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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制度精选(九篇)

司法行政制度

第1篇:司法行政制度范文

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体系中,司法部对全国司法行政机关实行领导,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同时也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任务有:

1、 管理劳改、劳教工作。

组织、领导劳改、劳教工作,确定监狱、劳教场所的设置、分布和犯人、劳教人员的安置;指导、督促和检查监狱和劳教场所,正确贯彻执行劳改和劳教工作的方针政策;提出或者审定劳改和劳教工作的重大决定;制定和审查劳改和劳教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监狱和劳教场所不断改善和改革管教制度,提高改造水平;总结和推广劳改和劳教工作的先进经验,对监狱和劳教场所发生的重大事件进行检查和处理,对违法乱纪的管教干部予以纪律处分;管理劳改和劳教单位的干部,进行考察、培训和任用,提高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2、 管理律师工作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审查律师协会章程,负责律师资格的报考,考试工作;授予律师资格和批准律师执业证书;决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置和律师队伍的发展;制定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对律师违纪进行处罚,取消严重不称职律师的资格;制定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总结和推广律师工作的先进经验,制定律师工作发展规划。

3、 管理公证工作

领导公证处工作,确定公证处的设置、公证人员的编制、机构和考核制度,任免公证处的正副主任;监督公证处的收费标准和财务支付,对公证人员进行纪律检查;总结和推广公证工作的先进经验。

4、 管理司法干部培训

确定司法干部培训工作的方针,制定培训工作计划;指导政法干部学校的工作,培养师资,编写教材;总结推广干部培训工作的经验。

5、 管理法学教育工作

确定法学教育的方向,制定法学教育的发展规划,协调全国法学教育,协同国家教委指导全国法学教育;管理部属政法院校领导干部的任免和考核,督促和检查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审批基建计划和重大财务开支,负责专业设置,招生和毕业生分配计划;组织编写全国法学教材。

6、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调查研究民间纠纷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纠纷的办法,有针对性地进行政策,法律和道德的宣传教育;总结推广调解工作的先进经验。

7、 负责组织法制宣传工作

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干部和群众的法制教育,在各类学校开设法制教育课,出版法制报刊和法律书籍,在全民中普及法律知识。

8、 负责司法外事工作

司法部统一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外事活动 。确定司法外事工作的方向,活动范围和方式,并对外事工作作出具体安排;派代表团出国考察和出席国际会议,组织接待外宾,宣传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开展国际司法协助业务活动 。

第2篇:司法行政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抽象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重要行为之一。本文从界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内涵、特征为切入点,在阐述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现状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并从制度构建的理论来源、现实存在务件角度,对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可行性结合我国国情作出了具体分析。最后,以确立司法审查的范围、程序启动人资格和启动方式为视角,阐述作者对建立此制度的构想。

“公共权力如果不加以监督和制约,就必然导致权力被滥用,这是人类几千年历史已被证明的一条经验。现代行政与国民生活的密切关系导致了行政权的不断膨胀,不管人们是否愿意,生老病死总是离不开行政”。有权力就要有制约。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就是在于通过制度设置从而保护人民的权利,自由和幸福不受各种权力的侵害,包括不受行政权力的侵害,抑制行政权力的无限扩张。司法审查制度就是现代国家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定某一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违宪违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将重点探讨司法审查制度中法院通过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以此来制约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权的问题。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点

1.抽象行政行为概念

行政行为是形成于火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中的一个概念,为我国行政法学界所采用。198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采用了“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其是以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确定而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划分方式。wWW.133229.cOM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所制定和的能反复适用的普遍行为规则的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

(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政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3)准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并须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等一系列的程序。

二、我国建立抽象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司法审查是西方法律制度的一个专用概念。司法审查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以纠正违法活动的制度。根据司法审查的范围的不同,司法审查分为广义的司法审查制度和狭义的司法审查制度查制度。纵观世界各国实践,一般认为广义的司法审查制度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对立法活动和其他议会活动的违宪审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及合法性的审查。狭义的司法审查仅仅指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本文讨论的是狭义的司法审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要求平等的权利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当公民的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时,没有理由不受到有效的保护。面对强大和无所不至的行政权力,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非常必要的。

1.我国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使行政权的行使得到监督和制约

(1)从抽象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影响来看,现有的监督机制缺乏力度,不够完善。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依据,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主体依据抽象行政行为做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当然就受损害了。近年来,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张,实践中不断出现违法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占了很大的比例。在当今社会,行政权是公认的最易膨胀而不萎缩,最需要控制而又最易失去控制的权力。在我国,现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缺乏力度。

(2)从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过程和实施过程来看,由于中央和地方权力划分不够明确,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文件的合法性不仅得不到保障,且经常出现相互打架的现象,这不仅冲击了我国的法治的统一性,也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严重影响了我国法治的统一及政府执政的水平。而现有的监督机制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法治进步和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2.我国现有的监督机制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大体有两个途径。一是行政监督,包括各级政府所实施的一般性的监督和专门的备案审查监督两种。二是立法监督。这两种制度的建立对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不难看出,行政监督制度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其作用的发挥要依靠行政机关自身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从实际的情况看,行政机关由于主观上的自保性和客观上的阻力,难以真正起到监督作用。而立法监督存在着局限性,具体操作上也不具有完备性。行政法规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和现实性,需要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与变化而不断修改和补充。可权力机关是会议制机关,会议次数及期间都是有限的,因此这种非经常性的监督不能适用抽象行政行为监控的需要。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目前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存在问题而现有的行政和立法监督不能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因此,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3.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是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本质精神

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是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本质精神。而现行的法律制度没有赋予法院修改、撤消,废止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实践中法院一般都采取回避的做法,不在判决书中提及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而是直接适用高阶位的法,这也是法院处于无司法审查权的顾忌。实质上法院在适用高阶位法时,已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并对其进行了否定性的评价。而我国的法律制度却一直对此采取回避矛盾的态度。可是由此产生的问题却不能不面对。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反复适用性和针对对象的普遍性特点,致使诉讼不经济现象的产生。例如今天甲公民因行政主体所依据的行政规范(后经司法审查是违法的)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结果胜诉。若法院无撤消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过后肯定会出现乙公民提起行政机关依据此抽象行政行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不仅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且与设立行政诉讼制度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相违背。对于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已经明确认定是违法而不予适用的抽象行政行为却堂而皇之地被行政机关继续使用,也给法治的严肃性和和统一性提出了挑战。

三、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可行性

1.建立抽象行政行为具备理论来源

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理论基础——有权利就有救济原理。实体法上规定权利,程序法就应给予救济,这原理起源于罗马法。从我国司法实践上看,抽象行政行为游离于行政诉讼范围之外,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同时,危害也越来越严重,已不适应我国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

2.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内部条件已经成熟

(1)现行的法律提供了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能。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根据该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就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提供了宪法依据。

(2)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为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行政复议法已经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进步,逐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可行的。

(3)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已行之多年,逐步成熟。更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做了准备。法院在每一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首先要针对行政机关或部门做出的令行政相对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即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审查,以此来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若发现该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在不予采用的同时还可在判决书中直接以上位法为依据判行政机关或部门败诉。因此可以看出,法院有着丰富的司法审查的经验,而且法官熟知法律有较强的专业性,有司法审查的基本素质。

3.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借鉴经验

在西方宪政国家,制定规则的行为因行为方式的不同而进行程序上的划分,但为了排除司法审查而进行划分的却鲜有事例。在民主国家和地区,行政规则可以有着不同层次的分类,但在排除几种特殊性质的(如军事行为、外交行为、国家行为)行为外接受审查却是通例,只不过有些是通过违宪审查,有些是通过普通司法审查,但大多数是通过普通司法审查。在美国,联邦法院运用普通法规则,对规则制定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和程序审查,将公法关系等同于普通民事关系而予以审查,其体现的不仅是政治上的监督,更对公民权利进行了实质的保护[4]。传统上不注重公私法划分的英国法律传统,至今仍未形成鲜明的公法体系,英国传统上一直奉行法律至上原则,~切人平等地服从普通法院管辖和遵守普通法,政府权力当然不例外。戴西指出,在没有行政法的英国,普通法是个人权利的最佳保障,韦德亦在其基础上进行了同样的概述,进入二十世纪后特别是加入欧共体后,英国的行政法治不断地吸收和容纳了欧洲大陆的影响,回应了时代的需求,现在,被公认为具有英国传统的私法模式行政法,同时体现了公法和私法的两种规则和治理精神,其独具特色的司法审查将行政权(当然包括规则制定行为)有效地纳入控制范围[5]。虽然由于历史文化的差异,各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各具风格。但是,法治的普遍性规律使司法审查制度存在共眭,。比较各制度的长短,取他人之长补己之短已成为可能。只要我们切实把握主要国家特有司法审查理念和制度的本质,必将为我国建立具有创新特点的司法审查制度起引导作用。使其既能符合世界司法审查制度的现代法治原则,又能融人变迁中的中国社会。

四、关于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既然抽象行政行为应具有可性,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也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那么,应该如何构建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呢?笔者认为,司法审查制度虽然内容庞杂,但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即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人资格和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方式。

1.建立司法审查制度首先要确立司法审查的范围

针对这个问题学术界提出了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应接受司法审查;第二种意见认为只对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三种意见认为只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四种意见主张采用渐进式,先对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然后依次推进。考虑我国法治发展的现实与行政诉讼制度和宪政制度的发展趋向,我们主张,明确把行政法规纳入违宪审查,行政规章及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明确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为根据我国宪法第89条的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由此可见,国务院受最高权力机关的委托和授权就其管理的行政事务进行立法。因此行政法规是法的范畴,也是法院适用的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所以对行政法规的审查属于违宪审查。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司法审查的范围。

但是也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是司法审查的对象,法律应考虑特别规定对特定行为给予排除。

2.关于司法审查程序启动人资格问题

考察外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确认审查程序启动人资格问题上有下列几种做法:

(1)受害人诉讼。即只有行政行为的直接处分对象才能提起。

(2)利害关系人诉讼。即凡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只要不服行政行为均可提起诉讼。

(3)民众诉讼。即大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不服行政行为,无论该行政行为是否涉及其自身的利益,均有权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各国的司法审查程序启动人的资格要求逐渐放宽。我国应该借鉴别国经验对司法审查程序启动人资格要求上向利害关系人和民众上转变。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应该可以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司法审查。因为当抽象行政行为致使公共利益受损时,在此情况下又没有具体的受损害对象,有必要赋予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再者,不少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不懂任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便会放弃诉讼的权利,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如果检察院在知情后却无权起诉,显然与保护公民的目的和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相违背。

同时也应该赋予特定的公益性团体,19治组织司法审查程序启动人资格。如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团体。因这些成员本身在社会中就处于弱势地位,当他们的权益遭到抽象行政行为的侵害时,由这些组织代他们诉讼,也才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3.关于司法审查程序启动方式的问题

第3篇:司法行政制度范文

【关键词】 wto 行政行为 法律规则 司法审查

的权利”。还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有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并要求侵权赔偿的主体资格和权利。

第二,《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原则,具体到行政机关那就是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否则要追究违法的责任。

第三,《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41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就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我国司法审查虽然有宪法依据,但并没有明文确认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能,而且由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终局性决定严重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再加上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对于那些违宪违法的行政法规照样毫无办法。可以说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具有很大缺漏,根本不能达到司法审查之终极目的。入世后,制订统一的司法审查法或者在宪法中设专章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成为必要。

1.2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权利制约是政治学、宪法和行政法学等社会科学学科的一个经久不衰的课题,它有着源远流长的研究历史和多层面、多角度极为丰富的理论成果和实践。“无论在普通法国度还是在大陆法国度,贯穿于行政法的中心主题是完全相同的。这个主题就是对政府权力的法律控制。”[3]

司法审查本质上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安排。“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观,但人们却时时感到专制君主的存在”,“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将暴虐的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作为美国制宪先贤的麦迪逊就极力主张分立,他认为:权利分立的目的在于防止专权暴政,为了防止专权暴政的目的各权力间除了基本的区分外,更重要的还应相互制衡。“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个部门的最可靠的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主管人员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5] 以上这些就成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限制行政权非均衡性扩张的客观要求。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不同权力间的配置在量上并不是对等的。现代社会行政权的扩张,使行政机关不仅行使行政权,而且还广泛行使传统意义上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行政权具有一种天然的扩张优势,行政权是主动性权力,与社会生产力发展和民众利益联系最为密切,而行政权力较其他权力更加符合者统治与管理的需要,因此,行政权极易突破自身的范围而扩张,产生危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便难以避免。[6]因此行政权是最不可萎缩也不可膨胀、最需要自由又最易自由无度、最需要控制而又最难以控制的权力。司法机关如果不能享有对行政行为的有效审查权,便必然会导致司法无能、行政无法的双重恶果。[7]司法审查具有独立性、程序性、公开性、终局性和强制性等五大特点,与立法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他监督行政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此,司法审查成为行政权监督最后的、最有效的手段。

2 wto规则与我国行政行为

wto的法律基础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宣言》以及附件中的一系列适用协定。这一系列协定确立了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为国家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对缔约方政府的自由贸易提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在我国加入wto所签订的23个协议492页文本文件中,只有2项涉及到企业,其余均与政府有关。因此,与其说是

章。目前我国已经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时的承诺,采取许多相关措施,修改和制定了大量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对凡不符合wto各项原则的,一一修改,有的被取消。清理检查的方针是:立、改、废,即对照wto协议的规则,尚属空白的方面,进行立法增补;那些与wto规则冲突不大的,进行修改;违反wto规则的就废止。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六部法律,包括外商投资方面的三部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三部。将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外商直接投资相关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拓宽了行政审判的领域,完善了司法审查制度。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从2002年10月日起,我国法院将受理外国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案件,承担起我国加入wto后审理与wto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职责。《规定》不仅适用于wto规则有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还适用于有关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双边国际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的行政案件;同时规定,当一个案件的审判国内法律规定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可以选择与wto有关规则相一致的那条解释进行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尽量避免与wto规则和原则相冲突。[10]

但是,目前我国现有的各级行政主体在立法、管理事项的划分与执法等各个方面还远未形成全局性、整体性和统一性,地方保护主义、狭隘的部门利益等表现在各个方面。而且,由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远没有建立起来,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缺漏更大,司法机关所审查的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wto协议的要求相差甚远。虽然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消、废止、修改被申请复议的规范性文件,但这里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行政机关具有立法和违法(违宪)审查双重身份,将陷入一个不可自拔的矛盾,自己审查自己,自己监督自己。因此,我国必须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积极适用wto司法审查规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以此规范和制约我国各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通过司法审查阻碍自由贸易的和违反wto规则和原则的法律法规,建构适应世贸规则的法制环境和经济环境。

3 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规则

wto司法审查,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建立、维护或指定能够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审查的裁判机构和程序。wto要求裁判机构必须是公正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构,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二是这套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要保证受到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享有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

据统计,wto协议中要求司法复审的条款包括:gatt第10条第3款(b)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装运前检查协议》第4条、《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第23条、gats第6条、trips第41条至50条和第59条,以及《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等。依据上述有关条款,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

3.1 司法审查的主体

wto协定的法律框架中规定了两类司法机构具有司法审查的主体资格。一是司法当局,二是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从wto协定的相关条款中可知:(1)法院或司法当局是司法审查的当然主体,司法权的运作特点与wto司法审查的独立性要求之间紧密联系,相得益彰。如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2)“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也是wto司法审查的法定主体。这一点在gatt第6条第2款、第10条第3款(2)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及反补贴协议第23条中有详细的规定。所谓“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是指wto各成员国中履行广义司法权(包括行政司法权与纯粹的司法权等)和准司法权的专门性机构。wto各成员国体制和司法体制具有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使得行政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代替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成为必要。这种“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法庭”要想对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审查,就必须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尽管这一点存在例外,如根据gatt第10条第3款(丙)项的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审查的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10条第3款(2)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3.2 司法审查的对象

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实施《1994关贸总协定》(gatt)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相应条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各级行政机构。gatt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括:产品的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或者其他的支付转帐,或者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gats第6条规定的行为非常宽,即所谓“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所有上述这些行政行为,有的是过去我国行政主体已经执行过的,例如gatt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货物贸易的措施,有的是过去我国的行政主体很少或者没有执行过的,例如gats所概括提到的行政决定。

3.3 司法审查的范围

审查范围的确定,有行政行为和受保护的权利两个方面。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在不违背一国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前提条件下,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的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判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将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一定会突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即在不涉及授权问题的情况下,行政立法以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终局裁决行为都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3.4 司法审查的程序

trips在第二节“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中,专门规定了公平和公正的程序(第42条)、证据(第43条)、禁令(injunction)等与司法审查程序相关的内容。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需要引起注意。一是wto 在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trips第42条规定,“被告应获得及时和充分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诉讼主张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席,不应规定难于负担的强制本人出庭的程序。这种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应有权利证明其主张并出示所有相关的

证据。该程序应提供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办法,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该条规定对司法审查的程序提出了三个新的要求,首先是当事人有及时被告知相关诉讼内容的权利;其次是当事人可以委托独立的法律顾问,包括外国的律师出庭。这与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再次是司法审查的程序应当在不违反现行宪法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保护机密信息。二是wto要求在特定的领域,赋予法院行使禁令的权力。所谓禁令是指法院为保护原告不遭受不可补救的伤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的判决。例如trips第44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除其他外,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

3.5 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wto中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一些很原则的标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标准:(1)实体合法性标准。这是指wto各成员方的行政行为都应当遵循wto规则的各种实体性法律规定,不得违反wto及各成员国既成的法律规范,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2)实体公正性标准。wto协议中关于实体公正的规定有很多种,既有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也有反倾销协议中是否构成重大损害的具体规范。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gatt第10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3)程序合法性标准。这是指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wto各种协议所规定的具体程序,不得违反“法定的程序”。这一标准成为wto机构和各成员国司法审查的基础标准。(4)程序正当性标准。wto在很多地方对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正当性有原则性的规定。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执法程序应该公平和公正,不应有不必要的复杂或费用高昂,无端耗时或延误。”gats第6条第四款(c)项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以及程序规范不应当成为当事人义务规范的原则。另外,gatt第3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事实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该条第2、3、4、5款均对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作了规定,透明度是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行政行为公开得一个重要内容。

4 wto司法审查规则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

wto的规则与原则体系的相关规定,显示出我国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急待发展与完善的巨大空间。这对于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是一种挑战,也更是一种机遇。

4.1 wto司法审查主体制度对我国的影响

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主要有三个:法院、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而我国目前司法审查的主体仅限于法院。对于此间的不一致学术界已有很多讨论。[11]在此,笔者提出以下的看法:(1)wto中对司法审查主体并没有硬性规定,各成员国大可不必拘泥于wto的此项规定,各国可选择一种或多种适合自己国情的作为本国的司法审查主体;(2)在我国如果选择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作为司法审查主体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利于行政法制建设。因为目前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配置已失衡,行政权力的扩张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如果再在体制上允许行政机关建立独立的法庭行使最终的司法审查权,必然达不到规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本来目的。而仲裁机构作为民间调解组织,已完成向民事程序法的转换,为了法律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显然不能再要求其返回到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格局上来。(3)从长远考虑,应建构符合wto理念的专门司法审查法院。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专业性与现行法院法官素质的低水平状态形成强烈的反差,使司法审查徒有虚名。建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法院,培养、任命一批熟悉wto审判规则的法官,那样对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才能落实到实处。

4.2 wto司法审查范围对我国的影响

在wto法律框架中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涵盖行政终局性决定行为在内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括一部分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成员国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点必将突破我国《行政诉讼法》、《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根据wto协定对各成员国的要求以及我国入世时的承诺,我们以为应将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作相应的修改,将以下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4.2.1部分终局性行政决定

在我国,“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依据gats第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命令,都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而被提起司法审查,同时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合理,成员国还应提供相应的救济。另外trips第41条第10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3条都对司法审查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对最终裁决或复审结果不服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讼,请求对本案重新做出裁决。针对我国法律与wto的此类冲突,有两种办法可供参考:一是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赋予法院对终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不再授权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以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wto保持一致。

4.2.2 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wto要求各成员方都必须“遵循其对于司法审查地位的判决,即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都应该接受司法部门的审查,从而最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2]这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客体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若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怎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正确裁判?”[13]我国入世时已承诺“

力培养一批既懂得内国法律知识,又懂wto法规的专家人才和法律工作者,在我方被他人时,有能力积极应诉。同时政府工作人员也要努力学习wto知识,保证自身做出的行政行为不违背wto的要求。

第4篇:司法行政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行政征用制度是各国出于发展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而设置的一种行政调控措施,是在城市化、工业化过程中获取土地的主要方式。它涉及到法律调整、政府职能、公众权利等诸多方面,涉及到广大土地使用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规范行政征收工作,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在简要分析我国目前司法和理论界有关行政征用制度的概念、特征的界定的基础上,结合推行行政法治、保护相对人正当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和膨胀等问题,重新思考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对目前我国构建行政征用司法救济机制提出了一些看法。

随着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步伐的不断加快,现行《行政诉讼法》中一些重要的诉讼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一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的基本要求,由于其初始设计本身固有的逻辑缺陷和审查”鸿沟”的不可逾越,导致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于一身的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其结果都不可避免地损害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目标,贬损着国家行政诉讼法典本身固有的尊严和公信力,从而直接阻碍着该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和构建社会和谐、建设现代法治文明的正常步伐。以下就行政征用来做以论述。

一、行政征用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征用的概念

行政征用是一个涉及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物权法学等多学科的概念。按照《辞海》的解释,征用是指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作公用的措施。由于征用通常由行政部门来实施,因此在行政法学上也被称为行政征用。关于行政征用的概念,我国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广义说。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调等。即把行政征用看作是行政征收的一种类型,认为行政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

(二)狭义说。行政征用,主要是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征用。集体土地的征用,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

(三)公共利益说。行政征用,就行为意义而言,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转移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从规范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系列规则角度看,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四)包含说。行政征用是行政征收的一个种类,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这里的财产既包括不动产,又包括动产。财产性质不同,征用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学界之所以形成多种观点,是因为对行政征用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有分歧从而导致对行政征用与公用征收、公共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购等概念界定模糊所致。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征用的对象不仅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和劳务;既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可以仅取得不动产的使用权。因此,笔者认为,行政征用可以理解为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征用的特征

1.主体的法定性。任何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首要条件就是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合法性。作为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之上的行政征用,更应当得到法律上严格有效的控制首先,行为主体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一般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次,行政权的行使必需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范围内,不得超越和滥用职权:再次,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的目的也必须符合立法的本意,不能曲解立法的意图或背离法律的宗旨和原则。

2.公益目的性。由于行政征用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会产生掠夺性的后果,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征收不应成为一项常规性的行政行为。而”公益目的性”则是对其启动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理由,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必需才可以合法地要求行政相对人放弃或出让全部或一部分财产的使用权乃至所有权。因此,如果认定为公益目的,无论是为了规范征用权的行使,防止其滥用,还是出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是至关重要的。

3.程序法定性。只有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性质行为,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当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征用的过程中,不仅应当依照程序规定来认定,也应当根据程序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告知和说明,并给与相对方一定期限的发表陈述和申辩权的机会。

4.补偿救济性。这种补偿救济性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行政征用和征收最大的不同在于行政征收是行政主体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而行政征收即使是处于公益目的的需要也需给与相对人公平合理的补偿。根据”公共负担人人平等”原则,当国家牺牲无责任特定人的合法权益以满足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需求、要破坏原有平衡利益格局时,如果不弥补少数人的损失,势必在受损的少数人与获益的多数人之间造成一种不平等的状态,这也是对宪法上平等原则的一种侵害。其次,行政征用作为直接作用于相对人财物权并产生损害性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了行政上的陈述、申辩权之外,还应当给予其司法上的救济和保障。

二、司法审查制度概况和内容

(一)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况

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和政治体制下,并不存在司法审查这一学术概念,这一概念是从美国法中引进的,其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公权力的行使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普通司法机关不得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判断。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法国成立了专门的独立于普通司法系统的行政法院,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法国相同,也成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司法机关只审理普通的法律案件。

而这种审查强度和范围上的不同,不能妨碍各国在规定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大方向上的一致性:即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的滥用职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侵犯。”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

(二)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同样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设计也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以及时代与民族的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发展,体现了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保护、体现了我国依法行政的水平等。笔者将仅从技术层面来讨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一是确定审查的主体;二是确定审查的对象。首先是审查的主体。综观各国的立法,司法对行政的审查一般包括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两种。合宪性审查是指由专门机关对某些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主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而合法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其主体一般理解为各级人民法院。其次是审查的对象。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以合法性审查为主,以合理性审查为辅。

三、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存在的几个弊端以及现行司法审查的不足

(一)对行政主体的规定不明,导致征用权被滥用,也造成了审查的不能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对征用权的行使远未达到规范的程度,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对征用主体的规定未能明确化,缺少一项专门的《行政征用法》来设定行政征用权。有时仅含糊规定”国家”为征用权主体,甚至允许以”政策”来设定征用权,由于政策制定者的多样性。造成了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能以”国有”名义实施征用的制度漏洞。

(二)以”公益”为名的征用泛滥,何谓公益无权审查

现实中比较多见的以”公益”为名的征用的滥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商业目的乃至部门利益的征用行为盗用公益之名以行之;二是动辄以公益为名的随意征用损害了广大行政相对人的根本利益。

何谓公益目的,不仅在实体法律规定上是含糊其词的,已有的学理解释也仅是使用却未做具体表述,在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谁来认定为公益的程序设计上也法律规定或授权的权威认定和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都是弹性的、不确定的,不仅造成人们认识上的偏差,在缺乏相应有效的控制的情况下,也导致了行政征用权的滥用。

(三)单方强制性损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程序正当性无从审查

《宪法》缺乏对国家征收、征用私有财产需要经过正当程序的规定,在单行的法律中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用行为均无程序控制,或仅有非常简单的规定,这种状况与法治的进程是不相适应的。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都得不到保障时,其行为的合理性就更无需多言。当行政行为的理性得不到规制,当谨慎合理的要求得不到保证时,即使行为的初衷是出于公益目的。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也往往会造成对行政相对方不必要的损害。

(四)救济的不合理、不到位,司法审查的内容和作用有限

被拆迁户不仅需要得到公平对话的机会,更需要司法的最后保障。而救济应当包含在从做出征用决定开始到确定征用范围和对象、决定补充标准和数额的整个过程。在与力量、地位均不对等的强大的行政权面前,在尚无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征用相对人其陈述申辩的力量能有多大作用均未可知。只有充分发挥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的作用才是在制度上对相对方合法权益给予最大保护。

各国规定的行政征用救济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三种形式。通过司法程序,一方面可以就行政征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之诉。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土地、房屋等征用的补偿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在我国目前,以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征用纠纷有着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和不彻底性。包括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的,对政策性征用行为的审查均受到体制的限制,对公益诉讼的规定的尚未完善,对国家赔偿的标准定位过低等问题,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最有效的保护。因此,加强对行政征用制度的司法审查就更加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四、完善对行政征收的司法审查,加强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征用的干预

(一)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

“行政征用的救济制度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只有对行政征用行为的审查全部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内,司法才能发挥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二)完善立法,确认行政征用权的实施主体

由于立法层面上专门的《行政征用法》的缺位,从而造成对实施行政征用的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的困难,但可以肯定的是,作为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影响甚大的行政征收行为绝不是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能实施的,它必须具备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授权,因此,应当尽快将相关问题提上立法日程,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行政征收权的实施主体,便于司法机关对主体资质的审查。

(三)立法界定公益目的,并确认司法机关对公益目的的认定权

第一,有鉴于我国以往立法中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应在立法上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办法对公共利益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征收、征用时,要进行利益衡量,在公益占绝对优势且具有必要性时才能征收、征用私有财产,以防止征收、征用权的滥用,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共利益进行立法解释。首先明确它的内涵,然后,再对其范围进行列举式的明确界定。

第二,结合效率和公平的考量,必需有一个相对中立的、各方信任的主体来界定。如果以立法的方式界定,无论是从学术理论层面的缺位还是技术操作层面的过于原则性、滞后性以及难以操作性来考虑都存在难度;如果以行政认定的方式,又易流于形式,有失公正;如果以公众投票的方式,不仅难以保证时效性和真实性,也不完全符合当下的国情。

权衡之下,确定司法机关为公益目的的认定机关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司法机关也许不具备认定公益目的的经济学、政治学的理论,但司法可以审查认定”公益目的”的依据是否合法、认定的程序是否公正、认定的理由是否充分以及各方面的数据是否足以采信等。如果司法机关都不能采信公益目的的说辞,那么又怎么能让权益相关的利益关系人信服,其合法财产权被强制剥夺是为了公益的需要?因此,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来最终裁决最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四)完善司法对征用程序的审查

任何一个行政行为的生成都有一套严格的行政程序,要完善司法机关对征用程序的审查,首先仍然是要加强行政征用的程序立法,明确规定从立项、调查、决定乃至实施的全过程,赋予相对人充分的知情人、参与权以及救济权,以程序的正义来维护实体的正义。

(五)加强司法对征用行为合理性的审查

行政征用行为一旦实施会对相对人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性的后果,有时候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甚至是无法逆转无法弥补的,因此,当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中,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目的和程度的界限,会造成相对方不必要的损失。

(六)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的途径。

第5篇:司法行政制度范文

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审查标准

随着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问题日益凸现。实践表明,个别抽象行政行为已经逐步演化成政府推行部门本位和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壁垒,直接影响了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后,如何切实履行对外作出的承诺,履行WTO项下规定的义务,已经成为摆在我国政府面前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为了顺应“人世”需要,我国应该建立一种机制,特别是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机制,不仅要审查和监督影响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还要审查和监督其他影响经济、社会生活、影响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抽象行政行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学理基础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学界大都认为是行政机关制定和普遍性行政规范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动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从静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施和发挥效力的前提和依据,在行政管理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较之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就具有更为深刻的意义——它是促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具有时代的紧迫性和现实的可行性。

1.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促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现代司法审查的核心是控制政府权力,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行政权力的违法运行,严重影响了国家权力的权威性和合法性。建设法治国家需要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以保障政府行政职能和公民权利的实现,否则会造成权力的滥用。美国法学家认为,意味着政府应受制于宪法,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的权力。要求一个诸如司法机构的独立机关行使司法权。以保证政府不偏离宪法规定,尤其是保证权力不会集中以及个人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司法审查的作用在于预防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作出,促使行政机关自觉依法行政,自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促进行政法治的实现。

2.从抽象行政行为的运行现状来看,把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范围具有必要性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运行,我国主要通过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两种不同的监督途径实现。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我国《立法法》对此也有专门的规定。

但从实践来看,我国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存在很多问题:如行政立法权限不清,导致严重的越权立法,造成行政法规、规章与法律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矛盾冲突,也容易导致大量的重复立法。造成立法浪费;有些地方政府的规章改变法律规定,增加了处罚种类、幅度、数额等内容,规章的制定和缺乏严格的程序,部门本位、地方本位思想严重;某些地方政府规章质量不高,立法技术问题多,规章操作性差。立法经验不足,随意性大。另外,行政立法监督不力——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于立法监督的条款中原则性规定比较多且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此外,从司法实践看,因为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排除司法审查,个别行政执法机关经常借助抽象行政行为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到位,不仅使人民法院审查此类行为产生障碍,也为个别行政执法机关滥用行政职权提供了机会。

总之,我国负有监督责任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没有严格依法行使自己应尽的职责,实践中因抵触或越权被撤销的实例很少,这就造成行政立法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存在诸多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况且,在现实生活中,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多数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方式,即通过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实现的。我国加人WTO后。必须打破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对市场的条块分割,从而促使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要真正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加大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力度,启动新的审查监督机制。

3.从WTO规则的基本精神来看。把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范围具有紧迫性我国加人WTO,就应该按照对外作出的庄严承诺。切实履行WTO项下规定的义务。WTO多边贸易协定明确要求对政府影响贸易的行政措施给予司法审查。如1994年GATT第l0条(3)款10项要求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和行政程序,目的特别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事项有关的行政行为,此类法庭和程序应独立于受委托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它们的决定应由此类机构执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和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果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另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协定》也作出类似规定。WTO规则要求成员方对影响贸易的行政措施进行审查,这里的行政措施应该理解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中国履行对外作出的承诺,首先在形式七要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具体而言,中国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应提供司法审查,才能符合WTO基本精神。在我国行政执法体制中。存在几十年的“红头文件”,虽然不具备“法”的特征,但却发挥着法的作用。在实践中,其效力似乎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效力还要高。因此,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我国外贸方面对“红头文件”进行了改革,先后公布了仍在实施的47个有关进出口管理内部文件,废止了122个内部文件,并决定今后只执行那些公布了的法律、规定、规则和条例;凡涉及进口管理的规章,都由外经贸部统一对外公布。

4.从发达国家司法审查范围来看,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具有可行性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审查制度一般把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美国,一切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无须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定的审查。在法律无须规定时,进行非法定的审查。英国对于司法审查范围主要采用排除性规定,法院不能对议会的法律实施审查,同样也不能对经过委任立法同议会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行政法规予以审查。但法院仍可审查委任立法是否超越授权范围,也可审查它是否遵守必要的程序规。法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包括除私人行为、立法机关行为、司法审《行为、外国机关行为和政府行为以外的一行政机关公务行为。(在法国,立法机关行为,即国会的行为只受宪法委员会审查。政府行为实际上是国家行为。)由此可见,法国并没有政府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丽之外。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有不属于宪法范围的公法争议,如果联邦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由其他法院处理,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州法领域的公法争议可以由州法分配给其他的法院处理。”这一规定使所有的行政法争议都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然也有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如国家行为、恩惠行为以及其他由基本法确定的例外。”在日本,根据法院法第3条第1款规定,除宪法有特别规定外,一切法律上的争讼由法院管辖。法律上的争讼一般指通过适用法令应得以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纠纷。由此可见,发达国家司法审查都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二、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来说,笔者认为: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应该坚持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适当性审查为例外。在审查时按照以下三个原则进行:

1.法制统一原则

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一般是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其他的法规和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都是在相应区域内实施。无论在哪个领域内实施,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使法律要符合宪法要求,行政法规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要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简言之,下位法一定要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无效。

2.合理解释原则

有权行政机关在制定下位法或其他规范性过程中,必须本着诚实、正当地理解上位法的规定。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下级行政机关借立法或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之名,行扩大部门或地方权力之实,并且不同地方的行政机关对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理解可能不一致,在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可能差别很大。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适当和必要,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上位法是否合理适当。

3.稳定性、连续性原则

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定要具有可预见性,其他规范性文件应该具有稳定性、连续性,不能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是否合法。从实践来看,有很多规范性文件主体都超越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超越了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幅度、标准。人民法院审查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主要看制定主体是否适格:首先,是不是行政机关;其次,有没有权限;最后,有没有超越权限。

第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即使制定主体合法,但它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违法的。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应该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另外,有一些事项应该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却由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也是不合法的。

第三,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加入WTO,我国就必须切实履行WTO项下的义务。因此,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必须诚实地履行WTO义务。不能借助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违背法律目的,也不能借助立法或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实施部门保护主义或地方保护主义。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应该诚实信用,符合立法目的,在法律没有授权前提下变通适用。

第6篇:司法行政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的方式、范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方便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获取所需要的政务信息。

第四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局属各科室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的实施。局办公室协调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主要负责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制度的制定以及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下列行政执法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程序、工作流程;

(三)行政许可及其它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科室、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

(四)其它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政务公开信息采取下列方式予以公开,其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

(一)本局公告、文件;

(二)公告栏、区政府电子屏幕、社区服务中心触摸屏等;

(三)政务公开指南或办事指南;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五)其它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第七条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纳入局目标管理,由局办公室会同有关科室负责实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对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7篇:司法行政制度范文

(一)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含义与特征。1.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含义。通说观点认为,所谓司法建议是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遇到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但不属于自己的权限范围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应当采取某种措施的具体建议。然而,普遍接受的司法建议定义是林莉红教授的观点,即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对于与案件有关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所能解决的一些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目的在于堵塞漏洞、改进工作,完善制度,消除不利因素。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协助调查、执行的,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96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该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根据上述定义和法律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对在行政审判活动中发现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内的问题,但却有解决必要,向需要改进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提出合理化建议,其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机关的管理水平、完善制度、消除不利因素。2.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特征。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建议表现出以下特征:(1)行政诉讼中司法建议的做出主体是法院。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应当由审理行政案件的法院行政庭做出,除法院外的其他机关无权做出司法建议,即便这些机关做出了建议,也不是司法建议。(2)行政诉讼中司法建议的内容具有补充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重要区别之一。我国行政诉讼长期受到嵌入式因素和选择式因素影响,以及行政程序的一些不合理瑕疵不属于法院管辖,通过裁判不能穷尽法官的全部意见,因此司法建议通常可以补充判决的不足,使行政诉讼更加公平正义。(3)行政诉讼中司法建议具有能动性。行政诉讼司法建议是法院积极主动地向被诉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提出建议,突破了司法“不告不理”的传统观念,解决了个案背后的行政机关的管理问题,是积极回应社会需求的主动型司法。(二)行政诉讼中司法建议的类型。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建议进行分类研究,理论界常见的分类方式主要有两种:1.沟通协调型、改错纠正型、预防教育型和宏观综合型。该分类的标准在于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制作和内容。沟通协调类司法建议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或者案件审理完毕后,建议被诉机关参与,积极配合法院解决行政纠纷化解矛盾;改错纠正型司法建议又称裁判执行型司法建议是指法院在执行判决文书过程中,及时指出被执行的单位存在的工作疏漏或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对拒绝配合法院执行的个人予以提醒;预防教育型主要指法院总结研究一段时间的审判执行工作,以便预见未来涉及的纠纷矛盾,提前发出预警解决纠纷的建议;宏观综合型主要是指从宏观的角度对政府的一些全局性工作提出建议。这四类中,改错纠正型和预防教育型通常都会反映出一些紧急而又突出的问题,需要行政机关的及时反馈,因此需要对这两类限定期限,敦促行政机关回复,因此这两类必须赋予法律效力。而沟通协调型的重点在“协调”上,表明被建议机关没有法定义务及时回复,宏观综合型的司法建议又主要是一些关乎宏旨的事项难以在短时间作出答复,因此这两类司法建议可不赋予及时回复的法律效力。2.裁判引导型、裁判补充型、纠纷预防型和裁判执行型。有学者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将行政诉讼中司法建议进行分类。裁判引导型,是指在行政裁判作出之前发挥着引导法院作出行政裁判作用的司法建议用,该类司法建议有助于促成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更有可能促成原告自愿撤诉化解矛盾,但该类司法建议在适用中也存在着弊端,正是由于法院介入引导,才有可能导致法院与被告行政机关共谋压迫原告相对人撤诉,存在架空行政诉讼的风险,因此必须要规制;裁判补充型,对于一些行政判决书书中无法表述但确与案件有关,对解决纠纷起到帮助的内容,在做出行政裁判的同时提出司法建议,作为有益补充;纠纷预防型,该类司法建议的目的在于亡羊补牢,预防类似行政纠纷的再次发生;裁判执行型,这种司法建议就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该类司法建议就是为了解决行政判决书“执行难”的问题。但是,该类司法建议虽然法律早有规定,但规定都过于笼统,平时的落实难度较大。

二、行政诉讼中司法建议的价值与功能

(一)行政诉讼中司法建议制度的价值分析。1.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建议制度是能动司法的内在要求。上世纪中叶以来,司法能动主义诞生于美国,并且作为一种司法方法趋于成熟。与司法的能动性相反的概念就是司法的被动性,司法被动性要求法官只能去解决当事人主动置于法院的纠纷,也就是司法的谦抑性。然而,实现司法公正,司法能动性也是必不可少的方面,能动司法赋予了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和适用法律方面一定的权限,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2009年8月时任我国最高院院长王胜俊提出了“能动司法”的要求后,能动司法的理念正式进入了我国的各级法院中,指导着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司法建议制度是贯彻能动司法理念的一项重要措施,它的出现也表明我国已经将能动司法从理念变成了具体的制度。正如学者所言,除了传统的争端解决功能外,现代法院还具有权力制约、参与制定公共政策等多项延伸。在行政审判中,能动司法的兴起不仅激活了司法建议制度,而且还在司法与行政之间搭起了一座桥梁,使司法能够制约和指导行政,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建议制度是监督行政权的新形式。传统的行政诉讼往往都是采纳“封闭对抗”的模式,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行表明了立法者迫切需要从司法的层面约束行政权的愿望。然而,《行政诉讼法》的运行效果并不是十分理想,“强行政,弱司法”依旧是社会的格局,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面临“三大难”问题。我们一味地依赖于“封闭对抗”模式,导致的结果就是司法缺乏权威,社会问题突出,矛盾加剧,行政审判处境尴尬,人民法院在政府的利益和民众的利益难以权衡。近几年,通过运用司法建议,法院逐渐地打破了这样尴尬的局面,由于行政案件在法院中的数量要远少于民事案件,所以法院有充分的时间去考虑并提出各种司法建议,这些司法建议有的是为了建议政府加强对其职能部门的管理、为政府献计献策,有的是向公众提供司法帮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有的是为了教育警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是公众,行政审判更加贴近现实生活,各方利益诉求得到回应。总而言之,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并不总是意味着对立和对抗,通过这种柔性的手段,搭建起沟通的桥梁,对于行政机关的部分不合理的行为,柔性的司法建议更加合适。(二)行政诉讼中司法建议制度的功能分析。1.减少司法成本。在行政审判过程中,法院难免会发现被诉行政机关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以外的程序瑕疵,但由于法院秉持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无法对这些程序瑕疵问题进行一并处理,而这些瑕疵将可能导致其他同类诉讼,由此可以预见“程序瑕疵——————判决撤销行为”的过程不可避免,这样就会增加诉讼成本。通过司法建议制度,程序瑕疵可以得到改正,可以阻却上述预见的发生,节约司法成本。2.提高行政机关的管理水平。前文已述说,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仅对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断。然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做出是否合法的认定,甚至判决撤销该行为也未必能够对行政机关产生指导作用。但司法建议的运用,可以直接将司法建议转换成行政机关改进行政管理的具体措施,从而提高行政管理水平。3.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诉讼中司法建议能够起到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是不言而喻,通过司法建议,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进行监督,积极及时地纠正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和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义务,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相对人利益。

三、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现状分析

(一)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法律地位的变迁。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最早在我国1989年颁行的《行政诉讼法》中出现,由于规定在该法的第八章执行中,因此最初将行政诉讼司法建议视为敦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行政判决书的执行措施,但因为法条用词含糊不清,司法建议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法院对司法建议的执行监督无从监管,因此司法建议在行政审判中通常被忽略。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第二次被明确规定是在2000年3月最高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第59条规定,法院在作出撤销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法院在做出撤销判决的同时可以向被诉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该解释不仅建立了司法与行政的直接对话,还将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判决时。随着2007年最高院《通知》的,司法建议的地位更加突出。2009年9月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第四条规定了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司法建议的工作,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法学研究行政执法方面的问题,及时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对于政府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书面报送当地单位、政府和人大,为改进工作提供参考。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新增的第66条第二款已明确赋予了法院在被诉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时,有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权利,第96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书等行政裁判文书时,法院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被告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司法建议的法律地位将会有进一步的提高。(二)我国行政审判司法建议的现状与问题。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早有了关于司法建议的规定,但是早些年一直被法院忽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增多,频发,我国法院也逐渐意识到“防患于未然”的重要性,因此法院开始重视司法建议,一些地方的法院在行政审判的过程中甚至大量使用司法建议。然而,由于对司法建议的立法并不完善,司法建议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1.对司法建议的重要性没有统一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7年的《通知》中强调了司法建议的作用:“司法建议作为化解矛盾纠纷、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司法服务手段,是法院审判职能的延伸,对于促进社会安定和和谐,增强社会的法律意识,建设法治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通知》还指出了我国各地区对司法建议的重视情况各不相同,有的地区对司法建议并不重视,一年之内几乎没有发过司法建议,而有的地区在一年内所发的司法建议多达数百条,甚至上千条。据报道,浙江省法院2008年以来一共发出司法建议多达2347份,年均增幅21%。江苏省徐州市法院系统司法建议调查报告中显示,截止2010年9月底,全市法院发出司法建议199份,其中中院10份,其余的189份全都由各基层法院发出。但阜阳市颍东区法院在2007年———2009年中只发出了7份司法建议,其中在2009年只有3份,①这个数据与该法院每年审结案件的数量是不均衡的。部分西部和北部省份报道司法建议的篇幅较少,而且大多都比较宏观,缺乏案例的支撑。2.各地法院司法建议的格式和内容参差不齐最高院的《通知》中已经明确地指出了当前的司法建议不仅格式不规范,而且内容不够全面。这表明在实践中,各级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所做出的司法建议在格式和内容上参差不齐。格式方面,常见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文书的标题通常是“某省某市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字样,而有的地区化为“某市(某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更有甚者,只有“司法建议书”的字样。在建议书的结尾部分,有的规定了告知期限、反馈时间,注明了联系人、联系方式、反馈方式等,有的几乎全无,仅在尾部附上“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这样难以督促行政机关及时纠正。内容方面,有的法院在做出司法建议时本着彻底解决矛盾纠纷以及提醒行政机关改变工作态度的目的,在制作司法建议时都是仔细地研究司法建议的内容,做到司法建议的内容详细,程序完备,便于行政机关接受和回复,可操作性强。然而,有的法院所做出的司法建议的内容十分粗糙,即使行政机关收到了司法建议文书,也不知道如何纠正,可操作性差。有的法院所做出的司法建议基本上都是一些关乎宏旨的内容,而有的法院的司法建议都是从个案的角度向行政机关提出一些工作建议。3.各地区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反馈情况差距较大在徐州市各法院2009年共发出的199份司法建议文书中,收到的回复函只有20份,其中中院1份、基层各法院19份,回复率仅为13%。许多司法建议都因为行政机关的“傲慢与偏见”而石沉大海,杳无音讯。相比于上级机关的“红头文件”,来自法院的司法建议毫无威慑力可言。但在上海,情形却截然不同。自2008年以来,上海市法院的司法建议的采纳以及回复率就一直呈上升趋势:2008年共收到反馈意见59份,反馈率为46%,2009年共收到反馈意见233份,反馈率为70.6%,2010年共收到反馈意见350份,反馈率为68.6%。具体的到行政诉讼司法建议中,2008年受到反馈18份,反馈率在75%,到了2009年的反馈率就已经达到了90%,2010年的反馈率更是已经达到了92.4%的历史新高。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在上海法院不但没有石沉大海,反而受到了当地行政机关的支持与配合。4.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不统一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中首次在“执行”这一章节规定了司法建议制度,近年来,能动司法的理念已经越来越流行,最高院也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了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目前《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和拒不到庭的司法建议,但实践远不止如此。实践中,行政诉讼司法建议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了:(1)行政机关瑕疵行政行为的纠正;(2)对不合理行政行为的有益补充;(3)指导行政立法行为等。以下两个典型案例可表明司法建议在行政审判活动中的适用范围已经超越了法条的规定。在Z诉U市公安局交警巡逻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中,②判决书后附带的司法建议书中主要有两点建议内容:“一、交警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听取被处罚人的合理申辩,进行分析,采取人性化的执法方式;二、交通信号标示应当满足清晰、醒目、完好的标准。”从本案司法建议的内容上分析,U市法院已通过司法建议指出了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程序的不足,突破了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在G市B区的一起执行房屋搬迁的纠纷案件中,③B区法施办法》的修改,法院建议加强城乡低收入、低等级残疾人群等特殊困难人群的住房保障等写入《办法》中,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司法建议。通过实例分析,我国各地区法院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已经大大超过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法律难以覆盖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法外司法建议已经屡见不鲜,可是立法却未明确统一适用范围,导致司法建议实际难以发挥重要作用。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法律思考

第8篇:司法行政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根据“一国两制”方针、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着重论述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包括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及与现今法院的比较,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职资格及任免,未来特别行政区司法活动的原则,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与管辖权等。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论述,说明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的司法制度基本予以保留,二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并享有终审权,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和实践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确立了“司法独立,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的政治体制模式。而司法制度则是这一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探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对于香港未来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基本法》第81条第1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作了明确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由此可见,1997年7月1日以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香港法院组织体系)予以保留,但是,将有两处明显的改变,一是设立终审法院,二是对原有法院名称作了些变动。

    很明显,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享有终审权,因此,必须设立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这样,就必须对原有法院的名称作些改变。目前香港法院分为最高法院(包括上诉庭和原讼庭)、地方法院、裁判司署、儿童法庭、死因裁判法庭,以及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襄物品审裁处等一些专门法庭,其终审机构是设在伦敦的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1997年了月l日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其实就是香港的最高法院,因而,目前香港的最高法院将改名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将改名为区域法院,但它们的具体组织、职权、法官的资格等将予以保留,只是名称的改变。由于法院体系的主要变化是设立终审法院,因此,在《基本法》司法机关一节的条文中还作了终审权属于终审法院以及终审法院的职能和法官的任免等方面的明确规定。

    现今香港法院体系与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体系对比图表如下: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原在香港任职的法官也将可以继续予以留用,其各方面的待遇,将不低于现有标准。但在涉及到有关国家主权和设立终审法院等相关问题上作了相应的改变。现详述如下:

    1.法官的任职资格。

    《基本法》就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作了如下原则规定:(1)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以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3)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与香港现在法官的任职条件相比,最显着的变化就是,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也就是说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在外国有居留权者,均不能担任这一职务。这是实行“港人治港”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2.法官的任免。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产生与目前香港法院法官的产生很相似。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但任命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还必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法官的免职,《基本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基本法》第8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以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3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5名的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但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活动的原刻

    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尤指审判活动)要遵循下列原则:即司法独立原则、遵循判例原则、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和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现分述如下:

    l.司法独立原则。

    所谓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在审案时不受任何方面的干涉、管束,特别是不受任何行政部门、任何个人的干涉,即使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也不能过问,只是在上诉时才能对该案发表意见,作出新的判决。((基本法》第85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文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司法独立原则也是目前香港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基本法》予以保留。为了保证该原则切实可行,《基本法》赋予法官司法豁免权,使法官能独立履行职责,不用害伯因履行职责会被指控。同时,对法官的待遇仍保留原实行的高薪制和终身制,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忠诚于法律,公正地履行职责。

    2。遵循判例的原则。

    遵循判例的原则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香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审判活动原则。自1905年起,香港开始建立案例记录制度,经编辑整理,把较为重要的案例收集进《判案汇报》(HKLR)。到现在香港的《判案汇报》已超过100多册,收藏于最高法院图书馆。

    按照这一原则,这些判例成为香港法律渊源之一,对法院的法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处理相类似的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约束力具体表现在:(1)上诉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来说,是具有绝对约束力的,而且在上诉法院内部,任何法官要服从于法院其他法官行使共同管辖权所作出的判例。(2)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受法院先前作出的判决的约束,不论是初审判决或是上诉判决,但地方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3)裁判司署受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判例的约束,不受地方法院或其他裁判司署判决的约束。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将仍然适用遵循判例的原则。但也有一些新的改变,其具体内容如下:(1)香港原有的法律,主要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将予以保留,因此判例仍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是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除外。(2)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判例可作参考。1997年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因此英国枢密院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将不再对香港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只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法院的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可以参考,也可以不参考,依实际情况而定。

    3。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

    《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香港的陪审制度是在英国陪审制度的基础上,经过香港长期司法实践活动逐渐演变和发展而形成的,由一般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香港法院审判活动的制度。

    根据香港《陪审条例》的规定,凡年龄在21岁至60岁、有英语知识的香港公民可被选为陪审,但行政局和立法局的非官守议员、政府公职和军职人员、医务、教学等17种职业的人员不能参选。由这些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在审判过程中,判案定罪由陪审团决定,法官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简单地说,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这样做,可以防止法官独断专横、自由裁决,形成对法官审判权的制衡和约束,保证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

    《基本法》第8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目前在香港的刑事诉讼中主要原则有两项:一是无罪推定,二是保持平衡。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以前的被告人,应推定他是无罪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无罪证据,也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如有合理的怀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应作无罪处理,予以释放。

    所谓保持平衡是指对确实破坏社会治安的罪犯必须惩罚,但在未判罪之前,嫌疑犯必须得到公平的对待,必须保证其免受监禁、逼供,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讯。在整个拘留、审讯、判决等程序上,法律对嫌疑犯应有一定的公平措施,如保障其控诉、申诉、上诉、辩护等权利以及公开审判、回避、陪审等制度。

第9篇:司法行政制度范文

关键词:行政契约;司法救济;制度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6―0150―02

行政契约作为行政主体的一种新型管理手段,在现代行政管理体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是,俗话说,有权利必有救济,在现代社会,当大量的有关行政契约的纠纷出现时,怎样才能给予其良好的法律救济,这是值得深入探讨的。

西方国家通过协商、仲裁、行政机关内部裁决或者是行政诉讼等实现在行政法上对行政契约的救济。

在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契约纠纷的解决也倾向于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一方面我国救济制度深受民法与经济法理论的影响,另一方面行政契约本身的特点较少受到关注,从而在建设行政契约救济制度时制度存在着不足,所以,对现有救济制度进行讨论和试建很有必要。本文限于篇幅所限,在此仅讨论司法上的救济模式。

1我国行政契约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我国,大部分学者目前更倾向于将行政契约纠纷纳入到诉讼途径解决,但是从现今的司法实践中看,在处理行政契约纠纷时,存在着诸如法院管辖疏漏、行政诉讼障碍等问题。

1.1法院管辖的疏漏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许多法院管辖上的疏漏。一部分行政契约纠纷被作为民事纠纷或商事纠纷纳入到民庭或者经济庭管辖,如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城市建设拆迁补偿纠纷、市政工程建设纠纷、国有企业租赁承包经营纠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实施的单方行政行为。行政契约作为一种双方行为,显然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并于2000年3月10日实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变更为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契约只是一种具有行政性的新型行为,它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所以,行政契约并没有被纳入到行政诉讼法的救济范围。

1.2行政诉讼救济上的障碍

在上文中我们说了,行政契约没有被我国现行行政法纳入到行政诉讼法的救济范围,因此,与行政契约的特点相对应的审判规则及具体制度一定存在着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契约的单向性诉讼结构存在不足。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相对人享有权,在行政主体不能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场合,如果行政契约的相对人一方侵害行政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那么行政主体的权益就得不到维护。第二,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负主要举证义务。这就造成了行政诉讼双方权利义务、举证责任、诉讼地位上的不对等,从而行政相对人不积极参与诉讼,而行政机关举证时常有瑕疵。法院在对审理案件时,不审查相对人在行政契约履行中的行为是否失当,补救是否恰当、及时等情况,不能与相对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必要的对比和分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裁判的公正性。第三,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有关行政契约的法律,造成了法院在适用规则上的不一致。第四,法院的裁决形式也不能满足行政契约纠纷的需要。

2我国行政契约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行政契约是政府实施民主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随着行政契约在当前社会的不断增多,行政契约纠纷的数量也不断增加,但是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行政契约制度,这就违背了当前行政契约实践的实际需要。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行政契约的司法救济制度,从而为行政契约争议的解决搭建起一个良好的诉讼救济平台。

2.1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使行政契约这样的双方行为无法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并于2000年3月10日实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变更为行政行为。但是,即使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做了此种修改,行政契约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前文已述,行政契约是一种新型行为,他不同于行政行为。所以,要将行政契约的纠纷,包括其中涉及民事性质的纠纷,全面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需有专门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给予更加明确的支持。为此,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保持行政行为作为受案范围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并将其与行政契约以及其他因行政法的发展可能衍生出的新型行为一道纳入到行政诉讼之中。

2.2构建双向性审查结构

前文已提到,在行政诉讼制度构建初期,立法者对行政契约的特性认识不充分,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以审查行政行为为唯一目标的单向性构造模式,即行政主体无权借助法院实现行政意志,只有相对人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所以在传统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诉讼地位是恒定的。也就是说,原告永远是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而被告则永远是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上的这种选择已经明显不适应发展要求。

首先,实践中,行政契约纠纷多数是双方行为所致,或者是互为因果、相互作用的结果。虽然,行政主体在缔结与履行行政契约中拥有一定的行政特权,但这种特权的行使是要受到限制的,行政主体的意志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完全通过其单方意思表示得以实现,而需要人民法院居中作出裁判。由此可见,行政主体同样存在要求司法机关查清、认定事实的需求。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上作出变动,赋予行政主体在一定条件下的权。

其次,如果不对行政诉讼结构进行重新构建,即使承认行政契约案件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也会因为不契合行政诉讼结构而不能实际解决行政契约纠纷。以德国为例,战后德国之所以行政契约能蓬勃发展,就是得益于行政诉讼制度改革。行政诉讼的结构性变化,使得其功能的多元性毫不逊色于民事诉讼,从而解决相应的行政契约纠纷也变得更加轻松。综上,我们应当针对行政契约的特点对审判的规则及具体制度进行相应的增补与重构。

2.3适用混合性审查规则

行政契约作为一种新型行为,它具有契约性与行政性的混合属性。在我国并未制定专门的行政契约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现有的行政法律并不能满足调整行政契约的需要。而行政契约有其契约属性,例如,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等等,可见,行政法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与民法有着相似的地方,援用民法上共同的法理对相似问题进行处理,能够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民法规则应符合以下两个标准:一是行政法未作特别规定,且与行政性相容;二是处理行政契约关系所依据的法理与民法原理有着共同性。适用民法规则时,上面这两个标准应当共同满足。由于行政契约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属性决定了适用法律的专属性。而且,在依法行政的理念支配下,排斥适用其他法律。相反,只有在行政法未作特别规定时,且适用民法也不会与行政契约的行政性不相容时,则可以适用民法规则。

2.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通常由行政主体一方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为了公平起见,在行政契约纠纷中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笔者认为,如果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特权的情况下引起的行政争议,确实应当由行政主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是行政合同本身所引起、争议内容只涉及一般民事权益的行政契约纠纷,则应当援引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

2.5判决类型多元化

对行政契约案件的判决既有针对行政契约的判决,又有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行为的判决。针对行政契约的判决包括确认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等;针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判决包括撤销判决、赔偿或补偿判决等。具体设计如下:

确认判决:即确认行政契约是否合法、有效。各国均规定了民事合同的无效情形,我国也应对行政契约的无效情形做详细规定,包括: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不具备缔约能力的;所缔结的契约违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等等。

撤销判决:是指契约欠缺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请求法院判决契约为无效。可撤销的合同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有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他人丧失真实意思表示时,经另一方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合同,法院才可以做撤销判决。

变更判决:该判决形式主要适用于显示公平的行政契约案件。行政契约适用变更判决的理由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行政机关负有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因此,行政合同成立后,为防止或免除公益桑重大之损失,行政机关有权申请法院作出变更判决,以维护公益。

履行判决:是指行政契约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未履行契约义务,向人民法院,法院在审查后判决另一方继续履行契约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