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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存在的意义精选(九篇)

辩论存在的意义

第1篇:辩论存在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马尔科维奇;辩证法;自然辩证法

在过去,学术界对马尔科维奇的关注较多的是其实践观,比较少的人对他的辩证法思想进行专门的研究,或者只是笼统地认为马尔科维奇对传统辩证法的批判和对人道主义的建构只不过是在新的条件下重复了卢卡奇的老调。事实上,这是马尔科维奇的重大误解。马尔科维奇虽然深受卢卡奇的影响,但在理解和诠释马克思的辩证法思想上,与卢卡奇相比,马尔科维奇又向前走了一步。

一、南斯拉夫“实践派”与“正统派”之争

在上世纪 哲学 界关于辩证法的争论中,东欧新马克思主义的流派中——南斯拉夫“实践派”与南斯拉夫“正统派”(即辨证唯物主义派)的争论具有很大的影响。双方在辩证法问题上的激烈争论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上:第一,辩证法是不是关于自然界、人类社会和思维运动和 发展 的最一般 规律 的学说?第二,有没有自然辩证法?在这两个问题上,实践派的基本倾向是从人的存在来重新理解辩证法的概念,并主张将辩证法人道主义化。WWw.133229.CoM

然而,在实践派内部,意见又有分歧,正如马尔科维奇所指出的,“实践派”同仁“在拒绝正统的辩证法概念”时,又分成两种人。一种人因而从根本上丧失对辩证法的兴趣,另一种人则仍然相信,“辩证法对批判哲学是恰当的方法,并一方面试图通过深入研究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和《逻辑学》以及马克思著作中的内在辩证法,另一方面通过对当代其他方法(分析方法、现象学方法、结构主义方法)的批判考察来发展辩证法” [1]。前一种人指的是以m.坎格尔等人为首的“激进派”,他们否认辩证法是关于客观现实的普遍规律的学说,同时也最坚决、最彻底地否定自然辩证法。而后一种人,显然是指以马尔科维奇本人为代表的“温和派”,他们主要研究马克思主义的人本主义——人道主义问题,而在一定范围上并不否认自然辩证法的存在。

二、人道主义化的辩证法

在马尔科维奇看来,当前对辩证法的定义存在诸多弊端,只有从人的角度来研究辩证法,才能真正理解马克思的辩证法本质。

(一)辩证法的定义

在马尔科维奇看来,在当时无论在南斯拉夫还是在其他国家,辩证法的概念都存在着巨大的混乱。许多马克思主义者对辩证法的定义及辩证法方法的著述上都是不尽人意的,尤其是当时的教科书,对辩证法的定义存在着种种弊端。他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1、对辩证法的一些重要范畴(如发展、进步、对立、质、量、必然性等等)的分析、解释或定义仍是含混不清的;2、把辩证法原则无批判地、教条地理解为绝对的独立于人及其经验的现实规律,这些规律所表达的观点则被认为是神圣的、普遍的、绝对正确的和已被证明的,这样一来,辩证法也就被当成了一种已经完成了的东西;3、建立和应用辩证法的方式极其有限,很少作用自然 科学 以外的其他领域(如心 理学 、社会学、 经济 学等)的知识来丰富发展辩证法的尝试。

针对传统的辩证法定义——“辩证法就归结为关于外部世界和人类思维的运动的一般规律的科学,这两个系列的规律在本质上是同一的” [2],马尔科维奇认为,辩证法“既不是一种绝对的、抽象的精神结构(如黑格尔所说),也不是自然界的一种一般结构(如恩格斯所说),而是人类历史的实践及其本质方法的一种总体结构——批判思维” [3]。而这种批判思维区别于其他类型的批判思维的地方在于:前者的最终目标是“人在历史上的自我实现” [4],这也是辩证法的本质所在;而后者基本上都是从某种超人的价值(如上帝、逻各斯、世界精神等)出发来研究现实。因此,只有马克思的辩证法才是真正从一种人本身存在的角度出发来研究现实,也只有这种批判思维才是人道主义的,即“它还必须被理解为一种研究和解决人道主义问题的方法,归根到底,被理解为一种决定人类行动的目标与适当手段的方法” [5],其他的都是非人道主义的。

可以说,在辩证法的定义问题上,马尔科维奇的看法基本上与卢卡奇是一致的,都强调了辩证法的批判性及人在历史中的自我实现这一本质特征。不过,对于辩证法的特征,马尔科维奇作了更系统更深刻的分析。

(二)辩证法的特点

这种方法与其他方法的区别在于以下几个特点:1、总体性:现实必须被理解为一个具体的总体,而不能被当作彼此孤立的各个部分的组合;2、具体性:划定严格的两分法,只是概念探究过程的最初摸索;只有更深入的分析才能揭示对立面之间的中介;3、历史性:对共时性、结构性关系的研究必须以对历时性、历时性关系的研究为补充。一切表面上静止的对象不过是其历史的一个阶段,只有根据其起源和未来可能,才能全面地理解它;4、矛盾性:一切事物的动力在于事物内部各种对立力量和倾向的冲突;思维的动力在于矛盾的发现;全部问题无不是这样或那样的矛盾;解决问题就意味着解决矛盾;5、自觉性:实践这一特殊的人类活动,同物质(以及被物化了的人类存在)世界之外部的、严格的规定性不同,是以自觉为特征的,即人自觉地、有目的地投身于实践之中,并通过实践去实现人之特殊的、自由选择的可能性;6、否定性(革命性):使对象发生根本质变的原因,是对象突破了其内在本质的局限(否定之否定)。

三、人化自然的辩证法

过去,在辩证法的分类上,传统的辩证法观认为,辩证法可分为客观辩证法和主观辩证法。前者指的是与人的意识相区别的自然界、社会及人的活动过程的辩证法,是指以客观事物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形式出现的各种物质形态的辨证运动和发展的规律;后者则是指人类认识和思维运动的辩证法,是指以概念作为思维细胞的辩证法思维的运动和发展的规律。主观辩证法是客观辩证法的反映,而客观辩证法又可划分为客观事物自然界的辩证法和人类社会的辩证法。

然而,一些马克思主义者开始对恩格斯的辩证法观尤其是他的自然辩证法观提出异议。卢卡奇在《历史和阶级意识》(1923年)一书中指出:恩格斯的自然辩证法观是违背马克思的本意的,因为马克思只是把辩证法限定在历史-社会范围内,而并没有把他扩大到自然界;恩格斯对辩证法的表述之所以造成人们的误解和争议,“主要是因为他错误地跟着黑格尔把这种方法也扩大到对自然界的认识上。然而辩证法的决定因素,即主体和客体的相互作用、理论和实践的统一、在作为范畴基础的现实中的历史变化是思想中的变化的根本原因等等,并不存在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认识中” [6]。在青年卢卡奇看来,辩证法只能是主体的历史的辩证法,它的核心内容是主体和客体的辩证法关系。恩格斯的错误主要因之于试图在显然并不存在着自觉的主体的外部自然界中寻找所谓的“自然辩证法”,而没有主体的外部自然界是绝不可能自发产生革命功能的历史辩证法。

针对卢卡奇的这种批判,马尔科维奇认为,卢卡奇对恩格斯的质疑是合理的,但他在在抛弃自然辩证法时走得太远了。

第一,卢卡奇强调把辩证法运用于社会历史领域,这是他的深刻之处,这也恰恰是许多马克思主义者所忽视的,但是卢卡奇把辩证法仅仅归结为社会科学的方法,这种观点过分狭窄地限制了辩证法的地位和作用范围,将导致他陷入困境:如果我们对自然界的认识仍停留在历史之外,或者说,如果我们对自然现象和人类实践变革的认识并不是社会历史的一部分,那么人们究竟怎样才能思考和讨论自然呢?这样一来,作为一种社会理论的哲学,一方面要通过自然讨论总体性,另一方面这种总体性的某些部分又处于哲学以外,便是自相矛盾的了。

第二,卢卡奇笼统地批判 自然 辩证法,却没有对“自然”和“自然辩证法”范畴的内涵作出精确的限定。他指出,如果人们要谈论自然辩证法,首先要区分清楚三种不同的概念:1、自然界本身的过程(即自在自然的过程);2、关于这一过程的理论;3、通过人改造和认识自然的过程而导致的理论形成及实践应用(即人对自然的认识和改变)。而卢卡奇的结论之所以引起很大的争论,就在于他在批判自然辩证法时,并没有区分开以上这三种不同的自然范畴。马尔科维奇认为,如果卢卡奇是在自在自然的辩证法的意义上讨论辩证法,那么,他的批判是合理的,“不言而喻,这里的确不存在什么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以及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7]。但是,否定自在的自然过程中的辩证法,并不意味着我们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谈论自然辩证法。他指出,卢卡奇的失误在于他没有将人对自然的改变和认识同自在自然进程区分开来,“卢卡奇不但没有批判这种自在自然的辩证法概念,反而把批判的目光转向人对自然界的认识及辨证方法在自然界中的应用” [8],从而他也否定了人对自然的改变和认识过程中的辩证法问题。在马尔科维奇看来,否定自然辩证法并不意味着在“人化自然过程”中,即在人的认识与活动所改变了的自然过程中也不存在辩证法;相反,“在自然成为人的 历史 的组成部分的范围内,辩证方法不仅可以用于社会现象,也可以用于自然现象” [9]。因为,如果说,卢卡奇认为自然界不存在主体和客体的相互作用,那么人对自然的认识和改造这一过程,正是主体和客体的相互作用、相互统一,因此,辩证法同样使用于人化自然。

第三,马尔科维奇认为,卢卡奇把辩证法的特征概括为总体性、历史性、主体性及革命性本无可厚非,但他以此来作为否定自然辩证法的论据则有点站不住脚。对此,马尔科维奇批判地指出:1、关于总体性。卢卡奇认为自然 科学 的方法是以孤立的事实或复杂的事实为特征的。然而,事实上,迄止卢卡奇那个时代,“自然科学在建构囊括了一个单一领域中各种现象之总体性的体系方面,已经充满了成功的尝试……自然科学已经 发展 了部分与整体、分析与综合的辩证法,这是社会科学的发展所无法相比的——至今仍然如此” [10]。2、关于历史性。卢卡奇认为自然科学忽视了其材料的历史特点,而且更主要的是,它不懂得讨论自然客体的质的发展。针对他的这个观点以及他所举的例子(一支矢和一条河),马尔科维奇指出“一支矢就是一支矢,一条河就是一条河,质变在此并不象在生产过程中那样迅速。不过,奇怪的是,卢卡奇忘记了人首先创造矢,然后才停止这样做;正是人才使得河流成为 交通 动脉、农业灌具和人造湖泊。因此,河流、生物物种和化学元素都有其历史” [11]。3、关于主体性。卢卡奇认为自然只是无主体的“纯客体”。然而,马尔科维奇认为“……在对自然界的认识中,在建构一种自然理论时,人总是在场的。而且这个‘人’不是一个抽象的人,而是一个存在于特定的时代、有其特殊的需要、受其研究目的和意识形态偏见及其价值驱使的具体的、历史的社会成员” [12],因此,人就是人化自然的主体。4、关于革命性。在卢卡奇看来,如果辩证法应用于自然界便失去了其革命性。对此,马尔科维奇认为,如果“革命”的含义被极其过分狭隘地设想为无产阶级的 政治 革命,那么革命的辩证法在这种意义上就只能被理解为更一般的马克思主义 哲学 方法的一种特例。

第四,马尔科维奇指出,马克思主义的辨证方法是对动态的、具体的总体性的一种综合的、批判的考察和理解:因为这种批判的考察和理解能够确保实现马克思主义意义上的共产主义。就它能被理解为历史上人类解放和自我实现的 现代 革命过程的一个要素而言,人类历史上的一切事件以及发现和把握自然的一切活动,都获得了一种辨证的意义。这样一来, 马尔科维奇就比卢卡奇更精确地界定和批判了自然辩证法,集中否认自在自然进程中的辩证法,而把人认识与改变自然的过程划归人的实践活动领域。

总之,马尔卡维奇所谓辩证法的人道主义化,实际上就是将辩证法从客观的和自在的自然过程的辩证法转变为人的历史活动本身的辩证法,即人的自由自觉的实践活动的辩证法,换言之,要将人置于辩证法的核心。可以说,马尔科维奇对辩证法的概念和本质的见解并没有突破卢卡奇的辩证法思想的框架,都是从人存在的角度出发,去批判传统的辩证法定义,由此强调一种人道主义的辩证法,强调了人及其实践活动在辩证法中的主体作用。但在自然辩证法存在与否问题上,他并没有固守卢卡奇的看法,而是认为既不应该像m.坎加尔那样彻底地、激进地反对自然辩证法,也不应该像卢卡奇那样立场模棱两可,而是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讨论辩证法在不同的自然范畴内适用的情况。他认为,自然辩证法在自在自然的角度上谈是没有意义的,而在人化自然的范畴上则是存在的。马尔科维奇的这种看法虽然仍存在一些问题,但与卢卡奇、坎加尔等人相比,在探讨自然辩证法的问题上,又向前走了一步。总的来说,马尔科维奇的辩证法观难免还存在一些问题,但他对卢卡奇的辩证法观的继承和发展尤其是在自然辩证法问题上的分析与 总结 ,对辩证法的完善和丰富具有很大的研究价值,尤其是对我们建构当代哲学的工作具有巨大的启迪价值。

参考 文献 :

[1]、[3]、[4]、[5]、[7][8][12]、[9]、[10]、[11]、马尔科维奇、彼德洛维奇(南).南斯拉夫“实践派”的历史和理论[m]. 曲跃厚、郑一明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94.25(导论), 26(导论),32,4,15,29,17,18

第2篇:辩论存在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唯物论;世界观;辩证法精神

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代生活环境和生存观念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生存论哲学在西方哲学中影响也越来越大。作为时代的产物,也影响着我国理论界,逐渐成为学术热点,我国也出现了类似的颠覆物质本体论,否定辩证唯物主义的倾向。在黑格尔哲学的基础上,马克思主义物质观体现了唯物论与辩证法的统一,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变革的一大关键。曾指出:“直到无产阶级运动的伟大的活动家马克思和恩格斯综合了人类认识史的积极的成果,特别是批判地吸取了黑格尔的辩证法的合理的部分,创造了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这个伟大的理论,才在人类认识史上起了一个空前的大革命。”

辩证唯物论的确立,奠立了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思想基础,“社会主义现在已经不再被看作某个天才头脑的偶然发现,而被看作两个历史地产生的阶级即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斗争的必然产物。它的任务不再是构想出一个尽可能完善的社会体系,而是研究必然产生这两个阶级及其相互斗争的那种历史的经济的过程;并在由此造成的经济状况中找出解决冲突的手段。”

作为揭示现代资本主义经济运行规律的奠基性理论的剩余价值学说,也是辩证唯物论的实际运用,正如列宁指出的:“虽说马克思没有遗留下‘逻辑’,但它遗留下《资本论》的逻辑,应当充分地利用这种逻辑来解决这一问题。”

一、马克思主义辩证法是科学的世界观与方法论

马克思主义实现了人类思想史上的伟大变革,产生了一种崭新的辩证唯物主义,即列宁所称的“完备的哲学唯物主义”。它将世界的物质统一性这一唯物主义原则贯彻到底,同时克服了旧唯物主义在历史观上的唯心主义,克服了以往哲学无视人的真实生活和历史的弊端,使哲学实现了从“解释世界”到“改变世界”的历史性飞跃,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作为辩证唯物主义的内在组成部分是科学的世界观与方法论。

辩证唯物主义从人、人的实践活动及其物质生产条件这一确定前提出发,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为视角,透彻地阐发了贯穿人类始终的人与自然、人与人的矛盾关系及其历史趋势,合理地解决了自由和必然、理想和现实、有限和无限、个体和社会、理论和实践等一系列矛盾,这些矛盾仍然影响着当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无论人们在今天怎样不断重新评价马克思主义哲学变革的意义,唯物论和辩证法的有机统一,始终是这一变革的实质。彻底的唯物主义,即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也是们坚持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世界观根据。

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物质不是作为一切事物的基础,不是作为物质性质的支撑者,而是对人们意识所反映的一切现象、事物、过程,对整个物质世界的多样性所作的最高的哲学概括。不管物质的形态、属性、结构多么复杂和多变,他们都永远保持客观实在这一共同的根本属性。正是于此,这为人们树立了正确认识事物运动、变化发展的世界观,为人们改造社会,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提供方法论依据。

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是客观世界运动所固有的,也是人的活动内在具有的。它不是朴素的辩证法,是对形而上学思维方式否定后的自觉的辩证法,是继概念辩证法之后的唯物辩证法,唯物辩证法是关于普遍联系和运动发展的学说。它应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当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有些人只看到事物的一方面而忽视了另一方面,例如一些商品拜物教只看到了金钱物质带来的优越感,但同时也应该看到金钱更是万恶之源,导致物质的异化,致使社会风气的腐败,阻碍了社会发展,扰乱社会和谐。我们要坚持全面的、发展的、矛盾的观点看问题,抛弃那些片面的、孤立的、静止的思维方式,从社会现实出发,实事求是,认识事物发展规律,正视并努力解决现实中不可避免的矛盾,为最终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基本精神

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作为科学的世界观,首先意味着它承认马克思主义唯物论,是本体论,是关于世界存在不存在、如何存在的根本^点。在本体论意义上,辩证法的根本特征是:内在生成或自己运动原则;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原则;过程性存在和革命转化的原则。换言之,在辩证法看来,存在是生成,生成是过程,过程是自我运动,自我运动是矛盾转化和普遍联系。这是一个否定一切静止的、孤立的、绝对的存在的存在宇宙观,并奠定了其认识论、历史观和价值观的前提。“这种辩证哲学了一切关于最终的绝对真理和与之相应的绝对的人类状态的观念。在它面前,不存在任何最终的东西、绝对的东西、神圣的东西;它指出所有一切事物的暂时性;在它面前,除了生成和灭亡的不断过程、无止境地由低级上升到高级的不断过程,什么都不存在。它本身就是这个过程在思维着的头脑中的反映。它的革命性质是绝对的――这就是辩证哲学所承认的唯一绝对的东西。”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彻底的批判精神,是建立在唯物辩证法和唯物史观基础上的进步意识、忧患意识、求真意识和反省意识等的总和。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这种彻底的批判精神集体现中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从变化发展中把握事物,“所有一切事物的暂时性;在它面前,除了生成和灭亡的不断过程、无止境地由低级上升到高级的不断过程,什么都不存在。”这就为我们按照世界的本来面貌改造世界奠定了世界观根据。第二,“新思潮的优点就恰恰在于我们不想教条式地预料未来,而只是希望在批判旧世界中发现新世界。”这种立足现实、面向未来的创新意识,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人们的一大难题,即面向诸多可能性的未来,如何使理论的前瞻性避免主观性。第三,“这种批判不怕自己所作的结论,临到触犯当权者时也不退缩。”这里既包含着自我批判的反省意识,又包含着不畏权贵的斗争精神,体现了无私无畏的革命精神。第四,“对当代的斗争和愿望作出当代的自我阐明。”这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所固有的责任意识和归属意识,是其作为工人阶级世界观的自觉追求。

正是由于马克思主义辩证法所具有的这种彻底的实践精神、批判精神、人文精神,辩证法在当代社会需要人们重新认识和重新运用,作为坚定的马克思主义者,应该保卫辩证法和巩固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发挥辩证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精神,避免在思想和行为上的偏颇,将辩证法的基本原则落到实处,指导人们正确的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实现人与社会全面发展的目标。

三、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现实意义

关于辩证法在马克思主义思想体系中的定位问题,在今天具有特殊的意义。从理论上看,它关涉马克思主义哲学变革的实质和意义、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精神和思想特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当代意义等三大主题。从实践上看,它关系到我们观察中国和世界的根本立场和方法,例如,当代的世界历史是否已经“终结”?历史有没有方向、有没有坐标、有没有规律?如何确定当代中国的历史方位?等;它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理论指导,例如,如何准确把握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为什么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关键在党?一元化的指导思想是科学社会主义的优越性表现,还是精神自由和文化繁荣的障碍?等;它还关系到当代中国精神生活和文化发展的定向,例如,文化有无先进、落后之分,价值观念有无对错、是非之辨?人性、个性、人权和人的自由是历史之谜的解答还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如何确立人类解放和社会进步的信念以及共产主义信仰?等。一句话,没有唯物辩证法,马克思主义整座理论大厦将失去根基,我们将陷入全面的思想混乱。

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内在的包含着稳定性与发展性,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就包括对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发展,改革开放是社会主义自我完善的动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无产阶级执政党应该代表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应该坚持以人为本和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等。任何停滞、保守和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主义态度都违背马克思主义的批判的和实践的精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是在和平与发展成为时代主题,经济全球化成为发展趋势的时代背景下进行,坚持辩证法,就是要坚持改革开放,以博大宽广的胸怀面对一切,并且批判的继承吸收优秀的一切经济文化成果。坚持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但并不否定马克思主义的发展,针对在当今社会出现的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它所面对的自己的时代,与时俱进,解决新的题,总结新经验,得出新结论,以新的原理不断代替过时的旧原理。

参考文献:

[1]选集(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91:303-304.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人民出版社,1995:739.

[3]列宁全集(第55卷)[M].人民出版社,1990:290.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人民出版社,1995:217.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人民出版社,1995:416.

[6]汪民安,陈永国,马海良主编.后现代性的哲学话语――从福柯到赛义德[M].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1-2.

第3篇:辩论存在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否定的辩证法; 阿多尔诺;非同一性

前言

作为20世纪“最富创造力的伟大的原创性理论家”[1],特奥多·阿多尔诺( the odor w. adorno, 1903~1969)是德国法兰克福学派(frankfurter schule)社会批判理论的“主要建筑师”,与学派的创始人、“社会批判理论”的奠基者霍克海默(max horkheimer)同为西方马克思主义(western marxism)的杰出代表人物。自上个世纪60年代提出“否定的辩证法”(negative dialectics)概念以来,[2]尤其到了80、90年代,阿多尔诺引起西方学界的广泛关注,对于“否定的辩证法”的研究也逐渐成为后现代语境中的显学。然而,作为标志“否定的辩证法”经典形态的完成和阿多尔诺“一生学术生涯缩影”的《否定的辩证法》(1966)一书,人们长期以来只知道它“说”了什么,却无从理解它为什么那么说。由于这种困惑,在后现代氛围中最终造成一个“‘否定的辩证法’是不可理解的”神话。在笔者看来,阿多尔诺的《否定的辩证法》并不是一本“不可翻译的天书”,但也绝非一件不付努力就能获得的“廉价品”。阿多尔诺确实为自己的思想刻意设置了许多藩篱,但更为重要的是,“阿多尔诺学术传统的复杂性和独特性大大超出了绝大多数读者的阅读期待,人们难以在自己的思想图谱中对他进行有效的完全匹配,从而留下了超量的理解剩余。”[3] 因此,理解“否定的辩证法”的唯一选择就是回到“否定的辩证法”的 历史 本身。本文拟从基本的文本学解读模式入手,结合中外最新研究成果,就阿多尔诺“否定辩证法”的几个 问题 进行初步探讨。

一、“否定的辩证法”的实质

辩证法一直是西方马克思主义研究的重要 内容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除了阿多尔诺“否定的辩证法”之外,还有其他三种基本形态的辩证法,这就是青年卢卡奇(georg lukács)“历史的辩证法”、萨特(j. p. sartre)“人学的辩证法”、德拉—沃尔佩(galvano della—volpe)“ 科学 的辩证法”。不过,他们对辩证法的理解与传统理解有着很大不同。就阿多尔诺“否定的辩证法”而言,它是建立在对传统辩证法批判基础上孕育而成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性。

1.“否定的辩证法”的非同一性

“非同一性”(nonidentity)是阿多尔诺“否定的辩证法”的核心概念。“辩证法倾向于不同一的东西”[4],辩证法在 哲学 史上所实现的变革就在于从“同一性”向“非同一性”的哲学转变。 “辩证法就是对非同一性的一贯意识。”[5]在阿多尔诺看来,所谓“同一性”,即人们对客观事物的一种“共识”,同于稳定性、确切性。“同一性”作为传统哲学的基础,是一条永不可及的地平线。在本体论上它表现为对终极实在的寻求,在认识论上表现为对首要性的强肯,其实质就在于主体和客体的分离。虽然阿多尔诺在认识论上仍然认为,“主体的首要性看来是没有疑问的”[6],但他是要建立一种新的主客体之间同一的平衡关系,这种同一是主体与客体相互作用的“力场”(kraftfeld/force fields),即“那种没有支配而只有差异相互渗透的独特状态”。依他所见,主客体的关系将取决于人们之间以及人类与他们的对立面之间的和平的实现。这种和平的实质就是事物之间有差别的交往,是所谓集体主观性、个体主观性和客观世界的三星集结的非架构的“星丛”(constellation/konstellation)状态。星丛,(阿多尔诺借用本杰明(walter benjamin)那里的一个天文学术语)则是指一种彼此并立而不被某个中心整合的诸种变动因素的集合体,这些因素不能被归结为一个公分母、基本内核或本源的第一原理。[7]

主体和客体是不可分离的:没有客体,主体不可想象;没有主体,客体没有意义。当然,这恰恰意味着二者的不同或非同一性。[8]在阿多尔诺看来,“不同”是一种分立、平衡、转瞬即失、有差异的东西。传统哲学的错误就在于把同一性当作仅有的目的,至于那些转瞬即逝、没有太多意义的东西(黑格尔称之为“惰性的存在物”),自柏拉图(plato)以来一直是不被关心的,始终被甩在哲学之外的。 学习 就是回忆,遭遇就是重逢,离去就是回归,于是,有的只是同一的循环,存在物与存在物之间的差异被取消了。传统哲学陷入对同一性的沉迷之中,陷入将一切东西还原到一种原始性存在的还原主义之中。[9]这就意味着,“否定的辩证法”就是要在根本上否定一切还原主义,怀疑一切统一性,破除人们一贯长期坚持的概念崇拜,而“概念的觉醒是哲学的解毒药,从而避免哲学日渐猖獗以至成为一种对自己来说的绝对”[10]。“否定的辩证法”真正感兴趣的东西是“黑格尔按照传统而表现出的他不感兴趣的东西——非概念性、个别性和特殊性”[11]。总之,坚持对非同一性的认识,通过概念超越概念,激活差异,树立非概念、个别和特殊的权威,让“非同一性”获得应有“荣誉”。

2.“否定的辩证法”的反辩证法性或否定辩证法性

否定是一种对立、批判、斗争关系,本质上是矛盾一个层面。矛盾向来是辩证法的整全性理解,因此,否定从而具备了辩证法的性质。但辩证法作为一个理论的完整体系构架,其任何一个方面、任何一个范畴都不应被突出到凌驾于这个体系之上的位置。否则,辩证法就会变成反辩证法。真理仿佛再向前迈进一步,真理就会变成谬误。阿多尔诺的“否定的辩证法”正说明了列宁这一观点。

阿多尔诺为了强化对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则极力强调辩证法的否定观以一味地揭露和否定资本主义。但他一开始就没有认识到,现代资本主义已经从个人资本家之间的自由竞争阶段发展到了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垄断阶段,其中已经包含了很强的社会主义因素。当然,批判、否定是不可或缺的,“因为正是通过批判理性,现代性才能达成自我修复、自我完善和自我肯定。但是,‘否定的辩证法’将理性批判偏激化到自我指涉的程度,一开始就摧毁了自己的社会根基及与交往实践

的联系,使自己蜷缩在理性的范围之内。”[15] 这不仅不能真正地为“否定的辩证法”理论提供坚实的哲学基础,反而由于践踏了辩证法而失去了哲学基础。“使社会批判理论成了充满激愤的、牢骚满篇的谩骂和诅咒。这对于批判资本主义社会来说,是无济于事的。单就理论而言,否定的辩证法实际上是对辩证法的否定。”[16]

正如阿多尔诺值得称道的思想传记作家马丁·杰(martin jay)在评论他指出的那样:“不是思想家在作品中遭受了失败,而是历史本身否定了作品,从而否定了思想家。”[17]这种历史,既是以肯定的形式又是以否定的形式存在的历史。一个历史的思想家不是惧怕这种历史的肯定和一致,反而是在追求这种历史的肯定和一致中才成为可能。辩证法不是不承认差异,反而是指出惟有差异才是一个具体存在物是其所是的真正原因。承认差异,但又不能仅仅是差异,任何差异只有在获取概念的确定性和同一性前提下才有意义。若只是一味地片面强调差异和随之而来的非同一性,我们就只能在事物的具体存在中迂回,永远达不到普遍性的认知,永远不能凭借科学而生存,同样,辩证法就永远不能被赋予理性与秩序,也就必然在自身的发展中走向自己的初衷的背面成为反自己的敌人。因此,从“否定的辩证法”的结果而言,它实质又是反辩证法的。

3.“否定的辩证法”的绝对否定性

在传统哲学中,“否定”作为“肯定”的矛盾,并不是与“肯定”毫无关联的,而是与“肯定”相伴的、并且最终是为了“肯定”的动力和 方法 性范畴,是肯定的对立统一。如黑格尔的“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这一著名的三段论便是如此。因此,传统哲学的否定观是一种辩证的否定,是一种否定中蕴含肯定的否定。它承认事物在运动中的确定性状态的存在,承认人类在认识活动中借助概念等符号把握事物的意义,也就是承认以符号、概念、意义存在所构成的人类历史。在这里,肯定、概念、理性,因为与否定、非概念和反理性构成矛盾运动而形成辩证统一,并因为可以解释 自然 界和人类社会的自然性运动变化现象,而具有永恒的价值。[12]

然而,在阿多尔诺看来,传统哲学的辩证法,不论柏拉图的还是黑格尔(georg w. f. hegel)的,都对否定作了肯定的对立统一普泛性理解,否定中包含着肯定因素,否定之否定也就是肯定。但阿多尔诺进一步指出,否定之否定不会导致肯定,因为概念不能穷尽所认识的事物,人们对对象所作出的总体的、同一的认识只不过是事物的整体的幻象,所以“否定之否定并不会使否定走向它的反面,而是证明这种否定是不充分的否定”[13]。这种不充分性,使得辩证法只能进入持续的否定状态,并对任何稳定性的和确定性的状态持怀疑、批判态度。所以,对于辩证法,唯一的信仰就是否定。于是,阿多尔诺提出,仅仅去发掘辩证法的否定内涵是不够的,认为必须在“辩证法”之前冠以“否定的”这一定语,才能更彻底地突出辩证法的否定特征,才能表明自身理论的绝对否定性。由此,阿多尔诺认为真正的否定,也即“否定的辩证法”的否定是不包含任何肯定因素的绝对否定,除了否定之外再也没有别的东西,否定就是目的,否定就是一切。

基于“否定的辩证法”的否定观,阿多尔诺又提出了矛盾的不可解决性和绝对否定性,认为即便是未被思维调和的实在整体也是属于矛盾的,即只能在矛盾中思维的整体。而且现实中的矛盾本身就是否定现实的矛盾,哪怕在最简单的意义上,现实中的矛盾都是以一种否定性的力量来起作用的。[14]至于哲学上那种运用概念去命名或概括事物的行为本身就是根本否定事物的矛盾活动,最终会陷入否定它所思考的总体这样一种自相矛盾之中。

二、《启蒙辩证法》与“崩溃的逻辑”

1.《启蒙辩证法》(1947):“否定的辩证法”的雏形

作为霍克海默与阿多尔诺合著的一部力作,《启蒙辩证法》(the dialectic of enlightenment)并没有严密的体系构建,而是一些片断性的哲学论证文章集,但它却是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理论发展史上里程碑式的经典著作,在阿多尔诺“否定的辩证法”形成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

在《启蒙辩证法》中,霍克海默与阿多尔诺首先论述了“启蒙”的概念。认为启蒙并非专指发生在18世纪欧洲的启蒙运动,而是对渗透在人类社会文化中“最一般意义上的进步思想”的总称。书的一开头,他们便指出,“从进步思想最广泛的意义来看,历来启蒙的目的都是使人们摆脱恐惧,成为主人。”[18]“启蒙纲领”就是使世界清醒,“消除神话,用知识来代替想象”[19]。启蒙精神是要摧毁神话,“但是为启蒙精神所摧毁的神话本身,已经是启蒙精神自己的产物”[20]。就是说,启蒙过程中的理性,最初是作为神话的解毒剂出现的,但在后来,“理性变成了对目的性的盲目”[21],“思想完全变成了机制”[22],“纯粹理性变成了非理性”[23],而理性本身,也就是说,“一切形式的真理都会成为偶像被盲目崇拜”[24],从而走向它反面——一种新的神话。这样,神话就已是启蒙,而启蒙退化为神话。[25]于是,所谓“启蒙辩证法”,就是那个旨在征服自然和打破禁锢理性的神话枷锁解放理性的启蒙精神,由于其自身的内在逻辑而转向了它的反面:它本想破除迷信,但实际却陷入迷信;它本想提倡自由、博爱,但现实却走向统治和压迫;它旨在反对专制、极权,但自己实则却成了极权主义;它本身是手段,而最终却偶像化了;它本想进步,但实际上则导致了退步。所以,一部文明史同时也是一部野蛮史,“不可阻挡的进步的厄运就是不可阻挡的退步”[26]。启蒙辩证法也就意味着启蒙的自我否定与自我毁灭。

《启蒙辩证法》揭露了启蒙精神的反面作用,即“已从 历史 上的 教育 推进作用, 发展 成了欺骗群众的工具”[27]。它的主要目的是“把对德国法西斯主义的批判追踪到启蒙精神的自我摧毁,并把极权主义归因于 科学 的逻辑,进而对西方 社会 和西方思想进行激进的批判”。[28]这里,“批判已经不在是目的本身,而只是一种手段。它的主要情感是愤怒,它的主要工作是揭露。”[29]他们揭露的不仅是启蒙精神、技术理性、大众文化和意识形态的虚伪性、否定性,还第一次对资本主义 工业 文明进行了系统批判与否定,并深刻揭露出一切资产阶级思想“都具有趋向对立面的倾向”[30]。当然,竭力鼓吹悲观主义,也是弥漫全书的一个基调。书中用悲观主义来 分析 人与 自然 的关系,对人类文明的未来作了悲观

的预测和展望,从而开创了法兰克福学派史上悲观主义的浪漫主义文明批判之先河,并为“否定的辩证法”的形成发展迈出了关键一步,标志着其雏形的基本形成。[31]

2.“崩溃的逻辑”:“否定的辩证法”的成熟与终结

如果说“启蒙辩证法”的形成过程,对阿多尔诺 哲学 思想的进一步发展具有显而易见的重要性,那么就是它显著地改变了“崩溃的逻辑”(logik des zerfalls/logic of collapse)的 理论 力场,使“崩溃的逻辑”本身被主题化。随着《启蒙辩证法》的完结,这样原先处于潜伏之中的“崩溃的逻辑”就走到前台,并最终在完全变化了的理论力场中转型成为“否定的辩证法”。[32] 阿多尔诺正是基于这种绝对否定性的辩证法,对包括一切本体论哲学、二元论哲学、体系哲学在内的传统哲学进行了全面颠覆,对 现代 资本主义社会进行了彻底批判。

第4篇:辩论存在的意义范文

在马克思主义的哲学史上,列宁是一个对马克思辩证法真正理解的重要人物,在《哲学笔记》中他终于认识到想要理解马克思的《资本论》以及马克思的重要思想,不钻研和理解黑格尔的全部逻辑学是不能达到的。从黑格尔、马克思到列宁,辩证法、认识论及逻辑学三者同一有着丰富的发展过程。

一、黑格尔的“三同一”观点

在黑格尔看来,辩证法、逻辑学和认识论三者是何意,并非可以直接的同一,这首先也体现了黑格尔区别于唯物主义者只能在同一门科学中得到统一的唯心主义特征。其论黑格尔亦是在对辩证法、逻辑学、认识论重新解读上来表述的。在黑格尔看来,辩证法并不是人们以往历届处在自身之外的一种否定性行为。这种行为的依据来源于人们一种主观愿望。相对较为深刻的柏拉图辩证法,通过思维概念的逻辑推演来表述对立又三同一相结合的思想,但是柏拉图这种独立的东西能够同一辩证思想是在纯概念中逻辑推演的。知识在理念中来表现关系,而不是建立在客观存在的事物基础上。亚里士多德批判了柏拉图这种理念的辩证法,可是他又动摇在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之间。一方面提出一般不能离开个别而存在,但他又把一般与个别对立起来,即便诸如于对此辩证法发展做出伟大贡献的人,黑格尔认为,辩证法始终没有上升到真正方法的水平上。

辩证法在黑格尔看来不在仅仅是一种思维方式,他认为辩证法其实就是内容自身,是自身发展推动自己前进的一种过程,而内容是概念或是思维规定所认为的。

辩证法所揭示的对象本质自身的矛盾和作为发展动力的原则,不仅是具有普遍性,也是获得其他科学的知识灵魂。黑格尔很重视概念的运动原则,当黑格尔讲道的辩证法已成为完成时的时候,他所知的辩证法是一种纯概念的运动。试图揭示运动和发展的内在联系,从现象的内在联系上揭示运动和发展的源泉和真实内容。《精神现象学》中黑格尔描述个人意识达到绝对知识的历程。而它所展开的意识以及概念并不是纯粹的,其中还包括着概念同与之相关又存在与自身之外的物质之间的循环往复运动关系,而作为灵魂存在的东西才是纯粹概念或纯粹思维,而在《逻辑学》第一版序言中,黑格尔提到《精神现象学》中的意识形态运动,只是以构成逻辑学内容的“纯粹本质”的本性作为根据。《逻辑学》是以纯粹思想为对象,研究的是思想作为内容而存在。其中的纯粹思想可以说是以《精神现象学》中辩证法的结果作为基础。正因为这种纯粹的思想概念运动与逻辑发展没什么区别。在此意义上,黑格尔认为辩证法与逻辑的同一性。

然而黑格尔对于逻辑的重新理解,区别于以往人们认为逻辑是一种思维科学单纯形式的认知。逻辑表现为作为知识的形式条件而存在的东西。黑格尔批判形式逻辑,知识注重思维形式,而却与内容毫无联系。黑格尔甚至说道:“到现在为止的逻辑概念是建立在通常意识所始终假定的知识的内容与形式的分离或真理与确实性的分离之上的。”[1]326黑格尔认为逻辑恰恰不是单纯地形式而是知识内容本身。“自在自为的存在者就是被意识到了的概念,而这样的概念也就是自在自为的存在者。”这正好说明黑格尔认为纯粹的概念完全是只需用自身来证明自身的存在,不需要与此相关的其他事物,而只有这种纯粹的概念才是真正的科学,这种逻辑所展现的内容,才是真正的内容。黑格尔理解的逻辑即是纯粹理性的体系,而正是自在自为的真理本身。

黑格尔对认识论的问题也尤为重要,认识作为整体看,具有三元运动。认识初开始于感官知觉,感官对客体事物的意识,然后通过对感觉的怀疑批判,认为成为纯主题的。最后,认识主题和客体不再有任何区别的情况下,认识达到自我认识阶段。黑格尔明确地反对了认识论在对认识对象理解抑或认识规则把握都建立在“假设”基础上思维与对象的二分法上的认识论观点。在黑格尔看来都是应该“在应用之前其本身就需要加以批判的范畴。”[1]328在事情或者对象本身的发展过程中来揭示阐明,认识过程中自己所运用的方法是否就是一个“科学”分析方法,主题所面对的对象是否是以理论分析出的真实对象。不是在认识之前就假设出来,而在发展过程中证明出来的。黑格尔认为人的意识存在于实体之中,只有人的精神作为实体才是唯一的实体。理性作为宇宙的实体,而宇宙的实体便是绝对精神,所以黑格尔的认识论面对的并不是客观存在的人或事物,而是纯粹思想、理念、自我发展延伸的过程。黑格尔的认识论是一个纯粹思维,不借助自身之外而只从自身出发,自我认识的一个过程。区别于思维与对象的二分法所假设的任何条件与前提,而是把一切概念假设放在自身发展过程中,从而达到最终认识自己的目的。同时黑格尔也指出,在最好的思维当中,真和假并不是普通想的那样,真实的事物也只是纯概念所外在的一种表现形式,只有纯粹概念自身才可以被称为真实。所以在此意义上可以看出黑格尔的辩证法、逻辑学、认识论是同一的。

然而黑格尔的“三同一”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黑格尔用纯粹概念,纯粹思维取代了客观事物存在本身的发展,这也恰恰证明黑格尔的理论是在唯心主义基础上。黑格尔认为客观事物本身存在和发展与认识客观事物的逻辑和思维过程是一样的,把作为人认识的主观逻辑与客观事物发展画上了等号,这意味着客观事物怎么发展是人怎么认识的逻辑过程,人对客观事物思维逻辑便应该是客观事物辩证发展的过程。

二、马克思的“三同一”

在黑格尔哲学中,理性是一个假定的先验的存在,然而与18世纪的理性不同建立于大工业时代的理性,德国的哲学家们认为法国的启蒙理性是仅仅属于个人的,并不是以实现社会的良性发展,然而黑格尔所讲的理性是一种社会理性,在这种理性中,黑格尔所讲的历史,并不是社会生活的真实发生过程,只是社会理性运转的展示,黑格尔显然把事情发展手足颠倒了。理性活动掌握着社会生活,而不是社会生活中去理解理性的显示内容。马克思恰恰从这点出发来对黑格尔的辩证法进行改造。而马克思对黑格尔“三同一”思想的改造也集中在黑格尔对客观事物发展本身的忽略。唯心主义方面,针对黑格尔思想中的观点,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从抽象上升到的具体的逻辑方法。马克思指出,从抽象到具体,是思维掌握具体并使其上升到精神上具体再现出来的方式。并不是具体自身产生的过程。马克思严重的具体是一种事物本质层面上,在思维中再现出来的思维具体,代表着深层的有机联系。马克思的抽象是一种简单的,为具体吸收而发展的底盘。如果从本体论的意义上成认辩证法、逻辑学、认识论的“三同一”,那么马克思也必然走向黑格尔式的先验唯心主义立场。然而这种立场恰恰是马克思所批判的对象。

马克思认为客体的具体是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外,人们的活动如果还局限于自我理论认识之内,那么就永远不可能触摸到这个客观存在的具体。马克思很明确地把抽象上升到具体的科学认识方法与客观事物本身的发展区别开来。避免走上黑格尔的道路如果我们仍站在思维与存在这一命题上理解马克思的“同一”思想,那么我们就曲解了马克思“同一”的意义,马克思对于黑格尔“三同一”思想的改造在于马克思打破了唯心主义的基础,将具有思想价值的东西运用于唯物主义的框架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将其发展。辩证法并不是思维逻辑领域,而是客观存在的,同样认识不仅仅只局限于思维领域,人们从客观外部世界物质规律转换为思维规律再转换为辨证规律经过很长时间,同时发现思维并不只掌握已被认知或者所专长的事物。马克思的“三同一”是一个认识论和方法论结合的论断。

黑格尔式在纯粹概念唯心主义的基础上构建起“三同一”,而黑格尔强调的纯粹理念顾名思义是一种不依赖任何外在的前提条件单纯的无人身的思维。既然纯粹本体就是它自身,它必然是从自身的本性,内在矛盾推动自身的发展过程,在黑格尔看来旧式认识论一开始便假设一个具体的认识对象,这种对象却是处于在应用自身之前就本应该被批判的,然而真正的对象只有认识活动达到最终时才能被把握。黑格尔的逻辑中阐发的观点没有真正的有、也没有真正的无,所谓纯有或者纯无都是在某种已经发生变化,并且到达最终变化的结果中产生的,黑格尔从抽象到具体可以理解为最初某物还只是一种抽象地存在,随后不断发展自我认识的过程中最终达到具体的一种真实。而想要理解整个发展的历史,不能再初始也不能再过程中去寻找,只能在结果的状态中去寻找,这种理解才被认为是可能的。

黑格尔强调辩证法、逻辑学和认识论的同一必须建立在从抽象到具体的方法上,原因在于黑格尔完全是站在纯粹概念的基础上,反对假设,但一切都在思维中进行。相对于黑格尔,马克思从对象的历史性关系中揭示内在本质层面的联系,“三同一”思想与抽象到具体方法结合在一起。显然马克思是吸取了黑格尔观点中的精华,为了避免放弃从事物内在矛盾的角度来看待事物发展过程,马克思必然要采取从抽象到具体的方法。

首先,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是马克思认识论的根本方法,经验主义认识论知识把对象当作一个感性具体感性存在物,从它获得的是直接感受,但是一旦涉及一个复杂的有机体时,它只能看到事物外部特征联系,深究不到本质层面内在联系。而马克思的认识论则不同,马克思认为经验主义的认识论达不到对认识对象的理论认识,“社会不是由个人构成,而是表示这些个人彼此发生的那些联系和关系的总和。”[2]220这正好说明社会关系总和并不是一个单纯集合概念是指这些联系通过相互作用而达到了辩证统一是指由他们之间的关系所形成的有机整体。如果认识只停留在经验主义的直观上,那么就不可能了解规定联系之间的内在联系,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要对一个对象进行本质上或者真正意义上的认识,必须要掌握完整的科学知识,发现多种多样规定间的内在联系,具体不再是感性具体,而是思维中的具体,作为理论把握对象的出发点,抽象是通过思维提取之后而规定的,之所以具体不是出发点,因为具体恰恰有着混沌的表象不经过思维的萃取就不能作为起点。所以,认识论中认识对象只能是简单的抽象规定,通过思维的发展上升到思维中的具体,最终得到完整、真实、客观地理解。马克思正是吸取了黑格尔辩证法中的合理因素,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深刻地反映并揭示了认识对象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马克思具体概念是指多样性的统一,而抽象是一个整体中局部关系或简单规定,对具体科学认识是应该从表面现象中蒸发出最简单的抽象,逻辑地在从点发展到体的过程。

正是从抽象到具体的方法为基础,才可以理解马克思唯物主义的辩证法、逻辑学和认识论“三同一”的内涵。

三、列宁的“三同一”

列宁在《哲学笔记》中曾讲道在《资本论》中的辩证法,逻辑学和认识论是同一个东西的观点,他说:“在《资本论》中,唯物主义的逻辑、辩证法和认识论(不必要三个词;它们是同一个东西),都应用于一门科学,这种唯物主义从黑格尔那里吸取了全部有价值的东西并发展了这些有价值的东西。”[3]375,列宁显然是在黑格尔《逻辑学》与马克思《资本论》下形成的结论。

列宁认为逻辑学是辩证法是因为列宁特别重视黑格尔在《逻辑学》中论证内容与形式相同一的“逻辑”,列宁摘录黑格尔阐述客观主义,逻辑范畴的话后,注释了这样的评语:“典型的特色辩证法的精神和实质。”[3]99显然这样的评价不是一蹴而就的,列宁认为黑格尔提出两个基本要求即联系的必然性和差别内在发生正是体现了辩证法。

“辨证的东西=‘在对立面的统一中把握对立面’。”[3]97列宁想要表达出首先得掌握“具有客观意义”概念的辩证法和认识论的辩证法,才可能在对立面的统一中把握对立,而这种辩证法恰恰也是逻辑学。列宁在辩证法与逻辑学同一中重新解读“概念”。列宁指出只有客观运用灵活性,灵活的反应出物质过程整体性统一,这就是辩证法,是世界发展正确的反映。列宁以《资本论》中商品为例。商品交换的行为其实已经暗含着资本主义所产生的矛盾。作为概念即便再简单也包含着对世界的客观联系的认识日益加深。

辩证法是认识论,同样列宁也明确提出过:“辩证法也就是(黑格尔)和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3]410。列宁强调辩证法是认识的规律,并是认识客观世界的规律。

列宁的《哲学笔记》都是在把辩证法理解为客观存在的运动发展是在思维逻辑把握的基础上,全面地论证。在《哲学笔记》中辩证法既是逻辑学又是认识论这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论断,而是在用同一个东西的不同方面来解释同一种物质。

第5篇:辩论存在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 辩论 逻各斯 真理 回归 辩证法

一、语言的本体论地位

辩论,又称论辩,一般认为,辩论是指持不同见解之人彼此通过言辞阐述理由,进行辩驳争论。由于辩论首先是通过言辞进行的,因而,语言是辩论得以展开的前提条件。然而,对于语言的不同理解和态度,从根本上决定了语言在辩论中的地位和辩论目的的实现。从文化的角度来看,中国历来视语言为表意的工具,从来没有把语言上升到本体论的高度。这与古希腊历来对于语言的重视形成了鲜明对比。

(一)逻各斯的规定性

在古希腊人那里,语言乃是逻各斯(logos)。逻各斯是什么呢?逻各斯就是语言的本质。据说,逻各斯这个词最早是赫拉克利特使用的。他把逻各斯当作世界万物的尺度。这也就是说,逻各斯意在划界,它要界分一事物与它事物的区别,是一个事物之所以成为这个事物的尺度,同时也是它事物不成为这个事物的尺度。因此,一个事物只有遵循逻各斯的要求,才能成为这个事物,才能保有成为此事物的本质。在此意义上,逻各斯就是事物的本质,就是事物的规定性。

逻各斯具有普遍性。一切事物都有它自己的逻各斯。语言也是一种事物,因此语言也有语言的逻各斯。不过,只有人类才有语言。语言是区分神人、区分的标志。语言是人说出来的,但是是语言规定人的存在,而不是人规定语言的存在。因为,支配语言的是语言背后的逻各斯,规定语言本质的是逻各斯而不是人。所以,对于人来说,语言具有本体论的地位。在此意义上,是语言说人,是语言来言说人的本质,而不是人说语言。逻各斯支配语言,语言支配人,因此,人在说语言的时候,必须遵循逻各斯的要求。这就要求人的言说要符合逻各斯所开辟的道路,而逻各斯所开辟的道路,就是真理的道路。

(二)真理的追求

逻各斯是通达真理的道路,逻各斯就是真理。真理与意见相对。无论真理还是意见,都是人利用自己的理性能力表达出来的。人是理性动物,人追求真理是有可能的。人通过语言把真理说出来。但人往往不能辨识真理,因此,人经常说出来的不过是意见。而且,意见往往会与真理相混淆,人们却以为自己说出来的是真理。所以,真理就要在人的言说中把自己显露出来。人通过语言言说,把各自的意见表达出来,通过辩论讨论意见,从而在意见与意见的交锋中,真理逐渐显露出来。

因此,语言的真正目的和存在根据,乃是真理。基于语言的媒介,真理显现出来了。但只有遵循了辩证法的要求,真理才能在人的言说中展露。因此,真理、语言与辩证法有直接的关系。这就要求人在言说时不能乱说,只有遵循逻各斯的要求才能言说出真理。所以,逻各斯是言说语言的内在要求。即只有在遵循逻各斯,也就是遵循逻辑的基础上,人们之间的辩论才是有意义的。而通过语言进行辩论的目的,是追求真理。哲学的本质是“爱智”,是一种追求智慧的行动。如同哲学一样,辩论的本质是“爱真理”,是一种追求真理的行动。

二、法科学生辩论能力培养的缺陷

(一)选题失当

为了培养学生的辩论技巧,各组织者一般都会设定选题。但是,许多选题只适宜于进行辩论游戏,而无助于学生辩论能力的培养。如“大学期间谈恋爱利大于弊(大学期间谈恋爱弊大于利)”、“应先成家后立业(应先立业后成家)”、“爱情是自私的(爱情是无私的)”,这样的论题,无论是肯定的命题还是否定的命题,支持任何一种意见的个案都是无限的。因而从论据的选取上说,任何一方在逻辑上都无法真正得到论证,也无法真正反驳对方的论题。

(二)指导教师指引方向失误

一般在法科学生辩论能力的培养中,都会有相关老师的指导。但是,指导老师的方向性错误,可能会从根本上引导学生误入歧途。从辩论的角度来看,谈论者之间必须在同一个层面上谈论问题。否则,当两者自说自话,最终会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境地。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从辩论的形式要求看,是没有遵循辩证法要求的结果。这就要求辩论必须严格遵循辩论规则,特别是辩证法的要求。

(三)辩论规则的违背

辩论时必须遵循辩论规则。这里所说的辩论规则,主要是指辩证法。古希腊时的辩证法要求辩论双方首先有一个辩论的共同起点。也就是说,不论辩论中的任何一方,提出任何命题,首先要求自己和对方应该就共同的逻辑起点达成共识。只有在共识的基础上,真正的辩论才能够展开。然而,很多法科学生在进行辩论的过程中,往往注意哗众取宠,注重舞台效果,而不遵循逻辑的要求。因此,辩论获胜的一方,往往是胜在技巧上,而非是对问题本身有什么实质性的认识推进。造成的结果是,以技巧妨害了对问题实质的探究。

(四)背离正义道路

中国传统上历来反对以“技”害“道”。在当前法科学生的辩论中,以“技”害“道”实为祸不浅。不遵循辩证法要求进行辩论,不以追求真理为目的,致使辩论技巧畸形发达,离真理越远。法学是世俗之学,以满足社会秩序的维持及人与人之间基本欲望为基本要务。然而,法学这门实践学问,同时有基本的正义价值作支撑。对于学习法律者而言,法律不仅是谋生之职业,还是社会之公器。法科学生学习法律,不但要学“技”,还要学“道”,法科学生所追求的是依循法学方法,将正义等价值实现于法律案件,从而合乎正义地解决法律问题。为达到此目的,学习辩论技巧,必须有所持,有所守,哲学要追求真正,法学必得追求正义。

三、回归辩论的本质

在古希腊哲学中,辩论的本质是逻各斯。逻各斯是通过语言进行辩论的实质规定性,辩证法则是通过语言进行辩论的形式规定性。而辩论的目的,则是追求真理。辩论的研习对于法学来说必不可少,不过法科学生的辩论练习要想走上正途,就必须回归辩论的本质规定性。

首先,选题要导向现实法律实践。法学首先是实践的学问,它以解决法律争端为目标。法科学生辩论能力的培养,要以回应现实法律要求为指向。这在辩论选题上,便要求以现实生活中的疑难案例为根本出发点。所以,为增强实践性,必须有意识地从现实法律案件开始磨炼法科学生的辩论能力。因为,在现实法律案件中培养辩论能力,对法科学生提出了法学方法论的要求,从而增加了法学辩论的法学技术含量。

第6篇:辩论存在的意义范文

内容提要: 我国有学者将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分为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也有学者分为实体性犯罪构成要件与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这些表述的准确性值得怀疑。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分为犯罪表面成立要件与犯罪实质成立要件,且犯罪表面成立要件与犯罪实质成立要件之间存在重叠关系,有时难以区分。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实践意义在于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了实体法基础。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相比,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无法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实体法基础,因此,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而长久以来一直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包括犯罪构成理论在内的法学理论情有独钟。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人们的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刑法学领域,学者们在深入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同时,也把目光投向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于是一些介绍、评述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成果相继面世,这对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刑法学理论无疑是有帮助的。但是,笔者发现学者们在评介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时对其构成要件的表述有失准确。为正本清源,匡正谬误,还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以本来面目,笔者拟对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略作辨正,并就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启示意义略抒管见。

一、对学术界关于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表述的质疑

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分为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⑴也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分为实体性犯罪构成要件与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⑵笔者认为这些表述的准确性值得怀疑。

(一)对“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说”的质疑

我国有学者在介绍美国刑法时指出,美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双层体系,即犯罪构成由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组成;美国刑法分则性条款规定的多种多样的构成要件可以被抽象为两个方面的内容——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这是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在行为特征符合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时,如果被告人能说明自己不具备责任能力,或能说明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或有其他可宽恕情由的,则其行为不成立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还必须具备责任充足要件。简言之,“在理论结构上,犯罪本体要件(行为和心态)为第一层次,责任充足要件为第二层次,这就是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⑶该学者对美国刑法双层犯罪构成理论的概括得到了我国许多学者的认同,我国大多数学者在介绍、评述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大都使用“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概念。对于前述学者从两个层面来探讨美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思路笔者深表赞同,但对其有关“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提法的准确性表示怀疑。其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来分析“本体要件”提法的准确性。“本体”是什么?从哲学意义上讲,“本体一词从形式上解释,是指万物的根本原因,或最终根源”。⑷从方法论上讲,“本体”一词主要被用于界定一个对象,意指“事物本身”。⑸从前述学者关于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来看,“本体要件”并不是从方法论意义上使用“本体”概念,因为前述学者并不在于强调“本体要件”就是要件本身。据笔者推测,前述学者所说的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本体要件”应当是指最根本的要件,也就是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的根本原因。如果仅仅从入罪的角度看,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当然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原因所在,但正如英美法系国家刑法所昭示的,“辩护事由不存在”也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原因所在。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因为特别重视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就将其置于本体地位,而将“辩护事由不存在”置于次要地位。

其次,我们来分析“责任充足要件”提法的准确性。顾名思义,“责任充足要件”是指有了该要件就说明行为人没有免责事由或可宽恕事由,加之行为人基于某种犯罪心态实施了犯罪行为,其行为就构成了犯罪。但从“责任充足要件”本身来看,似乎是说只要辩护事由不存在或不成立就有足够的理由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英美法系国家的辩护事由有正当化事由与可宽恕事由之分。一般认为,正当化的行为是正确的行为、社会期待的行为,该类行为根本就不存在责任问题;可宽恕的行为是基于行为人的特殊情况社会不予追究的错误行为。在存在正当化事由的情况下,既然不存在责任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责任充足与否的问题。因此,我们只能在存在可宽恕事由的情况下谈论责任充足与否的问题。如此一来,“责任充足要件”的提法就有以偏概全之嫌。

(二)对“实体性犯罪构成要件与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说”的质疑

我国还有学者指出,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实体性犯罪构成要件与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两个方面。其中,实体性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意,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就是指合法辩护。⑹该学者注意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的程序性因素,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将辩护事由归结为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值得商榷。

何谓“程序”?从字面上理解,程序是指过程与顺序。在法学理论上,程序是指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决定的过程。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⑺在犯罪成立与否的司法判断中,我们当然要研究犯罪构成要件(犯罪行为、犯意和辩护事由),但犯罪构成要件在此过程中只是一种研究对象,本身并不具有程序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无论是犯罪行为、犯意还是辩护事由都不具有顺序性、过程性的特点。

或许有人会认为,犯罪行为与犯意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是在诉讼开始前提出的,而辩护事由则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但是,我们能否基于这一观点而断定辩护事由具有程序性呢?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与犯意这一犯罪构成要件确实是侦查主体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但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该犯罪要件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裁判者提出的,被告方也是此时才提出辩护事由的,从这个角度看,两者在诉讼中是没有程序性差异的。如果认为辩护事由因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才被提出就具有程序性,那么犯罪行为与犯意这一构成要件也会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提出而具有程序性。果真如此,那么就会使犯罪构成要件均成为程序性要件而不存在实体性要件了。

其实,辩护事由一直都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学讨论的重要内容。例如,美国加利佛尼亚大学法学教授弗莱彻(George P.Fletcher)在其名著《反思刑法学》中用专章(第10章)充分讨论了“正当化事由与可宽恕事由理论”;美国学者哲斯勒(Joshua Dressler)在其名著《理解刑法》第7章中专门论述了证明责任问题;我国刑法学者所熟知的美国学者胡萨克(Douglas N.Husak)在其名著《刑法哲学》一书中更是将辩护事由称为“实体性辩护事由”。事实上,在程序法中,学者们往往很少讨论辩护事由问题。例如,在英国学者麦高伟等主编的《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和美国学者伟恩·R·拉费弗等著的《刑事诉讼法》中根本就没有关于辩护事由的专门阐述。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从来就不认为辩护事由具有程序的性质,而这也从反面说明前述学者关于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的介绍有失准确。

二、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之辨正

(一)犯罪表面成立要件:犯罪行为与心态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在讨论犯罪成立与否时一般使用“犯罪要素”(crime elements或offense elements)这一术语,同时还认为犯罪包括两个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与犯意。例如,有学者认为:“一般说来,犯罪包括两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actus reus),即犯罪的物理或外部部分;犯意(mens rea),即犯罪的心理或内在特征。”⑻也有学者认为:“通常将犯罪分为两个要素:危害行为和犯意,任何犯罪均可分解为这些因素。例如,谋杀是故意杀害他人的犯罪,谋杀罪的行为是杀人,犯意是故意。”⑼从这些学者的观点不难看出,要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外部要素(危害行为)和内部要素(犯意)。⑽

危害行为,即犯罪的外部要素,是指除被告人主观因素以外的一切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指狭义上的危害行为。从具体内容上看,犯罪的外部要素通常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实施的环境、行为导致的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由于犯罪的形态各异,犯罪的外部要素因不同的犯罪或同一犯罪的不同形态而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但任何犯罪或任何阶段的犯罪均至少要有组成犯罪行为的客观要素。

犯意,即犯罪的内部因素,又称责任要素,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行为、行为结果、行为环境的认识和对此类因素的态度。《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犯意包括蓄意(purposely)、明知(knowingly)、轻率(recklessly)和疏忽(negligently)四种。没有犯意即使有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也不会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这里还需特别指出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有一类比较特殊的犯罪,即严格责任犯罪(strict liability of fences)。“严格责任”在我国有时被解释为“无需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但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普遍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其实,严格责任犯罪应当是这样一类犯罪,即某个犯罪外部要素(可能是关键性要素)不要求犯罪的心理因素,而不是该罪的任何外部要素均不要求心理因素。⑾因此,任何犯罪都有犯意的要求,只是不同犯罪的犯意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控诉方需要将犯罪的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例如,在美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中,控诉方应将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控诉方必须证明特定的被告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及成文法规定的行为情节、损害是嫌疑行为所致。⑿如果控诉方将某罪的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均证明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在表面上(prima facie)成立了。

(二)犯罪实质成立要件:无罪辩护事由不存在

控诉方将某罪的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均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能说明该罪表面成立。为了避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通常会尽力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如果其无罪辩护事由成立,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因此,犯罪要实质上成立就必须排除无罪辩护事由的存在。正如有的学者在论及精神病患者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时所言:“即使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表面成立(prima facie)的通常要求——即,行为、心理状态、因果关系、结果——如果行为的发生是无意识或意志不受被告人控制的结果,那么被告人无罪,也不应当受到惩罚。”⒀

这里还需指出的是,在刑法学中,学者们可能在不同的层面上使用辩护这一概念。有的学者从广义上使用“辩护”一词。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刑法中,一个成功的辩护可能导致指控的减轻、减少或无罪。⒁这说明,辩护包括无罪辩护、罪轻辩护两种;辩护的作用也就表现为导致无罪的判决或轻罪的判决。不过,也有学者从狭义上使用“辩护”一词。例如,有人认为:“辩护(defense)一词至少从表层意思上看,通常意味着可能阻止定罪的一系列可知的情况。”⒂这一观点实际上是认为辩护仅指无罪辩护,而没有将罪轻辩护包括在内。另外,还有学者从更狭窄的意义上使用“辩护”一词。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刑事法中,‘辩护’一词可能在更严格的意义上使用。从这一意义上看,‘辩护’仅在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事实确实由其实施的情况下使用。不在犯罪现场(defense of alibi)、对犯意的否认和对因果关系的否认均不是此种严格意义上的辩护,因为提出此类主张只是简单地否认了犯罪事实由其实施。但‘前经宣告无罪,不应再受审判’(autrefois acquit)、正当防卫、受胁迫、豁免则属于这种严格意义上的辩护。”⒃这一观点实际上将部分积极辩护事由从辩护中排除出去了。笔者在文中所谈的辩护事由仅指由辩护方提出的导致行为无罪的事由。

“一个面临犯罪指控而又希望主张无罪的被告人有许多的途径”,⒄这些途径就是辩护事由。现代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普遍将无罪辩护事由分为三大类:正当化事由、可宽恕事由以及以不同词?正命名的第三类辩护事由。⒅

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们对于正当化事由与可宽恕事由的区分争议较大。在早期法律史上,英国刑法中正当化事由与可宽恕事由的区别有着深刻的实践意义,⒆但两者间的理论区分并不明确。英国学者约翰·奥斯汀(John Austin)在其1957年出版的《请求辩护》一书中指出:“简要地说,在前一种辩护(即正当化事由)中,人们承认行为为其所实施,但否认其行为的错误性;在后一种辩护(即可宽恕事由)里,人们承认其有过错,但不承担全部责任,甚至认为完全不负责任。”⒇这一区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广为人们所接受。例如,在英美法学界极具影响力的学者弗莱彻认为,正当化事由承认犯罪表面成立要件得到了满足,但认为行为是正确的而不是错误的;可宽恕事由并不否认行为的错误性,但认为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1)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从更直观的角度对两者进行了区分。例如,哲斯勒认为,可宽恕事由与正当化事由有根本的区别:正当化事由关注的是行为,试图表明行为不是错误的;而可宽恕事,由关注的是行为人,试图说明行为人对其错误的行为不应负责任。(22)

至于无罪辩护事由的归类,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们争议更大。综观各刑法与刑事证据法论著可知,一般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警察圈套、执行职务、体育竞技、医疗行为、机械故障、被害人同意等属于正当化事由;未成年、精神病、醉态、认识错误、受胁迫、受挑衅等属于可宽恕事由;双重危险禁止、外交豁免、证据豁免、辩诉交易豁免、司法(立法、行政)豁免则属于第三类辩护事由。

三、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有学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一个成功的辩护将会减轻指控甚至会导致无罪判决的后果,所以辩护相当重要,但它们有时并不总是那么容易让人理解。(23)其原因主要在于,辩护事由与犯罪要素之间有时难以区分。要区分犯罪要素与辩护事由,首先就要解决犯罪成立与辩护事由的关系问题。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经常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辩护事由不存在”是否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素?如果“辩护事由不存在”是犯罪成立的一个要素,那么辩护事由与犯罪成立的其他要素的区分就显得不那么重要;相反,如果“辩护事由不存在”不是与犯罪成立的其他要素属于同一层次的要素,而是独立的要素,那么区分两者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了。

这一问题的解决取决于人们对危害行为、犯意与辩护事由三者之间关系的界定。对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认识。威廉姆斯(Glanville Williams)教授认为,犯罪的全部要素可分为犯罪行为和犯意,犯罪行为包括“辩护事由不存在”。而其他学者则更倾向于主张犯罪由危害行为、犯意和“辩护事由不存在”组成。(24)如果说犯罪行为包括“辩护事由不存在”,那么辩护事由就不是犯罪成立的独立因素。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控诉方就应当对“辩护事由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如果犯罪包括危害行为、犯意和“辩护事由不存在”,那么“辩护事由不存在”就是犯罪成立的独立要素。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控诉方就无需对“辩护事由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学者的主流观点是将“辩护事由不存在”视为犯罪的独立要素,而不是行为要素。在刑事证明责任分配方面,控诉方原则上只需证明犯罪行为要素与心理要素成立即可推定“辩护事由不存在”,故无需对辩护事由不存在进行一般的、独立的证明;只有在被告方提出辩护事由后,控诉方才对辩护事由的不成立承担说服责任。当然,在某些案件中也可能由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这一点因辩护事由、司法领域的不同而有差异。

既然“辩护事由不存在”是犯罪成立的独立要素而不是行为要素且两者的区分关系到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那么就有必要对两者作明确的区分。犯罪要素与辩护事由区分的困难主要在于犯罪要素有时与辩护事由重叠,并且这种重叠经常发生于犯意这一犯罪成立要素上。如前所述,犯意是犯罪成立的内部要素,控诉方要证明犯罪的成立就必须将犯意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为否定犯罪的成立,被告人就要使陪审团对犯意的存在产生合理怀疑,即否认自己有相关的犯意。也就是说,在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后,控诉方通过证明被告人有相关犯意就可以证明犯罪的成立;而行为人即使承认有相关行为但否认有相关的犯意,也可以证明犯罪不成立。那么到底是应当由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相关犯意(作为犯罪要素),还是应当由被告人否定自己有相关犯意(作为辩护事由)?犯意是犯罪成立的要素,而否认具有相关的犯意又是辩护事由的内容,所以两者之间是存在重叠的。例如,根据《美国法典》第18章第1512条第(b)(2)(A)的规定,对证人使用威胁的方法试图迫使他们收回自己的证言,其行为构成威胁证人罪。该罪的成立要素是:(1)行为人故意使用胁迫或暴力方法,或威胁或试图这样做;(2)基于迫使或促使他人收回证言或其他证据的故意。法律同时规定,辩护方可以辩护,但其要证明:(1)被告人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2)被告人的意图仅仅在于鼓励、引导或促使他人真诚作证。显然,证明故意存在与否定故意存在针对的都是该罪的心理要素,这说明两者是重叠的。

“United States v.Johnson”(25)案就是一个较好的例证。在该案中被告人Johnson被指控犯有威胁证人罪,而Johnson认为控诉方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他基于“导致或引诱证人从正式程序中收回证言或记录、文书或其他别的物证”的故意实施了威胁或引诱行为。但积极的辩护要求Johnson证明他仅仅是基于“鼓励、引导或导致他人真实作证”的故意实施了某些行为。在此案件中,犯罪心理要素与辩护事由内容显然是重合的。Johnson认为,两者的重合使他的积极辩护失去意义。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认为,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在于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Johnson是基于引导他人在审判中收回证言或其他证据的故意实施了威胁或引诱行为;一旦控诉方满足了这一要求,Johnson仍然可以优势证据证明他积极辩护的意图部分,即他仅希望证人收回不实证言。

另外,被害人同意也是一种辩护事由,但缺乏同意却是犯罪成立的要素。正如美国学者胡萨克所言:“在犯罪的范围内,缺乏同意可以起一个犯罪成立要素的作用,或者说同意的存在起证明行为适当的作用。”(26)到底是由被告人证明被害人同意而否定犯罪成立,还是由控诉方证明被害人不同意以证明犯罪成立?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理论中,“缺乏同意”通常是作为犯罪成立要素而存在的。例如,强奸罪就是一个适例。不经同意而性交是强奸罪的一个要素,除非“不同意”这一要素得到了满足,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强奸罪。因此,在强奸案中,控诉方必须证明性行为发生时被告人不同意发生性行为,而不是由被告人证明被害人同意性交。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强奸指控中,控诉方的证明责任不仅仅在于确认将阴茎插入阴道的事实,而且要证明存在被害人不同意性交的事实,还要证明被告人要么明知她不同意性交要么因疏忽大意不知她是否同意性交。”(27)

四、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之启示

从英美法系国家双层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和证明责任理论看,危害行为和犯罪心态是刑事责任的基础,辩护事由的成立可以否定行为构成犯罪。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在于证明危害行为和犯罪心态成立并反驳被告人提出的辩护事由,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在于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辩护主张。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了实体法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移植了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要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着眼。(28)如果四个要件同时具备,行为即成立犯罪,缺少其中任一个要件便可否定犯罪的成立。有学者将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称为“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29)一般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是实质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排除犯罪性行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是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但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例如,有学者认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指外表上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30)还有学者认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是指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在实质上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且大多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31)从这些定义中可以看出,排除犯罪性行为中排除犯罪性的理由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学理论所指的辩护事由。

对于犯罪构成与排除犯罪性事由的关系,如果我们分别从犯罪构成理论与排除犯罪性行为理论出发加以考察,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实质性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行为就构成犯罪,无需考虑其他因素。因此,如果从犯罪构成理论出发,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犯罪构成要件包含了排除犯罪性事由(或者说排除犯罪性事由与犯罪构成要件相重合)。排除犯罪性行为理论则认为,即使在行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的情况下也可能排除行为的犯罪性,这使犯罪构成具有形式性特征。由此我们又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排除犯罪性行为与犯罪构成在犯罪论体系结构中是平等或并列的,不存在前者被后者包容的关系。(32)

如果说我国的犯罪构成与排除犯罪性事由在犯罪论体系中是并列的关系,那么犯罪构成就不是实质性的犯罪构成,而是形式性或表面性的犯罪构成。这种结果显然无法为我国刑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所接受。如果说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排除犯罪性事由完全为其所包容,由于排除犯罪性事由与犯罪构成要件重合,就应当完全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没有任何证明责任。这种结果明显与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对排除犯罪性事由承担一定程度的证明责任的做法相悖,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这就说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无法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实体法基础。

为了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合理地分配给控诉方与被告人,就很有必要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当然,我国刑法学界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例如,有学者认为:“被告人是不是能够参与刑事诉讼,是不是享有合法辩护权,在多大程度上享有合法辩护权,这些都是由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而和作为实体法的刑法没有多大关系。犯罪构成是作为实体法的刑法所规定的成立犯罪的规格、标准和类型,它本身是一个被辩论的对象,并不能决定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空间范围的大小。”(33)笔者认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事实上具有密切的关系,并且正是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妨碍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

事实上,针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存在的各种问题,刑法学理论界已经对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改造方案:有学者从现有犯罪构成体系内部人手,对犯罪构成的要件加以分解、整合或删减,将现有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改为“五要件说”、“三要件说”、“二要件说”;(34)也有学者完全否定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转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角度论述犯罪构成要件。(35)笔者认为,在保持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整体样态的情况下对犯罪构成理论作内部改造虽能解决现行犯罪构成理论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但仍然无法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提供实体法基础。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主张移植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为了配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同时也是为了给刑事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提供实体法基础,我国完全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时,应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承认行为与心态在成立犯罪中的表面性作用,而不能认为犯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具有绝对的实质性、决定性意义;(2)将排除犯罪性事由纳入犯罪构成理论中,使之成为与行为、心态相对立的要件。只有将行为与心态的作用表面化,同时将排除犯罪性事由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中,才能为刑事诉讼中控诉方与辩护方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合理的实体法基础。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⑶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35页。

⑵⑹参见陈兴良主编:《犯罪论体系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6—143页。

⑷萧诗美:《论“是”的本体意义》,《哲学研究》2003年第6期。

⑸参见舒也:《本体论的价值之维》,《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⑺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⑻(22)See Joshau Dressi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New York: Matthew Bender & Company,Inc. ,2001,p. 81,pp. 202-203.

⑼(24)See Nieola Padfield,Criminal Law,Beccles and London: Reed Elsevier(UK) Ltd. ,2002,p. 21,p. 94.

⑽危害行为(actus reus)与犯意(mens rea)这一拉丁词语来自科克的著作《制度论》(See Jonathan Herring,Marise Cremona,Criminal Law,London:Macmillan Press Ltd.,1989,p.28)。不过,很多学者认为,此拉丁语模棱两可,在使用时可能导致混淆(See Nicola Padfield, Criminal Law,Beccles and London:Reed Elsevier(UK)Ltd.,2002,p.21)。还有学者认为,它们本身就可能导致误解。这一用语已经受到了学者和法官们的批评。即使如此,危害行为与犯意这两个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仍在被广泛地使用。

⑾See 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03,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 30.

⑿⒁(23)See Suetitus Reid,Criminal Law(5th edition),Ohio: McGraw--Hill Company Inc. ,2001,p. 87.

⒀Stephen J. Morse ,Excusing the Crazy: the Insanity Defense Reconsidered,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March,777,728,1985.

⒂Paul H. Robinson,Criminal Law Defenses: A Systematic Analysis,82 Colum. L. Rev. 199,203(1982).

⒃John Gardner,Fletcher on Offenses and Defences,39 Tulsa L. Rev. 817,817(2004).

⒄Jonathan Herring,Marise Cremona,Criminal Law,London: Macmillan Press Ltd.,1989,p. 243.

⒅第三类辩护事由又被称为法律执行政策、“无需开脱罪行的辩护(nonexculpatory defenses)”等。例如,美国学者罗宾逊(Paul H. Robinson)将第三类辩护事由称之为“无需开脱罪行的辩护”,并将辩护事由分为五类:即否定犯罪成立要素的事由(failure of proof defenses)、修改犯罪定义的事由(offense modifications defenses)、正当化事由(justifieations)、可宽恕事由(excuses)、不惩罚的公共政策事由(nonexculpatory public policy defenses)(See Paul H.Robinson,Criminal Law Defenses:A Systematic Analysis,82 Colum.L.Rev.199,229—232(1982));美国学者卡迪斯(Sanford H.Kadish)将辩护事由分为基于法律执行政策的辩护事由与可罚性辩护事由,然后再将后者分为正当化事由与可宽恕事由两个子类(See Sanford H.Kadish,Blame and Punishment:Essays in the Criminal Law,London:Collier Macmillan,1987,p.82.);美国学者摩尔(Michael S.Moore)将辩护事由首先分为外部政策辩护事由(extrinsic policy defences)与可罚性辩护事由,然后再将后者细分为正当化事由与可宽恕事由(See Michael S.Moore,Placing Blam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482).

⒆See Joshua Dressi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NewYork:Matthew Bender & Company,Inc.,1994,p.205.因为在重罪案件中,实施正当化行为的被告人将被无罪释放,但实施可宽恕行为的被告人将被判处与犯罪者同样的刑罚(死刑和没收财产),尽管他可能因为英王的赦免而被免于死刑的执行。后来,实施可宽恕行为的人也允许以获得归还令状(a writ of restitution)而重新获得被剥夺的财产。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838年英国法律取消没收财产刑。

⒇(26)Douglas N. Husak,Philosophy of Criminal Law,New Jersey: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1987,p. 187,p. 198.

(21)See George P. Fletcher,Rethinking Criminal Law,Boston: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78,p. 759.

(25)See United States v. Johnson,968 F. 2nd 208,208-216(2d Cir. 1992).

(27)John A. Andrews,Michael Hirst,Criminal Evidence,London:Sweet & Maxwell,1992,p. 62.

(28)随着研究的深入,我国有不少学者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提出了质疑,并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参见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页),但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目前仍是我国刑法学理论界的通说。

(29)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44页。

(30)参见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0页。

(31)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66页。

(32)参见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阻却责任事由理论虽然与犯罪构成理论密切联系,但并不属于犯罪构成理论内部的有机组成部分.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219页。

(33)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第7篇:辩论存在的意义范文

一、世界的物质性统一性原理

恩格斯批判杜林的世界统一于存在的折中主义观点,论述了世界的物质统一性原理。杜林认为,因为人的思维是统一的,所以现实世界才是统一的。在世界统一于什么这个问题上,杜林玩弄了一个折中主义手法,提出“世界统一于存在”。杜林所说的“存在”,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存在决定意识”这个命题里的“存在”含义是不同的。我们所说的“存在”,是指客观存在的东西,它与“自然界”、“物质”等是同一系列的概念。而杜林所说的“存在”,是十分含混的,它的含义相当于“有”这个概念。按照杜林的说法,“精神”、“上帝”都是“存在”的。恩格斯指出:“世界的真正的统一性是在于它的物质性。”只有这个科学命题,才真正揭示出问题的本质,世界上的现象无论多么千差万别,都是根源于物质的统一性,都是物质的表现形态,都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按照世界的物质性统一性原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必须以客观物质世界为基础。关于生产力的发展,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关于社会形态的更替和共产主义的必然实现等等理论,都是在世界的物质性这一原理的基础上提出来的。

二、唯物主义的反映论

恩格斯在批判杜林的唯心主义先验论的基础上,阐明了“世界是物质的、意识是对物质的反映”这一唯物主义的反映论。杜林认为,人类认识的本源不是客观存在的物质世界,而是某些“原则”,即先有“原则”后有物质,否认物质世界的客观性,把意识看成是思维的产物。恩格斯指出,在意识和物质的关系问题中,物质永远是第一位的,思维和意识所具有的独立性是相对的。虽然意识一经产生,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思维必须去适应物质世界。思维、意识来源于实践,如果离开实践,它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意识具有能动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意识具有计划性和目的性,人们可以通过预定的目标、计划和蓝图,有意识的开展活动,从而改变物质世界;二是意识具有创造性,意识不仅可以反映事物的表象,而且能够认识事物的本质和规律,不仅可以反映现在,而且可以追溯过去,预测未来。更重要的是意识可以通过对事物的反映和抽象,实现对事物超前的改造,并通过实践把理想变成现实,最终改变和创造世界。

三、唯物辩证法是科学社会主义的方法论

在马克思主义的三个组成部分里,科学社会主义是核心,马克思主义哲学是理论基础。就马克思主义哲学和科学社会主义的关系而言,唯物辩证法是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学说的科学的方法论,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是融为一体的,正象离开辩证法的唯物论只能是旧唯物论一样,离开唯物辩证法的社会主义也决不是科学社会主义。

从科学社会主义的产生来看,社会主义从空想发展到科学的转折契机是哲学上的革命变革,是唯物辩证法的产生。空想社会主义不能揭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找不到实现自己理想的依靠力量和现实途径,他们的一切理想、方案、试验都变成了泡影。究其思想根源,就在于他们的哲学是唯心主义、形而上学的。他们把社会主义仅仅看作是人的理性、正义原则的表现,主张从理性原则出发,而不是从解剖资木主义的现实出发;他们把社会主义看成是个别天才人物的偶然发现,而不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总之,他们是用社会意识去说明社会存在。他们头足倒置,立足于理性、正义原则的基础之上,离开了他们赖以生存取}发展的现实。所以恩格斯说:“为了使社会主义变为科学,就必须首先把它置于现实的基础之上。”这就指出了立足于现实是创立科学社会主义的根本出路。要使社会主义立足于现实的基础之上,必须首先实现哲学上的伟大变革。马克思、恩格斯在总结整个人类认识的发展和自然科学发展成果的基础上,创立了唯物辩证法。唯物辩证法的产生为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奠定了哲学基础。

马克思、恩格斯根据新的阶级斗争的事实,运用唯物辩证法,“对以往的全部历史作一番新的研究”,发现了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性。创立了唯物史观,找到了研究社会历史的正确途径。这就是“用人们的社会存在说明他们的意识而不是象以往那样用人们的意识说明他们的存在”。这就是说,不是从人们的头脑中,而是从社会的现实中,从社会的生产和经济关系中去寻找社会历史发展的动因。马克思和J恩格斯又运用唯物辩证法积唯物史观研究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斗争的经济内容,观察解剖资本主义社会,发现“无偿劳动的占有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通过这种方式对工人进行剥削的基本形式”、“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生、发展和灭亡是一个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历史过程”,社会主义必将代替资本主义。唯物史观和剩余价值的发现使社会主义由空想变为科学。

四、科学社会主义的建立

科学社会主义诞生的标志是1848年马克思和恩格斯起草的《共产党宣言》,马克思和恩格斯从资本主义造成的事实出发,批判旧世界,发现新世界,从而把社会主义置于现实基础之上,加之空想社会主义作为科学社会主义的直接思想来源,社会主义成了科学。社会主义由空想变成现实需要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需要正确的方法论为指导,而唯物辩证法就是科学的方法论,它为科学社会主义的创立提供了可能性和现实性。第二个条件是主体必须是无产阶级,只有这样的革命力量做后盾,科学社会主义的建立才能真正实现。第三个条件是需要理论基础作支撑,这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的两大发现——唯物主义历史观和通过剩余价值揭开资本主义生产的秘密。而剩余价值学说则是以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揭示了资本主义生产、发展和灭亡的规律,指明了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和完成这一历史使命的道路和方法,从而把社会主义建立在科学理论的基础之上。由于这些发现,社会主义变成了科学。

参考文献:

第8篇:辩论存在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抗辩 抗辩权 反诉 否认 反驳

抗辩和抗辩权,是民法上极为重要的概念。但是对这两个相关的概念的不同含义及其类型,学界的认识较为模糊。例如,在我国学者中,大多认为广义的抗辩权包括了抗辩的概念,即广义上的抗辩权包括狭义的抗辩权和诉讼上的抗辩。这是认识不符合抗辩权概念的历史发展的,颠倒了这二个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本文将试图对抗辩与抗辩权、抗辩与民事诉讼中的否认及反诉作出较为清晰的阐释。

一、论抗辩

在诉讼上,当事人对于原告请求主张的事实,其反映态度不外有以下四种:即陈述(无该事实-否认)、不知或不记得有该事实、承认该事实(自认或先行自认的承认)、或不为任何陈述(不争执)。而对于自认往往伴有附带陈述而主张其他事实或权利来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对抗,这就是抗辩。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所谓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行为。

我国有学者认为,抗辩可分为三类:其一,权利障碍的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基于特定的事由而自始不发生。例如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未得法定人追认;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无权未得本人追认;合同不成立和自始客观给付不能。其二,权利毁灭(或消灭)的抗辩,即主张原告的请求权虽一度发生,但其后因特定事由已归于消灭。例如,已清偿及代物清偿;免除;混同;给付不能;提存。有人认为,抵销和撤销权的行使也属于权利毁灭的抗辩。对此,我们将在后文中进行分析。其三,抗辩权,即被告对于原告之请求,有拒绝给付之权利。

上述前两类抗辩,学说上称为诉讼上的抗辩。后者称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在德国,诉讼上的抗辩被称为不需要主张的抗辩,实体法上的抗辩权被称为需要主张的抗辩。无需主张的抗辩,在民法上主要表现为否定性抗辩,即否认请求权形成或存续合理性的抗辩,具体分为阻止权利效力发生的抗辩和消灭权利效力发生的抗辩。需要主张的抗辩,是一般不排除请求权本体,只暂时或永久性阻碍其行使效力的抗辩。学理上对这些抗辩又分为延迟性抗辩权和排除性抗辩。

我们认为,学者们把权利障碍的抗辩和权利毁灭(或消灭)的抗辩称为诉讼上的抗辩并不科学,在逻辑上不够清楚。因为作为实体法的抗辩权也主要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在诉讼中主张或至少必须以各种方式将其抗辩权导入到诉讼程序中去。那么,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为什么不能称为诉讼上的抗辩呢?我们必须注意到,在民事诉讼上,使用的抗辩概念的含义更广,它包括实体法上的抗辩,还包括程序法上的特有的抗辩。

应当说,依实体法上抗辩权所为的诉讼上抗辩和依权利毁灭的抗辩及权利障碍的抗辩所为的诉讼上的抗辩,均为以实体法为基础的抗辩,应均称为实体法上的抗辩。程序法上特有的抗辩,是指当事人主张与实体法上的事项没有关系的事实或事项以排斥相对方的请求。它完全与实体法抗辩无关,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律强制形式,是程序性行动的合理根据。程序法上特有的抗辩有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两类。前者指被告举证证明本诉不合法或诉讼要件欠缺,拒绝对原告的请求进行辩论。通常系被告作为向法院声明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的理由而主张。有人认为,诉讼要件的存否,原则上属于法院的职权调查事项,不以被告的主张为必要。因此,此时被告的主张,不过具有促使法院发动职权的意义,不适于给予抗辩之名。后者指当事人举证证明相对方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或缺乏证明力,要求不予采纳。但证据方法的调查或不调查属于法院的职权,同时证据力的有无亦委之于法院的自由心证,证据抗辩仅为当事人陈述证据上的意见的一种法律上的陈述而已,并非真正的抗辩。我们认为诉讼要件不存在或被告提出证据抗辩理由,也是对原告请求权的一种防御方法,所以将其称之为抗辩也未必不可。对这一点,德国学者也认为:“民诉法中也使用‘抗辩权’一词。在偶然的情况下,这个词代表与民法中的抗辩权一样的意思(德国民诉法典第305条),一般情况下则是指另一个概念。从德国民诉法第274条‘诉讼阻却’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这一概念产生于第283条‘举证抗辩’和第278条、第146条‘防御方法’的抗辩,据此看来,民诉法中的抗辩(即本文中所指的程序法上特有的抗辩)是一种用以阻却原告的防御方法,而与被告是否具有民法中的抗辩权无关。”

据此,我们认为,抗辩应作如下分类:抗辩分为实体法上的抗辩和程序法上的抗辩。实体法上的抗辩又分为权利障碍的抗辩、权利毁灭的抗辩和抗辩权。前两类抗辩基于一定的事实,可称事实抗辩,而事实抗辩是指债务人基于某种特殊事实而主张从来没有出现请求权或者先前出现的请求重新消灭。债务人基于某种特殊事实而主张从来没有出现请求权的抗辩被称之为权利障碍抗辩,债务人基于某种特殊事实而主张先前出现的请求重新消灭的抗辩被称为权利毁灭抗辩;权利障碍抗辩表现在诉讼效果上即是可以从该事实中得出:“由原告陈述所推出的法律后果自始起不能发生,其存在受到阻碍。”权利毁灭抗辩表现在诉讼上的后果为:“从当时起或从现在起原告已存在的权利已经消灭。”后一类抗辩则是基于法定的权利,可称权利抗辩,其表现在诉讼上的效果是:原告的请求权虽存在,但其效力被永久或一时的排除了。程序法上的抗辩则分为妨诉抗辩与证据抗辩。综上所述,抗辩的分类如图所示:

妨诉抗辩

程序法上的抗辩证据抗辩

抗辩

权利障碍抗辩

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利毁灭抗辩

抗辩权-权利抗辩

有的学者认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两种方式,即主张对方的权利因妨碍因素而未能发生,或主张对方的权利已经消灭。”这里的意思就是说,把民事诉讼上的反驳等同于事实抗辩。这一主张颇有值得商榷之处。我们认为,反驳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于已有利的事实和理由,为反对当事人的主张所进行的辩论。根据被告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的不同,被告的反驳可以分为程序上的反驳和实体上的反驳。程序上的反驳,是指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如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此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等。实体上的反驳,是指被告以实体法律为根据,说明原告的实体权利请求是不合法的。如被告用事实证明原告的权利根本就不存在或已经实现,也可以证明原告提出的作为诉的理由的事实,根本就没有发生过或与事实真相不符等等。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民事诉讼上的反驳包括了事实抗辩和程序法上的抗辩,但不包括权利抗辩,即不包括抗辩权。所以,从民事诉讼的意义上而言,抗辩包括了反驳和抗辩权。

二、论抗辩权

(一)抗辩权概念论

对于抗辩权的概念,说法不一,学者们对其大致有下面几种定义:一是认为“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或否定对方权利的权利”;二是认为“抗辩权者,妨碍相对人行使权利之对抗权也”;三是认为“抗辩权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之请求权之权利”;四是认为“抗辩权者,系得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尤其拒绝请求权人行使其请求权之对抗权也。抗辩权须经行使,始对原法律关系予以影响,故可谓为以妨碍他人行使权利,尤其拒绝他人之请求为其内容之一种特殊形成权。”五是认为“因请求权人行使权利,义务人有可以拒绝其应为给付之权利者,此项权利,谓之抗辩权”;六是认为“抗辩权属于广义形成权之一,乃对抗请求权之权利也。其作用在乎防御,而不在乎攻击,因而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之抗辩。又抗辩权主要虽在对抗请求,但并不以此为限,对于其他权利之行使,亦得抗辩,如对于抵销权行使之抗辩及对于抗辩权之抗辩,均不失为抗辩权(学者则称前者为准抗辩,后者为再抗辩,两者可合称为反对权)”。

从上述六种对抗辩权的定义看,第一种观点没有把握实体法中抗辩权的本质,如前所述,抗辩权在诉讼上所产生的效果是承认对方请求权的有效存在。所以抗辩权不是否认权,不是一种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第二种观点与第四种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是从广义上理解抗辩权的,认为抗辩权是对抗一切权利的对抗权,只不过第四种观点强调了主要对抗请求权,而且认为抗辩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第三、第五、第六种观点也基本一致,但它们是从狭义上理解抗辩权,把抗辩权对抗的对象限定为请求权,但第六种观点还指出了抗辩权的性质,即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

由上述对抗辩权的定义可以看出,抗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抗辩权是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至于他人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在所不问。从逻辑上而言,无请求即无抗辩,无请求权即无抗辩权存在的必要。如果将请求权比做矛,抗辩权就是盾。所以,民法上的抗辩权应仅指狭义的抗辩权。狭义的抗辩权乃专指对抗他人请求权行使的权利,也就是拒绝相对人请求给付的拒绝给付权。

(二)抗辩权特征论

抗辩权相对应的是请求权和形成权。与请求权和形成权相比较,抗辩权具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1.抗辩权具有永久性

关于抗辩权是否有一定的期限限制问题,有学者认为,抗辩权大都应有期限限制。因为请求权是有时效限制的,因而作为其反面的抗辩权,原则上也应当有期限限制,否则会使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期限可能是法定的,也可能法律没有规定;而且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应在履行期限内提出。但另有学者认为,权利若表现为攻击的形态,即要求对方变更现状的形态,表现于诉讼上,自会产生权利行使期间限制(消灭时效)的问题;反之,以防御的形态即以抗辩权的形态,对他方的变更现状请求主张消极的现状维持,表现于诉讼上时,则不应受到权利行使期间的限制,即抗辩权具有“永久性”的特征。简言之,即消灭时效只能在请求权里存在,反之,在抗辩权里则不受此限制。我们认为,特别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永久性”与前述抗辩权分类中的永久抗辩权的“永久”不可混为一谈。永久抗辩权的“永久”系就其效力可永久排除对方的请求而言,而“永久性”的永久则指抗辩权不单纯因时间之经过而消灭而言。故不但永久抗辩权具有永久性,而延缓的抗辩权亦具有永久性。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虽为延缓的抗辩权,虽然应在履行期限内提出,然而如果对方永久不为对待给付而向此方请求,则此方即可以永久行使抗辩权,不能单纯因时间的经过而抗辩权消灭。

2.抗辩权具有无被侵害的可能性

凡是权利,无论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虽然其权利内容不一,但均有不被侵害的效力,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这已成为权利的共同属性。但是抗辩权却例外,它没有被侵害的可能,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因为抗辩权在行使前,对原法律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但一经行使,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随即发生一定的变化,他人没干预的机会。抗辩权在行使的过程中也没有被侵害的可能,因为抗辩权的行使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权利人只要将其意思通知送达于对方就可以立即产生法律后果,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因而也就没有被侵害的可能。

3.抗辩权具有不可单独让与性

抗辩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目前为止学界仍有疑义,但学者对于抗辩权可否单独转让也没有进行比较深入的讨论,通常认为须附随其所附的基本权利义务一起让与方可。可是,如果权利人或义务人把抗辩权单独让与,受让人是否可以取得抗辩权?我们认为,抗辩权为附属一定法律关系上的权能,其实质是权利的作用,抗辩权与所依附的基本权利义务的关系至为密切,而权利的作用须依附在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下才能够发挥其效能,因此,抗辩权的行使具有专属性。抗辩权一旦与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分离,则作用本身无法单独存在,也将无行使的可能,故具有不可单独转让的特征。

4.抗辩权具有无相对义务观念性

所谓无相对义务观念性,是指“无须相对人介入”。也就是说,因抗辩权不需相对人的协力,因而抗辩权无相对义务观念而存在。相比较,请求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在其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相对方当事人总要负有某种义务,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是建立在义务人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基础上的,即必须介入相对人的行为才可以实现其权利。由于抗辩权具有无相对义务观念性,因此在抗辩权法律关系中,只要权利人将抗辩的意思表达于对方,即可产生法律规定的效果,既不需要相对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也不需要相对人对该意思通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也就是说相对人不负任何义务。

(三)抗辩权类型论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实体法上的抗辩又分为权利障碍的抗辩、权利毁灭的抗辩和抗辩权。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正式前两类抗辩和后一类抗辩的概括。抗辩权以区别标准之不同可作如下分类:

1.独立抗辩权与从属抗辩权

抗辩权以其是否从属于主债权为区别标准,可分为独立抗辩权与从属抗辩权。

独立抗辩权的权利人,自己不必有主债权存在,仅对于他方债权的行使,可以进行抗辩。此时对方的债权称为附有抗辩权的债权,其效力是不完整的。例如时效完成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均为独立的抗辩权。

从属抗辩权的权利人,自己须有请求对待给付的债权,其抗辩权即从属于该债权而存在,提供担保作用。因而,该债权一旦消减,则其抗辩权亦随之消减。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就是从属抗辩权。应注意的是,所谓的从属抗辩权的从属性,指从属于有抗辩权一方的债权而言的,但对其相对人的债权而言,则并非具有从属性,而只能说相对人债权是附有抗辩权的债权,其效力不完整而已,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2.永久性抗辩权、延缓性抗辩权和限制性抗辩权

抗辩权以其效力强弱的不同为区别标准,可分为永久性抗辩权、延缓性抗辩权和限制性抗辩权。

永久性抗辩权是指该抗辩权的行使可使请求权行使的效力被永久排除,其在诉讼上的效果,可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驳回的裁判,例如时效完成的抗辩权。有人认为,在德国法上,对不法行为取得的债权的抗辩(德国新民法典第853条)、请求履行的债务,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承担的抗辩(德国新民法典第821条),也是一种永久抗辩权。但我们认为,这两种“抗辩权”所对抗的请求权,均无合法的权原,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在无效的法律行为基础之上,其权利的存在或存续本身就没有合法的基础,因此,对抗方是否认其请求权本身,应属于事实抗辩,而不是我们所说的抗辩权。还有人认为债的消灭如清偿、混同也属于永久抗辩权。这种观点并不正确的,如前所述,抗辩权是以对方请求的有效存在为基础的,而事实抗辩则是以否认对方请求权为前提。债的消灭的抗辩是以对方请求权已经消灭为由的,因此,它也应当属于事实抗辩而不是抗辩权。

延缓性抗辩权是指仅能使对方请求权于一定期间内不能行使或暂时地排除其请求权的效力,故也称为一时的抗辩权。延缓性抗辩权主要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和穷困抗辩权。

限制性抗辩权的效力表现在:义务人承认存在请求权,主张此种限制性抗辩权既不能够永久性地,也不能够暂时性地阻止权利人请求权的效力,只能够令权利人有限地行使其请求权。如德国新民法典第2014条、第2015条所规定的继承人仅以遗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有限责任继承抗辩权。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也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这条规定的就是限制性抗辩权。

三、论抗辩与抗辩权、与否认的区别

(一)抗辩与抗辩权的区别

抗辩(事实抗辩)和抗辩权(权利抗辩)尽管在民事诉讼中都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抗辩,但这两者之间还有以下区别:

第一,实体上的抗辩权为一种权利的作用,它以请求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它表现为一种对抗权。而抗辩则为一种被告用以防御方法之主张,这种主张表现为否认请求权形成或存续合理性,不是以原告权利之存在及有效为前提。

第二,实体法上之抗辩权,须法律条文中有明文规定,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事实抗辩为诉讼权之行使,只要有可以防御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就可以主张。正如有人指出那样,“《民事诉讼法》中的抗辩是指所有的‘事实上的主张’(不是:权利),它们或者提出些诉讼的前提条件,或者是对于原告的实体法权利提出问题。”

第三,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与事实抗辩(权利障碍之抗辩、权利毁灭之抗辩)的区别还体现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即是否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才加以审查上。

抗辩权(如前所述,德国法上称为不需主张的抗辩)既然为一种权利,其效力不过对已存在的请求发生一种对抗的权利而已。而作为权利而言,义务人是否主张有其自由,当事人是可以放弃的。所以在诉讼中,义务人放弃抗辩之权利时,法院不得审究,须经当事人主张,法院方加以斟酌。而事实抗辩(德国法上称为需要主张的抗辩)则为一种事实,这种事实的存在与否直接决定着原告请求权的有效存在与否,足以使原告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纵未提出抗辩,法院有时也应查明案件事实,如果认为有抗辩事由的存在,为当事人的利益,须依职权予以有利之裁判。在诉讼中,当事人即使提出了事实抗辩和抗辩权,也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在当事人提出了事实抗辩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依职权注意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抗辩,因为这总是或者涉及合法性问题,或者涉及权利争议整体问题,或者涉及法律救济问题等等,这里法院原则上不受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拘束,特别是不受自认的拘束,并且应当自己主动审查事实。而当事人一方提出了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要受到双方当事人行为,特别是自认的拘束。

依罗森贝克的观点,当事人针对相对方请求权主张行使抵销权的,同样视为权利限制规范(即抗辩权)的内容。中国学者也同样将这类权利的行使视为主张抗辩权。对此笔者无法赞同。

抵销权在民法上属于形成权,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可以消灭权利,而且该权利的行使不以他人先行请求权为前提。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攻击,抗辩权不导致权利的消灭,它是独立于请求权之外的权利。与此类似,撤销权、解除权都是形成权。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即有抵销、撤销、解除事实的存在,则当事人可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作为权利消灭抗辩,而不是行使抗辩权。

(二)抗辩与否认的区别

1.否认及其分类

根据语言学的解释,否认就是不承认。在民事诉讼中,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或不存在的事实上的陈述。有学者把权利消灭抗辩视为一种否认,进而认为这是一种否认权。这其实是对概念的混淆,因为否认是一种诉讼行为,不一定具有实体法上的事由。但权利消灭抗辩却是根据实体法上的事由而提出的。

对于否认的分类,有人认为,根据是否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否认主张,可以分为言辞否认与举证否认。言辞否认仅仅是提出否认的理由,举证否认则是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与相反方的主张相反的事实,从而作出否认。我们认为,这一分类在逻辑上不妥,因为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怎么还会存在举证否认呢?所以只能存在言辞否认,而不能存在举证否认。举证否认在实质上是一种抗辩,否认者此时提出的证据就是证据学中的反证。

反证与本证相对应,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不仅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是本证,被告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存在的证据也是本证。如甲起诉要求乙偿还借款500元,被告提出所借500元已偿还,并提出还款收据为证,这里被告提出的证据也是本证。反证则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以证据证明相反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在证明责任的含义未解决之前,有的学者对本证与反证的区分并非十分清楚。当对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仅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这一原则得到确认之后,这种区分就可以明晰起来。

通常反证是在本证之后提出,因为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本证后,并使事实认定发生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变化,法官即将或已经形成认定事实的临时心证,对方当事人才有提出反证的必要。但不排除先行提出反证的可能,尤其是当证明责任分配不甚明确之时,提前出示反证可在诉讼中赢得主动。

言辞否认是指否认者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以言辞陈述的方式对相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言辞否认包括以下几种:

(1)单纯否认,又称直接否认,指当事人主张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直接予以否定。例如,在返还借贷诉讼中,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的主张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我从来没有向你借过钱”的主张,就是单纯否认。

(2)推论否认,指当事人以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为由,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否定。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提出“我不知道有借过你的钱这回事”的主张,就是推论否认。

(3)积极否认,这种否认又称间接否认或附理由的否认,即当事人主张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互不两立的别个事实,以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也有人认为,积极否认是指当事人承认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存在,但否认其主张的效果事实。要件事实指法律规范规定、可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效果事实则指法律关系本身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是权利所产生、妨碍、消灭或限制的效果。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这笔钱是你赠送给我的”主张,就是积极否认。由于赠与关系与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请求人的主张属于否认而不是抗辩,进而请求人仍应对借贷关系成立要件事实(权利成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单纯否认和推论否定是针对相对方的要件事实,而积极性否认只能针对相对方的效果事实作出。

言辞否认虽然不以事实为依据,但在诉讼中仍有存在的价值。言辞否认的本质在于要求法官判断对方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以免轻易形成内心确认的心证。

2.抗辩与否认的区别

区分抗辩和否认的意义主要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在诉讼中,法官按一定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尽管证明责任由哪方当事人承担是实体法预置的,但仍然有必要设置一定原则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以便法官在法无明确规定时,正确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

近代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学说,主要是德国的三大学说:

第9篇:辩论存在的意义范文

在 20 世纪思想史上,法兰克福学派是以激烈的社会批判理论引人注目的,而这一理论的哲学基础是“否定的辩证法”。其实,否定的辩证法并不是辩证法,而是辩证否定观的绝对化,是在辩证法的旗号下对辩证法的否定。本文拟通过介绍马尔库塞的《理性与革命》和阿多尔诺的《否定的辩证法》二本著作中关于辩证法的观点,来认识辩证法绝对化的危险。

一 . 马尔库塞的“否定的辩证法”

马尔库塞的《理性与革命》是一部力求通过 研究 黑格尔哲学,来为社会批判理论寻找哲学基础的学术著作。在这部著作中,马尔库塞极力去发现批判的黑格尔。他不仅在早期黑格尔那里发现了作为 政治 学范畴的国家整体和作为伦理范畴的文化整体的否定内涵。而且,通过对黑格尔逻辑体系的考察,把握客体、主体、实在、因果性等一系列范畴所标示的否定统一体。他通过对黑格尔精神哲学的考察,去揭示制度化了的交换关系整体、 法律 制度整体对个体的否定,并进一步超越这种否定。马尔库塞甚至干脆把黑格尔哲学称作“否定的哲学”。也就是说,马尔库塞完全是用“否定”这一单一的色彩来妆扮黑格尔的,在他看来:

在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中,“自我意识必然证明其自身的世界被分成了对立的两个领域,一个领域是人在其中受制于他的劳动,以至于劳动限定了他的整个存在;另一个领域是一部分人占有和拥有另一部分人的劳动,由于这种拥有和占有而使其成为主人。” [1] 由于这两个领域的存在,自我意识就只能从其“对立”的意识中获得自由。因为,作为客体的整体束缚了我的自由,致使自由是走出思维的领域,进入自我意识完全实现了自己的世界。要实现这一点,就需要对现实持积极的“否定态度”。马尔库塞认为,这种积极的“否定态度”正是法兰克福学派社会批判理论所正在身体力行的。

黑格尔的“逻辑学”主要是一种批判的手段。黑格尔的辩证法具有否定的特征,否定构成了辩证理性的本质,趋向理性的真正概念的第一步。“在实在运动的过程中,否定是必然的。否定揭示出,特定的形式中没有什么是真的。”因而,否定是事物存在的基础,“一事物的实在的质料部分是由这一事物的否定所构成的,是由它所排斥和扬弃的作为其对立面的东西所构成的。” [2] 否定是本质,它迫使其自身对存在状态的超越。存在在变化的过程中 分解,存在的无限统一是一个否定的统一体,它包含着所有的质和量的规定的否定。每一个规定的性质都是与自身相对立的,因而无论是自在的存在,还是自为的存在,都不是存在于 世界中任何一个地方的质和量的统一体,而是所有规定的否定。

因此,所谓统一体“似乎由于一个过程而是这样的统一体,在这个过程中,事物否定了一切单纯的外在性和他性,并把它们和能动的自我联系起来。”所以,实际上统一体只不过是“否定的整体” [3] 。

马尔库塞紧紧抓住黑格尔“过程”思想,指出统一或同一是一个过程,即统一或同一不是一个永恒的和孤立的实体,而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事物都与其固有矛盾相抗争,并展示作为抗争结果的自身。也就是说,“同一包含着事物的对立和差别,表明了自我矛盾和一个与矛盾相伴随的统一。每一存在都使自身陷入否定,并只有通过否定之否定才达到它所是的东西。它把状态和关系的多样性分割成无数其它的事物,这些其它的事物对于它来说完全是外在的,但当它们被本质的 影响 所征服时,这些事物则变成综合真正自身的部分。统一因此也就是‘否定的整体’,它被表明是实在的结构,它也是‘本质’。” [4]

在对黑格尔“政治哲学”的考察中,马尔库塞提出:在 现代 社会中,各个个体是分立的, 社会无法使他们统一起来,一切为了个体的完善而展开的自觉活动都不可能发生。自由与个 体无缘,个体的存在成了自由的否定形态。因为,个体是处在被束缚的地位上的,他们自身并不能作为自身的过程去选择自由。因而,个体若要获得自由,首先要成为主体,占有自由意志,把自由视作自己的本质。然而,自由意志是两个方面或两种活动的统一体:一方面,“个体能够从每个特殊条件中抽象出来,并经过否定,回归到纯粹自我的绝对自由中”;另 一方面“个体的自由是适应一个具体条件的活动,自由地、肯定地作为特殊个体的存在活动,又限定了自我”。 [5] 马尔库塞显然是赞赏自由意志的前一个方面的,因为 , 它不断地对每一 个特定的条件进行抽象、不断地进行否定,这所意味着的是不断拒绝所有已建立的社会和政治形式。

当然,马尔库塞必然要提出这样一个 问题 :当个体的自由意志仅仅属于个体时,能否对所有已建立的社会和政治形式加以拒绝?马尔库塞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也需要从黑格尔体系的根源中去寻找,即从否定概念中去寻找。马尔库塞说,黑格尔的政治哲学所固有的 历史 矛盾,决定了他没能够根据自己的否定原则为个体的充分 发展 安置一个空间。社会批判理论正是要在黑格尔停步的地方继续走下去,突出黑格尔哲学中否定的意义,使黑格尔哲学彻底化。

同样,在黑格尔的“历史哲学”中,马尔库塞要求发现被黑格尔揭示出来的“那些使历史成为理性的整体的 规律 和趋势”。马尔库塞复述黑格尔的思想说:“向更高的历史水平的前进首先要求存在于所有实在中的内在的否定力量占上风。但是更高的水平终究将达到;在实现自由道路上的所有障碍都将被克服;最终取得拥有自我意识的人类的成就。” [6] 历史理性经历东方阶段、古希腊罗马阶段和德国基督教阶段,每一更高阶段对前一阶段的超越都证明了世界精神在否定中向着自我意识实现的方向进步。

马尔库塞的《理性与革命》写于 1941 年,这时,社会批判理论尚未获得哲学论证。马尔库塞意识到黑格尔哲学中的否定观对于社会批判理论的意义,但却未把否定作为最高的哲学范畴。然而,在阿多尔诺 1966 年发表的《否定的辩证法》中,否定范畴就被抬高到至高无上的地位。

二 . 阿多尔诺的否定的辩证法 阿多尔诺的《否定的辩证法》是一部试图为 社会 批判 理论 提供全面系统的 哲学 论证的著作。在这部著作中,阿多尔诺提出,仅仅去发掘辩证法的否定内涵是不够的,认为必须在“ 辩证法”之前冠以“否定的”这一定语,才能更彻底地突出辩证法的否定特征,才能表明社会批判理论的绝对否定性。

阿多尔诺认为,辩证法作为普遍解释原则决不能停留在对表层的解释上,而是要求对现实的内在联系作以批判性反思。因此,辩证法只能是否定的。客观实在决定了在辩证法的同一性规定中起作用的整体力量就是对同一的否定,从而证明同一是不真实的。因为,未被思维调和的实在整体是属于矛盾的,即只能在矛盾中思维的整体。现实中的矛盾本身就是反对现实的矛盾,哪怕在最简单的意义上,现实中的矛盾都是作为一种否定性的力量在起作用的。 既使在哲学中,运用同一性范畴去肯定事物的作法,一旦在概念的体系中进行分解和综合的推理时,也就会陷入否定它所思考的总体这样一种自相矛盾中。而且,运用概念去命名或概括事物的行为本身就是否定事物的活动。

在近代社会,商品的可交换性表明:不同商品具有同一的质。但不同商品之间的同一性是由特定的社会模式决定的。同样道理,哲学中的同一性原则也是传统哲学模式的要求。就是说,传统哲学是在不同的事物中抽象出了同一的质,从而把整个世界看作一个总体,哲学体系则成了与这个总体相对立的思维总体。同一性是一个虚假的哲学原则。但哲学概念却把这个虚假的原则实在化了,并在虚拟的实在之上建构总体。所以,在传统哲学那里,同一性是总体性的基础,正是因为哲学建立起了同一性的观念,才出现了世界的总体性。当同一性被证明仅仅是思维的原则时,总体性也就被证明是非统一的。阿多尔诺认为,否定的辩证法正是从这一点开始了它的思维进程的。对于否定的辩证法来说,它的任务就是去“探求思想和事物的不相称性,在事物之中体验这种不相称性。”否定的“辩证法不必害怕被指责为不管事物的对抗性是否被平息都坚持客观的、对抗的固定观念。在未平息的总体中,任何个别的事物都是不平静的。”因为,“辩证法倾向于不同一的东西。” [7]

因此,在阿多尔诺看来,辩证法在哲学史上所实现的变革就在于从同一性向非同一性的哲学转向。对于辩证法来说,唯一的信仰就是否定。既使在黑格尔那里,“早在写《精神现 象学》的导言时,黑格尔就接触到了他正在阐释的辩证逻辑的否定性意义。” [8] 当然,对于黑格尔通过同一性达到对同一性的否定这一点,阿多尔诺是不能同意的,所以他并不把黑 格尔的辩证法视作真正的否定的辩证法。不过,他认为,黑格尔由于把概念看作是内在地处于运动之中,从而部分地摆脱了同一性的强制性,达到了从前辩证法向辩证法的转换阶段。

显然,阿多尔诺是容不得任何肯定性的,他把那种由黑格尔所发现的肯定与否定的辩证统一看作是前辩证法的遗迹。他批评黑格尔用同一性来平息辩证矛盾、平息不能解决的非同一物的做法,是向纯粹推论的复归。

阿多尔诺所理解的辩证法只有一个原则,即绝对的否定,他说:“被否定的东西直到消亡之时都是否定的”。不过,阿多尔诺一再声明,这种绝对否定的辩证法决不进行抽象的否定,而是进行现实的否定,即坚持不懈地否定它不愿意认可的现存事物,即使否定之否定也不会意味着肯定,他说:“否定之否定并不会使否定走向它的反面,而是证明这种否定是不充分的否定。” [9] 如果认为否定之否定能够走向肯定和同一性的话, 那只能是一种一开始 就从肯定性出发的唯心主义幻想。黑格尔体系结构必然解体的命运恰恰说明,黑格尔把“否定之否定看作肯定”的做法是违背辩证法的原则的。当黑格尔体系反映了同一性的总体性要 求时,它是反辩证法的;而当它抵制同一性的总体性的压力时,它又是辩证法的。

无论黑格尔哲学是怎样的反辩证法,却开始了从前辩证法向辩证法的转变。因为,他虽然要求实现肯定的目的,但他通向肯定的道路却是否定的过程。因而否定的辩证法并不抹杀与黑格尔哲学的联系,相反,否定的辩证法正是把辩证法彻底化,即在一切哲学范畴中发现其否定性内涵。

比如,就本质范畴而言,它就是一个被继承了的而被保持在否定的辩证法之中的概念。但是,与传统哲学的理解不同,本质不再是事物中稳定的因素,不是事物存在的同一性和肯定,也不是许多事物中的共同性和一般性;否定的辩证法是从“事物所是的样子和它们应是的样子之间的矛盾” [10] 中来理解本质的。本质所表明的是事物既存在又不存在,是事物的否定性。正是由于这种否定性,世界才不是它应是的样子,而是它实际的样子,同时,它实际的样子又是永不停息地遭受着本质的否定的。

阿多尔诺说,最能证明概念否定性的是主体与客体范畴,主体与客体“这两个概念是作为结果而产生的反思范畴,是表示一种不可调和性的公式。它们不是肯定的、原始的事实陈述,而是彻底否定的且只表达非同一性。” [11] 作为结果的反思范畴,主体与客体已经远离了事物而对事物的个别性作出确定无疑的否定。另一方面,主体与客体这两个范畴各自都包含着对自身的否定,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对主体和客体作出绝对的理解。主体不完全是主体,客体也不完全是客体。主体包含着否定自己的客观因素,而客体也包含着否定自己的主观因素。而且在主体和客体总是不确定的这一意义上,它们各自的否定性恰恰是它们的本质。

阿多尔诺以自由 问题 为例,指出, 17 世纪以来,哲学家们对自由问题表现出了特殊的兴趣,试图为自由找到坚实的基础。然而,哲学只去探讨抽象的自由,生活的自由、经验的个 人却越来越远离于它。即使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也完全失去保护,因而他就象逃避瘟疫一样逃避自由。人们自愿地服从统治,在自我异化中堕入同一性的桎梏。这样一来,“整个 时代 、整个社会不仅缺乏自由的概念,也缺乏自由的事情。” [12] 所以,他认为,自由成了哲学的谵妄,是对这个世界的邪恶和不自由的否定。如果从“反映”的意义上来看的话,那么,在“ 现代 意义上的个人出现之前来谈论自由,不管把自由说成是一种现实还是说成是一种要求 都是不合时代的错误。” [13] 在阿多尔诺看来:“自由只能按不自由的具体形式在确定的否定中来把握。在肯定性上它就成了一种‘仿佛’。” [14]

对于否定的辩证法来说,关于自由的探讨只是它的众多实例 分析 中的一个。阿多尔诺所要说明的是:对自由的否证恰恰是渴求自由的一种“否定的”表现。可见,阿多尔诺为社会批判理论制定的理论基础是一种完全的、绝对的否定观。他的口号是:否定的辩证法决不思 索 规律 ,也决不遵从任何戒律,它对一切与自身倾向相反的东西作永不停息的批判。在《否定的辩证法》的序言中,阿多尔诺宣布:“否定的辩证法是一个蔑视传统的词组”,它从柏拉图一来的辩证法传统中清除一切肯定的因素。无论对于实存的社会 历史 还是对于思想体系,否定的辩证法都深入其中,从内部去破除一切内在性的关联。否定的辩证法就是一种批判的力量,适用于这种力量的还是黑格尔的格言:辩证法吸收了对手的力量并使之转而反对自身;不仅在辩证的个别中如此,而且最终在整体上也如此。” [15]

列宁说过:真理超越一步就会变成谬误,法兰克福学派的所谓“否定的辩证法”正说明了这一点。辩证法是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它的任何一个方面、任何一个范畴都不应被突出到凌架于这个体系之上的位置。否则,辩证法就会变成反辩证法。法兰克福学派为了强化它 对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极力强调辩证法的否定观,这不仅不能真正地为社会批判理论提供坚实的哲学基础,反而由于践踏了辩证法而失去了哲学基础。使社会批判理论成了充满激愤的、牢骚满篇的谩骂和诅咒。这对于批判资本主义社会来说,是无济于事的。单就理论而言,否定的辩证法实际上是对辩证法的否定。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