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现金管理基本原则范文

现金管理基本原则精选(九篇)

现金管理基本原则

第1篇:现金管理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相关者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证监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从理论分析上来看,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摈弃,而且也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大演进,即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需要在治理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个(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越于其他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法律关系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法律边界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以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投资组织。信托制度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与法律基础。基金投资人之所以将其所有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利均交付给基金管理人而仅保留了受益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在于其相信基金管理人具有足够的专业技能并且会尽忠职守、勤勉谨慎地为其谋取利

益。基金管理人因信托制度与投资需要而被赋予了“绝对”的权利,其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利益发生改变;而委托人则必须接受其管理和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却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对其行为加以完全的控制或者有效的监督。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上而非法律上的不平等,法律必须要对基金管理人课以信赖义务,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以及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其特殊企业经营组织性质,无论其地位如何重要、权利如何广泛,作为受托人与经营者,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因此,该优先原则首先必然是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下的优先,并且应为相对的优先、整体意义上的优先,而非绝对的优先、个体意义上的优先。

首先,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优先。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法规明确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而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涉及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投资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亦要求上述主体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在其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自身利益以及基金托管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从法规的相关文字表述上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要求,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对相关当事人信赖义务的具体规范。

其次,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进一步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是抽象的整体概念,是由具体的众多持有人的利益所组成的。我们所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言,而非个体利益。或者说,即便出现对个体利益的考虑也必然是在符合整体利益的前提之下。必须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并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可能会产生对个体利益的限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正是通过集体决策的相关机制对此加以协调与解决。基金份额持有人亦仅得自行行使部分在性质上归属于自身而与整体无涉的权利。

最后,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同一基金管理人依法可以同时受托管理多个基金,而在这些基金之间,无论其受托时间先后、资产规模大小、采取开放或封闭形式等等,其持有人利益之间均无优先与劣后之分。不同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3]“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4]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在同一基金的具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其利益亦应平等,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否则,即构成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约之行为。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扩张——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否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等同概念,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但基金管理公司仍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参加其他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具有相应的必然性与正当性。然而,由于相关法规直接将此优先原则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5]那么,该原则是否可以扩大化地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非基金法律关系中的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呢?

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以优先于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并且,只有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完全取决于其自愿以及积极行为,并且,我国基金的设立、销售等亦依赖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与工作。那么,在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私法视野下,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也必须遵守基金制度的基本“游戏规则”,必须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原则与规范,事实上可以理解为是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要件与要求。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上位原则,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股东、员工均应予以遵循。

具体就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的权益而言,其作为公司法人的具体构成,是特定的法律拟制人格的实际行为的必要因素。法人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其内部主体的行为或行为的集合。基金管理人为抽象的法律拟制之人,从理论上来说基金管

理公司之重大决策决定于公司的股东,但是,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行为在客观上最终都必然是通过其员工的行为与选择来实现。基金管理公司自愿申请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例外。正是员工的相应具体行为才能使拟制的公司法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其不仅完全可以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只有其愿意接受这样的责任与约束,才会有上述的选择与行动。进一步而言,公司的股东、员工都具有相应的选择权利和退出渠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为保护其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之,当股东、员工不选择退出时,由于其自身的意愿与选择其必然应对公司负担起具有相应特殊内容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而不得违反。进一步来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实现,也最终要落实到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具体行为之上。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一系列的具体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及其内部主体应当承担起遵循基金法制基本要求的义务和责任,将自己的利益放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后。可见,公司的股东、员工的利益与个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相互比较,前者的选择与行为决定了其利益的实现应以基金制度的存在、发展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这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主体自愿选择与法人制度客观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然,如基金管理公司未担任任何基金的管理人、未参加任何基金法律关系,则即无遵循上述优先原则之必要与可能,也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能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需要具体分析和判定。

目前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业务与管理人身份是基金管理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领域和法律地位,也是其最为主要的利润来源,并且,从目前的客观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2008年61家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60.04亿元,其中主要的是管理费收入,为313.4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87.06%。[6]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其他盈利活动并取得的利益,其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运用固有资产进行投资、参加到其他各类法律关系之中。目前,这些非基金业务正呈现日益发展的态势。就社保基金管理业务而言,截止2008年底,共有博时、长盛、国泰、南方、招商、华夏、嘉实、鹏华和易方达等9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社保基金管理资格,管理的社保基金总规模达2377.55亿元。就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而言,共有海富通、易方达、南方、华夏、广发、工银瑞信等12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管理的企业年金总规模达到435.46亿元。[7]就其他如专户理财业务(基金一对一、一对多)、咨询业务等其他业务而言,亦有着大幅的增加。

可见,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业务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客观存在,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那么,就这些脱离了基金法律关系的活动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上述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利益呢? 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原则上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直接利益相关者。

理论界对“利益相关者”的内涵与外延有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和诸多分类方法,然就其利益与公司及公司行为是否直接相关为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既包括物质资本出资者,如股东、债权人,也包括人力资本出资者,如各级员工。公司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着其客观、具体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或者是否能够完全实现,反之其行为亦对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后者则是指诸如社区、政府、社会公众、环境和资源、社会福利和公共事业等与公司经营行为有着间接利益联系的主体。也就是说公司及公司的行为并不会直接给其带来利益或者说具体地给其某种利益造成损害,但从长远、整体或间接的角度而言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直接利益相关者应当是公司治理所应考虑的必要因素,并且,可以是公司治理的参加者。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其利益在因果上和内容上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即使公司治理要对其进行考量,但一方面无法确定其考量的成效和界限以及考量到什么程度方为足够;另一方面也无法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加以真正或具体的比较,其至多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或者是无法确定履行的宣言而己。其进而无法获得立法上的切实的制度性支持,而受制于诸多主体、诸多行为的影响,甚至更多的是经营者的价值取向、个人偏好等随机因素。[8]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权衡与比较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群体中应只存在于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比较时亦不例外。

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其直接利益相关者除了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股东、员工以外,还存在着基金公司在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以及运用固有资产时,与之发生相应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归于债权

人范畴,而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同为基金公司的债权人。在市民社会中,各种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无谁更重要之分,公司在各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均可能负担有法律上的义务,而这些义务也没有轻重缓急之分。然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却打破了上述私法的原则,其强调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公权力要介入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这一更高层次的法益,限制和牺牲某些私人的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将在所难免。由于基金的法律特性,众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或者说集团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债权人、股东、员工的普通债权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更多的影响和意义,因此而产生的两者的不平等具有相应的经济法视野下的正当性。并且,就字面意义而言,这种经济法意义上的不平等性也己在相应立法中有所明确规定而非仅仅是理论分析。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公司所从事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存在着利他才能利己的情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具有长远上和整体上的一致性。从之前的数据分析来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管理费收入,是基金管理公司偿债能力与利润水平的客观保障。因此,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基金制度的长期的有效发展,是对其他债权人的真正、客观的保护,符合其根本的长远利益。而如何保障相关当事人能够理性地认识长远利益、服从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予以正当行为,则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介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其客观的长远利益原则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需要强调或强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

进一步来说,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缘起、功能定位与社会现状,甚至是其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均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与其发生相应法律关系时可以充分预见其基金管理人之身份或者是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可能与必然,能够充分知晓其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制度特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与损害。即便此时该公司可能还未成为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业务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为基本与核心的业务,是投资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标,而且,在实践中尚不存在不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仍可推定其具有预见的可能与必然。并且,在法理上,如法律对某种行为或某项权利有明文规定,那么,即可认定当事人在实践之中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为治理原则,暂且不论相关法规的真实意思或者说是否正当,至少仍可以此认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特殊性。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交易时,其明知交易相对人为基金管理人、负担着法定的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义务而仍与之交易,已充分享受了法律和事实所赋予的自由选择和自我救济的权利,因此,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后果。或者说,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进行其他交易时,即默视地附带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限制性条件。而此条件并不影响债权人的认识能力与选择自由,不构成对其真实意志的妨碍。除非特定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其没有认识到交易对象与基金现有或可能的关联,或者说其有足够、充分的善意。此时,则应由执此主张的相对人负担举证义务,以获得相应的撤销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似乎可以排除其证明的可能。并且,客观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仍可以通过私法自治而获得相应的保护,公司法制也认可并且通过相应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应利益。

如上所述,基于对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本位的思考,以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各方利益主体共同之长远利益的实现和其他债权人的交易时的认知与选择等性质的分析,结合基金法制的价值目标与法律特性,笔者认为,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必须充分考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问题,在其利益与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重。

其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原则有例外与限定。

如上所述,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员工和其他债权人。然而此优先亦非绝对的优先,其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或者具有一定的例外。

第一,在基金管理公司所从事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具有公益目的的受托管理业务中,由于事实上投资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具有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色彩,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此情形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从管理人的性质上来

说,基金管理公司在受托管理社保基金与企业年金时亦承担着或多或少的由于彼此之间在地位、权利、信息方面的不平等而产生的信赖义务。如此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可以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而对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直接所涉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而言,则应至少存在平等的关系,或者依其法益之高低在发生冲突时予以平衡。此应为上述优先原则的除外特别情形。

第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由于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资产之间并不相同,且依法需要严格划分与相互独立,那么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到期债权时,除非从根本上直接影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具体利益,或者说将客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和活动,方可依据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加以调整。而在公司仍得以正常经营时,或者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影响更为间接或抽象时,则不应适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并不否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不排斥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与实现,更不否定债权在本质上的平等性。举例来说,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时,应当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谨慎地考虑是否可以宣告破产,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必要时可以限制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等权利,但是,在宣告破产后,其他债权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无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享有同一顺序的平等的受偿权利与机会。

四、小结

在相关立法中,存在着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概念的混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从其规定的内容与本质来看,应当属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基金法律关系的相对优先。并且,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且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而该原则并不能简单地依法规的字面规定而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说,是否能够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加以法律的分析与研究。在不同的法律视角下加以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公司及其股东、员工应当时刻遵循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宗旨和准则,除非公司尚未成为基金管理人或没有加入基金法律关系;对于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即主要是其他非基金业务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而言,原则上由于社会本位和长远利益的需要以及自身交易的选择等原因,亦应服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规定和原则。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与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并无优劣轻重之分,在无法衡量其法益高低之时应予以平等的对待。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一条。

[2]《证券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二条。

[3]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5]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中虽均以“基金管理公司”为规范用语,但究其实质却是以基金法律关系为前提。而事实上,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无论从理论逻辑还是客观实践中均无法等同。具体分析可参见奚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辨析与现行立法检讲,楠京大学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春季卷(总第33期)。

第2篇:现金管理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大病统筹;城镇居民;商业保险

城镇居民大病统筹是由个人缴纳或者是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的基础上建立的,其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封顶线以上费用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它是对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补充。

一、建立城镇居民大病统筹基金的意义

目前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依据"基本水平、广泛覆盖"原则建立的,只能提供基本医疗保障,这就使得医药费的报销水平较低。为有效缓解病人家庭的经济负担,某些地方政府决定建立城镇居民大病统筹基金,帮助患有癌症、肾衰、白血病、心梗、脑瘤、关节置换等重大疾病、复杂疾病的居民分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

二、商业保险公司运营城镇居民大病统筹基金的原则

商业保险公司在负责大病统筹基金运营的过程中,也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安全性原则

城镇居民大病统筹基金运营的安全性原则是指要确保大病统筹基金投资具有较小的风险,在此基础上取得预期的运营收益,这是大病统筹基金运营的最根本原则。这个根本原则由大病统筹基金所担负的特殊任务决定的,它的安全性直接关系到居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大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是否能及时得到解决。因此,大病统筹基金比其他一般的基金的运营要更加注重安全性原则。

2、流动性原则

大病统筹基金运营的流动性原则是指其运营能够在较短时间内流通、变现,以保证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需要。这就要求在运营过程中必须准备一定数量的现金或活期存款,作为必要的储备基金,以避免支付过程出现阻碍,背离城镇居民大病统筹基金设立的宗旨。

3、收益性原则

大病统筹基金运营的收益性原则是指在保证大病统筹基金安全性、流动性原则的前提下,运营要以取得尽可能大的收益为原则。大病统筹基金存在一个收缴、支付延迟期,其支付能力不可避免地要受到通货膨胀风险的影响,这就要求大病统筹基金运营必须考虑收益性原则。

三、商业保险公司运营城镇居民大病统筹基金存在的问题

城镇居民大病统筹基金交由商业保险公司运营是为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进而提升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但在商业保险公司实际运营统筹基金的过程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

1、经营管理体制不完善。

与欧美的商业保险公司相比,我国的商业保险公司建立的时间还不算太长,还未真正建立起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体制,各商业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经营机制不科学、管理体制不完善等问题,在用人机制、成本控制、风险防范等方面也存在着不足。这会使商业保险公司在运营大病统筹基金时,不可避免地出现决策不及时、成本增加、风险上升等问题,进而影响大病统筹基金支付能力,延迟支付时间。

2、缺少专业技术人员

城镇居民大病统筹基金交由商业保险公司运营的一个直接原因是商业保险公司可以对其进行专业化经营。这就要求商业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涉及到大病统筹基金的风险管理、准备金提取、业务监督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然而,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缺少参与大病统筹基金营运的经验,对其政策理解和认识不够深入,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足。

3、法律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充分

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具体针对商业保险公司运营城镇居民大病统筹基金的有关法律、制度,对其监督缺乏具体的依据。此外,仅有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商业保险公司运营的监督工作,监督力量有限,监管模式各地存在很大差异。商业保险公司出于追求自身盈利最大化的目的,把大病统筹基金投资于风险比较大的金融产品上,一旦投资受损,将削弱大病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

四、商业保险公司运营城镇居民大病统筹基金的改进

1、健全经营管理体制,强化人力资源部门的作用

引进国外先进的经营管理理念与管理模式,在运营大病统筹基金的各个环节上,加强成本控制、风险防范,提高基金支付效率、效益。完善商业保险公司人力资源建设,发挥其在选人、用人方面的优势;同时加强对参与城镇居民大病统筹基金运营业务人员的相关专业培训,聘请社会保障领域的专家对他们进行专业知识等内容的培训,以深化他们对所从事业务知识的理解,从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更好的将商业保险公司的优势运用到大病统筹基金上来。

2、完善法律制度建设,加强监管

加快商业保险公司运营城镇居民大病统筹基金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使商业保险公司在运营大病统筹基金时有法可依。在监管方面,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监管模式:一种是"谨慎人"监管模式,它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在对大病统筹基金进行投资运营时,必须像处理自身资产一样进行谨慎、小心处理,这种监管模式是以存在着比较成熟的资本市场,法律法规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具有丰富的运营经验、管理完善为前提的;另一种是严格数量限制监管模式,即在商业保险公司运营过程中,要对大病统筹基金投资的资产类别进行简单的数量或比例限制,以达到控制运营风险的目的,这种模式比较适合市场体系不完善的国家。鉴于我国市场体系还有待完善,资本市场水平比较低,运营风险控制不足等情况,我国现阶段应该采用严格数量限制监管模式,待到时机成熟时,在转向"谨慎人"监管模式。

五、结语

目前城镇居民大病统筹基金的主要运营方式是交由商业保险公司运营,这种运营方式既可以充分利用商业保险公司各方面的优势,又可以避免政府直接运营大病统筹基金带来的成本过高、效率低下、滋生腐败等问题。尽管商业保险公司在运营大病统筹基金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但随着其运营大病统筹基金实践的增多,其经营经验将不断积累,管理体制不断优化,专业技术人员不断增,这种由政府主导监督、商业保险公司专业化运营的城镇居民大病统筹基金模式,必然会对缓解居民"看病贵"的问题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廖淑蓉.管理式医疗突破医疗保险费用控制难点[J].中国发展观察,2007,(5).

[2]李留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商业化保险运作模式探讨[J].农村经济,2008,(8).

第3篇:现金管理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金融监管;原则性监管;监管方式

【正文】

引言

近几年来,国外关于提升监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及相关讨论中,在如何重塑监管制度的大框架下还包含了一个关于监管方式[1]的广泛讨论,即“风险性监管”(risk- based regulation)、[2]“原则性监管”(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简称pbr)与“规则性监管”(rules- based regulation)。[3]原则性监管最初在会计准则、税务、公司治理领域引起关注,目前在金融监管领域,原则性监管问题已被很多国家的监管机构提上议程,如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简称fsa)近年来明确倡导“更多的原则性监管”,并在其“公平待客计划”中实践原则性监管的方式;[4]美国前财政部部长保尔森2007年在“资本市场竞争力”会议上提出美国应考虑采取原则性监管,现任美联储主席伯南克也表示要迈向风险性和原则性监管,[5]因此尽管目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根据其《证券法》仍实施规则性监管,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则已根据《商品交易法》运用了原则性监管的方法来监管交易所、结算组织和中介机构;[6]日本金融厅也于2007年提出“建立更优监管环境”的四个支柱之一即“规则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的最优结合”;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也在酝酿着原则性监管作为监管方式的争论与变革动向。www.133229.cOm

纵观当前国内的有关研究,金融危机促使各界对金融法治状况予以了深刻反思,在诸多议题中鲜有针对原则性监管的讨论,有限的讨论或将其作为“监管模式的新发展”[7]或是“监管理念的最新演进”[8]进行引进介绍和分析,做了有益的学术铺垫,但是研究仍有深入拓展的空间。当今世界金融发达国家,缘何相继将此问题提上实践议程,确值得警醒与理会。由此,即便当下的中国尚未感受金融监管之变的迫切性,然而把握当今世界金融监管发展的脉搏,深入拓展相关问题的研究空间,不啻是一种有益的未雨绸缪。与此同时还应意识到,基于改革开放三十余年的实践,中国已经吸收与借鉴了域外的大量经验,然而在这一过程中也产生了不少的“事与愿违”。“弱水三千、只取一瓢”,正如本文所探讨的原则性监管也并非完美,因此在“借鉴”时要格外谨慎,选择与我国制度土壤相契合的良性“制度基因”进行培育和发展,以提升我国的金融监管质量。

一、原则性监管的含义

援引fsa官方的表述,“原则性监管意味着更多地依赖于原则并以结果为导向,以高位阶的规则用于实现监管者所要达到的监管目标,并较少的依赖于具体的规则。通过修订监管手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持续进行原则和规则间的不断平衡……我们关注作为监管者所希望实现的更清晰的结果,而由金融机构的高管更多的来决定如何实现这些结果。”[9]日本金融厅在陈述金融服务业原则的文件中指出:“……这些原则是一系列行为的关键准则,或者是作为法律或规章等法定规则基础的一般行为规则,并应当被金融机构在从事业务活动中以及金融厅在实施监管活动的时候所遵守…… 原则性监管是一个符合上述原则的监管的框架,它着重强调金融机构自发改进其业务管理活动的努力……原则性监管方法目的在于鼓励市场主体的自愿努力、同时确保其管理自由是建立关键原则之上的,并且这些原则应当是可被观察到的……”。[10]原则性监管是监管方式的一种复杂形式,它可以是形式上的(仅体现在立法层面)、实质上的(仅体现在解释监管规范、监管执法或监管对象内控体系等层面),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的。从上述两国监管机构对原则性监管的理解来看,原则性监管的内涵包含着共性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一)原则不同于具体的规则,是具有一般性的准则[11]

关于原则和规则的区分法理学界有很多的研究,通常认为原则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并体现了一定的价值维度,其例外不可以完全列举,而适用是通过裁判者裁量;相对而言,规则是确定的、具体的,不具有价值维度,其例外可以完全列举,并由裁判者直接适用规则,“要么完全有效、要么完全无效”。[12]以交通限速为例,规则规定“时速不得超过xx公里”,即事先明确了什么样的行为是允许的,执法者只需确认事实上车速是不是超过xx公里即可;而原则体系下规定“在任何情况应合理、谨慎的驾驶”,则执法者必须先判断“合理、谨慎”以及“在任何情况下”是指什么,进而判断某个驾驶者是否符合这些要求。原则和规则存在着理论上的优缺点,规则通常更加具体、明确,对于特定情况的适用通常是严格的,甚至是僵化的,因此容易被博弈和钻空子;而原则更加灵活,对特定情形更加敏感,且适用上可能更加公平,但是原则具有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以及存在解释上的困难,可能导致监管者享有过大随意性。

原则性监管意味着不是通过具体、详细的规则,而是更多依赖于高位阶的、概括性描述的监管规范(也表现为一种规则)来确立监管对象在商业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标准。julia black教授在总结 fsa所秉承的原则的特点时指出:原则(1)具有高度概括性,是全局性、总体性要求,能够被灵活应用于快速变化的行业; (2)包含一些定性的而非定量的用语:通常使用具有价值判断性的用语 (如公平、合理、适当),而不是有明确标准的规则(如“在两个工作日内、营业额两千万”); (3) 目的性的,表达的是规则背后的原因(4)对于不同的情况具有普遍的、广泛的适用性; (5)这些原则大部分是行为性准则,例如要求被授权机构或被授权人进行商业活动时做到诚信、勤勉、合理注意,公平待客以及防止利益冲突; (6)违反一项原则必须包含过错,例如在fsa的监管手册中,判断某个行为是否违反了某项原则, fsa应当负责证明该机构在某些方面具有过错; (7)违反原则可以被公的(而不是私的)监管执法措施所制裁。尽管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第150条的规定,原则自身不能引起私权的行使,[13]但fsa的《监管手册》中有些规则可以引起第150条的法定权利的行使,而监管手册中的这些规范可以是高位阶的、目的性的,并难以区别于“原则”条款。应当指出,原则性监管并不必然要求以原则作为采取监管措施的直接依据,但是,英国的fsa近期更倾向于以原则直接作为采取强制执法措施的基础。[14]

原则的优势在于其与监管规范目的(即监管目标)的高度一致,可以减少监管制度中具体规则的复杂程度,较之需要不断修订的具体规则而言,原则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原则一方面通过给予监管者及监管对象就如何实现合规以灵活性,从而有利于市场发展及产品、服务的创新;另一方面也能够增进监管制度对市场创新与发展的回应程度,减少监管对象规避监管制度的空间,并通过对违规行为的严厉处罚,促进监管对象行为的实质合规性。

(二)原则性监管是以结果为导向的监管

原则性监管是以结果为导向,而非过程为导向的监管。2006年fsa负责零售政策的董事即表示,更多原则性监管意味着fsa的重点从监督金融机构业务实施的过程,转向监管者期望金融机构所达成的结果。特别是金融危机以来,北岩银行的倒闭致英国监管当局被指监管不力,“监管者过去过于关注实施过程的监管,而缺乏对银行经营策略可能的结果进行监管”,[15]英国fsa首席执行官hector sants近来也反复强调:“我们监管理念的重点不在于我们提出的原则本身,而是在于衡量我们所监管机构和个人的行为结果,考虑到这一理念,更好的理解可能是‘以结果为重点的监管’”。[16]

结果导向的监管和过程导向的监管是相对的概念。前者在监管目标和监管要求之间建立了更直接的联系,衡量的是金融机构实现监管目标的表现。由于与监管者相比,金融机构及其管理层能够在其经营活动中更好的安排实现既定监管目标的程序和措施,所以监管者不是把重点放在界定金融机构所必须采用的程序和措施上,而是抽离过程,界定其要求金融机构实现的结果,并由金融机构及其管理层在经营中自主决定实现所预设监管结果的有效途径,这样有助于更有效地整合利用监管资源和金融行业自身的资源。而过程导向的监管主要是衡量监管对象是否符合具体的程序要求,这些程序是由监管者在不充分占有信息的基础上所预设的,监管目标并不能够被程序本身所诠释,而且易使市场参与者“虚假合规”。[17]规则性监管可以是结果导向的或过程导向的,但是原则性监管则更强调的是以结果为中心,关注监管目标能否在实质上得以实现。当然,如何清晰的界定监管目标、建立合理的结果评估标准以及准确衡量监管对象的表现,对监管者而言是个挑战,结果导向的监管并不等于有效的、适当的监管。如同过程导向的监管一样,结果导向监管可能是不区分大型和中小金融机构而一体适用的,因而对于那些不具备同等资源的小型金融机构可能构成负担。

(三)原则性监管强调监管对象的主动参与,并以其内部管理活动为基础

原则性监管以结果为中心则必然要求以监管对象的内部管理活动为基础,在监管过程中引入监管对象的管理层,并加重管理层的义务和责任。原则性监管将如何实现监管目标的决定权的重心由监管者转移至监管对象(将解释和适用原则的责任转移),监管者不再详述监管对象的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如何进行,而是要求由监管对象在其经营管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如何实现监管目标。例如,监管对象应自行建立和优化其内部合规程序、风险评估政策以及培训政策等并实施(当然监管对象的这些政策、程序中也可能包含有具体监管规则所要求的要素)。“监管者关注的是向监管对象提供实现社会所期望目标的激励。”[18]以内部管理为基础的原则性监管,对监管对象的管理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要求其风险合规部门承担更积极的角色,使监管对象的自身资源更多的从“事后应对”转向“前端介入”。监管对象的内控体系有助于实现监管目标和商业价值判断的对接,促进整体社会目标和机构个体目标的融合。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以监管对象管理活动为基础的监管可能给小型金融机构带来高额的成本,要求其实施复杂的合规机制所产生的高昂成本可能超过了其作为个体的小型金融机构给市场和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因此应当考虑区别对待。

二、国外原则性监管的实践———以英、日两国为例

目前在英国、美国[19]、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日本等都有原则性监管的实践,本文仅选取有代表性的英国和日本进行介绍和比较。

(一)英国fsa———“更多原则性监管”

英国被认为是金融监管领域内原则性监管的代表。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于 1997年成立的fsa[20]作为英国金融市场的统一监管者,应当实现四个法定的监管目标即:维护市场信心、增进公众对金融系统的理解、恰当的消费者保护、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监管者应当遵循的6项“良性监管的原则”。[21]为了实现上述目标, fsa采用的监管方法是规则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的融合,但强调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运用原则,即更多的原则性监管。

2001年fsa在其监管手册中列举了11项监管对象应当遵循的“商业原则”(business princi- ples),这些原则一方面是概括性的规定了金融机构的主要义务,另一方面也作为fas《监管手册》中其他规则和指引所应当遵循的内容。

2005年fsa发起了“更优监管行动计划”,该计划通过在特定领域内实施更多严格的原则性监管,以降低监管成本,最大化监管收益,实现更优监管结果。fsa就《监管手册》的内容进行了评估,对其中不必要的、妨碍监管目标实现的、成本收益不匹配的以及不利于加强金融机构高管层责任的规则进行了删除或修改,例如将原本长达57页的与反洗钱相关的具体规则简化成只有2页的以结果为导向的监管原则(并以行业协会指导为辅助补充),并强化高管层相应的责任;再如,删除小机构必须有外部审计的要求及对批发性金融机构有关培训的一些要求等。

2007年4月fsa文件《原则性监管:关注重要结果》,[22]再次提出向更多原则性监管迈进, 宣布将继续评估并简化其监管手册中的规则,如果可能将终止监管手册中那些具体的、过程导向性规则,更多依赖于高位阶的、结果导向的原则和规则。对监管对象而言实施更多原则性监管,不仅意味着其可以更加灵活开展业务和进行业务创新,但同时也意味着监管的更多不确定性。因此fsa 为了提高原则性监管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一方面更多的通过实例、规则、正式指引以及行业协会的非正式指引等,促使监管对象更准确的理解监管者所期望实现的结果;另一方面不断丰富与完善监管结果的衡量指标(及相关的辅助指标),更清晰的界定与其法定监管目标相一致的监管结果。例如, fsa在该文件中就其2003年所提出的金融监管三大战略目标进行了9个结果指标的细化。[23]

更为典型的实例是, fsa于2006年7月提出的公平待客计划(treating customers fairly initiative, 简称tcf),[24]它是fsa更多原则性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fsa为了切实改变金融机构对待消费者的方式,设定了6项监管结果指标,并由金融机构根据其自身的业务经营情况自由决定如何实现公平待客的结果指标,以此取代由监管者制定详尽的规则和程序。这些结果指标包括:金融机构将公平待客作为企业文化核心,令消费者充满信心;在零售市场推广、销售产品和服务均须因应特定消费者群体的需要而设计,并以该等消费者为指定的销售对象;在销售之前、期间及之后,均适当地为消费者提供清晰明确的资料;如向消费者提供意见,因应消费者的个人情况提供适合的意见;产品的表现符合金融机构引导消费者作出的期望,而相关服务不但达到可接受的水平,而且更符合消费者被引导作出的期望;金融机构不会在销售过程结束后以不合理的措施阻碍消费者更换产品、变更服务提供者、提出索偿或进行投诉。公平待客方案实施后,金融机构须证明其已经贯彻上述落实公平待客原则,并要为此制定适当的经营管理程序,并由fsa来评估业界的实际表现。[25]

(二)日本金融厅———“规则性监管与原则性监管方法的结合”

为了加强日本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和吸引力,促使金融机构提升服务质量,日本金融厅于2007 年提出“更优监管”方案,并提出实现更优监管的四个支柱即:规则性和原则性监管两种监管方法的最优结合;及时发现重要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金融机构的自愿努力并加强对其的激励;增强监管活动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2008年的金融危机促使全球范围内掀起强化规则性监管的浪潮,但日本监管当局则表示在实施金融危机应对措施时要不断推进更优监管。日本金融厅希望通过规则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两种监管方法的最优结合来优化整个监管框架的有效性。在某些领域规则性监管方法比原则性监管方法更有效,反之亦然。规则性监管可能更适合于对大量的不特定金融机构使用共同的规则的情形,而原则性监管更适用于鼓励某些特定的金融机构去改善其管控系统,两种方法能够以互补的方式发挥作用。例如,对于金融创新,现有的规则难以预见和涵盖其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而原则性规定能够弥补规则的空白;此外,监管者使用规则进行监管的同时基于原则做出的合理判断,将有助于确保监管结果的实质公正。日本金融厅经过与业内主要金融机构代表广泛的讨论后,已形成了14项“关键原则”以及39 条关键原则的分解。

日本金融厅认为,就原则达成广泛共识,一方面可以使金融消费者事先能够对金融机构的行为及其所提供金融服务的质量有所预期,因此在购买金融服务的时候具有安全感;另一方面即使在没有可适用的书面规则或对现有规则的解释可能不同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也能明确知道其应当如何提供金融服务;第三,金融厅在对相关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中,解释和适用规则时,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其是否遵守原则所描述的基本理念,以确保取得及时而且准确的监管效果;最后,在对现行规则例如法律、法规进行检讨时,应在符合原则要求的前提下尽量简化和明细规则,这将有助于建立一个有效的市场和监管环境,而不会阻碍金融创新和金融服务的自由竞争。

(三)比较分析

1.两国原则性监管实践之共性。

第一,从原则性监管提出的背景来看,随着资本跨国流动的加剧,提升本国金融服务市场的竞争力,跻身成为世界金融中心,日益成为各国政府在推进本国金融市场改革中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原则性监管的提出,正是各监管当局应对金融全球化挑战、提升本国金融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的制度策略之一。

第二,英国fsa和日本金融厅均为对国内金融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全能型金融监管机构,同时拥有金融监管执法权和金融监管规则制定权(二级立法权),这种统一监管体制为推行原则性监管提供了组织基础,能够减少多头监管体制下,多个监管主体在原则提出、解释以及执行上的矛盾和不确定性,防止国内不同监管机构以推行原则性监管为借口而展开监管机构相互之间的“逐低竞争”(race to the bottom)。

第三,两国原则性监管中的“原则”具有相似性,这些原则是金融机构开展商业活动的关键准则,或者是作为法律或规章等法定的一般行为规则,金融机构在从事业务活动及金融监管当局在实施监管活动时候均应当予以遵守。从原则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和内控的一般准则(诚信、必要的技能、勤勉、审慎、内部管理和控制、市场行为等内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公平待客、与客户沟通、防止利益冲突、保护客户资产等内容)以及与监管者关系三个方面,其核心思想均重视诚实信用精神、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公正公平公开,并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为最终依归。同时,两国监管当局均认为,原则性监管着重强调金融机构自发改进其业务管理活动的努力,在应用这些原则时应考虑每个金融机构所从事业务和规模等不同特点。

2.两国原则性监管细分之差别。

第一,尽管两国均强调了原则性监管不是以原则取代规则,而是二者的平衡协调,但是在规则与原则性监管两种监管方法平衡点的选择上,英国fsa更倾向于提升原则的在监管规范体系中的地位,即“实施更多的原则性监管”,而日本金融厅则是模糊的表达为要致力于二者的最优结合。 “日本将继续在与原则而非规则更兼容的领域内实施以原则为本的监管,同时在金融危机中被认为需要更严格规则的领域内采取适当的行动。重要的是继续保持规则和原则之间恰当的平衡,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各国金融服务业现状以及监管环境的不同,而且这种最优的平衡也是不断变化的。”[26]

上述差异的存在与两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历史和隐含的监管哲学密不可分。英国监管当局对原则性监管的偏好根源于其长期以来的自律监管传统。英国证券市场大多数监管始于自律监管,“英国传统的金融架构很大程度上是不透明并以自由裁量为基础的”,[27]但是随着市场条件的快速变化, 自律性监管的弊端也逐步暴露。2000年《金融改革服务与市场法》的通过、fsa的成立以及各种监管规则的出台,表层上扭转了其过度依赖自律监管的监管模式,但是深层次的监管理念是不会轻易动摇的。英国的金融监管哲学认为:“尽可能通过市场解决,监管干预只存在于市场不能够提供解决方案的时候(市场解决穷尽时主动监管才是可预期的),并且干预的收益应当高于成本。”[28]英国监管当局对“更多原则性监管”的偏好,其另一个侧面正是对于《监管手册》等具体规则的过度膨胀的警惕,是对监管者宽泛权力和监管干预过度的担忧,是其“轻触型(light-touch)”监管哲学的必然逻辑,是其崇尚效率的监管文化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是,回溯日本金融体系和监管机制的变革历史,恰是一个从紧到松的过程,即从“强政府行政干预”[29]到“放松管制、加速金融自由化、增强市场约束机制”,同时强调要加强金融监管的规范化、法制化。这种变革逻辑反映在监管方式上,呈现出的是在规则和原则之间不断寻找平衡点的过程。

第二,英国fsa认为原则本身可以作为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处罚的依据。尽管fsa过去希望让业界相信仅仅以原则为依据而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形是极为个别的,但近来fsa则倾向于更多的直接依赖原则本身采取监管措施。“尽管fsa总是澄清原则可能被用于没有规则和指引的情形,通过监管手册的其他条款扩大原则的适用是监管手册模式的一部分……但近来fsa不再认为仅仅依原则而采取监管措施只是例外情况”。[30]例如, 2005年fsa以花旗集团所进行的欧洲政府债券交易违反“商业原则”的第2条(开展商业活动应具备适当技能,并审慎和勤勉)以及第3条(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负责任的、有效的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并建立完善有效的风控体系)为由,对其处以1390万英镑的巨额罚款。[31]2006年末, fsa对一家不适当销售支付保障保险(ppi)的金融机构以违反fsa商业原则的第2、3、6条(应对客户利益合理注意并公平对待客户)为由施以罚款 27万英镑的处罚;[32]2009年1月fsa对aon limited以违反原则第3条作出罚款525万英镑的罚款, 6月对隐瞒犯罪记录的保险经纪人和经纪公司以违反原则第1、4条,做出市场禁入的处罚。[33]事实上,在2007年-2008年度有近44%的监管措施是仅根据金融机构违反原则而作出的。

但是日本金融厅认为,即使当某个金融机构没有完全遵守原则并且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进行改进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成文法规范为基础,监管机构不能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同时日本金融厅根据其与金融业界就原则所达成的一致,部分修改了其“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行为”,明确将金融机构基于“原则”所做出的努力,作为行政处罚减免的考虑因素。

需要指出的是, fsa也根据金融机构执行原则的表现给予相应的正向激励,例如,通过分类监管的形式,对那些自身管理和风控得到监管者更多认同的机构,可以要求相对低水平的监管资本、更低频率的风险测试、更多依赖于金融机构的高管层、相对低密度的风险缓释计划等等,以此激励金融机构更主动进行自我管控以及与监管者更积极和开放的合作。

三、原则性监管方式的有关检讨

各国政府对“监管乌托邦”的追求,[34]促使原则性监管受到了广泛的追捧。但事实上,原则性监管对行为的影响不仅取决于形式上的原则性规范,而且与原则的解释、监管措施的执行、监管制度背后的利益博弈、监管文化、合规行为的激励结构等因素都密切相关,甚至原则、规则二分法之下给监管方式贴标签的做法也是受到质疑的。[35]深入分析之下,原则性监管在实践层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原则性监管的内在悖论,使其在实践中有可能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结合了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传统等因素的原则性监管,既可能成为有助于提升监管质量的好的监管方式,却也可能有损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抑或是演化成另一种形式的规则性监管而已。国外学界对原则性监管方式的检讨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规则———原则二分法”的质疑

应当说对规则—原则二分法的生硬理解,可能过分夸大了规则与原则的对立和区别,这是有损于实践的,没有一个立法体制下是纯粹的规则或原则。“规则和原则更多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非不相关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着大量的重叠和交叉”,[36]即使规则和原则能在意思层面做出区分,但在实施层面,二者也可能相互转化。例如,监管者在执行规则时,为了适用于某个特定情形,可能从严或从宽的解释某个规则,因而会使规则看起来似乎更像是原则。与此相对应的是,当不同主体在不同情形下解释原则时,原则也可能丧失了其高位阶的特点,而更类似于规则,即经过现实生活中持续性的应用,原则也可能具有了具体的内容。因此每种制度都必然包括规则性和原则性的因素, 并且通过监管者的活动可能获得高于立法者期望的融合程度。所以,假使从概念上可以将主要以原则为基础运转的制度和那些主要靠规则起作用的制度予以区分,但是“原则性监管和规则性监管的区别并不像看上去那样明显”。

(二)原则性监管解释层面的悖论

第一,原则性监管中的“原则”通常是一般性的、非具体的规则,所以实践中对原则可以有很多具体的解释,通过解释,原则具有了特定的内容和含义,也因而具有了确定性。尽管立法者、监管者对原则的解释是优位的,但在更强调监管对象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主动参与、合作,而非对立的原则性监管制度当中,各利益主体对于原则的理解和解释也至关重要。正是由于监管制度中包含的解释主体呈现出多元分裂的状态,其对原则的解释也必定存在差异,这就可能不利于按照立法者所设想的监管目标和监管意图进行解释。

第二,理论上“原则”能对监管规范目的的阐释,与监管对象更好的沟通其在监管制度中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原则可能恰恰妨碍了这种沟通。这主要是由于监管者需要不断地通过指引等来明确和细化原则的具体要求,以提升监管标准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然而不断膨胀的指引可能损害了原则性监管的有效性,多种形式和来源的指引(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指引)可能令监管对象无所适从。此外,在英国,当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就不同情形下监管者是否会采取监管措施向监管对象提供咨询意见时,其所采取的解释方法可能不同于监管者使用的解释方法,前者主要遵从的是传统的司法裁判中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但是“监管者的监管执法往往不是为了解决纠纷,而是可能有着‘树立典型’的考虑,采取的是目的性的、技术性的以及结果主义的推理模式,而不是必然考虑先例约束。因此,对于原则的不确定性的争论在另一个层面上是对原则性监管中行政监管机构和司法裁判机构所承担的角色的争论。”[37]

第三,虽然原则性监管赋予监管对象通过自身管理活动实现监管结果的灵活性,监管对象实现监管结果的合规模式应当是结合自身业务实际而颇具个性的,但是从实践层面来看,原则对于行为的规制可能更类似于具体的规则,基于对监管执法者解释原则的不确定性的担忧,监管对象更倾向于采取如同具体规则约束下的保守的行为。实践中,监管对象的内控体系等可能是同质的。这一方面可能是由于监管者事实上只认可某一做法是合规的,抑或是监管对象将监管机构的指导等同于具体规则。此外,在多中心的原则性监管下(监管者、监管对象、行业协会、第三方中介等均成为原则性监管的参与主体),不同公司的实践可以通过行业协会、咨询机构等的活动(合规模式的贩卖者)向整个业内扩散而变得同质。[38]

(三)原则性监管执行层面的悖论

第一,对于监管者而言,为了克服具体规则前瞻性不足以及滞后于市场变化和金融创新的弊病,原则性监管方式通过原则的不确定性和可解释性,赋予监管者在执行监督和采取监管处罚措施方面以更大的灵活性,但执行的尺度很容易被来自于政治、媒体等外部因素以及来自监管组织内部因素所左右,导致监管者在执行原则性监管过程中采取的监督和处罚措施,既可能不足但又可能过度。一方面,原则性监管需要通过执行切实发挥这种监管方式的作用,以树立制度的可信度,否则会被诟病为“无力的监管”,但是“如果原则性监管制度的执行是非常僵化的、严格的、惩罚性的, 那么原则性监管也就不复存在了,监管对象将更愿意由具体的规则所监管……尽管原则有助于建立合规的协商模式,原则的内涵和适用可以经由反复的监管对话进行协商,但是其也被批评有利于对规范进行溯及性解释。监管对象认为如果监管者在其从事该项行为之前没有提出任何疑问,则此后的监管处罚措施就可能是溯及既往的。”[39]仅根据原则就采取严厉的监管处罚措施可能破坏了原则性监管的合作与信赖基础,而遭到监管对象的抵制,因而在实践中,监管者可能会因此而妥协,监管处罚可能变得畸轻畸重,或者又退化为依赖于具体规则的监管。

第二,对于监管对象而言,原则性监管给予其灵活建立自身内部控制体系的自由度,相应的是金融机构中负责内控合规的职能部门因此要承担更大的责任,要积极发挥能动性和创造性,改变其在规则性监管模式下,只需简单判断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具体规则的惯用思维和方法。但是对于那些在金融机构中处于弱势的内控合规职能部门而言,这种灵活性反而成为其“不能承受之重”。实践中,金融机构高管层往往对于合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知,或因为合规人员技能的欠缺等都可能导致内控合规部门在组织中处于弱势状态。事实上,那些在金融机构内处于弱势的内控合规职能部门如果以“明确具体的规则不得违反”作为劝诫机构行为合规的理由,显然比“模糊的原则”更为有效。

第三,“尽管实施原则性监管有助于培育监管对象的合规道德文化,但是其对监管对象应进行风险管控的要求反而会抵消这种作用”。[40]监管对象面临的风险之一是“合规风险”,即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合规风险” 很大程度上是解释性风险,监管对象基于其对原则或规则的解释而做出的商业安排,事实上是对监管者要求的错误回应,相较于规则解释而言,对原则的解释和执行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原则性监管放大了这种合规风险。同时原则性监管还要求监管对象肩负识别、管理和控制包括“合规风险”在内的各种风险的责任,那么当合规本身就是一种风险时,监管对象在评估因遭受监管处罚所可能引起的经济和声誉损失并权衡风险和收益之后,违反和规避监管要求本身也可以成为其风险控制方式的一种理性的选择。如上所述,尽管原则性监管方式本有助于培育监管对象关注监管目标实现的责任文化和商业伦理,但同时考虑到原则性监管对监管对象自身风险管理的要求,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这种积极作用。

四、“原则性监管”对优化我国金融监管方法的启示

(一)制度借鉴的基础环境分析

置身于经济和金融的全球一体化发展浪潮中,我国应致力于建立和完善一个金融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稳定且富有创新精神的金融市场,从而保持金融服务业健康且富有竞争力,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与社会福利的增加。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改进金融的商业环境和监管环境非常必要, 提升金融监管质量,监管方式的优化也是应有之意。尽管原则性监管还存在不少问题,似难达到 “金融监管的新趋势或新理念”的高度,但其中确实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因素,在吸收借鉴时要甄别其中的可接受因素。诚如约瑟夫·j·诺顿教授所指出的“将外国的新监管架构和规则引入国内金融领域时面临的多重困境常被默然视之……人们似乎认为现代金融部门的改革是国内制度此前从未涉足过的主题,因此是一片真空地带,新的监管规则和模式可以采取”自上而下“的批发方式灌注其中,然而政策制定者和立法者也许忘记了,如何使得这些改革同本国既有的监管、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相啮合。”[41]

与国外发达金融市场及其监管演进路径不同,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带有明显的新兴市场和转轨经济的特征:长期以来形成对政府行政主导的路径依赖依然占据优势,金融系统根植于政府行政体系之中,市场机制仍不完善、产权梳理还不够清晰,激励约束机制不到位,金融资源的行政配置导致的金融抑制及其副产品依然可见;政府承担了培育和监管市场的多重功能,缺乏由市民社会自然生发而出的以充分竞争和自由选择为基础的自律性监管体系,市场化约束的力量还比较薄弱,行业协会等市场自律组织还主要依附于行政权力;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诚信、信托等商业伦理缺失和公众意识不足;与金融分业经营相伴生的多头监管体制下,既存在监管重叠也存在监管空白;行政监管机构官僚化、公正透明的行政程序还有待完善,监管的实践经验不足;司法系统欠缺发达,还未成为金融市场监管的有效力量等。只有充分理解制度嫁接的土壤环境,才能择其利而避其弊。

(二)优化我国金融监管方式的启示

结合上述我国金融市场基础环境,深入分析原则性监管中的可借鉴因素,笔者认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监管规范制定层面的可借鉴因素。

第一,制定金融监管规范时应当明确监管目标,并对金融业务活动和监管活动中具有指导地位的原则(一般性、概括性的规则)进行梳理。我国的监管立法活动,对原则的关注远远不够,还有不断充实和细化的空间,应梳理出金融业界和金融监管者应当遵守的原则,并由监管者、监管对象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就原则的内容进行广泛和反复的讨论以形成共识。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理利益纳入监管目标和监管原则当中,这在我国目前监管规范体系中还比较欠缺。此外,制定监管规范的活动应当是透明的和具有广泛参与性的。

第二,应致力于满足监管目标的要求,对现行监管规范进行检讨,优化规则的内容。我国的金融监管规范体系庞杂、监管规范有的过于精细而缺乏弹性,有的过于粗陋(多是为了摸着石头过河而为的权宜之策),粗陋的规则不等于原则,原则蕴含着价值判断因素,是对监管目标的诠释。事实上,仅就金融监管规范的制定而言,一些领域可能是适合以具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来规制,如对金融监管执法中听证、调查等行政程序的规定等,一些领域则更适宜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如对欺诈、市场操纵及对金融机构内控要求的规定等。仅以信息披露规范的制定为例,其中关于定期信息披露和招股说明书披露的要求,可能更适宜用具体的规则来明确规定,以保证信息披露形式和时间上具有横向和纵向的可比性和一致性(当然,有关招股说明书的披露也可以规定的相对原则,例如 “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必须披露,作为理性投资者在购买发行股票时认为重要的与业务相关的全部信息”),以便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在重大事件的披露上,可能更适宜采用一般性的原则来规定。监管者作为规则制定者对情况的预设总是受限的,通过具体列举规定属于重大事件的情形, 容易出现监管空白,忽略与监管目的一致性,以致僵化且易规避,纵然针对新的情况需要不断的调整规则或制定更多的规则来填补监管空白,但与此同时也会产生更多的空白和问题。反之,如果运用一般性的原则来规定重大事件的披露,并交由发行人就其业务当中具有重要性的事件做出判断, 要求其充分披露投资者据以做出投资决策时所需的合理信息,否则苛以严厉的处罚,可能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42]

2.监管执行层面的可借鉴因素。

第一,与监管立法相比监管实践更为重要,在监管执行层面,应当重视原则性监管和规则性监管两种方法的融合而非对立。现阶段,我国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机制尚不健全,信托、诚信等商业伦理道德培育不足以及监管者队伍的专业能力还有待提升等问题,决定了当前的金融市场环境不适宜更多的依赖于原则性监管的方法。尽管相较不确定性更强的原则而言,详细、具体的规则对于现阶段的监管实践可能更为有效,但是我们应始终牢记金融市场活力是源于金融机构和市场参与者的自愿努力。在监管方面,应充分意识到政府监管能力的局限(时间和资源的错配时有发生),金融机构和市场参与者的自愿努力同样非常重要,特别是在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的今天,具体规则的滞后性更为明显。[43]因此,在可能的情形下,应将监管重点应更多的放置于实现监管目标的结果而非过程,应重视发挥原则在监管实践中的作用,激励监管对象满足监管要求的自发努力(激励结构非常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监管资源投入的减少,而是要求监管者与金融机构更紧密的互动。例如, 英国fsa在监管实践中可直接根据原则对监管对象采取监管处罚措施,但是基于我国法治和市场环境尚不健全以及相关内外部条件发展尚不充分的现状,监管者仅仅根据原则而采取监管执法措施,很容易使原则异化成为隐性监管标准,导致监管体系缺乏透明度、可预期性以及公平性,并可能增加监管者和监管对象之间的摩擦。而类似于日本金融厅的做法可能更适合于我国现阶段的监管实践,即对金融机构基于原则而做出的改进业务活动和内控机制的努力予以正向激励,其努力实践原则的表现可作为分类监管的依据之一或是监管者行使行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因素。

第二,在监管实践中引入原则的最大争议在于其不确定性,但事实上监管体系是否具有确定性、可预期性,与其对应于规则性的或者是原则性监管方法的并不完全相关,问题的关键在于监管者和监管对象能否共享对监管规范实质的理解。因此,原则得以实现的机制非常重要,如果设计得当,在实践中原则性监管可以避免原则本身的最大问题,并可能实现较低成本的有效监管,反之亦然。

国外的监管经验表明,该机制所包含相关因素很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监管者通过正式的监管指引及非正式的指引[44]等向监管对象提供透明的、易获得的、且持续性的行政指导,并与业界和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持续和充分的沟通交流;尽管行政指导可以作为阐释监管意图的灵活、有效的机制,但过度且繁杂的行政指导可能反而会降低监管透明度和确定性,因此监管者必须确保其指引简明清晰并谨慎使用; (2)原则性监管作为一种以监管对象内部管理活动为导向的监管方式,应不断融合行业内实现监管目标的实践经验,同时通过行业协会、咨询机构等传播业内实现监管目标的最优实践,这有助于不断充实和更清晰界定原则的要求,促进监管标准的不断提升并保持灵活性,同时也有助于建立监管者和监管对象之间以及监督对象相互之间的学习借鉴; (3)借鉴和融合风险性监管的分析方法来衡量原则性监管的有效性、界定规则与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分配监管资源,确保监管者对金融市场中存在的问题所做的监管回应是适当和理性的,例如一些业务复杂程度不高的中小金融机构对市场和消费者造成的风险可能相对较小,而以监管对象内部管理为导向的原则性监管会使其承担很高的合规成本,因此为了更恰当的配置监管资源,不宜以“原则”来提高对其的监管要求,应根据金融机构的业务性质、规模等进行灵活调整; (4)监管执法不是铁板一块,大部分监管对象通常是善意和诚信的,应主要通过日常的合规检查以及对话、警告等方式来劝导其合规,而对那些恶意的、不妥协的机构则要实施严厉的处罚,但监管执法应程序合法且监管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可诉的,应接受司法审查。这种有梯度的、渐次推进的方式有助于提升监管执法的适当性和合理性,也会使原则的内涵更趋合理与丰富; (5)应加强监管者队伍的专业能力建设, 特别随着金融产品创新不断,金融机构所使用的风险计量模型日益复杂,这对监管从业人员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通过培训等方式来提升监管从业人员的素质,也可以引入外部风险管理专家来支持一线监管人员的监管活动。[45]

3.在监管文化的层面的可借鉴因素。

影响金融监管质量更深层次的因素是监管文化。在监管文化重塑层面,原则性监管倡导的不是去监管化或放松监管而是促进监管关系的重构,由直接命令和控制式的监管关系发展成为建立在责任、互信和合作基础上的监管关系,监管者通过原则来清晰的表达其监管目标,且其执行机制是可预期的,而监管对象通过自发建立程序及实践确保监管目标能够真正得到实现,并在业务活动中不仅是恪守监管要求的底线,而以更高的标准要求自己。原则性监管是“新治理”[46]和“去中心化的监管”,[47]新治理的监管体现了监管架构的公私融合,并在监管决策中引入行业协会等第三方主体, 将行业经验引入监管过程,在监管者和监管对象之间建立起富于活力的持续沟通机制(而不是信息的简单堆积和对抗性的)。[48]原则性监管方式结果的“优”或者“劣”取决于其执行,而执行又依赖于监管制度各类参与主体之间的相互信赖程度。但监管文化的变革是最困难的部分,非一朝一夕之功,且受制约于社会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外在于金融监管制度本身的各因素的综合作用。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识到原则性监管对于处理金融创新和监管套利是有益的,但是一套与以原则相伴的健全的规则也是必要的,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市场约束应保持动态的平衡,不可偏废。此外,金融危机警示我们,由于原则性监管需要监管对象的主动参与并以管理层的内部管理活动为基础,因此,原则性监管对那些富于责任、诚信、信托和合作意识的金融机构而言是较为有效的。但与之相关的是“严格依赖于市场自律的信条已经在银行家被不当补偿的领域内被证明是无效的”,[49]因此监管者应分析识别对金融机构和市场参与者的行为是建立在何种激励之上的,以及这些激励是否有助于更好的发挥市场功能而不是导致市场扭曲。

【注释】

[1]这里的监管方式是指监管机构达成监管目标的监管方法、途径。

[2]风险性监管,本文虽有所涉及,但不是主要讨论范围,对于监管者而言风险性监管不等于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其基本含义是:由于监管机构的监管资源是有限的,所以应将其监管重点有意识的集中于那些对法定监管目标构成巨大风险的内容。

[3]需要说明的是regulation笔者翻译为“监管”,但其含义区别于supervision,前者更强调带有定规立法性质的高位阶的监管治理活动,而supervision更强调基于regulation进行具体的监督与管理的实践性活动,细辨之下二者存在一定区别,但是又密不可分,因此在本文中“监管”也有同时涵盖了regulation和supervision的情况。另外, rules-based也可以翻译为以规则为基础、以规则为本, principles-based也可以翻译为以原则为基础、以原则为本, risk-based也可以翻译为以风险为基础的、以风险为本的。

[4]参见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文件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focusing on outcomes that matter,载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网站http:// www·fsa·gov·uk/pubs/other/principles·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

[5]参见ben s bernanke,regulation andfinancial innovation,载http://www·bis·org/review/r070516a·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

[6]参见美国财政部文件financial regulation reform: a new foundation(2009), p·51,载美国财政部网站http:// www·financialstability·gov/docs/regs/finalreport-web·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另外美国财政部于2008年的提出的blueprint for a modernized financial regulatorystructure中提出“走向目标性监管架构”其内容实质也有所体现,载http://www·treas·gov/press/releases/ reports/blueprint·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美国金融服务圆桌组织也于2007年发表报告the blueprintfor us financial competitiveness 中提出关于“guiding principles”的立法建议,载http://www·fsround·org/cec/pdfs/finalcompetitivenessreport·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

[7]刘轶:《金融监管模式的新发展及启示》,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8]时辰宙:《国际金融监管理念的最新演进———基于原则监管方法的分析和思考》,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12期。

[9]see note④, p·6·

[10]参见日本金融厅网站http://www·fsa·go·jp/policy/br-pillar4/index·html,2009年12月20日访问。

[11]11julia black,“making a success of 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 1law and financial markets review,2007, pp·191-206·

[12]参见刘叶深:《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质的差别》,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

[13]根据financial services andmarkets act2000(fsma),section 150,个人可以起诉某个违反规则的被许可公司赔偿损失。

[14]see note[11], p·192·

[15]see stuart bazley,“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and outcomes based regulation”, 30companylawyer,2009, pp·161-162·

[16]fsa, business plan, 2009/10, p9,载http://www·fsa·gov·uk/pubs/plan/pb2009-10,2009年12月20日访问。

[17]cosmetic compliance/creative compliance,是指金融机构通过改变安排或行为以符合规则的具体要求,但同时这种合规损害或者规避了规则本身的目的。

[18]see cary coglianese&david lazer,“management-based regulation: prescribing private management to achieve public goals”,law and society review(2003), p·702·

[19]美国被普遍认为是规则性监管的代表,但是其cftc采用的是更偏向于原则性监管方式。金融危机之后,美国的金融监管广受诟病,目前正在处于金融监管的变革过程中,在2009年财政部的《金融监管改革白皮书》中,建议应当在sec对市场所采取规则性监管方式与cftc所采取的原则性监管方式之间进行调和。

[20]1997年成立的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取代此前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并继承三个自律组织(sros)及九个被承认的职业团体(rpbs)的一系列监管职能,同时它还取得英国央行的检查及监督部门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与财政部保险司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等一系列功能。

[21]良性监管原则(principles of good regulation)涵盖:效率和经济、被监管对象管理层角色、适当性、创新、金融服务国际化特征、竞争等方面,参见fsa网站http://www·fsa·gov·uk/pages/about/aims/principles/index·shtml,2009年12月20日访问。

[22]see note④·

[23]以战略目标之一的“帮助零售消费者实现公平交易”为例,其细化的结果指标为以下3项: (1)消费者能从企业和fsa 获得并使用明确的、简单易解的相关信息; (2)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行业进行交易时,有能力并有信心的履行责任; (3)金融服务机构公平对待客户,并帮助客户满足其需求。

[24]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也于2008年2月发表一份《公平交易建议指引———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为客户达致公平交易结果的责任》的咨询文件,与英国的tcf有异曲同工之处。

[25]fsa,treating customersfairly—towardsfair outcomesfor consumers,载http://www·fsa·gov·uk/pubs/other/tcf-towards·pdf,2009年12 月20日访问。

[26]参见日本金融厅: progress status of initiative toward better regulation,载日本金融厅网站http://www·fsa·go·jp/en/news/2009/ 20090917/01·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

[27]在1979年《银行法》以前英国银行业没有正式授权的法定监管体制,而是依赖于英格兰银行的道德劝诫和承兑公司委员会、伦敦贴现市场协会等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1986年《金融服务法》授权成立新成立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监管大量自律监管组织的认可与运作,这些自律监管组织各自负责英国证券市场的特定方面。在欧共体根据其“单一市场计划”所颁发的后续指令下, 英国银行监管的条文色彩日益浓厚,而证券监管者则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授权,制定日趋复杂的“规则手册”,用以规范证券公司的活动。参见[美]约瑟夫·j·诺顿:《全球金融改革视角下的单一监管者模式:对英国fsa经验的批判性重估》,廖凡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二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47-550页。

[28]see generallythe seventh annual a·a·sommer, jr·lecture on corporate, securities and financial law:“the u·k·fsa: nobody does it better?”,fordhamj·corp·&fin·l·,2007, p·259·

[29]“改革前的日本金融监管机制,既不是以金融自律组织调控为主(如英国),也不是以法制化金融监管机构调控为主(如美国),而是更多体现为政府行政干预。这种金融监管模式虽然在完成经济赶超任务时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也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形成金融监管规范化和法制化,容易造成金融秩序混乱。”参见吴志攀:《日本金融制度改革与法律的新观念》(1-4),载《金融法苑》1998年第8期至第11期。

[30]see note[11], p·192·

[31]julia black,“forms and paradoxes of principles based regulation”,capital markets lawjournal,vol·3, iss·4, pp·425-457·

[32]参见fsa文件,载http://www·fsa·gov·uk/pages/library/communication/pr/2006/136·shtml,2009年12月20日访问。

[33]参见fsa文件,载http://www·fsa·gov·uk/pages/library/communication/pr/2009/165·shtml,2009年12月20日访问。

[34]see note[31], p·430,“监管乌托邦中,监管活动是有目标和焦点的,是与司法相协调的,受规管的机构被给予业务运营的所需的自由和灵活性,同时在不给其商业运营活动施加不合理负担的基础上达成监管目标。监管者充分认识和理解其在识别监管关键点时所遇到的问题,并能够就监管原则和目的共同架构与被监管机构达成充分一致,被监管机构有自由也有责任发展符合监管原则的自身业务体系,同时也意味着在一个稳定的监管环境下其商业活动能够有效和创新性的开展。”

[35] lawrence a·cunningham,“a prescription to retire the rhetoric of‘principles-based systems’in cooperate law, securities regulation, and accounting”, 60vanderbilt lawreview,volume, 2007, p·1411·

[36] frederick schauer,“the convergence of rules and standards”,new zealandlawreview,2003, p·303, p·305·

[37]see note[31], p·448·

[38]see note[31], pp·449-450·

[39]39see note[31], p·452·

[40]see note31, p·427, pp·454-456·

[41]同注[27],第546页。

[42]我国采取的是具体列举方式对需要披露的重大事件加以确认,《证券法》第67条规定重大事件包括十二类, 2007年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章临时报告部分,又对《证券法》界定的重大事件进行了补充,附加了九类。

[43]例如,近年来银行大量发行的银信合作“信贷资产转让型”理财产品,相当一部份产品的目的是年末银行出于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信贷规模限制等监管考核要求,将信贷资产通过发行短期理财产品的方式暂时转移到表外以规避监管规定,其中很多理财产品虽然名为非保本浮动收益,但有些银行会与机构投资者签订阴阳合同,承诺到期回购信贷资产而实现保本,或者如果出现问题通过再发一笔贷款的方式托底。这样银行美化了资产负债表,使得息差收益转化为中间业务收入,投资者也能获利,但事实上这些存在于银行表外的资产归根结底形同于银行的负债,其风险仍由银行承担,其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以及贷款管理的真实义务仍在银行,很容易累积系统性风险。近期银监会已经发文对此进行了规范,要求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规则对于金融创新的反应滞后可见一斑。

第4篇:现金管理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社保基金 监管 完善

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是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监管为主,加以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的有机配合而建立起来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看似完备,但是由于政出多门(强调部门利益)、彼此权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导致消极监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这一体系的“薄弱环节”,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谋取私利,这也是为什么社保大案频发的原因所在。当然,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应当看到并承认,这一监管体系是我国国情的客观体现,是目前“不最坏”的选择。在既有的客观情况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监管,真正保障人权,值得深思。

一、树立社保基金监管相关原则

社保基金监管原则既是对以往基金监管经验的总结,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基础。依笔者看来,下面三大原则尤其重要:

1.依法监管原则

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以行政监管为主的社保基金监管活动当中,秉持依法监管的原则是行政机关遵循宪法、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依法监管原则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都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社保基金监管的对象及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再次,监管的内容、监管的标准、监管的方式和监管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监管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和法律问责机制,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实际上,《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办法》中提及的“合法”,理应作此理解。

2.独立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能否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对其实行的公正监管,保护好这份老百姓的“保命钱”,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标杆,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事项。而独立监管正是寻求公正监管的必经之路。

独立监管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地行使行政监督权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门、个人和组织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办法》中所称的“客观、公正”,除了强调依法监管之外,另一个体现就应当是独立监管了。

3.审慎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运营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现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保值增值,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员为追求个人政绩、利用监管漏洞违规使用社保基金结果导致事态恶化的症结之所在。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机构而言,如何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很好地贯彻审慎监管的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审慎监管原则是指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但同时,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运营机构积极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领域。简单地说,就是既要“抓”,又要“放”。当然,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实现“抓”与“放”的统一呢?

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的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才能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管理重心,应该放在为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和运营创造适度的、市场化的竞争环境,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二、社保基金监管的完善思考

1.加大社保基金监管的投入

第5篇:现金管理基本原则范文

在整个大资管行业中,公募基金是最具代表性的资产管理业务形态,按份募集、组合投资,管理人按照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履行谨慎勤勉职责,基金持有人按份承担风险、获取收益。与其他资产管理业态相比,公募基金最大的优势是《基金法》赋予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地位,信托法律关系落实到产品运作各个层面,包括风险自担的产品设计和销售规范、强制托管制度、每日估值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公平交易制度以及严格的监管执法,是投资者权益保护最为充分的大众理财行业。

截至2016年底,公募基金资产规模达9.16万亿元,产品数量达3867只,是我国A股市场持股比例最高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公募基金个人有效账户数达到2亿户,85%的基金账户资产规模在5万元以下。自开放式基金成立以来至2016年末,偏股型基金年化收益率平均为16.52%,超出同期上证综指平均涨幅8.77个百分点;债券型基金年化收益率平均为8.05%,超出现行3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基准利率5.3个百分点;公募基金已经成为普惠金融的典型代表,为上亿消费者创造了巨大收益和金融便利。公募基金在助力养老金保值增值方面也做出重大贡献。截至2015年底,全国社保基金资产规模约1.91万亿元,成立14年来年化收益率达到8.8%,超过同期年均通货膨胀率6.4个百分点,资产增值效果显著。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全国社保基金最主要的委托投资资产管理人,在18家管理人中占16席,管理了超过40%的全国社保基金资产,在机构投资者中树立了良好声誉。

二、公募基金出现结构性失衡,遭遇发展困境

一是投资工具属性弱化,资本市场买方功能受到削弱。2012年以来,银、证、保等各类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规模呈爆发式增长,但是,运作最为规范、真正做到“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公募基金规模仅有9.16万亿元,占比不足10%。以精选标的为目标的股票型基金份额规模自2013年以来持续下降,与2012年末相比减少52.6%(2015年提高股票型基金持仓下限也是重要因素)。与此同时,混合型基金大量兴起,精选个股、长期投资让位于趋势择时,对投资标的内在价值的关注让位于短期波动收益,投资工具属性弱化。2008年以来,公募基金持有A股总市值的比重持续下降,由历史最高的7.9%下降到历史最低的3.4%。公募基金的价值投资、长期投资功能严重弱化,无论是作为大众理财的专业化工具,还是作为资本市场的买方代表,公募基金的主体地位远未体现。

二是资金流入流出波动大,缺少长期投资生态链条。从资金来源看,公募基金以散户化投资为主,真正的长期机构资金占比很小,养老金、保险资金等有长期配置需求的资金主要通过专户管理,对公募基金无法起到支持作用。产业链发育不足,过多依赖外部销售渠道,代销关系削弱了公募基金募集职责,销售利益最大化加剧频繁申赎,公募基金认申赎总量与资产余额之比达到320%,其中,货币型基金认申赎总量与资产余额之比高达550%;从持有期限看,多数基金投资者并没有把基金作为长期配置工具,平均持有期短,少于一年的占44%,少于三年的占67%。

三是公司治理偏离信托要求,投资人利益无法在治理层面得到充分保证。与上市公司类似,公募基金同样面临国有股话语权独大,股权治理僵化,董事会功能受限、受托责任履行不充分等问题,股东利益尤其是大股东利益主导管理人行为和管理绩效评价。从基金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看,公司治理困境导致公募基金过于追求短期规模和业绩增长,投资人利益无法在治理层面得到充分保证;从基金公司与员工的关系看,公司治理困境导致对人才专业价值重视不足,缺少长效激励约束机制,核心人才队伍不稳定,多年来人才流失严重,2015年基金经理离职率达24.4%,创历史新高(2016年有所降低,为12.5%)。

四是投资运作短期化,缺少长期核心价值。当前,短期功利主义是制约公募基金行业发展的重要原因,结构化产品、定增基金、定制基金等短期资金驱动型产品层出不穷,短期化行为突出。公募基金如果不能投资于未来,那么自身也就没有未来。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即ESG原则是公募基金投资于未来的重要标准,全球诸多有影响力的机构投资者已经建立并遵循比较规范的ESG投资基准,有力推动了公募基金的发展,我国还停留在少数探索性实践阶段,缺少系统的、与我国资本市场和经济转型需求相匹配的ESG投资与评价体系。

五是大资管法律基础不统一,冲击信托文化根基。从整个资产管理行业看,各类资产管理业务的上位法既有《基金法》,也有《商业银行法》、《信托法》、《保险法》,导致在监管层面,既有信托关系主导的突出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的监管规则,也有民商关系主导的遵从平等合同主体地位的监管规则,受托财产法律属性不清晰,相关主体受托责任不明确,出现大量信贷业务与投资业务混同、违背委托人根本利益的现象,“刚性兑付”、“资金池”、“通道”、高杠杆结构化产品等违背资产管理本质的业务屡禁不止,助长了投机文化,冲击大众理财本质和信托文化根基。分业式监管叠加以机构为主的监管,导致大资管行业监管标准各异,监管标准与业务性质发生错配,风险无法得到充分披露和有效监管,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带来的负面影响已十分突出。

三、公募基金的出路与供给侧改革方向

以公募基金为代表的资产管理I需要一场全面的供给侧改革,完成行业的自我革命,真正承担起提供普惠金融和推动产业创新的责任。

一是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统一行业法律基础和监管规则。应当推动《证券法》和《基金法》成为规范资本市场各类活动的根本大法,摆脱部门法束缚,强化功能监管,统一同类业务行为规则。资产管理业应当全面遵循《基金法》作为信托关系专门法所确立的各项原则和规范,根据公开募集和非公开募集两类产品的特征制定针对性监管标准,统一公私募产品运作规范。公募类产品必须满足面向非特定对象募集的特定要求,保证产品结构简单,低杠杆或无杠杆,保证高流动性和申赎自由;私募类产品必须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对投资者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各类资产管理业务均必须杜绝资金池业务,杜绝“保底保收益”,严守不“刚性兑付”的底线,回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受托理财本质。

二是完善股权治理和激励约束,建设行业信用文化。应积极推进基金管理公司健全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治理机制,强化管理层信托责任和行业信用管理,推动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构成多元化,鼓励专业人士、成熟私募机构参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在私募基金领域,已经初步形成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合同指引、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投资顾问到资金托管和中介服务的完整自律规则体系,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依托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要求,积极打造私募行业机构、人员诚信数据库,为从业人员建立完整的从业信用记录,使私募基金管理人成为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合格后备军。公募基金管理人要优化激励约束机制,培养投资管理人的风险控制意识,以及对公司和客户利益的忠诚;坚持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产品的业绩表现和风险控制相结合,打造股东、员工、持有人利益协调一致的可持续发展平台;创造鼓励创新、容忍失败的发展环境。

三是系统推进ESG责任投资,发挥公募基金长期价值。在基础资产端,应建立上市公司ESG评价指标体系,出台上市公司ESG相关信息披露指引,基于ESG信息披露开展对上市公司践行ESG有效性的评价,最终建立符合中国国情、价值观统一、真正创造长期收益的上市公司ESG指数。在投资工具端,应建立公募基金ESG投资评价体系,改变短期规模业绩导向,鼓励公募基金真正发挥买方优势和专业化价值,根据被投企业公司治理、社会与环境义务的改善和长期价值创造进行投资决策,提升长期回报能力。在资产配置端,应推动有税收递延优惠支持的三支柱养老金建设,将短期理财资金转化为以长期投资为目标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或公募型FOF产品,遵循ESG原则进行长期资产配置,从资金端约束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行为,形成投资人、资产管理机构、企业经营者利益一致、行动一致的良性发展机制。由上市公司ESG评价体系与信息披露、基金ESG指数以及长期资金ESG配置基准构成的ESG发展原则有利于全面改善中国资本市场基础资产质量,激发经济增长的技术新动能,推动上市公司和公募基金履行社会公民责任,为全社会贡献长期价值增长。

四是发展不动产证券化和公募REITs,丰富长期投资工具。在绿色发展和经济提质增效过程中,将产生大量具有持续稳定现金流的优质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对这些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进行资产证券化并上市交易,通过公募REITs完成标的挑选和组合持有,可以极大地拓展传统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广度和深度。不动产证券化+公募REITs可以实现公共不动产的社会化投资和长期持有,让长期资金与长期资产通过股权而非债权的方式有效对接,缩短融资链条,切实降低实体经济部门杠杆率。公募REITs可以充分发挥公募基金运作规范、监管透明的制度优势,在传统股票和债券之外,为公众投资于优质不动产、获取长期稳健收益提供专业化工具,为全民共享经济发展成果提供理想渠道。

第6篇:现金管理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财务机构;独立设置

受传统财务管理观念的影响,我国企业财务、会计机构长期合二为一,重核算轻管理,使财务管理职能难以得到正常发挥。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财务管理逐步规范化、科学化、自主化,由此而产生的企业独立财务管理机构的设置问题,也必须从理论和实务上予以解决。

一、企业财务机构独立设置的依据

(一)我国企业财务管理现状是财务机构独立设置的现实基础

1.多种经济成份将长期并存,共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统一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股份企业等企业组织形式。显然,如何适应不同类型企业的财务管理要求,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的新问题之一,也为构建我国企业财务管理模式提出了新的经济模式基础。

2.筹资渠道多元化。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特别是股份制经济的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深入、金融市场体系的完善,企业筹资渠道逐渐增加,筹资手段逐步多样化。不同的筹资渠道、筹资手段具有不同的筹资风险和成本,如何选择合适的筹资渠道, 确定最佳的资本结构,成为企业财务管理理论与实务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3.投资主体转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企业逐渐取代国家成为市场投资主体。投资职能的回归,为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积累、自我更新的市场主体奠定了理财基础,同时投资管理也日益重要,企业必须强化投资管理,使其在与筹资管理的协调平衡过程中,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4.企业组织形式的变化。建立现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使之成为我国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是我国企业改革的目标模式。当股份制经济逐步完善后,企业的合并、分立、整顿、解散、拍卖、破产、抵押等相关行为活动会随之出现。如何适应股份公司财务管理的要求并处理上述特殊理财活动,是当前财务管理面临的非常重要和迫切的课题。

5.横向经济联系日趋广泛。经济体制改革打破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条块分割、地区封锁的旧体制,使企业资金的流动从纵向模式向横向模式发展,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经济联合体不断产生,企业集团、跨国公司等多种形式的联合体,使财务管理活动日趋复杂。

6.涉外理财活动日益增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仅引进外资,建立三资企业,而且我国企业也跨出国门,走向世界,开展对外贸易、对外投资、跨国经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在这种形势下,涉外经济活动产生的新问题,诸如国际资本筹集、国际投资可行性分析、外汇风险的识别与防范等,也为财务管理提出新的研究课题并促使财务管理向国际化靠拢。

总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表现出了目标体系化、职能多样化、内容复杂化、关系多元化、方法数量化、权力自主化、手段电算化等特点。目前会计、财务合一的机构模式已难以适应新的财务管理现实情况。因此,迫切需要建立独立的财务机构,配备足够的财务人员,以解决企业日益复杂的理财工作。

(二)财务和会计的区别是财务机构独立设置的理论依据

在财务会计理论界,对财务和会计的关系问题,长期争论不休,“大会计观”、“大财务观”一直困扰理论界,并对财务、会计实务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是,经过几十年的争论,理论和实务界逐步达成了财务和会计分离共识,基本理顺了财务、会计在以下方面的区别。

1.管理职能不同。财务管理是对资金运动的职能性管理,工作重点是具体操作资金运动过程;而会计则是对资金运动的基础性管理,工作重点是对资金运动信息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

2.工作对象不同。财务管理的对象是企业资金运行系统,包括筹资系统、投资系统、资金运用系统和收益分配系统;而会计工作的对象则是企业经营中发生的能以货币计量反映的经济业务。

3.工作方法不同。财务管理的方法体系包括财务预测、财务决策、财务预算、财务控制和财务分析等方法,且定量方法和定性方法相结合;而会计的方法则包括设置帐户、复式记帐、填制和审核凭证、登记帐簿、财产清查和编制会计报表。

4.工作原则不同。财务管理的要求是适应环境、平衡收支、系统灵活地组织资金运动。因此,应遵循系统原则、平衡原则、弹性原则、比例原则、优化原则;而会计工作必须遵循客观性、可比性、一致性、重要性、稳健性、明晰性、历史成本、权责发生制、及时性、配比性、相关性、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等基本原则。

5.工作目标不同。财务管理的目标是优化财务状况、控制风险程度、促使企业价值最大化;而会计工作的目标是向会计信息需求者提供系统、完整、真实、有用的会计信息。

6.工作依据不同。财务管理的依据主要是投资者的决策和财务制度;而会计工作的依据则是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7.工作程序不同。财务管理工作的程序是以财务决策为中心的预测、决策、预算、控制和分析的管理循环程序,而且没有固定形式,实行重要性管理原则;而会计工作的程序是严格遵循凭证帐簿报表的固定模式。

8.工作检查要求不同。财务管理检查偏重于合乎目的;而会计检查要求则是程序要合乎规范,会计信息要真实、合法、有用。

9.工作人员知识结构要求不同。财务管理人员必须精通金融理论、投资学、管理学、财务学等学科理论和知识;而会计工作人员则主要要求掌握会计法则、簿记学、会计原理、专业会计等学科理论和知识。

综合财务、会计以上方面的区别,不难看出,财务、会计的分离,为财务机构的独立设置提供了理论依据。

(三)西方企业的理财结构模式是企业财务机构独立设置的实践依据

在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企业界,特别是大型企业,财务机构都是独立于会计机构而单独设置的。一般在财务副总经理之下设置财务长和计长两位主要管理人员,分别负责理财和核算工作。其职责分工如下:财务长主要负责资金的筹集和保管,与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联系,对日常现金状况和营运资本状况作出报告,负责制定现金预算,另外,还对贷款、保险、退休基金进行管理。主计长的职责范围是记帐、报告和控制,另外,还要对现金流量和现金储备作出报告,负责预算和财务报告的准备和执行,此外还包括工资的支付、税收等。

借鉴西方企业理财的成功经验,在我国大型企业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设置财务机构,是有其现实实践意义的。

二、企业财务机构独立设置的基本思路和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财务管理是一项开放性、动态性、综合性的管理活动,在整个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在企业内部,财务机构的科学设置和合格财务管理人员的合理聘用,对财务管理职能的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股份有限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因而其财务机构也可视为现代企业财务机构最完备的形态。本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提出企业财务机构独立设置的基本思路。

在财务副总经理或总会计师之下,设置平行的财务部和会计部,分别执行财务职能和会计职能,将原隶属于会计部的财务职能分离出来。财务部主要负责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承担资金筹集、编制财务预算、投资经营决策、营运资本日常管理、信用和保险、利润分配以及日常财务活动的控制、分析、评价并提出报告。在财务部,设财务经理,其职责主要是负责组织财务部的日常工作,协调与其他部门的关系,向财务副总经理或总会计师报告工作。财务部具体可设置下列部门:(1)预算组。其职责是负责编制企业财务预算,包括现金预算、收入预算、成本费用预算、资本预算等,并负责各项预算执行情况的检查。(2)现金管理组。负责现金、银行存款的保管、出纳与结算,对现金预算执行情况提出报告。(3)信用管理组。具体负责信用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对应收帐款进行帐龄分析并对过期帐款进行催收。(4)筹资管理组。根据资本预算,负责核定资金需要量,筹集资金,对资本结构和资金成本进行控制。(5)投资管理组。负责对企业各种投资进行预测,提出决策建议,对投资项目的现金流量进行估计并对其进行控制,对投资方案进行经济评价。(6)利润管理组。负责制定企业利润规划,对利润计划执行和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拟定企业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对已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组织实施。(7)分析和资本运营组。负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与评价,提出改善财务状况和提高经济效益的报告,负责对日常资金运营状况进行控制和监督。

企业财务机构独立设置,是一种新的管理模式,需要在长期的实践中探索,并要符合以下原则。

1.适合实际原则。财务机构的设置,应符合企业组织形式的现状,防止一刀切现象的发生。一般而言,大型企业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等理财活动复杂的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置独立财务机构。而理财活动相对简单的中小型企业,可以继续采取财务会计合一的机构设置模式。

2.成本效益原则。机构的设置,必然需要花费一定的成本,投入一定的人、财、物力。这就需要企业权衡利弊,只有当机构设置带来的效益能够弥补其所花费的成本时,财务机构的设置才是可行的。

3.科学有效原则。企业组织机构设置,有其自身的规律性和科学性,财务机构的设置,也必须本着科学性原则,同时要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防止机构臃肿,人浮于事。

第7篇:现金管理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8-0070-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8.16

私募股权基金在促进科技创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1]。我国有必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充分发挥PE的优势,为国民经济服务。鉴于PE在我国的迅速发展态势,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其他国家PE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将PE纳入监管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和公共服务。作为一个新兴事物,PE具有不同于传统的银行、券商等金融中介的自身独有特点,在监管上有必要加以区别。

一、监管目标

监管目标是指监管者根据自身判断,借助监管制度的实施,达到预先设想的目标和结果。监管目标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的原因,即为何要对PE进行监管?由于PE在运作中具有信息透明度较低、杠杆率较高、产品设计较为复杂、资产流动性和风险性较高等特点,如完全放任其游离于监管之外,PE市场中投资者的正当利益可能会受到侵害,甚至影响金融体系乃至经济体系的稳定。借鉴其他国家对PE的监管实践,结合我国PE发展实际,笔者认为对私募股权基金市场监管的目标主要有三个: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营造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防范PE行业的系统性风险。

(一)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

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是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首要目标,是私募股权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私募股权市场的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应当如同普通产品市场中的消费者一样,其合法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投资者的正当利益长期得不到保障,则他们就会选择退出这个市场。只有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了应有保障,才能鼓励投资者源源不断地把储蓄资金投入到投资私募股权行业中,私募股权基金的各项功能才能够充分发挥出来。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多采取有限合伙制,作为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LP)不直接参与PE的日常管理,缺乏对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信息的了解,同时由于PE通常投资于非上市公司,投资对象的信息披露程度也远远低于上市公司,这些使得投资者难以甄别私募管理人的真实管理能力,影响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的选任。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投资者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中难以准确判断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基金对外投资合约的优劣,因而可能受到基金管理人的盘剥和欺诈。而这其中发生的交易成本,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无疑要由投资人买单。因此,应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作为PE监管的首要目标。

(二)营造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

政府监管作为一种公共服务,营造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维护私募股权基金行业主体间的公平竞争秩序。目前,私募股权基金行业有部分主体并非依靠自身资金或管理能力帮助被投资企业提升企业价值,而是通过毫不透明的暗箱操作,突击入股Pre—IPO企业上市一夜暴富,以PE的方式堂而皇之地攫取高额暴利,这就是引发社会公众投资者愤慨的“PE腐败”。还有部分机构借PE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欺诈投资者;也有部分私募股权基金采取诋毁同行、刊登虚假广告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所有这些,不仅严重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破坏了规则的公平,最终也会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动摇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基石。因此,应通过完善相关规则、增加透明性、强化媒体等多方监督和严厉查处上述违规行为,净化PE市场。二是规范地方政府间的不正当竞争。目前,为鼓励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吸引私募股权基金落户,不少地方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这些政策有些是属于正常的公共服务行为,有些则有“花钱买落地”的嫌疑。为维护正常经济发展秩序和政策法规的公平合理,应在国家层面出台规范地方政府有关PE的竞争性优惠政策,淡化或取消“花钱买落地”的优惠政策。

私募股权基金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其对外部环境要求较高,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具备良好的外部环境。首先,需要良好的诚信和法制环境。私募股权基金固有的风险性和信息不对称,决定了无论是基金的募集环节还是投资环节,都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对各种可能的法律后果能有明确的预期,投资者才愿意承受相对较高的投资风险。其次,需要有较为活跃的市场环境。私募股权基金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投资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其持有的目的就是为了能溢价卖出,如果没有便捷的股权交易市场,股权难以交易变现,势必严重影响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再次,需要有较为友好的创业环境。私募股权基金所投的对象是企业,更准确说投资的对象是创业企业家。如果没有较为友好的创业环境,没有千千万万个愿意创业的创业者,私募股权基金将面临“无龙可屠”的局面。

(三)防范PE行业的系统性风险

与银行相比,作为股权投资方式的PE投资具有如下特点:投资的性质为股权投资,投资的风险较高,且风险直接由投资者承担;投资的对象多为处于成长期、高科技类型的公司,公司运营的风险较高,资产波动性较强;多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信息披露程度较低,资产流动性相对较弱,退出周期相对较长;常常运用杠杆操作,且杠杆比例较高,一旦发生风险,可能会引发连锁反应[2]。由于PE行业具有如上特征,因而其具有较高的负外部性。2008年金融危机的起因也在于,美国的监管对越来越复杂的金融衍生品没能及时识别风险,包括PE在内的大量金融交易处于监管真空中,美联储在美国国会的报告中也坦承这是“金融监管措施的重大失误”。我国目前PE发展的时间尚不长,但PE风险也已经开始呈现。2009年以来,为吸引PE落户,天津市出台了一系列针对PE的工商注册、税收、财政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在政策的吸引下,大量PE落户于天津,但也有一些不法分子打着PE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或实施诈骗。2012年4月19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刘健钧处长出席上海创业投资高层研讨会时表示,目前天津成立的上千家合伙制基金竟然大多数都是“空头基金”,没有一分钱到账,或仅有管理公司少量资金到账。这些基金往往注册资本规模达数十亿元,然后再假借工商登记文件,到处诱骗老百姓。针对这种情况,必须加强对PE的监管,防范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二、监管原则

PE的监管原则,是指监管部门在对PE实施监管活动中,应当始终遵循的标准和准则。与一般的金融监管相比,PE监管当然应当遵循其共性的监管原则,如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依法监管原则、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原则等。鉴于PE行业的内在特点,对其监管除应遵循一般的金融监管原则外,还应有适应其自身特点的监管原则。

(一)适度监管原则

与公募基金严格的监管规则相比,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对PE的监管相对宽松。2008年金融危机后,加强对PE监管成为全球共同趋势。各国在强化监管的同时,也在小心翼翼地寻求监管和市场的平衡,避免监管过度对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造成伤害。对PE的监管应立足于注重发挥市场的积极性,通过PE当事方之间充分的市场博弈来促进其发展,政府有形之手不要过深过细干预其内部运作,否则会制约了当事方的博弈空间,窒息了市场的发展活力,从长期看会阻碍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PE监管有必要将适度监管作为首要原则,监管的内涵主要包括如下几点。一是监管的重心在于强化投资者保护。建立PE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把住PE投资者准入关;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监管,避免私募销售公募化;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恶意欺诈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行为严惩不怠。二是监管的着眼点在于强化对行业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建立健全行业风险监测体系,加大对重点机构、高杠杆操作行为的监测防控力度,避免个体风险演变为系统性风险。三是监管的方式以消极监管为主。即在市场准入监管上,采取与传统金融机构事前许可经营不同的准入制度,以事后备案为主;在市场行为监管上,采取与传统金融机构监管主动检查不同的监管方式,实行不告不理的监管方式,无投诉(举报)不行动、有投诉(举报)才核查。

(二)柔性监管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监管通过规制市场行为和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竞争活动的公平、公正,降低市场经济活动的运行成本,增进市场效率。但政府监管不仅意味着政府只是“板起面孔”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而更多体现为正确处理市场和政府的关系、合理划分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同时合理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有效弥补市场的缺陷和不足,促进市场更好运行,行业更好发展。目前,PE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还不长,我国对PE行业不是考虑如何加强监管,而更多是考虑如何营造良好的外部支持。因此,有必要将柔性监管作为一个监管原则,为PE发展营造较为宽松的监管环境。柔性监管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监管边界上,合理界定市场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对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坚决不予确立;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或自律组织完成的,放权于市场或自律组织。对那些确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制度公开、程序严密、环节简洁、公正高效。二是在行政管理上,建立透明高效的管理体制。通过改革行政体制,整合行政资源,健全部门职责体系,解决职责交叉、推诿扯皮现象,改变目前我国PE监管多头管理、多龙治水的现状,建立职责明晰的监管体系,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提高政府透明度。同时,在管理方式上,多采取行政备案、行政建议、行政指导等柔性的管理方式,减少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刚性规定,给予市场主体更多的自主空间,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三是在行政服务上,建立友好型的政务服务体系。监管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明确监管对象也是服务对象,在政策制定时要积极听取监管对象的意见建议,了解PE在做什么、想什么、想要什么。在履行监管职责的同时,积极提供法律规范、政策引导、产业扶持等公共服务,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一起营造有利于行业发展的税收金融环境、市场发展环境等。

(三)自律监管原则

PE的非公开发行性质,决定了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是一个以行业自律为主、有限监管为辅的行业。由于股权投资在运作过程中信息相对不透明,在对股权投资企业实行监管的同时,更应注重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与强制监管模式相比,行业自律的优势在于:企业和行业协会对规范的承诺程度更高;制定准则时信息更充分;政府可以节约监管资源;规范内容更容易为企业所接受,具有更高的可行性;规章更容易理解;自律规章能够及时调整以适应环境的变化等。欧美的股权投资市场相对于国内发展较早,运营模式也相对成熟。其中,除了法律法规的有效监管外,股权投资行业内的自律体系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从欧美的PE监管经验来看,PE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资金托管等被纳入到监管范畴,而股权投资常规信息披露、估值、利益冲突、公司治理和运营则保持在行业自律框架下。建议根据我国PE的发展情况,推动设立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切实承担起自律组织的一线监管职责,做到服务到位、沟通有效、监管有力。同时,监管部门要注意处理好和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要信任、倚重、支持自律组织,坚持自律组织能接得住、做得了、管得好,坚决放手自律组织去管。改变目前行业协会普遍存在的独立性不强、权威性不够的问题,避免行业协会成为监管部门的附庸。

(四)原则性监管原则

近年来,与传统规则性监管方式相对应的原则性监管方式日益受到金融监管当局的重视。PE在我国的时间还不长,我们对其内在规律的认识还有待加深,在一个处于经济转轨时期的新兴国家如何发展自身的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如何更好地建立适应行业发展的监管体系,都还需要探索和研究。PE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其自身也处在不断的创新发展中。对一个变动不居的事物进行监管,原则性监管较之规则性监管,在监管的灵活性、适应性等方面有其明显优势。原则性监管原则具体体现在:一是在制度设计上,采取“宜粗不宜细”、“宜少不宜多”的原则。“宜粗不宜细”是指制度规定尽可能原则一些,不要过多地介入基金的内部运作,给行业和市场留足探索和发展的空间;“宜少不宜多”是指对那些已经想清楚的、需要明确而且能够明确的制度可以先明确下来,对于那些还存在争议、还没有弄清楚的制度,先等一等放一放。二是在制度执行上,采取目标导向型,并充分发挥PE机构管理层的作用。由于PE机构投资过程的非公开性和非透明性,监管部门难以也没必要对PE的运作过程进行监管,监管部门应坚持着眼如何实现投资者保护、系统风险防范等监管目标,并将监管目标通过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事后惩处等方式,内化为PE机构管理层的自主行为。

(五)协作监管原则

目前,我国经济对外依存度达50%左右,2012年实际使用外资(FDI)金额1117.2亿美元,进出口总额已居世界第二,连续第三年成为世界最大出口国和第二大进口国,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已融为一体。PE方面,2012年我国PE募集资金总量中所募集的外币基金额占到27.59%,国际知名的PE机构如KKR、德克萨斯太平洋资本、华平投资、凯雷集团、黑石、淡马锡、摩根斯坦利、IDG等均已经进入了中国市场。同时,各国为发展PE产业,竞相推出吸引PE投资落户的优惠政策。因此,我国在设计PE监管制度时,必须考虑监管制度的国际协调合作。具体体现在:一是PE监管制度的比较借鉴。监管制度实际上一个国家PE经营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监管条件较为苛刻、监管制度不友好,PE会将注册地等迁至其他国家;如果监管尺度过松,则可能会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必须系统研究借鉴其他国家支持发展PE的具体措施及规范的具体监管制度,在制度设计中做好平衡。二是PE监管中的国际协作。目前PE在全球投资的现象较为普遍,如何对其主体和投资行为进行跨境监管,避免出现监管套利或监管真空,是我国PE制度设计中也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朱奇峰.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论[D].厦门: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第8篇:现金管理基本原则范文

医疗保险基金的资本化运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或受其委托的机构,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特定的金融资产或实际资产,以使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能在一定时期获得适当预期收益的资金运营行为。其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能否正常运行,关系到能否实现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目标。医保基金投资运营可以抵御通货膨胀的影响;可以补充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不足;可以减轻企业(雇主)、被保险人、政府的负担;可以直接支援经济建设,提高医疗保险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营运能对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我国政府对医疗保险资金投资的严格管制是与我国资本市场发育程度低、投资渠道少、实业投资风险大、营运监管手段落后以及风险防范能力弱的现状相适应的,是不得已而为之。

二、我国现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运营存在的问题

1.我国社会医保基金运营处于高风险状态

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数字显示,我国人口总数已经突破13亿,人口中位数为32岁,65岁以上人口达到8811万,占总人口的6.96%。依照国际人口年龄的标准,中国已进入了老龄化国家的行列。

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缴费政策是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筹集,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均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享受医保的最高待遇。也就是说筹资总额的增长速度只能与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速度同步。随着人口老龄化的趋势,退休人员比例增大,这势必造成人均缴费下降,人均支付额上升,进而影响到整个统筹基金的收支平衡。我国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也就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假性结余”。参保人员年龄比例已经失衡,我国社会医疗保险运营环境让人堪忧。

2.医保基金职能缺失

随着医疗保险的覆盖面在不断扩大,医保基金的筹集得以保证,医疗保险的互助公济性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医疗保险水平还有待提高,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及起付标准,加重了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根据调查,截至2009年底,市级统筹的个人负担比例大约在住院总费用的30%左右。而县级统筹的个人负担要达40%多。我国社会医疗保险所分担的大额医疗给付是在补充医疗保险中体现的。而补充医疗保险却设定了给付的封顶线。从1993年—2010年我国人均卫生健康支出10年已是93年的80余倍,很多大型的企事业单位不仅负担着超过公费医疗的医疗保险费用支出额,而且其员工享受的待遇也不及公费医疗的待遇。有些事业单位只有创建医疗福利基金来负担员工的医疗支出负担。按照“假性结余”理论分析。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依然不会提高给付比例,让国民得到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将很难落实。

3.医保基金运营模式过于单一

目前,我国政府对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方式单一和保守与我国资本市场发育程度低、投资渠道少、实业投资风险大、营运监管手段落后以及风险防范能力弱的现状相适应的,是不得已而为之。但是医保资金实行基金制后,面临着基金贬值的威胁,如果不能保证医保基金在储存期间保值和增值,则在面对老龄化问题所带来的医疗保险支付高潮时,将陷入支付危机。如何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使基金保值,我国还缺少这样的运营概念及合理的运营模式。

由于社会医疗保险由政府主导,这种高风险环境下的基金管理,如没有一个合理的渠道使其保值增值分散风险,那么社会医疗保险的收支平衡将会面临巨大的挑战。

三、医保基金资本化运营模式构想

1.资本化运营的原则

任何投资都要兼顾收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只不过投资要求不同,二者的优先次序有所不同。进取型的投资者将收益性放在首位,一些点石成金的投资大师如沃伦·巴菲特、彼德·林奇等莫不是以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为目标,在资本市场创造出财富神话。而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暂时闲置的资金为了谋求利润最大化,往往短期投资资本市场,此时的流动性就占据了首位。医保基金的社会保障功能决定了其投资原则的排列顺序是: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即在保证基金安全的基础上提高基金的收益率,同时保证其流动性需要。

(1)安全性原则。医保基金投资的安全性原则是指保障基金投资风险较小,并能够确保取得预期的投资收益。基金安全性是保证医保基金能够正常运营并具有一定收益的承诺,这是医保基金投资的最根本原则。尽管它也是一般融资活动须遵守的原则,但医保基金所担负的特殊社会政策使命,使安全性原则尤为重要,它关系到几代人的经济保障利益,关系到社会经济、政治的稳定,因此比一般的融资活动更注重安全性的要求。

(2)收益性原则。医保基金投资的收益性原则是指在符合安全性原则的条件下,基金投资应以取得最大收益为原则。同时,医保基金积累过程中由于受益人可能面临的替代率和通货膨胀风险,也要求医保基金投资必须考虑收益性的原则。

(3)流动性原则。医保基金投资的流动性原则是指其投资能够迅速地融通、变现和周转,以保证基金支付的需要。在实践中要随时准备一定数量的现金或活期存款,以保证及时、足额地给付各项社保基金。如果资金因投资而冻结于某些固定项目(特别是一些房地产项目)而难以变现,将无法应付基金支付的需要,也违反设立基金的宗旨。

2.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资本化运营范围机构和审查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采取委托经营方式,必须按照公平、公开、民主原则,选择资信高、效益优并经过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审查的投资运营机构。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安全和效益.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专门法规、政策等依法投资,依法收益,接受监督检查。以相对利润和相对利润率为考核指标,投资中心以相对投资回报率、回收期、社会贡献率、上交款等综合指标为考核对象),时刻关注预算与实际的变化方向和程度,及时分析形成原因并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修订。因为预算是对企业未来作出的一种合理“计划”和“估计”,因此其制定、分析指标都应该从相对的角度去考虑。正确划分责任部门、不断分析、修订、完善企业预算是企业在实施全面预算管理过程中注意的关键。

(1)可投资范围。投资的范围是逐步放宽的,但是放宽不等于放任自由。以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模式看。开始只被允许投资于国债。后来,随着股票市场的繁荣,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开始投放到股票市场及实体经济中去。进而扩大到国外市场。我国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投资范围也应该循序渐进。才能保证资本化运营中基金的安全。

(2)投资限制。为防止将医保基金投资到单一项目上,减少投资风险及由巨额资金引发的某一经济链的金融泡沫扰乱市场。对一种项目的投资不得超过资本化运营基金总额的4%。

(3)计提收益波动准备金。收益波动准备金,是避免某项投资收益过低,低于最低收益标准或投资亏损,则可用收益波动准备金进行弥补。收益波动准备金来源应从超出投资预期收益金中按合理比例提取。

(4)财政部门对于资本化运营中的医保基金管理。资本化运营的医保基金中盈利部分,应按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风险准备金及收益分配。为防止人口老龄化问题对社会医疗保险带来的系统冲击,资本化运营中的医保基金必须向财政缴纳风险准备金,以度过医疗费用给付的高峰期。

资本化运营中医保基金盈余分配应及时转入财政,由财政部门向各地医保经办单位分发,并以提高社会医疗保险给付比例。

3.医保基金资本化运营操作构想

医保基金的资本化运营必须达到一种高度的统筹管理,建立专门的政府机构对其进行投资运营。否则不仅加大了医保基金的投资风险,而且加大了收益的分配隐患及监管难度。

通过国际经验,结合中国资本市场的现实状况,可以得出一些中国医保基金投资的一些基本原则和比例限制。

第9篇:现金管理基本原则范文

摘要以企业系统论的基本思想和原理为基础进行确定系统方法分析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的适用性,系统方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从方法论的角度提出来的,并通过实现对企业系统的有效分析,充分的展现出对客观事物系统问题的认识特点和规律性。本文首先基于系统理论与方法的财务管理模式与机制分析,然后对基于组织性的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内容进行阐述,最后提出基于组织性的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运行措施。

关键词组织性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制度

一、基于系统理论与方法的财务管理模式与机制分析

总体来说,现行系统方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整体性原则、动态性原则以及有序性原则。首先是整体性原则。整体性原则是系统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整体性原则最大程度上打破了长久以来传统方法的局限性,进而,从整体与局部、整体与环境的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关系中去充分认识把握系统的特性和规律;其次是动态性原则。系统方法的有效应用离不开动态性原则的参与,基于一切系统时刻都在发生着变化和运动,因此,系统方法的动态性原则能够准确的反映出客观世界这一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最后是有序性原则。现行绝大部分系统都是有序的,系统与系统之间、系统与部分之间、部分与部分之间均是层次分明,只有切实抓住有序性原则才能够使应用系统方法达到预期的目标。

客观系统的最优化是系统方法最优化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系统方法的有效应用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状况下,实现应用系统方法达到最佳目标应遵循以下三种基本原则,即局部效应服从整体效应原则、坚持系统多级优化的原则以及坚持优化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是局部效应服从整体效应原则。对于企业而言,应始终遵循局部效应服从整体效应原则,当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整体利益为中心,进而,确保系统效益和长远效益的最优化;其次是坚持系统多级优化的原则,多级优化是实现整体优化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这就需要将系统多级优化原则全面贯彻到系统分析过程中,选择正确的目标、确定评价标准、制定可行性方案以及建立和运用有效模型,进而,帮助做出合理、科学的决策;最后是坚持优化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相结合的原则。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性的,所以,在进行系统优化过程中,切实做好优化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有效的结合,力求实现一种灵活的相对性优化。

系统方法是系统优化的主导因素,是一种根据客观事物多具有的系统性特征,因此,应不断完善系统方法,立足于事物的整体出发,利用整体与部分、整体与结构、结构与功能、系统和环境等相互作用关系,实现系统方法的不断创新与完善。同时,财务管理系统是企业内部的一个子系统,所以,现代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财务管理系统的构建,确保能够与系统方法的整体性原则一致,为实现我国现代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保障。

二、基于组织性的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内容

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是《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制度落实到具体财务活动中的手段和措施,也是企业理财意志的具体体现,它的建立是一项既复杂又艰巨的工作,其主要内容如下:

1.资本金管理制度,主要是对企业资本金的筹集方式、构成结构、保值和增值的要求做出规定。具体内容又分为规定筹资的预测及分析,对资金需要量的预测、资金预算的编制、资金成本的分析等;规定资本金的管理方式,对资本金按其投资主体进行分类管理,健全实收资本入账程序及资本金保全、增值的管理,规定资本公积金的管理,规定资本金的核算等。

2.资金管理制度,主要是对企业货币资金、往来款项的管理政策、管理方法、管理程序、管理权限等做出规定,具体内容包括:货币资金日常管理原则;银行存款管理办法;其它货币资金和外币业务的管理制度;建立往来款项结算登记;定期核对与清理制度;建立对应收票据的登记保管制度;明确坏账损失的计提办法和坏账确认条件,健全坏账损失的控制制度及账务处理办法等。

3.资产管理制度,主要是对企业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的管理政策、管理方法、管理程序及管理权限等做出规定。具体内容又分为存货入库出库管理的规定,存货收发领用的计价方法及相关手续,建立严格的清查盘点制度,确定固定资产的标准,明确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建立固定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修理制度,确定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计价管理和摊销期限等。

4.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主要是合理确定企业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的期限、管理方法和建立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制度。具体内容包括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项审批制度、投资效果的评价方法、计价方法以及账务处理方法等规定。

5.成本费用管理制度,是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进行计划、控制和考核做出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企业应根据国家规定制订制造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的具体项目并制订相应的财务管理方法和成本控制制度,明确各部门成本管理和成本控制的内容,建立费用控制制度,规定费用计划的编制方法、费用的审批制度和各项费用权责归属。特别是针对一些重点费用的开支项目要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等。

6.销售收入的管理制度。严格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分类核算,确定收入。建立产品销售的预测、分析制度,建立销售的日常管理制度以及其它销售收入的管理制度。

7.利润及分配的管理制度,建立利润的预测和分析制度,规定利润总额的构成项目及核算方法,建立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的制度,建立利润分配的管理办法,特别是在税后利润分配中,对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及分配、核算办法等做出详细的规定。

三、基于组织性的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运行

财务管理制度要得到有效的运行,必须要有企业内外部组织上的保证。这种组织保证具体可分为财务部门外部的组织保证和财务部门内部的组织保证。首先,应该明确财务部门在财务制度实施中的主体地位,财务部门制度实施的中心地位应该得到公司其它部门的认可。其次,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必须支持和监督制度的实施,而且财务部门以外的关联部门也应该积极配合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最后,在财务部门内部,各项财务制度之间,对各个岗位的职责要求也应该协调一致。

要使财务管理制度得到有效运行必须做到:一制度本身订立的合理性和可执行程度;二从企业管理层到员工对制度的普遍认知和执行的决心;三企业要有合理严格的考评机制和奖惩机制。要增大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力度,首先财务管理制度本身应具有较高的可执行性;其次财务管理制度必须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再次企业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之间应保持高度一致,不能有相互冲突和矛盾的地方。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力度应做到:第一企业管理层应该对制度的脉络和方向有比较清晰的了解,而且制度公布以后,应该对员工进行详细的多层面培训,加深员工对制度的理解和认识;第二制度执行得如何,还应该充分考虑到员工的素质和对制度执行的积极性等。为了加大制度的执行力度,企业应该通过各种途径,积极提升企业员工的综合素质。从对财务制度执行的评价角度来看,企业应该对制度的执行进行严格的考评,并根据绩效进行必要的奖惩,从强制性的角度去推进制度的执行。而且制度在执行的过程当中,各部门之间应该加强沟通和协调,以保证制度得到有效的执行。

对财务管理制度运行要有高度认识。首先,财务管理制度不只是文件和样子,更重要的是对制度的遵照执行。其次,财务管理制度建设不仅仅是财务部门的工作,而应是企业整体的工作,必须得到企业管理高层的支持与其他各职能部门的配合。再次,财务管理制度的建设应与良好的企业文化建设相适应。最后,对于企业人员在制度执行中的定位,高层管理人员应该“以身作则”,中层管理人员应该做好协调沟通工作,基层作业人员应该做好本职工作。高素质的员工始终是财务管理制度贯彻执行的根本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