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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第1篇: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条例范文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本市地下空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地下空间规划以及对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的地表以下空间。

第三条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坚持合理分层,集约、高效、有序利用,保护地下空间资源。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国防建设等需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第四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互衔接。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空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下空间规划制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滨海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中心城区、环城四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在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确定控制的区域内,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滨海新区管理机构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地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

结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单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或者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应当编制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地下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方案。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

第十条 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由市或者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平战结合,处理好地下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战转化和非人民防空设施的兼容,保障平时合理利用和战时以及突发事件、防灾抗灾的应急使用;

(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确定竖向分层、横向连通,规定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禁建项目,明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规则;

(四)保证地上、地下必要的通道联系。地下空间的建设、使用不得影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二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建筑基础、人防设施、地下交通、各类管线、各类水井、地源热泵等地下设施利用现状进行分类调查,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水文、地质等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联通规则。

第十四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人民防空等设施,并划定综合管沟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章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地下空间规划。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与地下通道、地铁出入口等市政设施结合建设的,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分别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空间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筑规模、出入口位置等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核定地下空间用地位置、体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地下空间规划区域内进行各类凿井和打井活动前,应当查询地下空间规划和地下设施信息资料。各类凿井和打井活动不得影响地下空间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不得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园所、学校等项目。

医院病房不得设置在地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下建设项目选址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一)涉及各级国家机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重要的人民防空设施、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水库、环境和生态敏感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项目;

(二)地下建筑规模大于二万平方米的项目或者用地范围水平投影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项目;

(三)地震及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进行论证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规划地表为绿地、公园、广场、停车场等无大型建筑物的地块,地下可以作为单建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其地表部分用途以及界外处理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 结建项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地下空间具备扩展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单独划定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第二十八条 因连接市政设施或者安全防护等需要,对地下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界外处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处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界外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土地原用途。

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使用性质和使用条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地下建设项目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资源环境、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地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既有设施的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地下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项目或者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的结构、安全和建设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六条 工程管线综合管沟内,应当集中敷设电信电缆管线、电力电缆管线、给水管线、热力管线、排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等。

工程管线综合管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对地下建设项目进行放线。

采用暗挖方式施工的,应当采用相应技术手段放线;采用明挖方式施工的,建设单位开挖后,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槽。

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不明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查明情况妥善处置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同步进行测量,同步编制竣工图。

第四十一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中,建设单位发现因水文、地质等原因不能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地下建设项目开工验线、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分别出具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和竣工测量技术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对已建成的地表或者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造成影响。

建设单位对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当及时恢复。

第四十四条 单建项目,地表规划为绿地、公园、广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实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地下建设项目涉及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空间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地下建设项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报废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信息数据、图纸、资料。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开工或者现场验槽的;

(二)测绘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放线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放线的;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不申请规划验收的;

(四)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建设项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报废,建设单位未汇交信息数据、图纸、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造成相邻地上、地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损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结建项目是指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单建项目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 地下空间的范围通过三维空间坐标确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对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地下空间的优点地下空间的利用对改善地面环境起着重要作用。在发展地下交通、降低城市大气污染的同时,还应提倡建设城市地下市政管线公用隧道,将自来水、排污管、供热管、电缆和通信线路纳入其中,可缩短路线长度达30%,还易于检查和修理,不影响地面土地的使用。

有条件的城市还可发展地下垃圾处理系统,消除垃圾围城现象。

近年来中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成就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与城市化水平的提高,中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得到了大发展,其主要成就表现在:

一,城市地铁建设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利用。地铁建设推进了城市定向、有序的发展,并带动地铁沿线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地下商业交通的开发利用;

第2篇: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条例范文

最新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县城、镇的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热、防洪、消防、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 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州政府所在城市的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工作。

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县的规划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所在区域位置、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以及资源承载能力,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协调相关关系,并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其中,规定空间管制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规划成果中明确标示并独立成篇。

省会城市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在甘及省上单位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县城、镇、乡的规划要立足县、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并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供服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体系规划与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第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先制定总体规划纲要,并按照国家《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提请批准该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纲要在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前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术标准。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两年内完成。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时组织编制重要地块和旧城区内土地使用权属复杂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县城和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园区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矿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要向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关规划以及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规划批准后15日内,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认为上报的城乡规划存在违反上位规划和规划编制技术标准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责令组织编制机关限期修改,并按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其中,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成果除外。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固定场馆,对城乡规划进行公告、公布。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护各类资源,传承历史风貌和体现本地特色。

新区开发,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旧区改建,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推动停车场、环卫设施、绿地及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场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完善。

第十八条 全省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规划许可证书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在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布局建设项目使用所需的交通、消防通道及其他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定合理的建筑间距和空间关系,保证相邻权益人的日照、通风、采光、通行、安全以及土地使用等权益。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报国家或者省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和部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在已有用地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属人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需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新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设用地的建设现状和近期建设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确定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附件。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

对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确需进行项目建设的,规划条件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规划编制规范及其强制性条文拟定,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后提出。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进行工程设计的规划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和房屋预售许可。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设工程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核发该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转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宅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宅建设规划技术导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文件;

(三)三层及以上农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未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许可变更。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兼容性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的、房屋安全及适用性鉴定不合格的、未取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的以及对周边环境形成污染的,不得作出规划变更许可。

第四章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体规划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公告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应当按照制定新版规划的程序进行;

(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响建设用地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专题评估,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一)新编制的总体规划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评估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察意见、建议,在规定工作日内完善相关规划工作,并向其作出报告。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相关权益人对取得的规划许可有异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可以向作出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维持原许可或限期办理、责令纠正、撤销行政许可等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纠正或重新办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指定的档案管理机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料;特殊情况需要的,也可以通过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提出监督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违反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确定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又未按程序修改规划的;

(五)未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的;

(六)做出的规划许可违反国家标准、规范的;

(七)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向未依照本条例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三)未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许可或者房屋预售许可;

(六)未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验线的。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指违反城乡规划,对城市、县城、镇的空间布局、防灾能力、交通能力、环境质量形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七章附则

第3篇: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乡村规划;法律性质;法律救济;规范体系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08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将乡村规划纳入调整范围,改变了以往《城市规划法》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分别对城镇规划和乡村规划进行规制,城镇规划与乡村规划二元分立的状态。《城乡规划法》将乡村规划分为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以及镇规划并列统称为城乡规划,并就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为系统研究乡村规划提供了法律依据。

1 乡村规划的概念与发展

乡村规划指国家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对一定时期内乡村住宅、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在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方面的部署、安排。乡村规划是随着城市规划而逐渐产生、发展起来的。我国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始于改革开放初期。当时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设了乡村建设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农房建设工作,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成立了乡村建设处,但是这一阶段的乡村规划管理工作缺乏法律的规范,只停留在政策性的行政管理层面。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乡村规划建设问题,乡村规划制度在我国才有了法律依据,开始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我国农村人口多, 乡村人居环境的规划和建设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程度不相适应, 是我国农村现代化进展迟缓的主要因素。目前, 规划的主流实践主要集中于城市。通过长期实践, 小城镇规划建设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方面均取得了巨大成就, 不仅小城镇数量大幅增加, 其空间结构、功能和环境也有显著改善。而乡村建设尽管每年的投入不少, 但基本上处于自由、无序和盲目状况, 存在着住区功能不全、环境质量差、基础设施不足、土地浪费严重、民居传统与地方环境空间丢失、居民点分散、规模偏小、农业服务条件不足等问题。导致我国乡村规划建设目前这种比较无序和混乱状态的主要原因是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结构和城市本位的思想严重影响了我国乡村规划与建设的步伐, 规划理论、实践的方法和技术研究主要集中在城市上,

大量规划学理论成果、技术规范、技术标准都是以城市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大家都认为乡村的规划与建设只要照搬城市的模式就行了, 导致广大乡村的规划与建设都是一个模式, 完全失去了乡村应有的特色。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持续发展, 人们对生活环境要求的提高, 特

别是乡村居民人居环境意识的觉醒, 加上城市环境问题日益显现, 人们对城乡协调发展的意义有了新的认识, 城市的发展离不开乡村的支持,乡村与城市之间的物质、能量、信息、人员等的交流对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们开始重新审视乡村的可持续发展, 没有乡村的可持续发展就没有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而乡村人居环境的好坏是乡村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于是人们开始重视乡村的规划与建设, 当然, 这与国家对农村建设的重视是有着直接关系的。

2 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

对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涉及到两个层面:行为意义上的乡村规划和结果意义上的乡村规划。前者指乡村规划的制定主体依据法定程序编制、确定、实施乡村规划的过程,即乡村规划行为;后者指乡村规划制定主体所编制、确定的文本形式的乡村规划,即乡村规划的内容。

2.1 行为意义上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

首先是乡村规划的编制、确定过程。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乡村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审批确定。可见,我国乡村规划采用政府部门组织编制、审批确定的模式,是政府部门的职权之一。因此,乡村规划的编

制、确定过程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和普遍规范的行为。

其次是乡村规划的实施过程。《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通过颁发许可证的方式赋予相对人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或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此外,乡村规划的实施还包括对违反乡村规划的,有权行政部门可以采取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乡村规划的实施过程实际上是政府行使职权从事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

2.2 结果意义上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 结果意义上乡村规划法律性质的探讨涉及到乡村规划的内容与形式两个层面,即乡村规划内容的法律性质与乡村规划文本的法律性质。

首先,乡村规划内容的法律性质指乡村规划中做出的各种规定性要求的法律性质。由于乡村规划要对农村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做出具体安排,这实际上是限

制农村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自由。对于乡村规划的这一属性,有学者认为属于公用限制,即为满足特定的公益事业的需要而对特定的财产权赋予公法上的限制。更进一步分析,此种限制可以细化为使用管制和密度管制,前者是对土地用途的限制性

规定,后者是对建筑物高度、建筑物容积率、基地面积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其次,乡村规划文本的法律性质是指其属于何种性质的文件,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结合《立法法》的规定,因为乡村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这就排除了其成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可能性。但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七条与第九条,乡村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则成为乡村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都应当服从规划的管理。因此,乡村规划文本属于没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3 乡村规划的法律救济

乡村规划的法律救济指因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修改等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的主体向行政机关或法院申请撤销、变更该行为,并请求弥补因该行为所产生损害的制度。因乡村规划体现为一系列制定、实施以及修改等过程,且不同阶段的行为过程其法律性质不同,所以乡村规划的法律救济在不同阶段亦存在差异。

我国《城乡规划法》并未明确规定规划保障请求权,而是概括性地宣示:对于因规划修改而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此,对于行政机关未主动补偿因修改规划而造成的损失时,应赋予公民规划保障请求权。此外,应进一步明确补偿数额的确定方式

以及补偿争议的诉讼解决方式。

4 乡村规划的法律规范体系

乡村规划的法律规范体系指国家现行的有关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修改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乡村规划作为一项制度,在宪法、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层面都有相应的规范对其加以规定。研究乡村规划的法律规范体系有利于系统、全面地把握乡村规划制度,明确乡村规划与其他规划制度的联系与区别,从而推动乡村规划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4.1 乡村规划法律规范体系的构成

首先是宪法层面上,《宪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的利用土地。”第八十九条关于国务院行使的职权中规定:“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

区域的……城乡建设事业……等行政工作……”宪法的这些规定提出了公民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并且授予政府管理城乡建设的权力,也构成乡村规划对公民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加以限制的宪法依据。

其次是法律层面上,《城乡规划法》系统规定了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程序,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乡村规划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第五章“建设用地”对乡村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和用地程序做出了限定。这些规定与《城乡规划法》中有关乡村规划的内容共同构成法律层面上的乡村规划体系。

再次是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层面上,《城乡规划法》颁布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未废止,依旧具有效力。在乡村规划领域,《城乡规划法》未加以规定的则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8 年 1 月 30 日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指导意见作为部门规章构成乡村规划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容。最后是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层面上,如各地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等。

4.2 乡村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法》与《土地管理法》的竞合分析《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并且明确乡村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乡规划法》亦规定乡村规划的编制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上述规定在法律规范层面界定了乡村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即城乡规划的编制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细究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以土地为对象,界定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范围。乡村规划则主要以乡村建设用地为对象,合理安排建设用地内的建设活动。因此,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乡村规划的前提。对于两者内容冲突的情形,应认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效力优先于乡村规划。

参考文献:

第4篇: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现城乡统筹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顺庆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管理监督者,区建设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是小城镇规划建设的决策机构,对全区小城镇规划建设提出指导性意见;出台关于小城镇规划建设发展的有关政策;批准小城镇规划建设发展方案;监督区建设部门和各乡镇政府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区建设局是全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指导小城镇组织开展总体规划修编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负责建筑市场、建筑队伍的管理;负责对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和方案审查;负责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规划“一书两证”核发工作和施工许可以及房产证核发工作;负责小城镇建设项目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指导城监中队执法检查业务;负责依法查处违章建筑;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乡镇规划建设的日常事务工作,贯彻执行有关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协助区建设局编制小城镇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和监督实施;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负责小城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二章小城镇规划管理

第六条区建设部门会商有关部门编制全区小城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规。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成立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批小城镇的规划。

第八条区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坚持切实可行,有利发展,着眼未来,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九条区建设部门坚持规划审批“一书两证”制度。各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房屋及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条各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一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兴建房屋及构筑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经严格规划许可审批后,经区建设局放线方能开工。

第十二条小城镇建设必须由有资质的房产开发公司进行综合成片开发,禁止零星散乱的小块开发和集资建房。

第十三条区建设局必须对全区小城镇各项规划建设严格执法,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章建设,随时掌握建设项目单位执行规划情况。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政府法制机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做到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城乡统筹实施的新村建设,必须由区建设局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三章小城镇建筑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在顺庆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及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私人改建房屋,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经严格施工许可审批后方能开工。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区建设局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四章小城镇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条小城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区建设局是各乡镇房屋产权户籍登记管理的主管单位,负责各乡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农村农户宅基地上自建住宅的产权户籍登记管理,负责办理管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和房地产抵押登记,以及涉及其他房屋权属的换证、注销、交易、继承、赠与、房屋租赁证明等相关事项。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到区建设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不得交易。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房产抵押以及涉及其他房屋权属的换证、补证、注销、交易、继承、赠与、租赁等相关手续,由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和经营管理人,持有效手续、资料、证明文件,按相关程序和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出具证明,办证、补证。

第五章小城镇基础设施及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小城镇规划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

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强化小城镇环卫基础设施硬件建设,加大小城镇卫生监管力度,清除卫生死角,推行垃圾集中封闭储运。

第二十四条镇容及环境卫生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有偿服务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征收垃圾清运费用。

第二十五条小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若有违反,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其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由区建设部门按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1、擅自占道经商;

2、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3、损坏或者砍伐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

4、向道路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污水;

5、损坏小城镇的公共设施;

6、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7、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损毁小城镇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以及邮政、通讯、军事、防汛、输变电、输油输气管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凡违反上述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建设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按政策规定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减、免、缓。所收资金全额上缴区财政,实行专户储存。

第5篇: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城乡规划管理;诸暨;问题;策略

我国实施城乡规划管理是在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发起的,虽然发起时间相对较晚,但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城乡规划法》的颁布,这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我国人均生产总值。尽管如此,我们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然存在很多困难,无法与日益变化的市场经济相适宜,城乡规划管理需要不断完善创新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

一、城乡规划管理的概念

所谓城乡规划,是指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村庄和集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乡土地,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城乡规划管理是指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即通过行政的、法制的、经济的和社会的管理手段,对城乡土地的使用和各项建设活动进行控制、引导和监督,使之纳入城乡规划的轨道,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在城市、乡镇空间上协调、有序、可持续的发展。

二、诸暨市城乡规划存在的问题

1.集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率低

截止2015年底,中心城区的控规覆盖率为83.4%,除去山体、水体和江东下坊门建成区外,基本做到控规全覆盖。各镇乡控规编制情况不尽理想,中心镇的控规覆盖率为45%-65%,其他镇乡为10%-45%。城乡规划法颁布以来,目前为止市域范围内尚有岭北镇,陈宅镇,赵家镇,东和乡未编制镇乡总体规划。

各镇乡对于控规编制的积极性不高,习惯一事一议或上报会议的做法。同时城乡规划法规定控规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如地块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等,不可改变。然而实践表明,有的指标在实施过程中必然面临反复调整,因此觉得控制意义不大。而现行技术条件下难以在控规编制阶段对空间形态进行深入研究;城市建设(尤其是城市中心区)对混合发展用地的需求日益增加,强制性的控制单一的土地利用性质往往导致规划修改,而控规的修改要经过几个必定程序和较长的公示时间。同时,规划指标的确定有直接影响土地的评估价格,牵扯到拟用地单位的直接利益。

2.村庄规划设计相对滞后

2007-2008年编制了诸暨市所有村庄的村庄规划;2014年8月,市规划局根据省住建厅《关于做好农房设计通用图集修编完善工作的通知》(建村发[2015]252号)精神,编制完成《诸暨市农村住宅方案图集》。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庄规划设计和农房设计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2017年实现村庄设计全覆盖。我市共有村庄468个,除市区、集镇区范围,共有350个村需重新编制村庄规划,一般每个村庄规划编制费用在40万,考虑经费因素,该项工作尚未在我市全面启动。村庄规划要进行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水平不一,对诸暨尤其是镇乡情况了解不深入,难以提交优良的规划方案。

镇乡层面仅将村庄规划作为农村宅基地审批的依据,对村庄规划的大局观不够,“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涉及审批依据不足就要求村庄规划局部调整,依法依规意识不强;村庄规划普遍存在现状地形测绘不更新或无测量经费,导致规划的合理性,可操作性不高,后期放样矛盾凸显。

3.规划管理薄弱、专业技术力量不足

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但全市规划专业人员缺乏,且县市规划部门很难引进高层次专业人才。干部队伍人手严重不足。随着“三改一拆”、“无违建”城市创建、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四边三化”、“五水共治”等多项工作同时开展,每个工作组、每个镇乡(街道)都需要规划局派人参加,由于本身技术人员缺乏,临时性工作又多,导致人手严重不足。虽然各乡镇都设分管城建的乡镇长和城建办公室,但相关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和专业知识不够。现有的规划技术力量与城乡规划建设工作需要差距较大,随着城乡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对规划设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亟需引进和充实规划专业技术人才。

当前执法监管人员有限,力量相对薄弱;法律、法规管理未授予规划管理部门以行政强制权;相关职能部门协作、联动监管配合不到位。种种原因造成规划实施过程监管、施工图报审管理等未能及时跟进。

三、城乡规划管理改善策略

1.加强宣传,提高规划严肃性

做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宣传普及工作。以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为载体,进一步强化规划宣传,举办大型法制宣传展,使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深入人心。巩固阵地、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在规划局专门设立法律咨询服务台,发放法律法规宣传资料,接受群众咨询。解答市民的政策咨询,将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常用知识、印制宣传彩页,免费向广大居民发放。激发城乡居民参与、支持和监督城乡规划实施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城乡居民的规划意识、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形成领导带头执行规划,建设单位自觉落实规划,广大群众自觉维护规划的良好氛围。

大力推进城乡规划设计创新,提高规划覆盖率的同时,探索城市设计与规划有机结合,更直观的解析用地情况,把握空间层次,提高规划的合理性,科学性。

2.保障经费,实现规划全覆盖

将基础测绘、规划设计经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实现基础测绘投入持续增长,各级规划全覆盖。要建立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和经费投入、计划管理等条件相匹配的基础地理信息更新机制。建议考虑规划设计经费,现场调研,方案深化、优化等诸多必要环节;建议在招投标过程中设置合理的条件,如中标单位一定要在诸暨承接过镇乡总规,控规,城市设计或专项规划等,以便增强设计单位对项目的针对性。

3.部门互动,加强执行力

规划管理向来不仅仅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涉及发改、国土、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单位及各镇乡,加强部门互动,定期召开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

由于规划跟踪管理全权委托于行政执法局,而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往往不具备规划知识,所以必须加强规划执法人员的法制培训,着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认真组织全局执法人员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学习宣传与规划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规划执法人员在工作中能够正确运用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吴志强,李德华.城市规划原理[M].上海: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0.

[2]狄毓修.城市规划管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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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耿毓修.城市规划管理[M].上海: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2012.

第6篇: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乡村规划、建设与管理,引导农民集约、节约使用土地,促进城乡建设一体化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省城乡规划条例》、《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公开公示和适度聚集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四条镇、乡、村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编制,符合《县城镇体系规划》和《县村居布点规划》,并与县域产业布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乡、村规划,要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规划方案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镇、乡规划应当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村镇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六条各类建设项目须在规划的指导下进行,未编制村镇规划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第七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按以下程序审批:建设单位或个人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提交县规划建设专题会议研究,其中,重点区域的重大旅游项目、招商引资项目需提交县重点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符合条件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住建部门放验线后方可按图施工。

第八条乡、村规划区内的农房建设项目,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并定位验线,批准资料及放验线回执单报送县住建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开工建设。

(二)风景区内的所有农房建设及乡村两层以上农房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风管委)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风管委)进行初审,提交县规划建设专题会议研究,符合条件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乡镇人民政府(风管委)放验线,并将放验线回执单报送住建部门审核备案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按图施工。

第九条乡、村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其它建设项目,按以下程序审批:建设单位或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风管委)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风管委)进行初审,报县住建部门审核,提交县规划建设专题会议研究,其中,重点区域的重大旅游项目、招商引资项目需提交县重点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符合条件的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住建部门放验线后方可按图施工。

第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在镇、乡、村规划区外进行建设。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建设的,严格按以下程序审批:建设单位或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风管委)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风管委)征求国土、环保、公路、交通等部门意见,报县住建部门审核,提交县规划建设专题会议研究,其中,重点区域的重大旅游项目、招商引资项目需提交县重点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向国土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取得用地后向县住建部门申请办理乡村规划许可手续,经乡镇人民政府(风管委)放验线,并将放验线回执单报送住建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按图施工。从严控制在承包的山场、林地、水库和塘坝及景区内建设构筑物,需要建设的,按前款规定执行。今后,县境内山场、林地、水库和塘坝等不得私自对外承包。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章村镇规划建设的管理

第十二条镇、乡、村所有建设行为必须纳入县、乡(镇)两级监管、依法审批。现有违章建设需暂时保留的,征用时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已建成的违法违章建设,严重违反乡、村规划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措施改正的依法限期改正。如拒不自行拆除或改正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依法拆除。

第十四条村两委干部应当在24小时内发现本辖区内在建的违法违章建设并及时予以制止,同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洪凝街道办事处、风管委),由乡镇人民政府(洪凝街道办事处、风管委)依法制止并拆除。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风管委)发现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或接到举报后,应当在48小时内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制止、拆除;拆除确有困难的,上报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启动查处违法违章建设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拆除。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风管委)是本辖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巡查、监管、现场制止、依法拆除负总责,应当制定细化方案,明确分管负责人、包区干部、乡镇有关站所及村两委干部的责任,明确巡查责任区,形成“预防、发现、制止、报告、拆除、打击”的规范化长效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县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大监管查处力度,严禁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或购买房屋;县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持打击违法建设现场秩序,依法查处妨碍公务及暴力抗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发放土地使用证;县房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登记;县供电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供电。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县公务人员问责办法(试行)》等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辖区内控制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辖区发生严重违法建设的;

(二)控制违法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查禁、拆除不力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或变相参与违法建设,不及时制止、处理或配合查处的;

(六)非村集体组织成员到农村私自购买宅基地及房屋的;

(七)乡镇管区干部、执法人员对违法建设不加强监管或发现后不制止、不报告、不拆除的;

(八)违规或变相审批、默许、纵容违法建设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7篇: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条例范文

一、镇规划管理现状

镇地处修河县发源地的下,版土面积79.7平方公里,其中集镇面积2.6平方公里,集镇范围在近几年将会扩大。但是居民建房的法律法规意识淡薄,在建房过程中,不管是在集体土地上建房还是国有土地上建房都没有按照《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办理“一书三证”,(“书”即选址意见书,“三证”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而导致居民建房的随意性、无规章性,其现状令人担忧,若从此以往,势必影响整个的总体布局,助长居民肆无忌惮的不良风气,那么,行政执法的威严何在?政府阻止违章建筑的威信又何在?

二、办理“一书三证”的流程

按照《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凡在镇规划区域内进行改建、扩建、新建的个人和单位,都必须办理相关规划证件。

(1)凡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个人必须按照以下流程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申请者向居委会书面申请,居委会现场勘查并同意

2.张榜公示

3.镇政府审核并通过

4.填写村镇建房申报审批表

5.规划员现场勘察并同意,报县规划局审批

6.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7.到土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

(2)凡在集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房必须按照以下流程申请办理相关证件:

1、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政府派人现场勘察并同意

2、申请人填写选址意见申请表

3、报县规划局审核,核发选址意见书

4、填写《省村镇建房审批表》

5、规划员报县规划局审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申请人请有关设计单位制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通过审查。

7、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凡在集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房必须按照以下流程申请办理相关证件:

1、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政府派人现场勘察并同意

2、由规划员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3、土地公开出让

4、填写《省村镇建房审批表》

5、规划员报县规划局审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申请人请有关设计单位制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通过审查。

7、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合理征收配套费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根据《土地管理

法》和《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我镇应对城镇新批个人或单位建设用地合理收取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配套设施包括雨水处理、污水处理、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以及道路和公用绿地),收费标准为10-15元/平方米(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

四、实施措施

要开展这一项工作,我们深知任务之重,时间之紧,特别是对于尚未执行依法办证的镇来说,是一项开天窗的工作。为了有效、有力度地进行这项工作,特提出以下措施:

1、加大宣传力度,努力营造合法建设氛围,出动宣传车进行宣传,张贴通告、悬挂横幅标语,大力宣传打击违章建设力度,努力营造合法建设氛围。

第8篇: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城乡格局;协调规划;和谐气氛;整体效应;构建流程

中图分类号:TU98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306-1499-(2014)11-0067-01

1.前言

依照目前我国科学发展观念论述,涉及城乡协调规划活动,主要立足于中心长期改革流程进行逐层推进,使得国家统一规划效应能够分布得更加均衡,尽量将不同地区差异性效果缩小,这是长期实践工作以来的经验之谈,也是一种全新的认知理念。后期城乡规划细务必定要依照法律标准逐步推进,当中科学发展、建设观交错性发展,秉承长期针对性视觉功效,将全体公民核心意识彰显得淋漓尽致。

2.我国目前城乡规划体系结构特征论述

依照我国首都在发达城市地位的扭转现实进行客观评价,由于申办奥运会以来,已经完全有能力处理城乡经济一体化发展事务,根据国务院审核标准透析,在城市规划区域内部实施这类管理已经成为当下流行之举,有关政府必须保证针对其进行长期有效监督、引导,最终形成具备全新发展活力的新格局意志。这已经充分显示,关于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事业发展,是完善城乡一体化进程不可或缺的制备资源,使得中心城市、村庄、乡镇之间的合作、交流体制更加健全,规划中需要全面覆盖的职责任务也因此得到有力拆解,对于促进城乡经济系统化发展来讲大有裨益,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引导媒介。

2.1统筹规划细务中综合性职责的强化

根据我国城乡改革条例观察,涉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章程理念得到再次重复性彰显,在此基础上,有关协调细节中的利益结构要梳理完全,尽量将社会既定阶段发展目标与人民生活环境有机结合,使得城市与公民长远利益得到有效呼应。城乡规划中不可否认,需要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后期细节掌控完全,经过统一解析之后,为经济与社会、历史与现代关系做出稳步疏导,保证城乡空间资源在第一时间内实现合理化配置;对于近期制度性安排任务与长远归控计划要尽量明确,避免建筑时序出现严重紊乱结果,并重点跟进城乡基础、公共设施搭建条件,为中低收入群体提供合理的住房空间。

2.2科学民主决策活动的监督

涉及依法行政的民主机制传统要做好长期维护,尤其在面对全国大面积区域推行阶段环节中,必须彰显政策执行力度,这是法治性政府建设以来需要秉承的关键意志理念。城乡统一、和谐规划作为分散利益元素的整合举止,是响应我国可持续发展公共策略而衍生的健全体系架构,使得内部执行与监督结构能够互相牵制,不致于造成一些弊端隐患问题。透过对照新条例准则进行客观分析,尤其在完善科学民主决策力度环节中,需要联合专家科学咨询制度以及社会公示渠道、责任明确机制进行公众参与权力的维护。例如:北京在深化我国公民参与体制过程中,在科学民主决策流程中加以重点叙述,并且在执行流程中主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特别是程序调整以及审批工序等都打理得井井有条,真正稳固了规划细务的严肃性地位。

3.涉及城乡规划的细化职责内容以及完善措施分析

3.1细化职责内容梳理

我国在明确改革规范条例内涵中明确阐述,城乡规划工作必须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交接秩序,技术验证标准、公众参与能度以及科学决策手段等要建立必要的沟通、交流机制。回忆我国过往城市规划经验,其中科学发展理念的指导地位无可厚非,使得上述机理协调关系得到充分彰显,城市协调、稳定潜质发挥得淋漓尽致,使得后续系统要涵交接节奏恰到好处。上述细节要点就是目前规划职务的具体指导方向,我们目前要做的就是在专家科学认证结果出来之后,联合各类部门,包括交通、经济、政府单位在内,共同调节信息公布出口,在有效的社会监督视角下,在权责、程序具体化的背景下操刀后续一切细致化工作内容。文中一直强调的就是公众参与实效,其实这就是贯彻民主政治概念的必然要求,更是政府智能、服务合理转换的前提保障,能够针对既定管理模式以及服务政策做出科学评估,进而全面应对现下城乡规划活动中面临的各类技术、经济元素冲撞危机。我国后期市场建设活动不断活跃,整体利益体系转向清晰化显像样式,当然此类规划手段作为政府调试利益关系的必要疏通媒介,更需要针对公众最基本利益标准进行全力维护,将任何阻塞因素消除,争取建立一种较为完善的公众参与机制架构。

3.2改善举措分析

经过上述公众交流平台的建设经验论述之后,我国主体规划单位开始联合真实场景进行阶段试验性操作,使得社会秩序以及交互式合作效应真正释放;另一方面,透过结合北京实际经济发展情况解析大众参与规划活动的进行模式,尤其在编制制定以及实施环节中巩固社会主体认知地位。为此,有关管制单位专门制定一种城乡规划的合理意见修改程序,并定期举办一些交流、探讨会议,中心内容就是目前改造活动的合理性以及改进建议,这使得单位部门与社会公民之间的利益得到更加清晰的绽放,相信任何违反城乡和谐规划理念的行为都将及时暴露,并接受国家法律部门制裁。经过这类措施的逐项颁布以及后续协调文件内容的争相辅助,相信必定能为社会公民积极参与规划、监督活动提供疏导渠道,保证整体法律管制效率的透明效果和延展深度,使得后期公民能够秉承共同发展理念,全面支持国家合理改革举动,为构建具备法制化基础且经济结构合理的国家架构形式奠定适应基础。例如:为贯彻国务院批复及《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年)》,自2005年起,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完成《北京市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通州、顺义、亦庄等11个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街区层面),并健全和完善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同时,完成了70 个乡镇总体规划的审批工作,占到需要编制规划乡镇的 60%,并将在2009年基本实现全覆盖,为加快小城镇建设带动农村地区发展的做好规划基础服务。

4.结语

目前我国在贯彻城乡结构科学改革项目中已经颇有成就,大部分地区经济、人文素质得到有效完善,管制单位在宣传创新整改理念的同时,积极吸纳公众意见,保证交流活动公众参与能度,这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理念的必要途径,更是彰显我国民主社会形态的必要措施。但任何事物都不能处理得尽善尽美,当中孕育的新问题也如期而至,我们要做就是尽量稳固既有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条件,并联合各类创新归控模式进行协调改进,相信距离后期综合发展目标一定会愈来愈近。

参考文献:

[1]张晓达.城乡统筹发展背景下的新农村规划体系构建初探――以武汉市为例[J].规划师,2010,18(07):55-57.

第9篇: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条例范文

一、统一认识,明确职责,切实加强领导

一直以来,我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高度重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由我局木万光局长作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由分管规划工作的和佳副局长抓具体工作,对各个辖区内的城下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特别是随着我区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规划区域扩大,建设行为不断增加,而人民群众对依法建设意识较低的情况下,为了开展好城乡建设和管理工作,我局开展了“规划进社区”活动,促进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开展。

二、精心组织,认真作好宣传工作

根据省、市通知精神,我局在全区范围内认真组织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一)为认真做好宣传工作,我局首先组织全局干部职工认真学本文来源:文秘站 习《城乡规划法》,并经常组织培训,特别是对各乡(镇)、办事处的规划助理员,每个季度组织一次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培训。通过学习进一步提高了我区规划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并主动做好宣传工作,为今后开展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