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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人身保险管理办法

第1篇:人身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履行保险业反洗钱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机构。

第二章保险监管职责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协调、指导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

(一)参与制定保险业反洗钱政策、规划、部门规章,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险业实施反洗钱监管;

(二)制定保险业反洗钱监管制度,对保险业市场准入提出反洗钱要求,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

(三)参加反洗钱监管合作;

(四)组织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

(六)其他依法履行的反洗钱职责。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

(一)制定辖内保险业反洗钱规范性文件,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

(二)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情况;

(三)参加辖内反洗钱监管合作;

(四)组织开展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

(六)中国保监会授权的其他反洗钱职责。

第三章保险业反洗钱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以保单实名制为基础,按照客户资料完整、交易记录可查、资金流转规范的工作原则,切实提高反洗钱内控水平。

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

(一)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二)建立了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四)配备了反洗钱机构或岗位人员,岗位人员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五)信息系统建设满足反洗钱要求;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钱材料:

(一)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反洗钱机构或岗位人员配备情况及岗位人员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信息系统反洗钱功能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在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中分阶段提交上述各项材料,但最迟应当在提出开业申请时提交完毕。

开业验收阶段,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演示反洗钱的组织架构、工作流程、风控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等。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

(一)总公司具备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对分支机构具有良好的管控能力;

(二)总公司的信息系统建设能够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三)拟设分支机构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四)反洗钱岗位人员基本配备并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钱材料:

(一)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

(二)总公司信息系统的反洗钱功能报告;

(三)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知悉投资资金来源,提交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一)增加注册资本;

(二)股权变更,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机构股票不足注册资本5%的除外;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接受反洗钱培训,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组织的包含反洗钱内容的任职资格知识测试。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承诺书。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户身份识别;

(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三)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四)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反洗钱内部审计;

(六)重大洗钱案件应急处置;

(七)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调查;

(八)反洗钱工作信息保密;

(九)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根据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制定本级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

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应当设立反洗钱岗位。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职责,保证反洗钱内控制度在业务流程中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可量化的反洗钱控制指标嵌入信息系统,使风险信息能够在业务部门和反洗钱机构之间有效传递、集中和共享,满足对洗钱风险进行预警、提取、分析和报告等各项反洗钱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理赔或者给付等环节对规定金额以上的业务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客户特点或者账户属性,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密切关注涉恐人员名单,及时对本机构客户进行风险排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该项交易,以提供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识别、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写入反洗钱条款。

反洗钱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专业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机构按照保险公司的反洗钱法律义务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二)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时能够及时获得保险业务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可以从保险专业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机构获得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三)保险公司为保险专业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机构代其识别客户身份提供培训等必要协助。

保险经纪公司客户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识别客户身份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还应当依法提供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保险公司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最终责任,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培训,保存培训课件和培训工作记录。

对本公司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与其岗位职责相应的反洗钱工作要求;

(三)开展反洗钱工作必备的其他知识、技能等。

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展业中的反洗钱要求,如提醒客户提供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履行反洗钱义务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宣传,保存宣传资料和宣传工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每年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反洗钱内部审计可以是专项审计或者与其他审计项目结合进行。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钱案件,及时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案件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记录并保存配合检查、调查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调查可疑交易和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等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禁止来源不合法资金投资入股。

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钱案件,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对依法开展反洗钱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业新设机构、投资入股资金和相关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反洗钱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三十二条 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反洗钱现场检查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与其他检查项目结合进行。

第三十四条 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交反洗钱报告或者专项反洗钱资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将其列为反洗钱重点监管对象:

(一)涉嫌从事洗钱或者协助他人洗钱;

(二)受到反洗钱主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约谈相关人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调整其在分类监管体系中合规类指标的评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达到案件责任追究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案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反洗钱工作指引,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与非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机构的反洗钱合作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2篇:人身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论文摘要】 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在实践中形成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解决了当时面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不足的严重社会问题,得到了劳动社会保障部充分肯定。文章对这一曾产生重要影响并正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公共政策进行理性分析,揭示其内在的合理因素,同时分析其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方面,才能推进我国社会保障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随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筹资和运行机制的调整,如何收好、管好和用好巨额的养老保险资金,保证养老保险资金的安全运营,将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南京市社会保险申办机构在实践中探索的通过信誉等级评定激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缴费的做法,是一种治理本之策,提供了许多启示。 

    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下文简称中心)成立于2002年5月,负责全市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工作。中心成立之初,社会保险费的支付已经面临相当困难的境地,尤其是2002年和2003年,南京市不少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不实,社会保险费欠费比较严重,仅养老保险基金每年预算缺口均达8亿多元。这一现象在全国都普遍存在。如不尽快改变这种局面,不仅难以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按时、足额发放,更将危及刚刚启动不久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并有可能酿成重大的社会问题。 

    在南京市政府的支持下,依据国家、省政府的相关法律、文件精神,中心在实践中探索形成了“以规范申报程序引导,以强化社会保险费促进,以信誉等级评定激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缴费”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良性循环模式。这一模式被国家劳动社会保障部充分肯定,2004年在南京市专门召开现场会。随后几年,南京市社会保险费支付的困难局面得以逐步改变,2006年开始略有节余。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A级信誉单位评定工作是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的重要特色,评定工作在南京市用人单位中产生了广泛的响应。自2003年启动A级信誉单位评定工作以来,相继有500多家用人单位主动申报,经层层审核,严格把关,先后于2004、2005、2006、2007年和2008年评选出49、46、34、26和30户,累计185户A级信誉单位。 

    根据《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宁劳社征(2003)7号)的规定,A级信誉单位每三年为一个评定期。因此,2004年度被评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的缴费单位,必须在2008年规定的日期向评审机构提交上一个评定期内(2005-2007结算年度)本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申报缴纳各项义务的书面材料并提出复评申请。评审机构将依据《评定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复评评分标准》的规定,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复评单位分别做出三种决定:保留“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限期整改后保留“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和取消“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的称号。 

    《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是一项与全体市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具有深远影响的重大公共政策。经过酝酿、决策、实施、评估的完整过程,现在,我们通过对这项政策的理性分析将更能领会它的重要意义。 

    第一,对现行法律、政策的解读。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建立在缴费单位自行申报的基础上。具体有三种规定:缴费申报。在正常情况下,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邮寄申报。如果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延期申报。如果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其次,政府主管部门的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是确保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的重要环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满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次,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信息登记、审核、披露制度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了统一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单位不仅要根据表格的要求如实填写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而且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着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即时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二,对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的评估。首先,以“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为核心的征缴管理模式符合现代立法精神,有利于推进诚信社会建设。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建立在缴费单位自行申报的基础上。这是法律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充分信任。但反之,如果缴费单位瞒报、漏报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基本资料,即使事后被行政主管部门稽核发现,施以经济、行政处罚,也将加大执法成本,浪费社会资源。而如果缴费单位瞒报、漏报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基本资料的行为事后没有被行政主管部门稽核发现,那更将损害职工切身利益,危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积累。因此,加大诚信制度建设,培养缴费单位的诚信意识才是一种治本之策。其次,评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工程的启动,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法律、政策条文的内容,加大了法律、政策条文的可操作性,使法律、政策更具生命力。

第3篇:人身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再次,完善信息系统的管理,达到与社保中心的网络联系。目前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虽然都拥有了局域网办公,但是由于一些社保机构地处比较偏僻的地方与社保中心之间具有较大的距离,彼此间没有形成一个网络互通的联系,一些客户的保险办理业务只能通过业务工作人员上交到上级的社保业务办理中心来进行业务办理,这样不仅会花费大量的时间,而且工作效率低下,一些客户往往要等待好长时间才能实现保险业务的办理,对此广大顾客往往感到极不方便,也对保险的办理工作产生倦怠心理,保险业务的信誉度受到影响,为了解决这一困难,各个社保办理机构要与省级社保中心建立网络联系,在业务办理系统上建立客户端,社保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不需要向外奔波直接在客户端通过电脑操作就可以把客户的资料以及其他必要信息上传到省级社保办理中心,这种信息化的社会保险管理不但节省了人力,节约了人员往来的路费消耗,也有效地保证了社会保险办理的工作效率,有利于开展更多的保险业务办理。

    此外,为了保证各项保险办理业务的顺利进行,就需要相关的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技术,各个社会保险办理机构要加大对保险工作人员的信息技术的培训,从不断更新换代的基本信息技术的操作到信息网络的管理与维护,再到计算机技术的管理与应用,都需要专业人员的管理与维护,所以,要做好人才资源的储备工作,加大对社保工作人员的培养力度,为他们提供更多学习的机会,提高他们的工作效率,树立良好的服务形象,体现出社保便利、诚信的服务作风,社保工作人员也要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与技术操作水平,不断完善和更新自身的知识结构,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为人民服务的心态来投身社会保险服务事业,提高自身工作效率与服务质量,为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不断贡献力量。

    最后,完善社保的网络查询服务系统。在顾客参与了社会保险之后,最长做的工作就是进行网上查询,以获得信息,现今的网络查询方式局限于身份证号的输入查询,这种查询方式不仅方法单一,而且容易出现信息泄漏的危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在原有的查询手段基础上增设更多的信息网络查询的手段和业务,让人们群众能够从更多的方面对信息进行查询,使查询的手段与方法更加多样化,查询信息的准确化。

    为了实现社会保险的普及,社保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加大对社会保险的作用与意义的宣传,让全社会的人们意识到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社会保险制度中,让更多的人享受到社会保险服务所带来的便利,以便影响更多的人积极参与到社会保险事业中。

第4篇:人身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文 /《中国证券期货》记者 韩熔桓

近几年,互联网保险发展迅速。2015 年1 至5 月,共有91 家保险机构开展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累计实现保费收入659.93 亿元,互联网保险占总业务规模已达5.7%。但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存在销售行为触及监管边界、服务体系滞后和风险管控不足等风险和问题,亟待规范。7 月27 日,保监会召开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放开部分险种经营区域限制

按现行监管规定,任何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仅限于保险公司注册地以及已设立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而《办法》有条件地放开部分险种的经营区域限制,如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等。

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主任袁序成解释,对于未明确放开经营区域限制的其它人身保险险种,一是考虑到一些险种可能无法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理赔等全流程服务,有赖于分支机构的设立满足其产品经营服务需求,比如健康险;二是部分产品通过互联网销售难以有效突破保险本质,而是简化成重收益轻保障的理财产品,偏离了保险保障。

他表示,对于没有放开区域限制的人身保险产品,保险公司仍然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也可以继续与第三方平台进行合作销售,但前提是,保险公司不得将这类产品销售给本公司尚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保险公司或第三方平台应该通过技术手段,识别投保人的地理位置,而且,作为保险公司来讲,应该作好消费者的说明和解释工作,包括风险提示以及可能无法提供服务的提示。

在《办法》明文放开区域限制的险种中,并不包括车险,但此前不久,并无线下分支机构的众安保险获批可开展互联网车险业务。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主任刘峰说,如车险等一些保险产品对售后服务的要求很高,原则上在无解决方案之前,监管部门禁止这种跨区域经营。不过,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提出有效解决方案,那么经监管部门审核后,也可开展该类业务。之所以批复众安开办车险业务,是基于它找到了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即与平安财险合作,后续的理赔服务完全依托平安财险的网络来进行。

规范高现价理财险 近期或约谈几家公司就人身保险而言,目前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的大部分为存续期短、收益高的网销理财险。目前,一些网络在售的理财险预期收益率高达6-8%,且短至三个月或一年便可零手续费退保。去年9 月,理财险借助网络渠道快速发展,期间出现了一些公司违规销售及过分夸大收益率现象,保监会曾集中整顿网销理财险,一时间,网销理财险曾纷纷下架。

不过,近段时间,网销高收益理财险悄然回归。在第三方互联网理财平台招财宝上,大部分短期理财产品均为保险机构开发的万能险种,期限三个月到三年不等,显示的历史年化结算利率最高达8.02%。

对此,袁序成说,保监会已注意近期部分保险公司的网销产品偏重强调高收益,近期可能会约谈几家公司, 要求他们按新出台的《办法》进行规范。

去年保监会曾要求存在销售误导行为的公司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停止互联网业务。如果再发现部分公司有违监管部门规定,可能会禁止其在一段时间内甚至是不再允许其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办法》关于“信息披露”部分规定,“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袁序成表示,对于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的另外一个重点,就是要能做到如线下业务的投保、承保等流程,保监会根据《办法》对高现价理财险加强规范。

第三方平台参与经营要取得资质

保监会称,在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过程中,部分第三方网络平台对保险业务不熟悉,合规风控意识薄弱,出现了违规承诺收益、产品信息披露不合规等违法违规现象。因此,《办法》明确了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业务边界,强化了其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行为约束:一是明确职责定位。第三方网络平台可以为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业务提供辅助支持。若第三方网络平台参与了互联网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等关键环节,则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二是强化合规管控。

刘峰解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第三方网络平台可以为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活动提供网络支持和服务,如果从事这方面的活动,不需要另外取得任何行政许可。但是如果第三方网络平台参与了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当中的承保、理赔、投诉等等经营活动,则应取得、经纪等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5篇:人身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问:您能否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

答:商业健康保险是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幸福。当前,健康保险发展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保险工作,多次对健康保险的发展做重要指示。在前不久下发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中明确提出:“统筹发展城乡商业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大力推动健康保险发展,支持相关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积极探索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有效方式,推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健康发展”。与此同时,中国保监会十分重视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取得了一定成就,为下一步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覆盖人群逐步扩大,业务规模迅速增长。据统计,健康保险保费收入2002年以来年均增速为37%,2005年实现保费收入312亿元,累计承保2.5亿人次,承担保险金额13万亿元。2006年上半年,健康保险保费收入193.73亿元,同比增长21.23%。二是市场主体不断增加,市场体系不断完善。截至2005年底,有42家寿险公司、35家财险公司开展了健康保险业务,人保健康和平安健康等4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先后开业,形成了多种主体共同经营健康保险的局面。三是产品供给日益丰富。健康保险产品近千种,不仅包括医疗费用补偿型、住院津贴型、疾病保险产品、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等风险保障产品,还开展了健康管理服务,2005年,全国健康保险业务的赔款与给付支出108亿元,对缓解“看病贵”、“看病难”起到积极作用。如中国人寿“两康”产品自开办以来累计赔付约42亿元,尤其深受农村群众的欢迎。四是积极服务于医疗保障体系建设,保险业的影响和地位不断提升。保险公司开办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贫困居民重大疾病保险

并参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工作。2006年上半年,5家商业保险公司在 8个省(区)的62个县(市、区)开展了农民医疗保险工作,涉及的参合农民1874万人,试点地区平均参保率为86%。

但总体而言,健康保险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存在整体规模小、专业化程度低、产品同质化现象突出、医疗保险风险控制能力薄弱、外部经营环境还有待改善等问题,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与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和全面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不相适应。

健康保险独特的风险特征对专业化经营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制定专门的监管法规。同时,为了防止因经营健康保险主体不同而导致监管尺度不一,影响监管效果,也需要统一的业务监管办法。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从2005年初就开始起草《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经过一年半的时间和反复征求业内外意见,在近期获得通过,由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签发颁布实施。

问:如何评价《办法》出台对规范和促进我国健康保险发展的重要意义?

答:《办法》是我国保险业第一部专门规范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部门规章,对于促进健康保险专业化发展、推动产品创新、规范市场行为、保护被保险人权益和改善外部环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一是《办法》对健康保险业务经营做出全面而系统的规范,从产品类型、经营条件、产品设计、产品销售、精算和再保险等方面确立了我国健康保险经营的基本制度,将极大地提高我国健康保险经营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程度。二是《办法》凸现了专业化经营理念,要求经营健康保险的公司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以及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等,对进一步推动我国健康保险的专业化经营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三是《办法》强化了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设计和销售等方面的责任,突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产品创新。四是统一了包括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寿险公司、财险公司等健康保险业务的监管尺度。五是加强了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注重商业健康保险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有利于改善健康保险的经营环境。

问:《办法》在起草过程中体现了什么样的指导原则?

答:主要遵循三项原则:一是规范健康保险市场行为,促进保险业诚信建设,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二是促进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推进产品创新,改善健康保险经营环境;三是与现有规章制度有机衔接,包括与《人身保险产品定名规则》、《人身保险产品精算规定》、《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等规章基本保持一致,力求对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寿险公司、财险公司等所有经营主体实现监管尺度的统一。

问:《办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办法》从经营、产品、销售、精算和再保险等方面,对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做出规范,对保险公司的违规经营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办法》共分为八章五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健康保险的基本类型;健康保险经营主体范围和条件,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合作的行为规范;短期健康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和团体健康保险的产品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在销售健康保险产品过程中的义务和禁止;健康保险精算报告制度,以及各种准备金要求;对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的原则规定;对违反经营管理、产品管理、投保人保护等相关行为的处罚措施;《办法》实施时间等。

问:《办法》在促进专业化经营方面,制定了哪些具体举措?

答:十六大以来,中国保监会大力推动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理念,得到业界的广泛认同。2002年底,中国保监会颁布《关于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鼓励保险公司推进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2004年中国保监会批准人保健康等5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筹建,2005年4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先后开业,新公司专注于健康保险业务,积极探索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模式。《办法》的出台是中国保监会促进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的延续,《办法》在促进专业化经营方面的具体举措有:

一是规范了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的基本条件。《办法》明确了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包括作为专业化经营前提的业务独立核算制度,作为风险管理能力保障的精算制度和核保理赔制度,作为核心竞争力的数据管理制度和电脑系统等。

二是进一步推进了产品专业化。《办法》规定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

三是进一步推动健康保险专业化队伍的建设。《办法》要求经营健康保险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问:《办法》在促进产品创新方面,制定了哪些具体举措?

答:促进产品创新是《办法》的宗旨之一,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增加了市场潜力巨大、在国外早已存在的护理保险,完善了产品形态。《办法》把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保险和护理保险四种基本类型。与2000年颁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相比,《办法》增加了护理保险,并将原“收入保障保险”调整为“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突出了“失能”这一健康相关因素。同时,修订了医疗保险的定义,明确了医疗保险“以约定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使之包含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更准确地体现了医疗保险的特点。《办法》还规定,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2.突出体现了健康保险的地域性、个性化要求,支持保险公司通过产品创新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在短期个人健康保险方面,《办法》允许保险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根据投保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在短期团体健康保险方面,《办法》允许保险公司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对保险金额、除外责任等产品参数进行调整,从而调整产品条款和费率。3.突出医疗保险产品的创新。要求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问:《办法》在促进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合作方面出台了哪些举措?

答:由于医疗保险涉及保险公司、投保人和医疗服务机构三个方面,一方面,病患者都希望得到最好的治疗,诊疗需求几乎是无限大;另一方面,由于治疗的专业性,医生和病患者之间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诊疗行为主要是由供方,即医院和医生决定。因此,医疗保险很容易在医疗机构的诱导和病人的无限需求下,增加不必要、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使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率将大大提高。可以说,医疗费用控制风险是健康保险最主要的风险点。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办法》主要出台了以下三项措施:

一是在经营条件上,要求保险公司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这样为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合作提供了最基本的条件。

二是在服务网络上,保险公司可以建立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医疗保险产品中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并要求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三是在医疗服务管理方面,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成本的管理,监督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问:《办法》在哪些方面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答:针对健康保险产品专业性强、消费者容易受误导等特点,为了促使健康保险产品贴近市场实际,切实满足广大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办法》在产品设计、销售管理等方面突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具体体现在:

一是强化了对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的保单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保险公司书面告知投保条件、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定点医院、费率调整等内容,并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解释投保人关于保险、医疗和疾病专业术语的询问。

二是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产品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把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三是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四是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也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以避免投保人受医疗机构场所或者医护人员的不正当影响,而购买自己并不需要的健康保险产品。

五是规定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网络应当符合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

六是规定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健康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七是要求保险公司在销售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实行100%回访。《办法》规定,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摘自保监会网站

相关链接:健康保险

所谓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第6篇:人身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按保险责任可分人寿、年金、健康等险种

根据保单的保险责任,人身险可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按照保险责任可以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保险。目前,市场上推广力度较大的养老年金保险其实就是一种年金保险。《管理办法》特别说明,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二)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

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都能算作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而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同时,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为了让产品更加一目了然,《管理办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定名应符合下列格式要求:“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若是附加保险,应在保险公司名称后注“附加”字样,若是团体保险,则必须注明“团险”字样。这样一来,就能避免营销人员误导消费者产品类别,或是消费者主观判断失误了。

《管理办法》强调,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团体两全保险。

按设计类型可分普通型、分红型、投连型等

若是将人身保险按设计类型分类,则包括了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

所谓普通型是指保险公司合同成立时保险费和保单利益都确定的保险。分红型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分配的保险。投资连结型人身保险是指具有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为被保险人设立一个投资账户、且该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保险。万能型人身保险是指具有保险保障功能并为被保险人设立保底收益账户的保险。

为了让消费者明确这些品种的收益情况,《管理办法》要求分红、投连、万能产品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而普通型人身保险则无需注明。

部分条款费率需要事先审批

以往,我国商业人身保险的条款和费率通常采用备案制,此次《管理办法》则明确提出,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7篇:人身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反洗钱;法律;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11-0049-04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为《反洗钱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随后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关于反洗钱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最主要的是四部规章,包括《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与《反洗钱法》统称为反洗钱“一法四规”,成为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一法四规”实施以来,其内容已逐渐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所熟知,其观念在社会上也逐渐深入人心。在实施效果上看,法律规定在实践中能够较好地落实,基本能够满足目前反洗钱工作的需要。但其中某些条款还存在规定不够明确、规定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缺乏配套的制度措施或技术手段保障等问题,需要尽快修改完善。本文分析了反洗钱“一法四规”在具体缺席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

二、反洗钱“一法四规”在具体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性

1.上游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存在不一致性

目前《反洗钱法》与《刑法》上关于上游犯罪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前者的范围较宽。《反洗钱法》在“反洗钱”定义中描述了7类犯罪,意味着只要是针对有犯罪所得的洗钱活动,都可以进行打击,已经率先回应了国际公约关于上游犯罪范围的要求。[1]但《反洗钱法》是行政法,对洗钱犯罪的界定和修订最终需要在刑事法律中体现。目前因刑事立法与行政法不相街接,金融系统打击洗钱的前瞻性与刑法规定的滞后性的矛盾容易导致司法尴尬。反洗钱主管机关认定的洗钱行为,不管严重程度,只要不属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仍将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

2.适用范围存在不一致性

由于“一法四规”出台前后恰逢邮政储汇机构改革,机构性质定位尚不明确,因此各个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是否包括邮政储蓄机构的表述不一。如《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在适用范围上包括邮政储汇机构,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则未在适用范围中单独表述邮政储汇银行,可能将其归为商业银行考虑。[3]

(二)某些法条的规定不明确

1.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方面

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岗位设置、内控制度建立等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容易导致金融机构反洗钱岗位形同虚设、内控制度粗糙等问题的发生,监管机关在实施监管时也无法提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要求。

2.反洗钱义务主体方面

由于“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没有明确,许多可能涉及洗钱的领域至今仍未被纳入反洗钱的监管范畴,影响了整个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和推进。一是如房地产、、汽车销售、珠宝、黄金、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洗钱高风险领域至今仍在监管范围之外。二是在保险业的反洗钱义务主体中没有纳入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每年保险业通过上述中介机构实现的保费收入约占总保费收入10%,且中介机构在业务中直接面对客户,掌握着客户最基础的信息资料。三是在证券业的反洗钱义务主体中,没有纳入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其保存有所有证券原始交易信息和资料,且证券交易所已建立起较完善的监控系统,反洗钱监测可以充分利用这方面的功能和优势。

3.客户身份识别方面

(1)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难以掌握。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在划分风险等级过程中应考虑客户特点、账户属性、地域、业务、行业等因素,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并定期审核金融机构自身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但上述因素的外延较广,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金融机构也没有可依据或参考的模式,导致其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操作难度大,等级划分的标准差异也大。

(2)非柜台业务难以识别客户。目前通过网络、柜员机、电话、手机等非柜台方式办理业务的客户群体不断扩大,客户借助于非柜台式服务手段,可以不受地域、时间限制,瞬间完成资金交易。法律虽然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非柜台服务时,应严格识别客户身份,但并未规定具体核查方式及配套的措施制度。

(3)“合理期限”未更新证件难以把握。《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过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其办理业务。但由于没有对条款中的“合理期限”予以明确,使得执行中难以把握。[4]

(4)没有明确金融产品销售方的识别义务。在保险业销售模式尤其银行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应通过与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并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目前保险业与银行业对客户身份识别采用不同的标准,银行在客户资源方面占主导地位,保险公司难以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的身份资料信息。

4.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方面

(1)《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五条难以执行。该两条规定属于金融机构主观判断可疑交易标准,但内容过于原则化,弹性较大,金融机构难以执行,人民银行在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时也难以适用。

(2)“大量”这一用语在条款中存在歧义。《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大量”系指交易金额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于大额交易标准的,联系到第十二条规定的证券期货业可疑交易报告标准,第(二)、(四)、(六)项中的“大量资金”、“大量证券交易”、“大量买卖证券”与二十条“大量”的定义不尽相同,在理解存上在分歧。[5]

5.权利保护方面

从目前的立法和实践上看,对于反洗钱义务主体主要还是侧重于约束、制裁,而轻保护、激励。如“一法四规”中关于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保护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规定受保护的具体内容。对于举报洗钱、恐怖融资活动等有功的人员,也没有相关的激励措施,难以充分调动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反洗钱的积极性。

6.行政处罚方面

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过宽,行政机关在处罚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条中关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的规定也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对同一违法行为可能采取轻重不同的处罚方式,存在滥用行政权力、处罚显失公平等风险,容易引起行政争议。

(三)某些法条的规定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

1.客户身份识别方面

(1)实践中,保险公司的团险业务,如建筑工程险,一个保单下涉及多名被保险人,均采取不记名投保,无论是否达到规定限额,都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具体被保险人进行登记和识别。

(2)《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相关解释,保险公司在订立限额以上保险合同时应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保险费金额按照“累计计算”标准。该标准的设定未充分考虑保险行业特性和实际情况,因为现实中可能很难有客户能通过20年每年单笔现金交费1000元来从事洗钱活动。[6]

2.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方面

(1)证券业的可疑交易报告标准。一是在证券业第三方存管模式下,客户用于投资的证券、资金资产已被割裂,证券公司管理客户资金资产的职能被银行所取代,不再向客户提供交易结算资金存取服务,只负责客户的证券交易、股份管理和清算交收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进出只能通过银证转账方式完成,客户只能在本人保证金账户与其在银行指定的存款账户之间划转。因此,《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关于现金收付、第(二)项关于将资金转入他人账户的标准对于证券公司已经不适用。二是证券行业存在周期性行情,行情不好客户账户就会出现“闲置”的情况,看似符合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但实际上绝大多数属于长线投资者,跟洗钱行为有本质上的差别,因此“闲置”在理解上存在分歧。

(2)期货业的大额交易、可疑交易报告标准。现行期货交易采取保证金封闭运行模式,期货公司客户资金账户只起到会计记账的作用,没有发生实质性现金收付情形,而且客户资金只能在本人保证金账户与其在银行指定的存款账户之间划转,不会出现资金通过期货账户直接转到他人账户的情况。因此,《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大额交易报送标准,以及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疑交易标准对期货公司已经不适用,这也是目前期货业金融机构普遍存在大额交易“零报告”的原因。

(3)可疑交易报告存在大量的垃圾信息。由于可疑交易识别标准设置过于客观,基本还是“合规性监管”理念,致使金融机构在报送可疑交易报告时,采取规避监管的“防御性报告”策略,将可量化分析标准输入计算机,通过系统自动数据采集功能提取、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工作人员疏于主动了解客户、分析和识别交易,上报的可疑交易中缺少对交易本身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情形是否异常,以及结合客户身份、交易背景、业务经营范围做出的的主观判断,致使大量可疑交易报告属于垃圾信息,大大降低了可疑交易报告的情报价值,妨碍了甄别洗钱及相关犯罪能力的有效发挥。

(四)客户身份识别缺乏配套的制度措施和技术手段

1.金融机构识别客户的制度措施和技术手段有限

目前,金融机构了解客户的渠道不多,而且客户身份识别手段单一,尤其非居民身份证件缺乏有效识别技术支撑。商业银行使用的公民身份联网核查系统存在照片不清晰或缺失、身份资料录入不完整、公民身份存在同名同号、系统运行缓慢等问题,给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尚未获准全面开放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身份证件的识别更是缺乏有效技术手段,采用身份真伪机或目测的方式,质量难以保障。

2.缺乏强制客户提供身份、交易信息的规定

金融机构在了解客户行业、职业、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交易的目的、性质及实际受益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信托财产等信息时非常困难,立法上缺乏客户如实提供有关信息的强制性规定。不少客户对于金融机构开展上述识别工作不理解,认为有关身份、交易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愿意提供,即便提供,真实性也难以核实。

三、完善反洗钱行政法律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实现法律规定的一致性

针对反洗钱法律规定中存在的不一致性,一是在条件成熟时扩大洗钱罪之上游犯罪的范围,尽快实现国内法律在上游犯罪范围规定上的一致性;二是统一“一法四规”在使用范围上的表述,其中将邮储机构单列表述为“邮政储蓄银行”。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规定

1.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方面

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岗位设置和内控制度建立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指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反洗钱工作岗位,明确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具体内容,并且在内控制度的制定中考虑金融机构的层级因素,不同级别对应不同的制度层次。

2.反洗钱义务主体方面

尽快明确“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并制定相应的监管法规。一方面,将房地产、、汽车销售、珠宝、黄金、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洗钱高风险领域纳入监管范围;另一方面,将保险中介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等重要的金融市场参与主体纳入监管范围。

3.客户身份识别方面

(1)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的操作指引、细则,进一步明确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尤其明确高风险地域、高风险行业以及高风险产品的指导性标准。

(2)对金融机构非柜台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定更为合理、可行的措施和标准。

(3)明确界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的“合理期限”,并规定金融机构应在客户身份证件有效期过期前后履行提示更新义务。

(4)关注金融产品销售模式下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客户身份识别分工问题,强化受托方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职责和义务。建议追加受托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连带责任,即金融机构在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如果受托金融机构拒绝向委托金融机构提供客户身份识别信息,应承担客户身份识别的连带责任。

4.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方面

(1)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五条包括其中的用语如“异常情形”、“合理理由”等予以明确,增强可操作性。

(2)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关于“大量”的含义及其适用条款。

5.权利保护方面

(1)进一步明确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保护的具体内容,如免予、作证义务免除、免予披露等。

(2)建立健全反洗钱激励机制。对于举报有功者应规定明确的嘉奖,以调动公众积极性。同时应加大对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责任人的处罚力度,避免举报人因信息泄露遭到报复。

6.行政处罚方面

对相关处罚条款中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予以明确,并且有针对性地出台一些处罚适用指引,指导和规范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修订法条中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规定

1.客户身份识别方面

根据金融机构各个行业的特征和业务开展情况来修订现行的客户身份识别标准,增加可操作性。比如,保险公司在订立限额以上保险合同时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标准,将“累计计算”改为“单笔计算”,并根据国内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该标准。

2.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方面

(1)根据金融机构各个行业的特征和业务开展情况来修订现行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废除不适用的标准。例如,对于证券业,由于第三方存管制度将客户的证券资产和资金资产管理权限分别划分给证券公司和存管银行,所以应当围绕第三方存管制度重新构建证券业可疑交易报告体系,由证券公司和存管银行共同构成,将证券业资金交易信息和证券交易信息有效的整合起来。

(2)针对目前可疑交易报告存在大量的垃圾信息的情况,尽快完善金融机构分析识别可疑交易的相关办法,明确可疑交易分析识别的具体要求,明确金融机构所开发的反洗钱分析识别系统设置的参数等内容必须符合反洗钱法律规章的要求,以确保金融机构正确履行反洗钱义务。同时,建立报送数据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将报告质量的高低作为衡量金融机构是否履行报告义务的主要指标,引导金融机构建立以人工为主、系统为辅的可疑交易分析、识别和报告模式。

(四)对客户身份识别增加配套的制度措施

(1)尽快完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功能,并将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普及非银行业机构,提高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在金融机构中的覆盖率。

(2)规定客户在办理相关业务时有如实向金融机构告知有关身份、交易信息,配合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3)由有关部门通过权威统一的途径向金融机构定期公布洗钱或名单,洗钱、恐怖活动高风险国家、地区名单等。

(4)规定金融机构因反洗钱工作需要向有关部门核实客户身份信息时,有关部门有义务予以配合,并出台一定的配套措施。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Z].2006.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Z].1997.

[3]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Z].2006.

[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Z].2007.

第8篇:人身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必要性;现状;措施

医疗保险档案中不仅包含日常工作中的上报、下发的各种文书文件,还包含有各类参保人员的各种个人信息,各个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的各种信息,所以说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全面反映参保人员履行缴费义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真实情况。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不断深化,保障范围的越来越广,加强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工作,更好服务参保人员,己成为医保经办机构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加强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的必要性及重要意义

(一)加强医疗保险的档案管理,是深化医疗保险改革的需要

随着医疗保险覆盖面的不断扩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若无完整准确的个人资料记载,即安全有序的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就会陷入困境,甚至会影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加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档案管理,是医疗保险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本身的必然要求

一个参保人从办理参保手续到享受医疗保险的各项待遇,要经过诸多环节。在办理参保手续时,首先要填写个人详细情况表等,作为最原始的资料存入个人档案,其后要不断缴纳医疗保险费、划拨个人帐户、计算利息,每年还要对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等进行调整。伴随参保人员的合理流动,还要办理保险关系转移、停保、退保手续等,这些详细的个人档案记载,就成了今后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的好坏,将直接关系到参保人的切身利益。

(三)加强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有利于医保经办机构提高业务质量和办事效率

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实际上是对业务工作进行有序的梳理和有效的归纳。对已完成的业务工作进行回顾整理、总结,从中找出经验教训,将对正在进行或进一步开展的工作提供良好的借鉴和推动。可以为决策者提供准确的各项统计数据,为领导的科学决策提供服务,提高办事效率。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与利用是我们做好医疗保险工作的前提条件。

二、目前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的现状

(一)对医疗保险档案重视不够

由于医疗保险档案数量比较大,工作环节繁琐,对医疗保险档案的管理缺少相应的软硬件投入,人员配备、经费不到位的情况,有的没有专门的档案室,该归档的档案没有归档,档案随意保存、丢失的情况比较严重,部分业务人员也存在概念不清,认识不高的问题,认为当前的工作都忙不过来,哪有时间去整理档案资料,档案意识淡漠。

(二)缺乏专业医疗保险档案的管理标准和规范

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缺乏国家标准,造成医疗保险档案的各地管理办法不统一。在社会保障档案的不一样专业类别中,管理的规范和水平也不一致。哪些资料需要整理归档,如何进行整理归档;哪些资料不需要归档,如何销毁;哪些资料需要分类、分级管理;哪些资料需要集中统一管理,如何管理;客观上没有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和工作秩序。主观上也需要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的管理制度和管理程序。

(三)手段落后,管理水平较低,跟不上医疗保险覆盖面扩大的节奏

随着医疗保险业务范围的逐步加大,有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了档案的计算机化管理,但由于软件、硬件、人员三者没有实现有机结合,有的缺乏相应软件,有的缺乏专业人才,因而未能发挥出应有的效能。大部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仍然延用过去手工操作的陈旧管理模式,效率十分低下,查找资料费时费力,搞数据统计更为艰难,直接影响了工作的进展。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档案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少,业务水平亟待提高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档案人员的业务培训较少,开展经验交流的机会也不多;虽然一些医疗保险机构有较多高学历的工作人员兼职档案工作者,但档案专业人才很少,未经档案专业培训的兼职档案工作者往往业务水平偏低,影响了档案管理工作。

三、加强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更好服务参保人员的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加大医疗保险档案工作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和宣传渠道,广泛宣传医疗保险档案工作的重要性,提高每一位公民的社会保障意识,加大对医疗保险档案工作的重视程度,积极争取社会对医疗保险档案工作的重视与支持,加大资金及人力投入,切实解决医疗保险档案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为建设和完善医疗保险档案工作创造良好氛围和有利条件。积极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学习档案知识,提高档案意识,树立依法管档的观念,增强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二)健全制度,规范程序,理顺医疗保险档案工作管理机制

依据《档案法》、《保密法》等法规政策,构建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做到有章可循,照章办事,依法建档。做到既符合工作进程,又符合档案管理要求。平时工作中形成的文书材料、业务报表、台帐、图表、会计帐簿等,要及时立卷归档,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现医疗保险档案的集中管理。

(三)做好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医疗保险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技能

医疗保险档案工作是一项政策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具备计算机实际操作能力。为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联系,积极组织医保档案员进行培训,开展经验交流。同时要加强档案管理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稳定队伍,以保证档案工作的连续性,努力培养业务精湛的医疗保险档案管理人员。

参考文献:

第9篇:人身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旅游合同;旅游意外保险;合同违约;赔偿责任

日前,福建省武夷山市基层人民法院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福建省第一起因旅行社没有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而引发的旅游意外保险金损失赔偿纠纷案件。

2005年10月,68岁的郑某与福建省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合同规定:郑某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由17名老年人(平均年龄约65岁,年龄最大的75岁)组成的老年人旅游团,每位游客交纳1940元旅游团费,参加2005年11月4日至8日的北京双飞五日游,旅行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旅游服务。在郑某等游客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旅游团费后,该旅行社于11月4日下午在某机场集中登机开始组织了该老年旅游团体的旅游。该旅行社没有派专人随团陪同旅游,而是委托北京的某旅行社提供本旅游团北京段的旅游服务。在北京旅游过程中。郑某等游客都感觉到旅游的时间安排得非常紧张,每天早五点半起床,六点吃早饭,六点半上车出游,中午仅有十分钟左右的休息时间,几乎是中午不休息直到晚上八点多钟才回到住地,老人们都觉得非常紧张、劳累和疲倦,很不符合老年旅游团的特点要求,这些老年游客还感到早餐的馒头又凉又硬。吃不下去。11月7日,郑某因为早餐的馒头凉、硬和吃饭的时间不够用,早饭没有吃好,约8点多钟在去圆明园的游车上郑某拿出早饭没有来得及吃完打包带到车上的硬馒头吃,结果郑某在吃馒头的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又凉又硬的馒头给噎住了。郑某随后出现全身冒汗,脸色发青、淌口水等症状。其他游客聂某等见状马上帮助郑某拍背、揉胸、抹清凉油等,意在减缓发病症状,并马上把郑某吃馒头噎住发病的情况告诉了导游,但导游没有采取叫救护车或送医院等紧急救护措施,导游没作什么表示。车到圆明园后导游照常领其他游客去游览,将意外突发病情的郑某扔在车上不管。幸亏有一位因为旅游劳累头晕的女游客潘某没有下车去游览,也自己留在了车上。过了一段时间,没有下车的女游客潘某见郑某歪倒在座位上,嘴流口水,随后请求司机给导游打电话。却迟迟不见导游回来。又过了一段时间,女游客潘某见郑某的病情非常严重,十分危险,多次请求司机给导游打电话,并请求司机打电话叫救护车……。又过了一段时间救护车来了,接着导游也回来了,医护人员要求导游安排有关人员护送郑某去医院抢救,因女游客潘某头晕无法护送郑某去医院,没办法,导游又返回圆明园找了一名游客护送郑某去医院,郑某人院时已是下午2点57分,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脑梗塞,左肘关节皮擦伤。经住院治疗,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却完全瘫痪致残,终身需要人护理。医生讲旅游过度疲劳和吃馒头被噎住是郑某脑梗塞的重要诱发因素,瘫痪的结果与没有及时送医院抢救,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有直接关系。

郑某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郑某的子女多次与该旅行社交涉郑某的旅游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未果。郑某的子女以郑某的名义和被告违约的理由一纸诉状把该旅行社告到法院。原告诉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旅行社组织郑某等17位老年人旅游时,在旅游团出发前应当为郑某等旅游团成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这是被告旅行社的一项法定旅游合同义务。而事实上被告旅行社在组织该旅游团进行旅游时,并没有给郑某等旅游团成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这是一种违反法定旅游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旅游合同违约。被告旅行社没有给郑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这一合同违约行为造成了旅游中发生旅游意外事故的郑某不能获得旅游意外保险金的经济损失。故此,要求被告旅行社赔偿旅游意外保险金的经济损失。

被告旅行社辩称:根据国家旅游局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9月1日废止,被告没有为原告郑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郑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法院应如何审理和判决这起旅游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论请求。

本起旅游合同纠纷损害赔偿案件是一起侵权损害与违约损害竞合的案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既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提起违约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同时又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本案原告选择了后者,即原告以被告违反旅游合同义务为理由。把被告告到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现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此作以如下简要的分析,为旅行社开展相关的旅游经营业务以及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旅游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提供相关的参考,也为国家旅游局完善旅游法制建设提供相关的参考。以便更好地贯彻总书记提出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进而更好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针对本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旅行社是否负有为原告郑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对此原告以《旅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根据作了立论阐述。认为被告负有为原告郑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被告以《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根据进行了反驳阐述。否定被告有为原告郑某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义务的观点。乍看起来原、被告双方分别都有各自的法律根据,似乎双方的观点都有道理。然而,并不然。现在来具体了解和分析一下原、被告分别提出的法律根据的具体内容及其相关的效力。《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旅行社投保旅行社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1997年5月31日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从《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