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经济纠纷审判流程范文

经济纠纷审判流程精选(九篇)

经济纠纷审判流程

第1篇:经济纠纷审判流程范文

一、认真分析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纠纷起因和诉求内容多元化。前几年所受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主要是因为企业资不抵债、濒临倒闭而引发的,多为劳动争议、借款、集资款等案件。但最近两年纠纷的起因日趋复杂化,民工工资、劳动争议、借款、非法集资、物业管理、房屋拆迁安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等成为了群体性纠纷多发领域。同时,群体一方诉求的内容亦显多样化,在追求纯粹的经济利益的传统诉求上,又具有关系到生活质量的诉求。

(二)多为诱发社会不稳定的矛盾集中点。群体性纠纷的基本特点是当事人多、涉及面广、矛盾复杂激烈。从受理的这些群体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情况来看,95%以上的原告个人总体上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往往缺乏权利救济的能力,只好企望非理性手段如集体上访来引起社会和党政部门的关注。

(三)群体性纠纷的组织形态逐渐从零散型转变为有组织型。在过去的群体性纠纷中,尽管人数众多,但“群龙无首”,近两年的群体纠纷呈现有组织、有负责人、有分工的特征。一些文化水平、政策水平、阅历经历丰富、号召力强的当事人往往成为组织者。

(四)群体方依法维权意识由被动变主动。在众多的群体纠纷中,群体方总是希望通过群体的力量,引起政府重视或社会关注,从而促进纠纷的解决。但因各种因素事与愿违,迫使他们丢掉幻想而拿起法律的武器参加诉讼,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原始目的从而转化为“要说法,要权利”的维权意识。

二、法院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面临的困境

(一)司法权的有限性往往无法解决夹杂于群体性纠纷中的其他社会矛盾。法院的审判功能是定纷止争,但有些群体性纠纷表面上是涉及群体一方的民事利益,背后实质是群体方基于对社会现象的不满或对所有单位的不满而借诉讼途径进行控诉,是寻求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是要求法院履行政府性的职本文来源:文秘站 能,但法院审判并不能解决群体方控诉的实质矛盾。

(二)审判的程序要求难以解决处置群体性纠纷的效率要求。从化解矛盾角度讲,最有利的时机是越早越好。第三者越早介入,双方立场往往越容易调和。而纠纷诉至法院时,双方的矛盾已经濒临激化,再调解起来难度非常大。再加之案件到了法院后,必须按照诉讼程序一步一步进行,矛盾经过无数的诉讼流程更加尖锐,法院审理更为棘手。

(三)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往往难以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平衡点。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当地经济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大局,牵一发而动全身。若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办案,裁判的后果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经济建设和政府形象。反之,要取得好的社会效果,法院不得不在正常司法程序和手段之外寻求解决途径,或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纳入诉讼轨道,以化解对大局稳定形成的压力,最终工作的压力和群体方的指责只能由法院、法官独自承担。

三、妥善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建议及对策

(一)健全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审理机制。一是组织保障。成立审理群体性案件的应急指导小组,应急指导小组应当由立案、审判、法警部门人员组成。指导小组的职责包括负责督促、指导此类案件审理,并讨论决定其中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二是效率保障。建立立案、审判快速通道,及时、优先办理,防止纠纷极化。三是措施保障。选派有经验的法官承办此类案件,及时发现和疏导其中的争议焦点和不稳定因素,并将法制教育贯穿在立案、审理和执行的整个过程。

(二)坚持调解为主,判决为辅的基本做法。由于群体性纠纷案件当事人诉求的多元化,单纯的判决不仅可能遇到于法无据的尴尬,还可能起到激化矛盾的负作用,因此应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此类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在调解前,充分调动有利于调解的各种因素,积极促进调解进程;在调解过程中,注重调解方式方法,尽可能地实现调解结案。

(三)完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目前在我国,除了审判,还有人民调解、仲裁机构仲裁、制度、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形式多样、经济便捷、处理灵活、程序简便等特点,能够有效弥补审判机制在处置群体性纠纷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具体做法有:强化人民调解功能,将群体性纠纷纳入司法调解的范围,并在认同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进 一步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改进处理方式,对重大疑难的案件邀请有关政府职能部门领导和群众代表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议,为妥善解决问题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建议将法律援助引入,动员律师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群众提供知识和道义上的支持,有效提升公民的质量,增强的法理含量。

第2篇:经济纠纷审判流程范文

    一、调解解决合同纠纷是“司法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

    在半个多世纪的发展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在新的历史时期,要继续保持和发扬这一优良传统,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司法为民”的宗旨。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主业,依法审理好各类诉讼案件是落实司法为民宗旨最直接、最基本的方式和手段。

    1.坚持“司法为民”,就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把人民的疾苦放在心上,心中始终装着人民。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法为民所司,这是由我党的宗旨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为民宗旨揭示了司法活动的着眼点和落脚点,因此,在审判工作中,要以人民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标准,对当事人要热情、周到,要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民事纠纷案件往往涉及企业的群体利益,和广大职工的个人利益也直接挂钩,涉及面广,影响大,如果能最大限度地做好调解工作,妥善解决经济往来纠纷,疏通生产、流通等领域的梗塞,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企业之间的矛盾,就会给企业带来无限生机,为社会消除不安定隐患,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这也是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最终体现。

    2.坚持“司法为民”,就要公正、高效地开展审判活动,及时解决纠纷。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也是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维护司法公正,必须切实提高司法效率。要从根本上解决公正与效率问题,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及时解决民事纠纷案件,除了依法、公正裁判外,调解解决纠纷应是行之有效的举措之一。根据民事审判各阶段的特点,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采用各种灵活方式进行调解,在庭前准备、庭审乃至宣判之前的各个审判环节做好调解工作,比如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进行“送达调”;被告答辩时进行“答辩调”;双方当事人一块到庭时进行“即时调”;庭前证据交换时进行“举证调”;开庭审理时进行“开庭调”;定期宣判送达前当事人行使请求调解权的“庭后调”等,使调解在各个诉讼阶段发挥作用,调解一旦成立,就及时结案。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同时也避免双方当事人因矛盾激化而给社会造成负面效应,达到了息讼止争的目的。但在调解解决合同纠纷时也应避免盲目调解,强制调解,要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达成调解协议,审判人员不能“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在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也不能单纯强调提高审判效率而忽视案件质量,因为案件质量是衡量每一个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准。因此,审判人员在调解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讲法论理,分清是非,不搞“和稀泥”的调解,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也要进行审查,纠正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协议,平等对待和依法保护各类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调解解决合同纠纷是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的最佳方式

    司法效益就是审判工作对社会产生的整体效果和利益。审判工作讲求司法效益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提高法院社会地位和树立法院良好形象的需要。如何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使审判的法律效果与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达到有机统一,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调解解决合同纠纷的快捷性和调解确定义务的高履行率,恰恰既能获得最佳的解纷效果,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小司法资源的投入,最终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1.调解解决合同纠纷案件的快捷性,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经济目的。市场交易行为的顺利进行和经济流转的便捷与畅通,既是经济高速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易行为实现最大经济效益的基本保障。诉讼调解省事、省力、低成本和高效率运作的价值特点,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效率,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实现签订合同的经济目的。因此,充分发挥调解解决纠纷的快捷性优势,使合同纠纷案件及时、妥善解决,是服务经济发展和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佳方式。

    2.调解协议的高履行率,可最大限度地降低合同当事人的交易风险。民商交易活动中的风险自交易发生之日起即已存在,但实践中却不能排除交易风险实际发生于诉讼过程中。尽管这种交易风险一旦实际发生于诉讼过程中,仍应归属于交易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归责于人民法院。但在当前社会公众对诉讼和执行风险责任归属上仍存有认识偏差的情况下,充分利用调解协议的高履行率的优势,降低交易风险实际发生的系数,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因交易风险发生造成的损失,对增强审判效果和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均有着重要意义。

    3.适用诉讼调解审理合同案件,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创造最佳社会效果。讲求司法效益的基本要求是以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财物的消耗,办最多的案件,保证最好的质量,为社会创造最佳效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主持进行调解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调解可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和各个不同诉讼阶段。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注重调解艺术,在事实和责任明晰化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疏导工作,促进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在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便即时履行完毕,这样便可省略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程序,不仅节省时间、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可减少无理缠诉,来信上访等事件的发生,避免“判决过多、过滥”给社会带来的不安定因素以及“一场官司十年仇”的负面效应。同时,纠纷的圆满解决,向社会传达了法院公正、便捷、高效处理案件的正确信息,扩大了诉讼调解在人民群众中的影响,达到了“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三、创新调解艺术是提高调解率增强审判效果的关键

    调解工作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群众思想工作,审判人员要作好调解工作就要具备干好诉讼调解工作的事业心;为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诚心;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爱心;平等保护、不偏不倚的公心,这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而调解成功与否除了上述要件外,关键还要讲求、创新调解艺术,应根据纠纷的情况和不同的当事人,采取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和灵活多样的做法,只有这样才能提高调解率,增强审判效果。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诉讼调解实践和合同案件的自身特点,笔者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实践中,除应遵循诉讼调解工作的一般规律外,还应注意把握好以下方式和方法。

    1.把握好调解脉搏,适时调解。调解工作可依法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因此,调解艺术也就贯穿于调解过程的始终,掌握调解时机,把握好调解脉搏是提高调解率增强审判效果的关键。当事人参与调解时往往表现为两种倾向,一是口若悬河,企图“先入为主”,以此赢得主动权;二是沉默寡言,竭力掩饰自己对调解的反映,“以静制动”企图捞到更多的好处。因此,这就要求审判人员从调解开始就要全面搜寻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掌握双方的调解思路和“底线”,把调解目标制定得详尽具体,还要对调解中由于当事人言辞过激或者“价码”取舍等原因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及时作出客观评断,在查明争议事实、是非责任后,修正、完善调解方案,适时调解,化解冲突,以达到调解目的。

    2.潜移默化,引导、激励当事人以促成调解。调解工作是使当事人接受调解人员的观点,改变其错误观点的工作,接受的过程就是一个潜移默化、逐渐渗透的过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无法与婚姻家庭等传统民事案件相比,后者可以利用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去做调解工作,前者只能是完全依据证据事实为基础进行。由于客观上证据事实与案件客观真实之间存在着差异,当事人在最初接受调解时往往心理不平衡,特别是受到损害一方,心理更不平衡。因此,审判人员在做调解工作时首先要对当事人的冤诉耐心倾听,让其将愤懑彻底宣泄,再给予充分理解,使其在心理上得到安慰和解脱。然后引导其自我反省、换位思考,向其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等,帮助当事人纠正错误理解,澄清模糊认识,引导当事人站在法律的角度去认识问题,并形成对案件客观合法的处理意见。最后要激励当事人勇于承认过错,承担责任,对已失去的利益或未能获得的利益泰然处之,这样才会使双方冰释纠纷,最终促成调解。

    3.充分运用附条件协议,防止“恶意调解”现象出现。近年来,由于受利益驱动和社会不良风气等因素的影响,诉讼调解中债务人“恶意调解”的现象逐渐增多,这不仅挫伤了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积极性,同时,也使案件的审判效果受到很大影响。对此,在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中,可适当采取防范措施,运用附条件协议,最大限度地避免“恶意调解”现象出现。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或自行掌握的情况,建议在一方当事人作出实体让步的协议中,将全面履行协议作为让步部分内容生效的条件,予以载明,以保证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仍有向法院申请强制义务人履行全部义务的权利。这样不仅可防止“恶意调解”给权利人带来的诉讼风险,避免诚信危机现象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也会增强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积极性,提高调解协议的履行率。

    四、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整体素质是诉讼调解合法适用的保障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是诉讼调解合法适用的保障。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人民法院一项长期、艰巨的历史任务,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

    1.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体法官的头脑,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使诉讼调解依法进行的前提。作为法官,首先要具备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才能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要将四项基本原则贯彻落实到审判工作中,平时不断加强政治学习,保持正确的政治立场、方向,牢固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始终以保障人民利益为首任,才会将审判工作做好,也才会使诉讼调解工作不偏离方向。

    2.严格法官的准入条件、优化法官的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提高专业化水平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司法乃是一种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专门活动,而这种活动主要是由法官来独立完成的,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同时还要具备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快速的反应处置能力等。随着社会进步、科学的快速发展,案件类型特别是民事纠纷案件千差万别、错综复杂,法官要使最终解决的利益冲突关系得以理顺,并使之合法调解,化解纷争,法官在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同时还需要有多种学科知识和社会生活经验。因为,诉讼调解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间调解,如不能做到精通法律,具有广博的知识面,丰富的社会和生活经验,较强的社会洞察力,面对形形色色的案件就不知如何下手。因此,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案件的合法调解率,在选人、用人上是关键之举。对现任法官进行在职培训教育,加强法官的理论研讨,使其将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相结合,提高业务素质是有效举措。

第3篇:经济纠纷审判流程范文

论文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 合议庭 可行性研究

一、问题剖析:法律视角下群体维权乱象的制度根源梳理

(一)激荡的权利意识萌芽与畸形的权利维护方式

在台商投资区设立之前,这片地区都是属于离县城僻远的农村地区,这里鲜有法律介入到乡民的生活当中,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城镇化开发的大浪不断拍打着这些宁静的沿海小镇,各种利益冲突,将原本简单淳朴的乡民生活搅起一个又一个的漩涡。城镇化过程中个人权利与集团权益常常发生交叉碰撞,“我们都有这样一种感觉,即我们拥有某些权利,如果被剥夺就是不公。在竞争性的环境中,要生存下去,就要有某种最起码的感觉,即某些最根本的东西按照一个人自己的意志来保持和处理,并随时为这种支配权而战斗,这种就绪状态就是权利感。” 这种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感在经历激荡的城镇化发展历程时,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辅助环境无法顺利成长。嘈杂的外部环境也使权利感衍生的权利维护方式萎靡畸形。

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乡民在与城镇化进程中强势的房地产企业或者拆迁部门发生权利碰撞时,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本无法消化矛盾,纠纷被不断激化、负面情绪不断累加,无助、徘徊的乡民只能将守护权利的希望寄托于氏族亲属和乡民群体,在乡民群体成型之后,一种无法预料的可怕后果会慢慢迫近。“孤立而负责的个人因为担心受罚,不得不对它们有所约束。而当个人进入群体之后,尤其是和许多不同的人在一起,感情的狂暴往往会因为责任感的消失而强化。群体能够利用这种强化的感情,推倒一切负罪感!群体能够利用这种强烈的力量感,摧毁一切道德的障碍!正像古老谚语中所说的那样:最卑劣的行为总是像有毒的杂草一样生长在群体中。” 当维权群体成型之后,“拥有独立意识的老实人,在群体中会表现得蔑视法律,我行我素。拥有独立意识的胆小鬼,在群体中会变成一个胆大包天、肆意妄为的人。”所以群体维权的过程发生任何失控的情况都不足为奇。

(二)法制沙漠中,权利救济只知扁担,不识天平

“私力救济是权利主体以己之力恢复被侵犯的权利的救济形态。以己之力不特指个体的力量,家庭或家族、政治或经济利益同盟乃至基于友爱形成的共生共同体都可以视为广义上的“以己之力”的表现形式。”而前述的群体性事件都是城郊地区公民在维权过程中的私力救济中的“以己之力”家庭化、氏族化、同盟化,在个人权利维护依附群体之后,逐步将维权的私力救济方式暴力化、极端化,并最终失控的体现。社会公民在权利受损通过私力救济无法达到自己满意效果的情况下,应当放下私力救济的“扁担”,而另寻公力救济之“天平”。类似的未通过公力救济解决冲突,而直接在私力救济维权中一步步暴力化、极端化的都是一种愚昧、无赖的行为。当然,这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即社会制度的法律框架是一个能让弱势群体依靠,且能切实解决问题,有效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体系。

(三)政府助力,群体维权在暴力化、极端化的迷途中越陷越深

我国的法律制度框架是否已经为郊区乡民选择公力救济做好了各项准备,已经为那些信赖法律制度准备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权益的人铺好了栈道、备好了清水和干粮,让他们在攀爬维权之山峰时不至于彷徨、干渴、挨饿?

GDP作为衡量地区经济水平和地区领导领导功绩,促使拆迁工作要高效进行,而拆迁行为直接与公民居住权、人身权相冲突,政府在解决拆迁问题上往往习惯于选择高压政策,政府的处理方式加剧了公众与政府之间的离心,为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埋下了祸根。种种主观客观因素的结合,一步步迫使城郊乡民在私力救济极端化的道路上越陷越深。

二、问题解决:开源节流两手抓,群体怒火戴枷锁

(一)开源,构建法律服务平台,开辟纠纷处理绿色通道

法律援助中心站能够在郊区乡民产生法律问题时提供最基本的法律咨询服务,引导郊区乡民的“权利感”在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发芽成型。周到的法律援助能将各种日常纠纷消弭于法律制度框架之内,郊区乡民在切身感受到法律的社会公用之后,会将法律工具使用于更多的生活领域之中,这也有利于郊区乡民法律消费习惯的培养。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作用的凸显并不一定要以贬抑其他纠纷化解机制为前提,也不必然意味着有更多数量的纠纷必须诉诸司法的途径去解决。 在建立这种纠纷化解的一站式平台的同时,也应重视建立健全其他的社会纠纷化解机制,让各种社会力量都融入到维护社会和谐的体系之中才能有效降低郊区乡民个体维权过程中的孤独感,各种纠纷化解机制形成合力才能确实避免城郊乡民将纠纷的处理诉诸于维权群体及原始暴力。

当然法律援助中心及拆迁审判巡回法庭只能是在个体纠纷化解尚未抱团于群体维权之前,为纠纷的化解提供一个便捷的法律解决机制,群体维权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在城镇化郊区的纠纷处理方式之中还是存在一定的市场。整治群体维权风暴的失控“怒火”的成效才是城镇化地区的郊区乡民能否建立法律信仰的决定性因素。

(二)节流,设立群体性事件合议庭,严控群体性事件怒火

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在基层法院设立群体性事件合议庭,对严控群体性事件的怒火至关重要。

合议庭的组成方式及审理案件类型:

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应当由法院中的民事审判法庭、刑事审判法庭、行政审判法庭、执行庭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担任合议庭成员,由法院分管一线业务的分管领导担任审判长,并邀请两名有一定社会声望的人民陪审员(法学教授等)共同组成审理案件的合议庭(7人合议庭)。当然在案件筛选上应当有一个严格的界定,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正式启动群体性事件合议庭。通过立案庭的听证甄别,在甄选出符合条件的群体性事件案件之后,对案件公开开庭审理。

合议庭的纠纷剥离程序:

因为从个体纠纷到最终的群体性事件,可能会涉及到多个法律行为,甚至涉及到某些公民的违法犯罪。整个过程中有证据证明的冲突细节都应当经过合议庭的判断,并被独立剥离出来,例如打砸抢涉及到犯罪的应当将具体的打砸抢行为剥离为独立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到损毁财物的但未造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剥离出来形成独立的民事侵权案件的,并移送给民事法庭处理。所有的事件细节经过合议庭剥离之后,只留下涉及政府行为的敏感核心纠纷,而合议庭应该在法律层面上给涉及政府行为的纠纷双方作出一个法律判断。

合议庭的执行合并程序:

“一个需要救济的权利通过法律救济后实际上仍未得到有效的救济,这种情形比缺乏救济制度更为恶劣。在没有没有进入公力救济时,行为人还承受着被他者宣布为 ‘非法’的压力,但进入后实际上未得到有效的救济,非但‘非法’的压力没有了,还产生了因被愚弄而报复社会的心理。” 迟到的正义即是不正义,合议庭管辖下案件的执行程序是否能够及时到位关系着合议庭设立的成败,如果经合议庭裁判的结果只是一纸空文必将产生多米诺效应,最终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信仰的崩塌。故,除了破解执行难的尴尬困境,还应当为群体性事件合议庭的案件特设执行合并程序,案件从审判到执行的权力都收归到合议庭的权限范围之内。显然这种方式突破了固有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但同时这也为纠纷者特别是弱势一方的乡民群体及时实现法律正义提供了更大的可能和更多的便利。

合议庭的作用:

合议庭的成立有益于重塑法院司法权威、提高法院公信力。合议庭通过有影响力的法律事件,让社会公众参与到整个案件之中,通过以案普法,达到宣传法律,培养公众法律消费习惯的作用,在群体性事件得到法院公正审判之时法律的种子会在公众的内心萌芽开花,并幻化成坚不可摧的法律信仰。

合议庭的设置当然也存在各种相伴而生的制度性缺陷:

1.合议庭需要将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中的所有法律事件都纳入到其裁判范围,这与一贯的法院中立、被动的特征相冲突。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合并收归为合议庭的日常工作也是对我国法律程序的一种突破,这种突破是否能客观上缓解执行难的困境及其存在的法理困境还有待于进一步权衡。“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不能随意地为每一种纠纷生成特殊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法庭,如果这样做,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就会使审判权界限的模糊。”在具体构建合议庭的过程中,我们还需细化相关规定、并为其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撑。

2.合议庭将法院审判工作直接推入公众视野,无形的社会压力是否会刺激优秀的法官队伍加速逃离一线审判队伍值得我们关注。而且公众的舆论导向可能对法院审判工作产生巨大压力。如何为公众舆论与法院审判工作保持一定的距离,避免不必要的干扰也是设立群体性事件合议庭的一大难题。当公众舆论过度介入到法院审判工作之时,会使审判工作脱离法律框架,因为公众舆论更多的将事件进行社会道德领域的价值判断。

合议庭的历史定位:

制度没有好坏之分,只有适合不适合之别。实现中国梦需要不断的解放发展生产力发展社会经济,而国家在制度层面上应当为经济发展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设置群体性事件合议庭是针对社会矛盾最尖锐、社会冲突激荡起伏的城镇化地区的一种临时性、阶段性的不得已手段。群体性事件合议庭也并非法院体制理想配置机构中的必要环节,当郊区完成了城镇化进程,城市配套完善、公众纠纷处理恢复平和、法律信仰逐步建立之后,群体性事件合议庭就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任务,其应功德圆满的退出历史舞台。

三、后记

第4篇:经济纠纷审判流程范文

一、实践中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适用诉讼中止程序存在的问题

但是,由于存单纠纷案件比较复杂及当事人的利益驱动,也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诉讼中止的条件规定得比较笼统,造成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适用诉讼中止程序时存在以下问题:

1、某些法院存在着无限期地适用民事诉讼中止程序,使得民事流转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存单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特别是金融机构一旦败诉,就要承担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有些案件事实非常清楚、法律关系也比较明确,不需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介入就能查清民事纠纷的事实、分清责任。但某些金融机构出于利益的考虑,可能会先行报案由公安部门或检察机关对此案件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然后以此案为金融刑事案件为由要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此案。法院一旦中止审理此案,由于案件的主要经办人一般均已在逃,加之公安部门和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侦破并没有取得预期的进展(这正是某些金融机构所希望的),使得案件的嫌疑案犯久久不能落网,案件案在公安部门和检察机关无限期拖延的结果,使得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也不得不无限期地中止下去,这就使得本来比较简单的法律关系人为地复杂化了,使本应该明确的民事流转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就对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保护合法经济主体,促进交易的程序价值理念造成伤害。

2、某些法院也存在着没有查明案件的事实,没有分清责任就将民事责任判决给金融机构承担的情况。

与第一种情况相反,有些存单纠纷案件非常复杂,特别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在此非法借贷案件中的过错程序来判决金融机构、出资人、用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如果金融机构的经办人员在逃,用资人及出资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联合起来共同作出不利于金融机构的陈述。如果银行的经办人员及用资人均在逃,出资人往往为了推卸自身参与非法借贷行为的过错法律责任,在答辩时往往隐瞒事实真相,否认自身没有向金融机构交付资金、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事实,或者是推说自己已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并且接受金融机构的指令半款项转给用资人,以此达到加重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的目的。而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如果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金融机构要承担从100%~20%不等的本金返还责任。金融机构往往因负案人员在逃,难以找到使自己摆脱或者减轻民事责任的证据,往往要承受自己本不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应该适用民事诉讼的诉讼中止的程序,待公安机关和检察部门查清案件的前后事实后再定性判决,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

3、由于《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诉讼中止的条件规定得比较笼统,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岐及适用上的随意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规定中指出,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时适用诉讼中止的条件是:“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鹉中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以上条文各地人民法院的理解不甚相同。有的法院认为以上三个条件事实上是相互独立的,只要符合其中一个就可适用诉讼中止;有的法院则认为:以上三个条件是并列关联关系,只有三个条件均满足时才能适用诉讼中止。由于各地法院对此条文理解不相一致;加之该条文过于原则化,这就给了各地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适用诉讼中止程序一个很大的自由掌握的空间,从而容易产生前面两种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

二、存单纠纷案件中适用诉讼中止程序的具体条件

为了能够消除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适用诉讼中止程序存在的上述问题,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更加公正和有效率,笔者建议一是对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适用诉讼中止程序的条件进行更加严格周密的规定,二是如果审判实践中存在人为不正常的诉讼中止或不中止的情况时,赋予当事人有自我救济的权利。

(一)存单纠纷案件中适用诉讼中止程序的具体条件

笔者认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适用诉讼中止程序的条件应作严格性的解释,并增加一些新的限制性条件,当以下条件同时满足时,可由当事人申请诉讼中止,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裁定或法院直接依职权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应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口头裁定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口头裁定必须记入笔录。

1、该案当事人有伪造、变造、虚开存单的行为或涉嫌诈骗已被羁押或在逃的;2、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对该案已经立案侦查;3、存单纠纷案件需要刑事案件查明相应的事实并作出判决之后才能审理。

对于第三个条件因存单案件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而有所不同,需要分别加以探讨;

(1)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下适用诉讼中止程序需要由相关司法部门查清的事实:

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审判的关键在于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审查存单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建立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由于《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对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有时往往因承办本业务的工作人员在逃很难举出证据证明存单持有人与其是否建立的真实存款关系。金融机构需要公安机关,检察部门的配合才能查清相应的事实,实践中需要提起诉讼中止由相关司法部门配合查清事实的情况主要有:

第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营业柜台向存款人出具虚假存单或在记载上存在瑕疵的存单,私吞款项或携款逃跑后,对双方建立存款关系的数额认定有很大争议的;

第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伪造银行存单到客户处揽存,所得款项未交单位,引发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在逃,难以确定存款人交付的款项数额的;

第三、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金融机构的存单,金融机构虽然出具存单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但存单是真实的,如主要当事人在逃,而案件中对款项是否交付有争议的;第四、因存款被冒领,冒领人已经逃跑,法院对存单持有人与冒领人相互串通,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项事实难以认定的。

(2)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适用诉讼中止程序需要由相关司法部门查清的事实。

因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不同于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由金融机构来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是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的原则,对于此非法借贷行为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分配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当事人的过错特别是金融机构的过错大小就成为人民法院应该首先查明的事实。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是以以下两个法律事实表现出来的:

第一、出资人是将款项直接交付金融机构还是直接交付用资人;

第二、是金融机构指定出资人将款项交给用资人,还是出资人指定金融机构将款项交给用资人。

以上事实常因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用资人在逃难以查清,而出资人一般由于受利益驱动往往对金融机构的过错加以夸大。因此笔者认为在以上两项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由金融机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适用诉讼中止的程序,待相关司法机构查清犯罪事实后再行审理。

(二)存单纠纷案件中适用诉讼中止程序时当事人的救济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与了人民法院在决定诉讼中止程序时的较大职权。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是否在审理案件中适用诉讼中止程序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适用诉讼中止的时间长短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对于恢复诉讼的审理,诉讼中止的解除也要由法院来决定。当事人对诉讼中止的裁定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带有比较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某些法院的审判人员主观臆断或一方当事人庭下与某些审判人员串通产生使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笔者认为应该从程序上规定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

1、当事人可以提出适用诉讼中止程序的申请,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审查后决定。改变以往单独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单独作出的情况;

2、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止的申请被驳回时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复议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作书面答复;

3、当事人对于法院中止诉讼的裁定有异义时可以向受理该案件的法院的院长申请复议一次,对于该复议的申请法院也应做书面答复;

4、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解除诉讼中止的裁定如果有异议时,可以向受理该案件的法院的院长申请复议一次,对于该复议的申请法院应做书面答复。

第5篇:经济纠纷审判流程范文

一、以定纷止争调和矛盾纠纷,为社会管理创新打牢基础

司法自身的规律性决定了能动司法的必然性,司法的基本任务是充分运用其职能,明是非、断责任、解纠纷。江苏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林祥国指出,“江苏作为经济发展快、改革力度大、开放程度高的东部沿海省份,社会管理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来得早、来得多、来得快。”作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苏州,在经济快速转型升级,城镇化、市场化跨步发展,各类群体、人员流动不断加快,各种社会利益不断冲撞,由此引发的诉讼纠纷逐年上升,矛盾冲突愈发激烈。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通过能动司法,以积极的姿态主动介入社会,解决、化解和预防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去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营造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为社会管理创新打牢根基,人民法院义不容辞。

以能动司法打牢社会管理创新基础,一是要建立完善矛盾预警处置机制。对案件信访倾向、当事人过激行为、群体性纠纷可能性进行风险评估;对敏感案件、重点案件提前制定处置预案,妥善采取应对措施,及时消除不稳定隐患。二是要构建“三全”调解格局。围绕“以精心调解促案结事了,以案结事了促社会安宁”的矛盾化解目标,落实全程调解,将调解贯彻到立案、审判、执行、信访各环节中;落实全面调解,在民商事、刑事附带民事和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积极运用调解手段化解争端;落实全员调解,办案人员深入社区、乡镇、街道、工厂开展就地调解,邀请当地居委会、社区、乡镇基层调解干部一起做各方当事人的工作。三是加强“诉调对接”平台。建立联动调解工作网络,注重联合多方力量共同化解矛盾,对涉及面广、矛盾突出的突发性、群体性案件,联合公安、消防、信访、劳保、城管、规划、工商、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及乡镇党委、政府组成联动,形成合力。

第6篇:经济纠纷审判流程范文

[关键词]审判;审判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关系;协调

[作者简介]许红霞,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现代法制研究所研究人员,法学硕士,河南开封475001

[中图分类号]19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2―0127―04

社会结构的调整与转型必然形成一个多元的社会利益格局,呈现出多元主体的多样化利益定位与利益配置。于是,主体利益的冲突与利益的失衡现象便不可避免,甚至累积为一种潜在危机,其最主要的凸显形式便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动态平衡,促成更加合理的新秩序的诞生,从而以非暴力的形态完成社会的良性发展。而复杂多样的民事纠纷,必然需要多元化的解纷方式。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定位。国外ADR运动的勃兴是在诉讼制度已趋完善、立足于对其天然缺陷进行补偏救弊基础上展开的。因此,不管ADR如何发展,诉讼制度始终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心和基石。国内ADR则是在民事诉讼制度尚不完善,优点未彰,甚至诉讼的正当性未获广泛共识、民众对司法者心存疑虑的背景下开始的,很容易滋生厚此薄彼、偏离法治的弊端,很可能导致纠纷解决的混乱,甚或“黑色ADR'’的盛行。因而,探讨审判内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一、审判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介评

我国现有的审判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1)仲裁,包括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争议仲裁;(2)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中调解(法院调解)、仲裁中调解(国内与涉外)、调解机构的调解、联合调解等;(3)DRB(争议评审团);(4)简易纠纷速裁;(5)法院附属调解;(6)Med―Arb。其中商事仲裁、法院调解、国内仲裁调解和简易纠纷速裁具有终局性效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和法院调解具有普适性和典型性。它们具备共同的特性: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水平或平等性构造;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1]。

二、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辨析

(一)审判的优势和缺陷

审判作为一项常规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优势显而易见:(1)规范性。各国的民事审判都有法定的程序依据,从审判权的启动、审前准备到开庭审理、裁判的终决、执行,无一例外都由法律专家按照既定的程序规范进行。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有助于人们形成严格的规则意识,有利于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秩序的稳定。(2)强制性。对于审判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诉诸民事执行权,强制落实司法裁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终局性。法治社会贯彻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非经法定程序、非依法定事由,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司法裁判,这就避免了纠纷处理结果的朝令夕改,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同时,审判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缺陷:(1)对抗性。审判的对抗性源于纠纷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对立,对抗不仅表现在原告被告的身份称谓上,更凸现在法庭上的唇枪舌战与辩驳质对中。本质上,对抗的根源在于心理上的彼此敌对,以对抗性为运作基石的诉讼很难平息双方心理上的对立,尤其是涉及亲情、伦理关系的案件,通常不适用民事诉讼解决。家庭的温情、邻里的礼让、交易过程的诚信、乃至社会的宽容和责任感,往往会在简单的权利利益的对抗中逐渐贬值失落。(2)诉讼周期长。审判的规范运作虽然能够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但是因为要按部就班地履行每一道程序,不得灵活处理,整个诉讼过程就需要相当一段时间。另外,诉讼过程中难免有一些“意外”发生,如第三人加入诉讼、当事人死亡引讼权利义务的承担、送达难、执行难等,又会使诉讼周期不可避免地延长。而纠纷的迟延解决往往给当事人带来额外的压力,甚至滋生种种不安定的因素。(3)费用昂贵。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纯属私法性质,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各国一般都规定民事诉讼的有偿性。我国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如鉴定费、公告费以及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此外,未被纳入法定诉讼费范畴的还有当事人个人进行诉讼实际支出的各种费用,如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除了这些显性支出,还可能带来名誉、精神、机遇的隐性损失。如果计算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那么审判的费用更显昂贵。

(二)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与缺陷

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可以归纳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意见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乃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3)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4)其程序有可能保守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发展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使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7)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win―win)的结果[2](p40);(8)解决纠纷的速效性,有利于快速在当事人之间重建理解和信任,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9)低廉的费用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而且有效避免了纠纷解决中的功利倾向。

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也必须正视下列缺陷:(1)规范性问题。几乎所有的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都欠缺严密的程序规则,处理结果也不必严格依据法律,虽然灵活、简便,却隐含着规避法律的可能性。(2)公正性问题。ADR恶化了弱者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对于诉讼弱者,法官是一道隔离墙,而且能够通过独立的程序和实体法律标准,来减少当事人间存在的不平等,而和解则是准许经济上强势的人摆脱公共规范追求个人利益[3](p3)。(3)权威性问题。除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和速裁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还有待司法的审查确认,其他ADR皆不具有终局效力,这意味着围绕纠纷解决的相关努力可能是没有最终结果的。

(三)二者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关系

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优势和缺陷,功能互补,相互依存,相辅相成。诉讼制度之所以能够

顺利运行,是因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分流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存在着可以让当事人讨价还价的审判制度作为参照系和背景。当事人及其律师通常提前对案件的法律方面作出彻底的审查,然后以自己的法律观点武装后走上谈判桌,从而保障了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审判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核心和主导的地位。首先,近现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血缘、地缘关系的变化以及民族国家的形成,社会生活的“法化”已达到相当普遍的程度,法治原则成为社会的主导原则,通过法律和诉讼实现自身权利的理念深入人心,诉讼和审判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接受审判的权利成为公民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审判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正统地位和价值是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2](p35)。其次,从审判机能来看,传统的审判不仅解决纠纷维护私人权利,而且通过对法律的适用,已经越过单纯的个别权利保护的范畴,发挥着为后来的诉讼确立普遍适用标准的作用,甚至可以预防和抑制社会内部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现代审判在处理现代型诉讼的过程中还发展了创制法律或制定公共政策的机能。诉讼已经不局限于纠纷的处理,把纠纷涉及的社会问题也划入自身的影响范围,可谓一箭双雕。最后,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依赖于审判的保障与促进。尽管和解、仲裁和调解等解决纠纷手段具有各自不同的独立的程序,但它们之所以能够产生一定的效力,当事人所以选择这些解决纠纷手段,很大程度上根源于诉讼及其强制的存在。例如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审查的范围往往决定着裁决的定案效力能否维持。一般而言,法院的审判作用最不受重视的时候,它对解决争讼所起的作用的重要性也就最突出[4](p11)。

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对审判起着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代替的作用。首先,ADR是对审判的补偏救弊和补充代替。诉讼审判虽然是最常规、最规范的解决纠纷的手段,然而审判的对抗性和费时昂贵难以靠自身的完善来解决,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固有优势可以使当事人趋利避害,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一般来说,民事主体在发生厉害冲突时先选择成本较低、能平息主体对立情绪的非诉讼手段;只有在双方利益冲突的强度较高、排解难度较大或冲突事实较复杂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会诉诸昂贵、费时、严格的诉讼程序。其次,ADR的运作分担了法院审判的压力。法治原则的实践带来的最直接的效果之一是法律的充盈,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多依赖法律的规制和调整,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断扩大。纠纷的与日俱增使得诉讼机制的功能愈显突出,以致积案严重。与此同时,随着法院社会地位的日益提高,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确定政策、重新分配社会资源乃至衡量并调整利益关系等社会功能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这使其解决纠纷的功能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ADR在这个意义上缓解了审判的解纷压力。

(四)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偏差及其纠正和防止

适用偏差:第一,把审判作为实现权利的唯一正确途径,一味鼓励诉讼,漠视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审判程序的严密与规范,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灵活与多变,似乎是这种偏差的客观原因,但其根源在于观念存在误区。中国人的传统观念是“贱讼”、“耻讼”,以讼为累,《易经》讼卦日“有孚,窒惕,中吉,终凶,”曾经视之为落后而进行批判,力倡诉讼,并把诉讼意识等同于权利意识,把诉讼率的提高视为法治的进步。这种偏差不仅使当事人失去了程序选择的机会,更导致了司法资源不堪重负,无法应对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直接影响审判解决纠纷功能的充分发挥。第二,重视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广泛运用,忽略审判制度自身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受国外ADR运动的影响,国内也大力提倡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发展。而我国目前很不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制约着审判制度自身的建设,动摇着审判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而且也无法保障ADR的良性运作。

为纠正和防止偏差,应贯彻三个原则:(1)以人为本原则。以人为基点、尊重人格尊严和人的基本价值,在纠纷解决领域浸透普遍的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贯彻这一原则,就要扶植和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给予当事人权衡利弊选择最优解纷方式的机会;尊重各种解纷方式的处理结果,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2)分类使用原则。民事纠纷的具体形态千差万别,纠纷的解决方式方法亦应多种多样。审判内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优势和缺陷,与一定类型的民事纠纷通常存在大致的对应关系,扬长避短,优势互补,实现纠纷的类型化解决。(3)法制尊严原则。无论采取审判抑或审判外的方式解决纠纷,都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法制至上的原则,避免人为的干预和裁决。

三、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与协调

(一)人民调解与审判

人民调解是典型的民间自治调解,由专门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处理大量的民间纠纷,分担了诉讼的压力。伴随着人们对诉讼的认知变化,人民调解在中国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亦因此而沉浮。20世纪90年代以前,法制尚未被国人真正认知和重视,属于前诉讼时代,诉讼和人民调解的关系特征为“强调解、弱诉讼”。90年代以后,对于司法的过高期望又形成了“强诉讼、弱调解”,这与前诉讼时代的“强调解、弱诉讼”一样,都是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的表现[5]。找到人民调解与诉讼平衡的支点,发挥其最优作用,是当前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然而,人民调解协议无法律约束力,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机制的困难。使人民调解面临窘境。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具有重大意义。该司法解释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协议的双方就调解协议发生争议诉诸法院的,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在审理中仅就调解协议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权利义务问题进行审理,而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在协议之前的实体争议。关于审查得当与否的判断标准,已经形成共识的是“宽松的合法性”,即凡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协议,即使其依据的是政策、道德、风俗习惯,法院都应确认其合法、有效。

(二)行政调解与审判

行政调解属于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时附带的纠纷解决方式。行政机关主持的调解,具有权威性强、效率高、成本低以及可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积累政策经验等优势。但行政调解存在两个难以回避的问题:(1)公正性问题。由于行政性ADR机构在纠纷解决中往往需要动用自身的行政管理权限,其中立性地位难免受到影响,所谓行业保护、行政干预即是突出的问题。(2)效力问题。行政调解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受其约束,仍

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亦不受调解协议的拘束,有权对纠纷作出裁决。这在客观上增加了处理环节和程序上的复杂性以及两个处理机关相互冲突的可能性。可以借鉴处理人民调解协议问题的思路来解决以上问题,即承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民事法律效力,并设置司法审查程序,一方面形成法院对行政ADR的监督机制,另一方面确认合法调解协议的效力,从而保障行政ADR解决纠纷功能的实现。

(三)仲裁与审判

根据1994年仲裁法建立起来的民商事仲裁制度属民间性质的仲裁,其受理案件的范围是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仲裁由纠纷双方根据仲裁协议自愿选择适用,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或者在对方申请强制执行时另行申请不予执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成为关注的焦点。审查过严的后果必然是仲裁结果终局性优点的丧失。从世界范围看,司法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通常都很宽松,仅作形式审查。现阶段我国涉外仲裁是形式审查,国内仲裁实行的是实体、形式的双重审查。考虑到涉外仲裁制度设立于建国之初且一开始就与国际并轨,国内仲裁1994年才开始创建又欠缺相应的运营环境,这种立法的二元思路是可以理解的。但国内仲裁利用率持续偏低,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过严,弱化了裁决效力,可能是主要原因之一。为了充分发挥仲裁解决纠纷分流案件的功能,对仲裁裁决统一实行形式审查非常必要。

(四)法院调解与审判

法院调解是在诉讼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之前,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法院调解虽然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其实质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法院主要起斡旋作用并无判断权,因而属于广义的ADR范畴。法院调解应避免的问题是强制调解,包括程序上的强制进入和调解协议内容的强制接受。强制调解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漠视和合法权益的侵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该问题解决的制度依据。为当事人创造和解的氛围、提供和解的思路,乃至运用社会力量来促成和解,是法院在纠纷调解中应该始终贯彻的方针。再者,应建立调解保密机制,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言论主张等,不得作为之后裁判的依据,以此消弭“以判压调”的可能性。如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者,当事人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或变更调解协议。

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审判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位居主导地位,对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起着示范、引导、审查和保障的作用。所谓"ADR"在中国语境下的展开也必须与诉讼审判制度的完善结合在一起。这是协调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关系所必需的。

[参考文献]

[1]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J].法律适用,2005,(2).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宁杰.ADR热的冷思考[J].法律适用,2005,(2).

第7篇:经济纠纷审判流程范文

能动司法本质上并不是否定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只是在工作方式、方法和工作态度上进一步落实司法的人民性。事实上,能动司法的形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早已有之。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就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在审判实践当中,当法官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进行能动司法,从而有效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之更符合时代的发展要求。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在符合中国国情的条件下,司法者应当将司法活动自觉地融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之中,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多元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如何实现能动司法,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发扬马锡五精神,确立法官能动司法的理念

新时期人民法官如何进行司法,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在努力思考的问题。电视剧《苍天》中,马锡五同志经常说的一句话是“我们不是老百姓的菩萨,老百姓才是我们的活菩萨”。笔者以为这句话用朴素的语言展现了马锡五精神中人民至上、密切联系群众和司法责任心的三项精神要素。在复杂的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因素交织的时代背景下,以高度的责任心实现司法的实然公正,是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法官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能动司法的理念,立足中国国情条件,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树立群众意识,甘当“平民法官”,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强化司法的社会责任。

二、积极和谐司法,提高法官能动司法的能力

法院审判不能机械照搬法条、一判了之,应当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用最快捷、最简便、成本最低的方式,最大限度实现案结事了,实现社会和谐稳定。为此,人民法官必须具备较强的能动司法能力。

一要具备发现、查明事实的能力。法官不能被动消极地依靠证据规则去处理案件,要对当事人诉讼活动进行能动干预,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积极主动地行使司法职权,深入调查取证,尽最大可能查明案件真实,最大程度地使法律真实接近案件客观真实。

二要具备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能力。当具体规则的运用与案件的实质公正裁判相矛盾时,要能主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根据法律的目的、精神和法律的整体性结构,熟练运用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拟制等法律适用技术以及政策考量、利益平衡等司法方式,有效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与缺陷,对具体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要具备高超的调解能力。学习“陈燕萍工作方法”,灵活采取司法措施,以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点,通过各种调解方式和途径,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

三、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建立法官能动司法的机制

社会矛盾的化解,不能仅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而应当是一个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综合体系。

第一,开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调对接工作。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相衔接,与有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在矛盾纠纷多发地区设立联络点,吸纳和动员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中来,通过司法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促进和解、调解、仲裁、行政处理、诉讼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形成合力化解矛盾纠纷,避免纠纷激化成诉,缓解法院的受案压力。

第二,完善便民诉讼机制,建立综合性诉讼服务机构。通过提供诉讼引导、诉前调解、立案受理、法官联系、材料收转、案件咨询、判后答疑、司法救助等“一站式”服务,将司法服务的空间前置到诉讼发生之前。在农村地区实行巡回审判,流动办案、就地办案、及时调解、适时宣判,及时解决基层群众的涉诉矛盾纠纷。使诉讼服务成为人民法院便民利民、高效创新的重要窗口平台。

第三,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建立纠纷预警机制。通过案件审理和执行,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协同相关部门共同做好预防工作,防止矛盾纠纷的进一步激化和扩大。积极开展案件回访、社区矫正等活动,配合做好息诉息访的说服解释工作和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

第四,强化司法保障,调节经济关系。以“法院进村庄、进社区、进企业”的方式由“坐堂问案”变为“上门服务”,推行主动进企业、社区、村庄送法活动,通过建立绿色通道,对涉及民生、困难群体、重大经济项目和环境保护等的案件,实行快速、应急审理机制,及时保全,优先立案、优先审理和执行,依法保护环境资源,挽救在金融危机中遇到暂时性经营困难但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保障重大经济项目建设,使法院工作与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目标和要求相契合。

四、保障公正廉洁,健全法官能动司法的约束制度

在能动司法的过程中,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至关重要,一定程度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会得到强化。这种能动性一旦失去克制和约束,司法公正就会无法实现。因此需要通过制度建设来约束法官的审判行为和提高法官的司法道德修养。

第8篇:经济纠纷审判流程范文

论文关键词 纠纷解决 民族地区 双语审判

一、引言

在中国55个少数民族中,除回族、满族通用汉语外,其余53个民族都有自己的语言,19个民族有自己的文字。党和国家坚持尊重各民族语言文字、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的政策。《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对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作了规定。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诉讼是民族地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有这些现象:法院审理纠纷时,由掌握两种不同民族语言的法官翻译并进行审理;不同民族法官组成合议庭,处理涉及不同民族当事人的纠纷;法律文书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两种文字。这些现象是双语审判的具体表现,也为民族地区纠纷解决研究提供了一个新视角。

二、双语审判的概念与特征

(一)双语审判的概念

本文讨论的双语审判,与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双语司法制度不完全相同。国际上所称的双语司法,一般指为保障少数民族在诉讼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由司法机关安排专业人员为他们提供翻译。我国法律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存在多种语言文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中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法律文书,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还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由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往往并不是由单一民族生活的地区,还有汉族和使用不同语言的其他少数民族共同生活,纠纷往往发生在各族群众之间。民族地区法院往往需要同时使用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审判活动。如果法官同时使用两种语言审理案件,就是双语审判。在新疆、内蒙古以及云南等民族地区,双语审判较为普遍。

(二)双语审判的特征

双语审判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民族成分的复杂性

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多,民族结构复杂,当事人民族成分也具有复杂性。有的纠纷发生在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不会汉语,汉族不会民族语言;有的发生在同一少数民族之间,双方都不会汉语;有的发生在不同少数民族之间,双方都不会对方的民族语言。

2.审判组织的多样化

双语审判组织通常有以下情形:一是同时使用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这是最常见的模式;二是使用单一少数民族语言;三是使用不同少数民族语言。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和所通晓的语言文字情况,确定审判组织的人员配备。第一种模式中,如果当事人都使用本民族语言参加诉讼,法官就分别使用汉语和民族语言审理,法律文书分别以汉语和民族语言文字(须有本民族文字且在当地通用)撰写。第二种模式中,如果当事人都通晓民族语言并愿意用民族语言参加诉讼,法院就安排使用民族语言的法官审理,法律文书以当地通用文字撰写。第三种模式中,如果当事人都愿意以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诉讼,法庭审理以该语言进行。否则就由法官为当事人翻译,法律文书使用当地通用文字。

3.模式的灵活性

“语言的操控是相当重要的,当事人需要通过语言的描述来获得对相关纠纷事实的认可,需要借助语言的表达来阐述自身对纠纷的认知及理由,也需要凭借语言的交流述明其要求并最终达成协议。”①双语审判中,如果法官与少数民族当事人为同一民族,熟悉该民族的语言文字和文化,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更易与当事人沟通,更易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想法,有助于促进纠纷的解决。无论法庭审理还是调解,双语审判都具有更多的灵活性。

4.功能的新颖性

双语审判在功能上为现代法制与民族传统之间提供了一条沟通渠道。一起涉及少数民族纠纷进入双语审判模式时,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不仅有少数民族当事人参与,也有能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法官参与。这些法官通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文化,在处理纠纷时,可以综合考虑国家制定法、民族习惯法及案件事实等因素,制定可行的解决方案,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条裁决。

三、双语审判的成因分析

双语审判的形成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民族因素

我国五个自治区中,除宁夏外的四个自治区使用的工作语言都是双语,即汉语和主体少数民族的语言。很多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有自己的语言文字,有些少数民族群众只会民族语言,法院在审理纠纷时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否则审判无法正常进行下去。在民族地区,如果法官不会使用当地的少数民族语言,又没有或缺乏翻译人员时,法院难以有效解决纠纷。在实行双语审判的民族地区,少数民族人口一般都在该地区总人口中占有较高比例,随着各族群众交往的日益加强和密切,涉及少数民族的纠纷数量不断增加,法院应当满足这些少数民族当事人的诉讼需求。

(二)法律因素

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诉讼的权利,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民族区域自治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以及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都规定了保护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如《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21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哈萨克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哈萨克族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该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三)经济因素

经济成本涉及到一个国家整体司法制度的现状,包括一个地区的经济状况、司法机构的经费收支、翻译人员的聘请和酬劳等问题,这些都影响着法院的行为。民族地区法院聘请翻译面临着人员短缺、费用较高的问题。法院通过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法官,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培训,为双语审判储备人才,除去培训费用不需再支付额外成本,不论法律素养还是翻译水准,双语法官都比从临时聘请的翻译更胜任。这为法院节约了经济成本,有效利用了司法资源。

四、双语审判在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分析

(一)纠纷解决中的少数民族语言

纠纷解决作为人类解决争议的重要社会行为,离不开作为信息交换与思想沟通媒介的语言。语言的使用对于法律的运作和纠纷的解决发挥着重要作用。一个人与他人的纠纷如何得以解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对于所涉及的话语框架是否熟悉以及能否灵活运用。在这个意义上,话语的运用对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程序产生了重要影响,很多人甚至因为对法律话语的陌生和缺乏信心而放弃寻求司法救济。即使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如果与法官之间因法律语言运用能力不对等,在审判过程缺少对相关信息的了解与认知,可能会对案件审理及裁决结果产生怀疑甚至拒绝。

法律语言具有专业性,即使少数民族当事人懂得汉语,也很难准确理解法律术语的含义。如果法院不能为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翻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将受到损害,失去对法院的信任,转而可能选择其他甚至有害的纠纷解决方式,对民族地区稳定发展产生消极影响。如果法官能够准确地为当事人进行翻译,使得审判语言明白易懂,审理信息将得到更为真实、顺畅的表达。案件结果是通过语言文字表现出来的,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制作、宣读法律文书,可以使当事人及时明了纠纷解决的结果,更尊重司法权威。

(二)纠纷解决中的少数民族法官

实行双语审判,法院需要配备一定数量能够使用少数民族法官。这些法官在纠纷解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沟通作用。少数民族法官与当事人属同一民族,具有共同文化生活背景,属于同一个“民族共同体”。在思想上、言语上比汉族法官更易与少数民族当事人沟通,可以克服语言障碍,拉近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获得更多的有效信息,准确把握其需求和意愿,形成更为有针对性的纠纷解决方案。由于具备了独特的语言文化优势,少数民族法官会起到汉族法官或翻译人员不具备的独特作用,节约纠纷解决的时间和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第9篇:经济纠纷审判流程范文

但现在,陈发树和他的律师团队能做的,只有等待。

2009年9月,陈发树与云南白药第二大股东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陈发树受让后者持有的云南白药12.32%股权(尚需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然而时隔两年后,2012年1月,作为上级机构的中国烟草总公司却以“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由,否决了这一转让交易。

其间按市场价值计算,陈发树拟购买的云南白药股权,带来的投资浮盈约一倍。(详见本刊2012年第16期《陈发树告红塔:一场注定赢不了的官司?》一文)

《中国经济周刊》记者获悉,2012年4月16日,陈发树授权其律师向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在4月19日,国家烟草专卖局给予回复,“经查,你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随后,陈发树针对行政复议被拒绝一事,于5月7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6月21日,陈发树方面收到法院行政裁定书,行政裁定书表示,陈发树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这意味着,作为主导这一交易的中国烟草总公司,完全从陈发树与云南白药股权纠纷的事件中脱身出来,陈发树告不了中国烟草总公司。

全国工商联副主席、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会长庄聪生评价说,陈发树的诉讼请求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方面你找民事,这是行政做出来的审批的结果;另一方面你要行政诉讼,它又不管你。所以投诉无门,也无门。

陈发树能做的只能是等待云南省高院对股权纠纷所做出的最后判决。

事实上,陈发树与云南白药的股权纠纷背后的问题是:民营企业或个人如何参与国有资产的收购、兼并、重组?国有资产的流失如何判定?怎样正确处置国有资产,同时又保护民营经济的法治环境?

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所长裴长洪认为,现在国有资产转让的交易程序,其中有一些规定可能是滞后的,不能适应现在形势需要。现在国务院要求各部门落实民间投资,民间资本就避免不了要和国有资产发生交易,从国有企业领域购买股权的现象将会增多,关于国有资产管制的部分法律法规需要完善。

6月25日,在全国工商联,来自国内法学界及经济学界的学者们针对陈发树与云南白药股权纠纷所镜鉴出来的问题展开讨论。

国有资产出资人该如何行使权利?

杨小军: 陈发树与云南白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面临最核心的问题是上级部门的审批。到现在为止,一种说法是这属于出资人的责任,但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出资人的审批到底是行政审批还是民事审批?应该说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就形成了我们经常说的“亦官亦商”左右手互用的现象。在签合同的时候是商,上报审批的时候是官。此外,批和不批的理由,在法律规定中也没有。

在陈发树与云南白药股权纠纷里,民营经济在面对国营经济的时候,尤其是面对垄断国营经济的时候,国营经济实际上政企不分,面对这样的情形,仅仅是作为民营经济,也就是法律上讲的民事主体,事实上很难取得基于法律平等地位上的平等待遇。

杨立新:陈发树与云南白药股权纠纷中,国有企业既是企业,又行使一定的国家权利。最初根据市场情况,想卖股权的时候可以卖,但等签了合同交了钱以后,过了几百天市场发生变化了,又可以打着保护国有资产的旗号说不批准执行。

裴长洪:中国所有的国有资产都有所谓“出资人”,但最后出资人都涉及行政管理,这样的情况短期内改变不了。国有资产转让中的一些规定不明确。在陈发树与云南白药股权纠纷中,第一次合同批准到第二次不批准,其中经过了800天,这样的转让程序非常模糊,没有约束性。

国有资产转让存在哪些法律漏洞?

杨小军:国有资产的转让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所有行政审批,无论是许可还是不许可,审批都必须有法定的期限。

审批部门在审批拟转让方案时有期限,但在最终批准正式实施时却没有期限。另外批与不批的理由,在法律规定上没有说必须根据什么来批,或者必须根据什么来拒绝。

在这种前提下,实际上给相关审批部门,包括国资监管部门,带来一个法律上很大的执行自由度,审批的时间和理由容易造成模糊化和空洞化,从而造成法律漏洞。当发生具体纠纷和行为的时候,很难从法律内容上找直接违法的依据。

如何看待国资流失问题?

席月民:应该正视在整个国有经济发展过程中,国有资产不同形态的转换,它是非常正常的一种形式。并不是国有股权卖掉了就是国有资产流失了,或者说把国有股权持在手里就没有让国有股权流失。陈发树与云南白药股权纠纷中,难道保留在红塔集团手里就意味着国有资产没有流失?

上市公司股价会不断涨跌,不能以涨跌的价格来判断是否流失。应该在股权转让的时间点,通过相关的决策机构、内部决策程序做出一个需要转让或者不需要转让的决定,然后再去判断在执行这个决定的过程中、在完成这个交易的过程中有没有问题,符合不符合程序来判断国有资产是否流失的问题。

樊纲:国有资产的问题涉及到很多相关人,在国有资产的转让中,只要有一个利益相关方认为没有占到好处,他就可以说国有资产流失了。国有资产的问题,一个是评估定价成本太高,另一个是利益相关方太多。在我国,在国企与私企打交道的过程中,害怕被人说成腐败,被说成与私人企业有关系。一旦国企与私企发生矛盾的时候,就坚决站在国企这一边,显得自己公道,要保护国有企业。

向松祚:国有资产流失这个东西怎么定义?这个概念怎么出来的?如果我们讲企业精神、公平竞争、市场交易,怎么会有这个概念呢?这个东西有很多重大的意识形态的问题。

刘学:讨论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就涉及到其保值增值。资产的价值永远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受外部环境的重大技术变化等影响,资产价值每一秒都在发生变化。解决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主要靠的不是程序,最根本的是把生产要素转移到能让它发挥更大价值的人手里。

民营资本如何更好地参与国有股权交易?

纲:为使资源得到有效的配置,最小化国有资产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民营企业追求利益,国有企业也追求利益。这是两块利益间的均衡问题。现在国资委的任务是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而缺乏一个专门处置国有资产的结构。我们的国有资产现在越来越大,应该真正把国有资产用到全民利益中。比如,现在我们社保缺钱,可以变卖几个企业,那样钱就可以回来了,这就需要一个最高权力机构。我们应该在立法层面有这么一个机构,才能把这些关系理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