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征收偿条例范文

征收偿条例精选(九篇)

征收偿条例

第1篇:征收偿条例范文

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2011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5章35条。第一章总则,共7条,包括本法的适用范围、原则和有关部门的职责。第二章征收决定,共9条,包括征收补偿方案要征求公众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要专款专用等内容。第三章补偿,共13条,包括补偿的项目和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等内容。第四章法律责任,共5条,包括对各种违法乱纪行为的处理等内容。第五章附则,共1条,规定本法的施行日期。

问: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征收房屋的情形有哪些?

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问:补偿项目有哪些?

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问:被征收房屋价值如何补偿?

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问: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有何规定?

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问:对被征收人临时安置有何规定?

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问: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有何规定?

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问:实施房屋征收在程序上有何规定?

第2篇:征收偿条例范文

【关键词】拆迁 征收 公共管理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关系得到理顺,直接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

一、新条例的进步之处

(一)条例上的转变

对比2001年和2011年的相关条例,国有土地上的拆迁早就从城市扩展到了农村,近些年来发生的强拆血案中的农村地区不断增多,因而旧的条例这种仅限于城市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情况下城市化扩张和城中村改造问题。新条例则是加强了对于城中村改造、农村土地征收、被征收人法律权益保护等相关内容。

(二)房屋征收和拆迁活动得到进一步规范化

相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征收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和拆迁活动进行了更有效的规范,主要表现为:第一,明确了政府征收补偿的主体地位,理顺了行政征收法律关系。第二,增强了被征收人的参与性,如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三,规范了政府征收程序及确立司法救济程序,包括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补偿方案制定程序、强制搬迁程序、争议解决机制以及救济程序。第四,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明确了征收前提条件。

(三)补偿制度日趋完善,有利于确保私人利益不受侵犯

新条例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集中体现在强化被拆迁人的补偿规定。从法律上充分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利益。例如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范围。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四)征收补偿的程序得到进一步完善

征收条例从征收决定、征收方案意见征求、征收补偿评估、复议诉讼等程序都做了相应细致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新条例的有效执行,同时也保障政府这一征收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程序框架下实行征收行为,否则征收无法律效力。

二、新条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有待商榷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这对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在现在政治中屡见不鲜,他们对应的就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博弈。首先,公共利益要保证所有公共成员能够从中受益,为了保证收益广泛性和有效性则必须依靠公权力保证。但在现实操作中,公权力具有自我扩张的内在力量,使掌握它的人倾向于进一步扩张权力,并通过他的运用来追求权力的最大化。

(二)法律救济缺乏,司法不公现象严重

新条例强化了司法机关在征收中的作用,但也有不少人质疑法院能否用好这一权力,强拆问题能否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根据汇总的2011年恶性强拆案件的汇总来看,一些强拆案的发生都逃脱不了法律强制干预救济缺位,司法不公的因素。

首先,一些法院以服务经济建设大局和维稳为由,内部规定不受理涉及拆迁的行政案件。基层法院拒绝被拆迁人的材料。其次,一些拆迁主体公然无视法律程序绕过司法部门进行,个别公检法系统联合一些地方政府侵害被拆迁人利益。

(三)土地财政仍然是各地方政府利益所在

政府支出对土地财政收入高度依赖。调查显示,国内一些城市财政收入结构存在两个“70%”的现象:土地财政收入相对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接近或达到70%;土地出让收入占土地财政收入的比重达到或超过70%。其次,在推动工业化的过程中,最为典型的做法是,政府为招商引资免费或低价将土地提供给投资方,吸引外来资金,加快本地发展。再次,靠着土地财政来加快甚至是过快地推进城市化进程,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城市化进步,但留下的资源浪费,拆迁不断也是难以忽视的。

三、建议

(1)完善问责程序,建立长效问责机制。保证行政问责的常态化,真正对政府工作人员起到监督作用,在当前相关法律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做到程序正义。确保问责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可借鉴审计机构的做法,用审计+问责的形式克服由于内部权责混乱带来的问责不力。重视新闻媒体或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的材料适时启动问责程序,对于当事人和相关人一律视情节轻重做出处分并列入黑名单并不再予以任用。

(2)强化官员执政观念、强化其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每一个拆迁血案中,都有领导人员、甚至的现象支撑,这是错误权力观念的极端反映。在旧城改造、城市规划方面,一些干部存在着决策缺乏程序性和科学性,导致短期工程、政绩工程的出现。因此必须从制度上和思想上逐步提高官员们的执政理念、责任和风险意识。同时更要强化事前监督、事后问责,形成全社会的监督问责机制,使得政府行政在透明状态下运行。

(3)推进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公平正义。国家要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忠实于法律,及时受理征收和拆迁纠纷,公正审判相关案件,使各级政府的行政行为受到司法监督和审查,以减少社会矛盾激化的概率。

(4)脱离对土地财政的依赖,建立科学的国土资源管理体系。首先,深化分税制改革,缓解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建立科学的事权与财权匹配财税体系,进而缓解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其次,整合中央与地方税种,作为其主要的、稳定的财政收入来源,减轻地方政府预算内财政压力,矫正土地财政行为。

参考文献:

第3篇:征收偿条例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

当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发展的重要时期。2010年我国城镇化率为46.6%,城镇化水平近年每年提高0.8-1.0个百分点,每年有1000多万人从农村转入城镇。伴随经济发展和城镇人口规模的扩张,对城镇公共设施、公共服务和住房等需求有增无减,从而需要在大量的土地上开展这些建设。同时,因城镇房屋拆迁引发的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已成为影响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近期,国务院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有效缓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引发的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对稳步推进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共利益及其特性分析

公共利益(publicbenefits,public use,publicpurpose),是与征收权关联密切的一个用语,其内涵的界定必须追溯至“征收权”(eminentdomain)的概念。一般认为,为了限制政府获得私人财产的能力,宪法应当规定私人财产的征收须服从“公共利益”,其目的是为了抵制个人财产由于政府的专断或者不公正行为而丧失。但实际上,由于征收权从属于范畴,是国家行使的警察权力的体现,具有绝对性、至上性和不可限制性,这使得“公共利益”只能成为一个在法律上极为模糊的概括条款或者弹性条款。

就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都只是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未作列举性的规定,梁慧星先生的《物权法建议稿》第镐条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化古迹及风景名胜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该条同时指出“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该草案也仅仅是确定了公共利益的大致范围。

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内容的不确定性”,即公共利益的“受益人”与“利益”的抽象。一般而言,要对公共利益作一个普遍有效且可适用于任何情况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其原因如下:一是各个法律领域的本质及目的并不相同,即每一个法律规范的侧重点不同,其目的和本质也就有所差异,因此。要建立每一法律或者法律部门都适用的公共利益概念,是不可能的;二是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往往会受到当时社会关系的影响与制约,而社会、文化与政治的结构又往往是快速地发展变化的,因此,要确立一个普遍适用的公共利益概念也是不可能的。故我们无法找到一个普遍适用的公共利益概念,故此,多数人认为公共利益概念具有可变性口。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中“公共利益”范围认定的思考

《征收补偿条例》颁布后最大的亮点莫过于征收城市房屋应该满足的条件,即应当满足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才可征收公民城镇房屋。其中,《征收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征收房屋应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并对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情形做出了列举性规定,包括国防设施建设;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有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虽然一直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理解存在不一致的现象,新的《征收补偿条例》从用途角度对“公共利益”做了规定。但就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划分,很难有一个泾渭分明的界限。以任志强为代表的观点,认为根本不存在以纯粹商业目的拆迁,此观点虽非完全正确,却颇具有极大合理性。纵观中国近三十年来的城市化发展,城市拆迁虽是由商业利益主导的房产开发推动的,但房产开发对于城市整体功能的提升、配套设施的完善,却具有非常明显的公益性质,因此,很难将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进行有效区分,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并存的现象客观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看法,即使是在美国各州法院,法院就同一事实的认定上也会有截然相反的判决。但其中有非常重要的一点极为相似,政府必须在法庭上接受被征收人关于“公共利益”是否存在的挑战,政府必须就“公共利益”的存在负担举证责任,申言之,即政府应就整体规划的公益性质作出说明,并且应当说明公共利益程度应高于商业利益,向社会公众给出一个合理解释,此点可以为我们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所借鉴。

然而,《征收补偿条例》在实体标准外给我们提供一个形式标准:各项规划中是否有民众参与。《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科学论证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立法中存在这么一个假设,经过公众参与并获得通过的规划即是代表公共利益,这就为我们在司法审判中,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找到了另一条形式标准。

“公共利益”认定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我们必须坚持实体标准与形式标准相结合的判断方式进行综合性判定。唯有如此,才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共利益”认定这一问题上,保持一定司法统一。

【参考文献】

[1]彭小兵.城市拆迁中的公共利益与博弈[N].中国经济时报,2007-6-28(5).

[2]彭小兵,谭亚.城市拆迁中的利益冲突与公共利益界定――方法与路径们[J].公共管理学报,2009(2).

第4篇:征收偿条例范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已经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月21日起施行,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为全面贯彻落实《征收条例》,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认识,明确总体要求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是公共利益项目顺利实施的前提,也是保证城市建设、加快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条件。各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重要意义,坚持“依法行政、公平补偿、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依法有序快速推进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要抓紧制定完善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规定,切实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紧密结合城市发展战略要求,统筹兼顾、合理编制全市房屋征收计划,积极协调、指导、监督各区政府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政府要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调动一切可用力量,利用一切积极条件,克服一切不利因素,保证房屋征收进度、质量及社会稳定。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密切工作衔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全力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努力为全市经济社会好发展快发展大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确定征收责任,强化工作落实

根据《征收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市实行“全市统筹、分区实施”的房屋征收工作体制。市政府负责全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成立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负责统筹计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政府设立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执法、财政、公安、监察、审计、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负责按照职能分工,支持、配合、监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明确征收程序,密切工作关系

(一)编制房屋征收计划

市征收办根据公共利益项目需要,组织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和区政府论证编制全市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区政府执行。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经市人大审议通过,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征收办根据征收计划适时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通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通告后,区征收办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与房屋补偿相关的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政府;区政府召集房屋征收、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论证征收补偿方案。

(三)征求公众意见

区政府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对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由区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

区政府根据公众意见或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征收办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征收办根据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等有关资料编制项目征收补偿费用概算,告知项目提报部门(单位)将所需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存储到市征收补偿专户;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报有关部门备案;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征收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由区征收办组织召开房屋征收大会,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对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区征收办报请区政府依照《征收条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补偿决定报市征收办备案。对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条件的,由区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执行征收政策,保持标准统一

房屋征收补偿坚持依法公平原则,严格执行《征收条例》有关规定。对货币补偿的,按照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计算补偿款;对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结算差价款。具体补偿政策另行制定。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五、加强征收监督,规范工作行为

(一)加强补偿监督。各区政府要严格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实施补偿。市征收办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公开自选房号的监督,确保被征收人得到依法补偿和妥善安置。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执行情况的监督。

(二)加强评估监督。市征收办要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评估监督机制,实施规范动态管理,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暗箱操作和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等侵害被征收人权益的行为。

(三)加强执法监督。市征收办要加强对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以及涉及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征收行为的监督,依法纠正不当征收行为。

(四)加强法纪监督。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相关手续,幕后指使甚至直接参与抵制征收;征收部门或工作人员违反征收政策,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等行为,监察部门要及时介入,严肃查处。对强买强卖房屋,恶势力介入征收甚至暴力抗法、扰乱征收正常秩序等行为,公安机关要提前介入,依法查处。

(五)加强安全监督。区征收办要全面落实房屋征收安全措施,严格执行精细化、规范化工作标准,确保房屋征收现场秩序规范、施工安全、环境文明。市征收办要加强日常指导监督,定期督察并通报结果。

(六)加强考核监督。市征收办要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规范化考核机制,切实加强区、县(市)征收规范化指导监督,定期考核并公布结果,全面营造依法有序规范的房屋征收秩序。

六、依法依实依责,妥善处理相关问题

第5篇:征收偿条例范文

一、界定房屋征收行业文化的内容

概括起来,文化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价值观念,二是行为规范,即理念文化加上行为文化,体现了价值理念与行为规范的有机统一。具体到房屋征收行业,其价值观念既体现在《条例》公平补偿等原则表述中,也体现在论证、听证等具体的程序和制度设计上;而行为规范则主要是房屋征收活动参与者在具体征收实施中如何体现立法理念,是否严格执行有关制度程序,能否实现操作规范、管控有效的行业目标,最终构建和谐的房屋征收关系。

二、挖掘房屋征收行业的价值观念

《条例》以《物权法》所确立的私权保障为核心,将房屋征收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围,确立了一套全新的法律原则和规范框架,彻底改变了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利益格局,同时,也赋予房屋征收行业崭新的价值内涵,是统一行业思想,引导、激励我们做好房屋征收工作的指向标。

1.公平价值观

公平价值,是确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公平。它不只强调内在公平,更将视野扩展到外延的公平,显示了其对个人和集体发展的终极关怀。如果说补偿工作是房屋征收的核心问题,那么公平补偿就是房屋征收的实质要求。《条例》第二条强调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如何在房屋征收中体现公平呢?首先,要确定征收补偿的范围,不能在补偿上让那些为了公共利益作出贡献的被征收人吃亏。按照《条例》,补偿的内容主要有三部分,一是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是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是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其次,公平确定补偿的标准和程序,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明确了征收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二是被征收人在要求补偿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充分尊重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三是《条例》赋予了被征收人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从而避免在评估机构选择上,因政府干预而产生的压价、压低补偿的现象。这些规定,确保了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下降,公共利益同个人利益达到了平衡、统一,房屋征收的公平价值得到彰显。

2.民主(决策)价值观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明确,要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行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作出重大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完善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扩大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决策要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房屋征收具有一定强制性,而且涉及被征收人切身的重大利益。《条例》将房屋征收决策公开化,用程序和制度保障了决策的民主。根据《条例》及我市有关规定,超过300户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求意见时,应《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告知书》,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补偿方案的有关情况;因旧城区改建需要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通过公开报名等方式组织被征收人参加听证,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社会各界有关人士参加。这些都是决策民主价值的具体体现,推进了征收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3.程序价值观

程序是公平、公正的保障,具有独立的价值。房屋征收不仅要保障实质公正,而且要使被征收人确信房屋征收是公平、公正的,因此,《条例》的程序公开要求,正是为了保证房屋征收的规范性、合法性、严肃性。房屋征收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正当的程序才能为实体公正提供有效保障,从而确保征收工作顺利推进,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可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根据《条例》,房屋征收一般要经过房屋调查、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征收决定公布、房屋价值评估、订立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权利救济途径、司法强制执行等程序。这些规定都是为了让各方都有机会在过程中表达诉求、发表意见,而程序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保障,也是做好被征收人工作,团结大多数被征收群众,顺利开展房屋征收工作的重要保证。

第6篇:征收偿条例范文

城镇房屋拆迁涉及房屋所有人已取得的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一、对公民所有的城镇房屋征收的补偿。按照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城市公民房屋征收的补偿,一是对房屋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由市场中介组织——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确定的金额补偿,体现的是补偿的市场化原则;二是对因征收所造成的相关利益的补偿,是采取的适当补偿。由市场中介组织——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确定补偿金额,本是良好的方式。但该条例同时又规定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从实践中所反映的问题来看,各地实施该国务院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却往往将该市场化补偿原则异化为行政机关的单方定价。目前通行的作法是政府通过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拆迁房屋的土地及房屋补偿标准。不同级别的土地补偿不同的地价,而房屋的建筑安装费用也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市场评估价方式形同虚设,很多地方的拆迁补偿确定也根本不需要中介机构的参与。而且,根据政府确认的被拆迁房屋明细清单即可获得拆迁补偿数额,中介机构参与评估也无多大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规所设定的市场补偿方式实际上就异化为行政单方定价,使得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没有得到依法补偿。当前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纠纷多是公民对补偿的不满意造成的。

二、对公民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房是必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现行的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宪法第十三条中增加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确立了我国的行政征收的补偿制度。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征收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2.征收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3.征收必须予以补偿。

显然,《暂行条例》对公民在建房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无偿收回的规定,与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相违背,应作无效的认定。

第7篇:征收偿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收回土地,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及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以下简称临时用地合同)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用地规划的规定,作出征用土地的决定。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但法律、法规、征地协议、出让合同及临时用地合同规定不予补偿和安置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当事人包括被征用土地单位或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征用农业保护区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七条  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应当在决定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书面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当事人的要求等事项。

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当事人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办理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补偿登记。

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决定作出之日起,至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止,公安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土地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将本条前款规定的日期及时告知公安部门。

第九条  当事人在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书面决定送达后,不得就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者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条  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需给予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就补偿、安置事宜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超过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未能与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决定。

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迁出。

第十一条  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

(三)无偿收回土地;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单位的人员,可以根据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的需要,进入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现场进行勘测。

第十三条  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补偿安置费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代管。

第三章  征用土地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的安排,实行有计划征用。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征用土地方案;

(二)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并作出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的决定;

(三)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送达征用土地决定书;

(四)被征用土地的当事人进行补偿登记;

(五)与当事人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签订协议;

(六)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七)执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

本条前款所称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以及征用土地工作的进度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有关部门应当凭征用土地决定核减农业税。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综合土地类别、使用现状、产值等因素确定。

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在深圳市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用土地补偿费。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或者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将征用土地补偿费汇入被征用土地单位开设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专户。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由被征用土地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使用,用于发展生产。其中安置补助费可以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使用存在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属于第三人的,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将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给予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监督。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以及劳动就业与安排进行指导和监督。

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使用的收支状况向本单位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收回土地

第一节  收回土地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无偿收回该宗土地及其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的;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的;

(三)人民法院或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或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年期届满前可以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

(一)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用地单位迁移或被依法撤销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收回行政划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收回土地的决定生效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实际占用该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将被没收的土地交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收回土地的时间: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回土地的时间为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之日;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为收回土地的时间;

(三)除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收回土地的时间为收回土地的决定作出之日。

第二节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协商订立。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当事人要求评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委托物业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收回土地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收回已建住宅的行政划拨的土地,可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

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补偿同样用途、价值相当的房地产。调换的房地产价值有差异的,应当按照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地价标准就地价进行差价结算,按建筑成本价格对建筑物面积、结构、质量进行差价结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作价补偿方式补偿:

(一)当事人同意以现金补偿;

(二)土地上没有建筑物;

(三)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回年期未满的土地;

(四)收回行政划拨的、用地单位有实际投资的非住宅用地的土地;

(五)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补偿安置协商期限,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以现金补偿;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的,应当对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给予补偿。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的作价补偿金额参照收回土地时的评估价格计算;减免地价的,减免部分应当在补偿金额中先行扣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金额按照其重置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结合成新结算。

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行政划拨用地的,只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计算方法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应当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而暂时无法补偿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受影响的土地使用者妥善合理地安置临时居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土地使用者自行安排临时居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土地使用者应当退出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而安置的临时居所。

由于非当事人的原因,超过过渡期限而无法实现产权调换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回土地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合理的原则付给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七条  收回有产权纠纷土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先行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设有抵押权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回土地的同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直接由抵押人清偿债务。

采取作价补偿的,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土地被收回造成停产、停业而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补偿。但无偿收回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条  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将补偿安置费付给被撤销的用地单位的清算组织或者产权单位。

第四十一条  因收回土地而补偿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交接手续的,该房屋由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代管。

第三节  收回临时用地

第四十二条  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临时租用的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将临时用地无偿收回:

(一)临时用地合同规定的租用期限届满的;

(二)当事人违反临时用地合同,须收回临时用地的。

拒不交还临时用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收回。

第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因实施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

依本条前款规定收回临时用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给予当事人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或越权审批征用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当追究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签订有关征用土地协议的,其征用土地协议无效;在非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受委托办理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具体事宜的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行为,追缴其违法款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授权权限办理补偿安置事宜的;

(二)擅自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的;

(三)就垫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与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结算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八条  占用、克扣、截留、挪用、私分有关安置补偿费用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退赔;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行政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补偿安置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授权的人员,阻挠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安置补偿费、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妥善处理征用土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已和当事人签订了与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有关的协议的,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8篇:征收偿条例范文

【关键词】公众参与 公共利益 补偿标准

频繁发生的“钉子户”与强拆人员之间的恶性冲突事件,再一次加大了废止《拆迁条例》[1]的呼肖。在此背景下,“北大五学者”依据《立法法》有关规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拆迁条例》进行审查,撤销该条例;或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令面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进行修改。[2]笔者以为,《拆迁条例》应否废止已无争权,值得对论的是应制定怎样的新《条例》。

  有学者认为有六大问题需要商对,[3]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和补偿标准的确定是需要面对的主要困境与挑战。从国外立法实践看,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是一个法律技术难题。一方面是由于涉及主体与影响范围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是由于公共利益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持续演化。因此,无论怎样界定,都难以一劳永逸。至于按市场价格补偿已成为共识,且得到立法机关在态度上的认可。[4]但《拆迁条例》第24条就已规定了按市场价格补偿的原则。[5]实践中补偿金额大大低于市场水平,因力市场价格自身需要考量诸多因素。[6]此外,特困户、孤寡老人等的生存质量保障也需考虑。补偿标准的立法规定进人两难境地。

  有学者认为,“新《条例》”应明确政府的征收主体资格,确定先征收、补偿,后拆迁的原则。[7]行政征收的前提是公共利益;拆迁的前提是补偿标准合理。只有在两项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政府才能征收、拆迁。[8]

  笔者认为,公众参与是必备的制度要素,在“新《条例》”中,以听征制度约束兜底条款的适用、以协商方式确定补偿标准的适用,乃是解决立法困境的有效途径(见图1)。图1.“新《拆迁条例》”制定中的立法困境及其解决途径

  一、城市拆迁中公众参与功能的阐释

  (一)约束公权力:界定公共利益之功能

  在当下中国,行政权力独大,公民对政府依赖性强,甚至受到不当行政行为的侵犯,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在城市房屋征收、拆迁中尤为突出。

  行政征收权就是公权力的一种特权,具有自我扩张的性质,加之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征收机关在适用时往往体现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对之进行合理约束,必然会侵犯被征收入的合法权利。公众参与公共利益的界定应理解为公民的参与权,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作为参与权主体的公众,其权利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更具有根本性。它决定于“权利对权力”制约的民主准则,民主的权力源自于权利并接受后者的制约。

  公众参与引入城市拆迁的直现表现是参与权对行政权的制约。通过制约行政权力,实现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约束功能。这种功能可以表现为以下四点:第一,公众参与可增加行政征收的透明度,实现征收目的公开;第二,公众参与可为公众与政府提供彼此之间的交流机会,就征收是否为公益目的而进行对论;第三,公众参与可保障公众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就政府是否按公益用途使用土地而进行审查;第四,公众参与可为公众获得信息与实物证据提供可能途径,保障权利救济的有效实现。因此,虽然法律规定会给予征收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是公众参与的有效约束,能在实践操作可能性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证公共利益界定的合理性与可接受度(见图2)。图2.制约行政权图例

  (二)保障私权利:确定补偿标准之功能

  城市拆迁的补偿标准,是指行政征收主体对原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补偿所依据的准则。相对于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和补偿方式来讲,补偿标准最为关键。无论规定怎样的原则,标准不明确、不合理都不能达到原则规定的效果。

  以往《拆迁条例》的最大弊端是,只规定了补偿原则,未规定补偿标准。实践中,补偿标准不明确,补偿金额过抵,是导致被征收入抵制拆迁的最直接原因。“拆迁房地产的成本价格都是交由地方政府部门去制定和的,由于房地产的成本价格与各该地方政府本身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成本价格规定越高,就意味着政府的拆迁成本越高,因拆迁所获取的收益就越小,因而,利用定价权尽可能压低拆迁房地产的成本价格从而降低拆迁补偿的金额,成为各地方普遍的作法,这也是导致目前拆迁补偿费用过低的直接原因。”[9]

  另外,诸如特困户、孤寡老人等成力被征收入时,按照一般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其基本的生活权利就会受到影响。

  对公民的征收补偿意味着对其财产权损失的弥补,补偿金额过少就意味着公民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有学者建议“新《条例》”中应采取“制订出全国性拆迁补偿指导规则,规定补偿标准的基本原则,包括对被征收入生活、居住等方面的因素。地方政府则根据自己的情况做一些具体规定,但不得与全国性指导规则发生冲突和抵触”[10]的作法。笔者认为,这一思路是目前的最优选择。在采用这一模式的基础上,再引入公众参与制度,可以监督地方政府规定的合理性,保障被征收入自身权益,最大化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因为:第一,公众参与可使被征收入表达出对补偿的期望值并阐明自身的理由(尤其是当存在特殊情况时)。第二,公众参与可使被征收入对征收入制定的补偿方案进行监督,认为不合理的,可以提出异设。第三,公众参与可使征收入获悉更多被征收入的信息与需要,合理化调整补偿方案。第四,公众参与可以缓解征收入与被征收入之向的对抗情绪,促进拆迁补偿协商。

  二、以听证制度界定“兜底”条款中的公共利益

  (一)听证制度的引入

  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概括式与列举式两种。概括式是指在法律条文中并不明列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而只以“公共利益”一词涵盖表述,典型代表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11]这种界定模式符合公共利益开放性、演化性的特点,有利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大的弊端则是容易留下权力滥用的漏洞。美澳等国如此规定是建立在比较完善的公众参与、正当程序以及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约束机制的基础之上。在确保执法者与法官普遍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技能与素质的前提下,给予其较大的自由裁量与解释权,由执法者根据其对个别案件的具体理解进行操作,由法官根据其对法律理念、目的、原则和精神的理解作出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司法裁判。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规定和行政执法者、司法者专业素质却不具备以上条件,因此概括式规定在我国实难存续。列举式是指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使之尽可能的具体化、明确化,典型代表如德国、日本之规定。[12]列举式可以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力公民、执法者、司法者提供确定的判断标准,是对公民财产权保护力度最大的方式,但其弊端则在于会缩小公共利益之真实范围,这于严格的限制甚至会阻碍社会与经济的正常发展。目前我国仍处在以经济发展为首要任务的形势下,采取严格的列举式,也不符合现阶段国情。[13]

  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不穷尽列举的方式,在明确规定被广泛认可的属于公共利益项目的同时,仍留有一定的弹性和自由裁量权,以期缓和究尽列举式和概括式的不足。因此,“新《条例》”中仿效台湾之模式,采取列举式并付兜底条款的作法应为最优选择。这样即可以减轻概括式带来的行政权力滥用现象,也可以为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共存项目留有出路。[14]

  那么,如何对兜底条款进行“兜底”呢?通说认为,限制兜底条款的解释范围需要两种机制的保障,即公众参与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乃事后审查机制,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本文不予赘述。但公众参与的听征制度则必须详细且明确的规定于“新《条例》”之中。以听证参与约束兜底条款的适用,使公共利益得到合理的界定和适用。笔者认为,“新《条例》”可对听征会的启动作如下规定:除本条例明确列举的公益征收和涉及国家安全等紧急情况外,在作出因其他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行政征收之决定前,征收机关必须举行听征会。

  (二)听征中公共利益界定的参与人及其利益表达

  由公众中难来参与界定公共利益,涉及到听征参加人代表的合理选择。理论上,行政征收的被征收人都具有参加听证的资格。被征收入以“一户一代表”的方式参加听证才能显示公正,从各国立法的普遍情况看,参加人的范围“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权利和利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第三人,即利害关系人。”[15]

  因此,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包括被征收入及被征收房屋的长期承租人、抵押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但基于我国人口多、密度大的现实状况,征收、拆迁往往涉及较多人口。因此,在赋予公民个人参加听证权利的同时,应合理选择听证代表。可采用自愿报名和邀请参加相结合的方式,也可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人数比例、社区单位或利益群体产生代表,尤其要注意区分不同利益群体,根据利益群体的不同分别决定需要选取的听证参加入的数量计划,保证听证参加入的代表性和平衡性。

  利益表达是公众界定公共利益的前提条件。公共利益界定中的听证过程,实质上是运用多种事实和价值知识进行交涉和选择的过程,因此,公共利益界定中听证的民主性不仅在于公众是否参与,更在于公众参与过程中是否享有实质性话语权,让“所有受影响的公民享有平等的机会和权利来表达他们的想法和利益”,[16]在此基础上对公共利益做出合理的判断和选择。而“合理选择而达成的共识实际上就是对参与各方的利益、动机和事实情况的理解,是一种含有理解的集体判断,它不是简单的意见聚合,而是包含偏好转向的决定,是一种比选举民主投票判断更具正当性的集体判断”。[17]由此,参与者应平等地表达价值取向和表达利益诉求,寻求共识,最终实现对兜底条款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三)听证中公共利益界定的效力

  公众参与公共利益的界定作为一种直接民主的形式,是对间接式民主的必要补充,强调征收决定必须配合参与而存在以及公众利益诉求的表达,其突出的是行政征收应全面了解各种信息和公众的利益与价值偏好,实际上是在量化的比较中加入了质的成分,从而有助于提升民主的品质。[18]这种参与不否认行政机关的决定权,不意味着行政征收权让渡给公众,公众对行政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只能产生“影响”力,而不具有“决定”力。

  此外,这种参与也不能代替间接民主,[19]听征中征收机关与被征收入之间,被征收入相互之间,可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达成共识,也可能产生分歧。在公众参与公共利益界定无法产生结果的情况下,间接民主的表达是解决其困境的惟一选择。

  虽然公众无权定论征收是否为公共利益,但是会产生民主的压力并影响最终的行政征收的决定。听征会的听证笔录,[20]听征过程中被征收入提出的质疑、相关建议,以及回应解释将成为征收决定作出的重要参考。通过案卷排他原则和政府回应原则的运用,可使被征收入的意见得到吸收与采纳。

  三、以协商机制确定补偿标准的适用

  从国外立法规定来看,英国、美国、加拿大、新加坡、香港、我国台湾、澳门等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市场价格补偿的原则,即以被征用土地征用时在公开市场上能得到的公平市场价格为补偿标准。虽然对于市场价格确定的时间有所不同:有以征收正式通告日、土地征收裁判所最终裁失日为基准的作法,也有以正式征收日市场价格、土地征收日若干年前市场价格为基准的作法。但时间只是市场价格确定的因素之一,房屋的地理位置、配套设施都会成为影响房屋市场价格的重要因素。

  以市场价格为原则进行补偿已获普遍认可,可能被“新《条例》”采纳。因此,本文所述以协商机制确定补偿标准,是指在已有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对补偿标准适用过程中自由裁量空间的合理选择。

  (一)补偿标准适用中协商机制的启动

  行政征收的必要条件是公共利益,如果征收启动的缘由为新《条例》中明确列举之项目,抑或听证后对“兜底”条款中的公共利益达成共识的,[21]则无论被征收入与征收机关是否已就补偿达成协议,征收决定机关有权作出征收决定。补偿标准中协商的启动,可在行政决定作出前进行,也可以在征收决定作出后、行政拆迁开始之前阶段进行。征收决定机关有权作出征收决定的理由在于:在征收合法的前提下,征收机关应该迅速占有财产,而被征收入应该在合理的期间内取得补偿。[22]

  征收决定后的协商又可分为两个阶段。由于征收已成定局,被征收入往往会因为失去拖延征收的“砝码”而趋向合理的补偿要求,此时,启动补偿标准的协商程序,被征收入较容易接受征收机关的补偿提案。如果被征收入仍对征收机关的补偿标准存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解失。笔者认为,补偿标准的协商启动应建立于四点事实基础之上:一是双方对补偿金额存有争议;二是达成共识存有可能;三是达成共识为时不晚;四是达成共识有利于后期拆迁行为的顺利实施。总之,补偿协商可以贯穿于拆迁前的各个阶段,只是不同阶段双方的地位不同、优势不同而已。然而“先补偿后拆迁”乃是根本准则,协商的终点是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或法院判决补偿方案,至此方可进行拆迁。

  (二)协商补偿标准的特定情形

  在立法上确认以市场价格为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公众参与补偿标准的适用主要针对两种情形:一是如何确定市场价格;二是对其他可能影响补偿合理性的特殊情况的考量。

  确定市场价格的协商的内容主要包括:房屋重置价格(即重新建造等面积房屋的价格)的确定;区位价(即该房屋所处区位的价值)的确定;估价时间点的选择和房屋折旧率的估算等。除此之外,双方还应该就基于以上内容确定的市场价格的合理性进行对论。

  从实践经验来看,上述前两项价格一般由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制定和,一般会似于当地市场的实际价格。而对被征收入而言,补偿金额是否足够够买另一套相应住房才是判断市场价格确定是否合理的实质标准。因此,是按照实质合理的比照法估价,即“将需估价的拆迁房地产与在估价时点近期交易已成交的类似房地产(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比较,根据规范对实例的已知价格作适当修正,测算出拆迁房地产的客现合理价格”;[23]还是按照房屋管理部门制定和的许据进行估价,是双方协商的最主要内容。

  其他可能影响补偿合理性的特殊情况主要是对特困户、残疾人、孤寡老人、世代祖居户的个案补偿。他们与征收机关之间协商的内容,主要应围绕被征收人的特殊情况能否构成要求额外补偿的原因而展开。从被征收入的角度来说,对特困户、残疾人、孤寡老人给予额外的补偿,其理由是不能由于征收、拆迁对其生存带来威胁,[24]对世代祖居户给予额外补偿的理由是对其精神损害不应一概忽视。

  征收机关按照被征收财产的实际价值,秉承“直接性、物质性、确定性”的原则进行补偿是符合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的。但“合法性”不能等同于“补偿标准的合理性”,被征收入在协商中应有如下权利:(1)有权获悉补偿方案拟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有权就与补偿有关的事实和建议进行表达和举证;(3)有权就征收机关补偿方案的异议进行询问并获得解释。然而,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生存权、居住权的保障,乃是考量补偿标准是否合理的基本准则。此外,对生存困难者的补偿是否可以通过帮助被征收入安置住房、安排人住养老院、提供工作机会等多样化方式进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主要应以财产性补偿为主等问题,都是应考虑的情形,且具有较大的对论空间与价值。[25]

  (三)协商争议的解决

  国外对于行政征收中补偿协商不成的解决模式有两种:一种以法国为代表,在征收机关和被征收入关于补偿问题不一致时,被征收入可以请求公用征收法庭裁判,法庭通进实地调查作出确定补偿金额的裁判。当事人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天内提出上诉,由上诉法院公用征收庭受理。[26]第二种以德国为代表,规定补偿金额由征收机关决定,如果被征收入不服征收机关确定之补偿金额,可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就赔偿的合理性进行审查。[27]法国的公用征收法庭的性质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所以公用征收法庭裁判仍属于行政程序。由此看出,各国普遍做法是如果协商不成则按照行政机关的意见进行补偿,如果被征收入不服则可就补偿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新《条例》”可采取以下作法:被征收入与征收机关之间未就补偿达成协议的,可按照征收机关认为合理的补偿金额先予补偿,如果被征收入不服则可就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作出判决后,方可拆迁。

  结语

  罗马并非一天建成的,我国房屋征收、拆迁法律制度也不可能通过一部条例的颁布就达到完美的境地,它是一个需要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补偿法、土地征收法等相关法律共同配合的系统工程。公众参与机制可以通过程序正义约束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却不能保证绝对的实质正义。司法审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用也许会成为保障被征收入权益的有力武器,[28]但那却是另一项雄伟的法律工程了。最后,对“新《条例》”中有关公众参与机制的立法建设和思路梳理如下(见图3):

  1.建议“新《条例》”中规定:“除本条例明确列举的公益征收和涉及国家安全等紧急情况外,在作出因其他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房屋征收之决定前,征收机关必须举行听证会。”

  2.建设“新《条例》”中规定:“征收机关向征收决定机关申请批准征收时,必须提交听证笔录,并附对听证会中所提异设的合理解释。”

  3.建议“新《条例》”中规定:“听证会笔录及征收机关对异设的解释是征收机关作出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无听征笔录及异议解释的征收申请,征收失定机关不予批准。”

  4.建议“新《条例》”中规定:“协商过程中应书面记载征收入与被征收入之间就补偿方案存在的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并可成为法院进行补偿争议判决的依据之一。”

  5.建设“新《条例》”中规定:“征收机关与被征收入之间就补偿达成协议后,方可拆 。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可按照征收机关认为合理的补偿金额先予补偿,被征收入不服,则可就补偿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后,方可拆迁。”图3.行政征收与拆迁中公众参与引入的思路

注释:

[1]本文所称《拆迁条例》系指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条例》”乃指国务院法制办于2009年12月16日在北京召开专家研对座谈会中所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后者颁布实施后前者将同时予以应除。城市拆迁涉及到两个过程:行政征收和拆迁,前者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后者是一个事实行为。从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来看,拆迁只是行政征收决定后征收机关的一个后续行为,是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一种处分,与被征收入无关。但是,基于征收决定后被征收入对房屋仍然具有实质占有的情况,出于人本精神的考虑,拆迁作为一个独立的环节仍不应被忽视。因此,为了表述方便,本文标题“城市拆迁”是指城市房屋征收和拆迁的整个过程。而文中则全部用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来表述法律关系的双方。

[2]“修改《拆迁条例》:拆掉文明法治的障碍”,新浪网2009年12月19日,http://news. sina. com. cn/o/2009-12-19/031116797150s.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4月1日)。amend the regulation on the dismantlement of urban houses : dismantle the barrier of rule of law,http : //news. sina. com. cn/o/2009-12-19/031116797150s. shtml(last visited apr. 1,2010).

[3]学者沈岿认为,“新《条例》”制定中需要商对的问题包括六点:一、公共利益如何界定;二、征收决定的程序;三、补偿的标准;四、拆迁的条件和程序;五、争端解决机制问题;六,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补偿和拆迁的问题。参见“修改《拆迁条例》:拆掉文明法治的障碍”,新浪网2009年12月19日,http://news. sina. com. cn/o/2009-12-19/031116797150s.shtml(最后访同时间:2010年4月1日)。see amend the regulation on the dismantlement of urban houses: dismantle the barrier of rule of law, http://news. sina. com. cn/o/2009-12-19/031116797150s.shtml(last visited apr. 1,2010).

[4]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表示,法制办倾向于按市场价格补偿,“你把人家房子拆了,总得让人家有能力购买-新的房子”。参见“新拆迁条例倾向按市场价补偿:将公开征求意见”,人民网2009年12月29日,http : //finance. people. com. cn/gb/10668906.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4月1日)。the new regulation on the dismantlement of urban houses tends to compensate according to market price, http://finance. people. com. cn/gb/10668906. html, (last visited apr. 1,2010).

[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贷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6]如不同地段与区位的房屋价格不同,不同时间段房屋的价格不同,新旧房屋价格不同等。

[7]参见“姜明安教授就拆迁问题答记者问”,新浪网2010年1月6日,http : //finance. sina. com. cn/g/20100106/10517201182. shtml(最后访问时问:2010年4月1日)。see  professor  jiang  mingan answered  the  questions  of journalist, http://finance. sina. com. cn/g/20100106/10517201182. shtml, (last visited apr. 1,2010)

[8]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补偿和拆迁的问题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节,并不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本文所述内容均为在讨论公益征收、拆迁的前提下进行。

[9]王克稳:“改革我国拆迁补偿制度的立法建议”,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第7页。wang kewen, legislative proposal for reforming compensation system of housebreaking in china, 3 administrative lawreview. 7 (2008).

[10]“学者一致认为拆迁补偿应参照市场价”,新华网2009年12月17日,http://news. sina. com. cn/c/2009-12-17/070619277715. 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4月1日)。scholars believe without disagreement that compensation for dismantlement should refer to market price, http://news. sina. com. cn/c/2009-12-17/070619277715. shtml (last visited apr. 1,2010).

第9篇:征收偿条例范文

一、日本宪法29条3项「正当补偿之内容

日本宪法29条3项规定,「私有财产,在有正当补偿之下,可供公共所使用。根据此一宪法条文,作为有关以公共为目的所为土地征收之一般法的土地收用法在1995年被制定;该法就损失补偿设有相关规定。因公共目的有兴办事业之必要,并基于该必要性而拟征收土地之场合,成为征收对象之土地或建筑物上所存在的所有权或租借权等,将因公共利益而从己身所有土地上被剥夺。原本,在利益为社会全体所共享之场合,本即应当由社会全体平等负担之;但实际上,某特定人因特定事业而需用土地之场合,却不得不让土地所有人负担该需用土地,而将之充作公共事业之用。此虽然是现实(实际)情况,但是本来应由社会全体分担的负担,却由该土地被征收者个人所承担者,乃是不平等之负担;因此为将此不平等负担转由社会全体负担而被承认的制度,即为损失补偿制度。因此,日本宪法29条3项所规定的「正当补偿,若举土地征收的案例来说,在对照私有财产权的旨趣及平等原则之同时,因土地征收乃是个别且属偶发地剥夺土地所有权之故,对其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而如此一想法正是议论学说或判例之出发奌.

二、土地征收法之程序及征收补偿等之内容

简单就土地征收法所规定的程序流程作一介绍,之后再对征收补偿等进行说明。 1.土地征收法之程序 (1)土地征收之当事人 土地征收程序之当事人有「为公共利益兴办事业之事业主〈起业者、土收3条〉以及土地所有人或关系人。所谓关系人,是指土地所有人以外之权利人〈土收8条〉。 (2)土地征收程序—事业认定及征收裁决— 土地收用法所规定之征收程序的流程可以加以图示化,如图1所示;而征收程序,可大致区分为①关于事业认定阶段以及②关于征收裁决阶段。所谓事业认定,是在确认具体的起业者或事业计划,并判断是否该当土地征收要件之后,对于起业者赋与征收土地权利之行政行为。而所谓征收裁决,是由征收委员会站在第三人的立场,确定起业者的权利内容,在调整起业者和被征收人间的纷争同时,并确定权利关系,以寻求实现征收权之行政行为。事业认定是由国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所作成〈土收17条〉,而②阶段之征收裁决则是由设置在都道府县下的征收委员会为之。又、关于事业认定或征收裁决,因一旦作出认定或裁决后,则该被征收土地之利用或权利将单方地(权力的)被限制并同时被消灭;因此上述两者均被理解为行政行为,而成为抗告诉讼的对象。此外,关于后面将再讨论的土地收用法上所定补偿金额之计算时奌,现存有「事业认定公告时以及「征收裁决时此两对立见解。 (3)裁决 裁决程序是透过起业者之申请而开始的,基本上于征收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程序终了。裁决可区分为驳回裁决〈土收47条〉以及征收裁决;而征收裁决是由权利取得裁决和交付裁决所构成〈土收47条之2〉。是以权利取得裁决来决定被征收土地之区域、权利取得或消灭的时间奌以及有关对权利之损失补偿等事宜项;而除移转费用等应依据权利取得裁决决定之事项外,对于损失之补偿或土地之移转时间等是由交付裁决来决定〈土收49条〉。 2. 损失补偿(征收补偿等) 之原则(特别是金钱补偿原则)及补偿之内容等 (1)金钱补偿原则 日本土地收用法是以金钱补偿为原则〈土收70条〉。但是在有关提供换地、作成住宅用地、替代进行建筑工程等情形下,例外地承认现物补偿〈土收82条-86条〉。唯,此情形终究是例外。 (2)损失补偿的内容〈种类〉 ① 对于土地等之补偿 土地征收之补偿之核心,在于对被征收土地其本身作出补偿。因属于对权利本体的补偿,所以又被称之为权利补偿。又此一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 ② 通损补偿〈亦称为通常所生之补偿、附随性损失之补偿〉 土地收用法对于因征收所生的通常损失亦予以补偿。具体来说,例如对象移转费用之补偿、营业上的损失补偿、离作费用之补偿等〈土收77条、88条〉。虽然对于这些费用之补偿是否包括在「完全补偿里,尚有疑问;但是已包括其中的见解则已逐渐确定下来。 ③ 沟渠围丬之补偿 损失补偿被认为是以因征收而直接受到土地被剥夺等不利益者为对象。因为间接性不利益并不被认为是权利遭受侵害,只不过是事实上的侵害而已。但是,作为此一想法的例外,在日本土地收用法上承认「沟渠围丬之补偿〈土收93条〉。例如,某人的土地被征收的诘果,有必要新盖沟渠或围丬的场合,则承认对其补偿。因为对于被征收人以外的第三人亦承认对其补偿,因此也可以将之归类为对第三人补偿的一种。又,依据土地收用法所受的第三人补偿只限于「沟渠围丬之补偿而已;但是依据政府的内部基准「因供公共用地所生损失补偿基准要纲〈以下称「损失补偿基准要纲〉,则对于少数残存补偿或离职者补偿等,亦有所规定。以上为损失补偿的内容,但是对于补偿的计算方法、补偿范围有无扩大到上述补偿之外等,尚有问题或课题存在;以下将针对此些问题的所在说明于后。

三、损失(征收) 补偿相关问题(课题)

关于日本损失补偿的问题(课题),可整理为以下4奌:亦即①「完全补偿金额及其计算方法与基准,②土地价格的计算和客覌主义,③第三者补偿,以及④生活补偿。 1.「完全补偿金额及其计算方法与基准如前所述,土地征收的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对于计算此「完全补偿金额的时间奌,有学说主张应该以事业认定时为基准,亦有学说认为应该以裁决时为基准〈另有对此些学说的修正〉。关于此些学说的对立,在此暂予省略。就计算时间奌,土地收用法于第71条有如下的规定。「对于被征收土地及有关该土地所有权以外权利之补偿金之金额,是将以考虑邻近类似土地而算出公告事业认定时之一定价格,再乘上对照至裁决时为止之物价变动的修正系数所得出之金额。基本上,系以事业认定时为基础,在此一基础上,采取纳入若干裁决时想法的形式来考虑物价变动等来计算补偿金额。此一规定在于予测征收后的事业以避免投机性地价高涨而导致影响补偿金额;但是问题并未被解决。因为地价变动在与物价变动产生明显落差时,问题才会被显现出来。而地价轿一般物价高涨时,此一部分因被认为是被征收人的予期外利益〈ごねどく〉而不予补偿;但是站在完全补偿的立场,则存有疑问。又如地价下跌的情形,则有过度补偿的问题。换言之,上述问题均是起因于固定价格一事上。关于此问题奌,依据日本法院的见解,虽然地方法院判决认为土地收用法71条违反日本国宪法29条3项的规定〈广岛地裁昭和49年5月15日判时762号22页〉,但是最高法院却作出合宪判决〈平成14年6月11日民集65卷958页〉 2.土地价格之计算及客覌主义关于土地收用法第71条,根据实务专家的著作〈参考文献④参照〉,有如下之叙述:「土地价格应以客观价值来计算,因此在评定价格的时,应该统一以一般交易价格为基础。所谓一般交易价格,是指在邻近类似土地有交易价格存在的场合,就以该价格为基准;如交易价格不存在的情形,就以邻近土地或类似土地的正常价格、收益还原价格等为基准,并就该土地之位置、形状、环境等综合考虑后评价之。〈解说19页〉扼要说明此一主张的话,就是土地价格的计算,应该依据客观价值来决定,而其客观性取决于交易价格。进而导出,对于予期利益﹝逸失利益﹞〈假设该土地若未被征收,今后可必然可以得到的利益〉或精神上的痛苦,不给予补偿的诘论。然而,如此是否妥当,尚有疑问;亦即,关于予期利益应否被包括在通损补偿中处理,纵使是对于精神上的痛苦,学说上亦尝试朝向承认补偿方向解释。关于土地收用法的客观主义,有下述说服的说法。「对于人来说,如因征收而导致土地被剥夺,只要能得到财产损失的补偿的话,就没有精神上的痛苦,又,即是以能凭藉一己之力维持向来的生活此种人生观为前提的。〈参考文献①参照〉但是在此应附带一提者是,日本亦存有修正上述人生观的动向。 3.第三者补偿 在日本,伴随土地征收而来的损失补偿,应该以直接被征收的被征收者为实施对象,除「沟渠围丬补偿之外,原则上第三人非属损失补偿对象所及。但是,因贯彻此一原则所衍生的问题,已被提出。例如,在兴办大规模公共工程的场合,因该事业的实施导致该土地被征收人以外的第三人〈附近住民〉亦遭受损失的情况。此可说是伴随公共工程所経常发生的现象;但是对于此类所谓「事业损失的问题,该采取如何因应方式,已成为问题。对此,日本土地收用法并无相关规定;但透过为施行「损失补偿基准要纲的阁议了解,如事业损失超过一般社会通念的忍受程度,且其发生被视为当然者,则对其赔偿,已被承认〈参考文献②④228页参照〉。 4.生活权补偿 所谓生活权保障,是指为保障生活或生存权而被承认的补偿。举日本国宪法来说,一般是将其根据求诸于宪法25条以及14条。在过去,损失补偿是出自于保障财产权的观点,故因土地征收所生补偿的应有方式,基本上是金銭补偿。本文前述的强烈近代生活观,乃是其前提。相对于此一思考方式,在日本学说或实务上存有部分修正。具体来说,成为问题的有:①狭义的生活补偿,②生活重建措施,③少数残存者补偿,④离职者补偿。关于②和③,透过「损失补偿基准要纲,已被承认;但是①则不被承认。再者,此生活权补偿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仅是依据其为「损失补偿基准要纲所承认的关连,对于国民能否作为向行政或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又其根据为何,均尚有议论之余地。学说虽主张可由宪法导出,但是裁判例却是呈现消亟见解〈东京高裁平成5年8月30日〉。而此一问题确可说是日本损失补偿的重要课题。

结语

以上为本人的报告。总之,日本的损失(征收)补偿,是以所有权(权利)及其它权利的归属者为对象所架构起来的损失补偿。而补偿金额是基于客观主义根据交易价格所确定的这种想法,乃是运用的基础;但是,对于此一运用,仍存有许多问题及课题被指摘出来,因此,对于此些问题的因应,乃是目前必须面对的课题。

注释:

徳田博人:琉球大学教授

参考文献

① 芝池义一[行政救済法讲义﹝第3版﹞]〈有斐阁、2006年〉205-225页。

② 室井力编[新现代行政法入门﹝2﹞]〈法律文化社、2004年〉176页以下﹝安本典夫执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