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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合同精选(九篇)

股份制合同

第1篇:股份制合同范文

从群众到群众演员,从群众演员到演员,从演员到知名演员,王宝强无疑是娱乐圈少有的咸鱼翻身的成功典型,他也因此逆袭成为草根青年的偶像和娱乐频道提升收视率的宠儿。然而,王宝强遭遇婚变的情节,既超越了他所出演的所有影视剧故事的离奇与罕见,也打破了很多狗血剧编剧导演的才情上限与想象力下限,因此才有3个青年粉丝自己买飞机票夜赴大连捉拿疑似经纪人、超市顾客因长相酷似经纪人而被围殴等连续剧不断上演。

与线下的热闹场面相比,线上舆论之鼎沸,撕扯之剧烈,说法之多样,让之前的昌平警方、百度竞价排名与莆田系医院、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等新闻热点相形见绌。有持门当户对论者,意思是出身农村的王宝强配不上出身渭南临渭区普通人家的妻子;有文化高低论者,认为王宝强没有上过大学,所以两个人在精神层面不在一张床上;有相貌不匹配论者,似乎长得优越就可以随便劈腿。如此等等,一时间功利主义甚嚣尘上,看上去正经八百,振振有辞,实际上稀里糊涂,莫衷一是,充分展示了法律意识与道德底线的缺失,于是乎黑白混淆,是非颠倒,法律尊严与伦理道德无从谈起。

在这个事件里,恰恰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出轨了,没有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在维护家庭,来自城里的人插足使坏了,来自农村的人依然朴实善良,外貌漂亮的人私奔了,相貌平平的人只能要求离婚,这些见怪不怪的问题不仅值得反思,而且让人不得不联想到国歌《义勇军进行曲》唱了这么多年,为什么那句“中华民族到了最危急的时候”至今不改。

第2篇:股份制合同范文

关键词: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第3篇:股份制合同范文

股份合作企业是一种依照法律设立的,资本与合作共融、股东以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封闭式资合性法人企业。企业治理结构尤其是股东会表决机制是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要求和当然内容。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对提高股份合作企业经营效率,形成有效决策至关重要。因此,科学设置组织机关、管理机制等治理结构是股份合作企业发展的重要课题。

一、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的基本问题

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设置的基本原则,根据学理归纳,主要有以下几条:

1.参照有限公司原则;作为一种吸收了股份制因素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企业与公司法人存在许多共性。它有必要而且能够参照有限公司的治理模式构建自身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各机构的权力与公司基本相同。

2.治理结构简化原则;股份合作企业的特征说明,其本身就是熟人间的一种组合、创造,职工、股东主要是长期在一起共事的单位人、集体人,股东、资本均具封闭性,而且主要是中小型企业的选择形式,为节约成本计,简化治理机构就成为设置组织机构的原则。

3.自由选择治理结构原则;股份合作企业更多的适用于中小企业,一般规模较小、人数较少;设置哪些机构,则应由企业章程自由决定。根据上述原则,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的基本构成如下:(1)股东会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必设机构,根据是否与董事会合一,其职权也有不同,但总体来说,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基本相同。(2)董事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3)监事会以不设置为原则。股份合作企业多规模小,人数少,视距短,企业的日常活动都在职工、股东的视线范围内,设置监事会徒增企业成本。(4)经营与营利是企业的存在目的,决定经理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必设机关、经营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5)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由于股份合作企业各治理机构之性质、地位、职权与有限公司基本一致,因此可以直接参照公司法设定。下文仅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的部分问题进行讨论。

二、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会

股东会与职工会是否合一,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着不同的作法。一是分设型。《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21条规定:企业设立股东会的也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为民主管理机构。该条也明确了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表决办法。二是企业自主决定型(或曰无明确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第34条规定: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三是合一型。《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股份合作企业实行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北京市的规定也属于这种类型。全员性是股份合作企业职工股的特点之一,如若职工全部入股,则股东会和职工大会合一无任何异议。然而,全员性也允许少数非股东职工的存在,若设置职工会不设股东会,股东与非股东按照同一表决机制决定企业大政方针,将直接影响股权的激励机制,与资本企业性质相悖。分设型的立法,考虑到了非股东职工的存在,却也增加了本身规模有限的股份合作企业的负担和运行成本,而且该企业中,绝大多数股东和职工的身份是双重的,会议分设职权又当如何分设,易生事端,徒增成本,与效益、效率相悖。笔者认为,应该保留股东会,不设职工会,即股东会吸收职工会,非股东职工(或其代表)可以列席股东会,其利益诉求可以通过企业工会表达。

三、股东会的表决机制

(一)相关法律规范中的不同规定

1.一人一票制。一人一票制,即每位股东按照人头都享有一票表决权,而不考虑股东持股额的多寡。《陕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20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由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主持,表决时采取一人一票制。《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41条规定:每一股东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也规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

2.一股一票制。一股一票制,即指按照股东持股额多少分配表决权,持有一股即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权数与所持股份数成正比例关系。《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第25条规定: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必须有代表半数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按股权行使表决权。从实践来看,相当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实际采用的是一股一票制;山东诸城、周村两地多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采用了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

3.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1)根据股东会决议事项的不同,分别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制。《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规定,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对下列事项做出决定采用一人一票制:决定董事、监事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修改企业章程;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下列事项做出决定采用一股一票制: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2)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制度。即在股东会表决时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制,但是适当增加较大股东的票数,即适当考虑股东持股的差距,对持股多的股东给予相应增加票数。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34条规定:股东(代表)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对较大股东可以适当增加投票人数。每个较大个人股股东投票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二)对前述规定的评价及笔者的主张

无论一人一票制还是一股一票制,历来被认为是合作制与股份制最明显的区别,在涉及到股份合作制的问题时,学者也认为,正是这二者的区别,是使合作制与股份制交融于一体的最大的障碍。 主张一人一票制的立法与观点,通常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合作制的一个支脉,是吸收了股份制因素的合作制企业形态,因此才应实行体现职工民主管理的一人一票制。把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一种股份制经济,是吸收了合作制良性的股份制经济形态,或者说更加注重股份的作用。单纯的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的作法都是以股份合作制某一因素作为考量的基点,都有其固有的弊端。单纯的一人一票制的作法影响企业的经营效率。单纯的一股一票制的作法,无法体现股份合作企业合作民主的特点,职工民主管理的初衷难以保障,而且多持股者享有多数表决权,会使大多中小股东的表决流于形式,加之该种企业监督机制的不健全,易使企业被少数人控制,同改制或设立此种企业的目的相悖。

根据股东会决议事项的不同,分别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制的作法,看到了单一表决办法的利弊。但决议事项如何划分,难以把握,同一企业中的事项是相互联系的,机械的划分,不利于企业的规范运作。

笔者赞成在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首先,一人一票为基础,突出了该类企业劳动民主的特点。适当加权的作法,考虑到了资本因素在企业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发挥较大股东和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促进企业发展。其二,适当加权的作法,有利于筹资,扩大规模。资本形成的封闭性使该种企业不能从外部吸收资本。而加权的作法,有利于吸收内部职工多投资;同时,适当的加票也在其他股东能够容忍的限度内,不会改变股份合作企业股份民主和劳动民主相结合的制度特征。其三,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是当今合作制企业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一人一票制本身是合作社治理机制的优点与传统,但随着现代合作社对资金需求量的激增,为了吸引更多的资金,许多合作社开始赋予大股东较多的表决权。例如在德国,对某些对合作社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社员,在章程中可规定他们最多享有3票的表决权,而且这一多票制只适用于简单多数表决制;美国有的州的合作社立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法国合作社有允许一个社员可享有一个以上表决权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对于联合社代表的产生方式也允许参照出资比例。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既然体现劳动民主的合作社可以对出资较多者增加表决权,则具有股份制因素的股份合作企业就没有必要严守一人一票的阵地。同时,国际和我国的合作社立法也为适当加权提供了借鉴经验和作法。

(三)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规制

在肯定了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后,重点在于如何把握加权的幅度。股权均衡是股份合作企业的本质要求。但绝对均衡存下如下弊端:首先,没有考虑到各个体职工的实际情况。职工之间存在着资金量,信心,参与企业管理程度等差别,不同职工出资的积极性不同,绝对均衡的作法为愿意多出资的股东关闭了大门。 其次,绝对均衡的作法,片面强调股东均股,企业人人所有,人人作主,极易形成新的平均主义和大锅饭。再者,绝对均衡使经营层和一般职工享有相同的剩余索取权,扼杀经营者和能人的积极性,造成自身有限管理资源的浪费,在企业决策中不易达成有效决策,导致企业经营效率低下,制约企业发展。

绝对均衡存在弊端,持股份额差距又不能太大,如何平衡?1995年到1998年的四部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草稿对职工个人入股额的差距都规定为十倍,1996年股份合作企业立法草稿规定的十倍是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最低持股额的十倍,而1997年和1998年草稿的规定是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平均持股额的十倍。

第4篇:股份制合同范文

关键词:股份合作制企业;监控成本;决策成本;风险成本;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7-0023-02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内涵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股份制企业,也不同于合作制企业和合伙企业,它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吸收了一些股份制的做法,使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是我国合作经济的新发展,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发展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从目前各地的改革实践和法律原理来分析,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以下特点:

1.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的必备条件,依法定程序设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主要是本企业的职工,原则上不吸收其他人入股。但是企业职工入股实行自愿,应鼓励和采取优惠办法吸引职工投资入股,不得强行要求职工入股。

3.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现代企业的管理机构,企业职工通过职工股东大会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大会既是企业的股东大会,又是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股份民主和劳动民主的适当结合。

4.股份合作制体现了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有机结合。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

5.在劳动分配方式上,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资分配和按劳分配相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既是股东又是劳动者,所以,其取得收入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工资收入,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二是资本分红,按其入股多少决定,从税后企业利润中取得,同股同酬。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有权成本

所有权有两项核心权能:控制权和剩余受益索取权。这两项权能都有其固有的成本,我们可以把这些成本划分为三种:对管理人员的监控成本、集体决策成本和风险承担成本。

(一)对管理人员的监控成本分析

对管理人员的监控成本是由企业所有者对企业经营者的监控而引起的成本,即委托成本。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委托一方是指全体持股职工,具体表现为由全体持股职工组成的股东大会以及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而一方是指以总经理为首的经理层。由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委托成本即为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约束的成本。具体说来,是指企业的全体股东为了监督约束经理层的行为而进行信息调查、集体商议等。在普通的股份公司当中,由于股权的极大分散以及股东对企业内部信息了解的匮乏,委托成本非常大,股东对经理层进行直接控制非常困难,由此形成了“内部人控制”问题。在发达国家,化解股份公司这部分高昂的委托成本,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主要依赖于以下几点措施:第一,“用脚投票”机制;第二,完善的财务审计制度;第三,成熟的经理人市场。比较股份公司的情况,我们可以对股份合作制的委托成本进行如下分析:首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全部或大部分股权掌握在企业内部的职工手中,股权相对集中,因此,股东采取集体行动的成本相对较低;第二,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全部或大部分股东是企业内部职工,所以,股东获取企业信息的能力也较强,相应地减少了一部分委托成本。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委托成本相对于股份公司来讲较低,但仍然有可能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这是因为每一个持股职工所持股份占企业总股本的比例较小,不能完全激励他去维护企业利益,产生“搭便车”行为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假设某一名职工拥有0.1%的企业股份,并且企业所有的利润都用于红利分配,而工资与奖金的分配方式基本上都是平均主义的。在这种情况下,工人劳动的边际成本没有改变,但对个人来说,劳动的边际报酬只有劳动的边际产出的0.1%,即若某一名职工多付出一份劳动使企业的利润上升一个单位的话,他个人只能通过红利分配得到其中的0.1%。显然,工人愿意付出的均衡劳动远远低于对委托人来说最优的水平。以此来看,股权分散下的股份合作制并不能避免“搭便车”的行为。由以上分析可看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委托成本并不能完全由内部机制化解,仍需要一定的外部机制的支持。但股份合作制自身的所有权性质却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外部机制产生作用。这主要是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有权性质限制了所有权的有效流通。例如《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26条指出:“股权转让比例、数额受本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限制”,即在股权流动中和流动后,仍须坚持:持股职工在90%以上;最高限额于10倍内;企业外个人和法人持股分别不得超过10%和39%。股权不能流通,也就意味着股东失去了“用脚投票”的能力,不能通过转让所有权来对经理层进行最终威胁。因此,要有效化解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委托成本,需要相关法律及财务审计制度的完善。

(二)对集体决策成本的分析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及由其选举出的董事会,这就是说每一名持股职工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企业的决策过程。值得注意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有者――持股职工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企业股东又是企业职工。作为一名持股职工,他的个人收入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股东得到的红利,二是作为职工得到的工资,这也就意味着每一名持股职工,他的个人收入最大化目标与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并不完全一致,不同的持股职工的利益目标也不一致,即“企业的所有者在利益上存在异质性”。因为企业所有者在利益上存在异质性而产生的额外成本就是集体决策成本。集体决策成本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决策无效率产生的成本,所谓决策无效率是指决策的结果没有使所有人的财富集合或财富的附加值最大化;二是指决策过程本身制造的成本。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其拥有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审批企业财务方案及利润分配方案等权力。股东大会的决策过程表现为全体持股职工的民主投票过程,具体采用一股一票与一人一票相结合的方式。如前文论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持股职工在利益上存在异质性,那么具有不同利益的职工会在追求个人收入最大化的动机下结成若干利益集团。由此看来,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的实质即为企业内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过程,而占有强势地位的利益集团将最终决定表决的结果。这样的表决结果必将倾向于符合强势集团的利益,而不是必然符合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和其他弱势集团的利益,即造成前文所述的决策无效率的结果。

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有权性质,不仅集体决策的结果是无效率的,决策的过程也将产生高昂的成本。如前文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决策过程是一个存在不同利益集团博弈的投票表决过程。公共选择理论告诉我们,随着选民个人偏好的分布变的不均匀,可选择的表决周期的安排方式也就会相应地增加,这种表决周期本身也会造成相应的交易成本。更重要的是,表决周期的不稳定性会为那些有权决定表决日程的人创造非常大的权力空间,使他们有机会通过操纵表决程序来实现个人利益。如果表决者在决策的过程中玩弄策略,那么他们隐藏或发现信息的努力、相互结盟或者拆台的行为都会进一步增加决策过程的成本。

由以上分析可看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决策成本是高昂的,要减少这部分成本,必须制定合理细致的决策制度。第一,要制定明确的决策程序,避免由于表决周期的不稳定性而带来的交易成本。第二,设立一些专业委员会,在某些专业的问题上赋予其一定的表决权以控制强势集团的行为。

(三)对风险承担成本的分析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由全部或大部分企业职工共同出资所有的,本文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风险承担成本的确大于普通的股份公司。由于企业的股权不能自由流通,这就使得企业的持股职工将会承担双重风险,一方面,职工个人的人力资本因为其专用性被锁定于某企业;另一方面,职工的货币资本由于股权的非流通性被锁定于同一家企业。若企业经营不善,则职工既失去了工作也失去了投资。针对这种情况,本文认为,若政府因为一些目标而需要鼓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比如为实现国有企业的顺利改制,就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以降低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所承担的风险,例如,可促进不同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之间建立共同的保障基金,或由政府直接给予一些政策优惠等。

三、结论

通过以上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有权成本的分析,我们发现,股份合作制作为一种产权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将会在企业运行的过程中产生很多问题。要克服这些问题,第一,应该优化股份合作制制度本身,借鉴合作制经济和股份制经济的一些制度安排,将股份合作制制度本身所产生的成本降到最低;第二,创造良好的外部约束环境,通过制定完善的法规和相应的财务审计、人力资本市场等机制来防范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可能产生的问题;第三,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广大职工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第5篇:股份制合同范文

内容提要: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统一。以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例,结合对合作社这一特殊企业类型的比较,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深入辫析。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wWw.133229.COM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1985年的“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承担着重要的融资功能,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只是宏观性的改革意见,在实务中没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缺乏一部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这无疑阻碍了农信社等企业的发展。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8款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包括“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作为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应当专门进行立法的,由此更加突出了我国亟待制定类似《农民合作社法》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必要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即使在一些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也存在着类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作社的法律。如德国立法者历来比较重视合作社这一类型企业的作用,早在1871年,德国立法者就制定了合作社法——《产业及经济合作社法》(genossenschaftsrecht)。德国后来正是依据这个法律,于1895年设立了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并成立了德国合作社协会。德国的合作社法较好地支持了其工商业和农业的发展。[8]

我国一些地方都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某些规定,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不强,而且效力层级也比较低,难以有效地解决涉及该类企业的各种纠纷问题。由于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么将股份合作制企业视为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企业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要么依据《指导意见》、本地的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裁决,难以形成逻辑严密、说理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的裁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与性质进行辨析,特别是与类似的企业—合作社进行比较,以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以及与合作社的比较,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但并不是《公司法》概念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通过改制成为这两类公司,从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等法律,但其在改制之前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只能适用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如《暂行办法》。

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时,首先需要准确把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然后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与国家政策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纠纷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因其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企业章程是否有效的问题,还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律,即应在相应法律缺位的情形下处理好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准则问题。

从法的解释论角度分析,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毕竟具有股份制的内涵,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其市场化运作方式也与公司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司法裁判本身是法官对实然法的理解、判断与适用的过程,某些案件的裁判在适用法律时产生认知差异在所难免,而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表现之一,但前提是法官能够准确认识和判断个案的法律事实与实然法则的同一对应关系。因此就前述案例而言,对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中未作规定的问题,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公司》,但是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合法性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

前述案例中作为股份转让人的杨某、吴某和苏某因调离或者退休先后离开了企业,其与陆某(股份受让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规和企业章程,应当是有效的,但其效力应受企业章程的制约,也就是说,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看其是否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但前提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及具体条款应当是合法的、有效的。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及其条款有效性的衡量标准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暂行办法》第5条也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同时,依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就是关于企业的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企业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的自治规则。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学者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契约说和自治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本质上具有契约的属性。[9]公司章程作为最重要的合同,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10]契约说符合19世纪自由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企业自由运作的原则下,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承担都普遍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相对方。该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符合当时社会背景下公司发展的需要。[11]

自治规则说是大陆法系对公司章程的理解,如德国学者认为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根据立法者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订的,规定企业组织和其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或发起人合意的结果,而且能够对企业内部各种主体进行约束与规范,是一种具有类似于法律的稳定性与强制性的自治规则。[12]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须具备的、由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关系的自治规则。[13]

综上,无论是依据契约说还是依据自治规则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都是发起人或股东设立企业的合意;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应为国家任意法指导下的公司内部自治私法。[14]企业章程只要不存在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内部的所有企业成员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也应当是具有企业自治性的规则,对企业股东和管理人员等成员的行为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或者衡量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判断标准首先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

(二)与法律、法规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合同生效却有不同的条件,《合同法》对此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其第52条具体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规范(也有学者称其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定,它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法律条文中多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字样予以表述。强制性规定往往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等,且多出现在公法中。但民商法中也存在着强制性规定,如民法中“不得双方、不得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规定。

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已深入人心,司法裁判从宽认定合同效力的态势也十分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种注重保护私权的积极态度,是民商事审判观念的重要进步,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

德国法院一般认为单纯违反秩序性规范不会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如德国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专门制定有《商店关门法》(schlussgesetz),该法禁止商店在特定的日期和时间进行营业活动(如法定假日、晚上6点30分后等)。如果有商家违反了该禁止性的规范而与顾客达成交易协议,显然此行为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而且也违背了立法的目的。但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如果坚持认为违反法律禁令的买卖行为无效,那么会产生顾客和营业员相互返还的后果,这样会更加延长营业员的工作时间,与《商店关门法》禁令的宗旨正好背道而驰。因此,德国法院对此类违反禁令的法律行为并不是否认其效力,而是通过追究违法者公法上的责任来实现禁止性规范的立法目的。[15]

另外,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即使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也并不是一概认为该法律行为全部无效,而是区分具体情况使之部分无效。[16]如德国《经济刑法》(wirtschaftsstrafgesetz)对于价格管制方面有许多禁止性的规范。该法第5条规定房屋租金不得超过同地区同类房屋正常租金的20%,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限制过高的租金,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是一个维护经济秩序的规范。假如有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金超过该管制范围的租赁合同,那么该合同就违反了《经济刑法》第5条而可能无效。对此,德国司法实务认为,与其使之全部无效,浪费交易成本,不如许可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有效,因为如果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则对承租人是明显不利的,他将不得不马上退还房屋,导致更多的问题。德国法院在处理类案件时,通常是认定合同超过法定租金范围的部分无效。[17]

笔者认为,股份转让协议通常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才会影响到该协议的效力。若当事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该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即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因为违反管理性规定有时被允许并可以补正,当然,这并不排除违法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与企业章程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公司自治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最大程度的自治权,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

公司章程实质是一种低于法律秩序的次级秩序。[18]公司章程之所以具有自治规则的特征,主要取决于章程由企业依法自行制定、自己执行并约束内部人员,而无须国家强制力的保证。[19]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其章程当然是企业的自治性规则,法律应当尊重企业的自治权,只要其章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应当具有优先的适用效力。即使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去判断,遵守这样的章程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前述案例中,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章程中对于股份受让的最高限额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约定的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企业股东对此均应悟守。作为股份受让人的陆某在该企业成立时认缴的股份份额己达章程规定的最高持股限额,如其再受让杨某、吴某、苏某转让的股份,则将会超过章程对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虽然陆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可以超过该最高限额,但是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

而前述案例的当事人均是职工股东,对章程的内容应当知晓,却在明知章程对股份转让存在限制的情况下,仍然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显然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受让股份的权利,因为该协议虽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但是却违反了其章程关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限额的规定。

然而,违反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当然无效,还应当经过正当性的证成,即在以违反企业章程为由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和比例性的原则,并提供相应的论证,以证明其判断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可批判性。如果该章程条款的某些规定只是为了企业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目的,就难以将其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应当赋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即可以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可撤销或者许可当事人予以事后的弥补,使之符合章程的规定。

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应当有一个限度和程序的问题,而我国传统司法实务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尚欠缺这些意识,普遍在没有充分法律论证的前提下就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契约一律认为无效,采纳的是一种“违反=无效”的简单判断模式。[20]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不加以严谨的论证,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一旦违反企业章程的规定就是无效的,则很可能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增加交易的成本,还可能引发当事人以此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的市场道德危机等问题。

注释: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085号,(2010)沪中二民四(商)终字第918号。

[2]严闻广:《股份合作制也是一种现代企业制度》,《经济学动态》1994年第5期;黄少安:《从家庭承包制的土地经营权到股份合作制的“准土地股份”》,《经济研究》1995年第7期;孔径源:《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及其制度剖析》,《经济研究》1995年第3期。

[3]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4]马洪:《关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问题》,《人民日报》1993年10月29日;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5]朱守银:《杜润生谈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产生与发展》,《经济学消息报》1994年4月8日。

[6]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75页。

[8]ulmer/schaefer,gesellschaftbuergerlichenrechtsandpartnerschaftsgesellschaft,5.aufl.,s.70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aufl.,s.55ff.

[9]胡国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10]brucewelling,corporatelawincanada-thegoverningprinciples,butterworthstoronto1984,p.35.;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1]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2]wiedermann/frey,gesellschaftsrecht,7.aufl.,s.156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aufl.,s.55ff.,247ff.;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13]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王存:《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学杂志》1995年第6期;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217页。

[14]陈伟忠、吴磊磊:《我国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契约、宪章还是自治法——基于2006-2009年a股的公司董事会权限条款的经验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rgz,60,273;karllarenz,allgemeinerteildesbuergerlichenrechts,2004,s.727;staudinger/sack,kommentarzumbuergerlichengesetzbuch,13.aufl.,§134rn.104,229.

[16]staudinger/sack,kommentarzumbuergerlichengesetzbuch,13.aufl.,§134rn.27.:medicus,allgemeinerteildesbgb,8.aufl.2002,rn.729.

[17]bghz,89,316,319,bgh,njw1989,2471,muenchenerkommentarzumbuergerlichengesetzbuch,4.aufl.,2003,§134rn107;staudinger/sack,kommentarzumbuergerlichengesetzbuch,13.aufl.,§134rn97.

[18]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第6篇:股份制合同范文

关键词:土地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

1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运行机制

1.1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管理机制

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了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会”管理制度,股东由农户或村民小组产生,股东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董事会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企业的领导决策机构;监事会是企业的监督机构。然而虽然建立了现代企业的管理机制,但现实中仍然难以实现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之间互相制衡的全能分工。因为目前许多企业的董事长等重要职位仍然主要由村干部交叉兼任,村干部通过行政权威对企业重要经济决策加以控制和影响。

1.2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激励机制

企业的激励机制是关系到企业和职工对于发展生产有无积极性的关键,而决定激励机制强弱的关键在于企业的产权制度。

1.3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监督机制

股份合作制虽然发展了十几年,但是我国政府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明确其地位并为其提供法律保障。

1.4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利益分配机制

企业的利益分配机制是企业运行机制的核心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是否有效,也直接影响到企业经营者和股东的积极性。WWw.133229.COm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配形式一方面采取按劳分配,另一方面采取按股分红,是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的结合分配制度。这是因为,农民以土地入股,兼有企业股东和劳动者双重身份,因而在利润分配中,既享有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同时又可根据持股的多少对提取公共积累后的企业剩余进行股金分红。

1.5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积累机制

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母体是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在大部分农村股份合作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组织体系及其经济功能与社会管理功能无法彻底分离的情况下,农村股份合作组织承担着大量的社区公共开支,如行政管理费、社区干部的工资和福利、为村民的社会保障承担一定费用、以及为社区的公益事业和公共福利增加支出,这样一来,必将增大股份合作组织的运行成本,降低股份合作企业的盈利水平,直接影响股东的分红和企业的内部积累。

2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是一项实施成本相对较高的制度安排。

(2)有些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中产权仍然不完整,股权有身份性,持股限于社员或本社区居民,社区外的个人和法人资本不能进入,社区内的股权不能流出,是封闭的、凝固的股权,不具有流动性、资本性、社会性。社员拥有的股权只是享有按股分红的受益权,而没有所有权,限制了股权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使得“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的机制无法实现,冻结了居民外流和限制外地人进入,造成产业布局分散和资本规模狭小,影响人口与资本的流动和产业的集中与升级。同时,社员拥有的股权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一种单纯的福利分配权,福利成分慎重,难免出现专门的“食利阶层”。

(3)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建立了现代企业的管理机制,但现实中仍然难以实现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之间相互制衡的权能分工。

(4)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企业的实用的范围和地区限制。由于受到起步时间晚、宏观环境不完善以及我国农户自身素质等各个方面条件的制约,我国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还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以土地折股投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数量和规模上十分有限,地区覆盖面上也显得不足,主要发生在以南海模式为代表的珠江三角洲和以上海模式为代表的长江三角洲等地带的大城市郊区农村。

3推动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化发展的对策

3.1明确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

我国目前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做法律上的清晰界定,在将来应明确股份合作企业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运作制度,并且在政策范围内给予积极的扶持。这不仅能够增强社区农民入股的信心和动力,同时对于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化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政策导向作用。

3.2缩小集体股比重,改行政管理为企业式管理

虽然社区型股份合作制企业普遍引入了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成立了三会,但这些组织基本上还没有完全发挥作用,不少等同于虚设。从各地的实践来看,不少地方在推行股份合作制改革之初,设置了较大比例的集体股,获取经济收益的冬季驱动基层政府对企业加以控制。因此,集体股的大量存在事实上为政府干预企业留下可制度性通道。在这种情况下,应尽可能将集体股变为个人股,减少并消除企业承担的行政性职能。

3.3增强社区股权的流动性

进行股权流动的探索,首先要允许股权在社区型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流通。如变更手续后,可以继承;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可以买卖、转让、赠送和抵押。这一方面可以增强入股农民的经营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吸纳外界投资资本,扩大企业规模和实力。通过变封闭性社区股权为流动性股权,可以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真正成为产权明晰、农民入股、主体多元、充满生机的市场主体,从而为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奠定扎实的经济基础。

3.4优化选择社区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者

由于受到其特定产权制度及企业自身经济实力的制约,农民更加信任其内部人员,经营管理者基本上也是从企业内部的劳动者中产生或者村级干部兼任,很难运用市场手段在更广的范围内选择专业优秀的企业管理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的措施一方面是通过提高现有经营者的素质改善现状,另一方面应适当考虑资本在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在一人一票的产权机制上兼顾一股一票机制,以便外部专业经营者能有更多的机会进入企业。

3.5保持模式的多样性

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完全是出于实践的需要,它的产生缺乏理论准备,并且这种创新机制是自发的、自下而上的,这两个特点决定了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很难形成规范的同一模式,具体做法多种多样,与当地实际是密切相关的。在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推广过程中,应注意联系当地农村经济的发展实际,允许其模式的多样性。

参考文献

第7篇:股份制合同范文

关键词:土地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

中图分类号:F279.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0-0235-02

1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运行机制

1.1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管理机制

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了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会”管理制度,股东由农户或村民小组产生,股东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董事会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企业的领导决策机构;监事会是企业的监督机构。然而虽然建立了现代企业的管理机制,但现实中仍然难以实现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之间互相制衡的全能分工。因为目前许多企业的董事长等重要职位仍然主要由村干部交叉兼任,村干部通过行政权威对企业重要经济决策加以控制和影响。

1.2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激励机制

企业的激励机制是关系到企业和职工对于发展生产有无积极性的关键,而决定激励机制强弱的关键在于企业的产权制度。

1.3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监督机制

股份合作制虽然发展了十几年,但是我国政府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明确其地位并为其提供法律保障。

1.4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利益分配机制

企业的利益分配机制是企业运行机制的核心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是否有效,也直接影响到企业经营者和股东的积极性。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配形式一方面采取按劳分配,另一方面采取按股分红,是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的结合分配制度。这是因为,农民以土地入股,兼有企业股东和劳动者双重身份,因而在利润分配中,既享有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同时又可根据持股的多少对提取公共积累后的企业剩余进行股金分红。

1.5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积累机制

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母体是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在大部分农村股份合作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组织体系及其经济功能与社会管理功能无法彻底分离的情况下,农村股份合作组织承担着大量的社区公共开支,如行政管理费、社区干部的工资和福利、为村民的社会保障承担一定费用、以及为社区的公益事业和公共福利增加支出,这样一来,必将增大股份合作组织的运行成本,降低股份合作企业的盈利水平,直接影响股东的分红和企业的内部积累。

2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是一项实施成本相对较高的制度安排。

(2)有些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中产权仍然不完整,股权有身份性,持股限于社员或本社区居民,社区外的个人和法人资本不能进入,社区内的股权不能流出,是封闭的、凝固的股权,不具有流动性、资本性、社会性。社员拥有的股权只是享有按股分红的受益权,而没有所有权,限制了股权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使得“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的机制无法实现,冻结了居民外流和限制外地人进入,造成产业布局分散和资本规模狭小,影响人口与资本的流动和产业的集中与升级。同时,社员拥有的股权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一种单纯的福利分配权,福利成分慎重,难免出现专门的“食利阶层”。

(3)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建立了现代企业的管理机制,但现实中仍然难以实现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之间相互制衡的权能分工。

(4)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企业的实用的范围和地区限制。由于受到起步时间晚、宏观环境不完善以及我国农户自身素质等各个方面条件的制约,我国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还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以土地折股投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数量和规模上十分有限,地区覆盖面上也显得不足,主要发生在以南海模式为代表的珠江三角洲和以上海模式为代表的长江三角洲等地带的大城市郊区农村。

3推动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化发展的对策

3.1明确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

我国目前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做法律上的清晰界定,在将来应明确股份合作企业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运作制度,并且在政策范围内给予积极的扶持。这不仅能够增强社区农民入股的信心和动力,同时对于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化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政策导向作用。

3.2缩小集体股比重,改行政管理为企业式管理

虽然社区型股份合作制企业普遍引入了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成立了三会,但这些组织基本上还没有完全发挥作用,不少等同于虚设。从各地的实践来看,不少地方在推行股份合作制改革之初,设置了较大比例的集体股,获取经济收益的冬季驱动基层政府对企业加以控制。因此,集体股的大量存在事实上为政府干预企业留下可制度性通道。在这种情况下,应尽可能将集体股变为个人股,减少并消除企业承担的行政性职能。

3.3增强社区股权的流动性

进行股权流动的探索,首先要允许股权在社区型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流通。如变更手续后,可以继承;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可以买卖、转让、赠送和抵押。这一方面可以增强入股农民的经营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吸纳外界投资资本,扩大企业规模和实力。通过变封闭性社区股权为流动性股权,可以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真正成为产权明晰、农民入股、主体多元、充满生机的市场主体,从而为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奠定扎实的经济基础。

3.4优化选择社区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者

由于受到其特定产权制度及企业自身经济实力的制约,农民更加信任其内部人员,经营管理者基本上也是从企业内部的劳动者中产生或者村级干部兼任,很难运用市场手段在更广的范围内选择专业优秀的企业管理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的措施一方面是通过提高现有经营者的素质改善现状,另一方面应适当考虑资本在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在一人一票的产权机制上兼顾一股一票机制,以便外部专业经营者能有更多的机会进入企业。

3.5保持模式的多样性

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完全是出于实践的需要,它的产生缺乏理论准备,并且这种创新机制是自发的、自下而上的,这两个特点决定了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很难形成规范的同一模式,具体做法多种多样,与当地实际是密切相关的。在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推广过程中,应注意联系当地农村经济的发展实际,允许其模式的多样性。

参考文献

第8篇:股份制合同范文

一、股份经济合作存在的问题

市场主体不明确。目前,股份经济合作社既是公司制又是合作制,但又不全是公司制和合作制,因此,既不能进行工商登记,也不能进行社团法人登记,既不是企业和事业法人,也不是社团法人。一位股份合作社的负责人曾说:“在我们对外的经济公文中,除了使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外,还需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否则,出了问题,连官司都没办法打。我们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实际上是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游走。”可见,由于缺乏市场主体的法律人格,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市场经济的经营活动中确实存在着诸多不便。产权不完整。产权是对个人财产行为权的法律界定,它包含所有权及所有权派生的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权利。通过股份合作制改革,把村集体资产从“共同共有”变成“按份共有”,但是,终级所有权仍然为集体所有,股份仅作为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依据,股东没有流转、出让、抵押等权利。同时,在股权静态管理模式下的“生不增股,死不减股”所带来的弊端也日益突出,一些新生力量不满情绪也日趋滋生,因股份纠纷导致的也时有发生。另外,一些通过继承进来的非原社员股东呈增长趋势,这些非原社员股东和原来酌情配股的大量小股东成为影响合作社决策效率和管理效率的重要因素。发展后劲不足。股份制改革以后,群众对集体经济收益分红愿望越来越强烈,使得村(社)内部很难处理好发展与分配的关系。有些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过分追求分红,既影响了对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投入,也会削弱集体积累,制 约了村级经济发展的后劲。这使得原本经营单一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可持续发展上面临瓶颈。从表1可以看出,虽然12个股份经济合作社近5年来村集体经济收入呈持续增长态势,但结构上集体经济收入增长主要依靠经营性收入的租赁收入。

而租赁经济以村(社)的资源性资产和固定资产为基础,随着城市化和旧村改造快速推进,一些经营性资产将面临着被拆迁或被拆迁可能,因此,租赁收入具有较大的波动性。政经不分,政策难以衔接。长期以来,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之间职能不清,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产生虽然明确了集体资产的所有者范围、组织机构、议事规则、财产范围等内容,但改革后新成立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并未如改革者所愿。由于股份经济合作社从村经济合作社蜕变而来,经营管理层基本上就是原村级领导班子,带有村级行政管理模式的烙印,特别是那些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还同时承担着社区管理职能。一些需要政府部门承担的或者说不应由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的公益事业建设职能仍由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另外,一些原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或享受的政策,由于配套政策的滞后性,致使股份经济合作社处于尴尬处境,如社区股份合作社管理人员待遇,既不能参照村民委员会干部标准,又不能享受居委社区干部待遇。管理机制存在缺陷。一是股份合作制管理机制不完善,部分股东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如有的村(社)村民代表会议和股东代表会议职责不分,同时相关《章程》修订和制度完善规范运行机制不足。二是股权继承管理不到位,法律依据不足,实施平台缺乏。三是有的股份合作制章程过于简单。四是内部管理机构运行不规范,有些监事会成员缺乏必要的经济和财会知识,无法发挥应有作用;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股东只关心分配结果,而不大关心合作社运作,更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五是对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经营者缺乏有效的激励措施,主要依靠经营者的责任心与良心等。

二、全面推进村级股份制改革存在的困难

思想认识不统一。一是从群众层面分析,一些村级集体经济发达村的群众,认为股份制一搞就可以分红,老百姓得实惠,普遍持欢迎态度;而一些村级集体经济一般村以及集体经济欠发达村的群众,因搞股份制无法实现分红,对股份制改革抱无所谓态度。二是从村干部层面分析,他们不同程度地存在三怕心理:一怕失权失利,股份制改革后,村级集体经济管理更加公开化、民主化,会影响村干部支配集体经济的权力;二怕烦怕难,股份制改革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需要精心细致的工作,同时会涉及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一旦处置不周会产生矛盾而带来社会不稳定问题。三怕无收益分红,有些村干部尤其是村级集体经济欠发达村的干部认为股份制改革一旦实施,村民就会自然而然地提出分红要求,并会逐年增加,压力很大。三是从街道(乡镇)层面分析,一些领导干部认为目前街道(乡镇)工作很多,特别是开发建设和社会稳定方面的工作任务较重,无法集中精力搞农村股份制改革。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不平衡。虽然近几年来全市村级集体经济收入总量呈平稳增长态势,但各地不平衡性突出,稳定性收入不多。2013年底,全市未开展股份制改革的267个村(社)集体经济总收入117754万元,村均441万元,其中相对稳定的经营性收入(指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益之和)仅为15602万元,占可用收入59966万元的26%,占总收入的13.25%,村均只有58万元,好多村依靠争取补助、出让土地生存。其中,经营性收入200万元以上的村只有18个,最高的永丰村达到787.86万元;经营性收入不足20万元的有113个村,最少的马漕头村几乎空白,相差悬殊。同时,从集体资产分析,267个村(社)集体经营性固定资产原值为65496万元,仅占固定资产净值295608万元的22.12%。这意味着大量的村级集体资产都是公益性的非经营性资产,不能为村级集体经济带来收益。政策法律配套不全。过去乡镇企业和国有企业转制,国家有明确的规定和鼓励政策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村级股份制改革在政策法律上的配套相对不足。如股东身份确定,据统计,余姚市目前人员类别约20种(纯农、农嫁居、居嫁农、蓝印户、回迁户、知青户、入赘户、土地征用工、农转非、劳教人员、离婚人员、高校读书人员、大中专毕业生、招工、招干、工龄买断人员、水库移民等),而如此复杂的人员类别,在改革中股份量化却没有相应的政策和法律依据,其中一条指导性政策原则就是“一村一策”,即每村根据本村的实际制定对策。这看似给村以很大的自由度,实际上,给股份制改革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和不确定因素,致使各村在股份量化中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又如《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规定;对集体性质土地,包括行政划拨用地不能进入公司名下的限制等。这些政策法律方面的滞后性使村级股份制改革只能探索推进,难度较大。历史遗留问题众多。一方面清产核资难彻底。由于集体经济形成的年份较长,一些陈年老账剪不断理还乱,处理起来难度很大,有些长期积累的矛盾目前根本无法解决,特别是当初村办企业转制时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以及村内一些违法用地、乱搭建现象。虽然各村每年都在清产核资,但基本停留在表面,真正触及历史遗留问题时,一些村普遍存在着与其现在把矛盾摊开还不如不去碰它继续放放再说的思想。此外,在原行政村撤并中并村不并账和集体资产三级队(组)所有的情况使集体资产量化在同一村内难以统一,而在实际操作中村民(社员)代表会议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村级债务沉重。据调查,2013年底,全市未开展股份制改革的267个村(社)账面债务总额为174505万元,村均负债654万元,实质性债务总额为58474万元,村均219万元。账面负债100万元以下的村社62个,100万-500万元的村社118个,500万-1000万元的村社41个,1000以上的村46个。股份制量化的是集体资产份额和分配依据,不会量化集体债务,而沉重的村级债务将很难避免村级集体收益分配与债务偿还之间的矛盾。

三、推进村级股份制改革的思考

(一)进一步推进村级股份制改革合理界定股东。在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合理界定股东身份是关键,由于目前股东资格的确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为有效防止资产量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避免因股东身份确定而导致的矛盾,在改革过程中要因地制宜考虑一些原则性问题:即户籍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结合的原则、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村级集体资产带走与未带走有别原则、国家政策规定户籍可迁与不可迁有别原则、大中专毕业生安置就业与否有别原则、户籍农转非时本人自愿要求与村集体规定要求有别原则等。科学设置股权。一方面要科学选择股权,根据目前股份制改革的一般规律和上级指导方向,股权可分两大类,一类是资源性资产股权,另一类是经营性资产股权。资源性资产股权是以土地等资源为主的股份制改革;经营性资产股权是目前普遍选择的股份制改革模式,把村级全部经营性资产量化到人,股权设置以“人口股”和“农龄股”为主,并各占经营性资产总股权的50%。另一方面,要科学选择股权管理模式。对于土地大部分征用或要撤村建居的村(社),股权管理实行静态为主。对于土地部分征用或尚未达到撤村建居条件的村(社),股权管理实行半动态半静态管理为主;对于土地征用较少,集体经济以资源性资产为主的村(社),股权管理以动态为主。

第9篇:股份制合同范文

第一,股份合作企业在实践中发展非常迅速,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全国的股份合作企业已超过400万家。对于如此众多的具有独立特征的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应该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第二,现有调整股份合作企业的政策法规都带有局部性、地方性,即各部门、各地区分别立法,适用范围窄,且极不统一,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

第三,股份合作制已被实践证明是一种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有制实现形式,目前已成为城乡集体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制的首先模式。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科学的立法规范,有利于正确引导企业改革的发展和深化。

作为一种新的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本文仅就目前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发表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

根据企业形态法定化的要求,股份合作企业法首先必须对股份合作企业作出一个能概括其本质特征的法律上的定义。目前各地的股份合作企业纷繁复杂、很不规范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各种地方性或行业性的政策法规中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不统一、不准确,未能将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特征表述清楚。有的定义过于笼统,如《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中将股份合作企业界定为“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对于企业的财产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均未说明。有的定义将一些非本质的属性也纳入其中,使得定义文字冗长、重点不突出。如农业部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是“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此外,许多现行法规的定义中都存在主体用词含糊的问题。如“经济组织”、“经济实体”,如何解释?是否属于“企业法人”?说不清楚。

针对已有定义存在的问题,同时借鉴、吸收其合理的内容,我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定义可以表述为:依法设立的,资本以本企业职工股份或以职工股份为主构成,实行民主决策和管理,按股分红和按劳分红相结合,股东以入股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这个定义的要点是:

(1)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对外以企业独立的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说明这种企业的法定形态和责任形式。

(2)企业资本原则上应由职工入股构成,即股东以本企业职工为主而且是全员相对均衡持股。体现股分合作企业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

(3)企业内部实行民主决策和管理。由于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所有者,劳动民主和股份民主基本上是统一的。

(4)企业税后利润在作必要扣除(如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后应按适当比例分别支付股利和实行按劳分红。这是在剩余分配上体现股份合作制经济的特征。

二、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

现有股份合作企业的政策法规中对股份合作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很不统一,尤其是对企业法定人数及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差别较大。

如在农业部《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对企业人数的规定是“两个以上投资者或劳动者”,《武汉市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中的规定是须有“劳动群众三人以上发起”,而在《大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中则规定须有“八名以上职工或城镇待业人员”。我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吸纳了合作社企业互助的特点,实行职工全员股东制的企业,这种企业股东(职工)人数过少不利于发挥企业的合作效果,且本企业职工的特定身份,决定了企业的股东是劳动者,他们不可能有大量的资金投资入股。因此法律上对企业设立的人数规定不能太低,发起人数应不少于八人,且不应规定上限,以体现职工自由合作性。

关于股份合作企业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基本原则应该是既要有利于投资者方便投资,有效地利用社会闲散资金,又要使企业具备一定的清偿能力。具体数额可以参考我国目前公司法中对不同种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

现有股份合作企业的政策法规中对于这类企业股权设置的规定也是五花八门。如农业部下发的《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将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分为乡村股、企业股、社会股、个人股和外资股,其后农业部的改革意见中又将这一划分调整为乡村股、个人股、社会法人股和外资股,而在《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中对股权设置的规定则是可设职工集体股、职工个人股、联社股、法人股和国家股,在实践中还有职工基本股,职工个人风险股等,可谓名目繁多,其间还存在着同名不同义或同义不同名的现象。

造成这种状况固然与各地在推行股份合作制过程中的认识、做法不同有关,但是缺乏统一的划分标准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根据各地的经验,在立法中可以考虑按投资主体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义务将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分为职工个人股、社会个人股和法人股三种。职工个人股是指企业内部职工以其自有资金、实物和技术等生产要素投入形成的股份,原则上应该实行全员入股且持股相对均衡。社会个人股和法人是企业外部自然人和法人以其合法财产投入形成的股份。为了保证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职工个人股应占多数(如不得少于总数的60%),而且应该规定职工个人股为普通股,社会个人股和法人股为优生股,以便既能维护股份合作制的性质,又能适度利用企业外的资本。

四、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从现行关于股份合作企业的法规来看,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管理体制大多是设立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三会制,也有的规定设立职工(股东)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三会制(见《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