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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的办法精选(九篇)

征收土地的办法

第1篇:征收土地的办法范文

甘肃省征地管理费管理使用办法完整版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价费字〔1992〕59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管理费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按征地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

第三条 实行征地包干的,由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

第四条 征地包干的三种形式:

(一)全包方式,即由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机构,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三种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征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经科学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征地机构按规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

(二)半包方式,即由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机构,采取包工作、包时问、不包干费用的方式,负责征地的全部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征地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三)单包方式;即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机构,采取只包工作,不包费用和期限的方式,负责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察、登记,做好征地的组织与协调工作,制定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办理用地手续等事宜。

第五条 征地管理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实行全包征地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收耕地在66.67公顷(1OOO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20xx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按不超过2.1%收取。

2、征收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8%收取。

(二)实行半包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取。

1、一次性征收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

2、征收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75%收取。

(三)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提取。

1、一次性征收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按不超过1.05%收取;

2、征收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则取。

(四)只办理批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

第六条 按照第四条第一项全包方式进行征地的;如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可由负责征地的单位据实与用地单位另行结算不可预见费用。

第七条 征地管理费的减免范围

(一)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妇幼保健、防疫站、疾控中心、残疾人企业征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修建办公楼、宿舍楼征用土地,减半收取征地管理费。

(三)抢险救灾使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以下几项费用组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和拆迁补偿费。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方法,根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作为政府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为了加强这部分资金的管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机构;必须建立征地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结余

资金可以作为其他征地补偿使用,接受审计监督,严禁截留、挪用。

第九条 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在征地、安置、搬迁过程中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使用费和其他非经费人员的必要开支。

第十条 征地管理费属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征地事务办公室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工作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按照省征地事务办公室25%,涉及征地工作的市、州15% 、县(市、区)60%的比例安排工作经费。

市(州)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机构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工作,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按照市(州)40%, 县(市、区)60%的比例安排工作经费。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机构实施的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工作收取的征地管理费全额用于县、市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国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元月1日起执行。

征地管理费征地管理费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接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

第2篇:征收土地的办法范文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房地产税费征管,堵塞税费流失漏洞,提高税费征管效率,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公众,根据现行房地产业涉及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加强我县房地产业税费征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业税费征收范围及有关规定

凡在安远县行政区划内征用土地,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业务等行为,应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形缴纳税费。

(一)境内征用、占用耕地用于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税额一次性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债、作价投资、入股),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契税。

(三)境内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指建筑物或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转让方为企业)和个人所得税(转让方为个人)。

(四)境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企业)和个人所得税(个人)。

(五)县城、镇(含乡、工矿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登记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改变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还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出让方要按规定补缴契税。

(七)县城、镇(含乡、村、工矿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拥有产权的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他有偿转让的,应当缴纳营业税、契税和房产交易的相关费用。

二、房地产业计征税费的标准

(一)属地税部门征收的

1、建筑业

按下列税目和标准缴纳税款:

(1)营业税(建筑业):按工程造价的3%申报缴纳;

(2)所得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一律实行查帐征收,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按工程造价的3%(装饰工程4%)申报纳税;

(3)城建税;工程项目在县城、建制镇的,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5%申报纳税;在乡的,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1%申报纳税;

(4)教育费附加: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3%申报纳税;

(5)印花税: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申报缴纳;

(6)县外建筑公司除按上述规定向我县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建筑业)、城建税、印花税及教育费附加外,应按下列规定缴纳所得税:在工程开工前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经证》)向我县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必须按季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等据以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并经县地税局审批同意后,才可按规定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对未按规定持《外经证》向我县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报验登记,或未按时提供所得税完税证明的,以及虽提供《外经证》,在我县经营累计超过180天,但不能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①合法取得《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②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帐簿且在经营地属非独立核算单位;③未实行承包或挂靠经营,每月按工程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的3%缴纳所得税,由我县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2、销售不动产(含房屋转让)

按下列税目和标准缴纳税款:

(1)营业税(销售不动产):按不动产销售额(或差额)的5%申报缴纳;

(2)所得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一律实行查帐征收,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按不动产销售额的4.95%申报缴纳(个人转让住房的按1.5%征收)。

(3)土地增值税:销售普通标准住宅的,按销售额的1%预征;销售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度假村的,按销售额的3%预征,其中店面按销售额的5%预征。

(4)城建税:不动产在县城、建制镇的,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5%申报缴纳,在乡的,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1%申报缴纳;

(5)印花税:按不动产销售额的万分之五申报缴纳。

(6)教育费附加: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3%申报缴纳。

3、转让土地使用权

按如下税目和标准缴纳税款:

(1)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按转让额(或差额)的5%申报缴纳;

(2)所得税:2002年1月1日前设立的企业,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一律实行查帐征收;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企业和个人,按转让额的4.95%申报纳税;

(3)土地增值税: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据实征收;

(4)城建税:转让的土地在县城,建制镇的,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5%申报纳税;在乡的,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1%申报缴纳;

(5)教育费附加: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3%申报缴纳。

(6)印花税:按转让额的万分之五申报缴纳;

单位和个人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权中涉及到按差额征税或减免税的,按规定予以减免,但纳税人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上次办证或购买时的税收完税证、发票或国土、房管部门开具的财政收费收据的原件等有效证明),经主管地税分局审核后按规定计征税款。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或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按主管地税分局依法核定的收入计税。

4、凡有新的税收政策规定的,适用新的税收政策规定。

(二)属财政部门征收的

1、征(占)用耕地(含水田、旱地)、果园、菜地、苗地、花圃、茶园、鱼塘、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

耕地占用税:按欣山镇5元/平方米,塘村乡、双芜乡3.6元/平方米,其他乡镇4.3元/平方米标准纳税,由征用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缴纳。农民在本村内占用耕地建自用房的,减半征收。

2、销售不动产(含房屋转让)

契税:由受让人按不动产销售额的4%申报缴纳,个人购买容积率在1.0以上,面积在144平方以下的普通住宅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中超过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3、转让土地使用权

契税:由受让人按实际成交额的4%申报缴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方先按该土地转让价的4%补缴划拨土地契税后,再由受让方按该房地产总体转让价的4%缴纳房地产交易契税。

(三)属国税部门征收的

1、企业所得税

(1)纳税人:凡2002年1月1日后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新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在我县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均需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征收标准:能准确核算经营成果,实行查帐征收的,按应纳税所得法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能准确核算经营成果的,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

(3)外来房地产企业的管理:对外来房地产企业来本县开发房地产的,如属于国税部门征管的企业,应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对不能出示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企业经营所得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外来房地产企业在本县开发房地产,在连续的12个月内经营时间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同时向经营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当地国税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加强控管。

2、建筑安装工程用材料的税收管理

一项建筑安装工程完工之后,建筑安装耗用材料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工程决算编制完成之日起5日内,及时、完整报送有关纳税资料(建筑安装耗用材料明细表、转让建筑材料纳税申报表、工程决算书以及外购建筑安装耗用材料发票等资料,以下统称纳税资料)。凡未按规定报送纳税资料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以及提供的纳税资料不完整、不合理的,国税机关可按相关标准核定其耗用材料金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属国土、房管部门征收

1、土地出让金: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征收;出让土地转让时改变土地用途或改变土地容积率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2、土地使用权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按件收取,具体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标准执行。

三、房地产业计征税费价格的确定

(一)据实征收。房地产市场交易计税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含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核定征收。根据土地、房屋地理位置、基础设施及级差收益状况,县城土地、房屋划分为五类区域(具体标准见附件1);对未建账或账务不实的房地产交易行为或成交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财税部门,根据有关房地产政策,实行计税依据下限管理。(具体标准见附件2)。

(三)建筑安装营业税最低计税价格标准。对未建帐或帐务不实建筑工程按最低计税价格标准征收。建筑最低计税价格:框架结构400--43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300--330元/平方米。

(四)建立房地产计税价格定期调整机制。鉴于房地产交易价格变化较大,为适应市场价格变化,建立依市场价格调整变化机制,每年年初由各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交易价格开展调查,然后报县政府办公室备案,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后执行。

四、房地产业税收的发票管理

(一)房地产税收纳税人在收取款项时,必须按规定开具地税发票,凭地税发票收取转让款或销售款。

(二)建筑业纳税人预付工程款时,必须开具地税统一印制的建筑业预付工程款专用收据,待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开具正式地税发票。预收购房款必须开具地税统一印制的预收款专用收据,待所有款项付齐后,分户开具正式地税发票。

五、房地产业税收征管流程

(一)县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指派专人驻县办证服务(收费)大厅,负责房地产税费征管台帐登记监管、办证前完税情况的审核等税收监管有关工作,并及时将财政、地税、国税征管部门征税情况与国土、建设、房管部门办证情况进行比对。

(二)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携带有关资料先到财政、地税、国税派驻县办证服务(收费)大厅工作人员处进行申报登记(合伙(联合)开发的必须注明每个合伙人名称,以作为今后税收管理的依据),然后凭财政、地税、国税管理机关公章和经办人签字齐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收管理登记表》到国土、房管、建设部门办理用地许可证、开发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无《登记表》的,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不予受理。

(三)对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人须携带相关资料先到财政、地税派驻县办证服务(收费)大厅工作人员处审核,审查人员根据审核情况分别做出征税、减免税、不予征税决定。凡属征税的,凭《应缴税款通知单》,到财政、地税办税服务厅缴纳税款,然后凭《房地产完税证明通知单》、契税完税证,由县办证服务(收费)大厅财政、地税人员录入办证系统,国土、房管部门据此办理房地产权证;经审核属于减免税的,凭《办理房地产免税证明通知单》,由办证大厅地税、财政人员录入办证系统,国土、房管部门据此办理房地产权证;经审核不属征税范围的,凭《房地产不予征税证明通知单》,办证大厅地税、财政人员录入办证系统,国土、房管部门据此办理房地产权证。

六、强化部门协作,健全协税护税网络,严格税费征管责任

(一)在县办证服务(收费)大厅设立房地产交易税费征收及办证窗口,实行财政、地税、国税、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专职办证(办税)人员集中办公,实行一条龙服务,统一办理有关证照和收取有关税费,国土、建设、房管部门不得手工制证和在县办证服务(收费)大厅以外地方办证。

(二)严格实行“先税后证、以证控税”管理制度。1、对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房屋权属的,国土、房管部门要凭财政、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税务发票,免税审批表)相应给予办理和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实行联合审核制度。办理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必须由建设、国土、房管、财政、地税等部门联合审核。3、联合审核中发现应税未税或应补税的,财政、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依法履行一次性告知,下达相关法律催缴文书,告知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缴清税款。4、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实行登记制度,在国土、房管、建设办理用地许可证、开发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之前,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先到财政、地税、国税机关登记,凭财政、地税、国税机关出具的审核证明材料给予办理;5、建立健全税源台帐管理。在县办证服务(收费)大厅房地产办证(办税)窗口建立规范和统一的房地产税费征收台帐,国土、房管、建设、财政、国税、地税在同一本台帐上进行序时登记,互相审核、监督。

(三)县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和协助财政、地税、国税等部门的征管工作,要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办理证照,对财政、地税、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供,也不得提供虚假资料,经检查发现“未税办证”行为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将严厉追究发证单位和经办人的责任,并责成其10日内追回流失税款,对逾期无法追回的,由县财政直接从发证单位经费(含责任人工资)或预算外资金扣缴税款,直至扣足为止。对于以上单位直接的税款,县财政另给予手续费。

(四)县财政、地税、国税、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房地产税费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宣传,落实便民利民措施,依法征收税费,严禁“吃、拿、卡、要、拖”。在税费征管办证工作中,造成恶劣影响的,将严厉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县财政、地税、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房地产税收的稽查工作,严格按税法规定征收税款,要完善好有关代扣代缴手续,加强税款的跟踪管理,严格内部监督,每月10日前联合组织一次对办证和完税情况的审核,杜绝“人情税”和“关系税”,对征管员擅自减免税的,要严肃查处,对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和稽查中发现的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汇报,不得隐瞒。

(六)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税费的监管,严厉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税费征收中出现的违法乱纪、、不征或少征税费行为;*部门要积极配合,指定专人协助地税、财政部门,严厉查处和打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偷、逃、抗税行为,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公证部门也要积极支持税收征管工作,如实提供房地产的交易和公证信息。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属房地产纳税义务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按税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3篇:征收土地的办法范文

土地征收简称为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对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的行为。

在我国,土地实行严格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土地的全民所有制体现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制体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了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国家通过土地征收制度强制性地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为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或者通过土地征用制度强制性地、临时使用他人的土地。

我国土地征收目前尚无一部完整的程序立法,散见于各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包括《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需要说明的是“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永久性的转移所有权,后者是临时性的转移使用权。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征用”均实为“征收”的含义。

根据上述法律渊源,可将土地征收程序归纳如下。

1.查询拟申请土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年度计划。

(1)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2)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农转建的,符合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

(3)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4)建设项目用地被列入国家国土资源局《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由国土资源部许可,再履行批准手续;

(5)建设项目用地被列入国家国土资源局《禁止供地项目目录》,在禁止期内,不予批准。

2.申请建设用地预审,取得建设项目预审意见书。

由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的建设用地单位提交的预审申请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预审意见书》。

3.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向建设部门提交用地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申办环保、劳动许可手续。

5.报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6.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补偿安置,办理征地手续。

7.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征地单位交地。

8.签订出让合同或取得拨地决定书。

9.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4篇:征收土地的办法范文

第二条凡在我县境内进行探矿、采矿生产和经营需占用土地的,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采矿用地是指依法获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实施探矿和采矿过程中的井口作业面、露天开采作业面、进场道路、堆放矿产品、弃渣及厂房仓库等需要占用的土地。

第四条探矿、采矿用地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对被占用的土地进行征收或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征收后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

第五条探矿、采矿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六条探矿、采矿权人应根据开发利用方案做好开采用地规划,尽量缩小附属工程占地范围,节约用地,尽量避免占用耕地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探矿、采矿所需的井口作业面、场区道路及厂房仓库等用地(工业广场)应办理征收手续并以出让方式供地;露天开采作业面、临时堆料、弃渣、进场道路所占用的土地可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八条临时用地期满,不能恢复土地原用途的,由临时用地者办理土地征收或征用手续,对有利用价值的进场道路等,可按临时用地协议(合同)的约定直接交还土地,不需办理土地征收或征用手续。

第九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需办理征收手续的探矿、采矿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1、探矿、采矿权人持许可证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

2、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乡镇国土资源所或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现场勘查,绘制用地勘界图;

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办理土地预审,不符合规划但不占用基本农田的调整规划报批后,办理土地预审。

4、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占单位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拟定征地方案、安置补助方案、供地方案;

5、国土资源局根据用地单位或个人的要求,收集用地相关报批材料,确定征收土地事宜,由县国土资源局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6、省政府批准征收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以出让方式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条办理探矿、采矿用地征地手续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探(采)矿权人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报告;

4、征地勘界图和现状位置图;

5、探矿、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6、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出具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堆料、弃渣等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应提供下列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探(采)矿权人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探(采)矿权人与被占地农户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合同);

3、临时用地勘界图;

4、探矿、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探矿、采矿用地单位或个人与被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和农户签定的临时用地协议(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1、协议的甲、乙双方全称及住所;

2、拟占用土地的位置、四界范围、土地类型、土地面积;

3、拟占土地的占用时间;

4、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不需恢复土地原用途的约定条件,不能恢复土地原用途的,补办土地征收或征用手续应追加的补偿标准及金额;

5、付款方式和期限;

6、被占土地的恢复条件(土层厚度、坡度、位置等);

7、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探(采)矿权人临时占用耕地、园地的,应在探(采)矿前按征收同类耕地土地补偿费的一倍缴纳耕地复垦费。

临时用地期满恢复后,由原批准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对恢复的土地检查验收。

验收达不到标准,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给被占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适当补偿后,异地占补恢复。

第5篇:征收土地的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带征土地,系指由建设单位在征用土地时垫款带征的下列土地:

(一)因征地撤销生产队建制而剩余的土地;

(二)受征地影响造成无法耕作的零星土地;

(三)其他必须带征的土地。

带征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单位(包括带征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转让。

第三条*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是本市带征土地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土地局)负责管理所在区域的带征土地。

第四条带征土地经批准可临时使用,使用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二年。

凡具备耕作条件的带征土地,应优先安排相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不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可作为堆场、施工场地、停车场、集市贸易场地等临时使用。

第五条需要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可向区、县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载明土地用途、需要面积、临时使用时间及地上临时设施要求,并提供相应证件和上级机关证明。

除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外,带征单位需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可优先安排使用。

第六条建设单位需使用带征土地作临时施工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一块)在五亩以下的,由区、县土地局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一块)在五亩以上(含五亩)的,由区、县土地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土地局审批。

第八条市或区、县土地局在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时,应书面征求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书面文件之日起七天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作同意。

市或区、县土地局应在收到规划管理部门答复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批复,并抄送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区、县土地局同时抄报市土地局备案。

第九条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应严格按核定的用途、面积使用。在临时使用期限内如需改变用途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经批准临时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不得抛荒;作其他临时用途的带征土地不得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作物。除了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外,需搭建少量临时设施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执照。

第十一条除用于农业耕作外,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在领取批准使用文件时一次纳土地开发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具体标准由市土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另订。

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由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局负责征收,市土地局集中解交市财政局,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统筹费动支应经市财政局审核,主要用于偿还带征土地单位的垫付款。其中,提取部分作为带征土地的管理经费,具体比例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期满,使用单位应交还土地使用权。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在到期二个月前向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应在征询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及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三条在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期内,因国家建设或公益事业需要提前收回使用权的,使用单位应在收到市土地局发出的停止用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恢复土地原状,经区、县土地局验收后,办妥收回土地使用权手续。区、县土地局应退还保证金,并按比例退还剩余月份的统筹费。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或区、县土地局给予处罚:

(一)擅自变更核定用途、面积或移位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统筹费一倍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在临时使用的带征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统筹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转租、转让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责令其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和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并处以统筹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时未按规定恢复土地原状的,没收清理场地保证金,并责令其另行承担清理场地费。

(五)不按规定时限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除收回土地临时使用权、没收清理场地保证金外,处以超期用地统筹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被抛荒的,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转租、转让的,按本条第(三)项处理。

第十五条临时使用带征土地单位对市或区、县土地局的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市或区、县土地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擅自占用带征土地的,由市土地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组织清理后,再作处理。

第6篇:征收土地的办法范文

关键词: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土地征收安置多元化

中图分类号:F061.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1)04-0122-07

一、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法律规范的适用

在我国,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性地取得集体所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征收补偿与安置的行为。征收土地是一种国家行为,是法律授予政府专有的权力,除了国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土地。在土地征收制度中土地征收补偿与土地征收安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征收补偿是因国家征收土地而对土地所有权人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的一种补偿。土地征收安置是指因土地征收对失去土地的农业人口采取补偿措施,实际上就是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

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法律制度是由国家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辽宁土地征收与补偿地方法规规章以及辽宁沿海经济带涉及地区土地征收政策三部分组成。

1.国家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主要由以下法律规范构成:

(1)《宪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4年修正的《宪法》确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目的并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宪法》中第十条三、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条宪法修正案对土地征收征用史无前例地确立了一个比较完善的体系,对土地征收提供了最具权威的依据,同时对中国的土地制度改革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根据《宪法》制定的关于土地征收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利国物权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对农村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时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2)行政法规及部委规章

最主要的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部委规章主要是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

2.辽宁土地征收与补偿地方法规规章

辽宁土地征收与补偿地方法规规章主要有:辽政办发[2005]2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04]2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2005年《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辽国土资发[2005]109号《辽宁省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辽政办发[2007]8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0]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等。

3.辽宁沿海经济带涉及地区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

辽宁沿海经济带涉及的地区都有本地区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例如《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营口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和《关于推进丹东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等。

二、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存在的问题

毋庸置疑,辽宁沿海经济带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在辽宁省人民政府领导以及全省人民的共同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不能否认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中土地征收还存在着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国家相关制度层面的问题,有的是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国家相关制度层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在征收目的上,存在“公共利益”没有科学界定、土地征收实际操作超出“公共利益”范畴、土地征收缺少征收目的审查机制、缺乏公益性征收和商业性征收的科学区别等问题。(2)在土地征收程序上,则存在相关立法比较简单、粗糙,许多具体的制度设计存在漏洞,缺乏对被征收人的保护等问题。(3)在土地征收补偿方面,存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征收补偿金额确定不合理、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单一、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偏窄等问题。

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实践问题表现如下:

1.征地范围缺乏明确、具体、科学的规划

资料显示,在辽宁沿海经济带中不少建设项目都初步规划了开发面积,同时规划出了起步面积,比如: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规划开发面积129.7平方公里,起步区面积50平方公里;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总规划面积120平方公里,起步区面积20平方公里、丹东产业园区总规划面积30平方公里,起步区规划面积18.6平方公里;大连庄河花园口工业园区规划面积50平方公里,起步区面积15平方公里……但具体规划尚未确定或尚未完全确定。征地范围缺乏明确具体规划,一是会导致政府及相关部门土地征收活动没有目的性,甚至会出现越权批地、违反占地、滥征土地情形;二是会造成被征地农民对征地各方面准备不足,对失地后的生计缺乏从长计议及事先规划。农民失去了土地,也就意味着失去了最后的保障,失地农民依靠土地生存、发展的权利就会丧失。在这种条件下,农民与地方政府的矛盾往往易于激化[1]。农民利益受损最终会给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带来不利影响。

不仅征地范围不明确不具体,土地征收规划也缺乏应有的科学性。某个园区一大片肥沃的耕地正在变成建设用地,而在该片耕地的不远处,却有一座低矮的但面积应当很大的荒山;另外一园区的建设工地,一座荒山正在被开发,土石被矿用车一车一车拉走,据当地农民说这座山对预防台风、防止海啸作用巨大。

2.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

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主要有以下表现:

首先,土地征收公告不规范。体现在:(1)不进行征地公告或只进行征地公告,不进行征地、补偿与安置公告。(2)公告内容上不完整、信息不详细,未列明补偿的标准和总额、土地权利人、公告期限等。(3)公告程序不规范,有的未在规定时间和地点进行公告。有的公告仅在村委会公告栏里张贴,未在村民小组所在地张贴;有的公告张贴由村干部代劳,出现张贴不及时、不到位甚至未张贴的情况;有的公告时间短,有关村民小组或被征地农户未能看到,导致许多被征地农民在被通知领取补偿费时才知道土地被征收。有的政府部门的网站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几个字虽然存在但没有形成链接,没有具体内容。还有在某政府的“政务公开动态栏目”中,几乎所有的栏目都标明“此栏目正在建设中”。

其次,征地听证流于形式。《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2)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不少地方政府依职权所进行的听证活动更多情况下是被动开展。但已申请听证的,具体到土地征收补偿活动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几乎没有。某地政府网站上对当地仅有的一次听证狂加宣传,但据不愿公开姓名的一位内部人士透露:“这次听证也就是走过场而已,并没有取得实质性成果。”听证工作流于形式,原因有二:一是政府相关部门的服务意识淡薄;二是农民法律意识差。应当去申请听证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却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而不能开展。

3.补偿与安置依据不科学、标准不统一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每公顷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辽宁沿海经济带征地补偿与安置依据受国家土地管理法的影响,也存在补偿与安置依据不科学以及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比如有的城市征地补偿与安置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6―10倍”、“4―6倍”……有的地方征地补偿与安置则不考虑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直接规定具体数额:即域内农业户口的人员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人8万元……有的地方政府征地补偿与安置采取的是“一事一议”,什么事怎么议则无从知晓……不管是“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还是“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按照目前农产品的价格计算,农民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无论如何也高不到哪里去。不仅如此,如果前3年低产,农民因此获得的补偿会更少;如果前3年因大灾而绝收,失地农民将不能获得任何补偿。因此以产值论补偿不仅不科学,实际操作也是个问题[2]。

还有,同样是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用地,但各地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区别很大。有的地方是将土地分成水田2万元/亩(城市规划区内2.4万元/亩);旱田1.6万元/亩(城市规划区内2.4万元/亩);建设用地1.1万元/亩;林地、沟渠、坑塘水面、养殖水面、苇田各1万元/亩;滩涂0.3万元/亩;荒山、空闲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0.16万元/亩……而有的地方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情况和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确定安置补助费:1亩(含1亩)以上补助8―11倍;0.5亩(含0.5亩)至1亩,补助11―13倍;0.3亩(含0.3亩)至0.5亩,补助13―15倍;0.3亩以下,补助15―20倍……

4.安置主体单一、安置方式缺乏灵活性

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基本上由用地单位承担,一般情况下,被征地农民被直接安排到企业中工作。但是,随着征地制度、供地制度和企业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征地过程中用地企业不再承担安置农民的任务,而是由地方政府统一承担被征地农民的安置任务[3]。政府一方面承受着对外招商引资的巨大压力,另一方面又要承担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重任,政府负担十分沉重。辽宁沿海经济带征地也存在这个问题,有的政府在内外巨大压力下,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力不从心,很多具体工作都是被动、消极开展的。

辽宁沿海经济带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基本上是以“费”为表现形式的货币补偿,补偿安置方式缺乏应有的灵活性。地方政府这样做的主要原因:一是与国家法律规范保持一致;二是这种方式简单易行,只要将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出来,乘上相应的倍数即可。没有更多地考虑土地资源节约利用,没有更好地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实际需求,更没有很好地贯彻“科学发展观”。

三、完善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众所周知,一个制度的制定与完善都是需要一定时日的。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严重滞后,已经影响到辽宁沿海经济带的建设。在国家相关制度修改出台前,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1.“促发展”与“保民生”并举

建设辽宁沿海经济带不仅可以促进辽宁全面振兴,还可以带动东北地区实现加快发展和科学发展,也为我国参与东北亚经济竞争打下战略基础。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因此,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遵循“促发展”与“保民生”并举原则。

2.“依法办事”与“科学发展”相协调

如前所述,现行法律规范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面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还要依靠法律规范的制定、修改。从立法程序上看,一部法律规范的出台,需要长时间理论上的论证及实践中的调研、分析、验证。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不可能等到国家法律制度调整之后再付诸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科学发展观”引入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用地征收活动,既依照现行法律规范办事,同时又坚持科学发展。

3.“节约建设资金”与“集约建设用地”并重

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需要投入、引进巨额建设资金。要保证重点重大的项目建设,节约建设资金尤为重要。采取货币以外的多种补偿、安置手段更能起到节约建设资金的目的。因此,要提倡对被征地农民进行统一安置,提倡多主体安置。这样既可以节约使用安置费用,还可以达到集约建设用地的目的。

(二)加快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地方法律规范建设

1.制定统一的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补偿政策

辽宁省政府曾经为了落实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了辽政发[2004]2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2006年4月20日为了给辽宁全省铁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活动保驾护航,经辽宁省政府同意,省发展改革委了《关于全省铁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为了促进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辽宁省政府更应当尽快出台《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以结束各地土地征收政策各自为政、补偿安置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2.加快片区综合地价的实施工作,尽快建立配套政策

国土资源部曾在2004年、2005年研究制定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及《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要求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制定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实行征地补偿……虽然辽宁的相关工作进展速度比较缓慢,但令人欣慰的是《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终于在2010年1月7日实施。但片区综合地价的实施工作在土地征收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操作规程,加之个别地方政府在没有明确的操作规程下对新制度小心谨慎,实施工作进展缓慢。因此辽宁应尽快建立实施片区综合地价的配套政策,尽快做到统一年产值、同地同价。

(三)借鉴国内外经验,完善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1.借鉴国内其他省份先进经验与先进做法

(1)借鉴上海市适时调整、同地同价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上海市之所以能以令人难以置信的速度发展,没有良好的政策环境保驾护航恐怕难以实现。上海市土地征收补偿经验值得借鉴的方面,一是政府能够根据城市建设需要适时调整修改士地征收补偿政策。上海市的土地征收制度或政策在2006年、2007年以及2008年都有重大调整,一方面提高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利益,另一方面又极大促进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二是相同区域实现了同地同价。上海市新的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是将全市14个有集体土地的区县划分为31个区片、14个等级标准。在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多种因素统筹考虑、综合平衡;相同区域实行同地同价。

(2)借鉴北京市协议确定征地安置补偿费的做法。北京市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最值得称道和借鉴的是协议确定征地补偿费。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本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坚持公开的原则,征地补偿费由征地双方依法协商确定。”同时在第十条有规定“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不低于本市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书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安置人员数量及安置方式、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北京市的这种做法,既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精神,又符合民意,客观、公平。

(3)借鉴安徽灵活多样“留地安置方式”。安徽六安市“留地安置方式”灵活多样、操作性强。安徽六安市留地安置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及具体操作程序:一是股份开发式安置形式,即利用区位优势明显的商业地段的留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牵头组织开发,按照自愿的原则,将土地征用补偿费折合为股份,按股分红,由失地农民经营,或吸引外来户经营。二是市场租赁式安置,即利用商业地段的村留地,由村牵头统一开发,建设专业市场,安排失地农民租赁经营,或吸引外来户租赁经营。三是实体租赁式安置,即利用沿街沿路的村留地,由村组出面兴办仓储、运输、停车修理等服务业实体,对外租赁经营。四是村办企业式安置,即利用原有的村留地,兴办村集体加工企业,安置失地农民就业,实行租赁经营。

(4)借鉴“大望京”与“北坞村”征地补偿模式。 被专家誉为“奇迹”的大望京村拆迁腾退中,以按规定时间自愿签署腾退补偿协议、无一例强拆和上访的完美表现创造了北京地区拆迁历史的新纪录。总结这个历时53天完成的拆迁“奇迹”,其中的四大成功经验也让人们对城乡一体化进程中的“大望京”模式有了更多了解:一是政策集成,制定人性化的腾退补偿规定;二是进行征地储备和规划建设;三是保障农民利益,转居转工,进入城保;四是在拆迁腾退过程政府进一步加强该地区的产业优化。

“北坞村模式”则不同,和大望京比起来北坞村人多地少,除了少量的教育和商业用地以外,剩下的差不多都是宅基地。但北坞村的城市化过程中能够根据本村的特点独树一帜:第一,确保农民上楼利益。在原宅基地面积 1∶1 置换安置楼房建筑面积的同时,根据房屋装修、内部设施的不同以每平米 3000―4000元现金补贴标准发放给被拆迁村民。第二,多方筹集资金进行旧村拆除、回迁楼建设、商品房建设、酒店项目建设、租赁房建设等5项工程。第三,工程建设的启动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出资和镇政府出资解决,市政基础设施由市区两级政府投资建设。第四,酒店、租赁房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投资性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借款、贷款方式解决。第五,实行以农民为主体的商品房开发。成立北坞村新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开发建设任务,全部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降低资金成本[4]。辽宁沿海经济带也应因地制宜,制定出灵活多样、既能保障沿海经济带的顺利建设又能保护失地农民切身利益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或政策。

2.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美国、日本、德国、英国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都比较完善,这些国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值得借鉴的主要是:(1)土地征收制度有完善的法律支撑。无论各国实行何种性质的经济制度,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有产权都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美国作为一个判例法系的国家虽没有独立的土地征收法,但将1970年的“土地征收政策法”提升为法律,也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英国的立法也有独立的土地征收法,1965年《强制购买法》、1981年《土地征收法》;日本1951年就颁布了《士地征用法》。(2)土地征收目的和范围较明确。世界各国都把土地征收的目的限定于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即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国家或政府才有可能启用土地征收权。总体来看,在大多数国家,土地征收的主要“公共利益”通常包括交通建设、公共建筑、军用目的、、公共辅助设施公园、运动场建设等6个方向的用途。(3)土地征收制度的补偿标准和范围较合理。虽然各国的补偿标准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但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土地征收法或相关法律均有这样的规定:所有的土地所有人、承租人和占用者因土地被征收都有得到充分、合理、及时补偿的权利。(4)土地征收制度的程序较完备。除去申请、调查等活动外,国外土地征收程序大致包括三个步骤:(1)征收土地的公告或通知程序;(2)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参与土地征收过程的透明程序;(3)申诉程序。

(四)完善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制度

1.明确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目的

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其目的是为了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促进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培育和形成新的经济增长极,提升北方沿海地区发展水平,有效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促进东北地区与环渤海地区相互融合,形成全国沿海地区良性互动、共同发展的新局面,实施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要与其他目的建设的占用土地相区别。严禁其他建设项目也打着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旗号征收土地。

2.科学规划辽宁沿海经济带征地范围

首先,要确定辽宁沿海经济带征地范围的原则。辽宁沿海经济带征地范围是要遵守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同时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坚决守住十八亿亩耕地红线。”其次,要科学规划辽宁沿海经济带征地范围。在辽宁沿海经济带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时,要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同时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利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最后,严格执行辽宁沿海经济带征地规划。为了确保辽宁沿海经济带顺利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3.严格规定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程序,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下列程序进行:(1)拟定征收土地方案。(2)审查报批。(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4)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5)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6)清理土地和实施征收土地。其次,要完善土地征收与补偿公告程序。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公告,要区分为征收土地公告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这两种公告在公告时间、内容、形式等方面都存在诸多差异。最后,要强化征地听证程序。为了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辽宁沿海经济带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和《辽宁省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有关规定,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要健全听证代表选择机制、建立听证主持人选拔制度、规范听证程序的基本内容、合理配置信息披露的权利义务、创新多种形式的听证方法。

4.完善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方式

第一,完善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补偿方式。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土地征收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可采取下列补偿方式:(1)货币补偿。在沿海经济带建设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中,货币补偿不可或缺。货币补偿有方便快捷、简单易行之优势。在不宜采取其他补偿方式的情况下,可采取货币补偿。如果实行货币补偿,要坚持“补偿标准以法定为主,适当增加为辅”、同时要“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证”原则。(2)土地置换。这里的土地置换是指以符合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要求,以土地“占一补一”为前提条件,政府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用地,同时通过异地调整将适量的国有土地置换给集体经济组织。一句话就是拿国有土地换集体土地。尽管目前土地置换这种补偿制度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但从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障碍,只是在具体操作环节上需要研究。目前有一点可以肯定,土地置换必须是在土地置换方均自愿协商的前提下方能进行。(3)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价入股。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中涉及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政府在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协商后,不采取将土地征收为国有方式,而土地还是农民集体所有,允许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将拟建设需要的土地作价入股,投入到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中。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从辽宁沿海经济带项目中,按其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土地所有权作价入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失去土地的农民长期受益,将失地农民和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捆绑”在一起,形成利益共同体,一荣共荣,一损俱损,进而更好地做到和谐发展。(4)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人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将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到具体的建设项目中来。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上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价入股的区别在于:首先,前者是以依法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后者是以集体所有权入股;其次,前者投资主体是具体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后者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这种补偿方式特别适用于下面三种主体:一是设立在征地范围内的企业;二是入股后能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三是入股后能另谋职业解决生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第二,完善丰富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安置方式。辽宁沿海经济带在安置方式上可以从单一的货币安置向多元化安置方式转变。(1)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是指在沿海经济带建设土地征收过程中,通过向安置对象支付货币安置补助费由其自谋职业解决生计的一种安置方式。如果采取货币安置方式,一定要帮助农民从长计议使用安置费。中国农民受自身的因素与传统习惯的影响,更多着眼于现在,对未来缺乏应有的规划。如果将来失地农民的生存问题凸显,政府又不能及时采取应有的措施,农民窘迫的生存状况可能会与轰轰烈烈的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成果反差过大,社会矛盾有可能激化。(2)创业与就业安置。鼓励具备创业条件的安置对象在经济带中创业,鼓励不具备创业条件但有劳动技能的安置对象在经济带中就业。(3)留地安置。留地安置是指政府在被征收土地上划出一部分土地留给被征地农民自由支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牵头组织开发,按照自愿的原则,用于发展第二、三产业。这种安置方式可以缓解就业压力,壮大集体经济,使被征地农民长期受益,充分调动被征地农民的积极性[5]。(4)征地安置费用入股。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这种情况下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投资人入股;如果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的,则可以以农民个人作为投资人入股。同时也应当鼓励辽宁沿海经济带区域内的企业以这种形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使农民获取长期、稳定的收益。(5)直接投资项目建设。直接投资项目建设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得村民同意后还可以直接将征地安置费用投资具体建设项目,直接创办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投资创办的实体最好是利用本地资源进行深加工项目。这样既可以使本地资源物尽其用,直接创造产值,还可以大量地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提高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6)移地异地安置。沿海经济带建设中如果在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失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安置[6]。

综上,辽宁沿海经济带土地征收补偿应当紧紧依托国家现有法律规范,本着因地制宜、大胆创新、兼顾项目建设和失地农民利益原则,建立符合辽宁沿海经济带实际需要的特色化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解决土地征收制度及征收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为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沿海经济布局做出辽宁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王玉福.对“五点一线”沿海经济带建设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的几点思考[DB/OL]. chinalaw. gov. cn/ article/ dfxx/ zffzyj20081200126548. shtml.

[2] 张庆华.中国土地法操作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3.

[3] 钟京涛.征地补偿法律适用与疑难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62.

[4] 北京晚报.53天的“大望京奇迹” [DB/OL]. news. sina. com. cn/o/ 20091209/ 152016744428s. shtm.

[5] 周晓峰.六安市区留地安置形式的特点及好处[DB/OL]. lrn. cn/zjtg/divineLand/t20080107_186494.htm.

第7篇:征收土地的办法范文

2006年7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实施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办法草案印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卢文舸副主任带队先后赴宁海县、临海市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基层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村干部和村民群众的意见。同时,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根据委员和农资环委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9月12日,省委常委会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9月15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发包主体。办法草案第九条对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作了规定。农资环委提出,鉴于我省农村土地95%以上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现实,建议在办法草案中明确规定,设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为此,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作了相应规定。

二、关于承包期内对承包土地的个别调整。办法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期内农村土地的调整作了规定。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反映,我省因国家建设项目征地和接受移民较多,新农村建设中道路建设等公共设施需要用地,如在三十年承包期内不准调整,人地矛盾将进一步加剧,建议对承包期内土地可以进行适当调整。我们研究后认为,中央对承包期内农户承包地的调整作了严格的规定,确立了“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如果允许对承包地经常进行调整,不符合中央的政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了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稳定,又从浙江实际出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允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耕地,在出现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征用村土地面积较大,落实国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下,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可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适当的调整。

三、关于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当前农民承包地因征地、土地整理等原因变动后,有的农户不愿变更或者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造成农户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农户实际承包地不相一致,容易引发争议和群体性事件。为此,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拒不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发包方有权提出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承包方因征地在办理社会保障、领取补偿费时,应当将权证交发包方统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四、关于征收、征用承包地与农村土地管理的衔接。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我省征收、征用农民承包地较多,为了切实做好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农村土地的管理,负责征地的部门应当与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做好衔接工作。为此,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资料告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被征地后相应权证的变更、收回、注销手续。

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范围。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未作规定。为了与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范围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范围作了相应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办法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节对弃耕抛荒者给予罚款的处罚。有的委员提出,该款规定不合理,并且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相一致。为此,办法草案修改稿删去了对弃耕抛荒者实施罚款的规定。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当前农村土地承包方面存在的问题,有相当一部分是作为发包方的代表村干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的,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村干部在土地承包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建议办法草案增加对村干部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我们研究后认为,对村干部在土地承包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为此,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发包方的违法行为,承包方有权投诉、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包方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向常委会作出说明: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在调研修改过程中,不少单位和个人提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范围是实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和维护农民权益的一个基本前提,农村土地承包法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作出规定,建议办法草案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种情形进行列举。农资环委在初审报告中,亦建议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明确的界定。经反复研究,我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情况十分复杂,不仅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主要还涉及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收益分配问题。因此,经与农资环委协商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问题,建议通过修改《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来加以研究解决。

(二)关于在征地过程中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办法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切实保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农资环委和有些委员提出,该条规定过于原则,为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国发[2004]28号文件,有必要对征地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在办法草案调研过程中,不少地方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增加征地时告知、征求意见、拟征土地现状与农民确认等程序。

考虑到在征地过程中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涉及到很多方面,不仅仅是征地程序问题,国务院也不断出台新的规定,很难在办法草案中作出全面和准确的规定,目前可先按国发[2004]28号文件执行。有关部门也建议在修改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时再作研究规定。为此,办法草案第十九条未作修改。

此外,对办法草案的其他条款、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适当修改和调整。

第8篇:征收土地的办法范文

土地收储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计划、规划先行的原则;征收补偿工作中,坚持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市市区范围内的旧城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危陋住宅区改建及其他需要进行土地收储的项目,适用本流程。

二、编制计划

(一)旧城区改造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公益事业项目,下同)辖区政府或有关部门对拟实施项目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并填报项目基本情况登记表后,纳入土地收储项目库,经筛选后列入土地收储计划(草案)

(二)城中村改造项目:辖区政府对拟实施改造的城中村项目编制年度计划,经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列入土地收储计划(草案)

(三)危陋住宅区项目: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对拟改建项目编制年度计划,向市危陋住宅区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市危陋住宅区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报送市土地储备中心列入土地收储计划(草案)

市土地储备中心汇总提报的土地收储项目,编制土地收储计划(草案)并与市规划局对接调整,由市规划局出具摸底红线图。土地收储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抄送市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及各辖区政府。对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项目,按规定上报纳入。

土地收储计划每半年调整一次,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年终尚未实施完毕的项目可转入下年度计划。

三、土地收储实施程序

(一)办理规划手续

市规划局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土地收储计划和土地储备中心、危陋住宅区改建办公室、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办理规划手续的公函,对土地收储项目出具征收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

(二)确定实施单位

旧城区改造项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实施单位。

城中村改造项目:由辖区政府商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公开招标选定实施单位,由市招标办全程监督。

危陋房改造项目: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危陋住宅区改建办公室择优确定实施单位。

(三)制定补偿方案

旧城改造项目: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辖区政府及相关单位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城中村改造项目:由实施单位拟定补偿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区政府常务会批准,报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审核后,抄送市土地储备中心备案。

危陋住宅区改建项目:由实施单位拟定补偿方案,经辖区政府批准,市危陋住宅区改建办公室审核后,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

辖区政府对上述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报告,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

(四)作出征收决定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报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审查后上报市政府,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上述项目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等相关手续。

(五)土地收储项目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六)成本评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的补偿,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标准。

市财政评审中心及时对收储项目的收储成本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七)项目验收及土地储备

收储项目拆除平整后,市国土部门组织辖区政府、建设、规划、房管、市土地储备中心等有关单位对收储项目进行现场验收。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9篇:征收土地的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料,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划拨国有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划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国家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划拨工作。

第二章征用、划拨土地

第六条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九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对县、区土地管理局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市土地管理局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在城镇规划区用地的,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在城镇规划区外用地的,由县土地管理局和规划管理部门定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土地管理局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当事双方三个月内不能依法达成协议的,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裁决。

第十一条用地单位征用、划拨土地,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局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为用地单位办结征用、划拨手续,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三条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征用、划拨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局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经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划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划拨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由土地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用地单位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改造、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用地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由土地管理局审核后,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其他临时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在城镇规划区外的,由土地管理局和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并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经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需要划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的,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征用林地的,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征用其他非耕地的,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耕地、藕塘、鱼塘、苇塘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果园按被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价格按实际定购价和议价分别计算。秸秆按粮价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三)国有土地已有使用单位的,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费标准,在四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规定;在城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特殊情况需要提高安置补助费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局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三)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耕地、藕塘、鱼塘、苇塘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和果园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核定一次,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劳动部门可安排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被征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拨给用人单位;劳动部门在农村招工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就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区土地管理局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限期恢复生产或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被征地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划拨的,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局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二条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三条在征地、划拨土地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罚没款、物由土地管理局收缴。

罚款必须在罚款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滞纳金和没收物品按国家规定上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