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1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一、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以下简称旧条例)第五条第(五项)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以下简称旧细则)第三条对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进行了具体规定,规定中明确: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从上述条例及实施细则可以看出,旧条例及细则实施期间,金融企业炒股需缴纳营业税,但非金融企业炒股是不需缴纳营业税的。

新的实施细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以下简称新细则)不再区分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所有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纳税人均应缴纳营业税。新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这就意味着,新条例及细则和旧条例及细则相比,扩大了转让金融商品的纳税人范围,把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也纳入了征税范围。具体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9〕》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从新条例及实施细则分析我们知道,从新条例及细则实施开始,所有企业,不论是金融企业还非金融企业,进行金融商品买卖业务都应该缴纳营业税。

二、企业“炒股”与“股权转让”的区别

企业“炒股”,是指股票转让行为而非股权转让。一般情况下,股票买卖与股权转让的区别主要在于转让对象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对于股票交易时没有特定对象的股票转让行为,属于股票买卖行为;对于股票交易时已确定特定对象的股票转让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股票买卖以获取利差为目的,它属于金融业范围,因此被纳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对这点,《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已作出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股票属于有价证券,被列入营业税中金融商品的范围。

因股权不是能够在市场上流通的有价证券,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履行民法上规定的一系列要件,才能转让。股权转让不属于金融业范围,因此,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和《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都作出了规定。

三、企业炒股缴纳营业税的规定符合目前经济金融形势发展需要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过来作用于经济基础。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股票市场逐步成熟与壮大起来。在个人股民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很多企业因为逐利或资金管理的需要,也加入到炒股的队伍中来。在2008年以前,非金融企业充分享受了股市发展过程中因炒股“免征营业税”带来的成果,也充分经历了股市动荡过程中带来的风险。因企业资金庞大的特点,企业炒股行为不但扩大了股票市场的风险,同时也反过来对经济发展产生不稳定的因素。随着中国金融体系的国际化进程加快,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成为必然。有序、健康的资本市场,需要规范盲目逐利行为,需要保证资金的安全。因此,通过将企业炒股行为纳入到营业税征税范围,一方面控制本国企业资金对股市的影响,另一方面控制国外热钱对我国股市的影响。通过税制体系的完善反过来作用于经济体系是当前经济金融形势发展的必然。

四、企业炒股缴纳营业税符合“公平税负”的原则

纵观东西方税法,税收法制建设中“公平税负”原则都是非常重要的。所谓公平税负,就是以税收负担的公正、平等为目标的税收制度准则。“公平税负”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公平,二是执法公平。立法公平是起点,没有立法公平,就没有税收公平。这里的公平,是指相对的公平。

第2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中国保监会在2005年正式颁布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出台,是对之前的《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重要补充和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标志着我国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进入正式实施阶段,对推动保险机构投资者规范发展、领先一步培养资产全球配置能力创造了难得的契机。

一、当前保险外汇资金的现状

保险外汇资金的来源主要有四个方面:1、三大保险公司海外上市的融资;2、外汇保单业务收入;3、合资公司的外汇资本金;4、中资保险公司引入境外投资者后获得的外汇资本收入,这其中以三大保险公司的海外融资为主(三家海外上市的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集资约60亿美元)。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统计,目前保险业有大约100亿美元的外汇资产,符合《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境外投资条件的保险公司约在10家左右。按投资总体80%比例的限制,可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约在80亿美元。

从单个公司来看,中国人寿通过IPO筹集到的外汇资产价值31亿美元,按照去年的年报显示,中国人寿可投资境外的保险外汇投资额度最高可达24.2 亿(约188.7亿港元),占全部保险外汇投资资产的四分之一,为单个公司最大投资规模,其资金运用形式目前主要以存款形式存放在商业银行。平安保险是首家获准进行海外投资的保险公司,2005年1月10日,该公司率先获得境外投资资格,国家外汇管理局给予其17.5亿美元的投资额度。

由于人民币的小幅度升值,中国人寿因此对相关资产计提了人民币5亿元的准备,平安保险也为此计提了人民币3亿元的准备。同时投资收益率也一直是困扰保险资金投资的难题。从2001年到2004年期间,保险资金年投资收益率分别为4.3%、3.14%、2.68%和2.4%,保险投资收益近年来一直呈逐年下降趋势。

二、允许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意义

结合保险资金的投资现状,笔者认为,此次开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开放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有利于开辟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使保险资金在更宽的范围、地域和币种上进行组合投资,为保险资金提高收益水平、分散投资风险创造条件。

2、 开放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也是我国保险业国际化进程中的重要一步,保险资金率先进入全球化的国际金融市场,为我国保险业走向世界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平台。

3、 这项政策的出台是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外汇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有利于缓解央行人民币外汇占款的压力。

4、 保险资金境外运用的相关制度确立了国际化的全托管模式在风险控制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对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之间的关系作了明晰的界定,在风险控制方面为保险公司开展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建立了基本的框架。

5、 有利于保险机构在现有的政策规范下,逐步熟悉国际金融市场, 向国际大型资产管理机构学习先进经验, 培养相关专业人员,从而提高我国保险资产管理的整体水平。

三、《暂行办法》与《实施细则》的比较

总体上讲,《暂行办法》与《实施细则》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资格的申报管理,包括对委托、托管等相关事项的规定;二是对投资品种的界定,包括具体的投资比例,及对发行主体的信用评级规定;三是对投资过程的监督与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的投资主体、投资流程、投资品种等进行总体上的规范,而《实施细则》则是对《暂行办法》的重要补充和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具有比较强的操作性。

(一)《实施细则》与《暂行办法》相比的变化

1、明确投资暂行办法中的具体品种及投资比例、信用评级

《暂行办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投资范围进行了总体上的分类,新颁布的《实施细则》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充和解释,其中比较大的变化包括允许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在海外上市的中国企业的股票,可采用一级市场申购和二级市场交易方式参与市场,债券方面允许企业投资有政府信用担保的MBS产品。

2、对具体的投资品种明确相应的投资比例和信用等级

对于每项具体的投资产品,《实施细则》也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规定了相应的投资比例和信用等级,比如结构性存款余额按成本价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5%,投资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总额按成本价计算不得超过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的信用评级必须在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等。

3、具体交易币种进行明确

为防范汇率风险,《实施细则》还对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币种的配置做出了相应的界定,要求限于美元(USD)、欧元(EUR)、日元(JPY)、英镑(GBP)、港币(HKD)等币种,这样的币种配置,与我国现行人民币汇率机制所参考的一揽子货币的币种基本吻合。

4、对托管、委托等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暂行办法》的颁布明确了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共管的框架,即委托人是钱的所有者,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意愿,在它的指引下进行投资,托管人负责保管、清算、监督职能,没有投资操作权,这样达到互相监督、各司所职、相互制衡的机制。而《实施细则》对委托、托管相关具体操作程序,托管银行、受托人的资质条件,以及投资过程中的监督管理进一步的补充和细化,使规定整体具有更好的操作性。

(二)托管与委托

国内的机构投资者初次到海外去投资,对海外市场并不熟悉,在人员、操作流程上都没有优势,对海外的交易所、银行结算等操作也不熟悉,因此需要一些成熟的国际机构帮助其做一些制度上的安排,协助他们做好专业上和后台上的处理。鉴于这种必要性,《暂行办法》与《实施细则》对委托与托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对委托、托管概念上及流程上的明确是非常重要的。《暂行办法》与《实施细则》中有关托管与委托分布在各个章节之中,且经常交错在一起,难以分辨,本文拟用图示的方法(见附图1)将大致的投资前的准备工作进行说明。

此外,委托/托管的操作模式面临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外汇资金的委托比例,外汇资金的委托比例是指委托给境外专业投资机构的外汇资金额占我公司外汇资金总额的比例。笔者认为该比例的确定应主要参考以下几个因素:a.保监会相关规章制度中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的80%);b.保险公司整体业务对外币资金流动性的需求;c.对利率(或汇率)及拟投资品种未来走势的预期;d.受托机构的资产管理能力及历史业绩。

四、对保险公司外汇资金运用的一点思考

1. 首先是加深对保险业务性质和保险资金运用性质的了解。保险是一种互助共济的经济活动,而现代保险业的功能正在由专门提供保障服务转为既提供保障服务又提供资金管理服务。而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两大支柱之一,通过保险资金的运用,来创造最大价值,以弥补单纯依靠保险业务而可能导致的偿付能力不足,同时在当前国内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的格局下,保险公司的利润来源正愈来愈多依赖投资业务。因此毫不夸张的说,保险资金运用正在成为现代保险企业经营的生命线。

2.其次是做好资产负债匹配,保持充分的偿付能力。资产负债匹配工作对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影响重大。目前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思路正在从对静态的偿付能力指标的监管向对动态的资产负债匹配的监管转变。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顺应这一监管趋势,外币资产的配置应首先建立在对外币负债的详尽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外币负债的期限、币种等因素进行安排,在保持充分的偿付能力的前提下,追求稳定的收益。

3.根据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相关制度,结合保险公司的业务性质、资金性质、风险偏好程度,有针对性的开展对相关投资品种的研究。由于保险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要求较高,规避风险的意愿较强,因此在现有的投资品种中,应首先对国际金融市场上的固定收益类品种加强研究,尤其是具有较好市场深度和广度的美元和欧元的投资品种,如美国国债、货币市场基金、MBS产品及中国政府或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等。

4. 在对具体投资品种进行深入研究的同时,还必须在投资流程、内控制度、专业人才、技术系统等方面做积极主动的调整,并在创新投资管理模式和研究开发体系方面作进一步的探索,把握当前难得的发展机遇,努力培养资产全球配置的能力。

参考文献

1.

孟昭亿:《保险资金运用国际比较》,中国金融出报社,2005年。

2.

徐光润,《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政策初探》,《西安金融》,2005年2月:69-70 3.

王海燕,《保险企业资产负债管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

4.

第3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增值税;新旧准则;比较

    一、引言

    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国家为顺利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2008年重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出台了一些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文件,特别是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是在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基础上修订的,与原有政策相比对很多内容进行了修改,那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之间存在的变化,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同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比对会计处理产生的影响是本文所要探讨和研究的主题。

    二、增值税新旧准则比较

    (一)增值税新旧准则的会计变化比较

    1、增值税会计科目的变化。增值税旧准则是“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新准则是“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旧准则中的应交税金还包括了教育税金及附加等内容。明细科目相对少了“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移出多交增值税”等二级科目。

    2、存货会计核算的变化。旧准则中,很多人为的操作使存货的成本存在不实记录,而新准则中存货成本是以公允价值入账,防止人为摊销方法的变化,从而减少了人为操作的空间,大大提高了存货成本的可靠性、准确性。

    3、增值税月末与缴纳时会计核算的变化。因为增值税会计科目的变化,旧准则要分很多的明细科目,而新的规则只需要在“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科目中核算。相比之下旧准则远远比新准则麻烦很多,所以新准则的产生大大减少了会计人员的工作量。

    总体来说,增值税修改之后使增值税更加简单明了的展现出来,使会计核算更加清晰,提高了核算的准确性,减少了会计人员的工作量,更便于信息使用者清晰地了解本单位的财务状况。

    (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确认。旧《企业会计制度》对增值税纳税义务确定的规定中明确指出:企业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六种: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变化在于:

    1、《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1)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2)为了避免转型后可能避免的税收漏洞问题,修订后的暂行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内容混为个人消费品(如小汽车、汽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3)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订前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1988年开始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企业两种,征收率分别为6%和4%修订后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企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降至3%;

    (4)将一些近些年来陆续推出已经执行的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补充了有关于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5)根据税收征管,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1)限定了固定资产抵扣的具体范围;

    (2)部分现行税收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细则中;

    (3)明确了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范围;

    (4)一般纳税人认定门槛降低;

    (5)混合销售行为按销售额超过50%确定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

    (6)建筑业混合销售由国、地税分别征收;

    (7)兼营业务不分别核算,已由国、地税分别核算;

    (8)未按规定开具的红字发票不得扣减销项税额;

    (9)价外费用范围缩小;

    (10)非正常损失不再包括自然灾害损失;

    (11)免税权可自行选择放弃;

    (12)个体工商户申请一般纳税人不需报省局审批;

    (13)销售收入确认的变化;

    (14)个人起征点提高。

    (三)新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与原会计制度的区别。新《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与原会计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采取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也就是确认时间的不同导致计入的时间也不同。在新会计制度实施以前,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会计核算上销售收入确认时间基本一致,在新会计制度实施以后,由于新制度对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会计核算上销售收入的确认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上存在不一致。

    按照新会计制度,销售收入的确认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不相一致,即使企业没有销售收入,同样可能产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等),企业的计税销售额与计算损益的营业额在量上不一定是相等的。用企业的销售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的方法在新会计制度下已不再完全适用。

    新会计准则下,存在一些偷税、漏税等问题,纳税人在销售商品后,应依据新的会计准则,在还没有确认销售收入前,因将销售商品计入“发出商品”的账户上,不按税法规定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直到销售收入的确认后再计算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这样销售收入在时间上就存在差异,同时增值税也有出入。

    三、我国新增值税准则对会计处理的影响

    (一)不能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2009年1月1日之前购入固定资产取得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是直接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2009年1月1日之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取得的专业发票上的进项税额是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企业外购货物用于非应税劳务,则不能通过“销项税”抵扣,应将外购货物已计算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予以转出。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若企业生产的产品全是免税项目,则购进货物的进项税计入采购成本。

    因为购进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用途发生了改变,则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购入时由于已损失和没有损失的货物混在一起,为了准确计算出已损失的货物的进项税,先是按合同或发票所开发票上的进项税额加上运费结算单据所列运费、建设基金项目金额的7%计算得到的进项税额,再乘以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所占的比例,得出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分期收款销售业务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计量和会计处理。对于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的金额;二是如果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取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的金额。此规定也就是表明企业不再分期确认销售收入。收入确认的变化也会导致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计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三)无形资产增值税的涉税处理和会计处理。新会计准则中规定,无形资产在开发阶段的支出可以进行资本化,但是新的会计准则和相关的税法中没有对无形资产研发中领用的材料的性质加以说明。事实上,企业在研发过程中领用的原材料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企业为研发专门购入的材料;二是企业原为生产产品购入的原材料;三是企业自产的产品。因其目的不同,其核算也不同。在当前的会计准则里,对于无形资产研发中领用材料中,还没有涉及增值税的处理。

    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不仅包括其所领用的生产用材料的价值,还包含其购进时所涉及的增值税。无形资产在研发过程中,领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要求,应按视同销售业务处理,即在结转库存商品成本的同时,还要按照其公允价值核算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将产品的成本和按其公允价值计算的增值税均计入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中。

    (四)固定资产中的增值税计量和会计处理。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在我国发生了转变,从原先的生产型增值税转变到现在的消费型增值税,区别就是进项税额是否可以从销项税中抵扣。

    (五)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第4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一、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存在的问题

1、经营性事业单位法人年检流于形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但在实际操作中,登记管理机关只能凭事业单位自己送来的年度分析报告进行审核,特别是经营性的事业单位,自己做帐,所以对报告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情况的真实性、事实的客观性,难以把握。往往是要求事业单位填个表,盖个章,贴个花,就算年检了。年检工作只是走个过场,流于形式。

2、部分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及时变更。在年检中发现一些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地址、开办资金等登记事项发生了变化,不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有的单位干脆就隐瞒不报,有的不在规定时间办理变更登记,只有通过年检才发现有的单位相关事项发生了变化,甚至超过了半年以上,才到登记管理机关与年检一并进行。从而造成了登记事项失真,时效性差,不准确。

3、重资料,轻监督管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年检的时间是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这个法定时间一过,也就标志年检结束,其他时间,主要是对事业单位实施登记和变更登记等业务,很少有时间去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而年检在一个季度完成,又时值春节放假,对登记管理部门可以说是时间紧,任务重。要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对每个事业单位实施有效监督,事实上不大可能。往往是年检变成了审查资料,忽视了深入单位监督管理。

4、年检工作是一厢情愿。在年检工作中,登记管理机关往往感到头痛的是法定年检时间结束了,仍然有少数单位是迎检无准备,送检不积极。少数单位是千呼万唤不送检,甚至认为年检是“多余”的,不接受年检,20__年度,__市7个行业协会,就有4个没有接受年检。

5、个别单位不按时年检。个别单位寻找种种理由,不在规定时间接受年检,有的甚至不来年检。

6、开办资金递减严重。单位管理不善,或者单位盖房、购车等原因造成资产递减严重。从资产负债表反映,一部分单位资金结余为零,一部分单位资金为负债。仅对事业单位20__年度年检中发现,全市应检255家,就有40余家事业单位资金结余为负数,有的高达1500万元左右,少的也有5000元左右,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有资金外流的现象。

(二)原因分析

1、宣传力度不够,认识上存在偏差。部分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具体办事人员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法人知识读物》学习不够,对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缺乏正确理解,导致一些人对事业单位法人地位认识不清,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及时变更,不按时接受年检,事业单位解散或撤销后无人注销等问题。部分法定代表人认为年检、变更只是一种形式,没有从思想高度认识年检、变更、注销工作目的、作用、意义,有的认为变更登记麻烦、又要交变更登记费公告费,只好隐瞒不报,只有在发生法律纠纷、银行开户、办理车牌照等,才对证书的内容,有效期引起重视。

2、协调力度不足,配合上存在错位。20__年7月,中央编办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国家人事部等15部委联合下发《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后,各相关部门都表示要积极配合。但从实际工作的效果看,部分工作部门配合意识不够强,继续沿袭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实施以前的工作程序,将查验《证书》视为额外负担。有的甚至还有人情化的倾向,使查验《证书》在某些职能部门流于形式,给不参加年检的事业单位开了绿灯。

3、制约力度不足,监管手段疲软。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监管虽有一些明文规定,如:对没有参加年检的事业单位,可以停办其一切机构编制事项,吊销其法人证书,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其印章,冻结其银行帐户,甚至罚款等。但在实际操作中,一是大部分事业单位承担着社会服务等公益性职能,是社会生活正常运转不可或缺的一环,无法也不可能停止其业务活动;二是缺少规范的法律文本对违反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规范合法处理;三是相当部分事业单位法人根本就不具备法人条件,无独立的帐户,经费开支与主管部门在一起,有的事业单位无人员、无办公地点,早已名存实亡,根本就没有开展业务活动等,因此,目前对事业单位的制约力度,监管手段就显得苍白无力。

4、思想认识不够。部分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具体办事人员,在思想上认识不够,认为年检是多余的,怕麻烦

,不愿接受年检;有的是时间一长便遗忘了,有的是资不抵债,害怕追究责任;有的是原单位名称与上级管理部门名称有变化,要求与上级管理部门单位名称一致后才来办年检;有的是长期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名存实亡,已停业多年;有的是接不到通知等原因造成了不能按时年检。二、对策及措施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采取以下措施才能确保年检工作稳步开展。

1、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首先从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法人知识读物》的理论宣传入手,使宣传工作持之以恒,常抓不懈,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广播电视、网络信息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二是着力抓好对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法人知识读物》作为必修课目的主要内容,以提高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具体办事人员对年检工作的认识,使年检工作人人皆知,为年检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社会氛围。

2、加大监督管理,完善监督内容

为了有效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赋予登记管理机关的各项法定职权,从目前实际运作情况看,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明确监督检查对象,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将所有事业单位均纳入监管视野,对已登记的要监督其日常活动,纠正长期以来只登记疏于管理的作法;二是要全面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赋予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年检及日常监管等手段对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对未登记的或已停业的更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该撤销的坚决撤销,该登记的坚决要求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三是要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严格抓落实。如对开办资金递增或递减超过20%以上的,坚决要求进行开办资金变更登记;尤其是开办资金递减严重的,要责令整改;违法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并努力探索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手段;四是要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自身建设,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理论水平。

3、加大改革力度,规范事业单位行为

进一步完善机构编制管理和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相配合机制,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工作关系。在事业单位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各种问题要及时通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也要根据新形势与新任务的变化情况,依据监督管理机构掌握提供的情况,对哪些长期以来,未开展业务活动且无资金、无人员、无办公场所即空壳单位、资不抵债、名存实亡的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实行转制、撤销、划出事业单位管理序列;对规模过小、职能萎缩,重叠的事业单位要结合事业单位改革进行必要的资源重组。

第5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保险外汇资金的来源主要有四个方面:1、三大保险公司海外上市的融资;2、外汇保单业务收入;3、合资公司的外汇资本金;4、中资保险公司引入境外投资者后获得的外汇资本收入,这其中以三大保险公司的海外融资为主(三家海外上市的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集资约60亿美元)。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统计,目前保险业有大约100亿美元的外汇资产,符合《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境外投资条件的保险公司约在10家左右。按投资总体80%比例的限制,可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约在80亿美元。

从单个公司来看,中国人寿通过IPO筹集到的外汇资产价值31亿美元,按照去年的年报显示,中国人寿可投资境外的保险外汇投资额度最高可达24.2亿(约188.7亿港元),占全部保险外汇投资资产的四分之一,为单个公司最大投资规模,其资金运用形式目前主要以存款形式存放在商业银行。平安保险是首家获准进行海外投资的保险公司,2005年1月10日,该公司率先获得境外投资资格,国家外汇管理局给予其17.5亿美元的投资额度。

由于人民币的小幅度升值,中国人寿因此对相关资产计提了人民币5亿元的准备,平安保险也为此计提了人民币3亿元的准备。同时投资收益率也一直是困扰保险资金投资的难题。从2001年到2004年期间,保险资金年投资收益率分别为4.3%、3.14%、2.68%和2.4%,保险投资收益近年来一直呈逐年下降趋势。

二、允许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意义

结合保险资金的投资现状,笔者认为,此次开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开放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有利于开辟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使保险资金在更宽的范围、地域和币种上进行组合投资,为保险资金提高收益水平、分散投资风险创造条件。

2、开放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也是我国保险业国际化进程中的重要一步,保险资金率先进入全球化的国际金融市场,为我国保险业走向世界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平台。

3、这项政策的出台是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外汇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有利于缓解央行人民币外汇占款的压力。

4、保险资金境外运用的相关制度确立了国际化的全托管模式在风险控制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对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之间的关系作了明晰的界定,在风险控制方面为保险公司开展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建立了基本的框架。

5、有利于保险机构在现有的政策规范下,逐步熟悉国际金融市场,向国际大型资产管理机构学习先进经验,培养相关专业人员,从而提高我国保险资产管理的整体水平。

三、《暂行办法》与《实施细则》的比较

总体上讲,《暂行办法》与《实施细则》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资格的申报管理,包括对委托、托管等相关事项的规定;二是对投资品种的界定,包括具体的投资比例,及对发行主体的信用评级规定;三是对投资过程的监督与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的投资主体、投资流程、投资品种等进行总体上的规范,而《实施细则》则是对《暂行办法》的重要补充和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具有比较强的操作性。

(一)《实施细则》与《暂行办法》相比的变化

1、明确投资暂行办法中的具体品种及投资比例、信用评级

《暂行办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投资范围进行了总体上的分类,新颁布的《实施细则》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充和解释,其中比较大的变化包括允许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在海外上市的中国企业的股票,可采用一级市场申购和二级市场交易方式参与市场,债券方面允许企业投资有政府信用担保的MBS产品。

2、对具体的投资品种明确相应的投资比例和信用等级

对于每项具体的投资产品,《实施细则》也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规定了相应的投资比例和信用等级,比如结构性存款余额按成本价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5%,投资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总额按成本价计算不得超过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的信用评级必须在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等。

3、具体交易币种进行明确

为防范汇率风险,《实施细则》还对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币种的配置做出了相应的界定,要求限于美元(USD)、欧元(EUR)、日元(JPY)、英镑(GBP)、港币(HKD)等币种,这样的币种配置,与我国现行人民币汇率机制所参考的一揽子货币的币种基本吻合。

4、对托管、委托等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暂行办法》的颁布明确了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共管的框架,即委托人是钱的所有者,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意愿,在它的指引下进行投资,托管人负责保管、清算、监督职能,没有投资操作权,这样达到互相监督、各司所职、相互制衡的机制。而《实施细则》对委托、托管相关具体操作程序,托管银行、受托人的资质条件,以及投资过程中的监督管理进一步的补充和细化,使规定整体具有更好的操作性。

(二)托管与委托

国内的机构投资者初次到海外去投资,对海外市场并不熟悉,在人员、操作流程上都没有优势,对海外的交易所、银行结算等操作也不熟悉,因此需要一些成熟的国际机构帮助其做一些制度上的安排,协助他们做好专业上和后台上的处理。鉴于这种必要性,《暂行办法》与《实施细则》对委托与托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对委托、托管概念上及流程上的明确是非常重要的。《暂行办法》与《实施细则》中有关托管与委托分布在各个章节之中,且经常交错在一起,难以分辨,本文拟用图示的方法(见附图1)将大致的投资前的准备工作进行说明。

此外,委托/托管的操作模式面临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外汇资金的委托比例,外汇资金的委托比例是指委托给境外专业投资机构的外汇资金额占我公司外汇资金总额的比例。笔者认为该比例的确定应主要参考以下几个因素:a.保监会相关规章制度中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的80%);b.保险公司整体业务对外币资金流动性的需求;c.对利率(或汇率)及拟投资品种未来走势的预期;d.受托机构的资产管理能力及历史业绩。

四、对保险公司外汇资金运用的一点思考

1.首先是加深对保险业务性质和保险资金运用性质的了解。保险是一种互助共济的经济活动,而现代保险业的功能正在由专门提供保障服务转为既提供保障服务又提供资金管理服务。而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两大支柱之一,通过保险资金的运用,来创造最大价值,以弥补单纯依靠保险业务而可能导致的偿付能力不足,同时在当前国内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的格局下,保险公司的利润来源正愈来愈多依赖投资业务。因此毫不夸张的说,保险资金运用正在成为现代保险企业经营的生命线。

2.其次是做好资产负债匹配,保持充分的偿付能力。资产负债匹配工作对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影响重大。目前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思路正在从对静态的偿付能力指标的监管向对动态的资产负债匹配的监管转变。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顺应这一监管趋势,外币资产的配置应首先建立在对外币负债的详尽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外币负债的期限、币种等因素进行安排,在保持充分的偿付能力的前提下,追求稳定的收益。

第6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体育;公益金;配置;使用;法学

1引言

体育公益金是按照规定比例从体育发行销售收入中提取的,专项用于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我国体育从1984年发行北京国际马拉松奖券开始萌芽,到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体育等问题的复函》为标志开始进入规范化、市场化运作,其后逐步发展壮大,发行额每年以两位数的增长率快速上升,根据财政部公布的数据统计显示,2001年至2012年11年之间体育销售总额为5240亿元,其中提取公益金1195亿元。如何在法规规范下管理好、使用好如此庞大的公益资金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目前,国内不少学者关于体育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体育的发行与销售、体育发展历程描述和中外体育发展的比较研究等方面,只有少量研究从法学视角宏观讨论体育发行与管理,或从微观视角分析体育发行纠纷案例,鲜有学者专门针对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开展法学探讨。然而体育发行只是手段,筹资弥补体育事业发展经费才是目的。因此本文抓住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这一关键环节,从法学视角加以探讨,意在揭示公益金配置与使用的法治缺陷,为推进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的法治化提供理论参考。

2我国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的法治

回顾我国体育的发展是从筹集大型体育比赛资金开始发展起步的,从法学视角回顾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的法治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成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4年至1993年的法规空白期。以1984年10月发行北京国际马拉松奖券为标志开始,之后1984年11月福建省为建体育中心发行“振兴福建体育奖券”,1989年8月北京举办第十一届亚运会的基金奖券等。这一时期体育没有固定的名称,也没有统一的发行机构、发行模式与时间,是以具体需求为导向的募集资金形式,即只有在大型赛事与重大体育设施建设缺乏资金时采取的一种临时做法。这一时期公益金称为收益金,由体育行政部门使用行政手段独家管理与使用,用以弥补相关经费不足,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谈不上有公益金配置与使用的法规。第二阶段是1994年至1997年,体育行政部门行政主导阶段。以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体育等问题的复函》和《1994一1995年度体育发行管理办法》为标志开始,由于之前这种临时发行的筹资作用在零散的实践中逐步显现出来,发挥了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为当时历史阶段要解决迅速发展的体育事业与资金短缺之间的突出矛盾提供了可能途径,于是国务院委托体育总局正式开始发行体育。随着体育发行范围扩大与发行量迅速增加,公益金总量也大幅提升。这一时期根据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体育行政部门出台了零星的行政文件与规章,法规内容重点规范体育的发行与销售,规范收益金配置与使用的条款很少,在收益金配置与使用方面关注的焦点是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比例划分,在具体如何管理与使用方面仍然没有足够重视,仍然由体育行政部门自收自支,其公益性表现不明显。第三阶段是1998年至2008年,法治探索阶段。以1998年9月体育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体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为标志开始,一系列的法规性文件陆续出台。自此体育公益金的配置与使用纳入财政专户,按国家预算外资金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正式将体育收益金称之为公益金,明确其用于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奥运争光计划纲要》等体育公益事业,标志着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进入到建章立制、逐步规范的发展阶段。第四阶段是2009年至今,法治发展时期。以2009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管理条例》为标志。这是我国的第一部也是唯一的管理行政法规,将体育与福利统一立法,标志着我国业的上位法得以确立。2012年3月相关部门又颁布了《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公益金管理办法》,至此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的法治化发展必将步入一个新的阶段。

3从立法角度梳理

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的现行法规“行政立法是为了适应行政的需要,为行政活动提供准绳”。从立法的视角来梳理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必须从现行相关的法规入手。经查目前与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相关的有效法规有10件(见表1),法规数量整体来看还是可观的,但是在各个法规中有关公益金配置与使用的条款详略不一,是否能在质量、层级、结构、内容上形成科学合理的体系将是法规完善的主要标志。

3.1从立法层级进行梳理

国家不同权利机构制定的法的层级不同。除宪法是国家的基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外,在宪法框架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由国家主席签发的法称之为法律。由国务院制定由总理签发的法称作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并由部长或委员会主任签发的规范性文件叫做规章。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称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以从表1可知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的规范具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门文件三个不同层级。然而从法学视角来看,行政法规调整的对象一般是行政管理领域带有普遍性、全局性、原则性以及意义重大的问题。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则限定在行政管理领域中某些特殊的、局部的、具体的问题。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审判的重要依据,但是行政规章对于行政审判活动则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只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的一种参照,据此可知部门规章的效力就更加有限了。所以目前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实际只有两个法规层级,《管理条例》为最高层级的行政法规,有四个部门规章作为支撑。其它六个部门文件不具备法的意义,只能算作部门内部管理规定。因此,单纯从法律层级结构来看,目前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法规层级还不完善。

3.2从立法内容进行梳理

目前有效的体育公益金管理法规条款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没有及时修订有关法规达成统一规范。《管理条例》2009年7月出台,两部相关的配套法律文件都是2012年,体育公益金管理的相关条款内容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理应遵循高位阶、新法规规定为准的原则予以及时修订。但查阅2011年体育总局法规废止情况发现,1998年颁布的《体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和随后的几个部门文件依然没有废止或修订。从法规内容来看,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3个法规对于公益金配置使用的条款过少。《管理条例》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更多的关注的发行,对于公益金只规定了其性质,收支原则,赋予体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制定管理与使用办法的权力。《公益金管理办法》只增加规定上缴中央财政的公益金的管理使用部门、财政部门的配置使用审批权和省级以上具体项目的申请程序。在处罚条款方面更加忽视体育配置与使用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惩处。其次,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快相关体育公益金管理规定的废、改、立工作。《体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制定,至今已有15年,离2009年制定的《管理条例》也有11年,大部分内容已经失去作用或与上位法有冲突。体育行政部门下发的其他文件也是存在同样的问题。除此之外,根据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的实际需要,还要制定绩效评估制度、配置与使用的公告制度等法规。

3.3从法规体系进行梳理

体育公益金管理的法规体系建设严重滞后。从系统的观点出发,法规体系是不同的法律、规章组成系统,彼此间不是简单的叠加组合,而是相互协调和联系,有着内在的逻辑与分工。体育公益金管理在《管理条例》的统领下,配套有《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公益金管理办法》,其上位法已基本确立。但是体育公益金与福利公益金的配置和使用具有较大的差异,有其特殊目的性,因此需要有更进一步细化的可操作性具体规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中央和省级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公益金资助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公益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上缴中央财政的公益金,用于社会福利事业、体育事业、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专项公益事业,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现行体育公益金管理法规除了过时没有及时修订的《体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外,就是几项关于具体项目使用的部门文件,既不能涵盖体育公益金使用的全部内容,也没有与上位法相匹配的具体可操作性规定,尤其一直以来缺乏体育公益金使用的绩效评估制度。

4从执法角度探讨

体育公益金的配置与使用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实践。现行法规对体育行政部门落实体育公益金的配置与使用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严格细致的执行程序、执行范围、执行主体不清晰。

4.1执行条款简单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按照职责负责全国的体育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体育行政部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公益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列入中央本级支出的公益金,由国家体育总局提出项目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后在部门预算中批复;国家体育总局根据财政部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和管理。《体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也只规定了公益金的使用范围,同样缺乏执行具体细则,而且大部分规定过时或有冲突,不能成为执行依据。

4.2执行主体不清晰

体育公益金的执法主要分收缴与分配使用两方面,执法主体主要是财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收缴主要是各级财政部门,这方面执法规定与对象明确,相对而言执行比较容易到位。在分配使用方面法规规定由财政部门与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实施,财政部门现实中基本只做形式审批,在预算编制与具体执行方面主要还是体育行政部门,所以明确各项工作的执行主体,明确权责范围,做到责、权、利明晰,特别是细化体育行政部门执行程序是关键。目前,在体育发行方面体育行政部门有独立的体育中心,但在公益金配置与使用方面缺乏统一的执行部门。一般涉及全民健身项目的公益金使用由群众体育部门实施,涉及奥运争光项目的公益金使用由竞技体育管理部门实施,容易导致不同部门利益的博弈,导致不同政绩观影响公益性,容易出现重投入、轻效益的情况,淡化公益金使用的公益性目标。

4.3执行程序缺失

严格的程序有利于限制和约束行政行为,有效实现公平公正。在体育公益金使用方面法规只原则性的规定体育行政部门提出项目支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对具体项目要求使用单位“提供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但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项目实施方案是否要经过专业的评估与审核,而且对于非体育行政部门提供的申请是否符合体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是否要通过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才能提交等一系列问题都应该制定严格细化的程序。

5从法律监督角度探讨

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行政行为如果缺乏必要监督,就容易丧失公平与效率,容易滋生腐败。每年体育公益金使用金额巨大,使用范围宽泛,而且配置权力实质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掌握,有效的监督显得非常重要,在监督方面现行法规规定有行政监督、使用公告两种监督形式,这些监督方式是否能够保证落到实处是关键。

5.1行政监督方式单一

行政监督作为政府管理过程中的控制环节,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检查、督促与审计。审计的监督形式在公益金的配置与使用中得到强化,几乎在几部部门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而且要求部门内审计与部门外审计相结合,这是对体育公益金实现专款专用,控制被挪用的重要手段,但是外部审计频次,审计结果是否公开还需做明确规定。行政监督的检查与督促方式在在体育配置使用的相关法规中很少明确规定,只有《体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公益金收入使用跟踪问效制度,加强公益金的收支管理,提高公益金的整体效益。其实体育行政部门是主管各项体育事业发展的专门机构,对于公益金如何配置和使用,配置和使用是否符合体育事业发展实际,是否发挥了良好的效益等应该能发挥专业性与权威性的监督与督促作用的,而且也必须法定其承担这样的责任。

5.2公告监督形式紊乱

新闻舆论监督是对公权力监督的主要方式之一。《管理条例》和《公益金管理办法》都规定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体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还规定体育行政部门要对社会公布公益金使用情况。俗话说群众的眼睛雪亮的,把体育公益金使用情况公布于众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是真正落实体育公益金社会公益性目标、抑制腐败与挪用的最好方式。但是作者查看了各省、市体育局与财政厅的官方网站,以2012年体育公益金使用为例,只有10个省市能够查到相关信息,以“2012年体育公益金使用”为关键词上网搜索,也只有15个省市能查到相关信息(地级市除外)。这些虽然并不能完全说明各省市没有通过报刊等媒体依法公布体育公益金使用情况,但是总结起来至少还有如下值得改进之处:第一,网络媒体应该成为重要的公布媒体。因为当前社会已经进入到了网络时代,在网络公告有时效长,便于公众查询的特点。第二,明确公告部门,开辟公告专栏。财政部门的公告一般包括福利公益金在内,一般民众难于区分,而各地体育行政部门的公告地点不一致,有的甚至放在管理中心,所以不知情者难以找到。第三,统一公告形式。能够查询到的公告内容粗略,如果想进一步了解哪个具体方面就很难实现了,应该设置一些具体项目或类别的详情链接。

5.3绩效评估制度缺失

怎样才能知道提供的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是公平的、公正的?唯一的方法和手段就是绩效评估。体育公益金使用结果是提供体育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是体育发行的宗旨与归宿,实现好钢用在刀刃上就要加强绩效评估。《公益金管理办法》规定要建立公益金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公益金预算的依据。但是还没有相关制度出台,在这个关键制度上严重滞后。

5.4司法监督缺失

在《管理条例》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只规定了发行和销售机构截留、挪用资金的情形才司法介入,在公益金使用方面只有行政追责。但是根据近年来公布的部分体育公益金使用的审计报告显示,体育公益金被挪用的情况比较严重,甚至在某些具体执行过程中现象时有发生。司法途径是解决体育各种纠纷及社会公信力补救的最后一道防线。体育公益金使用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关系到大多数民众的利益,司法机关理应参与监督,及时处罚各种严重违法行为。

6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的法治化建议

1.完善《管理条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公益金管理办法》三个法规规定。改变重发行轻公益金使用的法规框架,增加和细化公益金配置使用方面的条款,进一步明确体育行政部门在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方面的权责。

2.根据体育事业投入特点,加快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的配套法规建设。体育行政部门要清理已有法规,加快相关法规的废、改、立进程。重点要尽快修订《体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有计划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3.体育行政部门增设体育公益金使用的专门机构,强化行政监督。明确其责、权、利,保障体育公益金配置与使用预算符合体育事业发展需要,提高配置与使用的计划性与科学性,强化具体项目实施过程的行政监管与督促。

4.增加体育公益金使用的效益审计,强化审计监督作用。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每年都要进行,上级部门审计每2年一次,逐步推进效益审计,审计结果公开。

5.规范体育公益金使用的公告内容与形式。各级体育行政部门都要进行公告,并且规定公告的内容、格式、详略程度,在体育行政部门官网开辟专门公告栏,设置10万元以上具体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与实施后的效益评估链接。

6.严格体育公益金使用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罚。明确规定不同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与程度,行政处罚与司法介入并行不悖。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政数据[EB/OL].

[2]杨临宏.行政法:原理与制度[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10,7:5-6.

[3]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总局:政策法规[EB/OL].

[4]胡东,李雪沣.行政执法问题研究[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8,10:1-2.

[5]杨曙光,等.行政执法监督的原理与规程研究[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9,8:2-3.

[6]朱颖.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权力运行[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1:23-24.

[7]胡宁生.公共部门绩效评估[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6:12-13.

第7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一、双方的法律法规依据

1、《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难看出,根据《商业银行法》只有“法律”规定才能实施冻结措施,而且这里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等等。例如:《刑事诉讼法》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2、《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与之对应,《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这里有两个不同的法律用语,即《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是冻结,而《条例》中规定的是暂停支付。根据现行法律,工商部门的确无权冻结个人和单位帐户内的存款,但是否有权暂停支付呢?

二、暂停支付和冻结

我们认为,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关键是看暂停支付和冻结是不是一个概念,有人认为暂停支付就是冻结,从而认定工商部门无权采取此项措施,但我们认为二者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实质不同:

1、对冻结最新和最权威的解释,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2]1号)第二条规定:协助冻结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单位或个人提取其存款帐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同时,第十六条规定:冻结单位或个人存款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措施。

2、《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暂停支付: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可以看出二者相同之处是冻结和暂停支付的对象都是当事人的部分或者全部存款;但冻结的时限可以延长,即续冻;暂停支付的时限是三个月而且不可延长。二者在形式上类似。

冻结实质上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实施冻结措施的是法院、税务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走私侦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保卫部门,它们采取的冻结措施是由于可能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引起的执行罚的财产保全,或者是诉讼一方当事人可能被执行的财产保全,或者是纳税扣缴义务人可能偷逃税收的财产保全。这可以从两大诉讼法、海关法和税收征管法的立法本意上看出来。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是税收保全措施的一种。冻结的财产的法律后果,除解除外要么是直接扣划,如法院、税务机关和海关,要么是进入司法程序后最终由法院执行,如公安机关、安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和检察机关。

第8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混合销售;纳税规定;自产货物

混合销售是现代企业多种经营的一种常见方式,该种方式的经营涉税较为复杂,通常主要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2009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营业税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混合销售行为有了新的政策,对混合销售的理解有差别直接影响企业正确纳税,下面就几个方面谈谈新政策下的混合销售:

1.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营业税和增值税对混合销售行为,从各自的税法角度对其定义,就其规定来看是相呼应的,经营者在某些销售行为中同时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指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劳务),既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既包含销售货物又包含提供非应税劳务。混合销售的特点就是在一项销售行为中,以此为前提,同时提供销售货物和非应税劳务(指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劳务),提供销售货物和非应税劳务之间是关联关系,并从同一购买方取得货款和非应税劳务价款。例如:销售铝合金窗的同时负责安装,如果没有销售铝合金窗墙的行为,就不会发生对销售货物的安装行为,销售铝合金窗这同一项行为中既销售货物又提供安装劳务(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即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劳务),销售业务和安装劳务具有从属行为,该种销售行为属于混合销售。

2.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除本细则第六天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判定一项混合销售行为应当缴纳什么税种,首先应确定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企业的纳税性质,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该企业为增值税纳税性质的企业,其主业是缴纳增值税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该企业为营业税纳税性质的企业,其主业是缴纳营业税的,这里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员税目的征收范围的劳务。

另外应当注意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对“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进行过解释,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但该条解释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文件废止。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只是在第28条认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时,对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的纳税人限定为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新政策下如何判断“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于2009年1月1日执行,其中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是这样规定的,“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简单的说,判定某企业从事的是什么主业,如果工商登记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该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增值税;如果工商登记为以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为主,该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营业税。

3.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为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销售货物的销售的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两项规定,增值税和营业税同时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作出界定,对于该种混合销售行为既不是一律全额征收增值税,也不是一律全额征收营业税,而是对货物的销售部分征收增值税,对建筑业劳务部分征收营业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包含建筑劳务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不包含货物的销售额。并且对无论纳税人性质是为从事货物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还是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指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可适用本规定。

第9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一、法的名称界定及我国现行法名称的结构形式

    “法律名称,是指每一部法律、法规的称谓”。[1]284从形式上讲,法与法律还是有区别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范性文件,而法的形式则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那么法的名称则是指法规范性文件的称谓。称谓是法的形式符号,是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其他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的形式标志。法的“名称是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中首先应具备的要件,也是每个法规范性文件必备的要件。”[2]253它的规范化、科学化是法规范性文件规范化、科学化的前提。但目前关于法的名称规范化的研究还比较缺乏,“迄今尚无关于法的名称的系统的学问。人们还没有认识到法的名称问题的重要程度。现今各国立法在法的名称上还存在许多缺陷。”[3]336

    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形式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立法法》第63条规定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简单地说,我国现行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形式的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规章六种。当然,宪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属于法律的范畴: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属于特殊的地方性法规,在名称的使用上有一些差异,但可以将其归结到地方性法规中,这样我们就可以将法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大体上归结为四种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我们来考察一下我国现行有效的四种类型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结构形式。

    (一)法律的名称

    1、宪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基本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3、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

    5、决议,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6、决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7、规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8、规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

    9、办法,如《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等;

    10、方案,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11、通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行政法规的名称

    1、条例,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2、规定,如《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3、决定,如《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4、决议,如《关于国庆日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决议》;

    5、命令,如《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国徽的命令》、《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

    6、办法,如《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7、实施细则,如《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8、暂行条例,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9、暂行办法,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0、暂行规定,如《关于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内部机构设置审批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1、简则,如《国务院参事室组织简则》;

    12、规程,如《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13、施行办法,如《国务院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

    14、试行办法,如《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

    15、准则,如《企业会计准则》;

    16、通则,如《企业财务通则》、《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17、规则,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18、方案,如《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国务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实施方案》:

    19、实施办法,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

    20、实施条例,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的名称

    1、规定,如《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条例,如《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3、决定,如《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的决定》;

    4、办法,如《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5、实施办法,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6、规则,如《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7、实施条例,如《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

    8、决议,如《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四)规章的名称

    1、规定,如《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2、条例,如《安徽省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3、办法,如《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4、实施办法,如《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厦门市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实施办法》;

    5、实施意见,如《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6、规程,如《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