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征收补偿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征收补偿法律法规

第1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补偿原则;补偿范围;补偿标准;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1-0034-01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逐渐加大步伐,大量城市、城镇周边地区的农用土地被征收。为了维护失地农民的权益,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为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提供了宪法基础和保障。为了有效实施宪法确立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新颁布的《物权法》等法律就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做了相对细化得规定,国务院及国土资源部实施了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了系统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体系。但是,我们看到,目前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仍不完善,加之整个社会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保障匮乏,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急剧下降。失地农民补偿问题引起了国家和社会的高度重视,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结合我国的国情,参考国外的一些做法,就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唤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继续关注。

一、确立公平补偿的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

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基础。不同国家和地区,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各不相同,总的来说,主要有完全补偿原则、不完全补偿原则及相当补偿原则。完全补偿原则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特别损失,国家都应予以补偿;不完全补偿原则强调,为了调和权利剥夺和社会义务,应给予台理的补偿,补偿应限于被征收财产的价值;相当补偿原则认为,公正的补偿只要是按照补偿时社会的一般观念,算定相当的、合理的补偿就足够了。虽然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补偿,但是缺少对补偿基本原则的规定,其他法律也未对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做出明文规定,因而各省、各地的农村土地征收标准不是很统一,补偿结果差异性很大。

为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我国应确立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首先,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的总原则。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笔者建议,在宪法中应规定公平补偿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为其他土地征收补偿立法具体规定补偿标准明确宪法基础。公平补偿的原则,更具有灵活性、适应性和包容性,能够规范土地征收权力的运作,化解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为法官提供司法判决的理由,使被征收人的损失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得到填补。其次,土地管理法等相关立法,在宪法公平原则的指导下,应将宪法确立的公平补偿原则具体化,使其能够有效应对现实当中出现的征地补偿纠纷,从而实现社稷的安定,保障人民的福社。

二、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首先,扩大补偿范围。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狭窄,只包括土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房屋补偿费和搬迁安置费,没有做到充分的补偿。为了改变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对相对人保护不利的局面,适应现代社会征收补偿理论的发展要求,扩大补偿范围。补偿不但要包括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害补偿,还包括因征地引起的间接损害补偿,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造成的直接经济利益损失、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只有这样,才能使土地所有者不致因土地征收而受到经济上以及精神上的损失,从而有效地保护所有者的利益。”

其次,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明确了补偿范围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以什么样的标准对被征收的财产予以补偿回顾历史,不少国家在征收补偿的时候是按照财产所有人的价值进行补偿,但是,由于所有人的价值非常复杂,很多时候难以确定财产所有人的具体价值。而市场价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更具有可操作性,不少国家逐步改为以市场价值为补偿标准。在我国,第47条对被征收的土地的补偿标准作了详尽的规定,但是,该标准并没有明确这种补偿是属于市场价值还是所有人的价值,而是不仅考虑到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成本,同时还依赖政府的财政能力。这种标准是由行政机构决定,毋需考虑财产的市场价值,是高度行政化的土补偿标准,实践征收过程中,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存在层层授权,甚至是无权授权现象,且对农民的补偿偏低。因此,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要建立以保护被征收人权利为主旨的法律制度,将土地所有人的“义务本位”改为“权利本位”,从法律上明确个人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权利。对于征地的补偿,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三、健全土地征收补偿的救济机制

“人类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伪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随着我国征收土地行为的频繁和征收土地量的增多,随着农民民主法律意识的增强,由征地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遗憾的是,我国至今尚未有一部法律对行政补偿诉讼作出专门规定。而实践中存在着征地补偿是合法行为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误区,造成了行政补偿案件的立案难、审理难和判决难,导致被征地相对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告状无门,维权艰难的现状。

为了维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行为,必须健全土地征收补偿的救济机制。首先,建立解决土地纠纷的社会仲裁机构。社会仲裁机构因其具有中立性、专门性、简易性,能够直接接受社会监督,可在仲裁机构内部设立专门解决土地纠纷的仲裁部门,来解决土地征收补偿中的纠纷。其次,完善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作为土地征收及补偿救济的重要途径,因其专业、效率而具有其不可取代的优点。《行政复议法》第30条的规定为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提供了行政复议救济途径,为强化其纠纷解决的功能,应从延长被征收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行政复议期间应停止土地征收的执行、修改《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终局的有关规定等方面进行完善。最后,完善司法救济。从法律层面明确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司法管辖权,法院应逐步扩大对征地农民的司法救济,规定相对人对于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土地的公共利益目的的认定、土地征收方案和补偿方案是否合理、征地程序是否公正等各项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向法院,由法院在衡量相关利益后作出裁决。

参考文献:

[1]田文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浅论[J].兰州学刊,2007(8).

[2]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H].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187.

第2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古典征收理论 扩张的征收理论 公共利益 征收补偿

征收是国家以其公权力限制或剥夺私有财产权利的行为,也是一种严重危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国家行为。为了保护私人财产,各国法律都对征收作了严格的规定。我国对它也作了相关规定,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宪行征用。”但我国法律混淆了征收和征用区别,把征用当作征收立法,如此用法还可见《土地管理法》第45~51条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现在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正试图纠正这一概念上的误用[1]。本文仅讨论征收制度不涉及征用制度。为了更好地理解征收制度,需要对征收理论进行分析:

一、古典征收与扩张的征收理论

征收最初可追溯到罗马法中,在后世的大陆法系中,它得到很大的发展。在德国法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征收先后出现了古典征收和扩张的征收理论。古典征收理论始于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其成例是1874年普鲁士邦公布的土地征收法。古典征收理论的主要特征主要为:(1)征收之标的,只局限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也就是说征收的对象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2)为了征收所采取的法律手段,是行政机关以行政处分方式为之。因此,财产征收便形成在行政法体系内,是典型的“行政征收”制度。(3)征收的主要目的是公共利益。但何为“公共利益”不易判断,因此,古典征收理论要求必须有一个公共事业或是公用事业单位存在(如自来水厂、电厂、政府机构及学校等等)。亦即必须该事业有需要被征收之标的物时,方可认为有充足的公益需求。(4)必须给予全额补偿方可。且补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被征物之损失,亦包括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损失。这种征收补偿范围的认定,系受到私法之损害赔偿理论极大影响。[1]古典征收理论是希望国家及其他行政机关,尽可能的不要侵犯作为人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它是以保障私有财产绝对不可侵犯理念为出发点,从而抑制公权力侵犯私有财产权利。

扩张的征收理念始于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项,这也是征收制度第一次出现在宪法之中。扩张的征收理念与古典征收理论相比,有以下几点不同:(1)征收标的的扩充。征收不再以剥夺或限制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为限,只要是任何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包括债权在内,皆可列入征收侵害的标的范围。(2)征收可以经由行政征收和立法征收[2]来完成。(3)征收不再以一个公用事业企业或政府机构之存在为必要。(4)征收之补偿只须“适当”而不必全部补偿。扩张的征收理论认为征收不限于对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的剥夺,只要是限制该财产权利之行使,亦足以形成征收之侵害。(5)它是以私有财产负有社会义务性为出发点,所有权及财产权应为公共福利之需要而由法律限制的结果。现代国家多采用扩张的征收理论来指导立法。

征收理论由古典征收向扩张的征收的理论转变,有其深刻的法哲学背景。19世纪欧洲新兴资本主义国家奉行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国家不干预经济运行,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这反映在私法上是由当事人意思绝对自由形成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法哲学。这种法哲学观成为私法发展的坚实基础,意思自治绝对。所有权绝对(或私权神圣)原则等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确立行人的所有权观念,排除了国家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除非有充足的、正当的公共利益需求允许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并得按财产的实际价值给予完全赔偿,此即古典征收的理论。但在19世纪末期,资本主义国家奉行自由放任主义经济政策产生了诸多的负效果,如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等严重社会问题。于是兴起团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因法国人权宣言和拿破仑法典而获得立法表现的个人本位的权利观念,尤其是个人的所有权思想,渐被社会的所有权思想所取代。社会的所有权思想主要内容是指所有权应负有社会义务,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增长。在历史上,首先积极提倡社会的所有权是德国学者耶林,他在《法律目的论》一书中,特别强调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仅应为个人利益,同时应为社会利益,因而主张以社会的所有权替代个人的所有权。其后为日耳曼学者基尔克,基于日尔曼法之传统精神,更加力倡社会的所有权思想。[1]在法国主张社会的所有权最烈者,首推狄骥,他一反天赋人权说,而倡社会连带说,以为财产权之所以获得尊重,在于促进社会利益,而权利人亦负有此种社会义务。在上述学者的提倡下,从19纪世末起,社会的所有权思想逐渐取代个人的所有权思想,而成为社会思潮之主流。[2]从个人的所有权到社会的所有权思潮的转变,对征收理论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财产权是负有社会义务的,并不是绝对不可侵的,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对抗私人财产权利,导致对征收的限制也日渐放松。从而严格的古典征收理论渐渐地被扩张的征收理论所替代,成为现代国家征收立法的指导思想。

二、征收的涵义分析

一般来说,一国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中,任何一个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应是一致的,不应出现分歧。但我国在不同法律中使用的征收概念却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建设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农村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然后确定给用地单位使用,并对农村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予以补偿的行为。究其实质,它是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将农民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强制地变更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的行为。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关于征收的规定仅限于对土地的征收,对其它不动产和动产的征收均未涉及。这反映当时我国立法者持古典征收理论的严格立场。

(二)财产征收。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物权草案建议稿第48条:“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保、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它公共利益。征收执行人,对于对自然人、法人因财产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财产的,只能通过合同的方式。”[1]这种征收的对象是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从土地征收到财产征收,扩大了征收的对象范围,舍弃古典征收理论,而采扩张的征收概念,并明确公共性原则、法定程序原则、公平补偿原则,实属善良的立法。[2]但是,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而狭义财产等同于民法中的(有体)物,那么这里征收的财产究竟是广义的财产还是狭义的财产?这其中的关键差别在于无形财产是否可以属于征收的对象范畴问题。笔者认为,这里的财产应是狭义的,即征收的对象只能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不包括无形财产,理由在于财产征收是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仅限于有体物,故依逻辑推理财产征收的对象也只能是有体物。这种财产征收相对于前面的土地征收而言,具有很大的进步:不仅表现在征收对象的范围扩大,而且表现在对被征收人的全部财产损失进行公平补偿,且在征收目的上坚持以公共利益为限。基于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明定哪些属于公益,以区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从列举的内容来看,草案设计者突破了古典征收理论要求存在一个公用事业或政府机构的条件限制,接受了扩大的征收概念,如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亦属于公共利益即是明证,这种立法理念与世界各国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则相吻合。但是,草案把征收的对象仅限于有体物而排斥无形财产的做法,似乎不妥。

(三)合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征收。《中外合资企业法》第2条第3款:“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外资企业法》第5条有基本相同规定。在涉外投资领域,国有化与征收一般系同义语而同进使用,但严格而言,国有化含有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征收则可能是统治者的个人目的和需要,从相关行为的规模和范围考虑,前者的较大、较宽,后者较窄、较小。[3]本文将二者作为同义语使用。对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的征收,其征收对象的范围似乎较前面的财产征收概念又扩大了,因为企业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商誉等。对企业的征收意味着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一并予以征收并综合地给予补偿,可见,对企业的征收就是对广义的财产进行征收,这与前列狭义财产征收是不同的。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法律在使用征收概念上是有差别的,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征收的对象范围存在很大区别。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是:征收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其实也就是何为征收的问题?

征收的对象是财产无疑,但财产是应取广义抑或是狭义?我们认为应该是广义的财产征收,即动产和无形财产也应包涵在征收的对象中,不仅仅是不动产才能征收。理由如下:(1)对不动产土地的征收是最常见的,但是征收不动产时,土地上附着的动产如林木、青苗等也一并被征收了,因而动产也常常成为征收的对象。(2)无形财产权利可因征收受到损害,如企业的商誉可能因企业被征收而降低或不复存在,或企业经营的特许权丧失等。由于征收导致无形财产利益的减少,实际上使无形财产成为征收的对象。(3)对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征收中也包含了对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财产的一并征收。(4)在知识经济时代,私人拥有的无形财产可能比其拥有的有形财产更有价值,征收作为国家侵害私有财产权的强制手段,只补偿有形财产是说不过去的,这既不能体现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之基本权利的保护,也未体现出国家对其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的财产回复性补偿,更不能表达出对公权力的限制功能。因此,征收的财产应是广义上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无形财产在内。另外,征收是一种国家强制行为,是国家通过行政强制手段把非国有财产变为国家所有财产的强制行为。非国有财产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宗教团体等,自然人、法人的财产可以征收,同样,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也可构成征收,然而梁慧星教授的物权法草案第48条恰恰遗漏了这一点。[1]此外,征收时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公平补偿,这是征收具有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征收是国家通过行政手段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的财产强制性地收归国有并给予公平补偿的行为。

三、征收的目的和程序

在凡是确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国家,宪法及民法上都无一例外地将征收的目的明确限定为公共需要、公共利益、公共使用、公共目的等。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将公用征收的目的明确限定为公共使用(publicuse),尽管随着公共需要的不断拓展,法院为了使政府免于受制于为了公共使用才可以行使征收权而不得不对“publicuse”使扩展解释,将“publicwelfare”解释为“publicinterest”(公共利益)、“publicpurpose”(公共目的)、“publicneed”(公共需要)、“publicwelfare”(公共福祉)[1]。但是,这一系列的扩展解释都没有离开“公共”需要这一公用征收的基本目的。我国已有的两个物权法草案都有把公共利益作为征收的目的规定,由于公共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为了防止滥用征收,有学者还列举了公共利益的内容。[2]根据征收的目的来划分,征收分为公益征收和商业征收。商业征收应通过合同方式来变更财产权利,但公益征收不需采合同方式。此外,还规定了征用的程序和补偿方式,以及对征收异议的法律补救途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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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征收的程序是对被征收人的一种法律保障,是公用征收制度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征收程序备受各国立法的重视。在美国,由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典是宪法修正案第5条关于“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化,因此,政府的公用征收适用并受制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典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在法国,公用征收程序之复杂令人注目。法国行政法上将征收的程序分为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个阶段。征收的行政程序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审批征收的目的,二是确定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为此,行政法上为行政程序设定了四个环节:一是事前调查。二是作出批准公用目的的行政决定。三是被征收财产具体位置的调查。最后再由行政首长作出被征收财产可以转让的决定。而且,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准公用目的的行政决定及可以转让的决定,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公用征收程序的司法阶段主要解决另外两个问题:即移转所有权的裁决和补偿金确定。[4]在我国的两个物权法草案中,王利明教授的草案明确了这种司法程序,第65条第2款规定:“征收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作出的补偿过低的,被征收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合理的补偿。”但梁教授的草案却没有相关规定。

四、征收补偿问题

对于一个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立法行为,究竟要如何区分它是一个应予以补偿的征收行为抑或系一个不必补偿的单纯的财产权限制行为?它的回答关系到该行为是否应由国家予以补偿的问题。在德国理论界产生了多种学说:(1)个别处分理论:征收是针对个案的、特别的情况。相反,倘若因一个法律规定而对人民的某种财产有侵犯之时,则这种侵犯是概括的规定,由于规定该种类的财产权利皆一律地受到侵犯,故是一种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限制,而非个案的征收。(2)特别牺牲理论:也称修正个别处分理论,它肯定了“个别处分理论”的主张,但是它将理论重新置于宪法强调所欲保障的平等权基础上。因此,限制财产权的法律是不可违背平等权的法律;而征收则不然,征收是违反平等权保障的,而只使少数人的财产权遭到侵害。因而针对少数人为了公共利益的牺牲,基于负担均分原则,补偿的必要性是确定无疑的。而财产权之社会义务性,是一般性财产权限制,无特定的损害人,自无特别予以补偿其损失的必要。(3)可期待(忍受)性理论:它视征收是对财产权利的重大侵害。因而判断一个立法行为是属于征收还是归于财产权社会义务性的一般限制规定,纯粹视该措施之严重性、效果、重要性及持续性作为事实上断定之标准,故财产权之限制是对财产权极轻微侵犯,人民可期待忍受之;而征收是对人民财产权极为严重之侵犯,人民不能期待忍受的侵害,此理论也称“严重程度理论”。其他还有“应保障性理论”和“实质减少理论”等。[1]学界及实务界一般都认为征收是被征收人为了公共利益所遭受的特别牺牲,当他和拥有与被征物相同种类的财产权人所处的境遇相比即可见这种牺牲。笔者也赞成征收对于被征收人来说是一种特别牺牲,应予以合理的补偿,这与基于财产权社会义务性的一般限制是有区别的。

由于公用征收中的被征收人既没有特定的行政法义务(这一点与纳税不同),也没有过错与违法的存在(这一点又与没收等财产处罚有别),它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做出的特别牺牲,因而,依据公共负担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他应当得到公平的补偿以回复其财产损害,且由于征收本质上是违反宪法保障的平等权的,它使少数人的财产权遭受侵害,因而对于宪法上的财产权保障,在征收的方面就转换成被征收财产价值保障,即宪法应保障被征收财产获得公平的补偿。在德国基本法上因此形成著名的“唇齿条款”,依此条款,征收他人财产,必须有法律依据且该法律应同时规定征收的公平补偿原则,否则此法律依据不能生效。“无补偿无征收”已经成为立法者和执法者遵守的底线,因而在宪法的体系中,财产权保障、征收和补偿三者,不仅在经济上也在法律上,都已融合为一体而不可分离。[2]可见,征收补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征收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更是该法律规定符合宪法要求的关键条件。

征收补偿原则有三个:充分、及时和有效的补偿原则。适当合理补偿的原则和不补偿原则。不补偿原则已基本上不为国家所认可。现在征收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关于补偿原则的分歧很大,发达国家多坚持充分、及时和有效原则,而发展中国家普遍赞成适当合理的补偿原则。我们认为征收补偿原则的争议对于实际补偿工作而言,意义并非那么重要,因为在众多国有化和征收案例中,即使是非常坚决支持完全赔偿标准的发达国家也几乎无例外地接受了不完全的赔偿。对于征收补偿的关键是补偿的范围问题,即何种损失可以得到补偿的问题,因为征收补偿,在本质上是一种损失补偿。这种损失补偿的构成要素有三个方面:一是被征收人财产的的损失,它应以合法的国家征收行为行使为原因;二是财产损失须仅为使特定少数人遭受的特别牺牲,如果是任何人都有的负担不能包括在内,它属于财产权的上限制;三是原则上须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其损失才给予补偿,如无规定则不予补偿。征收补偿,目的在于填补被征收人财产所遭受的损失,以符合社会公平负担的原则,所以征收补偿的范围及标准,不在于征收财产使用者的获得的利益,而在于被征收人所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说,征收补偿应相当于被征收人因征收行为所遭受的各种损失。

总体而言,被征收人可以能遭受的损失内容:包括物质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损害;或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对于这些损失,是给予全部补偿,还是部分补偿,理论上有“完全补偿“和“相当补偿”两种学说。完全补偿理论的侧重点在于被征收人生活秩序的重建,使其完全回复与征收前同一的生活状态,所以从“生存权”、“基本人权”、“公平保障平等权”角度,对受害人应予以完全补偿,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所导致的损害。所谓相当补偿,其侧重点在于弥补被征收人所受的物质损失,基于“特别牺牲”观念,认为财产负有社会义务时,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给予相当的补偿已经足以。它仅补偿物质损失,对精神损害不予补偿。而物质损失又可分为直接物质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这些物质损失是否全部予以补偿,仍应详细分析:

(1)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征收行为带来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它又可以分为征收财产的实体损失和其它直接损失两类。实体损失是针对征收财产本身而言,故对征收财产的丧失的财产权利补偿,又称为“实体补偿”,而对这种实体补偿之标准,是财产被征收时的市价(财产的交易价值或实体价值)。征收补偿主要在于补偿征收标的损失,且以市价来界定其实际价值。因而其补偿之目的,乃在于因回复已被剥夺之权利,因此是一种客观价值的补偿。其他直接损失是指实体补偿之后,原财产权人仍存在的物质损失,对于它应在斟酌公益及私益后,而予以补偿,它是一种与被征收物质本身无关的,因征收行为而产生的直接的必然损害,这种损失是超出实体范围之外,存在于不同个案中的一种特别损失,它是经征收之后果所直接带来的具体损失,也称之为“后果补偿”。[1]对于直接损失,国家都应给予补偿。

(2)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由征收引起的,不能由实体补偿和后果补偿方式给予任何补偿的损失。间接损失是否应予以补偿,根据判例分析,它应区分是合法的国有化征收还是违法的国有化。合法的国有化不需补偿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违法的国有化则要赔偿,如AGIP公司诉刚果人民共和国案之判决。理由在于:合法的国有化行为是一种允许的不当得利行为,所有赔偿的范围以限于补偿外国投资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违法的国有化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赔偿相应还要带有惩罚性,即要补偿投资者可能的预期利益,包括从最新的实体损失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间接损失)[2]。但是,国有化行为是一国主权行为,并非不法行为,除非某一特定的国有化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双边(多边)条约义务。因而,要求征收主体对征收人补偿间接损失是很困难的,而且间接损失本身也很难确定,在适用上有很大不方便。笔者认为,间接损失只有在一个国有化征收行为被明确视为违法的,那么才能得到适当的赔偿。

五、我国征收立法之完善

在我国现行立法实践中,征收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在立法时应予完善。

1、宪法规定征收的对象单一,仅为不动产土地,对其它财产的没有规定。这使相关法律在规定征收其他财产时有违宪之嫌,有损宪法的权威性。宪法应采扩张的征收理论,把征收对象规定为广义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把征收主体规定为国家,这太模糊,实践中征收主体过多甚至乡镇一级政府都行使征收权,权力滥用现象比较严重,宪法应明定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才享有征收权。并且宪法应规定征收补偿的标准为适当、合理的补偿原则。

2、制定一部统一的《公益征收法》,整合我国法律对公益征收的规定。由于征收制度涉及宪法、行政法、民法等诸多法域的调整,这些法律各自分散规定难免会出现诸如征收内涵不一的现象;并且现行的行政法没有对征收制度的行政程序作出相关规定,因此有人认为应在行政法中建立征收补偿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来完善行政(征收)补偿法。[3]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因此,为完善我国征收制度,应制定《公益征收法》。其主要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益征收的目的及其判断(即征收的合法性问题);二是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即经济补偿的合理性问题);三是征收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即征收程序的正当性问题)。

3、民事基本法缺乏征收的一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征收制度没有规范,正在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虽规定了征收,但也还存在缺陷,如对被征收人规定不全,遗漏非法人组织如集体组织、合伙企业等主体。此外财产概念权限于有形财产不尽合理,应扩及动产和无形财产(权利),采扩张的征收理论。这样即可保护被征收人财产利益,又可与国际投资法中规范统一。并且应规定被征收人对违法征收或征收补偿异议的司法救济途径。

第3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不仅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也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因此历来为人们所重视。那么作为土地征收的有关立法也显得异常重要,但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主要靠《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来调整。这样的立法现状不但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不相适应也显得有点单调。另外随着我国的飞速及各地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征收,用于非农化建设,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状况更加混乱。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在征收过程中所暴漏出来的也就越来越多,有些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如土地征收权被滥用、各地补偿标准及范围不合理、征收程序不规范不民主及以租等等。这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如不加以妥善解决将直接侵犯广大农民的利益,另外也直接扰乱国家整个土地资源规划和利用,因此作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一、首先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区别。二、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应加以明确。三、严格限定土地征收的条件。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应市场化运作,加强政府向服务型功能转化。五、扩大土地补偿范围,采取多种形式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六、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加强征地民主。七、“公共利益”应法定化。八、制定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

缺陷及完善

土地征收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社会公共利益所确立的一种基本法律制度。①对土地征收的概念界无大的争议,在以前有的称土地征用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收为公用。②有的还称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也就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把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行为。③如一九九八年《土地管理法》就沿用此概念。因此我们现在一般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作为农民生产的基本要素和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目前除了一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外,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这显然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及其重要性不相适应。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各地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而滥用,用于非农化建设,有些纯粹是经营性的开发,完全是为了获得私利。这些行为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所暴漏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已严重了我国土地征收市场发展的秩序,这更迫切需要出台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一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况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土地征收现象越来越普遍,它也成为农村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另外土地征收本身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它和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土地征收发生率也越高,这就使我国的土地征收和经济发展紧密相连并且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土地的征收在国民经济生活中显得是如此重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征用主要靠《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理》等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来调整。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另外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仅包括土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至于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十倍。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到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采用的是有限的低价补偿,并且补偿范围也只限于《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

实质上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在我国是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东部地区往往高于中西部地区,就目前中原地区一般耕地年产值仅为1000元左右,也就是说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3万元,这点费用根本不能保障失地农民以后的生活,而征地后土地的市场价格往往为补偿费用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土地征收前后的巨大差价诱惑着部分地区大搞各类开发区,以致前几年出现大规模的“圈地运动”,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征而不用,等待升值使大量土地闲置,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另据有关部门统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通过后的1986年至1995年,耕地累计减少10266万亩,年均减少1027万亩,在这些减少的耕地中,其中违法用地总量达428.7万亩。④全国1/3以上的群众生活归因于土地问题,而其中60%左右直接由征用引起。⑤因此基于上述土地使用状况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也是势在必行。

二 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 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我建一个学校和是为了公共利益,我开发一个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是否也为公共利益呢?

另外“公共利益”外延界定的不明确也导致土地征收权被国家权力机关极度滥用。因为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实行的并非真正的市场价格,而是由国家单方制定的补偿标准和范围,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即使这样的低价也往往是由用地单位来支付的,国家实际上是无对价取得土地,这就加剧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二)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个异议是指对6—10倍以内,而对于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要求高于10倍的救济措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另外这样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体现不出农村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⑥

另外德国对土地的补偿范围也值得借鉴,如(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收机关裁定征收申请当日的转移价值或市场价值为准。(2)营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3)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⑦其实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在我国个别地方也有所突破,如《江苏省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的就有保养费,并且在该办法第24条还对保养费的发放办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另一方面土地的补偿标准也有点过低,按照法律规定补偿标准为被征收前3年亩产量的6—10倍,这样算下来荒地补偿费每亩为5000元左右,即使可耕地在有些农村也只有20000元,不要说弥补损失了,甚至连原来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

3、安置补助费过低,解决不了劳动力安置问题,另外也与我国现行劳动法不协调。

例如湖北省的安置补助费一般在5000—14000元/亩,这样低的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本

第4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内容提要: 现行法律未分别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标准,给《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的适用带来了困惑。出于多方面因素考虑,集体土地征收应采取“二元化”的补偿模式;基于法经济学分析,在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假设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应以其市场交易的均衡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分别采用年平均产值、失地农民转业培训标准、居民社会保障标准,作为其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以延期收益损失作为补偿标准;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征收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补偿是当前农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注:据国土资源部的统计数据,2002年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占信访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涉及征收纠纷问题,这其中又有87%反映的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参见孔祥智:《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受偿意愿”(WTA)和补偿政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也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就理论层面而言,学界对土地征收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农地征收目的的正当性,即“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1]二是,农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即农地征收补偿标准、范围及程序的正当性。[2]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故而对“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并非易事,对土地征收实践中公益目的之确认更是难上加难。据此,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就成为实现土地征收正当性最重要的依据。而土地征收补偿的核心内容乃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它是征收补偿额度的计算依据,直接决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因此,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3]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明确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及“平均年产值”的补偿标准。另外,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将社会保障费用也列入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但对社会保障费用的补偿标准未加规定。虽然《物权法》第13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承包地被征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对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未加规定。可见,现行法律仅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之间应具有何种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以致给实务中如何适用《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带来了困惑。

一、土地征收补偿模式:“一体化”或“二元化”

基于对土地征收客体的认识不同,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可以分为两种,即“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及“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所谓“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政府土地征收的客体仅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故仅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所谓“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政府土地征收的客体不仅应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且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故而对两者均应进行征收补偿。可见,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唯一的征收客体及补偿对象,故只须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留多少补偿款,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分得多少补偿款,仅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内部分配问题。然而,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土地征收的客体及补偿对象,因此,不仅应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也应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可见,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必须首先厘清我国应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的问题。

基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物权法》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未作规定,只是在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可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确立了“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而《物权法》第132条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应采取何种征收补偿模式,但已为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预留了法律适用的解释空间。

对于我国应该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学者之间亦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2]亦有学者主张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4]相较而言,我国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更为妥当。其一,基于理论层面而言,虽然“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具有征收成本低、征收效率高等方面的优点,但适用此种模式至少存在以下弊端:一是,《物权法》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独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项物权性权利。(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物权性权利,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是否登记可分为债权性权利和物权性权利两种。由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常态,故而绝大多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性权利。)土地征收不仅发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而且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可见,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与《物权法》所规定的农地物权结构体系不相吻合,故而缺乏正当性。二是,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无法确保承包方享有话语权,致使承包方的知情权、异议权及财产权等方面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三是,虽然,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可以由其依照一定程序酌情分配给承包户。但鉴于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民主程序不够完善的现实,“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容易诱发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纠纷。其二,基于立法层面而言,虽然《物权法》第132条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应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但该法条却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承包方有权因承包地被征收而获得相应的补偿。显然,《物权法》第132条作出如此规定是以“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为预设前提。据此,我国完全可以依据“有利法优于不利法”[5]549的原则,基于对社会效果和目的的衡量,采取社会学解释方法(注:所谓社会学解释,是指将运用社会学方法,通过对社会效果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文义范围内确定法律规范含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参见胡建淼:《法律适用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页。)对该法条进行解释,在土地征收实践中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以避免“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假设

如前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这就需要在理论层面上分别厘清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不过,为了构建“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补偿标准的分析框架,本文先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预设前提,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分析。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

基于比较法视角之考察,域外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1)完全补偿原则,即对土地征收实行全额补偿,其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经济损失,还应包括诸如感情因素等方面的非经济损失。比如,加拿大在财产征收中征收补偿价格往往要高于市场价格的5%—10%。[6](2)公平补偿原则,即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其征收补偿的标准,而对征收所导致的被征收方的诸如感情因素等非经济损失不予补偿。虽然有学者认为,基于市场价值之公平补偿就是完全补偿,但美国法理学家波斯纳较好地阐述了完全补偿与公平补偿之间的差别。他认为:“公平的补偿应被认为是只要支付市场价格就可以了……。因此,宪法意义上的补偿不是完全的补偿,因为市场价格不是每个财产所有权人赋予其财产的价值,而仅仅是边际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所赋予的价值,且其边际性是外在的和客观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许多所有权人的边际性是内在的和主观的,即所有权人由于拆迁成本和对其财产具有的情感或特殊(可能是怪诞的)的需要,对其财产赋予的价值往往会大于该财产的市场价格。对这些所有权人来说,如果政府征收他们的财产而仅仅给予他们市场价格的补偿,那么这些人就会感到受伤害。征收实际上是剥夺了他们从财产上所获得的附加价值或私人价值。但是,只要征收是用于公共使用的目的,公平市场价格便是公平的补偿。”[7]例如,美国基于联邦最高法院1878年的一个判例形成了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注:Boom Co.v.Patterson.98U.S.403.(1878).)(3)适当补偿原则,即基于公益目的之需求并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予以适当地补偿。例如,德国及我国澳门地区实行的是适当补偿原则。(注: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澳门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应当作出适当的损害补偿。”)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至今没有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致使地方政府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问题上“各自为政”,分别采取年产值倍数、区片综合地价等多种征收补偿标准。[2]

诚如苏力教授所言:“任何具体的制度本身都不具有超然的合法性,而都必须以服务人类、特别是当代人的需要为其合法性的根据。”[8]而法律制度欲达致服务人类,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之目的,必须以考量法律制度赖以运行的社会背景为前提。据此,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的确立,应立足于我国土地征收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之考量。我国土地征收的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为:其一,我国尚处于城市化、工业化的发展阶段,经济的高速增长迫切需要大量的非农用地。由于我国城市土地资源整理可挖掘的潜力不大,土地征收仍将是当下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非农用地的最主要来源;其二,我国实行年产值倍数及区片综合地价等较低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已经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因土地征收补偿而引致的上访甚至“自焚”事件频频发生;其三,由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致使稀缺的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土地“圈而不用”、“多圈少用”现象比比皆是。上述第一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不宜采取完全补偿原则,否则将会导致农地征收成本过高,从而减少非农用地的供应量,阻滞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因征地而导致的诸如感情伤害等诸多非经济损失是不好衡量甚至无法衡量的。[2]上述第二个、第三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也不宜采取适当补偿原则,虽然适当补偿会降低征地成本,但适当补偿不仅会极大地增加社会治理成本,并且会造成土地资源大量闲置。

相较而言,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应是我国的较佳选择。其一,诚如波斯纳所言:“对公正补偿要件的最简单的经济学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用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补偿规定,政府早已积极地去用土地替代对社会更便宜但对政府成本更高的其它投入了。”[9]可见,采取公平补偿原则可以内化征收成本,“唤醒”政府的征收理性,促使政府在征收决策过程中权衡成本与收益,控制政府行使征收权的规模和数量,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二,市场价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由于所有人与购买方对标的物的价值评价不尽相同,因此,标的物的价格并不仅仅是由所有权人决定的,也不是完全由购买方决定的,而是由众多所有权人与众多购买方之间相互博弈形成的。可见,以市场价值为基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就不会偏向于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的任何一方,尽到最大可能的“自然公正”。其三,市场价值具有可操作性。完全补偿需要评估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导致的非经济损失,而适当补偿则须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故而此两种补偿原则均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完全补偿及适当补偿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相比较,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及可操作性。可见,基于公平补偿原则之要求,我国应以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作为其征收补偿标准。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市场价值的确定

虽然以市场价值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具有客观性及可操作性,但如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不无疑问。尤其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集体土地所有权自由交易,实践中并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价值可作参考,致使利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直接确定其市场价值几无可能。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其加以间接确定。

假设:有一块农地,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为某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市场价值为Ps。(注:值得说明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Ps及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Pns,可以运用计量经济学原理予以确定。参见邹秀清:《农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补偿:一个新的分析框架》,载《中国农村观察》,2008年第6期。)城乡统一规划中,该块农地被划定为非农利用。某城市设置于国有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加权平均市场价格为Pns。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权力否决城乡规划及政府征收决策,但可以直接与开发商讨价还价。

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信息充分并且对称。开发商了解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为Ps,集体经济组织也清楚该城市国有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加权平均市场价格为Pns。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了解开发商愿意受让的最高限价为Pns,开发商也同样清楚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转让的最低限价为Ps。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利用)最终成交价格将落在区间[Ps,Pns]内。至于最终成交价具体会落在上述区间内的哪一点上,则取决于买卖双方的谈判能力。不过,根据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土地非农化过程中,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对于任何一个成交价在区间[Ps,Pns]交易来说,其土地价值增量的分配都是有效率的。[10]

那么,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最终成交价应在区间[Ps,Pns]内哪一点上,才能兼顾效率与公平呢?颇值思量。在上述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易过程中,一旦谈判破裂,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状态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Ps,而开发商的利益状态为零。可见,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风险值(注:所谓“风险值”,是指双方不合作时的利益状态。)分别为Ps及零,而非合作解的总价值(即未达成交易时交易双方的利益之和)为Ps。如果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易成功,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利益状态分别为零及Pns,故而其合作解的总价值(即达成交易时交易双方的利益之和)为Pns。可见,其合作剩余(注:合作剩余是合作解的总价值与非合作解的总价值之间的差额。)为Pns与Ps之差。根据法律经济学原理,在任何交易中,每个当事人都至少能得到风险值,否则,合作也就因无利可图而无法形成。交易协议的合作解是每个当事人获得风险值外加合作剩余的一个平等份额。[11]也就是说,当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最终成交价为(Pns+Ps)/2时,就能兼顾效率与公平。此时,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获得的土地价值增量均为(Pns-Ps)/2。可见,出于效率与公平之考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交易的均衡市场价格(Pns+Ps)/2。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基于两种不同的取得方式

如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如被征收,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该依据何种补偿标准获得补偿,现行法律缺乏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实有深究之必要。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由于两者的形成机理及法权配置均存在差异,致使其征收补偿标准也应存在差异,故而应分别探讨。

(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

所谓土地征收补偿,实际上是征收方对被征收方因土地征收所造成的财产价值减损的补偿。可见,确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的关键,在于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所导致的价值减损。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地的效用,效用包括社会效用和生产能力效用,效用越高,其价值就越高。”[12]笔者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主要体现在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等三个方面的效用,故而评估其价值减损应分别对上述效用的减损进行评估。

1、收入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效用是由承包地面积、法定承包期限、承包地已使用年限及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等因素所决定的。由于法定承包期限及承包地已使用年限不难确定,故而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致收入效用减损的关键在于,确定征收所造成的每位成员承包地减损面积及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

如何计算每位集体成员因征收所造成的承包地面积减损,颇值思量。实际上,如果政府征收了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每位成员因土地征收而致本轮次乃至下n轮次的承包地面积为零。另外,如果政府仅征收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农地,在本轮次承包期限内,对于征地未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言,其家庭承包地的面积不会因征地而受到任何减少。[4]对于征地涉及的承包户而言,将丧失部分或全部承包地。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家庭承包地是承包户凭借其成员资格平均分配获得的,加之土地征收并不导致其成员资格的自然丧失,故而在下n轮次集体土地发包时,失地农民仍能凭借其成员资格重新分得土地,从而致使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下n轮次分得的承包地面积会因本轮次的土地征收有所减少。[13]可见,当政府征收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时,每位承包人因土地征收而减少的承包地面积即为其承包的全部土地面积;而当政府征收部分农地时,评估每位集体成员因征收而减少的承包地面积,应分别考虑征收农地所涉及的集体成员在本轮次承包地的减少面积及所有集体成员在下n轮次承包地的减少面积。

就立法层面而言,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应按照农地的原有用途加以确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不过,有学者建议:“在土地用途限定为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应以土地最佳农业用途的年平均产值为补偿基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具体而言,应该综合考虑土壤类型、土地肥沃程度、最佳种植结构等因素对农用地进行分类,确定各种类型农用地的最低补偿标准。”[2]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因为,即使征收时被征农地尚未被用于最佳农业用途,但可以合理预期,随着农业科技的不断普及,若该块土地尚未被征收将很快被用于最佳农业用途,故而此种确定方法更能体现公平补偿原则。

2、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安置补助标准是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并不具有其合理性。其一,此种以平均年产值为基数的安置补助标准过低,无法实现失地农民再就业功能;其二,以平均年产值为基数计算安置补偿费缺乏科学依据。《物权法》第42条第2款沿袭《土地管理法》的相关做法,仍将安置补助费列入土地的征收补偿范围,但对其归属及标准未作规定。不过,《物权法》第132条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为弥补上述缺陷留下了解释空间。诚如拉伦茨所言:“目的论的解释意指:依可得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之解释。在个别规定可能的字义,并且与法律之意义脉络一致的范围内,应以最能配合法律规整之目的及其阶层关系的方式,解释个别规定。”[14]由于征收方支付的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费用的根本目的,在于能够实现失地农民的非农就业转型,因此,可以对《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规定进行目的性解释,根据失地农民就业转型所需的实际费用来确定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

3、社会保障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如前所述,《物权法》第42条第2款首次以立法形式将社会保障费列入了征地补偿范围,但并未明确社会保障费的归属及补偿标准。有鉴于此,我们不仅应通过法律解释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归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范围,而且应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障费的补偿标准。根据社会保障学原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最低生活保障费三个方面。[15]由于失地农民因征地被迫成为“城市居民”,故而社会保障效用的补偿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的养老标准、医疗保险标准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确定的合理费用的三者之和。

(二)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标准,致使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无法可依。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承载着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等多种功能不同的是,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仅具有财产功能。也就是说,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仅体现在收入效用方面。据此,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应仅限于对其收入效用减损的考量。

如何确定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造成的收入效用的减损呢?基于经济学原理,测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效用的减损有两种方法:一种为以未来收益求现值法;另一种为延期收益损失测算法。所谓以未来收益求现值法,是指将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持续经营所能获得的未来收益进行折现、加总之后,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所谓延期收益损失测算法,是指将承包方由于调整投资方向可能带来的延期收益损失,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究竟哪种方法更适宜测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以延期损失测算法测算补偿标准更为合理。其理由为,虽然由于集体土地征收终止了承包方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因此剥夺承包方以其他途径或方法再次进行类似投资获取收益的权利,承包方可以将发包方退还或补偿的各项投资费用,投资于其他相同或相似领域以获取收益。承包方所承担的仅仅是由于调整投资方向可能带来的延期损失。因此,可以将这种延期收益损失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依据。[16]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并认为除上述理由外,应采用延期损失测算法的理由还在于:与延期损失测算法相比,采取未来收益求现值法将会使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畸高,这样将会使集体经济组织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所享有的征收补偿费较低,从而不符合集体所有土地的法权配置原理。至于承包方再投资所造成的延期损失之测算,一般是根据承包方经营项目的复杂性,确定承包方再次安排类似投资经营所需要的客观年限,并结合未来年净收益以及报酬率予以测算。其数学模型为:Py=A/(1+Y)n,其中。Py为征收补偿额,A为未来年净收益,Y为报酬率,n为再投资所需要的客观年限。[16]

四、农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

为了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诉求,现代民法理念逐渐由注重“物的归属、所有”转变为注重“物的使用、收益”。我国现行物权制度体系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框架内设置了诸如土地承包权等多种用益物权。诚如拉伦茨所言:“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某项限制物权,他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权限,而将同样的或者相似的权限转让给了他人。”[17]基于此,与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相比,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应该低得多。

如上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就应然层面而言,在同等条件下,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费,应为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费之和。可见,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同样,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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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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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胡建淼.法律适用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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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上)[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71.

[10]邹秀清.农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补偿:一个新的分析框架[J].中国农村观察,2008,(6).

[11][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M].施少华,等译.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68.

[12]邓大才.家庭承包土地的价值分析及确认[J].济南市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1,(1).

[13]刘灵辉,陈银蓉,成楠.土地征收对承包权的影响与补偿研究[J].资源科学,2011,(2).

[1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10.

[15]赵曼.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反思与完善[C]//.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93.

第5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一、征收补偿协议性质: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

    所谓征收补偿协议,就是房屋征收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一致后订立的解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问题的协议。《征收条例》第2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从该条规定并不能看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到底属于何种性质?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而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是解决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的前提。

    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行政合同,目前尚无国家立法层面的界定,一般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当事人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两类合同对应的实体法律关系是不一致的。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主要区别如下:

    1.合同主体。民事合同的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合同主体间的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行政合同的主体中一方恒定是行政主体,表现为不平等状态。行政主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因合同行为而变成民事主体,其仍保持着行政主体的身份,从而保留了其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权,从而使其与行政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

    2.合同依据。民事合同主体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在签订民事合同时,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决定合同方式的自由,不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依据,其遵循的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但在行政合同的签订中,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都有自己的权限,其行为的方式遵循着“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因此,行政合同的依据不能仅仅是双方的合意。如果合同是依据某一行政法律规范签订,并且该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缔结合同的权限或程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那么行政机关在合同当中行使的权力就是一种公权力,也就是行政合同。

    3.合同目的。民事合同的主体基于自身私益的最大化签订合同,合同的目的呈现单一的私益性。行政合同则因行政主体的参与,使得行政合同的目的区别于单纯的私益性而具有了公益性。同时,在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与合意性之间,行政性应是其基本的属性,合意性是对传统行政性的修正,使行政行为的行使方式更加柔性化。

    4.合同内容。从合同的内容角度来对合同的性质进行判定,常见于德国的行政合同理论,其判断某一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是看该合同在形成、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还是在形成、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特别是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和履行义务是否具有公法性质为根据。

    5.行政优益权。民事合同在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的过程中,双方平等地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无法律上的特权,除非合同约定,赋予一方法律不禁止的特权。但是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民事合同主体不享有的行政优益权。具体体现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当然,行政主体只有在合同订立后出现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权、解除权。由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要予以补偿。

    根据《征收条例》,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唯一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也可以自行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因此,房屋征收部门是法规授权的代表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管理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的权限。因此,从立法条文的基本精神实质来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属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地位上不是平等的。房屋征收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其行政职能,为了实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后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可见,征收补偿协议不是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协议,其法律性质不是民事合同,符合行政合同的各项构成要件,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征收补偿协议诉讼方式: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

    《征收条例》第25条规定,“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明确的是,征收部门不履行协议时,被征收人可以提起诉讼;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时,征收部门也可以提起诉讼。但是该条未明确征收补偿协议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所采取诉讼方式的性质。

    我们已经判断,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性质,其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所以征收补偿协议发生纠纷时,应当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以,当征收部门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义务时,被征收人可以利用《行政诉讼法》来保护和救济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是,被征收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时,房屋征收部门却无法同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诉讼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由此导致征收补偿协议纠纷发生时法律适用陷入困境的问题。我们不禁猜想,《征收条例》制定之时,立法者是否假定,政府部门可能会出现违约行为,而被征收人不会出现违约行为?显然这一假定是没有充分理由的。

    《征收条例》第27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这是保护被征收人合法利益的重要规定。先补偿后搬迁的制度对房屋征收部门规定了先履行义务。实践中,房屋征收部门履行补偿义务后,被征收人反悔拒绝搬迁的情形也时有发生。那么此时,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什么法律来保护国家利益,要求被征收人履行义务呢?现实中的法律逻辑是矛盾的。

    按照行政诉讼方式处理,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不同的救济途径。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行政主体不履行合同义务,行政相对方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对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相对人(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行政主体并不享有诉讼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看,《征收条例》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与现行诉讼制度不符,这或属立法弊漏,或属立法者假定征收部门不需要诉讼权利。

    那么征收补偿协议发生争议时,可否按照民事诉讼方式处理呢?首先,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其次,按照民事诉讼方式处理,则不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由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被征收人提起诉讼的话,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征收人因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即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征收人收集相关证据的难度较大。最后,我们也无法假设,同一征收补偿协议发生争议时,被征收人提起诉讼为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而房屋征收部门提起诉讼为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毫无疑问,这种处理方式是自相矛盾的。

    这样看来,征收补偿协议发生争议时,不宜用民事诉讼方式进行立案处理。因此,《征收条例》第25条则由于存在极大漏洞而无法适用,不利于国家公共利益的实现,不利于规范城市房屋征收行为。

    三、征收补偿协议法律适用的司法救济

    征收补偿协议所遭遇的尴尬并非独有,一直饱受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面临同样问题,根源还得从行政合同法律制度体系建立入手。在现代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主体运用行政合同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已成为一种趋势。有合同就有争议,有争议就需要解决。解决行政合同所引起的纠纷需要建立行之有效的救济制度。

    众所周知,现行《行政诉讼法》是在人们尚未充分认识行政合同性质的情形下出台的,因此该法难免存在不适合对行政合同进行审查之处,具体表现在救济制度的构建上仅是对相对人的单向救济。例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不得反诉;在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负主要举证责任。这种单向性救济制度实际上剥夺了行政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事实上,行政合同争议是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条款基础上产生的,要求解决争议的一方不一定就是相对方,也可能是行政机关,故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单向性规定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

第6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国家征收权 公共利益 公正补偿

土地征收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地将土地国有化,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一种途径。严格规范国家公权力和切实保障公民私权利,是土地征收制度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的重要标准。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快速提升,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制度弊端日益显现,由此引发的官民纠纷频频发生。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统计的数据,2008年至2011年间,浙江省检察机关共查办涉农村土地管理领域案件800余件,其中发生在土地征收开发环节的有316件。就全国范围而言,涉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多是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通过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变为未利用地再转为建设预留地。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地方政府、村集体与失地农民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矛盾不断激化。从制度层面改进与完善现行土地征收制度是规范政府公权力的运用、保障公民私权利的行使,减少、缓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步骤。

一、国家征收权的内涵

(一)国家征收权的含义

国家征收权在两大权威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均有界定。其中,《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国家征收权定义为:“国家以占有财产或主张权利的方式,或由于消灭财产或严重损害财产而实际上取得私人财产;或者在效果上等同于取得私人财产。当政府行为直接地影响或实质上滋扰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利用、占有和收益时便构成了征收。”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国家征收权是指“为了公共的目的,在必需或至少确实需要的情况下,国家最高政权拥有以补偿方式强制取得公民财产的权利。”简而言之,国家征收权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占用私人财产的权力”。

(二)国家征收权的特征

国家征收权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征收权的权力来源是国家

“是国家或者共同体所拥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 是国家的灵魂,是国家的本质属性,具有绝对性、永久性、不可侵犯性等特征。征收权是国家的具体表现之一,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国家可以凭借其对私人所有的财产限制甚至剥夺。

2.征收权的实施目的是公共利益

征收权是国家的权力,只能由国家行使。然而,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建立在侵犯公民私人利益的基础上的,因此,国家行使这一权力必须要限制在严格的条件范围之内,征收权的行使必须要有正当性。公共利益是征收权行使的唯一正当理由。个人权利实现的前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才有权力行使征收权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私人权利。

3.征收权的行使前提是公正补偿

征收权行使的后果是限制或剥夺公民的私人权利,实质上是以牺牲公民的个人利益为代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全体社会成员有义务通过分担个别公民的利益牺牲缓解被征收公民的损失,以达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相对平衡。可以说,补偿与征收是唇齿相依的关系,无补偿即无征收。

二、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现状

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等土地征收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或地区都是采用集中立法的方式规范土地征收制度,即制定统一的土地征收法。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土地征收法,土地征收制度散见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及地方法规等之中。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另外,各省市自治区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都会制定相关的土地征收规范。如浙江省《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出台之后,省内各市还会制定相关的土地征收条例等规范。

(二)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

1.基本法对土地征收的规范缺乏可操作性

公共利益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解释不当很容易造成国家征收权行使的异化。在立法技术上,多数国家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如日本的《土地征收法》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三种可以进行征收或者征收的土地房屋的项目,只有符合这三项的事项才被认为具有高度公共性的项目,否则无法通过征收取得土地或房屋。在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只是从基本法的层面肯定了国家享有土地征收权;虽然提到了“公共利益”,但是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界定。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导致大量的超出“公共利益”范畴的侵权征收出现。

2.立法对地方政府职能定位不当导致政府在土地征收中权力过分扩张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应当靠市场配置。然而,我国土地的供应自1998年开始行政手段完全代替了市场配置,土地供应行政化产生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局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补偿费直接由政府支付,可见,政府此时充当交易一方主体的角色。基本法对土地征收具体事项规范的过于原则性,使得地方政府承担制定本地区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具体操作规范的工作,因此,地方政府此时充当了立法者的角色。地方政府集立法者、执行者、交易者与一身,权力的异化与过分扩张使得土地征收过程成为腐败的重灾区。

3.立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权益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范围过窄

《土地管理法》中虽有规定征收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上述相关补偿费的具体标准仍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实际上,各地区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既未考虑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又未考虑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因素,标准过低过于死板,并不能使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

我国现行法律将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三个方面。显然,这种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是严格限定在征收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征收所带来的间接联系以及延伸的附带损失均未列入补偿范围。而日本土地征收法将征收经济损失补偿、少数残存地补偿、离职者补偿、事业损失补偿及延伸的附带损失补偿均纳入到补偿范围;另外,德国和台湾地区也是将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附带损失都纳入到补偿范围之内。对比之下,我国的补偿范围明显过窄,这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极为不利。

三、土地征收的立法完善

一套健全的土地征收制度需要多方面配套制度的协调和配合,如土地规划制度、土地流转制度、土地交易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等。然而,土地征收自身的立法完善无疑是建立健全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最重要的环节。

(一)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

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的唯一正当理由,也是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权的正当性来源。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现有规定属于概括式规范,较为原则,过于笼统,政府行使征收权的具体事项基本无法可依,难免导致征收权行使的异化。事实上,在我国,正是因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模糊,不具有操作可行性,地方政府滥用“公共利益”,任意征收土地,肆意侵犯农民土地权益,导致良田变成荒地,农民被迫离开家园的现象频频发生。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在现有概括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列举出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将政府的征收行为严格限制在法定范围之内,从法律层面切断征收权力滥用、异化的源头。

(二)明确土地补偿事宜的立法规定

土地补偿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环节,合理规定土地补偿的各项事宜既能最大限度的安抚失地农民,减少征收的阻力,也能为失地农民将来的生活提供保障。对于我国而言,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加大土地补偿的力度。第一,提高土地补偿标准,使得农民能够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第二,扩大土地补偿的范围,将间接损失和延伸出的附带损失一并纳入到补偿范围之内;第三,明确补偿的收益主体,改变将补偿费用发放给村集体组织,再由村集体组织分配给农民的做法,将补偿费用的收益主体明确为失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更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明确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济制度,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农民属于较为弱势的群体,引入司法救济制度,能够有效制约和纠正违法的土地征收行为,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采用集中立法的模式建立统一的土地征收法

国际上通行的土地征收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分散式立法与集中式立法。其中,集中式立法更具优越性,也更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第一,集中式立法模式有利于统一和明确立法目的;第二,有利于减少甚至避免不同位阶规范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矛盾,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第三,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制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公有制形式,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自身不完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土地博弈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土地征收呈现出异常的复杂性,集中式立法更有利于应对这种复杂的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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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薛刚凌,王霁霞.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北京,政法论坛,2005(2)

[4]帅海香.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的问题与对策[J].法学杂志,2011(10)

第7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原告赵某使用的宅基地236.30平方米位于南水北调卤汀河拓浚工程规划范围内,在被征收前属S市临城镇老阁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20__年2月28日,被告S市国土资源局就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拟定补偿标准等相关内容和有关听证工作在S市临城镇老阁村进行了告知,并对拟征收土地进行了征地调查,征地调查结果得到了S市临城镇老阁村村民委员会的确认。同年4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S市20__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__]65号),同意S市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包括临城镇老阁村集体建设用地在内的7.7929公顷农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原告赵某宅基地在此批复当中。S市政府根据该批复,于20__年4月10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__]第2号),被告亦于同日作出《征地告知书》([20__]第2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__]第2号),并在所涉及村予以张贴公告。同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书和通知书,告知原告须履行交出土地的义务,可在收到催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享有申辩、陈述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通知申请人7日内到临城镇财政所领取补偿费用。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辩、陈述和申请听证,且拒绝领取补偿款和交出土地,同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兴国土资决字[20__]2号行政决定书,责令其交出土地,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维持后,又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了多次协调,原告对补偿款的期望也从漫天要价回归理性,愿意进行协商,但终因原告的要求与法定的补偿标准相去甚远而致协调未果。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的实施,法院于20__年12月21日作出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义务,后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每年占行政案件总数20%以上,主要有土地征收及相关行政确权、行政审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信息公开等诉讼案件以及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此类案件往往关乎农民生存、政策变迁和历史遗留问题,加之有关规定界限不清,处理不慎极易引发农民群体性上访,被公认为"老大难"案件。 这类案件到法院的往往矛盾激化,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且当事人与政府的对抗情绪比较激烈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上往往力不从心。

我国土地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形式。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只能单方向流转,即由集体所有有偿地转变为国家所有,买方主体与卖方主体不能换位。国家只征购土地而不出售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并且必须根据国家的需求,把自己所有的土地交售给国家,而不能把自己所有的土地卖给其他组织或个人。集体所有的耕地转化为非农建设用地有两种途径,一是改变所有制,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另一种是在不改变所有制的情况下,更改土地用途。第一种方式,在国家一次性地付清征地费用后出租使用权,土地用途转换产生的增值收益主要由地方政府以国家代表人身份获取。第二种方式,土地用途转变后产生的增值收益在农村集体内部分配。两种方式引起了地方政府和农民集体不同的利益得失,地方政府倾向于将集体土地征用,然后转换土地的用途,农民集体倾向于利用自己的能力将土地的用途转化而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而这两者的竞争往往造成了耕地的浪费和城镇建设的混乱。土地征收是一项合法剥夺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也是现代国家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但是,历史悠久的、国外相对成熟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城镇化、开发区和工业园建设日盛的当下中国,则遭遇了耕地大量流失、土地粗放经营、被征地农民生活堪忧、"卖地式"土地财政、征地上访事件不断等等一系列问题的层层诘问。为此,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随着《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和《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条例(草案)》的酝酿,有必要对承载着保民生、促发展、利和谐之期盼的集体土地利用进行反思,寻求用法律之剑为失地农民权益谋司法保护。

二、集体土地的农民权益分析

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大背景,迫切要求各地政府依法征地补偿,以切实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虽然20__年《宪法》的修改和20__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规范,但各地侵犯农民财产权益现象仍不时出现,由此引发的征地纠纷也频频发生,这表明在各地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中"有法不依"的问题还很严峻。尽管中央政策、国务院及各部门的决定,要求明确农民主体地位、缩小征地范围、提高补偿标准、贯彻社会保障原则,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征收要件与程序亦进行了严格规定,这些都为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指明了方向,但在实际作法中《物权法》还待完善,《土地管理法》正在修改,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尚未制定出来,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无法可依"仍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集体土地及其利用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界定了集体土地范围,其第二款表明集体土地分布区域范围为农村和城市郊区,宅基地、自留地和 自留山全部属于集体土地,其中宅基地是农民集体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筑住宅及其他有关附着物的、无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自留地是指我国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山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长期使用的少量柴山和荒坡。城市郊区和农村范围内的其他土地,既存在集体土地,也存在国有土地,没有明文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集体所有,例如,城市郊区和农村范围内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但是可以依法推定属于集体所有。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可见,矿藏和水流绝对属于国家所有,集体土地不包括地表为矿产的土地和河床。对于森林、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等自然资源依附的土地,政府法规认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应当依法推定属于国家所有。《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城市市区的土地只有国家土地所有权这一种形式。但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形式。目前对于确定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的所有权以及其地域范围,采用什么原则,存在不同的观点。对《宪法》第十条做文义解释可得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归农村集体所有,除非国家提供法律依据。如果按照农村及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归农村集体所有的逻辑无法准确描述农村集体土地的范围。因此,农村集体土地是指除城市市区的土地(包括既包括集中连片的城市用地,又包括散布在近郊区内的城市用地)外,法律又没有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

集体土地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都建立在物权制度基础上,合理利用需要形成有效的产权激励,有效保护则要求建立起完善的物权制度。 因此,研究集体土地问题的关键在于研究物权制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主要体现在土地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研究。以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成员--农民所应有的权益为研究对象,解剖其权益的构成,制定集体土地相关管理政策。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现行法律规定作为其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享有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支配土地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土地用益物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然而,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对集体土地的利用和权属变更有特殊限制性规定,集体土地的物权是不完整的,本文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探讨集体土地的农民权益问题。

(二)农民及其权益

《辞海》对农民的解释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主要指集体农民。"《现代汉语词典》对农民的解释是,"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 因此,农民是具有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从事劳动生产的劳动者。农民集体是指在历史、人文、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因素综合作用下,在特定阶段由部分农业户口劳动群众组成的具有一定关系的群体,每个农民属于群体的一员。农民权益基于集体土地而言,主要指土地相关权利、劳动就业权和社会保障权等。我国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和使用权能做了限制性规定,禁止土地买卖,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土地所有权权益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变更收益,二是集体出让使用权的所有权让渡权能收益。我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收土地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家土地所有权,丧失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获得经济补偿,以延续生产和发展。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而形成的土地收益,属于集体成员所有,其他任何组织机构不应从中取得利益。农民集体可以利用集体土地兴办乡村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联营,农民作为集体成员可分享土地经济收益。农民的权益体现在基于土地投资这一基础,参与利润分配和投资分红,农民集体通过集体土地取得的收益应当在成员之间均匀分摊。

征地属于具有一定强制性和补偿性的政府行为,与市场交易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征地具有强制性,而市场交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国家征收土地,农民集体必须服从。集体土地征收中也体现农民权益,通过征地补偿体现,根据政策文件规定,征地补偿有特定标准,且要组织被征地群众听证。征地补偿标准高低和补偿款落实情况是农民权益实现与否的直接体现。《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到六倍。"虽然实际补偿费要比标准高得多,但与土地出让价格相比仍然相差很远,且农民实际所得更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各级地方政府尽可能以最低价格征用,以最高价格卖出,最大限度获取土地资本的增值收益,由于政府过分地占取了农民的利益引发了政府和农民的冲突,在一些地区土地征用引发的利益纠纷和冲突已相当尖锐,成为农村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核心问题在于中国现有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以及通过流转所产生的经营主体的变更。城镇化进程、农业集约化经营与流转促进效益的诉求使得加快集体土地流转的呼声高涨,但集体土地流转所带来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凸显。比如大量失地农民何去何从,比如一些乡村组织与企业联合起来打土地和农民的主意、侵犯农民正当利益等等。事实上,"壮观"的集体土地流转背后,隐藏着大量农民生活无根本保障、农村社会不稳定的巨大隐患。

三、我国集体土地利用与农民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活的根基,土地制度稳定则民安,土地制度混乱则国乱。时至今日,"三农"问题依然是关乎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从世界范围看,近代以来,由于人口激增,工业化、城镇化急速发展,因土地利益发生的冲突矛盾凸显,几乎所有国家在城镇化进程中都遇到过土地征收问题。在这一过程中,无补偿即无征收、民主参与、程序正当、结果公开、比例原则等已经深入人心。基于我国土地二元所有制结构和征地所涉及的各种利益的根本性、差异性以及补偿方式的混杂性,在当前加快工业化、城镇化建设背景下,征地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一些流血事件、极端事件屡有发生,所暴露出的征地行为违法、补偿标准偏低、相关规定不合理、实施程序不规范、滥用强制手段暴力拆迁等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焦点诱因。

(一)征地范围过宽

我国《宪法》第十条确立了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二元所有制,同时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有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等都规定了征收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然而各地在征地过程中,除交通、能源、 水利等基础设施征用外,工商业、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征地也都占到相当大的比重。目前的征地实践中,"公共利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成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公共利益的规定抽象、不明,导致征地目的扩大化现象已成为政府在行使土地使用权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被架空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照地域关系分别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行使,负责土地的发包、承包合同履行和其他财产的管理,此规定实质上是对农村土地具体经营权的规定,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无法成为实践层面的市场主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不具有法律人格与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是独立的补偿权主体。虽然《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但现行土地管理法和地方立法的实际作法上都依然规定征地补偿权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由于缺乏代表农民集体利益、组织严密、治理有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最终使农民农村集体所有权实际上成为乡镇、村党政组织所有,甚者沦为农村集体组织负责人所有,导致了土地流转中严重的不公与腐败。

(三)征地补偿欠缺充分法律基础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且在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只能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制定行政法规。但由于现行国内偏向财产权的社会责任观念,征地往往被视为为公益取得财产的手段。对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定严重缺乏,就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也大多是从强调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规定对农民财产权益的保护,且规定粗陋、简略。我国现阶段,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尚未制定统一的《农地征收补偿法》,目前对征地补偿进行规范的法律主要是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而这些法律法规都只笼统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其他问题未作任何细化。关于征地补偿程序也只有在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其中对征地补偿争议诉讼解决程序根本未予涉及,征用补偿、安置方案均由行政部门拟订、批准、实施,即使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也只能由人民政府协调、裁决,而且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很显然,在征收程序中,从批准、实施到救济都强化了行政权力的绝对主导性,不仅排除了司法机关的介入与救济,而且被征收人的参与权也是事后的、被动的和极其有限的。

(四)补偿标准低、不到位、层层递减

现行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基本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都只是笼统地强调"给予补偿",且现行法律规定的按"原用途"补偿、安置,标准严重偏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模式,但这个标准是一种政策性的刚性规定,是政府标价,根本没有考虑土地区位差异、土地征收前的潜在收益等市场调节因素。按照这种不科学的补偿标准计算出来的征收补偿费用必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我国规定的补偿标准严重偏低,且重安置、轻补偿,不是对被征农地的"市价"补偿,而是政府的福利分配,没有区分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侵犯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五)征地管理不规范,正当法律程序缺失

伴随着圈地范围的无节制扩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红线被严重破坏。一些地区为招引项目,无底线的提供"优惠政策",以极低的价格出让土地,大搞"圈地热"。尽管大量"科技园"、"产业园"、"生态产业"、"开发区"拔地而起,但这些地区开发效益低下,土地利用粗放,利用率不高,土地利用的巨大潜力尚未挖掘。为何"圈地"如此容易,究其原因,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征收人申请征地前的与被征收人协议价购的先行协商程序。《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告并听取意见,仅仅确定了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公告程序的基本模式,但对征收补偿听证程序却只字未提。另外,我国现行法律欠缺征地补偿争议的司法裁判程序,尤其是没有规定补偿争议的民事诉讼解决程序。《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对征地补偿程序也只作了"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的原则性规定。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对征地补偿争议解决程序则几乎是一片空白,导致我国现行有关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规定和征地实践中征地决定、补偿决定、征地补偿争议解决往往由行政机关全权处理。被征地农民意愿得不到尊重,正当法律程序缺失,补偿争议投诉无门,农民财产权益缺乏司法保护。

四、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与农民权益保护对策与建议

为确保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与农民权益保护"有法可依"与"有法必依",真正合理、有效地保护失地农民权益,对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法律制度建构,提出以下对策与建议。

(一)限定集体土地征地范围

对集体土地可以征收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对"公共利益"给予明确的界定,避免职能部门滥用自由裁量权。征地公益类型、征地事项在分散的各个法律中具体规定,对征地事项的规定采列举及概括混合方式。概括性公益条款由司法机关就个案具体判断,尽可能避免援用空泛及抽象之用语至国家权力滥用公益情况发生。从法律上严格界定公益性与经营性目的建设用地,排除为纯粹国库利益、地方财政利益及私人目的等经营性目的的征地,建立经营性建设用地统一市场流转机制,确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平等法律地位,以切实保护农民财产权益。

(二)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农民个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并明确农民个人基于各类农地财产权益分别成为独立的补偿权主体。同时,在农地征收过程中,明晰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权利的双重属性,使农民个人享有各种实体和程序性权利,以切实保护其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农地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的丧失而置换来的失地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农民集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明确农民集体为独立的补偿权主体。使"农民成员集体"具有主体法律人格,沿着"非法人合有共同体"的思路进行 民法构造。 在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过程中,才有明确的主体作为独立的补偿权对象在公平的条件下和国家进行合理博弈,以切实维护农民的财产权益。

(三)制定集体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征地必须在宪法保护财产权原则下进行并须有合宪性法律基础,即其实施要件与程序应有明确且严格的法律限制性规定。 建立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征地和补偿三位一体的法律体系,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以宪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征地补偿的基本原则与补偿争议的诉讼解决程序。以部门法的形式具体规定征地补偿标准;明晰各类征地客体与补偿权主体,从物权法上强化农民个人对集体土地进行独立支配的权利。尽快制定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作为与物权法配套的补充法、程序法。另外,要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具体规范公共利益的内容,统一规定征地补偿程序,严格区分征收与补偿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阶段。从而使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具有充分的合宪性法律基础。

(四)完善补偿标准及相关配套程序

修正现行宪法与完善物权法,明确规定"公正的、事先的"补偿原则,尽快制定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确立公平合理的"市价"补偿标准。修改现行法律规定的"原用途"的偏低补偿标准,在现行政策性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土地区位差异,被征农地于征收计划决定时当地的"客观市价"补偿请求权和对被征地农民本身生存、发展的"特别价值"补偿请求权等市场调节因素再"给予补偿",确保集体土地的被征地农民生存保障与就业保障权。

(五)规范征地管理,完善征地补偿程序

增强土地征收过程的公示性与透明度,建立批前公告听证程序,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首先,将征地计划公告程序前置,确实发挥公告程序保护被征地农民知情权的作用。其次,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将征地补偿公告及听证程序前置。健全完善征收补偿和安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再次,完善公告内容。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征地应进行公告,但对于公告的具体内容事项缺乏明确规定。应将征地的目的及必要性论证过程、用地单位、用途、地块范围、补偿确定标准及安置途径、听证程序、被征地农民的权利及救济方法、期限、听证结果等作为公告的内容,确保农民对土地征收的基本概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最后,将听证程序设定为法定的强制程序,完善违反征地公告与听证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8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行政征用行政征用补偿

AnAnalysisof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System

Gaoling-hua

(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sandLaw,Shanghai200042,China)

Abstract:Beginningwiththe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indisputeinthetheoreticalcircle,Ianalysethecharacteristicsandshortcomingsof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andproposesomesuggestionsonperfectingourcountry''''s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

Keyword: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

一、对行政征用行为的概述

为了更好的理解行政征用补偿制度,本文先行对行政征用作一阐述。我国学术界对行政征用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广义的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调等。即把行政征用看作是行政征收的一种类型,认为行政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①(二)、行政征用系指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对非国家所有的财物进行强制有偿的征购和使用。目前主要体现在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上。此外,还有国家对文物的强制征购,行政机关对船只的强制租用等。②(三)、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转移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③(四)、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④笔者认为,上述前三种观点均能基本把握行政征收行为的实质,但各有缺陷。第一种观点把行政征用作为行政征收的一种,实际上以字面表述、而不是以本质内容来归类。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有共同特征,如:公共目的性、强制性、法定性、可诉性。但他们的不同之处更加显而易见:行政征用是有偿的、相对人是不可预知的,而行政征收则正反之。另外,上述三种观点中行政征用法律关系中客体的范围较窄。行政征用的对象非常广泛:包括物,⑤智力成果⑥以及劳务。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此观点从本质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定义,比较全面的阐述了其特征。

二、行政征用补偿制度

行政征用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征用行为使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补偿责任的制度。其本意在于“对于因公益之必要,经济上蒙受特别牺牲者,为调节之补偿,以实现正义公平之理想,而期法律生活之安定”,以“为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之调和”⑦行政征用补偿的理论基础有多种,特别牺牲说⑧逐渐占主导地位。该说认为,国家本来有使人民负担义务的权力,人民有服从国家命令的义务,但如果是特定人承受了并非一般的负担而受特别牺牲时,国家应给予补偿,这合乎正义公平的原则。行政征用补偿是行政征用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其立法水平、执行状况直接决定了行政征用制度的成功与否。我国有些行政征用制度常因补偿内容的不易执行而有沦为一纸空文的危险,⑨便充分说明了行政征用补偿的重要性。

(一)、行政征用补偿的特征

第一、政征用补偿是由行政主体合法的行政征用行为而引起的。这与由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不同。这是对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被剥夺权利或被限制权利者的损失补偿及利害调整。

第二、政征用补偿的对象是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特别损失。在行政征用补偿中,只有特别损失才可以补偿,而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都可请求行政赔偿。

第三、行政征用补偿是行政主体公法上的义务。行政主体在管理社会公共事物中,使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承担了别人没有承担的义务,遭受了损失,是与“社会义务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民原则相违背的。因而,行政主体要承担行政征用补偿的义务。

(二)行政征用补偿的原则

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己的行政用补偿制度,从而也形成各自不同的原则,有“正当”、“公平”、“公正”“、合理”等补偿原则。法国实行全部、直接、物质补偿原则。日本则实行“正当补偿”原则。美国按征用时市场上的公平价值补偿,这种市场价值,不仅包括征用时的使用价值,而且包括被征用财产的最佳使用价值,即财产因其开发潜力所具有的“开发价值”,体现为一种对于“预期利益”之保护。⑩在我国实践中,有“相应补偿”或“适当补偿”的规定。补偿标准较低,补偿利益小于损失利益,这与我国目前的国情密切相关,经济基础还很薄弱。但是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同时又能配置资源,监控权力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笔者认为行政征用补偿应遵守下列原则:

第一、平合理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被剥夺或被限制权利者受到的特别损失予以尽可能补偿。同时,应采取灵活的态度,使用不同的标准。如,征地建图书馆和建豪华别墅可采用不同的标准。后者标准可高一些。

第二、偿直接损失原则,指行政征用补偿仅补偿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失。如,因专利权被征用而不能专有专用的损失是直接损失。由于房屋拆迁被安置到离上班地点较远的地方居住,拆迁户因此增加了上班途中的时间和车票费用,这些损失被认为是间接损失。

第三、补偿物质损失的原则,即行政征用补偿不包括精神上和感情上的损失,只补偿财产上的利益损失。这是因为行政征用行为是合法的且为了公共目的,不同于对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行政赔偿。

第四、补偿实际损失原则,即行政补偿只对已发生或将来一定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失。

(三)我国行政征用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征用制度在我国建立较早,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陕甘宁地区地权条例》中已有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较为系统的有关行政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行政征用补偿的不足之处有:

第一、政征用无宪法依据。以宪法文件规定保护私有财产并适当限制的原则,是近代工业国家一致的做法。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人民私有财产,如无合理补偿,不得被征用为公用”;日本宪法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的有偿征收之“。而我国“重征用轻补偿或无补偿”的宪法模式,被建国后至今的四部宪法无一例外的采用。11尽管我国早已建立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但却无宪法依据。

第二、专门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规定分散在单行的各个法律中,致使补偿标准有很大差异,且不稳定。这样容易出现各个补偿规定的不协调性甚至排斥性,从而危害法律的可预见性和权威性。另外,一些法律、法规中的补偿标准十分模糊,可操作性很差。这样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便很大,其行使权力便会因无界限而无休止。权力的无休止行使带来的是权利的被侵犯。无专门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还导致无补偿方式的统一规定。以金钱补偿为主,其它形式为辅是各国通行的补偿方式。如,法国,除货币补偿外,还出现实物补偿方式(如,为家庭耕作土地被征之家庭成员提供同样条件和设备的土地)我国也有金钱补偿、实物补偿、返还原物、安排就业、支持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等形式。不同领域有不同的补偿方式,体现了补偿的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对不同领域中相同或相似情况出现不同方式的补偿,或者对不同或相差悬殊的情形予以相同的方式补偿,也是个不能忽视的问题。

第三、行政征用补偿程序混乱。我国无序征用的现象较普遍。12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用行为均为无程序控制,或仅有非常简单的规定,如《法》规定:“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没有程序保障的地方,不会有真正的权利保障,13程序的混乱不清会造成权力的滥用,会加重人治色彩,从而权利会被侵犯的机率增加。一般的,行政征用补偿应先由当事人事先经协商达成协议,先补偿,后实施征用行为。

第四、行政征用补偿救济手段不完善。此方面不足主要体现在司法救济被排除在救济手段之外。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主要通过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法院一直不予受理。有很多纠纷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当事人仍对复议结果不服,但状告无门,目前,此状况亟待改变。一是因为法院对此类案件置之不理,不仅不利于保护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的权利,也不利于监督行政主体行使权力,从而不符和依法治国的理念;二是因为我国已是WTO成员国,我国必须遵守WTO协议。成员国的立法要设定向司法当局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做出最后裁决后,法院不能再复议,这显然和WTO的规定相矛盾。

(四)完善我国新政征用补偿制度的建议

本部分针对上部分中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中的问题做出对应的建议。

第一、善宪法中的征用补偿条款。我国宪法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征用”条款,并着重突出“补偿规定”,从而为行政征用补偿确立宪法依据,明确基本原则。因为行政征用补偿是关系到基本权利的问题,理应由宪法来作规定,因为宪法是保障权利、限制权力的法。

第二、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在宪法相关规定的指导下制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或者在统一系统的行政征用法中转辟一部分规定补偿问题。这样,把本来各个零散的补偿规定集中到一块,便于条文之间的衔接和立法精神的协调,使补偿标准更明确,补偿形式更合理,更能防止出现漏洞或发生冲突。

第三、使行政补偿有序化。源于英国1215年《自由大》的自然公正这一普通法的古老立法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法哲学基础。它在普通法中确立了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其中一个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14我国行政征用补偿也应遵循这个重要基本规则。因为我国目前仍没有把听政程序作为补偿过程中的重要程序,具体权利的不到落实,权力滥用不能很好的被管制。我国应对补偿的制定过程,补偿的具体执行过程,告知补偿的救济途径等都作明确的规定,改变以往条款上的笼统抽象与无序。

第四、应把司法救济作为重要的行政征用救济手段。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行政征用补偿经过复议后,如果仍不服复议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判决。

作者简介:高凌华(1976---),女,山东潍坊人,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学院2031#高凌华

邮编: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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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②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③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④张志泉,《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制度比较分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⑤指土地、房屋、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粮食等。

⑥包括著作权、专利权。

⑦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93年第5版,转引自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⑧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93年第5版

⑨董佩林,《试论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⑩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11董佩林,《试论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12张志泉,《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制度比较分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13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底1版

第9篇:征收补偿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台湾地区;征地补偿;补偿项目;地价补偿

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加快,需要有大量的农业用地转变为非农业用地。就我国目前的土地制度而言,土地农转非的主要途径是土地征收。与土地征收相伴而生的是土地权利及相关收益的转移,如果处理不当,必然会产生社会矛盾与冲突。台湾地区的征地补偿制度在改革与实践中不断完善,尤其是征地补偿项目全面、具体,可谓不厌其详,既包括对土地及其改良物实体的补偿,又包括对土地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补偿,还包括由征地而引起的其他损失的补偿。本文就台湾地区征地补偿项目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并通过与我国现行征地补偿项目的比较分析,探讨于大陆可鉴之处。

一、台湾地区征地补偿项目的规定

(一)地价补偿

地价补偿是土地征收的主要补偿项目。台湾地区涉及土地征收补偿的法令条例较多,对地价补偿标准的规定也不一致,有按市价补偿的,有按公告现值补偿的,直到《土地征收条例》并实施以后,地价补偿标准得以规范,规定地价补偿按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公告土地现值是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估计并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的地价,于每年1月1日公告,作为土地移转及设定典权时申报地价的参考,也是主管机关审核土地移转现值的依据。由于公告土地现值往往低于市场地价,按照公告土地现值补偿曾引发被征收者的不满与抗争。为使补偿的地价接近市场地价,台湾地区采取公告土地现值加成数的办法,最初加成数为二成,后来增至四成,至《土地征收条例》以后,规定加成数要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地价确定。可见,台湾地区的地价补偿是以市价为基准的。

(二)其他土地权利的补偿

台湾地区规定,如果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已设定他项权利,如地上权、典权、地役权、永佃权、耕作权等,这些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由地政机关在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余款交付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如果被征收土地是带租约的耕地,则由主管机关代为清偿耕地承租人的地价金额。如果设定他项权利的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被征用,要付给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使用补偿费。被征收的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原设定的他项权利因征收而消灭。有些公益事业需要取得地表上空或地下空间时,在征得主管机关许可后,需用土地人可以通过协议价购的方式取得地上权。如果协议价购的方式不成,准许依法征收地上权。如果地上权被征收后,对土地利用造成不利的影响或者降低了土地的价值,则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请求需用土地人征收土地所有权。

(三)土地改良物的补偿

台湾地区将土地改良物分为两类,一是建筑改良物,即建筑物或工事等土地附着物;二是农作改良物,即农作物、其他植物或与水利、土壤有关的土地改良物。《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时,对建筑改良物的补偿按其重建价格计算;征收的土地附带有农作物时,补偿费视农作物的生长成熟期而定:成熟期距被征收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农作物成熟时的产值而定;成熟期距被征收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照农作物种植及培育的费用而定,同时参考这些费用的现值。如果土地改良物尚未完工而遇到土地征收,而且土地上的改良物是合法的,不是在政府公告之后抢建的建筑物或抢种的农作物,并且在公告期间已按规定停止工作的,对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已经付出的土地改良费用也给予补偿。

(四)其他补偿

除以上征地补偿项目外,台湾地区还规定对下列情形给予补偿:

1. 迁移补偿。对因征地而造成的人与物资的迁移费给予补偿,具体有以下情形:①土地改良物由所有权人取回并自行迁移的;②坟墓及其它纪念物迁移的;③人口需要迁移的(政府征收公告之前六个月设有户籍的);④生产资料必须迁移的(动力机具、经营设备、生产原料等);⑤养殖物必须迁移的(水产物或畜产物)。另外,因土地一部分被征收而造成土地改良物需要全部迁移的也发给迁移费。

2. 营业损失补偿。《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对土地权利人因土地或改良物的征收而导致营业停止或营业规模缩小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3. 一并征收补偿。台湾地区在征收土地时对土地上的改良物一并征收。一并征收不包括土地所有权人要求取回、自行迁移、违规建造建筑物或非正常种植农作物的情形。另外,因征收同一所有人的土地或改良物的一部分,而剩下的土地或改良物的残余部分地形不整或面积过小,导致利用价值降低的,土地或改良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

4. 征用土地补偿。台湾地区土地征收与征用并存。征用补偿是因政府兴办临时性的公共建设工程,需要征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发给权益人的补偿费。其中,征用土地的年补偿费按照公告土地现值10%计算,征用土地改良物的补偿费按照征收补偿费的10%计算。如果征用期超过三年,所有权人可以申请政府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如果征用土地导致土地改良物必须拆除或者不能回复到征用前的状况也给予补偿。

5. 连接地补偿。因征收某块土地而导致与其连接的土地受到影响而使价值降低,对该连接地给予补偿。连接地补偿款额以不超过减少的地价额为准。

6. 调查勘测损失补偿。需用土地人为申请征地而实施调查或勘测时,有时需要拆除或迁移地上的障碍物,由此导致土地权益人遭受损失,这种情形也给予适当的补偿。调查勘测损失补偿款额由当事人协议商定。

二、大陆征地补偿项目的法律规定及新补偿标准

(一)大陆现行法律对征地补偿项目的规定

大陆关于土地征收的法律条例不多,最早有关征地的法律文件是1953年政务院公布的《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办法》,当时对征地补偿项目的规定是比较详细的。后来由于土地制度和社会经济体制的变革,我国大陆逐步形成了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征地补偿模式,征地补偿的项目逐渐减少并趋于综合性补偿。在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中对征地补偿项目做了明确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关于各项目的补偿标准,规定对于耕地的补助费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安置补助费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土地附着物补偿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农民投入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农民的生活补助以及失地后就业、转业等费用的补偿。土地补偿费虽然是对土地所有权损失的补偿,但不能算是地价补偿,因为计算土地补偿费所采用的产值倍数法不是地价的计算方法,而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环境中产生的政府定价补偿方法,其补偿金额远低于市场地价。加之补偿项目少,对因征地而引发的各方面损失考虑不周,不足以满足被征地农民的现实需求,农民不满情绪较大,时有抗征现象发生。征地补偿偏低是我国大陆征地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征地补偿新标准

2005年以后,开始实施征地补偿新标准,即采用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将征地补偿费用分为两部分,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二者均采用年产值倍数法计算。与原补偿标准不同的是,新标准计算的依据不再是被征地的年产值,而是依据多项因素测算的综合年产值,补偿倍数也是多种因素综合考虑的结果。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合并成为区片地价,计算方法仍以年产值倍数法为主,加入了农地价格因素修正法和征地案例比较法。按照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被征土地的地类、产值、土地区位等综合因素,但问题是,这些综合因素没有量化指标和计算依据,能否在计算结果中得以体现令人质疑。

三、台湾地区征地补偿的可鉴之处

1. 我国大陆应设立《土地征收法》及征地补偿估价技术规程。目前大陆没有为土地征收设立专门的法律条例,有关征地的法律规定仅限于《土地管理法》的部分章节,而且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应设立《土地征收法》,明确补偿原则、补偿依据、补偿范围、补偿方法及其他与征地补偿相关的规定。大陆还应确立征地补偿估价的技术规程,或者与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合并成为城乡土地估价规程,为征地补偿提供技术指导及法律保障。

2. 大陆应建立以地价补偿为主的多项目征地补偿体系。大陆现行的征地补偿为综合性补偿,没有对补偿项目进行细分,这有不尽合理之处。因土地征收会涉及到农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如果考虑不周,就会造成对农民利益的损害。综合补偿难以直观地表明补偿的各项费用,也就难以直观地表明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应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建立以地价补偿为核心的多项补偿并存的补偿体系,对于应补偿项目尽量列举,除现有补偿项目外,还应增加迁移补偿、营业损失补偿以及残余地补偿等。并且要规定各补偿项目的补偿依据,如按市价补偿或协议价补偿等,避免笼统、模糊的规定。

3. 大陆应建立权益型征地补偿模式。就大陆目前农村土地产权状况来看,农村土地产权不仅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还有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租赁权,征地不仅造成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还造成了土地承包权和租赁权的权益损失,但现行征地补偿的法律和新标准并没有对承包权和租赁权给予考虑。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征地补偿应当增加对土地承包权和租赁权的补偿。在计算征地补偿费时,应考虑土地使用者对土地投入,将他项权益价格与农地等级相联系。通过对土地投入多寡施行奖惩,进而减少农民掠夺性使用土地等短期行为发生,遏制土地退化现象,有效保护土地资源。

参考文献:

[1]刘守英.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做法与借鉴.中国国土资源报[N].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