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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的定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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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的定义

第1篇:财产安全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新规定 旅游者 人身 财产权保护

一、新规定中关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新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者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旅游者请求其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个条文中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概念并不相同。即便在同一法系概念也不尽相同。英美法系的概念为一种“注意义务”当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者被告是某种危险源的开启,即具有注意义务。德国有“安全交往义务的概念”,法国为“保安义务”,而日本使用“安全关照义务”的概念。其适用范围还有争议,在我国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已经以规定的方式运用在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这样就提高了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责任和义务。能够更好地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权利,第七条第二款则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和旅游辅助者的补充责任。本人认为这种补充责任应该是一种按份责任而非共同责任。

二、新规定中关于告知、警告义务的规定

新规定中为保护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履行告知、警示义务。不能以欺诈等手段损害旅游者的利益,其可分为信息告知义务和警示说明义务。

1.信息告知义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具备专业的知识并对旅游项目有具体的了解,而旅游者通过广告、宣传和说明等途径对旅游项目的安全不一定全面了解,即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特别对于旅游者参加的自费项目如潜海、蹦极、骑马等旅游项目时,因为旅游者不具有相关的操作经验,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为了自身经济利益可能会出现不履行告知的义务,从而因旅游者信息不对称而参加该项目最终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法律不能也不可能要求旅游经营者把提供的服务的所有信息都向旅游者述明,但是,对涉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和其他重大权利的信息应承担详细告知的义务,对一般的消费信息,至少不能向消费者提供误导性的语言,使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新规定也提到是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才需要尽这种告知的义务。

2.警示说明义务

警示说明是信息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信息,指的是那些即使旅游者按照正确指引参见该旅游项目但仍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所涉及的服务包括饮食、交通运输、旅游娱乐等。经营者应对这些商品或服务作山警示标志或提供警小说明。例如,旅游区对没有开放或易发生危险的旅游景点应作出禁止游人涉入的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对有危险型的项目进行警示,而不是点到为止或者半吞半吐,因此对警告说明义务的要求比较告知义务应该更加严格和确定,以保证旅游者的财产权益。

三、新规定中关于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财产损失的规定

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失、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难看出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的人身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有必要的提示救助义务。即有义务提示旅游者在自由活动期间注意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我认为这条对旅游经营者要求过于严格,其实并非旅游者有财产和人身损失就要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相应责任的大小又如何确定?在现实的旅游活动中旅游者如果是成年人,其丢失物品就该自己承担责任,而造成损害一般也应该由侵害者来承担。但是如果是夏令营团队或者儿童团,因为旅游者都是未成年人,这样对旅游经营者的要求应该提高,要尽量保证未成年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对于救助义务,我觉得应分情况分析,该种救助义务是否该有旅游经营者来完成,旅游经营者是否具备该种救助的能力也要分析来看。旅游经营者不是船长,船长义务直接套用到旅游经营者身上显得牵强且不合时宜。

四、新规定中旅游者、旅游辅助者代管行李物品损毁、灭失的规定

新规定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并有一系列的例外情形。其实在旅游活动中,游客因参加游览活动把行李物品放置于旅游车辆内或者交友导游、司机保管的情况很多,除外情形的四种有保管的物品为贵重物品、旅游者自己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以及被保管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外,其实一般物品的价格也很难确定。我个人觉得法院可以支持对保管物品的赔偿请求,但是具体赔偿标准可以参照火车上丢失物品的标准。行李物品的价格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在损毁、丢失后又无法具体确定具体价值、数量、有无。所以应该有个上限或者对有损害的进行同等的赔偿。赔偿的上限也可参照其参团的标准,五星团标准要高,而经济团可是适当降低赔偿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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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财产安全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银行经营场所安全法律问题风险

正确防范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件,就应当赋予银行安全保障的义务,银行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确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考虑社会利益的平衡,使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现实性、必要性。在范围上,银行应对经营场所内的人员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内容上,银行应当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安装探头等,配备保安等。银行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加害人、受害人以及银行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高风险聚集区。近年来,银行在防抢劫、防盗窃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在营业网点安装防弹玻璃、监控系统,保证了其的资金安全及职工生命安全。然而,银行所做出的这些努力,主要是围绕银行内部的安全进行的,却忽视了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的资金安全和人身安全。这几年,接连发生了多起客户在银行遭抢劫、抢夺等严重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震动。

银行是具有公共性质的企业,是否应保护其经营场所的安全呢?从理论上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维护经营场所设施的安全;(2)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3)保护客户在经营场所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对于第一种情况“维护银行设施,使客户免受侵害”,《民法通则》对建筑物责任已作出了规定,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对此更有详细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对前两种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并无多少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况,即银行应当保护客户在营业场所免受第三人侵害,却争议较大,本人仅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渊源

关于银行安全保卫的规定,目前包括:《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文件。文件对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了规范。然而这些文件只能对银行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处理行政责任,并未涉及到对客户责任的承担,即对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引起的侵权案件,并无银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2000年年底,一犯罪人持枪冲进某银行营业大厅实施抢劫,杀害了两储户。案件侦破后,两名遇害储户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认为依储蓄合同,银行应当对进入其营业大厅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银行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的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银行营业大厅乃公共出入场所,对有组织、有预谋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防范。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法院难以采信。[1]由于当时法律未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界对该内容的探讨也极少,客户的权益未能得到较好的保障。

随着法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探讨的深入,相关的机构开始着手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活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2003年12月4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司法解释,基本上从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解释》第6条虽未明文规定银行应对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银行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了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①法律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侵财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现在银行营业场所发生的抢夺、抢劫的案件,以及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案件有所增加,②因此,保障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不仅是银行对客户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而且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

2003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发生持枪抢劫案。致使储户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死者的家属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4年2月6日,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宣判,认为营业厅对办理存储业务交易的客户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故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这起案件对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

设定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本意,是为了促使经营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而不是苛求经营者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在经营场所发生,经营者本身也是受害人,只应当就其有过错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6条规定,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结果,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3]不同治安背景、不同经营项目、不同消费等级的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差别。[4]银行作为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其安全系数理应大于一般商品出售或服务提供场所。但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极其有限的:首先,银行又不同于其内部的办公区域,它必须向公众开放,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其次,银行也不同于宾馆、旅社要求对方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进入其营业场所;再次,银行的保安并无强制力的保障,其所提供的设备相对于犯罪分子而言也极其简陋。让银行对其经营场所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使已经步入了“微利时代”的银行业雪上加霜。过高的经营成本,有可能使银行退出部分市场区域,尤其是收益相对较低,现有安全保障设施相对较为薄弱的地区,如农村、城乡结合部。在目前银行因经济效益问题而从乡村、城郊大批撤离的情况下,若因安全保障问题而造成进一步的撤离,必将影响到众多消费者的利益,使这些区域的居民必须到遥远的市中心办理存取款等业务,从而使其被抢夺、抢劫的可能性加大,造成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因此,银行应对其经营场所尽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充分考虑该银行所在的社会环境以及银行自身条件,即做到必要性与现实性结合。

三、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一)保护的主体

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居于合同法的规定,即只对合同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只对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来源于特别法的规定,经营者是对其经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所以,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任何人,经营者都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银行而言,其保护对象是指进入银行经营场所的任何人,包括:(1)存款人与取款人;(2)陪同存款人、取款人办理业务的人员;(3)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任何人员。(以下将这些保护对象统称为客户)其中,携带大额现金的客户容易成为侵害的目标,对他们银行应当承担较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保护的客体

银行应对其客户的人身权、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客户的案件,一般都是侵犯财产的案件。侵权人(犯罪人)其目标是非法占有财产,客户面临侵犯往往会进行相应的反抗,依《解释》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伤害或死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如果客户未进行反抗或者根本没来得及反抗(如抢夺行为),其生命、健康、身体未遭受侵害,而只导致财产损失,依《解释》则银行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因此,必须将财产权也纳入安全保障的客体之中;否则就无异于迫使客户与歹徒抵抗,造成人身伤害,这是与保护人身权的宗旨相悖的。

(三)保护的区域

简而言之,银行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域仅限于其经营场所;对于经营场所以外所发生的侵害事件银行并无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对于在其营业场所已经出现的治安隐患,银行仍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与保障义务。如银行发现取款人已经被人跟踪,应当在及时防范的同时,建议取款人将款项再存入银行,不得放任该侵害案件在营业场所之外发生。

银行的经营场所包括银行的营业大厅和自助银行。银行在营业大厅配备保安,其硬件也有专门的要求、如设监控、客户服务区的深度等,对营业大厅银行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在自助银行提供非人工服务时,银行是否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本人认为,由银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只要银行有能力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而该措施的提供又是必要的,那么银行就应当在此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为了防范发生在ATM旁的抢夺、抢劫案件,银行在ATM服务中应采取一些例如加强照明、安装摄像机、清除障碍物等保护性措施。这些保护措施属于常识性范畴,方法简单、成本低廉。新晨

四、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目前,关于银行防范客户被第三人侵害的措施或制度尚属空缺,但银行至少应当尽如下安全保障义务:

第3篇:财产安全的定义范文

原告:张庆,称已依约向物业公司按时交纳管理费,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漏,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共59560元

被告:某物业公司,称已尽到保安责任,拒绝赔偿

案由:张庆家中遭窃

审判结果:物业公司赔偿张庆遭窃损失的20%

8月22日晚,家住在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张庆,一回到家门口便发现情况不妙:只见自家钢制防盗门和木门的锁头被人撬坏,整个门都损毁变形。入房一看,箱柜、衣物一片狼藉,张庆遂报案。

据统计,张庆家中被盗现金8300元、电脑1台、数码摄像机1台、金饰1批、纪念币2套,共计损失价值59560元,该案至今未侦破。在张庆看来,每月交纳物业管理费,把自家财产交给物业公司看管,如今小偷破门而入,物业公司竟毫无知觉,不管怎么说都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事发后,张庆找到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该公司不予理会。张庆遂把物业公司告到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59560元。据物业公司辩称,它的管理服务已达到国家ISO9001管理质量认证,认真落实了保安员职责制度、交接班制度,对车辆的进出做好登记,无奈小偷厉害,是小偷偷走业主的东西,业主应通过公安机关向小偷索赔。

物业公司表示,业主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不可能完全消除因犯罪行为可能引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风险,该公司已尽到相应注意和防范的义务,对原告被盗案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在失窃期间,其保安人员在小区门岗、小区内巡逻、执勤的记录等资料。

据查,2003年5月21日,张庆入住该住宅后,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住宅小区管理公约》,约定:物业公司按照有偿服务原则管理小区,张庆按住房建筑面积0.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综合管理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张庆依约按时交纳了管理费。

一审:物业公司无需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制定了对出入小区的车辆及人员以登记等方式进行适当管理的制度,对小区内住户的财产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张庆并未就住宅内的物品与物业公司签订专门的保管合同,物业公司无从知晓张庆私人物品的种类及价值,对此也就不负有法律上的责任。且目前张庆住宅被盗案件尚未侦破,其财物损失的数额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驳回张庆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的请求。一审宣判后,张庆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物业公司承诺对小区内财产和人身实施全天候全方位的保护,作为业主,屋内财产在上班、上学后全部置于物业公司保护之下,在这种情况下失窃是物业公司严重违约和失职所致。

二审:物业公司应赔20%

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在公约、小区管理规程等文件中均承诺对小区物业及居民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本案证据可知,失窃案件发生时,犯罪嫌疑人以暴力手段破坏张庆住宅两重大门(其中一重是钢制防盗门),进入室内翻箱倒柜窃取财物后离去。

由此可见,物业公司对小区居民住宅的保安巡逻显然存在疏漏,对罪案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案件发生在室内,发现入室盗窃有一定难度,而业主对其室内财产负有主要的安全保障责任,故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又因上诉人张庆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出示了可信证据,而物业公司在两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法院认定张庆的损失为59560元,即物业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额为11912元。

法官:物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法官说,该案的终审判决应当引起物业公司的重视,在日常管理中要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承担的对他人的人身、财产负有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护义务。义务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物业公司的工作疏漏,没有及时发现业主财产被盗,存在过错。因此,物业公司应当在合理限度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公安机关抓获盗窃者以后进行追偿。

近些年来,社会上出现了许多普通公众在诸如住宿、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受到意外伤害的事件,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在以上公共场合实施严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害行为,但直接的侵害行为人无法确定或虽能确定但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得到及时、全面的权利保护时,最高法院从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理论和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程度出发,及时地出台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自然人、公司、其他组织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

此案中,从张庆与物业公司二审判决的结果看,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托的实体法也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有三项重要内容:(一)从事相关社会活动的人如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如受害人的损害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包含犯罪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偿赔偿责任的范围,与其能够制止或防止损害的范围相适应;(三)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了相应的补偿责任以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也是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吗?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公司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有法定义务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做好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物管服务,对其中的治安工作,也有人认为是一项保安安全义务,这种义务有些是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法定义务,但大部分是双方的物业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

如本案中的张庆在其二审上诉理由声称的“物业公司承诺对小区内财产和人身实施全天候全方位的保护”等承诺,也是一种合同安全保障义务,其保障的对象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物业公司提供的保安安全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立保安、消防等制度,日常管理中要做好门卫、巡视、防火防盗、监视出入门的可疑物品、车辆,对来访人员进行来客登记、对小区内业主办理出入证件出入,对拾遗物品建档管理等小区综合的、全方位的安全防范制度。对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有些地方政府还出台硬性的管理规定,实行资格考试制度,要求持证上岗。

因此,物业公司对业主提供的是专业的、规范的、现代的保安安全服务,其安全保障注意的程度要比普通的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公司或组织要高得多,是一种职业上的注意义务,有同医生、警察、律师等职业人员出于从事特殊岗位、特殊职业所需要的职业上注意义务一样,如有条件,有能力防范外来的危害时,却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原因疏于防范,给业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案中,二审法院对物业公司保安安全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也是从职业上的较高注意义务出发,认为犯罪嫌疑人以暴力手段破坏张庆住宅两重大门(其中一重是钢制防盗门),进入室内翻箱倒柜窃取财物后离去事实,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物业公司对小区居民住宅的保安巡逻显然存在疏漏,有过错,按照民法的过错原理,依托业主享有安全保障权利,在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之上,合理地分配了公平、正义,判决物业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业主遇到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做才能保护好自己的权益?

第4篇:财产安全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 信托 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代理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 “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代理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代理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主权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代理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代理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第5篇:财产安全的定义范文

     2004年4月12日中午,王某到九江市一快餐厅就餐,将公文包放在座位旁的一张椅子上。就餐后,发现公文包不见了。包内有手机一部及部分现金等物品,价值约5000元。王某遂要求快餐厅赔偿。但快餐厅经理李某称,其已在快餐厅内张贴了数份写有“请顾客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包裹等私人物品,谨防小偷!”字样的白底红字标语告示,非常醒目,已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王某的包被盗,系王某自己保管不善造成的,其不能赔偿。王某则认为,快餐厅虽已张贴了告示,但未提供存包服务或保安等有效措施,致其财物被盗,理应赔偿。双方难以协商,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快餐厅赔偿其损失5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到快餐厅就餐,与快餐厅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王某在就餐接受服务过程中,财产权利遭到侵犯,受到经济损失,快餐厅作为经营者,应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财产损失,系王某对自己包裹保管不善造成的,责任在王某。快餐厅已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没有过错,不应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快餐厅尽管已张贴了警示标语,提醒顾客注意保管好私人财物,但仍然发生了王某财物被盗的情况,说明快餐厅对顾客的财产安全服务方面,还存在疏漏之处,未完全尽到经营者的义务。因此,快餐厅应承担部分责任。王某对自己随身携带的包裹保管不善是造成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王某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6篇:财产安全的定义范文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实施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这里所说的“其他公私财物”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但性质与其相似的,比较重大的公私财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财物,因为只有燃烧这些公私财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侵害的只是某一较小的财物,例如烧几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农具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焚毁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物,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例如,某电气维修工人,发现其负责维护的电气设备已经损坏,可能引起火灾,而他不加维修,放任火灾的发生。这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

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财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其特点: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二是根据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事实。从义务的来源看,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油区防火员就负有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行为人随手把烟头丢在窗帘上,引起窗帘着火,行为人就负有扑灭窗帘着火燃烧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的特定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

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实际上是以衣服、家具、农具等作为引火物,意图通过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财物的燃烧。这种情况应以放火罪论处。因此,在认定放火罪时,要注意发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为的侵害对象的区分。

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如果情节严重,需要刑罚处罚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第7篇:财产安全的定义范文

物权客体代位主义

可识别代位物 信托

内容提要: 大陆法系民法恪守的物权客体原物主义严重阻碍着公平正义在财产侵占、贪腐等领域的实现,也严重阻碍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信托制度的移植及本土化。相对于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具有显著的比较优势,大陆法系民法因此自罗马法时代就不断突破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的束缚,在部分社会关系领域实行物权客体代位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亦采取了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只是对其适用范围仅作了比较有限的规定。从理论和实践来看,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的移植既有必要性亦有可行性,我国有关立法完全可以进行作全面移植。  

 

      物权客体是否可以代位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物权追及规则的最大差异点。大陆法系民法规定物权客体不具有可代位性,权利人仅可追及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的物权客体原物,不可追及物权客体的替代物。笔者将这一规则概括为“物权客体原物主义”,亦可称为物权客体原物规则。与此不同,英美法系规定物权客体具有可代位性,权利人可追及物权客体的替代物。这种物权客体的替代物不仅包括物权客体的可识别替代物,还包括混合了物权客体原物的混合物。笔者将这一规则概括为“物权客体代位主义”,亦可称为物权客体代位规则。与英美法系的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相比,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客体原物主义严重妨碍了全面资产管理关系的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严重阻碍了社会公平正义在财产侵占、贪腐等领域的实现,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财产侵占与贪腐等非法牟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虽然确认了物权客体代位主义,但受到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的影响,对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的贯彻很不彻底。本文的任务在于检讨物权客体原物主义,推进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在我国的全面移植和立法完善。

      一、物权客体原物主义及其制度体现:以对大陆法系的考察为中心

      物权客体原物主义是指权利人可以追及的物权客体仅限于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的原物,不及于该物的替代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标的物一旦失去其原有特定独立性,权利人的物权即告消灭。物权客体原物主义源自罗马法。古罗马就有所有人依其自由意思将其所有物转移给他人占有的实践,如使用借贷或租赁关系。在这类关系中,占有人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对该特定占有物依财产公示制度享有所有权外观;所有人虽享有所有权,但依财产公示制度不享有所有权外观,所有人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笔者以“表见所有物”指称占有人依财产公示制度享有所有权外观但事实并无所有权的物。根据罗马法上的“发现己物,便可收回”原则[1]以及“物件返还之诉”、“所有权保全之诉”[2]的要求,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以其表见所有物清偿其债权。占有人破产时,占有人占有的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表见所有物也不属于占有人的破产财产,所有人对由他人享有表见所有权的表见所有物的所有权受物权法保护。但是,由于“物件返还之诉”与“所有权保全之诉”的行使以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独立存在为前提,因此在标的物不再独立存在时,所有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3]此即后世大陆法系民法所恪守的物权客体原物主义。

      在20世纪初叶之前,大陆法系民法一直并无直接体现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的规定,物权客体原物主义是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司法判例形式根据物权客体“直接原则”与“代位禁止原则”确立的。直接原则确立于1914年,受托人破产时,委托人对受托人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委托财产享有取回权,委托财产被受托人个人债权人提起强制执行程序时,委托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直接原则后来又衍生出代位禁止原则,即委托财产必须维持其原始状态,对于受托人因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而取得的其他财产(委托财产的代位物或其孳息)或用于替代被损害的信托财产的财产,委托人不享有取回权,无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4]对于受托人不直接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委托财产,委托人不享有取回权和第三人执行异议权。[5]委托财产因其原物保持原有的特定独立性受物权客体规则保护,但委托财产的孳息不享受物权客体规则的保护。物权客体原物主义在制定法上的直接体现是破产法上的破产取回权规则。例如,《德国破产法》第46条规定:“原本可以由破产财团请求取回的物在程序开始之前被破产人或在程序开始之后被管理人让与的,以尚未履行对待给付为限,取回权人有权请求让与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德国支付不能法》第47条规定:“依物上或人身上的权利可以主张一物不属于支付不能财团的人,非为支付不能债权人。其取回该物的请求权按照在支付不能程序之外适用的法律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日本破产法》第89条亦有类似规定。[7]

      二、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及其制度体现:以对英美法系的考察为中心

      物权客体代位主义是指物权客体具有代位性,权利人可以追及的物权客体包括但不限于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的原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标的物即使失去原有的特定独立性,权利人亦可追及原物的可识别代位物或混合了原物的混合物。相对于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在对第三人利益不造成任何损害的前提下对权利人的保护更充分,并极大地促进了全面资产管理关系的再生产,这是其制度优势所在。物权客体代位主义是对英美法系财产法上财产追踪规则和浮动抵押规则的概括和提炼,其制度体现主要是英美法系普通法中的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以及衡平法中的物权客体代位规则。

      (一)英美法系普通法中的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

      英美法系普通法中的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其实是英美法系普通法财产追踪规则的另一称呼,即权利人可以追及的物权客体包括但不限于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的原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标的物即使失去原有的特定独立性,权利人亦可追及原物的替代品。然而,此处的原物的替代品须具有可识别性。原物的替代品如果和其他财产相混合,权利人的物权即告消灭。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主义也源自罗马法。英国早期的普通法法官由教士担任的居多,而英国早期教士通常是积极进取、训练有素的罗马法学者,[8]大学的法律教育也只讲授罗马法和教会法,罗马法的物权客体代位规则与物权客体原物规则就通过担任普通法法官的教士和法律教育渠道一起进入普通法。[9]普通法在继受物权客体原物规则的同时也继受了罗马法仅存在于嫁资领域的物权客体代位规则,不同的是普通法以财产追踪制度指称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追及规则,将罗马法嫁资可识别代位物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展于普通财产关系,适用范围并无限制。这是普通法对罗马法物权制度的重要发展,也是英美法对物权制度的重要贡献。

      英美法系普通法规定,一个人欲主张法律上的所有权,就必须能够识别他所有的物。如果所有物被其他物代替,替代品只要具有可识别的确定性,那么在普通法上仍被视为原物所有人的物;如果替代品和其他财产尤其是金钱相混合,鉴于其财产性质已改变的事实,它不能被识别为一个独立的物,那么这笔已和其他财产相混合而无法识别的代位物不再是原物所有人在普通法上享有所有权的物。[10]根据英美法系普通法的规定,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11]在其对财产的占有被非法剥夺后,有权追踪并要求返还该财产,不管财产落入谁的手中,除非财产持有人是支付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善意有偿受让行为会切断法定所有人的追踪权;[12]也不管财产发生了什么变化,变成了什么形式———追踪对象包括财产原物、财产交换物以及财产的利润———只要在财产变化的每一个阶段,财产具有可辨识性;[13]不管财产的形式是原物状态还是变化的其他形式,也不管财产是有形财产还是诉取财产(如银行对客户的债务),[14]只要财产的产品或替代品仍保持财产原物的性质(follow the nature of the thing)。[15]英美法系普通法以财产追踪制度将罗马法仅限于嫁资关系的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扩展于一切财产关系,以之确立普通法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

      英美法系普通法的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不仅适用于有体物,亦适用于金钱、证券等价值财产。1815年的“泰勒诉普拉默案”(taylor v. plumer)[16]确立了英美法系普通法上可识别代位物包括有体物与证券等价值财产在内的产品或替代物,罗马法嫁资原物及其代位物规则的适用范围也由此扩展于金钱与证券等价值财产。在该案中,作为被告,普拉默将一笔钱交付给w,委托w为他购买财政债券,但w使用这笔钱为自己购买黄金和美国债券(bullion and american bonds),随后隐匿潜逃。后来,w被逮捕,被告查封了w使用委托资金购买的黄金和美国债券,w的破产管理人诉请将被告查封的这笔黄金和美国投资归入w的破产财产。法院认为被告的金钱可以追踪本案的黄金和美国债券,驳回了w破产管理人的起诉。法官埃伦伯拉勋爵(lord ellenborough)指出:“原物转变成什么形式在法律与理性上没有任何区别,不管财产的变化形式是以承诺本票的形式表现的本人货物的销售款还是其他货物,因为原物的产品(product)或替代品(substitute)仍保持原物的性质,只要它具有这样的可确定性,只有这样可确定的形式特征消失时,追踪权才消灭,如将财产转化成金钱,然后这笔金钱又和同类的大量金钱混合和混淆。”[17]这表明,本案中的被告委托给w的金钱为被告享有的追踪权所要保护的原物,而案中的黄金和美国债券是被告委托给w金钱的产品或替代物,因具有可识别性而可以追踪,在持有人w破产时受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保护。

      金钱通常会被存入银行账户。对于银行账户的金钱,普通法规定,只要未与其他金钱相混合,该账户的金钱即被视为具有可识别性,适用物权客体规则保护。这一规则既适用于对原物或其交换产品有不当行为的原持有人,也适用于受让该财产的第三人,只要该第三人不是善意且支付了对价的第三人。1921年的“比利时对外银行诉哈姆布雷尔案”(banque belge pour l’etranger v. hambrour)[18]反映了这一规则。在该案中,h是原告银行的出纳,h把从原告偷出的一笔钱存入新开的一个银行账户,后从该账户取出部分金钱交给与其共同生活的情人s。s将这些钱存入她自己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的钱从未与其他金钱相混合。[19]她消费了该账户内的大部分钱,直至法院审理本案时,s的这一特定账户只剩下315英镑。法院认为账户剩下的315英镑是原始金钱可识别的产品或替代品,原告有权追踪这笔钱。作为原告的银行是h所偷金钱的法定所有人,h是依初始不当行为而获得这笔钱的持有人,银行对h新开银行账户的钱有追踪权,此为原物追踪权。s是h所交付金钱的受让人,银行对s持有的h交付给她的金钱是否享有追踪权取决于两点:其一,s是否善意以及是否支付对价;其二,s存入自己账户的钱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或有无与其他金钱混合的事实。而s并非支付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存入自己账户的钱从未与其他金钱相混合,因而这笔金钱保持了可识别性,构成原物的产品或代位物,与原物同样受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保护。

      英美法系普通法财产追踪的对象不仅包括原物与原物的产品或替代品,而且包括原物的孳息。1996年的“fc·琼斯合伙企业财产受托人诉琼斯案”(trustees of the property of fc jones v. jones)[20]体现了这一规则。在该案中,fc·琼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违反破产法被宣告破产,这意味着合伙企业的法定权利将转交给破产受托人。在从破产行为发生到破产裁判这一期间,有一个合伙人从合伙企业的账户中以支票取出总额为11 700美元交付给妻子,妻子以这笔钱投资马铃薯期货。该投资取得巨大成功,妻子得到合计存放在期货交易存款账户的50 760美元,案发时该账户尚有存款49 860美元。于是,破产受托人追踪这笔钱,理由是自合伙企业出现破产行为时,合伙企业的法定权利已经授予破产受托人。[21]法院判决破产受托人有权获得存放在期货交易存款账户的49 860美元(其中包括此后赚取的利润),理由是该账户的金钱没有与其他金钱发生混合,妻子从未获得该账户款项的任何法定所有权。该案法官认为,破产受托人的权利主张属于对物权的范畴,追踪权的对象由此不仅包括原物,还扩展于利润这一法定孳息,原物及其利润同样受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保护,物权客体的范围因此及于原物之孳息。

      (二)英美法系衡平法中的物权客体代位规则

      英美法系衡平法的物权客体代位规则是指权利人可以追及的信义财产客体包括但不限于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的原物,作为信义财产客体的标的物即使失去其原有特定独立性,权利人亦可追及信义财产客体原物的可识别替代品,替代品即使与其他财产相混合,权利人的信义财产客体权亦不消灭,权利人亦可追及该混合物,或者主张共有权,或者主张法定浮动抵押权。笔者将之称为信义财产客体代位规则。

      在转移所有权外观的全面资产管理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有委托资产的管理处分权。依普通法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与其他财产相混合的委托财产因失去其原有特定独立性而失去物权法保护,但委托财产只是以其他形式存在于混合财产之中,或者说是变化了的实物形式或价值形式,委托财产本身并未因与其他财产混合而消失,委托财产本身还是存在的,只是未以具有可辨识的特定独立形式存在于混合财产之中。将混合财产所有权简单地归属于与委托财产相混合的其他财产所有人,只会导致自有财产与委托财产相混合,受托人或其他人及其债权人因此不当得利,对财产本享有权利的无辜弱势受益人与委托人因此蒙受不公平的损失。教会和教士的精神使命在于拯救灵魂,委托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关涉灵魂的拯救与幸福。基于灵魂拯救的需要,同时是高级教士的大法官们创造的衡平法规定,以某种形式混合了委托财产的混合财产持有人以混合财产购买的财产是委托财产的法定浮动抵押物,抵押范围是购买财产时混合财产所包含的委托财产,在受托人破产或无力清偿债务时,委托财产利害关系人可以该混合财产购买的财产优先偿还委托财产,[22]以保障委托财产静的安全。这种抵押权可以称为“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浮动抵押权”。例如,在“国王代表诉哈维案”(ex rel.king v.harvey)中,美国法院认为,如果信托财产同其他财产相混同是由于受托人的过失,整体的财产将被认为是信托财产或基金,除非受托人能够进行区分,而且当混合财产部分用于受托人私人消费或其他私人目的,尚有部分剩余财产时,衡平法规定对剩余财产采不利于受托人的解释规则。[23]衡平法视受托人用于受托人私人消费或其他私人目的的混合财产首先是受托人的自有财产部分,而剩余财产为委托财产或委托财产的产品或替代品,在受托人破产时,剩余财产优先偿还委托财产。这一规则实际上可归入“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浮动抵押权”范围,因为依混合财产法定浮动抵押权制度,混合财产及其产品本身构成委托财产的法定浮动抵押物。混合财产的剩余财产当然属于法定浮动抵押物的范畴,只是英美衡平法未以委托财产法定浮动抵押权指称这些判例所蕴涵的规则而已。

      虽然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浮动抵押权制度有效保障了混合于其他财产中的委托财产的安全,但制度缺陷依然存在。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浮动抵押权制度的缺陷主要有两点:其一,该制度保障的是委托财产静的安全,未及于委托财产由混合财产持有人管理期间所生的孳息,委托财产受益人的收益未得到保障。其二,混合财产持有人会利用混合财产投资:投资成功或未失败的,委托财产静的安全凭价值未贬损的混合财产的产品或替代品担保而有充分保障;投资失败的,混合财产的产品或替代品严重贬值,混合财产的产品或替代品并不能有效保障其担保的委托财产静的安全。换言之,投资的成功由混合财产持有人享有,而失败的风险由需要保护的财产受益人负担,这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原则。为克服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浮动抵押权制度的缺陷,衡平法又规定了一系列财产追踪制度,以保障混合财产中的委托财产安全。衡平法规定,与委托财产品质基本相同的财产相混合所形成的混合财产为混合财产持有人与委托人所共有,[24]以混合财产整体购买的财产为混合财产的产品或替代品,委托财产按其在混合财产中的比例享有相应权益。[25]这项规则可以称为“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共有规则”。混合财产中的混合财产法定共有权、委托财产法定代位权与混合财产法定浮动抵押权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委托财产利害关系人可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选择:当混合财产投资成功时,委托财产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实际情形相应选择混合财产法定浮动抵押权或委托财产法定代位权,享受混合财产持有人投资成功的利益,以保障委托财产动的安全;当混合财产投资失败时,财产受益人可以主张混合财产法定浮动抵押权,以保障委托财产静的安全。在美国威斯康星州的“特普尔斯诉西北共同人寿保险公司案”(truelsch v.northwestern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联邦第九上诉法院审理的“布朗诉纽约人寿保险公司案”(brown v.new york life ins.co.)、俄克拉荷马州的“通用汽车诉汤姆森案”(g&m motor company v.thompson)和密西西比州的“莱奇诉莱奇案”(lackey v.lackey)等案中,法院认为违法使用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将信托基金与其他自有资金相混合,以混合财产购买人寿保险的,人寿保险利益视为相应信托财产的产品,受益人可以行使衡平法追踪权,除非受托人或其继承人可以证明受托人购买人寿保险的费用来源不是信托财产。[26]

      以衡平法财产追踪规则表述的信义财产客体代位规则的基础是普通法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不同的是,衡平法以存在初始信义关系为前提,以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共有规则与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浮动抵押权规则等衡平法信义财产物权客体代位规则(主要体现为信托财产追踪制度)克服普通法财产追踪规则的缺陷。衡平法规定,只要委托财产持有人被剥夺了对财产的占有或委托财产被受托人不当处分,对委托财产无直接占有权的受益人就有权追踪该委托财产,不管其转变成什么财产形式,也不管其落入谁的手中,不管其有无保持可识别性,也不管其是否与其他财产相混合而失去可识别性。总之,只要委托财产以某种形式存在,均受物权客体规则保护。委托财产利害关系人可追踪至委托财产原物或代表了委托财产的委托财产原物代位物以及以某种形式混合了委托财产的混合财产持有人,使委托财产或代表委托财产的财产复归于委托财产持有人。

      衡平法信义财产物权客体代位规则的制度价值在于克服了普通法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的制度缺陷,将物权客体的可代位物扩展于委托财产混合于其中的混合财产,从静与动的双重角度有效保障了与其他财产相混合的委托财产的安全,扩展了物权追及效力的对象,使物权追及对象不仅及于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的原物及其可辨识的代位物,而且包括混合了原物、原物代位物的混合财产及混合财产的代位物。衡平法以财产追踪制度表述的物权客体制度极大地促进了财产管理关系的再生产与扩大再生产,但其局限性是衡平法的信义财产物权客体可代位规则仅适用于信义财产关系,不及于其他财产关系。

      三、大陆法系民法中的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及其制度体现:有限实践

      物权客体原物主义因其制度缺陷,自产生之初就未得到彻底贯彻,早在古罗马就以嫁资客体代位主义矫正其制度缺陷。近现代以降,大陆法系民法虽然顽固地坚持物权客体原物主义这一古老的物权法原则,但面对现实社会生活对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的强烈需要,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不得不在物权客体原物主义上撕开一些缺口,在部分民事关系领域实行物权客体代位主义。

      (一)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在古罗马的有限实践及其制度体现

      罗马法在确立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的同时就已经注意到这一制度的缺陷,并通过适用范围有限的物权客体代位规则矫正其制度缺陷,即罗马法嫁资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古罗马繁荣的嫁资实践是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在大陆法系地区的最早实践。

      罗马法规定丈夫是嫁资的所有权人,也是嫁资的合法占有人,依财产公示制度对嫁资享有所有权之外观,但丈夫对嫁资只享有法定用益权。嫁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由丈夫支配,但丈夫管理嫁资须尽与管理自己物品同样的勤勉与注意义务,否则即对嫁资的丧失、损坏或任何形式的贬值负责。[27]婚姻关系解除时,丈夫必须退还嫁资;若妻子死亡,则归还给她的继承人。[28]由此可见,丈夫对嫁资的所有权显然不同于对其他自有财产的所有权。丈夫享有所有权外观的财产由此可区分为自有财产、嫁资特有财产以及租赁物、使用借贷物等所有权归宿于他人的表见所有物。为保证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嫁资的退还,罗马法规定妇女对嫁资原物以及那些用嫁资款购买的物品享有优先于丈夫所有债权人的“索要优先权”;用嫁资款购买的物品可称之为“嫁资原物代位物”,妇女对嫁资原物所享有的“索要优先权”可称之为“嫁资原物返还请求权”,妇女对嫁资原物的可识别代位物所享有的“索要优先权”可称之为“嫁资代位物返还请求权”。后来,古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将这种特权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嫁资交付时经过“卖因估价”[29]因而不再具有嫁资特点的物品。笔者认为,这些经过“卖因估价”的嫁资原物与嫁资的可辨识代位物并无实质区别,因而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理应与嫁资以及嫁资代位物作相同处理。这一规定完全符合后世英美法系普通法“相似关系相同处理”的公平正义原则,[30]此即后世物权客体代位规则之鼻祖的嫁资可识别代位物规则。

      (二)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在近代的有限实践及其制度体现

      事实上,发现物权客体原物主义制度缺陷的不限于古罗马人;到了近代,部分国家基于各自所关注的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需要,多以适用范围有限的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矫正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的制度缺陷。《德国支付不能法》第48条规定:“一个原本可以请求取回的物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之前被债务人或在程序开始之后被支付不能管理人不正当让与的,以尚未履行对待给付为限,取回权人可以请求让与对待给付的请求权。”[31]这一规定的实质是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只是可作为物权客体代位物的“物”限于与物权客体原物相对应的尚未履行的对待给付请求权,适用范围仅限于德国的破产关系领域。《瑞士债法典》第401条规定:“受任人为委任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应当于委任人履行了其对受任人负有的合同义务时依法转移给委任人。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破产时的财团。受任人破产时,委任人可以请求取得以受任人的名义为委任人的利益取得的货物;但受任人的留置权不受影响。”[32]《瑞士债法典》的这一规定表明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在瑞士委托关系领域的确立。

      我国民法学界也注意到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的缺陷,并以适用范围极为有限的物权客体代位规则克服之。《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这两条规定表明《物权法》业已确立了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只是贯彻得很不彻底,制度移植极为有限,适用范围仅限于作为物权客体代位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不及于物权客体的其他代位物,更不及于混合了物权客体原物及其代位物的混合物罢了。

      四、确立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的必要性论证:从理论到实践

      (一)确立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的法理基础

      物权客体原物主义虽然客观存在于大陆法系物权法,并在司法实践中广为适用,但笔者未能查阅到论及该制度的物权法文献,对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的制度价值亦不甚明了。交易相对人依据财产公示制度公示的财产状况是其信用基础,债权人可能会根据交易相对人公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以及信用交易的规模、期限和条件。由于债权人的信用交易决策基于对交易相对人依据财产公示制度公示的财产状况的信赖,因此对债权人交易安全的保障也许是物权客体原物主义的制度价值所在。然而,根据社会生活常识,所有权外观与所有权归属相分离的现象具有普遍性,因而这一推定并不成立。其具体理由如下:

      1.包括受托人在内的任何人都可能拥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但依财产公示制度却拥有所有权的表见所有物,如使用借贷关系中的借用物、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大陆法系民法不支持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表见所有物清偿其债权的主张。

      2.任何人所拥有的财产都是动态的,其种类、范围与价值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有的财产由债务人享有所有权外观,所有权外观与权利归属相统一;有的财产由他人享有所有权外观,所有权外观与所有权归属处于分离状态,这些财产或者作为租赁物由他人租赁使用,所有权外观由承租人享有,或者作为使用借贷物由他人借贷使用,所有权外观由借用人享有,或者作为他物权客体由他人享有用益物权。

      3.对于债务人的部分资产如债权、银行存款、现金以及无记名证券等,并无将之公示于众的财产公示制度。因此,债权人无法凭借财产公示制度掌握债务人的这些资产。即使债务人依财产公示制度公示于众的财产,也只是债务人的部分而非全部财产,债务人对依据财产公示制度享有所有权的物并不一定都享有所有权(因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可能与实际权属不一致)。

      融资租赁关系、动产使用借贷关系、寄存关系、保管关系等法律关系的标的物都存在所有权外观与所有权归宿相分离的情形。所有这些均表明大陆法系民法并不存在物之所有权当然归属于表见所有人的制度与理论,债权人事实上不可能知悉其与债务人进行信用交易时债务人可用以清偿其债务的财产规模。财产公示制度的价值不在于保障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受到财产所有人公示的财产保障,而在于保障特定财产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保障该善意交易相对人对特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享有。债权人如欲使其债权受到债务人特定财产的保障,就应寻求债务人特定财产的担保。而担保制度的价值即在于以特定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以债务人享有表见所有权的委托财产及其代位物构成其与受托人信用交易决策基础的理论主张看似得到了大陆法系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支持,其实既缺乏社会生活经验的支持,亦不符合法律逻辑,是一种想当然的思维方式。

      (二)确立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的实践基础

      物权客体原物主义赋予权利人对其物权客体原物的追及权受制于善意取得规则。虽然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但受让人可以“善意且支付相当对价”为由有效抗辩权利人对其所有物的追及权,善意且支付相当对价的买受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的物依法受法律保护。此时,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的物在形态上转化成无权处分人从买受人处取得的对价。依物权客体原物规则,权利人无权追及无权处分人取得的对价,无权处分人对其无权处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享有所有权,此等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人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无权处分人可依其自由意思以消费、转让、赠与等方式处分之。权利人只可依侵权之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债权,其权利得不到充分救济,这正是物权客体原物主义无法克服的制度缺陷。进言之,物权客体原物主义至少有两个自身无法克服的制度缺陷:

      其一,不利于在财产侵占、贪腐等社会关系领域中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财产侵占、贪腐等不法行为人在有偿或无偿转让或变卖所侵占、贪腐的财产后,受害人囿于物权客体原物主义规则丧失对被侵占、贪腐财产之代位物的追及权,其权利不能得到充分救济。不法行为人甚至其继承人都可因此享受所侵占、贪腐财产的代位物及其孳息,社会正义得不到实现,这在一定意义上也刺激了财产侵占、贪腐等不法行为的“前仆后继”。

      其二,不利于全面资产管理关系的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财产管理委任关系的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取决于委托财产的安全与效率。在简单资产管理关系中,受托人对委托资产无处分权,委托资产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委托人或受益人可凭借物权追及规则抗辩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以受托人享有表见所有权的委托财产清偿受托人个人债务的主张。在全面资产管理关系中,受托人对委托资产享有处分权,而委托资产的形态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委托资产多不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受托人如果依法改变了委托财产的形态,不管该代位物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基于物权客体原物主义,委托人、受益人都丧失对委托财产各类代位物的追及权,委托财产的代位物落入受托人个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可主张以之清偿受托人的个人债务,委托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这种威胁不仅具有可能性也具有现实性。因此,这就需要在委托财产与受托人个人财产之间建立起一道防火墙,以阻隔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委托财产的代位物。物权客体原物主义致使物权追及效力不及于委托财产代位物的法律后果是财产管理委任关系中用以实现委托人委任目的的委托财产受到受托人个人债权人追及的威胁,委任目的的实现或委托人及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缺乏制度保障,严重阻碍了全面资产管理委任关系的再生产与扩大再生产,不利于“人尽其能,物尽其用”目标的实现。

      以信托制度的移植为例,信托法是英美法富有特色的法律制度,日本、韩国和我国相继移植了信托法,法国也于2007年在欧洲大陆率先移植了信托法,欧盟目前正企图借助统一民法典运动将信托制度全面移入整个欧洲大陆。然而,移植信托制度的国家大多未能实现信托制度的民法化,如日本信托制度虽然移植于1922年,但至今仍不承认民事信托,[33]信托法仍未能实现本土化。信托制度何以未能成功融入民法环境,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大陆法系民法恪守的物权客体原物主义与在物权客体代位主义方面的缺失。而为保障信托制度移植的成功,大陆法系国家以受益人撤销权实现英美法系信托法上财产追踪制度的功能,以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殊不知,当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混合,受益人撤销权并不能有效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当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给善意支付相当对价的第三人时,信托财产的形态已经转换成其他财产形态,受益人的撤销权并不能保障受益人追及被受托人不当处分的信托财产原物或在善意取得支付人给受托人的相当对价,信托财产依然处于不安全状态。相反,在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制度背景下,信托财产即使与受托人自有资产相混合或被受托人不当处分给善意支付相当对价的受让人,受益人亦可追及于混合了信托财产的混合物或受托人从善意取得人处获得的对价,信托财产的安全因而得到可靠保障。又如,信托财产具有物上代位性和独立性,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也确立了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和独立性,不管信托财产的形态如何变化,受益人均可追及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执行异议权。问题是,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外观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财产,也包括借用物、租赁物、侵占物、贪腐物等,这些同为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外观的财产的形态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在物权客体原物主义支配下,权利人只能追及这些财产本身,不能追及其代位物;而根据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规则和独立性原则,受益人可以追及信托财产的代位物,适用物权客体代位规则,其他非自有财产却适用物权客体原物主义规则,显然有违同种情形同种处理的法治理念。[34]为解决这一理念冲突,2007年《法国信托法》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实力雄厚的专业机构(如信贷机构、保险企业、法国银行等)方可担任受托人。[35]与法国的做法类似,日本至今同样只承认和发展商业信托。[36]如果在物权法领域全面移植物权客体代位主义,使之既适用于信托关系亦适用于其他物权关系,信托法融入民法典的这一制度障碍将不复存在。由此可见,物权客体原物主义极大地阻碍了信托制度融入民法典的进程,必须废除,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必须确立。

      五、结论与建议:一种立法论立场

      综上所述,物权客体原物主义并无清晰的理性基础,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具有显著的制度优势和确立的必要性。大陆法系既有的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立法与实践亦表明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并无不妥,因而具有可移植性。接下来的问题是,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的移植是否存在立法技术障碍,因为“理论上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必须同时具有实践上的合理性,否则制度的确认必然会带来的无法消除的内生性制度弊端或巨大的运行成本,势必产生实务上的反对”。[37]从法律体系及法律内在逻辑来看,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并无立法技术障碍,因而具有全面移植的可行性。因此,笔者建议将《物权法》第34条修改如下:

      “侵占或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物被侵占人或无权占有人处分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因处分该原物所得的替代物及其孳息;替代物及其孳息无法返还的,可以要求其返还该替代物的替代物及其孳息。原物或其替代物与侵占人或无权占有人的其他所有物相混合的,权利人可主张混合物共有权,也可对该混合物主张担保物权。

      无权处分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其处分原物所得的替代物及其孳息。无权处分人处分原物所得的替代物无法返还的,可以要求其返还该替代物的替代物及其孳息。替代物与无权处分人的其他所有物相混合的,权利人可主张混合物共有权,也可对该混合物主张担保物权。

      权利人依前款规定行使权利不得对抗善意且支付了相当对价的第三人,权利人依前款规定行使权利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仍可请求赔偿损失。”

 

 

 

注释:

  [1]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204页。

  [2][3]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50-355页,第351页。

  [4][5]参见孙静:《德国信托法探析》,《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6][31]《德国支付不能法》,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第29页。

  [7]参见《日本破产法》,http://law.jnu.edu.cn/blaw/kyyd/showarticle.asp? articleid=94,2010-05-15。

  [8]see shael herman, utilitas ecclesiae: the canonical conception of the trust, 70 tul. l. rev. 2239(1996).

  [9]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高鸿钧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6页; [英]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页;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9页。

  [10][17][18][20][21][25]参见[英]理查德•爱德华兹、奈杰尔•斯托克威尔:《信托法与衡平法》(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9页,第398-399页,第400页,第399页,第399页,第405-406页。

  [11]英美法系的法定所有权包括权力与利益相统一的对物权与仅有权力但无利益内容的对物权。大陆法系以物权概念称呼前者,本文以表见所有权称呼后者。

  [12]参见[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13][19]参见[英]加利•瓦特:《衡平法和信托法简明案例》(影印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第197页。

  [14]参见[英]理查德•爱德华兹、奈杰尔•斯托克威尔:《信托法与衡平法》(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8-399页;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4页。

  [15][16]参见[英]安德鲁•伊沃比:《信托法基础》(影印本),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22]参见[英]理查德•爱德华兹、奈杰尔•斯托克威尔:《信托法与衡平法》(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5页;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7-521页。

  [23]参见[英]加利•瓦特:《衡平法和信托法简明案例》(影印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页;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7-518页。

  [24]参见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6页。较近的判例是1988年的“印度石油公司诉绿石船运公司案”(indian oil corporation ltd. v. greenstone shipping s.a)。案中名为雅典娜(ypatianna)的海轮从前苏联将一批原油运往印度,海轮前次航行的客户是伊朗一家公司,所装运的是同品质的原油,但伊朗公司在海轮上残留有1 287.13桶原油。本次原油的收货方主张伊朗残留的原油已与自己的原油混合因而主张混合财产的所有权,但遭到伊朗公司的拒绝。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伊朗公司的主张,伊朗公司有权获得混合财产中1 287.13桶的原油。see indian oil corporation ltd. v. greenstone shipping s.a., the ypatianna [1988] 1 qb.345,[1987] 3 wlr.869, [1987] 3 all e.r. 893, [1987] 2 lloyd's rep. 286.

  [26]参见彭插三:《信托制度受益人的追踪权分析及应用———兼及与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的比较》,http:///cac-new/200706/40009482.htm, 2010-03-02。

  [27]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3页。

  [28]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2页;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92、199页。

  [29]卖因估价是指嫁资设立人为了设立嫁资将物品卖给丈夫,将价款设立为嫁资。婚姻关系解除时,丈夫应按照嫁资所折成的价款而非原物退还。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6页。

  [30]参见[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明成、陈霜玲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页。

  [32]《瑞士债法典》,吴兆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页。

  [33][36]参见张军建、王巍:《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综述》,《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34]参见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第8篇:财产安全的定义范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及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07年中央预算。

(新华社北京讯,3月17日《人民日报》)

关于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2007年3月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财政部

各位代表:

受国务院委托,现将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并请全国政协各位委员提出意见。

一、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

2006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中央各项方针政策和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有关决定、决议,实现了“十一五”时期的良好开局,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取得了新的巨大成就,人民生活进一步改善,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也比较好。

全国财政收入39343.62亿元(不含债务收入,下同),比2005年增加7694.33亿元,增长24.3%,比预算超收3920.24亿元,其中,中央财政本级收入超收2542.47亿元,地方财政本级收入超收1377.77亿元。按规定解决出口退税历史陈欠613亿元后(账务上以退库处理),全国财政收入为38730.62亿元,比2005年增加7081.33亿元,增长22.4%,比预算超收3307.24亿元,完成预算的109.3%。全国财政支出40213.16亿元,比2005年增加6282.88亿元,增长18.5%,完成预算的104.8%。

分中央与地方来看:中央财政总收入21232.31亿元(已扣除解决出口退税历史陈欠613亿元),比2005年增加3971.82亿元,增长23%,比预算超收1960.27亿元,完成预算的110.2%。其中,中央本级收入20449.77亿元,比2005年增加3901.24亿元,增长23.6%,比预算超收1929.47亿元,完成预算的110.4%;地方上解收入782.54亿元,比2005年增加70.58亿元,增长9.9%,比预算超收30.8亿元,完成预算的104.1%。中央财政总支出23482.26亿元,比2005年增加3222.27亿元,增长15.9%,完成预算的105.7%。其中,中央本级支出9991.56亿元,比2005年增加1215.59亿元,增长13.9%,完成预算的104.9%;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13490.7亿元,比2005年增加2006.68亿元,增长17.5%,完成预算的106.3%。新建立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500亿元。中央财政赤字2749.95亿元,比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2950亿元减少200.05亿元,占GDP的比重下降为1.3%。2006年年末中央财政国债余额控制在35381.68亿元的限额以内。中央政府性基金收入1706.87亿元,支出1706.87亿元。地方财政总收入31771.55亿元,比2005年增加5186.77亿元,增长19.5%,完成预算的107.3%。其中,地方本级收入18280.85亿元,比2005年增加3180.09亿元,增长21.1%,完成预算的108.2%。地方财政总支出31004.14亿元,比2005年增加5137.87亿元,增长19.9%,完成预算的104.7%。其中,地方本级支出30221.6亿元,比2005年增加5067.29亿元,增长20.1%,完成预算的104.8%;上解中央支出782.54亿元,比2005年增加70.58亿元,增长9.9%,完成预算的104.1%。地方财政收支相抵,结余或结转767.41亿元。上述预算执行数字在决算编制汇总后,还会有些小的变化。

2006年中央预算执行主要情况是:

(一)依法加强收入征管,财政收入保持较快增长。2006年,国民经济保持了增长速度较快、效益较好、物价水平较低的态势。在此基础上,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依法加强收入征管,积极实施科学管理,全面清理和规范税收优惠政策,严格控制减免税,努力做到应收尽收,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都保持了较快增长。财政收入形势好主要是经济形势好的反映,也表明财政收入机制渐趋完善,财政发展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协调性。需要说明的是,除经济形势好、效益提高这一关键因素外,财政收入较快增长也存在一次性、政策性和超常规因素。主要包括: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股改后利润增加,所得税大幅增收;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集中入库;受固定资产投资和工业生产增长较快、资源性产品价格上扬等影响,相关行业税收超常规增长。剔除这些因素,财政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情况是基本相适应的。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根据《预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要求,中央财政超收收入2573亿元(未扣除解决出口退税历史陈欠),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体制规定,增加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231亿元、增加教育支出16亿元外,主要用于加强经济社会发展的薄弱环节、解决历史欠账和削减财政赤字,以增强财政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具体是:增加社会保障支出241亿元;增加石油特别收益金专项支出372亿元,用于对农渔林等行业因油价上涨增支的补助,以及能源开发、节能、环保等方面的重大项目支出;增加预算内经常性投资100亿元,主要用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增加专项支出135亿元,用于公路建设、购置储备油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增加“三奖一补”资金、对农牧民补助、缉私经费补助、口岸专项转移支付35亿元;增加出口退税指标613亿元,用于解决剩余出口退税历史陈欠;减少中央财政赤字200亿元;预留2007年调整工资及相关支出130亿元。为更加科学合理地编制预算,保持中央预算的稳定性和财政政策的连续性,安排500亿元新建立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使用纳入预算管理,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2006年中央财政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的情况,国务院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综合运用多种财税手段,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2006年,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在实施稳健财政政策过程中,进一步调整和丰富了政策手段,并有促有控,增强财政调控的有效性和针对性。一是积极调整和完善相关税收政策。从2006年4月1日起,对消费税的税目和税率进行了1994年以来最大规模的有增有减的调整。将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减除标准和内资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由800元/人月提高至1600元/人月。调整了资源税政策。调整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扩大了“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取消出口退税和降低退税率的范围,同时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对部分“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加征出口关税,降低部分资源性产品进口关税。东北地区增值税转型改革试点等税制改革工作也稳步推进。税收政策的调整和完善,对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合理引导消费和间接调节收入分配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二是相机调整中央政府投资规模并优化使用结构。2006年中央政府投资总规模1254亿元(含超收安排100亿元),主要用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社会事业、环境生态、西部大开发等方面的项目,适当开工建设关系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同时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合理把握预算下达进度,严格投资管理,加强监督,提高了投资使用效益。三是调整规范住房土地收支管理的财税政策。将2005年实施的个人购房转手交易征免营业税期限由2年延长至5年。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来源。有针对性地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政策,制定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相关政策,初步遏制了房地产市场中的投机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了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了节约集约用地。四是研究实施有利于节能和开发新能源的财税政策。针对石油价格高企的新形势,积极研究促进发展石油替代能源的措施,制定支持生物能源发展等扶持政策,发展替代能源的财税政策体系初步建立。同时积极推进石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这些措施与其他调控措施相配合,有力地推动了经济向宏观调控的预期方向发展。

(三)加大财政支农力度,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局良好。2006年财政支持“三农”具有力度大、政策实、措施多、机制新的特点,公共财政的阳光越来越多地照耀到农村。2006年中央财政用于“三农”的各项支出共3397亿元(不包括用石油特别收益金安排的对种粮农民综合直补120亿元),比2005年增加422亿元,增长14.2%。一是全面取消农业税。同时,取消了农业特产税,制定出台《烟叶税暂行条例》,这标志着国家与农民的传统分配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有利于农民减负增收和休养生息,有利于农业的长远发展。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转移支付782亿元和250亿元。与改革前的1999年相比,农民减负约1250亿元,人均减负约140元,农场农工负担也进一步减轻。农村税费改革进入农村综合改革的新阶段。二是加大补贴政策实施力度。中央财政新增120亿元补贴资金,适时对种粮农民因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增支实行综合直补,7.28亿种粮农民直接受益,并根据石油价格调整情况,拨付渔业等行业补贴资金85.9亿元。全国粮食直补资金达到142亿元,比2005年增加10亿元,其中13个粮食主产省(区)126.8亿元,均占本省(区)粮食风险基金的50%以上。中央财政安排良种补贴41.5亿元、农机具购置补贴6亿元,其中,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比2005年增长100%。完善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及时拨付补贴资金59亿元。全面推广“一卡(折)通”,将补贴资金直接发放到农民的银行卡或存折中,并启动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加强补贴管理。符合我国国情、综合补贴与专项补贴相结合、管理比较规范的农业补贴政策体系初步建立,保障和促进了粮食安全生产。三是顺利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从2006年春季学期开始西部地区率先进行改革,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同时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安排公用经费补助,启动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中部地区每个省选择一个县于秋季学期开始试点,东部地区大部分省份也主动实施改革。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150亿元和211亿元,并对部分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资金直达学校,平均每学年每个小学生减负140元、初中生减负180元。这一改革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说明农村公共产品供给方式正在发生深刻变革。在此基础上,大力支持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并在全国十个省份启动“新农村卫生新校园建设工程”试点,为加快农村义务教育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四是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范围。据统计,全国50.7%的县(市、区)进行了改革试点,参合农民4.1亿人,中央财政补助标准由10元提高到20元,省级财政也相应提高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42.7亿元。从制度和机制上缓解了农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五是大力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长远发展。重点支持农村“六小”工程等项目建设,着力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深入推进农业综合开发,改造中低产田、扶持产业化经营等,预计新增粮食生产能力29.1亿公斤;中央财政研究确定从2006年起,用4年时间核减农业综合开发债务44.86亿元,进一步调动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中央财政安排扶贫资金137亿元,重点支持贫困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贫困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业产业化发展。大力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启动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和“科普惠农兴村计划”、推进“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等。六是积极支持建立多元化的支农投入机制。在全国162个县开展整合支农资金试点,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的规模效益。积极探索建立“民办公助”等机制,调动农民投入的积极性。大力支持农村金融体系建设。2006年,中央财政拨付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保值贴补利息资金29.31亿元,并将试点地区的所得税减免政策延长3年,帮助农村信用社逐步化解历史包袱,增强发展后劲,更好发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生力军的作用。这些措施促进了农业生产、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加快了城乡协调发展步伐。

(四)重点支出得到保障,各项社会事业加快发展。切实体现公共财政公共性和公益性的本质特征,财政支出重点向社会事业倾斜,突出加强社会发展的薄弱环节,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一是积极支持就业再就业工作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2006年全国财政就业和社会保障支出4337.65亿元,增长17.3%,完成预算的109.1%。其中,中央财政社会保障支出2010.02亿元,增长22.9%(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2006年全国预算执行情况2007年全国预算(草案)》,以下简称预算草案,第52页)。在东北三省试点的基础上,增加8个省份开展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推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合理衔接。大力支持中西部地区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建设、困难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认真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完善实施办法,支持国有困难企业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积极配合研究解决企业干部和军队退役人员的安置问题。特别是面对自然灾害比较严重的形势,中央财政安排并及时拨付各种抗灾救灾资金112亿元,地方财政也积极安排和拨付抗灾救灾资金,有力地支持了抗灾救灾。二是支持教育事业发展。2006年全国财政教育支出4752.7亿元,增长19.6%,完成预算的103.8%。其中,中央财政教育支出536亿元,增长39.4%(详见预算草案第51页)。在重点支持农村义务教育的同时,启动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支持职业院校实训基地建设。继续支持实施“985工程”等,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完善以国家助学贷款、助学金、奖学金等为主要资助手段的高校和中等职业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三是支持卫生事业发展。2006年,全国财政医疗卫生支出1311.58亿元,增长26.5%,完成预算的110.7%。其中,中央财政医疗卫生支出138亿元,增长65.4%(详见预算草案第53页)。重点加大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投入力度,支持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等重大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基层卫生机构设备配备和人员培训、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等。四是支持科技创新。2006年,建立财政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全国财政科技支出1260.38亿元,增长26.2%,完成预算的110.2%。其中,中央财政科技支出774亿元,增长29.2%(详见预算草案第50页)。进一步优化投入结构,增加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的投入,加大了对公益性科研机构的支持力度。出台激励性的财务制度,制定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财税政策措施,支持企业自主创新。五是支持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2006年,全国财政文体广播事业费支出834.53亿元,增长18.6%,完成预算的108.5%。其中,中央财政文体广播事业费支出123亿元,增长23.9%。主要用于积极推进文化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重点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农村电影数字化放映、全国文化信息共享、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等工程。六是支持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完善天然林保护工程政策,积极推进退耕还林后续政策调整等,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支持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和国有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全年安排退耕还林400万亩、退牧还草1.5亿亩。大力推进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从2006年起8个省份已全面推开改革试点。这些措施进一步表明我国社会事业正处在一个加速发展的新时期。

(五)着力缓解县乡财政困难,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认真落实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各项财税优惠政策,特别是继续加大转移支付力度,缓解基层财政困难。一是加大“三奖一补”政策实施力度。2006年奖补资金规模达到235亿元,比2005年增加85亿元,并完善奖补机制。巩固和扩大了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成果,全国财政困难县的总数已经由2005年初的791个大幅度减少到目前的200个左右,并将持续向好的方向发展。推动了省以下财政管理方式创新,全国28个省份推行乡财县管改革,18个省份推行省直管县改革,为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提供了体制和机制保障。进一步调动了产粮大县生产粮食的积极性,维护了粮食安全。提高了县乡政府的行政能力,维护了社会稳定。二是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2006年中央财政用于对地方主要是中西部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达到1527亿元,比2005年增加407亿元。三是完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办法。2006年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达到155.63亿元,并将非民族自治区、州的民族自治县纳入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范围。完善了革命老区、边疆地区、等困难地区转移支付办法。四是支持加强基层政权建设。2006年中央财政安排政法补助专款59.3亿元,帮助地方基层政法部门进一步改善执法办案条件。安排监狱体制改革经费9.25亿元,推动监狱体制改革。特别是为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从2006年开始,用两年时间支持解决全国98086个村级组织无活动场所的问题,中央财政2006年已安排4.9亿元。此外,首次实现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统一,大力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发展。这些措施提高了地方特别是基层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

(六)大力支持各项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及支持一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又取得新的重要进展。一是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秩序进展顺利。实施了公务员、军人、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相应调整提高了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企业离休人员和援外出国人员工资生活待遇,提高了企业退休人员、优抚对象和城市低保对象等的待遇水平和生活补助标准,并对具有高级职称的企业退休人员,部分退休早、基本养老金水平相对偏低的人员予以倾斜,这是历史上提高幅度以及中央财政补助规模最大的一次。同时,全面清理整顿了公务员津贴补贴,建立并逐步完善了监督制约机制。二是大力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250亿元,支持93户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妥善安置职工41万人。核定经费补助基数48.1亿元,初步完成第二批74户中央管理企业分离办社会工作任务。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也顺利起步。同时,出台一系列财税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推动外贸改革和实施“走出去”战略。三是积极推动金融体制改革。摸清了金融类国有资产底数和分布情况。制定了国有股权益上缴政策、国有股减持政策和所得税政策,支持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顺利改制上市。四是稳步推进政府收支分类改革。这是建国以来我国财政收支分类统计体系最为重大的一次调整,也是我国政府预算管理制度的又一次深刻创新。新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充分体现了国际通行做法与国内实际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更加清晰完整地反映政府收支全貌和职能活动情况,对进一步提高政府预算透明度,强化预算管理与监督,从源头上治理腐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五是不断深化其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结余资金管理加强,绩效考评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定员定额试点不断完善,项目预算实现滚动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扩大到所有中央部门及所属6100多个基层预算单位,实施改革的预算资金达到4600多亿元。3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本级,270多个地(市),1000多个县(区),超过16万个基层预算单位也实施了此项改革。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进展加快,改革范围不断扩大。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达到3500亿元,在节能、环保等方面较好发挥了扶持和导向作用。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中央国库现金管理稳妥开展,国债余额管理顺利实施,金财工程建设步伐加快。这些措施有力地推动了传统预算管理制度向现代预算管理制度转变,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七)严格依法理财,财政管理进一步规范。扎实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把依法理财贯穿财政工作的始终。一是财政法律制度体系不断完善。《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将在本次大会上进行审议,《烟叶税暂行条例》、《车船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已由国务院或修订。《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正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开始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建立了科学规范的彩票公益金分配制度。财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中央财政行政许可事项各项制度及申请等均在网上公示。二是会计等基础建设继续强化。建立了与经济发展进程相适应、与国际标准趋同的会计、审计两大准则体系。同时实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完善继续教育制度。研究提出了我国政府会计改革战略框架总体设想。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监管加强,业务领域进一步扩大。三是财政监督成效明显。初步建立了实时监控、综合核查、整改反馈、跟踪问效的财政监督机制,重点监督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支出使用情况。共查处有问题资金911亿元,挽回损失150亿元。四是整改工作不断加强。国务院对于全国人大有关决议和审计报告所提意见和问题高度重视,要求自觉接受审计监督,认真落实审计决定,坚决纠正存在的问题。目前,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已认真进行了整改。审计发现的中央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大部分已得到整改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有关整改情况国务院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年中央预算执行和财政经济运行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经济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对“三农”、教育、卫生等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仍需加大。二是对解决涉及国计民生问题的投入力度仍需继续加大,如: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农村低保制度尚未完全建立,部分地区还存在“上学难、上学贵”以及“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等等。三是经济发展的代价较大,对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扶持政策措施仍需加强。四是部分地区基层财政还比较困难,基层公共服务的财政保障能力需继续提高。五是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等现象时有发生,财政收支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水平仍有待提升。我们将增强紧迫感、使命感,着力深化改革,优化支出结构,完善相关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不断提高财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二、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根据中央对2007年工作的总体部署,结合面临的新形势,2007年预算编制和财政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调控,完善措施,继续实施稳健财政政策,着力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以人为本,突出重点,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着力支持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加大力度,健全制度,规范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着力促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勇于探索,敢于创新,积极深化各项改革,着力完善财税体制机制,更好地让全体人民享受改革发展成果和公共财政阳光。

根据上述总体思路,2007年预算的主要指标安排如下:中央财政总收入24421.08亿元,比2006年增加3188.77亿元,增长15%。其中,中央本级收入23590.3亿元,比2006年增加3140.53亿元,增长15.4%,这个增幅高于税务、海关部门的税收计划420亿元,执行中如果完不成预算收入,则通过调入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解决;地方上解收入830.78亿元,比2006年增加48.24亿元,增长6.2%。中央财政总支出26871.08亿元,比2006年增加3388.82亿元,增长14.4%。其中,中央本级支出11062亿元,比2006年增加1070.44亿元,增长10.7%;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15809.08亿元,比2006年增加2318.38亿元,增长17.2%。中央财政收支相抵,赤字2450亿元。中央财政国债余额限额37865.53亿元,比2006年增加2483.85亿元。汇总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安排,2007年全国财政收入44064.85亿元,比2006年增加5334.23亿元,增长13.8%。全国财政支出46514.85亿元,比2006年增加6301.69亿元,增长15.7%。财政收入按高于经济增长速度安排,既考虑了我国经济社会较快发展的趋势和近几年收入增长的实际,也考虑了各种减收因素,是积极稳妥的。

需要说明的是,提交大会审议的2007年预算草案及指标是按照新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编制的,为便于代表审议,我们另行在2007年预算草案表中对2006年预算执行数按新科目作了相应调整。

2007年中央财政重点支出安排和主要财税政策如下:

(一)继续适当减少中央财政赤字,调整和优化政府投资使用方向与结构。宏观调控是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的客观需要。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经济发展的新形势,2007年中央财政赤字调整为2450亿元,比2006年预算赤字减少500亿元,预计占GDP的比重继续下降到1.1%。中央政府投资总规模安排1304亿元,比2006年预算的1154亿元增加150亿元。其中,国债项目资金规模调整为500亿元,比2006年减少100亿元;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规模调整为804亿元,比2006年预算增加250亿元。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国债项目资金及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使用方向与结构,向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倾斜,重点用于改善农村公共服务。

(二)强化各项支农惠农财税政策,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和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扎实贯彻“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坚持把支持解决“三农”问题作为预算安排和财政工作的重中之重。2007年中央财政用于“三农”的各项支出共达3917亿元,比2006年增加520亿元,增长15.3%。一是严格执行增加投入政策。新增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确保用于直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投入比2006年有所增加。继续落实新增教育、卫生、文化支出主要用于农村的政策,提高车购税支出用于农村的比重。土地出让收入在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后,重点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二是加大支农补贴力度。中央财政安排良种补贴55.7亿元、农机具购置补贴12亿元,分别比2006年增加14.2亿元、6亿元,并将科学改进补贴政策和方式。进一步完善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办法,探索建立粮食综合补贴制度。落实完善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稳定农民种粮收益。三是支持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央财政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支出30亿元,用于鼓励已经建立制度的地区完善制度,支持未建立制度的地区积极探索建立制度。各地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确定低保对象范围、标准,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四是促进现代农业建设。把发展生产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中央财政安排经费5亿元,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安排试点补助9亿元,支持测土配方施肥。安排补助资金3亿元,促进农业产业化及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支出115亿元,并引导地方财政和社会资金投入,着力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综合效益。安排补助资金10亿元,完善“民办公助”机制,支持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支持畜牧业健康发展,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安排经费11亿元,支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和新型农民科技技能培训,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者素质。五是扩大农村综合改革试点范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农村综合改革试点,暂不具备条件的省份也要扩大市、县改革试点范围。认真清理化解乡村债务,扩大化解乡村债务试点范围,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优先化解举办农村义务教育等公益事业形成的债务。全面落实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政策。六是创新财政扶贫开发机制。安排扶贫支出144亿元,比2006年增加7亿元。总结完善贫困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经验,积极探索建立以结果为导向的扶贫资金分配激励机制、贫困县进退机制,提高扶贫开发成效。七是支持农村文化事业发展。中央财政安排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173亿元,比2006年增加47.13亿元,增长37.4%。安排资金25亿元,加快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切实提高中央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水平,支持解决农民群众“听广播难、看电视难”的问题。以农村基层为重点,积极推进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和农村电影数字化放映。八是促进深化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中央财政安排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保值贴补利息资金19.56亿元,支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安排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10亿元,选择部分农业保险基础较好的农业大省,支持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同时,加大支农资金整合力度,注重发挥政府资金的带动作用,引导农民和社会资金投入农村建设,加快构建多元化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三)大力推进机制和政策创新,着力支持解决“上学难、上学贵”的问题。教育影响人生走向,涉及千家万户,惠及子孙后代,关系国家未来。2007年,中央财政安排教育支出858.54亿元,比2006年增加252.49亿元,增长41.7%(详见预算草案第51页)。一是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在巩固西部地区改革成果的基础上,2007年中部和东部地区也全面推行,对全国1.5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全部落实免除学杂费政策,并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同时,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中央财政相应安排资金279.8亿元。继续支持开展“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新农村卫生新校园建设工程”试点,深入研究建立城市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施方案。二是全面建立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制度,并在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实行师范生免费教育。2007年,中央财政安排资金95.1亿元,用于扩大政策受益面,提高资助标准。争取在“十一五”期间建立起系统、科学、公平、有效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从制度上基本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上不起学”的问题,促进教育公平。同时,突出政策导向,资助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向农村地区倾斜,向职业教育倾斜,向国家最需要的专业倾斜,促进教育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培养社会需要的多元化合格劳动者,引导和促进就业,避免“千军万马走独木桥”。上述政策和机制的全面实施,标志着我国已从义务教育这个基础环节和经济困难学生这个贫困群体入手,着手建立比较完善的财政保障政策体系框架,将更加有效地解决“上学难、上学贵”这个突出问题。中央财政还将大力支持职业教育发展和提高高等教育质量。

(四)多种措施和政策并举,积极支持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健康关系人民群众幸福生活,是人全面发展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2007年,中央财政安排医疗卫生支出312.76亿元,比2006年增加145.36亿元,增长86.8%(详见预算草案第53页)。一是实施免费防治重大传染病政策。努力做到能预防的预防,能治疗的治疗,能监控的切实加强监控。将可以通过接种疫苗有效预防的法定重大传染病纳入国家免疫规划范围,并在原来免费救治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患者的基础上,将救治效果好的麻风病等纳入免费救治范围。加大重大传染病防控经费保障力度,支持开展传染病防控知识培训,提高传染病防控水平。改变过去以地方财政为主负担法定重大传染病防治资金的机制,实行以中央财政负担为主的新机制。这一政策不仅可以使更多患者直接受益,而且将更好地控制疾病的传播,使全社会受益。二是加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步伐。2007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80%以上的县(市、区),提前一年基本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继续按每人2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地方财政补助标准也要全部提高到每人20元,并不断完善办法,规范管理,确保参合农民真正受益,并且得到越来越多的实惠。三是支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从2007年开始进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逐步将城镇职工之外的城镇居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中央财政将对中西部地区的困难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同时,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支持做好关闭破产和困难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有钱看病。四是加大城乡医疗救助力度。2007年,中央财政将继续加大投入,支持中西部地区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稳步推进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推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逐步提高救助水平,加强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切实减轻城乡困难群众看病就医的经济负担。五是大力支持提高基层卫生服务能力。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卫生和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培养的支持力度,力争到2010年将农村卫生和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全部轮训一遍,所需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同时,建立城市社区公共卫生经费保障机制,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对中、西部地区城市社区服务人口分别按人均3元、4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使城市居民安全、有效、方便、快捷地享受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六是大力支持中医药振兴发展。加大支持“名医、名科、名院”建设和适宜中医药技术在基层推广应用的力度,促进中医药振兴发展,更好地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同时,大力支持加强食品药品监管能力建设。

(五)突出帮助解决基本民生问题,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工作。大力支持解决民生问题,是促进社会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基本的要求。公共财政作为公共资源配置的主体,其最大、最基本的作用就是要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一是加大社会保障和就业再就业投入力度。2007年,中央财政安排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2019.27亿元,在去年较大幅度增加的基础上又比2006年增加246.99亿元,增长13.9%(详见预算草案第52页)。二是继续推动其他社保工作。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支持扩大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工作。继续落实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各项财税扶持政策,加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以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对社保基金以及其他各类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支持做好农民工及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大力支持抗灾救灾,积极帮助解决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三是继续规范收入分配秩序。严格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秩序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方案,继续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确保中央改革规范政策落实到位,切实防止出现新的拖欠。完善企业收入分配政策,调节国有企业管理者与职工的收入差距,加强对垄断行业收入分配的监管,规范垄断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四是支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落实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以及土地出让收益等各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通过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着力支持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使困难群体居有其所。

(六)完善财税政策,加快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是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重要环节和突破口,也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一是加大科技投入力度。2007年,中央财政安排科学技术支出881.21亿元,比2006年增长20.1%(详见预算草案第50页)。优化中央财政科技投入结构,继续加大对公益性科研机构的支持力度,推动科研机构深化管理体制改革。支持重大科技专项的实施。推动建设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二是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利用税收扶持政策,整合资金,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促进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创业风险投资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投资。支持关键核心技术及重大技术装备的自主研发和国产化。推进建立产学研有机结合的新机制。拓展政府采购政策对自主创新的扶持功能等。三是稳步推进资源、环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完善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选择电力行业和太湖流域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试点,研究建立跨省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研究出台鼓励废旧物资回收,发展可再生能源、替代能源和新能源等的相关财税政策,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排污收费政策,加快建立比较完善的鼓励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财税政策体系。四是完善出口退税和关税政策。巩固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成果,研究实施鼓励资源性和有利于技术创新商品的进口,以及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商品出口的税收政策。支持企业提高运用国际贸易规则的能力。

(七)积极配合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等改革,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有效地发挥财税制度调节国民经济运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一是积极配合做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立法工作。研究制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政策措施,保障《企业所得税法》顺利实施,促进公平竞争和企业做大做强,扩大内需,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二是稳步推进其他税制改革。抓紧研究制定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具体方案及配套措施。出台实施新的资源税制度。力争完成并实施新的耕地占用税。研究开征物业税的实施方案。抓紧完善燃油税改革方案并择机实施。研究修订印花税条例。不断完善房地产涉税调控相关政策措施。三是大力支持深化国有企业、金融体制等改革。继续支持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妥善安置关闭破产企业人员,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加快推进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积极推进政策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改革,推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四是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试点。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利于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减除国有企业发展中的体制,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支付必要的改革成本,并规范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分配关系。中央财政将选择中央直管企业和烟草企业,开展编制试点,地方财政也要积极开展试点,并确保试点取得预期成效。

(八)加大转移支付力度,提高地方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继续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财税政策,支持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并不断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不仅有利于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也有利于加快经济结构的优化调整。一是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2007年中央财政对地方主要是中西部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将达到1924亿元,对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将达到210亿元,比2006年分别增加397亿元和54亿元。二是发展和扩大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成果。2007年中央财政安排奖补资金335亿元,比2006年增加100亿元。完善“三奖一补”政策,同时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确保政策落到实处、资金使用合理。抓紧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积极推进省直管县和乡财县管等改革。三是认真落实司法经费保障政策。中央财政安排贫困地区公检法补助64.9亿元,比2006年增加5.6亿元,并完善管理制度,建立激励机制。抓紧研究解决诉讼费办法改革后的法院经费保障问题。地方财政也要落实好司法经费保障政策,尽快将司法机关履行职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予以全额保证。2007年,中央财政安排公共安全支出594.83亿元,比2006年增加131.25亿元,增长28.3%。

另外,为提高我军在高技术条件下的防卫作战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国家和领土完整,适当提高军人待遇,安排国防支出3472.32亿元,比2006年增加524.98亿元,增长17.8%;为加强国际间交流与合作,安排外交支出230.66亿元,比2006年增加62.71亿元,增长37.3%;为加强中央政权建设和支付国债利息,安排一般公共服务支出2160.53亿元,比2006年增加67.95亿元,增长3.2%。中央财政还将积极保障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其他重点支出需要。

三、扎实工作,确保圆满完成2007年预算

根据2007年政府工作的总体要求,为确保圆满完成2007年预算,在统筹兼顾的基础上,将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狠抓税收、非税收入征管,促进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在大力支持经济发展、做大经济“蛋糕”的基础上,依法加强收入征管。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严厉打击各种偷骗税等违法活动,严格控制减免税,抓紧清理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坚决制止和纠正擅自出台“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政策。在全国稳步推进财税库行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进一步强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税种的征收管理。稳步推进税式支出制度改革试点。全面清理和规范非税收入,坚决取消不合理和不合法的非税收入项目,完善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和制度,重点研究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等。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部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土地、海域、矿产等资源性收入的征收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等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抓好并不断推进开展个人收入与单位的行政权力和管理的国有资产彻底脱钩的试点工作,从源头上促进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努力做到应收尽收,确保财政收入稳定增长。

(二)狠抓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水平。及时总结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经验,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科目设置,研究新科目体系下的预算管理模式。在建立健全支出标准体系等的基础上,在农业部等14个中央部门(企业)开展项目支出按经济分类编制预算试点,进一步细化预算编制。同时,深入研究改进政府预算报表,使政府预算真正做到反映全面、公开透明、便于监督。继续加强结余资金管理,积极推进绩效考评试点,建立健全支出标准体系,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纳入定员定额试点范围,实现实物费用定额与定员定额之间的有效衔接,研究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的机制。中央和省级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要扩大到所有基层预算单位,中央级政府性基金、离退休经费和省级政府性基金要纳入改革范围;所有地市力争都实行这一改革,县级也要积极推进。中央部门本级及执收单位都要实施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省级改革的资金范围要扩大到所有非税收入,省以下也要积极推进。进一步健全政府采购制度体系,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加大推进专项拨款政府采购实施力度,切实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出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初步建成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动态监管信息系统。加快推进金财工程建设,把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更好地融入到财政管理中,提高预算编制和管理的水平。

(三)狠抓重点支出保障,切实规范专项资金管理。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都要严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大力调整支出结构,上下共同努力,切实保障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各项重点支出需要,扎扎实实地体现在预算安排和预算执行中。抓紧推进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争取尽快取得明显进展。严格控制新专款项目的设立,除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中央财政新设立专款项目要经国务院批准。规范专项转移支付分配,完善资金管理办法,努力做到公开、透明、规范。清理整合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尽可能减少项目支出的交叉、重复,真正体现专项转移支付的特定目标。改进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逐步将专项转移支付列入各级地方预算,同时,推进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试点。

(四)狠抓依法理财,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全面推进法治财政建设,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积极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评估行业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等财税立法工作。认真抓好会计准则、审计准则、财务通则的实施,加强和完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大力推进企业内控标准体系建设。加快政府会计改革研究步伐。继续实施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加强注册和监管,促进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健全财政监督机制,加大对重大财政政策执行过程的监督力度,着力监督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和审计、纪检部门的监督以及社会团体和舆论的监督。牢固树立依法理财和为民理财的意识,预防各类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发生。

(五)狠抓勤俭节约,坚决反对铺张浪费。尽管近年来经济总量越来越大、财政收入快速增长,但仍需保持清醒头脑,居安思危,增强忧患意识。我国还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仍然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很不平衡,生活困难群众数量较多,人民群众的生活还不富裕,国家建设需要办的事情很多,绝不能因为财政收入形势相对好一些就可以大手大脚花钱。要切实按照建立节约型社会和“两个务必”的要求,严格按预算控制支出特别是一般性支出的增长,改革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严格差旅费和会议费管理,对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办会实行定点管理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加大监管力度,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坚决反对铺张浪费,真正把钱用在刀刃上,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9篇:财产安全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扩张;限制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9)08-0195-06

引言

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如美国)在民事主体权利法律体系已经相对比较完善的情况下,仍然相继提出消费者权利法律范畴,其中首当其冲的是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要求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是否意味着消费者权利已区别于民事主体权利。毫无疑问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脱胎于民事主体人格权之生命、健康权,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同样可以受到民法、合同法的保护,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作为消费者权组合性范畴中的一种权利形态,是否已具有不同于民事主体权利的法律特征?

目前国内学者主要是从民事权利、义务视角来论述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理依据及保护范围,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对经营者究竟应如何来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履行到什么程度,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保护范围的合理界定作出了贡献。笔者试图从制度变迁的视角来论证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与限制,解释理论与实践中有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律困惑,以便更好地实现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判例样本分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要求,建立了案例参考与指导制度,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所公布的案例最为典型,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起到实质意义上的参考、指导作用。笔者统计了从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实施以来《公报》登载的有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方面的案例。

分析表中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我们可以发现下列现象:

第一,最高院《公报》登载的大量有关消费者权的案例主要是涉及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说明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律救济是目前司法实务界急迫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之一。

第二,法院判案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消法》、《产品质量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勰释》)等,许多消费者权益争议是在民法、合同法的知识体系中得到解决,可见民法、合同法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基础性保护作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2005年后《公报》登载的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案例法院基本都适用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接下来对两个典型消费权判例进行样本分析,探讨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和困惑。

案例1 陈梅金等诉日本三菱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志圻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志圻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06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496901.9元。

一审法院依照民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来确定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不能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为: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尚未投入流通等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免除这种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菱公司因对前挡风玻璃实物鉴定结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后果,笔者设想该案中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如果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质量合格,本案的判决结果能否改变?

案例2 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两级法院均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房屋内没有通向平台的门,常人据此应当能判断窗外平台是不允许进入的。加之207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口到达平台。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无论是古南都酒店还是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都无法预料室内人员会动用工具卸开限位器翻窗到达平台。要求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207室窗外平台的危险性再予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我国《消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公报》登载的上述二个典型案例都经过了一审、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案例l两审法院的判决截然相反,案例2中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说明案例1中两级法院对生产经营者承担义务的范围,产品质量侵权归责原则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而案例2中两级法院观点基本一致。笔者认为原因有三:第一,案例1一审法院基本是按照民法、合同法知识来判案,而二审法院是按照保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角度来审理案件;案例2中两级法院均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适用法律,也就是统一回到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案。第二,案例1中的受害者属于消费者没有争议,案例2中受害者是否是消费者按现行法律的规定还是存在很大的争议,受害者作为股票交易的投资者,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第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经营者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可以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各级法院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二、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扩张与限制的博弈

案例1中法院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突破了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无义务就没有责任的限制,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扩张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保护范围。案例2中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合同法的基本理念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限制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范围。从上述二个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实务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扩张与限制的博弈过程。

(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由义务保护模式向权利保护模式的演进

为经营者设定安全保障义务,其正当性或法理依据在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节省社会总成本的要求、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实质平等理念的要求及国际民商事立法和比较法上的启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其能力相适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有学者归纳为防范设施有效、警示明确醒目、管理谨慎周到、制止侵害果敢、实施救助及时、保全证据妥善等六项内容。虽然学者们尽量想从明确经营者义务角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但经营者义务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所以从学理解释层面上看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具有一定的扩张倾向。

案例1 中重要物证——前挡风玻璃既使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质量合格,由于存在对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合理的危险仍然是缺陷产品,生产经营者仍然要向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目前在认定产品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以不符合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欧美发达国家明确规定不合理危险为判断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采用判断产品缺陷标准的一般条款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条正式将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理论加以确立。只要产品有伤害他人或财产的危险,即使卖主采取了安全措施,即使交易还没有做成,卖主也要负产品责任。这里的卖主包括产品制造商和中间商,如零售商、批发商等。1997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出版,保留了第402A条中有关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理论的大部分原则,但删去了对“不合理危险”的要求。另外,在第三版中,还将制造缺陷同设计缺陷相区别,并增加了对产品缺陷的警告的要求。欧共体理事会指令(87、357、EEC)中规定对于危害消费者健康及安全的食品,课以商品制造人“无过失责任”。随着农产品大量使用化学药物喷洒,存在着消费者受损的潜在危险和客观可能性,芬兰、挪威、冰岛、澳大利亚等国在产品责任立法中,开始将农产品列入产品责任范围。从贾国宇案到陈梅金案,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是缺陷产品,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者存在明显主观过错;不管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只要存在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的危险,就认定为缺陷产品,而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产品生产者就要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贵任,产品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现行法滞后于社会经济技术发展的情形,仍然可以通过侵权责任的追究,督促与扩大经营者的义务。侵权法从近代到现生了视角的转换,由行为人视角转向了受害人视角,由侧重于行为人行为自由保障,转为侧重于受害人安全之保障。产品、服务侵权责任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演变是否表明消费者权利的扩张——由义务保护模式向权利保护模式的转变?

案例3 “齐二药”终审赋权消费者引发各界争议。2008年12月10日,广州中院以36页厚的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11名“齐二药”原告获赔350万元,齐二药公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和另两家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中,广州中院认定中山三院在采购、使用药品的过程并无过错,但作为侵权事发医院,中山三院为药品销售者,受害者可以根据“元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选择向药品生产企业,还是向医院索赔。该案判决应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突破了贾国宇案中经营者的过错责任原则,民事主体交往安全义务推定过错归责原则。明确医院是药品的销售者,销售者在药害事件中的归责原则,赋权与消费者,从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视角来维护消费者权益,遵循权利保护的思路而不是义务履行的思路,判断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与程度依据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标准加以确定。

(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限制——采用义务与权利结合保护模式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此种义务规定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公布的民法典草案或专家建议稿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立法倾向基本上是一致的,即: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借鉴了德国民法交往安全义务的规定,在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之间创造了中间地带,在我国民法上一般认为就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从而使得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保护模式统一到义务保护模式,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有过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如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案例2中法院运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认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利用该建筑物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是受害人自己破坏了管理人设置的安全保障设施,从而置身于险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在民法知识框架内很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安全保障权的保护采用义务保护模式,义务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没有过错就没有民事责任,实质上对安全保障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明确了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边界。本案法院虽然在判决说理中提到了《消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本案中的受害人其实不属于《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学者一般认为当个体社会成员进入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后,均应视为消费者,适用《消法》加以调整,但经营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生活消费目的从而为非消费者”’。本案被害人是在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租用的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22号二楼207房间(开设的大户室)炒股期间,意外坠楼身亡。被害人虽是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发生意外,但其从事股票投资交易活动,显然不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而非消费者。该案的判决恰恰表明交往安全义务保护模式完全能解决一般民事主体间安全保障权的保护,毫无疑问民事。主体之间交往安全义务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起到基础性保护作用,过错责任方面采用“推定证明”,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给予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合理的法律预期。能很好界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统一各级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同时也限制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趋势。但基于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信息贫困”、 “权利贫困”、“经济上相对贫困”,在消费法律关系中对消费者权的倾斜性配置获得了法律正当性;消费者权益在现实中被侵害的密集程度与需要保护的极端重要性也使得采用权利保护模式具有必要性。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采取权利保护模式体现了《消法》对分散的、不特定的、大多数的消费者的特别保护,使得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得以扩张。权利保护模式对经营者课以更重的义务,打破了权益保障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意味着对其经营自由的限制,经营自由对于保持市场经济的创新与发展活力至关重要;另外我们也必须考虑消费者权保护与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消费者权利具有不断扩张的趋势,权利扩张必然涉及对其的限制,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与限制是同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因此采用义务与权利相结合的保护模式,能有效平衡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与限制。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在划定权利的界限时,特别需要作法益衡量。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律边界,应以能充分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为限。但这个边界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变化,法官可以根据权利冲突、利益衡量原则来合情合理地把握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律边界。

三、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扩张与限制的成因:法律制度变迁视角的解析

(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对民事主体交往安全义务的超越

交往安全义务,是指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民事主体间交往安全义务建构起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基础性法律保护体系,但义务保护模式并不足以完全保护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尽管交往安全义务带有危险责任的因素,它终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围,至少原则上还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倡导者也认为,为了平衡社会利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权利保护模式下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往往不依赖于过错责任,即使生产经营者没有过错,生产经营者仍要对损害后果元条件承担相应责任。但不是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生产经营者赔偿责任,同时亦应考虑原因力规则,即对损害发生的参与度分配。

当代国家公权力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而对经济活动进行适度干预,确保以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为基本循环模式的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法律上的反对关系为主体的多元复合关系,不仅超越了义务本位时代的“权利一无权利”的赤裸裸身份等级;也不限于权利本位时代“权利一义务”对等,同时还包括了社会本位时代的“权利-无义务”的平衡协调。有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侵权行为法由过去的过错责任发展到目前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二元并立的局面,而在事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侵权领域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关缺陷产品或服务判断标准的一般条款化趋势意味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保护范围得以扩张。

(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属于经济法视野中的权利范畴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虽源于民事主体权利,但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从以下三个方面超越了民事主体权利的界限:一是权利主体范围的超越。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社会属性的消费者。如一般消费者与“弱势消费者”的区分,而不是民法上抽象、平等的“人”。正如日本学者所说:国家在实现公共目的的场合,必须把应受保护或规制的私人(集团)作为特定的法律主体。为此,就必须用具有社会属性的具体的人的集团(劳动者、中小企业、消费者、同业竞争者等)来代替现代私法中抽象的“人”,以这种具体的人作为法律主体,构成保护这些法律主体的实在法。“三鹿奶粉”事件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同时也是公共卫生与社会经济安全事件,对我国整个乳制品行业的损害和负面影响巨大。二是权利义务内容的超越。民事主体权利的本质在于意思自治和维护个体利益,强调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却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具有强制性,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表现出明显的扩张性,权利义务非对等性,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法自治的特征。如国家法律、行政规章中有关食品质量国家安全标准的制定,政府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五部门分别依法对食品原材料、食品加工、流通、服务消费环节的质量监管都是对生产经营者施加的强制性义务,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三是权利实现机制的超越。民事主体权利一旦遭到侵害,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起诉。正如美浓部达吉所言:“私法关系的制裁无强制力,权利者虽然可以对义务者发送制裁的通告,但若义务者不履行时,权利者得依民事诉讼请求制裁,权利者自身无权实施强制,这强制只有国家的权力才能执行,若单靠权利者本身的力量,除对方自动承认外,便没有科以制裁的方法。”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具有社会性,不仅体现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中,也体现在政府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监管法律关系中,若侵害这种权利,不仅权利人自己可以主张权利,政府可以对违法经营者追究行政责任,建立违法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媒体可以监督,非权利人(如社会团体、消费者个人等)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对生产经营者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的适用,对失职渎职的政府监管机构负责人的问责制等。当今社会出现了许多保护具有社会属性的人的法律,这些法律在修正私法,即对私法关系的重新调整这一点与私法不同,并且和传统公法纯粹国家对私人的两面构造也不同,这些法律采取了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形式,人们一般称这些法律为“经济法”。经营者从事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交易行为,同时也损害了市场经营秩序,不单使这种行为产生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且进一步产生以国家权力对违法者处以公法上的制裁。由此可见,政府应该在消费者和商业组织之间扮演干预者的角色,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经国家公权力对契约自由所产生的消费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强制性的重新调整,由原先的民事主体权利所演变出来的新的权利类型,是公权与私权的结合体,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属于经济法的权利范畴。

(三)我国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法律保护体系中法律的冲突与解析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对消费者权保护采用的是类似于金字塔式的结构,位于金字塔底部的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等,采用义务保护模式,具体表现为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通适用;处于金字塔中层的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竞争法、价格法等,采用义务与权利相结合的保护模式,属于过渡阶段,表现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位于金字塔的顶部,采用权利保护模式对弱势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如此次“三鹿奶粉”重大事件中,受害消费者按《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该条采用权利保护模式,不论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构成上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由于《消法》与《产品质量法》法律规定上的不一致,传统义务履行思路的主导地位,如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就是典型的义务保护模式,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适用《产品质量法》,销售者很容易指明缺陷产晶的生产者、供货者,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应义务,从而没有主观过错,消费者无法要求经营者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生产者的“三鹿公司”事实上根本没有能力赔偿成千上万受害消费者的损失。“三鹿奶粉”事件中消费者法律救济所面临的困境警示我们,在有关法律没有修订之前,不能再局限于民事主体间的交往安全义务保护范畴,在维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统一与稳定,肯定义务与权利结合保护模式的基础上,如果发生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所界定的突发事件,生产经营者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时,最高院可以明确要求采用权利保护模式确保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法院应适用《消法》第35条来保护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四)更可行的解决途经:《消法》创设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

即使法院受理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受害者在举证上会面临很大的困难;为避免规模诉讼带来社会震荡,可借鉴德国经验成立“结石宝宝”救助基金会,受害者与企业达成和解,由企业每年将利润的一定比例投入基金会,如此,既能让生产经营者负责,又能让企业存活,避免行业的崩溃性震荡,国家也可以同时投入一定的财政资金,在全国实施普惠方案,只要5岁以下的结石患儿都可以向基金会申请完全免费的救助。由企业建立一个长期存在的救助基金会,可以解决受害消费者后顾之忧,减轻群体诉讼对我国司法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冲击;同时给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将功补过的机会,给相关行业重整、发展提供机遇,不失为解决缺陷产品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有效途径。

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现实生活中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风险因素增加,社会生活的发展要求法律制度的变迁。法律制度变迁的可能路径是:“制度-问题-理论-裁判实践-司法解释-制度”。我国现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保护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各种问题,加之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难以完全适应保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现实需要。建议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权利保护模式的适用条件,最高院可作如下规定:“下列情形,生产者与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发生突发事件,生产经营者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财产权利;(2)垄断性行业的生产经营者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财产权利;(3)生产或销售危害消费者健康及安全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同时在《消法》上创设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体现经济法维护市场整体经济秩序稳定的部门法价值,也是经济法从整体主义视角来构建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法律保护体系的重要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