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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的作文精选(九篇)

见义勇为的作文

第1篇:见义勇为的作文范文

你知道黄泽榆是谁吗?他可是我们班的“老大”。他长得黑溜溜的,十分有“杀气”。

同学们一听到他的名字,就浑身发抖,可自从经历了一件事后,我再也不害怕他了,反而还很敬佩他。

一天放学以后,我隐隐听到了一些声音:“小孩,我告诉你,快把你身上的钱给我!”我一看,那不是我级的不良少年小杰吗?只见他做出要打人的动作。说时迟那时快,黄泽榆像被一阵风吹了过来,站在他的面前,抓住他的手,把他的手放了下去。黄泽榆对小杰严肃地说:你都五年级了,怎么还欺负小孩?快给他道歉!”说着拉起小男孩的手,摸摸他的头,让他别哭。可不良少年小杰可不管他,若无其事地摆着架子,扭过头去。黄泽榆可气坏了,但他忍着小杰,心平气和地继续跟小杰讲道理:“你已经是一个大哥哥了,怎么还欺负小弟弟,你快给他道歉!”可小杰还是不理睬黄泽榆,黄泽榆忍无可忍了,连威胁的话都说了出来:“你再不道歉,我就……”说着做了几下手势,连动作都还没看清楚,就把小杰给打趴下了,就这几下手势,小杰服了,连忙道歉,并把钱还给了小男孩。

黄泽榆真是一个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好同学,我真敬佩他呀!

广东佛山南海区平地小学五年级:张乐

第2篇:见义勇为的作文范文

关键词:见义勇为;见义不为;完善立法

中图分类号:B-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6-0094-02

一、强化政府的责任意识,深化政府的服务理念

见义勇为是维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及人身安全的道德行为,是一种善举。为了使见义勇为从个人或集体的英雄行为转变为持续的社会风尚,需要的不仅仅是社会公德、个人素质、勇敢精神,更需要一种社会机制,一种来自政府方面的支持。在法治的国家里要维护社会利益、公民利益更需要的是政府责任到位,在政府未能及时履行职能时,见义勇为者履行了本应由政府担负的保护人民的职能。因此,遭受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时,从行政法角度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规范,由国家对其进行补救才是根本。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已经越来越受到各级党和政府、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关心。许多地方的政府也先后制定了鼓励见义勇为的政策制度,为弘扬正气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但目前所做的工作远远不够。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不仅要给予精神鼓励,更要重视物质奖励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改变好人吃亏、做好事不合算的状况,增强见义勇为行为的吸引力,收到弘扬正气、引导人们行为的积极效果。见义勇为是行政协助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是国家的义务。政府要完善奖励见义勇为行为的制度,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法规,界定标准,统一程序,统一奖励办法。要切实加强领导,创新工作机制,进一步做到真诚关爱英模、热心服务英模、优抚善待英模,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为见义勇为英雄模范的工作、学习、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由此在全社会形成敬仰英模、学习英模、争做英模的良好风尚。

二、完善立法,最大限度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这一观念对我国见义勇为权利保障制度的立法带来了极大的阻碍作用,直接影响立法对见义勇为者的后续保障机制。当今,我国的法治建设已取得一定成效,依法治国理念的提出,使我国法制健全又迈进了一大步。但是仅仅依靠普法宣传无法解决老百姓心中对于法律与道德以及人性之间的冲突的质疑,无法使救助者毫无顾虑、奋不顾身地去实施救助行为。我国必须建立健全全国统一完善的见义勇为立法,以此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以逐渐消除“见义不为”的不良道德现象,使道德回归。道德层面呼唤见义勇为不可或缺,而当道德约束力不从心时,建立起法律和道德相结合的保障体系,发挥法律和道德的互动作用,无疑是理性的选择。为此,我们应尽快立法对鼓励见义勇为的道德加以确认,实现道德法律化,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立法的宗旨在于倡导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重点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应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并明确资金的来源和相关的责任等。保障措施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起码要求,包括见义勇为者受伤的医疗费用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死亡的丧葬费用及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等。另一方面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存在一定的补偿义务,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既可以体现公平与正义又有利于减轻国家的社会保障压力,也有利于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多的保护。见义勇为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通过保护个人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有了安全感,必然更能够见义勇为,这样的良性循环应是我国法律追求的目标。对于公务机关以及公职人员应设“见死不救罪”,对于公务机关以及公职人员的这种失职就应该适用刑法,否则根本不能监督公务人员严格履行职责,更不用说在社会上起到倡导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先锋模范作用了。见义勇为决不单纯是民间的善举,只有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以法律形式建立起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保障机制和奖励机制,才能体现政府、社会对见义勇为的肯定和支持,激发广大人民匡扶正义、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加强制度化管理,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和奖励机制

作为一种已渐渐偏离现代核心价值观的社会正义力量,见义勇为已成为一种非常稀缺的道德和精神资源,在我国缺少了这个元素,建立文明制度将是无稽之谈。认清了这点,才可能真正确立见义勇为者的价值诉求。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找回失落的文明和人性就显得无比重要。作为经济快速增长阶段的牺牲品,道德的重建必然要借助经济手段唤起正义的回归。见义勇为者为人父母、为人儿女、为人兄弟姐妹,他们在见义勇为时,虽然可以得到社会的赞誉、他人的感动,但是对见义勇为者来说,在挺身而出的时刻,面对违法犯罪分子、面对险情,他们可能就失去了健康,甚至失去生命。他们需要关爱,需要全社会的帮助和慰藉,使英雄流血不流泪。见义勇为正是行为人在自己义务之外,履行了本应由政府履行的职能,维护了他人利益、公共利益,而国家是最终的受益者。因此见义勇为在获得社会和公众给予极高的道德评价时,政府给予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则是对该行为的一种政治上的肯定,也是对这种道德高尚行为的积极倡导,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鼓励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因此,欲使社会正义得到伸张,有必要将见义勇为的补偿和奖励制度化、法律化,从社会高度和文明视角审视见义勇为的价值,对因见义勇为而付出的民众代价给予制度性补偿,这种补偿必然要远远高于民众所牺牲的权益。只有给予充分的制度温暖和敬意,只有给予深层次的人性关怀,才可能唤起更多正义的力量加入到道德重建中来。

第3篇:见义勇为的作文范文

【关键词】 见义勇为;法律;伦理;评价;价值

见义勇为是中国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的重要表现之一,也是中国伦理道德的组成部分之一。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改革开放给人们带来的巨大变化,中国的传统美德特别是社会中常见的见义勇为行为也受到了来自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冲击。我国古代社会就对“义”和“勇”有初步的研究和概括,近年来,研究的氛围与日俱增,研究的视角日益宽泛化,研究的成果也日益丰富。本文就中国内地近十年来的相关研究成果进行简要的梳理和概括。

一、见义勇为界定及困境

从古至今,人们对见义勇为含义的界定很难有一个确定的、标准的答案。不同的人,不同的学者对其的解释和理解有所不同。有的学者从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强调一种行为:这种行为能够使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减少受损害或者避免生命伤害,这种行为就可以成为见义勇为。有人从人的行为的角度入手定义见义勇为,强调见义勇为是危难救助行为和合法。有的学者从行为的正义价值入手界定见义勇为,强调行为的正义性。也有人从行为所要求的高道德标准定义见义勇为,强调行为对行为人人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和行为人应该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平。

见义勇为的困境是研究见义勇为行为的一个现实的和理论的学理问题。学者们从多个角度对见义勇为的困境进行了研究。有的学者从公共生活领域,特别是道德生活领域的角度对见义勇的困境做了分析。在道德生活领域,社会需要见义勇为,但是社会上出现许许多多的事例,使得好心人不得好报,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以及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的悲惨遭遇,让人们不得不考虑是否再伸出援助之手。有的学者从社会成员间互助的角度分析,认为,见义勇为从其现象来看是社会每个个体之间的互助行为,是维护某个具体当事人的个人利益的行为, 但就其实质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表现, 进而使社会正义得以伸张, 社会秩序得以维护的有利于人们的行为。张崇刚认为:“应该把经济价值和伦理价值放在一个系统中来分析‘见义勇为’行为的动因。” [1]有的学者认为:“在道德问题上做经济的‘值与不值’的思考,算‘成本账’,容易使见义勇为的价值遭受质疑,让人产生模糊判断,不利于见义勇为道德行为在全社会的广泛弘扬。”[2]从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的角度来讲,孙丽英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进行了道德的评价,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见义勇为,明明知道自己办不到的、做不到的、不会做的,就不应该自己身体力行,而应该另择办法。在法律评价中,有人认为指出,见义勇为不是法律概念,就其特点决定了社会上只有一部分甚至可以说只有一小部分人能做到,它只能作为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而在一些法律词典中,也没有找到见义勇为的字样,因此见义勇为不应该作为法律概念来理解。有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可以作为道德评价,但是,其还存在许多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在道德上仅对见义勇为作精神上的评价,而不作物质上的评价,不能更好地解决见义勇为人的物质救济问题。这是因为伦理本位主义认为:“道德是非功利性和超验性的,回应的是灵魂生活的要求,是精神领域的事务,不解决物质利益问题。”[3]从见义勇为的自身价值和社会背景的结构性影响的角度,“从其价值自身看,社会价值观会因群体、阶层等属性表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包括官方提倡的具有主导性的‘制度化形态’有较高系统化程度的‘知识化形态’以及在日常生活中,通过习俗与行为方式等表现出来的‘生活化形态’。”[4]从社会背景角度看,从改革开放初期到现在,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的形势下,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转变。人们不愿意伸出援助之手去帮助摔倒的老人和落水的儿童等等,其中的困境表现在对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和医疗保险及生活保障制度的不健全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见义勇为往往是是处于一种高危险行为,如果被救者未成功获救或者见义勇为者不幸牺牲或受伤。其带来的后果就伴随着较高的医疗费用,容易带来一系列的麻烦,成为影响社会成员见义勇为行为的重要因素。在法律制度问题上,人们认为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其主要表现之一是法律制度缺乏价值关怀,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不足。表现之二是“碰瓷”、讹诈现象,会直接遏制见义勇为行为。还有一些受中国人的传统保守观点的影响,认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我认为,比较新颖的观点是从亚里士多德美德伦理思考见义勇为。把美德作为评价见义勇为的标准,有利于引领道德价值的实现和实现社会和谐发展。“亚里士多德的美德伦理有助于厘清人们对见义勇为道德认知困惑;有助于固化人们对见义勇为道德思维理性;有助于指引人们对见义勇为道德行为选择。”[5]

二、见义勇为困境之因

见义勇为困境出现的原因,学界对其分析也是有所不同的。总体性的研究,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是不可否认的:多元文化的交错碰撞特别是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和社会保障制度和法律制度不健全和不完善。

有些学者认为在道德选择角度,人们缺乏见义勇为的道德判断能力与道德选择的经验。以及“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性使人们在“义利”抉择中“知行”相悖。有的研究者从评价的角度分析,认为对见义勇为行为主要进行道德评价,并不能解决其生活上的要求,更无法解决物质利益的问题。有的研究者从法律的界定视角分析,指出关于见义勇为,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而且见义勇为者维权也比较困难。有的学者站在社会责任的角度,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为主体社会责任缺失,无私奉献精神淡化。从生命自身的角度,民众热爱生命、珍惜生命的理念增强。”[6]从个体的自我意识来讲,市场经济的体制日趋完善,物质生活也相对充裕,个体意识也在逐步觉醒,这就使人们对中国传统美德特别是见义勇为这种做法有了自我和社会的不同程度的制约。有些学者从伦理结构分析、道德与利益关系分析以及道德的维系力量分析。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出现困境的原因可以理解为“陌生人的道德困境”本文主要从伦理和法律之间、伦理评价和伦理价值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展望。

三、对见义勇为研究趋势的展望

如何展望见义勇为这一传统文化,挖掘出见义勇为伦理学的现代价值,实现道德与法律、伦理之间的一个和谐,是学者们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

目前,学界对见义勇为问题的研究不少,但是多数是从法理、民法、商法和刑法等角度进行的分析,成书的专著也相对比较稀少。一般的说法和观点多是套用某些学科或某种理论并加以分析和论证,缺乏对见义勇为困境问题的相对独立和比较深入的思考,尤其表现在对见义勇为理论中涉及的伦理和道德的基本研究亟待考虑。

虽然见义勇为困境及其原因分析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多,但是大部分成果仍停留在表象上的分析,缺乏进一步的专研,而且还有一些曲意迎合社会中的热点,分析比较臆断。见义勇为的困境问题,本文认为主要从三个方面来研究和分析。

1、应从法律和伦理之间的关系阐述见义勇为

学者研究见义勇为主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研究和思考,从伦理学的角度相对稀少。这里先主要介绍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道德是一种以善恶为基本范畴的社会意识,是社会生活对人们的要求,体现的是‘自律’范畴;法律则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道德观念,并有强制力保证贯彻执行,体现的是‘他律’范畴。”[7]我们知道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是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古罗马法哲学家赛尔苏斯认为:“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而“所谓善良,即是道德;所谓公正,即是正义”。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活实践中活动需要的产物。道德告诉我们社会生活中的哪些“应该”和“不应该”;法律则是道德无法解决时,启动的最底层的强制的手段。也就是说当道德的效能不尽人意时,必须将道德的要求上升为法律的要求来实现社会的和谐。可以说见义勇为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对于大家来说都不陌生的道德相关的概念。

那么,在法律和伦理之间应该怎样阐释见义勇为的困境呢?首先要清楚法律和道德、道德和伦理之间的联系,才能更好的理解这种困境。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对个人而言是善的要求,是道德的行为,是义务性的行为。而对于大多数社会上的人而言,不是一个普遍性的行为,义务性的行为,而是没有目的的超功利的行为。这其中可以理解为伦理层面的。而对于公安干警而言则是职业的正当行为。这层可以理解为法律上的关系。处理好个人与社会,摆正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见义勇为的困境就会少很多麻烦。

2、从伦理评价的角度分析见义勇为

倪愫襄学者把伦理评价分成了事实和价值两个方面。伦理价值一般指:正当、义务、良心、善与恶,这些都是我们做出伦理评价时,所用的价值词。有的学者从当代伦理学体系中存在的两大困境:功利论与道义论的对立与效果论和动机论的对立,认为:“正确的选择应该是在道德起源原则标准的问题上应该坚持功利论而反道义论;在道德评价依据的问题上应该坚持道义论反对功利论。”[8]伦理评价和道德评价还是有区别的,要区分这两个评价,就要清楚伦理和道德是从哪个角度分析和理解的。学界对伦理和道德的区分和辨析很多。有的学者认为:“‘伦理’ 专指道德准则和社会道德观念, 用‘道德’专指善恶。”[9]魏书胜老师认为:“道德是个体的,伦理是社会的;道德是纵向的,伦理是横向的。”[10]这里主要是从社会上和横向的角度来理解伦理评价的。对见义勇为从伦理评价角度来讲,不能有过多的苛责。道德是个体的、自主的,而伦理才属于社会的,大多数人的选择。人存在着一种特殊的生命本性―社会性,这是人的全部关系的核心。有的学者认为道德评价的根据只能是行为的动机。从伦理评价的角度讲,效果本身无所谓善恶,效果也就不能作为道德评价的根据。马克思主义伦理学主张:“动机和效果的辩证统一。”王海明则主张,动机和效果要分开来讲,认为评价行为者品德依据其动机;评价行为本身依据其效果。有的学者对动机与效果,从零效果,正效果和负效果三种情况下划分了动机与效果的关系,并指出效果与行为者的能力,判断力等方面是有直接的关系的,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有道理的。

3、从伦理价值的视域研究见义勇为

从两个维度来解读伦理价值:伦理价值的个体维度和伦理价值的社会维度。不同的学者对伦理价值的理解也不同。倪愫襄把伦理价值分为规范和美德。他认为:“规范伦理表现为伦理价值的正当、义务等底线伦理的形式。而美德伦理表现为伦理价值的善、良心、德性等自觉的更高要求的伦理价值形式。”普理查德认为:“善作为某种目的设计的是动机,而‘应当’则只涉及行动,相互间不可互约。”见义勇为对于个人来说,是道德的、义务性的、应当的行为;而对于社会上来讲,不是道德,义务的行为,而是没有目的的超功利的行为。正当可以理解为是伦理价值的基础,是处于伦理价值底线和基础的;而善是伦理价值目的性、理想性的层面,是伦理价值的高层次价值。”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对于个人而言,属于伦理价值中善、良心、德性(美德伦理)的部分;而对于社会上大多数而言,则属于正当的(规范伦理),但是非义务的行为。因此,我们在伦理价值教育方面,对见义勇为的评价和认定,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动机、效果或者二者的统一,而应该从更广泛的角度,以及给社会带来的积极影响这样才能更好的传递正能量。

近年来对见义勇为的困境主要从法律的层面来讲,从而遮蔽了其中蕴含的更重要的伦理价值的意义。见义勇为虽然是人们耳熟能详的词汇,但在现实中却存在许多见义不为的现象。因而从其原因和未来展望的视域出发,希望更多的人能关注从伦理价值的角度分析和考虑见义勇为,这对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张崇刚.“见义勇为”的成本与收益[J].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01(4).

[2] 王修彦.新时期见义勇为价值系统的失调与重建[J].理论与现代化,2014(4).

[3] 饶世权.对见义勇为道德评价的不足及其法律完善[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2002(2).

[4] 王处辉.论中国社会价值系统的一主多元特性[J].江海学刊,2008(5).

[5] 张世友,王倩薷.美德伦理引领与见义勇为行为[J].重庆社会科学,2012(3).

[6] 吴绍珍.见义不为伦理困境产生原因解读[J].理论与实践,2012(6).

[7] 刘煜,程刚.论法制视域中的社会道德构建[J].道德与文明,2013(5).

[8] 田浩,李一宏.当代伦理学理论体系的两大困境及其出路――对立的道义论与功利论如何达成统一[J].求索,2008(11).

[9] 郭永军.道德评价的根据再认识――从道德的本质谈起[J].山东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6).

[10] 魏书胜.从人的生命本性看道德与伦理的区分[J].道德与文明,2009(2).

[11] 张黎夫.一种关于动机与效果的新阐释模型[J].道德与文明,2003(6).

[12] 余华.破解见义勇为难题-从道德与法律的二维视角[J].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4).

[13] 孙丽英.见义勇为的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J].法治与社会,2007(12).

[14] 刘云林.法律道德化的学理基础及其限度[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6).

[15] 倪愫襄.伦理学导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16] 魏英敏.新伦理学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7] 张传有.伦理学引论[M].人民出版社,2006.

第4篇:见义勇为的作文范文

见义勇为行为得到认定

回想起一年前王文明为救落水同伴而死亡的一幕,王文洁便感到一阵心痛。王文洁是济源市五龙口镇人,2009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正在睡觉的他被王文明拉去洗衣服,就在他们收拾衣服时,李伟锋来了,之后他们在路上又叫上了杜振峰。四人中,王文明的年龄最大,21岁的他是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济源煤业公司”)三矿的职工。而王文洁和李伟锋都是15岁,杜振峰年仅12岁。

他们来到济源市克井镇河口村东的沁河,在一个水坑边说说笑笑地洗着衣服。后来,有人把洗衣刷掉在了水中。李伟锋下去捞刷子时,不幸掉进了深水中,他在水中拼命挣扎,情况万分紧急。见状,王文明赶紧下去救人,他游到李伟锋跟前,抓住李伟锋的手就往岸边游。王文明还让杜振锋给他找根木棍,当木棍找回时,王文明因体力不支,逐渐沉入水中。在王文洁他们的呼喊下,附近一放羊人赶来帮忙,在大家的努力下将李伟锋救出水面,而直到第二天王文明的尸体才被打捞上岸。

王文明溺水身亡后,王文明的父亲王同庆认为他儿子是在救人过程中身亡,用自己的生命换取了其他人的重生,他的行为是见义勇为。按照《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王同庆要求济源煤业公司进行申报,而济源煤业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申报。2009年7月,他向济源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王文明的行为属见义勇为。公安机关经走访调查认为,王文明入水救人不幸身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为弘扬正气、表彰先进,2009年11月5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了《关于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决定》。

公安机关缘何成被告

按说,此事到此也该结束了,但让公安机关没想到的是,济源煤业公司却不同意。他们先是提出行政复议,上级公安机关维持了济源市公安局的决定。2010年5月6日,济源煤业公司一纸诉状将济源市公安局告上法庭,请求撤销该局作出的《关于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决定》。5月2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因为王同庆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法庭上,双方围绕着公安局的认定是否违法、王文明是否是见义勇为进行了激烈辩论。

济源煤业公司认为,根据《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王文明家属没有向公司申报其见义勇为,公司也没有向公安机关申报见义勇为,所以济源市公安局认定王文明是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程序违法。

其次,李伟锋等三个未成年人脱离自己的监护人是王文明造成的,王文明对李伟锋等三个未成年人应该负起监护职责,以保证他们的人身安全。如果王文明不积极履行这种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王文明的行为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

另外,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济源市公安局只提供了四份证明材料,其中三份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并未在现场,另一份虽然是被救孩子出具的,但内容简单,四份证明材料不具备案件本身应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

济源市公安局辩称:设立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目的是为了抑恶扬善,匡扶正义,弘扬社会美德,是值得表彰和奖励的行为。王文明是在明知水深难测的情况下冒着个人安危去救助他人的,并献出了自己生命,故王文明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由于王文明的父亲王同庆要求济源煤业公司为王文明申报见义勇为没被接受,他才直接向公安局申报的。王文明对被救之人有没有监管义务均不影响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其局授予王文明同志“济源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无不当。

法槌落下争论未停

这起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争论,很多人对济源煤业公司的做法感到不理解。有人认为,社会上一直在倡导见义勇为,而一些单位出于利益因素的考虑认识上出现“偏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尴尬。

济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十一条仅规定了“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并未规定由谁申请。本案中,王文明救人死亡后,作为王文明的父亲直接请求公安机关申请认定王文明的救人行为属见义勇为,并无不当。同时,该法规并未规定,负有先行义务的人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人不属于见义勇为。

今年6月9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济源市公安局做出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济源煤业公司没有提起上诉。

《东方今报》评论员赵志疆认为,“见义勇为”本是光荣称号,从常理上讲,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面对这份荣誉都不会拒绝,然而,发生在济源市的这一幕却令人大跌眼镜。

尽管法院驳回了济源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其是否能够得到抚恤金,却依然存在着疑问。

他说,一种社会风气的彻底扭转,并不只在于个案的解决,更在于一种抚恤机制的创新。英雄见义勇为,救的虽然是个人,但付出的却是对整个社会的责任。实际上,‘很多见义勇为者的悲剧在很大程度上正是缘于政府援助的缺失,如果政府只是把见义勇为视作救人者与被救者或其单位之间的“私人事务”的话,这样的困境恐怕很难化解。

政府应为见义勇为者“埋单”

河南省社科院法学与社会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欧阳君告诉记者,目前中国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法规条例,但从国家层面上讲,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各地对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也不统一,而有些法规制定得过早,已不适应现在的社会发展。

第5篇:见义勇为的作文范文

关键词:无因管理;见义勇为;立法;必要性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首先明确概念。无因管理,根据通说的定义,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对他人的利益或自己与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失,主动、自愿地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合法的事实行为。

在“最美妈妈”救人事件中,吴菊萍是出于救助两岁女童的意思,在法律没有规定其义务的情况下,自愿、主动地管理了女童的事务,那么显然是属于无因管理的。

二、见义勇为的认定条件

成立见义勇为要满足相应的条件。

(1)见义勇为者对该事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这一点和无因管理类似。

(2)行为人是出于维护自己以外的他人、集体、国家的利益的目的去实施该行为的。当然也可以同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

(3)行为人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会承受人身安全风险。因为见义勇为强调了一个“勇”字,如果行为人的作为只是日常的普通行为,不是在危急时刻,也没有为此承担风险,那就不能体现其勇气。

在本事例中,吴菊萍对救助女童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且是在危急的坠楼情况下进行的对女童利益的救助,她采取了积极的、主动的危难救助行为,并付出了左臂粉碎性骨折的代价,承担了很大的安全风险,所以完全符合见义勇为的要求。

三、我国关于见义勇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的争议观点

我国对此是存在争议的,本文赞成的观点是: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应对其加以特殊规定。

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第一,在主观上,见义勇为者是出于维护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的目的,不是只为自己谋利益,并且采取的是积极主动的行为,这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第二,在客观上,见义勇为者确实做出了维护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中要求管理人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务这一要件;第三,见义勇为者对所实施的为难救助行为并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这一点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第四,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与无因管理相同,见义勇为也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所以根据两者构成要件的对比,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中应该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

但是见义勇为同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应该明确这一点,在立法实践中注意两者的相关性和特殊性所在。所以对于吴菊萍这一事例,应认定为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法规,也可以单独适用见义勇为的特殊法规。

四、如何完善立法

首先,补全和修改现行法律中对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不足,既要承认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一种,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又要承认见义勇为的特殊性,在无因管理中应当要区别对待,分清各类情况,采取不同对策。

其次,为了进一步完善法律和强调见义勇为的特殊性,应该创立一部统一的、全国性的专门针对见义勇为问题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确定见义勇为的概念、定性、保障原则和救济机制。对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要做到具体、可行,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应该形成体系、考虑全面,尽可能地细化每一项条款,做到每一类见义勇为行为都有法可依。只有明确了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见义勇为者才能得以充分的救济。

再次,要建立起统一的解释部门。《见义勇为法》一旦出台,作为一部新法毫无疑问会存在一些不足,那么为了维护和保证这部法律的运行,应当设定专门的、权威的机关进行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以保证《见义勇为法》的权威性和可行性。

最后,由于见义勇为的最根本实质是维护了国家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国家在这个问题上应该发挥自己的救助义务。国家应该设立相关部门,拨出部分款项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障基金,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给予及时、充分的救济和补偿。特别是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国家的救助就成了见义勇为者唯一的救济途径。

在这个事例中,如果国家有一部全面的《见义勇为法》,吴菊萍就可以根据这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有根据性地保障救济自己的权利。而且一部系统的《见义勇为法》可以解决很多其他的、未在本事例中体现的问题,比如如果被救女童家人拒绝赔偿,怎么办?如果吴菊萍未成功救到女童却同样付出了左臂骨折的代价,怎么办?所以这部《见义勇为法》应该是一部系统的、细致的法律,一定要全面,要考虑到尽可能细致的各个方面。

参考文献:

[1]张明安:,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徐武生、何秋莲:,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3]唐楠栋、蒋昆玲:,,2009年第5期.

第6篇:见义勇为的作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见义勇为 好撒玛利亚人法 立法完善 法律救济

一、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之概述

(一)“好撒玛利亚人”之释义

“好撒玛利亚人”是一个与宗教紧密相关的词语,泛指一切为他人的利益从事帮助的人群,本文所说的“好撒玛利亚人”是一个法律词语,特指帮助他人的人,尤其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救助他人的人。好撒玛利亚人的寓言来源于《圣经·路加福音》中的耶稣讲述的关于“好撒玛利亚人的比喻”,大致是讲:一个犹太人在路途上被强盗抢了,强盗还将他打成了重伤。路过的本是犹太人盟友的祭司和利未人都对受伤的犹太人不管不顾。一个撒玛利亚人路过此地,不顾教派隔阂善意照应他,还自己出钱把犹太人送进旅店。可以看出,犹太人与撒玛利亚人因为数百年的分裂、竞争和战争,已经变变为了仇敌,而在犹太人遇到困难的时候,仇敌却成为了自己的救命恩人。而犹太人自己的祭司和利未人虽然都是神职人员但却见死不救。因为这个典故,在外国,当他人有危险时,对他人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就被大家称之为“好撒玛利亚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见义勇为者”。欧美许多国家也都制定了“好撒玛利亚人法”,以法律来保护做好事的人,使社会公众在做好事时没有了后顾之忧,减少人们做好事的犹豫时间,也就提高了有效救助的概率,从而有利于社会民众共同宝华社会安全和稳定。

(二)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的主要内容

加州在1959年制定了美国各州间的第一部《好撒玛利亚人法》,促使这部法律产生的原因是由于一位女性在北加州滑雪摔倒受伤,当时有几位外科医生,但都没有实施救助。此事促使了加州当局就此事进行立法,以鼓励专业人士对受伤人员见义勇为的加以救助,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若以善意注意义务提供紧急医疗救助,医疗人士不会因为行为的疏漏而承担民事责任。到1983年为止,美国各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和维京群岛都制定了自己的《好撒玛利亚人法》。

二、我国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之概述

(一)见义勇为的内涵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指他人的生命财产遇到威胁时,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去解救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即使是知道维护社会正义时可能会遇到生命危险或者其他的重大风险时,仍然排除社会危害的行为。见义勇为这一行为并不是人人都能做到的,因为它对行为人的道德要求有着更高的标准。国内学界对于“见义勇为”的定义的表述各有不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但是在一些方面还是达成了一致的认识,即:见义勇为是公民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或损害时,对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行为。并且在许多情况下,见义勇为对于公民来说是存在一定的风险和危险的,行为的受益对象是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和社会。

(二)我国制定关于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有颁布的关于见义勇为的法规的地区主要有:北京、上海、浙江、湖北、天津、辽宁、黑龙江、江西、陕西、江苏、四川、甘肃、福建、宁夏、内蒙古、河北、陕西、等3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许多地方还都相继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用以鼓励和表彰见义勇为的行为。

以上这些地方颁布的法规和规章一般都涉及了:见义勇为的认定、适用范围、见义勇为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以及基金的用途等方面,但每个地区对这些的规定都有些不同。因此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地域不同其得到的奖励和救济也不尽相同。

我国各个地方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来规范奖励见义勇为的行为,这是一种立法完善的重要体现,也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有法可依。

三、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与我国关于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不同之处

虽然美国好撒玛利亚人行为和我国的见义勇为这一行为有着相同点,比如两种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的一种具有利他性的救助行为,并且做出该行为时都是出于行为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在救助过程中,行为人都可能会面临各种危险,并会承担一定的风险。

但是由于立法理念和立法方法不同,通过比较还是可以看出,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与我国的关于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规和规章还是具有许多不同的地方。具体有下列几个方面:

(一)立法的目的不同

好撒玛利亚人法的主要目的是豁免行为人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因为疏忽或者无心的过失而导致要承担责任的这种可能,以便能够更好倡导好撒玛利亚人的救助他人的这种精神。我国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主要是为了表扬和嘉奖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能够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

(二)适用的范围不同

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不仅适用于一般公民,并且对于专业救助人员在救助过程中产生的无心过失责任同样可以进行豁免,可以说是适用范围十分的广泛。其适用领域也较为广泛,例如在食品捐赠等领域也有好撒玛利亚人法(1996年10月1日《好撒马利亚人食品捐赠法》)。我国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主要适用于行为人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进行抢险、救灾等行为。

(三)具体内容不同

美国好撒马利亚人法的主要涉及到了关于救助者的责任豁免问题,特别是当救助者在救助别人时的法律责任、承担的风险以及自身受损的补偿问题,主要强调对救助者因救助过程中产生的无心的过失责任的豁免。我国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主要是关于见义勇为的认定、适用范围、行为人的保障、奖励以认见义勇为基金运作及其用途等方面。

四、我国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我国现今大多数省直辖市和自治区都制定了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相关法规和规章,保障见义勇为者的一些合法权益,有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但是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1.现有的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只是一些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统一立法。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使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国家制定法的强有力的保护,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也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完善。

2.我国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认定条件、构成要件、审判程序、奖励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认定条件等的审核标准不同,必然会导致相同或相似的见义勇为行为在不同地区会有不同的结局。这样就会极大地损害见义勇为者地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失公平。

3.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因为立法观念落后、立法经验不足以及立法技术低下等,就会造成法规和规章不完善、不严谨并且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有的地区对于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证据要求过于严苛。有关部门还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审批的手续以及时间限制等要不然是没有相应具体的制度规定,要不然就是规定的过于严苛,还有缺乏必要的行政和司法救程序,使得当事人根本无法获得行政和司法程序上的社会救济。

五、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对实现我国见义勇为的统一立法的启示

所以,我们需要将见义勇为纳入国家立法的制定范畴,使见义勇为这一行为存在合法的依据,并通过实现道德的法律化,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过程中,应注意到: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和适用范围必须加以统一

在这个问题中,要考虑见义勇为者是否需要不顾个人安危。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中存在着相应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救助行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有可能构成危险时,公民可以放弃救助。在我国立法过程中,若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话,有可能会导致盲目的见义勇为的行为。

在立法过程中还应克服过多的地方特色,坚持公平的普遍性原则,强调见义勇为适用范围的统一性。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条例都将评定的细则限定到本省,过于强调了地方特色,忽视了社会的共性,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平这一普遍性原则,也在当地政府处理相应的见义勇为事件时会造成一些本可以避免的麻烦。

(二)规范见义勇为者地责任以及权利

1.见义勇为过程中救助者相应的责任。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中,关于救助者的责任问题是规定的如果救助者是出于无意疏忽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则可予以豁免。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应该由政府来代替见义勇为者承担在行为过程中出于无意疏忽而造成的对受害人、犯罪分子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责任。这是因为公民的见义勇为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政府责任的代为执行,是对政府责任缺失的一种弥补。

2.见义勇为过程中救助者所享有的权利。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中,规定了若一个人的救助行为一旦危及了自身或者他人的权益时,他有权利停止救助行为,并且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对于见义勇为者若遇到相类似的情况时,我认为也是应该相应的法律规范来保障见义勇为者地合法权利,规范见义勇为者的合法行为。

(三)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和奖励机制

第7篇:见义勇为的作文范文

Abstract:In this paper, a few cases proceed from our analysis of the nature of honorable management and non-relevance, and by comparing the application of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at 93 and 109 pairs of honorable persons of a different scope of the claim and concluded: no basis for the Court by management, are generally not supported the request for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109 applies generally to support the request for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Therefore, the parties may, depending on the basis of claims made more favorable to their request, opt-in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section 93 or section 109.

关键词: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 损害救济制度 选择适用

Key words: Honorable; not because of management; damage relief system; choice of the applicable

作者简介:唐楠栋: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07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蒋昆玲: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07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5-0022-01

一、 问题的提出:

2001年12月20日中国法院网公布的全国首例见义勇为索赔案《杨国新与徐月仙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依据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处理;《法制世界》2002年11期《英雄离去之后》中的救助他人生命案,依据民法通则109条规定处理。两案同样是救助了他人生命,为何适用法律却不同?

见义勇为立法主要是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周全的民法救济和保护。但是,在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对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因管理之债的认定上存在分歧。

如何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或《民法通则》第109条?下文分析当事人面临选择。

二、见义勇为的性质与无因管理的关系辨析:对三种主张的评述

(一)无因管理之债说――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层次的无因管理

该说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但由于见义勇为通常在危难情况下做出,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

(二)制止侵害行为说――缩小了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

该说把见义勇为行为称为“制止侵害行为”,认为其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但只是无因管理性质特殊的一种情形,需要用专门的条文对其加以特别的规范和调整。该说表面上遵从了无因管理制度的内在机理,但其意在无因管理制度之外寻求独立的理论空间,致使其最终丧失了合理的解释力,从而不可避免地会把见义勇为排除在无因管理之外,这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定,缩小了该法条的适用范围。

(三)综合说――见义勇为可能产生无因管理之债

综合说认为,见义勇为具有多面向的民法属性,即在不同的主体或对象之间,见义勇为的民法属性是多样化的。

三、损害救济规则:适用民法通则109条或93条对管理人(见义勇为者)的求偿范围有何不同?

司法实践,法院适用93条无因管理的规定一般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果适用109条则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见,适用民法通则109条或93条对管理人(见义勇为者)的求偿范围不同主要表现在: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实例如下:

第一,反对精神损害赔偿。如:在全国首例见义勇为索赔案《杨国新与徐月仙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将不属由管理而支付的作为精神慰抚金的死亡补偿费62800元……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如:峡江县人民法院在《谭亚辉见义勇为致伤残请求赔偿案》中判决受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七万元。

四、结论

如何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寻求对见义有为者(管理人)更大限度的救济是法律适用者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实践表明:法院依据无因管理,则一般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适用109条则一般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所以,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出对自己更有利的请求,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或第109条。即在无精神损害的时候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提讼;在有精神损害的时候依据《民法通则》第109条等类似条款提讼。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编》,法律出版社2003版。

[2]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 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版。

[4] 参见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第109条为中心》,《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5] 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民商法学》,2000第8期。

[6] 自蔡松:《作为法律制度的无因管理》,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第8篇:见义勇为的作文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69-02

一、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国内

在国内,见义勇为是一种具有高度正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的道德情操的体现,也是一种敢担当道义、不顾个人安危的高贵品质。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也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所要大力倡导和弘扬的一种美德。

1.《民法》中对“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制度

以我国《民法》中对“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制度为介入点提出的一些论述,这主要涉及侵权人自身和受益人: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者们以此为依据推定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损害推定人侵权人的过错,这还是基于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犯,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根据民法上“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侵权人不用承担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对受益人适用公平责任。学者们据此提出了其存在的三种弊端,即一是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救助受益人不成功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时,损害得不到赔偿;二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人身损害程度大于所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范围,损害得不到完全赔付;三是受益人没有赔付能力的。

2.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们国家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都颁布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地方性法规,其中涵盖19个条例、8个规定、4个办法。虽然这些法规各有侧重,但总体上却是不矛盾的,其宗旨都是为了保护见义勇为的行为,推行良好的社会风气。

(二)在国外,存在着两大法系涉及“见义勇为”的相关法规。

1.英美法系国家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

美国的《好撒马利亚人法》(GoodSamaritanLaw)虽然在各州的法律细节上存在着各异的司法变化,但他们在总则上都具有以下的特征:一是,除非“照应提供”关系(譬如父母孩子或医生患者关系)或“好撒马利亚人”对病症或伤害负有责任,否则任何一个人不能被要求为受害者提供任何援助。二是,任何急救的提供,不能用以交换任何奖励或报偿作为结果,医疗专家医疗急救行为是与他们的职业相联系时,不受好撒马利亚人法保护。三是,只要援助者在同样训练的水平、在同样情况下作合理的救助,法律上就不需对受害者的伤残、死亡或毁形负责。

2.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用刑民并举的方法来规范见义勇为者的义务,法德是大陆法系立法的代表。

法国,在刑事方面,《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德国,在刑事方面,《德国刑法典》第330C条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二、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在现实中所面对的困境

(一)“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

1.“见义勇为”的概念,只是见于地方性法规中

2006年2月1日生效实施的《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截至目前,全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保护。虽然他们的语言表述稍有不同,但都尽量做到了对见义勇为公平合理的评定: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见义勇为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我国学术界关于“见义勇为”概念的几种表述

针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国内学术界从不同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分析和看法。通常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该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二)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社会学或者法学的一个概念,一般意义上是指没有成年的人。法律上,未成年人即是未满法定成年年龄的人,当中包括婴儿、儿童,及部分青少年。

(三)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带来极大的隐患

未成年人是国家社会未来发展的希望,他们相对成年人来说不成熟的心理特征和没有丰富生活经验的特征决定了他们在成长过程中社会需要给予特殊的关注和正确的保护。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与与其年龄不相适宜的见义勇为行动,实际上是对未成人的生命健康权极其不负责,虽说鼓励这种见义勇为的初衷似乎也是合乎社会公德,能够激发全社会参与到其中,但这也可能会诱导未成年人身处险境而遗患无穷。这也是由于未成年人普遍缺乏对潜在危险的预测和判断,而且他们对传统教育中宣扬的“少年英雄事迹”有着强烈的模仿欲望,面对危险,不假思索贸然行动,其结果就会增加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伤害。这是由于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时期,个体力量、生活经验和危机判断能力都十分有限,更不具备助人脱险和与犯罪分子作正面斗争的能力。所以说,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社会不应该鼓励更不能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因为对他们而言,最重要的是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平安成长。

三、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

未成年时期是人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期和生命意识的唤醒期、确立期,他们的生存权利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生活阅历尚浅、对行为及其后果的是非判断能力较差、对犯罪行为也没有一个合理预见性,更缺乏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经验与能力。这也正是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必须要有监护人,同时也基于他们对事物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还没有足够的控制能力。因此,法律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就是要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权。

基于以上的论述,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关于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

(一)违背了《儿童权利公约》的有关精神

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该公约的宗旨是保护儿童权益,为世界各国儿童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该公约中的第3条有明确规定:“一是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二是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三是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结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方面的标准。”

(二)背离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宗旨

未成年人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生命的安全,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精神。但按照国际惯例中的规定,未成年人在突发事件的危机中首先应该是被保护的对象,也是基于他们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之星。学校更要负起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我国曾发生过多起由学校领导和老师,率领未成年学生赶赴火场救火,并造成学生伤亡的事件,这不应当是一种值得表彰的行为,反倒应当是一种犯罪行为,虽然领导和老师的初衷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财产的安全,但其结果却是剥夺了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权。这种价值观与当时的社会状态有某些的联系,是一种愚昧的观念,也是用学生们的血和生命换来的教训。因此,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德智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的认识“见义勇为的实质,这是很关键的。同时也要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做到与时俱进,严格规范社会团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细则,这才能保证未成年人真正成为国家的未来之星。

(三)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立,有损于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形象

法律是一套约束行为规则的体系,国家通过建立法律条文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并对人的行为、活动有着直接的约束效力。健全的法律制度能有效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截至目前,我国各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制定了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条例,但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律规范还没出台,更不会存在只针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文本,这也进一步暴露出我们国家法制建设还是亟待于改进和不断完善。

四、结语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要使这种行为在中小学生中发扬光大,必须掌握一个适当的分寸。长期以来,见义勇为,“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的观念在我国传统的思想教育中一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特别是在少年英雄赖宁成为十佳少先队员以后,争做见义勇为好少年的热潮简直就是一种时尚。新闻报道中涉及未成年学生抗灾抢险、舍己救人、直面的壮举也比比皆是。这就形成了一种错觉,暗示着未成年人要积极参与到抢险救灾的活动中,这就严重地威胁着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所以我们应该教导让孩子们在见义勇为的行动中找准自己的位置,伸出见义智为的智慧双手。

参考文献:

[1]方世荣,等.见义勇为及其行政法规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第9篇:见义勇为的作文范文

关键词: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国家补偿

法律往往关心的是如何抑制人性中的恶,却忽视激活人性中的善,导致公民的行为向不恶亦不善的状态运行,彼此之间缺少关怀,人情淡漠,这也是人们感受到的经济社会井然有序,却缺少温暖之情。从古至今,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也引发了许多问题:见义勇为者因自己的行为遭受的损害如何得到保护,如何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见义勇为这一传统道德所面临的尴尬原因固然很多,有经济方面的、文化方面的、观念方面的等,但笔者认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是导致见义勇为这一道德高尚行为面临众多尴尬的根本原因。我国目前对见义勇为行为尚未有统一的立法,尽管各地方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规定各异。许多地方政府虽对见义勇为投入了较大关注,只是关注的焦点大多落于对见义勇为者的慰问奖励运作机制,对见义勇为者除了一次性奖励外,还要研究依情况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医疗、就业和生活困难等后顾之忧,而往往忽视了自身应负的责任。见义勇为行为体现了行为人对他人、对社会利益高度自觉的认识和道德上的义务,是在行为自由的基础上,无偿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维护,在法治的国家里要维护社会利益、公民利益更需要的是政府责任到位,在政府未能及时履行职能,见义勇为者履行了本应由政府担负的保护人民的职能———因此遭受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时,从行政法角度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规范,由国家对其进行补救才是根本。

一、见义勇为的界定

见义勇为一词最早源于《论语·为政》里的“见义不为,非勇也”,意思是看到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 1 ] .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行为尚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各省对见义勇为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学者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 奋不顾身, 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 2 ] .也有学者从行政法的角度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一方面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3 ] .

笔者以为,从见义勇为的本意出发,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该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而前提是合法权益正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状态可以来源于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可以来源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对于见义勇为者来说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能够挺身而出,舍生取义,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因此得到社会的褒奖也应有之义。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第一,主体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众所周知,国家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处理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设立一定的专门机构来应对,常见的有公安局和消防队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又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另外,企业为维护正常的安全经营秩序也会聘请一些工作人员,如商场的保安、游泳池的救生员等。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他们对违法行为有制止义务,对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救助义务,对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况下负救助的义务。由此可见,基于职务和义务上的原因,是不得不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构成见义勇为的基础或前提必须是有“义”的存在,而“义”是指社会正义,当然也包括法律正义。社会正义的实现依赖于人的“良心”。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行为,如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等。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是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做出的,一般情况下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但并不要求见义勇为者必然发生危险后果。因此要与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不需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区别开来。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障困境

由于对见义勇为缺乏法律规制,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常有,这是多么令人心寒的一幕,然而现实的确如此。见义勇为者在面对险境时,旁观者的冷漠使英雄显得如此孤立无援,甚至受益人在受到庇护后也默默离去。见义勇为者一方面以自己的义举遭受身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物质上的损失常使其及家人陷入生活困境,人们的冷漠更是对社会道德的莫大嘲讽。另一方面,见义勇为的行为要获得社

会和公众的承认也严重困扰着英雄及其家人的生活,缺乏统一的确认程序,复杂的确认过程和严格的标准使得见义勇为者无法让自己的行为得到认可。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程序不规范、繁杂、混乱

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见义勇为立法,有关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障由地方法规来规范。然而地方法规规定各异,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法律救济时,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不统一、不协调的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是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救济的前提,各地方法规都规定了确认程序,综合各地的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通常包括申报和确认。由见义勇为者或其家属依据规定的条件提供申报材料,应有法规规定的机关提供的证明、受益人提供的证明,有的地方统一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明材料,而且申报和确认有时效规定。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过程复杂、繁琐,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来说也是一种负担。见义勇为者死亡的,能否依据见义勇为行为追认为烈士各地也有不同规定。缺乏统一简洁的申报确认程序在一定程度影响到了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评价。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保护的局限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总结的那样:“一些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人死亡后,其家属向受益人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赔请求,受理案件的法院有不少是使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采用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有的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做出判决,确定受益人的相应补偿或者赔偿责任的。”[ 4 ]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其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该条文的基本精神是提倡和鼓励公民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制止危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行为发生。在因为上述行为致使自己受损害时,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遭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可见,见义勇为者只能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此见义勇为者在受到损害后,可以向受益人要求必要的费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为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以看出对见义勇为者的民法保护首先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民法规定了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在受益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时或受益人无法找到时,见义勇为者受伤或致残,巨额的医疗费、沉重的家庭负担往往使见义勇为者陷于困境。实践中,许多地方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但基金来源有限,加上见义勇为基金功能单一,主要支出是奖励见义勇为人,缺乏损害补偿,这无疑是舍本求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一般由地方立法来明确,致使有的地方有此立法,有的地方却无此立法,因此,见义勇为基金就不可能使全国所有见义勇为人都得到同等保护。

现实生活中的诸多问题成为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因此我们迫切需要一个明确、稳定的保障制度来体现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尤其需要制定全国统一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行政法规,以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确认程序

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是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权利维护的第一步。一方面可以使见义勇为者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法律上的肯定,另一方面也为政府及时给予奖励以及补偿提供证据材料。为了便于见义勇为者行使救济权利,笔者对申请确认程序设计如下:1.申请人可以是见义勇为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见义勇为者或其近亲属没有能力履行权利时,可以自行委托人代为行使,也可由见义勇为地的政府指定由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帮助其行使权利,也体现了政府对英雄的关怀。对于公安机关参与见义勇为事件的处理,了解事件真相的,公安机关也可以主动确认或告知见义勇为者有权申请确认。2.确认机关通常应是见义勇为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为负责地方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有义务保护公民的权益不会受侵犯。见义勇为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实质上是协助公安机关完成其工作职能,公安机关来确认实际是其工作的延续,而且该机关也比其他政府部门更熟悉事件的过程。3.确认的标准可以参照文章第一部分关于见义勇为行为构成要件。4.确认机关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确认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人有权申请复议。

(二)见义勇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作为行政法的一种激励机制,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和对个人利益的至诚关怀。在符合社会公益、有利于增进社会福祉的前提下,行政奖励能实现国家倡导的理想和价值。行政法不仅要对履行义务的合法行为提供保护,也要对超出义务的行为给予引导和鼓励,为公益增值创造制度环境[ 6 ] .见义勇为行为正是行为人在自己义务之外,履行了本应由政府履行的职能,维护了他人利益、公共利益,而国家是最终的受益者。因此见义勇为行为在获得社会和公众给予极高的道德评价的同时,政府的行政奖励则是对该行为的一种政治上的肯定,也是对这种道德高尚行为的积极倡导,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鼓励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而获得的保护与奖励,乃公民之权利,而非国家与社会之恩赐,更不应该是道德沦丧而采取的无奈之举。公民获得奖励之权利获得认可和尊重,公民个人主体意识的体现,对见义勇为者来说也是意义重大。其实,“从个人与社会发展之需要来讲,权利的发展有助于增进人与人的相互理解与尊重,构筑和谐而自由的社会关系,尤其是扼制强权的暴虐,从而促进人类和平与进步”[ 7 ] .公民个人的主体意识与权利获得社会与他人的尊重,才能实现整个社会彼此之间的尊重与关爱。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 1.坚持精神奖励为主。对见义勇为者通常给予精神奖励荣誉鼓励,更能满足其精神需要。从社会学的角度看,精神奖励比物质奖励占有的社会空间大,影响范围广,效用时间长,能更好体现政府的价值取向和对受奖行为的肯定,教育、导向功能更为明显[ 8 ] .具体可以由嘉奖、授予荣誉称号、追认为烈士等。2.物质奖励为辅。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奖金、奖品或其他实物形式作为奖励手段,满足行为人的物质利益需要也是世界各国的通用做法。按照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人只有在最根本的物质利益得到满足之后,才会去充分考虑尊重、自我实现等“精神利益”,我国古代名言“衣食足而知荣辱,仓廪实而知礼节”也阐述了这个道理。因此,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也增强行政奖励所倡导的行为的吸引力和感召力。物质奖励应有最高限额,不能让物质奖励成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目的,以免有降低见义勇为的道德价值之虞。3.奖励资金来源与管理。见义勇为奖励基金来源是国家与社会共同设置多种渠道,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奖励。譬如,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的《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中第九条规定: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所需资金来源:(一)同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接受的捐赠; (三)其他收入。奖励基金应由民政部门管理。支出项目不仅用于奖励,而更主要应用于支付见义勇为人受到损害的赔偿、医疗费用、致残后生活补助费和对家属的抚恤等。

(三)对见义勇为的国家补偿制度构建

国家补偿是政府责任的体现。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从狭义上看受益的是一个人或几个人;从广义上看,受益的是社会,是国家。见义勇为者从事的行为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政府的委托要求其去做,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通过自己的行为维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说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一方面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9 ] .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者履行了本应由国家政府履行的职责。国家通过见义勇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其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在这个意义上,见义勇为行为相当于行政协助行为。见义勇为者通过自己的行为协助国家履行职责,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也应有国家财政负担。

因此对见义勇为国家补偿制度应予以立法完善:将国家补偿放在见义勇为救济的第一位。见义勇为者因自己的义举受伤或致死,此时一方面面临高额医疗费的压力,另一方面需要其抚养的近亲属生活常会因此陷入困境,本人及其家属在遭此变故情况下的行为能力都会有所减弱,依现行的制度,要见义勇为者在向侵权人、受益人寻求赔偿无法满足时才能获得国家补偿,对见义勇为者显然是残酷的。既然可以认定见义勇为行为实际上是行政协助行为,因此遭受的损失由国家先予补偿,然后国家取得追偿权,向侵权人和受益人追偿,更有利于见义勇为者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 1 ]箩竹风1成语大辞典[m ]1北京:汉语大词典出版社, 200013881

[ 2 ]刘红兵。 对见义勇为的民法探析。 中国法律信息[ eb /01 ]. http: / /www. law - star. com / class2news/ fzlt/2000120417. htm

[ 3 ]傅昌强,甘琴友。 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思考[ j ]. 行政法学研究, 2002, (2) : 33.

[ 4 ]。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 ].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231

[ 5 ]顾昂然。 民法通则讲座[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 6 ] [ 8 ]傅红伟1行政奖励研究[m ]1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19, 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