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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精选(九篇)

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

第1篇: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范文

案例一:某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非典中严重不负责 任或者者,给企业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该如何处理?

两院5月14日公布、于5月1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 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造成 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68条的规 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罪定 罪处罚。依此,主管人员将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一司法解释还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 、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 第397条的规定,以或者罪定罪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二:某保健品生产企业在抗击非典的过程中,通过一报纸刊登保健品能预防非典的 广告,作虚假宣传是否触犯了刑法,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

两院5月14日公布、于5月1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如下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 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 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 刑法第222条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处罚。据此,等待以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者的将 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三:某市一位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在代 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 如何处理?

依照刑法第409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5月14日联合公布的司法解释作出上述的规定。该规定 同样适用于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 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 。

我国刑法第40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进一步细化为4种情形: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 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 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 情、灾情加重的;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 疫情、灾情加重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案例四:北京一超市将国家限定价格出售的84消毒液,以高出数倍的价格销售,这种借 防治非典之机哄抬物价,能够受到法律制裁吗?

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 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还规定: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 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五:河北省某县几名村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 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 防、控制措施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两院的司法解释做出了如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 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 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 触犯刑律者将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 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新的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 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 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338条的 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破坏环境保护罪可判处3年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六:浙江一企业将预防非典的口罩加入卫生纸,以次充好,并在市场销售,关于生 产销售防治非典假劣产品的行为,在新的司法解释中是如何规定的?

司法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 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 第140条、第141条、第142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 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 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生产、销 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处罚 将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还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 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 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145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 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七:一庸医利用所谓的“祖传秘方”为他人医治非典,并造成病人死亡。这种非法 行医致使传染病病人死亡,会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 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八:如果有人利用职权,挪用防治非典救灾优抚救济款物触犯刑律的最高可判几年 有期徒刑?

七年。司法解释规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 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73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 处罚。

我国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 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271条、第384条、第272条 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而据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判处10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 产;挪用公款罪可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 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 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九:一出租司机在一商场用假钞购买商品,后被卖主发现,便用刀子相威胁,造成 防治非典期间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这会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 用公私财物等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 法第293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 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 重混乱的。

案例十:某市在防治非典期间发生一起聚众“”的事件,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 类行为的处罚是规定的?

司法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致人伤残 、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 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 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 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 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案例十一:北京一网民利用互联网编造传播突发传染病疫情恐怖信息,触犯刑法,如何 定罪量刑?

司法解释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 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 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 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 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还规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 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103条第2款、第105 条第2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刑法相关规定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造谣、诽谤或者其 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十二:一工地发现两民工为疑似病例,工头将其解雇并让其回家治病,单位和个人 是否可以将患非典型肺炎或疑似患非典型肺炎的农民工解雇、转移或遣送?

《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强调,要将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使用农 民工较多的企业作为防治和控制的重点,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要 求,将农民工纳入统一的防治工作中进行管理。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要立即隔离 并送医疗机构诊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患非典型肺炎或疑似患非典型肺炎的农民工解雇 、转移或遣送。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和采取必要的防 护措施;不得集中遣散农民工,并要保障其基本生活;切实保护企业职工和农民工生命安全,坚 决防止非典型肺炎向农村地区扩散。

案例十三:一员工因家属患疑似非典被隔离三周,单位欲将本人按病假处理,那么疑似 非典型肺炎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是非典型肺炎病人的,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如何发放?

《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各类用人单位要做好有关人员 工资支付工作。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是非典型肺炎病人的, 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出勤照发。非典病人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案例十四:一餐厅职工发烧后,因老板怕传染其他人,便将其解雇,对疑似非典职工劳 动关系是否可以随意解除?

全国总工会曾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级工会组织坚决制止用人单位以任何借口,单方面 解除非典患病职工和疑似非典职工的劳动关系。

通知说,一些地方的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出现了因怀疑发热职工患非典型肺炎而 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现象,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影响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极 易导致疫情扩散,严重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通知要求,各级工会组织把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使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作 为监督的重点,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劳动法》《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督促企业对非典患病职工和疑似非典职 工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疗和隔离措施,不得擅自转移或遣送。各地工会要设立举报电话,并向 社会公布。

通知指出,各地工会要迅速组织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非法解除非典患病职工和疑似非典 职工劳动关系问题进行认真排查,发现用人单位非法解除非典患病职工或疑似非典职工的劳 动关系,企业工会必须立即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 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其所在地工会要加大排查和监督力度,发现类似问题或 接到职工举报,必须立即介入,会同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案例十五:某市将五月中旬举办的大型人才招聘会取消,非典期间是否可以举办大型招 聘活动和组织跨地区劳务协作活动?

《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暂停举办大 型招聘活动和组织跨地区劳务协作活动,暂停大规模农村劳动力输出;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机 构暂停各类集中培训和考试活动;农村劳动力输出地要动员农村劳动者不要盲目外出务工,特 别要劝阻其不要向非典高发地区流动。积极采取措施,做好职业介绍、社保经办、职业培训 和技能鉴定、劳动争议处理和等窗口单位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严格按要求进行 消毒,保持工作场所和住所的良好通风。

案例十六:一非典患者在住院期间没有在原定点医院治疗,能否享受医疗保险?

紧急通知要求,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做好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非典患者 的医疗保险服务和费用结算工作。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要及时与定点医 疗机构和病人进行结算。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参保非典患者在外地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等 就医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并保证及时支付。

案例十七:患非典后,住院抢救、用药治疗均超出了原医保规定,这部分医疗费参加基 本医保人员,劳动保障部是否有新规定?

劳动保障部4月21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出通知强调,各地 对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非典型肺炎患者及疑似非典型肺炎患者在住院审查、医院选择等 方面可适当放宽条件,保证应住院的参保人员能及时住院治疗。抢救治疗期间所需药品及诊 疗项目的使用可以根据病情需要适当放宽范围。对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可以通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发生疫情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保证参保人员得到及时治疗。同时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管理服务工作,为参保职工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便捷、高效 、周到的服务,及时与医院进行结算,保证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密切观察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的变化,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案例十八:某宾馆自4月下旬被征用做为医护人员的轮休场所,请问行政征用与租用、 征购有什么区别?

第2篇: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范文

庭审中,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在家乡已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且行医11年从未发生医疗事故,其行为与江湖游医谋取暴利有本质区别,建议法庭减轻处罚。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虽已取得乡村医生行医资格,但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不符合医疗卫生安全的诊所,并且在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2次行政处罚以后仍然非法行医,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法律分析

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f以下简称《条例》)及《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了乡村医生和其他医师的管理权限和依据,即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按照《条例》进行管理,而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

按照现行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刑法的构成要件理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部分,只有在同时满足这四方面的要件时,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

其中,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践中对本项规定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即包括以下具体情形:①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②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③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④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⑤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既包括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又包括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客观方面,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此处的“情节严重”是指以下情形:①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②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③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④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观方面,构成非法行医罪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对患者伤亡的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即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患者的身体健康构成损害,但是却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现实中会产生争议,正如王某的辩护人所称,王某有11年的乡村医生执业经历,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和技能,与一些不懂医学靠坑蒙拐骗而非法行医的人不同。但是,按照上面所述的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法院最终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按照《执业医师法》、《条例》及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无论是乡村医生,还是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都必须在固定的经注册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而不能超过所注册医疗机构或专业进行执业。如《条例》所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也就是说,即使是乡村医生,也只能在县级卫生行政机关审核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而不能随意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行为。

另外,我国对医疗机构的设立也有明确的规定,’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就是说,个人或单位设立医疗机构并进行执业,必须首先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否则就可能构成非法行医。

纵观王某的行为,一方面,王某属于在家乡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并注册行医的人员,其在家乡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是合法的,但是其在北京开设私人诊所并开展医疗活动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因为其个人开设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情形,因此在主体方面是成立的。另一方面,王某在开设诊所非法行医后,在当地卫生行政机关2次进行处罚后仍然继续非法行医,又符合司法解释中有关“情节严重”的第4种情形,在客观方面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

第3篇: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范文

2013年7月12日,某县计生委接到举报称李某在县城名门世家小区7号楼13号车库内使用B超鉴定胎儿性别。县计生委随即联合县卫生局和当地派出所对该举报地点进行监督检查。联合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全数字超声诊断仪1台、超声耦合剂2瓶、妇科检查床1张及妇科诊疗器械若干。经查询,李某当即承认以下事实:1、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其从2012年3月起一共做过7例胎儿性别鉴定,均无医学诊断结果,收入约1 600元。另外做过5例药物流产,既无医学诊断结果也无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收入约700元。联合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对药品、器械实施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某县计生委与卫生局商定由卫生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进行处理。

县卫生局经过合议认为李某的违法事实严重,不仅仅是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5人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李某的违法事实涉嫌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县卫生局遂将该案件移送县公安局处理。但县公安局只是口头告知县卫生局移送的案卷材料中缺少接受李某药物流产当事人的证词,认为现有证据不足,拒绝接收。由于李某实施的5例药物流产中有4名接受药物流产的当事人是外地人,县卫生监督人员很难取证,因此最终导致无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县卫生局根据调查材料,经合议后认定李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B超检查胎儿性别及终止妊娠手术等诊疗活动,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做出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中登记保存的物品、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李某自觉履行了处罚决定,本案结案。

二、讨论

(一)证据

县卫生局取得记录李某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法终止妊娠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固定了药品、器械等物证,笔者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但证据的取得存在缺憾:一是由于李某没有诊疗记录、知情同意书等医学文书,所以没有取得此方面证据;二是没有对7名胎儿性别鉴定和5名终止妊娠手术进行关联性核定,即核定是否有既做了胎儿性别鉴定又做了终止妊娠手术的患者;三是李某没有收费记录,执法人员无法对患者进行调查取证。只凭李某大约1 600元、700元左右的一面之词了解到其非法收入数额,却又无法佐证,为此没有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调查违法所得时应尽可能取得准确数据,或者取得收费下限如1 600元以上,这样即可按收费下限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法律适用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多部法律法规。一是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按照该条例第四十条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按照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违犯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可按照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在5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000元的,并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李某非法实施终止妊娠的行为还违反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据该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000元的,并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是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以上5部法律法规,法律适用上存在竞合问题,且涉及到两个执法主体。究竟由哪个部门执行处罚?又依据哪部法律法规做出处罚呢?

首先,李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行医这一违法事实,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鉴于后者法律位阶高且颁布时间在后,所以应当优先适用《执业医师法》对李某进行处罚。

其次,《执业医师法》和《母婴保健法》的执法主体均为卫生行政部门。李某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擅自开展诊疗行为和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两项规定,但这两个违法要件之间存在种属关系,也就是说终止妊娠手术是诊疗行为的一项技术,属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进行处罚。关于本案,一是按照《母婴保健法》处罚,由于李某的违法所得不足5 000元,依法只能处2万元以下罚款。若按照《执业医师法》处罚,则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况下,应按照从当事人所违反的法律法规中择一较重进行处罚,并将另一违法情节作为裁量处罚幅度的情节酌情加重处罚。二是按照《执业医师法》对其进行取缔,终止其包括终止妊娠的所有诊疗行为,处罚力度明显高于《母婴保健法》,所以笔者赞同按照《执业医师法》进行处罚。然而,只罚款3万元仍属较轻,毕竟其非法终止妊娠手术达5例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从重进行处罚。

再次,《执业医师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不同。不同法律主体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别追究,不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所以县计生委也应对李某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鉴于县计生委目前尚未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对于这方面的行政违法行为可商县卫生局立案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县卫生局认为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及非法终止妊娠手术从其本质上来说属诊疗行为,而从事诊疗行为的人应为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医生,所以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及非法终止妊娠手术案件时通常会依据《执业医师法》进行处罚。然而,按照法律适用的规定,应当适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卫生部门与计生部门合并后希望能对两部法律法规做出相应修改,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最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执法主体有两个,分别为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两个部门分别依职权对相关行政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如何依职权?笔者认为这也属法条竞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所列三项违法行为的前两项属诊疗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也可依照《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进行行政处罚,理由不再赘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处罚力度较之《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明显要轻,且没有取缔及没收药品、医疗器械等的行政处罚,所以笔者赞同以《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三)关于行刑衔接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5人次以上的;(四)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李某的违法事实显然已涉嫌刑事犯罪,县卫生局应当向县公安局移送案件。但县公安局认为证据不足,最终导致县卫生局无法移送该案件。对此,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药物流产是否属于终止妊娠手术。关于这个问题,卫生部公布的《手术分级管理目录》(2013版)有明确规定:妇产科手术一级-30米索+米非司酮引产(口服药物),由此看来药物(引)流产无疑属于终止妊娠手术。

二是对做过药物流产的5名患者由哪个部门进行调查。笔者认为《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县卫生局提供的证据显然足以证明其涉嫌非法终止妊娠手术5人以上的事实,至于其他涉嫌犯罪线索及证据,应当由县公安局通过侦查加以收集,所以县公安局应当接收移送案件并予立案。如果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县卫生局。

第4篇: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范文

[关键词]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计划生育手术 医疗事故罪

为了维护我国的计划生育制度和保障公民生命身体健康权,现行刑法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加以规范。

一、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概述

(一)概念

我国刑法第336条第2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所谓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等手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而所谓计划生育手术,通常是指放置、摘取宫内节育器(上取环);输精管、输卵管绝育术(男、女结扎);人工终止妊娠(流引产);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吻合术)等手术。因此,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无行医资格者非法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立法意义

禁止通过节育手术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更好地贯彻国家的计划生育制度,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是刑法规定本罪的主要目的。换言之,本罪是通过惩罚破坏计划生育、非法实施节育手术的行为人,来实现其对于社会的威慑功能和教育改造功能,进而实现对于此类犯罪行为的预防。因此,无论对于计划生育制度的有效贯彻,还是对于公民健康生命权利的切实保障,本罪的确立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本标准。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只有当行为同时符合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时,才构成犯罪。但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本质研究的内容,而非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本文取其观点,以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三个要件析之。

(一)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实施了非法节育手术的行为

具体是指下列四种法定行为:(1)“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是指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制度,为他人进行输精管或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行为。(2)“擅自为他人进行假节育手术”,是指行为人给就诊人作不真实的节育手术,手术后就诊人仍具有生育能力。(3)“擅自为他人终止妊娠手术”,是指给已怀孕的妇女进行非法的人工流产手术。(4)“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是指非法将放置在育龄妇女子宫内的节育器摘除以恢复其生育能力的行为,经过法律批准而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不属此种行为。本罪在行为要件上属于选择性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任一行为即可成罪。

2、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本罪属于情节犯。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多次或者给多人实施上述手术;实施上述手术致多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或医疗标准的器具,致就诊人遭受重大痛苦或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因实行本罪规定的行为获利较大等情形。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规定的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以及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以外的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二)主体

1、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应为本罪主体

关于本罪的主体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只要行为人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实施本罪客观要件要求的行为,不管其学历高低、医技如何,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第二,刑法规定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不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取得这两种执业资格适用不同的法规。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一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而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本人不一定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第一种观点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混为一谈,因而不可取。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它认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两种表述涵义不同。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目前取得执业医生资格有两种方式。一是在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二是通过国家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无论通过上述哪种方式,只要经过注册,取得了医师执业证书,就属于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因此,刑法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许可证的人。

2、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是本罪主体

既然立法者设立本罪是为了保护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那么无论行医者是否取得合法执业资格,若从事了本罪规定的行为,均可能损害计划生育制度。但为何刑法只规定非法行医者构成本罪呢?对此,有学者认为,“虽然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者有本罪规定的行为,同样损害了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但因其有必要的医疗技能与专业知识和良好的设施,一般不会对人们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太大危险,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而通过其他手段解决”。这也是立法上确定本罪主体时的顾虑。因此,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者不是本罪主体。

(三)罪过

关于本罪的罪过,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争议:一是在主观罪过形式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二是在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态度上是仅为过失还是包括过失与间接故意。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态度与危害结果的认识态度两者并不一致,往往是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态度是故意的,而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态度则为过失。罪过形式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但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仍然实施之。其危害结果主要是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等情形,这些都是行为人追求实施非法节育手术行为过程中附带发生的,反映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明知的。所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人主观上应属直接故意。行为人为了追求利益,明知自己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会侵犯计划生育制度,会对就诊人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却仍然非法实施之。

三、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一)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医疗事故罪都有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构成要件不同

(1)客观方面不同。前罪表现为行为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行为;后罪表现为医务人员在合法的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同时,严重结果的发生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必要条件。

(2)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必须限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如果是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依法或私下为他人实施节育复通手术的,不构成犯罪,私下进行手术者可以违规行为处理。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重伤、死亡的,构成医疗事故罪;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有医生执业资格、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包括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有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病人过程中发生医疗责任事故者。

(3)主观方面不同。前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已无医生执业资格仍擅自为他人实施节育手术;后罪主观方面出于过失,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病人死亡或伤残的结果持否定态度,并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2、刑罚力度不同

前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刑罚的轻重,显示出两类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不同。

(二)本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行医罪联系密切。二者的主体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并且都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从行为方式上看,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广义上是一种非法行医行为。

二者侵犯的对象和行为方式不同。一是在犯罪对象上,前罪为生育年龄的妇女或男子,后者的对象范围更加广泛。二是行为方式上,前罪为法定的四类具体行为;而后罪则为除前罪四类具体行为之外的其他非法行医行为。从立法意图来看,国家是为了突出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才将破坏节育行为从非法行医中独立出来。因此,凡是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有关生育的医疗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本罪论处。

参考文献:

[1]杨春洗,郭自力:《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9页.

[2]赵霞:《一起非法开展中期妊娠引产手术行政处罚案例分析》,载《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8年第15卷2期,第143页.

[3]孟庆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构成要件问题探讨》,载《南都学坛》,2005年第25卷3期,第94页.

[4]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31页.

[5]梁华仁:《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8页.

[6]顾加栋:《浅议刑法第336条的医生执业资格》,载自《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18卷2期,第77页.

第5篇: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范文

[论文摘要] 对于医药领域收受回扣行为的性质,司法界和学理界争讼不定。我国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范围 过于狭窄,基于对合理设定犯罪圈、刑法理论解释和商业贿赂巨大腐蚀力的思量,需要通过立法修改扩大该罪主体范 围,以适应司法实践打击商业贿赂的需要。 

近些年来,商业贿赂现象日益增多,极大程度地冲击着刑法规范。实践中商业受贿的主体范畴越来越广泛,其不再仅仅限于公司、企业领域,而且蔓延到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领域及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中。显然,这些行为适用现行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范围之规定存在一定的难度,有必要扩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范围。基于论述之便,以下主要以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为范例加以展开。

一、司法态度

对于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并没有取得一致认识,或者不视为犯罪,或者视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直接将其作为受贿罪处理。

如2000年9月至2002年10月,福建省福鼎市医院妇产科医师华某、孙某、何某3人给前来就诊的患者大量开出经销商推销的几种昂贵药品,并分别收受经销商给予的回扣款达2.62、2.57、1.19万元。2002年12月24日,当被告人何某再次收受经销商以信封套装的538元回扣时,被院方当场抓获,牵出全案。该市检察院依法对华某、孙某、何某以涉嫌受贿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华某、孙某、何某受贿罪罪名成立。一审判决以后,三名被告以医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主体为由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6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福鼎市医院虽属公益医院,但为国有事业单位,其医生作为国家公益活动的主要实现者,属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华某、孙某、何某在执业过程中,为替药品经销商促销药品,利用手中处方权开列昂贵搭车药品从中收受回扣,其行为破坏了人民医疗保障制度和药品市场秩序,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依法分别判处华某、孙某、何某1年至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福鼎市卫生局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依据执业医师法,注销了这三人注册医师资格。这是福建省首例医生因吃回扣被判刑又被注销其注册医师资格的案例。

二、学界争鸣

在学界,围绕上述问题也存在理论争鸣。这种争鸣主要集中在是无罪还是构成受贿罪的分歧上。

主张不定罪的依据主要在于:我国现有医院多数是国有医院,但普通临床医生并不行使国家权力,处方权全部是一种职权,它是医务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一种资格,就如同教师要想执教必须持有教师证一样。它并非法律上的权力,临床医生开具处方是利用自己专业知识为病人服务的行为,并不具有管理性质,一次开具处方行为并不属于公务活动范畴,而是利用了替病人诊断用药的职业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只能通过新的立法或者立法解释解决将来发生的类似行为。

主张定受贿罪的理论依据在于:目前临床医生行为中的“公务性”成分越来越淡薄,处方行为看似医生的一种脑力劳动,但不能就此认为收受处方回扣不构成受贿罪。国有医院和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一样,都是由政府权力分化而来。即使有的单位并无财政拨款,但其初期投入仍是国有资金。从历史的延续性考虑,目前仍将这些单位的工作看作公务行为。因此,对医生收受回扣或红包的行为如果不作为受贿罪处理则与习惯和历史相背离。总之,只要行为人是在由国家设立、由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部分依靠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从事医疗、护理和预防等工作中开处方收受回扣的行为就应该按受贿罪论处。

三、本文观点

我们认为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并不构成受贿罪。这是因为:

第一,从受贿罪的主体来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主体具有特殊性,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主体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临床医务人员只是利用自己的医学专业技术“治病救人”,其不享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因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成立的犯罪主体。

第二,临床医务人员的处方行为不具有公务性,未妨碍国家职能履行。所谓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而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人、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换句话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公务的特定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具有裁量、判断、决定性质,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法定的公共机构或者公共团体组织或者安排。医生依靠其医疗技术,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医生和病人之间只是一种典型的医患关系,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而医生对病人不具有任何强制权限,虽然医生的医嘱对于病人来说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这种影响力极其有限,因为患者若感觉医生医术欠佳,或该医院药价过高,完全可以选择其他医院或医生进行重新治疗。如果发生医疗事故,产生医患纠纷,患者只能提前民事赔偿,而不是国家赔偿;这有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行为,其与当事人之间并不是一种平等关系,而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其对当事人具有较高的强制力。综上可以看出,医生的行为既不对公共事务具有管理性,更不具有国家代表性。

第三,认为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按照刑法谦抑性理论,凡能够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尽量不视为犯罪;凡能够从轻处理的,尽量不要过重处罚。我国《药品管理法》第91条规定“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对于医务人员收受回扣行为应该视其情节,按其类别、金额、回扣区别对待;如果是临床医务人员个人收受的回扣数额较小,情节不严重,以批评教育为主。对屡教不改或数额巨大者,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甚至吊销其职业医师(药师)资格。鉴于我国刑法对于临床医务人员收受回扣并无明文规定,按刑法原则,则不能进行刑事处罚。

当然,并非所有的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都不构成受贿罪,这需要对具体人员进行具体分析,如公立医院院长、科室主任等,因其行为具有管理性,属于公务活动,在药品采购活动中,收受回扣数额巨大,判以受贿罪应该成立;而对于仅具有行医看病之责的执业医生,由于其不享有管理医院事务的职权,因而按照现行刑法规定,不宜视为受贿罪。我国《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在处罚章关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行政职务的医务人员,而不适用于普通医务人员。

四、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扩大

我们认为造成目前难以处理医生收受回扣行为的原因在于我国刑法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规定过于狭窄有关。按照刑法第163条之规定,目前我国该罪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基于立法完善和司法打击的需要,需要扩大该罪的主体范围。我国有关实践部门和司法机关也强调提出,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例如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数额较大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决定将刑法第163条、164条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我们看来,扩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范围具有下述理由:

第一,基于商业贿赂巨大腐蚀力的思量。商业贿赂背离了市场经济对公平竞争的要求,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在现实中,企业只能屈从“潜规则”以避免在竞争中失去市场机会和分额;商业贿赂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为假冒伪劣产品大开方便之门;商业贿赂成为滋生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温床,导致大批企业经理和采购、供销人员以及政府官员走向堕落,诱发社会走向不正常之路;商业贿赂直接损害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公务员的腐败犯罪损害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商业贿赂,如医药购销领域的贿赂犯罪直接损害到广大求医问药的患者的利益。不仅如此,商业贿赂还直接影响我国的外资利用环境,制约着我国进一步有效地利用外资,许多跨国公司进入我国时面临着二难选择,一方面不行贿可能失去广阔的市场,另一方面又要受到《反海外腐败法》等法规的制约,从而制约着其投资积极性,这在无形之中损害了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第二,基于刑法理论解释上的无奈。当穷尽所有解释方法,仍难对有关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时,则表明立法存在缺陷,需要通过修订加以完善。综上我们知道,目前本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其主要差别在于其组织结构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组织形式。但是在我国,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外,还存在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即所谓非企业单位,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国,民办(包括合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包括:1.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2.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3.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4.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5.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6.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7.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8.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9.法律服务业;10.其他非企业单位。此外,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依据刑法解释理论,以上事业单位、团体不能认为是公司、企业,其工作人员,也不能认为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但在上述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工作的人员,完全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第三,基于合理设定犯罪圈的考虑。我们知道,在社会中,人们行为的性质和样态多种多样,对行为的调整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这些不同的调整方式应结合成一个有机的调整体系以便规范人们的行为,化解人们之间的冲突,从而维持着社会的有序状态和促进社会的发展。刑法作为其中一种最极端、最严厉的刑事方式必须坚持“内敛性”。为此学者们绞尽脑汁提出了种种标准以限制刑罚的随意介入。美国学者帕克提出了行为犯罪化的六项具体标准:(1)这种行为在大多数人看来,对社会的威胁是显著的,从社会的各个重要部分来看是不能容忍的;(2)对这种行为科处刑罚符合刑罚的目的;(3)对这种行为进行控制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4)对这种行为能够进行公平的、无差别的处理;(5)对这种行为进行刑事诉讼上的处理时,不产生质与量的负担;(6)对这种行为的处理不存在代替刑罚的适当方法。在此基础上,张明楷教授将行为犯罪化的标准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而且为绝大多数人所不能容忍,并主张以刑法进行规制的行为;(2)没有其他制裁力量可以代替刑法,只有动用刑法才能抑止这种行为,才能充分地保护合法权益;(3)运用刑罚处罚这种行为,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不会使公民的自由受到很大限制;(4)对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能够进行客观的认定和公平处理;(5)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符合刑事责任的目的,即具有预防或抑止该行为的效果。参照该标准,我们可以发现,首先,医药回扣等商业贿赂,严重损害着人民的利益,特别是医药行业、电信行业等与百姓更是密切相关,直接影响着人民的正常生活,人们不满公务人员的腐败行为,同样对商业领域的腐败犯罪行为不能接受;其次,虽然动用刑罚之外的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领域中的行贿和受贿行为的发展,但无助于杜绝愈演愈烈的不良习气。对此,我们可以采取“双管齐下”的手段,首先,予以刑事打击;其次,展开非刑事手段进行处理,如针对医药行业,可以引进竞争机制,鼓励不同所有制的医疗主体参与医疗服务的竞争,或采取强制性措施,对医药招标采购、医药购销市场准入、价格评定体系进行明确的规定等措施;再次,对相关行为完全可以进行客观认定,且符合罪刑均衡的原理;最后,扩大打击范畴,增加了刑罚的确定性,不至于使公司、企业行业之外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领域的主体收受贿赂时出现侥幸心理。

参考文献:

[1]李勇.普通医生吃回扣,首次被定受贿罪[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2005,(21).

第6篇: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范文

关键词:医疗过失 前科消灭 风险社会 暂缓。

医疗领域的过失犯罪并非普通的过失犯罪,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是救死扶伤的医务人员。可见,医疗过失属于业务过失。一方面,尽管只可能构成过失犯罪,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直接作用于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并且是人们必须接受的治疗活动,所以,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

另一方面,众所周知,医疗行为具有高度救济性、高度风险性、高度专业性的特性,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务必考虑医疗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因此,如何平衡大众患者、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三者的利益关系,是一个在法治的、和谐的、风险的社会之中极富现实性和挑战性的课题。在世界范围内,业务过失犯罪在整个过失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因此,在立法层面,无论就我国刑法,抑或境外刑法而言,医疗过失犯罪是医事犯罪的核心组成部分。境外刑法多以业务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犯罪来认定医疗过失行为。我国内地刑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罪,但是却存在法益归属不准、刑罚设置单调的缺陷。在理论研究方面,德国、日本已经形成了规模,并具有相当的深度。在风险社会下、在新兴的生命科技的浪潮中,我国内地的研究尚需要深入,以期形成科学的、和谐的罪责刑体系,并能够化解诸多冲突,尽量避免出现医患关系高度紧张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应该对罪刑的配置和刑事程序进行如下改良。

一、罪的改良。

(一)调整类罪的设置。

我们知道,在内地现行刑法典之中“,危害公共卫生罪”

是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但是,笔者认为,该类罪涉及的所有罪名应该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分离出来,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原因如下:一则,从罪名上来看,上述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即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而非“社会管理秩序”,因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的法益多表现为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故该法益无法有效地涵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二则,在现代的风险社会之中,公共卫生领域的风险尤为突出,严重地危害和威胁了公民的生命和健康。笔者认为,将上述犯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并不能清晰、明确地向公民宣告,哪些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试想,如果公民不知道自己已经被犯罪行为所侵害,公民就可能不会去举报,进而无法得到刑法的救济。

原因就在于,在一般人的常识里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是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似乎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没有多大关联。

(二)扩充犯罪主体的范围。

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医患纠纷是因医疗事故引起的。而患者及其家属通常不仅对当值医务人员的行为有异议,而且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的处理行为也有质疑,因为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在医疗事故中时常扮演指挥者的角色,或者存在监督过失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便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存在监督过失,医疗机构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即不会被处以罚金刑。原因就在于,根据我国内地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所以,医疗机构不仅不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也不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结果是否合理呢?很明显,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行为是代表医疗机构的,发生了医疗事故之后,只处罚负责人,实际上是等于将单位的责任转嫁给个人承担。如果增加医疗机构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将有利于医疗机构的自律,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我国的刑事法律并未规定。在理论界,较为合适的界定是,前科消灭是指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消其犯罪记录,使其在规范上的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1]。

笔者认为,对于医疗过失行为,一方面,需要保留犯罪和刑罚,即当严则严,毕竟医疗行为掌控了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必须严密医疗过失犯罪的刑事法网,这是人权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另一方面,也有必要给一部分满足消灭前科条件的医务人员寻找出口,避免给这部分医务人员造成巨大的心理恐慌,给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造成冲击。因此,建立医务人员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必要

的,对符合一定条件且没有现实危险的医务人员,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这便是当宽则宽的体现。当然,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还有如下的理由:

第一,我国刑法中实则存在前科消灭制度。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换句话说,这是内生于我国刑法典的,并不需要通过法律移植等途径从境外引进。既然,国内有土壤,为何不适度地进行开辟?

第二,医疗行为的特殊危险性。医疗风险是现代风险社会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部分,正如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主张“:这不是外在的风险,而是在每个人的生活中和各种不同的制度中内生的风险”[2]。众所周知,医疗行为面对的是未知的后果,即对于患者是否能够治愈、是否能够抢救成功等,医务人员没有百分百的把握,这是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所致。应该说,正当的、合理的医疗风险是被允许的危险,如同交通风险一般。

第三,祛除标签效应,创造激励机制。我国内地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说明犯罪前科是必须如实汇报的。毋庸置疑,一旦医师被认定为犯罪,则对其职业生涯将是毁灭性的冲击。然而,医师的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也具有人身附属性,对于那些一贯表现良好的初犯、偶犯和因受害人过错等形成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可以尝试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不仅可以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也能激励其在工作中戴罪立功,给社会创造价值。从功利主义的视角来看,与其让医师在监狱中服刑,不如让他在病房中救死扶伤。可见,这种机制的创建可以达到双赢的效果。

二、刑罚的改良。

(一)增设资格刑。

内地刑法典规定,医疗事故罪的刑罚为短期自由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此罪的刑罚只有主刑,没有附加刑。有学者指出,此罪法定刑幅度较低,不仅严重违背了业务过失重于普通过失的原则,而且比其他业务过失也偏低[3]。笔者以为,与其说立法者没有发现这个问题,倒不如说立法者是有意为之,大概是综合权衡和考量了医疗行为的风险性和救治性之后设置的刑期。

由于过失犯罪的处罚普遍较轻,并且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故增设资格刑以解决医疗过失的问题,不失为一个良方。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应该有限定。比如,初犯、偶犯和因受害人过错等造成过失的行为人,如果情节较轻的,以不适用资格刑为宜。对于有多次医疗过失的行为人,适用资格刑较为合适。第二,被剥夺资格是附有一定期限的,该期限视医疗过失行为的情节、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定。第三,建立起医务人员资格复效制度,即当犯罪人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减免其资格刑,这将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

(二)增设罚金刑。

可以说,增加罚金刑也是立法者较好的选择。试想,如果增设了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罚金刑,与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能更好地促进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全心全意地履行职责,从而更有效地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三、刑事程序的改良。

(一)鼓励刑事和解。

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每个有理性的人在选择行为方式的时候都会坚持付出少而回报高的原则。医疗过失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能获得较好的社会效应:一方面,彰显刑法谦抑性的节约理念。以最少的刑法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另一方面,一举多得,实现“多赢”的局面。首先,对于被害人而言,可以通过和解协议的达成,获得相当的赔偿和补偿,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提供保障。其次,对于行为人而言,可以争取出罪或者罪轻的处理结果,对其自身和家属的损害可以降到最低,也有机会继续救死扶伤。最后,对于国家而言,可以节省司法成本,无疑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设立暂缓制度。

所谓暂缓,指的是检察机关综合犯罪人的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认为以暂不提起公诉为宜的,可以暂缓提起公诉,并为被暂缓人设定相应的义务,如果被暂缓人在法定的考验期间内,没有违背法定义务,则考验期限届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决定;如果违背义务,检察机关则立即提起公诉[4]。我国内地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暂缓制度,只是规定了与不制度。换言之,与不均是法定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武汉、山东、上海、长春、抚顺、南京等地已经纷纷尝试了暂缓的制度[5]。这就意味着,司法实践已经对法定的与不制度有所突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滞后了。

从价值取向上而言,暂缓制度正好契合了现代刑事法治的根基———最后手段原则,即非犯罪化、非刑罚

化和轻刑化,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是恢复性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既然如此,在刑事诉讼法之中,设置该项制度也就顺理成章,以使其具备合法性,从而为医务人员的戴罪立功创造条件。

四、结语。

我们生活在一个追求和谐,却处处充满风险的社会,有的风险是人类理应容忍和承受的,如正当医疗行为伴随的风险;有的风险却是不被允许的风险,如由于重大的医疗过失导致的风险。虽然重大过失不被允许,但是鉴于医疗活动的矛盾性(风险性和救治性),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对一些初犯、偶犯和因受害人过错等造成过失的、且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来说,适当地给予宽容的待遇,是利大于弊的。试想,倘若刑法对于这个特殊的行业过于苛刻的话,会促使医学生在就业时回避外科、妇产科等风险较高的科室,不仅造成人才的浪费,最终而言,也并非人民之福。倘若医疗过失的罪刑设置不完备的话,不仅被害人及其家属得不到及时的抚慰和赔偿,也会促使医务人员隐瞒医疗活动的真相,长此以往,必将制造更大的悲剧。

参考文献:

[1]马长生,彭新林。关于我国刑事政策改革的一点构想———论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下的前科消灭制度[j]。法学,2007(2):60.

[2][德]乌尔里希·贝克著,刘宁宁,沈天霄编译。风险社会政治学[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3):42.

[3]李川,解永照。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研究[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3):13-19.

[4]万毅。刑事不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04(6):99-108.

第7篇: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范文

“双无”“人流”,刑事民事责任双承担

佟女士与丈夫生有儿子,2011年5月初佟女士又怀孕。为节省费用,经熟人介绍,其丈夫带着佟女士来到徐某夫妻开的私人诊所,花费600做人工流产。手术后,佟女士感到腹痛,徐某为其做B超检查称:孩子流掉了,手术没有问题,回家休息几天就好了。回家后佟女士腹部持续疼痛,去医院检查,发现胎儿已穿破子宫进入腹腔并致其子宫破裂,后经手术取出腹腔内胎儿,并实施子宫切除手术。经医院报警同时,徐某夫妻为减轻处罚向警方自首,并主动一次性赔偿佟张女士19万元。经公安机关查实,徐某只读过卫校,其诊所无医生执业资格又无执照许可。最终,鉴于徐某夫妇犯罪后主张自首,且及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认罪态度,法院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处罚金2万元。丈夫周某以同样罪名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 1年,罚金1万元。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徐某只读过3年卫校,夫妇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且造成患者子宫切除之严重后果,属于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因其在犯罪后主动自首,且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被从轻处罚。

有“资格”无“执照”照样涉嫌犯罪

结婚已3年的顾小姐与丈夫因急于要孩子,决定去医院检查原因。经妇婴医院医生对顾小姐检查发现,其子宫内膜明显过薄,不排除此前做人流手术过度刮宫,导致怀孕困难。而3年前,顾小姐大学临毕业时因怀孕曾在学院附近的一家个体诊所做过一次人流,至今还留有交费收据。翌日,顾小姐与丈夫找到该诊所,要求给个说法,并赔偿损失。诊所业主闫某与丈夫刘某认为,仅凭医院“不排除此前做人流手术过度刮宫”之检查,无法证明是诊所的过错。被拒绝后,顾小姐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查,闫某虽有医师证、具有医师资格,但所开的诊所却没有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属于非法行医。经对顾小姐不孕症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顾某子宫内膜明显过薄,与此前做人流手术过度刮宫存在因果关系。公安机关随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对闫某立案侦查。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结合本案,闫某非法行医,且给顾小姐造成怀孕困难之伤害,构成“情节严重”,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流串”行医,无过错也难辞其咎

第8篇: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范文

国外立法

美国最早的联邦禁毒法律是1914年通过的《哈里森麻醉品法》。该法规定,鸦片和海洛因只有根据医生的书面处方才可出售,在无处方情况下使用为非法。1970年通过的控制的最基本的联邦法律――《全面预防和控制滥用法》规定,非法贩运、买卖、持有海洛因、大麻、可卡因、鸦片制剂等,受刑事制裁。《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50.5条规定“公然酩酊、乱用药物罪”。行为人有一次该罪有罪认定,属罪行等级中最轻微的“违警罪”;在一年之内两次受该罪有罪认定,属比“违警罪”严重一级的“微罪”。

美国一些州也将吸毒列为犯罪。许多州设立了法院,要求吸毒者进行戒毒治疗,定期到法院汇报戒毒情况,进行检测。吸毒者如合并其他违法行为,法院可对吸毒者进行家庭监禁或监禁在监管场所。戒毒医疗费用大多由医保、社会福利和政府专项基金提供。

麻醉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方面,《哈里森麻醉品法》已规定对经营麻醉品的商人实行注册登记。根据1970年《全面预防和控制滥用法》,联邦缉毒署有一支专门管理合法生产的管制化学品的力量,其重要工作措施就是对受管制药品的经手人进行定期调查。

英国禁毒法律是1971年制定的《滥用法》、1986年的《贩毒罪法》等。吸毒被定为犯罪。但《拘留变更执行令》规定,吸毒者可以选择拘留变更执行方式,到戒毒机构接受治疗。医院戒毒纳入英国国民医疗保险体系,戒毒者可以获得免费的医院戒毒治疗。

德国《刑法》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判处监狱服刑或强制戒毒治疗。吸毒者住院治疗全部纳入社会保险体系。

芬兰法律规定,凡是非法使用或为个人使用而持有的,以“非法使用罪”论处,处罚金和6个月以下监禁。同时,如根据使用的数量、类型、环境等综合评定该犯罪是轻微的,且罪犯同意接受治疗,可免予和处罚。

日本战后相继制定了“相关五法”――《品和取缔法》、《鸦片法》、《大麻取缔法》、《兴奋剂取缔法》和《麻药特别法》,基本按种类进行管理。吸毒也是犯罪。日本《刑法》规定对吸鸦片者处3年以下惩役。《品和控制取缔法》还规定,一旦确认吸毒成瘾,必须送往品中毒医治中心强制戒毒。

不过,日本近年除兴奋剂、大麻等传统外,“脱法”数量急增。对于吸食“脱法”在法律界定上的困难,警察厅通过运用《刑法》中“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等,加大对吸食“脱法”人员的惩处、威慑。厚生劳动省自2014年来也几乎以每月一次的频率将各类“脱法”指定为违禁药品,使打击“脱法”有法可依。

按照《品和取缔法》以及《海关法》、《外汇及外国贸易法》等相关法律,易制毒化学品的从业者、进出口、生产、使用、流通都受到严格管理。进口后,进口商要以台帐的方式对进口的品名、数量、委托进口用户详细记载,台帐保存最少2年时间。最终用户也被要求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台帐管理。

泰国《麻醉品法》规定,非法消费的,处监禁。如果罪犯在被捕前已经进行治疗的,可不予刑事处罚。犯罪3次以上,要在封闭的机构中接受治疗。实践中,法院首次判决强制戒毒一般以四个月为上限。期满后经吸毒成瘾康复专门委员会评估合格的,再经过两个月的康复训练即可重返社会;评估不合格可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六个月,总数最长不超过3年。如果3年后仍然没有戒除毒瘾,法院可以对其吸毒犯罪行为判刑事处罚。

我国立法

目前,我国的禁毒法律法规已经比较系统。国家层面适用的主要有《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以及《戒毒条例》、《品和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国务院行政法规,还有公安部等政府部门的规章和办法。

《刑法》以专门一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规定了对犯罪的刑罚。《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非法种植原植物,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等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还规定,吸毒应受治安管理处罚。

2007年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禁毒工作的法律《禁毒法》也规定了应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所有涉毒行为,但没有重复量刑或处罚尺度。《禁毒法》主要对禁毒宣传教育、管制、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进行了规定。管制主要内容一方面是原料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另一方面是交通、邮政、娱乐场所等相关方防范和吸毒的责任。戒毒方面,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明确吸毒人员主动戒毒的,不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及康复回归社会后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根据《禁毒法》,《戒毒条例》对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这几种措施,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之间的环节转换,及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作了明确。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不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毒驾”的法律责任。

云南、广西、贵州、浙江、江苏等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已制定了禁毒条例,云南、广西、浙江等地制定条例的时间较早,更是已根据当地禁毒实际对条例进行了多次修正、修订甚至重新制定。各地禁毒条例是我国禁毒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禁毒法》通过之后制定、修订的地方禁毒条例,主要内容基本都是《禁毒法》所规定的禁毒宣传教育、管制、戒毒措施这几方面,但也有不少立法创新。

增加了明确列举的品种。《禁毒法》规定,“,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浙江、江苏、广西条例都将当前危害突出的氯胺酮列举出来。

戒毒纳入医保。浙江、广西条例都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诊疗费用,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禁止毒驾。浙江、江苏、广西条例都规定,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已取得的驾驶证应当注销。广西条例还明确,吸毒人员不得驾驶船舶、轨道交通工具等。江苏条例特别规定,禁止有吸毒行为记录人员驾驶校车。浙江条例规定,吸毒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解除戒毒后一年内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江苏条例规定,解除戒毒后三年内申领驾驶证都应当提供检测报告。

登记易制毒化学品从业人员。2012年修订的《江苏省禁毒条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如实登记本企业生产、使用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从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启 示

综合立法作用大。禁毒是综合工程,涉及打击制贩毒等犯罪、矫治吸毒者、宣传教育、预防管理等。从国内外经验看,禁毒没有靠一部法单打独斗的。在立法内容上需要刑法、禁毒专门法(有的还按种类分别专门立法)、相关法相结合,从立法层次上需要国家法和地方法相结合。拿我国来讲,《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禁毒中的作用是打击既有涉毒行为;《禁毒法》、《戒毒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各地禁毒条例的作用主要在挽救既有吸毒者和事前预防。地方立法是根据本地实际将国家立法进一步细化;且涉毒情况和品种都日新月异,实践中地方立法往往比国家立法更快做出反应,所以地方禁毒立法是禁毒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另外,在实践运用中也是各法结合“补漏”。如,日本“五法”治不了“脱法”,警察就用“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惩处,即通过惩治“毒驾”实现治毒;中国是反过来,以前法律可治“毒”但惩治不了“毒驾”,于是一些地方条例把禁止驾驶作为对戒毒人员的要求,即通过治毒实现惩治“毒驾”,为惩治“毒驾”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吸毒人员“治”“罚”并举。吸毒行为兼备“病”与“罪”两种性质。在我国,吸毒够不上罪,只是违法行为;在其他不少国家,吸毒虽然是罪,但大多是微罪,轻罚甚至不施刑罚。同时,国内外都强调吸毒者应该接受戒毒治疗,并且很多情况是强制性治疗,甚至很多都规定可以“治”代“罚”。既然是“治病”,费用进医保,就是合理的。同时,戒毒治疗与精神病人收治类似,多少都会限制戒毒者的人身自由,有一定强制,不可否认仍有“罚”的色彩,“罚”可能是“错罚”,还可能发生看守所“躲猫猫”式的情况,所以,《禁毒法》、《戒毒条例》和一些地方条例都对戒毒治疗决定作出和戒毒过程中的戒毒者合法权益保护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必需的。

第9篇: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范文

一、"情节严重"的性质

我国刑法分则很多条文都规定有"情节严重",可以分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和作为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前者指某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成立犯罪,即"情节犯";后者指"情节严重"作为某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看,非法行医罪的"情节严重"显然属于前者。刑法为什么要规定此种构成要件要素呢?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性(即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在质的意义上指法益侵害的有无,在量上指法益侵害的程度大小;同时,刑法具有谦抑性、最后手段性,只有当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时,才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是由构成要件综合反映的,当某行为基本犯罪构成反映的法益侵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时,刑法条文就会强调或增加某种或某些构成要件要素,如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手段的"暴力"为必要;罪以目的"营利"为必要。但是,刑法中也存在一些行为难以通过强调、增加某种构成要素来使犯罪构成总体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或者是立法者不能预见所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会以"情节严重"作出综合性规定。这意味着此种情节不属于犯罪构成某一方面的要件,而是一个包括手段、目的、结果等主、客观方面的综合性构成要件,任何一个情节严重,就构成犯罪。非法行医罪的"情节严重"即属于此,具有综合性。

二、"情节严重"必须以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

如前所述,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不属于犯罪构成某一个方面的情节,而是一个综合性的构成要件,但是,这一综合性要件是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前提的,即在基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因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而附加上的一个综合性情节。就本罪而言,"情节严重"的范围必须以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这一基本构成要件为限,而非法行医指非法从事诊断、治疗和护理的医务行为,是典型的职业犯。就此而言,前述观点中的下列情形均不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不具备基本的医疗知识只是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财物;贩卖假药;违反规定超剂量贩卖国家明令控制的品和,因为这些行为不是非法行医范畴内的"医疗行为",根本不是非法行医行为,而是诈骗行为或非法销售假药、非法提供品、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因此,也就不属于非法行医罪中的"情节严重",构成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论处。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不得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已经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就不能再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反之亦然,否则就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同样,已经为其他罪名所评价的情节也不得再作为另一罪名的情节予以评价。因此,前述观点中将"非法行医延误就诊时间,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或死亡的"作为"情节严重"的内容之一就是不妥当的,因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是非法行医罪的加重结果,属于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不应当重复评价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

综上,笔者认为,非法行医罪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非法行医致人轻伤;

(2)因非法行医受到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

(3)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4)非法行医时间一年以上,获利数额在5000元以上;

(5)其他严重情节。

四、可见,非法行医罪中"情节严重"是涉及罪与非罪的重要情节要件,笔者认为,有关司法解释应该尽快对以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