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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化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危化管理条例

第1篇:危化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2篇:危化管理条例范文

二、主要任务(一)淘汰落后,取缔非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凡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或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一律取消其相关资格,依法予以关闭;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坚决依法取缔;凡不符合有关安全、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使用氰化物的小电镀厂、小电子器件厂等,要依法予以关闭。(二)实施生产许可,严格市场准入。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实施方案》和《**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年1月13日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要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的,一律停止生产并依法予以处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用于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制造单位须依法取得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一律不得生产。凡擅自开工生产的,依法严格查处。加强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监督管理,严格办证程序,严格条件审查,严格发证标准,从源头上堵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对不符合当地城市规划,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虽经批准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按照“三同时”要求进行建设,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作运输工具的槽罐)实行定点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和分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规定采购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压力容器、气瓶、汽车和火车槽罐车要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三)加强安全监控,确保储存安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凡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一律停止使用。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要认真核查从业单位底数,全面掌握生产、销售、使用和承运剧毒化学品的情况,督促从业单位进一步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不断提高安全防范水平。(四)严格审批条件,规范经营秩序。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审核、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于经营设施、从业人员素质等经营条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经营资格。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依法取证情况的查处工作,坚决取缔各类非法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规范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行为。

(五)强化执法检查,整治运输环节。加强道路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资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申报制度。建立地区间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协查制度。对不具备资质或在内河、内湖进行剧毒化学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严格依法予以处罚。(六)深入调查摸底,整治使用环节。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调查摸底工作,掌握使用单位数量、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数量、工艺技术方式、储存设施设备等基本情况。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台帐。依法加强执法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强化安全管理,加大安全投入,整改事故隐患,保证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安全。(七)加强废弃处置环节的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对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合理调整专业处置单位的布局,解决接收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得不到及时处理的问题;依法对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单位实施许可管理,预防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过程中事故的发生和污染环境。(八)深化“双基”工作,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把专项整治与加强“双基”工作、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相结合,指导和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预防为主、持续改进和不断提高的企业安全自我约束机制。一是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增强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立和落实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等。三是制定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实施持证上岗制度,提高人员素质。四是在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质量标准化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细化标准,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推动企业持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通过隐患整改、危险源监控、从业人员培训、安全质量标准化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工作,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企业事故预防、应急处置能力。(九)建立预警机制,构建应急救援体系。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增强安全预警意识,搞好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普查登记,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隐患整改工作,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充分利用现有应急救援资源,构建全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体系。县(市)区人民政府、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以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十)加强法规建设,依法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加强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治秩序。(十一)建立信息网络,实现动态监控。通过危险化学品登记、生产经营许可、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评价、安全现状评估、危险源普查与监控、隐患整改、人员培训考核、宣传教育、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等措施,逐步建立起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满足危险化学品动态监管、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信息共享、政务服务的需要。(十二)鼓励科技进步,提升安全保障水平。组织推广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储存和使用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鼓励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安全防护措施,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水平。积极引导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生产企业进行产学研联合开发,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保障能力。

三、实施步骤(一)**年重点对生产、储存和使用环节进行集中整治。有效遏制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力争全年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有所下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取证率达到100%。1、**年基本完成符合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督促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抓紧整改,尽快符合发证条件,申请取证;继续开展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安全评价,关停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储存装置;部署开展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调查摸底和执法检查工作,重点对使用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和隐患整改;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做好危险化学品登记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对小电镀厂和小电子器件厂等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的工艺、设备、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普查,关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加大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资质和运输活动安全检查的力度,规范危险化学品运输市场秩序。2、**年。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部署开展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根据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全面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对生产、储存企业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开展登记工作;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评价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定点证书;对**年1月以来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停产整顿或关闭未经审批擅自建设或投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组织开展本地区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普查,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完善本地区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初步建立起全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二)**年重点对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环节进行集中整治。力争杜绝重大恶性危险化学品事故,全年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有所下降,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100%取得定点证书。

第3篇:危化管理条例范文

制定《办法》的背景

在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各环节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企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运输企业也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而对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在以前一直没有专门的许可制度。

近年来,化工企业在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2006年8月7日,天津市津南区鑫达工业园区宜坤化工公司发生反应釜重大爆炸事故,死亡10人,近200m2厂房被毁。2011年1月6日,安徽省宿州市皖北药业有限公司实验车间发生三光气泄漏事故,造成75名职工住院接受治疗和观察,其中使用呼吸机进行治疗的重症病人17人(包括危重病人5人、特危重病人1 人),死亡1人。这些事故的发生说明,需要加强对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需要把涉及使用重点品种的化工企业纳入安全许可范围。

2011年3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并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安全条件提出了要求。为贯彻落实相关法规的新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办法》。

《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7章,共49条。包括总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办法》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框架下,参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针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的实际特点,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准入门槛,从申请条件、颁证程序、延期和变更手续、法律责任等各个环节,规范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并且明确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企业和安全评价机构等相关各方的责任。

明确了适用范围

根据《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规定,《办法》的适用范围确定为: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其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条例》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的,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企业类别。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将依据GB/T 4754 -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参照我国传统化工行业的分类,从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3个典型的制造业(大类)化工行业中,剔除部分化工工艺简单、所用危险化学品量较少的小类行业,并予以公告。

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进行公布,拟将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作为使用许可品种。使用量的数量标准,拟以企业危险化学品10天设计用量是否达到重大危险源临界量作为依据。

明确了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原则

根据《条例》“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办法》确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严格规范了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办法》有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条件的规定有12条,参照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对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准入条件的有关规定,吸收了“两重点一重大”的有关要求(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的《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范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的准入门槛,同时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一是选址布局、规划的要求。《办法》要求企业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同时,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二是设计、工艺和安全设施的要求。《办法》要求,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三是制度和人员要求。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办法》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办法》还对企业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进行了细化,要求企业建立完善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变更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等19项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明确了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和发证程序

根据《条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办法》对企业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提交材料,如: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等11项材料明确作出规定,并对发证机关具体颁证程序、变更手续、延期手续及证书载明事项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办法》第二十五条对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变更作了特别规定。企业进行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的条件,一是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情况;二是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情况;三是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细则

《办法》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同时,办法还明确了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撤销、注销情况,并要求“发证机关应当将其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根据《条例》要求,《办法》强调了对企业违规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同时,《办法》还规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等情况下,对企业的处罚及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违规操作的处罚。

第4篇:危化管理条例范文

许可种类:颁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共99项)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3.《**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七、未按照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保障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保障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3.《**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4.《**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二)未按照规定对入厂新职工、换岗职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的;

九、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3.《**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4.《**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考核的;

十、建设项目劳动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建设项目设计费或承包工程总造价或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处以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一)建设项目劳动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

十一、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验收的

处罚种类: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

2.《**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建设项目设计费或承包工程总造价或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处以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验收的;

十二、未经批准变更建设项目劳动安全设计内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建设项目设计费或承包工程总造价或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处以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三)未经批准变更建设项目劳动安全设计内容的;

十三、引进项目、技术、设备未同时引进劳动安全技术、设备或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建设项目设计费或承包工程总造价或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处以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四)引进项目、技术、设备未同时引进劳动安全技术、设备或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十四、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五、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十六、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八、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十九、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二十、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四)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的;

3.《**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十一、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二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二十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十五、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二十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的;

2.《**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排查治理办法》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十七、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排查治理办法》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二十八、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排查治理办法》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二十九、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排查治理办法》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四)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排查治理办法》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三十一、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三十二、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十四、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十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三十六、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三十七、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可能造成职工伤亡的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五)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可能造成职工伤亡的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三十九、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安全监测或作业环境、劳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六)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安全监测或作业环境、劳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十、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3.《**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七)违章指挥或强令职工违章作业的;

四十一、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报告或不落实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八)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报告或不落实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

四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四十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十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四十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十六、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十七、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或者对检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3.《**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十)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十八、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十九、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五十、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2.《**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五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五十三、生产经营单位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2.《**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阻挠和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五十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由安监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发生责任伤亡事故,造成一次轻伤三人或重伤一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六十条:发生责任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工伤亡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

(一)一次轻伤三人或重伤一人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发生责任伤亡事故,造成一次轻伤四人以上或重伤二人以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六十条:发生责任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工伤亡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

(二)一次轻伤四人以上或重伤二人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发生责任伤亡事故,造成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六十条:发生责任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工伤亡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

(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发生责任伤亡事故,造成一次死亡三人或超过三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六十条:发生责任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工伤亡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

(四)一次死亡三人的,处以五万元罚款;一次死亡超过三人的,每增加一人,加处一万元罚款。

五十九、发生责任伤亡事故,造成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六十一、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六十三、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十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六十八、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六十九、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七十、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七十一、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七十二、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七十三、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十四、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七十五、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六、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七十七、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七十八、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七十九、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八十、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八十一、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八十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八十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建筑施工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八十四、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五、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八十六、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八十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八十八、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八十九、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九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九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九十二、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九十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九十四、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九十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十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九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九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九十九、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共8项)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二、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3.《**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三、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四、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五、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易制化学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三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法律依据: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易制化学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三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六、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易制化学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三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法律依据: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易制化学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三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七、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易制化学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三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法律依据: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易制化学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三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八、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易制化学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三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法律依据: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易制化学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三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1项)

一、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三、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六、进行立案调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七、进入企业及行业管理部门检查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询问企业及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有关的资料

法律依据:

《**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及行业管理部门检查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

(二)询问企业及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有关的资料;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九、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5篇:危化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的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质量,保障危险化学品储存、搬运、运输和使用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专门设计制造的,用于盛装危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等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于汽车、火车、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并审批发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以下简称定点证书)。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必须由取得定点证书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未取得定点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用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包装物、容器。

第二章定点企业的基本条件、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定点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具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固定场所;

(三)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艺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有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

第八条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九条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

(四)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清单;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六)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七)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提交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条发证机关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本载容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二条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包装物、容器上标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以下称定点标志)。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定点企业。

第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定点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定点企业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审批定点企业的情况及定点企业名单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六条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定点证书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

(六)所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6篇:危化管理条例范文

根据近年来我国危险货物运输事故的案例发现,当前我国危险货物的运输出现了很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人群不断提高,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和业主逐年递增。但总体而言,虽然总体数量不断提升,但道路货物的运输规模依旧不大,相对较小。这些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货物人员基本上文化层次不高,法制观念薄弱,甚至有无证驾驶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的情况出现。还有不少人群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安全性能方面的投入,对于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依旧无章可循,运输车辆老化、设备不符合规格,技术性能较差等问题频繁出现。这样的运输现状使得我国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出现很多安全事故的隐患。而那些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驾驶员,由于其知识文化水平的有限性使得其本人对相关安全驾驶的法律法规并不熟悉,对危险货物本身的特征和危害程度没有十分的了解。这也必将导致驾驶员在运输的过程中,对安全运输的技术要求了解不全面,甚至不知道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如何去自保和保护他人,使事故的危害程度被隐形扩大。政府方面,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企功能分离,国家不断放手对企业的管制,不再插手企业的工作及其安全监察。自此,政府在企业中的管理不断淡出,然而正是基于此,企业在安全运输管理的调整时期,出现了很多管理上的问题,监督力度不够等。由于企业的市场开放,使得在单车承包和个人运输业主推行的过程中,大量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工作的人员涌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市场,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工作。这必将使得我国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层出不穷,对整个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安全问题造成了很大的隐患和挑战。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体制的发展趋势

随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问题的不断增多,笔者认为,相关企业或部门必须要采取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全国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主要由交通部统一管制,对本行政区域的危险货物运输主要是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具体的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事务。要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2.1增设专门的管制机构对那些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相关管理部门要增设专门的管理机构,对其加强监督和管理,提高管理人员的专业化素质,使得整个的事故发生率降低。另外,一旦发生事故,相关的专门管理部门也好仔细分工,明晰责任,加强对其的救援工作。

2.2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条例,加强对其的法制化管理目前对危险货物的运输管理条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显而易见,对这一高发交通事故的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条文并不多,也缺乏相关的危险货物运输工作人员的手册等。因此,未来的管理体制需要向更完善的法律法规方向上发展。

2.3明确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责权分明,发生事故时,市一级的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要统一指挥制定救援方案。各个部门要根据自身所承担的责任协助施救,统一安排管理。当发生事故时,不管是驾驶员还是相关的其他原因,都要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栽决。这样有利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最大限度的保障社会的安全稳定。

3结语

第7篇:危化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模式;管理体系;建立

化学品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经济社会生产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种生产原料和消费品,但是同时化学品本身的属性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的潜在危险性也对经济社会和人身安全等产生威胁。对危险化学品进行监管和控制,既是确保经济社会活动效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保证,也是提升化学品使用效用和功能充分发挥的重要措施。探究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模式与体系的建立对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效并不理想,管理现状和存在的重要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过程的管理监控不够,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没有做好相关的管理制度建设工作,制度不够健全,没有在安全管理方面给予足够的重视,而负责危险化学品管理的相关部门,如质检部门、工商部门等多个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不够畅通,管理工作和秩序比较混乱。其次,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目前使用的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和条例已经不太能够适应新时期危险化学品使用和发展的需要,在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盲点,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控制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再次,有些安全监管措施不具备强制性,例如危化品安全监管实行登记注册制度,但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是一项告知性备案工作,一旦危化品生产企业违约,不按照法律法规条文要求进行登记,那么我们监管部门也缺乏行之有效的制约手段。另外,很多企业和部门在危险化学品监管方面存在着安全管理意识差、安全管理知识缺乏等问题,安全操作人员的技能能力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不够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使用管理教育培训工作等都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模式与体系的建立的对策和措施

(一)强化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监管

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到多个方面的内容,牵扯到多个部门,具有行业多、环节多的特点,因此不论是政府相关部门还是企业都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进行强化。首先,要对危险化学品采取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区域化学品管理工作实际,建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对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存储、使用、废弃等多个环节进行实时的监控和管理,比如强制要求化工企业定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包装容器进行事故隐患检查,确保其无隐患运行;要求运输车辆的危险化学品标识应清晰,车况要稳定,出问题的车辆该报废报废、该淘汰淘汰,绝不姑息;对于运输剧毒、易燃易爆等高危化学品的车辆,要通过GPRS等定位系统或行车记录仪实时监控车辆情况,防止意外发生等等。最后,各个相关部门与企业之间要紧密合作,强化相关部门之间的互相联系,构建综合协调管理机制,对危险化学品从生产到使用、废弃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控制管理,并做好安全监管信息时时共享。

(二)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

根据我国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的实际,结合国内外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经验,按照相关标准对我国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健全。首先,要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修订,要结合现阶段危险化学品监管工作现状、特点和趋势进行修订,完善案例条例。其次,要针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配套规章进行制定,尤其是在危险化学品的鉴别、限量标准和鉴别标准等进行统一规范和要求,做到能与国际接轨,能满足国内经济发展需要。另外,在危险化学品管理的相关细节,如标签、标志和相关技术说明书等标准上与国际相关工作进行统一和规范。

(三)构建高水平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技术队伍

高水平的危化品管理技术队伍是确保危险化学品监管工作科学和规范的重要保障。首先,企业要强化安全管理人员操作水平的培训,对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管理技术优化等进行培训,提高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技术能力。其次,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要做好相关培训工作,在资金投入、人员配备等方面做好相关的安全研究工作,政府可以委托相关的技术机构对化学品安全、危险化学品作业条件有害性评价等方面进行研究,建立高素质的技术队伍。再次,加强对相关危化品生产经营岗位的职业准入要求,比如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资格,通过以考代训、以考代教来促进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与掌握。另外,还要将现代信息技术,如GPS定位系统、网络控制系统技术等应用到危险化学品监管模式当中,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模式的科技含量。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离不开危险化学品,但其固有的危险性也给人民群众带来威胁,2015年天津港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必须引起我们高度警惕。如果安全生产监管不善,危险化学品发生安全事故,不仅会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会给社会和环境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迫在眉睫、势在必行,为了更好的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笔者建议需要对我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模式与体系进行构建,强化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监管、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构建高水平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技术队伍,从而最终实现危险化学品管理控制的科学性和标准性。

参考文献:

[1]张建奎.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模式与体系的建立探讨[J].安全、健康和环境,2009,(2):34-36.

第8篇:危化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危险化学品;名录;GHS;检验检疫

中图分类号:X93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2月27日

2011年12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新修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91号国务院令)(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为了满足《条例》要求,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2月印发了《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30号公告)全面要求检验检疫部门对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执行《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GHS)。本文从检验检疫角度,对比《名录》与GHS异同,分析当前以《名录》监管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存在的一些问题,从而提出修订《名录》的若干建议。

一、《危险化学品名录》与GHS对比分析

目前,检验检疫部门对《名录》(2002版)中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执行GHS,而该《名录》涉及到的危险品品种少,且只标明了部分化学品的部分物理危险和健康危险。随着新化学品不断涌现,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越来越凸显。为此,本文对当前《名录》与GHS进行对比分析。

1、《危险化学品名录》。《名录》(2002版)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于2003年以列表的形式公布,《名录》一览表由危险货物编号、危险货物名称、别名、UN编号组成。列入《名录》的危险化学品共有3,828种(不包括放射性物质和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化学品危险性类别包括七大类(包含18项):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腐蚀品。

2、《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GHS)。GHS是由联合国于1992年正式推出,旨在统一各种现行制度,建立一套单一的、全球统一的处理化学品分类、标签和安全数据单的制度,减少化学品对人类健康与环境的危害,主要关注化学品整个生命周期(包括生产、贮藏、隔离、搬运、运输、应用以及废弃)。GHS截至2013年已经修订到了第四版,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按照物质和混合物建立分类物质和混合物的协调准则,包括物质和混合物的物理危害(包含16类)、健康危害(包含10类)和环境危害(包含2类)。二是建立了危险公示信息表述要素,包括标签和安全数据表(SDS)。GHS旨在建立一套国际通用的危险公示信息表述方式,安全数据表内容涉及16个大项,牵涉到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化学特性、健康危害、环境危害以及危害处理等技术信息。

3、《危险化学品名录》与GHS的差异对比。现行《名录》中化学品的危险性分类,主要依据《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规章范本》(TDG)中危险货物分类体系确定,从运输安全的角度将危险化学品分为7大类18项,侧重于化学品的物理危害和急性毒性危害、皮肤腐蚀。对于GHS包含的大部分健康危险和环境危险均未涉及(如严重眼损伤/眼刺激、呼吸或皮肤敏化作用、吸入危险、致癌性、生殖毒性、危害水生环境等)。

在物理危险和急性毒性等方面,两者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异。物理危险方面,例如:爆炸品,GHS中共分为6项,其中1.2、1.5、1.6项在《名录》中无法找到;易燃液体,GHS共分为4类,而《名录》分为3项,且分类标准有差异。而急性毒性方面,GHS通过设立界定值将危险性分成五类,而《名录》仅设一项毒害品,其中只有少数条目设置了一级二级(如:一级含汞液态农药、二级含汞液态农药),其他的条目没有明显的危险性强弱之分。在危险公示信息方面,GHS有详细介绍说明,而《名录》中没有涉及。

二、以《名录》检验监管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存在的问题

检验检疫相关部门执行质检总局30号公告已经两年了,期间发现以《名录》来监管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存在安全隐患。具体表现如下:

1、《名录》(2002版)的内容未跟上危险化学品更新的速度,进出口中的大部分化学品按照TDG或GHS标准分类为危险货物、危险化学品的物质,未被列入《名录》内,从而免于监管,对生产、包装、流通、消费等环节造成安全隐患。如需要Ⅰ类包装的三甲基铟(CAS号3385-78-2,EC号222-200-9)、三甲基镓(CAS1445-79-0,EC号215-897-6),按照GHS分类具有易燃性和皮肤腐蚀性,却未被列入《名录》中,而有些化学品过去由于没有危险性数据未被分类为危险品,之后因数据逐渐完善,而有了危险的类别。

2、《名录》一览表中仅只有化学名和部分别名,其中有单一的化学物质名称,也有一大类的化学物质名称,由于同一类目内的物质的性质不同,还有一些化学品在实际中被混合在一起作为一个商品,而《名录》对此类物质的危险性界定模糊不清,如果仅根据品名而非CAS号来区别危险化学品,增加了使用者查找难度及误判率。

3、《名录》中存在着UN编号与现有TDG中UN编号不符的情况,而我国相关实验室出具的危险货物分类鉴别书是根据TDG最新版中危险货物分类体系来命名商品UN编号。如《名录》中三甲基铝对应联合国编号为3051、二甲基锌对应的联合国编号为1370,而TDG17版中没有这些UN号,其最新对应的UN编号为3394。

4、《名录》中没有明确化学品分类标准、判定依据及采用的权威数据库,而检验检疫相关部门同时使用《名录》和GHS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进行分类检验监管时,由于《名录》与GHS标准在分类上不一致容易造成误判。

三、修订建议

根据GHS和现行法规、标准对化学品危险性分类要求,《名录》已远远不能满足我国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的需要,迫切需要重新修订、编制新的《名录》。为了规范我国危险化学品分类,促进我国化学品分类与国际接轨,降低贸易壁垒,提出如下建议:

1、《名录》应跟联合国危险化学品分类法规(如TDG、GHS)一样保证一定的更新频率并与其相应保持一致,并对原有的条目加以改进,增加诸如CAS号、Ec号等选项,提高化学品查找的准确性,以适应不断增加的化学品以及不断完善更新的危险性实验数据。

2、《名录》中的危险性分类应与国际接轨,降低技术法规壁垒。如可以参考欧盟、日本的分类结果,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欧盟、日本的某些危险性类别做相应原则性转化,形成我国的危险性分类结果。

3、《名录》应明确分类标准、判定依据及采用的权威数据库,以保证GHS危险性分类结果的统一性。同时,建议根据我国危险化学品管理国情,合理运用“积木原则”,把具有较高物理危险性、健康危害和环境危害的化学品纳入《名录》,删除一些对人民健康和生态环境危害较低的危险类别,如急性毒性危害(类别5)。

主要参考文献:

第9篇:危化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处置 管理 实验危险废弃物 高校

一、高校常见实验危险废弃物的种类

危险废弃物,即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收入49类危险废物,498种危险化学品。其中包含医疗废物和剧毒废物,危险废弃物中大部分是危险化学品类废弃物。高校教学科研中常见的实验危险废弃物种类有:

1.危险化学废弃物

危险化学品系指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废弃的危险化学品即为危险化学品废弃物。

常用危险化学品按其主要危险特性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7类。

高校教学科研中实验室产生大量危险化学废弃物,其潜在的危险性也最大,是高校实验废弃物处置管理中的重点。

2.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是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如:氰化合物、生化合物、硒化合物、汞、锇、铊、磷等。剧毒化学品废弃物在高校实验室中也是比较常见的实验危险废弃物。

3.放射性废物

这类废弃物是指具有放射性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因其有自身衰变、放射等特性,单独列为一类,高校实验室中一些仪器设备以及专门从事放射性实验中常常会产生放射性废弃物。

4.高校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危险废弃物

这类危险废弃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弃物。分感染性废弃物、病理性废弃物、损伤性废弃物、药物性废弃物、化学性废弃物五类。

二、高校实验危险废弃物的常见处置方法

1.废弃物处置的方法

处置废弃物就是通过一定的方法,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废弃物和无害化处置。处置方法按处置的的原理,分为物理、化学、生化三种。

物理方法:利用废弃物的物理特性,通过改变其外形如压实、破碎、分选分类、脱水与干燥、固化,或将有害物质分离、隔离如蒸馏与溶剂萃取、吸附、膜分离、离子交换、电渗析、包装,以方便下一步处置、减少处置量。

化学方法:利用废弃物的化学特性,通过化学反应如沉淀、中和、氧化、还原、焚烧、热解等,消除或降低其危害性。

生物方法:利用废弃物能被微生物降解特性,利用微生物如菌类将其分解,消除或降低其危害性。

三种处置方法各有优劣,对不同的废弃物,在不同的处置条件和要求下,可采用不同的处置方法,有时同时或交替综合采用。

放射性废物中的放射性物质,采用一般的物理、化学及生物学的方法都不能将其消灭或破坏,只有通过放射性核素的自身衰变才能使放射性衰减到一定的水平。而许多放射性元素的半衰期十分长,并且衰变的产物又是新的放射性元素,所以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较为独特。

2.目前我国高校实验危险废弃物的常见处置途径

(1)危险化学废弃物的处置

危险化学废弃物的处置必须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规、制度规定进行。

目前大部分高校处置危险化学废弃物,专门委托经公安、环保等批准的、具有危险化学品处置许可资质的部门进行,实行定期集中统一处置的办法。学校实验室和保卫部门作为职能部门负责处置的管理。

有条件和资质的实验室,也进行危险化学废弃物的处置,如酸碱中和、沉淀、蒸馏、焚烧等,有效减少了废弃物的危害数量、强度和处置成本。

(2)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置

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置必须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目前高校基本是委托具有剧毒化学品处置许可资质的部门进行。学校实验室和保卫部门作为职能部门负责处置的管理。

(3)医疗废弃物的处置

医疗废弃物的处置必须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目前基本委托环保部门认定的具有医疗废弃物处置许可资质的单位开展。处置的管理主要由医院的保卫等相关部门负责。

三、目前我国高校实验危险废弃物处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制度不够健全

高校尚未完全制定健全废弃物处置及配套的管理办法,缺少或未能严格执行化学品采购、保管、使用及其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的一整套管理制度,使得废弃物产生、处置的各环节互不相干,各行其是,废弃物处置源头、过程和结果同时抓无法落实,废弃物处置管理职责不明,责任无法得到完全落实,遇事推诿,怕担责任,废弃物危害隐患严重,废弃物处置管理的效果欠佳。

2.设施亏乏、投入不足

废弃物的处置需要复杂的工艺和必要的投入。从各实验室到废弃物贮存仓库,由于缺少相应的废弃物处置完善的设施和足额的经费,使得废弃物产生和收集过程中,无法完全进行有效的预处置,达到以减少废弃物量、危害强度和提高回收利用率目的。而实验室是废弃物产生的源头,实验员对废弃物的成分、含量、特性最为清楚,预处理的效益最高,废弃物贮存仓库废弃物质结集地,是批量化、高效处置的场所,一旦错过将永久失去这两个废弃物预处理最佳时机。

3.安全、环保意识淡薄

随着高校环境保护宣传和法制教育的不断加强,合理合法地处置废弃物已越来越多地成为人们的自觉行为,但仍不难发现危险化学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下水道等随意处置现象,废弃物收集点常常会见到无来源、无品名、无成分、无含量现象,大大增加了废弃物的危害和处置成本。

4.集约化、专业化程度低

一些高校对化学废弃物未实行集中存放、统一处置办法,使这些化学废弃物散存于各实验室,由于贮存条件不一、管理人员责任性不同,容易产生危害,存在事故隐患;一些高校的危险废弃物收集、保管、处置管理职能部门,未配备足够的危险品处置管理专业管理,存在外行管理内行现象,安全可靠难以保证。北京大学委托化学学院统一负责联系处理实验室危险化学废物,从专业的角度,大大提高了危险化学废物的安全可靠性,值得其他高校借鉴。

四、高校实验废弃物处置管理途径探讨

1.制定并严格执行废弃物处置管理办法,使废弃物处置管理合法化制度化

高校教学、科研及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废弃物,其种类、危害性、产生单位各不相同,因此其主管部门、处置权限、处置方法各不相同,同时产生废弃物过程中的各环节又会对合理有效处置废弃物产生影响,因此各高校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并严格符合本校实际的废弃物处置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明确各方权利、职责和义务,形成多部门合作势态、齐抓共管、依法治废的良好氛围。

2.加强宣传,提高废弃物处置全民意识

学校不但要加强对本校废弃物处置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还必须大力宣传国家环境保护、污染环境防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法规、制度,使合理合法地处置废弃物成为人们的自觉意识,时时参与环境保护成为自然习惯,使废弃物产生环节中的每个人,都提前加入到处置的行列中来,有效减少废弃物和数量、危害,提高废弃物处置的效率和效益。

3.实行废弃物集约化、专业化处置管理,提高效率和效果

集中收集存放、专业化管理、专业化统一处置废弃物,可使废弃物处置管理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可减少废弃物危害机会,提高废弃物管理效果,还可提高废弃物处置效率。有条件的高校如再配套以收集过程中的预处置,更会提高废弃物处置管理的效率和效果。废弃物集约化、专业化处置管理,还可以扩展到整个废弃物产生过程,如对危险化学品进行集中采购,专业管理人员对使用跟踪监督,加之以废弃物实验室预处理,同样可以有效减少废弃物产生量和危害强度。

4.加强废弃物回收利用、处置的研究

高校应利用科研技术人员力量强、设备先进的优势,进行废弃物处置先进技术的研究,研究出废弃物减少多、危害程度小、废弃物回收利用率高、成本低的处置新技术,履行高校服务社会的职责,为本校本单位同时也为人类社会环境保护事业作贡献。

5.加强物质、经费支撑和管理

一是利用高校技术力量强的优势,加强处置废弃物设施、设备、化学品的投入,鼓励人们全程对废弃物的处置。

二是加强废弃物存放场所的建设和设施、容器配备,确保规范、安全。

三是实行废弃物处置费用分担制度,实行谁产生,谁处置的办法,提高废弃物的回收处置率;对无品名、成分、含量的化学废弃物收取检测费等。

四是实行奖惩措施。制订奖惩制度,对在废弃物处置管理中表现突出、贡献大的师生员工给予奖励;同时对环保意识差、随意处置废弃物甚至造成废弃物危害事故者进行处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号令.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44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