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医疗安全措施方案范文

医疗安全措施方案精选(九篇)

医疗安全措施方案

第1篇:医疗安全措施方案范文

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武疯子”;“被精神病”;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2)05-0136-007

精神健康问题的严重性在我国十分突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卫生中心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病人人数在1亿人以上,其中,重性精神病已超过1600万人。精神疾病患者的增多,导致各地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行为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事件屡有发生,“武疯子”在各地频现。据统计,最近每年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超过10000件,其中30%是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案件,平均每名被监管的精神病患者杀死1.85人,最多的杀死70余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违法精神病人的监管由其家属和政府共同负责。但是精神病人家属往往无力或不愿履行监管与医疗义务,导致大量精神病人被放任不管,疾病得不到及时治疗,进而对社会安全与秩序产生威胁。精神病人管理存在的另一问题是“不该收治的被收治”,即所谓的“被精神病”现象。

人们对于此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下文称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寄予厚望,希望通过该制度将 “武疯子”有效控制起来,减少其社会危害,并使其康复回归社会,同时又“可以最大限度防止‘极个别公安机关将上访者、轻微违法者直接当成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情况’的发生”。 [1]毫无疑问,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创建无疑是刑事诉讼法治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是立法上的美好期许是否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实现?“纸面上的法”能否转化为“行动中的法”?新《刑事诉讼法》即将生效,有关机关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刑事诉讼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制订《精神卫生法》,在此背景下,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解读、评析,不仅有利于相关部门在制定的有关解释中及时弥补疏漏,使相关规定明确化、更具有操作性,也使得《刑事诉讼法》与《精神卫生法》相互协调、衔接紧密。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范围

由于强制医疗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适用范围过宽有可能对公民的人身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范围过窄则有可能遗漏一部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削弱强制医疗程序防卫社会的目的。为了处理好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与保护社会安定之间的关系,合理限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根据该规定,刑事强制医疗措施适用的对象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而且其暴力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精神条件,即需要经过鉴定程序确定行为人为精神病人;三是法律要件,即依法不需要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完全不能辨别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四是社会危害性条件,即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强制医疗措施适用范围,以下问题需要予以进一步明确或者探究。

(一)关于行为条件

《刑事诉讼法》将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严重性”作为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之一,有其必要性。“严重性”要求强制医疗与行为人社会危险程度之间,应该遵守比例原则。由于强制住院治疗涉及人身自由的剥夺,如果能以较小干预的手段来排除危险时,即应当尽量不用强制住院治疗的方式来解决,故强制入院以“严重病人”为限。[2]235然而,新法却没有对严重性作出具体的界定,仅是笼统概括为“(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缺乏操作性。结合“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要件,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应当达到犯罪程度。从《刑事诉讼法》修正相关草案文本章名的变化就可以看出此立法意图。在《刑事诉讼法(草案)》一审、二审稿中,刑事强制

医疗程序的标题为“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而最终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其改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但是,这仍然不能对暴力行为的“严重性”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是因为“严重性”和行为“达到犯罪程度”可以作两种解读。

第一种理解是,实施暴力行为的严重性达到犯罪程度即可,即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理解为精神病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了犯罪程度。换而言之,如果精神正常的人实施了这些行为,即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由于精神病人是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这种理解与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相一致。[3]这种理解的优点是有利于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其缺点是有可能将不必要采取强制医疗的人采取该措施,不当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同时耗费宝贵的医疗和司法资源。

第二种理解是,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不仅在客观方面达到犯罪程度,而且其严重性还要超过达到犯罪程度的最低限度。这种理解类似于《刑事诉讼法(草案)》一审稿中对此对应的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这种理解强调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中的“严重性”,优点是防止将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精神病人范围扩大化。但是,这种理解有可能削弱社会防卫的效果。在实践中,由于有的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并不是非常严重,相关机关并没有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但是其后实施了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1)

刑事强制医疗行为条件规定的过于模糊容易导致实践中适用的不统一,给办案机关留下大裁量空间,易导致“该收治的不收治,不该收治的乱收治”的现象;同时,行为条件规定的犯罪行为程度过高容易导致一些虽然罪行较轻但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武疯子”继续对社会产生危害。因此,对于强制医疗适用对象的行为要件的设置必须在二者之间保持平衡。另外,由于强制医疗措施相当于完全剥夺人身自由,因此,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应当与最低限度的监禁刑所针对的对象相对应。就此而言,强制医疗适用对象的行为要件除了达到犯罪程度外,还应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明确的界定。在规定了保安处分或强制医疗的一些国家,就采取了此种立法例。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98条规定,“因精神障碍而没有第十六条第一项(责任能力)所规定的能力或者该能力明显减低的人,实施了符合禁锢以上刑罚行为,如果不加以治疗和看护将来可能再次实施符合禁锢以上刑罚的行为,在保安上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做出附治疗处分旨意的宣告” [4]。笔者建议,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适用的行为条件以刑罚进行限制,明确规定如果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可能判处徒刑以上,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可以对其采取强制医疗。这样规定可以将一部分虽然犯有轻微犯罪,但是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可能对他人人身安全和社会安定产生危害的精神病人纳入到刑事强制医疗适用范围之中,尽可能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 事责任能力的罪犯与刑事强制医疗

适用强制医疗的法律条件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即意味着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但是此规定值得商榷。

根据《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仍然要承担刑罚。但是看守所、监狱等执行机构并不具备治疗精神疾病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监狱法》和《看守所条例》规定与之基本相同。实践中,将精神病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送监关押时,看守所和监狱一般是不予收押的。(2)更为严重的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病人虽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发病具有突然性、无规律性,一旦发病就会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3)所以,有必要将此类精神病人纳入到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之中。一些国家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也可以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如德国《刑法》第63条第1项规定,犯罪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法院在考虑犯罪行为和行为人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违法犯罪

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98条也有类似规定。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三)诉讼过程中患精神病的被追诉人与刑事强制医疗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对象仅包括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至诉讼时精神仍未恢复正常者。其实,除了此类,还应当包括另外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精神正常,但诉讼时患精神病。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在诉讼中出现此类情形,诉讼活动应当中止。其实,中止诉讼与强制医疗程序并不矛盾。中止诉讼是因为在诉讼中出现了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事由,诉讼活动无法继续,而相关事由消失后,诉讼活动继续进行;强制医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防止其继续从事危害社会的活动。因此,中止普通程序并不意味着不能进行强制医疗程序。俄罗斯对于上述两类强制医疗的情形都做了明确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403条规定,对于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或者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如果这些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和他们的病情对社会具有危害性,法院应当适用苏俄刑法典第58条所规定的医疗性强制方法。因此,我国的法律或解释对此种情形也应当予以明确。

与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不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和犯罪时正常而后丧失诉讼能力的精神病人仍然要负刑事责任,所以对这两类精神病人存在精神病治愈后回监执行刑罚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刑事强制医疗接近完全剥夺人身自由,所以其期限可以折抵监禁刑罚的期限。如果折抵后的强制医疗期限短于刑罚期限,就应收监执行剩余刑期,反之,则不必收监服刑。

二、“被精神病”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该收治不收治,不该收治乱收治”是强制医疗存在的主要问题。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最大亮点就是强制医疗程序被赋予了普通诉讼程序的基本形态,并贯彻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有理由相信,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化、司法化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被精神病”现象的出现。

然而,“被精神病”现象并不仅仅发生在刑事领域,在行政管理领域甚至是纯粹的私法调整领域也同样存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根据强制医疗的法律依据不同,对其作出不同的分类。如我国台湾地区将精神病疾病犯罪人的保安处分制度分为三类,刑法中的监护处分、民法中的监护处分和精神卫生法中的监护处分,并且依其法律属性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适用条件和程序。[2] 220-238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和《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实施办法》,目前强制医疗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民事性质的收治,包括由监护人或近亲属决定的住院、治疗和“医学保护性住院”;第二类是狭义的强制医疗,又称保安性强制住院治疗,即由公安机关决定,对违反《刑法》或《治安处罚法》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强制医疗;第三类是救助性住院治疗,指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三无”精神病人和有精神病的复原军人进行的收治。按照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精神卫生法》(草案)(4),精神障碍者的住院治疗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对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或者不住院不利于其治疗的,经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同意可以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第二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或者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第三种,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刑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既由公安机关或法院按照《人民警察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意图实现防卫社会与治疗康复目的的统一实现。然而,由于正当程序的缺失,当事人权益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程序运行在实践中侵害公民人身自由。“被精神病”现象既存在公法领域也存在于精神卫生法调控的私法领域。笔者通过

对“被精神病”案例的研究,将其大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将无肇事肇祸行为精神病人当成犯罪者进行收治或者没有通过司法程序直接将当事人送入到精神病院进行强制医疗;(5)第二类是某些地方政府、公安机关为了维稳将多次上访的普通民众送到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医疗;第三类是近亲属将正常的当事人送往精神病院进行强制医疗,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以非法获取某种利益。上文已经分析,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创建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针对的对象是实施犯罪行为而违反《刑法》的精神病人,属于公法领域的强制医疗。对于其他两种“被精神病”案件,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因此进入不到司法程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仅仅对于实施犯罪行为后进入司法程序的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由法官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作用范围有限。 民法通则》第19条和《刑法》第18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律上宣判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均为法院。然而,在实践中,无论是被公安机关送往精神病院强制医疗还是由公民监护人或者亲属将其送往精神病院强制医疗均不需经过司法审查。并且,我国精神病院收治患者的程序无规范可言。一些医院无需进行医学诊断,也无需听取本人意见,甚至都无需见过当事人,仅凭送治人单方描述,即可进行强行收治。这种收治方式与绑架无异。(6)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强制医疗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要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才能对公民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同时,要赋予公民充分的权利保障。目前对于精神卫生法调控的强制医疗,司法权难以介入,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笔者认为,在制定修改《精神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时,应当与《刑事诉讼法》接轨,除了《精神卫生法(草案)》中规定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享有的救济措施和途径外(7),还应当赋予其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在采取《精神卫生法(草案)》赋予的救济手段后,如果精神医疗机构或者精神病院对当事人仍然坚持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或者当事人对重新得到的鉴定结论仍然存在异议的,或者不用经过复诊或者鉴定,当事人和精神病院均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经过审理决定是否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规定之完善

由于刑事强制医疗涉及限制与剥夺实施暴力行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该程序的构建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以防止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如前所提及,新《刑事诉讼法》设立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亮点就是将该程序诉讼化,具体包括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审理程序、法律援助、救济程序、法律监督等。可以乐观预测,这些具体程序和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预防“武疯子”继续危害社会,并减少刑事领域“被精神病”现象的出现。然而,有关该程序法律条文总共只有6条,对很多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此种状况不仅有可能窒碍立法意图的实现,也有可能不利于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需要相关的解释予以细化或者明确化。

第一,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关系。强制医疗程序虽然不同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普通程序,但是,它不仅关乎行为人自由的限制和剥夺,而且还涉及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以及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所以在很多具体程序、规则和制度方面,应当与普通程序相同或者类似。新《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案件的程序基本是比照普通刑事案件程序设计的,包括比照普通程序侦查、起诉、审判三个主要诉讼阶段,强制医疗程序规定了公安机关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最终由法院审理决定等。但是,对于不同阶段有关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具体程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正是由于此程序与普通程序有很多类似之处甚至相同点,很多国家都规定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即如果该特别程序没有规定,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4条第1款,除另有规定外,对保安程序参照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03条规定,除适用强制医疗的特别规定外,适用医疗性强制方法的诉讼程序,应当依照本法典的一般规定。

基于上述考虑,我国相关解释也应当明确,“对于本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普通刑事程序进行。”

第二,关于公安机关采取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在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前,为了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或者为了鉴定被指控人的精神状况,有关机关有权对其采取临时的约束性措施,这也是很多国家的通例。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35条规定,如果确定被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人患有精神病,根据检察长的请求,法院应依照法定有关程序做出将该人安置到精神病住院机构的决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为准备鉴定被指控人的精神状况,法院在听取鉴定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以后,可以命令将被指控人移送至公立精神病疗养院,并进行留院观察。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此处,“临时的约束措施”虽具有“保护性”的成分,然而,同样涉及行为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和剥夺,其严厉程度与羁押性强制措施相差无几。就此而言,除了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外,在该情况消失后,应当由另外一个相对中立的机关对该措施进行审查。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看,该措施交由检察机关审查比较合适。另外,相关解释对“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间也应当做出具体的规定,否则,有可能导致行为人的人身自由长期被不合理地限制、剥夺。

此处所涉及到的时间期限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自行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间;第二,有资质医疗机构出具精神诊断意见的时间;第三,检察机关决定是否继续采取临时约束性措施的时间。

笔者认为,由于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与刑事拘留的目的以及适用情形(紧急情况下)类似,因此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采取对行为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限应当类比拘留的期限,即在三天内报请检察机关决定是否继续采取临时性的约束措施。如果公安机关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应当提交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精神诊断意见。对于鉴定的时间,相关解释应当与《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相协调、一致。《精神卫生法》(草案)第23条、第24条规定,对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在72小时内作出书面诊断结论。另外,此鉴定时间不应计算在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约束期间以内。同理,对于公安机关报请检察机关决定是否继续采取临时的约束性保护措施的申请,比照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检察机关应当在7天内决定。 神病鉴定机关需要明确化。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只有“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可以对其强制医疗。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决定了对行为人是否需要采取强制医疗或者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缺乏合理性,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和人员作出,有关机构或人员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相关解释应对此予以细化和明确化。

第四,强制医疗案件法律援助。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如果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律援助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根据该规定,对于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的法律援助,如果在庭审阶段发现其没有委托诉讼人的,那么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但是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审查的阶段的法律援助问题并没有提及。按照比例原则,既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得到法律援助,那么,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更应如此。因此,相关的解释应该明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

提供辩护。

第五,法院对于强制医疗审查的结果。从逻辑上看,强制医疗案件在法院经过审理后有两种结果:一种是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另一种是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法院作出不予采取强制医疗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第287条仅规定,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而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法律则没有涉及。

其实,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又可以分为三类情形:一是,被申请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并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程度;二是,经过法定鉴定程序认定,被申请人并不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法院虽然认定被申请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且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是不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法律或解释需要根据这些不同情形做出具体的规定。

对于第一类情形,被申请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或者暴力行为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法院不能对其采取刑事强制医疗,应当驳回检察机关的申请。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43条规定,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严重,则法院做出裁决终止刑事案件并驳回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决定。此立法例可以为我国借鉴。至于实施暴力行为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对其住院治疗,则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根据《精神卫生法》采取相应措施。

对于第二种被申请人不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则需要将强制医疗程序转化为普通刑事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在保安程序中开始审判程序后,如果表明被指控人有责任能力,法院没有管辖权,法院以裁定宣布自己无管辖权,并将案件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法院有管辖权,要对被指控人提示法律情况的变更,给予他辩护的机会。被指控人可以申请延期审判。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43条规定,对于实施犯罪的人有疾病不妨碍对其适用刑罚,则法院应当将案件发还检察长。从上述两个国家的立法例来看,二者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笔者认为,从“不告不理”原理出发,既然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请内容是要求法院宣布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如果行为人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法院应当驳回检察机关的申请;如果经审理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则应当建议检察机关按照普通程序起诉。

对于第三种情形,虽然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行为要件和医学要件,即实施了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且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是行为人不符合社会危险性要件,法院也应当驳回检察机关的申请。

与上述相对应,第287条仅规定了对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时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权,而对于法院作出不需要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结果,则没有规定有关机关或被害人等相应的救济方式或渠道。笔者认为,对于法院作出不予采取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也应当有权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议。另外,无论是从支持其申请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对于法院驳回其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应当也有申请复议权。

注释:

(1)如海口精神病人刘亚林杀童案中,在残忍杀害一名8岁女童前,他曾持刀砍过一个女童的耳朵,但警方在破案并鉴定刘亚林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之后,没有将他送入精神病院采取相应的强制医疗措施,而是交由家属看管,结果造成这一惨剧的发生。具体参见廖自如:《杀害海口8岁女童凶手供述:想杀掉4个女孩》,载《海南特区报》,hinews.cn/news/system/2010/01/22/010716123.shtml(2012年3月31日最后访问)。

(2)如河南刘某某杀人后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将其送往看守所关押,看守所以其有精神疾病为由拒绝关押,公安机关无奈只能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精神病人犯罪暴漏法律盲点》,载《河南法制报》,2008年12月30日。

(3)如北京患有精神分离症的高某仅因睡觉时和妻子吵了几句,导致其病情发作,将妻子杀害。《从一起凶手案看精神病犯罪》,载《北京日报》,2000年11月30日。

(4)具体参见:精神卫生法(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载

中国人大网,npc.gov.cn/npc/xinwen/lfgz/flca/2011-10/29/content_1678355.htm(2012年3月31日最后访问)。

(5)如2009年河南尉氏县公安局在一起杀人案件中,将患有精神疾病的村民刘卫中当做杀人凶手送往精神病院进行强制医疗。事后证明凶手并不是刘卫中。具体参见:《抓精神病人充杀人犯 河南尉氏县公安局长被免职》,载中国新闻网,chinanews.com.cn/gn/news/2010/05-17/2287431.shtml(2012年4月3日最后访问)。

(6)黄雪涛等:《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doc88.com/p-75321532242.html(2012年3月29日最后访问)。

(7)《精神卫生法(草案)》第27条规定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救济措施:首先,患者或者近亲属可以选择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对精神病院的诊断进行复诊;其次,对复诊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应当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后,对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该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参考文献:

[1]韩长青等.刑诉法修改并未超前[j].法制资讯,2011,z1.

[2]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35.

[3]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439.

第2篇:医疗安全措施方案范文

(一)编制目的

指导和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有效预防、积极应对、及时控制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建立统一、快速、高效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二)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浙江省重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制定本预案。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药品(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中造成社会公众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

(四)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快速反应。把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作为首要任务。事发前要采取防范措施,事发后要迅速处置,最大程度地减少危害和影响。

2.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统一领导,按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实行分级管理。

3.严密监测,群防群控。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对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加强群防群控,有序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

4.依靠科技,有效处置。发挥专家在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中信息研判、决策咨询、专业救援、应急抢险、事件评估等方面的作用。妥善处理应急措施与常规管理的关系,合理把握非常措施的运用范围和实施力度,使应对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二、事故分级

按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Ⅰ级)

1.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全省及其他地区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

2.发生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3.出现药品(医疗器械)群体不良反应的人数超过5O人,且有严重不良事件(威胁生命,并有可能造成永久性伤残和对器官功能产生永久损伤)发生,或伴有滥用行为;

4.出现3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5.国务院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认定的其它特别重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

(二)重大事故(Ⅱ级)

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省内2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

2.超出市政府应急处置能力的;

3.药品(医疗器械)群体不良反应发生率高于已知发生率2倍以上;不良反应发生人数30人以上5O人以下,且有严重不良事件(威胁生命,并有可能造成永久性伤残和对器官功能产生永久损伤)发生,或伴有滥用行为的;

4.出现死亡病例的;

5.省政府或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认定的其它重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

(三)较大事故(Ⅲ级)

1.事故危害较为严重,影响范围涉及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

2.超出事发地县级政府应急处置能力的;

3.药品(医疗器械)群体不良反应发生人数2O人以上3O以下,且有严重不良事件(威胁生命,并有可能造成永久性伤残和对器官功能产生永久损伤)发生;

4.市政府认定的其它较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

(四)一般事故(Ⅳ级)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乡镇的;

2.药品(医疗器械)群体不良反应发生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且有严重不良事件(威胁生命,并有可能造成永久性伤残和对器官功能产生永久损伤)发生;

3.县级政府认定的其它一般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

三、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一)市应急指挥部

较大以上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发生后,成立市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较大以上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挥。

1.市应急指挥部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担任副总指挥,成员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委宣传部、市经贸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等部门组成。

2.市应急指挥部职责

(1)领导、组织、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2)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重大事项的决策;

(3)负责事故的重要信息;

(4)审议批准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应急处理工作报告等重要事宜;

(5)向市政府及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3.市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1)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拟定预防和控制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等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预案;组织协调应急救援工作;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件发生、发展动态;负责组建应急处置队伍,做好经常性的培训工作和演练工作并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件的调查、裁定、处理等工作。

(2)市委宣传部:负责协调制定新闻信息方案及对外宣传口径,协调、组织药品安全事故的新闻信息,及时、准确、全面报道全市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件控制的措施及处置情况,正面引导群众,做好正确舆论导向工作。

(3)市经贸委: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的协调、组织和供应。

(4)市教育局: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学校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处置工作;做好在校学生、教职工的宣传教育和自我防护工作。

(5)市公安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必要时及时封锁有关现场,搞好交通疏导,保障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件处置的车辆、工作人员迅速抵达事发现场。

(6)市财政局:负责及时落实预防和控制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相关预算和资金。

(7)市卫生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病员救治等工作;协助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开展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和裁定工作。

(二)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市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处理市应急指挥部的日常事务和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主任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分管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1.贯彻落实市应急指挥部的各项部署;

2.检查督促各县(市、区)、各单位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地控制事故,防止蔓延扩大;

3.向市政府、市应急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报告、通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4.配合市委宣传部做好信息审核工作;

5.组织建立和管理市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专家库;

6.完成市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应急处置工作组

市应急指挥部可根据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在本预案启动后,决定成立药品(医疗器械)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组。

1.药品(医疗器械)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组由事故调查与咨询、行政监管、医疗救治三个工作小组组成。在市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立即按预案明确的职责要求,实施应急处置,并随时将处理情况报告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2.药品(医疗器械)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组职责

(1)事故调查与咨询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市卫生局配合,调查事故发生原因、评估事故发展趋势,预测事故后果,为制定现场抢救方案提供依据,并在事故结束后作出调查结论;组织协调事发地县(市、区)政府实施救援工作,监督救援措施的落实,评估事故造成的影响,提出事故防范的意见。

(2)行政监管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依法实施行政监督、行政处罚,监督召回有关药品、医疗器械,严格控制流通渠道,及时移送相关案件,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3)医疗救治组。由市卫生局负责,迅速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工作,落实救治措施。

(四)县(市、区)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

一般以上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应成立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组织、指挥应急救援工作。应急指挥部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有关成员单位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县级食品药品监管局。

(五)业务技术机构

市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上市后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不良事件信息收集、评价、上报与技术组织工作,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完成相应工作。

市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机构负责药品与医疗器械的质量检测与结果上报,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完成相应工作。

四、预警与报告

(一)预警

1.监测网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信息体系,完善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药物滥用监测信息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全市药品(医疗器械)安全隐患的监测、预测和分析工作,全面掌握全市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状况、发展事态;要加强日常监管,逐步建立健全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数据库和信息报告系统,不断完善网络建设,实现信息的快速传递和反馈,提高预警和快速反应能力。

2.必要时,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可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监测到的各类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件进行预测分析。预测分析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事件的基本情况和可能涉及的因素,如发生的时间、地点、所处的环境条件及可能引发的次生、衍生危害等;

(2)事件的危害程度,如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的危害等;

(3)事件可能达到的等级,以及需要采取的应对措施。

3.信息通报

对有安全患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及时向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以及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对于较大以上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及时联系市委宣传部组织召开新闻发会,向社会公布,借助多种渠道和方式对药品(医疗器械)可能引起的安全性问题进行详细说明,务必使公众了解身边可能存在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隐患。

(二)报告

1.报告

(1)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戒毒等机构发现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后,及时向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2)事发地县(市、区)政府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相关部门在接到较大以上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和向相关部门通报。

2.报告要求

(1)初次报告。应尽可能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存在隐患、伤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已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和请示解决的问题等。如有可能应当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初次报告要做到快速、准确。

(2)阶段报告。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阶段报告要做到系统、全面。

(3)总结报告。及时对事故的处理工作进行总结,包括事故鉴定结论,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五、应急响应

(一)先期处置

1.发生或可能发生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信息得到核实后,由事发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先期处置,控制事态。

2.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事发地县(市、区)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要对事件的性质、类别、等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初步评估,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

(二)分级响应

1.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基础上,根据事发地县(市、区)政府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的情况,达到一般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件标准的,启动县级(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本预案视情启动。达到较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件标准的,应立即启动本预案,事发地县(市、区)政府必须立即启动县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市政府及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事态发展情况和事件处理情况。

2.市应急指挥部根据事态发展情况评估预测,药品安全事件达到重大、特别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标准的,在启动本预案的同时立即报请市政府向省政府报告,请求启动省重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3.本预案启动后,市应急指挥部要立即组织事发地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要求,研究部署各种行动方案,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立即进入工作岗位,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工作。

(三)预警

1.市、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通过监测、得到报告或专家分析,对可能或已经发生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件,要根据该事件可能发生、发展趋势、危害程度及等级,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安全预警信息。

2.预警信息的内容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类别、可能波及范围、可能危害程度、可能延续时间、提醒事宜、应采取的相应措施等。

3.药品安全预警信息的、调整和解除,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电台、信息网络宣传车、警报器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于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有效公告方式。

(四)响应的升级与降级

当药品安全事故随时间发展进一步加重,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情况复杂难以控制时,应当报本级应急指挥部或上级有关部门审定,及时提升预警和响应级别;对事故危害已迅速消除,不会进一步扩散的,经本级应急指挥部审定,降低响应级别或者撤销预警。

(五)响应终结

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事发地政府或应急指挥部根据专家组咨询评估意见,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上级政府或上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批准,宣布应急响应结束。

六、应急保障

(一)医疗保障

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立即响应,救治人员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工作。经贸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集必需的药品、医疗器械等资源,支援现场救治工作。

(二)技术保障

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必须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和相关领域专家承担。当发生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时,受市、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委托,立即开展检测、评估工作,为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定性提供科学依据。

(三)经费保障

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所需资金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给予合理保障。处置药品安全事故所需财政负担资金,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四)治安维护

应急预案启动后,公安部门应立即启动治安应急保障行动方案和有关预案,指导和支持现场治安保障工作。根据应急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调动力量参与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治安维护,依法打击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演练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指导全市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演练工作。组织全市性和区域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应急演练,以检验和强化应急准备、协调和应急响应能力,并对演练结果进行总结和评估,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结合应急预案,统一组织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应急演练。

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练。

(六)宣教培训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应急处置组织实施技能和水平。重视对广大消费者进行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风险和责任意识,正确引导消费。

七、后期处置

(一)善后处置

善后处理工作由事发地县(市、区)政府负责,市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支持。对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造成伤亡的人员及时进行医疗救助或按规定给予抚恤,对造成生产生活困难的群众进行妥善安置,对紧急调集、征用的人力物力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救助资金和物资,民政部门要严格管理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力度,确保政府、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公开、公正和合理使用。保险监管部门应会同各保险企业快速介入,及时做好理赔工作。高度重视和及时采取心理咨询、慰问等有效措施,努力消除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给人们造成的精神创伤。

造成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二)责任与奖惩

对参加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并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预防、通报、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者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调查评估和总结

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起因、性质、影响、后果、责任和应急决策能力、应急保障能力、预警预防能力、现场处置能力、恢复重建能力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并按规定上报。

八、附则

(一)名词术语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

1.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

2.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

3.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

4.妊娠控制。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二)预案管理和更新

本预案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本预案,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

本预案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

(三)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3篇:医疗安全措施方案范文

一、总体要求

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总要求,全面深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通过安全生产大检查,全面摸清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落实责任、认真整改、健全制度,彻底排除安全隐患,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事故发生。

二、检查范围

全区医疗卫生系统检点为:人员密集场所、危险化学品(放射品、生物等)和交通车辆、特种设备、消防设施等。

三、检查内容

本次区医疗卫生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各医疗卫生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政策法规情况。

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责任,强化安全专项治理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是否做到不留死角、不留盲区;是否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来抓,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分工是否明确、是否清晰、是否落实,是否做到监管工作全覆盖,专项整治是否取得实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情况是大检查的重中之重。

1.根据有关文件要求,前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重点检查整改情况。

2.医疗安全。各医疗卫生单位要按照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加强医疗安全和质量管理,健全医疗安全和质量管理组织,落实责任制,完善医疗安全和质量管理的核心制度,强化工作措施。加强对在用医疗仪器、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维护,强化对医疗安全重点部门、重点环节和人群密集区域的管理,消除医疗安全隐患。加强对患者的疏导和安全管理,加大对病房的安全巡视力度。定期对职工开展医疗安全教育,增强依法从业意识和责任心,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病人就医安全。

3.特种设备和重点部位。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科研使用的各类放射性、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使用、储存,以及各类电气设备、电源线路的安全使用维护。要根据区安监、质监、消防、电力等部门的具体工作要求,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管道等特种设备以及配电房、电梯等各类生产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等情况,特别是在公众聚集场所和重要活动场所使用的上述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年检和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相应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4.消防安全检查。对门急诊、病房、员工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及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部位,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检查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防泵、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和完好情况。重点检查消防行政许可、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日常防火检查巡查、建筑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出口及疏散通道是否符合要求、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5.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加强对本单位司机和广大职工的安全驾驶教育,强化对所属车辆的安全管理,认真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严禁病车上路,严防超员、超速、疲劳驾驶、无证无照驾驶、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6.开展汛期安全隐患排查,做好防洪物资、队伍、应急预案的准备工作,加强值班监控,落实汛期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健全完善预防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的工作机制。

四、检查安排

本次全区医疗卫生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按时间节点和检查要求,各单位要深入、细致地开展检查,确保不走过场、不留死角,具体安排如下:

(一)自查自纠阶段。6月中旬至7月30日,各单位按照区政府部署和本通知要求,抓好组织发动,认真全面开展自查自纠,不留死角。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二)督促检查阶段。8月1日—8月31日,区卫生局将成立5个督查组对各单位落实安全大检查工作进行全程督导。联系各单位的局领导,要对联系单位安全检查的落实情况和进展情况进行专题督查、督办(局领导联系单位见附件)。

(三)“回头看”阶段。9月1日—9月30日,各单位要认真开展回头看,再排查、再督查、再整改,全面总结,巩固整改成效,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五、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单位要充分认识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做好大检查工作的责任感。各医疗卫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大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加强领导,确保安全生产大检查深入推进、取得实效。区卫生局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的安全生产大检查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全区医疗卫生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

(二)制定方案,周密部署。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要求,制定本单位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明确领导机构、工作职责、工作措施、时间进度安排等,确保大检查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成效明显。

(三)落实责任,强化追究。各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认真检查事故易发的重要场所、要害部位、关键环节,排查出的隐患、问题要建立台账,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以对隐患和问题“零容忍”的态度,全面落实整改到位。凡对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不落实、整改不到位,出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要追究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4篇:医疗安全措施方案范文

在医疗保健行为的全过程中,医疗保健风险无处不在。医务人员、患者、医院管理人员、患者家属、涉及医疗行为的各类人员都可能成为医疗保健风险的责任人或受害者。为避免医疗保健风险发生,提高医疗保健质量,减少医疗纠纷,改善医院管理,特制订我院医疗保健风险管理方案。

1、指导原则

医务人员是医疗保健风险防范的重要责任人,要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预见性,注意发现医疗保健流程管理中的漏洞和缺陷,关注高风险环节,力求控制。对于不可控风险,要权衡利弊,降低风险。难以避免的风险,一定要向患者交代清楚,征得患者同意后方可实施。

2、医疗保健风险管理制度

2.1院长是全院医疗保健风险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分管院长承担分管部门的风险管理责任,各科室主任承担所在科室的医疗保健风险管理责任。

2.2医院各科室员工均有权,也有义务提出全院、科室和岗位工作中的各种医疗保健风险隐患,规避、控制、上报风险,提出改进措施,保证医疗保健工作的安全和质量。

2.3医院医疗保健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科级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负责医疗保健风险管理工作,通过院科两级管理,定期对医疗保健风险现状调查、选题、设立目标、原因分析、制定对策、组织实施、效果检查和持续改进措施八大步骤开展日常风险管理工作。

2.4院科两级各质量与安全管理组织认真开展医疗保健风险管理专项整治活动,每季度结合实际工作,对风险因素从发生概率及导致后果的严重性方面进行讨论、分析,并记录在案。

2.5科级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每月进行现有的操作规章、流程指南的学习,避免可预测的医疗保健风险。

2.6科级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每月一次或一旦发现新的医疗保健风险因素,及时召开专题会,查找、研讨、分析并寻找有效解决方法。各科可自行解决者自行解决,若需医院协调,则上报至门诊部(门诊科室)或医务科(病房)。在每月活动中,查找出的风险、隐患,科内首先提出处理意见,并在科内或病区内尽可能广泛地征求员工的意见,选择最优方案落实,并将所采取的措施通报科内。

2.7院长每半年对医疗保健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活动记录进行检查,医疗保健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每季度对科级质量与安全小组活动记录进行检查,并以询问方式了解科室员工对所记录的已施行的改进措施的知晓情况。检查各种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其有效性、实际性及便捷性进行评估。对于不完善的措施进一步进行分析、整改,直至完善。协助科内进行医疗保健风险管理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医院,对科内提出问题或意见24小时内给予答复。

2.8医疗保健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整理、分析,上报分管院长,年终将全年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提出下一年度的医疗保健风险管理重点并制定年度工作方案。

3、医疗保健风险识别与监控范围

3.1临床

3.1.1推诿、延误救治;

3.1.2未按规定知情告知,谈话签字不规范;

3.1.3重点患者管理不到位;

3.1.4入院一周内仍诊断不清,病情疑难由外院转入的患者;

3.1.5院内急会诊未按时到达;

3.1.6超权限、开展诊疗或擅自改变集体讨论诊疗方案;

3.1.7各种医疗意外;

3.I.8非计划再次手术;

3.1.9重大、疑难、复杂、危重等手术未经术前讨论和审批;

3.1.10患者身份识别错误或手术部门、方式错误;

3.1.11麻醉、护理、手术和各种有创诊疗的严重并发症;3.1.12使用药品、剂量、剂型、浓度错误;

3.1.13急救药品、设备不能及时到位或失效;

3.1.14无执业资格独立从事一切诊疗活动。

3.2医院感染

3.2.1重大、特殊的医院感染(传染病院内扩散);

3.2.2多重或泛耐药菌株感染;

3.2.3消毒、隔离、预防违规。

3.3医技部门

3.3.1“危急值(像)范围"检查结果;

3.3.2医学标本错误、缺失,不能正常检测;

3.3.3医用试剂或材料不合格,保管不当。

3.4药剂

3.4.1处方、医嘱(剂量、剂型、浓度、用法、禁忌症等)错误,调剂差错;

3.4.2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

3.4.3药物存放不当,效期已过。

3.5仪器、设备、器械

3.5.1医疗仪器、设备运转异常;

3.5.2医用器械使用不正确;

3.5.3医用耗材、内置物不合格。

3.6医患矛盾

3.6.1医疗损害争议;

3.6.2医疗质量投诉、医疗纠纷;

3.6.3患者满意率明显下降;

3.6.4患者占床不出院,高额医疗费拖欠。

3.7后期保障

3.7.1供电、供气、供水故障;

3.7.2防滑跌未禁示或未采取措施;

3.7.3应急逃生通道不畅或设施失效;

3.7.4其它不良事件。

4、医疗保健风险监控、报告与分析评估

4.1风险监控与报告

医疗保健风险信息来源于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自我查找、同事提醒、科室自查和医院各职能部门对医疗保健风险因素监查,院领导查房等方面。各科室、各岗位对发现存在的医疗保健风险情况,应通过电话或填写《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表》,即时报告科主任、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夜间、节假日先报告医院总值班,总值班根据情况与相应部门联系。有关部门深入科室或现场调查、核实或应急处置,并做好记录,必要时上报主管领导。

4.2风险分析评估

各科室、各职能部门应按照有关的规章制度、规范、标准和规定进行医疗风险信息综合分析,对上报或检查掌握的医疗保健风险资料进行评估,首先调查核实其真实性或者了解出新的事实,再根据事实分析出现医疗风险的性质和根源,严重的或带有共性问题,提交相关医院管理委员会或院务会讨论、分析和定性。

5、风险处理

即时适当的干预与处理是医疗保健风险防范管理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风险控制的作用和成效,发生风险的当事人、科室和职能部门应根据岗位职责,有关规章制度和规定,确定处理方式,并及时作出有效的干预和防范措施,具体处理程序如下:

5.1临床保健类风险

涉及门诊、临床、保健各科室,科主任、护士长及时掌握情况,当事人或科室要及时向医务科、护理部上报,并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组织积极有效救治,尽量减少风险给患者带来的损害;加强患者管理,尽可能弥补相应手续和告知;及时调整补充药、械,并按要求正确使用等。

5.2医院感染风险

各临床保健科室及消毒供应室,将发生的院感风险,立即上报院感科,院感管理部门迅速查明原因,采取消毒、隔离、防护等措施,督促临床科室及时调整抗菌药物使用,全力救治患者,纠正、改进消毒、隔离、灭菌等不符合情况。

5.3医技部门风险

各医技科室检出危急值(像)立即通知有关医师或科室,并进行必要的复检核实,相关临床科室即刻采取或调整治疗措施。医务科按危急值报告制度考核。标本缺失、试剂缺陷上报医务科后立即查明原因,尽力纠正。

5.4药剂风险

临床医生、护士或科室发现严重药物不良反应,马上予以相应处置、封存残药或包装瓶盒,上报药剂科,并按《药物不良反应报告与处置规定》处理;药房调剂人员,发现处方、医嘱错误,先不发药,并通知医生核对、纠正;药品逾期或保存不当,药剂科立即撤柜、消理。

5.5仪器、设备、耗材

医技、临床各科仪器、设备、耗材不能正常使用或不合要求,向设备科报告,造成医疗影响同时报告医务科或护理部,设备科立即查明原因,安排检修或更换,根据不同后果按质量考核标准处理。

5.6医患矛盾

全院各科出现医疗投诉、医疗纠纷,当事人应马上向科主任或护士长报告,科室设法安抚患方情绪,通过电话上报医务科,医务科根据事态及时到达科室,了解缘由、分析,尽量控制事态发展,做好投诉接待处理工作,对当事人和科室按相关规定处理。

5.7后勤保障风险

各科室发生后勤保障问题,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值班人员到场,检修排除故障,如造成不良后果报告总务科,并采取措施,制止事态发展,减少损失。按医院规定考核处理。

6、医疗保健风险预警:

6.1医疗保健风险预警标准(以下情况应当预警)

6.1.1危重患者抢救及高风险手术患者。

6.1.2急、危、重患者应做特殊检查和处理的,转诊患者具有一定风险的。

6.1.3麻醉、输血、输液、药物使用异常反应的。

6.1.4界于多学科之间、又一时难以确诊的重症患者,在执行首诊负责制后,存在一定风险的。

6.1.5对于自知或他人的提示下,有违反规章或操作规程可,能发生医疗风险的。

6.1.6对诊疗效果不满意,可能引起医疗争议的院内感染以及对操作较复杂,有可能发生严重并发症或并发症发生率较重以及治疗效果难以准确判断的。

6.1.7对相关检查不健全,各项指征与相关检查不一致、报告单不准确、可能带来不良后果的。

6.1.8对新技术、新开展的诊疗项目以及临床实验性治疗,在做好技术保障的前提下,仍可能存在医疗风险的。

6.1.9对一次性用品、血液、血液制品、药品材料、仪器设备使用前和使用中发现存在隐患的。

6.1.10因玩忽职守、无故拖延急诊、会诊及抢救或因操作失当(粗暴),不负责任,擅自做主,可能选成风险的。

6.1.11对患方认为服务态度不好、使用刺激性语言或不恰当解释病情等引发激烈争议的。

6.2医疗保健风险预警程序

对于可能发生的一般医疗风险,由科内医疗保健风险管理人员、科主任预先收集信息,对可能发生的较高医疗风险,科内医疗保健风险管理人员、科主任通过书面或电话报门诊部(门诊科室)或医务科(病房科室)备案,必要时报分管院长。对因医疗保健风险可能发生的医疗纠纷,相关科室及时报门诊部(门诊科室)或医务科(病房科室)。

6.3医疗保健风险预警通告

对于可能发生的风险,科内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必须给予足够重视,适时做出适当的评估。必要时,由医务科组织医疗保健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分析,确定可能发生风险的程度,并适时发出预警信号。

6.4医疗保健风险预警处理

第5篇:医疗安全措施方案范文

(1.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北 沧州 061000;

2.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河北 沧州 061600)

摘要: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里专门增设了一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此次刑诉法修改首次将强制医疗措施纳入到刑事诉讼法领域,是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进程的开始,也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新增设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法律监督权。但是,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等方面并未作具体规定。在目前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运行具有重大意义。以新修订的刑诉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为视角,探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及目前面临的问题,继而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 :刑诉法;强制医疗;检察监督;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7-0189-12

收稿日期:2015 -03 -31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cnki.net) 2015年5月25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董晓玲(1973-),河北沧县人,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检察员,研究方向:刑诉法;代亚楠(1989-),河北保定人,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科员,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诉法。

一、刑事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宪法的重要理念,此次刑诉法修改也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突出保障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强制医疗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也应遵循上述原则,实现强制医疗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强制医疗主要由公安机关按照行政审批的程序自行决定,整个过程没有法院、检察院等他方的参与和监督,使得强制医疗措施透明度低,很容易造成正常人“被精神病”,使其丧失人身自由并被迫接受“治疗”。新刑诉法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纳入司法程序,并规定了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这样有助于防止正常人“被精神病”,同时也体现了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二)实现法律公正的有效保障

没有制约的权力往往容易滋生腐败,缺乏监督的执法则容易导致有失公平。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说过:“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公检法三家根据不同的职责分别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三者处于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关系。其中,检察机关通过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及法院的审判监督,从而有效保障法律的公正。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及《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强制医疗程序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因此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程序享有检察监督权,同时对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也有助于保障强制医疗程度的公平、公正。

(三)提高理论研究与立法水平的基础

对强制医疗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提高强制医疗程序的理论研究与立法水平,促进该程序的良性发展。与英、美、法、德等精神卫生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相比,中国的强制医疗制度起步比较晚,无论是在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在法律规定方面都处于比较落后的水平。法律监督是“站在局外”来审视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这样能更加客观并全面地反映该程序运行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从而为理论研究工作提供丰富的资料与素材,并为法律法规的完善创造积极的条件,最终为强制医疗在实践中的良好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新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此条专门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享有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权,但是该条规定得过于概括性和原则性,对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范围和内容没有作具体规定,以致检察院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困难,影响检察职能的发挥。因此,本文就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和内容,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有助于检察院的实践操作。结合新刑诉法以及新刑诉法最高院解释、最高检规则等有关强制医疗的规定来看,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范围和内容应包括四方面:对强制医疗审前程序的检察监督、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监督、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和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

(一)对强制医疗审前程序的检察监督

对强制医疗审前程序的检察监督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交由法院审理前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具体可以分为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对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的监督以及对公安机关有关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三个方面。

1.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

新刑诉法最高检规则第5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移送强制医疗而未移送强制医疗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其移送强制医疗。一般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没有启动的情况主要有: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未经鉴定,认为行为人并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而按照普通程序提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根据有关鉴定认为行为人并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而按照普通程序提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经法定程序鉴定认为行为人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是并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等未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对于公安机关启动而未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如果在立案侦查阶段检察院发现的,监督方式是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2.对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检察监督

根据新刑诉法第285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审批程序、实施方法等都没有规定。根据最高检规则的解释,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主要有:一是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二是根据最高检规则规定:“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未采取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①三是根据最高检规则:“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3.对公安机关有关涉案精神病人进行的鉴定程序的监督

最高检规则第54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四)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第5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根据最高检规则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行为人的精神鉴定关乎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强制医疗,因此精神鉴定是强制医疗的必要前提,检察机关必须把好关。

(二)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监督

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院对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并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根据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机关,但法院可以根据检察院的申请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也可以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因此,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也分为两种:一是对因申请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二是对因职权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

1.对因申请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

检察院对于法院审理因申请而启动的强制医疗案件进行监督,可分为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程序监督主要包括:(1)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法院能否在七天内完成审查,并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别处理;(2)法院的审判组织是否为合议庭审判;(3)是否会见被申请人;(4)是否通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人到场,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法院是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5)法院对于强制医疗的案件是否在一个月内审结完毕;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监督。实体监督主要是指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最高检规则第5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对因职权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况可能发生在一审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二审过程中。如果在一审过程中,根据最高院解释第532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第533条:“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如果在二审过程中,根据最高院解释第53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

根据最高检规则第6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最高院解释第53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新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但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到执行,中间还有一个交付执行环节,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交付执行,检察院对于交付执行环节仍享有监督权,发现交付执行机关存在违法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四)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

根据最高检规则第66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丰要分为两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二是对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

1.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

根据最高检规则:“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一)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的;(二)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三)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医疗的;(四)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的;(五)没有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的;(六)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的;(七)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的;(八)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不立即办理解除手续的;(九)其他违法情形。”①

2.对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必须通过法院作出决定,法院可以根据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提出的申请,也可以根据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检察院对于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的监督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是否为合议庭;是否并在一个月内进行处理;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案件,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构成解除条件即被解除对象是否已经消除人身危险性,并且没有继续进行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可以由其家属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我国精神病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问题和不足

(一)有关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概括性

1.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内容不明确

以上章节已经提到该问题,尽管新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是该条对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规定的过于概括性和原则性,对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范围和内容没有作具体规定,同时也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出台,以致检察院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不能明确哪些内容属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范畴,哪些内容超出了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范畴,这些都直接影响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

2.检察监督的方式不明确

根据最高检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但是具体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监督却没有进行说明。尽管对于某些环节如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未启动、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或鉴定程序违法、发现法院或审判人员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违反诉讼程序、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等违法情况下,规定了检察院可以要求书面说明理由、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进行监督。但是对于其他环节如交付执行、强制医疗机关执行强制医疗等如何进行监督都没有做出规定。同时,以上做出明确规定的几种监督方式对于更好的监督强制医疗程序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完善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方式。

(二)强制医疗审前程序监督存在的问题

临时保护性约束制度不完善。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必要时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同时,新刑诉法最高检规则规定:“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未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及时采取该措施。”但是,由于临时保护性约束制度本身不够完善,导致检察院在监督时对于究竟临时保护性措施是否得当、何时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无法衡量。

首先,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无法确定,由于该措施涉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将其性质定位为行政管理措施或是司法强制措施,将会对其具体实施产生重大影响。其次,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起算时间该从何算起不明确,究竟从“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开始,还是公安机关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交检察院开始呢。再次,公安机关是在“必要时”还是在一般情况下,需要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也未规定。最后,公安机关采取该措施后是否应当及时通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的法定人或近亲属,以及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的法定人或近亲属对该措施不服,是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目前法律都没有作出规定。

(三)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根据新刑诉法最高检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但在做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和强制医疗执行前,有一个过渡的交付执行环节。最高检规则第6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该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对交付执行活动予以监督,但具体的监督部门没有规定。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主要涉及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如何衔接的问题。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时,也送达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收到强制医疗决定书副本后应当与监所检察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因此,如何实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与公诉部门的检察监督职能的无缝衔接,以防出现检察监督的“真空期”,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四)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强制医疗机构主体不明确

对于强制医疗的执行场所,新修订的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只用到了“强制医疗机构”一词,但具体强制医疗机构的主体却没有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本质是一种医疗手段”,同时强制医疗制度还有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职能,所以强制医疗机构应当以医疗为目的,以强制为手段。新刑诉法之前,强制医疗机构主体一般为安康医院,但是就我国目前状况来看,安康医院的承载能力是十分有限的。据统计,截止2010年我国共有24所安康医院,床位总数仅为一万余张。然而,根据有关数据:“我国各类精神病患者总人数在l亿以上,我国重性精神病患者人数已超过1600万。”仅靠现有的安康医院来安置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已经远远不够,而且会影响强制医疗适用的社会效果。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确定强制医疗机构的主体,明确检察监督对象,以实现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有效监督。

2.执行监督专业性强,监督困难

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内容涉及许多司法精神病学的专业性问题,比如强制医疗机构对精神病患者的治疗手段是否合理、对精神病患者的精神状况诊断评估是否准确等。由于检察人员缺乏精神病医学等专业知识,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很难发现其中的问题,从而使得监督形同虚设,影响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因此,为加强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必须强化检察人员的专业知识培养,必要时还需有相关领域的专业机构或人员参与。

四、我国精神病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完善

(一)明确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新修订的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但具体的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并没有规定,给实践中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因此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内容,以引导和规范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工作。

新刑诉法只提到了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但将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范围只定位为这两方面是不够全面和完善的。一方面,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的环节,也就是审前环节仍需要检察院进行检察监督。因为根据新刑诉法最高检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强制医疗案件审前程序中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及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等程序很有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检察院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或提出纠正意见。可见,对于强制医疗的审前程序检察院也是享有检察监督权的。另一方面,在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之间还有一个交付执行的环节。最高检规则第6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因此,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环节也享有检察监督权。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范围应明确为四个方面:对强制医疗审前程序的检察监督、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监督、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和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

(二)完善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机关享有对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权,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具体实施中,检察机关应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完善检察监督方式,加强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检察建议、违法纠正意见、现场监督、抗诉、派驻检察室等方式,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检察监督。

1.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过程中,对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例如,根据《最高检规则》第546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对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职权直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没有精神病,或者虽然患有精神病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撤销其决定,或者要求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法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医学鉴定意见。

2.违法纠正意见

违法纠正意见是指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侦查、审判、执行等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限期纠正意见。例如:根据最高检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3.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派人出席法庭和派员到强制医疗机构实施现场监督,并随时就发现的问题向相关机构提出意见。新修订的刑诉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对于是否通知检察人员到场去口没有规定。为切实履行检察监督的职责,检察机关人员到庭应当是一项基本义务。同时,现场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有利于增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公开性、公正性。

4.抗诉

根据新修订的刑诉法第28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案件审理结果用的是“强制医疗的决定”,而不是判决或者裁定。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不宜采取抗诉的方式。”但是本人认为,检察院可以采取抗诉的方式行使对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根据新刑诉法最高院解释第538条规定:“对本解释第533条第1项规定的判决、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该条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在不服强制医疗的决定时享有抗诉的权利。抗诉是一种十分有效的检察监督方式,可以强化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效力,直接启动二审程序,对于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法定人、近亲属也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

5.派驻监察室

强制医疗机构类似于监狱、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具有很强的封闭性,若没有外部力量的监督,极易发生侵权等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机构派驻检察室,可以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全面、实时、有效的监督,对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作用。同时,通过信息联网、信息通报、信息共享等相关机制的建设,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监控、录像等方式监督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的治疗情况,防止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殴打、体罚、虐待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完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制度

首先,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性质应定位为特殊的强制措施,因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由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性、保护性的约束措施,而不是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强制医疗程序能顺利进行,所以将其性质定位为特殊强制措施更为合适。其次,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起算时间从公安机关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交检察院开始算起。如果从“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开始算起的话,很有可能出现错误,将正常人“被精神病”而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非法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如果从公安机关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交检察院开始算起,根据《最高检规则》第543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八)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一旦检察机关发现强制医疗意见书或精神鉴定程序违法,会提出纠正意见。这样就避免了因鉴定程序违法而错将正常人“被精神病”,进而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出现。再次,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必须以必要性、紧迫性为前提。因为该措施涉及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在强制医疗案件中,由于涉案的精神病人具有特殊性,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可能存在不可预见的不安定因素,只有在此必要和紧迫的情况下,才能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最后,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后,应及时通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的法定人或近亲属,同时法律应当赋予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的法定人或近亲属认为该措施不当时,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

(四)完善交付执行法律监督的衔接机制

交付执行是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到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执行的中间环节,根据新刑诉法最高检规则的规定:“由检察院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决定进行监督,由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但对于交付执行这一中间环节的监督,监督职能如何由检察院的公诉部门转到监所检察部门,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建立公诉部门和监所监察部门之间关于强制医疗案件的沟通协商机制,实现两个部门间的无缝衔接,才能避免监督的“真空期”。

首先,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之前,应先向监所检察部门通报有关该强制医疗案件的相关信息。监所检察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及时跟进和关注该案件。其次,公诉部门在收到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副本后,应及时通知监所检察部门,由监所检察部门对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最后,法院、交付执行机关也应与检察机关建立沟通协商机制。法院在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送达。公安机关收到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收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应对交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完善执行监督机制

1.明确强制医疗机构的主体

强制医疗机构不仅仅是一个医疗机构,同时还具有维护社会安定的功能,因此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具有对精神病人康复治疗的专业性和对其看管的封闭性。以我国目前的精神病治疗水平和条件来看,安康医院是最适合作为强制医疗机构主体的。但由于目前我国安康医院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所以我们应当立足于安康医院同时增加其他强制医疗机构主体。

一方面,要坚持安康医院作为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主体并不断改善安康医院的医疗环境。现有的安康医院医疗资源良莠不齐,有的由于财政投入不足甚至已经到了难以维持的地步。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扶持的力度,以改善安康医院的条件,确保其正常运转。安康医院应不断完善医疗设备,引进和培养优秀的医疗人员和医疗资源,提高治疗的专业性,重视精神医疗与心理治疗的结合;保障精神病患的人权。另一方面,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增加其他强制医疗机构主体,“考虑吸纳社会资源与公共卫生资源共同开展强制医疗工作,尤其是吸收社会性质的各类精神病院、医疗康复机构加入,承担部分强制医疗工作”。但由于治疗对象的特殊性,对于这些执行主体的资质、规格等要进行严格审查,最好由法院指定具备相应资质、规格的精神病院或医疗康复机构作为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

2.加强执行监督的专业性

(1)加强检察人员的专业性。检察院应加强检察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培养,尝试与强制医疗机构联合建立医疗实训基地,将理论学习与实战演练相结合,聘请临床经验丰富的专业医师为检察干警上课。与此同时,可以适当增加相应岗位的专业性人员,引进医学人才.尤其注重引进医学素质与法学素质兼备的综合性人才,为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人力保障。另外,为建立业务培训的长期规划,检察院可以建立激励奖惩机制,提高检察工作人员参与业务培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建立由精神病医学专家、监所检察人员组成的专业委员会。该专业委员会主要以日常检察、定期巡视等方式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关建议。对强制医疗机构作出的定期诊断评估报告进行再评估,通过再评估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而强制医疗机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建议的,专业委员会可以提出纠正意见。

结论

综上所述,新修订的刑诉法第289条虽然规定了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权,但是法条只规定了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过于概括性和原则性,而且不够全面。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四方面更为合适:(一)对强制医疗审前程序的检察监督;(二)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监督;(三)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四)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该检察监督的内容和范围较之新刑诉法的规定,增加了两个内容,即对强制医疔审前程序和交付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笔者认为加强检察机关对这两个环节的检察监督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交由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前还有一个交付执行环节。在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和交付执行环节,很有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形,如果缺少检察监督会直接影响强制医疗的实施效果。

第6篇:医疗安全措施方案范文

为深入开展我县卫生系统安全生产治理行动,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贯彻落实《××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自治县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卫生系统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为依据,以重点医疗卫生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为重点,标本兼治,远近结合,突出重点,依法治理,夯实基础,提高水平,促进全县卫生系统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二、总体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治理行动,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狠抓隐患排查治理,切实解决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推进安全标准化建设,实施分类监管,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全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三、主要内容

1.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通道畅通、消防设施配备、应急照明灯配备和防护服配备等情况);

2.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完好率不达标及不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的(氧气、毒麻药品和消毒器液存放管理及办公用车辆);

3、受自然灾害威胁而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

4、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措施不落实、整改不到位的;

5、应急救援队伍、装备不健全,应急预案修订演练不及时,以及自救装备不足、使用培训不够的;

6、加强对基础设施建设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是否制定相关高大模板支撑体系等施工安全防范措施,管理措施落实及施工安全台帐是否齐全;

7、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以下简称“三违”)的;

8、各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监管人员不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监督检查不到位,安全许可制度执行不严格的;

9、全面检查是否有用电线路、架设零乱及私拉乱接、外线与建筑物较近等现象;

10、对干部职工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严禁超速、疲劳、酒后驾驶车辆,对单位用车做好日常维护,确保用车安全。

11、加强对干部职工的防盗意识教育,强化单位内部的防盗工作;

12、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强禁毒防艾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防护能力;

13、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建立及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单位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定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加强演练;整改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在建工程施工工地等重点场所的火灾隐患;落实建筑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建筑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防火分区设置等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栓系统是否运行正常;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持证上岗;人员密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营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室内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方可施工、投入使用;所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

四、进度安排

安全生产治理行动要贯穿各医疗卫生单位全年安全生产工作的始终,与安全生产年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检查和同步总结,并结合卫生系统安全生产规律特点,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的组织实施。

(一)细化方案,自查自纠(5月底以前)

1.各医疗卫生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和20**年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发现的突出问题,制订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细化要求、强化措施。

2.各医疗卫生单位要认真抓好组织发动工作,大力宣传开展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目的和意义,提高有关各方参与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的要求,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开展自查自纠,针对排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整改到位。

(二)督促检查,全面推进(6至9月)

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强对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行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情况;对全县卫生系统安全生产治理行动进展情况进行专项抽查;对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要分析原因,研究对策,集中整治;对危险化学药品安全生产经营、使用、贮存、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治理以及建筑施工等安全管理进行治,着力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三)深化治理,巩固成果(10至12月)

结合各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特点,深入治理“三违”现象,认真开展隐患整改情况“回头看”,对安全生产治理行动进行全面分析总结。各医疗卫生单位将安全生产治理行动总结于11月25日前报县卫生局办公室。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安全治理行动是“安产生产年”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医疗卫生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步骤、要求和保障措施;建立组织协调机构,明确各医疗卫生单位的职责;认真落实单位法人代表负责制,明确分管领导,工作人员(名单于6月10日前报县卫生局),任务层层分解,责任落实到人;采取有效措施,将安排部署落实到每个岗位,并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

(二)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各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行动要突出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人员密集场所及消防等重点区域、重点部位,要注意日常检查,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全面深入开展治理行动,努力将事故减少到最低。

第7篇:医疗安全措施方案范文

通过三年时间,达到以下目标: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有力。各医疗卫生机构安全生产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机制更加完善、有效发挥作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意识和能力明显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更加规范。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更加规范;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水平明显提高;联合检查与监督约谈机制更加完善;干部职工消防安全素质得到全面提升。重点安全风险取得显著成效。危险化学品、医疗废物等安全管理工作领导体系更加健全,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安全防范水平全面提升,确保重点部位安全防范基础工作更加扎实有效。平安医院创建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安全防范系统建设更加完善,医务人员安全防范意识明显增强,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明显提高,为健康打下可靠的安全生产基础。

二、主要任务

(一)落实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是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岗位员工、覆盖所有管理和操作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所有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法治教育,提高全员守法自觉性,建立自我更新、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内生机制。建立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监督考核机制,推动各个岗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位。

二是落实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负责人要强化落实第一责任人法定责任,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带头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生产管理,做到安全责任、安全管理、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应急救援“五到位”。

三是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内部各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制度,单位安全管理人员、重点岗位、科室和一线医务人员要严格履行自身安全生产职责,严格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建立“层层负责、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的安全生产工作体系。2020年底前,建立本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2021年底前,建立覆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四是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建立健全以风险辨识管控为基础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尤其要强化对存在重大风险的场所、环节、部位的隐患排查,及时向监管部门和职代会“双报告”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严格落实治理措施,按照有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实现闭环管理。2021年6月份前,建立起完善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2022年底前,各医疗机构隐患排查治理规范化。

(二)消防安全管理

一是深化消防安全标准化建设。全面贯彻落实《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医疗和疾控机构消防安全生产工作管理指南(试行)》等文件,结合实际,分类指导,开展示范创建,培树一批典型单位,推进全系统逐步建立健全火灾风险自知、消防安全自查、隐患问题自改、消防责任自负以及自我管理、自我评估、自我提升的工作机制。2020年,打造卫生健康行业标杆示范单位;2021年,全面推广典型经验做法;2022年,有效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二是扎实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明确各医疗机构职责定位,强化部门联动,研究重大事项,通报火灾情况,建立联合检查与监督约谈机制,形成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卫健局将联合有关部门,综合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多种措施,确保督促整改到位,坚决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会同消防部门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监督检查和考核,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渎职失职的严肃问责,同时实行责任倒查,对事故当事人和监管部门都要追责。确保本行业不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

三是推进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能力建设。逐步推进消防物联

网监控系统建设,积极应用物联传感、温度传感、火灾烟雾监测、水压监测、电气火灾监控、视频监控等感知设备,加强消防安全智能化、信息化预警监测,实现消防数据物联感知、智能感知,提升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水平。到2022年底前,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得到有效落实。

四是全面提升干部职工消防安全素质。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医疗和疾控机构后勤安全生产工作管理指南(试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制度,科学制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计划、方案和内容,加强消防普法与消防知识宣传,注重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的融合运用。各单位要通过线上、线下分批次、分类别组织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消防职能部门和重点部位员工、安保人员、工程人员等重点人群开展消防教育培训。各单位要开展常态化全员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入职必训、定期培训、转岗轮训等要求,全面提升全员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教能力。2022年底前,实现全覆盖培训,全县医疗机构职工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明显提升。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强化单位主体责任。深入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规范检查内容,严格执法程序,完善检查标准。要建立聘请专家指导服务制度,每年定期安排检查;可邀请行业协会、科研院所、安全评价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开展专业评估,提高检查的专业性、精准性、有效性,提升安全监管效率效果。完善安全风险分布档案,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加强培训和演练,逐步形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大力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信息共享、上下贯通。2022年底前完成医疗机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为重点的安全预防控制体系。

(四)医疗废物安全管理

一是规范医疗废物管理。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明确相关人员职责。健全医疗废物收集、转运、暂存、交接登记和集中处理各环节相关制度和流程,完善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应急处置预案。

二是加强医疗废物处理监督管理。依照标准设置医疗废物收集暂存和集中暂存场所,完善存储、消毒、防蝇防鼠的设施配备。强化职业安全防护管理,加强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监管,督促医疗机构做到污水稳定达标排放。

(五)深化“平安医院”创建活动

按照《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做好新形势下医疗纠纷综合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强化安全防范系统建设,完善人防、物防、技防“三防合一”的安全防范体系,二级以上医院设立应急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情况和安检措施。加强医疗质量监督管理,强化医疗安全管理,强化警医联动,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共享、处置和反馈机制,加大医疗风险防范力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强化涉医违法犯罪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开展安全防范培训。

三、进度安排

从2020年4月至2022年12月,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2020年4月至5月)。各单位按照方案要求,密切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细化实施方案,对开展专项整治三年行动作出宣传发动和具体安排部署。

(二)排查整治(2020年6月至12月)。各单位严格落实本方案重点整治内容,认真开展专项整治。2020年12月底前,完成问题和风险隐患摸排梳理,落实各项安全整治主体责任,建立问题隐患和制度措施清单,制定时间表、路线图,整治工作取得初步成效。

(三)集中攻坚(2021年)。针对重点难点问题,通过现场推进会、专项攻坚、经验推广等措施,加大专项整治攻坚力度,强力推进问题整改,落实和完善治理措施,推动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确保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四)巩固提升(2022年)。认真分析存在的突出安全问题,深入查找深层次原因,总结各地经验做法,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措施,形成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的制度成果,推动各项治理工作规范、安全开展。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建立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机制,明确承担相关职责的工作机构,及时研究专项整治行动中出现的问题,定期听取整治情况汇报,加强重大问题协调,强化整治责任落实,确保工作有序有力推进。

(二)强化部门协同。各单位要明确内部工作分工,细化重点任务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进度和工作要求,形成整体工作合力。

第8篇:医疗安全措施方案范文

根据《贵州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__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__市重大活动医疗卫生应急保障预案》、《__市国家教育统一考试期间有关部门主要职责》及全市、全县中、高考会议的安排部署,特制定本方案。

根据《__市国家教育统一考试期间有关部门主要职责》中卫生计生部门的职责及全市、全县中、高考会议精神,为切实加强医疗救护、传染病防控,决定成立县级中、高考医疗卫生应急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县疾控中心、县卫监所、县人民医院及市中医院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中、高考医疗卫生保障的协调指挥和组织领导,下设办公室在县卫计局应急办,办公室主任由__同志兼任,成员__,联系电话:__,领导小组下设3个工作小组,各组人员名单及职责如下:

(一)医疗救治小组:全县共设3个医疗救治小组,负责中、高考期间学生及相关人员的现场医疗救治及其它相关医疗救护工作。

1. 市四中考点医疗救治小组

组长:__ ,联系电话:__,联络员:张崇新,联系电话:*,成员:__

2. 市七中考点医疗救治小组

组长:*,联系电话:*,联络员:*,联系电话:*,成员:*

3. 市八中考点医疗救治小组

组 长:__

__市人民医院为__县中、高考保障定点收治医院。考试期间各医院要安排医疗救治专用车在医院待命,不得作为他用,确保在本院不能处置的患病学生能及时转运到市人民医院。各驻点成员请在八点钟之前进场。

(二)传染病防控指导小组:负责传染病防治技术指导,对中、高考期间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提出处置意见,负责各考点考前消杀技术的指导工作。对考生出现发热等流感样症状者,及时劝其就医;对出现流感样症状的监考人员建议不得再进行监考工作;一旦确诊为人感染H7N9禽流感立即进行隔离治疗。出现流腮、水痘、季节性流感等常见传染病要及时报告并进行处置。县疾控中心应主动与县教育局联系,加强对考点相关防控工作的指导,视考生情况提出安排单独考试的建议。

__

成 员:__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疾控中心应急办,负责具体日常工作__

中、高考期间负责考点传染病监控监测、考前考点的消杀和防治技术指导工作。

(三)卫生监督组:负责对中、高考期间学校及各职部门传染病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巡查,负责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巡查涉及生活饮用水管理制度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生活饮用水水质情况,学校内供水设施卫生许可、管理情况,供、管水人员健康证持证情况,学校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情况,学校内供水水源防护情况。

__

中、高考前,县卫生监督所对考点学校及考区范围内公共场所饮用水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传染病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饮用水安全监督

1.要按照卫生部《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的要求对辖区内承担高考、中考任务的学校及周边地区宾馆、饭店的饮用水安全要实施过细的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防患于未然。

2.加强考试期间考点学校食堂、学生饮用水情况安全巡查。

(二)医疗救治

各医疗救治应急保障医院要制定工作方案,组建应急救治队伍,加强队伍培训和演练,要做好人员、物资、设备、器材和药品等的储备,要做好组织协调、人员配备、车辆、物资等准备工作,随时准备处置突发事件。考试期间所有120急救车在接送病人途径考点时禁鸣警报器。

(三)疾病预防控制

县疾控中心要提前介入,做好考点学校因病缺课、传染病发病情况摸底工作,保持与学校校医的密切联系,随时掌握传染病发病动态,对考生出现的各类传染病突发疫情要及时进行处置。要主动与县教育局、学校联系,加强对考点防护、消毒工作的指导,视情况提出安排单独考试的建议。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参与保障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此次卫生保障工作,按照保障要求制定工作方案,认真落实各项措施,要选派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好的专业人员参加保障工作,保证思想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人员到位、车辆及物品到位,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实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各单位在高考中考期间要实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如出现突发事件在及时处置的同时,必须及时向县卫计局报告。

第9篇:医疗安全措施方案范文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的运行机制和救助体系,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处置食品药械突发安全事件,最大限度地消除食品药械突发安全事件带来的危害,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确保人体饮食和用药(械)安全有效,促进食品医药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预案根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品和管理条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和《**省**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三条 本预案适用于**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突然发生,造成群体健康损害,或可能构成威胁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药械突发事件的预警防控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 **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区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试行)》,负责本区药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现场指挥,负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综合协调和牵头处置,局内各相关股室队按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条 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药械突发事件实行监督管理。要贯彻依靠科学技术防范食品药械突发事件发生的方针,实施科学监管。对于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要加强日常监督、监测和评价,密切关注药械在使用过程中的相互作用及相关危险因素,促进合理用药,保障人体用药(械)安全有效。

第六条 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相结合。建立预警和控制事件快速反应机制,一旦出现食品药械安全事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评价、早控制”。 食品药械突发安全事件的预防、监测与控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 根据引发事件的主题不同将食品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分为三类:一是食品群体性安全事件;二是药品不良事件;三是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四是药物滥用不良事件。根据食品药械突发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原则上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并实施分级响应。

ⅰ级:特别重大食品药械突发事件

(1)事件危害特别严重,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

(2)超出省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

(3)发生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的食品药械突发事件,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4)国务院认为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处置的。

ⅱ级:重大食品药械突发事件

(1)事件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省内2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的;

(2)出现食品药械群体不良反应的人数超过50人,且有特别严重不良事件(威胁生命,并有可能造成永久性伤残和对器官功能产生永久损伤)发生,或伴有药械滥用行为;

(3)出现3例以上死亡病例;

(4)省人民政府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其他重大食品药械突发事件。

ⅲ级:较大食品药械突发事件

(1)事件影响范围涉及市辖区内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给人体饮食用药(械)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群体不良反应发生率高于已知发生率2倍以上;

(3)发生人数超过30人,且有严重不良事件(威胁生命,并有可能造成永久性伤残和对器官功能产生永久损伤)发生,或伴有滥用行为;

(4)出现死亡病例的;

(5)省级(含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其他较大食品药械突发事件。

ⅳ级:一般食品药械突发事件

(1)事件影响范围涉及县(区)辖区内2个以上乡镇,给人体饮食用药(械)安全带来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在30人以内,无死亡病例报告的;

(3)市级(含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其他一般食品药械突发事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领导全区食品药械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事件发生后,局成立指挥部,在市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处置工作。指挥部由区食品药监局局长任指挥长、分管副局长任副指挥长,成员由食品安全协调监察股、药品器械监督股、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办公室负责人组成,负责事件处置的领导、组织与协调。职责如下:

(1)迅速组织应急处置工作组赶赴事发现场;

(2)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对发生人员伤亡的食品药械突发事件,协助医疗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及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4)做好引发不良事件的食品、药品或医疗器械的取样、留样和送 检工作。

第九条 下设机构与职责:

(1)食品安全协调监察股

协调辖区内有关部门承担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测与评价工作;收集、汇兑、上报辖区内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分析、预测食品安全评估和预防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风险。

(2)药品器械监督股

对药品不良事件组织调查、确认和处理;传达指挥机构的各项指令,协助指挥机构组织应急预案的实施;组织对有关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负责收集、核实、初步评价不良事件,并按要求向市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分中心报告;配合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并决定采取停止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组织部署市场监控;向区指挥机构汇报事件情况,提出处置建议和应急措施。

(3)食品药品稽查大队

对药械突发事件中涉及的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协助指挥机构组织应急预案的实施;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并决定采取停止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组织部署市场监控;向区指挥机构汇报事件情况,提出处置建议和应急措施。

(4)办公室

传达指挥机构的各项指令,协助指挥机构组织实施应急预案;负责通讯、交通工具、经费和后勤保障工作;负责向上一级应急指挥机构提供新闻信息。负责有关应急处置文件、新闻稿的审核,负责提供法律、法规支持

第三章 监测、预警与报告

第十条 食品、 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戒毒机构发现食品药械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卫生局报告,不得瞒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

第十一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站组成我区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网络体系;

第十二条 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加强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环节监管,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日常监管,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报告系统,通过日常监管和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信息分析,做好食品药械突发事件的预警工作。预警级别参照第七条分级方法,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蓝色标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预警。同时,在接到上级有关部门、毗邻市(区、县)有关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预警通报后,实施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安全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三条 任何事件发生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以保护人体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稳定为根本原则,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先期处置包括:1、立即着手开展调查,将事件情况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3、协助卫生、公安等部门做好救治和维护社会稳定;4、做好有关资料、证据的收集和保护;5、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6、做好上级指示的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事件分级,由高到低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应急响应。按照分级处置原则,省、市、县(区)根据食品药械突发事件的不同等级,启动相应预案,作出应急响应。高层次事件应急响应启动后,低层次应急响应自然启动。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上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启动应急预案,在上级的指挥下,做好应急工作;一般(ⅳ级)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工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启动应急预案,在市局的指挥下,做好应急工作。在区内发生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启动应急预案程序:

1、立即组织人员赶赴事发现场,对所涉食品药械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做好以下工作:①依法责令立即暂停生产、经营、使用该食品、药品或医疗器械;②依法封存所涉食品、药品或医疗器械;③协助卫生、公安等部门做好救治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④做好有关资料、证据的收集和保护;

2、立即会同**区卫生局组织核实以下情况:事件发生地、事件、不良事件表现,发生人数和死亡人数;食品、药品或医疗器械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在本行政区域的销售、使用情况,并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以及市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分中心报告;麻醉、群体滥用事件,会同区公安部门调查并报告市公安局;涉及疫苗接种的,及时与区疾病控制中心沟通;

3、监督实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采取的紧急控制措施,对已经确认为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引起的不良事件依法进行处理;

4、向区人民政府汇报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在24小时内填报《药品群体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或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或《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表》,同时按要求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食品、药械突发事件得到有效控制,住院病人不足5%,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应急指挥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经论证确无危害和风险后,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其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事件,由省人民政府以上机构宣布应急响应结束;较大(ⅲ级)、一般(ⅳ级)事件,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

第五章 后期处置

第十七条 对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应职能部门进行查处,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协助有关部门、单位恢复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监督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事件发生责任单位实施整改,及时跟踪、通报整改结果。

第十八条 对事件预防、报告、评价、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事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应总结分析应急处置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处置工作建议,完成应急处置总结报告,并报送上级部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保障监督、监测网络有效运转,负责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群体不良事件信息的收集、处理、分析和传递等工作;向社会公布电话、网址等,方便公众及时上报发生的事件;建立完善部门间信息沟通方式,保证及时互通事件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后,监督、监测网络应落实专人24小时值班,确保信息通畅。

第二十一条 组成由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人员、专家等组成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技术鉴定和现场处置设备,保证食品、药械突发事件发生后,迅速赶赴现场,及时开展事件处置与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开展应急工作所需要的物资、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和维护机制,防止被盗用、挪用、流散和失效,物资缺失或报废后必须及时补充和更新;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和储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应急体系建设和日常工作经费区财政承担。所需经费列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管理,以保证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四条 要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开展食品、药械突发事件应急常识,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和合理用药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风险和责任意识,使公众能正确对待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促进合理用药,避免、减少和减轻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引导媒体正确宣传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避免引发恐慌;要组织开展药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应急处理水平和应对药械突发事件的能力;要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演练,并对演练结果进行总结和评估,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报送资料要求:

(1)药品经营企业:

事情发生、发展、处理等相关情况;

药品说明书(进口药品需提供国外说明书);

质量检验报告;

是否在监测期内;

⑤典型病例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

⑥报告人及联系电话。

(2)医疗卫生机构:

事件描述:

发生时间、地点、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名称、批号、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主要表现、诊治过程、转归情况、在该地区是否为计划免疫药品;

典型病例详细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

报告人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六条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组织对本预案进行评审和调整。本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所涉及的机构和人员发生重大改变,或在执行中发现重大缺陷时,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及时组织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