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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精选(九篇)

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

第1篇: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 理财 发展困境 金融监管

我国个人银行理财业务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业务从无到有,规模从小到大,产品从简单到复杂,市场规模也不断扩大。截至2011年末,我国商业银行年发行理财产品近千只,余额约4.6万亿元。然而,随着个人银行理财业务的不断发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的现象,比如,理财产品成为部分商业银行监管套利工具,并存在客户投诉不断增加,各类纠纷呈现阶段性上升趋势的现象。这也使得监管部门在严格规范市场、维护消费者权益和保护理财市场发展的平衡上,处于两难境地。

商业银行理财市场发展不同阶段的监管规范情况

(一)理财市场发展早期的初步规范

2004年以前,我国有11家中资银行和数家外资银行从事个人外汇理财业务,2004年9月,6家中资银行经中国银监会批复同意开展人民币理财业务,自此,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开始进入发展的“快车道”。

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也为了呵护初生的市场,2005年9月,中国银监会以“规范与发展并重,培育和完善并举”为指导思想,制定颁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指引》),初步界定了银行理财服务的范畴,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行分类,对其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和监督管理进行了初步规范。

(二)金融危机前后对理财产品的相关监管规范

2006-2007年,中国银监会先后下发《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等数个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密集出台,肇因正值国际金融市场泡沫顶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QDII基金等蓬勃发展,而表面繁荣之下难掩危机,主管部门因此接连发令,规范商业银行行为。

同年,中国银监会下发通知明确取消了原《暂行办法》中对商业银行发行保证收益性质的理财产品需要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的相关规定,改为实行报告制。对《暂行办法》中要求最迟在发售理财产品前10日将相关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改为在发售理财产品后5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全面爆发,QDII基金、代客境外理财等铩羽而归,中国银监会接连下发多份针对理财产品业务的通知,分别从产品设计、客户评估、信息披露、风险揭示、销售合规等多方面进行风险提示和监管规范。

2009年,中国银监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分别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报告管理和投资范围作出进一步规范和限制。

(三)近年监管规范情况变化

2010年开始,随着银信合作的全面加速,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利用相关规定匮乏,部分业务处于监管范围模糊的灰色地带,在发行部分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借道信托绕开信贷规模控制,将表内风险转至表外,美化业务报表和监管指标,导致银信合作风险聚集。为规范银信合作市场,中国银监会自2009年末至2011年先后下发一系列的规范通知1,对银信合作业务转表等进行监管和规范,挤压“影子信贷”,控制银信合作相关业务的风险。

2012年,针对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存在诸多不规范行为,客户投诉直线上升的现实,中国银监会适时颁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从各个环节对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进行规范。近期,为了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规范银行理财资金投资运作,中国银监会再次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促进银行理财业务的健康、稳健发展。

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规范的特征

(一)注重市场培育,并根据风险状况及时调整相关规范

从对理财产品的规范和监管的回顾中可以看出,监管者采取的是“跟随”策略,谨慎观察我国商业银行理财市场发展实际,并以“管风险”为原则,根据我国银行理财市场的发展变化和风险状况及时调整相关规范。比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市场准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就分别经历了批准制、事后报告制、事前与事后报告相结合制。又如,中国银监会根据国内外金融形势在2008年和2010年分别密集出台相关规定,分别对境外代客理财业务和银信合作理财业务进行规范。

(二)相关规范的法律层级较低,集中在部门规范性文件。

从法律层级来看,目前直接规范我国商业银行理财市场的诸多文件中,仅有《暂行办法》和《销售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其余均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其优势在于灵活性,但整体法律层级相对较低。

部门规范性文件系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授权,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规范,其制定和流程相对较短。中国银监会因此得以根据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和监管实际,及时甄别和预判风险并制定相关规范,维护商业银行理财市场的稳健发展。但是,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相对较低,从立法效力角度而言处于弱势。从法律的角度看后果有二:一是法律层级较低导致规范力度较弱;二是一旦发生法律冲突的情形,层级较低的法律规定在适用性上劣后于层级较高的规定。

当前商业银行理财市场发展面临的几大困境

应当看到,我国商业银行理财市场虽然蓬勃发展,但在资产和财富管理市场上,正面临证券投资基金、券商集合理财、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等多重夹击,而商业银行理财市场自身,则面对着客户投诉不断上升,产品设计和收益形式日趋保守化的现实。从深层来看,当前商业银行理财市场现状及其面临的三个困境密切相关。

(一)法律困境

目前,在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各项规定中,并未对理财产品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界定。《暂行办法》仅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从业务形态上进行了界定。因而学界对于商业银行理财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尚存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作为委托理财的一种方式,其法律关系是否在实际上属于一种信托行为。

1.支持“信托论”的主要理由

第一,《风险管理指引》指明“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上述规定与法律界定信托关系的核心之一――信托财产独立相一致。

第二,“信托论”的支持者认为,凡是在形式上符合《信托法》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就是信托行为,换言之,只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委托契约关系,该委托理财业务即属信托行为。由此,商业银行理财、基金等产品均可以被视为具有“基于信托原理所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

2.对理财产品法律界定的另一种观点

上述将理财产品归于信托关系的划分并没有考虑到我国商业银行理财服务多样化的现实,实际上,不能简单地将所有理财产品非此即彼地归类于信托或委托关系。因而目前还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具体的商业行为出发分析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主要观点如下:

《暂行办法》按是否存在资产管理行为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分为理财顾问业务和综合理财业务。理财顾问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可见,理财顾问业务更多的是提供建议和咨询,并不涉及客户资产的管理运营,类似于咨询服务法律关系。

根据《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所以,在综合理财服务中,因涉及银行对客户资产的管理运营,应根据具体不同的运营方式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行区分,进而判断法律关系。

《暂行办法》根据客户获取收益方式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保证收益型和非保证收益型两种。对于保证收益型产品,由于商业银行需要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事先约定的固定收益,该观点倾向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保证收益理财产品超出保证收益部分的其他收益,由于商业银行和客户将按照事先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风险,该观点倾向于认定其为信托关系。还有一种近似的观点,认为商业银行和客户就本金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收益部分由于客户有权享受正收益而不承担负收益的投资失败风险,相当于商业银行对客户收益做出担保,确保收益不为负,因而认为商业银行和客户就将收益部分形成一种担保的信托关系。套用同样的逻辑,该观点认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性质与之类似,即对于本金部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对收益部分,为信托关系。

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由于商业银行系根据事先约定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而并不对客户本金的安全做出承诺,且对理财资金享有较大自主管理和处分的权限,与信托的“信托财产独立”和受托人权利类似,因而该观点认为这属于一种信托关系。

事实上,在探索我国商业银行理财的法律关系时,都不能不考虑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实际情况,只有在此框架下进行的探索,才更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有助于商业银行理财合法合规地发展。

(二)发展困境

当前,利率市场化有序推进,商业银行依靠传统的信贷业务获取利润的空间受到挤压,而资产管理市场不断深化发展,百姓投资渠道日益增多,商业银行储蓄存款相应不断减少,资产负债管理革新迫在眉睫,这些都迫使商业银行探索新的发展道路,财富管理成为不少银行眼中的下一个利润增长点。

1.理财业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然而,纵观当前商业银行理财服务市场,一方面商业银行迫切期望通过理财业务发掘银行中长期新利润增长点,但另一方面又存在将理财产品工具化、滥用化的短视行为,这一矛盾成为当前银行理财市场发展困境的缩影。由此,理财产品短期化、同质化现象严重,理财产品沦为揽储工具,导致银行合规风险增加;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销售产品时重收益率、轻风险提示,因销售行为不合规引发客户误解导致投诉、诉讼,银行声誉风险增加;部分金融机构借理财产品绕开信贷规模限制等监管规定,将表内风险表外化,导致实质信用风险不断聚集。

2.造成发展困境的主要原因

第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法律属性不明,限制了理财产品设计的创新。当前理财产品同质化严重,一方面是因为理财产品成为揽储工具所致,另一方面也由于相关法律规范尚未明确,理财产品创新存在制度障碍。

第二,商业银行尚未形成从董事会层面起自上而下重视资产管理业务的理念,理财业务存在长远发展与短期套利行为的矛盾。虽然大部分商业银行都认识到未来财富管理将成为带动利润的新增长点,但绝大多数商业银行还没有将其纳入战略层面的思考,而只是因为理财业务撬动资金的规模和带动利润增长的潜在可能而对该项业务有所重视。换言之,不少银行所谓的“重视”仅限于将理财产品视为获得短期收益的工具,因此,不论是条线力量投入,还是合规管理力度都相对较弱。例如,目前,除极个别银行外,几乎还没有商业银行单独设立财富或资产管理部门,不少商业银行的理财部门往往是金融市场部或资金管理部下属的二级部门,这样的设置一是导致理财专业人力资源投入不足,理财产品设计专业化程度不高;二是致使在行内理财业务往往沦为配合其他部门完成任务的工具,如为了发展存款,商业银行推出滚动式理财产品,或者更多的将精力放在发售和赎回时间的选择而不是产品设计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由此已背离财富管理的初衷,成为监管套利的工具;三是不利于基层员工理解理财业务的本质,反而将其视为存款业务拓展手段,销售合规性不强,这也是近年来银行理财业务投诉和诉讼激增的重要原因。

第三,公众认识存在误区,理财市场的长期培育和正确理念的形成尚待完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和其他投资产品一样存在投资风险。而现在不少投资者习惯于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视同毫无投资风险的银行存款,无法接受收益低于存款利率或本金受损。这一方面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风险揭示不合规有关,另一方面也和投资者对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认识不足,以及长期以来民众对商业银行的心理预期和消费惯性有关。

但是,必须认识到商业银行的定位有别于券商、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稳健”依然是商业银行安身立命之本,在纠正投资人认识误区、加强销售合规性的同时,如何设计恰当的产品,既符合资产管理、财富管理的要求,又适当控制风险,不背离商业银行应承担的角色,是商业银行理财市场发展必须考虑的问题。

(三)监管困境

首先,监管部门虽然能够按照相关法律的授权,通过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根据商业银行理财市场的实际情况进行灵活监管,但由于商业银行理财相关法律规范层级效力相对较低,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受到一定限制。

其次,商业银行对其理财市场的发展定位尚未明确,反过来制约监管力量的发挥。如上文所述,监管部门从一开始即以“规范与发展并重,培育和完善并举”为理念,在提纲契领地颁布《暂行办法》后,一直采取紧密观察和跟随市场、针对具体情况“点对点”及时纠正不规范行为的策略,尚未进一步制定全面规范银行理财业务的规范文件。事实上,监管部门无法也不应代替市场做出选择,用行政手段过度干预市场,市场发育的不成熟也意味着脆弱,监管部门如果无视现实下“猛药”,反而不利于市场平稳进化。

最后,监管部门必须平衡好培育市场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关系。虽然监管部门必须着眼于商业银行理财市场的起步培育,但不能否认的是,监管部门的核心职责之一即是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这也是中国银监会所有的办法、指引、通知等文件的核心指向。如何既不影响市场发展,又能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同时做好消费者教育,普及正确的投资理念,是监管部门必须平衡好的关系。

对理财产品业务发展相关建议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理财面临新的发展临界点,具体而言,有五大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如何找准法律和市场定位,探索适当的银行理财产品发展之路;二是如何将资产和财富管理业务真正嵌入商业银行业务条块,使之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不是成为其他传统业务的配角;三是如何聚拢专业人才,设计出符合资产管理需要和商业银行稳健经营定位的产品;四是如何自上而下地普及贯彻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资产管理条线的服务,从设计到销售各环节确保合规;五是如何做好消费者投资理念的纠正和普及,同时推动设计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机制,维护市场稳定。

(一)短期和微观层面

首先,制定理财产品会计处理和计提风险准备的统一标准,遏制目前利用监管空白修饰报表、美化存款数字的现象,从源头上控制理财产品成为揽储工具的可能。

其次,针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乱象,加强查处力度,增加违规成本,规范银行理财市场发展秩序。培育银行建立理财销售的合规文化,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

最后,尽早建立专门的理财业务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和持续培训机制。参照基金等专业理财的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银行理财业务人员的准入门槛,明确市场禁入等惩罚措施,并建立固定、长期的从业人员持续培训机制,从人员管理上进行规范。

(二)中长期和宏观层面

首先,早日明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属性,完善相关立法,根据法律、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层级,建立完善多层次的规范体系。

其次,推动资本市场顶层设计,加快理财产品的设计创新。目前,我国资本创新工具有限,缺乏相应的活跃市场,相关政策和规范处于缺失状态,应当自上而下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和相应工具的完整性,促进包括银行理财产品在内的财富管理手段的进一步丰富。

再次,引导商业银行真正理解和贯彻资产和财富管理理念。鼓励商业银行探索符合本行实际情况的银行理财产品定位,而非仅仅将理财产品作为传统业务的替代工具。推动商业银行梳理和调整业务条线设置,合理分配专业人力资源,推出符合银行定位的产品,丰富我国金融市场体系,拓宽百姓投资渠道。

最后,建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制,持续做好消费者教育工作。监管部门应承担公众教育义务,帮助投资人客观认识风险,形成正确的投资理念,研究建立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机制,保护金融消费者正当权益。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所在单位无关)

作者单位:中国银监会国际部

参考文献:

[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2 号)

[2]胡云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性质与理财行为矛盾分析.上海金融.2006,(9):24.

[3]朱永利.我国商业银行法律性质探讨[J].武汉金融.2012,(3):48-50.

[4]朱小川.论加强金融理财产品监管的制度建设[J].南方金融, 2011, (3).

第2篇: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金融统计;商业银行;黄金业务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8-0072-02

一、商业银行发展黄金业务是供需关系的必然结果

在现实的黄金市场上,由于信息的不公开,买卖双方的需求很难匹配起来,因此需要一个市场中介来提供服务,以活跃和促进市场流通。而商业银行就是在市场的强烈需求下,利用其网点广泛、结算方便等优势在黄金市场中起到了重要的枢纽作用。而从商业银行自身发展和内在需求来看,积极开拓黄金业务有利于优化资产结构,吸收高端客户,拓展非利息收入,吸纳低息或无息存款,提高银行竞争力。可以说,商业银行发展黄金业务实现了市场的双赢。

二、黄金业务在商业银行的发展情况

黄金业务虽然属于商业银行的新兴业务,但发展势头迅猛、潜力巨大。从天津市的统计来看,截至5月末开展黄金业务的金融机构达17家。其中,除浙商银行外,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针对不同客户均已开展不同品种的黄金业务,另外,北京银行和上海银行两家城市商业银行也领先其他城市商业银行加入黄金业务的竞争中来。2010年以来由于世界各主要经济体的经济复苏前景尚不明朗,加之国内其他投资渠道不畅和风险较大的情况下,黄金的保值避险功能更加突出和提升。另外,近两年国际市场金价在波动中持续冲高,也进一步提高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从数字上看,截至上半年,天津市实物黄金交易量为70751.7公斤,是上年同期的3.5倍,成交金额为16.2亿元,较上年同期也有大幅度的提高。纸黄金买卖业务累计交易量为9197.9公斤,同比增长10.9%,交易金额为27.8亿元,同比增长31.1%。

三、商业银行黄金业务的分类

以黄金交易是否纳入资产负债表核算标准可分为自营业务和业务(表内业务和表外业务)。其中,自营业务主要包括:黄金投资、品牌金的销售和回购等。业务主要包括:实物金和纸黄金的交易、其他黄金产品的销售、黄金远期交割、黄金租赁、黄金信托和黄金理财、黄金寄售、黄金拆借等。按照黄金的投资品种来分,可分为:实物黄金、纸黄金、黄金现货和黄金延期等。按照交易对手的性质来分可分为:对央行交易、对金融机构交易、对企业交易和对个人交易。

由于商业银行进行黄金交易尚处在起步阶段,虽然产品多样,但涉猎较少,交易品种相对单一,主要集中在销售、实物黄金买卖和纸黄金的交易上。

四、黄金业务的会计核算特点

虽然各种黄金业务在商业银行开展得如火如荼,但商业银行在对黄金业务进行核算时涉及到的会计科目相对较多,核算方法千差万别,归属关系较为复杂,总体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所有的黄金业务一般由总行统一发起,各分行仅负责资金的募集、归拢和上划工作,由总行统一进行资金的划转和买卖等。从记账方式上看,一般由总行负责记账、行内清算工作及与金交所资金清算工作,仅对各分支机构的业务收入进行核算,并以财务费用形式部分返还。

二是对于黄金持有期间,因黄金公允价值的变动而引起的损益变化,各商业银行基本都有专属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公允价值的变化一般体现在自营黄金业务和黄金延期业务中。另外,对于黄金交易商业银行一般也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进行资金的清算,不会与其它存款或理财等资金相混淆。

三是在现有的商业银行黄金业务中,除黄金延期和黄金租赁业务外一般采用全额结算方式,而这两种业务实行的是交付保证金的交易方式。黄金延期按照上交所的规定一般收取交易金额的15%,黄金租赁则是各商业银行自行制定保证金比例,如招商银行收取10%。这无疑会增加商业银行作为第三方托管机构的交易性风险。

五、对于正确统计黄金业务的思考和建议

由于中央银行现行统计制度的变更一般滞后于商业银行业务的开展,从目前来看,对于黄金这种新兴的金融工具的分类比较笼统、统计指标的设计较为单一。因此如何建立一个系统的统计指标体系框架,真实、准确的反映黄金业务在商业银行的开展情况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黄金业务根据性质的不同应划分为不同种类的金融工具

参照人民银行总行在2010年初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试行)〉的通知》(银发[2010]13号)文件中对于金融工具的分类标准来看,商业银行自营业务所持有的黄金应该计入“交易性黄金”工具中。而其他黄金业务基本是商业银行的业务,属于中间业务范畴,应作为“委托协议”这一金融工具进行统计。

(二)建议改变现有的商业银行会计核算模式

由于各商业银行总行对全国黄金业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这种记账方法必将造成黄金业务仅在总行层面体现,不容易跟踪地方黄金业务的资金流向,使其对全国各地区资金分流作用不容易把握。建议将会计核算的权限下放给分支机构。这样对于分支机构来讲从会计上看到的就不仅仅是资金的流入流出,而是黄金交易的具体明晰特征。例如交易对手的类别,黄金交易的品种的不同等,给分支机构对于黄金业务的发展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三)建议增加相应的统计指标,扩大中间业务的统计范围

在现有的央行的统计指标体系中,仅有“12M09/22M09贵金属”指标对自营黄金业务进行统计;在中间业务体系指标中也仅有“13J34/23J34贵金属”指标来统计全部黄金业务的收入情况。这些远远不能满足黄金统计的需要。因此建议增加以下几个统计指标:

1.从商业银行执行的会计准则上看,银行一般将贵金属交易的本金汇总填报在“贵金属”统计指标中。因此建议在黄金自营业务统计中,细化资产负债表中的“贵金属”统计指标,增加其子项目“贵金属-黄金”用来区别其他贵金属(如白银)等的交易。建议细化利润表中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项目,增加“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黄金”子项目。这样通过加总更能体现银行所持有黄金的实际价值。

2.对于业务来说,应根据不同的业务品种,增加相应的统计指标,才能如实反映真实的交易情况。

――代售实物黄金业务建议增加“代售金额”和“代售收入”指标。

――实物黄金买卖业务建议增加“机构买卖金额”、“个人买卖金额”、“机构买卖收入”、“个人买卖收入”指标。

――黄金延期业务建议增加“机构延期买卖金额”、“机构延期买卖保证金”、“机构延期买卖收入”、“个人延期买卖金额”、“个人延期买卖保证金”、“个人延期买卖收入”指标。

――纸黄金业务建议增加“纸黄金买卖金额”和“纸黄金买卖价差收入”指标。

第3篇: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 投资银行业务 风险控制

一、引言

在世界金融领域的巨大变革中,全球范围内的混业经营全面取代分业经营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二十世纪后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发达国家金融管制的不断放宽,金融业自由化和全球化的深入发展,金融工具创新的日新月异,使得占主流地位的金融分业经营体制难以为继;尤其是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 现代 化》法案的颁布,标志着混业经营时代的来临,“混业——分业——混业”是国际银行业走过的轨迹。目前发展投资银行业务已是当代国际银行业的一种趋势,在2006年度全球千家银行排名前25位的大银行中除

(二)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的未来营销战略

目前,各家商业银行都把投资银行业务作为今后业务 发展 的主攻方向,并利用商业银行的客户资源和声誉开展业务,在项目融资、银团贷款、财务顾问、收购兼并等投资银行业务上取得了一定 经济 效益和社会效益。但随着业务的开展,内部资源的整合,商业银行在开展投资银行业务营销时,应在考虑自身特点和优势的基础上,重点从以下方面的实现突破。

1、投资银行业务营销应结合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发挥自身优势,实施长远规划。商业银行的投资银行业务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在业务运行和市场开发能力等方面还不成熟,客户也有一个接受和适应的过程;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加快,投资银行业务今后的市场潜力非常大,市场竞争将越来越激烈。因此,商业银行应高度重视投资银行业务营销工作,在投资银行业务的发展规划上,要树立长远目标,制定适合本行实际的长期发展战略;同时,要充分利用商业银行的信誉、客户资源、机构 网络 、资金实力等优势,积极开展融资、理财、并购、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在为客户提供全方位 金融 服务的同时,不断增强自身的综合竞争能力。

2、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营销应以客户为中心,在拓展业务上实施多元化与专业化相结合的战略。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营销应坚持“以客户为中心”,针对不同客户的需求,开发多元化、系统化的投资银行业务产品,为客户设计全方位的金融服务解决方案,对客户实施多元化营销策略。同时,要针对vip个人客户和重要公司客户进行专业化营销,为客户提供专项服务、个性化服务。

3、商业投资银行业务应树立特色观念,在实际运作中实施品牌战略。目前,各家金融机构都在瞄准投资银行业务市场,如果要在激烈的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必须要树立具有自身特色的品牌,这是开展投资银行业务营销的“重中之重”。目前,各家商业银行需要都根据各自在不同领域的优势,不断创新,以便在今后开展投资银行业务营销时有所侧重,注意树立“品牌意识”,在某些投资银行业务的领域中突出各自的“品牌形象”,并在此基础上抢占市场份额,创建具有本行特色的投资银行业务品牌。

4、投资银行业务营销应统一集中管理,在业务管理上实施团队营销。目前商业银行内部的投资银行业务发展参差不齐,大都分散在各业务部门,各地分支机构的发展程度也不均衡。随着投资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今后商业银行应对投资银行业务要集中统一规口管理,不能归口的,由总行成立专门部门负责协调;同时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加强分支投资银行机构的业务联动,通过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争取优质高端客户,取得市场竞争的主动权;此外,在开展投资银行业务营销时,应注意实现多目标营销并重,尤其是对优质客户的业务要实行交叉营销,形成投资银行业务和传统银行业务协同发展的良好局面。

四、商业银行投行业务的风险控制与监管

风险是 金融 机构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一方面给商业银行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同时也增加了风险机会。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属于非银行传统业务领域,所面临的风险构成将会有很大改变,信用风险将不再是主要风险,市场风险、 法律 风险、信誉风险、交易对手风险、操作风险等成为需要重点关注的风险。一直以来,国内银行业主要致力于提升信用风险管理技术和水平,市场风险管理和操作风险管理仍处于起步阶段。因此,银行需要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和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加强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的控制,促进投资银行业务长期稳定 发展 。

(一)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的内部风险控制

一般而言,投资银行面临的风险主要有政策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不同的投资银行业务有不同的具体风险(如承销风险、并购风险、投资风险等);而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是金融风险(包括流动性、信用、偿付风险等)、操作风险、商业风险(包括宏观 经济 和政策,法律和制度、声誉等)和偶然风险(各种外部风险)。可见,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有许多相同的风险因素,但商业银行更关注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一直以来,国内银行业主要致力于提升信用风险管理技术和水平,市场风险管理和操作风险管理仍处于起步阶段。而随着投资银行业务的开展,商业银行除了继续关注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外,还需要重点关注市场风险、法律风险、信誉风险、交易对手风险、操作风险、关联风险、利益冲突风险等。因此,开展投资银行业务,需要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针对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的风险,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方法和措施进行风险防范和控制:

1、完善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

(1)完善风险管理平台。

在原有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的基础上,将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纳入风险管理体系,不仅是针对投资银行各业务单元风险进行风险控制,更多的是立足于全行的层次,全面监控整体风险。同时,将业务、风险管理、审计稽核三条线独立,使风险管理和审计稽核独立于经营系统,直接向总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

(2)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的制度框架主要包括几个方面:

第一,设立两个层面的组织架构。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在总行内部

控制部门建立投资银行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主要是要合理地制定投资银行部门的责任和权限,明确授权方式,建立有效的监督方式;二是通过在投资银行部门内部建立专门的内控组织来实施对投行业务的内部控制,负责对具体投行项目实施监督和稽核。

第二,根据投资银行的业务特点制定内部控制的手段和方法。包括对每一项业务、业务模块做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风险评估应当区分哪些风险是银行可以控制的,哪些是银行不能控制的,并做不同的处理。

第三,建立集中信息系统并有有效沟通渠道。商业银行应该建立一个涉及全部业务活动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保证其安全可靠。通过这个信息管理系统,所有相关人员都能够得到所需要的信息,使所有员工充分了解与他们履行职责有关的政策和程序。这样,可以将投资银行业务加入信息系统,使公司决策层能够及时获得有关投资银行业务财务、经营状况的综合性信息,以及与决策有关的外部市场信息。

2、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一方面需要建立内部控制体系,另一方面需要将投行业务风险与银行业务风险进行隔离,建立健全风险约束机制。

首先,建立规范和完善的内核制度。在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下,结合投资银行业务自身的特点,并借鉴国内外大型证券公司的内核制度建设的经验,建立一套权责分明、规章完整、运作有序、高效的内核工作机制。

其次,在总行一级部门之间建立内部防火墙,增强风险控制意识,强化风险 教育 。“防火墙”制度能够有效地减弱商业银行内的风险传递与风险外溢,具体包括信息防火墙、人事防火墙、业务防火墙等。防火墙的设置是一项非常具体、复杂的制度建设。

第三,增强依法经营的意识。由于金融政策因素的影响,开展投资银行业务中常受到监管的约束和法律的障碍,要求投行人员提高依法开展业务的自觉性,努力寻找改善和转化风险的有效途径。

3、从人力资源角度控制投资银行业务风险

首先,建立有关投资银行业务人员的人才招聘、储备方案,选择适合的招聘渠道,建立完善的投资银行业务人员的人才评价体系,保证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高的道德水准;其次,定期进行投资银行业务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并定期进行有关商业银行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的法律法规培训;此外,还需要对投行人员进行包括内控意识与风险理念培养。

4、建立投资银行业务创新过程中风险防范措施

创新是投资银行业务的核心竞争力,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的开展就是为了满足客户的新需求,提供新产品和服务。因此,在业务创新中可能会受到银行监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以及其它监管部门的监管,一方面需要完善有关创新性业务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还应与监管部门沟通,避免监管风险的发生。同时,还应该对新产品和服务对现有产品和服务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建立新型业务应急预警机制。此外,新产品的推出、服务协议的制定、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等都要经行内法律事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的外部风险监管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金融混业趋势明显的影响下,确保金融体系的整体安全、鼓励竞争、强调效率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已经成为西方国家的主导监管理念,并不断推动着金融监管制度的重构和金融监管方式的转变。从全球范围看,出现了货币政策制定与金融监管职能的分离趋势以及金融监管一体化的趋势。

2004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简称“新协议”)。“新协议”提出了银行监管的新框架体系,主要由“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检查评估、市场约束)所构成,代表着最新的银行风险监管理念,为改进银行业的风险管理奠定了基础。

“新协议”的内容更加广泛、更加复杂、摈弃了“一刀切”的资本监管方式,提出了 计算 资本充足率的几种方法供选择。“新协议”有以下三方面的创新:

第一,进一步扩展、完善最低资本充足率的内容与要求,并就资本充足率计算中的各种风险测算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

第二,转变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方式和重点,监督检查被监督银行的资本金与其风险数量、风险管理水平是否相匹配,鼓励银行不断改进风险管理方法、提高风险管理技术,对银行进行全面的行业监管。

第三,对银行的信息披露范围、内容、要点及方式,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银行风险进行全面的社会监管。

根据“新协议”,对银行的资本充足水平要求更全面,更为严格。面对资本约束和资本困境的严峻挑战,国内商业银行加快业务转型,大力拓展低资本消耗的零售银行业务、中间业务,包括投资银行业务,积极调整传统的以公司信贷为主导的业务结构。

在原协议中,风险主要是指信用风险,而“新协议”的风险包括了三类: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其中,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是投资银行业务中面临的主要风险,特别是对各种理财产品、金融衍生产品的市场风险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也是监管当局监管的重点。

“新协议”要求银行推行全面风险管理,其中要求必须将投资银行业务与交易业务与其它业务一起分别归结为三类风险,并应用适当的风险评估方法进行度量,并进行风险汇总。这对投资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此外,“新协议”适当扩大了资本充足约束的范围,以抑制资本套利行为。原协议中,对证券化资产的风险水平确定得比较低,没有充分考虑市场风险和利率风险。“新协议”对银行投资于非银行机构的大额投资要求从其资本扣除,即对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总之,“新协议”鼓励商业银行不断改进风险管理方法、提高风险管理技术,建立起能及时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种风险的管理系统,以增强有效防范风险的能力。

(三)加强对我国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的监管

首先,要更新监管理念。与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相比,“新协议”不仅推动了银行监管理念的重大变革,还勾画出了一个新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银行监管当局作为一种外部监管,要重点检查、评估商业银行决策管理层是否充分了解、重视和有效监控本行所面临的各种风险,是否已经制定了 科学 、稳健的风险管理战略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已建立了能够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种风险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要检查、评估商业银行采用的内部评级法是否可行,以及通过内部评级法计量风险和确定资本水平是否可靠;要对所建立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的可靠性及有效性进行及时检查和评估。在此基础上,监督检查商业银行是否根据其实际风险水平,建立和及时补充资本金。此外,要监督检查银行是否及时、充分、客观地披露所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4篇: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银行业;世贸组织;制度接轨;转型发展

银行业是服务贸易领域的重中之重。15年的“入世”谈判历程当中,银行业谈判就用去3年。“入世”过渡期内,外资银行的准入、经营限制越来越少,中外资银行间的竞争逐渐激烈。中国银行业应当按照世贸组织要求,尽快完成制度接轨,实现转型发展。

规则转变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不但受到国内金融法规约束,而且受到世贸规则和国际惯例约束。约束规则的转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和《全球金融服务协议》成为开放准则

按照世贸组织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要求,其成员的金融业开放必须遵循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发展中国家逐步自由化和更多参与原则。依照上述开放准则,中国对银行业开放做出了如下承诺:

1.商业存在方面,中国“入世”时即着手撤除现存准入壁垒和经营壁垒。

(1)地域限制方面:中国“入世”时,即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地域限制。按照中美协议规定的时间表,逐步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中国“入世”5年内,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各类地域限制。

(2)客户限制方面:中国“入世”时,即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客户限制。中国“入世”2年内,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中资人民币业务。中国“入世”5年内,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中国境内所有客户提供人民币业务。获得在中国境内某个地区从事人民币业务许可的外资金融机构,可向位于已开放同类业务的任何其他地区的客户提供服务。

(3)营业许可方面:中国金融服务监管部门的审批标准必须是审慎性的(即不含需求测试,或者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中国“入世”5年内,取消限制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权、经营和机构设置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包括对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限制措施。允许满足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独资银行或独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允许在中国开业3年、申请前连续盈利2年的外资金融机构从事人民币业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建立业务关系,无须经过监管机构的个案批准。允许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汽车消费信贷,并享受中资同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中国“入世”5年内,外资银行可以向中国居民个人提供汽车信贷。允许外资金融租赁公司与中资金融租赁公司同时向中国境内客户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2.跨境服务提供方面,仅保留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个别限制。自然人存在方面,除中国“入世”文本中的有关规定之外,对外资金融机构不做限制。境外消费方面,对外资金融机构亦不做限制。

(二)《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规定成为中国银行业的监管尺度

在强制程度、约束广度和深度方面,“巴塞尔协议”和世贸组织银行业规则存在差异。在确保公平、促进竞争意义上,两者却是相辅相成。

在“巴塞尔协议”体系中,最重要的是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要求商业银行最低资本充足率达到8%。为弥补《巴塞尔协议》的不足, 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新资本协议”,即《新的资本充足比率框架》征求意见稿。“新资本协议”于 2001年底定稿、2005年正式实施,全面取代了 1988年《巴塞尔协议》。“新资本协议”倚重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三大支柱”,强调“三大支柱”在银行风险管理中的互补协调。

《巴塞尔协议》是金融监管领域的国际通则。如果哪个国家不按照《巴塞尔协议》要求,对本国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实施监管(或者是这类银行没有达到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那么该国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必将受到歧视性待遇。“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按照《巴塞尔协议》实施商业银行监管势在必行。

(三)“超国民待遇”、“低国民待遇”并存的扭曲现象必须消除

20多年来,中国凭借优惠政策吸引外资银行入境,给予境内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某些“超国民待遇”。在税收负担、经营范围、政策负担、银行收费、金融监管方面,外资银行享有中资金融机构无法享受的宽松待遇。同时,中国的法律法规又严格限制外资银行业务范围,构筑各类进入壁垒、经营壁垒,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施加“低国民待遇”。中国对外资银行的设立、登记实施严格管理,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各种条件,外资银行只能在经济特区和规定城市开设营业性分支机构;中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营运资金、放款规模、投资总额、固定资产规模等均有明确规定,境内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只能从事外汇存放款和外汇票据贴现、外汇汇款、经批准的外汇投资等业务;中国从1996年开始审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许可,但外资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的服务对象和地域仍然受到限制。

“超国民待遇”同“低国民待遇”并存,不符合世贸组织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优惠政策+业务限制”的做法,被外资银行指责为“违反国民待遇”。停止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超国民待遇”,同时消除各类进入壁垒、经营壁垒,解决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低国民待遇”问题,是中国银行业实现规则转变过程中的首要步骤。

2001年12月,国务院公布《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取消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的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只要满足审慎性的准入条件,可以在中国境内任何城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在华提供外汇服务,没有服务对象限制。规定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取消人民币业务市场准入程序中的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规模限制;放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程序中对中方合作伙伴的限制,不再要求中方出资者为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和自己选择的任何中国实体合营。外资银行的“低国民待遇”得到实质性改善。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也须尽快通过统一中外资银行税率、减轻中资银行政策负担、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等措施解决。最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将依照《巴塞尔协议》的审慎监管原则实施外资银行监管,此举有利于消除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

制度接轨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必须同世贸制度框架全面接轨,按《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办事。中国银行业的制度接轨,需要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协调配合,通过三个主体、三个层面整体推进。

(一)政府层面

政府是签订“入世”协议的主体,也是法律法规变革的实施者。适应开放领域的迫切需要,政府在清理、废止不符合世贸原则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同时,需要及时制定、公布一批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消除国内、国际制度规则的碰撞和摩擦,通过行政立法为规则转换创造前提。

在银行业制度接轨问题上,政府宜采取市场化倾向,放松行政管制,减少行政审批,把经营管理权交给商业银行。在上述放权市场化过程中,政府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1.全面整理现行金融法规。中国“入世”前颁布的金融法规中,某些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规则冲突。政府需要本着法制统一、非歧视和透明度原则,全面清理现行金融法规,即时修改、废除与世贸原则不符的银行业法律法规,制定与世贸基本原则、朋艮务贸易总协定》、银行业监管国际惯例相符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改革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促使商业银行制度向审慎性会计准则靠拢。截至2001年底,中国已经公布废止了6批金融规章。自2002年1月1日起,财政部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将在所有上市金融企业施行。最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也将于 2002年2月1日起施行。金融法规的除旧布新工作全面展开。

2.填补现行金融法制空缺。制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适应中小金融机构联合、兼并及重组需要,出台《金融机构并购法》;制定规范存款保险公司或基金的法律规定;制定规范新型金融业务(如网上银行)的法律制度。2001年11月23日,国务院颁布《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旨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众利益,弥补了金融机构退市方面存在的法制空缺。

3.完善商业银行立法模式。《商业银行法》以“内外分立”双轨制立法模式为基础,主要针对内资银行而设,缺少针对外资银行的有关规定。内、外资机构分而治之,不符合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原则。商业银行立法模式有必要转向以国民待遇为基准,实现内、外资银行监管法规并轨。

4.银行政策运作透明化。中国银行业政策运作具有封闭性,惯于把涉及银行工作的规定、要求以及业务流程纳入保密范围。这种做法与世贸组织的透明度原则不符,需要通过提高银行政策运作透明度、建立有效信息披露机制、完善外部审计监督加以解决。

(二)中央银行层面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应当成为政府和商业银行间的纽带。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实施,确保金融市场稳定;通过贯彻金融法规,推动商业银行变革,发挥体制上的承接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对现行金融法律、法规的清理、修改已经全面展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即将出台,银行业监管的国际惯例、审慎监管、本外币合并监管原则从中得到贯彻落实。

在监管体系构造上,中国人民银行注重监管框架的一致性,力求做到:监管重点上,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统一;监管过程上,市场准入、风险控制与市场退出统一;监管方式上,现场与非现场的统一;监管内容上,本外币、表内外、境内外统一;监管目标上,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统一;监管模式上,国内需要与国际惯例统一。在商业银行监管制度建设上,中国人民银行应当重点考虑:

1.完善监管约束机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内部监管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的监管职责以及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权限,建立有效的监管考核体系和奖惩制度。全面监管信用、利率、流动性、操作风险,推行现场、非现场结合的监管方式。将商业银行作为统一法人监管,健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提高相关信息透明度。

2.拓宽监管渠道,形成监管合力。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顺畅的信息反馈渠道,加强公众的金融法规和风险意识;建立银行业自律组织,制止、避免不正当竞争;充分发挥会计、审计、律师事务所的中介作用,增强商业银行在资金、管理、业务和信用方面的透明度,提高监管效率。

3.依托《巴塞尔协议》,加强对境内外资银行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利用巴塞尔委员会“东道国有权禁止母国监管不足的银行进入市场”等规定,在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基础上,将风险拒之门外。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应当从东道国监管为主转向以母国监管为主。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的合作,实施合并监管。同时,依照巴塞尔委员会有关跨境银行监管的要求,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划分监管责任基础上加强合作,交流信息,确保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监管。 2001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对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做出了明确规定。

(三)商业银行层面

商业银行是银行业的主干。中资商业银行改革、发展和国际化的快慢,决定了整个中国银行业的体制绩效。

中国的商业银行体系分为两个部分: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中小型民营股份制商业银行。20多年来,各类商业银行取得了长足发展,同时产生了很多深层问题:产权归属不清、激励机制扭曲、创新能力较差、资本比率不足、不良资产增多,存在结构性弊病。

面对上述状况,中资商业银行亟需改革管理体制,实现国际化、规范化运作。中资商业银行的制度接轨,可以采取以下步骤推进:

1.化解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是制度接轨进程中的紧迫任务。在清理不良资产基础上,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规定,实施增资扩股,推行股份制改造是化解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基本途径:首先,按照国有独资公司形式,更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制度;其次,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组为国家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最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上市。

中国银行积极推行股份制改造试点工作,准备利用3-5年时间,使中国银行成为治理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的国际化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准备通过分拆上市,逐步改制推行股份化:利用1年时间,设计股份制改造方案;再用2—3年时间,完成经营模式和机制转变。

2.全面推行贷款分类管理,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现实需要。巴塞尔委员会在经过修订的贷款会计处理指导文件中,将贷款风险分类管理视做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础。199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要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试点基础上实施贷款风险分类管理。目前,在华外资银行基本上都实行了贷款风险分类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02年 1月1日起,正式全面推行贷款风险五级分类管理。此举对提高贷款质量、降低银行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3.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是商业银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治理权责不明,既制约了经营者的积极性,又加剧了信贷风险滋生。问题的解决途径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以股份化重塑产权制度,完善一级法人体制。目前,《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2002年 1月10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实施。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参照上述各项法规,拟定适合自身情况的方案措施,加速公司治理结构改造。

转型

在“入世”过渡期内实现转型发展,是银行业的战略目标。政府、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应当合理分工,共同肩负这个重任。

(一)政府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亚洲危机表明,只有以完善、公司治理、透明度为主体的金融基础设施,才能抵御金融危机侵袭。为了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中国需要重组银行体系,化解银行不良贷款。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世贸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例外条款,争取更多金融服务贸易保护,遵循审慎原则,分阶段、分步骤开放银行业,为国内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我国实行分业制银行制度,多数世贸成员则实行综合经营、混业监管的银行制度。“入世”过渡期内,这种体制差异容易造成冲突。政府应当考虑采取混业经营、分业管理方式,支持组建大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控股集团,兼容银行、证券、保险和资产管理业务,推动国内银行体制向混业制过渡。,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投资与证券资产、其他资产之比为77:3:20,这种资产结构不利于财务状况和效益改善。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而言,混业经营可以启动内部补偿机制稳定利润,有利财务状况改善,实属可行之举。

(二)中央银行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政策支撑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人民银行的前瞻任务,是为银行业的转型发展提供政策支撑:中国人民银行支持商业银行在合法经营、稳健管理前提下的金融创新;打破银行业的垄断格局,建立竞争性银行体系;理顺利率结构,实现利率市场化;以利率市场化为基础,以公开市场操作为工具,以市场利率为中介目标,以核心消费物价指数为最终目标,建立新的货币政策框架。

加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独立性,是金融体制改革的重点。《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独立性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运作,必须独立于财政部和其他部委。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必须摆脱地方政府干预,以增强监管过程的独立性、公开性和严肃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职责在于实施宏观调控、确保金融体系稳定。

(三)商业银行为银行业转型发展提供技术基础

商业银行是银行体系中比重最高的部分。商业银行的改革创新,为银行业的转型发展提供技术基础。“入世”过渡期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积极应对,实施了多维度转型发展战略:

1.巩固传统业务、开拓新型业务。为确保传统业务市场份额,中资商业银行扩大存款业务,强化贷款管理;调整资产结构,增加债券持有,减少现金持有。为开拓新型业务,中资商业银行积极开展市场调研、合理选择目标市场、寻求最佳营销组合,提高新型业务市场份额。个人消费信贷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近年来,中资商业银行开办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汽车、助学贷款,但业务数量相对较低。目前,中资商业银行消费信贷规模仅占贷款规模的4%-5%,西方发达国家同类指标为20%-25%,说明中资商业银行消费信贷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

2.积极拓展中间业务。中间业务是外资商业银行最具竞争力的领域,也是中资商业银行的薄弱环节。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占全部收益比重平均值为8.5%。2001年6月21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推出,体现了审慎监管前提下,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支持。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开发金融衍生业务、证券业务、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中资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发展获得了新机遇。

3.加快国际化与金融创新。国际化是中资商业银行充分享受世贸组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必要前提。截至2000年底,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境外营业性机构68家,资产总额1560多亿美元。2001年上半年,中国工商银行香港分行成功并购香港友联银行,组成中国工商银行亚洲集团。同年10月,历经两年的中银集团重组终于落下帷幕。

加快金融创新是提高中资商业银行核心竞争能力的根本途径。发展消费信贷,开展银团贷款、并购贷款和保理贷款;引入可转让大额存单、货币市场互助基金 (MMM)、存款证券化;建立准确高效的转账、支付、清算系统是中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基本内容。

4.适应混业趋势,建立策略联盟。“入世”前后,中资商业银行纷纷与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签约组建策略联盟。2001年8月,中国工商银行与华夏银行签署了全面合作协议和兑付银行汇票业务合作协议。2001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与光大银行签署了全面合作协议和兑付银行汇票业务合作协议。截至 2001年底,除银行之外,国内其余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地方性银行都与中国工商银行签署了支付结算业务协议。中信实业银行与国通证券、深圳证券,中国建设银行与大通证券签署了全面业务合作协议,在资金存管与拆借、国债回购、搭桥融资、投资银行、基金业务、资产管理、网上服务方面全面合作。

5.外资参股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目前,亚洲开发银行持有光大银行3%股权,国际金融公司(IFC)持有上海银行5%股份。2000年12月,国际金融公司以 2700万美元收购南京商业银行15%股份,并准备参股民生银行,购入该行2%股份。外资参股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是“入世”过渡期内的必然趋势。

“入世”过渡期内,中国银行业具备了在更广泛、更公平基础上参与国际竞争的资格。规则转换给中国银行业带来压力,也带来动力。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制度接轨的契机,共同促进中国银行业的转型发展。

(1)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文献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3)周战强、王子健:《银行业的世贸规则及国际惯例》,中国言实出版社,2001年版。

第5篇: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银行业;资本监管;资本充足率;巴塞尔资本协议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12-0042-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12.11

一、我国银行业资本监管制度的沿革改革的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银行业改革不断推进,开放程度逐步提高,基本形成了多元化的、开放的、竞争的银行业格局。银行业体制转轨对建立审慎资本监管制度提出了现实需求,并为资本监管制度变迁提供了强大动力[1]。从1998年巴塞尔委员会推出“巴塞尔协议Ⅰ”确立了资本监管在银行业审慎监管中的核心地位以来,国际银行业资本监管制度始终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中[2]。这为我国资本监管改革提供丰富的可资借鉴的经验。我国银行业体制转轨的现实需求和国际银行业监管制度的变革构成我国银行业资本监管改革的“双引擎”。

(一)商业化转型与资本监管的早期探索:“巴塞尔协议Ⅰ”的引入

1994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正式提出建立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实施由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战略性转变。1995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商业银行法》,为推进国有银行改革和加强监管奠定了法律基础。为了顺应银行业商业化改革的趋势,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了《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提出了包括资本充足率在内的一系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并参考“巴塞尔协议Ⅰ”明确了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和最低要求。但是,在当时特定的制度环境下,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的隐性担保问题普遍存在,加之当时我国资本监管尚处在探索阶段,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风险敏感性差(1996年和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曾两次对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进行了局部调整),监管措施安排很不完善,资本监管的约束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二)市场化转型与资本监管的确立:向“巴塞尔协议Ⅱ”转轨

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充分暴露了我国银行体系的脆弱性,拉开了我国银行业新一轮改革的序幕。2001年底,我国正式加入WTO,为加快银行业改革注入了新的动力。2003年,中央政府启动了以市场化为核心的银行业改革,即通过“注资、财务重组、股份制改造、引入战略投资、境内外上市”等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逐步将国有商业银行改造成国有股占主导、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和市场化的经营主体。政府还通过批准设立了一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加快了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改革重组以及引入外资银行等多种方式引入新的市场化主体。

随着我国银行业市场化改革的深化,国家为银行业提供的无偿隐性担保逐步弱化,资本充足率作为衡量商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的核心指标的重要性开始凸现。2004年2月,银监会出台了《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监管措施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初步建立以资本监管为核心的银行业审慎监管制度。2007年2月,银监会了《中国银行业新资本协议实施指导意见》,确立了新资本协议(“巴塞尔协议Ⅱ”)实施的政策框架,明确了新资本协议实施的目标、原则、范围、方法和时间表,标志着我国资本监管向“巴塞尔协议Ⅱ”转轨。

(三)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改革:“巴塞尔协议Ⅱ”和“巴塞尔协议Ⅲ”同步推进

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成为继大萧条以来最为严重的一次国际金融危机。危机的爆发推动了各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快速变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先后了《强化新资本协议框架的建议》、《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征求意见稿)》等一系列重要文件,就资本监管改革达成了共识。2010年12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正式了“巴塞尔协议Ⅲ”,确立了国际银行业资本监管的新标准。

随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完成,我国银行业市场化程度和资本充足率水平大幅上升,银行体系的稳健性和竞争力不断提高,成功地应对了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在资本监管方面,2008年到2010年期间,银监会先后了11个与新资本协议实施有关的监管指引。2009年,中国被接纳为巴塞尔委员会的正式成员。作为主要成员国,中国全面参与了国际监管标准的讨论和制订,并在全球范围内率先实施“巴塞尔协议Ⅲ”。在这种背景下,2011年8月,银监会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体系进行了重大调整,全面引入了“巴塞尔协议III”确立的资本监管新要求和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明确了包括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资本充足率监管检查的第二支柱下资本监管要求[3]。《办法》的出台意味着中国银行业资本监管体系进入“巴塞尔协议Ⅱ”和“巴塞尔协议Ⅲ”同步推进的新阶段。

二、资本监管改革的主要内容及达标安排:与“巴塞尔协议Ⅲ”的比较分析

(一)提高银行资本监管的标准,增强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损失的能力

此次国际金融危机后,强化银行资本监管成为国际监管改革的共识,“巴塞尔协议Ⅲ”大幅提高了银行业资本监管的要求。《办法》参考“巴塞尔协议Ⅲ”的规定,大幅提高银行资本监管标准:一是提高最低资本要求,将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分别提高到5%、6%和8%;二是引入2.5%的储备资本要求,提高金融机构损失吸收能力;三是引入0~2.5%的逆周期资本要求,建立逆周期超额资本要求,缓解资本监管的顺周期效应;四是引入1%的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旨在降低道德风险;五是引入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办法》实施后,正常时期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不得低于11.5%和10.5%。由表1可知,《办法》规定的资本监管标准不仅较原标准大幅提高,而且无论从指标标准还是达标时间上都高于“巴塞尔协议Ⅲ”的要求。

(二)明确银行资本定义、构成和合格标准,强化了资本监管基础

与“巴塞尔协议Ⅱ”主要强调风险识别能力,在资本监管中关注加权风险资产的计量(即关注分母)不同,“巴塞尔协议Ⅲ”主要强调资本的基础性作用,在资本监管中关注资本的质量和计量(即关注分子)。《办法》采用“巴塞尔协议Ⅲ”有关资本定义将资本划分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规定了核心一级资本、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的构成要素以及合格标准;明确规定了各级资本相应构成要素的调整项,如资本公积必须“扣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权类和债券类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等部分,未分配利润应“扣除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累计净利得”等部分。于此同时,为缓解资本标准提高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办法》对目前不合格的资本工具给予了10年过渡期。

(三)扩大风险加权资产的覆盖范围、规范计算规则,增强了风险捕捉能力

扩大资本监管的风险覆盖面,增强风险捕捉能力是“巴塞尔协议Ⅲ”资本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办法》在借鉴“巴塞尔协议Ⅲ”相关内容基础上,结合我国银行业实际,对风险覆盖范围和计量方法进行了重大调整。一是重新确定了各类资产的信用风险权重体系,特别是降低了微小企业债权、个人贷款的风险权重,调整了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体现了资本监管的公共政策导向;二是要求所有银行必须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明确了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覆盖范围和计量方法;三是首次明确提出了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明确规定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覆盖范围和计量方法,并要求从2012年开始分5年逐步达标;四是引入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内部评级法,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

(四)严格资本监管措施,强化了资本约束力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资本补充具有集中性、周期性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反映原有的资本监管模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和风险承担行为约束有待进一步强化。《办法》依据资本充足率水平不同,将商业银行划分为四个层次,监管当局对不同类型的商业银行实施分类监管,采取一整套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差异化监管措施。《办法》实施后,商业银行若不能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将被视为严重违规和重大风险事件,监管当局将采取严厉的监管措施。

(五)规范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和信息披露,强化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内部约束机制和市场化约束机制的有效性

《办法》提高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标准,进一步强化了市场化约束机制的有效性。主要体现在:增加了对风险计量方法,风险计量体系的重大变更、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方法以及薪酬方面的信息披露,强调了对风险暴露的定量信息的披露;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并分别对各类与资本监管有关的信息的披露频率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资本监管改革对我国银行业的潜在影响

《办法》是我国借鉴金融危机后国际社会金融监管改革的最新进展,结合我国银行业实际推出了一项重要监管改革措施。无论从短期来看或是长期来看,此次监管改革都将我国银行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一)短期来看监管改革对我国银行业的资本、风险加权资产以及资本补充产生一定影响,但不会造成的过大的直接冲击

截至2010年末,我国全部商业银行的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达到12.2%,拨备覆盖率超过200%。因此,短期来看《办法》的出台会对我国银行业的资本、风险加权资产以及资本补充产生一定影响,但不会造成的过大的直接冲击。

一是资本监管标准的提高,增加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成本。据估计,国内银行的普通股年度成本约在10%~13%,远高于发行次级债的成本,商业银行将面临更加高昂的资本成本。此外,目前在我国股票市场上,银行股占比较高(超过20%),如果出现银行类上市公司同时通过增发股票补充资本,可能对本已非常低迷的股票市场造成较大冲击。

二是风险权重的调整,扩大了银行金融机构风险资产的规模。《办法》扩大了风险覆盖范围,审慎计量风险加权资产,并对权重法下资产风险权重体系的调整。取消了对境外和国内公共企业的优惠权重,小幅提高了对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加权资产规模产生了一定影响。笔者的一项调查显示,按照调整后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办法计算,某城市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较旧办法提高5%左右。同时,按《办法》中有关市场风险资产和操作风险的计算方法,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的计入分别导致改行加权风险资产增加5%和1%。

三是部分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较大的资本补充压力。总体来看,中、农、工、建、交以及中信银行和招行等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由于资本充足率水平较高、融资渠道较多,达到11.5%的资本充足率问题不大,但部分中小型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面临较大的资金压力。

(二)长期来看监管改革将对我国银行业的资本管理以及业务结构和盈利模式产生深远影响

一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管理和资本规划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来,我国大型商业银行资本质量较好,资本充足率较高的,主要是20世纪90年代末的不良资产剥离和2003年以来政府注资、财务重组、股份制改造和公开上市的过程中,经历了两轮周期性集中资本补充。资本补充的周期性和集中性说明资本监管约束确实对商业银行经营中发挥了作用,也说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和资本规划水平还有待提高。《办法》的出台将要求商业银行建立资本约束机制,提高资本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制定与银行发展战略向适应的资本规划,不断完善内源和外源资本补充机制,切实提高资本质量和损失吸收能力。

二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结构和盈利模式调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法》严格的资本计提要求,将大大抑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扩张能力,传统以“吃利差”为主的盈利模式将难以维继。这必将促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尽快从过度依赖传统信贷业务向业务结构多元化发展的转变。此外,《办法》对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进行了调整,将微小企业的债权风险权重由100%下调到75%,将个人贷款风险权重由100%下调到75%,降低了小企业及农户和自然人贷款的资本占用,将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特别是以微小企业和农户及其他自然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小金融机构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业务结构调整力度,明确市场定位。

五、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资本管理意识,建立全面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办法》的实施将会把商业银行对资本管理引入精细化管理阶段,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以《办法》的出台和实施,掌握资本管理的要义及方法,树立和强化资本成本意识、资本约束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当前,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体系的日益复杂,商业银行面临的风险由原来的信用风险发展到以信用风险为核心,覆盖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多种风险并存的局面。这就要求商业银行按照《办法》的要求建立“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建立“全面风险管理”相适应的风险治理结构。

(二)制定资本发展规划,建立多渠道资本补充的长效机制

《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质量和数量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以合理的成本补充资本成为商业银行发展面临的重要约束。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制定科学的资本发展规划,拓宽资本补充渠道。特别是,对于大多数资产规模持续扩大,融资渠道有限的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来说,迫切需要开拓资本补充渠道,通过提高盈利能力、增加资本内部积累以及增加股东注资等方式及时补充核心一级资本,进一步提高资本质量,保证资本的持续充裕。

(三)调整经营管理模式和业务结构,不断优化资产结构

从中长期来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主动调整业务模式,努力提高资本的使用效率,尽可能与最小的资本消耗获得最大的经营效益。通过优化资产结构和调整业务结构,大力发展零售银行、中间业务等不要动用自身资本的业务。紧密结合市场需求变化情况,推动中间业务快速发展,进一步提高手续费、佣金等非信贷资产收益比例,提高非利息收入比重,逐渐建立起多元化的盈利模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发有特色的新产品和新业务,避免低水平同质化竞争,提高综合盈利能力。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明确市场定位,加大对小微型企业的支持力度,防止业务机构的同质化扩张和恶性竞争。

参考文献:

[1]王胜邦、陈颖.中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制度变迁和效果评价[J].国际金融研究,2009(5):78-86.

第6篇: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范文

银行基于方便自身客户支付的目的,一般向非金融机构的互联网支付收取很低或基本为零的交易手续费,部分非金融机构利用与商业银行的互联网支付接口、公共事业缴费接口、信用卡还款接口分别对接的便利,将本机构系统与商业银行相关系统接口进行整合,之后用于银行卡收单。因此,非金融机构以线下转线上的收单方式进行实体商户银行卡收单业务拓展时,银行卡收单手续费成本几乎为零或极低。此外,部分非金融机构以存款及客户拓展的方式吸引商业银行对其开放银行卡的POS收单业务接口,从而事实上形成了一个跨行清算平台,而且业务处理不按现行规则执行,而是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如某中医门诊部,其主营业务为“中医门诊”,但某非金融机构为其设置的商户编码为,终端编码为,经查持卡人单据中显示的商户编号不合规,为无效的商户编号。这种做法逃避了风险监控体系的监管,增加了银行卡交易风险,形成银行卡风险侦测和监管盲区。

二、业务操作不规范,带来技术和资金风险

非金融机构作为新兴的支付机构,往往更重视市场的拓展和份额的扩大,忽视业务规范、合规操作等方面的工作,加之业务从业人员较多、人员构成较复杂、业务水平参差不齐等,由此产生很多不规范的收单行为。例如,有的非金融机构设置一个大商户,下挂多个小商户,采取二级清算的方式,用单一商户编号在全国范围内拓展收单业务;有的非金融机构为了降低扣率以及逃避监管,违规填报商户32域,形成收单资金空中转接。此外,部分非金融机构为提高其特约商户签约审核效率,加快POS程序灌装和安装速度,从商业银行取得POS密钥,以POS转加密的方式,自行进行POS密钥管理、下载、程序灌装,并为其他特约商户布放POS机具。这些行为增加了持卡人、商户信息泄露的危险,潜在的信息安全风险较大,易形成资金风险,且不利于收单业务的属地化管理。对于跨区域的收单业务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无法直接处理,导致违规问题处理滞后。

三、新法规出台对收单业务的要求

为了促进和规范新形势下收单市场的良性竞争,推动银行卡收单产业持续健康发展,2013年7月,人民银行在前期充分讨论调研的基础上,实施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人民银行规范支付服务市场行为的重要业务管理制度,《办法》立足尊重市场及其长远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以建立公平、有序、开放的市场竞争环境为目标,按照促进创新、规范发展、防范风险、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银行卡收单业务中各市场主体应遵循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要求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办法》清晰界定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内涵,对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资质审核、业务检查、交易监测、信息安全及资金结算等环节的风险管理进行全面规范,提出严格的监管要求,以防范支付风险,促进市场有序发展。一是界定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含义及范围,明确银行卡收单业务包括银行卡受理协议签订和收单机构按约定承担银行卡交易资金结算责任两项核心业务。将线上线下收单业务、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统一纳入银行卡收单业务范畴并予以监管。二是强化了收单机构的责任与义务。《办法》要求收单机构了解拟拓展的特约商户,确保商户依法设立和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并承担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管理责任。确立了拓展特约商户应遵循的原则,细化了对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管理的内容,要求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本地化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证件材料。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培训,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办法》规范了银行卡受理协议的基本内容,从信息安全、收费、服务等方面就特约商户应履行的义务作了特别规定。《办法》完善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了特约商户风险评级机制、特约商户检查制度等制度规定,完善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了监督管理与罚则内容。三是规定了特约商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特约商户对收单服务相关信息的获取权以及资金结算权益,同时,还通过监督管理与罚则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反向促使特约商户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落实与保障。四是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办法》规定收单机构应通过协议要求特约商户不得歧视或拒绝同一银行卡清算品牌的不同发卡银行的持卡人,确保了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品牌卡在其清算网络内的通用性,使持卡人可自愿、平等地使用银行卡。《办法》还规定收单机构不得向持卡人转嫁特约商户应承担的刷卡手续费,且应通过协议要求特约商户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而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附加费用或降低服务水平。五是保障持卡人的信息安全。《办法》规定收单机构应确保持卡人交易和信息的安全,且在特约商户协议、外包协议等法律协议中明确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和违约责任。因特殊业务需要,收单机构确需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的,应当经持卡人本人同意且只能用于持卡人授权的范畴。通过监督管理与罚则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也反向促使持卡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落实与保护。本文来自于《金融论坛》杂志。金融论坛杂志简介详见

四、促进支付市场健康发展的相关建议

第7篇: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范文

    论文摘要:民贸民品贴息贷款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 企业 的 发展 将起着重要的支持作用。本文以广西北海市民贸民品优惠政策执行情况为样本,深入分析影响民贸民品贴息贷款投放的各种因素,提出了放开优惠利率贷款发放银行的限制、赋予商业银行权限对优惠利率贷款实行封闭式管理等政策建议。 

 

 

“十一五”期间广西有116家企业被国家确定为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1]至2008年6月末,广西有南宁、柳州、桂林等6个城市开展了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以下简称民贸民品)贴息贷款业务,北海市民贸民品优惠贷款利率政策还处于落空状态。本文从影响北海市民贸民品贴息贷款的主要因素入手,提出一些对策建议,期望能够对我国的民贸民品发展起到一定推动作用。 

 

    一、北海市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基本情况 

根据国家民委、财政部和

      2.商业银行创新观念积极扶持民品 企业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民品企业生产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不仅满足人民的需要,而且也传承与延续着中华文明。因此,商业银行应创新观念,积极扶持民品企业,为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商品提供优质、特殊的 金融 服务支持。一方面,各商业银行在坚持市场化改革的同时,信贷政策不要“一刀切”。商业银行在贷款决策、约束机制等方面应当结合少数民族地区 发展 特点和民品企业的特点,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制定与此相适应的信贷政策,适当降低优惠利率的贷款门槛,简化贷款程序,提高贷款效率。另一方面,各商业银行要主动与民品企业建立联系,优先考虑并保证企业的贷款需求;同时,严格执行优惠贷款利率政策,协助做好优惠贷款利率政策宣传工作,使各项政策落到实处,让民品企业真正享受优惠政策,从而达到银企双赢的效果。 

3.多部门联动推动民品企业优惠政策的落实 

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民委应发挥主导作用,积极构建多方参与的交流平台。建议民委牵头,金融机构、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参与,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民品企业、商业银行、人民银行、银监局、财政局、工商局、经委、人事劳动部门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民品企业可通过这个平台主动向银行、民委等相关部门通报信息,让银行、民委等相关部门了解企业经营动态;民委、人民银行可通过这个平台进一步宣传解释各项政策;各与会单位通过交流信息,协助解决企业困难,推荐项目与人才,为企业的发展建言献策,为企业和银行提供实质性的服务。二是加大政策宣传的力度。民委应突破“点对点”的政策宣传模式,积极拓宽政策宣传的渠道,变化宣传方式,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大范围宣传。通过宣传,让更多符合条件的企业争取成为政策优惠的企业,从而促进民品企业在竞争的环境中持续发展,让民品企业优惠政策真正发挥作用。三是建立责任考核制度。贯彻落实民品企业优惠政策是民委等多个部门的一项工作,建议各有关部门把落实民品企业优惠政策、支持民品企业发展的工作列入责任考核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使有关部门执行民品企业优惠政策的具体行为透明化,推动民品企业优惠政策的有效落实。 

4.发挥人民银行的“窗口指导”作用 

立足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银行,应积极利用自身优势做好民品企业优惠政策的工作。一是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不断完善每年年初对辖区金融机构的信贷指导意见,引导商业银行对民品企业的信贷资金及时投入跟进。二是利用季度金融分析联席会议,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做好政策宣传,交流相关信息,发挥“窗口指导”的作用。三是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政策宣传、指导及其他事务工作。四是创建平台,邀请商业银行和民品企业召开座谈会,交流信息,做好民品企业和商业银行的参谋。五是加强调研,人民银行要组织相关人员深入商业银行、民品企业,了解各方实际存在的困难与需求,掌握优惠贷款利率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 总结 经验,并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 

5.提升企业竞争力 

一方面,企业要提升产品质量的竞争力。民品企业要抓住机遇,用足优惠政策,加强内部管理、产品技术开发、市场开发与营销,大胆引进人才,提高产品质量,研发特色产品,使自身能够在竞争的市场中站稳脚跟。另一方面,企业要提升品牌的竞争力。民品企业要用好优惠政策,诚信守法,不逃废债务,为自身塑造良好的信用记录。 

 

第8篇: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投资;金融产品;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近年来积极拓展它们在金融服务业的传统功能,并逐渐发展成为共同基金和保险品的销售渠道。这种成就大部分应归功于广大零售客户群体和客户服务部门,这也是共同基金发展对商业银行传统存贷业务造成冲击的一种回应。不论何种原因,在现今日趋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商业银行同样为它的客户提供了一系列的投资产品,如共同基金和年金,还有相关投资服务,如共同基金资产分配项目等。

一、金融业的发展突破了对商业银行投资的限制

当今社会,金融业的变革推动了商业银行对证券和保险的销售,打破了传统银行业务的界线。这已经对发达国家金融管制制度形成了考验,并且银行对这些扩展销售行为有关的监管也进行了抵制。同时,从事非储蓄性销售业务,使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机构不得不按照它们需要遵守的新监管制度来重新考察它们现在的市场和报酬结构。过去发达国家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也要受到政府法规的监管。美国的银行监管是一种双重系统结构,也就是说,储蓄机构和它们的分支机构要么受到美国政府的监管,要么受到州政府的监管。在美国联邦政府的层面上,1956年的美国《国家银行法案》和《银行控股公司法案》,分别适用于美国商业银行和控股公司,州特许银行要遵守所在州银行法规。一般来说,银行法规用于保证金融机构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美国对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的主要限制最初源自于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该法案要求将商业银行的储蓄业务和投资银行的证券交易业务相分离。为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证券交易,以保证商业银行的安全性和稳健性。当然《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并没有禁止所有的银行从事证券业务,国家银行可以“投资证券”。此外,《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并不禁止美国国内商业银行为顾客充当证券交易的人。

除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美国还有《银行控股公司法案》,用以监管银行控股公司及其非银行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范围。这个法案试图将银行控股公司的银行职能与其他机构的相关投资职能相分离。当非银行业务与银行业务紧密相关且该业务的公众利益远大于任何可能副作用的情况下,银行控股公司可以从事该项业务。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中的条款(主要是第16部分和第20部分)被司法解释大大地削弱了,商业银行可以充当人的证券产品业务和服务的范围扩大了,并增进了银行与从事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之间的联系。

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商业银行为投资产品提供经纪业务的范围经受了市场的检验,逐渐变得明晰且不断扩展。美国商业银行能够向大众提供经纪业务的授权是通过一项美国联邦特区法院的裁决而得以确立的。该裁决支持1982年美国货币监督局(occ)批准的国内银行拥有佣金型经纪公司,在此之后不久,银行控股公司也取得了同样的授权,而且这种授权最终获得美国最高法院的认可。根据众多的市场投资者的需要,美国商业银行自然而然地就介入到了共同基金业务之中。1985年的一项occ解释性声明批准商业银行从事共同基金销售业务,允许全国性银行以人的身份进行共同基金交易并提供相关管理。1987年又再次扩充为允许银行为客户提供全面的经纪业务和咨询服务。美国商业银行虽然获得授权进入证券市场,但它们也必须遵守错综复杂的证券法规。

二、美国拓展商业银行投资模式

近二三十年来,美国商业银行能够以多种形式向客户提供投资品的服务,银行和银行控股公司可以发展佣金经纪业务或者是成立提供全面服务的经纪分支机构,它们还能与第三方卖主或服务提供商之间达成合约性质的网络协议,或者是建立其他形式的合资协议或销售关系。

1、共同基金的银行销售。共同基金在美国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任何一家商业银行要进行共同基金的经纪业务,就要先成立一家独立的从事经纪业务的下属机构,这样能够为将来建立以激励为基础的报酬协议提供更大的灵活性。一般地,只要资产分配服务可以收到报酬,那么经纪组织和投资顾问组织也会有相应的安排。银行也可以在它们以外的范围寻求销售渠道,并且可以和第三方金融服务商签订协议,这些协议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每一种都有自己的优缺点。这取决于参与者最终的经济和销售目标以及法律、监管的标准与限制。商业银行喜欢通过与其他金融服务组织合作或合资的形式,将更多的物质资源投入到证券相关业务的发展之中。银行参与的其他普通协议包括面向银行客户的金融工具发行者提供付费服务。商业银行或它们的下属机构可以从事的服务包括投资咨询、股东服务、转让服务和管理业务,协议的非银行参与方一般从事承销和销售业务。而这些业务是银行所不能从事的。将承销业务从服务业务中分离出来是商业银行从共同基金获取费用或是创立自己的共同基金品牌所采用的一般方式。协议的另一种形式就是商业银行向自己的客户介绍非银行公司的产品,再从中收取佣金;或者说就是银行向非银行公司出租或出卖顾客名单。这些商务协议的参与者必须遵守协议,协议的参与者与这些协议的银行和非银行参与方必须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其他的客户保护标准的要求甚至已经涉及到银行的监管范围。

2、保险产品的银行销售。近年来,保险业务也成为商业银行的一种投资产品。银行可以通过与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机构签订合约,再向客户提供保险品的方式,就可以绕过许多法规。一家保险机构可以在银行内设立一个部门并履行有关管理职能。这些有资格的机构可以按照某些法规和有关合伙、合资的政府法规要求与银行建立雇佣关系。这种协议的一般形式就是出租协议。根据这种协议,银行可以获取州法规许可的固定租金或是从保险机构的业务收入中进行提成。还有就是与保险公司建立合资关系。1998年法国安盛集团掌握的保险资金达6550亿美元,苏黎世金融集团掌管的保险资金4030亿美元。其他销售关系的一般形式包括雇用一家按证券法规注册为经纪公司和符合保险法规具有保险人资格的银行附属机构。另一种使银行可以绕过证券法规的办法就是让一家保险公司按照政府法规对银行雇员直接进行管理授权。与非合并的经纪公司达成三方网络协议,也可以是其他方式。如果保险品不需要通过经纪公司,银行可以仅仅通过与一家合格的机构建立合约的形式来销售其他保险品,尽管这种保险不同于固定或可变年金合同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的合并法规可能禁止这种协议。报酬形式就像参与协议的组织之间的关系构成一样复杂,通常由银行将要承担的角色来决定。最普通的报酬形式来自于资产管理费、共同基金咨询费和分销金融产品的手续费。银行或它们的分支机构在资产分配项目中提供投资建议,那么它们可以向客户直接收费。

考虑因获取报酬而可能产生的监管问题,报酬形式的一个微小变动就可能对协议受监管的组织产生根本的影响。在资产分配项目中,经纪业务和投资咨询业务经常是混在一起的,一方面要受到有关经纪公司的监管;另一方由于报酬合约的缘故,受到投资咨询方面的监管。

3、证券的银行承销。在美国,尽管商业银行有很大的空间来参与证券业务,但是由于银行法规方面的限制,仍然严格地约束商业银行进行承销证券发行业务。然而美国的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改选美国政府和下属职能部门的承销义务,以及各州及其下属部门的承销义务。美国银行法约束银行承销业务,也是为了避免银行在证券发行时面临投资风险所导致的潜在利益冲突。这种约束起到一种“屏障”的作用。这样,全国性银行要与经纪公司签订协议,以经纪公司作为共同基金或不变年金的承销商,而银行只提供管理和其他形式的服务。银行一般是与经纪公司签订一项销售合同来提供这些服务。这些服务包括维护共同基金记录、计算资产净值和其他业绩指标、准备和整理与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注册声明;为共同基金或者是可变年金的销售提供报酬,尽管收取这种费用可能意味着银行具有承销商的身份。其支付的费用是与共同基金的销售相联系的。

4、退休金定期存单的承销。在美国,退休金定期存单综合了年金终身支付的特征和存单担保利率的特征。但是这种金融产品是保险公司设计出来直接与年金进行竞争的,不同于保险公司年金的是,退休金定期存单具有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的资格并与客户存在该银行的存款一样受到存款保险的保护。最高限额可达100000美元。数额较小的存单,如5000美元,客户可以灵活选择到期日,并且在存款期间(1年到5年内)存款利率固定,存款期内支付数额要依照客户的账户余额来决定。客户可以在到期时领取总额的2/3,其余部分将会按月支付给客户一定数额,直到客户主动终止。1995年4月6日,美国联邦国税局(irs)提出了一项管制规则,就是向例如退休金定期存单等非债务合约征税,除非这些合约所有的支付手段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平均存活期或寿命期内至少每年进行支付;二是在合约期内支付水平不提高;三是在合约规定的初始投资完成一年内开始支付。这些规定可使大多数银行发行的退休金定期存单失效,除非是发行一年内就开始支付退休金定期存单。因为退休金定期存单是在市场上交易的一种长期存单,所以,美国上述这些规定就大大减少了退休金定期存单在市场当中的吸引力。这些规定适用1995年4月6日之后发行的合约。因此,美国联邦国税局的提案招致了国会的反对。目前,在美国银行销售退休金定期存单的问题,不论是作为司法裁定,或是国会提案,或美国联邦国税局提案,都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三、中国拓展商业银行投资的策略选择

随着中国金融体系建设的日臻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必将与发达国家的大银行展开竞争。与过去不同的是,银行已经不再拘泥于网点、时间、地域的限制。多样化的营销渠道和不断创新的营销方式,尽可能地满足客户多样化、个性化需要,使商业银行的投资领域进一步拓宽,无论是古老的,还是新兴的;无论是大银行,还是小银行;无论是国有的,还是民营的,所有不同类型的银行都可以在一个平台上公平竞争,特别是金融全球化为商业银行的竞争设立了一个新的起跑线。

1、改变商业银行现行投资管理模式。面临外资银行大举进入中国的严峻挑战,国内商业银行必须尽快改变传统的管理模式,要以新的战略眼光实现商业银行投资管理模式的转变。特别是要尽快破除对商业银行投资模式的制度上的制约。随着商业银行混业经营趋势的日渐明朗,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产品的交叉进入,激烈的市场竞争需要新的竞争规则,催生银行投资制度的建立和旧制度约束的破除。综合化的经营方式要求银行与证券、保险、基金、信托有更广泛、更实质的合作,使我国商业银行的投资环境完全与发达国家的管理模式接轨。

2、丰富金融产品,为更多投资者提供新的入市交易机会。目前,我国投资银行的资本金极为有限,但是通过运用互换工具来支持银团贷款却不会对它自身产生资本金不足的压力,同时还可以与客户建立良好的信用关系。另外,还可以通过信用衍生工具交易建立新的资产组合来满足不同风险管理需求和投资偏好。因为信用衍生工具提供了更多的机会满足投资者的投资要求。目前一些商业银行借助理财产品的平台,推出了名为“理财产品”,但实际上是具有信用衍生产品特性和风险的金融服务工具。比如,民生银行推出“信用类理财产品”,根据客户对国际资本市场趋势的判断,帮助客户获取超额回报。通过信用升级,形成新的产品,出售给市场上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改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结构。

3、提高商业银行投资市场的流动性。以违约互换为例,它为商业银行提供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上做空的机会,银行购买信用风险保护覆盖信用风险带来的或有损失,不必担心的风险暴露过大,同时转移一部分贷款事后监督管理成本,减少贷款集中度,从而可以集中精力从事具有优势和熟悉的行业或地区贷款。而且,银行可以进入原本不会涉足的风险较高的部门或地区贷款,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违约互换出售信用保护,承担其愿意承担的风险并获得稳定的收益,同时又不必增加额外的资本和财务费用。

第9篇:对商业银行发展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Ⅲ》;三大支柱;障碍;风险管理

一、引言

为促进国际银行体系的健康和稳定发展,消除国际商业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不平等的竞争条件,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7月颁布了《巴塞尔协议》,其主要宗旨是通过对资本风险和充足率的管理来加强国际银行的稳固性[1],由于此协议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许多缺陷和不足,巴塞尔委员会通过不断的修改最终于2004年6月颁布了《巴塞尔协议Ⅲ》,其形成和实施对全球银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我国自加入WTO以来,金融体系受到外国巨大的冲击,潜在的金融风险正在加大,长期累积的风险易导致金融危机。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率居高不下,呆账坏账比例达到国际公认的安全警戒线,我国商业银行体系的安全面临着巨大的挑战。鉴于此,本文从《巴塞尔协议Ⅲ》入手分析对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影响。

二、《巴塞尔协议Ⅲ》三大支柱

《巴塞尔协议》主要从划分资本、划分风险权重、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以及过渡期安排四方面展开,但存在很多不足:一是仅涉及到信用风险,忽略了对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非信用风险的详细概述;二是风险权重划分不精确,不能反映银行资产面临的真实风险;三是内容核心在于对资本的管理,容易导致商业银行为了遵循《巴塞尔协议》的要求片面追求资本充足的状况而忽略银行其他经营目标等。

在整体内容上,《巴塞尔协议Ⅲ》保留了88年协议有关资本的定义,增加了银行市场风险以及利率风险等非信用风险,同时提出了更具风险敏感性的计算方法等。《巴塞尔协议Ⅲ》主要包括三大支柱:最低资本标准、监管审核和市场约束。

1.最低资本标准

(1)信用风险的计算。计算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对业务相对简单和尚未建立内部风险模型的银行使用经过改革的标准化方法,二是对业务复杂和管理水平高的银行在符合严格的监管规定条件下使用内部评级法[2]。

(2)操作风险。新协议首次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的范畴,巴塞尔委员会将操作风险定义为由于缺乏足够的或失效的内控程序、人为错误和系统故障或是外部事件导致的损失风险[3],除此之外也对市场风险以及利率风险等做了资本要求。

2.监管审核

监管审核强调各国监管当局对银行业的监管,其确立其目的在于保持银行资本充足率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时也能够提高银行内部风险管理水平。监管当局要具备能够评估风险并控制风险能力。

3.市场约束

市场约束依靠市场的力量来约束银行,认为市场具有有效配置资源和控制风险的力量。巴塞尔委员会提出全面信息披露的理念,要求银行尽可能多的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包括风险种类、资本充足率和风险及资本结构相关状况等内容,除此之外还要求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体系进行监管。

三、《巴塞尔协议Ⅲ》的实施对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影响

1.对建设风险管理体系的影响

《巴塞尔协议Ⅲ》不仅提出了具风险敏感性的计算方法,同时也提出了监管审核的重要性。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存在不足,例如风险识别能力较差,方法和技术落后以及专业性人才较为缺少,因此应将建设风险管理体系的任务提上议程。

2.对加强市场约束的影响

协议通过规定银行向市场披露相关信息,使经济主体对银行业的经营有清晰的了解,起到对银行的外部监督作用,同时也能避免银行信息不对称对客户造成的损失。我国市场约束以及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因此加强市场约束机制对于银行业的风险管理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3.对资本质量的要求

协议严格界定资本、特别是核心资本的核算范围,提出了更高的核心资本中普通股占比要求,这对于资本充足率达标但核心资本率不足的我国而言具有指导意义。

四、妨碍《巴塞尔协议Ⅲ》在我国顺利实施的障碍分析

我国银行业和西方发达国家存在各种差异,且我国经济体制的变革对银行的影响较大,因此我国在实施《巴塞尔协议Ⅲ》过程中存在很多障碍:

1.我国商业银行仍然面临着较大信用风险

截至目前,我国社会经济体融资方式仍以银行贷款为主,受经济环境的影响,我国银行业仍面临较大的信用风险,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仍居高不下,在经济波动与清理融资平台贷款的背景下,我国银行业资产质量下滑不可避免。现阶段,我国仍然存在大量违约状况,社会诚信状况并未好转,我国商业银行仍面临着信用风险问题。

2.商业银行资金期限不匹配导致的流行性风险较大

2013上半年社会融资规模同比增加2.38万亿,但经济并未明显提高,5月PMI为50.1%比上月减少0.7%。这种现象很大一部分受影子银行的影响,影子银行的快速发展使得大量资金投向虚拟经济,实体经济投资额并未伴随货币供应量的增长而增长,且银行业贷款大多以中长期贷款为主,与此同时受实际负利率的影响,我国居民更偏好于期限较短的活期存款,这使得银行业面临资金期限不匹配所导致的流动性风险较大。

3.市场风险以及操作风险日益突出

2013年7月19日央行宣布放开金融贷款利率下限,这是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加速的表现,与此同时也会使得银行业博弈加剧,加之我国银行业业务的大量性与复杂性、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创新,商业银行承担的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日益突出。

4.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存在的问题有:信息披露途径少,披露内容较浅。我国商业银行主要通过银行年报对外披露信息,且只有上市银行对外公布年报,未上市银行年报只有公司内部网有;各银行年报披露没有规范的形式和内容要求,披露信息不全面,未涉及利率风险及市场风险等方面信息,风险披露不足。

5.风险量化管理落后

较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商业银行风险量化管理水平落后,风险量化大部分仅注重账面指标分析,忽略了报表中可能存在的虚假信息,很少使用现代风险量化技术分析,对VAR、持续期等运用度不高。除此之外,我国并未存在西方国家较为完善的信用评级机构,致使商业银行在不能掌握企业的真实状况下发放贷款,从而增大了银行贷款风险。

6.银行内部管理机制薄弱,内部风险控制不足

(1)商业银行内部管理机制薄弱。部分银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权责模糊,审批不严,使得银行为了扩大市场份额或追求利润而放松对贷款对象、有无担保等贷款限制的审核,发展关系贷款或账外贷款等,这种情形的贷款本身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时间长久则会形成呆账坏账,若处理不当会转变成不良贷款。

(2)商业银行贷款“三查”制度执行力度不足。这种状况极大地扩大了贷款风险产生的可能性,虽然我国商业银行已建立风险管理基本框架,但银行内部控制力不足、资产风险统计工作并未制度化,这严重降低了贷款的安全性。

五、《巴塞尔协议Ⅲ》下加强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对策

(一)完善贷款风险管理机制,降低不良资产额

1.加强贷前、贷中及贷后管理,严格执行“三查制度”

搞好贷前调查评估,主要通过风险五级分类分析、财务分析或企业信用分析等,做好贷前审批工作;提高贷款业务人员业务水平,建立奖惩机制和责任归属制,提高贷时审查力度;加强银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贷后风险监管体系,定期对企业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进行考察,及时发现有问题贷款并采取相应措施。

2.加强对贷款结构的管理

《巴塞尔协议》给予流动性资产较低的风险权重,所以监管部门有必要加强贷款结构的管理,调整资产结构,增大流动资产比率,改善单一贷款模式,分散贷款额投放方向,同时要努力跟随金融创新脚步,为顾客提供更多种类金融服务,吸引优质投资,降低贷款风险。

3.建立内部风险评估机制

银行可通过概率分析法和数量统计法等方法建立内部风险评估机制估测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例如建立科学的预警系统,设立预警模型对数据资料进行分析,能帮助商业银行有效避免呆账坏账的发生,减少商业银行潜在的风险。分析预警可从财务风险、经营风险或者市场行业风险等方面进行。

4.加强贷款人信用审核,降低贷款人信用风险

对贷款人信用分析可通过6C原则和信用评级法进行。

(1)6C原则:品德character、能力capacity、资本capital、担保或抵押collateral、环境condition和连续性continuity。

(2)信用评级法:对贷款人信用状况全面了解是贷款投向正确与否的第一关。建立内部评级体系主要包括建立内部评级部门、内部评级程序和规章制度,对贷款人进行信用评级。在这里贷款人主要指企业,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估,借用国外评估经验采用5C评级法,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分为五种类型: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及损失。

5.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能够提高银行面对不可预测的风险时的应变能力。通过建立呆账准备金制度,按照五级贷款分类比例提取不同额度的呆账准备金,可以在出现贷款损失时及时应对贷款风险,保证商业银行体系的健康运营。

(二)完善信息披露

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监管力度,逐步开展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并不断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扩大披露信息范围,并做到有针对性的披露,同时要提高公众对商业银行所披露信息的评价能力,逐步做到与《巴塞尔协议Ⅲ》的统一。

(三)加强商业银行内部管理

1.健全内控机制,要完善银行内部管理体制,建立独立的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内审机构审核程序独立性、权威性,建立监督奖罚机制,实现各级、各部门相互监督;2.健全银行内控岗位责任制和规章制度,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用法律手段维护执行力度,同时建立贷款责任制,将贷款责任明确到个人,实行月度或季度考核,按贷款收回状况等级实行奖罚。严格的贷款责任制能有效防范人情贷款、关系贷款的发生,降低银行贷款风险;3.提高员工法律意识和业务素质,提高员工素质的途径有:建立责任归属制和奖惩制度;提拔高文化水平的新生力量;定期进行已有员工职业道德培训、法律知识培训、业务培训,提高员工文化水平等。

(四)应用先进的风险量化方法,提高风险管理技术

我国风险量化水平落后,风险管理技术欠缺,且专业型人才较少,因此我国商业银行要提高运用现代风险量化的方法,改变仅仅运用账面财务分析的落后的方法,除此之外还要提高银行内部高经济水平的员工数量,通过与高校建立员工文化素质培训等方式提高银行内部现有员工文化素质,提高风险管理技术,降低商业银行风险。

参考文献

[1]彭建刚.商业银行管理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7).

[2]艾洪德,范立夫.货币银行学[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6).

[3]凌江怀.商业银行风险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8).

[4]孔艳杰.中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全过程控制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10).

[5]刘东.浅析新《巴塞尔协议》与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7(2).

[6]刘丽娜.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启迪[J].东方企业文化・企业管理,2011(7).

[7]王丽华.我国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的成因及管理对策[J].内蒙古电大学刊,2010(1).

作者简介:

赵桂娟(1989―),女,山东临沂人,东北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货币理论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