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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精选(九篇)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第1篇: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第2篇: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范文

关键词:智能电网;节能减排;再生能源:政策诱导

近年来,德国在可再生能源利用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德国可再生能源利用法律法规涵盖了供电、采暖、交通、建筑等各个领域,并在法律法规中明确了可再生能源利用的目标和任务。如供电领域的《可再生能源法》就明确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即到2020年,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比例至少达到35%,2050年达到80%。同期可再生能源占最终能源消费从18%提高到60%。《生物燃料配额法》规定,为实现交通领域的减排目标,必须利用生物燃料达到一定比例。

同时,德国根据新情况和新变化及时调整法律法规。在近年的立法或修订中,所有和能源相关的法律法规都设立了促进可再生能源使用的条款。比如,德国近年修订和推出的《建筑节能法》,规定新建筑不再使用煤炭、石油、天然气,强制使用可再生能源(生物质、太阳能、地热),政府每年拿出5亿欧元支持存量建筑物节能改造。

法律法规由各个联邦州具体落实。为此,各州制定了具体工作计划。国家层面的“百万太阳能屋顶计划”从1999年1月起实施,政府提供了总计约5.1亿欧元的财政预算。

以柏林为例,市政府与柏林伙伴公司合作,为50万座大楼的屋顶是否适合利用太阳能做出测算和分析。经过十几年的努力,目前,通过相关网站的三维地图,用不同颜色标识,可清晰显示每个建筑屋顶是否适合建造太阳能,该楼的最大太阳能装置面积以及需要多少投资等详细信息。

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率

针对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德国政府制定了完善的配套措施。

一是新设备投资补偿。可再生能源发电新设备可获得政府的投资补偿,补偿幅度以设备投产的年度确定,期限为20年。为使企业不断创新,提高设备利用率,降低成本,补偿幅度每年降低1.5%。

二是可再生能源利用补贴。政府对以各种方式利用可再生能源给与补贴。如对使用生物原料发电和采用可再生能源取暖分别给予补贴等。为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率,不同类型的补贴还可以累加。

三是税收优惠政策。如对矿物能源、天然气等征收生态税,对使用风能、太阳能、地热、水力、垃圾、生物能源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则免征生态税。

四是融资政策支持。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效果好的企业,政府给予国家担保贷款或低息优惠。德国复兴银行对于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企业可以100%提供贷款。

重视技术研发和创新

德国政府认为,可再生能源能否高效运用,关键在于技术上的突破。

在德国,不仅企业可以从事可再生能源发电,每个大楼的每个家庭都有并网的地下电缆。凡是家庭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没有用完的,可以输入电网,并获得收入。目前,德国已着手研究进一步升级智能电网,以平衡风能和太阳能的产量波动,有效利用分布于全国的几十万台家庭太阳能发电机和小型燃气发电机。政府计划在2011年设计出“目标电网2050”,并开始建设南北输电线,用于将北部的风电运往西部和南部城市。

可再生能源大幅推广应用的重要途径是减低成本,缩小其发电与普通电价的差距。为此,政府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德国政府实施“高科技战略”规划以来,已投入40亿欧元用于支持和奖励企业可再生能源创新。德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报告显示,其在能源利用技术研发经费的投入实现了高速持续增长。

充分发挥民众和社会组织的作用

德国民众有较高的环保意识和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积极性。

德国政府组建了400多家专门的能源能效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确保社会参与的制度化。政府研究机构会对民众的可再生能源消费行为进行调查,认真分析,并强调从战略高度总结哪些是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关键领域。联邦能源署还在其主页上提供了二氧化碳计算器,人们可以计算CO2排放量。政府通过各种宣传媒体告知民众,在供暖、供电、行走、食物等方面如何提高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率。

第3篇: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范文

内容提要: 尽管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中国没有具体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但是中国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成员国,近年来积极通过立法等手段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及其一系列配套政策的制定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气候变化问题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建设的进程、内容以及体系完善上都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人类正面临气候变化的严重冲击,全球为应对气候变化正在进行积极的努力。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减缓”(mitigation)与“适应”(adaptation)作为人类应对气候变化的两项最主要措施。所谓“减缓”实质是指公约的成员国通过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或者增加温室气体的吸收“汇”以预防气候变暖,这一措施也被称为“预防性”(preventative responses)应对。所谓“适应”实质是指通过增强生态系统的适应性和社会制度的适应性,以减轻气候变化对人类造成的实际的或者可预期的不良影响,这一措施也被称为“调节性”(adjustments)应对。[1]“目前,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提高能源效率和节能,二是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三是碳封存技术的应用。前两种方法已经较为广泛的应用,而碳封存技术还不广为人知”。[2]可以说,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中的比重,是除节能、提高能效外最主要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途径,因而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法律与政策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后受到各成员国的广泛重视。中国作为《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成员国,在2009 年12 月哥本哈根举行的全球气候变化大会上明确提出“到2020 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 年下降40%-45%”,“通过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积极推进核电建设等行动到2020 年我国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的比重达到15%”。中国在可再生能源法制建设领域的突出表现,表明中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鲜明态度。

一、气候变化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建设进程的影响

(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之前:可再生能源法制几近空白

中国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历史源远流长,例如在远古时代就利用柴草做饭、取暖和照明,这种传统的对生物质能的利用一直沿续至今。但是这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现代意义上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是20 世纪以后的事情。中国在20 世纪50年代就开始对风能、太阳能、沼气、太阳灶、光伏技术等可再生能源及技术的研发与利用。但是从20 世纪50 年代到80 年代末的40 年间,最广泛应用的可再生能源就是小水电,户用沼气也有一定的进展,其他可再生能源尚处于研发阶段。因而,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政策除了国家领导人对利用沼气的口号式宣传之外[3],主要体现在农村能源建设的政策之中,如1986 年原国家经济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编制发展农村能源的长远规划时,应包括“节柴灶、沼气、森林能源、小水电、小火电、小窑煤、秸秆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等能源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规划,农村用能规划(包括乡镇企业商品煤、电、油供应)和节能规划”;同时还提出“特别注意小煤窑、薪炭林、小水电的开发,同时,积极进行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和能源作物方面的开发试点”。在法律层面,只有1988 年颁布的《水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总的来说,由于发展可再生能源的目标在于补充农村燃料的不足,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政策与法律真可谓凤毛麟角。

(二)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京都议定书》:可再生能源法制零散、不成体系

20 世纪90 年代之后,三个最主要的因素为中国制定鼓励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宏观政策奠定了基础:第一个因素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化石能源不能满足我国城乡生产和消费的需求,可再生能源在满足农村用能需求上具有天然优势;第二个因素是由传统化石能源消耗带来的大气污染问题越来越明显,要求开发利用清洁的可再生能源;第三个因素就是《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结,要求各成员国尽可能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在这三个因素的综合作用下,中国从1990 年之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政策与法律。在政策层面,1992 年国务院提出我国环境与发展的十大对策和措施,明确要求“因地制宜地开发和推广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1994 年3 月25 日国务院通过的《中国21 世纪议程—中国21 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明确提出“能源工业的发展以煤炭为基础,以电力为中心,大力发展水电,积极开发石油、天然气,适当发展核电,因地制宜地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同年10 月,原电力工业部颁发了《风力发电场运行管理规定(试行)》,1995 年原国家科委、计委和经贸委共同制定了《中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1996-2010)》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项目”等。这些文件成为指导中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在法律层面,1995 年的《电力法》在总则第五条中规定:“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在“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一章中规定:“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1997 年11月1 日通过的《节约能源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其第三十八条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这两部法律虽然明确要求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但是有专家批评它们只是“笼统地提出支持和鼓励,缺乏具体的和可量化的措施,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作用甚微”。[4]而被专家赞誉为“可再生能源企业和项目受益匪浅”的法律是1993 年7 月通过的《科学技术进步法》,该法第二十五条的“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和第四十六条的“国家鼓励企业增强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的规定,对大多数太阳能、沼气企业的发展起了保护作用。[5]尽管这一阶段,我国制定了一些有关可再生能源政策与法律,但它们十分零散,目标显然主要在于应对大气污染和解决农村能源供应问题。

(三)从《京都议定书》签订到2005 年《京都议定书》生效: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步入法制轨道

1997 年12 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在日本京都通过了旨在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抑制全球变暖的《京都议定书》。《京都议定书》的主要内容在于为发达国家设定了温室气体减排的目标与时间表,即从2008 年到2012 年必须完成的削减目标是:与1990 年相比,欧盟削减8%、美国削减7%、日本和加拿大削减6%、东欧各国削减5%至8%,新西兰、俄罗斯和乌克兰可将排放量稳定在1990 年的水平上。这样一个具体的目标与时间表,对承担减排义务国家的国内政策与法律产生明显影响。英国、德国、西班牙等欧盟国家以及欧盟率先颁布法律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譬如,德国于2000 年3 月了《德国可再生能源优先法》,英国颁布了《2002 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可再生能源义务条例》、《2002 年苏格兰可再生能源义务条例》,西班牙1998 年12 月颁布了《关于可再生能源、垃圾或生物质能发电的皇家法令》,欧盟部长理事会于1997 年制定了《关于可再生能源的决议》,欧洲共同体于2001 年制定了《关于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指令的共同立场》,日本于1997 年通过了《关于促进新能源利用的特别措施法》等等。尽管在《京都议定书》框架下,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具体的强制性减排义务,但是按照《京都议定书》规定的清洁发展机制(CDM),中国能够参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减排贸易。在此背景下,中国具有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内在动力,可再生能源发展及相关的政策与法律在《京都议定书》通过后步入快车道。在政策领域,1999 年原国家计委、科技部了《关于进一步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可再生能源主要包括风力发电、太阳能光伏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地热发电、海洋能发电等;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可由银行优先安排基本建设贷款;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在还款期内实行“还本付息+ 合理利润“的定价原则,高出电网平均电价的部分由电网分摊。此项政策的出台为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政策激励机制。2000 年8 月23 日,原国家经贸委《2000-2015 年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规划要点》明确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目标、产业化体系建设、预期效益分析、制约因素与存在的问题;2001 年10 月10日,原国家经贸委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十五”规划》,其中明确了2001年至2005 年中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重点和采取的政策措施。在法律方面,2002 年修正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次在大气污染防治的专门立法中提出国家鼓励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该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2002 年颁布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条也规定“使用清洁的能源”。除了这些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予以鼓励的法律外,2005 年2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6]。《可再生能源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步入法制轨道。在《可再生能源法》颁布不到半个月前,《京都议定书》因俄罗斯议会的批准而于2005 年2 月26 日生效。这绝非偶然巧合,它与“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密切关注”[7]等因素有着紧密联系。但是《可再生能源法》并没有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立法的主要目标,在第一条只宣示“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可见,《可再生能源法》颁布时,立法者对可再生能源作用的认识仍然有相当的局限性。

(四)2005 年2 月《京都议定书》生效之后:可再生能源法制逐步形成体系

虽然《京都议定书》对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没有硬性的减排约束,但毫无疑问,《京都议定书》的生效对中国产生了巨大的压力。“《京都议定书》逻辑可以这样理解:第一步,是部分发达国家(附件一)短期(2008-12)微减排量(平均约5%)。签署后续的系列协议是第二步,第三步则是每个新协议都要进一步限定附件一国家的排放。可以预见,适时地,非附件一国家也必将纳入减排。最后,可期望每一个国家都要遵从于一个排放限额”。[8]实际上,从《京都议定书》生效开始,国际社会就对后京都时代各国的减排义务展开了激烈讨论。作为全球二氧化碳的排放大国,中国应对气候的态度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加之中国国内一方面面临十分严重的大气污染,另一方面又遭遇高油价时代,这些因素都决定了中国有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强烈愿意。《可再生能源法》的颁布,为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但总的来看,《可再生能源法》比较原则,只有33 个条文,仅规定了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尚不能满足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现实需求。因此,《可再生能源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文国务院办公厅,函请国务院办公厅督促协调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与《可再生能源法》配套的12 项规章和技术规范,包括:(1)水电适用《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2)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和技术规范;(3)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总量目标;(4)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5)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6)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政策;(7)可再生能源发电费用分摊办法;(8)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9)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财政支持政策;(10)财政贴息和税收优惠政策;(11)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规范;(12)可再生能源电力并网及有关技术标准等。这些规章除少数几个外[9],其余均已颁布实施。另外,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还针对可再生能源某些领域的情况,了一些专门的部门规章或者政策文件,例如国家发改委与财政部联合下发了《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关于加强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财政部印发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等。这些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对推动可再生能源一些专项技术和产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除了这些有关可再生能源的专门法律和政策之外,中国有关环境保护、其他能源法律和政策中也强调了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譬如,2005 年12 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地热、生物质能等新能源,积极发展核电,有序开发水能,提高清洁能源比重,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2007年10 月28日修订通过的《节约能源法》[10]、2008 年8 月29 日通过的《循环经济促进法》[11]、国务院制定的国发[2007]15 号《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2007 年6 月4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和2009 年8 月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12]等都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作了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快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解决《可再生能源法》实施以来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2009 年12 月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可以看出,这一阶段,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已经渗透进中国有关环境保护、能源安全特别是应对气候变化等多领域,气候变化正在越来越成为中国加强可再生能源法制的又一明确和主要的驱动力与源泉。[13]可再生能源法制已逐步形成一个规模庞大的体系。

二、气候变化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内容的影响

按照当前主流的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解读,《可再生能源法》最主要的贡献在于建立了总量目标制度、强制上网制度、分类电价制度、费用分摊制度和专项资金制度。[14]这五项制度都是间接地借鉴了《京都议定书》附件一所列国家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法律与政策的经验,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确立的。

(一)总量目标制度

《京都议定书》最主要的内容就是为附件一所列发达国家设定明确的温室气体减排的目标和时间表。许多发达国家为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自己的减排义务均在各国的国内立法或者政策中确定了本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的目标与时间表。例如1998 年6 月8 日欧洲联盟部长理事会《关于可再生能源的决议》第四条提出:“到2010 年共同体整体上的可再生能源使用数量增长12%。”2001 年3 月23 日欧盟部长理事会《关于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指令的共同立场》则要求欧盟国家到2010 年,可再生能源在其全部能源消耗中占12%,在其电量消耗中可再生能源的比例达到22.1%。丹麦制定了题为“21 世纪的能源”的能源行动计划,该计划的目标是在2005 年,全国的二氧化碳的排放量要比1988 年减少20%,而到2030 年要减少50%。西班牙政府提出到2010 年可再生能源占其能源消费总量12%和在电力消耗中占29%的国家总量目标。澳大利亚提出到2010 年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应增加到255 亿千瓦时,相当于全国总发电量的12%,可再生能源的供应量增加2%。[16]中国在起草和制定《可再生能源法》时,借鉴和参考了欧盟、西班牙、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的做法和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度设计中,明确规定了“总量目标”制度,即在第一章总则第四条规定:“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为了保障总量目标制度的实施,该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17]对总量目标制度进行了具体化。这些规定,实际上是想通过国家中长期目标和地方中长期目标的制定来实现总量目标,而国家中长期目标和地方中长期目标则通过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地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来实现。依照《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2007 年8 月中国出台了《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了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目标“力争到2010 年使可再生能源消费量达到能源消费总量的10%,到2020 年达到15%”。为了进一步落实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和中长期目标,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十一五规划》,“到2010 年,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达到10%,全国可再生能源年利用量达到3 亿吨标准煤”。2009 年9 月22 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峰会开幕式上发表题为《携手应对气候变化挑战》的重要讲话,庄严承诺中国“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核能,争取到2020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5%左右”。

可以看出,虽然中国并没有发达国家的减排义务,但是受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影响,一些发达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最关注的指标与时间表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二)“强制上网”、“固定电价”、“费用分摊”和“经济激励”制度

发达国家应付气候变化的措施对中国的影响不仅体现在中国确立了发展可再生能源的总量目标上,还体现在落实总量目标制度的具体制度和措施方面。这些措施主要体现在《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以下四项制度上。

1、强制上网制度。可再生能源与常规能源的一个重大差异在于,无论是太阳能发电还是风力发电均存在不稳定的问题,因而电网企业天然地排斥可再生能源电力入网。发达国家为了实现其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以应对气候变化,通过政策与法律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扫清技术与制度制约上的障碍。有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部分州、英国、澳大利亚等推行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有的国家如德国、西班牙等则推行“强制入网”制[18]。中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强烈愿望,借鉴了发展可再生能源绩效突出的德国的“强制入网”制度。《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认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2、分类固定电价制度。强制入网制度解决了可再生能源发电商所发电力的入网问题,也就是可再生能源电力的销售问题,但是由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受技术、原料、资源等制约,在开发利用的成本上通常高于常规能源,如果让可再生能源电力与电网企业按照常规能源所发电力的价格进行交易,可再生能源发电商整体上必然会因为高成本、高价格处于不利境地,甚至退出可再生能源领域。因而,各国都对可再生能源在价格上进行扶持。但是可再生能源种类复杂,可再生能源之间也存在发展不平衡问题,因而对发展程度不同的可再生能源不可能采取程度相同的扶持。比如德国对可再生能源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分门别类地制定上网电价。我国基本上采用德国的做法,实行“分类固定电价”。《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九条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19]

3、费用分摊制度。强制入网和分类固定电价制度解决了可再生能源发电商的电力销售和投资回报问题,但是并没有解决电力供应商或者电网企业收购高成本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所支出的高于常规能源所发电力的费用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那么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电网企业必然不可能长期承担此项“额外”义务。因而在发达国家,对于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所支付的高出常规能源的费用,采用费用分摊的办法来消化。比如,英国将发展可再生能源的费用均衡地分摊给各个供电商,澳大利亚和德国将其分摊给最终的消费者。[20]中国借鉴国外经验,将这部分额外的费用分摊给最终的消费者。《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条规定:“(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4、经济激励制度。制约中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另一大障碍是缺乏足够的资金,资金的缺乏既制约可再生能源技术的研发,也制约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还制约可再生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投资设厂。国际社会在有关气候变化的谈判中,技术和资金成为发展中国家关注的焦点,其原因大概也在于此。费用分摊制度只解决了可再生能源发电高于常规能源(燃煤)发电的额外成本分摊问题,没有解决其他制约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资金障碍问题,如技术的研发、设备制造、资源勘查等。因此,《可再生能源法》第六章对经济激励措施,如专项资金、优惠贷款、税收优惠等进行了明确规定。2006 年财政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是“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的这个办法使专项资金制度得以落实,而其他经济激励措施尚需要通过进一步的政策制定加以落实。

通过以上制度和措施,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及其配套政策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到2008 年底,全国水电装机总容量达到了1.72 亿千瓦,占全部发电量的16%;全国风电装机容量达到了1200 多万千瓦;光伏电池产量达200 多万千瓦,是世界第一大光伏电池生产国;太阳能热水器年生产能力达到了4000 万平方米,全国累计太阳能热水器使用量超过1.25 亿平方米,占世界太阳能热水器总使用量的60%以上;生物质能开发利用也有较大发展,户用沼气池达到了2800 多万口,大中型沼气设施达到了8000 多处,沼气年利用量达到了约120 亿立方米。2008 年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量约为2.5 亿吨标准煤,约占一次能源消费总量的9%。[21]

三、气候变化与现行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内容的完善

尽管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潮流的冲击与中国国内应对能源与环境问题的双重压力下,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及其配套政策的制定取得了可观的成绩,但也应当看到,中国现行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还不能完全适应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战略地位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需要。一是现行《可再生能源法》以及其他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政策,均没有开宗明义地提出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目标之一是应对气候变化;二是《可再生能源法》及相关配套政策在实施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已经不适应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需要。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 年12 月26 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此次修改涉及7 个条文,虽然不是大修,但也不能谓之小修,因为其涉及《可再生能源法》一些重要制度的完善。根据全球共同面临的气候变化的现实、中国温室气体减排的国际压力以及中国节能减排的内生需求,我们不仅需要对《可再生能源法》进行个别条款的修正,将来恐怕还需要对《可再生能源法》进行全面的修改,以改变中国能源结构、大幅增加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例。

(一)关于立法目标

不论是欧盟,还是美国等国家,均在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目标除了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外,还要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中国实际上已经通过立法和制定政策鼓励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并且也在2007 年6 月4 日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和2009 年8 月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中明确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措施之一就是大力发展水电、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如果说我们在2005 年出台《可再生能源法》时,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还不紧迫的话,现在应当已经非常迫切了。在《可再生能源法》中开宗明义地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目标,有两个好处:一是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明确态度以及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实际行动;二是提高中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战略层次,也就是说,发展可再生能源不仅关系中国的能源安全和环境保护,而且关系到全人类的未来,从而提高全社会对发展可再生能源意义的认识。此次修改没有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可再生能源的立法目标进行原则宣示,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二)关于可再生能源规划

《可再生能源法》将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实现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的保障性措施,但是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在实施中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如“规划缺乏足够的资源评价基础,规划目标缺乏科学预见性,国家和地方规划间缺乏相互衔接,使可再生能源的发电规划同电网规划不同步、不协调的问题日益突出”。[21]这导致可再生能源电力因为电网负荷有限、距离长远等难以并网等。对此,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制定政策对现行制度加以完善,如增强规划的科学性,防止规划目标过高或者过低[22];促进国家规划和地方规划的衔接,防止地方规划脱离国家规划,使国家规划虚置;加强电网建设,使电网规模与可再生能源发展规模相适应,防止可再生能源因电网缺陷而出力受限、电量损失。为此,新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将现行法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内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三)关于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与全额收购

现行《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电网企业对可再生能源的全额收购义务,但是全额收购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其原因有执行方面的,也有立法方面的。立法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对全额收购规定不全面、不具体,如《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规定电网企业有义务“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电网企业对电网与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接入系统建设的责任和义务,由此,电网企业既没有义务建设与可再生能源发电相配套的电网和接入系统,也没有义务对电网未覆盖地区的上网电量进行收购。由于对电网企业应当负有的电网建设的责任义务规定不明确,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不能正常上网、电量损失的问题。因而,修改《可再生能源法》,明确电网企业电网建设、接入系统建设的责任和义务成为当务之急。另外,《可再生能源法》虽然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但是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亦即发达国家所称的“配额”指标没有规定,也客观上影响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与收购的积极性。为此,新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作出三个重要修改。第一,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制度,明确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第二,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第三,设置电网企业电网建设和服务义务,规定:“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四)关于经济刺激

《可再生能源法》通过可再生能源发电费用分摊和附加收入调配等解决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上网电价的差额、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持的合理的接网费用和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对于如何具体操作,《可再生能源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发改委的《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及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当前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通过电网企业网间结算方式调配,但是这种结算方式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可再生能源附加计为电网企业收入,所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等要占全部附加资金的三分之一;二是资金调配周期长,补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电力企业资金压力较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将电价附加改为基金方式征收和调配,并把现行《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征收的电价附加和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合并为政府基金性质的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根据可再生能源电量交易的情况由基金进行直接补贴,实现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专款作用,提高资金的调配效率。24 为此,新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将现行法第二十条修改为:“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将现行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将现行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2)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另外,国家也需要制定有关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税收政策,以进一步通过经济刺激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四、气候变化与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体系的完善

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在短短四年多的时间里为中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保障,可再生能源发展取得了良好成绩,但是毫无疑问,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最主要措施之一,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在未来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现有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很难满足可再生能源未来发展的需要。客观地说,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制还处于成长期,不仅现行的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需要逐步完善,未来还要制定更多的法律与政策,以对一些立法空白加以填补,使可再生能源的法制形成完整的体系。

第一,平衡各类不同技术类型的法律与政策。目前中国有关风电的政策比较系统和丰富,但是有关太阳能光伏发电、生物液体燃料、潮汐、地热、水电等的政策相对滞后,一些基本的技术规范与标准、经济激励措施等都不到位,造成可再生能源发展不平衡。因而加强和平衡不同技术类型的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应当受到重视。

第二,分门别类立法。美国等发达国家不仅有综合性的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还针对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分门别类地制定法律和政策,而且针对不同技术种类制定专门的技术研究、示范与推广法。我国也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在综合性立法到位的基础上,再分门别类地、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门的法律,如《太阳能法》、《风能法》《生物质能法》等。

第三,加强地方可再生能源立法。由于各地资源情况、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气候条件等存在差异,发展可再生能源需要因地制宜。目前我国有部分省市制定了有关地方性法规,如湖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四川省等少数几个省制定了本省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大部分可再生能源资源大省并没有制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已经制定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省,也将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局限于解决农村用能问题,没有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置于与其承载的任务相匹配的位置。为此,各地应当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精神和原则规定,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地方性法规,以弥补《可再生能源法》及其全国性配套政策的不足。

第四,其他相关法律与政策的修改也应当考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带来的新问题,以加强相关法律和政策与《可再生能源法》的协调性。虽然我国近两年颁布或者修改的法律如《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注意到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并在内容上作了规定,但是大部分法律和政策并未考虑这一问题。随着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以后由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带来的法律问题会涉及土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等行政立法,财政、税收、产业与竞争、金融等经济立法,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等民事立法。因此,在我国其他法律领域,也需要在新法的制定与现行法的修改过程中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产生的法律问题。

注释:

[1]David Hunter, James Salzman & Durwood Zaelke's: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Third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 2007,p650.

[2]Michael B. Gerrard ,Editor, Global Climate Change and U.S. Law,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ection of Environment ,Energy and Resources,2007.p15.

[3]毛泽东在湖北、安徽等地视察沼气利用技术时指出“沼气又能点灯,又能做饭, 又能作肥料, 要大力发展”,“要好好推广”。国家经贸委可再生能源发展经济激励政策研究组:《中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经济激励政策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 页。

[4]、[5]叶荣泗、吴钟湖主编:《中国能源法律体系研究》,中国电力出版社2006 年版,第234 页。

[6]、[7]《可再生能源法》从列入立法规划到最终通过,全程只用了18 个月的时间,许多人认为这“表明国家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在对这部法律认识上的高度一致,这种一致性也充分反映了全国人民对发展清洁可再生能源和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强烈愿望”。李俊峰、王仲颖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解读》,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 年版,序言二。

[8]Scott Barrett, Climate treaties and the imperative of enforcement, Oxford Review of Economic Policy, Volume 24,Number2,2008,pp.239-258.

[9]尚未颁布的规章主要包括:水电适用《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财政支持政策、财政贴息和税收优惠政策。

[10]《节约能源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11]《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建设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综合利用资源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12]《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提出“通过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积极推进核电建设,加快煤层气开发利用等措施,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到2010 年,力争使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包括大水电)在一次能源供应结构中的比重提高到10%左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又明确提出“改善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和支持使用洁净煤技术,积极科学地发展水电、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13]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于2009 年9 月22 日在美国纽约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峰会开幕式上”发表题为《携手应对气候变化挑战》的重要讲话,承诺将“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核能,争取到2020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5%左右”作为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强有力的措施之一。

[14]、[15]、[19]参见李俊峰、王仲颖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解读》,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 年版,第16-38页,第20 页,第16-38 页。

[16]《可再生能源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该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合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7]德国《可再生能源优先法》明确规定:“电网运营商有义务将可再生能源电力纳入其营运网,优先购买其提供的全部电量。”1998 年的《德国电力输送法》也明确规定:“电网运营商有义务接纳在其供电网范围内生产出来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并对所输送的电力给予偿付。地理位置不在电网运营商供电区域的可再生能源电厂,距离该电厂最近的电网运营商有接纳的义务。”1998 年西班牙《关于可再生能源、垃圾或生物质能发电的皇家法令》(六)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站的发电机组和配电企业的电网进行并联。通过配电企业把产出的额外的电能输入电网,只要电网从技术上可以吸收”。

[18]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06 年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对风力发电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形成的价格确定;生物质发电项目有政府指导价,也有政府定价的;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发电项目则实行政府定价。

[20]《可再生能源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中国新能源网,newenergy.org.cn/html/0092/2160925249.html。

第4篇: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范文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 再生能源回收 循环利用

环境可持续发展主要是资源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资源和环境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基础,也是目前经济正常运行的保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资源的再生利用和综合利用显得尤为重要,不仅可以变废为宝、节约资源,还可以通过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意义重大。

一、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同环保可持续发展的关系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等)、废玻璃等。

再生资源行业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有着密切关系,首先,我国重要矿产资源人均储量不高,重要资源短缺已对经济发展构成严重制约。资源的高消耗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目前,我国生态环境虽然局部有所改善,但总体恶化的趋势尚未根本扭转。传统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低效率的粗放型增长方式已经走到了尽头,如不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建设节约型社会,资源难以为继,环境难以承受;应该按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确定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形成“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循环流程,构筑充分回收利用再生资源的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才能实现人与自然、资源与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动态平衡,促进生态环境系统、经济系统协调发展,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1.我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现状

我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的发展一直处于比较落后的状态,但是由于国家政策的倾斜和市场需求的拉动,该产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再生资源年回收总量由2001年5,238 万吨跃升到2010 年的14,889.9 万吨;2001年到2009由再生资源创造的资源可以相当于91,570.85 万吨标准煤,因此而减少了5,122,244 万吨废水排放、减少1,345,499 万吨固体废弃物排放和2,064.65 万吨二氧化硫排放以及286,638.03 万吨二氧化碳排放。

目前我国废旧物资回收集散地相对集中,主要有广东南海、清远、浙江台州、河北保定、山东临沂、湖南汩罗等地。同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品类也在不断的增长,其中废钢铁、废机电设备、废有色金属已分别占到这些原材料产量的 45%、20% 和 30%;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废橡胶、废纸、家电产品、电子产品等等不断加入。另外,我国目前相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5万余个,网店50多万个,加工工厂5000多个,其企业性质也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改革而不断的多元化。

2.我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2.1社会认知意识不足

目前在我国大部分人眼中,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仍然同捡破烂等同,其行为受到社会的排斥,其工作人员也受到轻视。社会认知到再生资源利用的重要性,但是其回收利用方式并不给大众所熟知和接受。

2.2行业无序、经营秩序混乱

在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时,没有考虑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网点规划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社区存在的依旧是垃圾回收站点,造成大量再生资源流失。而且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从业人员大部分是无照个体经营者和农村流动人口,而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政出多门,缺乏统一规划。

2.3规模化程度低,产业链不完善

再生资源产业是基础性产业,是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的、资源与环保意义兼而有之的产业,也是集回收、加工、利用及科、工、贸于一体的综合性产业。大多数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只局限于回收一个环节,而对后向一体化产业战略的发展缺乏规划,不能有效形成规模效应或连锁效应,从而对最终产品中的关键环节--加工利用流于形式,导致整个产业链的脱节。

2.4行业技术落后、回收利用率低下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目前主要以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为主,使得他们没有足够的资金和条件来引进新的技术、工艺,因此其整体的产业化程度低下,回收资源的再生利用率较低,造成很多资源的浪费;另外,回收网点的不规范,使得回收人员只注重利益较大产品的回收,对于利小或无利产品,随意的拆解和处置,造成了二次污染和浪费。

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体系建立

1.整合回收网络,推进试点制度

针对再生资源的产生和回收特点,应该建立社区回收分类制度,并且配备相应的配套措施,首先在部分地区试点推进,然后逐步扩大范围,推向全国。同时,对现有网络进行整合,从服务标准、人员素质、存储环境等等各个方面进行规范,使得回收网络规范化从而提高回收效率。

2.树立全民意识,推进产业化

首先树立人们的再生资源利用的重要性意识,从而逐步提升到对于各类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基本分类意识。同时,转变社会对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人员的片面理解,宣导他们的重要性,提升相应的社会地位。

3.国家制定行业标准

针对目前现状,国家应该首先制定统一的行业管理标准,与国际市场运行相适应,同时,联合各企业及科研机构出台相应的行业技术标准,使得再生资源从回收的物资、分解分拆、再生过程以及最终的产成品等各个环节都有标准科研参照执行,这样既加大了资源的利用率又提升了再生资源的质量。

4.国家政策扶持

对于利国利民的产业,国家需要进行政策性引导,对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国家应该首先应给与直接扶持,鼓励民营企业从事该产业,另外要在税收政策以及信贷政策上给与优惠。最后,对于产业的技术国家应该给予研发补贴或者是技术的无偿使用,以此来提升行业整体技术水平。

四、结束语

再生资源的回收与利用是一项利在当代、功在千秋、造福人类的伟业,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能否最大限度地减少原生资源的开采,最大限度地保护不可再生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原生资源开采中所造成污染的废弃物的排放;关系到一个国家能否进入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模式。再生资源是一笔巨大的财富,是缓解当前资源紧缺、减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压力的重要途径。总之,再生资源的利用最终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筱雷.建立我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支持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J].科技与经济,2004(6).

[2]管爱国. 建立现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J].再生资源研究,2006(2).

[3]刘强.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生命线[J].环境经济杂志,2005(10).

第5篇: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范文

女士们、先生们:

上午好!今天,来自世界各地的宾朋汇聚一堂,举行**国际可再生能源大会,共同探讨全球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大计。这是继去年波恩会议之后,国际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又一次盛会,对于加强可再生能源的国际合作、推进全球可持续发展的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我谨代表中国政府,并以我个人的名义,对会议的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对各位来宾表示诚挚的欢迎!

能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几百年前,人类利用的能源主要是生物质能等传统的可再生能源。工业革命以后,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快速发展,逐渐成为生产生活的主导能源,对推动世界经济发展和人类社会进步发挥了巨大作用。目前,全球每年生产和消费的能源总量已经超过100亿吨标准油,其中90%左右是化石能源。但化石能源不可再生,其大规模的开发利用,迅速消耗着地球亿万年积存下的宝贵资源,同时也带来了气候变化、生态破坏等严重的环境问题,直接威胁着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可再生能源尤其是风能、太阳能、水能等新型可再生能源的认识不断深化。这些能源资源分布广,开发潜力大,环境影响小,可以永续利用,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日益受到重视,产业规模持续扩大,技术水平逐步提高,成为世界能源领域的一大亮点,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前景。

改革开放27年来,中国经济快速发展,能源建设和节约取得显著成就。上个世纪最后二十年,我们以能源产量翻一番,支撑了国内生产总值翻两番。目前,中国能源生产和消费均居世界前列,*年能源消费总量为19.7亿吨标准煤。随着能源结构的调整和优化,煤炭消费比重逐步下降,石油、天然气等能源消费比重相应增加;可再生能源增长较快,尤其是风能、太阳能、沼气、水电等新型可再生能源迅速发展。*年,中国新型可再生能源利用量1.43亿吨标准煤,占能源消费总量的7%左右,其规模和技术水平在发展中国家处于比较领先的地位。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中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能源需求量持续增长,资源与环境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压力也越来越大。面对新的形势,我们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把发展切实转入全面协调可持续的轨道;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把资源节约作为基本国策,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显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到2010年使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比*年降低20%左右。我们将坚持节约优先、立足国内、煤为基础、多元发展的能源发展方针,全面构筑安全、经济、清洁的能源供应体系。我们将建设大型煤炭基地,推进煤的清洁利用,加强国内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在保护生态基础上有序开发水电,积极发展核电,扩大能源领域的国际合作,全面增强能源保障能力。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开发,把加快发展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作为“十一五”时期能源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我们将采取一系列举措,大力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一是提出明确的发展目标。到2020年,使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在能源供应结构中的比重提高到15%左右。二是制定具体的行动计划。开发西部地区水能资源,建设一批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加强太阳能开发利用,普及农村沼气,积极发展生物能源产业,加强可再生能源技术和设备制造的研究开发。三是提供有效的政策支持。制定并实施优先上网、价格保护、税收优惠、增加投入等政策措施,鼓励和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四是制定并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可再生能源法》,确定社会各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为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提供法制保障。

女士们、先生们!

推进全球可再生能源发展,是增加能源供给、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是21世纪世界发展的共同议题。当前,世界可再生能源发展总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加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需要国际社会付出更多的努力。借此机会,我愿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第一、高度重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世界各国应进一步提高对发展可再生能源重要性的认识,把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作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制定明确的发展目标,完善法律和政策体系,健全标准、认证体系,加强有关科学技术研究,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推动世界可再生能源事业加快发展。

第二、帮助发展中国家加强能力建设。发展中国家在资金、技术和管理等方面处于劣势,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能力不强,单靠自己力量难以克服可再生能源发展中的困难和障碍。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应当积极兑现*年波恩可再生能源大会的承诺,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技术、人才、管理等多方面的支持,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能力。

第三、加强可再生能源领域的经济技术合作。各国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扩大国与国之间可再生能源投资、技术和贸易合作。中国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市场潜力巨大。中国政府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鼓励国外企业投资于高效清洁利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领域;鼓励国外企业在生物质能发电、生物液体和固体成型燃料、大容量风力发电、光伏电池、地源热泵供热与制冷、太阳能利用与建筑一体化、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等方面,与中国企业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投资与技术合作。中国在水能、太阳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我们愿与其他国家进一步加强这些方面的经济技术合作。

女士们、先生们!

地球是人类共同的家园。保护地球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我们的共同愿望和目标。这次大会有1000多名代表参加,这么多政治家、企业家、科学家和其他各届人士聚集一堂,为共同探讨可再生能源发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也为我们学习和借鉴国际经验提供了一次重要机会。让我们广泛交流,加深了解,扩大共识,加强合作,共同创造一个适宜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美好和谐世界。

第6篇: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范文

能源工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都极为重要。在高速增长的经济环境下,我国能源工业面临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双重压力。从能源长期发展战略高度来审视,必须寻求一条可持续发展的能源道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环境不产生或很少产生污染,既是近期急需的补充能源,又是未来能源结构的基础。我国具有丰富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资源,包括水能、生物质能源、太阳能、地热资源以及海洋能源资源等。近20年来,我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有了很大发展,已经成为现实能源系统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20世纪70年代以来,鉴于常规能源资源的有限性和环境压力的增加,世界上许多国家重新加强了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的支持。为了促进新能源的开发和利用,世界各国纷纷通过各种立法加以保障和支持。2005年2月28日,我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创造了中国法律出台速度最快的纪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各级政府都对可再生能源产业给予了空前关注。同时,随着《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等相关实施细则的出台,各类投资商、开发商和制造商纷纷涉足该领域,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进入了加速发展期。2007年新年伊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等新政策的出台,更是让可再生能源企业看到了光明的未来。总体而言,《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以下一些重要法律制度:一是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二是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审批和全额收购制度;三是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与费用分摊制度;四是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和税收、信贷鼓励措施。该法律具有出台速度快、对产业支持率高、影响大的特点,但同时,由于《可再生能源法》总体上是政策框架法,其有效实施有赖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适时出台配套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技术规范和相应的发展规划。在一年的实际工作中,可再生能源产业遭遇了细则出台速度过慢、细则难以实施等一系列困难。

二、我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立法的检讨

由于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和开发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使用成本仍高于传统能源,因此必须依靠政府的干预才可望得到推广。目前,我国相关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干预不足,二是政府干预过度。

1.政府干预不足

①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上政府干预不足。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政府是关键性的力量,所需的补贴、激励、税收、低息贷款、加速折旧、市场开拓等一系列的优惠政策是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初始动力。可是,很多官员对石油、煤炭等传统能源资源开采热情很高,对新能源只是“纸上谈兵”,没有具体政策扶持。新能源品种很多,但国内很多单位和企业没有把主要精力放在自主研发上,而是走捷径模仿和抄袭,使我国新能源技术创新乏力,没有形成高新技术产业集群。这主要因为政府部门负责新能源技术开发研究的机构少,专业研发人才匮乏,技术设备落后。许多课题就是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立几个项,写几篇论文就交账,研发的成果未能有效转化,产学研未能紧密结合。在技术开发上,国家应该进行正确的引导。对于一些基础性的研发,作为市场的竞争主体——企业不太愿意或者没有能力看到其远景时,国家应从基础研发的角度加以扶持。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投入太少,如对太阳能研究与开发经费投入不及美国的1%,甚至不及印度等国家[1]。在这方面我们起步已经很迟了,需要迎头赶上。日本从1978年开始就不间断地实施了规模庞大的“新阳光计划”,在政府领导下,采取政府、企业和大学三者联合的方式,共同攻关,解决能源开发方面遇到的各种难题。政府每年要为该计划拨款570多亿日元,其中大部分用于新能源技术开发。随着“新阳光计划”的实施,替代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取得明显成效,能源多元化初步形成,石油比重从1973年的77%降到51%,天然气比重由2%提高到13%,煤炭占17%,核能占13%,水能占4%,地热、太阳能等新能源为2%[2]。日本能源的抗风险能力明显提高,其做法值得中国借鉴。

②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上政府干预不足。

首先,我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

新能源最开始进入的时候,应该由政府加以扶持,然后逐步进入价格降低的过程,产生规模效应。可是,现实中有些政策的制定恐怕更强调其市场竞争的主体地位,而采取市场竞争的策略强调开发主体。例如,我国对风电采用通过招标确定的中标价格,导致一些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行投标,从而出现恶性竞争的局面。目前,我国的风能发电成本大致是每千瓦时0.5~0.6元,而前段时间某项目的竟标价居然报出0.39元。市场竞争导致价格越来越低,最后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行业萎缩了,谁都不愿意做了。从四期风电特许权招标的实践看,中标电价水平都使风电项目亏损[3]。上网电价不能使风电项目盈利,加上对电网企业的激励不足,导致电网企业在收购随机变化的风电同时,“风电越多越麻烦”。为保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需要提供很多“附加服务”,而相关的实施细则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很难鼓励电网企业接受风电的主动性,因此大规模发展风电必然受到制约。为什么德国太阳能发展很快?其原因主要是国家政策和立法的有效激励。相比而言,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第20条规定“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19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这在实际操作当中很难实现,电网企业、用户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谁都不愿意遵照此规定执行。

其次,我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

1997年全国人大曾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1996年国务院曾经批转《国家经贸委、计委等部委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执行不能令人满意,在一些国家明确鼓励支持的技术和产业方向,某些利益集团的态度是有用的就执行,没用的就拒不执行,而行政部门也只能束手无策。例如北京高碑店污水处理厂是北京第一个采用沼气热电联产的可再生能源市政工程,将污水处理中的淤泥进行发酵,生产沼气发电,将发电后的余热用于发酵系统保温升温。这一系统可以有效降低沼气中的甲烷和臭气污染,有效利用可再生能源。但是沼气发电厂的并网工作长期无法“合法化”,遭遇到北京电力部门以安全等理由的“为难”,最后使得以后建设的污水处理厂无人再敢问津这一技术。北京周边有大量的垃圾填埋场,每年产生大量沼气,既污染环境,也不安全。很多企业曾考虑积极参与利用这些资源,但都在并网问题上无法“突破”而止步不前。连并网都难以落实,更何况向电网售电[4]。北京尚且如此,全国可见一斑。其实国家鼓励利用这些可再生能源是早已写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但是这些对国家法律、法规置若罔闻的中央直属企业的业务、人事是垂直领导,中央政府的主管机构和地方政府既管不了他们的业务工作,也决定不了人事任免,说了怕他们生气,告了怕没结果,只能委曲求全。《可再生能源法》与《节能法》等法律、法规面临着一个同样的难题,就是缺乏行政执法主体。《环保法》、《水法》、《电力法》等都有自己的执法主体,所以法律执行相对顺利。但主管新能源开发利用的机构却被一次次削减,执法系统无法完善,机构不健全,节能和新能源利用、开发工作被边缘化了。如果不能建立一个有力的执法主体,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管理机构,没有配套的可操作的实施细则,新能源的相关法律将很难得到有效的实施。

再次,我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缺乏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市场环境不完善,无序竞争加剧成本,好的项目难推广。相关的行业法规和质量标准也很缺乏,政府部门对新能源市场缺乏有效的监管。由于没有规范市场和监管,各种打着新能源旗号的项目、产品到处推销,严重影响高、精、尖项目的推广应用。

2.政府干预过度

政府干预过度主要体现在目前混乱的能源管理体制上。

传统能源体制所产生的能源生产和管理的弊端,也给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带来负面影响。条块分割的能源管理体制混乱,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多头管理、不合法的垄断经营等屡见不鲜。经贸委、发改委、政府能源办等机构繁多,但是谁负什么责?怎么分工协调?别说百姓不懂、企业不清楚,就连这些部门自己也弄不明白。我国曾在1988年设立过能源部,但在1993被撤销,恢复国家煤炭部、电力部,对能源的管理由集中管理改为分散管理,能源管理的职能被拆分和弱化。2003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由国家发改委下设能源局。国家发改委下属的能源局是一个局级单位,只有几十名工作人员,他们直接面向企业,每年要负责全国上万个能源项目的制定实施,无论是权力还是人力都不可能在国务院各委部之间以及大型国有能源企业之间发挥有效的管理和协调作用,而且还有政企不分之嫌。近年来大型国有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接连不断,也与缺乏部级综合能源监管部门有关。正是发改委能源局的“力不从心”,直接导致了政府在能源领域的多

多头管理的结果是政出多门,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政出多门的结果往往是政府的干预过度。以光伏发电上网价格为例,据笔者调查所知,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公司的电价目前采取的是一事一议的方式,需要江苏省物价局出台专门的个案审批意见,同时需要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签署购电合同,在没有颁布可行的光伏并网实施办法之前,光伏并网的项目实施往往需要江苏省政府多次出面召集相关部门和涉及单位召开协调会来解决。

在政府干预不足和政府干预过度的两面夹攻下,结果是一方面能源供应紧张,价格猛涨,大喊赶快发展新能源产业;另一方面新能源开发利用陷入重重壁垒,难成气候以发挥支撑产业发展的作用,新能源的利用和开发陷入“重围”,举步维艰。

三、我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立法的完善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是一项具有深远意义的公益事业。目前大多数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处于发展的初期,产业规模小而获益能力低,尚不具备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因此,必须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保护。我国应根据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和规划目标、技术类型和特点、应用前景和获利能力,分门别类地研究和制定相应的财政、投资、信贷、税收和价格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提供有力的支持。

1.支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和开发

政府应集中资金、集中力量支持优先发展项目,加强科研示范和产业化的衔接,促进科研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中央及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科研成果的转化,把技术上基本成熟的产品尽快定型,鼓励企业打破部门、地区界限,实行横向联合,组织专业化生产。应增加财政资助和投资力度,要从全局的长远的利益出发,增加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科研、技术产品的研制和开发的财政投资,保证必需的资金投入及时到位,加速产品工艺技术的突破和系统开发的过程。

2.完善能源管理体制

可以考虑成立一个统一的能源管理部门(如设立新能源部),这有助于我国能源结构的合理布局,也能够有效防止几大垄断性能源公司的恶性竞争和相互打压,缓解能源管理上的政出多门。新能源部与以前的煤炭、石油、电力等行业不同,也与原来的能源部有所区别,应当是一个政企分开的、精干的、从事宏观管理和统筹规划的综合性政府部门,它不直接管理能源企业的生产。其主要职责应包括:制定和实施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和能源政策,对能源的生产和消费状况进行监管和指导,指导全国能源安全生产,组织能源安全和能源有效利用方面的科学研究等。就国外实践来看,不仅像美国、俄罗斯这样的能源大国设有国家能源部,就连韩国、意大利等能源小国也都有能源部来统一管理全国的能源。虽然设立能源部看似与我国精简政府机构的方向是相悖的,但是能源的持续安全供应和能源结构调整不仅关系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且事关国家整体利益。

3.提供优惠的融资政策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因此银行要加大信贷规模,制定比常规能源发展更具体的优惠投资政策,加大产业化建设和服务体系的信贷规模,提供长期的低利率贷款。由于市场对开发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战略意义仍然认识不足,市场风险大,开发周期长,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往往没有常规能源建设项目那样的固定融资渠道,所以政府提供优惠的融资政策尤为必要。考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周期较长,应将有关项目的还贷期限适当延长,真正起到贷款扶持的作用。

除了优惠的贷款外,还可以考虑专项基金的扶持,例如可以设立太阳能产业专项基金。太阳能尤其是光伏发电需要的投资很大,而从事这一产业的主要力量是民营企业,资金问题是制约发展的瓶颈。解决这一问题,除采取必要的信贷优惠政策外,还应设立太阳能产业投资基金。目前设立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的法律环境已趋于成熟,如《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合伙企业法》已经开始施行,建议有关部门着手推动建立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产业投资基金。

4.改革政府采购制度

应建立绿色采购制度,该项制度通过政府或企业的绿色采购清单引导和培育新能源产品市场,提高其市场竞争力。采用新能源的产品有可能导致成本上升,在缺少严格监管和违法成本低的条件下,会降低节能或环境友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政府采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这些障碍。这一精神应该在《政府采购法》中有强制性的规定。

5.改革价格立法

应改革资源定价制度,对新能源再生资源给予必要的经济激励。以往推行新资源之所以困难,同资源产权和定价制度不合理有直接关系,化石资源低价使降低物耗和采用可再生资源缺少必要的经济激励。因此,在资源价格体系尚未理顺的情况下,推行节约型经济困难很大。所以应将环境成本内在化,将环境外部成本纳入价格体系。目前,我国化石资源价格或产品价格中没有包含资源开发使用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成本,如西电东送工程中,由于西南和西北地区煤炭的含硫量较高,燃煤发电排放二氧化硫对当地及区域环境造成污染,但目前的电价形成机制中,还没有将脱硫成本完全纳入电价,特别是老电厂,这样既不利于污染防治,也难以显示地区发展的公平性。因此,必须通过政府制定相应的政策加以调整,将环境外部性成本纳入资源及其产品价格。因此,要全面提高新能源的开发利用水平,必须要求《价格法》进行一系列根本性的变革并辅以综合性配套措施,特别是要优先制定发展战略及相应的制度安排,才有望取得预期的效果。

6.调整财税立法

财税政策可以通过公共物品的直接投资、政府补贴、税收优惠、收费等灵活手段起到优化结构、提高新资源使用的使用比例、补偿外部不经济、增强研发创新能力等作用。强制性手段和经济激励政策相互配合,往往可以取得更好的效果。税收优惠政策是促进可再生能源技术产业化,提高市场渗透力和经济竞争力的重要政策手段。

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降低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和企业所得税税负,增强了这些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推动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发展。比如对风力发电实行增值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后,风力发电在内蒙古、青海、新疆等地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对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继续给予税收优惠。该法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这些优惠政策的实施,必将进一步促进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考虑到新能源开发的风险较大,财税立法还可以考虑允许从事新能源开发和利用的企业在税前提取风险准备金。

7.确立强制配额制度

根据欧洲一些国家的经验,对电网有绿色电力配额的要求,将极大地调动电网公司参与可再生能源开发的积极性,这种制度又称“绿电配额”。此制度值得借鉴,例如,我国可以从法律上规定电力公司每年必须建设和采购一定量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制定详细的数量并规定比例。通过强制配额制度,可以逐步调整、完善我国的能源结构,为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提供必要的空间。

参考文献:

[1]赵玉文.太阳能利用的发展概况和未来趋势[J].中国电力,2003(9):63-69.

[2]佚名.中日能源合作能够“互利双赢”[EB/OL].[2007-05-01].http:///2007/110306/c000044754.shtml.

[3]石珊珊.国务院参事关注可再生能源产业政策落实[EB/OL].[2007-03-07].http:///dispArticle.asp?id=521.

[4]周婷.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将为再生能源发电上网铺路[N].中国证券报,2007-06-26.头管理。据粗略统计,目前我国能源行业的相关职责分散在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电监会、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等相关部门。这种过于分散的能源管理模式突出的问题是管理分散,职能划分不清,特别是缺少战略管理,难以适应能源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不符合能源自身发展的规律。

第7篇: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范文

关键词:电力营销;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发展动力

1电力营销可再生能源市场基本状况

在电力营销中能够进行发电的可再生能源主要包括风能、太阳能、潮汐能、沼气等,将其转变成电能的过程无需使用煤、油和天然气等化石用料,减小了环境污染,与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绿色城市的目标相一致,同时,运用可再生能源将有效帮助目前电力企业的市场营销发展,并且还能够提高相关电力企业在该领域中的竞争优势,那么将非常有助于缓解目前在电力营销中的各种障碍。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电力的可再生能源发展提供了大力支持,资助相关科学技术手段的研究和开发工作,为电力营销市场中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工程提供必要的资全补助,并制定不同阶段的优惠政策等,以此保障电力市场的快速稳定发展。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市场的繁荣,电力企业依旧缺乏一整套电力营销市场化的机制,加之电力价格中定位的不够科学、合理,导致了比较突出的可再生能源缺乏问题,以及与常规的电力竞争优势问题,对可再生能源的市场化带来障碍。但是,随着电力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化,用户也开始能够获得选择各类供电商或者是其他电力产品的权利,而我国消费者已经可以充分意识到可再生能源的优势与重要意义,又为可再生能源的推广提供了有力条件。

2电力营销可再生能源市场发展障碍

通过阅读大量资料,结合笔者实践经验,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影响电力营销可再生能源市场发展的障碍进行分析与总结。

2.1电力营销领域可再生能源分布不均

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力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或很少排放对环境有害的废物,是对环境友好的二次能源,但是由于我国用于发电的可再生能源地区分布不均,直接影响了其开发利用及市场营销。从全国整体情况来看,我国拥有相当丰富的可再生电力能源,能够进行开发的风电装机容量达到10亿KW,图1为2011年国际新能源网的我国风电装机容量超过百万千瓦的省份柱状图。从图1中可以看出,我国可再生电力能源十分丰富,但是明显的分布不均,这些丰富的可再生电力能源基本上都分布在经济不发达,交通较为落后的西部地区,如内蒙古、甘肃等地,其中,内蒙古装机容量1275万千瓦,居全国首位。但是这些地区由于市场需求能力小、开发能力也不足、开发商的经济实力薄弱,严重限制了电力营销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发展,导致可再生电力能源的开发率较低,在整个电力营销中所占比重小。

2.2可再生电力能源营销价格存在劣势

从我国电力价格整体来看,可再生电力能源的价格相对较高,因此在电力市场营销中存在较严重的劣势。电力市场是相对垄断性的市场,其竞争机制的建立并不到位。我国虽已经制定了一些保护可再生电力能源营销的政策,但这些政策因其本身就不完善而未得彻底实施,比如太阳能发电的价格要比煤高出许多,而煤电优惠政策更多,执行效果也更明显,非常不利于太阳能等可再生电能的推广与使用。在发达国家,针对煤电等矿物发电要征收能源生态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可再生能源的使用,而我国到目前为止并未制定此方面的政策。可再生电力能源的营销起步晚,规模效益尚未形成。一些规模较小的可再生能源电厂,成本高,技术设备多是进口,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上网、购网和销售三种电价偏高,制约了可再生电力能源市场的发展。

2.3政府对可再生电力能源营销支持不够

国外可再生电力能源市场迅速发展,究其原因离不开政府的大力支持。虽然各国扶植政策不同,但都以明确发展可再生电力能源为目标。我国虽然也开始重视发展可再生电力能源,但是对其开发和利用投入的力度依然不足,并未建立较为完善的相关政策法规,也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制度进行扶持,同时对于推动可再生电力能源营销的各项优惠政策未得到较好的落实,尚未形成可再生电力能源产业,阻碍了可再生电力能源营销市场的发展。

3推动我国可再生电力能源市场发展的动力

针对以上影响我国可再生电力能源市场发展的障碍,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措施,以推动我国可再生电力能源市场发展。

3.1完善可再生电力能源营销制度与法规

针对我国对可再生电力能源营销制度与法规的不完善,政府应加大力度给予支持,充分运用政府职能,促进可再生电力能源营销有效发展。在推动可再生电力能源营销的过程中,政府的主要职能为规划、协调、监督及服务,制定出可再生电力能源营销市场发展规划,并以此为依据对我国电源结构进行优化,提高可再生电力能源在整个行中所占比重,同时利用其他与之相关行业的优势推动可再生电力能源发展。

3.2合理开发与利用可再生电力能源

我国有关管理部门要调整可再生电力能源发展思路,制定科学、合理、有效的可再生电力能源发展战略,不断优化电力工业结构,推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电力能源的发展,提高可再生能源在我国电力生产中的应用。各省各地区应在充分了解我国全国范围内可再生电力能源分布的基础上,分析与研究当今社会不同电力资源的社会需求,积极制定并落实推动可再生电力能源营销的策略。通过多种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可再生电力能源的资金筹措,力开发并合理利用可再生电力能源。

3.3拓展可再生电力能源营销市场

拓展可再生电力能源营销市场,保障可再生电力能源能够得到合理利用和输送。针对我国可再生电力能源的分布情况,将可再生电力能源开发与利用工作同时展开,保障其开发效率及利用率,拓展可再生电力能源营销市场,为其更好的发展提供动力。

参考文献:

[1]黄梦华.中国可再生能源政策研究[D].青岛大学.2011-06

[2]王博.基于市场机制的可再生能源发展政策的均衡分析[D].西北大学.2010-06

第8篇: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范文

关键词:环境保护;可再生资源;开发;利用

收稿日期:20130523

作者简介:蔡回鹏(1980—),男,贵州仁怀人,助理工程师,主要从事环境工程方面的研究工作。中图分类号:TD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3)07023002

1 引言

随着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制定,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为经济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从目前多个产业来看,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环境保护质量有着重要意义。随着对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认识的逐步加深,如何对环境可再生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已经成为了未来重要的发展方向。所以,从提高环境保护质量,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应对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现状进行全面了解,并分析其意义和必要性,同时对其具体方式有一定的认识,满足其实际发展需要。

2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现状

资源是人类在地球上赖以生存的必要保证。人类为了满足日益高涨的生活需求,不断地加强对资源开发利用的强度,甚至采用了掠夺式的开发手段。资源的枯竭已经使人类的生存面临着严重的威胁。如何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已经是人类必须认真对待的一个重要而迫切的问题。

进入21世纪,人类所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中国目前正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二个五年计划,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和谐社会的新阶段,向2l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的目标迈进,但面对我国严峻的资源现状,如何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已经成为确保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实现全面小康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关键。

因此,如何选择一种更加合理、健康、节能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用尽量少的资源消耗去获得更为丰富多样的社会需求满足,并且从体制建设上保障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已经成为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现实问题。

可再生资源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废弃物资源,其基本定义是:在社会的生产、流通、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不再具有原使用价值并以各种形态存在,但可以通过某些回收加工途径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的总称(包括工业生产中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农业生产的副产品,如农作物秸秆等以及生产生活中的废弃物如废钢铁、废纸、废塑料等)。这里的再生,实际上是指废弃物资源的再生利用。废弃物资源在物质性能上的可再生性,是其可再生利用的根本。利用循环再生原料是人类社会工业技术进步的结果,也是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持资源循环利用的必要手段和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在要求。循环经济理念是在科学发展观的基本思想指导下,为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而发展起来的,其核心就是资源的循环利用。

因此,对于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从循环经济的角度去认识,不但要认识到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还要对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具体方法有足够的了解,做到从根本上提高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成效,满足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实际需求。

3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从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过程来看,可再生资源主要是对废弃物资的循环和再利用,不但实现了节约的目标,也发挥了废弃物资的重要作用,实现了废弃物资变废为宝的目的。因此,从提高经济发展质量,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角度出发,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和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提高物资利用率的必要手段

在生产生活中,废弃物资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考虑到物资的自身特点,有些物资虽然处于废弃状态,但是具有一定的回收和再利用价值,只要加以正确的开发和回收,并辅以一定的科技手段,就会将废弃物资进行回收利用,提高其利用率。所以,对于废弃物资而言,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提高物资利用率的必要手段,对废弃物资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3.2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满足循环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

通过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废旧物资找到了合理利用的方式,不但减少了物资重新生产的成本,也对现有的资源进行了综合利用,实现了物资的循环利用。所以,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出于提高循环经济发展质量的目的,环境可在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是满足循环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和重要方法。

3.3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对于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在经济发展中,物资成本是总体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整体经济发展的综合效益。只有有效降低物资成本,才能提高经济发展质量,满足循环经济发展需求。基于这一认识,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本着提高经济发展质量的目的,应重点做好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工作,促进循环经济的持续发展,满足经济发展需要。

3.4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对降低经济发展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总体物资成本得到了有效降低,使循环经济的效益得到全面的发挥和体现,不但满足了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还减少了环境的污染和能源的消耗。因此,对于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而言,其意义在于有效降低经济发展的成本,降低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发展质量,为此,应对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意义有正确认识。

4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具体方式分析

考虑到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在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过程中,应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方式有足够的了解,并根据可再生资源的特点,制定具体的开发与利用方式,提高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质量,满足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要求。目前来看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4.1 做好物资回收工作

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主要都集中在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再利用上。在这一过程中,要想取得可再生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预期效果,就要从物资回收环节入手,严格执行物资回收程序,加强废旧物资的回收工作,将废旧物资按照种类进行回收,减少开发与利用的难度,提高开发与利用的质量,满足开发与利用的实际需要。

4.2 细分资源的种类

在对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过程中,为了减少开发与利用的难度,提高开发与利用的综合效果,需要对资源的种类进行细分,按照可再生资源的类别做好分类工作,促进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质量的提高。为此,在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中,应将资源的分类当做重要工作之一,制定具体的回收种类划分标准,提高回收的准确率。

4.3 注重高科技手段的引进

为了保证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取得积极效果,应根据实际开发与利用过程,引进高科技手段,提高可再生资源的开发效果,使一些重要原料和成分能够从废旧物资中提取出来,满足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需要。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高科技手段的引进是十分必要的,对提高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质量有着重要意义。

4.4 注重实效性

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在实际过程中应制定具体的工作目标,以追求实效性为主要目的,完善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手段,提高开发与利用的整体效果,注重整个开发与利用过程的实效性,使整个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取得积极效果。为此,应根据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实效性目标,促进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取得积极效果。

5 结语

由本文的分析可知,在循环经济发展思路的指导下,从提高环境保护效果和经济发展质量的角度出发,做好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必须认真分析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并对具体做法有全面的了解,促进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取得积极效果。

参考文献:

[1] 汤烈贵,朱玉琴.可再生资源研究与开发的新动向[J].化工进展,1994(5).

[2] 陈利顶,傅伯杰.长江流域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与资源环境适应性评价[J].环境科学,1999(2).

[3] 艾南山,李国林,李后强,等.山区资源可持续利用模型[J].山地学报,1998(2).

[4] 陈德敏.中国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战略思路与对策[J].中国软科学,2003(8).

第9篇: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范文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法;法律尴尬;法律对策

我国当前施行的《可再生能源法》于2005年2月通过,2006年1月正式施行,2009年12进行了第一次修订,这对保障我国能源安全、促进开再生能源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这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在立法模式上存在缺陷,在功能上存在不足,在环境保护上还比较乏力,需要不断地修改和完善。

一、当前我国可再生能源法遭遇的尴尬

(一)立法模式存在缺陷,基本法缺失,尚未制定出单行法

当前,我国制定实施了《电力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等多部法律,能源立法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我国能源行业的基本法《能源法》仍未正式实施,这致使我国综合法的立法模式尚不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因此缺少一个“总纲”,还不得不采取一些基本法的立法形式,大多数只停留在政策性质的阶段,毫无疑问这存在着操作性、执行性的欠缺、配套细则、条款的不足,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中难免会遭遇一些问题。在可再生能源立法内部,也存在着细分不足,其外在结果是:单独颁布的法律还远远不足。被寻常百姓所熟知并广泛利用的太阳能产业的迅猛发展,也就亟待着“太阳能法”这一单一能源法的专门出台。随着风力在新疆、沿海等地大力开发,也呼吁一部“风力法”的制定。“农村生物质能法”“地热能法”“小水电法”等等单行法也不断有人在呼吁。而在目前,我国尚未颁布可再生能源的单行法。

(二)缺少能源利用法的功能,相关制度还不健全

在经济高速增长和世界能源危机的大背景下,《可再生能源法》出台了。但是再生能源法无论从内容侧重、篇章设计上还是从产业实践情况来看,它充其量是一部能源生产法、产业促进法,这致使《可再生能源法》的其他法律功效凸显不足。能源推广法、能源利用法、能源鼓励法这些角色还相当缺乏份量,“推广利用”等方面也只是大略地涉及,实践证明这种规定力度适应不了现实的发展需要,亟需加快能源立法的立法制定与立法修订的进度。强制上网制度、制度总量目标制度、费用分摊制度、分类电价制度和专项资金制度在我国已经建立,但是我国的能源产权制度、市场准入制度、技术标准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等还很缺乏。财政补贴、技术鼓励、税收优惠、环境营造等方面还缺少更为科学的、具体的立法设计。

(三)缺少环保条款设计,环境保护缺乏保障

《可再生能源法》是一部绿色大法,在全球温室效应日趋严重、雾霾天气笼罩城市等情况下,环境保护尤为重要。同时,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中,也存在着与环境保护相矛盾的问题,如风能发电需要大量的土地,核能利用需要防止核泄漏事故影响环境,太阳能电池需要消耗特定的材料,小水电的开发设计到整个河流流域的生态保护,农村生物质需要考虑废料的处理,等等,都说明了可再生能源本身对环境保护就存在着要求和期待。然而在《可再生能源法》的八章内容中,缺乏环境保护的条款设计,这不能不说不是这一部可再生能源立法上的缺憾。环保的条款设计致使《可再生能源法》这一部绿色法律对环保缺乏保障。

二、对当前我国可再生能源遭遇尴尬的对策研究

(一)采取综合法的立法模式,细化可再生能源立法

根据能源法律制度结构的理论,《能源法》在整个能源法律体系中制度链接的作用无可替代。我国宜采取综合法的立法模式,因此在能源行业基本大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要尽早地出台《能源法》,通过具有总体指导性的法律性规范来体现国家的能源政策和产业政策,促使《可再生能源法》有一个纲领性法规。同时,在可再生能源立法内部,要根据核、风力、地热、太阳辐射等不同可再生能源的特点、优势和劣势、开发和利用情况进行法律设计。可再生能源立法涉及技术、资金、价格、入网等诸多方面,细化可再生能源立法,从微观上强化可再生能源行业的可操作性。

(二)继续修订《可再生能源法》,推广利用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法》要继续进行修订,从内容侧重、篇章设计上,要更加体现出对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利用”的重视,要强化《可再生能源法》是一部能源推广法、能源利用法和能源鼓励法的角色。通过法律的引导,不仅仅使可再生能源产业的促进不停步,而且使得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利用更惠及社会生产生活。在制度方面,应当确立能源产权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市场监管制度、市场需求侧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等制度。同时,要在法律上规定财政、税收、价格对可再生能源的扶持政策,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三)结合市场需求,追求绿色能源法

立法理念上不应仅仅停留在保障可再生能源的供应和安全上,应逐步侧重到解决气候变化、环境污染和破坏上,努力追求一部可再生能源的绿色大法。在能源减排额度上加强立法,不断鼓励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在企业税收上对可再生能源加以优惠,并且可以进行绿色财政补贴;在技术革新方面,对节能技术进行鼓励和奖励等等。总之,立法在内容和功能上偏向应对气候变化和环境保护,出台一些刺激可再生能源生产的具体措施,促进清洁能源的生产,刺激清洁能源的市场需求。从而真正发挥《可再生能源法》的绿色功效。

参考文献

[1] 陈兴华.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再审视[J].学术交流,2012 (11).

[2] 肖国兴.能源法与中国能源法律制度结构[J].中州学刊, 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