并收购、成长基金、房地产、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后私募增发投资等。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PE)与风险投资(VC)、创业投资、产业投资基本属于相同或类似的概念。随着全球资本市场的迅猛发展,作为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影响日益扩大。在澳大利亚,私募投资与风险投资协会(Australian Private Equity & Venture Capital Association,AVAL)在2007年5月通过对美国、欧盟、英国、法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有关数据所进行的分析,发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国民经济、资本市场和被投资企业都有着非常大的积极影响。

目前,我国从中央到地方正式法规中明文规定以国际金融中心为奋斗目标的城市有北京、上海、天津、南京、深圳、大连等等。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不仅需要中央立法,也考验着地方立法者的智慧,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也同样如此。本文通过分析上海、北京、天津、深圳四地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地方立法中存在的亮点与不足,以期为完善上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地方立法提供管窥之见。

一、各金融中心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地方创新立法的亮点与不足

1.地方创新立法亮点之一是在目前有关金融立法权归中央的立法体制之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地方立法的空间较小,但四地有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都极尽创新之能事,涵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方方面面,尽显地方立法者的智慧。《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规定了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原则和目标、市场环境、设立形式与条件、工商登记、税收政策、投资者权益保护、行业自律、信息服务和宣传等内容。《北京市金融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规定了私募股权基金的工商登记、税收优惠与减免、产业政策优惠、引导基金、政府补贴、信息服务、政府服务支持等内容。在《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等11个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之上,最近天津市发改委、市商务委、市政府金融办等又印发了《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的通知》,深圳市也有《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两地也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

2.地方创新立法亮点二是各地立法呈现出立法竞赛的发展态势。早在2000年10月11日深圳市就制定了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已失效],一系列特区规章直接成就了深圳风险投资业在国内领先地位。随后,2002年05月05日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等11个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也迎头赶上。紧接着,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北京市发力于2007年,2007年07月1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也制定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这一竞争态势因天津市发改委、市商务委、市政府金融办等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沉寂了几年后,四地再度集体发力:2008年11月10日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意见部分内容调整的通知;2009年06月02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06月03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2009年10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的通知;2009年12月22日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市商务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在京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3.地方创新立法亮点之三是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法制重监管轻服务相反,私募股权投资地方立法出现了一种奇特的重服务轻监管的倾向,充分尊重市场的主导作用。前述地方立法基本上对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工作只字不提,而是要求各部门对提供全方位、立体式的服务。上海的地方在立法原则部分开宗明义地指出,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发展遵循市场化、国际化、规范化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鼓励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各类主体,参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的发展。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其他几个地方的立法虽没有如此明显,但其条款也基本上与这一原则高度一致。天津市政府更加明显,连续举办了四届中国企业国际融资洽谈会,影响力与日俱增,融投资成果显著。

当然,各地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地方创新立法过程中,也存在以下种种不足之处:首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一般流程是基金募集、基金管理、基金投资与基金退出,大致可分为内部的基金募集与管理和对外的投资与退出两个方面。目前,地方创新立法创新偏重于基金的募集与管理,而在基金的投资与退出方面的偏少。其次,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不是出于完善金融市场,而在于为高科技企业融资,为中小企业融资,或者为了鼓励创业。实际是,国际经验表明,金融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场所,是高科技、中小企业、创业需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不是私募股权基金需要高科技、中小企业、创业。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高科技的同时也投资于非高科技,投资于中小企业的同时也投资于PRE-IPO企业甚至参与上市公司并购,既有天使投资、风险投资也有并购投资基金、过桥基金。而我国有关私募股权基金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小企业发展,创业投资,发展科技企业等有关法律法规之中,这不利于建立全国统一高效的股权投融资市场。再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地方创新立法级别较低,表现为多主体、多层次立法。大部分是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少有地方规章和地方法规。甚至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出台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缺少前瞻性与全局性。最后,我国现有地方立法缺乏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模式的探索。国外主要监管模式包括:美国的“法律约束下的自律模式”、英国的“行业管理模式”、日本的“政府监管模式”,由于我国尚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初级发展阶段,在鼓励行业性的自律监管,更应当尽快建立起法律约束下的政府适度监管模式。

二、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相适应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地方创新立法的建议

最近几年,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改革,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条件的修改,有限合伙企业、外商投资有限合伙的承认,证券投资账户设立的开放,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业务试点,保险资金、社保资金股权投资试点,创业板的平稳推出,各种税收优惠政策陆续出台。由此可见,我国发展私募股权投资的基本方向是十分明确的,在实践中也取得了成效。当然也存在一些问题,现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还存在制约着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规定,及时革除制约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法律因素,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体系,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才能促使私募股权投资正常运行机制的形成。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基本形成国内外投资者共同参与、国际化程度较高,交易、定价和信息功能齐备的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基本形成以具有国际竞争力和行业影响力的金融机构为主体、各类金融机构共同发展的金融机构体系;基本形成符合发展需要和国际惯例的税收、信用和监管等法律法规体系,以及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发展环境。其中,《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地方立法也提出了相应的目标和要求。

在地方立法方面,我国的许多地区已经制定了若干鼓励私募股权投资的地方法规规章,如《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及其《有限合伙管理办法》、《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浙江省鼓励发展私募股权投资的若干意见》等,都对私募股权投资的组织形式及其运作规范作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借鉴国内外实践经验,上海应以建设国际金融中心为契机,制定地方条例《上海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条例》对下列内容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其内容大致有:

(1)总则。主要内容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基金投资活动遵循的原则、运作方式;基金的财产和债务与基金当事人的关系;从业人员的资格规定;基金活动的监管以及同业协会的作用。

(2)基金管理人。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管理人的设立条件以及核准程序;管理人重大事项的批准程序;从业人员的禁入规定;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审核程序;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及禁止行为;基金管理人整顿、取消管理资格和终止基金管理人职责的规定。

(3)基金托管人。主要内容包括:基金托管人设立的条件及核准程序;托管人从业人员的规定;托管人的职责;托管人整顿或者取消资格的规定;托管人职责终止的规定;托管人职责终止后的有关事宜处理程序。

(4)关于基金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财务会计、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的具体规定。基金的组织形式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等。

(5)关于基金资金的筹集。具体规定鼓励养老金、保险基金、银行资金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进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渠道和运作原则、监管规范,规定鼓励民间资金进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渠道和保障、税收优惠原则。

(6)关于基金运作的规定,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合适投资人的资格、投资范围、税收优惠、运作原则、监管规范的具体规定。

(7)关于私募股权投资的市场运作规定,包括私募股权投资的资产质量、投资组合、风险管理;投资项目的选择、评估、审查、立项、资金承诺与托管、违约责任;创业企业的上市条件、上市程序、股权收购的具体规定。

(8)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以及履行职责可采取的措施;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调查或者检查职责的规定。

(9)法律责任。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违法动用募集资金的处罚;擅自募集基金的处罚;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处罚;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处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法的处罚。

发展私募股权投资离不开完善的法律环境,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法律制度建设,虽然起步晚,但发展快,已受到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形成了若干法律法规,尤为可喜的是,各地关于私募股权投资法律制度创新并取得了显著成绩。然而,良好的私募股权投资法律环境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没有固定的模式,必须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因此,上海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中,必须深入研究我国各种社会经济活动变动的动因、实质、趋势和影响,进行必要的立法创新。

参考文献

[1]王慧彦,陈薇伶.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积极作用与风险.商业时代,2009,(16).

[2]艾亚,齐芳.中国企业国际融资洽谈会:以服务为先.国际融资,2007,(5).

第3篇:公募基金投资运作管理办法范文

非常难得,一大批平时异常神秘的客人能够集聚一堂。

3月24日下午2时,正常容纳150人的深圳东方银座酒店纽约厅一下子涌进了200多人,还有几百人被挡在门外。这些人绝大多数是来自全国大大小小的私募机构负责人,另外还有法律界人士和政府官员。

这个被命名为“2007(首届)中国私募基金高峰会”(以下称高峰会)的圆桌会议,虽然仅有短短4小时,能够有机会发言的不过20人,但会上传出的观点和信息足以使人振聋发聩:“私募基金完全合法”、“中国私募基金元年的开局”、“私募基金的春天即将来临”等以前从没出现过的观点冲击着人们头脑中固有的观念。

“以前(私募基金)没有正常的交流平台,现在有了。”此次高峰会主办方深圳市金融顾问协会秘书长李春瑜对《经济》表示,高峰会让人们对私募基金有了正面了解,包括他们的投资理念、管理方式以及运作模式等。

深圳是中国基金业的第一重镇,50%的公募基金和1/3创投机构均设在深圳。当然,深圳也是私募基金的聚集地。据业内人士估算,目前活跃在深圳的私募基金规模在1500亿-2000亿元之间。李春瑜说,此次峰会吸引的私募机构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在700亿-800亿元之间。

据中国社科院金融所王国刚副所长推算,从全国来看,私募基金在8000亿-9000亿元。业内人士普遍估计全国私募基金规模在1万亿元左右。私募与公募在规模上已旗鼓相当。同一天,在北京举行的第二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年会披露,目前我国公募基金规模即将突破1万亿元。

所谓私募基金,央行副行长吴晓灵将其定义为“集富人之财进行投资”。按照所投方向,可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前者主要是投资于未上市的企业股权,国际上此类基金包括美国最大的黑石基金、富达基金、凯雷资本等,后者主要投资于已上市的证券,包括对冲基金,比如索罗斯的量子基金等。目前,人们普遍热议的是后一种(以下除特别注明外,私募基金特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称国研中心)金融所所长夏斌早在6年前撰写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中指出,中国金融市场中常说的“私募基金”或“地下基金”,是相对于受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监管、向不特定投资人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的集合投资。

“如果说公募基金是国立普通公园,那么私募基金就是私立主题乐园。”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震国在接受《经济》采访时打了一个形象比喻,“前者门票价格低,甚至免费,针对普通市民,而后者收费高,针对特定人群。”

与公募基金恰恰相反,非公开和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是私募基金的两大特点。在设立组织模式上,目前国内最普遍的是契约式,有人估计要占到80%以上,国外私募基金还有公司制和合伙制。

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跟股市沉浮密切相关。1993年-1995年间是私募基金的形成时期,期间证券公司与大客户逐渐形成了不规范的信托关系,后来上市公司将闲置资金委托承销商进行投资,众多的咨询顾问公司成为私募基金操盘手;到2000年进入盲目发展阶段,跟庄坐庄不断;一年以后进入逐步规范、调整阶段,其操作策略由保本业务向集中投资策略的转变。

从2001年到2005年,在股市长达4年的熊市期间,私募基金偃旗息鼓。去年,我国股市重现牛市,沪深两市基准指数涨幅均超130%,成为全球涨幅最大的股市。与此同时,私募基金又开始活跃起来,成为股市中最赚钱的大热门,有的私募基金收益高达600%。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春天的确来临了。”李春瑜认为,中小企业板的设立、股改实施等一系列举措完善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机制。去年年底,国内第一只全中资背景的国字号PE(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渤海产业基金正式挂牌,总规模200亿元,首期金额60.8亿元。

不过,李春瑜认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还处在萌芽状态,其运作模式“还在摸索之中”。刘震国也认为,私募证券基金还处在朦胧地带,“主要是因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定义。”

借道信托

尽管没有“法律定义”,但现实中的私募基金自身并没有放弃合法化的努力,相反还带来了群体效应。

2004年2月20日,深圳赤子之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率先尝试,与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深国投)联手发起开放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深国投赤子之心(中国)集合资金信托。随后,深圳包括明达投资、晓扬投资、东方港湾投资等私募机构,又相继与深国投、平安信托开展了类似的合作。这些私募基金率先与信托公司联手,通过信托平台发行证券类信托产品,私募基金开始浮出水面,从隐秘地带走向了阳光化(部分新私募基金见附表)。

仅今年第一季度,深圳就有15只私募基金借道信托平台蜂拥入市。在发生“2・27”大跌的2月,却是私募基金信托化的高峰。借道平安信托的私募就有6只,他们的集合信托资金量从1000多万到2个亿不等;借道深国投信托入市的私募也有4只。

在上海,一些私募基金与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上国投)联手发行了多个信托型产品。

信托型私募基金一般的运作组织架构是这样的:信托公司为该信托产品的受托人,投资者将资金直接委托给他们,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该信托产品的投资顾问,提供解决方案,而投资与该信托计划的资金由银行托管。私募机构和信托公司一起享受20%的利润分成,其余80%为投资者所有。

那么,一向隐秘的私募基金为何纷纷主动走向阳光化?

“这是目前他们取得合法化的惟一路径。”国研中心金融所研究员范建军接受《经济》采访时表示,按照信托型集合理财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这样可以受信托法的保障和约束。”

在实际中,信托型私募基金自发产生了两种运作模式:深圳模式和上海模式。所谓深圳模式,是由总部位于深圳的深国投和平安信托来设计的,主要采用了风险共担的模式,其特点是私募机构在其中担任投资顾问角色,收取投资顾问管理费和特定信托计划利益。

而上海模式是由总部位于上海的上国投和华宝信托推出的结构性产品。私募机构在信托产品中担当一般受益人的角色,需要按照一定比例投入资金,这部分资金将会作为保底的资金,同时在获取的收益超出预期的时候,一般受益人也可以获取超出预期部分的绝大部分收益。

在监管上,除了信托法规外,市场上正在运行的规范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为信托型私募基金提供一个模板。目前,此类型产品已经形成了信托公司、券商、银行和银监局四方监管的体系:由信托公司负责信用监管和整体投资监管,其旗下的证券公司负责专项证券账户投资的监管,银行负责专项资金托管的监管,地方银监局负责资金的整体监管。

范建军认为,有保底的上海模式意味着私募基金可以做市商,收取差价,实际上是融资,“严格说来已不是私募基金了”。

北大金融与证券研究中心主任、基金法起草小组副组长曹凤岐教授接受《经济》采访时表示,作为投资,是不能保底的,“过去的委托理财,因为保底都跨掉了。”

业内人士认为,上海模式更适合去年那样单边上扬的大牛市,在熊市和震荡市里很容易出问题,很多采用此方式的私募就是在过去的熊市中被消灭掉的。而深圳模式对基金管理人压力小,可以长线投资。

曹凤岐认为,私募基金信托化法律是允许的,但作为一种信托凭证,和真正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还不是一回事。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的区别表现在募集方式、募集对象、信息披露要求三个方面不同。如果严格按标准来衡量国内的私募基金,无论从其来源、用途、性质、概念、运作、监管、法律程序等方面,都与这个概念相差甚远,甚至是完全相反的。

制度困境

由于私募基金本身并没有法律地位,还游离在法律之外的灰色地带,因此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种种弊端。

“投资者和私募机构私下签订的契约没有法律保障,即使亏了,也不敢打官司,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法官也不敢判。”曹凤岐认为,现在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不仅要承担投资风险,还要承担法律风险。

另一方面,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震国认为,现实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发生纠纷后,比如投资者拖欠管理费,前者几乎都采取低调了处理方式,没有私募机构会跟投资者对簿公堂。“私募机构自身的利益也难以保障。”

还有,目前普遍存在的契约式私募基金,很容易导致非法集资,一旦触及这条法律高压线,私募基金必死无疑。

不过,在国研中心研究员范建军看来,私募基金依然有很强的生命力。我国大量的银行储蓄,实际上掌握在少数人手中,需要更多的投资渠道。而公募基金有赎回压力,容易造成股市波动。据了解,春节前曾有一个星期,公募基金每天遭遇200亿的赎回,春节后第二天上午大跌100余点。

“2・27大跌就是一个警告。”深圳市金融顾问协会秘书长李春瑜认为,在大跌中公募基金的风险更大,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大,因为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差。数据显示,我国的基民数量预计已突破1500万人。而私募基金针对特定的富人,资金门槛高,其风险承受力要比普通投资者强很多。因此私募基金是稳定、健康的资本市场中不可或缺的投资主体。

高峰会上,刘震国以目前现行所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私募基金的禁止性条款为由,提出私募基金是完全合法的。他认为,公司法为公司型私募基金设立提供了基础,合伙法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还有证券法,信托法等。“从这个意义上说,私募基金存在的基本法律条件已经具备,但从相关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看,还不完善不成熟。”

刘震国认为,再制定一部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很困难,也没有必要。事实上,国外也没有针对私募基金的专门法律,私募基金的政策也是散见在其他相关法律条文中。“要紧的是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制定可操作性强的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

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制是私募基金的三种设立模式,其中公司制最被业内人士看好,而且法律环境相对更成熟。但是,实际中很少有采取这种模式的。刘震国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税收政策。“其他两种模式投资者只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即可,而公司型模式,投资者除了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外,公司还要交纳企业所得税,造成了双重征税。”

公司制私募基金还有一个资金管理问题。投资者的钱打入公司账户上,这和公司账户上自有资金便混在一起。范建军认为,客户资金和公司自有资金应该分离,上述不规范的做法很容易出问题。不过,根据现有规定,公司不准开多个账户。因此,需要出台政策鼓励私募基金通过银行托管基金资产。

今年3月1日,银监会了新的《信托型集合理财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对此,上海睿信投资董事长李振宁在高峰会上指出,这个修改与现实相背离,因为私募基金主要是为先富起来的个人服务的,其门槛一般50万元甚至200万元以上,富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强,所以应该扩大到200份到300份。

新修订的企业合伙法将于今年6月1日实施。其中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是否会吸引私募基金采用合伙制?刘震国认为,这对私募基金的确是个激励机制,但由于合伙制在国内还是个新事物,人们的认识理解还需要一个过程,因此近期不会对私募基金的现有形式产生直接影响。

行业自律

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私募基金的实施政策监管便无从谈起。

证监会研究中心主任祁斌也应邀参加了深圳的高峰会。最近他对《经济》表示,私募基金的相关政策正在研究中,目前还没有什么结论。据悉,国家发改委也在做私募基金的课题研究。

作为半官方的社团组织,深圳市金融顾问协会是国内首家同类组织,成立于2006年2月28日,由从事金融业及相关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秘书长李春瑜说,很多会员也是投资者,因此协会离私募基金很近。从去年 9 月到今年 3 月,协会先后举办了“私募基金发展的机遇与风险防范研讨会”,“首届私幕基金沙龙”以及“中国私募基金高峰会”。

李春瑜表示,从今年起每年将举办一次高峰会,同时还将举办一系列的相关培训教育、法律政策咨询等活动。“私募基金还比较弱,发展中遇到法律问题,需要一个平台去争取。”

投资灵活,高风险偏好,操作隐蔽,不受监管,这是私募基金的投资精髓所在。正因如此,私募基金的坏名声要远高于其声望。以前私募基金出现过很多的坐庄行为,在股票市场上操纵市场价格,使本来就蒙着一层神秘面纱的它给人们留下恶劣印象。

“说私募基金处于灰色地带,主要是心理上的。”刘震国认为,私募基金本身并不神秘,只是其操作手段比较隐秘,不像公募基金那样要公开信息接受监管和约束。

去年5月中旬,上海六家信托公司共同签订《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自律守则》,规定对违反有关规定,有内幕交易、反向操作、操纵市场、明显偏离市场均价等情况的交易指令,视为无效指令。并由托管银行与信托公司对私募基金的委托指令进行双重监管。

第4篇:公募基金投资运作管理办法范文

一、我国私募基金的优势及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一)私募基金所面临的发展机遇

1. 政策支持。证券市场不断深化改革,IPO再次开闸、新三板蓬勃发展、注册制度改革推进都为私募基金发展注入活力。私募基金暂行办法的公布让私募基金成为正规军,各种利好政策不断推出。另外,“一带一路”等国家改革措施不断推进,也为私募基金发展提供了机会。

2. 机遇需求。私募基金以间接融资、债务性融资为主的时代面临变化,房地产行业、矿产资源等行业风光不再,面临调整。银行资本要重回资本市场,可能迎来大发展时期。另外,由于无风险收益率下行,居民收入配置权益性资产的需求提升。而且,私募基金对解决当前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具有重要作用,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能够助推企业转型升级。

(二)私募基金所面临的威胁与竞争

1. 规模较小。近年来,国际私募基金市场发展速度很快,业绩令人瞩目,其模式越来越受到一些大型机构投资者的认可,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焦点。全世界的对冲基金数量有92%在美国、7%在欧洲,只有1%左右的数量存在于亚洲和世界其他剩余地区,美国是对冲基金的主要控制地。相比之下,我国私募基金规模还很小,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我国私募基金达到2.88万亿元,占GDP的比重为0.5%,而世界平均水平为5%,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私募基金占GDP的比重更是高达6%。

2. 基础薄弱。当前我国私募基金发展基础比较薄弱,在协会登记的10098家管理机构当中,管理规模50亿以上的仅有105家,管理规模为0的是5733家。

3. 竞争压力大。私募基金生存的重要条件是资金来源稳定。我国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靠基金经理与资金方特殊的私人关系维系。如果没有客户的资金,私募基金则名存实亡。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渐开放,我国的私募基金应当认真研究学习国际对冲基金的经验和技术,发展稳定的资金来源和风险控制技术。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说,较为活跃的也是一些国外机构。2005年以来,PE领域不断曝出重大的投资案例, 其特点是国际著名PE机构与国内金融巨头联姻且投资规模非常大。如国际著名的PE机构参与了中行、建行等商业银行的引资工作;凯雷投资集团对太平洋人寿投资4亿美元,并获得太保人寿24.98%的股权,这也是迄今为止我国最大的PE交易;美国高盛控股双汇集团70%的股份;日本软银向阿里巴巴注入资金2000万美元,助推其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从中获取34.4%的股份。

4. 专业人才不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人力资源、知识资本和货币资本高度结合的产物,人力资本的获取是其有效运作的前提。管理运营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作为专业化要求很高的行业,高水平的管理机构、优秀的基金管理人才至关重要。在我国,由于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刚刚起步,缺乏充分实践,因此具有现代意识、真正懂得私募股权投资运作的私募股权投资专家极少。另外,具有战略眼光且勇于创新、敢于创业的创业风险企业家的缺乏也制约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业的发展。

5. 运作不规范。主要表现为少数私募基金在《基金法》、《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上不到位,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自律检查规则(试行)》。具体表现在:一是个别机构未执行发售产品备案制;二是个别机构未执行私募基金募集人不超过200人的规定;三是个别机构未执行私募基金不准对外宣传的规定;四是个别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发售产品;五是个别机构产品发售期超过规定期限;六是个别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员工、产品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未按规定报告高管人员变动等重大事项;七是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本金和约定收益为合伙人办理退伙;八是个别私募基金设立的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工商登记;九是个别机构在资产管理合同未成立生效的情况下,下达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指令,违反了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完成备案后资产管理合同才能成立生效的规定。

二、加快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建议

(一)加快建立引导投资基金

为加快私募基金的发展,我国在财政资金与私募基金的合作上进行了有益尝试,并建立了产业引导基金,对引导私募基金加大创新、养老等产业投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政府要切实利用财政资金,采取股权投资方式,参与并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专项用于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基金,吸引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及其他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各类创业投资、产业投资等股权投资基金参与政府与社会合作项目投资建设,丰富和完善投融资渠道。通过放大杠杆比来刺激经济结构调整、产品结构调整、资源优化配置。通过市场化运作支持水利等基础设施、养老等公用事业和公共服务领域项目建设,降低项目运营风险,增加项目融资信誉,为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提供持续的投融资服务。

(二)积极拓宽私募基金资金来源

为适应当前我国由债权经济向股权经济转变的需要,加快私募基金发展,建议开放保险基金、社保基金、捐赠基金、商业银行资金、财政资金,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逐步建立包括政府、银行、企业、社保、保险及个人和家庭资金在内的多元化私募基金体系,有效拓宽私募基金来源渠道,切实改变银行资金“一股独大”的局面,有效发挥私募基金对当前经济,特别是中小微及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

(三)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才培养

私募基金管理人才直接关系基金回报率的高低,只有高素质的基金管理人才才能带来高收益。为此,一是在鼓励国内更多的企业家和金融界人才加入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同时,积极引进在海外私募股权基金从事过股权管理的人才,传授先进的管理经验,打造优秀的基金管理团队。二是选派国内优秀人才到欧美等私募基金发达国家学习其先进的管理经验。三是加强与高盛、摩根士丹利、美林、软银、黑石等世界著名投资银行、私募基金的沟通交流,建立定期交流和培训机制,学习其先进的投资和管理经验,不断缩小差距。四是强化高管人员培训。建议由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牵头,组织国内实力强、经验丰富的私募基金高管人员对国内现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员进行基金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内容培训,切实提高管理水平,适应当前私募基金发展的需要。

(四)着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

私募基金管理是一种专家理财信用契约,加强私募基金管理者的信托责任制理念至关重要。为此,建议尽快建立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明确诚信管理职责、管理目标、管理内容,严格管理制度,加大违规责任处罚,切实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诚信意识,防范道德风险。

(五)切实增强合规风险防控意识

各私募基金在加快发展的同时,要严格按照《基金法》和《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建立健全风险控制职能部门,明确风控措施,切实发挥自身风控委员会、合规风控部的职能,坚决纠正和杜绝各类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切实增强合规风险防控意识。

第5篇:公募基金投资运作管理办法范文

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差异

私募基金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的,指不是面向所有的投资者,而是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投资者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一般以投资意向书(非公开的招股说明书)等形式募集的基金。由于私募基金容易发生不规范行为,所以,一些国家的法律法规明确限定私募基金证券的最高认购人数,超过最高认购人数就必须采用公募发行。

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具有以下优势:(1)由于私募基金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因此,其投资目标可能更具有针对性,能够根据客户的特殊需求提供度身定做的投资服务产品;(2)一般来说,私募基金所需的各种手续和文件较少,受到的限制也较少,一般法规要求不如公募基金严格详细,如单一股票的投资限制放宽,某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可以超出一定比例,对私募基金规模的最低限制更低等,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更具有灵活性;(3)在信息披露方面,私募基金不必向公募基金那样定期披露详细的投资组合,一般只需半年或一年私下公布投资组合及收益即可,政府对其监管远比公募基金宽松,因而投资更具有隐蔽性,获得高收益回报的机会也更大。

但是,私募基金也存在明显的缺陷;私募基金受到政府监管相对较宽松,操作缺乏透明度,有可能出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将不利于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在可能取得较高收益的同时,蕴藏着较大的投资风险如基金管理者的道德风险、风险等。此外,以这种方式发行的基金证券一般数量不大,而且投资者的认同性、流动性较差,不能上市交易。

国外私募基金的运作特点

目前,国际上开展私募基金的机构很多,包括私人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和投资顾问公司等,特别是随着国际上金融混业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国际知名的金融控股公司都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它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上金融服务业中的核心业务之一。私募基金在投资策略和运作方式上有以下显著特点:

严格限制投资范围。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一些大的机构投资者和一些富人。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最近两年的年均收入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收入高于30万美元,如以法人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净资产至少在100万美元以上。

私募基金一般是封闭式的合伙基金,不上市流通。在基金封闭期间,合伙投资人不能随意抽资,封闭期限一般为5年或10年。

私募基金投资策略高度保密。私募基金无须像公募基金一样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披露信息、私募基金的经理人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协议中一般要求有极大的操作自由度,对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也不透露,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

私募基金一般都运用财务杠杆操作。一般情况下,基金运作的财务杠杆倍数为2-5倍,最高可达20倍以上,一旦出现紧急情况,杠杆倍数会更高。私募基金大规模运作财务杠杆的目的是扩大资金规模,突破基金自有资金不足的限制,以获得高额利润。

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一般比较简单。私募基金属于合伙制企业,不设董事会,由一般合伙人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和投资决策。在美国,约1/4的私募基金总资产不超过1000万美元,它们的运作像一个小作坊,通常是在仅有一两个人的办公室里工作。

私募基金一般采取与业绩挂钩的薪酬激励机制。基金经理除了能够获得基金资产的一定比例的固定管理费外,还可以提取一定比例(通常在5%-25%之间)的投资利润作为奖励。

私募基金操作手法多样。私募基金经营机制灵活、没有短期的利润指标和确定的资金投向限制,在投资工具、财务杠杆、投资策略等各个方面也没有限制,这样,基金经理就能在范围更广的投资领域选择投资战略,以获取长期的高额利润。

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现状

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国内业已存在的地下私募基金只能以各种变通形式存在,如果按照基金的要求来衡量,其中一些还不能算作基金,但一旦时机成熟,它们将很可能演变为真正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些改头换面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工作室、委托理财、公司或契约式私募基金,前者主要为个人资金,后者相当部分来自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也有一些个人大户。

工作室主要参与者为投资咨询公司或一些从事咨询业务较成功的个人,常常由著名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资金主要为一些个人投资者提供,规模较小,投资者进入工作室的资金量门槛较低,有一定的保本收益率要求。工作室的收入大多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营业部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双方完全凭一种私人间的信任关系建立起委托关系,大多只有口头协议,根本没有正式的文本合同,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委托理财主要通过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它们在经纪业务基础上,结合为客户进行的咨询服务以及资产委托和资金运营等手段,发展了相当规模的非公募资产管理业务,通常采用一对一签合同的方式,资金量比较大,一般为几千万到1亿,时间为1年。

以公司式或契约式存在的私募基金主要由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来运作,其规范程度差别较大,良莠不齐。这部分资金规模很大,据估计,我国目前二级市场中规模超过10亿的私募基金不下30家,这些私募基金运作较规范,投资者往往要求对管理者进行严格的监控,但也有相当部分私募基金运作不规范,管理者为吸引投资者而承诺较高的回报率,结果导致各种纠纷,有损投资者的利益。

目前,国内地下私募基金大部分只给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费以维持开支(甚至没有管理费),其收入从年终基金分红中按比例提取,这使得资本持有者与管理者利益一致。另外,国际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发生亏损,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以保证管理者于基金利益绑在一起,国内大部分地下私募基金目前也采用这种方式,但比例一般高达10%-30%,之所以比例这么高,是因为中国信用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同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保障,为了吸引客户,大多地下私募基金对客户有私下承诺,如保证本金安全、保证年终收益率等,含有承诺的私募基金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实际上近乎于非法集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书面合同文本,委托人、受托人的利益仍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国际范围内资产管理中的保本、保底的做法很少见,且受到极为严格的法律管制。

国内私募基金的异军突起,实际上是对现有规则的一种突破,它直接源自于强大的投资理财需求,市场中大量存在着想把闲置资金运转起来、但对投资市场又不太了解的投资者,鉴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公募基金的投资操作及年终分配情况,对于这部分资金并没有太大的吸引力,而把钱交给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的地下私募基金,又要承担较大的非市场风险。由于近年来中国经济大趋势较好,证券市场的发展速度也比较快,所以这些私募基金的成长性相对也比较好,尚未出现大的风险。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以及私募基金规模的扩大,其存在于财务杠杆基础上的金融风险就可能会显示出来。因此,地下私募基金越大,越是需要合法的外部监管,管理层应当在目前相对较好的大环境下,承认它,让它从地下走向地上,通过公开化、合法化以及有效监管使它规范发展。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前瞻

私募基金的公开化和合法化将是大势所趋,但大规模发展尚需时日。私募基金要真正浮出水面还有很多障碍,包括法律建设和制度安排,其具体实施细则的颁布以及大规模的实践还会有一个“时滞”,操作中将可能采取先试点,然后逐步放开的渐进方式。

私募基金具有广阔的市场需求。目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和上市公司已被准入证券二级市场,加上具有大量闲散资金的各类社会基金如教育基金、扶贫基金、互助基金、养老基金和保险基金,由于保值增值、追逐利润的动机和目的,都有根据其持有和运用资金的状况,提供具有针对性投资理财方案的需求;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个人金融资产数量也大幅增加,大量民间资金迫切需要投资渠道;银行存款利率连续下调,实业投资竞争激烈,部分闲置资金找不到合适的产业项目投资,自然会追逐高回报而进入证券市场;随着新股发行市场化步伐的加快,一级市场新股申购的收益率将下降,部分申购资金将需要其他的投资方向。私募基金的出现将填补上述需求。

投资者将有更多的选择机会。私募基金面向特定投资者,由于存在特别的对基金目标有特殊期望的客户,基金发起人将会推出为某些定向客户定制的基金产品,从而使基金产品种类增加,市场将会出现一系列细分的基金,如专门投资家电行业的基金、专门投资公募基金的基金、专门投资房地产业的基金等,风险细化,基金投资者也将被细分为不同类型,投资者可以根据不同偏好选择不同的基金。但是,基金数量、品种的增加,也预示着基金市场竞争加剧,各基金业绩可能参差不齐,两极分化,投资者选择的难度加大,从而迫切需要中介机构对所有基金作出客观评价。

私募基金将在规范中得到发展。规范内容将包括:设置私募基金的准入条件;限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者范围;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等等。

第6篇:公募基金投资运作管理办法范文

契约型基金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已经成为一个业内人士交头讨论的热点词汇,2014年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3种不同的组织形式。私募投资基金在中国发展的20余年以来,受限于国内政策环境和立法传统的影响,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一直是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占据绝对的数量比例,尤其是2007年《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以来,有限合伙型基金因其较低的税负和较灵活的管理模式受到了市场的青睐。但2014年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下称“国发62号文”)逐渐发力,过往各个地方政府给予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处于非常不明朗的处境,契约型基金这一在证券投资基金领域发展得较为成熟的组织形式,也应《私募监管办法》的正名,开始被广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热议。

1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

从法律上,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需要遵守《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尤以《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为重。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按照《基金法》第二条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是不包含在内的,但《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自身是根据《基金法》制定,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在接受《私募监管办法》的直接约束时,实务当中通常借鉴或参照《基金法》的相关要求。

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至少有如下几点要求。

1.1 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依照《私募监管办法》第二章及其他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报送材料,登记备案。

依照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可以选择公司型或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市场上目前更青睐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

1.2 向合格投资者进行非公开募集

非公开募集当中最敏感的事情是募集过程,必须要遵守“非公开募集”的相关准则,否则会触发“公开募集”的程序条款,甚者可能触犯“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则,“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并不如想象中远。

《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四条对于非公开募集的要求均采用了正面否定的立法语言,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同时,《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六条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但对调查问卷,一直未有相关细则和文本示范出台,故实务当中,私募基金的募集很少用到。

在最终募集人数上,单一合伙型基金和有限公司型基金的募集人数均有50人的限制,合伙型基金通过伞形结构最多可以做到200人。根据《私募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分别指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因此可以理解为,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投资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人数。

1.3 签署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全体投资者与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的内容需借鉴和参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要求。

关于托管协议,与合伙型基金及公司型基金当中,投资者与管理人签署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再由基金(公司)或基金(合伙企业)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不同的是,因《基金合同》中直接列明了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契约型基金的托管方通常是《基金合同》的直接签署方之一,或者经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同意,由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另行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

1.4 登记备案

基金募集完成后,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契约型基金。

2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面临的问题

2.1 投资事项的股东身份受限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顾名思义,该基金的投资标的为非公开上市交易的股权,绝大部分时候指的是有限公司的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在操作层面,“主体资格证明”被明确界定为“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民办非企业的提交民办非企业证书复印件”。实践中,由于契约型基金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缺乏法律上的投资主体地位,无法提供“主体资格证明”,因而难以独立地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股东登记。《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目前,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的官员曾在公开媒体上提出,证监会正在努力推动契约型基金作为未上市企业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解决措施。实践中已经有部分工商局借鉴资管计划及信托计划的做法,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股东,实际上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如苏州地区、盐城地区的工商局。

这种将基金投资的项目,股东登记为管理人而非基金,会有两大方面疑问:一是这是否是代持关系,是否适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股东权利由谁享有?二是这种做法是否会给管理人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

笔者认为,前述方式并不是典型的公司法所定义的股权代持关系。依照契约型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信托关系的定义,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投资者)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财产(契约型基金)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去持有公司的股权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乃至在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合伙人权利,这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有本质的区别。目前,部分工商局所采用的由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案,并不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值得在实践中推广。如果在工商登记名称能够扩展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持有),在直观性上更贴近真实的法律状态,这一形式在资管计划投资私募股权领域已经被部分地区的工商局所采用,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登记的股东名称即为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

税务方面的主要疑问在于如果工商局登记的项目公司股东为基金管理人,从项目公司获得分红利息或资本利得退出时,这部分所得是否会被认为是管理人的收入?

笔者认为,《基金法》已经明确要求了基金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自身的财产的,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基金财产,而不能归属于管理人(《基金法》第五条),因此,造成这方面混淆的根源仍在于契约型基金无法将自身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能够解决工商登记的问题,从外观上也能够避免这种混淆。

2.2 私募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一样,在个税征收上目前暂无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参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市场上发行的资管类产品,包括各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均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私募股权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也比照上述资管产品,在向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时不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各类资管产品的征税盲区,据悉证监会也在联合财税部门,希望能够推动统一明确的税务政策的出台。

3 结语

从契约型基金本身的特性来看,契约型基金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应用具有非常强烈的优势。其灵活的操作方式和管理机制,从侧面提高了市场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的要求,从正面影响上,对于激发管理人的创新管理能力,提高管理人对市场波动的应变能力提供了制度基础。对于投资者而言,契约型基金能够提供相对较低的进入门槛和相对便捷的退出程序,在有限合伙型基金被强制要求征收5%~35%多级税率的当下,契约型基金20%的个税税率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也非常具有吸引力。

第7篇:公募基金投资运作管理办法范文

公司制的私募基金是依公司法组织起来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和其他机构法人。由于企业的闲置资金一时找不到合适的产业投资项目,加上银行利息低,把目光投向灵活性强、保密性好、投资回报高的私募基金。公司制私募基金有完整的公司架构,运作比较正式和规范。公司制私募基金在能够比较方便地成立。半开放式私募基金也能够以某种变通的方式,比较方便地进行运作,不必接受严格的审批和监管,投资策略也就可以更加灵活。

2.契约式私募基金

契约式基金的组织结构比较简单,一般在暗中操作,不具备地位。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工作室”、“私人间基金”多为这种形式。其资金来源主要是个人资本。由于个人投资者缺乏投资经验及时间等原因,以书面或口头协议的方式委托工作室或有良好投资记录的朋友,直接代为理财。具体的做法是: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的管理人,选取一家银行作为其托管人,募到一定数额的金额开始运作,每个月开放一次,向基金持有人公布一次基金净值,办理一次基金赎回;为了吸引基金投资者,尽量降低手续费,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根据业绩表现收取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其优点是可以避免双重征税。

二、私募基金现有组织形式存在的缺陷

一是基金管理公司、契约受托人不是利益主体,缺乏激励与制约机制,投资者不能直接参与运作,造成主体缺位。

为了吸引客户,各类资产管理公司、咨询公司大都对投资者作出了最低回报的承诺,即使是一些工作室在与客户签定口头协议时也会有类似保证本金的安全、保证年终收益率等承诺。然而,由于目前私募基金承诺的年终收益率大多在10%至30%之间,这个承诺的收益大大超过了银行存款利率。所以,有关专业人士指出,含有承诺的私募基金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实际上近乎非法集资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书面合同文本,委托人、受托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法律保护。这就容易导致各种纠纷的出现。这种方式还容易演变为高息揽存或非法集资,破坏系统的稳定。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和不及时,容易导致投资者无法有效监控管理方,蕴藏着较大的道德风险。

从国际经验来看,资产管理中的保本、保底的做法很少见,且受到极为严格的法律管制。但是,我国目前的信用环境和投资环境与国外存在较大差异:投融资市场并不规范、关联交易和黑箱操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商业信用体系也未能有效建立起来,这些都不利于保护资产委托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保本、保底的做法就逐渐流行起来。一些资质较差的机构进行虚假承诺,或者资产管理机构进行超出保证能力的高风险投资,故意夸大收益率,结果导致保底、保本名不符实。

二是契约双方合作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极易产生委托风险。

对于一些小私募基金,如工作室,双方完全凭一种私人间的信任关系建立起委托关系,大多只有口头协议,根本没有正式的文本合同。因此,双方的合作关系就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例如,在委托理财中出现资金被骗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缺乏有效证据表明资金的所有权,委托人往往不得不吞下苦果。其中一个关键的是,在激烈的竞争下,客户提出的保证收益率也越来越高,而这些小私募基金管理人往往被迫接受。然而,要想达到如30%的年收益率谈何容易,给管理人造成的经营压力也相当大,这导致出现亏损或未能达到盈利要求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在口头协议下,这样的纠纷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不利于维护各方的利益。

三是双重税赋制约公司制私募基金的。

对大型私募基金来说,如果采用一个专用账户来运作,由于风险较高,难以获得投资人的认同。这样,它们往往不得不采用公司制形式,所以运营成本相对较高。目前,这类公司型私募基金实际上面临着双重纳税的问题:既要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在分红时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还得面临着作为公司要应付的年检等一大堆麻烦事情。显然,这部分私募基金的运营成本要比公募基金高出许多。

四是公司制私募基金虽具法律保护,但主体缺位时因消息泄露建有老鼠仓。

“老鼠仓”的操作是指委托方和操作方在第三方(一般是证券公司营业部)的介入下签订协议,双方按一定的比例出资,操作方负责操作,但没有提款的权力,以保证资金安全。证券公司方负责监督操作,如“老鼠仓”内的资金损失超过一定比例(如15%),或者是接近操作方的出资量,证券公司会通知委托方,由委托方和操作方协商,或是就此平仓,损失由操作方承担,或是操作方增资继续操作,直到协议期满。协议期一般为半年或是一年。

“老鼠仓”到期后,双方按照协议分配所得。分配方式一般有三种:纯保底、纯分成、保底分成。如采用纯保底方式,委托方的收益一般在8%-10%,其余收益为操作方所得;如采用保底分成,保底收益一般为6%-8%,超出部分二八或是三七开,操作方得大头;如采用纯分成,分成比例可以达到五五开。例如,总量350万元的“老鼠仓”,如收益在30%,按五五开纯分成方式,委托方、操作方的收益均为50万元左右,委托方收益率为17%,而操作方则高达100%,达到了借鸡生蛋的目标。证券公司则因为资金交易量的增加而增加了佣金收入。

五是中国私募基金利益分配缺乏外部监管,制度上存在漏洞,不利于私募基金健康、稳定发展。

尽管地下私募基金用自己的办法解决了持有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但是,大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仍然存在制度上的漏洞。一位从业多年的私募基金管理者称,虽然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的方案,财务、市场、调查等完全分开,但地下基金做到一定大的规模,管理者从自己利益考虑,稍稍偏向于其中一位大投资者就可获巨利,这样就容易引起大投资人之间的冲突。因此,基金做大了又没有外部监管,问题迟早会发生,并可能引发连锁反应,波及的范围会较大。这位人士承认,地下私募基金越大,越是需要合法的外部监管。

三、制度创新:量身打造私募基金的组织形

随着国民的持续,个人资产数量的大幅增加,寻找有效的投资途径实现增值,是私募基金产生和发展的必然。中国私募基金发展有其特殊的沿革和现状,笔者认为,当前私募基金存在的种种的解决,关键在于通过修改《公司法》和制订《投资基金法》,建立中国有限合伙制,承认它是一种组织形式,赋予地位,并制订游戏规则,建立主体激励与制约机制。

1.完善投资基金法,建立中国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制。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于1997年11月,而后未有修改,近日又颁布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这两部法规由于缺乏《投资基金法》的指导,因此是不完善的,同时这两部法规与已颁布的《公司法》、《证券法》存在众多冲突,是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例如,我国《证券法》第四章第七十九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由于契约型基金的法人主体不明确,因此多次出现单个基金或关联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5%以上时,未做公告。而对于此类事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也难以进行评判。又如,从我国基金业的发展来看,基金的组织模式将走向多样化,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制基金必将出现,前者不设监事会的惯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而有限合伙制则超出了我国现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范畴。

我国个人信用体系不完善,私募基金一直在“灰色地带”运作,缺乏道德风险和政策风险的规避机制。结合本文对中国私募基金的现状,笔者认为量身打造中国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建立中国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制,管理层面应借鉴国外组织模式,并对这一模式实施制度创新。

(1)修改主要合伙人必备的资质条件,提高门槛。国、境外主要合伙人出资额为1%的惯例,设计中国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制,其主要合伙人出资额应大于1%,不高于30%,而我国现有私募基金的合伙人出资额实际上平均已经达到30%。

(2)提高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资质条件,从严组织考核、审查,严把注册关,以防范私建老鼠仓之类的道德风险。笔者认为,管理层面还可以禁止多头开户,并通过开户实名制规范从业行为。

禁止保底分红,通过捆绑经营实现运作基金利益一体化。国外的老虎基金、量子基金采用捆绑经营,一般合伙人在利益机制上都是均衡的。我国目前私募基金由于采用不同的保底分红方案,难免厚此薄彼,这实际上违背了作为一般合伙人的地位平等的合伙制原则。

2.平等对待公募、私募基金,创造平等竞争环境,促进基金业良性竞争

目前我国的基金大都是公募,而对私募基金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使得实际运作缺乏法律依据,从而不利于私募基金的全面发展和民间资本的启动以及对我国产业结构升级发挥促进作用,因此,对私募或特定的中小型基金应有明确规定,应允许中外合作、合资的中小产业投资基金进入中国,对这类基金不设门槛,让市场来选择。同时也要在基金管理业中引入良性竞争机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基金制度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允许所有有条件、够资格的主体参与基金管理业,使该行业充分市场化。只有减少人为的经营与投资进入门槛,消除各种制度障碍,才能实现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以及投资人、托管人、管理人三方的利益最大化。

3.完善有关基金从业行为规范和有效的约束机制。

已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从业行为作了一定的约束,但这些约束往往缺乏实质性的意义,处罚的力度也不够大,使其违规经营的机会成本较小,增加了引发道德风险、违规经营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对现有和待制订的法律法规中有关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责任和约束条款加以修订并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使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同时可以考虑将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利益相捆绑。例如可在修改目前我国《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的基础上,成立有限合作制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基金并负责对基金进行管理,同时对偿债业务负连带的无限责任,而一般投资者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基金,对偿债业务负连带的有限责任。同时,基金管理人每年向投资者收取基本费率和赢利费率相结合的管理费用。这样,基金投资的效益首先到基金经理人的利益,而且如果由于他的失误导致基金资不抵债,那么他必须用自己的其他资产去弥补损失,基金经理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使风险和收益完全对称,从而有效地弱化道德风险,达到基金当事人多方利益与风险的共享,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4.完善基金信息披露的立法。

目前基金业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其信息披露也作了大量规定,但其披露要求是相对宽松的,例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投资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应披露基金投资组合分类比例,及基金投资按市值的前十名股票明细。公告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完投资组合公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而15个交易日后其公布的投资组合是否有意义尚为值得商榷的问题。另外相关法律法规中缺乏有关基金关联交易内容的披露规范。目前我国的13家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主要是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同时现在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平均在3家以上,因此基金与管理人和发起人以及同一基金管理人旗下所管理的基金之间难免出现关联交易现象。

【参考】

[1] 《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构想》,《证券时报》,2003年1月。

[2] 伍纯:《中国私募基金需要制度创新》,《中国经济导报》2001年5月。

第8篇:公募基金投资运作管理办法范文

非公募基金会;投资管理模式;法律政策;多元化;

1.中国非公募基金资金管理状况

参与资金投资的基金会比率较低且非公募基金会的投资收益率较低。在中国只有少数的大型基金会才把资金用于资金运作来进行保值增值,像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在成立之后就设立了北京友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专门对其基金会资金进行增值管理。还有南都基金会一度是非公募基金会成功实施资本运作的典范。还有一小部分把资金交给投资公司进行管理,但是更多的是在银行设立专用账户,直接交给银行保存。基金会规模的扩大,投资增值是发展的方向。据统计目前我国非公募基金会的投资收益只占到总收入的4.39%,仅占总资产的2%左右,明显低于现在的通货膨胀率,这些直接导致了资金缩水。比如说南都2007年投资收益1000万元,但是遭遇2008年的熊市,又亏了3000万。资本运作入不敷出,基金会的投资之路显然并不顺畅。

资金管理团队的薄弱。相比于美国的基金会,一个学校的基金会就将近百个人在操作,专注基金投资的有几十个人。在我国,特别是因为非公募基金会是新兴的社会组织,各种专业人才都很稀缺,基金会本身管理运作的人很少,知道如何让基金会基金保值增值的专业人士更少。目前在中国不但很少看到拥有独立投资管理委员会的非公募基金会,更难找到对基金会运作和投资管理两个领域都有深入了解的团队。内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发展不够均衡,尤其缺乏对相关产业有深入了解的人才。目前参与长期或短期投资的非公募基金会多以大型基金会为主,一些是委托给投资公司理财,也有少量是自己设立专门的投资部门进行管理。例如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在成立之后就设立了北京友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的是直接对资金操作投资,像南都基金会、仁爱基金会等。关于人才缺乏的原因可能包括以下两点:首先是非公募基金在中国存在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其次就是中国在非公募基金费用支出方面出现问题。在非公募基金会支出比例中,工资福利支出、行政办公支出及其他支出仅占2%出头,远低于规定的10%。这些方面支出比例低,有非常明显的害处。首先,无法吸引专业人才;其次,不能使公益由低档次的慈善向高档次成长;最后,有些办公人员的费用来自出资方的单独捐赠,影响非公募基金会的独立性。目前全国非公益基金会专职工作人员总人数仅为2684人,平均每个基金会2.5人。在许多企业发起的基金会里,工作人员都是企业的员工。一些基金会不得不招募大量志愿者参与项目,实际上造成项目层次较低,专业化程度不高。而美国基金会平均工作人员数5.6人,远远高于中国的2.5人。

投资方式相对单一。现阶段的中国,由于非公募基金会起步较晚,对资金的投资管理方式还不是很完善,仅有少部分大型的基金会进行资本投资,像仁爱、友成、南都等也仅仅是投资股票和证券等,目前还没形成多元化投资局面。

而在美国,基金会只留存少量流动资金用于慈善支出,其余资金全部进行投资运作。经过长期实践,逐渐形成了相对成熟完善的投资管理模式和投资运作方式进行有效的投资管理,通过资产配置来保护其支付能力使得非公募基金会不断发展壮大。大多基金会主张投资多元化,以保证资本收益的稳定性和高收益。福特基金会目前基金会的投资组合包括股票和有价证券、私人无固定收益证券、创业投资和无固定收益证券合伙企业投资。这些投资的总价值随市场行情上涨而不断增加,截至2002年年底,总价值为93亿美元。

政府相关政策束缚。按照我国相关政策规定,非公募基金会必须将上一年资本的8%作为下一年的捐赠,我认为在这样的政策大背景之下,非公募基金会是很难生存下去的。慈善基金会也是要“保八”的?首先,慈善基金会自身的特殊的性质就决定了它不能做高风险投资来获取丰厚的回报,其次,若是依靠公司委托理财的话,也不会有公司敢承诺每年保证8%的收益?这就意味着除非收益大于8%,要么总有一天钱会被捐光。”但从实践经验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一刀切地对原始基金规模大小、运作模式不同的所有非公募基金会作此规定,既让小型非公募基金会和运作型基金会有苦难言,又让原始基金规模较大的基金会不堪重负。

美国对基金会的税收政策较为宽松,投资收入可以免收企业所得税,只需交纳投资盈利的1%的税。对私人基金会规定每年的慈善支出只高于前一年资产余额的5%。这些就大大减轻了基金会的资金负担,促进其良性发展。

2.对非公募基金资金管理的相关建议

首先,从国家政策法规层面上规定: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设立基金会的门槛,力求基金会在成长的初期有个很好的开端。规模以上的非公募基金会必须设立资金管理部门,以期从法律层面给各个非公募基金会进行资金管理做好基础保障。在法律上给予基金会税收上的更多支持,推行更全面的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以及投资等营利性收入应予税收优惠。

其次,从基金会内部来说第一,设立相应的资金管理机构,吸纳相关人才是保障。从基金会的组织结构上进行改革,在基金会组织上就设立资金投资管理部门,必要的情况下聘请来自银行、投资公司的金融专业人才担任基金会的自己管理的理事,专门从事资金的投资收益,并兼任监督、审查本基金会的项目投资的政策和收益。其次,建立基金会内部的项目投资的监督机构,以保证资金的收益安全。

最后,基金会外部来说,基金会特别是目前还没有能力组建自己的投资管理部门的基金会应该借助充分与投资咨询和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合作。利用他们的专业化优势来协助基金会确定符合各基金会发展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帮助基金会构建适合的资产配置,完成多元化的投资组合,在可承受的风险水平下获得最高的收益。

[1]徐永光.使命、责任和希望—《2008中国非公募基金会发展报告》概要,2009.07.02

第9篇:公募基金投资运作管理办法范文

美国高校筹措大笔款项最初主要依靠个人呼吁的力度,校长或教师单独劝说捐资者进行捐助是最普遍采用的形式。19世纪末20世纪初,募捐开始变成有组织的行为。很多高校成立了比较成熟的引资系统,用于从商人和实业家筹集资金,并建立校友的联系网,定期直接向他们提出捐赠请求。[1]1890年耶鲁大学校友基金会成立。1897年,密西根大学建立校友会组织,并于1914年发起募款活动。1891年,堪萨斯大学成立了堪萨斯大学捐赠基金会,接受来自校友的捐赠。20世纪初期,美国高校开始聘用专职人员执行募捐工作。20世纪50年代以来,为了能够募集到更多的私人资金,美国高校纷纷设立大学基金会、发展(事务)部(或称“发展委员会” 、“发展办公室”等),聘请专门负责发展事务的长期职员为学校募款。这标志着美国高校筹资逐渐走向专业化发展阶段。

一般地,高校发展部由一位主管副校长负责,代表学校拓展对外关系,营销大学资源,争取社会支持和资源投入。发展部下设年度募捐办公室、计划募捐办公室、大额募捐办公室、企业和基金会联络办公室、捐赠人研究办公室和行政办公室等专业部门。(1)年度募捐办公室。主要负责学校年度募款活动。通常捐款额在25000美元及其以下捐赠都由年度募捐部负责。(2)计划募捐办公室。主要负责处理遗产捐赠、信托、寿险、保险政策等。(3)大额募捐办公室。主要负责捐赠额在25000美元及以上的募捐工作。(4)公司与基金会联络办。负责联络并从公司和基金会获得捐赠。(5)捐赠人研究办公室。负责对个人、公司、企业和基金会捐赠信息搜集和捐赠能力评估等。(6)行政办公室。负责整理捐赠信息、分析捐赠数据和撰写筹资报告等。

美国高校发展部根据设立的层次和权力配置,大致分为三类。

一是集权化发展部。学校所有的募款项目和人员都由一位分管发展事务的副校长统一领导,专业学院和系一级的管理层不设筹资机构。该模式强调大学层面(而非院系层面)筹资机构设置和筹资权力的运用,适用于具有集权管理传统的院校或规模较小的院校。以普林斯顿大学为例,该校1956年成立了大学发展部,负责开展募款活动,以满足学生资助、学校建设、捐赠基金增值等需要。目前,普林斯顿大学发展部共有150名工作人员,下设6个办公室(发展副校长办公室、年度募捐办公室、资本募捐办公室、计划募捐办公室、优势发展办公室、秘书处)和3个专业部门(发展交流部、信息战略部、发展事件部)。大学发展部是学校唯一负责筹资事务的组织机构。

美国高校筹资机构建设及启示二是分权化发展部。高校发展部通过授予子属机构分别承担某一院系筹资任务的方式将发展活动分权化。该模式的显著特点是,在大学层面和院系层面都分别设有发展办公室,学校和院系都享有部分筹资权。管理者相信分权化发展项目比之前的集权化形式具有显著优势,例如可以利用校友对单个学院(而非整个大学)的忠诚度为院系筹到更多经费,分权化筹资机构能够为大学带来更大的效率等。以密西根大学为例,密西根大学有悠久的分权领导传统,行政人员、院长、系主任都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目前密西根大学从事学校“发展”事务的工作人员450人,其中140人属于大学发展部,其他人则分布在19个学院和22个单位。各学院院长和系主任负责所在学院发展事务和筹资工作,学校层面的发展办公室则在副校长的领导下,同各个学院、中心发展办公室进行合作。

三是集权和分权相结合的混合型模式。实施这种模式的高校相信,优秀的发展计划应该是集权和分权的混合形式。在集权(“自上而下”)的方式下,校级发展办公室在学校筹资事务中发挥主要影响,它在鉴别各学院筹资需求的基础上做出学校整体性的筹资计划。在分权(“自下而上”)的方式下,各学院发展办公室收集学院的筹资需求,提交给主管学校发展事务的副校长,由副校长予以审查并在平衡各部门需求的基础上做出学校整体筹资规划。以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为例,该校在查理?杨(Charles E.Young)担任校长时期发起了一场面向全校范围的整改,旨在将一个高度集中的发展计划变为一个基于委员会的模式,委员会成员由来自全校各个部门的80多名发展官员组成,可以使学校筹资方案得到最大范围的认可,并确保筹资项目的质量控制。同时,这种改变也赋予了基层学院和系主任更大筹资权限。

二、美国高校筹资人员构成

美国高校校长、发展事务副校长及其执行团队、各专业学院院长、校董事会和校友志愿者等构成了高校筹资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其角色和职能分工如下。

校长。主要负责游说州和联邦政府,在校友和个人中筹集资金并接受馈赠,帮助院长和系主任筹集资金,以及必要时接见捐赠者等。美国高校校长平均要将其20-35%的时间花费在筹资事务上。校长不仅要为学校专业筹资团队设定筹资工作目标、期望和等级,还要负责监督筹资团队的运作过程,为筹资活动创造良好的运作环境。[2]在大多数高校,校长都是筹资活动的最终决策者,也是学校筹资专业团体的主要领导。发展部副校长及其筹资团队要定期向校长汇报学校筹资活动进展, 提出需要校长协调的事务。

主管学校发展事务副校长。目前对主管学校发展的副校长角色有以下四种认识。其一,学校筹资事务总主管。领导和管理学校募捐事务,应将50%的时间都花费在募捐管理上,工作重心是将发展部的工作重点与学校筹资目标相适应。其二,募捐研究者。主要工作是对捐赠者进行充分研究,从而使其他筹资人员的时间和努力不致浪费。其它工作还包括提出新的募捐项目,起草募捐倡议书、劝募邮件、感谢信等,以及激励指导募捐工作人员。其三,积极劝募者。与公司、企业等大额捐赠群体面对面进行劝募。其四,学校领导者。属于校长内阁成员,主要职责是使学校发展事务(包括公共关系、校友联络和筹资等各方面)与学校发展战略相契合。[3]无论上述观点有何不同,在美国高校,主管发展事务副校长都是学校筹资最主要和最直接的领导,负责学校整体筹资事务运作。

发展部筹资人员。分为两类。一是发展部专职募捐人员,即从事年度募捐、计划募捐、大额募捐、企业与基金会募捐的工作人员。专职募捐人员的薪酬待遇一般比学术人员高出20-30%。根据美国教育资助委员会的调查,1987年美国高校募捐人员中60%为男性,97%是白人,43%的人年龄在31―40岁之间,61%具有硕士学位,60%工作在私立大学。[4]目前,这一局面已经开始有所改观,女性募捐人员比例大大提高,很多学校聘请具有硕士学位及以上的女性担任专业劝募者。女性劝募者增多的一个基本理由是,女性更具有亲和力,容易与捐赠人拉近情感距离。二是高校临时聘用的募捐咨询人员。20世纪20年代美国出现了专业经营性的筹款公司,它们提供各类募捐咨询,协助求款机构申请资助,筹款公司收取固定的费或一定比例的佣金。高校是专业筹款公司的主要服务对象。高校为扩大筹资规模,往往通过专业筹款公司聘请职业募捐咨询人员。募捐咨询人员提供的服务包括:协助高校制定募捐计划和方案,参与高校“筹款运动”、寻找潜在捐赠人和志愿者,以及协助实施劝募等。

各学院院长。在不同的募捐管理模式下,院长的职责也有所不同。如果学校选择集权化的募捐方式,发展事务副校长会建立院长咨询委员会,将院长聚集起来讨论募捐战略计划,辨认和培育潜在捐赠者。院长在参与制定学校发展计划的过程中,应清楚阐述学院需求,使学院发展计划有效融入学校整体规划中。[5]如果学校选择分权化的募捐方式,各学院院长就会直接参与辨认、培育和乞求捐赠工作。院长通常会雇佣专业募捐人员帮助学院开展工作。在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下,学校发展部主要负责招募、培训专业募捐人员,并将其派往各专业学院,由各学院发展办公室实施学院募捐。为确保学院募捐工作成效,院长必须和学校发展事务副校长间建立有效沟通。[6]

筹资活动的其他参与者。主要包括校董事会成员、各院系咨询委员会成员、杰出校友、教师和学生志愿者等。他们根据自身资源和社会关系,为高校发展潜在捐赠对象,积极参与高校组织的各项筹资活动,并协助进行劝募。例如,各学院聘请的院系发展咨询委员会(一般由校外社会名流或富有的校友组成)除了对学院专业与课程设置等提供咨询建议外,其主要职能还包括利用自身资源为院系介绍企业和社会界人士,辨别、发展潜在捐赠者群体,协助院系专业募捐人员劝募捐赠等。

三、美国高校筹资机构常用的筹资手段

(一)常规筹资

为了有计划地筹集捐赠经费,美国高校通常都设有常规性的筹资项目,主要包括年度募捐、计划募捐、大额募捐、公司和基金会募捐等,分别由发展部下属各专业办公室负责。在这些常规筹资项目和活动中,发展部重视采用多样化募捐工具,包括筹款信件、电话、网络及电邮,与名人及商业机构合作举办筹款活动,与企业和基金会建立关系等,以提高募捐效率。表1是高校发展部运用各类募捐工具的成功率。如表1所示,邮寄信件、电话劝募,以及实施计划捐赠、大额捐赠和基金会捐赠项目的成功率都比较高。

(二)筹资运动

美国大学举办筹资运动(Capital Campaigns)汇集大量经费用于特定项目(例如新建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等)始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1960年,哈佛大学提出8200万美元的筹资目标;到1969年,芝加哥大学在三年之内就筹集到1.6亿美元;1970年代末,42%的小型独立大学在过去的三年里已经进行筹款运动,72%的大学已经计划以后三个年度的筹款计划。80年代,大量高校包括公立高校在内都在从事筹资运动。1988年,超过65所大学计划在5年内筹集1亿美元。[7]筹资运动通常是跨年度的,持续时间长,募捐目标大。近年来,通过大型筹款运动进行融资的高校越来越多,筹资目标也越来越大,一些高校甚至提出10亿美元的筹资目标。表2是部分高校在2008-2009年达成的目标,从表中数据可以看出,大部分高校实际筹到经费都超出其原定计划。

(三)专项筹资活动

举办特定的专项筹资(例如为奖学金募集专项资金,为体育场馆建设募集专项资金等)也是美国高校常用的募捐策略。例如,新泽西理工大学设立的高尔夫基金,每年都会举办一次高尔夫比赛,邀请企业界人士、社会名流和杰出校友等参赛,所募款项全部用于资助学校体育设施维修和运动员奖助学金。专项筹资活动目的性强,所募经费有特定用途,能够吸引对特定项目感兴趣的人群给予捐赠。

在上述各类筹资活动中,高校通常重视运用各种营销策略,包括出版介绍学校发展的刊物,举办筹款宴会(舞会);邀请校友和捐赠人参加学校及地区俱乐部活动;颁发杰出合作企业奖、杰出校友奖、教师终身成就奖等。这些措施都旨在加强与捐赠者的情感联络。

四、美国高校筹资经费使用和管理

在筹资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方面,美国高校筹资机构通常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模式,具体地,由学校发展部负责筹措资金,设立专门的基金会或管理公司对募捐经费进行管理。基金会下设理事会、执行总裁和秘书。对于指定用途的捐赠经费,基金会必须充分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要求来使用经费,并定期向捐赠人汇报经费使用状况。对于非指定用途经费,一般由理事会依据相关法律及学校实际需要进行分配,主要用于设立奖学金、教席,引进教师,学校图书馆建设、设备更新及日常维护等。而对于投资基金部分,基金会将所募资金和捐赠物转化为款项集中起来管理,进行资本运作,而后对收益进行使用,一般不会对本金直接分配。

为了确保筹资基金的保值增值,很多高校设立专门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对捐赠基金进行投资经营。例如,加州大学在校董会内设投资委员会,负责制定基金运作中的管理、投资、风险、支出等宏观指导政策。由校董会下的司库办公室负责具体投资经营。[8]又如,史蒂文斯理工大学也在校董事会下设投资委员会,制定投资基金运作的宏观指导政策,由主管学校财务的副校长担任投资运作团队负责人,聘请职业投资分析师执行投资决策。副校长及其投资团队定期向投资委员会报告基金的投资运营状况,再由投资委员会向董事会报告基金的年度投资和运营状况。①一般而言,高校投资基金主要集中在现金(银行存款)、债券、股票和房地产等几个领域。投资基金收益的处理方式是,扣除投资活动开支后的收益按规定份额投入大学发展,其余部分转作资本金继续投资。这是保证美国高校投资基金规模不断增长的主要原因。

五、对我国高校筹资机构建设的启示

成功的高校筹资机构需要包括以下三个基本要素:领导者、校外其他领导者和专业的发展办公室。[9]综观美国高校的筹资机构及其运行模式,可以发现,美国高校形成了成熟的筹资体系,专业化的筹资组织机构、人员和管理运行模式。美国高校筹资机构建设在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为我国高校提供启示。

第一,完善筹资组织结构。我国高校筹资工作刚刚起步,虽然很多高校已经成立了大学基金会等机构,但尚缺乏专业的筹资人员和运作机制。一方面,高校筹资人员普遍缺乏专业筹资知识与技能;另一方面,基金会与学校发展规划办公室、校友会等组织存在功能重合的地方。当前,我国高校应尽快完善筹资组织结构,在基金会下设专门的筹资办公室,聘请专业人士从事筹资活动;对现有工作人员组织定期培训,使其具备专业的筹资知识;理顺筹资办公室与学校发展委员会、基金会和校友会之间的关系,使各个部门相互配合,最大程度地提高筹资效率。

第二,加强筹资机构的组织领导能力建设,尤其是重视发挥校长、院系领导、杰出校友等在高校筹资工作中的作用。目前我国高校校长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用于处理校内行政事务,在帮助高校建立对外联系和拓展社会资源方面投入的时间较少;各专业学院院长和系主任往往是行政和学术“双肩挑”,也缺少时间和精力顾及学院筹资事务。今后,随着我国高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高校校长、院长和系主任等将责无旁贷地肩负起为高校和院系发展筹集资金的重任,校长和院系负责人都要加强自身领导募捐工作的能力和意识。同时,可考虑在基层院系一级设立筹资办公室,聘请专业人员协助院长和系主任筹募资金,并充分发挥一线教师和学生参与院系筹资活动的积极性。

第三,综合运用各种筹资手段和工具,提高筹资工作效率。我们高校目前使用的筹资工具还主要限于劝募信件、邮件、电话、筹资宴会等较为传统的方式,在与企业和基金会建立联系,开展大型筹资运动及专项筹资方面还十分缺乏经验。这些都将影响到我国高校的筹资规模和筹资效率。为此,高校今后应积极采取措施,一方面要加强对国际先进筹资知识的研究和学习,提高筹资人员综合运用各类筹资工具的能力和技术;另一方面,高校也要主动探索开展大型筹资运动和专项筹资活动的技能,积累经验,深化认识,推动我国高校筹资技术逐步走向专业化和制度化。

第四,建立公开、透明、高效的筹资体制。随着学校筹资基金规模的增加,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成为必要。各校应从实际出发,定期向捐赠者汇报经费使用信息;组建高效规范的基金管理制度,聘请专业投资分析师对基金进行管理、投资和运作;定期学校资金募集和基金运作财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