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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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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人寿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一)健康保险产品自身的风险特点

1.与普通人寿保险相比较,健康保险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特点。人寿保险包括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存与死亡两全保险,其精算依据主要是生命周期表,一般几十年可以不变。而健康保险的精算依据是经验数据,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在实际生活当中,由于疾病是人的身体中的各种因素积累所致,呈现出复杂的过程,增加了疾病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与意外伤害保险相比较,健康保险具有多发性的特点。人身意外伤害的发生率往往以千分之几计,疾病发生率则以百分之几甚至十分之几计。因此,健康风险发生的随机性十分明显。

(二)健康保险可能产生的外界风险

1.医疗、药品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据统计数据显示,从1980年-2004年的25年内,人均收入增长10倍,医疗卫生费用支出增长35倍,年均增长24%,个人负担从21%上升至53.68%。由于健康保险承保周期的原因,医疗费用、药品价格的上涨,必然带来保险公司的费差损风险。过度医疗的风险。医患利益不一致的过度医疗风险则最后转嫁给保险公司。逆选择等道德风险。人类自身抗疾病风险能力的降低。由于人们生活方式与饮食结构等原因造成的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等老年性疾病的年轻化趋势,都给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带来了新的风险。

(三)健康保险业务发展现状

1.业务总量很小。2006年保险业保费收入5 641.4亿元,健康保险保费仅占全国保费收入的6.68%,占人身保险保费收入的9.12%,显然与健康保险在整个保险业中的地位极不相称。业务比重很低。健康保险在人身保险中所占比重: 2001年为4.32%,2002年为5.38%,2003年为8.03%,2004年为8.05%,2005年为8.4%,2006年为9.12%,而英、美等发达国家健康保险业务比重均在20%以上。保险深度、保险密度极微。从保险深度来看,2005年全国健康保险保费收入312亿元,GDP为182 321亿元,仅占0.17%,2006年全国GDP为209 407亿元,健康保险也占 0.17%。从保险密度来看,2005年健康险人均保费24元;2006年健康险人均保费29元。业务覆盖面极小。我国由商业医疗保险提供保障的人群仅占全国总人口的3%左右。而发达国家的这一比例一般都在60%左右。2005年我国卫生费用总支出7 590.3亿元,其中人均医疗保健支出583元,个人支出313元,占 53.68%,人均商业健康保险消费支出仅占个人卫生费用支出的7.66%,而美国这一比例为50%以上。

第2篇:人寿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健康保险;风险特点;产品创新;风险控制机制;产品研发体制

一、健康保险的风险特征及发展现状

健康保险是人身保险三大业务系统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一)健康保险产品自身的风险特点

1.与普通人寿保险相比较,健康保险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特点。人寿保险包括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存与死亡两全保险,其精算依据主要是生命周期表,一般几十年可以不变。而健康保险的精算依据是经验数据,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在实际生活当中,由于疾病是人的身体中的各种因素积累所致,呈现出复杂的过程,增加了疾病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

2.与意外伤害保险相比较,健康保险具有多发性的特点。人身意外伤害的发生率往往以千分之几计,疾病发生率则以百分之几甚至十分之几计。因此,健康风险发生的随机性十分明显。

(二)健康保险可能产生的外界风险

1.医疗、药品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据统计数据显示,从1980年-2004年的25年内,人均收入增长10倍,医疗卫生费用支出增长35倍,年均增长24%,个人负担从21%上升至53.68%。由于健康保险承保周期的原因,医疗费用、药品价格的上涨,必然带来保险公司的费差损风险。

2.过度医疗的风险。医患利益不一致的过度医疗风险则最后转嫁给保险公司。

3.逆选择等道德风险。

4.人类自身抗疾病风险能力的降低。由于人们生活方式与饮食结构等原因造成的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等老年性疾病的年轻化趋势,都给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带来了新的风险。

(三)健康保险业务发展现状

1.业务总量很小。2006年保险业保费收入5641.4亿元,健康保险保费仅占全国保费收入的6.68%,占人身保险保费收入的9.12%,显然与健康保险在整个保险业中的地位极不相称。

2.业务比重很低。健康保险在人身保险中所占比重:2001年为4.32%,2002年为5.38%,2003年为8.03%,2004年为8.05%,2005年为8.4%,2006年为9.12%,而英、美等发达国家健康保险业务比重均在20%以上。

3.保险深度、保险密度极微。从保险深度来看,2005年全国健康保险保费收入312亿元,GDP为182321亿元,仅占0.17%,2006年全国GDP为209407亿元,健康保险也占0.17%。从保险密度来看,2005年健康险人均保费24元;2006年健康险人均保费29元。

4.业务覆盖面极小。我国由商业医疗保险提供保障的人群仅占全国总人口的3%左右。而发达国家的这一比例一般都在60%左右。2005年我国卫生费用总支出7590.3亿元,其中人均医疗保健支出583元,个人支出313元,占53.68%,人均商业健康保险消费支出仅占个人卫生费用支出的7.66%,而美国这一比例为50%以上。

健康保险业务发展中出现的几种现象更应该引起关注。一是“蛋糕分割效应”。“发展主要靠分割现有的市场蛋糕,而不是思考怎样把蛋糕做大”,这一形象比喻指出了健康险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的根源所在。全国健康保险产品数量有300多种,在数量上很丰富,但实际产品多数雷同,仅有医疗费用报销型、重大疾病、附加住院补贴型等少数几个产品较为畅销。二是三个“1/3”。从经营风险上来看,健康保险由于其自身的风险特点,尤其是逆选择、过度医疗等外界风险的大量存在,时时都在困扰着各个保险主体。业内人士对健康保险普遍有这样一种估计:有赢利或微利的占健康保险业务的1/3,收入与赔付基本持平的占1/3,基本上亏损或严重亏损的占1/3。三是“三年赔付定律”。健康保险业务就一些单险种核算来看,基本上是第一年小赔,第二年中赔,第三年大赔。四是“简单中的复杂”。在医疗服务中,门诊是最为简单的方式,住院次之,大病治疗最复杂。但通过调研却发现,门诊医疗的赔付率最高,经营风险最大,成为“跑、冒、滴、漏”最严重的地方。

二、健康保险产品创新的探索

(一)健康保险产品创新的管窥

国泰人寿推出了“国泰关怀一生终身医疗保险计划”,该产品除提供一般性的医疗保障外,重点突出防癌保障,是第一个专业防癌医疗险,填补了市场上同类产品的空白。中国人寿的“国寿康源团体医疗保险(B型)”,不仅提供了通常的住院津贴,还包括从被保险人急救医疗费用,到住院期间的住院津贴、外科手术津贴,以至遗体转运、安葬等一个完整的就医链条保障。从最低保障到最高保障有四种计划可供选择,适合不同经济条件和保障需求的团体客户。光大永明的“康顺无忧重大疾病保障计划”,涵盖了包括癌症、急性心肌梗塞、良性脑瘤、肢体瘫痪等40种重大疾病,不仅有重大疾病的全面保障,更提供癌症复发额外保障及保证费率。产品、服务和销售只要向贴近客户需求的方向走一步,就是创新。

(二)健康保险产品创新的导向选择

在产品创新导向选择上,应将健康保险自身规律与市场需求规律有机结合,摆在首要位置,至少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市场需求与经济效益。应注重解决好是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还是以经济效益为导向的根本方向问题。

2.投入与产出。据统计数据显示,世界500强的保险企业,健康保险首年承保的经济效益为—8%,主要原因是疾病发生率、持续时间等风险标的具有不确定性,往往变动很大,管理成本高,以及医疗费用难以控制等问题的普遍存在。

3.防范风险与经营风险。健康保险风险具有经营层面风险和管理层面风险,容易忽视的是经营层面的最大风险是有效需求不足,一个保险产品承保人群越多,其分散风险的功能就越大,管理层面风险则与此相反。

4.稳健经营与长远发展。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围绕各种风险谋求经营与发展是唯一的正途,遵循发展规律和经营原则是经营保险的必要前提,稳健经营是经营保险的基础和关键。对处于初级阶段的我国保险业,更应当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始终将提高持续发展、永续发展能力问题作为现在乃至将来的永恒课题。

(三)健康保险产品创新的条件探索

1.要建立起以保险机构专业化经营管理为前提、以健康管理为基础、以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有效合作为保证的健康保险风险控制机制。现有的健康保险医疗费用控制模式,最明显的弊端就是作为承担最终责任的保险机构,缺少中间(过程)控制手段,只是在医疗费用支出既成事实后,被动地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其关键的环节就是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没有建立起“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机制。管理式医疗是保险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利益联盟,其最大的亮点是双方共同控制医疗费用,能有效地发挥医疗机构的积极性,且在一定程度上对道德风险有抑制和监控作用。健康管理是控制发病率、小病拖成大病的有效手段,可以从源头上控制医疗费用,且可以促进全民健康水平的提高。加之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管理,这一自身能力的增强,就能建立起保险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医疗机构三方协同动作的健康保险医疗费用控制机制,为健康保险产品创新和发展创造内外结合的基础条件。

第3篇:人寿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我国保险;保险会计制度;改革;会计准则

Inwantstheabstract:Ourcountryinsuredtheaccountingsystemtopassthroughinthepast''''stwoseveralyearsfromtheseriestotheminute,fromtheminutetotheseriesprocess,hasexperienced"People''''sInsuranceCompanyAccountingsystem","InsuranceBusinessaccountingSystem","InsurancecompanyAccountingsystem"and"FinanceBusinessaccountingSystem"4times.Eachtime''''saccountingsystemhasitsuniqueindividualityandconsummatesdaybyday.Now,insurestheaccountingsystemreformtheinevitabletrendistheestablishmentinsurestheaccountingstandards.

keyword:Ourcountryinsurance;Insurestheaccountingsystem;Reform;Accountingstandards

前言

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于2002年1月1日起在股份制上市企业施行。200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顺利地拉开了在海外股份上市的序幕,新《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正式开始实行。本文通过不同时期的不同会计制度的比较与分析,以求对我国的保险会计制度研究有所启示,进而为建立保险会计准则提供参考。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82~1993)

1978年以前,我国的金融体系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一统天下的格局,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立出来,相继在1984年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由于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还是计划体制,而且保险公司发展还处于“拓荒”阶段,许多保险企业独有的特性尚未发挥出来,财会制度上缺乏相应细化的规定。因此,1989年12月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对此制度进行了修订,重新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并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会计制度,其实用性和规范性均增强了。从总的来看,这个时期的会计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1财务管理实行计划管理原则。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保险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实行统一计划、分户经营、以收抵支、按盈提奖的财务管理体制。突出财务计划的作用,利用定额进行财务计划的编制,用以评价企业财务活动;公司收人大部分上交国家财政,成本开支范围由国家规定,盈利全部上交国家,亏损由国家弥补;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制度,将资金划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项资金。资金主要由国家有计划地划拨,仅以专用基金形式给予企业一点财务权力。

2会计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为了保证会计制度的统一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会计制度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各级保险公司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各级公司不得自行变更或修订制度,但可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总公司,由总公司负责修订。

3在核算体制上按照不同性质的保险业务,分别确定会计核算体制,如按国内财产险、涉外财产险、出口信用险和人寿保险业务分别单独核算。其中国内财产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一般由各级公司独立建帐、独立核算、分级管理、自计盈亏或自负盈亏;涉外财产险与出口信用险一般由总、分公司以下单独建帐、分级管理,总公司统一核算盈亏,分公司自计盈亏。

4会计恒等式采用“资金平衡理论”,即“资金占用总额=资金来源总额”。保险企业的资金,从占用的角度看可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固定资金是指占用在企业固定资产上的资金,它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机具设备、交通工具等,流动资金是指占用在流动资产上的资金,它包括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如应收及暂付款、预付赔款等)、各项支出(如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业务费等)。保险企业的资金来源,按不同渠道分为自有及内部形成的资金(比如国家拨给的资本金、固定基金、内部形成且有专门用途的准备金、专用基金)、借入资金、结算资金(如应付及暂收款、应付手续费等)、业务经营收入(如保费收入、利息收入、迫偿款收入及投资收入等)。

5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和损益类。另外,鉴于当时的核算体制是按四大险种分别核算,因此,设置国内、涉外、信用、寿险四套会计科目,分别核算不同险种的业务。由于四类业务的财务活动有很多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因此四套科目中大部分科目是四类业务通用的,少部分是专用的。

6记帐方法允许从资金收付记帐法、借贷记帐法中任选一种。

7在货币计价上国内业务(包括财产险与寿险业务)以人民币为记帐符号;涉外财产险、信用险业务则采用外币分帐制,直接以原币入帐,年终时将外币业务损益按决算日牌价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二、《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时期(1993~1998)

随着党的“十四大”召开,以上这种计划体制下会计制度已不能适应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提出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新要求。因此,1993年,财政部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对我国所有的会计制度进行了全面而彻底的改革,财务会计改革进行了模式性的转换。1993年2月24日,财政部结合保险行业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颁布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是一项重大的举措,其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首次确立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会计要素体系,并对会计要素的记录和报告作出了基本规定,规范了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和基本原则,实行了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提高了企业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在核算体制上将非人身险业务与人身险业务分别进行会计核算,即分别建帐、分别核算损益。非人身险业务可分为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农村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

企业经营的再保险业务,可区别为分入业务与分出业务进行核算,也可将分出业务并入直接业务核算。信用险业务可实行三年结算损益的核算办法。

3建立了资本金核算体系。制度抛弃了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资金来源总额=资金占用总额”的平衡公式,采用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恒等式,明确了产权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套资本金核算体系。

4建立了资本金制度,实行资本保全原则。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企业经营期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按照资本保全原则,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以及计提折旧不再增减资本金,而是直接计人当期损益。这与以前企业收入中大部分上交国家财政、资金随意增减相比有利于企业的自我积累和发展壮大。另外,改革了资金管理办法,取消了专款专用制度。实行企业资金统一管理和统筹运用,以促进企业提高资金运用效益。

5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所有者权益和损益类,并分别对保险企业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作出了明确规定,规范了各类科目的设计,并从保险企业“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角度出发,细化了资产流动程度、风险程度和财务损益的科目。

6扩大了保险企业使用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自。制度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合并某些会计科目”。“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决定”。

7采用了国际通用的借贷记帐法和国际通行的会计报表体系。制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规定保险企业对外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利润分配表,并对这些报表的作用、报表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作了具体说明,使财务信息成为国际通用商业语言。

8规范了保险企业基本业务的会计核算标准和损益的计算。制度对资金的筹集与积累、非人身险业务、人身险业务、再保险业务、拆借、贷款和投资业务、固定资产、货币资金及结算款项、费用、营业外收支、利润及利润分配等业务的会计核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9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会计稳健原则。制度规定保险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坏帐准备、贷款呆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允许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

10对有外汇业务的企业规定即可采用外汇分帐制,也可采用外汇统帐制。采用外汇分帐制的企业,应设置“外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帐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币兑换”科目。

三、《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98~2001)

1993年制定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了6年,它对于促进保险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间有序竞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内保险市场不断发展和壮大,保险行业发生了许多新变化,特别是1995年10月,我国颁布实施了《保险法》,国家加大了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并于1998年成立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后,保险监管部门出台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的政策法规,保险公司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由多业经营转向分业经营;另外,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发生了重大转变,改变了过去放开经营的做法。这些新变化和新情况客观上要求会计制度与之相适应,作出新的规范。因此,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对原制度进行了修改,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有:

1改变了会计制度名称。制度考虑到当时保险企业都已是公司制企业,因此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改名为《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这样更加符合我国保险公司实际情况。

2完善了保险业务损益结算办法。制度规定除长期工程险、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外,其他各类保险应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与原制度比较,本制度作了如下调整:(1)原制度只明确了信用险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本制度明确了长期工程险等长期性财产保险业务以及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2)前者规定业务年度为三年,后者没有规定业务年度的具体年限,其具体年限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业务性质确定。

3重新确定了保险业务的分类,并实行按险种分类核算。制度根据保险分业经营的原则,对保险业务的分类进行了调整,将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和再保险公司的业务三大类。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再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分入保险业务和分出保险业务。在具体业务分类上,修改了原制度在具体业务划分上存在的交叉情况,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再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划入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另外,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对保险业务进一步分类核算。

4增加了确认保费收入的原则。关于保费收入的确认,我国原制度规定,非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和分保业务规定保费的收入入帐时点,确认原则不统一,也不尽合理。本制度对保险业务规定了统一的保费收入确认原则,明确规定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第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第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5调整了贷款和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按照《保险法》及其他有关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从事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业务,不得买卖股票和进行股权投资。根据上述规定,新会计制度相应取消了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各类贷款业务的会计处理,取消了股票投资及其他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

6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和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按《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按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根据该规定,本制度相应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的会计处理;另外,《保险法》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当年自留保费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根据该规定,本制度相应增加了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

7增加了抵债物资的会计处理,修改了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处理。制度将原“递延资产”科目改为“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这是因为“递延资产”实际上是不能全部计人当期损益而在以后会计年度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它并不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符合资产的定义,不能作为一项资产。

8规范了会计报表体系。本制度将原“损益表”名称改为“利润表”,将原按保险业务设置的损益表改为按保险公司设置利润表,并对各报表的指标项目作了相应调整;用现金流量表取代财务状况变动表,确立了现金流量表在保险财务报表中至尊的地位。

四、《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时期(2001至今)

2001年,继新《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财政部又了《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又面临一次重大变革。因此,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以《企业会计制度》为基础,借鉴国际会计惯例,充分考虑了股份制改革的必然趋势特别是上市企业的基本要求,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分别对6个会计要素以及有关金融业务和财务会计报告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这次改革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又一重大举措,其主要内容有:

1实现了会计要素的重新界定以及相关的确认和计量。会计要素是企业对外提供财务信息的基本框架,虽然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对会计要素作出了基本规定,但是,仍然只规定会计记录和报告,并没有完全解决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问题,这种会计制度本质上是规范簿记的内容。这次新制度对6个会计要素进行了严格界定,并对其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全过程作出规定,和原制度相比较,更加全面、严谨、规范,使其反映的会计信息更加符合事实。

2在某些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调。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纷纷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它要求国内保险公司的会计标准要与国际惯例相协调,采用国际保险业的通行做法。这次新制度所规定的会计政策和会计确认、计量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中所规定的基本相同。比如,各项准备金的提取采取了国际通用的办法;短期投资期末计价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在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上,允许企业按照资产的使用情况计提折旧。

3首次将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新制度。实质重于形式是指经济实质重于具体表现形式,它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例如,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强调的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这一经济实质,并不以“保险合同成立”这一法律形式作为唯一标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体现了对经济实质的尊重,能够保证会计核算信息与客观经济事实相符。

4谨慎性原则体现更充分。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它本身属于一种负债经营,其业务对象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从而也就决定了保险行业在处理会计信息的方法上必须更加稳健保守。这次新制度无论是会计要素的确认,还是会计方法的处理以及会计信息的披露,可以说将谨慎性原则体现得淋漓尽致。比如,新制度将虚拟资产排除在资产负债表之外,明确规定开办费不得列入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在期末结帐前处理完毕;注重资产质量,要求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它包括坏帐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等八项准备;此外,对利息收入明确规定了严格的确认条件,对于逾期贷款,缩短了应收利息转表外核算的天数,由一年缩短为90天。

5增加了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完善了会计信息披露。新制度在原来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分配表的基础上增加了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充分考虑了上市公司投资者日益增长的信息需求。此外。对会计报表附注进行了详细、严密的规范,提高了财务会计报告的信息含量和可理解性。

6明确了新业务和疑难问题的处理方法。随着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分离,所得税会计的重要性日渐突出,过去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很少涉及,在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上,也只局限于应付税款法。而这次新制度在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上分别确定可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并详细地列示了其计算方法。此外,新制度对于实务工作中新出现、以及在以往会计制度尚未规范的一些疑难业务比如或有事项、会计调整、关联方关系以及交易、证券投资基金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7明确了会计政策的审批权限。新制度规定,在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财产损失处理的批准权限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不再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和批准,改变了过去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批准权限混淆不清的现象,赋予了保险公司更大的自。

综上所述,我国的保险会计制度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市场的开放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在不断完善,但是同时也要看到,任何一种建立完备制度的企业都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基础的不严密性,其体系就不可能完备,加之外部环境的变化,会计制度本身当然也是不可能完全没有漏洞。虽然,新制度的颁布和旧制度相比,更加注重了保险企业的风险问题,谨慎性原则得到了较多的运用。但是,新制度只就保险公司财务会计事项做了原则性规定,财会制度相关内容不全并过于宽泛,而且,新制度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此外,2002年,为了履行我国入市承诺,加强保险监管,新《保险法》又重新颁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保险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等方面又发生新的变化,比如,在财寿险分业经营上新《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同时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因而保险会计制度又面临新的调整。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需要单独有一个统一的、科学合理的会计准则,制定保险会计准则是符合保险会计规范的发展趋势,它不是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细枝末节的修改,而是在系统地把握保险会计个性、保险会计规范发展与变革趋势以及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因此,当务之急,财政部应在现有的新制度基础上尽快出台保险行业会计准则。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保险企业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

[2]财政部。保险公司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第4篇:人寿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制定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抓紧认真贯彻执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工作移交过程中和过渡期间,要密切配合,主动工作,搞好衔接,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不受影响。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报告。

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财政部、劳动部等四部委印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和省政府印发的《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皖政〔1997〕6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包括基金征集、存储、支付、管理和监督等环节。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帐户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经协商后,原则上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国库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5、暂存其它收入;

6、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全额划拨该帐户的所有资金。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并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它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对象,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均由地税部门全额征收。

第七条  地税部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地(市)统一费率,向地税部门提供征集对象缴费的基本数据并报财政部门。

(二)地税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个人部分由企业代缴),向征集对象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征集对象应于每月10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专用票据从企业银行帐户中划缴国库;逾期未缴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向企业开户银行开具扣款通知书,银行根据税务部门的扣款通知书和缴款书从企业银行帐户中强行直接划转。对个体劳动者等征集对象用现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四)银行根据地税部门开出的缴款书将征集对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国库;国库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应及时入库,并于当日将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有关联次分别反馈给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联。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执行。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库要按月与地税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帐,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入库数字准确一致。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季与财政部门对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库提供的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回执联,按国家有关政策登记职工个人帐户。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检查、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企业及其他征集对象不得拒绝。

第十条  各类征集对象不得拒缴、少缴或拖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地税部门核批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个人缴费一律不准缓缴)。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对于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地税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缴入国库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部门定期于每周二、周五开具财政专用拨款书,国库据此及时划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10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上的资金全额划转到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使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下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存储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应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其中人员工资按人事部门核定的原工资标准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商劳动部门另行制定)。

税务部门的征收费用,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另行发文。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并抄送地税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负责向地税部门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的基本数据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和地税部门代征的相关费用。

地税部门参与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计划的编审;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情况;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催缴工作;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明细情况。

国库负责收纳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将缴入国库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负责与财政和地税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对帐工作。

银行负责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缴款书和扣款通知书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根据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等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七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历年收支、结余的清理、审计和交接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之前,各级政府要组织审计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历年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历年提取、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做到帐帐、帐实相符;对基金管理和资产情况进行认真审计和评估: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帐户中的银行存款余额于1998年7月31日前全部划入财政专户。原基金收支帐户全部撤销。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历年用结余基金购买的债券和定期存款,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到期后及时将本息缴入财政专户。同时,财政部门要建立债券和定期存款台帐,加强管理。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结余于1998年7月31日全部冻结,8月20日前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从8月1日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改由财政供给。

(四)各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历年收支管理情况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自查清理工作应于1998年8月20日前全部完成,8月20日以后全面进行审计。对动用养老保险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要进行评估,并逐项登记,限期进行拍卖变现,恢复养老保险基金;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的各种投资进行清理,逐项登记,限期收回,对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年底前完成历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门的交接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以往的征收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5篇:人寿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保险国际化是指保险业务的国际化和保险机构的国际化。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保险国际化的程度越来越深,面对保险国际化带来的历史机遇和客观挑战,我国保险业如何把外来压力变为动力,发挥优势,深化改革,提高竞争能力,是当前亟待和解决的。

一、分步骤对外开放,适当保护中资保险业

加入WTO后,我国保险业将按照服务贸易自由化原则,逐步减少管制领域和管制力度,在5年内从经营领域、业务范围、合资范围等方面向外资全面开放,这是我国保险业前所未有的快速市场化改革时期,也是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我们必须抓住这个历史机遇,充分利用这个缓冲阶段,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条款,并借鉴国际上不同国家开放保险市场的经验做法,分步骤地对外开放,适当保护中资保险业。

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设立较特殊的资格要求,如要求其达到一定经营年限,具有经营国际保险业务的经验和较高数量的资产等;在对象选择上,应优先引进那些资本雄厚、技术先进、管理经验丰富的保险机构;在经营区域上,应从东部和东南部逐步向内地开放;在业务范围上,应优先引进那些保险经营技术含量高、示范性强的责任保险、医疗保险和信用保险等;在组织形式上,应着重引进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尤其是寿险业务,应由中方控股,在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放宽限制。

二、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建设保险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条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但还没有形成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存在着以下缺陷:一是保险政策多变,法律规定不一。二是法律法规不配套,缺乏实施细则。三是除了《保险法》以外,大多数保险立法法律阶次不高,到法律法规的拘束力和权威性,且均是暂行或试行法规,法律效力不确定,影响到我国保险业开放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应全面整饬保险立法,建立和健全我国保险法律体系。较理想的立法模式是以《保险法》为基本法,辅之以《保险业法》和《保险法实施细则》,下设保险合同法、保险监管法、保险市场主体法、保险市场竞争法和外商投资保险企业管理法等配套法规,还可允许各地方根据上述法律的原则,制定适合于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外资保险机构管理办法。

在上述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加强保险监管体系建设。首先应进一步充实保险监管力量,在外资保险公司集中的城市增设保监会分支机构,配备专业保险监管人员,从人员和机构上保证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有效监管。其次,应完善和创新保险监管。可参照国外的三级管理制度,建立外资保险公司资信等级制度,根据外资保险公司的资金实力、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和遵纪守法情况,综合评定其等级,并定期予以公布。同时,创设统一的保险公司报表体系和的预警指标系统,紧密跟踪监测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保险经营风险。再次,应尽快建立起保险监管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我国的保险同业公会已正式成立,但相应的规章制度尚未建立,会员纳入程序也未予以明确,今后应加强和完善其自律职能,并将外资保险公司纳入保险行业组织中,从行业自律的层面加强对其监管和规范。

三、强化保险创新,全面提升竞争能力

在经营管理思想创新方面,中资保险公司应更新经营观念,进一步解放思想,增强市场意识,从过去重规模轻效益、重展业轻管理、重短期扩张轻长远发展的“数量扩张型”经营思想,转变到重业务质量、重管理、重长期发展、重利润增长的经营思想上来。并在此基础上,大力开拓和巩固原有市场,开辟和占领新的市场,扩大在市场上的覆盖面和占有率。

在保险组织创新方面,应按照“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的要求,建立保险制度,尽快形成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将保险公司成为包括补偿、风险管理、信用投资、帮助理财等功能的综合型组织机构。

在险种创新方面,应针对市场的需求,有选择地引进西方保险业中已成熟的险种;同时,充分考虑我国保险需求结构的变化和宏观经济因素的,积极推出适应需求又引导需求的新险种。通过险种结构的调整,推动险种创新,实现结构优化和产品升级。为此,应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并借鉴国外经验,紧紧抓住技术开发、经营组织、市场开拓、售后服务等环节,培育一批优质、名牌的特色险种。应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积极开拓个人保险领域,并加强具有金融功能的保险产品和开发,满足消费者对具有保障、投资和应付通货膨胀等功能的保险产品的需求。

在营销创新方面,应建立营销管理新机制。首先应建立和完善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制度,凭借保险中介的力量和作用,大力拓展保险业务;其次应明确市场定位,树立品牌形象。要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并根据自身的经营优势、资本实力及在市场上所处的竞争地位,对现有市场进行细分,选择适合自身特点和有效益的目标市场,向客户展示自己鲜明的个性形象并确立适当的位置;再次,应推动服务和技术创新,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建立全方位、系列化的配套服务体系,不断创造新的需求热点。

在管理技术和管理手段创新方面,应尽快提高保险信息化水平,运用电脑和等先进的信息技术进行信息收集,险种设计、费率厘订、风险识别和监督管理等,在企业管理中大力推行电脑网络化、数据处理化和办公自动化,加快保险电子化进程。

四、放宽保险资金运用限制,避免保险资金外流

与国外公司相比,我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狭窄,形式单一,这不利于保险资产组合的多元化和风险的分散,狭小的投资领域也使保险投资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优化组合受到限制。因此,应进一步拓宽投资渠道和领域。比如,应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放宽投资债券品种的限制;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应由占总资产的15%再适度上调;允许保险资金按保险公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进入股市一、二级市场;保险公司可以在一级市场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国有股减持和新股发行;允许保险公司参与产业投资基金,开展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并组织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等。

此外,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保险资金的大量外流。保险业,尤其是人寿保险业具有一种资金吸纳的“磁场效应”,聚集了大量的长期资金,对资本市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外资保险公司带来的外资数量是有限的,却可以在我国保险市场上通过收缴保费的形式聚集大量资金。如果我们在监管政策和能力上无法控制外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将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宏观经济政策中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的运用,进而对国家的经济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

第6篇:人寿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产品创新;服务创新;渠道创新;管理创新;技术创新

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2007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指出,“保险业发展的实践证明,每一次大的创新,都会带来发展的一次飞跃。必须进一步弘扬创新精神,拓展创新思路,提高创新能力。”按照监管机构建设创新型行业的精神要求,担负起企业自主创新主体的角色,是大型寿险公司在“十一五”时期实现科学发展面临的一大考验,是时代赋予的历史责任,也是公司在新的发展时期的战略机遇。随着大型寿险公司进入整合转型的发展时期,公司整个运作效能和运行状态都要发生质的变化,先发优势要得到进一步巩固,服务和谐社会的能力需要进一步增强。为实现上述目标,大型寿险公司需集中精力在多个领域有所作为。

一、以产品创新体现差异化策略,不断满足日益增长的保险需求

(一)产品创新为养老、医疗和教育等保险需求服务

我国潜在的保险市场需求量巨大,可以用天文数字来展望。然而回到现实生活中,会发现居民在养老、医疗和教育等方面的保险需求,其转化通道并不十分顺畅。大型寿险公司解决保险供需矛盾的关键,是真正从消费者需求的角度出发,围绕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调整,根据市场需求和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对产品创新进行全局安排,赋予具备条件和有明确需求的省市分公司以市场研发和产品前端与基础性开发的职责。基于监管机构新颁布的寿险生命表,针对不同地域、不同目标群体,开发各具特色的与养老、医疗和教育等需求直接相关的保险产品,尽快扭转目前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产品同质化局面,以产品差异化策略满足最广大人民的保险需求。

(二)产品创新为消费者多元化需求服务

城市居民作为一个庞大的消费群体,其风险保障意识和投资意识都较强。满足城市居民的保险需求,须重视探寻部分群体的特殊需求,充分了解消费者手头富余资金的投向和资金消费习惯及方式。面对老年人日益增多急需照顾的实际,要开发长期护理保险系列产品;鉴于金融理财产品对寿险产品具有重要的替代作用,要开发并定点投放一些与金融产品互补或相互匹配的资产确定型产品。要充分预见日益庞大的互联网用户购买保险产品的前景,开发适应网络客户多元化组合险种需求的创新产品等。大型寿险公司的产品创新需要其他环节配套跟进,尤其需要依托合适的销售渠道和路径,去渗透大众客户和中高端客户这两个不同的客户群体。

(三)产品创新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大型寿险公司有足够的实力和充足的资源,全面实施巩固城市、拓展“两乡”的发展策略,在传统领域保持并扩大优势,并且在新兴区域市场中有所作为。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实践中,大型寿险公司一方面要继续在“两乡”提供适合普通农民需求的人身保险,完善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配套的健康保险产品,同时有针对性地推出适合村干部的养老保险、适合农民工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重大疾病保险的农村版等系列产品。另一方面要在提供保险服务的同时,为农村客户提供一些农业基本知识乃至实用知识和技术,要与农民共同切磋,找到双方都满意的服务领域,让广大农民感到大型寿险公司不仅能提供风险保单,还能真心实意为他们的生存和发展问题着想,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供配套服务。

二、以服务创新为客户创造价值,积极回报社会公众

(一)服务理念创新为客户再创价值

人寿保险是典型的服务行业,寿险产品在多数情况下,都需要为客户提供终生服务。目前大型寿险公司拥有几千万份有效的个人和团体人寿保险单、年金产品以及长期健康险保单,这意味着要为近亿人提供保险服务。服务理念创新首先要求把服务当成保险产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提升服务品质,积极回报客户。不仅着眼于通过服务创新满足客户具体的需求,还应把服务创新放在“通过服务再创价值”的层面来考虑。客户忠诚度的培养要以为客户再创价值为前提,要不断满足乃至创造客户的保险需求,充分提供其所应享有的保险保障,与客户建立长期的双赢互惠关系。

(二)服务体系创新立足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建设

目前大型寿险公司在服务体系和手段方面,与现代企业管理所要求的客户关系管理服务仍有一定差距。构建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首先需要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客户信息数据库和行之有效的数据挖掘系统,通过客户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程序化,最终把crm建设成一个电子化的一体化营销中心。要逐步将客户服务热线系统建设成为功能强大、技术先进和服务完备的客户服务平台,提高客户的满意度和信任度。通过提供高附加值服务,赋予保险相关产品更多的附加值。比如,在开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时,可以与银行和医疗机构协作,为保户提供保险卡等方式,当客户不幸遭遇意外事故,可以凭保险卡直接入住医院等。

(三)两核信息收集和服务模式创新立足提升客户服务品质

多年来,大型寿险公司对客户的核保核赔信息收集和服务,主要依靠医院等保险业外部机构,这种模式不便于保险风险控制,也不利于提升客户服务品质。为此要积极探索新的医学核保第三方专业信息服务模式,实现核保信息收集、处理、集成、传递和分析高度专业化,通过上门服务、快速出单等方式节俭成本,实现全国范围统一、独立、安全,为客户提供高品质的服务和一流的客户体验。

三、以渠道创新再创销售佳绩,促进寿险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一)整合销售资源,扩大保险覆盖面

经过多年的发展和探索,大型寿险公司已建立起相对完善的销售渠道。下一步渠道资源创新的基本点是着眼于“大营销”理念,有效整合销售资源,充分开发客户资源,基于交叉销售方式,有效推广职场营销,整体布局一体化营销模式,适时推出综合拓展销售人员管理办法,重点构建综合销售体系框架。在公司积极均衡发展战略的总体框架下,探索现有营销渠道联盟策略的实现方式和具体路径。同时要有计划、有目的地参与政府推动下的有社会影响的活动,参与社会团体组织的多种经济文化活动,借助社会力量开展保险业务,扩大保险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二)探索新型销售方式,提高业务运行效率

寿险产品的销售方式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将随着内外部环境的变化而不断演变,市场的多样性和多变性也决定了销售模式的多重性。随着我国电信业和电脑网络等高新技术的快速发展,直复营销等新型销售方式将呈现越来越大的发展空间。与传统的个人、团体直销和中介等渠道不同的是,直复营销采取一种与客户不见面的方式,直接利用电话、网络、电子邮件、信件、电视、数据库等开展业务。大型寿险公司探索电话行销方式,要重视开发电话访问名单、健全组织体系、完善信息支持系统和明确产品策略等关键环节。探索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方式,则要重点解决好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网络安全和系统稳定等关键问题。

四、以管理创新铸造卓越品质,朝着国际顶级寿险公司的目标努力

(一)构建面向未来的运营新体系

境外上市以来,大型寿险公司从过去注重保费总量增长转变为更注重效益、注重可持续发展,这就需要公司在内部管理体系上不断实施管理领域的创新。今后要充分发挥规模优势,在业务集中和网络管理等方面建立并逐步完善集中化、低成本的运营管理模式,形成层级明确、管理有效的后援保障机制及客户服务平台,依照流程改造成果,开发并及时运用新一代核心运营系统,提高业务处理和业务管理效能。总之,要以“规范经营、诚信服务”为根本宗旨,以客户为导向,以统一标准、规范操作为手段,以运营架构的扁平化为依托,实现运营体系的集中与管控,建设一个国内领先、管理规范、服务高效、快速应变、持续改进、具有前瞻性的符合iso标准的现代化运营体系。

(二)创建开放式管理系统

大型寿险公司要围绕拆除壁垒、资源共享,建立开放式的管理系统,大胆地对现有管理体系进行整合,为产品、服务、渠道等领域的创新提供配套支持。系统地引入现代管理方法,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促进管理效能的整体提高,贯彻国际管理体系标准,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要树立管理创新的工作目标,通过对资金流、信息流、物资流的优化整合,对经营管理活动实行全过程、全系统的动态控制,全力打造“数字化寿险公司”。要落实实现管理改革目标的资源,选择适当的管理创新时机,制订周密的管理创新方案,实现管理领域中由模仿创新向持续自主创新的重要跨越。以国际一流保险公司为标杆,比肩全球最优秀的保险企业,努力成为保险管理领域卓越品质的创造者。

五、以技术创新打造核心竞争力,提升科技应用水平

(一)建设以客户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

面对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大型寿险公司在引进先进科技的过程中,必须切实抓好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工作,占领发展制高点,在更高起点上推进以客户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要加大关键职能领域的科技投入,建立以客户为导向的开放式适应性it架构。通过技术创新为公司产品、销售和服务提供高科技支持。就目前情况而言,大型寿险公司与银行、邮政等机构进行资源整合的创新空间十分可观,要借助电子网络技术,建立适应国内银行比较完善的结算系统要求的、功能强大的数据管理系统和较高自动化水平的业务系统,力求保险网络与银行结算网络触通,实现公司业务拓展和客户维护与银行业务发展的共赢。

(二)及时有效地运用新科技成果

技术创新是大型寿险公司发展的“永动机”,技术创新的最终价值必须通过及时应用来体现。新技术革命的出现及其在金融保险业的应用,成为促成寿险公司自主创新的外在动力。保险业务的电子计算机化和通讯设备现代化,已经为技术创新提供了物质保证。下一步要借助最新科技成果,及时解决公司在信息化建设中所面临的问题,突破技术应用的多种瓶颈,为公司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六、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构建和谐共赢的内外部环境

(一)完善绩效激励体系

激励机制在公司治理建设中曾经而且还将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创新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绩效激励体系,既要吸收借鉴国际先进的绩效激励理念,又要充分考虑国情和司情;既要注重维护股东利益,又要充分考虑公司自身利益和员工利益;公司高管的相当一部分收入都要与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个人绩效评估结果直接挂钩;员工岗位调整和职业发展都与个人绩效评估结果挂钩。通过推进绩效激励体系改革,将股东的期望、董事会的要求和外部市场的压力及时传递到公司的每个层级、每位员工,使公司始终处于激活状态。要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依法合规、运作高效、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形成战略、绩效、薪酬、投资的管理体系,构建职责明晰、精简高效、有效防范风险的组织架构,建设勇于开拓、富于创新、坚强有力的经营管理团队。从制度层面保证经营管理的高效率和高效能,实现股东、公司和员工价值的统一,体现与外部环境和谐共存的成长氛围。

(二)健全内在约束机制

第7篇:人寿保险管理办法范文

摘 要:责任保险市场面临着严峻的伦理困境,扩张冲动与伦理焦虑之间存在紧张关系。为此,应基于观念与技术的二元立场系统审视责任保险,关注其正当性基础转换的现实,坚持保险伦理一般伦理相区别、侵权责任确定与保险赔偿责任确定相界分的原则,注意保险技术因应保险道德危机的相机性,以矫正伦理焦虑背后观念性偏差、消除扩张责任保险的观念。

关键词: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伦理困境;责任保险政策;可保风险;保险技术

The Ideology out of Liability Insurance Ethic Dilemma

CAO Xingquan

(School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China)

Abstract:

Liability insurance market is confronted with severe ethical dilemma in that intense relationship lies between expanding impulse and ethical anxiety. Hence, liability insurance should be examined from dual position system’s perspective of ideology and technology, with reality of appropriate base transformation being focused on. Based on principles to distinguish insurance ethic and common ethic, tort liability and insurance liability,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discretion of insurance technology caused by insurance moral crisis so that we could correct ideological deviation of ethic anxiety and eliminate ideological obstacles of expanding liability insurance.

Key words:

liability insurance; liability insurance ethic dilemma; 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y; insurance coverage; insurance technology

一、反思责任保险的伦理困境

关于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失,在近年来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检索北大法宝数据库,以经过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为限制条件,我们搜集到50多个醉酒驾车交强险纠纷案例。通过分析,我们发现在该问题上的司法意见多达四类:(1)垫付抢救费用;(2)垫付抢救费用和人身伤亡损失;(3)垫付抢救费用并赔偿人身伤亡损失;(4)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交强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已经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故意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各地法院的判决并不如此。为什么会出现判决如此混乱的情况?保险公司竟然要对醉酒驾车这种故意行为的风险埋单,正义何在?如果保险公司不埋单,由受害人承担某种风险是否又正当?

似乎还可以展开一系列推演:如果保险人不得将醉驾规定为除外责任,那么交强险似乎应承保酒后驾车这种故意行为的风险了;如果交强险可承保醉酒驾车此类故意,那么似乎也可承保故意撞红灯、一般酒驾等其他故意行为,只要这些故意行为的主观恶性低于醉酒驾车的;如果交强险可以承保醉酒驾车这种恶意程度相对较高的故意行为,其他责任保险也可在某种程度上承保故意行为。法院裁判支持,反映出社会对责任保险、对扩张责任保险可保风险的某种强烈期待;而法院判决否定,似乎也映射出社会对责任保险扩张所致伦理风险的某种焦虑。

责任保险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可保范围的扩张史,也是一部期待与焦虑的交织史。对行为者而言,只要自己行为对他人、对社会产生了不利,不管该行为是过失的还是故意的,都有充分利用责任保险分散风险的需求。对受害人而言只要某个主体对自己产生了不利,也不管该行为是过失的还是故意的,都利用责任保险机制获取充分保障的期望。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管理工具,责任保险确有合法存在并且扩张的现实必要。但是,基于保险内在的责任分担机制,侵权行为人只需在事前付出确定的、较小数额的保险费就可以将自己过错导致的不利转移给社会。仅从结果上进行单向度判断,责任保险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减损了侵权责任制度应当具有的道德评价以及对不法行为的惩戒功能。为很多人焦虑的是: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制度会不会构成根本蚀?会不会助长行为?会不会诱发行为人通过购买责任保险而故意降低其行为注意?

无论是基于以上逻辑推演还是基于弱者保护现实需求所致的责任保险扩张,都不可避免地要面临某些焦虑乃至责难。这些焦虑,映射出社会对责任保险伦理基础的反思。显然,故意而为某种反道德乃至违法行为的人,竟然仅因事先购买保险而几乎逃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惩罚,这简直是不可理喻的。其实,这些焦虑甚至反对,不独在我国存在,其他国家也如此。在美国,有记录的第一张责任保险单产生于1886年,但一直到1909 年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在布里登案(Breeden v. Frankford Marine PlateAccident & Glass Insurance Company)中做出“过失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并无不当”的裁决后① ①Gary Schwartz, The Ethics and the Economics of Tort Liability Insurance, 75 Cornell L. Rev.313, 1990.314. ,责任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才得到正式认可。在法国,通过责任保险来分散风险长期被认为是一种不道德、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② ②张洪涛,王和.责任保险理论、实务与案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0. 某商事法院在1844 年曾以违背公序良俗、助长行为人不注意为由将责任保险合同判决无效。要不是1885年巴黎上诉法院改变立场而明确判决有效③ ③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6. ,法国的责任保险也将长期处于事实存在但不合法的状态。

责任保险是在社会伦理焦虑中成功突围并得以逐步扩张的。我们有理由相信,这种局面在我国也会出现。法官在交强险案中判决保险人赔偿受害人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失以及获得大量舆论支持的事实,正好反映了社会将某些故意行为风险纳入责任保险可保范围的某种努力,而某些保险公司尝试推出酒后驾车保险的社会背景也在于此。不过,责任保险的扩张冲动与伦理焦虑之间的紧张关系,也预示我国责任保险发展面临着严峻的伦理困境。该困境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某些责任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在强大的舆论责难面前,保险公司开发的那些酒后驾车险似乎偃旗息鼓了。虽然不得将醉酒驾车作为交强险的除外条款在国外早成惯例,但我国《交强险条例》的表现则是羞羞答答。由此看来,如何尽快走出责任保险的伦理困境,是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的共同挑战。

拉长历史镜头,从保险市场的发展轨迹看,以上伦理性焦虑问题似乎也不真正成为问题。仅经过短短100多年,责任保险就事实上成为了一种最具活力的产品、一种主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和公共管理手段。而与此同时,侵权法本身并没有真正遭受所谓的危机,社会不良行为并没有因此而更加严重。拓展责任保险可保范围而纳入某些故意行为的社会意义如此明显,为什么会有如此强烈的伦理焦虑呢?虽然这可能与责任保险市场经营乱象有关,但在本质上还是因为社会对责任保险的观念性偏差。在某种意义上讲,扩张论与焦虑论的立场都带有某种单向度的特质。扩张论多从社会需求进行单向度的逻辑推演,而伦理焦虑论则多聚焦于侵权行为人因购买保险而不实际承担责任的结果展开单向度的价值评判。虽然消除伦理焦虑最终需要依赖于保险技术,但保险观念偏差的矫正更需要观念的更新。因此,在不断发展保险市场技术的同时,需我们首先对责任保险的伦理正当性基础进行观念上的系统审视,以最大程度消除社会对责任保险扩张的伦理焦虑,并促使保险市场根据观念改进的进程、技术手段消弭伦理风险的程度而向社会相机地展示那些有助于走出责任保险伦理困境的技术机制。鉴于此,基于保险观念与保险技术二元分离的立场,以下部分将探讨如何从观念上走出责任保险伦理困境的有关问题。

二、责任保险正当性基础的转换

责任保险最早开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其根源在于工业革命导致的大量工业事故。在侵权法的过错归责原则被确立之后,工业活动参与者不得不面临大量的法律风险。在风险管理的探索中人类创造了责任保险。在此刻,责任保险以 “纯粹的填补被保险人损害”的面貌展现其魅力。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所面临的各种工业事故、交通事故越来越普遍、越来越严重。在弱者保护政策诉求的驱动下,无过错责任原则进入侵权法,社会主体面临的侵权责任风险有了明显扩张。该种扩张,不仅可能让社会活动参与者面临更多的负担,也可能导致受害人因责任人偿还能力不足而无法得到实际赔偿的现实问题。责任保险正是在这双重压力下被扩张的。在强化弱者保护的政策诉求中,后一种压力事实上成为推动责任保险扩张的首要因素。责任保险往往是救助受害人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救济手段,而公共管理依赖于责任保险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利用责任分散与分担机制,责任保险能够有效地将某一社会主体的侵权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中,在增强加害人赔偿损害能力的同时,也有效避免了受害人得不到实际赔偿的“尴尬”。增强被保险人的责任能力,是责任保险获得法律正当性的基础依据。① ①T. Schwartz,The Ethics and Economics of Tort Liability Insurance[J].75 Cornell L.Rev.( 1990),313.此刻,责任保险也从为被保险人提供“以确定的费用代替不确定的损失”② ②所罗门・许布纳等.财产和责任保险[M].陈欣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7. 的机制,演变成对被害人提供有效救济的机制。

虽然分担行为人风险的功能继续存在,但此刻责任保险所分担的风险已聚焦于第三者之上。经济社会越发达、侵权制度越成熟,对弱者保护的政策诉求越突出、社会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也越强烈,责任保险市场也越发达,责任保险制度也越完善。社会活动风险的扩张、侵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弱者保护的社会政策取向,是推进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三大根本原因。其中,强化对弱者的保护是最直接的政策原因。在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从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资金最终来源去观察,我们会发现,依据侵权法由侵权人直接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要比通过责任保险而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的赔偿金少得多。

社会对责任保险正当性的评判基点,已经从指向被保险人的风险管理工具转到指向受害人的公共管理工具。在风险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得不到责任人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政府承担兜底是必要的,而确保社会大众安全的安全管理也早已成为公共管理的一个主要内容。在政府能力有所不逮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来推进公共管理就成为一种可行路径,推行强制保险就是一种理想选择。政府越来越依赖于责任保险来保护弱者、转移公共管理风险,越来越多地强制要求高危活动的参与者购买责任保险。

同时,虽然保险制度依然把可保范围局限于过失领域,但在起风险分担和救济保障作用的保险机制催化下,社会对这些过失行为本身的宽容度有所提升。基于弱者保护政策立场,为确保受害的第三者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即使是为那些社会难以容忍的过失行为提供保险、甚至为那些重大过失乃至某些故意行为提供保险,也最终可能为社会所容忍。甚至,在人寿保险领域存在着破除故意犯罪致死“不可保”之“迷思”的必要。③ ③樊启荣.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之反思与重构[J].法商研究.2010(5).出于强化弱者保护的特定政策需要,社会转而也越来越多地要求将那些故意行为产生的风险纳入可保范围,以实现增强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能力的目标。拿酒后驾车险来说,虽然该险种在我国引发过激烈争论,但在国外因酒后驾车导致第三人损失责任事实上早就纳入了责任保险的可保范围。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酒后驾车险也会得到广大民众的支持。在这个意义上说,把故意行为导致的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可保范围,未必不可能。

三、责任保险伦理与社会伦理的分野

任何社会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均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都不得从事故意乃至恶意损害他人、社会利益的活动。这是社会伦理对社会行为的基本要求。同时,任何规范社会活动的法律制度都不得有诱导社会主体降低行为注意或者甚至鼓励从事社会主体故意乃至恶意损害他人、社会利益行为的效果。这是社会伦理对社会制度的基本要求。

违反法律规定而未尽行为注意或者故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制裁。侵权责任法的伦理基础即在于此。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理赔可能导致侵权行为人最终不会对自己侵权行为负担不利民事赔偿责任的结果。为防止行为人利用保险机制而将故意侵害他人或者故意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利后果转嫁给保险公司,不承保故意行为即成为责任保险的一项基本公共政策。对此,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将任何故意行为风险都排除在责任保险的可保范围之外。也即,在特定社会公共政策框架内,承保某些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可能并不违背保险基本伦理。显然,责任保险伦理与一般社会伦理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分野。这种分野,大致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伦理目标方面,一元与多元的分野。酒后驾车的故意行为将给社会带来严重安全隐患,是一种不折不扣的恶,理当为社会一致地强烈谴责。醉酒驾车就更毋用论了,驾车撞红灯也如此。显然,对酒驾、醉酒驾车、撞红灯这类行为的社会伦理评判,多是单向度的、抽象的。但是,对针对酒驾、醉驾、撞红灯这类故意违法行为所致风险而开发出的责任保险产品进行的保险伦理评判,则因为被评判的对象属于保险的范畴、该种行为属于保险交易行为而有不同了。也就是说,我们不可混淆对行为的社会伦理评判与对行为有关保险的保险伦理评判。在后者,我们关注的并非行为本身,而是针对这些行为所开发的保险。保险正当性判断是一个综合衡量的过程。如前所述,虽然责任保险必须考虑不得承保故意行为的基本公共政策,但我们不得不考虑弱者保护、社会管理等其他公共政策。当不同公共政策发生冲突时,我们必须关注对这些政策的排序以及取舍的问题。虽然酒驾、醉驾、撞红灯等行为在一般意义上属于恶的范畴,相关保险也可能产生诱导此类恶的风险,但相关保险还有弱者保护之特殊的、甚至优先的政策需要。在不得诱导故意违反行为与弱者保护这两种政策发生冲突时,公共管理者和社会舆论都选择支持后者,进而强烈支持责任保险可保范围向此类故意行为风险的扩张。事实上,在商业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对驾车人撞红灯导致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是相当普遍的,社会对此也几乎没有太多责难。正是因为在政策目标方面存在一元与多元之间的巨大差异,当天安保险公司推出酒后驾车险后,舆论上才出现了民众批判与天安公司叫屈的强烈反差。虽然酒后驾车险会助长酒后驾车的不良风气,普通民众的看法也有一定道理,但它确实具有切实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现实意义。如果把评判的视角转化到受害人方面,酒后驾车险或许就转化为一种善、一种保护弱者的市场理性工具。

其次,在伦理后果评价上,直接与间接之间的分野。社会伦理关注行为对社会产生的直接后果,直接反对那些产生违背道德后果的现象。责任保险伦理,因不得不同时坚持不得为故意行为风险提供保险以及为弱者提供有效保护这两类看似矛盾的公共政策立场,不得不同时考虑是否有效保护弱者、是否会抑制诱导故意行为这两种效果。其结果是,保险制度的最终政策选择在一定程度上会压抑不得为非道德行为提供激励的社会伦理立场。当然,这并不代表保险就不考虑后者了。为此,责任保险在伦理坚守方面就不得不高度关注一个特殊问题,即能否通过特定机制来消弭这种选择带来的不利。也就是说,在政策立场权衡与选择的同时,责任保险制度要特别地考虑对不利伦理后果的预防问题。如果不能发展出有效控制伦理危机产生的保险技术,那么特定责任保险产品也不能产生。可以认为,是直接控制有关行为并直接压抑此类行为产生伦理不利的后果,还是间接控制保险产品以间接预防此类保险可能产生的伦理不利的后果,就构成社会伦理与保险伦理的一个显著区别。其实,该特殊性可从责任保险中过失与故意行为所遭遇的不同待遇上得到有力印证。社会伦理对过失行为的责任保险没有太多的责难,虽然这种保险事实上也可能产生降低或者诱发降低行为人注意的不利后果。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保险市场很容易通过保险技术手段来控制诱发过失行为发生的某些不利后果。之所以对故意行为有关保险的责难比较强烈,一方面是因为行为本身的恶,一方面也是因为对故意行为的控制则要难得多。也就是说,如果能通过保险交易机制来控制某种故意行为保险所带来的不利,那么针对该故意行为的保险在保险伦理上就是可以接受的,此种保险就不会对民事责任制度所内在的道德评价以及对不法行为应有的惩戒功能构成实质的削弱。在该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通过购买责任保险来实现对自己的保护。① ①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法律出版社,1999.44. 况且,责任保险的理赔过程也并非不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不进行任何谴责,因为责任保险首先承认责任的存在。只不过,责任保险造成了责任存在与责任实际承担存在某种程度的分离而已。

在故意内涵上,行为指向与后果指向的分野。侵权法维系的伦理属于一般社会伦理的范畴。侵权法上的故意,包括行为故意和后果故意两个层次的含义。《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8A规定:“在本重述各处,‘故意’一词被用来指称行为人欲求其行为导致某种后果,或者相信其行为极有可能导致该后果。”根据该重述,应立足于行为的后果去判断故意。所谓故意,一方面是期望该后果发生,或者预料该后果要发生;一方面是期望或者预料该后果发生的基础上还故意去从事了该行为。故意应当包括行为故意与结果故意两个方面。前者,指人的主观上是否有意识地从事该行为;后者,指人的主观上是否还期望实现这种行为产生的后果。虽然侵权法上故意行为的反伦理性也表现在这两个方面,但受侵权责任法直接谴责或者惩罚的主要是在预见或者期望某种后果发生的那种内心之恶。在现实生活中,行为故意和后果故意是可以分开的。故意教训某人与不希望被教训的人受到某种特定伤害的情况就经常发生。在责任保险中这种分野也是存在的。酒后驾车是故意行为,但是否会肇事、肇事后要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肇事者事先无法预料,因而是一种客观事实。在美国,法官为实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某些故意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目的,就曾经创造了这个特定理论。

四、侵权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的理性界分

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法律基础,而侵权责任的扩张对责任保险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机遇在于,侵权责任的扩张创造了对责任保险的强大社会需求;挑战在于,基于弱者保护的政策诉求,侵权责任的扩展可能影响责任保险运行的社会环境,造成侵权法实施对责任保险的过度依赖,以及由此可能导致侵权责任基础受影响并给责任保险经营人带来实在的合同风险。对责任保险而言,必须高度关注所面临的挑战。

关于责任保险是否影响侵权法,理论上有激烈争论。很多学者坚持认为,侵权法关涉责任的确定,而责任保险制度关涉保险合同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如果后者对前者产生了影响,那么后者的合理性基础将受到侵蚀。但是也有学者坚持认为,在社会学意义上考虑,作为促进侵权法有效实施的社会环境的一部分,责任保险制度必然从多个方面影响侵权法的实施。① ①Tom Baker,Liability Insurance as Tort Regulation: Six Ways That Liability Insurance Shapes Tort Law Action, 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R],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School Research Paper No.08-52.

从法律适用过程及实际后果看,责任保险事实上影响着侵权法,虽然这些影响可能有很多非理性的成分。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如果把责任保险与侵权法的适用直接联系起来,不仅将侵蚀侵权责任法本身,而且也给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带来严重不公。仅仅因为行为人购买了责任保险就判定责任人侵权或者判决责任人承担更加多的责任,这无疑有点荒唐。因此,德国的法院认为,侵权法与责任保险分属两个不同领域,必须坚持侵权责任确定与保险合同损失赔偿确定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把责任保险是否存在作为确定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基本考量。② ②杨华柏.德国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互动关系及对中国的启示[J].保险研究,2009(3). 如果将两者不适当联系,仅因保险可能提升行为主体责任能力就将侵权责任扩展的思想随意拓展到责任保险纠纷解决中去,那么发生在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也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出现在中国。在我国,交强险就发生了从暴利到巨亏的变脸,保监会因此专门发文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某些机动车的交强险。该场景的产生或多或少与法院在审判中采用不区分的偏差立场有一定关系。德国保险与侵权责任制度良性互动的经验、美国责任保险危机的教训告诉我们,我国应当坚持责任确定与保险赔付相分离的基本原则。

不过,对于责任保险事实上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侵权法实施的这种社会现象,我们也不得进行简单的批判。毕竟,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已经从“纯粹的填补被保险人损害”到“保护第三者利益”,其正当性基础已经从单纯保护被保险人转向到了首先保护受害人。为了有效保护受害人,在特定场合将保险市场存在着特定责任保险产品、该生活活动领域存在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侵权行为人已经购买责任保险等事实作为法官判断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一个自由裁量因素,也未尝不可。在德国,有部分法官就是这样处理的。如果购买了责任保险,侵权赔偿的数额往往会有所提高。甚至,如果存在责任保险特别是强制责任保险的,一些法官出于尽快地解决纠纷的目的而判决保险人承担某些本不应承担的责任。③ ③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M].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193-194). 当然,对于这种将侵权责任确定与保险赔付相联系的做法,必须作为例外存在;并且,只能将强制责任保险作为自由裁量的一个因素来处理。否则,将影响理性界分大幕本身的美感。

五、保险技术因应社会伦理危机的相机性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对伦理的关注特别强调通过保险技术机制来预防可能出现的负面伦理影响。事实上,责任保险的伦理困境乃至危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社会对保险公司利用合同条款等保险技术因应伦理危机的处理思路或者路径缺乏理解导致的,以至于在法律上很多可保的责任在伦理上被划归到不可保范畴。其实,即使是某些法律上可保、伦理上可保的侵权责任,在实务中也可能会遭受可保危机。因为保险公司缺乏经营经验,难以确定这类保险技术问题的核心所在,或者虽然知晓了技术核心但不能有效利用合同条款等技术去开发出风险可控的保险产品。因此,侵权法扩张导致的责任保险危机,在很大程度上与保险人运用合同规则的能力有关。

保险交易具有丰富的技术内涵,而保险产品的开发、销售和理赔服务等市场环节无不围绕着合同条款而展开。为破解从法律可保转向伦理可保、从法律与伦理可保转向经营可保的转化难题,以便将责任保险的社会需求转化为有效市场供给,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关注保险技术在破解责任保险伦理困境过程中的可能作用、如何有效利用保险合同技术手段等问题。为维护责任保险的伦理正当性,可将重大过失、故意、恶意导致的责任排除在某些保险的责任范围之外。为克服责任保险的长尾性给保险公司经营带来的不确定性,可考虑在保险产品中加入时限条款。为避免司法机关不当利用不利解释原则来扩大第三人范围,保险人可在条款中详细界定第三人的边界。为避免侵权制度的修改对保险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保险人可以事先有预见地设计特定限制条款,如将责任限制在过错范围之内,或者限制纯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确保责任保险不出现诱发行为人降低注意的伦理困境,可以引进浮动保险费率、共保条款、免赔条款等合同机制。

基于合同自由的原理,保险市场中的各类危机或者乱象几乎都可以从条款设计的角度加以解决。不过,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保险条款的设计不仅要遵从保险的技术原理,也要遵从社会一般常识、市场交易一般原理。也就是说,保险人既应当树立充分利用合同原理去破解伦理困境的意识,也应当充分认识到合同条款设计活动本身的内在限度。汽车保险中的无责免赔条款乱象,即映射出保险条款设计中的该类思维缺陷。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类无责免赔条款至少在三方面违背了保险技术原理:第一,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为被保险人提供防范风险的机制,将被保险人自己拥有的车辆无辜地被他人损害排除在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失之外的做法显然有问题。第二,被保险人没有责任就不赔偿、有责任才赔偿的规定意味着,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本身要鼓励被保险人的非理了。这既违背伦理,也违常识。第三,无责不赔的规定不正当地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理利益,严重缺乏交易公平意识。

我们应正视保险伦理困境与保险技术之间的关系,并确保两者之间保持良性互动。在此基础上,努力将对待责任保险的伦理困境的注意力从观念纠结转向技术关注上,对于责任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来说甚为关键。保险人应如此,保险监管者也应如此。① ①Steven Shavell, On the social functin and the regulation of liability insurance[R].the Annual Lecture of the Geneva Insurance Association in Amsterdam, March 31,1999.

六、结束语:促进社会共识及理模式的形成

为应对曾经发生在发达国家的工业化、现代化过程中的事故危机,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确立了和谐社会的发展理念和弱者保护的基本政策。在此背景中,社会对责任保险有强大需求。不过从市场实际看,无论是保险从业者还是普通民众乃至政府,似乎都还没有为这种强大的责任保险需求做好充分准备。其中,责任保险扩张中所遭遇的伦理困境就是一个重要表现。虽然在保险机制上可行,但将责任保险可保范围扩展到某些故意的市场努力被社会伦理判定为不合理甚至反道德。面临伦理困境带来的巨大挑战,现行责任保险制度似乎退却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明确地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排除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也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排除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之外。不过,公共管理者还没有完全灰心,保险机制中也表现出一副极其矛盾的面孔。《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能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无疑,该规定的文字表述在为酒后驾车等故意行为保险预留某种空间。是否意味着:不赔偿财产损失,人身损失可以商量?为有效保护受害人,法院确实在利用该空间,甚至还表现出扩张解释法律条文的趋势。况且,对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 “故意”的含义也有太多解释的空间。要判断导致受害人损失的交通事故不是故意的,也实在是太困难了。奇怪的是,社会一般观念对此类扩张并没有太多批判。或许,这些观念变化也可能发生针对其他故意行为的其他责任保险产品上,甚至在商业责任保险中可能也如此。看来,某个制度在一个场合不合理而在另外一个场合可能变得合理了;某个制度在一个时代不合理而在另外一个时代可能变得又合理了。“法律是逐渐从‘不合理的’到‘合理的’进化而来的。”② ②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345). 责任保险伦理困境的破解,在本质上可能是一个观念转变的过程。观念转变了,不合理的责任保险也就合理了。看来,那些伦理责难背后的观念立场本身就有偏差。当然,当下的保险制度也并非能完全不顾及这些基于特定社会伦理立场的评判。至少,这些评判所指的影响可能确实存在。同时这些评判存在的事实本身也意味着社会各界还没有就责任保险完全达成共识。在这个意义上讲,责任保险市场存在的伦理困境也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反思的机会。共识之达成以及在此基础上相关理模式的形成与维系,才是责任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在这个过程中,努力生成并推广有关责任保险的惯例或许是一种理性选择。

收稿日期:201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