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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的法律形式精选(九篇)

汉代的法律形式

第1篇: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

一、秦代的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以秦律为基础,参照六国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从睡虎地出土的竹简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体有四种形式:(1)法律条文。其种类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军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种,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统一之前,秦国行政机构已设立专管法律的官吏,负责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询法律,并将咨询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给咨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备查。(3)地方政权的文告。秦政府规定,郡一级政权可以依据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国家法令的一种补充。(4)有关判决程序的规定与证明。这是由朝廷统一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时期的宽缓刑法,务求严刑峻法。据史书记载,在张汤和赵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汉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第2篇: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

关键词: 汉赋 文学 文学价值 法律

汉赋对于文学具有多方面的影响:它开创了文学艺术的先河,歌颂了国泰民安、帝国统一、山河壮美等美情美景,也反映出了封建统治者的荒淫,对此有一定的时代意义。汉赋作为文学形式,有着丰富的法学资源,包括对执法、司法的表现以及对汉代的法律精神的体现。在汉赋中,我们看到汉代的作家往往又是法学家、看到他们主张的绝对正义与美感、对社会矛盾及其不良情绪的描绘与消解。汉赋成为社会健康发展的平衡器,体现出文学特有的诗性正义,同时对时代精神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汉赋在文学艺术方面的成就

赋是汉代最具代表性、最能彰显其时代精神的一种文学样式。它是在秉承《诗经》赋颂传统、进仿楚辞的基础上,兼收战国纵横之文的铺装恣律之风和先秦诸子作品的相关因素,最后综合而成的一种文体。与汉代诗、文一起成就了汉代文学的灿烂与辉煌。汉赋有骚体赋、汉大赋和抒情小赋之分,分别代表了汉赋不同发展阶段的主流形式。汉赋极大地开拓了文学题材。由于汉赋具有体物写志的特性,很多作家就可以把文学的触角探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由此开拓出来了广泛的文学题材,几乎达到了无意不可入的程度。在整个文学史上,体物文学的发端就是汉赋,大到家园建设,小至花草树木、虫鱼鸟兽,无不涉及。早在先秦时代,诗人们总是注重抒发自己的内在情感,表现自我的价值观,忽视有意识地运用形象思维去搜捕客观的创作对象,从而进行细密的艺术概括。直到汉赋,才首次在观念上和实践上,自觉地运用各种艺术手段“铺采文、体物写志”,从而奠定了我国体物文学的基础。同时汉赋也是山水文学的先声,汉赋中有许多对自然山水景物的描写,如张衡的《温泉赋》、蔡邕的《汉津赋》等。除此之外,宫怨题材、田园题材等都是由汉赋开创的,确立了纪行文学等。以上种种新的文学题材,都是由汉赋开拓的,同时也极大地丰富并发展了我国古代体物文学,使其不断完善,因此具有很高的文学艺术价值,对于我国文学史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二、汉赋作为法律文学的贡献

在汉赋中有许多可鉴的法律体现,根据龚克昌《两汉赋评注》统计,西汉赋到班婕妤为止,共有75首,仅存篇目或残句的只有27首,其中表现赋者不遇之情、叹息社会礼崩乐坏、法律不公的有七首:贾谊的《吊屈原赋》、董仲舒的《士不遇赋》、东方朔的《答客难》、司马迁的《悲士不遇赋》、扬雄的《逐贫赋》和《解嘲》、刘歆的《遂初赋》;讽刺统治者治国不明,委婉表达对法治公正诉求的有六首:贾谊的《旱云赋》、司马相如的《大人赋》、扬雄的《甘泉赋》《河东赋》《羽猎赋》《长杨赋》;劝诫地不方诸侯守法,维护中央政权的有三首:枚乘的《七发》、孔臧的《谏格虎赋》、司马相如的《天子游猎赋》。这三类涉及法律的汉赋共计l6首,占总篇目的21.33%。由此可见,现存汉赋中涉及法律的篇目多,超过总量的五分之一。其中贾谊、司马相如、扬雄三位汉赋作家涉及的篇目较多。

汉代时并没有多少人口,据统计汉武帝去世时全国只有1400万人,汉赋的作者大部分都是当时著名的知识分子,这些知识分子又是当时的法学家,如枚乘、晁错、董仲舒等。他们中很多人都参与过汉代法律的增订。法律的增订涉及关于历史借鉴、解决当时重大现实问题、讨论重要理论话题的政论文,这些证论文直接涉及制度和法度的把握。汉赋作为法律中的文学,注重体现其文学性,然而,这并不影响它们对法律理念的认识以及诠释的价值,从而对文学作为法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与贡献价值。同时文学推动法律,法律亦影响文学。在君主立宪的官本位主导下,封建时期的文人大多有过为官经历,他们认为只有为官参政才能实现文人抱负,完成致君尧舜的理想。《汉书》记载,董仲舒、公孙弘、儿宽“三人皆儒者,通于世务,明习文法,以经术润饰吏事,天子器之。”可见以经术之学为吏是常态。封建官员的法律责任有专制特色:不仅依照成文法规,皇帝及高官还有不可违抗的决定权,这就大大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文人受刑后常在作品中表现出对法律不公正的文学控诉。如司马迁的《悲士不遇赋》、董仲舒的《士不遇赋》、贾谊的《吊屈原赋》等等,从这个角度来说,对司法的不完善、执法的不公正现象的描述常常会在文学中体现,从而产生一定的影响。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汉赋与法律有着深层的联系。不仅是汉代文学有这个规律,而且可以推及文学与法律的关系。主要有三点:其一,文学对法律研究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其二,文学家抒发大众的情绪,因而汉赋所反映的社会现实有广阔性。这不仅仅是史学方面的价值,更有从宏观把握社会面貌的意义。其三,汉赋对当代法治和当代文学创作有启示作用。文学的正义情感、人文关怀影响着法律,在特定的历史语境下,文学影响并改变着法律理论、原则。将文学融人法学,还有助于人们摆脱抽象思维,将理论生动化,即以感性为特征的诗性正义。在国家民族受难之时,作家代表大众的见闻,代表大众发出呼声。他们的思想具有指导性的意义,而思想主要体现在文学作品中,因此文学的社会作用关乎个体生命和细枝末节的感情。“不平则鸣”,文学超越现实苦难,达到形而上的高度。只有这样,文学才拥有合法的存在价值,法律也更具有其现实意义。

三、汉赋是时代精神的体现

在当时,汉赋对人们的思想具有指导性的影响,文学创作基于外在的精神压力和内在使命感的压力,自然有坚韧的力量。文学之所以具有指导性的力量在于其思想精神,汉赋多层次、多侧面地反映了士大夫文人在特定环境中饶具特色的精神心理,诸如进取意识、自我完善意识、补衮意识、悲剧意识、怀旧意识、隐逸意识等。文人的客观性认识及精神思想也代表了很多广大民众,他们反映了民声。比如在东汉时期,抒情赋时常出现隐逸倾向,与此同时,积极参与现实、关心国家命运的思想情感也在涌动。班魁的《北征赋》在“游子悲其故乡”的同时,又“哀生民之多固”,把自身的坎坷和百姓的疾苦联系在一起。班昭的《东征赋》同样表现出对时政民生的关注。赵壹的《刺世疾邪赋》和蔡邑的《述行赋》在精神实质上是一样的,作者不仅仅是申述自己的不幸,更是自觉为社会伸张正义,表现出强烈参与现实的入世精神。诸如此类的时代精神在汉赋中时有体现,他们不仅对当时人们产生了指导性的作用,对后世也具有很高的借鉴意义。

四、结束语

汉赋作为我国两汉四百年间文学现象的主体,不仅其本身具有很高的文学价值,同时对于我国文学史后续的发展与完善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成就了汉代文学的灿烂与辉煌,同时也为我国文学的多元化、精髓化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费振刚等.全汉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42.

[2]班固.汉书・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1962:1079.

[3]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011:270-275.

第3篇: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

【摘要】对外汉字教学是对外汉语教学中的难点,在整个对外汉语教学中具有重要地位。本文回顾了对近十年来对外汉字教学的研究进展,从“教学对象”“教学方法”“规范与测试”及其他方面对我国对外汉字教学内容进行了分类总结。

关键词 对外汉字对外汉语汉字教学

对外汉字教学是对外汉语教学中的重点和难点。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对外汉字教学研究开始得到重视和研究,九十年代初期,学界主要研究的方向是对外汉字的教授问题,研究的重点是教学方法和教学技巧。九十年代中期之后,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大大提高,汉字本身的结构特点与对外汉字教学的关系从以前的薄弱处成为研究的重点,汉字在对外汉字教学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得到认可,同时有关该方面的专著逐渐增加。《世界汉语教学》、《语言教学与研究》和《语言文字研究》三种期刊是我国对外汉语教学的重要核心期刊,可以反映我国对外汉语教学的水平和态势,本文对2005 年至2014 年10 年间对外汉字教学研究的63 篇文章进行分类综述,以期把握该领域的最新研究动态。

一、教学对象

对外汉字教学的目的是让留学生能掌握汉字的基本知识并且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汉字,通过对学习者的偏误分析、认知规律的研究探究教学对象在汉字学习过程中的认知策略,以更好的帮助学习者学习汉字。

1、认知规律

近年来,众多学者结合汉字文本因素,通过设计实验和任务研究留学生对汉字字形、音、义的认知特点,对认知规律进行了归纳和分析。王骏在《留学生汉字习得的相关因素研究》一文中以31 名非汉字文化圈留学生为对象进行试验研究,发现部首和词汇量是影响留学生汉字习得的重要因素,并提出了一系列的教学建议。李俊红《声符对于形声字意义认知的效应——DSICP 学生声符与形声字意义认知自主联结测查报告》通过测查,发现了非汉语学习者在学习形声字的过程中,对于形声字整字及其声符的认知联系程度。王建勤《外国学生汉字构形意识发展模拟研究》中通过实验研究,对留学生不同习得模式进行分析以及对教学对象字形意识的构建,得出了汉字模型构建认知的规律和意义。张金桥《印尼华裔留学生汉字正字法意识的形成与发展》设计了一项词汇判断任务,考察了印尼华裔留学生汉字正字法意识的形成与发展规律,并提出了相关的教学建议。

2、偏误分析

对教学对象的语言偏误分析研究在对外汉语教学中具有重要意义和实践价值,是第二语言习得规律探索的重要部分,可以通过偏误分析进行学习策略的研究。汉字习得过程中的偏误主要内容是字形和识读方面的偏误,徐彩华等在《留学生汉字形误识别能力发展的实验研究》中通过三个实验考察了汉字圈和非汉字圈留学生对汉字形误判断的能力。黄伟《字形特征对汉字文化圈中高级水平学习者书写汉字的影响——基于“HSK 动态作文语料库”的观察》,通过对“HSK 动态作文语料库”中汉字的书写错误率进行统计分析,考察了字形特征对汉字文化圈中高级汉语水平学习者书写汉字的影响。刘丽萍《笔画数与结构方式对留学生汉字学习的影响》设计了两个实验,通过对认读、书写正确率和偏误情况的分析,考察了汉字笔画数与结构方式对留学生认读和书写汉字的影响。

二、教学方法

1、根据汉字系统性进行教学

万业馨和李大遂都强调了汉字的体系和系统性,认为在对外汉字教学过程中,应遵循汉字规律,将形音义有机结合起来,系统性地学习汉字。李运富《“六书”性质及价值的重新认识》认为“现代的汉字教学存在诸多偏误”,应该充分发挥“六书”在基础教育教学中的价值,从“六书”的本义出发,“同时关注字源、字构、字类和字用等知识要点,让学生初步构建汉字基础知识的综合体系”。①2014 年,他又在《汉字的特点与对外汉字教学》中针对英文探讨汉字的特点,分析了汉字难学的原因,提出根据汉字的形音义特点指导对外汉字教学。姚敏《现代汉字理据研究在对外汉语教学中的应用》强调对外汉字教学应从理据性入手,探讨了理据在汉字教学中的应用,认为针对中高级水平留学生,采用字理教学的效果才能达到更好。陈颖《从汉民族思维特点入手谈对外汉语教学中的字词教学》提出了从汉民族思维特点入手,将汉字教学与词汇教学结合起来进行教学的方法。

2、根据形声字进行教学

形声字是现行汉字的主体,其表音、表义及结构规律是指导汉字教学的重要依据,形声字教学法从声旁和形旁两个方面进行研究。李蕊《留学生形声字形旁意识发展的实验研究》对《高等学校外国留学生汉语教学大纲(长期进修)》中的形声字进行了封闭性数字统计,并分析了形旁的表义状况及其与整字的各种关系,及其对教学的意义。张熙昌《论形声字声旁在教学中的作用》分析了留学生汉字学习中重形旁、轻声旁的原因,考察了2500 个常用字中形声字声旁,提出了应充分利用声旁进行教学,培养留学生的声旁意识。

3、根据笔画进行教学

笔画是构成汉字字形的最小连笔单位,学习者在学习汉字时应该同时把握汉字拼音与笔画的基本知识,做到能按照笔顺正确的书写笔画。王汉卫、苏印霞《论对外汉语教学的笔画》以“等级划分”3000 汉字为范围,得出并分析了对外汉语教学用字笔画、教学笔画、基础笔画的数据差异,为笔画教学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安然、单韵鸣《非汉字圈学生的笔顺问题——从书写汉字的个案分析谈起》对非汉字圈学生书写汉字和教师教授汉字的过程进行了定性分析,发现笔顺问题并不能直接反映学生的水平,教师的教学重点应该转向部件教学。

4、不同教学方法的探讨

李香平《对外汉字教学中的“新说文解字”评述》一文评析了“新说文解字”教学方法,认为应该从汉字教学的角度思考字理解释,在充分运用这种教学方法的同时也要加以规范。江新《“认写分流、多认少写”汉字教学方法的实验研究》采用实验的方法比较了“认写分流、多认少写”和“认写同步”两种汉字教学方法对汉字形、音、义习得效果的影响,结果显示“认写分流、多认少写”组的识字、写字效果均好于“认写同步要求”。2013 年,严彦也比较了这两种教学方法,发现“两种教学方法对汉字的语音习得效果差异不显著,时间造成的遗忘对字音和字形习得效果的负面硬性显著大于字义”②。施正宇《词·语素·汉字教学初探》提出字、词兼顾教学,在语素的基础上拓展学生的汉语能力和汉字能力。有的学者,如王汉卫和李大遂等人,通过对课堂教学效果的测查,考察了不同阶段、不同水平和不同母语背景的学习者的课堂效果,以探索新的有针对性的教学模式。

三、规范与测试

该领域主要围绕汉字的识读和字形书写的规范与《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及测试大纲》进行研究。陈燕《汉字部首法取部位置的研究》从理论上探讨设立取部位置的原则以规范汉字。王立军《汉字的自然发展规律与人为规范》一文探讨了改革开放以来汉字规范的经验以及当代汉字规范的具体实践。李红印《汉语水平词汇与汉字等级大纲收“词”分析》统计出《大纲》实际收“语”的数量和主要类别,分析了《大纲》收“语”存在的问题。邢红兵《〈(汉语水平)汉字等级大纲〉汉字部件统计分析》参照“基础教学用现代汉语常用字部件规范”的拆分原则,对《(汉语水平)汉字等级大纲》中的2905 个汉字全部拆分,建立了数据库并对相关信息进行统计。

四、其他

教材编写也是对外汉语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外汉字教材依据汉字本身特点进行编写,同时兼顾了不同阶段的学习者的认知规律。所以可从对教材的研究中挖掘学习者的习得规律和认知策略。如:于龙、陶本一《识字教学的问题与对策——基于语料库的小学语文教材用字研究》对汉字的量、序、法等问题作了研究,为小学识字教学和教材编写提供了科学的依据。李香平《留学生高级班汉字课汉字知识教学与教材编写研究》对留学生高级班汉字教学现状进行分析,探讨了针对高级班留学生在教学实践和教材编写过程中应该关注的汉字基本知识,并提出了其汉字知识编选原则。

此外,王东海《汉字属性整理与展示平台“字网”建设与研究——兼论其在辞书编纂、修订中的应用》探讨了Unicode 大字符集汉字属性整理与展示平台“字网”的建设,并讨论了“字网”在辞书编纂、修订中的应用。吴贺《俄罗斯首例汉字科学化教学方案——19 世纪王西里的汉字识记体系分析》,介绍分析了俄罗斯19 世纪王西里的汉字识记体系,肯定了该体系对现今汉语教学的重要意义。此外,有不少学者在汉字评估、语言文字与文化的关系及汉字的发展前景等方面进行了探讨,如王宁、张先亮、张一清等。

结语

回顾近十年的对外汉字教学研究,汉字本体研究、汉字教学法以及应用等方面都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定量、实验研究方法的应用使结论更加可行、可靠,利用汉字字形进行教学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我国对外汉字教学研究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1、教学对象方面,虽然汉字本体研究已经取得一定成果,但是对汉字的系统性研究不够深入,特别是对汉字形音义三维特点的研究较少,影响对留学生习得规律研究的效果;针对非汉字文化圈学生的偏误分析及认知策略研究虽然受到重视,但是显得过于零散,需要进一步深入;偏误分析多集中于字形方面,欠缺字音、字义方面的偏误研究。

2、教学方法方面,研究成果大多侧重汉字字形方面,忽略了汉字的表音体系以及字义、字音和字形的内在机制;针对不同阶段、不同母语背景的留学生的阶段式教学模式还需要学者深入研究探索,使整个汉字教学系统更加科学、完整。

3、教材编写方面,各种教材鱼龙混杂,水平不一,教材选择比较随意,没有一个规范的大纲;虽然制定了《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及测试大纲》,但对大纲可行性的研究仍然欠缺,不同阶段学生识字量还没有制定出比较统一的标准。

除了上述问题以外,对外汉字教学需要推进和解决的问题仍然不少,需要学者们共同努力推进汉字教材编写、汉字课程的设置以及汉字课堂教学方法模式的创新以适应时代需求,要不断研究出新的方法和理论,指导汉字教学,改进教学模式和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参考文献

①李运富,《“六书”性质及价值的重新认识》[J]《. 世界汉语教学》,2012(1)

②严彦,《不同教法对汉字形音义习得影响的教学实验研究》[J]《. 语言教学与研究》,2013(3)

第4篇: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

【关键词】古汉语 被动句 发展

轨迹 变化 规律

【中图分类号】G【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2)12C-

0113-02

被动句就是表示被动意义同时又有明确语法标志的句式。时代的变迁导致语言的变化,被动句作为一种语法范畴,随着语言的变化,它的使用范围是不同的。本文以各个时期的经典著作作为观察点,揭示古汉语被动句的发展轨迹及变化规律。

一、被动句的发展

(一)被动句的起源。被动句的起源是汉语史研究中尚未完善解决的问题。王力认为:在远古汉语里,在结构形式上没有被动和主动的区别。直到甲骨文金文里也还是这种情况。真正的被动在先秦是比较少见的,而且它的出现是春秋以后的事。随着西周金文被动句的逐步被确认,王力的这种传统观点被改变了。1980年,杨五铭正式提出西周金文已有被动式的观点,并得到王力的支持。潘允中也明确指出,关于被动句的起源时限,应该断自西周初期。然而,对于被动句的起源,唐钰明和周锡复两位先生又提出新的看法:先秦汉语被动式的起源应上溯至商代。商代被动式为数不多,形式单一,于字式是最早出现的形式。例如:

(1)不若于示?(《殷虚文字乙编》3400)

(2)异其左于矢?(《甲骨文合集》30347)

这两个句子均为由“于”字引介施动者的被动句,这也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于字式。

(二)先秦被动句。被动形式到西周时期为数还是很少的,且此时被动句式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于+施事者”,即由介词“于”加上施事宾语放在动词后面形成;二是“见+动”,即“见”由动词虚化为副词以后放在谓语动词的前面表示被动。

春秋以后被动句式逐渐多样化,出现了“于”字式、“见”字式、“见*于*”式、“为”字式、“为*所*”式、“被”字式等,形成了汉语被动式发展演变的特殊历程。如《春秋左氏传》出现了四种被动句式,“于”字式使用最多,“为”字式其次,其中新出现了“为*所*”式。《庄子》、《孟子》、《荀子》、《韩非子》中也仍是“于”字式居多,“见”字式比较常见。

(三)两汉被动句。到了汉代,被动句有了新的发展,这主要表现在又出现了三种被动句式:一是“为……所……”式;二是以“被”为标志组成的被动句;三是以“遇”或“遭”作为标志组成的被动句。这三种被动句式在《史记》中有着充分的体现,也就是在《史记》中被动句有了重要的发展变化。

“为……所……”式在《左传》中仅有一例,但在《史记》中所在多有,并且形式多样:“为”+名+“所”+动,“为”后面的名词是引进的施动者,“所”是助词,在这种句式中意义较虚,起加强被动语气的作用,主要是从结构起联接和标志作用;“为”+名+“所”+动+补;“为”+“之”+“所”+动,表示施动者的名词由代词充当;“为”+“所”+动;“所”+动。

以“被”为标志组成的被动句可以分为三种情况:被+动;被+动+于+名;被+动+宾。

以“遇”或“遭”作为标志的被动句首次在《史记》中出现,但出现的频率不高。例如:

(3)泯王之遇杀,其子法章变名姓为莒太史敫家庸。(《史记·田敬仲完世家》)

(4)今龟使抵网,而遭渔者得之。(《史记·龟策列传》)

(四)魏晋南北朝被动句。魏晋南北朝是汉语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阶段,在这个时期被动句主要是“为……”及“为……所……”式。值得一提的是,此时也出现了带宾语的“被”字式。

“为……”式被动句分为三种情况:“为NV”式;“为V”式;“为N见V”式。

“为……所……”式被动句分为七种情况:“为N所V”式;“为所V”式;“为N+(修饰语)+所V”式;“为N所V+(宾语)”式;“为N所V+(补语)”式;“为N所见V”式;“为N之所V”式。

带宾语的“被”字句在魏晋时期已经出现。例如:

(5)时(刘)焉被天火烧城,车具荡尽。(《三国志·蜀书·刘二牧传》)

(6)建安二十三年,陆浑长张固被书调丁夫,当给汉中。(《三国志·魏书·张至存传》)

王力在《汉语史稿》中指出,到了唐代被动式又有了新展,“被”字的前面有主语,动词的后面仍有宾语,而宾语所代表的人物又是主语所代表的人物所领有的。他说的正是被字句带宾语,从例(5)、例(6)来看,说这种句式产生于唐代是有误的。

(五)隋唐五代被动句。隋唐五代是古汉语向近代汉语过渡的重要历史时期,被动句式在隋唐五代时期已有了很大发展,表现了中近古被动句式的特点。通过对《世说新语》、《敦煌变文》进行考察,隋唐五代被动句式的基本特点也非常清晰,被动句式有“于”字句、“见”字句、“为……所”句、“被”字句、“吃”字句和综合式等多种形式。“于”字句、“为”字句、“见”字句、“为……所”句这四种句式已用例甚少,是上古的残留,这段时期最值得注意的是“被”字句和新出现的“吃”字句。

“被”字句结构形式多样化。“被”带宾语和不带宾语的句式使用频率一样,带宾语的“被”字句已普遍使用。“被”不带宾语的句式可以分为三种情况:被+V;被+VV;被+V+宾语。

带宾语式的被字句中的宾语大部分是单音或双音名词,有的是专名,有的是偏正结构,有的是并列结构,也有的是代词,表现在这个位置上的成分有相当的灵活性。大多数“被”所引进的宾语是行为的施动者,但也有少数不是行为的施动者,而是施动者所造成的结果或所运用的工具。例如:

(7)登时草木遭霜箭,是日山川被血荼。(《敦煌变文·李陵》)

另外出现了“吃”字被动句式的萌芽,“吃”字句变文中仅有一例。例如:

(8)黄羊野马捻枪拨,虎鹿从头吃箭川(穿)。(《敦煌变文·王昭君》)

例(8)中的“吃”带上了关系语,引出了动作行为的施动者,被动的意义非常明显。

(六)宋元明清被动句。宋元明清被动句式都已经比较稳定,旧有的“为”字式、“于”字式、“为……所”式等都已经消亡。被动句使用得最多的是“被”字句,也有用“吃”表被动的,但不普及,在《关汉卿戏曲集》中也仅有几例,在宋元稍后的作品中就多见了。大约到了清代,“被”的可替换词又有“叫”、“给”。

“被”字句的形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被+V,“被”与动词之间不带宾语,这种句式是少数;“被”+宾语(施事者)+ V,这种句式占多数;被动与动补结构相结合的用例很多,动补式是《关汉卿戏曲集》的一大特点,补语表示动作行为的结果、趋向、程度,其中还出现了介宾结构作“被”字句的补语,表处所。例如:

(9)可怜见一个老的被人打死了。(《关汉卿戏曲集》)(表结果)

(10)又被哨马赶上。(《关汉卿戏曲集》)(表趋向)

(11)浑家,则被你想杀我也。(《关汉卿戏曲集》)(表程度)

(12)被我下在牢中。(《关汉卿戏曲集》)(表处所)

“吃”、“叫”、“给”字在被动句中都表示“被”义。例如:

(13)武松右手却吃钉住在行枷上。(《水浒全传》第三十回)

(14)太太倒不糊涂,都是叫金刚菩萨支使糊涂了。(《红楼梦》第二十八回)

(15)就是天也是给气运使唤着。(《儿女英雄传》第三回)

例(13)、例(14)、例(15)的“吃钉住”、“叫金刚菩萨”、“给气运”都是“被……”,它们都是符合被动格式的完整的被动句。

二、被动句的变化规律

被动句的变化规律是有章可循的,纵观整个被动句的发展史,可总结出被动句的变化规律。

(一)类化。从商代最早出现的被动形式“于”字句开始,西周、春秋一直沿用“于”字式,并且使用广泛。随之在此时期也产生了“为”字式和“见”字式,这种句式又一直沿用到魏晋南北朝的汉语中。从两汉到魏晋,“为”字式的生命力和组合力都极为强大,《左传》中仅有一例“所”字加用在“为”字被动句的动词前,形成“为N所V”式,到《史记》已发展为“为N所V”、“为N所”、“为之所V”、“为所V”四种形式,魏晋南北朝是“为”字式的顶峰时期,“为……”式有三种情况:“为NV”、“为V”、“为N见V”。“为……所……”式已由《史记》四种情况发展到七种情况,即“为N所V”、“为所V”、“为N+(修饰语)+所V”、“为N所V+宾语”、“为N所V+补语”、“为N所见V”、“为N之所V”。

从战国末期“被”字句萌芽起,“被”字一直是被动句最醒目的标志,到了汉代“被”字句普遍应用,当时的“被”字句还不容许有关系语(施事者)出现,只是简单地把“被”字放在被动词前,不过也有三种情况,即“被V”、“被V于N”、“被V+宾语”。到了中古,“被”字句有了新发展,魏晋时期带宾语的“被”字句已出现,隋唐五代带宾语的被字句普及,结构形式多样化,出现了“被V”、“被VV”、“被V宾语”、“被NV”、“被NVV”、“被NV宾语”、“被NV宾语V”、“被NV宾语V宾语”、“被NV补语宾语”等。到了宋元明清“被”字句趋于稳定,基本固定在带宾、不带宾、与动补结构相结合三种模式上。

(二)替换。被动式的基本格式不变,由新的表被动关系的介词替换原有的介词,这是被动句式在发展过程中最基本的规律。

首先出现的被动句是“于”字式,随后“见”字式、“被”字式产生,它们虽然形式多样,但基本格式有相似之处,并且在很多时候是可以替换的,存在的问题是用哪一个更加贴切而已。

唐代汉语里,“被”字已占据“独尊”的位置,但《敦煌变文》中又出现了可替换的介词“吃”,宋元明清时期,“吃”表被动已得到认可。大约到了清代,“被”的可替换词又有了“叫”和“给”。但“吃”、“叫”、“给”并不能完全替代“被”,“被”表被动关系一直到现代汉语中。

(三)拼合。汉语被动句相关句式的拼合也是被动句变化的规律之一,但拼合的情况不多,出现的频率也不高,仅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为N见V”式,是“为NV”与“见V”的拼合。例如:

(16)烈士为天下见善矣。(《庄子·至乐》)

(17)又纵逸来久,情意傲散。简与礼相背,懒与慢相成,而为侪类见宽,不攻其过。(嵇康《与山巨源绝交书》)

二是“为N所见V”式,出现较晚,是“为N所V”与“见”的拼合。例如:

(18)倘恐自嫌,已为恶逆所见染污,不敢倡言,永怀伊戚。(《三国志·魏书·公孙度传》注引《魏略》)

(19)恨辂才长命短,道贵时贱,亲贤遐潜,不宣于良史,而为鄙弟所见追述。(《三国志·魏书·方技传》注引《管辂别传》)

三是“被……见V”式,是“被”字式与“见”字式的拼合。例如:

(20)今被平王见寻讨。(《敦煌变文·伍子胥变文》)

(21)汝今日莫非被董太师见责来?(《三国志通俗演义》)

除类化、替换、拼合这三个基本规律外,被动句的变化也遵循着旧形式消亡,新形式产生的最一般规律。总而言之,被动句从萌芽到发展到旧有形式的消亡都是有章可循的,变化的规律也清晰明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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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马建忠.马氏文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第5篇: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

关键词: 音译,外来语,韵律词,音节,音步

中图分类号:H01;H059;H083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3-8578.2016.05.004

Transliteration Standard: Perspective from Prosodic Morphology//TIAN Yonghong

Abstract: Transliteration, which is pronunciation simulation from the source languag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naturalization of loanwords. However, transliteration is never as simple as a soundforsound simulation. Every language has its own natural rhythm, so transliteration needs to naturalize the rhythmic pattern of the source language.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English and Chinese syllable structure, foot structure and rhythm patter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sody, we discuss the transliteration legitimacy of word syllable and the phoneme on transliterating words selection. We also put forward the transliteration standard for reference.

Keywords: transliteration, loanword, prosodic word, syllable, foot

收稿日期:2014-08-11 修回日期:2016-09-18

基金项目:2015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2015030507);2015年河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SD151102)

作者简介:田永弘(1969―),男,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功能语言学、认知语言学、语音学、翻译。通信方式:。

引 言

由于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每种语言都不可避免地引进一些外来语,用以表达新鲜的事物或概念。音译是吸收外来语的一种主要方式,音译也叫“借音”(phonetic borrowing),是用本民族语音系统的语音模拟外来语的发音。音译者需要熟悉两种语言的语音和音系差异,方可避免音译的盲目性。

语言之间的差异,在语音方面,表现为个别音位的差异;在音系方面,表现在音位组合模式和韵律模式的差异。英汉两种语言在韵律模式上的差异体现在音节、音步和节奏模式等方面。比如,就音步差异而言,英语属于韵素音步(moralic foot)型语言,而汉语属于音节音步(syllabic foot)型语言。

音译作为一种译法,除了应用于地名、人名等专有名词翻译外,还用于异类文化的词项翻译和专业术语的翻译。

下面从韵律形态学的角度出发,以音译词为例对英汉两种语言的韵律特征,即音节结构、音步构成和节奏模式的差异进行对比,以及对音译词的汉字选择、音位选择和可译性等问题进行附带分析,结合以往有关音译词汉化的研究成果,试图提出可供参考的音译标准。

一 韵律特征与音译

韵律形态学(prosodic morphology)是研究自然语言的词形如何受韵律因素制约的理论。韵律因素包括音节、音步和重音模式(stress pattern)等特征[1-2]。现代汉语作为自然语言,其词形同样受韵律因素的制约。韵律形态学理论应用于现代汉语,就形成了现代汉语的韵律构词理论[3-6]。

韵律形态学将语言的韵律系统看作由四个不同层次的成分构成的一个韵律层级[1-2,7-8],最底层的是“韵素”,中间两层分别为音节和音步,最高层为“韵律词”。韵素构成音节,音节构成音步,音步“实现”韵律词,音步至少由两个韵素或者两个音节构成,即单韵素不能构成音步 [1-2,9],正所谓“单音不成步”[4]。

现代汉语是典型的“单音不成步”语言,一个音节不能构成一个音步;而英语的多数单音节词都可以构成一个音步。C. 古森霍分(C. Gussenhoven)和H.雅各布斯(H. Jacobs)指出:“如果一种语言的语音系统中,元音没有长短音之分,并且音节中不允许有尾音(coda),那么这种语言的每个音节里就只有一个韵素;如果一种语言的语音系统中元音有长短音之分,那么它的音节可以是单韵素的也可以是双韵素的。”[10]现代汉语语音系统中元音没有长短之分,其音节构成中也不允许有尾音(只有[n]和[]可以用作尾音),所以汉语是单韵素音节语言。英语的元音有长短之分,其音节构成中又允许有尾音,所以英语是单韵素音节和双韵素音节并存的语言。汉语作为单韵素音节的语言,其单音节词不能构成一个音步而实现一个韵律词,而英语的单音节词大多数都可以构成一个音步。例如,bee、cat 虽然都是一个音节的词,但前一个词的元音是长音,后一个词有尾音,它们都是双韵素音节,可以构成一个音步,实现一个韵律词。而在现代汉语中,一个音节(一个字)里只有一个韵素,单独不能构成音步,每个音步至少需要两个音节,即两个字。因此,音译词首先要符合汉语的音节结构特点,音译词一般不采取单音节形式。

其次,音译词要符合汉语的音步特点,并遵循汉语的韵律构词规则。汉语在音步结构上与英语的不同之处在于,汉语词表现为“自然音步”,即一个词由两个或三个音节构成,多音节的非标准韵律词和非“自然音步”的三音节词(如院领导)很少。换言之,汉语的韵律词和音步的对应关系比较整齐,一个韵律词由一个音步实现,只有少量的重叠词和拟声词(噼里啪啦)由两个音步实现。而英语中由两个音步实现的韵律词非常普遍,如democracy、California等都是四个音节的双音步。

在现代汉语中,双音节音步是最基本的标准音步,由标准音步实现的标准韵律词是最普遍、最自由、最稳固的韵律单位[3,11]。标准韵律词有单纯式和复合式两种。汉语单纯式,如窟窿、邋遢等;音译单纯式,如图腾(totem)、卡通(cartoon)、声呐(sonar)等;汉语复合式,如水井、北大等;音译复合式,如卡车(car)、酒吧(bar)、鲨鱼(shark)等。三音节音步实现的超韵律词也有单纯式和复合式两种。汉语超韵律单纯式,如淅沥沥、哗啦啦等;音译超韵律单纯式,如凡士林(vaseline)、卡路里(calorie)、尼古丁(nicotine)等;汉语超韵律词复合式,如地球仪、相对论等;音译超韵律词复合式,如因特网(Internet)、拓扑学(topology)、艾滋病(AIDS)等。基本韵律词的稳定性说明为什么二音节和三音节音译词是最常见的音译形式。

现代汉语中还有少数由两个音步实现的非典型的多音节韵律词,例如,噼里啪啦、哆哆嗦嗦等。这些词,有的是拟声而成,有的是重叠而成。音译多音节韵律词的例子有:歇斯底里(hysteria)、盘尼西林(penicillin)、加利福尼亚(California)、宾夕法尼亚(Pennsylvania)等。但是,这些四音节及以上的韵律词,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例如,“歇斯底里”和汉语词“癔病”并存,有被取代的趋势;“盘尼西林”已经被“青霉素”取代;“加利福尼亚”和“宾夕法尼亚”已常被双音节简化为“加州”和“宾州”。至于其他四音节以上音译词,如韦斯特彗星(West comet)、格莱美奖(Grammy Awards)、潘多拉宝盒(Pandora’s box)、特洛伊木马(Trojan horse)等,一方面都是半音半意;另一方面均属韵律短语,因为它们不符合韵律词所必须具备的韵律特征――“右向音步”[4]模式或“音步内顺向连调”[12]特征。例如,“加利福尼亚”符合“右向音步”原则,读作“加利/福尼亚”,所以它是一个韵律词;而“韦斯特彗星”由于受到语法和语义的限制,它的节奏模式要按照“左向音步” [4]法则划分,即从右向左划分,读作“韦斯特/彗星”,而不是按从左向右的“右向音步”模式划分,读作“韦斯/特彗星”。“潘多拉宝盒”“特洛伊木马”的节奏模式也是左向的非自然音步模式。由于这样的外来语的节奏模式受语法语义的影响而不能遵守自然音步原则,所以属于韵律短语。“特洛伊木马”是由两个韵律词“特洛伊”和“木马”组合而成的。“特洛伊”“潘多拉”和“韦斯特”是三音节的超音步韵律词,“木马”“宝盒”和“彗星”是双音节的单音步韵律词,两两组合构成韵律短语。换言之,这类多音节外来语以韵律短语的形式存在,所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再次,汉语音译词的特点也反映在汉英节奏模式的差异上,这种差异表现为重音模式的差异。汉语的快慢节奏依音节数量而定,属于音节节奏(syllabletimed)语言;英语的快慢节奏依重音数量而定,属于重音节奏(stresstimed)语言。虽然现代汉语双音词的轻声词(如“蚊子”)为前重后轻,非轻声词(如“文字”)为前中后重[13],但重音并不明显,它对汉语的节奏并不起决定作用。例如,四音节的“咖喱牛肉”总是比两音节的“咖喱”的发音耗时多一倍。而英语词的重音比较明显,重音对节奏起着决定性作用。例如,二音节的gloom、三音节的gloomy和四音节的gloomily的发音耗时基本一样。英语中超过三个音节的词很多,其重音一般都落在倒数第三个音节内,很少落在倒数第四个或第五个音节上[14]。这些重音模式的差异进一步解释了为什么汉语音译词具有音节数量的限制,而英语词受音节数量的限制比较少。每种语言都有自己独特的节奏模式[15],音译时不可照搬源语的韵律节奏,必须对其做适当的调整,以符合译入语对韵律节奏的要求。

二 音译方法与规范

具备了以上理论基础后,再来看具体的音译方法。首先是对音节进行取舍和选择的问题,英语词音译成汉语时音节数要足以构成一个音步,如果不够,就需要增补。例如,card(卡片)只有一个音节,音译时,再增加一个音节,使其变成两个音节,即在音译的“卡”后面增加一个表意的汉字“片”,这样既凑足了音步,又表明了意思;gene(基因)也只有一个音节,音译时把不足一个音节的n音通过增音,译成一个汉字“因”,使它变成两个音节的单音步词“基因”;gin(金酒)音译时,在音译字“金”的后面加了一个表示种类的汉字“酒”,这样,“金酒”一词既表了音又表了意。再如,AIDS(艾滋病)也只有一个音节,音译时把不足一个音节的dz音译成“滋”,再在其后加上一个表示事物种类的汉字“病”,用以表意。另外,这类表示事物种类的汉字也可置于音译词的前面,例如,tire译成“车胎”,在音译的“胎”前加一个汉字“车”。简言之,增音有两种方法:第一,把源词末尾不足一个音节的辅音音位增补为一个音节;第二,在音译字的前面或后面加上表示事物种类的汉字。增音的理据就是使音译词的音节足以构成一个音步,从而实现一个基本的、稳定的标准韵律词,以达到汉化的目的。

但是,如果源词的音节太多,尤其是四个及以上音节的时候,音译时就有必要删掉一些轻音。例如,America(美利坚),源词有四个音节,但第一个音节是轻音,可以删掉,结果译成了一个三音节的基本韵律词“美利坚”;Campbell 音译为“坎贝尔”,省掉了m音,但同时补足了最后一个l音,译成汉字“尔”;Columbus 音译为 “哥伦布”,省掉了中间的m音和末尾的s音;England音译为“英格兰”,省掉了末尾的d音;chocolate 音译为“巧克力”,省掉了最后一个t音;英文名Tom 和William,前者音译为“汤姆”,后者音译为“威廉”,同样都是音节末尾的m音,但前者补足了一个音节而译出,后者却省去而不译,于是满足了汉语韵律构词对音节数量的要求。音义兼顾的例子,如bandage,该词被译为“绷带”,一方面省掉了最后一个音;另一方面选择了两个意义丰富的字作为模拟音,“绷”有“绷紧”之意,“带”有“布带”之意,因此,两字构成的合成词,词义明显。这里采取了删音和意译结合的方法,既满足了音节的要求,又有助于意义的传达,真正做到了音义兼顾。删音法适用于地名和人名等专有名词的纯音译,删音和意译结合法适用于普通名词和专业术语的翻译。

关于音译的选字,有研究者认为,汉字的选择应遵循汉字的表意性原则,做到“音相似,意相近”[16],即所谓音义兼顾。但是,如果没有恰好意义相近的字时,应选哪个字?对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的纯音译如何选字?也有学者认为,地名和人名等纯音译的汉字选择要避免“贬义字和生僻字”[17],但这个标准稍显笼统,汉语中同音字很多,如何选择一个既褒义又常用的词来作音译字,还需做进一步的规范。解决以上两个问题的办法就是引入更多的参数,即选择约定俗成的字。在音译实例中存在着许多常用的、广为人们接受的“音译字”,这些字已具备了一定的约定意义。例如,“斯”多与男子名和地名有关(如“罗斯福”“斯坦福”),“丝”多与女子名有关(如“爱丽丝”),“司”多与食物有关(如“吐司”“寿司”)。这类字应备受关注,避免将“撕”或“私”等意义负荷量较大的日常用字当作“音译字”。地名和人名等词的纯音译的选字,应首选约定俗成的“音译字”,避免意义负载量大的字。

再说媒体中出现的“杯葛”(boycott)一词。该音译词曾流行过一段时间,后来渐渐被淘汰,但在近期的媒体中又有复活的迹象。让我们来分析一下该音译词的命运将会如何。首先,从选字来看,“杯”和“葛”两字都不能表意,违反了汉字的表意性原则,从而造成了理解上的障碍;再从可译性来看,在语言和文化两个方面,该词都是可译的。首先,汉语中存在与之大致对等的词汇,这说明语言方面是可译的(可译为“抵制”);其次,“抵制”事件不是发生在某一特定文化中,而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这说明不会因为文化差异而造成这个词的不可译性。既然可译就没有必要音译,音译是不可译情况下的选择。因此,可以预测,这个音译词还会遭到第二次淘汰。音译只是不可译时的权宜之计,不可滥用。

关于音译词音位的选择也是有章可循的,这可从分析音位的语音特点入手。史有为指出,“无论音译还是意译‘合宜、上口’都是适合的标准”[18];他还说,双音节术语说来上口,听来好懂[19]。但什么音是上口的音,史先生没有做进一步的解析。笔者认为,所谓“上口”,跟汉字声母的清音与浊音有一定的关系,例如,Chicago(芝加哥)的音译,其源词的发音为[i ka:u],应该更接近汉语的“市卡哥”三个音,而实际上被译成了“芝加哥”。这是因为,“市”的声母是送气音[h],发音时声带不振动,而“芝”的声母是非送气音[],发音时伴有声带振动。根据响音阶(sonority scale)原理,响度从小到大依次排列为:阻塞音―擦音―鼻音―流音―滑音―元音[10]。元音的响度比辅音大,浊辅音(voiced)比清辅音(voiceless)更像元音,所以浊辅音比相应的清辅音更响。根据傅懋[20]的观点,现代汉语的非送气阻塞音和非送气擦音在轻音节中可以变为浊音,据此端木三(San Duanmu)[21]指出,将现代汉语的非送气音[p, t, k,, ts]说成是浊音[b, d, g, , dz],送气音[ph, th, kh, h, tsh ]说成是清音[p, t, k, , ts]是完全可能的。不送气辅音更像浊辅音,送气辅音更像清辅音,因此,“芝”比“市”响度更大;同理,“卡”的声母为送气音[kh],“加”的声母为非送气音[],所以,后者的响度更大,说起来也更容易、更“上口”。这类例子还有很多,例如,Columbus(哥伦布)中的第一个音节应该更接近“可”音,而被译成了“哥”;chocolate(巧克力)的第一个音更接近“巢”音,而被译成了“巧”,这都是因为后者的发音响度更大。“可”和“巢”的声母均为清音[kh]和[h],而“哥”和“巧”的声母分别为非送气音[k]和送气音[th],虽然[h]和[th]都是送气音,但前者的发音部位为硬腭,在口腔中后部,后者的发音部位为卷舌,在口腔前部。发音部位靠前的音响度更大,因而[th]的响度大于[h]的响度。选择音位时,首选响度高的浊音为宜。

三 结 语

通过以上讨论,笔者归纳出以下几点音译标准供译者参考:第一,音译词的音节数应以两个音节为最佳。第二,纯音译词的选字首选约定俗成的字。一般情况下,约定俗成的“音译字”优于普通字,意义单纯的字优于意义载量大的字。第三,只有在“不可译”的情况下,方可采用音译法,否则采用意译法。第四,在音位的选择上,首选响度较高的音位,响度较高的音位符合汉语作为音节节奏型语言的语音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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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

引论----------------------------------------------------1

一.律、律学------------------------------------------2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2

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2

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3

3.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4

4.成熟与发达的隋唐律学--------------------------5

5.走向衰微——宋元时期的律学研究-----------6

6.律学在明清时期的的历史性终结--------------7

尾论---------------------------------------------------- 7

内容摘要:律学在中国古代法制建构与完善的过程中始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扩充了法的内容,解决了由于成文法条的抽象性、具体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带来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从先秦到明清,古代律学因应时代,一脉相承,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为中国古代法制进程的推进提供了持久稳定的动力,为中华法系的形成和整个东(南)亚古代社会的发展演进提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学术法理支持。其斐然的成就、独特的法学视角和学术文化系统对于我们今天的法学研究乃至于国家法治的最终实现都有着特殊价值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律学 律学成就 阶段分野 再认知 传统的创造性转化

引 论

法学论域内的律学,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一个重要而独特的领域,也是中华法系文化传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中国古代法学中的至显之学,律学萌芽于先秦,滥觞于秦汉,独立于魏晋,成熟于隋唐,衰微于宋元,终结于明清1 。本文拟从一个较为宏观的视角对古代律学的发展及其成就予以概括性的阐述和再认知。

一.律、律学

“律”,是一个很古老的字,甲骨文中有之,《易经》和《尚书》中亦有之。《说文解字》曰:“律,均布也。”按前人的解释,“均”是一种木制的工具,长八尺,上面有弦,用以调声。“布”是分布之义。用“均”将十二种音调和谐地分布在乐器上,即为“均布” 。从古人对“律”的释义中可以看出,“律”的本义为音律。古乐中有以六律较五声(宫、商、角、徵、羽)之说。以律较声,律由是得出“范天下之不而归于一”的引申义 。律在师旅中又引申为纪律、约束之意(如《周易》中就有“师出以律”的说法),这一用法在先秦的军队中已得到广泛使用。从公元前356年起,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他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2,制定了秦律 ,“律”即成为当时及后世绝大多数王朝最主要的基本法律形式。

中国古代律学(亦称“刑名之学”、“刑学”)以注释法学为主体,它主要研究以成文法典为代表的法律的编纂、解释及其相关理论。作为一种以古代法律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形态,律学关注的视角既包括立法原则的确定、法典的编纂,也包括法理的探讨、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等。秦汉以来,律学研究名家辈出,成果斐然,不仅出现了如郑玄、张斐、杜预等一大批杰出的律学家,而且产生了以《律注表》、《唐律疏议》为代表的诸多律学经典著作。可以说,律学的发展对于中华法系的确立与发展、对于古代中国及其周边国家的法制建构都给予了重要而有益的理论支撑。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

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

先秦时期律学研究的萌芽,有着多方面的历史表征。早在西周初期,刑法原则中就有了针对犯罪主观心理状态如眚[过失]与非眚[故意]、终[惯犯]与非终[偶犯]的明确区分,诉讼程序上也出现了狱[刑事]、讼[民事]之别,这说明当时已经开始从理论的高度探讨法的现象与其适用的问题。春秋时齐国的管仲曾从概念上对法的含义予以阐释,他认为:“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 公元前501年郑国大夫邓析作《竹刑》,虽然该书内容已不可考,但从当时的执政者将其作为成文法加以应用来看,《竹刑》当属萌芽期的律学著作,邓析本人也被后世奉为古代“讼师”及律学研究的鼻祖。战国初年魏相李悝在变法中主持撰成《法经》一书。虽然是一部战国时期的成文法典,但就编撰体例、篇章结构和实体内容来看,《法经》不愧为初萌期律学的最高成就,它在律学乃至中国古代整个法律文化史上都是里程碑式的著作。《法经》首次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和“重刑轻罪”的重刑主义原则,初步创立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篇章体例结构,为封建律典法统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也对后代王朝的封建立法及其法制内容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

先秦时期初萌律学的发展还很稚嫩,这种探索性研究其本身还处于偶然和自发的状态,其初衷甚至还具有一定的政治功利性和一味用刑的法家偏激主义倾向;然而它却为律学在秦汉时期的发轫乃至于后世的长足发展提供了适宜的背景,作了十分必要而有益的准备。

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

律学在秦汉时期的诞生,以秦代法律注释书《法律答问》等的出现、西汉和东汉相继展开的以经释律、以经注律活动等为主要标志。律学在这一时期滥觞,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的。首先,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经济的发展、政治大一统局面的形成以及国家的制度设计的日益完备等,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创造了必要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条件。其次,这一时期成文立法的发达、立法活动的频繁以及法律数量的日益庞杂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现实的客观的需要。再次,秦汉时期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经学的发达以及语言学、文字学和逻辑学的进步为以法律注释活动为主要表征的秦汉律学研究的展开创造了适宜的文化环境。

作为以法家理论治国的典型,秦王朝虽然由于其高压的集权统治而对几乎所有的学术研究活动均予以取缔和镇压,但却异常重视法制,实行了“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国策,从而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国家支持(以《法律答问》为代表的法律注释书的风行即是很好的例证) 。尽管秦代律学由于缺少其他的学术支撑而在表现形式上仍略显稚嫩,但它却为两汉时期律学的持续的开创性发展奠定了基础。

汉朝建立后,经过西汉初年的休养生息,两汉的统治者逐渐认同并采用了“外儒内法” 、“霸王道杂之” 、“德主刑辅” 、“明刑弼教”的治国方针,通过说经解律、引 礼入法以及推行春秋决狱等,把封建法制与儒家伦理密切结合起来,从而开始了封建伦理法制化、封建法制道德化的进程。因应这种时代的政治背景,两汉时期的律学研究也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突出表现为董仲舒等儒家经学大师的以经释律及东汉学者将经学方法应用于律学研究并进行的以经注律的实践。如果说西汉的律学研究因为克服了一味用刑的缺陷而培植了较为厚实的理论基础,那么东汉时期通过训诂方法(经学研究方法)的运用,律学研究则变得更为系统、周密和严谨。据《晋书-刑法志》载: 对当时(汉)的律文“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 东汉学者的律章句,是东汉时期最典型的律学著作,为秦汉时期律学诞生的重要标志之一。儒者们通过律章句对汉律令中的概念、立法背景和历史渊源等均作出了各自比较精确的界定和阐述。

比照初萌期的律学,秦汉诞生期的律学研究具有鲜明的特色。首先,它内容更加丰富,注释也更为详尽。秦汉律学有对某项法律、法令的历史背景及其发展演变的阐述分析,有对律文的立法宗旨、含义的归纳总结,还有对法律概念、术语的训诂、解读和界定,呈现出一种较为系统的状态。其次,律学研究中儒法合流的趋势明显。秦代律学对宗法伦理思想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如秦律规定:“父盗子,不为盗。”而两汉时期法制的儒家化更使律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被儒家的思维与视角所同化。汉时的儒者不仅用儒家经义来阐述法律文意,而且用经学方法来诠释法律概念。再次,秦汉律学开创了立法与编撰律疏同时(如秦朝的《法律答问》)、法律注释与私学并行和前文已述的以经释律等传统,这些都对后世影响极大。

3.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

尽管律学于秦汉时期诞生,但对律学研究予以明确记述并使用“律学”来指称法律注释及其相关的理论研究,却是魏晋以后的事。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的过渡性演变时期,秦汉早期的封建法制经由它完成了向成熟完备的隋唐封建法制的转变。在长达近四个世纪的历史进程中,由于封建集权统治的相对削弱及周边少数民族的大规模内迁,整个社会的结构(包括文化结构)在剧烈的变动中得到了新的整合。因应这种特殊的时代背景,律学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独立性明显增强并呈现较前代更为昌盛与活跃的形态。主要表现在:

〈1〉儒家思想在律学研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律学研究儒家化基本完成。可以说,律学的诞生过程,是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过程,也是律学研究儒家化趋势日益发展的过程。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在国家立法、司法活动中,在社会的律学研究中的影响,不仅较秦汉更加广泛、深入,而且出现了系统化、制度化的倾向,为隋唐及后世律典的“一准乎礼”奠定了基础。一个突出的例子,就是这一时期“十恶”、“八议”等的出现以及围绕“十恶”、“八议”的入律,律学家们从经义学理的角度对其进行的深入研究和阐述。

〈2〉律博士的设置和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的形成。

公元227年,卫觊上奏魏明帝:“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魏明帝采纳了卫觊的建言,于是曹魏在魏明帝太和元年(公元229年)颁布《新律》的同时,在廷尉之下,置律博士一人,位第六品中中,负责对地方行政官吏和狱吏教授国家的法律、法令。此后西晋及南北朝时期的政权也大都设有律博士或类似职位。魏晋南北朝的律(学)博士,是在司法机构廷尉或大理寺之下的属官。这样,法学教育附属于司法行政之下,律博士们既研究、教授法律,也参与立法与执法活动。又据史书载,后秦姚兴当政时期(394-416)于长安设立律学,“召郡县散吏以授之。其通明者还之郡县,论决刑狱。” 这是中国历史上官方设立的第一个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律博士和独立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的设置,使律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偶然自发的状态和单纯的学者热情而具有了相应的制度保障,对促进这一时期律学的发展与繁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名家辈出与律学地位的提高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名家层出不穷,形成了一个重要的社会职业阶层。其中较为突出的有曹魏时期的刘劭、卫觊,西晋时期的杜预、刘颂、张斐,南北朝时期的封氏家族等。律学家们或直接参与当朝立法,或对成文法典的条文做出权威性的注解——这些注疏经由官方认可甚至可以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法律文件,从而使律学在社会上的地位得到了空前的提高,律学研究在国家法制建构中的作用也日益彰显。例如律学家杜预曾直接参与《晋律》20篇的制定工作,而由封述(出身渤海律学世家封氏家族)主持完成的《北齐律》则取得了这一时期立法的最高成就。又据《晋书-刑法志》载,太和初年,魏明帝下诏要求各级司法官吏在审判活动中“但用郑氏[注:指郑玄]章句[以经释律著作],不得杂用余家”,这一规定使私人对法律的注释在历史上首次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司法文件。当然,这一时期最为著名的律疏注释成果当属张斐、杜预两位律学家对《晋律》所作的注本和律解。他们的晋律注经晋武帝诏颁天下,具有了与法典律文条目相同的法律效力,以致后世径称《晋律》为“张、杜律”。

〈4〉方法论的进步和律学研究的深入与繁荣

魏晋南北朝时期尤其晋代以后,由于玄学宇宙观和“辨名析理”方法论的影响,律学研究在方法论上有了进步。律学家们一般不再单纯使用儒家经义来解释法律条文和法律名词,而是更多地使用抽象的逻辑思维及归纳、演绎的推理方法,从而使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逻辑化、抽象化、系统化的趋势愈加明显。

在方法论进步、法制发展、文化昌明的基础上,这一时期的律学在研究上愈加深入繁荣,其成果集中表现于两次具有历史意义的立法改革与创新之中。其一是魏晋律的制定和刑名法例篇的定型;其二是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于世的并为隋唐律典十二篇目、五百条文的结构体系提供了直接历史渊源的《北齐律》的制定。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除了上述四点表征,还表现为刑法原则的确立与完善、法律解释的精确与明晰等等,笔者限于篇幅,此不赘言。虽然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有着浓厚的承启性色彩,然而毋庸置疑,其在整个律学发展史上的地位是重要而关键的,而其在基础理论研究和革新法制方面的独特的开创性的贡献在中国古代律学史、法制史中无疑将永放光芒。

4.成熟与发达的隋唐律学

隋唐时期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的全盛时期,封建法制在这一时期达到了空前的完备状态。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进步,因应立法发展、法学教育全面展开、法学世界观进一步成熟的时代法制背景,在总结吸收前代律学成果的基础上,律学在隋唐时期步入了历史性的成熟与发达阶段。主要表现在:

1)官方及私家编纂的律学著作为数众多(代表性著作为唐长孙无忌等人奉诏编著的《永徽律疏》)且社会普及度较高;

2)以儒家为核心并综合各家精华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全面渗入到律学的研究之中 3;;

3)律学研究中有关法律体系的理论进一步成熟,体现立法学成果的法典的结构也更为合理;

4)刑法的基本原则更为丰富,刑罚的体系更加完善;

5)专门性法律制度的研究更为深入;

6)律文注释更为全面(如在阐述“十恶加重”原则时,唐律疏议对“十恶”重罪的立法意图和宗旨均作了详尽的说明和论证,并阐释了与之相关的皇权原则、宗法伦理原则及贵贱尊卑等级原则等),法律名词概念的解释更为精密周全(如唐律疏议在探讨“罪刑法定”问题时虽然指出:“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制敕,量情处分”,但同时也认为人主之断为个案,强调“不得引为后比”);

7)律学研究的方法更加多元。

隋唐律学是中国古代律学发展的“巅峰时刻”,而作为中华法系的标志性律典和人类历史上三部最杰出的法典之一的《唐律疏议》[以下简称唐律]则是这一时期律学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从唐律的结构体系看,作为中国古代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其序列安排是十分合理的;它以“刑名法例为首,实体犯罪居中,诉讼程序置后” ,整部法典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充分体现了对魏晋南北朝时期立法学研究成果的吸收与创新。 前人有言,唐律“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范围甚详,节目甚简”。的确,唐律不愧为我国古代法学世界观和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它继承了历代立法的成果,其本身又有所发展和创新,从而达致了封建立法的最高水平,为唐代封建社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在后世中国及东亚、东南亚的法制史上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当社会稳定发展、成文立法发达,讲求“法条之所谓”的律学便会兴旺。隋唐律学的成熟与发达,尽管有其历史积淀的因素,但也正是上述规律的具体体现。当然,律学在隋唐时期的成熟与发达已经有着浓厚的总结性色彩,而其在唐之后的衰微也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物极必衰”的哲理——然而这却并不构成我们置疑隋唐律学之辉煌成就及其历史性地位的理由。

5.走向衰微——宋元时期的律学研究

唐朝灭亡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经由动荡的五代十国进入到了地区局势相对稳定的宋辽夏金元时期,这是我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多元法制并存阶段(其中宋元法制较为完整)。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较之隋唐,其形衰式微的趋势明显。然而独特的社会时代背景赋予宋元时期律学以鲜明的时代特色——这又反过来促进了其时斑斓的封建后期法制的建构。元朝未设律学,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时律学研究的偃旗息鼓。作为我国古代第一个由少数民族进行统治的大一统的封建政权,元代的法制有着浓厚的夷族色彩(如确认各民族间的不平等地位、维护落后的生产方式、保留蒙古习俗、赋予宗教僧侣法律特权等等),但其主要的趋势是汉化、封建化。元朝的立法,从1291年的《至元新格》、仁宗时期的《风宪宏纲》到1323年的《大元通制》、1346年的《至正新格》,有元一代的法典编撰“附会汉法”,到处可见律学的影子(应用了汉人历代政权的律学研究成果)。虽然元代律学无法同隋唐甚至两宋的律学研究相比拟,但我们必须看到其在夷法汉化、封建化的过程中所起到的独特的历史作用,而其凭借元朝强大的军政帝国实力所达致的周边影响力也同样不可轻视。

6. 律学在明清时期的历史性终结

处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晚期的明清二朝,其封建法制在隋唐宋元的基础上在封建专制集权统治极端强化的背景下又有所发展,法制因应集权专制的需要而更加严酷,司法也愈加腐朽。在这种条件下,我国古代律学也终于在僵化的总结与思考中失去了生命力,在登峰造极的因袭与保守中走向了历史的终结。当然,同时我们也无法否认明清时期我国古代律学对邻国较之前代毫不逊色甚至更为突出的影响。

有明一代,立法活动主要集中于开国之初。从历30年编纂始成的以“严”、“简”著称的《大明律》,到堪称古代中国社会普及度最高的封建法典的明《大诰》以及各种例典,无不是在明初统治者尤其朱元璋的重典治国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完成的。作为明代法制的一个突出特点,“刑用重典”表征着汉唐以来在立法思想上的一次大变化,也因此成为明代律学的一大特色(虽然其在很大程度上是当朝统治者的意志)。尽管律学在明代总体上不可避免地走向了没落与僵化,但明代律学著作的极大丰富与较为完好的保存、其时中国律学对满清一朝及周边诸国尤其日本、朝鲜和越南法制建构的突出的影响力 ,却使其在整个中国古代律学史中占有了一个特殊重要的地位。

与明朝相比,满清时期的律学 异中有同。一方面,少数民族的背景使其法制建构凸现民族特色,从而使这一时期的律学也有带上了浓厚的民族融合的色彩;另一方面,因袭明制并走向终极的专制主义集权政治对这一时期的律学发展同样有着显著的影响。因此虽然清朝的私家注律盛极一时,但出新的很少,绝大部分是在整理“祖宗的家底”。当然,这种整理旧故本身也是清代律学较为活跃的体现,而且也确实出了一些成果,比如薛允升的《唐明律合编》就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比较法著作。另外,清代律学对周边国家的法制也同样有着重大的影响。然而,不管怎么说,鸦片战争渐渐的近了,西学东渐的思潮即将涌动,我们的古代律学也将在隆隆的近代化的号角声中走向终结。而清末律学家沈家本因应时代而进行的中西结合的律学研究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为我国古代的律学研究画上了一个兼具传统底蕴的近代化的句号。

尾 论

绵延千载的中国封建社会成就了我们博大精深的传统文化,三代以来从未停息的法制进程也成就了讲求“法条之所谓”的中国古代律学。古代律学的辉煌成就是我们民族文化的宝贵遗产;古代律学家们的治学精神和敬业态度值得我们在仰瞻的同时躬身实践。当前,我国的法治进程正在稳步推进,与之相应,法学研究也日益繁荣。对古代律学(成就)进行历史的回眸 ,从中汲取有益于法学研究乃至法治发展的合理养分,无疑将大有裨益——这也是笔者于此不吝笔墨展开论述的原因。只要我们不懈的进行相关的探讨和努力,我想,我们就有理由期待这样的一幅远景:在古代律学取得辉煌成就的中国,法学至显,法治昌明。

[参考书目]

张晋藩 《中国法制史》

何勤华 《略论明代中国律学对周边国家的影响》

沈家本 《刑法杂考》

薛允升 《唐明律合编》

官修正史《晋书-刑法志》 《旧唐书-刑法志》

《清史稿-沈家本传》

1. 有必要说明,尽管在此笔者对古代律学发展的脉络予以了阶段化的描述,但这只是为了叙述方便而对各个时期律学发展主要特点的一种粗线条的勾勒。历史的发展、学术的演进其事实的状态应是曲线而非沟壑分明的梯级。3.这一点可以从《唐律疏议》中得到证明,因为其中不仅有儒家的学说,也包含有法家、道家、阴阳五行家、墨家的观点。

第7篇: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

论文关键词 个体婚 群婚制 一夫一妻制

当今我国正处在变革的时期,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现今发展的主要特征。随着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中国人的婚姻生活及其观念与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一起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在这一情况下,本文主要针对我国个体婚的类型演进,而对于外国婚姻法的相关内容则不予讨论。

一、个体婚的类型演进

个体婚,是指由一个男子与一个女子结合所形成的婚姻,即一夫一妻制婚姻。在人类发展史上,婚姻家庭的基本形式经历了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三个阶段,每一个阶段都与人类发展的历史进程相适应。蒙昧时代衍生了群婚制,对偶婚制与野蛮时代相适应,而一夫一妻制则是文明时代的必然要求。一夫一妻制婚姻是在对偶婚的基础上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后,在原始社会崩溃、阶级社会形成的过程中确立的。一夫一妻制代替群婚制和对偶制是人类历史上发展的必然趋势和伟大进步,标志着人类文明时代的开始,个体婚制也始终是人类文明时代婚姻家庭的基本形式。这种婚姻制度已有数千年的历史,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有所变化。

原始社会晚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狩猎采集经济逐渐被养殖种植经济所取代。因为男性的生理状况在当时的生产条件下更有利于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在社会劳作及生产中发挥了更为巨大的作用,所以他们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同时也成为整个社会的主宰。因此,子女的男性血缘显得尤为重要,成为男性在社会生话各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关键依据和证明,这就为产生一夫一妻制提供了社会基础和动力。总之,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和提高,社会物质产品的极大丰富以及私有制的产生,是促使父权制社会条件下,对偶制家庭被一夫一妻制家庭所取代的经济基础。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夫妻制的产生是由于大量财富集中于一人之手,并且是男子之手,而且这种财富必须传给这一男子的子女,而不是传给其他任何人的子女。”一夫一妻制可以说是父权制社会对婚姻的必然要求。因此一夫一妻制从根本上来说,是私有制社会关系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必然表现形式。一夫一妻制家庭的基础并非自然条件而是经济条件,这种家庭更有利于占有私有财产,并实行财产的父系传递和继承。

二、我国一夫一妻制家庭的类型演进

(一)西周时期的一夫一妻制

西周贵族普遍实行一夫多配偶的婚姻,但是否就意味着西周贵族实行的是一夫多妻制度则存在争议。谢维扬先生直接认为“周代贵族婚姻的实质应该是一夫多妻制。”但蔡锋先生认为“虽然(周代)贵族普遍多妾,但其婚姻形态,应该是以多妾制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而非一夫多妻制。”祝瑞开先生则认为:“商周时代,统治阶级大夫以上的奴隶主贵族实行一夫正妻和缤妃腾妾制。”以上学者争议的焦点在于“妻”字所包含的范围,即是否包含“妾”。而根据史料记载,西周时期是十分重视妻和妾的区别的,如《公羊传·禧公三年》:“无以妾为妻”,这就是讲要将妻和妾严格区分开来。《礼记·内则》也说:“聘则为妻,奔则为妾。”也是说经过行媒下聘迎娶的才是正妻,未行礼聘私自结合的是妾,妻和妾之间是径渭分明的。又《仪礼·丧服》亦云:“妾之事女君,与妇之事舅姑等。”则把妾侍奉正妻和媳妇侍奉公婆一样,可见妻和妾的地位悬殊,不宜混同。因此,确切来说,西周贵族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形式。对于西周的平民来说,由于其经济条件的制约,不允许他们有众多的妻妾,因此普遍实行一夫一妻制,当然也不排除少数富裕者有多妾的情形。

因此,严格来说,西周的婚姻家庭形式应是以多妾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

(二)秦汉以后的一夫一妻制

同当今社会一样,在汉代,婚姻的成立也需遵循一夫一妻制。先秦时代,一夫一妻制己初具形态,至秦汉时代,一夫一妻制已逐步付诸实践,不再仅仅是可行可不行的理想。秦汉时期的法律规定,重婚(复夫或者复正妻)的行为是违法的,当受惩罚。秦帝国有关于重婚罪的法令,即男甲一与去妇乙为婚当罚。该条法令定夫方罪为娶人妻,定妻方罪为重婚。据秦朝法律规定,男子休妻不报官便再娶,虽在实施上已经离婚,仍属非法重婚的范畴。但当时的一夫一妻制严格来讲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于妻的“从一而终”的一夫制,另一则是对于夫的一妻多妾制。首先,汉代强调妇女烙守妇道,要求妇女严格遵循一夫制,甚至从一而终。儒家伦理教导妇女要从一而终,《礼记.郊特牲》说:“信,妇德也。壹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嫁。”在汉代,随着儒家伦理道德的推广,“从一而终”观念越来越被统治者所大力倡导。因贫穷之类的原因而一妻多夫的,虽在偏远地区不是惯例,但被默许认可,若不付诸诉讼,则安然无事。但是,城市的主流形态意识则不能客忍这种不公开的风俗。西汉董仲舒云:“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即如果丈夫去世且无子嗣,则依据儒家伦理妇女是可以再嫁的,因为妇女以“听从”为顺,夫亡无子,她无可听从,也只能再嫁了。这说明在西汉虽实行一夫制,但夫死再嫁还是被允许的。及至东汉,一夫制则进一步被强化为妇女的“从一而终”了。而且,统治者还专门为守节妇女著书立传,以此倡导、强化妇女“从一而终”的贞节观。其次,与要求妇女“从一而终”的一夫制相反,汉代男子却可一妻多妾、可休妻再娶、妻死再娶,实际上就是滕妾制,即典型的一夫一妻多妾制。关于一妻多妄制,为世代相沿。如汉律规定,皇帝除皇后外,还有昭仪、捷好、美人各种等级的“诸姬”,以及“后官三千”。其他贵族官僚蓄妄,数量不限。据《汉书·贡禹传》裁“诸侯妻安或至数百人,豪富吏民蔷歌者至数十人”,有的叫“小妻”,有的叫“小妇”,有的叫“外妇”或“下妻”。在汉代,男子广纳妻妾是合法行为,为法律所认可,所以其他贵族、富家等也都广置腾妾。汉初规定:诸侯王一妃八子。但上述规定很快就被突破了。武帝、昭帝、宣帝时,诸侯王妻妾达数百之多。到东汉,妻妾的数额又稍微受到限制,法律规定诸侯的妻妾人数不得超过40。另外,汉代多腾妾的现象还反映在宦官也娶妻纳妾这一事实上。史载:“竖宦之人,虚以形势,威侮良家,娶女闭之。”宦官本已丧失了性能力,常理来说已少能娶妻纳妾,但正是因为受当时社会多妻妾风气的影响,外加汉代宦官势力呈上升趋势且逐渐庞大,所以在汉代出现了宦官也以娶妻纳妾为能的特殊现象。

在一夫一妻多妾制的基础上,还规定禁止妻妾乱位,对妻和妾的地位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汉代规定了“乱妻妾位”的罪名。如以妾为妻,或以妻为妾,都构成“乱妻妾位”罪。《汉书·思绎侯表》载:“孔乡侯傅曼坐乱妻妾位,免”。即因“乱妻妾位”而被兔去官职。

(三)宋、元、明、清时期的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一直是贯穿古代中国婚姻关系的基本形式和基本原则,历代法律对一夫多妻制都有明确禁止的法律规定,宋元明清亦不例外。如《大明律》和《大清律》都有相关条款:“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后娶之妻)离异(归宗)”。但是,当时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实际上也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因为男方可以在一妻制婚姻的基础下纳妾,只是象征性地在法律上限制了纳妾的条件而已,即“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许娶妾。违者,答四十”乾隆五年(1739年),律例馆进呈新修《大清律》时,这一条限制纳妾条件的律条也被取消了。事实上,限制纳妾的条件无法从根本上限制社会上的纳妾之风。明清时期,纳妾现象普遍存在,极大的嘲讽了这条律令。

第8篇: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

(一) 浅谈汉律之儒家化

1、汉律儒家化之开端

(1)汉律儒家化之历史背景

(2)汉律儒家化之思想背景

2、汉律儒家化的具体表现

(1)立法指导思想之表现

(2)律法方面之表现

(3)司法方面之表现(浅谈春秋决狱)

3、汉律儒家化之历史影响

(二)浅谈唐律之儒家化

1、唐初立法之历史背景

(1)随末唐初的历史背景对立法者之立法思想之影响

(2)汉律秘唐初立法思想之比对,注重民事立法完备(荀子之舟水之说)

2、唐律儒家化之具体表现

(1)立法思想方面

(2)律法之儒家——屈法伸礼以维护家族纲常伦理·家庭财产支配权,连坐制度。

(3)司法之儒家化

3、唐律在秋国法制史上的影响

(1)以礼为立法根据

(2)以礼为定罪量刑标准(上犯下,下犯上)

(3)以礼注释法律

三、在当今法制社会如何看待汉唐法律儒家化这一历史现象

浅谈汉唐法律儒家化

一、封建法制史中的儒思想想之起源。

儒家思想这一中华文明智慧的明珠产生于先秦的春秋战国之际,其缔造者是历朝历代中国文人膜拜的孔子,当时社会处于从奴隶制走向封建制的剧烈动荡时期。在思想领域,西周以来的天赋神权观念已经动摇,反映并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的周“礼”也已崩溃。孔子对这些变化嗤之以鼻,希望恢复周代以礼为准则而构筑起来的社会制度,及其于这种制度而产生的社会秩序。为了这一目的,孔孟推出了“仁义礼智信”,“五常”之一儒家思想核心,其中“仁”指的是仁爱之心,施于政治便成为仁政,“义”指的是公直、正义;“礼”则指的是一种社会政治制度和家庭理规范,“智”则指的是智慧及其运用,而“信”则指信用、信誉。该五常及孟子加之以“勇”被后世儒家弟子奉为常理,常理——即不可违反的真理,时时刻刻都要遵循的定理。而在后世从政的儒家学者更是将这种信条施之以政,如“仁政”、“德王天下”更出现了后面的“引礼入法”。但以“礼”做为社会行为规范在那个思想动荡,战乱纷争的时代显然是不实际也不可能的。于是经过战乱过后,秦因其商秧变法而产生的强大国力统一中国脱颖而出,秦统治者所器重的法家思想给其带来了迅速的崛起,但也因其统治的残酷而迅速瓦解,因其统治者倾向于法家思想也同时给儒家思想以——“焚书坑儒”这一重创,到了汉代,经大儒董仲儒,才又将儒家思想重新振作,并成统治者和社会的主流思想,即以儒家思想做为思想统治之工具。

一) 浅谈汉律之儒家化

汉律的儒家化始于汉武帝期,这是中国历史上儒家思想成为主流思想的开端,也正是因此,儒家思想在中国历史上影响范围之大,历史之久以至其他思想都无可比拟,正是从董仲舒开始,从法律到社会思潮,从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到家庭伦理甚至个人行为无处不及,也由此,到二十世纪上半叶,一直影响着绝大多数中国人的思想和行为。

1、汉律儒家化之开端

既然说从汉化开始儒家思想成为中国的统治思想或者说是其统治了中国人的思想及行为,那么儒家思想又是如何达到这一登峰造极之效果的呢?这便是汉儒董仲舒提出的《春秋》大一统思想并为汉武帝采纳,进而董仲舒更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而又为汉武帝采纳开始的。

1)汉律儒家化的历史背景

经历了秦朝的苛政和楚汉之争的多年战乱,汉初统治者着重于重建社会生产力,实行以“无为而治”的黄老思想为中心统治,经过七十年的恢复发展,生产力和社会财富世大的发展和积攒,而汉初分封的诸侯王也因此而势力强大起来,构成对中央集权的威胁,至此汉初“无为而治”的思想对这种威胁似乎有些力不从心,而单纯依靠法家思想的统治又会引至秦朝灭亡悲剧的重演。据此,统治者急需一种比黄老思想更有力,比法家思想更温柔的手段来施行统治。汉武帝提出“举贤良方正,直言极谏之士”的诏书,而董仲舒对以《春秋》大一统之思想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并大德施教化,辅之以刑罚,即德主刑辅,为武帝采纳,至此儒家思想重登中国政治历史舞台。

2)汉律儒家化的思想背景

汉初七十年,统治者施行以黄老思想为主,以法家思想为辅的统治,终于达到了“文景之治”的效果,但在丰富的物质基础之上,旧有的法律已不足以调解基于人们丰富的物质财富上的复杂的社会关系,而各诸侯实力的强大,而又各自为政甚至蠢蠢欲动对中央集权统治的威胁更是愈演愈烈;针对这种形势,董仲舒指出了这种思想上的混乱应以儒家经典《春秋》统一思想,“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并以儒家礼治思想钳制社会思想和行为。另外,又结合秦朝灭亡的历史教训,看到法家思想只能“诛恶”而不能“劝善”的弊端,提出了《春秋繁露·基义》中“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即“德主刑辅”之说。以顺应统治者的需求。

董仲舒看到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思想不为重视的历史,于是将儒家的五常“仁、义、礼、智、信”和法家的“三纲”结合,更系统地将“三纲”论述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思想赋之以阴阳家神秘化的表述结合起来满足统治的需要。

也就是说董仲舒以儒家经典思想为基础,结合了法家、阴阳家和道家顺应天意、道法自然的思想并将儒家的家庭伦理、理想社会形态纳入了统治思想的范畴,进而在法律上影响了汉律以至历朝历代的立法和人文思想、生活习惯、道德规范,进而更使儒家思想法律化、制度化。

2、汉律儒家化的具体表现

随着董仲舒的观点被汉武帝所接受,董仲舒也因而晋身于统治阶层中较高的位置,进而对立法、司法有着重大影响,也因此对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史和思想史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1)在立法指导思想方面

首先,董仲舒提出了“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春秋繁露·为人者天》)的君权神授思想,将皇权神化,认为皇帝是百姓与上苍的中介,或者说,可以代天行赏或行罚。皇帝的至尊权威不受任何侵犯,否则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凡是侵害皇帝个人和皇权统治的行为均视为最严重的犯罪。均构成“死罪”,如“欺漫”、“诋欺”、“诬”、“废格沮事”、“诽谤”甚至“腹诽”和“阿党”,“通行饮食”、“见之故纵”等罪名,有一些是对皇权统治构成危胁的罪名但更多的是对皇帝个人权威的法律保护,即皇帝个人代表了国家意志。这与以后儒家强调皇帝的权威是分不开的,而董仲舒则利用神化将其合法化。本来法律是用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儒家化的汉律则首先赋予皇帝特殊的人格,不受任何限制。其至尊地位,在法律上规定任何侵犯皇帝言行的行为都是大逆不道的罪行,甚至心理活动都不可以,如“腹诽”罪即在心里诽谤朝政,大臣颜异因此而被杀。这正是儒家重视内在修养这一特点在立法上的表现,儒家思想中的“八目”相当重视内在修养,而儒家化后的汉律也将心理因素做为犯罪与否和犯的是什么罪的依据。针对保护皇权的法律就更是如此。

其次,董仲舒提出了“德主刑辅”之思想,法律教育互补说,而非单纯的惩罚目的说,也据此减刑了许多肉刑,使犯罪者得以改过机会,而非将其处死做为处罚目的。他主张以德教为主,兴办学校,提倡儒家教育,把犯罪苗头从心理上消灭掉。而刑罚只是辅助之作用,而不象秦朝统治以刑罚多、刑罚重,一味强调“刑以杀为威”,并且以刑罚做为目的而忽视教育的作用,这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吸取了秦朝残酷统治的历史教训,结合西汉初年统治阶层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取其中间位置的德主而刑辅,即不单纯采取法家单纯的苛刑重典不近人情的惩罚目的学说,又不单纯的以教育为唯一方式,而是采取了儒家所谓中庸之说有主有辅,而孔子的刑罚教育目的学说在这里发挥了极大作用。孔子的认为教育以德礼教化百姓,便可达到“礼仪之邦”无为而治的目的。而对于那些“斗筲之性”的人则刑罚,而这种人只占少数,因此以德礼教育为主,刑罚为辅即可将统治推向仁政,因此在汉朝的立法上比秦朝更倾向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维护和家庭伦理观念的约束。其思想实质便是儒家的“三纲、五常”思想,这便引出了——礼律融合,三纲五常的尊卑思想指导立法或者说是指导了法律的价值取向。

“三纲”二字最早见于《韩非子》这一法家著作,而“三纲五常”连用则是在董仲舒之后的《白虎通义》中。不过对“三纲五常”作全面、系统论述的还是董仲舒,可以看得出董仲舒是以儒家经典为基础,结合了法家、阴阳家及道家之说,并为之所用,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基义》中说:“凡物必有合…阴者阳之合,妻者夫之合,子者父之合,臣者君之合。”及“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是故臣兼功于君,子兼功于父,妻兼功于夫”,又说“丈夫虽贱皆为阳,妇人虽贵皆为阴”。而在《春秋繁露·顺命》中说“天子受命于天,诸侯受于天子,子受命于父,君妾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基于这种思想指导在立法过程中很多汉律的条文都体现了这一思想根源,也使“三纲”除了做为一种道德规范外,更成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行为规范,至此个人、家庭、社会与政治统治从行为规范到法律制度形成了内在的统一。

而“五常”之道是董仲舒在汉武帝一次策问中提出,其服务对象主要是维护大一统政治局面,他说:“夫仁义礼智信,五常之道,王者所当修饰也。王者修饰,故受天之佑,而享鬼神之灵,德施于外,延及群生也”——《汉书·董仲舒传》。可见“三纲”是用以约束臣民,而“五常”则延及范围包括君主,以礼区分社会等级的尊卑制度和行为标准,而“仁、义、礼、智、信”则是整个社会的伦理本位和道德价值标准,其中君主的表率作用亦不乏其中。

《汉书·董仲舒传》中的一句话可以体现出其思想所在:“夫仁人者,正其谊而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利者、盗之本也”《春秋繁露·天道施》。“凡人之性,莫不善义,然不能义者,利败之也。”可见董仲舒是以重道义,轻功利的思想来影响整个社会的价值观,统治者讲求仁政,而对百姓施以德教、礼教,淡化功利之心。至此,由董仲舒根据儒家思想构建的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取向便初现其雏形。

(2)在律法方面的表现,董仲舒提出了德主刑辅的统治思想,除德教方面,更在法律条文方面表现出了礼律融合,将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取向直接地以法律形式体现出来。赋予了汉代法律以儒家化的价值取向,更以儒家的道德规范定了汉朝臣民的行为规范。

A、首先是刑事立法方面

a、在刑事立法的原则上,就已充分体现了儒家思想,与现代不同,汉朝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年龄与现代大有区别,它将年龄划分为三段,即幼年、成年、老年,只有成年而未步入老年的人才负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根据《汉书、刑法志》记载,“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而七、八岁或以下的孩童又稚气未脱不明世事,皆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汉律彼有“矜老和怜幼”之意,这正是儒家思想理想化社会状态的法律价值观的体现。

b、“亲亲得相首匿”,这一原则最早出自于孔子的儒家经典《论浯·子路》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在“汉宣帝地节四年诏(汉律的一种法律形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闻’”,规定了卑幼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不负刑事责任。儒家的家庭、宗族伦理观念在这里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得以明确表达,并且在直至清朝的,在长达两千余年的封建法典中得以继承。他抛弃了法家“一断于法”的观点。而是将个人——家庭——社会——国家,这一递进的关系中从个人与家庭的伦理纲常关系直接演变成了国家社会管理职能的法律手段。可见儒家思想对汉律影响之深,对封建法制史影响之久远。

c、“先告自除其罪”,这有些象现代法律中的自首情节,但不尽同,现代自首情节只做为一个可减免的酌定情节,不至于因自首而免除刑罚,但在汉律中先告自免其罪原则就带有儒家注重内省内修的成份,这也反映了儒家参与立法所导致的法律价值取向即教育目的学说,而非法家的惩罚目的说,儒家思想中无论是“五常”中的“仁、义、礼、智、信”还是“八目”中的“格物、致知、正心、诚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都讲求人对自我内心的修养,并讲求人只有内修成功了才能进一步追求其社会价值的体现;反之,对于一个犯了罪的人,儒家认为这是内修出了问题,只要能够“先告”则已经从根本上解决了问题,因此也就可以免除对其的刑罚。也就使之近乎法定情节。

d、“先请制度”,两汉时期公侯其子嗣和官史俸禄在三百石以上的在法律上都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可以减刑或免刑。

汉朝历代皇帝多次颁布诏令,规定或修改先请制度的适用,如:高帝七年,诏:“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宣帝黄龙元年诏:“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平帝元始元年诏:“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请,东汉光武帝三年诏“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而《后汉书·百官志五》载“县令、长、三百石侯国之相,秩次亦如之”,而《汉书·惠帝记》记载“民有罪,得买爵之三十级,以免死罪。”而其注释一级爵位为二千钱,其实质给了地主豪绅等贵族有钱人以钱赎刑的特权。而汉律这些制度,本基于周代“尊尊”的社会等级制度。《荀子·富国》中也曾说到“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即法律针对不同阶级有不同的规定,而不是一概平等的。而儒家思想中也认为“君以礼事臣,臣以忠待君”之说,则在这里君臣之纲的赏罚制度和儒家仕大夫的社会等级制度在法律上也表现得淋漓尽致。但也因此破坏了法律的平等、公正之内在价值,对比法家的“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思想的阶级性更为明显,对比奴隶制时期虽有某些程度上的改进但其实质性仍是阶级镇压的工具,且带有买官赎刑这一陋制,使一些犯罪的人得以逃避处罚,从而严重地破坏了法律本身应该拥有的内在价值。(到明、清才为整顿吏治而取消这一规定。)

e、“造意”与“非造意”的情节区分

在汉律立法中开始在“故意情节”中区分出“造意”与“非造意”,这比秦律在立法技术上更趋先进,而究其思想根源,仍直指儒家的注重的心性之区分,“造意”即指犯罪前即有谋化、策动如何实施犯罪行为,即蓄谋;而“非造意”则指事先无计划预谋的故意犯罪行为,从而可以看得出,其细化区分的方法源子于荀子学说,而区分的目的直指主观恶意的程度,而主观恶意则直接表现了其心性的“恶”与“善”的区分。孔孟学说以为“人之初、性本善;”而荀子则有“性恶”之说,认为人向善即需要教化,虽然孟、荀之间有着巨大区分但同为儒家学说,只是门派不同。孟子之性善说指的是倾向内在修养,荀子则讲求接受外部教育,两者的目的还都在修身正心。因而,内心善恶成为了定罪量刑标准。而《荀子·劝学》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荀子·性恶》又说“礼义制而制法度”就是说礼是法的根据总纲,而法是礼的体现和确认,二者合而为一。而礼对人的心性和行为的要求则会受到惩罚而蓄意去做出某些违反其规定的行为则更是“罪大恶极”则会受到更生的惩罚,则“造意”与“非造意”的区别可见是程度、情节上的区分,这种针对其主观恶意轻重程度的量化定刑还是可借鉴之处的。

而在刑罚方面,汉代更进行了生大改革。并且因此对后世的刑罚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汉朝多次减轻刑罚,与秦朝广泛使用死刑连以肉刑为主的刑罚制度形成了鲜明对比,并且为封建法制形成“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度奠定了基础。

汉代废除了“收孥”、“宫刑”、改“黥”为“髡钳”五年,改“劓”刑为“笞”三百,改“斩左趾”为“笞”五百等等,这些都从侧面保护了生产力(和给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其实是儒家刑罚教育目的一说的结果即董仲舒所说的“德主刑辅”而“明德慎刑,”汉朝还规范化了用刑的具体细节,如:用何种刑罚,如何用,甚至刑具的重量,尺寸,使用程序如何均有所规范。

g、在刑名上汉代立法依照儒家的“三纲五常”之说,也同时为适应统治者需求,首先,先规定了维护君主(天子)的专制权力,并针对侵犯君主的犯罪客以重刑。如“欺谩”、“庇欺”、“诬罔”、“诽谤怨望”“废格沮事”等犯罪,即违反了“三纲”中的“君为臣纲”,又违反了“五常”中的“义、礼、信”更违反了“八目”中的“正心、诚意、修身”,凡是破坏了纲常的行为都认为是重罪而苛以严刑(不管其行为后果是否十分严重,甚至是否造成什么后果)也就是要求无论是大臣诸侯还是什么人,都对君主要绝对顺从,忠诚。否则可能会因为语言、或不做为的思想而招致死罪。据汉武帝时地方官义纵就因误捕朝廷征税使者而以“废格诅事”罪处以弃市;而汉武帝时大臣颜异更因“腹诽”(在心里诽谤朝政)便处以死刑。可见“礼”在汉律中的重要地位,

而汉律对个人复仇,不依靠司法程序行为却网开一面,在儒家“三纲”“五常”的思想指导下,礼法合并,崇尚忠孝,对君要忠,对尊长则以孝为先,即百善孝为先,私人因尊长被杀而私自复仇杀死对方不但无罪,更有甚者因此而受到嘉奖。东汉酒泉的赵娥杀死杀父仇人后自首,此案上奏皇帝后不但没有定罪,地方政府更为其树碑,褒奖其孝女风范。这些都是以礼治代替法治的儒家思想在法律引礼入律之后果。其直接后果是将法律的行为与后果对等这一法律内在价值破坏无遗。

B、在民商法律方面儒家化的表现

汉代大儒董仲舒由“五常”之道所倡导的重道义轻功利思想,直接影响了汉代统治者重农轻商,形成了仕、学、农、工、商的阶级秩序,进而在民商立法上产生了很大的导向作用。

董仲舒也据“五常之道”提出了“夫仁人者,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汉书·董仲舒传》,“利者,盗之本也”《春秋繁露·无道施》足见汉代重农轻商的严重程度。因此,汉代在财产法律制度的立法方面其取向并不重视规范市场秩序而是在交易合同方面依惯例或民间习惯,因此商人的社会地位极低(连马车都不可以用),又何来特别规定法律保护。相反,在财产规模上,汉代统治者却加以限制,以防富可敌国的现象产生,这与汉初的诸侯争霸给汉室的教训是密不可分的。也更体现了“君为臣纲”的儒家理论。如汉武帝时便有“诏书六条”,其第一条便是“强宗豪右,田宅逾制”,西汉统治者也颁布过“限田令”,这在物质条件上——人们赖以生存的土地上,充分保护了统治者的权力,也按照社会阶层的不同,限之以不等的土地,使不同阶层按法律只能拥有不等限量的地,在身份地位显示出其伦理观,即荀子所提出的“礼者、贵践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一方面,统治者拥有最大量的土地,而以下各阶层都只能拥有少量土地,另一方面将各阶层都禁锢于其土地上(汉律规定诸侯不可擅自离开封地,否则即构成严重的犯罪)。并以儒家思想法律化来使这种封建伦理观制度化,以便统治者的地位世世代代,稳固地延续下去。汉律在债权方面也有一些规定,如买卖依契约,借贷取息限制和过期债务不偿还则要受惩罚,土地租佃的制度,其大体是保护贵族,地产阶级的权利,但就汉律关于所有权立法的整体而言,是对帝王绝对保护,对贵族、地主阶级保护、限制并重,平民阶层就只有服务于统治阶层的管理,在财产制度上汉律依然是按照儒家的“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与之在财产制度方面的立法比较,汉代身份法律制度方面更趋细化和完整而究其原因,也多是将儒家的伦理纲常观点制度化,道德法律化的表现。

首先汉律划分了社会等级制度,第一是特权阶层,即皇室亲属均封为贵族,军功爵位制,官吏等级制,在特权阶层内也细化,分化不同地位。而根据“官当”、“议请”制度,则特权阶层的人犯罪可以免受刑罚,汉律对特权阶层中个人拥有何等级的特权,如何拥有该特权均有详细的规定。如皇子封为国王,国王之子封为列侯。按照军功大小不同可分为二十等爵位,爵位也可以钱粮换取;官吏按职位高低赋以不等的俸禄,平民可以通过学习或辟举的途径成为官吏;而犯罪也会使爵位、官职受到削减。就好象《荀子·王制》中所说的“虽王公士大夫之子孙也,不能属于礼义,则归之为庶人,虽庶人之子孙也,积文学,正身行,能属于礼义,则归之卿相士大夫”可见,在社会等级制度上,汉律是照搬儒家学说的“礼制”。而家庭制度上更是“三纲、五常”之道为核心,将封建宗法下的家庭伦理引入法律。“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家长制在汉代家庭法中表现的淋漓尽致,在汉律中对家长不孝或触犯父权者,如殴打杀害家长,告发尊长犯罪、甚至在为尊长服丧期间与人通奸即属大逆不道,要处以极刑,而家长殴打晚辈则一般不受法律管辖。在婚姻立法方面汉律规定了“一夫一 妻多妾制”,皇帝就是这一制度的典型,而妻子不可多夫,汉律虽无明文禁止离婚,但以汉律中“七出、三不去”的弃妻原则和《白虎通·嫁娶篇》中“夫有恶行,妻不得去”,“地无去天之义,夫虽有恶,不得去也”和《后汉书》中“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可见汉律是依儒家“三纲”中“夫为妻纲”严重倾向于保护夫权,只要不“乱妻妾位”便可大量蓄妾。男女之间在婚姻家庭权利上得不到真正的平等,妇女只能“在家从父,出嫁从夫、老来从子”,而没有独立的个人权利,成为男性社会的附属品。在继承方面,除身份王位的继承外,财产的继承与现代区别不大。

可见,汉律在民商法律中倾向于宗法家庭立法,重视伦理纲常的制度化家庭化,道德法律化,而轻视了商业秩序的制度化、规范化,这与儒家重义而轻利的思想是分不开的。

(3)在司法制度方面

汉代司法制度已拥有较完备的司法机构和诉讼程序,但在诉讼方面有几点较明显的封建礼教色彩。

①重大疑难宗件的最后裁决权,由皇帝独揽,特别是涉及“先请”宗件则一律奏请皇帝,君权神授,君为臣纲的董氏儒家思想又次体现出来。

②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卑幼不可告发尊长,否则以不孝论处,则体现了父为子纲的伦理观,在这里,伦理纲常、礼制大于法律。正如《荀子·劝学》中“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和“礼义制而制法度”(《荀子·性恶》)所指的礼——法关系思想。

③“春秋决狱”这是儒家思想引入汉律的典型代表,它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无法律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要旨是,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动机,并以其动机有无恶意做为定罪量刑的首要条件,而首犯、从犯、已遂、未遂只是次要条件,桓宽在《盐铁论·刑德》中说:“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合于法者诛。”则“心”、“志”成为定罪依据。《荀子·王制》中说:“故公平者,听之衡也,中和者,听之绳也。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礼义者,治之始也”;《荀子·劝学》中双提到“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在《荀子·性恶》中更提到:“礼义制而制法度”和《荀子·修身》中的“事无礼不成,国家无礼则不宁”,可见,荀子在很早就提出了以礼法并用,以礼制法,以礼治事(政),可是荀子的主张并未被最高统治者采纳,直到董仲舒揉合各家所长,该思想才为统治者所用,因此,董仲舒成为社会管理阶层后大行其道,不但引礼入律,还礼律并用,甚至以礼代法,并注有《春秋决事比》,“比”是汉代的一种法律形式,类似判例法,以及《春秋决狱》232事,除此之外还有《春秋决狱辑佚》十三条,《春秋断狱》(东汉应劭所作)及《汉书·艺文志》中的“公平董仲舒诒狱”十六篇,看来以董仲舒、公孙弘等儒家学者大量引用儒家经典断狱。董仲舒在其《春秋繁露·精华》中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论其轻”。在《春秋繁露·深察名号》中又说:“循三纲之纪,通八端之理,乃可谓善。”可见汉代在司法断案在无律可引时便完全以儒家思想定夺。

另外,在汉代盛行私人注律,而注律的人,多为儒家门徒,由西汉的杜周、杜延年父子的“大杜律”“小杜律”到东汉的叔孙宣、郭令卿、郑玄等“诸儒章句十有余家”,而私人注律如合符统治者要求,则被用以断案。

可见汉律儒家化之程度颇为广泛而深入,由立法思想到法律条文和法律条文解释;由社会等级身份阶层到家庭关系,由行为规范到思想道德指南,甚至无律可循也要引以断案。

3、汉律儒化之历史影响

汉律儒家化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儒家化的开端,历朝历代统治者无不礼法并用,只是礼法何重何轻根据各历史时期的社会情况有所不同,可“三纲五常之道”成为行为规范的核心这一点照搬不误,引礼入律直至清律都未有改变,如“亲亲得相首匿”等。儒家思想不仅成为中国封建社会主流思想,更直接将其经典条文化,法律化,“三纲五常、纲常伦理”近乎成为指导中国封建社会人们行为规范的习惯法,君权、父权、夫权、成为封建社会的权力核心,而法律对其维护倍至,“仁、义、礼、智、信”则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这与封建制社会的经济基础基本适应。但到封建制后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有些内容已不尽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时有少部份改动,但其思想核心部份即“三纲五常”之道,“纲常伦理”之说和“阴阳天人”之论均未受到动摇,如清律中的“秋审”和家庭制度等。

(二)浅谈唐律之儒家化

唐初统治者在目睹了隋朝灭亡的历史教训,在立法、统治上颇为讲究,强调予民休息,于是以汉初统治者采取了类似的手法即“德主刑辅”的儒家理念,而比对之下,唐初统治者对此更为深入分析和全面的采取实施了这一方法。

1、唐初立法的历史背景

隋朝虽定立了《开皇律》、《大业律》都讲求宽简、轻刑,可在实际运用中却不依法行事而是酷刑重刑广泛运用,甚至“盗一钱以上弃市”,到隋未更是农民运动不断,农民为求生计被迫造反,做为隋未官员的李渊、李世民父子也顺应了这一形势,当李氏家族夺取政权后,明确地认清了战后的社会形势及其需求,也意识到隋朝的短暂和隋朝法制失败的原因,因而在唐初就提出“安人静俗”的方针,而在立法上又提出“一准乎礼”“宽简、划一、稳定”的方针,以求其统治长治久安,富民强国。在十多年战乱后首要是生产力的恢复,人口的恢复因此其政治要求就是减免赋税、予民休养生息,以求达到儒家所描述的理想社会形态。

(1) 隋未唐初的历史背景对唐统治者立法思想的影响。

针对隋朝的立法,实践脱节,有法不依,以人治代替礼、法、在实践中重法酷刑,“如盗一钱以上皆弃市”,“轘”“车裂”“枭首”的恢复,隋朝也因此暴政而从此走向灭亡。做为隋朝官宦的李渊父子深有感触,而做为官员,李渊父子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并反复引用《荀子·王制》中的:“传曰: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在他们看来隋的灭亡,是有完备的法律却有法不依而“益肄淫刑”以至“宪章遐弃”,以至法律成为一纸空文,百姓却民不了生,因此,李氏父子以隋为鉴,如只是要求法要宽简,也要法律稳定连续划一。以使其统治长治久安,在《贞观政要》卷八中更有“动静必思隋氏,以为殷鉴”的阐述。李世民更大量引用儒家《荀子》中《王制》《富国》等做为其统治的思想指导,无论在立法、司法和社会制度方面影响颇为深远。

(2) 汉律唐律儒家思想应用之对比

两朝统治者的统治思想和法律都是儒家化的产物,但比较之下又所不同。

汉代以“德主刑辅”做为其政治法律核心思想,而唐初则以“德初为政较之本,刑罚为政较之用”为其指导思想,虽然两者皆以德标榜其仁政,但在唐代其儒家理论体系已更为运用得更为成熟和细化。汉律“德主刑辅”则以德教为主以刑罚为辅,两者并用,有主有辅,而其始倡导者董仲舒是集儒、法、阴阳、道等各家为之所用,也有学者认为他是集大成者之大儒,比荀子晚了一百年左右。唐代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则不再将德与刑的关系拟为主辅关系,而是以德礼做为政治的核心,以法律做为政治的工具在原则上两者关系明确化,比较前者吏科学化,而且唐代统治者在其统治思想上更近乎于荀子的思想,而摒弃了阴阳家的理论,荀子比董仲舒早一百年,是先秦儒家三大家之一,虽为儒家,但与孟子之说大相径庭,因此在其晚年的教学生涯中另辟学派“兰陵学派”,汉儒多出身于兰陵,荀子也是一位集大成者,讲求“隆礼重法”,李斯、韩非皆出于其门,他批判地吸收了先秦各家思想,而儒家做为其基础,并有所创新,有很强的理智主义色彩,也更适合于李渊父子的需求。其言论也被唐初统治者引用,并应用于统治实践中更被转化为法律形式,如身份法律制度,税赋制度、人才作用制度等。与董仲舒和汉律对比,少了那些阴阳家的氛围,多了理性的认知和操作,没有了直接以儒家经典治狱,条文儒家化得范例很多,但都法律化、制度化、可见在唐代礼与法结合地更有机。由汉律开始,儒思想成为主流思想,引礼入律,至唐代,礼法结合已有习惯法的味道。体现了以德礼做为政教立法的核心思想,德礼更多的深藏于唐律条文的骨子里,在唐律中儒家思想成为了法律的指导思想,以《荀子》做为统治者指导思想,唐律比以往的封建立法更注重民商立法,法律制度空前完备。汉律则是在继承了秦朝《法经》的基础上,补充了三章合为《九章律》,而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引用《春秋》的篇章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因而《春秋》便未经法律化而直接产生了法律的作用和价值。可见在汉代礼与律、德与刑是主与辅的关系,互为补充,而至唐朝,随着儒家思想应用时间的延伸,统治者更以儒家思想贯穿于统治的各个细节,儒家思想上升为唐律的法哲学思想,而非主、辅之关系,在法律上则以“类推”的技巧作为补充。

2、唐律儒家化之具体表现

唐朝统治者的儒家化思想更倾向于《荀子》的倾向,如“水舟”之说,而不是董仲舒的“君权神授”的带有阴阳家色彩的儒家思想,因此,在立法时,更以严密的立法技巧以维护统治而著称。

(1) 立法思想方面的儒家化之表现

唐初统治者吸取了之前历史各朝代交替的经验教训和各朝统治的不足之处,采取了前秦《荀子》的集大成者的儒家思想,荀子除了“内圣外王”外更有“隆礼重法”之说,唐朝统治者据此提出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扰昏晓阳秋相而成者也。”《唐律疏议·名例》。可见唐统治者更注重以儒家的礼教道德思想来教化和禁锢人民的思想,将犯罪的苗头消灭于思想的源头,以达到治久安,维护其世代统治的目的,依照《荀子·王制》中“故先王明礼义以一之,……若是故奸邪不作,盗贱不起,而化善者劝勉矣”,在此指导思想下,立法唐律则实行了“一准乎礼”的原则,即以儒家礼教纲常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的依据。更以“三纲”之意按顺序,轻重制定了定罪量刑之标准。如“十恶”之次序和量刑轻重便明显体现了“三纲”中轻重次序的精神体现,首先是维护君臣之纲的君权统治的犯罪,并予以最重的刑罚,其次告维护“父子之纲”的律例,现再次便是维护“夫妻之纲”的条文。而在亲属关系的长幼尊卑,亲疏远近也左右其定罪量刑的标准。可见礼学不仅成为其立法依据,更成为其定罪量刑的标准,除此以外还以礼注律。

可见唐律的立法思想是以“君臣、父子、夫妻”的儒家礼教的社会统治、家族俗理和道德伦理做为指导思想。

另外唐统治者依照儒家的仁政思想做为指导,在刑罚方面体现出唐律的“用刑持平”和在律条上更追求简约的精神。唐律在封建法典中被公认是“得古今之平”的经世之典,而死刑条文只有111条,在封建法中较之前任何一代都少,较明、清也简要,而即使是死刑,也为须三覆奏甚至五覆奏,皆因唐皇深明死者不可复生的道理,而其它刑罚也有严格规定,如流刑、徒刑均有最高刑期,不得无期服刑;而死刑只有纹、斩、而较其它任何封建王朝更为人道,而量刑幅度也比秦、汉、隋、明、清各律相对为轻,可见唐统治者对《荀子·王制》“故公平者、听之衡也、中和者,听之绳也。”的法制观念应用得既广泛,而又具体,儒家的仁政思想在法律中也得以具体表现。而且唐律立法也很注意连贯性、统一性,而且修改也有相关规定程序,需要尚书省经由集合七品以上京官讨论。

(2)律法之儒家化

依据“一准手礼”制定出来的唐律,弥漫着儒家思想的味首。

在刑律方面,如“十恶”、“八议”、“五服”、“同居相隐”等都是围绕违反“三纲”、“五常”准则的犯罪。

依照《荀子·王制》“分均则不偏,执齐则不一,众齐则不使,有天有地而上下有差,明王始立而处国有制。夫两贵之不能相事,两贱之不能相使,是天数也,势位齐,而欲恶同,故不能澹则必争,争则必乱,乱则穷矣。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使有贫富贵贱之等,足以相兼临者,是养天下之本也,书(吕刑)曰:‘维齐非齐。’此之谓也。”唐律根据源于《周礼》的这一言论,制定了“八议”、“请”、“减”、“赎”、“当”等制度,针对封建统治阶级加以特权保护使之犯罪也可逃避或减免刑罚,(在前篇汉律十类似律例已作评述,在此不再详述)。而根据隋律所订立的“十恶”则带有明显维护儒家“三纲”“五常”的色彩,“十恶”中十种罪名首先是维护君权的“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罪名,皆处以极刑,而紧随其后的便是“恶逆”“不道”“不孝”“不目”“不义”“内乱”这此针对维护“三纲”“五常”“八目”的中家族,社会伦理制度的犯罪,也都处以可至极刑的重刑。唐律针对同罪犯罪人之间亲疏血缘关系,以“五服”内外做不同的量刑,也表现其儒家礼教的封建家长制色彩。在民事立法上,其关于身份法律制度更有“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也”的思想划分社会等级,并按照人的不同等级适用不同的法律。大体上唐律将社会划分为特权阶层,其中有贵族阶层、士族门阀及官僚阶层;平民阶层和贱民阶层,其中贱民又分为奴婢、部曲及其他贱民。又以“德必称位,位必称禄,禄必称用。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法数制之”的方针规定了不同阶层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如良民与贱民通婚则丧失良民身份,贱民不可侵犯良民,否则苛以重罚而特权阶层可通过“八议”、“请”、“减”、“赎”、“当”制度减免刑罚,长幼之间也更依“亲亲”“尊尊”思想制订法律维护父权家长制度。在家族与家庭内部的法律则处处体现了维护父权,夫权为重的儒家伦理纲常思想。如:唐代的婚姻制度依然是一夫一妻多妾制,而婚姻程序依然有着“六礼”的浓重色彩,其中在服尊长之丧期间不可嫁娶,否则即按“十恶”中“不孝”论处,而为夫服丧期间改嫁又处犯了“十恶”中的“不义”之条,在婚姻解除上仍沿袭“七出三不去”的制度,但唐律中“义绝”情况则必须解除婚姻关系,“义绝”指“夫殴妻尊长兄妹;妻企图谋害或殴打谩骂夫尊长及缌麻(五服之一)内的亲属;夫妻双方亲属间有血仇者”;可见,唐律家庭婚姻制度仍以父权、夫权为家庭核心,妻不可有企图,而夫实施了侵害对方亲属即构成“义绝”,而即使夫妻“和平分手”妻无休书而离家仍要“徒二年”。在《唐律疏议·户婚》中严格维护父权、夫权的法律上的权威。如“同居之内必在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自专”。其一,家长具有获得尊重和取得奉养的权利;其次,家长有教训命令子孙的权利;再次家长有家庭财产的管理外置权,子孙不可有私财,也不可擅自动用财产,否则属“别籍异财”即视为“不孝”处以“徒三年”的刑罚。可见“三纲”“五常”的儒家伦理道德观在唐律中的运用是无处不在的。

在唐律中关于财产的法律制度仍将农民以“均田制”的方式固定于土地上,这其实仍是《孟子·梁惠王上》中“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鸡豚狗彘之畜,无失其时,七十者可以食肉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数口之家可以无饥矣。谨庠序之教,申之以孝悌之义颁白者不载于道路矣。七十者衣帛食肉,黎民不饥不寒。”因而唐律对各阶层人们可以占有的家业田有具体规定,如亲王100顷,正一品60顷郡王,从一品50顷,国公、在二品40顷,以下递减从五品5顷;勋官30顷,平民则每人不得超过100亩。而土地买卖则要由家长同意,而农民的“口分田”则不得买卖,否则处以由笞一至杖一百不等的刑罚。而唐初统治者也依据“轻田野之税,平关市之征,省商贾之数,罕兴力役,无夺农时,如是,则国富矣。”唐统治者多次提及“无夺农时”和减免赋税。以体现“仁政”另外唐律在市场管理,度量衡、商贸管理方面立法也相当规范,多以儒家八目之“正心”“诚意”为宗旨,规定公平评议市价,否则“坐赃论”。而哄抬物价如“利自入者”则杖八十。

可见在立法完善的唐律中无不渗透出儒家思想之风范。

(3)在司法方面

唐律在司法方面相当完善,有专门的《斗讼律》规定具体的司法制度。同时也为了维护其伦理纲常之稳固,规定除“三谋”之罪外奴婢,部曲不可告发主人,卑幼,不可告发尊长,否则处以绞刑,而且,部曲、奴婢和有容隐义务的人没有证人的义务。另外,唐律更模仿《周礼》这一儒家经典规定了向皇帝直诉的具体模式,如“肺石”“挝登闻鼓”和“邀车驾”等,而在一般的层面上,唐代则没有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切案件均由基层司法机关受理,否则就是不遵守礼制,要处以刑罚“笞四十”,除非基层司法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得有“冤抑”才能向上级机关申诉。

而就整体而言,唐代本着“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之说和儒家的仁政思想,在刑罚方面在历代最为轻缓,就连刑讯也规定了具体制度,如数量、次数、总的刑讯数量及每次刑讯之间的时间间隔等,而达到刑讯规定最高仍不认罪的,就可取保释放,对于一定年龄规定的人如“八议”、“请”、“减”的和70岁以上,15岁以下的则不可开讯,而具体到刑罚的行刑方式、数量和程序及整体量刑幅度,唐律在各封建王朝法律中最为轻缓,无不渗透着“仁”这一儒家“五常”之首的思想风范,以谋反这一重罪为例对比就可见一斑:

犯罪人刑罚 缘坐范围和 缘坐者的处罚

奏 具五刑 三族 夷三族(全部杀死)

汉 腰斩 全家老少 弃市

唐 处斩 本家族 犯罪人其父和16岁以上之子处以绞刑,其他流刑

明、清 凌迟 本家族中成年男子 斩首

3、唐律的儒家化的历史影响

唐律儒家与汉律儒化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汉律作为儒家的开端,常以礼代法,依礼断狱,而唐律在更大的层面上终结了这一时代,更多的是融汇了礼教的精神,用以指导立法,将礼律融合为一体,使唐律处处渗透着礼教色彩,而结合唐代高超的立法技巧合儒家道德标准在唐代成为行为规范。在唐律表现最为明显的就是以礼注释法律。

唐律完整地体现了儒思想,而又不重搬硬套,结束了引经断狱的习惯,而影响及至清律,清朝沈家本在《重刻唐律疏议序》中就有如此阐述:“所载律条与唐律大同者四百一十有奇”,“与唐律合者,亦什居三四”,而唐律不仅影响了中国封建法制史,也更作为儒家思想的载体影响了周边东南亚诸国的思想与法律,如日本 、朝鲜、安南等,至今仍影响着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人们生活习惯,而在新加坡现在还有着鞭抽这种类似笞的刑罚,而刑民不分的色彩在此也明显表现着。

二、在当今法制社会如何看待汉唐法律儒家化这一历史现象

其实,不难分析,儒家思想在汉代经董舒糅合后成为统治阶级的思想工具也更成为社会主流思想,在法律的各个层面上有所体现是符合法律的阶级性这一法律的本质,也因此就其思想价值观和方法论时时刻刻影响着法律的内在价值取向。在两千年的封建统治中,儒家思想已经深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上至君臣,下至父子、夫妻,无不以“三纲”“五常”做为人们的行为思想约束,已成为了中国人潜意识中约定俗成的习惯。而究其本身,儒家理论经过了时间的演炼也提升成为一种哲学的思想体系,进一步影响着社会运作和个人和生活模式,例如:邓小平提出的“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和近年的多次着法教育和“严打”,旨在提高公民素质,使法律观念成为公民内在行为规范的个人心理准绳,近而提高公民素质;再年看《荀子·富国》中“故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董仲舒的“德主刑辅”和唐代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可见教育与法制之间互为作用并同时作为稳定社会,推进社会发展的动力;而从儒家家经典《大学》的“明明德、亲民、止于至善”中的“亲民”到《荀子·王制》中“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和《孟子·尽心篇》的“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中的原始的民本思想到现代的民主与法制思想和人民代表大会制,虽然民本与民主基于不同的社会历史类型有着不同的外在表现,但其精神实质颇具类似之处。而就社会的细胞——家庭与个人而言,儒家的“特立独行”与现时的“个性化”,也有类似之处。从封建法中的“不孝”这一罪名到现代法律规定的“子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虽然对孝在法律中的逻辑外延有所不同,但现代法律还是将传统道德规范这一习惯法之法律渊源提升为现实的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我认为基于封建制的社会类型,儒思想为其所用,也投其所好,成为封建君主人治的思想工具进而“三纲”“五常”成为法律制度,而就儒家思想本身的演变历程来说,《大学》中的“三纲”本是“明明德、亲民、止于至善”而非“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因而,我认为应以历史发展观看待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和儒家思想的本质。以“扬弃”的态度汲取儒家思想中的精华,并且为已所用。既不能以礼代法,屈法于礼,也不应完全放弃传统道德教育的作用,应以道德教育与法制宣传并用,共同为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服务。如“五常”与“八目”的思想和现实社会上“诚信”严重溃乏以至各种商业、行政行为中规避法律行为的履履发生;儒家的“学而优则仕”与“用人为贤”还是“用人为亲”的干部任用机制,都说明了传统道德教育在我国法制化建设中的必要性,即法律体系完善化,法律制度理论化、社会管理法律化,而以道德教育(包括适合现实社会的一些传统道德规范)做为法治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辅助手段。即以道德教育形式在公民思想上建立以道德作为行为指向,以法律作为行为强制规范的行为约束体系。

就现行社会主义法制来说,一直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或者说是一个没有终点的不断进化过程中;而道德规范也在不断的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的改进着;法律与道德二者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在不同的层面上起着不同的价值作用。在封建社会,主要是人治、礼治,而解放后也出现过不同的意识形态阶段,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大锅饭到多劳多得,从被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封锁到改革开放,再到加入WTO;不可避免,人民的意识形态以及道德价值取向也在改变,从宪法修正就可见其端倪。我们国家经历过“除四旧”、“批林批孔”的极端政治年代,不可否认儒家思想有其落后于现今社会的一面,但我认为不能因此而一味强调这一中国几千年智慧结晶就是腐朽的,那无异于因噎废食。我认为正是由于几十年来的道德教育与社会现实脱节或者说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与中国国情未能完全有机地结合而产生一套完全适合中国国情的道德指引,对儒家思想这一中国人恪守了几千年的传统道德规范的全盘否定,而法制化进程中的不完善因素,致使现实中一些社会弊端的产生。针对这一情况,我认为有几方面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① 结合和针对儒家思想的精华部分(如仁、义、礼、智、信、勇,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等),并且赋予其新的时代意义,形成一套新的,适合我国传统和社会现实互相有机结合的道德规范体系,并以这一道德体系为社会主义法制化服务。形成一套即尊重中国传统道德习惯,又适应社会现状的价值观体系。

②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上述的价值观体系,一方面尊重我国人民几千年来形成的传统道德习惯,另一方面与世界接轨,做到既不丢弃传统道德习惯这一法的渊源,又与处于国际社会中共存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③ 应当持一种发展的眼光看待事物,否则,腐朽的不是儒家思想,而是我们的视角。不要因为法条的过时或者思想更新得滞后而全盘否定,而是如何客观地看待和改进、更新,做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集众家所长而为我所用。

④ 法律和道德,一个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底线,一个作为人们行为近乎上限的指引;一个注重社会现实性,一个颇具思想性;二者既不可混为一谈,又不应彻底割裂;应当互相作用互为补充,即本文的结论——结合儒家思想这一传统道德习惯和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发展现状以指引人民的道德思想体系,服务于社会主义法制这一行为规范体系。即——以德育人,依法治事。

本文主要参考书目:

1、《荀子集解》……中华书局1998年版

2、《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曾宪义主编

3、《中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叶孝信主编

4、《中国法制史》……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蒲坚主编

5、《中国思想史》……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12月版韦政通

6、《中国文化概论》……中山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李宗桂

7、《大学·中庸》……陕西旅游出版社2003年1月版

8、《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沈宗灵主编

9、《中国的智慧》……岳麓书社2003年12月版韦政通

第9篇: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

内容提要: 法律形式是规范法律内容的重要渊源,它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转型而发生相应的变迁,在我国古代社会,主体性法律形式——刑、法、律三者都有法律的含义,其前后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进化过程。到了近代社会,随着清末修律,法律形式发生了重大转型,现代意义的法问世。如今的全球化时代,东西方法律形式日渐趋同。

法律形式,英文表述为legal form或者form of law。学界对法律形式有多种理解,通说认为,法律形式又称法律渊源,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中国法律历经数千年发展,法律形式也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迁。仔细考察,不难发现:我国古代社会主体性法律形式——刑、法、律三者都有法律的含义,而且其前后有一个演变进化的过程。到了近代社会,随着清末修律,法律形式发生了重大转型,初步形成了六法体系。整个民国时期,仍以六法作为主体性法律形式。全球化时代,随着东西方法律融合的加强,法律形式的趋同化也日渐明显。

一、法律形式的原初状态——刑

在古代中国的法律概念体系中,刑与法同义,刑即是法,法即是刑。东汉许慎所著《说文解字》一书也将“法”解释为“刑”。氏族晚期,刑作为经常性的威慑、处罚和镇压的暴力手段应运而生。它起初用以处置怀有敌意的被征服者和俘虏,随后也用以对付氏族内部成员。从夏朝开始直至战国商鞅变法前,一般将“法”称为“刑”,这段时期的法律形式以刑为主体,称之为刑时代,它是中国古代社会前期法律残酷性的体现。

“每个法律变化都是独特的历史事件。”[1]作为社会历史现象,法是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其表现形式也一样,随着法的产生而形成,可谓先有内容后有形式。“不同的法的形式被采用,是由法的内容及其他复杂因素所决定的。反过来,只有较好的法的形式,才能有效地服务于法的本质和内容。统治阶级总是根据历史条件的变迁和具体实际,采用最适合于表现本阶级整体意志的法的形式,以求得最佳的统治秩序。”[2]

中国自夏朝开始步入“有法”的社会,法律形式也开始形成。据叶孝信先生考证,夏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王命,假借天意的王命是夏朝法律的主要形式;二是禹刑,夏朝法律的总称,实际上是禹的后继者们根据氏族晚期习俗陆续积累的习惯法。[3]纵然王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社会生活中起主导作用的行为规范是禹刑。并且夏朝出现了“不孝罪”,“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表明当时的刑法是维护尊老敬老传统的重要手段。不难判断,在夏朝,无论是刑事犯罪,还是家庭纠纷统统以刑法作为处理的依据,法律的野蛮性与残酷性可见一斑。

到了商朝,法律的发展在形式上也有所体现。总体上,商朝法律形式包括王命、礼、刑三种。王命包括商王的具有军事性质的命令、具有政治性质的文告以及商王对臣民的训令。礼是在夏礼的基础上继承发展而成的,告诫人们不要做或不能做的事情。除了王命和礼以外,最主要的是刑,包括商朝法律的总称《汤刑》以及单行法规《弃灰之法》。《汤刑》规定了古老的五刑,即墨、劓、刖、宫、大辟,实为肉刑和死刑的形式。《弃灰之法》相当于今天的单行刑法,专门针对弃灰于公道者处以断其手的惩罚,断手为五刑之外的酷刑。老五刑及断手都是极为残酷的刑罚,对社会影响巨大。

周灭商后,对法制进行了重大改革,法律形式随之发生变化,明确将法律分为礼和刑两部分,礼着眼于预防,刑着重于罚罪。但是,礼与刑一样,具有规范、惩治的性质。因此礼和刑密不可分,甚至可以认为,礼就是广义的刑。就刑而言,周朝的刑较以前有所发展。西周中叶,司寇吕侯制定了《吕刑》。它是我国较为古老的法律文献,编纂于《尚书》之中,设有墨、劓、剕、宫、大辟五刑,所涉内容共三千条,犯罪条文之多史无前例。同时,它还确立了赎刑制度,规定了刑罚原则、诉讼制度和法官守则等。虽然《吕刑》不是一部标准的刑法典或刑事诉讼法典,但是对后朝的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根据史书记载西周还有《九刑》。据《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九刑》是周初制定的一部刑书,因其有九篇而得名,是一部不公开的刑书,在西周适用时间较长,没有做大的修改。因此,周朝的刑包括《吕刑》与《九刑》。无疑,刑是周朝主体性法律形式。

郑、晋两国相继公布成文法后,其他各诸侯国也纷纷效法,陆续公布了一些成文法,从而将法律制度的改革活动推向了一个新的时代。到战国时期,各诸侯国顺应春秋末叶以来公布成文法的潮流,相继制定了自己的法律,李悝在吸收各诸侯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当时比较完备的法典——《法经》。《法经》共有六篇,即《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虽然《法经》及其六篇均以“法”命名,但内容全部涉及刑事法律,与刑同义。它根据罪名类型、囚捕程序、量刑标准等各项不同内容分立篇目,堪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完整的成文法典。尽管名称上已由“刑”改为“法”,但本质上与刑无异,只不过是过渡时期法律形式的特殊表现而已。有学者认为,法的出现或者以法代刑反映出了法律制度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变的气息。[4]到封建社会时期,法又演化为律,作为主体性的法律形式。

二、法律形式的稳定阶段——律

法律系统同其他任何事物一样,具有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且二者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法律内容和法律形式是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的。同时,法律受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影响,不同时期法律的形式有所不同,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法的形式是发展的,不同时代和国情之下的法的形式多有不同”[5]。但是,法律形式也有历史发展的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法律形式随朝代的更迭而有所变化,然而,律作为封建王朝的基本法却有着长期的稳定性,律的废立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或者根本不许修改。

战国后期,经过剧烈的社会振荡之后,社会急需求得新的法律调整。于是,秦孝公任用商鞅实施变法。商鞅对秦国的法律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在法律形式上改法为律,以强调法律规范在适用上的普遍性和必行性。此后的战国时期法律文件均以“律”相称,诸如《田律》、《仓律》、《厩律》等。有学者认为,由刑到律的演变,“并不是一个名称或文字的简单变化,而是法律概念与法律制度方面的一大发展”[6]。的确,这种变化表明,中国古代法律经过夏商周及春秋时期的发展,到战国时期的法律改革后已经达到一个新的水平。秦朝以后,直至明清,政权多次更迭,但律几乎是所有朝代的主体性法律,也是最稳定的法律形式。

秦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专制政权王朝,与这种政治状况相适应,法律必须实现统一。原先韩、魏、楚、赵、燕、齐六国的法律是不同的,秦统一后以法家思想为本,确立了“天下已定,法令出一”的法制原则。将原来秦国境内的秦律加以修订推广,使其上升为全国性法律。《云梦秦简》所录秦律近三十种,都称“律”而没有称“刑”或“法”。秦始皇死后,秦二世根据赵高的建议,“更为法律”,也只是使秦法更加严苛,并未改变法律的基本形式。

两汉时期建立了比较详密的法律制度,仍以律为主体形式。在两汉四百余年统治中,政治经济等进一步发展,出现了“文景之治”、“光武中兴”等繁荣局面。与此相应,法律制度也有较快的发展,从入关时的“约法三章”到政权稳定后的《九章律》及《傍章律》;从汉初的《田租税律》到汉朝中叶的《越宫律》及《朝会律》。虽然汉朝在秦律的基础上又创造了一些新的法律形式,但显然仍以律为主体。与此同时,在西汉出现了法律解释,如《大杜律》、《小杜律》,它们与被解释的汉律具有同等效力,名仍为“律”。可见,律在汉朝法律形式中具有绝对的主体地位。

三国、两晋和南北朝是中国历史上又一个动荡时期,但是没有动摇律作为法律形式的主体地位。鼎立时期的“三国法制,一般沿用汉制,承袭汉律”[7]。并且,魏国在229年改定刑制,参酌汉律制定了《魏律》。而后《晋律》颁行,张斐和杜预二人作注,颁行天下,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南朝宋、齐、梁承用《晋律》及其解释。北朝的《北魏律》和《北齐律》上承汉、魏、两晋,下启隋、唐,均以律的形式出现。

隋唐时期,政治经济文化发达,法律制度也发展到了顶峰,其代表是唐律,律作为隋唐时期的主体性法律形式发展到了极高水平。短暂的隋朝留下了《开皇律》和《大业律》两部法典。历史悠长的唐朝,法律形式虽有律、令、格、式四种,但律的地位最重要。唐朝的立法活动以修律为主,先后出台了《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及律疏、《开元律》及律疏。唐律影响深远,日本的《大宝律》、朝鲜的《高丽律》等都是模仿唐律的结果。就国内而言,“唐代之后,律实无大的变动”[8]。后来的五代十国、宋朝也都以唐律为蓝本,《宋刑统》就是唐律的翻版,虽然名称有变化。

明朝法律形式主要包括律、令、诰、例、典等,律仍是主要的法律形式,其他为律的补充。清朝前期的法律包括《大清律例》、《清会典》及单行法规。《大明律》和《大清律》颁布后,均成为“祖宗之法”,不许修改,具有高度的稳定性。而且,律是其他法律形式制定和发展的基础。在律与其他法律形式发生冲突时,律具有最高效力,在没有律文规定的情况下,才依据其他法律形式裁决。由于《大明律》和《大清律》不许修改,而社会生活是变化的,于是促进了例、典等其他法律形式的发展。

总而言之,律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的主体形式,长期存在,反应了法律的历史延续性和相对稳定性,说明律对中国封建时期社会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之大。同时,也表明律作为封建王朝的基本法,集中体现了封建统治者的长远利益。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中国社会性质的变化,尤其是清末修律才改变这种封建的法律形式。

三、法律形式的近代转型——法

历史进入20世纪以后,迫于形势的压力,清朝政府痛下决心变革法律,“清末修律”拉开序幕,仿照大陆法系的架构建立近代的法律体系,中国传统的封建法系开始解体,由此带来中国法律形式的近代转型,现代意义的“法”形式诞生。

从光绪二十二年到宣统三年,清政府修订了一系列新法律,包括行政法、民商法、刑法、民事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宪法性文件等等,初步建立起“六法”体系。一开始在名称上多以某“律”相称,进入民国一律改称某“法”。首先,宪法性文件出现在律法之中。日俄战争后,清政府被迫开展立宪活动,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与《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这两个宪法性文件是中国法律形式近代转型的首要标志。其次,行政法、民商法、刑法、民事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的制定,也改变了中国传统法律“诸法合体”的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形式基本相似。再次,专门针对近代司法审判而制定了法院组织法。立法的近代化必然带来司法的近代转型,法院组织法为其提供依据和办法。这样就使得民法、刑法有分,实体法与程序法有别,也使法律形式与其内容相适应,从而更好地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为后世立法开了先河。

辛亥革命后,孙中山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在短短的三个月内,除了制定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和《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外,颁布了一系列法令和法规,内容涉及政治、军事、行政、经济、刑事、文化等领域。虽然临时政府存在时间太短,没有来得及制定系统的法律,但是其立法理念及技术是符合近代法律的目标的。民国时期是中国近代法形成并最终定型时期,自此,法律一律以“法”相称,就刑法而言,“自清律以来,迄今已数经修改,刑律之成,成于晚清,自入民国,不合国体,况人事日新,习法者亦渐觉其不适时用矣;于是由刑律一变而为刑法焉”[9]。

北洋政府时期,政局动荡,法律更迭频繁,却没有改变主要法律的形式。虽然既有短暂的复古,也有一定的发展,但仍以“法”相称。就宪法而言,从《天坛宪草》到《袁记约法》、《民八宪草》、《曹锟宪法》,直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短命的北洋政府出台了五部宪法,其他部门法方面曾援用过前清施行的法律,删修和颁布了《暂行新刑律》,也制定一系列刑事、民事、商事等法律法规。同时,为了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北洋政府还颁布了大量与基本法律相关的单行法和特别法规,以补充基本法律的不足。其中,特别法占有特殊的地位,并被后来各个时期所沿用。总体上,六法体系在北洋政府时期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其主体性法的基本形式未变。

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制建设继续沿着清末修律所确立的仿效大陆法系的思路和构想进行。一方面继承此前的立法成果,另一方面大量借鉴国外的成文法内容,重新制定并不断修改完善了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其中包括相应的基本法和特别法、司法解释、司法判例等,形成了完备的六法体系。宪法从《训政纲领》、《国民政府组织法》到《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直至《中华民国宪法》,一直以法为主要形式。除了行政法稍晚一点制定以外,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均为1928年制定,经1934年及后来多次修订,从内容到体系逐步完善。此外,国民政府还根据这些基本法规制定了相应的单行法规,以适应当时社会经济各方面的需要,“其范围之广,数量之多,超过了北京政府时代”[10]。总体上,国民政府时期,法律发展到达一定程度,就连当时的法学学者也慨叹:“惟是现代法治国家之法律,其形式及内容,均极复杂,古代‘约法三章’之简单法规,在今日已不可睹。”[11]

此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根据地政权也开展了一系列立法,紧密结合当时的社会状况,彻底消灭剥削制度,充分利用本土化资源,颁布了宪法大纲,制定了各种刑事法规,公布了土地法、劳动法和婚姻法,建立了新型的司法制度,拟定了诉讼程序法,统一了法律制度,初步建立了新民主主义法律体系,步入了近代法制的轨道。因此,新民主主义法律也是近代社会转型的产物。“各个时期的根据地政府出于不同的需要均制定了为数不等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尽管形式上较为粗糙,但无论是指导思想,还是形式均为现代型的,涉及的门类极为丰富,我们现有的法律门类几乎均有所涉猎。”[12]

新中国宣布废除国民政府“六法”,在根据地法律的基础上,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制定了宪法、民法、刑法等多部法律。虽然内容和性质不尽相同,但是,法律形式与国民政府时期没有多大差别,其中有基本法,也有特别法。后来,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国际条约和协定成为现代法律形式之一。可以说,法律形式是法律发展最典型的外部表征。如今,我国的主体性法律形式是制定法(或成文法),它是以宪法、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国际条约等组成的多层体系。

在全球化背景下,东西方国家的法律内容局部趋同化,法律形式也正在走向趋同化。“总而言之,制定法在欧洲大陆占绝对优势的时代已过去了;反过来,普通法那里为着法律统一的合理化和简化而使用立法的趋势正在增加。”[13]也即是说,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交往的增强,大陆法系以六法为核心的制定法与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体的普通法也逐渐融合,两大法系的这种“靠拢”,实质上是法律形式趋同的明显表现。

纵观我国法律形式的发展演变,可以发现:中国古代奴隶社会时期与法律的野蛮性质、封闭状态相适应,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是刑;而到了封建社会,政治经济有所发展,法律逐步走向文明、稳定,强调法律的平等适用,以律作为主体性法律形式。鸦片战争后,清末修律使我国法律发生了重大转型,法律形式随之转型,原来的律被现代意义的法所取代,与西方大陆法系的“六法”实现了接轨。民国时期,虽有社会的变迁和波动,但是始终以“六法”作为法制建设的主体目标。在革命根据地虽然没有“六法”形式,但是也进行了现代意义的立法,彻底摒弃了封建法律。新中国的法律形式随着现代社会的变化有所发展,正在逐步实现现代化。在全球化背景下,东西方法律形式的趋同化正日渐凸显。

注释:

[1]劳伦斯·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40页。

[2]王天木:《法理学精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222页。

[3][7]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2、120页。

[4]郭成伟:《中国法制史》,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66页。

[5]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59页。

[6]薛梅卿:《新编中国法制史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57页。

[8]马小红:《试论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形式》,《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

[9][11]何勤华:《民国法学论文精萃》第四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336页。

[10]赵金康:《南京国民政府法制理论设计及其运作》,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