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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障劳动安全精选(九篇)

如何保障劳动安全

第1篇:如何保障劳动安全范文

关键词:职业安全卫生监察 ;人权 ;社会权 ;劳工权利

我国经过改革开放的三十多年,经济呈现出飞速发展的态势,我国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得到了极大地提高,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表现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制度相对有些滞后,使得职工的权利得不到充分地保护,我国台湾地区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方面做的比较突出,不仅有一部专门的《职业安全卫生法》还有许多配套的法律法规,极大地保护了劳工的权利,因此,学习和借鉴台湾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制度,对于解决大陆地区此类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台湾地区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 人权理论的兴起

人权指人的个体或群体基于人的本性,并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一定的经济结构或文化发展,为了自身的自由存在、自由活动、自由发展以及能够真正掌握自己的命运而必须平等具有的权利。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道德上、政治上、法律上的标准。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制度,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部门,以政府的名义,代表政府对企业的职业安全卫生状况进行监察,运用公权力对企业履行职业安全卫生责任和落实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状况进行监督和惩戒的制度,监督的目的就在于保护职工的安全工作环境和保障人身健康。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制度是人权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保障职工基本人权的外在保证。

(二) 社会权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社会权这一概念并没有统一的规定,比较权威的学说认为,社会权是公民个人在社会关系中和特定历史条件下,应当享有的,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一种社会权利,它是人格尊严和自身价值的体现和前提。社会权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有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国家需采取适当的立法、行政(包括预算)、司法措施来实现公民的社会权,它人权价值在宪法上的具体体现。严格来说,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属于社会权的基本范畴,它要求政府主动介入劳资关系,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实施,从而保障劳动者的权利的实现。

(三) 劳动监察权理论的发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契约化成为一大特征,劳动关系具有依附性和经济性的特点,依附性决定了劳动关系现实中的不平等性,劳动关系牵扯到劳动者的生存问题,影响到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因此需要公权力对这一领域的介入。劳动监察权就是公权处于对私权的保护而介入的典型,通过专门机关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的情况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处理等一系列权力,强行改变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权益结构。由此可见,劳动监察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即用人单位要提供安全优良的环境,来保障劳工的职业安全卫生,保障职工的人身免受伤害。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保障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贯彻实施,切实保障雇员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雇员安全卫生权的实现。

二、台湾地区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制度的法律特征

国际劳工组织将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界定为:“是一种确保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法规得到遵守的行政公共职能,它的作用是通过预防、教育及强制措施,让社会伙伴认识到遵守法律的必要性,并切实执行这些法律”。上文已经提到,监察就是一种监督,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就理所应当地需要政府动用公共资源保障职工的合法权利。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具有双重作用,它监督安全卫生条款的实施,它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单向性和强制性的特征。

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法律赋予劳动监察机构单方行使的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台湾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主体是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它直接行使监察权,监督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一旦发现相应的行为,可以对雇主进行处罚,雇主对执法行为必须予以服从。

第二,对象特定。

职业安全卫生关系中,行政机关监督的对象是特定的,即雇主。因为劳工天然的脆弱性,极易导致权利的侵犯,鉴于此种情况,就要加强对雇主行为的监督,从而保障劳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职权与职责的统一性。

劳动监察权对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等执法行为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这要求劳动监察权的行使不仅表现为法律上的支配力量,还是法律上的职责,必须做到权力与职责相统一。

三、台湾地区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台湾地区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法律规定

台湾地区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立法依据在于《台湾职业安全卫生法》这一纲领性的法律。在其总则部分,以条文的形式诠释了卫生法的基本宗旨,即为了防止职业灾害,保障劳工安全与健康。这当然属于一般性的规定,但是,也在某种程度上划定了政府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过程中所要遵循的理念和方向,也同样明确了政府监察的目的,即保护劳工的安全卫生。同时,总则部分还对“工作者、劳工、雇主、事业单位”等法律概念作出了详细的界定,也明确指出了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对象,即雇主和用人单位。卫生法第4条规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法》适用的行业,实质上规定了监察的范围,即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权的行业。第二章规定了安全卫生设施标准,规定了监察机关对安全卫生设备的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同时该法还明确了工作环境的监察职责。卫生法还赋予了雇主委托第三方开展检测的权利,此举有利于获得专业性的评估监测。其他重要的规定还包括对特定的物质必须进行安全评估,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使用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对特定行业和工作场所定期实施安全评估。卫生法对机械设备的使用、应急措施应对、特殊作业场所工作时长的限制、职业健康检查、都作出了十分详细的陈述,这些都以具体条文的形式予以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卫生法赋予了台湾地区的劳动监察机关很大的行政执法监督权力,但是需要履行监察职责也很繁重,无论规定如何细致,它的宗旨始终是为了保护劳工的安全卫生等其他合法权益。

(二)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关

台湾地区《职业安全卫生法》也明确了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主体,在最高级行政机关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明确规定了不同层级的机关权属和范围。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是台湾地区政府行政院下的行政机关,主管整个台湾的劳工相关事务,使之成为全台湾劳动与人力资源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

四、当前大陆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制度面临的问题和现实对策

(一)当前大陆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制度面临的问题

1、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职业安全卫生法是调整和保护劳动者在单位劳动过程中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免受侵害的法律规范。内地并没有一部专门的《职业安全卫生法》,许多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其中最重要的无疑是《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在这其中的许多条文是职业安全卫生法的直接立法依据和渊源,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这一条就明确了政府在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的义务,劳动条件是劳动者基本工作所必须的环境要素,加强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是履行宪法职能的基本要求。其他相关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在其第一章第一条就直接规定了其立法的目的,即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它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免于遭受职业病的危害,实质上就是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除了这部法律以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也同样有对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保护的规定。只是这些规定都散见于其他法律之中,难言完美,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2、行政执法需要进一步加强

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是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制度运行的保证,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职权保障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从静态到动态的流畅运行,各部门之间的关联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协同执法还稍显薄弱。法的灵魂在于执行,只有加强合作,严格执法,才能开创职业安全卫生保护的新局面。

五、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立法启示

通过对台湾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分析,再结合我国大陆地区具体情况,急需制订一部职业安全卫生法,对此,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体例,可以设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总则部分可以在第一章中明确安全卫生标准,在第二章中可以详细规定职业安全卫生监督制度并需要确认具体的监督机关,第三章就具体的概念进行界定。分则可以对监督的程序性要求进行具体规定,职业安全卫生法保护的是劳动者的权利,预防职业灾害的发生,在出现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时候,首先要解决的不是责任的追究,而是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者处于力量弱小的一方,在自身的安全卫生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需要公权力的救济,及时的救济不仅能够减小损失,更能够伸张正义。如何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以及在权益受损的时候如何获得补偿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比权利本身更加重要,保障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实现同样需要程序法的积极作用,实体正义更多地依赖程序正义的实现,在当前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中,这类案件呈现逐年递增的态势,传统意义上的由民事审判庭来解决劳动争议的方法已不能完全满足当前经济发展和法律实务的需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急需在职业安全卫生法中对相关程序作出配套性得规定,例如,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进一步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劳动者在遇到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时候,力量有限,在诉讼过程中可能无力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此时,政府的法律援助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了。当然也可以学习欧美国家,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资金,对需要帮助的劳动者尽可能地提供法律援助。

参考文献:

[1] 孟燕华.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基础与实践[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 第 1 版

[2] 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第 1 版

[3] 胡芬.劳动权的行政法保护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第 1版

[4] 卓泽渊.法的价值[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第 1 版

[5] 张慧敏.职业安全卫生权的价值探讨[J].金卡工程q经济与法,2009,(11)

第2篇:如何保障劳动安全范文

落实残疾人就业政策为残疾人寻找出路残疾人劳动就业是解决残疾人问题的根本出路,也是残疾人及其亲属的迫切要求。近几年来,国家和各级政府十分重视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相继出台了许多有关法律法规和优惠政策,从而使许多残疾人通过自身的努力生活有了保障,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也逐步走向法制化轨道。但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新发展阶段,企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特别是我们这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遇到了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我县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在上级残联和县委政府的领导重[视下,通过努力取得了一些成效,现将如何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谈几点看法。一、__县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概况全县共有残疾人12332人,约占全县总人口的5,残疾人中有劳动能力且在就业年龄范围内的残疾人4316人,占残疾人总数的35。由于受残疾的影响和外界的障碍,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正常作用的发挥也受到限制。由于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通过县残联的努力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目前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劳动就业率已达到80,提前完成了“九五”制-1-订的目标。共有3000多人脱贫走向致富道路,其中近千人在机关企事业和个体私营或福利企业有了固定工作,一部分人在农村通过种养业,农业开发走向致富路。采取的主要措施:一是制订《优惠政策》鼓励个体就业,为他创造劳动就业机会;二是扶持农村残疾人种养家庭副业;三是推荐异地安置和本县福利企业及私营企业劳动就业;四是依法推行按1.5比例安置劳动就业;五是开展职业技术培训。二、做好宣传,提高认识,依法推进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办公厅(1999)84号文件均有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都有文件通知规定。为确保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能够顺利开展,必须加强宣传力度,通过新闻媒介,文件印发,横幅标语,宣传窗等多样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如今年在第十次全国助残日活动期间,我们抓住机遇,一是进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宣传,邀请了县司法机局10名律师上街座台;二是由20名残工委成员单位每单位制一幅横幅,我们又专题制作了7块宣传图版,形成一条街宣传;三是散发了500多份《保障法》和有关劳动就业的法规;四是连续进行电视新闻、广播采访报道。通过宣传教育让全社会都了解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重要意义和依法推进的必要性。争取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的重视,部门单位的支持,社会各界人士和用人单位的-2-理解,使大家既严肃执法,又献一份爱心。更进一步理清“四个关系”:即残疾人安置就业与用人用工自的关系;法定义务与乱摊派的关系;特殊保护与就业市场化的关系;开展残疾人劳动潜能与实现平等参与的关系。三、依法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目的是为了对一些不愿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起到制约作用,同时也为培训残疾人,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改善劳动条件等提供资金保障。我县从96年开始在全县推行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为。目前止,共安置残疾人135人,其中机关企事业单位安置102人;私营企业33人。四年共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50.39万元。其中96年度6.5万元,97年度5.4万元,98年度14.38万元;99年度24.11万元。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牵涉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领导重视,加强协调是关键。我县每年在收取保障金之前,首先是经过全面的调查研究,拿出方案。比如有关私营企业按比例安置问题,今年3月份我们就着手在全县238个个私企业开展了全面的调查,共发放各种调查表500多份,通过调查掌握了私营企业的基本情况,拿到了第一手资料,其次是向县委县政府有关领导汇报,召开协调会议,引起有关县领导和部门的高度重视。比如在1998年召开的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成员会议上县委副书记徐-3-永武亲自讲话并强调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是硬拍硬要收的,任何单位都不能讨价还价”;再如我们每年在收取保障金时总有极个别单位,难度十分大,分管副县长林伟明就亲自打电话给有关单位,要求及时缴纳。在加强协调方面我们一般是主动上门与单位一把手沟通思想,讲清政策、道理,争取单位领导的支持和理解;第三,下发有关文件。如1 999年度我县以县委办、县政府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县财政局、县残联联合发文件《关于1999年度收取保障金的通知》。由于县领导的高度重视,我们又加强了各方面的协调,在收取保障金时措施得力,分工明确,使我县残疾人按比例安置工作进展顺利,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连年翻番。四、今年上半年残疾人劳动就业方面所做工作上半年,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在县委、县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重视支持下,通过多种形式,使这项工作又推进了一步:一是年初,劳服所对九九年度保障金的收缴进行了扫尾;二是为了加强我县残疾人劳动就业信息管理工作,设立了一个“残疾人劳动就业信息服务站”,公开为残疾人提供劳动就业的需求信息,无偿服务;三是推荐25名残疾人到本地企业就业,同时按比例安置了15名残疾人就业;四是积极开展异地安置残疾人就业。到目前为止,已输送安置两批30名残疾人到乐清两家福利企业工作;五是县残工委发出[20__]2号《关于开展全县私营企业按比例分散安置-4-残疾人就业情况调查的通知》文件,通过调查,全县152家私营企业中有11家私营企业原在职残疾人18名,同时促使15家私营企业积极主动新安置了15名残疾人,共计33名,这26家私营企业占现有私营企业数的17。这一调查工作的开展,为今后进一步全面推行私营企业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奠定了基础;六是地区残联和县审计局对我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进行了审计检查,反馈结果表明该专项基金的收支符合规定;七是经地区残联和县教委批准同意创办了残疾人文化教育培训班,并已开设了由残疾青年任教的英语辅导培训班,首期开学有学员45名,其中残疾人5名,并对残疾人学费实行减免优惠。通过创办培训班,一方面为任教的肢残青年创造了就业机会和生活出路,另一方面为社会残疾人文化素质的提高和社会有志于学习英语的青年提供了社区优质服务。我县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虽然取得了一点成绩,但离上级的要求和残疾人自身的需求还有很大差距,特别是同兄弟县市相比还做得很不够,今后要继续努力,争取更大进步。

第3篇:如何保障劳动安全范文

【关键词】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工伤认定

引言

工伤亦称职业伤害,在理论上,人们将“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是指劳动者在其所从事的工作过程中,或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因遇到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1]实践中人们进一步把“工伤”简化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伤害”或更直接表述为“因工作受到伤害”。任何一个建筑施工企业都有可能发生工伤事故,如何有效地防止或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和处理好工伤及其范围认定的工作,是当今施工企业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意义重大。本文试图通过论述建筑施工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主要原因、企业工伤认定及加强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结合建筑施工企业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看法。

1 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工伤事故是指工作过程中或法定特殊情形下因意外原因导致劳动者人身伤亡事故的总称。根据伤害程度工伤事故可以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2]工伤事故是工业化进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劳动风险,工伤事故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建筑施工企业也一样,它的最大特点是产品固定、体积大、生产周期长,流动性大、露天高处作业多,产品多样性、施工过程变化大、规律性差,手工操作、繁重的劳动,体力消耗量大等以上各种不安全因素,是工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近几年来,建筑施工企业发生的各类事故及死亡人数十分严重,给企业经济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失。由于我们安全管理意识的观念淡薄,在工作中存在对安全管理工作的忽视,劳动者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差,加上流动分散,工期不固定,比较容易形成临时观念,马虎凑合,不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侥幸心里,伤亡事故必然频繁发生。根据上述各种因素,本文总结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的两大原因。

1.1 企业管理人员的素质不高,缺乏安全管理素质和意识

作为一个现代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者,要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要懂得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有安全意识责任心,主管领导在选择施工项目管理者时,一定要考虑到其对安全管理方面工作的责任心。一个不具有责任心的管理者,是一个不合格的管理者,就不会引起对安全管理工作重视,只知道向生产要效益,不知道从安全生产中出效益;只舍得在其他方面投入资金,不舍得在安全设施上投入资金,这是管理者普遍存在的问题,而且还非常严重。有的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甚至一点不懂安全管理知识,以完成施工任务为目的,盲目组织施工生产,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安全隐患随处可见,安全事故随时随地都有发生的可能。

1.2 劳动者文化素质偏低,安全意识差,缺乏自我安全保护知识

因为我国在二十世纪后期加快了改革开放的步伐,在加快改革开放步伐的同时,需要大量劳动力。我国劳动力市场资源非常丰富,特别是农村劳动力基本过剩,所以大量的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和各个施工企业,而各个行业的劳务用工绝大多数人都来自农村和偏远贫困地区。施工企业的劳动用工来源也是一样,这些地区经济发展和文化教育的落后状况,也是造成劳动者文化水平普遍低下的原因。用人单位在工程中标后,有的按照业主要求,有的为尽快推进工期进度形象,在选择施工队伍和招用外部劳务时,往往忽视外部劳务应当具备的条件,不按规定查验证件和证件的有效使用范围,只注重数量不重视质量,没有很好的系统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岗位安全培训,队伍拉上去就干。劳动者不懂得安全操作程序和作业流程,有的甚至不明白“安全”二个字含义是什么,有的施工单位象征性的开展了一些岗前安全教育培训,但大都数劳动者因存在文化水平低的原因,在短期时间内很难弄清楚问题,在施工中极容易发生违规作业问题。

2 工伤保险制度对建筑施工企业员工的保障关系

工伤保险制度是依法对受保范围内劳动者补偿因其工伤或职业病而导致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由国家或企业单位对其生活给予一定物质保障的补偿制度。包括因工伤亡所造成的个人直接经济损失与预防、医疗护理、康复和疗养的费用。[3]每个人都有可能在工作中或因为工作的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国家为了公民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提供救治和经济赔偿,并从源头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2003年4月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10年12月进行了修改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职工权益保障、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本文中“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也就是说职工不再是以往意义上的“国家正式职工”的概念,而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无论是临时工、农民工还是合同工,所有劳动者都同等地享有工伤保险权利。[4]建立工伤保险制度,通过基金的互济功能,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减轻用人单位负担,有利于整个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稳定。

3 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认定的工作核心

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伤认定工作是非常复杂而且是政策性很强的一项工作,他事关着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必须全面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全面掌握并吃透对工伤认定工作的政策法规,严格、认真、公正、负责地为工伤做出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工伤保险条例》的规范对象,在工伤认定方面有着与其他企业相同的共性,都必须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所以有必要在工伤认定的共性中研究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伤认定。

3.1 认定工伤事故的基本条件和基础工作

往日在对建筑企业工伤事故认定的过程中,我们通常认为工伤事故是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这个概念的界定稍嫌狭窄,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都应当是建筑施工企业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建筑施工企业对工伤事故认定的基础工作,首先应当建立健全工伤事故处理工作的组织机构、加强领导,完善各种资料台帐;其次要确定发生工伤事故对象的身份,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到任何伤害都不属于工伤事故;再次是调查工伤事故的基本情况,收集《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所规定的材料,并按规定要求负责报送到认定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

3.2 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

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时间界限;第二,空间界限;第三,职业界限。[5]工伤事故大多数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这是最普通的工伤伤害。就普通工伤而言,工伤认定最核心的内容是“工作原因”,其他各个要素都可以延伸。在时间方面,可以是正常的工作时间,也可以是前后的准备工作时间内,也可以是收尾工作时间,还可以是加班时间。在空间方面,可以是工作场所,也可以是上下班的途中,可以是本地,也可以是外地。在伤害方面,可以是事故伤害,可以是履行工作职责遭到的暴力伤害,也可以是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发生的职业病,还可延伸到机动车伤害等等。只要是由于因工作原因发生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事故还包括患职业病,无论是患何种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因此,都属于工伤事故认定的范围。同样建筑施工企业中的职业病患者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向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 建筑施工企业怎样预防控制工伤事故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消除安全隐患,才能控制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为此,要从多方面开展预防工作:

4.1 加强对职工不安全行为的控制

职工的不安全行为主要表现在:(1)身体健康状况有缺陷,例如身体有疾病,易紧张、烦躁、疲劳、冲动、兴奋等(2)违纪违章,例如做事粗心大意、注意力不集中、不懂装懂、不履行安全措施、、特种工无证上岗等。在施工工伤事故控制中一定要抓住职工的不安全行为这一关键因素。企业要加强对职工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提高广大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依法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做好职工的健康体检和劳动保护工作。职工要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工作,避免事故发生;同时要提高警惕,有自我保护意识,对于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的作业,要敢于反对。

4.2 加强对设备、场所等施工客观条件不安全状态的控制

施工客观条件的不安全因素非常多,容易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比如设备陈旧、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技术性能降低、刚度不够,结构不良,磨损、老化、失灵、腐蚀、物理和化学性能均达不到规定等;施工场所工作面狭窄、施工组织不当、多工种立体交叉作业、交通道路不畅、机械车辆拥挤等。因此,施工企业要加强对设备的管理,及时淘汰不合格、不安全的设备;要加强对现场的管理,按照安全标准化工地标准布置、规范现场,制作宣传标牌、安全警示牌、目标责任牌、操作规程、安全纪律等标识,为安全生产创造条件,努力消除施工场所的不安全隐患,杜绝工伤事故的发生。

从上面各种诱发工伤事故因素分析及应对措施可知,建筑施工企业能够最大限度地控制工伤事故的发生,关键在于认真落实以上工作。安全重于泰山,施工企业要克服侥幸心理、麻痹思想,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要强化安全责任意识,全力确保施工安全。

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施工安全生产纪律,严格管理有效地控制或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认真学习《工伤保险条例》,全面掌握《条例》中明确规定工伤范围认定的七种情形、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工伤的弹性条件,以及不得认定工伤和不得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目的是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对工伤认定工作一定要本着“以人为本、和谐建企”的原则,认真负责、公平、公正地做好工伤认定工作。

参考文献:

[1]王伟:《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

第4篇:如何保障劳动安全范文

但是,类似于华为公司员工集体辞职案之类的企业试图规避法律的事件的发生则表明,劳动权的保障在我国仍是任重而道远。劳动权的保障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通过宪法保障劳动权的实现。

一、劳动权的宪法地位与性质

(一)劳动权入宪

将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发生的。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了封建制度,使个人从封建的身份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革命之后,西方各国制定的宪法确立了以自由权为中心的人权保障体系,这时,劳动权是作为自由权层面的一项宪法权利。将劳动权作为宪法权利来保护肇始于1793年的法国宪法。其中,第18条规定:“人人皆得将其服务及时间与人订约,但不得自卖或被卖。人的身体不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法律不承认仆人的身份;在劳动权与雇佣劳动者之间,只得存在有关怀和报答的约束。”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欧洲大陆的瑞士率先突破了仅仅作为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宪法劳动权开始出现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趋势。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34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劳动权,即劳动安全保障权、劳动工伤保险权和劳动合同、职业介绍与劳动培训权。根据该宪法的规定,联邦有权对工厂雇佣童工、成人劳动时间以及对从事有损健康和危险工作的工人予以保护等事项制订统一的规定;可通过立法并根据现有救济金之情况,设置事故和疾病保险;有权就劳动合同、职业介绍与劳动培训制订法律。宪法劳动权的重大变化出现在20世纪初的德国。享有“经济宪法”之称的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率先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写入宪法。魏玛宪法第157条规定:“劳力,受国家特别保护。联邦应制定划一之劳工法。”第159条第1、2款分别规定:“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规定“凡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这在世界上是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强调了国家对劳动权的“特别保护”。同时,魏玛宪法对劳动权规定了丰富的内容,包括了劳动保险、劳动标准、失业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团体争议权,等等。魏玛宪法为二战之后的各国宪法所效仿。1945年德国基本法、1946年法国和1947年日本和平宪法,以及许多国家都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写入宪法。可见,劳动权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在基本人权的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二)劳动权的双重属性

劳动权的性质经历了一个重大的转变,即从纯粹的自由权转变成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的权利。实际上,学界对劳动权的性质还存在争论,有的认为应当将劳动权界定为社会权,即公民享有从社会获得工作机会和劳动条件并取得报酬的权利,且意味着国家必须积极地提供和保障劳动机会和条件;有的观点则认为劳动权是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的复合权利。再者,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一体的规定也模糊了劳动权的性质,容易使我们对劳动权的认识发生混淆。

1.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

在哲学领域,英国哲学家伯林将自由划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两种类型。与此相对应,法理学也将权利划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类。“消极权利”是指公民有免受强制的权利,意味着国家或者其他主体应为某种不作为行为,自由权就是典型的消极权利。“积极权利”则指公民有权要求国家或者其他主体对其利益积极进行保障,体现为一定的作为,以社会权为典型。

从以上劳动权入宪的历史可以看出,在一开始,劳动权是作为自由权层面的权利,即消极权利而入宪的。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原因,因为早期的资本主义宪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封建制度的基础上制定的。在经济上,早期的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需要大量的有人身自由的劳动力;在政治上,资产阶级的任务是要封建等级制度,把人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这符合当时资产阶级革命“自由、平等、博爱”的精神。因此,在法律制度上,早期的宪法权利一般体现为消极权利,即政府或者其他主体不得对公民进行某种强制。作为自由权的劳动权,是与封建时代的国家强迫臣民服劳役或者近代种植园经济中的奴隶主对奴隶强迫劳动相对立的,是对强迫劳动的否定。

劳动法的自由权属性不仅存在于近代宪法中,而且一直保留到当代宪法中。宪法保障人身自由即包含了不得强迫劳动之意。又如,1945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为特定之工作,但习惯上要求所有人都平等参与的强制性公共服务,不在此限。强迫劳动仅于受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时,始得准许。事实上,关于限制劳动时间的规定也是从另一个角度保障属于消极自由的劳动权,违反法律关于劳动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则可能有强制劳动之嫌。例如,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1949年《共同纲领》第32条就规定:“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8小时至10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办理。”

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还存在于国际人权公约之中。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该公约主要着眼于免除公民所受的强制,因此大量规定了消极权利的内容,不被强迫劳动也在此列。

那么,我国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与作为消极自由的劳动权有冲突呢?从各国宪法考察,将劳动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是我国宪法所特有的现象,由于现代社会明文禁止强迫劳动,因此,这里的义务应当理解为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如果理解为法律义务的话,无疑会造成法理上的矛盾与实践中的困扰。“故可以认为,我国将劳动作为一项义务规定在宪法里面,或许其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因此,劳动权的自由权(消极自由)属性并没有改变。

2.劳动权的社会权属性

仅将劳动权归属于自由权无法完整地概括出劳动权的性质。从宪法的历史发展和宪法劳动权的内容可以看出,劳动权既具有自由权的属性,又具有社会权的属性。前者是一种消极自由,主要是公民免受强制劳动,有权自由选择职业而免受国家的干预;后者则主要指公民有权要求国家积极保障其劳动机会和条件。

劳动权从纯粹的自由权转变为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的权利,同样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的原因。一方面,劳动就业问题不是个人的

问题,单靠个人免受强迫劳动,自主选择职业是无法解决全社会的劳动就业问题的,劳动就业问题是全社会的问题,需要国家的积极介入。另一方面,在l9世纪末20世纪初,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完成了第二次工业革命,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转变为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上的失业问题日趋严重,劳资矛盾加剧,社会主义运动高涨,迫使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对待劳动权上出现了转向。在观念上,人们认识到,光靠保障消极自由使人们免受强制并不能解决劳动就业问题,消极自由的观念得到修正;在经济上,各国采取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即“凯恩斯主义”,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其中包括对劳资问题进行干预。在宪法上就体现为加入劳动保险、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劳动基准、劳动培训等积极权利。我国宪法第42条还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大部分内容都是属于社会权(积极权利)的劳动权。

国际人权公约同样规定了作为社会权的劳动权。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三)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四)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通过象征着以积极权利为主要内容的第二代人权在国际人权法上的确立。其第6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第7条规定了缔约国须保证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第8条规定缔约国须保障劳动者享有的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劳动权的双重属性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劳动者不受强迫劳动,享有自主选择职业的自由;另一方面,国家必须采取各种措施提供劳动条件和保障劳动机会,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得以实质地实现。这对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国民经济的繁荣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和谐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劳动权的宪法结构:兼论我国宪法劳动权的不足

劳动权的法律保障首先在于宪法保障。劳动权首先体现为宪法权利,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劳动权的基本内容。劳动权从近代的纯粹的消极自由权,转变为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宪法权利,其在宪法中的内容也日趋复杂,呈现出一个劳动权的宪法结构。

(一)宪法劳动权的基本结构

《公约》规定了作为基本人权的劳动权的基本内容,既是国际上保障劳动权的纲领性文件,对于缔约国来说,更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该公约,该公约对我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大,从基本人权的角度考察,依据公约的规定,宪法劳动权应当包括以下基本结构:

1.职业选择权。职业选择权是公约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内容,早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规定了职业选择权。职业选择权一般包括选择职业、有报酬的活动、工作地点等。例如,1945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但是,对于特殊职位,法律会对任职资格、禁止性条件等作出规定,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对法官、检察官、公务员任职的特殊规定。

2.获得技术、职业指导和训练的权利。根据《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步骤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这是保证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必要措施。在当代社会,劳动的技术含量和要求越来越高,为保证劳动者的就业,政府就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对劳动者的技术、职业指导和培训。

3.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了缔约国要保障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包括了“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1)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2)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可见,此处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相当具体,包括了:获得公平的工资的权利、不受歧视的权利(包括男女平等和同工同酬)、享有至少是最低限度生活条件的权利(包括自己和家庭)。

4.享受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公约》第7条乙项)。

5.平等晋升的权利。《公约》第7条丙项规定,人人在其行业中有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6.休息权。《公约》第7条丁项规定,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这就是说,除了要给予休息和公共假日的时间外(除了合理限制),休假时必须付给报酬。

7.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公约》第8条要求缔约国保证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工会有权罢工。但是,《公约》第8条也对上述权利进行了某些限制,包括国家法律、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等。

(二)我国宪法劳动权的不足

劳动权入宪是与近代宪法的产生相伴随的,并且,宪法劳动权的发展也与现代宪法一起成长。与适应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相适应,宪法劳动权主要以自由权为主;为适应垄断阶段的市场经济的要求,宪法劳动权出现了向社会权性质转变的转向;而在当代,由于人权保障理念的兴起和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的确立,宪法既要保障属于消极自由的劳动权,保留公民防御强制劳动的权利,又要求政府主动、积极地干预劳动就业,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实现。可见,宪法劳动权的体系是丰富的,劳动法中的劳动权利必须有宪法劳动权的保障。

1.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

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是指政府或者其他主体不得强制公民劳动或者自由选择职业,不得对公民的择业进行不合理干预等。有的学者也称之为国家“尊重的义务”。相对国家而言,应当尊重个人依照自己意愿从事工作的自由,包括选择职业的种类、场所,开始、持续与终止劳动的自由等;无正当理由不能剥夺公民既有的工作机会;禁止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对劳动自由作不当限制;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禁止奴役;禁止歧视和不合理差别待遇。对于许多经历过近代自由主义理念洗礼的西方立宪主义国家来说,也许这些都是顺理成章的,但对于处在转型时期的我国而言,所存在的问题使我们从国家义务的角度来强调公民的劳动自由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与西方国家宪法经历的历史阶段不同,我国宪法制定的时候直接面对着三代人权均已经确立的情况,再加上我国向来比较注重强调积极性的权利,强调国家干预,因此,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中就没有体现出来。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面临着一个社会转型期,在这个转型期中,利益多元化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各种社会矛盾也比较复杂,劳动者处于比较明显的弱势地位,受到强制的可能性(例如明显超时工作而不付报酬,有的工厂发生的强制完成过大的工作量的现象等)比较大。因此,宪法中没有明确载明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就是一个缺陷,宪法对保证劳动权的遣词用句都没有像外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那样突出强调国家义务,也没有明定国家采取措施禁止强迫劳动、尊重公民选择职业的自由,等等。这都是宪法劳动权的缺陷。

2.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

我国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劳动权基本上都是属于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我国制宪和修宪的时候,已经跨越了西方国家第一代人权的阶段,并且,我国强调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也使我国的宪法劳动权比较强调积极权利,因此,宪法第42条规定了属于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但是,仔细考察,我国宪法第42条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也存在若干问题。

其一,关于国家义务。有的学者把法律中的劳动权分为“劳动权的宣言”和“劳动权的保障”。我们不妨把它们称为“宣言式的劳动权”和“保障式的劳动权”。前者侧重于一种对劳动权的宣示,虽然能起到宣告权利的作用,但是对于一项权利的保障来说并非正式和严谨;一项权利要从理想变为现实,必然要有立法上的强制保障。我们可以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来对宪法劳动权作一番探析。以《公约》第6条为例:“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在这里,主语是“本公约缔约国”,显然,公约的用意在于使国家成为保障劳动权的主体,对于国家来说,这是一种义务,并且,国家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劳动权的实现。同样的用法出现在公约第7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同样也出现在第8条:“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显然,公约并不仅仅停留在“宣言式的劳动权”,而是通过对缔约国义务的设定来规定“保障式的劳动权”。

反观我国宪法第4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宪法不仅宣告了劳动也是一种义务,而且在立法用语上也有语焉不详之感,给人有“宣言式劳动权”的印象。从立法用语上讲,对于义务性用语,一般采用“必须”、“应当”、“禁止”等;对于权利(权力)性用语,一般采用“有权”、“可以”,等。《公约》采用缔约各国“保证”采取何种措施的用语,明确地将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界定为国家的义务,同时也是公民的权利。但是,我国宪法第42条采用模糊的立法用语,给人以宣言式立法之感,而国家义务的味道不足。

其二,关于劳动权的内容。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属于积极权利的劳动权的内容包括:劳动就业条件、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就业训练(以上为第42条)、休息、修养和休假(第43条)。但是,劳动权的内容并不限于此。

除国家应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外,宪法中的工作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工作获得权和平等就业权更具有现实意义。现阶段,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大学生毕业,且我国又处于城市化加速的时期,每年都有大量的农村人口转移到城市,就业形势十分严峻。另外,我国就业领域的歧视也不容忽视,各种男女不平等、地域不平等、城乡不平等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作为义务主体,国家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去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工作获得权和平等就业权对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就更具有现实意义。

另外一个对我国来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权利是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权。这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获得保障,免遭职业伤害的权利。近年来,我国的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特别突出的如矿难等。规定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权是多国宪法的通例,也被载于《公约》中,对于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民主管理权和团结权也属于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的内容。民主管理权是劳动者可以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提出建议的权利。团结权是宪法和劳动法确认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团结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团结权是指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并保证工会自主运行的权利。广义的团结权则是指劳动者运用组织的力量对抗雇主以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3个方面:团结权(狭义)、团体交涉权和罢工权。

民主管理权并未为《公约》所规定,但并不是说就不属于劳动权的内容。事实上,现代社会中的劳动权的内容已经得到极大的丰富,在西方国家,民主管理权也成为劳动权发展的一个趋势。另外,《公约》规定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是平衡劳资力量的一个重要途径。在我国,企业侵害劳动者正当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甚至出现像华为公司员工集体辞职案这样的企图规避《劳动合同法》的事件。虽然我国没有承认罢工权,但是,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以及团体交涉权(也称为集体协商权)都是劳动者制衡企业的重要权利,也能够体现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

三、宪法劳动权的效力

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劳动权具有宪法上的效力,宪法劳动权的效力关系到公民宪法上的劳动权的实现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宪法无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任何行为都要遵守宪法的规定,而不能之与相抵触。但是,宪法劳动权的效力并不是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如果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条文,那么普通法律就失去其作用,而宪法仅可能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在普通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舍法律而适用宪法是不合适的。但是,宪法上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对于劳资双方都具有规定性、指引性的作用,这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的。

(一)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的效力

宪法规定的是一般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适用于个案。但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没有可以援引的具体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可以直接引用宪法上的劳动权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否则,如果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亦不可援引宪法上的劳动权的话,宪法劳动权将成为一纸空文,而无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在我国已有案例佐证。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了《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对于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说明,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最高人民法院即认识到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中的重要地位,由于当时《劳动法》尚未出台,法院不得以法无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宪法上的劳动权为依归作出批复。问题是,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制定的情况下,还有没有必要援引宪法的规定?应当说,法律无法穷尽一切可能的情况,并且,钻法律漏洞的情况也可能时有发生,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地作出规定。“华为公司员工集体辞职案”就说明规避法律的现象随时有可能发生,在无法找到合适的法条援引的情况下,应当可以援引宪法上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二)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的效力

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可以援引宪法上关于劳动权的条款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可以援引宪法上关于劳动权的条款来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两个案例充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宪法可以与法律一同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刘明诉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中,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第42条第2款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劳动法》第3条和第4条关于劳动者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的规定,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敏友负责,把只有企业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最后依照《民法通则》判决第八工程公司对原告刘明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在另一份公报记载了龙建康诉中州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援引《宪法》第42条第4款关于获得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的规定,以及《劳动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认为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两个案例具有相似之处,不仅在于同时援引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且在于援引宪法认定违反宪法,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在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

(三)在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况下的效力

另外一个问题是假如法律与宪法关于保障劳动权的规定有相抵触之处,宪法劳动权的效力如何?毫无疑问,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与宪法关于劳动权的规定相抵触之处,那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但是,我国的法院并没有对立法和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但是,当发生法律中有关劳动权的规定与宪法中有关劳动权的规定相抵触时,法官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裁判。因此,在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法官唯一合适的选择就是直接援引宪法中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作出裁判。

四、宪法劳动权的完善

(一)对宪法中劳动权条款的完善

1.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

在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方面,应当体现国家对劳动者自主选择的权利的尊重,以及对各种强制和歧视的禁止。例如,应当直接规定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禁止强迫劳动或者以各种变相的形式强迫劳动。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将劳动作为一种宪法上的义务仅能起到宣示的作用而不能起到实际的效果,因此,宪法在直接规定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禁止强迫劳动或者以各种变相的形式强迫劳动的同时,可以考虑取消将劳动作为一种宪法上的义务的规定。

2.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

在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方面,首先应当体现国家义务,即遵照《公约》关于劳动权的规定,改“宣言式的劳动权”为“保障式的劳动权。”宪法应当体现保障劳动权是国家的义务这一基本的立场,强调“国家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享有以下的工作条件……”从语义上完成向“宣言式的劳动权”为“保障式的劳动权”的转变。

在内容上,应当对照《公约》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参考其他国家宪法中关于劳动权保障的规定,针对我国社会转型期出现的突出问题,完善我国关于宪法劳动权的规定。除了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属于积极权利,如劳动就业条件、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就业训练、休息、修养和休假的权利之外,宪法还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内容:(1)工作获得权,即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为劳动者创造就业机会;(2)就业平等权,即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禁止就业中的歧视,如性别歧视、地域歧视,或者不合理的差别待遇;(3)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权,即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享有良好的卫生环境;(4)民主管理权,这是特别具有新意的一项内容,即国家应当保障劳动者能够参与工作单位的民主管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是我国劳动者本来就享有的一项权利,只是尚未体现在宪法劳动权中,近期的全国总工会领导下的在外资企业设立工会组织的活动越发体现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的重要性和实践意义。另外,虽然我国没有承认罢工权,但是,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以及团体交涉权(也称为集体协商权)都是劳动者制衡企业的重要权利,这与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是相符合的。

(二)建立涉及宪法劳动权的案例指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定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能够起到对案件审判的指导作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来指导审判活动,我们称之为案例指导制度。这虽然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有所不同,但是确是对判例法的合理借鉴。案例指导制度能够使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一个统一的参照物,起到对同类案件同样审判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载的典型案例已经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在涉及劳动权的案件审判时,宪法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当然这里涉及到两种情况,即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和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之下,宪法劳动权可以被援引用来裁判案件。具体来说,就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可以援引宪法劳动权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这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宪法与法律可以一并被援引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由于法律做了具体的规定,在这个时候就不能抛开法律而单独援引宪法来裁判案件。只有在法律与宪法关于劳动权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在这个时候才可以单独援引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第5篇:如何保障劳动安全范文

1工伤预防的资金投入

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不但设有专门的机构进行工伤预防管理,而且对事故预防的投入也是逐年提高。工伤预防的资金支付可以用于有利于工伤预防的一切方面,包括培训、事故预防规章的制定和出版相关的出版物、事故预防人员和物资的支出、用于应急救治的职业安全健康服务,等等。根据德国同业公会统计,德国工伤保险用于工伤预防的支出在10年前就已经超过了用于工伤赔偿和急救的支出。在2004年全德国法定工伤保险125.29亿欧元的总支出中,用于工伤赔偿和急救的费用占6.8%,用于工伤预防费用则达7.1%。此后的十年间,德国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结构一直保持了这样的态势:工伤预防费用在基金支出中一直占有最高的比例,高于赔偿和急救费用。之所以将工伤预防置于首要地位,是因为工伤预防可以从根本上减少工伤救治、赔偿和康复的费用,可以减少长期的伤残待遇支付;劳动者也不会因为工伤或职业病退出劳动领域而继续作为工伤保险受保者;保证了工伤保险供款和基金的充足性,达到了制度的良性循环,这是提高制度运行效率的治本之策。由此可见,德国工伤保险对工伤预防的重视,是源于对制度规律和制度根基的深刻认知,是源于对制度本质的把握。图1反映了近三十年来德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中工伤预防费用的支出趋势,可以看出德国工伤预防的基金支付趋势及其在制度中日益提升的地位。还应指出的是,工伤预防支出仅仅是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即同业公会用于工伤预防的费用支出,而对于同业公会的会员单位——企业而言,还必须依法采取工伤预防措施。而各用人单位用于工伤预防的支出通常都大于同业公会的支出。可见,德国工伤保险的制度效果并不是“上天的恩赐”,而是源于同业公会及用人单位对工伤预防“不计成本”的投入,而这都是建立在追求零工伤的建制理念之上。

2科研和制度执行力的保障

从法制建设到科学研发、从制度建设到环节落实,预防优先都具有充分的体现。除直接的工伤预防支出(包括企业安全检查、职业安全咨询、劳动者安全培训等措施)外,同业公会还花巨资在工伤预防科学研究上,对职业安全标准与工伤预防科学研究的投入毫不吝惜。同业公会每年都拨出专门的资金用于劳动安全科学研究、劳动医学服务、安全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工伤预防工作。工伤保险同业公会有6家直属的专门性职业安全研究机构,专门对职业安全标准、工作环境、人机工程等事关职业安全的每一领域进行研究。在同业公会的统一管理下,各机构的研究成果均能较好地直接服务于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实践。每家机构的年科研经费都在2000多万欧元以上,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较高的职业安全技术水平加深了德国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对职业伤害与工作性质之关系的认识,不但能够为应保者提供必要的保障,更重要的是能够将科学技术应用于工伤预防,达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之效。此外,为了实现工伤预防,法律还赋予同业公会在任何时候进入任何企业进行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检查的权利,这一举措大大减少了企业的不安全行为。如德国《社会法典》第七编第一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防止工伤事故、职业病以及由于工作原因对健康造成的伤害,查明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障在事故发生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减轻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导致的后果。图2是近三十年的德国职业伤害发生趋势,从中可以看出工伤预防工作所取得的显著成效。由图2可见,连年上升的工伤保险预防费用的直接产出是实现了职业伤害事故率的持续下降,减少了劳动者生命和健康的损失,其中的社会效益是无法用经济指标衡量的。

二工伤康复的完善服务和充足资源与伤残赔偿相比

康复在德国工伤保险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德国各工伤保险管理机构都制定了“先预防、后康复,先康复、后赔偿”的工作原则,以最大限度地减轻职业伤害给劳动者造成的不利影响,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工伤劳动者重新获得参与社会的权利。2001年生效的德国《社会法案》第九章将伤残康复的目标定义为“致力于减少或消除残疾人自主平等地参与社会的障碍,目的在于为残疾人或有残疾危险的人创造更好的生活”。因此,劳动者遭受职业伤害之后,康复是先于工伤赔偿而被考虑的措施,工伤康复是德国工伤保险继工伤预防之后的第二个目标。

1完善的服务

德国的工伤康复包括职业康复、社会康复和心理康复,这三种康复是同时进行的。在服务于工伤者的过程中,德国工伤保险制度同一般残疾人康复制度一道,建立了严密的工伤者服务系统——由专门的案例经理人(casemanager)和伤残经理人(disabilitymanager)为工伤者的医疗和康复需求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从伤后医疗到医疗后的康复,这两类经理人凭借自身对制度系统的把握和了解,根据工伤者的伤害性质、伤害严重程度帮助他们选择合适的医院或康复机构。在康复过程中,康复专家会根据具体状况将伤残人员的康复过程分为若干期,每期大约有四到五周,不同伤残程度的人员所需的康复期数不同,伤残程度轻的一期、两期即可解决问题,伤残程度中的则需要更长时间的康复,最多的可达五期之久。在每一期内,康复专家会为每一位伤残者制定每一周以及每一周中的每一天的康复计划内容,每周及每期康复结束后,由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对伤残人员的康复效果以及后续康复潜力进行评估,确定后续康复计划。因此,在德国工伤保险制度中,所有需要康复以及有康复潜力的工伤者基本上都能得到其所需的康复。工伤康复的措施具体包括:第一,通过建议、具体措施实施、培训或人员流动,帮助工伤人员保留原来的职位或重新获得其他合适的职位;第二,提供伤残康复所必需的任何训练,如技能恢复、课程进修、职业训练、继续培训及其所需要的其他任何支持;第三,使工伤者获得找到合适职位或实现自我雇佣所需要的其他职业训练等。康复的目标是力争通过康复,使受害者的劳动能力尽可能达到受伤前的水平,即便达不到,也可以通过劳动技能鉴定,重新找到适合的工作。通过完善的医疗和康复,在德国大约有80%的工伤者通过一般的医疗或康复可以重返工作岗位。在剩下的20%的工伤者中,约15%的人需要通过较复杂和专业的医疗和康复达到既定的康复目标,而剩下5%的危重工伤者则是需要案例经理人进行专门的管理,包括选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以及对所选择的医院进行监督等。伤残经理人比案例经理人具有更高的专业水平,主要由工伤预防专家、职业医生以及工伤康复专家组成,专门为因工伤离开工作岗位六周以上的受伤人员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全德大约有3000多位伤残经理人分属于不同的企业、保险机构等。因此,案例经理人负责的是劳动者受到工伤之后再获得医疗、康复的组织工作,而伤残经理人则负责实施工伤者的医疗和康复等专业化更高的技术性工作。两类经理人在实践中建立了密切的分工合作关系,既能保证需要康复的工伤者得到充分、合适的康复,又能避免重复医疗和康复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两者的配合保证了工伤医疗和康复的顺利进行。

2充足的康复资源

如前述,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将康复定义为与医疗、社会和职业恢复有关的一切活动,在工伤事故发生的那一刻,就开始了以恢复劳动者健康为目的的治疗和援助。除了上述专业的工伤康复服务人员,德国还有完善的康复设施。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管理着9家事故救治医院、2家职业病医院和大约200家康复诊所,这些机构都是同业公会所属的医疗和康复机构,专门从事工伤医疗和康复工作,另有大约800家医院与同业公会建立了工伤救治和康复的合作关系。在各家专门性的康复机构中,除了配有用于恢复肢体功能和生活技能恢复的一般性康复场所和设施之外,还配有供不同行业、不同职业劳动者恢复职业技能之用的仿真工作车间,接受康复的人员可以在这些工作间里从事与其实际工作相同的作业,一方面提高了其职业能力的恢复进程,另一方面有助于帮助其克服重返工作岗位的心理障碍。此外,在专业技术人才方面,除了上述3000多名伤残经理人分布于各家同业公会和保险公司,全德国还有约3000多名擅长工伤事故治疗和康复的外科专家,为工伤康复提供了有力的智力支持。在医疗和康复中,案例经理人和伤残经理人均可以就工伤医疗和康复医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同业公会也具有对上述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的权利,这一举措避免了医疗和康复资源的过度利用。不仅如此,同业公会还建立了安全专家、医生以及康复专家与劳动者之间的联系机制,使劳动者能够直接得益于安全、医疗以及康复专家的服务。经过康复的劳动者如果仍然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或达到原来的劳动技能,可以参加新的职业培训,工伤保险基金将支付给其一笔转岗补偿。此外,包括为适应其伤残状况而对其汽车、住所进行改造所发生的费用和家庭照顾、心理咨询以及康复运动都被列为工伤康复的重要内容。之所以具有如此完备的工伤康复服务体系,是因为完备的指导思想和人权保障理念:第一,对于任何残疾人,康复是他们平等参与社会竞争、重新进入社会的主要手段,法律保证每一位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社会的机会;第二,残疾人(无论何种原因致残)的充分康复,一方面可以减少年复一年的长期的待遇支付,节约社会保险成本,另一方面,通过康复,伤残人员可以进入或重新进入劳动领域,成为社会保险的覆盖对象,增加保险基金收入。同时,就业的增加又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可以实现社会保险和经济增长的良性互动。

三结语

第6篇:如何保障劳动安全范文

第一阶段的学习实践活动要认真贯彻市委提出的“转变发展方式、提升经济质量、创优区域特色、推动科学发展”主题,紧密联系劳动保障工作实际,紧扣具体实践,抓住我局确定的“深入实际、破解难题,提高服务群众、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的主题,突出解放思想,着力强化干部的人本观念、进取理念、服务理念;突出边学边改,着力发现和解决我市劳动保障工作发展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使学习调研阶段的活动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二、工作安排

(一)深入搞好思想发动(3月初至3月10日)

1、营造浓厚活动氛围

3月2日组织全体党员干部收听收看市委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动员大会,会后,局党组召开党组扩大会议,专题传达学习和研究部署,成立局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同时,学习传达中央、省、市委关于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动员大会的会议领导讲话和有关文件精神;在全局党员中组织开展“落实科学发展观,劳动保障工作怎么办”大讨论活动,要求科级以上党员干部围绕“发挥劳动保障职能作用,推动劳动保障工作科学发展”集中开展调研活动。3月3日至3月4日,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会议,学习《在纪念党的十届三中全会召开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在省委七届四次全会结束时的讲话》、市委关于开展学习实践活动的会议精神,明确责任分工、研究起草领导讲话、研究制定我局开展第二批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实施方案,学习调研阶段工作安排、第一阶段工作流程表。3月5日至3月8日,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研究有关领导讲话,按照实施方案,做好动员大会前的准备工作,认真学习传达活动相关精神,印发各种宣传资料,悬挂、张贴有关宣传标语,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形式广泛宣传开展学习实践活动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目标要求和方法步骤,在全局上下努力营造劳动保障部门党员干部主动参与、积极支持学习实践活动的浓厚氛围。

2、召开全局动员大会

我局拟定3月9日上午召开全局党员干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动员大会,邀请市委指导检查组成员参加指导,由局党组书记陈建国局长做动员讲话,纪检书记对学习实践活动作出安排和部署。会后,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支部书记、各部门负责人进行学习实践活动培训,下发有关资料,组织各单位搞好再动员,并以支部为单位组织学习讨论,引导大家提高对学习实践活动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统一思想,端正态度。

(二)组织学习培训(3月10日至3月底)

3月10日至3月20日,以党支部为单位,组织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全国“两会”精神、纪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30周年大会精神、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学习中央政治局常委参加学习实践活动专题民主生活会情况的报告、省委七届四次全会、市委九届五次全会精神和省市经济工作会议、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动员大会精神;组织党员干部自学《邓小平论科学发展》、《科学发展观重要论述摘编》以及市编写的《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辅导资料》和《科学发展应知应会100题》等规定读本,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还要认真学习《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领导干部学习文件选编》。

各单位要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制定学习培训计划,丰富学习培训内容,采取个人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系统学习与专题研讨相结合、领导讲课与专家辅导相结合等形式,保证学习效果。学习培训要做到“三严三保”:严格考勤,保证学习人数;严格纪律,保证集中学习时间;严格内容,保证学好必读篇目。党组集中学习累计不少于一周,党员集中学习累计不少于10天,学习笔记不少于2万字,撰写心得体会不少于2篇。

3月21日至3月30日,开展“七个一次”活动,即(1)局党组中心组在学习期间组织一次集中学习交流。(2)以支部为单位安排一次学习研讨。(3)邀请知名专家作一次科学发展观专题辅导。(4)对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开展一次礼仪知识讲座。(5)处级党员领导干部到联系点作一次学习交流。(6)组织一次科学发展观答题竞赛。(7)集中开展一次警示教育。

(三)深入开展调查研究(4月初至4月20日)

围绕影响和制约劳动保障事业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深入乡镇、农村、社区或企业,开展蹲点调研,进行寻计问策。

1、联系基层开展调研活动。4月1日至4月13日,围绕创新示范、抓点带面,开展领导干部联系基层活动。每名处级领导干部确定一个社区或劳动保障事务站作为联系点,深入调研加快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科学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讨解决的办法。

2、开展专题调研活动。从工作实际出发,集中开展“搞调研、解难题、促发展”调研活动。研究确定一批调研专题,由处级领导牵头组织调研,初步确定6个方面调研课题:①如何针对当前金融危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影响,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②如何解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启动前破产、改制企业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障问题,实现真正的全民医保。③如何做好新形势下的劳动仲裁和工作。④如何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各项社保基金安全运行。⑤如何进一步加快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建设,加强劳动保障基层基础建设。⑥基层党组织如何更好地“围绕保障促发展”。科级领导干部也要从工作实际出发确定一个调研课题,通过调研形成一批有份量、有价值的专题调研报告或建议对策文章,不断深化全体党员对科学发展观的认识和实践探索,同时作为个人分析检查的重要依据。

3、开展征询意见活动。处级领导干部利用一天时间,开展“开门寻策问计、共谋科学发展”活动,围绕推进劳动保障科学发展的重要政策、规划和改革举措,特别是涉及就业、社保等方面的政策措施,进行民主恳谈,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建议,查找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

4月14日至4月20日,在组织实施上采取座谈走访、发放《征求意见卡》、设置征求意见箱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通过梳理群众上访案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和反映集中的问题,研究解决的办法。同时,开展“建言献策活动”,围绕劳动保障工作难点和热点问题,发动全系统党员干部建言献策,找出破解难题的办法和对策。

(四)深化解放思想大讨论(4月21日至4月底)

4月21日至4月25日,利用一周以上的时间,围绕“什么是科学发展、为什么要科学发展、怎样实现劳动保障事业科学发展”开展思想大讨论,把解放思想大讨论进一步引向深入,努力在如何更好地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增强服务意识、推进劳动保障事业科学发展方面深化认识、形成共识。

1、召开调研成果研讨会。举办“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举措,促进劳动保障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为主题的研讨会,结合调研成果,进行汇报交流和深入研讨,进一步加深对科学发展观的理解和认识。

2、召开恳谈会。以各党支部为单位,组织召开党员干部恳谈会,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分专题座谈讨论,进一步解放思想、统一认识、开阔思路,努力探求推进科学发展的方法和途径。

第7篇:如何保障劳动安全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 国际对比 发展对策

我国实行社会保障制度也已经有50多年历史。然而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在现实运行过程中,由于法律不健全、管理体制不完善、监督机制约束力不够、经营投资能力较弱,出现了管理不善、社会资金被大量挪用,比如上海社保基金案;养老资金风险投资管理能力较弱,未来养老保险资金可能不够等问题。笔者将在对美国、日本和欧洲部分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分析他们之间的利与弊,并对其进行借鉴,分析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未来的发展对策。

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有约60年的历史。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这个时期社会保障的特点是“低工资、多就业、高补贴、高福利”,在这种体制下,企业对职工的生活,包括住房、医疗、养老、子女上学,甚至生、老、病、死等都要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模式的社会保障制度在那个政治运动频繁、社会动荡不安的特殊时期,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使广大群众出乱不惊,但是也给当代的社会保障体制转换遗留下了大量的历史包袱。

到了20世纪80年代,国有企业进行改革,从国家统负盈亏转向自负盈亏,这时候为了缓解新老企业之间劳动保险费用畸轻畸重的问题,也为了维护困难企业职工的保险待遇和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国家开始实行“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障模式,在这种社会保障模式下,保险待遇继续按国家统一规定不变,社会共济,代际转移,以支定收,现收现付,略有积累的基金筹集方式,但是这种模式,社会统筹基金收缴难,地区间基金调剂异常困难,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甚至在部分地区出现职工养老金欠发,医疗费不能报销,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没保障等问题。

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后,也就是1995年,国务院发出《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通知》确立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新模式,这种模式结合了积累基金制和现收先付社会统筹制两者的优点,较好地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的需要。

目前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制度,目前我国社会保障资金筹集采用的是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部分积累模式,建立起政府、企业和个人三者共同分摊的制度,其具体的内容是:社会养老基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保险金,二是由职工个人缴纳的保险金。企业缴纳的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池,作为社保机构日常发放基础养老金的来源,并对余额进行保值增值操作,以获得持续性。个人缴纳部分,是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永远为个人所有,当退休时,将根据缴费年限,或一次性或按月发还给个人包括法定利息。同时我国还将部分国有资产、部分公益金收入、部分财政收入纳入充实社会保障基金。

在管理模式上,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起了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为领导机构的分部分层、集中运作的管理模式,也就是由中央政府设立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下辖养老保险司、医疗保险司、失业保险司、农村社会保险司和社保基金监督司,在省级政府设立社会保障厅,在市级单位设立社会保障局,实行统一政策、制度、表格、经费统收统支。

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在管理方面,社会保障管理和经办涉及到多个部门和不同地区,各个部分各有办法,各有政策,使社会保障运行成本过高,资金整体使用效益差。另外由于社会保障部门没有建立起严格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便通过各种关系重重施压、巧立名目来挤占挪用社保基金,严重威胁了社保基金的安全。2006年上海就发生过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腐败案,那就是上海社保基金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祝均一违规挪用、侵占社会保障基金,涉案金额达上百亿人民币。

二是社会保障资金的运行管理和保值增值问题。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遗留问题,我国社会保障资金靠“代际转移”来维持。但是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新一代劳动力又逐渐减少,如何靠有限劳动力所缴纳的社保基金却维持步入老龄化的庞大的退休人群,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对此有专家提出“延长退休年龄”的做法,引起了不少市民的担心,因此推行起来,难度加大,要想解决这个问题,估计还要另辟蹊径。

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未来发展建议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如何完善,对此很多学者进行过研究,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对社会保险资金管理问题以及未来如何解决“社会保险资金缺口”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社会保险资金管理问题,如何防止社保资金被占用、挪用,如何防止“上海社保案”重演,如何提高降低社会保障的运行成本,是本节讨论的重点。笔者认为要做到这些,要将西方的文官制与新公共管理进行有机的融合。首先要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强调法治大于人治,制度超过人情。提高社会保障立法层次,逐步由地方立法转为中央立法,为我国社会保障工作运行奠定法律基础。其次是对社会保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建立严格的等级制度。中央社会保障部门垂直管理省级社会保障部门,省级社会保障部门垂直管理市一级的社会保障局,下级社会保障部门严格执行上级社会保障部门的领导和指示,地方政府无权干涉当地社会保障部门的正常工作。第三,要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上级媒体、人大、司法机关、媒体等相关部门对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作用,并做到定期向社会公开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情况。第四讲基层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改制为企业化运作的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这些公司负责社会保险的办理、咨询和缴费等业务管理,并且引入竞争意识和效率机制,多设立几家社会保险公司,鼓励他们竞争。

第二是关于社会保障基金如何保值增值,如何填补未来老龄化带来的养老保险金缺口和新一代劳动力负担过重的问题。目前对此有不少学者提出“延长退休年龄”的方法,虽然既可以弥补老龄化带来的劳动力不足,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社保资金的重压。但是此种方法很难得到老百姓的认可。因此笔者认为与其“节流”,还不如想着怎么“开源”。首先可以拓宽筹资渠道,使资金来源多元化,比如开征社会保障税,发展民间筹资,鼓励民营资本进入社会保障领域。其次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社会保障支出的比重。另外还可以创新拓展社会保障资金的投资方向,促进基金保值增值,但是投资方向必须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防止出现乱投资,引起社保基金大量亏损。

参考文献:

[1]吴军海.我国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莆田学院学报.2006(2):35—40.

第8篇:如何保障劳动安全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险;国民发展;全面推广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3月25日

一、社会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一)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在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们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组成。其中,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经济制度。依靠政府为支撑,强制某一群体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税(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之后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从基金获得固定的收入或损失的补偿。它是以经济保障为前提的,以全体劳动者为保障对象,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的缴费为资金来源,同时政府给予资助,其目标是保证物质及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社会的稳定。现阶段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项目。

(二)从社会保险的项目内容看,一切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不论其是否完善,都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社会性和福利性这四个特点

1、强制性。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维护社会公平、稳定社会发展的机制,作为一种调整利益分配、保证物质及劳动力再生产的机制,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以社会公平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这就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才能保障实现。同时,由于社会保险资金的缴纳与分配涉及到国家、企业及个人三者间的权利、义务和经济利益,因此只有依靠相关的法律、法规,依靠政府的行政权力才能顺利完成缴纳与分配的任务。由此,我们说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的特点。社会保险通过相关法律规定,由国家强制开展,全体劳动者和其所在单位都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参保。对于劳动者而言,是否参加保险,参加保险的缴费标准,参加保险的项目等都是没有选择性的。

2、保障性。实行社会保险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使其在失去收入后仍能生活,从而保证社会的安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均可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各种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和社会保障不同,受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在一定时期内,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例如,我国现阶段享受社会保险的基本上是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一部分民营企业雇员,主要以劳动者为保障对象。

3、社会性。社会保险的社会性,即其普遍性,也就是说它在实施范围上具有广泛性。无论被保险人的职业、年龄、收入水平以及健康状况是何种情况,一旦其失去工作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政府就会对其依法提供相应的损失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的生活需要。可以说,社会保险的普遍性大大降低了劳动者的就业风险,使劳动者在付出自己辛勤劳动的同时,更加没有后顾之忧,将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力更好地进行了协调和统一。

4、福利性。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它以最少的花费解决最大的社会保障问题,属于社会福利性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缴纳的费用和政府的资助构成了社会保险资金来源,当劳动者面临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等造成一系列损失的情况下,可从基金获得固定的收入或损失的补偿。用人单位、相关的社会保险办理机构不谋取任何利益。因此,我们说社会保险具有福利性特点。

二、现阶段社会保险对于国民发展的重要性

社会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制的中心,对整个社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为保障社会的稳定奠定基础。作为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成果与推动力量,社会保险为保障社会的稳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一个民族的振兴崛起,一个国家的繁荣富强,都是与社会的稳定相关的,没有稳定,何来发展。而社会的稳定又是由每一个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体共同努力打造的,在每一个社会的发展历程中,总会遇到其社会成员老弱病残、丧失劳动力等情况,总会遇到经济发展迅速与缓慢的情况,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让每一个辛勤努力的劳动者没有了后顾之忧,它保障了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时的基本收入不受影响,无收入、低收入以及遭受各种意外灾害的劳动者有生活来源,满足他们的基本生存需求。从有可能产生不安定因素的源头加以防范,社会的发展才会更加的稳定健康。

(二)为弥补市场机制的失灵做出贡献。市场经济是一种效率性经济,可以使社会经济资源得到有效的配置。然而,市场经济也存在不可否认的缺陷,其中之一就是市场的分配机制必然会拉大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出现分配不公的现象,甚至使一部分人陷入贫困。从经济的角度来看,这种分配机制使得富者更富,穷者更穷,那些丧失就业机会和劳动能力的老弱病残就会在激烈的竞争中遭到无情的裁决。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人们已然达成一种共识,即人的生老病死以及人的最低生活需要,不应当由市场来裁决,政府应当有所作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虽然不能通过行政手段在初次分配领域中干预收入分配,但可以采取收入再分配措施来缩小收入差距,矫正市场分配的不公。社会保险的发展推动正是为弥补市场机制的失灵做出了贡献。通过对保险费的强制征收,形成保险基金,对于收入较低或者没有收入来源的劳动者予以适当补助,帮助其提高生活水平,社会保险充分体现了社会的公平分配,有效保障了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

(三)为提高劳动者自身素质提供平台。社会保险的概念强调保险对象是最重要的社会群体,即劳动者。每个生活在社会当中的人们都通过劳动,为自己攒下一笔在年老、失去工作能力或者身体出现意外事故的保险金作为保障,更重要的是通过劳动,人们可以实现其自身价值并进一步意识到正是劳动使他们实现了自身的价值。这必然会提高劳动者的自身素质,促使他们向不同的领域学习发展以便过上更好的生活,在无形中促进了劳动力的有效流动,促进了社会资源的更加合理科学的配置,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中国经济的活力。同时,在劳动者发生疾病、伤残、失业等风险事故时,社会保险也能为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与生活保障,进而推动了劳动能力的迅速恢复。

三、如何全面推进国内社会保险发展

(一)加大政府公共财政对社会保险的投入,加强对社会保险的监管力度。政府是推动社会保险发展的强大后盾,加大政府财政的投入能够减少企业的后顾之忧,对在社会范围内营造一个更加开放、积极的参保环境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为此,应明确各级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责任,建立政府对社会保障的正常投入机制和不同层级政府间的分担机制。同时,各级政府也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能力建设的投入。监督管理是保证社会保障体系良性循环的重要手段,健全的监督体制可以保证政策的全面有力贯彻执行,因此政府必须加强对社会保险的监管力度,对社会保险领域内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贪污挪用行为、执行不到位现象等进行事前监督和事后严惩。

(二)调动企业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平衡政府、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是以全体劳动者为保障对象,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的缴费为资金来源,同时政府给予资助,因此只有充分调动起企业和个人参保的积极性,平衡政府、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使现阶段的社会保险制度更加快速、健康地发展。政府降低社会保险的基本水平,能使企业的负担相应减少;鼓励效益较好的企业增加补充保险,提高劳动者个人的缴费比例,并且提高政府对社会保险资助的比例,以确保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水平。政府、企业和个人三者共同承担责任,促进保险制度的有序发展。鼓励企业加强补充保险,不仅能够提高企业的凝聚力和吸引力,还能促进企业自身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稳定职工队伍,加快企业发展;提高个人缴费比例,能够使劳动者强化自身权利意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三)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缩小社会群体间保障水平差距。现阶段仍有很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未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内,因此应致力于将符合条件的各类人群都纳入制度体系,根据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应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保障人群实现基本覆盖。实现人人享有基本保障的目标。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缩小社会群体间保障水平差距,缩小城乡、区域、群体之间的社会保障待遇差距。不分用工形式,不分职工身份界限,逐步实现所有劳动者人人享有社会保险的权益,使其整个社保体系有利于社会的劳动者能合理流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水平适度、持续稳定的社会保障网。

主要参考文献:

[1]李蔚,李静.关于推进社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思考[J].劳动保障世界,2011.6.

第9篇:如何保障劳动安全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障;劳动者;权益;长效机制。

社会保障是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群体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其本质是维护社会进而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历史阶段不同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维护和实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因此,如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当前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加强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必要性。

(一)中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总体情况。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尚未建立,结构性问题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

1.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构架已基本形成经过多年改革和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的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框架,社会保障覆盖面不断扩大,社会保障水平不断提高。

首先,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各项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长。

养老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3550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59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264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231万人;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156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16万人;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人数为8691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096万人。医疗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为4014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8325万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433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9万人。失业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271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15万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1643万人,比上年末增加94万人。工伤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489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109万人;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558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45万人。生育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生育保险人数为1087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22万人①。

其次,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各项社会保险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基金收入持续增加。

其中,2009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11491亿元,比上年增长18.0%,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提高,且全部按时足额发放;2009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收入3672亿元,支出2797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20.8%和34.2%。医疗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医疗保障水平不断提高;2009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240亿元,支出156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0.8%和22.7%。2009全年生育保险基金收入132亿元,支出88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6.4%和23.5%①。

2.劳动社会保障权益严重缺失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到了合理有效的保护。

首先,社会保险覆盖面偏窄,相当数量的劳动者尚未纳入社会保障范围。2009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表明:2009年末,我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总和为23550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75.7%(2009年末城镇就业人员31120万人)和全国就业人口(2009年末全国就业人员为77995万人)的30.1%;2009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2715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40.8%和全国就业人口的16.3%;2009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4896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47.9%和全国就业人口的19.1%。据统计,目前全国享有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只有26.5%,其中国有企业的比例最高,为32.3%;私营企业为27.8%;外资企业为6.3%②。医疗保险覆盖面最广,参保率较高,但距离全民医保还有差距。

其次,社会保障制度的不统一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不平等。统一的社会保障模式是指社会不同群体的人群参加同一个社保制度,待遇发放具有相同标准,不存在群体差异性,而且在全国范围流动没有任何障碍。

由于我国长期存在二元经济结构,使社会保障制度结构也呈现出明显的二元性。现阶段养老保险制度采取城镇和乡村不同的制度模式和管理方式,社会保障制度不统一的问题十分突出。目前正在试点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向企业看齐却不涉及机关公务员等,造成了事业单位职工与公务员社会保险权益的不平等,不利于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最后,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各层次之间还缺乏有机联系,出现劳动者社会保障缺失的真空。从本质上讲,社会保障制度是管理和应对社会风险的一种制度安排。每个劳动者既面临老龄化的风险,也会面临各种各样不同的社会风险。因此,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需要不同层次,以便应对不同风险。目前,我国虽然建立了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在内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但各项制度之间缺乏有机联系,没能实现有机衔接,部分劳动者长期被排斥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另外,为提高劳动者社会保障水平,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虽然也提出了发展企业年金,但缺乏统筹协调,抑制了企业年金的发展。据统计,目前我国引入企业年金制度的绝大多数都是国有企业,特别是具有垄断性质的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比例很小,而中小企业几乎没有。

(二)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影响。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问题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劳动者是推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生力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离不开社会保障系统的支撑。但现实情况是:部分劳动者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游离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这对劳动者和经济社会发展都将产生不良影响。

1.不利于劳动者素质和职业技能的提高。

根据发展经济学家舒尔茨的人力资本理论,人的知识、能力、健康等素质的提高对经济增长有重要贡献。

这种贡献可能比物质资本、金融资本的贡献要大得多③。

而人力资本的形成离不开教育和培训。在社会保障制度相对完善的条件下,劳动者除了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能够得到维护外,受教育的权利也能够有所保障,从而使其劳动技能能够通过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个人素质也因此得以提高,进而促进人力资本的形成。

2.加深劳资矛盾,加剧劳资冲突。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强行性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改善劳动者生活状况的不可缺少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使用人单位得以逃避法定义务,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特别是部分民营企业,长期以来,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加深了劳资矛盾,加剧了劳资冲突。

3.不利于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社会保障被称为国民经济的稳定器,它作为现代社会的公民保证制度和福利提供制度,为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了一个“安全网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物质生活提供了有效保障,使社会成员在其因各种原因而遇到生活困难时能够获得“生存权利”保障。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目的是通过利益再分配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缓解劳资矛盾,维持社会稳定,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安定的社会环境。如果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社会保障制度缺位,将会使社会成员在失去工作机会或劳动能力后得不到任何帮助,也有可能引发社会动荡,不利于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现阶段中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原因分析。

当前我国部分劳动者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造成了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缺失,这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宏观层面错位。

宏观制度和政府执行层面缺失和错位是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深层次原因。

1.长期的制度性障碍。

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建立起来的。计划经济模式建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模式把社会成员人为地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民。而在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方面,制度安排表现出对城镇居民的倾斜,城镇居民以就业的单位作为保障,农民的保障来自土地。社会保障资源集中在政府手中,形成了权力和责任的高度统一。在这种制度背景和制度环境下,农民与城镇居民在经济、政治、文化、心理等方面表现出了明显的区隔,形成了不同的身份制度、就业制度、教育制度、医疗制度、保障制度、公共服务制度的城乡差别,城乡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差别明显。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此项改革的受益者并不包含大量农民劳动者。由于户籍制度能够提供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关联资源,户籍制度对农民的排斥成为农民工在流入地就业却无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根源。农民劳动者城市身份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他们无法在城市正式的就业体系中找到工作,只能在体制外寻找那些不受任何保护的边缘职业和底层职业。二是各项改革受益者并不包括大量从正规就业群体中脱离出来的灵活就业人员和部分民营企业劳动者,他们由于脱离了正规就业单位,因而其工作及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无法得到合理保证。

2.制度的可操作性手段不完善。

社会保障应该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种制度。而当前我国社会保障相关立法的严重滞后、法律制度的欠缺给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问题,如保障对象不明确、保障资金来源不稳定、保障管理不到位、保障标准不统一等。时至今日,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社会保障法规,更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这使得我国社会保障领域无法可依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

3.政府职责履行力度不够。

政府能否完全履行职责和履行效果如何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有决定性的影响。政府职责履行力度不够的主要体现:一是政策失当。政策(尤其是财政政策)偏差和政策机制某种程度上的失灵是导致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农民工为国家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他们作为社会成员的一部分理应享有社会保障权益;二是对社会保障的财政支持严重欠缺、立法不够及监管不力等。虽然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等立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权,国家和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和相关福利,但在现实中用人单位有法不依的情况相当普遍,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实现和维护。

(二)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

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和社会责任缺失导致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不到保护是造成当前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虽然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缺陷(主要适用于城镇公有制的机关、团体和企业,而不适用于非公有制的企业),有些条文模糊不清,这就为用人单位提供了不履行法定责任的漏洞,突出表现在: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缺乏安全卫生保护条件的场所工作;以非法拘禁方式强迫劳动者劳动。更有甚者,部分用人单位还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权益更是无从谈起。

(三)劳动者自身权益意识不强。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拥有和实现除了需要政府制度和企业层面的积极作为外,还需要劳动者自身具有强烈的权益意识,而许多劳动者由于受自身条件限制,权益保护意识相对淡薄。 转贴于

首先,部分劳动者长期对自身社会保障权益认知不足,主张和维护自身社会保障权益意识不够。部分劳动者过分关心工资收入和工作机会而忽视社会保障权益;部分劳动者尤其是许多农民工作为传统小生产者比较注重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并不认同和理解社会保障制度,更谈不上维护自身的社会保障权益。如社会保险需自身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一些农民工往往由于现实考虑而不愿意付出自认为并不必需的支出。一项针对农民工的调查发现,有近半数的农民工对于用人单位和自身参保持无所谓的态度,其理由主要有:缴纳保险费减少了现金收入;担心将来社会保险没有“保险”;怕失去工作机会而不敢向用人单位争取社会保障权利。即使购买了保险,退保现象也时有发生。

其次,劳动者维护社会保障权益的法律意识不足。

部分劳动者受知识少、文化程度低等因素限制,法律意识淡薄,这使其不能事先预见可能的社会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同时在权益受损害后不知道怎样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部分劳动者的组织化程度低,这里主要是指非公企业的劳动者。由于许多非公企业没有组建工会,因而在其中就业的劳动者,他们得不到工会的保护,使这部分劳动者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与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构建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长效机制。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因此,必须加快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构建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长效机制。

(一)政府应重点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维护劳动者权益。

社会保障是一项社会政策,政府作为政策制定和实施的主导部门,在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维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应发挥主要作用。

1.构建统筹城乡的统一社会保障制度。

首先,要统筹城乡发展,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户籍制度改革方案,转变人口管理方式,尽快实行由户口管理向身份证管理的转变,将依附于户籍背后的就业、教育、住房、社会保障等衍生物从户口薄上去掉,把全体社会劳动者纳入到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实现社会保障的全面覆盖,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

其次,要建立相互衔接、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通过立法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和社会福利制度的有效衔接,同时发挥国家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和商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使劳动者无论在失业还是在职期间或者在遭遇各种社会风险时都能获得合理的社会帮助,确保所有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以实现和维护。

2.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

要进一步加大立法的力度,尽快建立和健全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系统地规范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以使我国社会保障工作纳入法制化的正常轨道,确保社会保障资金在征缴、管理、运用、保值和增值等方面都能做到有法可依。首先,应在中央一级建立社会保障基本法,在此基础上颁布全国性的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等单行法规,形成比较稳定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从立法层面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其次,要加强执法检查,强化对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保护的监察力度。必须尽快加强劳动监察机构建设,建立起完善的劳动监察体系,对那些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和及时的制止,对那些拒不向员工提供社会保险的企业进行严厉处罚,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使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寻求司法保护,得到应有的法律帮助。

3.加强宣传教育力度。

大力拓宽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渠道,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灵活运用各种宣传教育手段,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相关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建议国家加大对劳动保障普法工作的投入,以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为重点,用3年左右的时间,组织一次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制教育轮训。

(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

社会保障是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我国《劳动法》及相关社会保险政策与法规明确规定,企业要为职工参保各项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各项费用,政府对不承担责任的企业严加惩处。当前我国企业承担社会保险面临诸多的现实困境,这导致企业有险不保,有险无保,参保欠保。在五大险种中,部分企业只参加一、两种保险,或者不参加保险;有些企业虽然参保,但欠保、骗保。企业对社会保险责任的逃避是我国当前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重要原因。首先,要加强企业社会保险责任的制度设计与观念重构,切实落实企业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和作用,体现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次,要强化立法进程,用立法规范和硬约束来强化企业履行社会保障的社会责任,促进社会保险的全面覆盖,维护劳动者权益;再次,要从严格签订与履行合同入手,引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加大对欠保、骗保企业的惩罚力度,强制收缴保费,对不履行社会保险责任的企业要强硬处罚;最后,要深化企业的公平效率观、权利义务观,强化企业的社会保险责任意识,积极参与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

(三)充分发挥工会职能作用。

《劳动法》第88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这既是《劳动法》赋予工会组织的神圣权利,也是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责所在。工会作为集体劳动权的代表,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资关系中应该发挥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建率比较低,劳动者加入工会的积极性不高。同时,工会组织也没有充分发挥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企业工会维权职能的退化,削弱了工人的内部组织性,增强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因此,要加快企业工会组织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工会组织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者权益上来。同时深化工会改革,进一步提高工会地位,明确工会权利,以在企业内部形成劳资抗衡机制,使工会真正成为劳动者的权益维护组织。

(四)提高劳动者自身素质,增强其维权意识。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部分劳动者的法制观念薄弱和缺少维权意识,而提高劳动者自身知识水平及维权意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

因此,要加强对劳动者的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使他们在自身权益受损时敢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时,要重视提高劳动者的自身素质,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竞争力,以使劳动者能适应市场需要,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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