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股份合作制范文

股份合作制精选(九篇)

股份合作制

第1篇:股份合作制范文

甲方:(管理决策人。)

乙方:(共同经营人。)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入股出资_______________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公司的名称,经营场所位于。

二、经营范围:。

三、甲、乙双方的姓名

1、甲方:

2、乙方:

四、经营期限:自 年月日至?年月?日。

五、出资方式及数额

1、甲方以?(公司营业执照和20台电脑)?出资,折合人民币?元;

2、乙方以?(? 20台电脑? )?出资,折合人民币?元;

(乙方给予甲方(壹万伍仟元整)做为入股保证金。以保证在经营期限内不退股,待经营期限届满乙方退出股份时矛以返还。)

3、甲、乙双方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元。 公司经营期间双方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示分割。

六、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

公司一般在_________进行财务结算,甲方按_______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乙方按______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未经协商同

意单方面造成损失由个人按实际损失承担)

七、退股

入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入股人可以退股:

1、经营期限届满,乙方不愿继续经营;

2、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股;

3、经营期限届满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退股;

4、甲,乙双方发生难于再继续股份经营时可以退股。

5、乙方退股需提前__月告知甲方并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退股。

6、未经甲方同意而自行退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八、解散与清算

公司股份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经营期限届满,甲,乙双方不愿继续经营的;

2、甲,乙双方决定解散;

3、经营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4、双方解散后,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结算。

5、经营终止后,甲,乙双方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 届时予以返还。

九、经营终止后的事项:

1、即行推举清算人, 并邀请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

2、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 可作价卖出,其价款参与分配;

3、清算后如有亏损, 不论双方出资多少,先以双方共同财产偿还,双方财产不足清偿部分, 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

十、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讨论补充或修改。 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一、本协议一式? 份,自双方签名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第2篇:股份合作制范文

[关键词]全员持股 股份合作制 转制企业 探索

一. 前言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到一定阶段自发形成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具有明显的过渡性特征。这一点从事实上长期大量存在和国家至今尚未出台统一的立法的矛盾中也可见一斑。各地的实践中,对新设股份合作制企业也普遍采取不鼓励的态度。建立股份合作制不仅仅是为了筹措企业发展所需要的资金和扩大职工利益的分配,根本目的是为了转换企业的经营机制,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首先,必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尊重群众的意愿和选择;其次,坚持入股自愿,股权相对均衡,同股向利,风险共担原则。同时,切实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本文就全员持股的股份合作制转制企业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二.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企业必须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包括离退人员、待业人员、下岗人员等),也可以是法人(包括企业法人、社会法人、事业法人)。自然人股东人数不得少于全部股东人数的50%。

(2)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万元,其中自然人股东的出资额不得少于全部注册资本的50%。

(3)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股份”、“公司”等字词。

(4)股东共同制定企业章程。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申办程序

(1)持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到企业所在地工商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取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将注册资本的货币存入指定银行,持银行入资单到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手续。

(3)提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有房产证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如是公房又没有房产证明的应提交房产所有者上级单位的证明文件。

(4)填写开业登记申请书、制定企业章程。

(5)上述材料齐备后,到工商局登记受理。

(6)领取营业执照。

四. 全员持股的股份合作制转制势在必行

股份制合作制企业,尤其是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农村近年来蓬勃发展的新型的企业组织模式。在全国股份制试验中,有一大块是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这部分企业发展很快,至今已遍布全国各地,形成不可逆转的趋势。农业、农村、农民间题是我国基本国倩的重要方面,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最大制约因素之一。农业不发展、农村不繁荣、农民不富裕,我国就不能实现现代化。所以,依靠农民群众自己的力量,集资组建和发展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在农村建设中、小城镇,发展商品经济,促进商品流通,加快农业现代化的有效途径。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特征,在其建设中面临着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应该进行慎重的研究和分析,使这个新的组织模式得以健康发展。

近些年来,在城市小企业改革中.借鉴农村改革的经验,也在积极试行股份合作制。各地着眼于从整体上搞好国有集体经济,从明确投资主体、落实产权责任入手,大胆探索,逐步加快了小企业改革的步伐,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使一大批小企业焕发了生机。股份合作制企业迅速发展,目的已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

股份合作制首先产生于农村,而后被引入城乡集体企业和国有小企业。国有小企业在资产上约占全部国有资产的17%左右,企业数量占85%左右;在独立核算的国有工业企业中,小企业占95%以上。这些小企业在增加税收、安置就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社区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这些小企业,国家投入少、技术落后、管理素质低等,使其发展遇到了很大的困难。为解决企业发展资金和调动职工关心企业的积极性,在企业内部吸收职工入股,创造了股份合作制这样的企业制度。

五.如何加强全员持股的股份合作制转制企业管理

(1)结合股份合作制转制企业特点完善企业管理制度

企业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管理最重要、最关键、最基本的一种管理方式。企业管理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客观需要。为了加强股份合作制转制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会计核算,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股份合作制转制企业实际情况,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企业管理制度。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者系统有关内部控制规定,在对现有经营管理制度、措施及其实施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总结的基础上,制定适合本企业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与经营管理制度和措施有机结合的企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股份合作制转制企业实际业务中切实落实内部控制制度

股份合作制转制企业的内部控制活动应涵盖企业所有经营环节。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及收款、采购及付款、经营生产、固定资产管理、货币资金管理、关联交易管理、融资管理、对外投资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同时,企业应建立合同管理及印章管理、票据领用管理、预算管理、担保管理、职务授权和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及对控股子企业的管理制度。实践证明,凡是一个企业经济效益很好,完成计划,实现预定经营目标,管理良好,创新能力、竞争能力、应变能力很强,经济发展正常的,都与实行了一直完善而又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有关。反之,一个企业弊病丛生,损失浪费严重,或效率不高,效益不好,不断亏损,不能生存和发展,这与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不严密有关。同时,良好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可以有效落实企业各职能部门专业系统风险管理和流程控制,保障企业经营管理的安全性和财务信息的可靠性,在企业的日常经营运作中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提高经营效率和盈利水平由此可见,一个企业的经营管理的成效,与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严密与否有着内在的联系。

(3)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会计队伍的整体素质

树立会计人员的法制观念,并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从思想意识、道德观念和具体行为上担负起社会责任,是强化会计工作内在的自我监督的有效措施。同时会计人员需要具备熟练的业务操作技能、专业理论知识及较强的综合能力。会计人员专业知识、技能的高低决定着会计信息质量的高低。会计人员还要有较高的风险管理能力,能够在保持合法合规操作的同时,从全局出发,运用科学的方法准确判断.从而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真实性、全面性,使得会计监督能够有效地得以执行。

(4)加强全员持股的股份合作制转制企业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是企业对其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与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过程,是实施内部控制的重要保证。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对建立并执行内部控制的整体情况进行持续性监督检查,对内部控制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些方面进行专项监督检查,以及提交相应的检查报告、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等。企业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是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 王菲.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党建工作的探索与思考[J]. 兵团职工大学学报 , 2000,(03):123-125

[2] 张福康,郭淑芬. 商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问题研究[J]. 商业研究 , 2000,(07):101-105

[3] 夏杰长,薛文平. 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中的问题与出路[J]. 财经论丛 , 2000,(02):45-48

第3篇:股份合作制范文

关键词:股份合作制企业;监控成本;决策成本;风险成本;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7-0023-02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内涵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股份制企业,也不同于合作制企业和合伙企业,它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吸收了一些股份制的做法,使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是我国合作经济的新发展,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发展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从目前各地的改革实践和法律原理来分析,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以下特点:

1.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的必备条件,依法定程序设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主要是本企业的职工,原则上不吸收其他人入股。但是企业职工入股实行自愿,应鼓励和采取优惠办法吸引职工投资入股,不得强行要求职工入股。

3.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现代企业的管理机构,企业职工通过职工股东大会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大会既是企业的股东大会,又是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股份民主和劳动民主的适当结合。

4.股份合作制体现了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有机结合。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

5.在劳动分配方式上,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资分配和按劳分配相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既是股东又是劳动者,所以,其取得收入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工资收入,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二是资本分红,按其入股多少决定,从税后企业利润中取得,同股同酬。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有权成本

所有权有两项核心权能:控制权和剩余受益索取权。这两项权能都有其固有的成本,我们可以把这些成本划分为三种:对管理人员的监控成本、集体决策成本和风险承担成本。

(一)对管理人员的监控成本分析

对管理人员的监控成本是由企业所有者对企业经营者的监控而引起的成本,即委托成本。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委托一方是指全体持股职工,具体表现为由全体持股职工组成的股东大会以及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而一方是指以总经理为首的经理层。由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委托成本即为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约束的成本。具体说来,是指企业的全体股东为了监督约束经理层的行为而进行信息调查、集体商议等。在普通的股份公司当中,由于股权的极大分散以及股东对企业内部信息了解的匮乏,委托成本非常大,股东对经理层进行直接控制非常困难,由此形成了“内部人控制”问题。在发达国家,化解股份公司这部分高昂的委托成本,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主要依赖于以下几点措施:第一,“用脚投票”机制;第二,完善的财务审计制度;第三,成熟的经理人市场。比较股份公司的情况,我们可以对股份合作制的委托成本进行如下分析:首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全部或大部分股权掌握在企业内部的职工手中,股权相对集中,因此,股东采取集体行动的成本相对较低;第二,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全部或大部分股东是企业内部职工,所以,股东获取企业信息的能力也较强,相应地减少了一部分委托成本。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委托成本相对于股份公司来讲较低,但仍然有可能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这是因为每一个持股职工所持股份占企业总股本的比例较小,不能完全激励他去维护企业利益,产生“搭便车”行为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假设某一名职工拥有0.1%的企业股份,并且企业所有的利润都用于红利分配,而工资与奖金的分配方式基本上都是平均主义的。在这种情况下,工人劳动的边际成本没有改变,但对个人来说,劳动的边际报酬只有劳动的边际产出的0.1%,即若某一名职工多付出一份劳动使企业的利润上升一个单位的话,他个人只能通过红利分配得到其中的0.1%。显然,工人愿意付出的均衡劳动远远低于对委托人来说最优的水平。以此来看,股权分散下的股份合作制并不能避免“搭便车”的行为。由以上分析可看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委托成本并不能完全由内部机制化解,仍需要一定的外部机制的支持。但股份合作制自身的所有权性质却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外部机制产生作用。这主要是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有权性质限制了所有权的有效流通。例如《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26条指出:“股权转让比例、数额受本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限制”,即在股权流动中和流动后,仍须坚持:持股职工在90%以上;最高限额于10倍内;企业外个人和法人持股分别不得超过10%和39%。股权不能流通,也就意味着股东失去了“用脚投票”的能力,不能通过转让所有权来对经理层进行最终威胁。因此,要有效化解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委托成本,需要相关法律及财务审计制度的完善。

(二)对集体决策成本的分析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及由其选举出的董事会,这就是说每一名持股职工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企业的决策过程。值得注意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有者――持股职工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企业股东又是企业职工。作为一名持股职工,他的个人收入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股东得到的红利,二是作为职工得到的工资,这也就意味着每一名持股职工,他的个人收入最大化目标与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并不完全一致,不同的持股职工的利益目标也不一致,即“企业的所有者在利益上存在异质性”。因为企业所有者在利益上存在异质性而产生的额外成本就是集体决策成本。集体决策成本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决策无效率产生的成本,所谓决策无效率是指决策的结果没有使所有人的财富集合或财富的附加值最大化;二是指决策过程本身制造的成本。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其拥有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审批企业财务方案及利润分配方案等权力。股东大会的决策过程表现为全体持股职工的民主投票过程,具体采用一股一票与一人一票相结合的方式。如前文论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持股职工在利益上存在异质性,那么具有不同利益的职工会在追求个人收入最大化的动机下结成若干利益集团。由此看来,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的实质即为企业内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过程,而占有强势地位的利益集团将最终决定表决的结果。这样的表决结果必将倾向于符合强势集团的利益,而不是必然符合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和其他弱势集团的利益,即造成前文所述的决策无效率的结果。

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有权性质,不仅集体决策的结果是无效率的,决策的过程也将产生高昂的成本。如前文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决策过程是一个存在不同利益集团博弈的投票表决过程。公共选择理论告诉我们,随着选民个人偏好的分布变的不均匀,可选择的表决周期的安排方式也就会相应地增加,这种表决周期本身也会造成相应的交易成本。更重要的是,表决周期的不稳定性会为那些有权决定表决日程的人创造非常大的权力空间,使他们有机会通过操纵表决程序来实现个人利益。如果表决者在决策的过程中玩弄策略,那么他们隐藏或发现信息的努力、相互结盟或者拆台的行为都会进一步增加决策过程的成本。

由以上分析可看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决策成本是高昂的,要减少这部分成本,必须制定合理细致的决策制度。第一,要制定明确的决策程序,避免由于表决周期的不稳定性而带来的交易成本。第二,设立一些专业委员会,在某些专业的问题上赋予其一定的表决权以控制强势集团的行为。

(三)对风险承担成本的分析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由全部或大部分企业职工共同出资所有的,本文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风险承担成本的确大于普通的股份公司。由于企业的股权不能自由流通,这就使得企业的持股职工将会承担双重风险,一方面,职工个人的人力资本因为其专用性被锁定于某企业;另一方面,职工的货币资本由于股权的非流通性被锁定于同一家企业。若企业经营不善,则职工既失去了工作也失去了投资。针对这种情况,本文认为,若政府因为一些目标而需要鼓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比如为实现国有企业的顺利改制,就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以降低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所承担的风险,例如,可促进不同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之间建立共同的保障基金,或由政府直接给予一些政策优惠等。

三、结论

通过以上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有权成本的分析,我们发现,股份合作制作为一种产权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将会在企业运行的过程中产生很多问题。要克服这些问题,第一,应该优化股份合作制制度本身,借鉴合作制经济和股份制经济的一些制度安排,将股份合作制制度本身所产生的成本降到最低;第二,创造良好的外部约束环境,通过制定完善的法规和相应的财务审计、人力资本市场等机制来防范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可能产生的问题;第三,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广大职工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第4篇:股份合作制范文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统一。以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例,结合对合作社这一特殊企业类型的比较,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深入辫析。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1985年的“ 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承担着重要的融资功能,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只是宏观性的改革意见,在实务中没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缺乏一部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这无疑阻碍了农信社等企业的发展。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8款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包括“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作为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应当专门进行立法的,由此更加突出了我国亟待制定类似《农民合作社法》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必要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即使在一些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也存在着类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作社的法律。如德国立法者历来比较重视合作社这一类型企业的作用,早在1871年,德国立法者就制定了合作社法——《产业及经济合作社法》(genossenschaftsrecht)。德国后来正是依据这个法律,于1895年设立了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并成立了德国合作社协会。德国的合作社法较好地支持了其工商业和农业的发展。[8]

我国一些地方都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某些规定,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不强,而且效力层级也比较低,难以有效地解决涉及该类企业的各种纠纷问题。由于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么将股份合作制企业视为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企业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要么依据《指导意见》、本地的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裁决,难以形成逻辑严密、说理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的裁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与性质进行辨析,特别是与类似的企业—合作社进行比较,以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以及与合作社的比较,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但并不是《公司法》概念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通过改制成为这两类公司,从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等法律,但其在改制之前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只能适用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如《暂行办法》。

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时,首先需要准确把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然后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与国家政策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纠纷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因其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企业章程是否有效的问题,还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律,即应在相应法律缺位的情形下处理好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准则问题。

从法的解释论角度分析,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毕竟具有股份制的内涵,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其市场化运作方式也与公司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司法裁判本身是法官对实然法的理解、判断与适用的过程,某些案件的裁判在适用法律时产生认知差异在所难免,而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表现之一,但前提是法官能够准确认识和判断个案的法律事实与实然法则的同一对应关系。因此就前述案例而言,对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中未作规定的问题,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公司》,但是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合法性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

前述案例中作为股份转让人的杨某、吴某和苏某因调离或者退休先后离开了企业,其与陆某(股份受让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规和企业章程,应当是有效的,但其效力应受企业章程的制约,也就是说,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看其是否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但前提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及具体条款应当是合法的、有效的。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及其条款有效性的衡量标准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暂行办法》第5条也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同时,依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就是关于企业的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企业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的自治规则。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学者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契约说和自治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本质上具有契约的属性。[9]公司章程作为最重要的合同,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10]契约说符合19世纪自由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企业自由运作的原则下,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承担都普遍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相对方。该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符合当时社会背景下公司发展的需要。[11]

自治规则说是大陆法系对公司章程的理解,如德国学者认为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根据立法者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订的,规定企业组织和其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或发起人合意的结果,而且能够对企业内部各种主体进行约束与规范,是一种具有类似于法律的稳定性与强制性的自治规则。[12]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须具备的、由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关系的自治规则。[13]

综上,无论是依据契约说还是依据自治规则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都是发起人或股东设立企业的合意;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应为国家任意法指导下的公司内部自治私法。[14]企业章程只要不存在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内部的所有企业成员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也应当是具有企业自治性的规则,对企业股东和管理人员等成员的行为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或者衡量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判断标准首先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

(二)与法律、法规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合同生效却有不同的条件,《合同法》对此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其第52条具体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规范(也有学者称其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定,它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法律条文中多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字样予以表述。强制性规定往往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等,且多出现在公法中。但民商法中也存在着强制性规定,如民法中“不得双方、不得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规定。

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已深入人心,司法裁判从宽认定合同效力的态势也十分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种注重保护私权的积极态度,是民商事审判观念的重要进步,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

德国法院一般认为单纯违反秩序性规范不会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如德国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专门制定有《商店关门法》(schluss gesetz),该法禁止商店在特定的日期和时间进行营业活动(如法定假日、晚上6点30分后等)。如果有商家违反了该禁止性的规范而与顾客达成交易协议,显然此行为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而且也违背了立法的目的。但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如果坚持认为违反法律禁令的买卖行为无效,那么会产生顾客和营业员相互返还的后果,这样会更加延长营业员的工作时间,与《商店关门法》禁令的宗旨正好背道而驰。因此,德国法院对此类违反禁令的法律行为并不是否认其效力,而是通过追究违法者公法上的责任来实现禁止性规范的立法目的。[15]

另外,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即使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也并不是一概认为该法律行为全部无效,而是区分具体情况使之部分无效。[16]如德国《经济刑法》(wirtschaftsstrafgesetz)对于价格管制方面有许多禁止性的规范。该法第5条规定房屋租金不得超过同地区同类房屋正常租金的20%,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限制过高的租金,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是一个维护经济秩序的规范。假如有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金超过该管制范围的租赁合同,那么该合同就违反了《经济刑法》第5条而可能无效。对此,德国司法实务认为,与其使之全部无效,浪费交易成本,不如许可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有效,因为如果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则对承租人是明显不利的,他将不得不马上退还房屋,导致更多的问题。德国法院在处理类案件时,通常是认定合同超过法定租金范围的部分无效。[17]

笔者认为,股份转让协议通常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才会影响到该协议的效力。若当事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该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即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因为违反管理性规定有时被允许并可以补正,当然,这并不排除违法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与企业章程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公司自治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最大程度的自治权,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

公司章程实质是一种低于法律秩序的次级秩序。[18]公司章程之所以具有自治规则的特征,主要取决于章程由企业依法自行制定、自己执行并约束内部人员,而无须国家强制力的保证。[19]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其章程当然是企业的自治性规则,法律应当尊重企业的自治权,只要其章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应当具有优先的适用效力。即使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去判断,遵守这样的章程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前述案例中,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章程中对于股份受让的最高限额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约定的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企业股东对此均应悟守。作为股份受让人的陆某在该企业成立时认缴的股份份额己达章程规定的最高持股限额,如其再受让杨某、吴某、苏某转让的股份,则将会超过章程对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虽然陆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可以超过该最高限额,但是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

而前述案例的当事人均是职工股东,对章程的内容应当知晓,却在明知章程对股份转让存在限制的情况下,仍然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显然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受让股份的权利,因为该协议虽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但是却违反了其章程关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限额的规定。

然而,违反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当然无效,还应当经过正当性的证成,即在以违反企业章程为由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和比例性的原则,并提供相应的论证,以证明其判断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可批判性。如果该章程条款的某些规定只是为了企业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目的,就难以将其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应当赋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即可以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可撤销或者许可当事人予以事后的弥补,使之符合章程的规定。

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应当有一个限度和程序的问题,而我国传统司法实务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尚欠缺这些意识,普遍在没有充分法律论证的前提下就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契约一律认为无效,采纳的是一种“违反=无效”的简单判断模式。[20]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不加以严谨的论证,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一旦违反企业章程的规定就是无效的,则很可能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增加交易的成本,还可能引发当事人以此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的市场道德危机等问题。

注释: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085号,(2010)沪中二民四(商)终字第918号。

[2]严闻广:《股份合作制也是一种现代企业制度》,《经济学动态》1994年第5期;黄少安:《从家庭承包制的土地经营权到股份合作制的“准土地股份”》,《经济研究》1995年第7期;孔径源:《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及其制度剖析》,《经济研究》1995年第3期。

[3]董辅?:《“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4]马洪:《关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问题》,《人民日报》1993年10月29日;董辅?:《“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5]朱守银:《杜润生谈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产生与发展》,《经济学消息报》1994年4月8日。

[6]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75页。

[8]ulmer/schaefer,gesellschaft buergerlichen rechts and partnerschaftsgesellschaft,5. aufl.,s.70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9]胡国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10]bruce welling,corporate law in canada-the governing principles,butterworths toronto 1984,p.35.;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1]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2]wiedermann/frey,gesellschaftsrecht,7. aufl.,s. 156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247ff.;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13]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王存:《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学杂志》1995年第6期;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217页。

[14]陈伟忠、吴磊磊:《我国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契约、还是自治法——基于2006-2009年a股的公司董事会权限条款的经验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rgz,60,273; 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2004,s. 72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104,229.

[16]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27.: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8. aufl. 2002,rn. 729.

[17]bghz,89,316,319,bgh,njw 1989,2471,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4.aufl.,2003,§134 rn 10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97.

[18]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第5篇:股份合作制范文

关键词:土地股份合作制 分成制 产生原因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发轫于广东南海以来,在全国各地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近几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社会条件的转变和国家发展战略地调整,土地股份合作制又一度成为理论界热烈讨论、实践界纷纷探索的热点问题。然而,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为什么会产生?在相同的条件下为什么有些地方产生了土地股份合作制,而有些地方则没有?不同形式的土地股份合作制产生原因相同吗?如果不同,那分别是什么?这些带有源头性质的问题,理论界进行了大量研究,但还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矛盾分歧较大。本文尝试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进行具体解释和分析。本文结构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已有文献做一个回顾和评述;第二部分是阐述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理论本质;第三部分是对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进行解析;第四部分是小结。

一、文献回顾和评述

对于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和条件,已有的研究文献进行了多层次多视角的探索,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六种说法:

(一)利润与矛盾说。这是一种最普遍最宽泛的解释。当外部利润凸显,原有的体制导致村庄内外面临许多矛盾,通过土地股份合作制制度创新来协调和化解这些矛盾。如农村工业化、城镇化过程中因征地补偿导致的村集体和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以及征地收益和集体经济收益在村集体与农民、农民与农民之间分配不均衡的矛盾;在家庭承包责任制下,人地合一的“凝固效应”与农业结构调整、农业规模经营、农村劳动力转移之间的矛盾以及小农经济与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在农村城镇化、现代化过程中,土地分户承包、农民分散住居与村庄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只有通过股份合作制的办法实现土地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的分离才能解决。土地股份合作制既保留了家庭承包制的内核,又实现了相关主体对利润的追逐。

(二)合法规避法律说。王小映认为,土地规模经营带来的规模经济收益不能彻底解释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农地转用过程中极高的土地增值收益才是诱致土地股份合作制产生的主要原因。在既定的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下,集体经济组织要想实际取得农地转用中的土地增值收益,只有通过土地股份合作制这种制度创新来合法规避国家土地征用的管制。王小映认为现行的法律制度为集体经济组织这样做也提供了一定的依据,既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兴办乡镇企业或者以土地联营、人股的方式直接向地产市场供应集体建设用地。

(三)明晰产权与处理集体成员权说。韩俊等认为由于社区集体经济处于缺乏“人格化”产权主体的模糊状态,所以社区型股份合作制变迁的动因在于明晰产权。蒋省三等以广东南海为例认为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是由于集体成员权问题。在1992年前后,南海县政府为规避征地引发的矛盾,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进行“三区规划”后以土地进行招商引资。这在当时与法律(老《土地管理法》)不相违背,没有遇到太大的政策阻力。对南海地方政府来说,唯一要应对的是集体经济内每个农民的财产权利(最大的财产是土地),以及处理土地非农化后农民的集体成员权,南海于是做出了用集体土地股份制代替原来的农户分户承包制的制度安排。

(四)政府推动与干部利益说。在土地股份合作制,特别是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中,处处能看到政府推动和乡村干部组织的身影。有学者指出,南海土地股份合作制是一个由上而下的组织过程,这一过程主要由政府主导,基本没有投票表决,农民无法表达自己意愿。政府推动土地股份合作制是由于这种制度安排有助于缓解政府的制度危机,有助于实现政府的农村发展目标;乡村干部组织土地股份合作制有利于将农民组织起来并团结在乡村干部周围,增强乡村干部谈判的筹码,有利于实现乡村集体诸如计划生育、农业税费收取、公共物品供给等非经济目标。

(五)路径依赖与节约交易成本说。当人地相对价格变化引发农地制度变革需求时,土地均分、收益大家分享的传统思想以及上世纪五十年代实行的农业社会主义初级社和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在城市中进行的企业股份制改革就构成了具有制度遗产性质的路径依赖,使得土地股份合作制进入了当事人的制度选择集。同时,农地股份合作制将农民有效组织起来,节约了农民与乡村集体、政府直接打交道的成本,节约了交易费用。

(六)制度变迁综合说。钱忠好等运用科斯的分析思路,综合众多学者的研究成果指出,农地股份合作制的制度创新源于当事人对外部利润的追逐以及由此形成的制度创新一致同意,而农地股份合作制制度规则的不完善又导致了该制度变迁模式的效率损失。农地股份合作制的生成、发展或衰败源于外部利润和效率损失之间的对比。

以上各种关于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产生原因的观点都不乏深刻性,但由于土地股份合作制本身及产生条件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和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特殊性,使得以上观点又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片面深刻性”的问题。比如利润与矛盾说难以解释全国其它面临同样外部利润和矛盾的地区为什么没有产生土地股份合作制;合法规避法律说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理解,如蒋省三等指出,南海的做法在产生之初与当时的法律并不相违背,但新的《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南海的做法面临无法逾越的法律障碍。农民为了生存和发展,就出现了“以假乱真”、“无证用地”的应对办法避开同法律的正面冲突;对于明晰产权说,傅展认为农村社区土地股份合作制主要是解决社区集体经济成员的“第二次分配”问题,而不是明晰产权。另外,明晰产权似乎是结果,而不是原因。处理集体成员权说和利润与矛盾说一样,也难以解释其他地区在处理集体成员权时为什么没有出现土地股份合作制;政府推动与干部利益说的问题在于乡村集体为什么不通过“两田制”或“返租”的形式来实现土地的集中和统一规划呢?因为那样的交易成本较小;路径依赖说如果能够解释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那也仅仅是一种辅助次要的原因。节约交易成本说的解释太宽泛;制度变迁综合说虽然较有解释力,但缺乏针对性,因为其他组织的产生发展也都可以用它来解释。

以上各种观点还有一个问题是大部分以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为研究对象,在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中,又以广东、江苏、浙江等沿海发达地区诸多。对于其他地区、其他形式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如农民自主组建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农民以个人或合作组织的名义将土地入股企业等)的产生原因研究较少。而从文献搜索的情况来看,有关后者的文献也较少,即使有,大多论述也比较宽泛,信息量缺乏,给文献研究带来一定难度。

那么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倒底是什么呢?不同形式的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是否不一样?这些问题我们尝试从经济学理论中去寻求答案。

二、土地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的理论本质

无论是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农民自主组建的土地股份合作社,还是农民以个人或合

作社的名义将土地入股企业,理论本质上,土地股份合作制(股份制)就是一种分成制,即两个或更多当事人为生产出某种相互同意的产出而把私有资源组合在一起,然后合约当事人根据他们所放弃的生产资源来约定一个共同所接受的报酬比例,据此来分享实际的产出。分成制自亚当,斯密以来就被经济学家们广泛关注,对于他的产生原因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一般来说,有以下四种假说:

(一)交易成本与风险规避假说。这是由张五常提出来的。一般来说,分成合约比定额租约和工资合约的交易成本都要高,但是由于生产中面临自然(农业生产中自然风险更甚)、市场等风险,而人们又更偏好分散一些风险,而不是一点风险也不分散,因此,只要较高的交易成本至少可由分散风险所带来的收益予以补偿,人们就选择分成合约,而不是选择定额租约或工资合约。

(二)分散风险与提供激励假说。这是由斯蒂格利茨提出来的。他认为,在监督努力程度(劳动供给)费用太高的情况下,分成制是一种既可以用来分担风险,又可以用来提供激励的制度性协议。分成制表示一种折衷:当租赁契约(在没有完全破产的情况下)提供充分激励时(因为个人保留了其全部边际产品价值),则不再分担风险;另一方面,工资契约将全部风险转嫁给承担风险处于最佳地位的地主,但不提供任何激励。为了确保劳动者不开小差,地主还必须花费财力来监督劳动者。所以,在地主必须能够从其土地中获得一个特定价值的期望租金约束下,分成制契约通常被描述为使劳动者福利最大化。

(三)交易费用假说。这是巴泽尔提出来的。他认为风险厌恶并不能令人满意的解释分成合约。对风险的态度只是一个嗜好问题。在交易费用为零的世界里,分成制本身并不是分担风险的好办法。在现实中,交易是有费用的,所有的合约形式都是有成本的。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分成合约不是因为,至少不仅仅是因为风险的影响,而是因为交易费用的某些性质。外界环境和要素属性的变化因交易费用的改变而导致不同合约的选择。假如土地均质而劳动不均质,那么固定租赁合约的交易费用最低。假如劳动力均质而土地不均质,那么工资合约的交易费用最低;当市场工资相对于土地租金上升时,合约形式就将由工资合约转向固定租金合约(可能首先转向分成合约);信息问题是交易费用的核心,如对于从外地移民来的地主不甚了解的新佃农,地主倾向于固定租约,而对于十分了解的老佃农,地主可能倾向于工资或分成合约。

(四)企业家才能假说。这是hallagan提出来的。他认为对租赁合约的使用并不依赖于有关地主和佃农对风险承受能力的相对偏好这一假设,而是与信息甑别有关。地主知道市场上有高、中、低三类具有企业家才能禀赋的工人,但是不能进行具体的区别,即使能够进行区别,但是由于监督成本(契约执行成本)和计量成本特别高昂,具有中高企业家才能禀赋的工人将没有激励去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地主提供工资、租赁和分成三种合约进行甑别,那么企业家才能禀赋低的工人会选择工资合约,企业家才能禀赋高的工人会选择租赁合约,而企业家才能禀赋处于中等的工人会选择分成合约。

以上四种假说从不同角度说明了分成制产生的原因。由于土地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的理论本质就是分成制,因此,下面我们在其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案例,依据这四种假说对我国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进行具体的解析。

三、我国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由于入股的主体、方式、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很多种形式,但这里为了分析的简洁,主要分析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和农民自主组建的土地股份合作制两种。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农户以承包的土地入股,使实物土地集中于村或组而形成的土地股份合作制。从当前实践来看,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组织依据其主要收入来源的不同可分为二类:一类是以农地非农用收人为主的土地股份合作组织;另一类是以农地农用收入为主的土地股份合作组织。前者以广东南海为代表,后者以山东农业产业化过程中新的经济组织形态为代表。农民自主组建的土地股份合作制是指农民根据市场的需要,以土地为纽带和主要资本自主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下面分别论述其产生原因。

(一)以农地非农用收入为主的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

以农地非农用收入为主的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主要存在于沿海和大中城市效区。这些地区正在或即将城镇化,农村工业化程度较高,这样导致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出租及农地转用的增值收益非常可观,而且这种收益还是不断增加的。农村城镇化和工业化要求农村土地集中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使用,那么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村组集体采取什么方式集中农民具有法定使用权的土地呢?一种是租,另一种是入股。有学者认为农民的土地使用权采取入股的方式集中于村集体,是因为农民的集体成员权问题。但是如果仅仅是因为农民的集体成员权,农民和集体都会愿意以租的方式,因为固定的租金对农民来说更有保障,而且相对于股份制,对双方来说,交易成本会节约很多。那为什么没有采取租的方式呢?我们认为主要原因是处于集体成员权下的土地是不断增值的,而且这种增值效应农民还可以预期,所以具有集体成员权资格的农民将土地集中于集体,他们会要求以股份的形式来分享不断上涨的土地增值,而不是只要求固定的租金。例如广东南海土地股份合作制,社区的土地收入是不断增值的,农民的股份分红也不断增加。根据南海部分村社的调查统计,1994-2000年,农民人均股红分配从1,016元增加到1,951元。而且农民据以要求不断增加的股份分红,还给村组集体干部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这种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形成原因为什么

和一般分成制的形成原因不同呢?这主要是因为集体土地的收益和增值过程并不是由于土地入股,而是由于土地或建于土地上的物业出租给企业而产生的。社区内部的这种股份制主要是因为集体收入第二次分配才引发,在收入分配过程中,不以固定的租金形式,而是以不断上涨的股红分配形成,是集体成员权和持续上涨的土地收入导致的。

(二)以农地农用收入为主的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

以农地农用收入为主的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是什么?是否和前一类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相同呢?我们认为是不同的。这类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的一个特点是以种植特定经济作物,附加值高的农产品为主。这意味着和传统的大宗农产品如粮棉油相比,种植收益要高,但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更高,投入也更大,资产专业性更强。这类社区型土地合作制的组建主要是为了分担风险,提供激励。从实践来看,这类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往往与农业产业化相联系,属于农村经济组织形态的一种创新,即龙头企业+社区型土地股分合作社+农户。为什么会采取这种形式呢?因为普通商品契约,即所谓订单农业,由于契约不能对当事人构成有效约束,高达80%的违约率使得农民和企业都“望单兴叹”。龙头企业和农户通过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社,变商品契约为要素契约,龙头企业实现了后向一体化,使双方节约了交易成本,形成了利益共同体。例如山东蓬莱市,该市中粮葡萄酒公司旗下的30余个葡萄专业村都建立了葡萄生产专业合作社,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变原来以葡萄交易的商品契约为以土地产权交易的要素契约。这样使中粮葡萄酒公司获得了稳定的高质量的葡萄原料,规避了市场风险,农民也获得更高的土地收益,实现了企业、社区、农民的“三赢”。这类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社的主要产生原因是分担自然和市场风险,节约交易成本,提供激励,在农村有较为广泛的应用前景。

(三)农民自主组建的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原因

农民自主组建的土地股份合作组织与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相比,是一种更为纯粹的分成制。其产生原因主要是分担风险和提供激励。由于农业生产与工业生产相比,同时面临较大的自然和市场风险,而不同农民所拥有的资源禀赋又不同,所以农民通过以土地等生产要素入股的形式组建股份合作组织来分担风险,又为入股的农民提供激励,并且通过分工还能充分发挥不同农民的资源禀赋优势。特别是在当前农村信贷市场不发达、农村市场体系不完善的条件下,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的优势更为明显。例如湖南浏阳普迹惠农蔬菜合作社以农民土地入股(2.3亩作价500元为一股),同时农民又参加合作社的劳动。这样农民既凭股分红,又凭劳领取工资,而且合作社通过内部分工还充分利用了不同农民的资源禀赋优势。如此,既分散了蔬菜生产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又为农民的劳动提供了激励。另外,农民自主组建的土地股份合作社也有甄别企业家才能的作用。当农民在自己生活的地区面临将土地出租和入股的不同合约选择时,那么他就可能去甄别入股对象的企业家才能即经营能力,如果对方的经营能力弱,他可能选择出租土地以获得稳定但较低的收入;如果对方的经营能力较强,他可能选择入股土地以获得较高但不稳定的收入。这种情况在农村较为常见,即农村的能人经济和带动效应。当然这其中也包含由于信息问题而导致的交易费用节约。

第6篇:股份合作制范文

内容摘要:文章分析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必要性,并针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实践中存在的宏观与微观方面的主要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农村土地 股份合作制 农村政策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必要性

(一)股份合作制有助于完善农村的土地产权制度

现阶段我国农民所有的土地权利只是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承包权。这种承包权是“第一次两权分离”,即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与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 的分离。这种分离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典型形式,在一定历史时期确实激发了农民的积极性,促进了农村生产力加速发展,但是,随着整个社会生产力发展和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第一次两权分离”造成的产权缺陷,越来越削弱农民的利益,限制了农民积极性的进一步发挥。加之“第一次两权分离”农民所获得的承包权从某种程度上说是不完善的承包权,农民在承包土地上只有耕种权以及收益和极小的处置权。某些掌握集体权力的人,为了个人的利益打着国家和集体的旗号,随意处置农民承包的土地,侵害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农民土地产权制度的不完善。

推行股份制,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股份制,其实就是进行“第二次两权分离”。在现阶段无法使农民获得最终所有权的前提下,推行股份制,不仅可以使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得到进一步明晰,也会让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更加平等(不是绝对的平均)。股份制把土地进行核资折股,量化到农民个人,使农民拥有土地的终极所有权,可真正调动每个股民(村民)的积极性,农民(股民)才会真正成为土地的主人。在进行“第二次两权分离”前,应明确指出,承包权应该包括经营权、抵押权、继承权和转让权等,使农民可以把承包权作为具有交换价值的独立资产。这样才可以比较规范、顺利地实现土地流转。

(二)股份合作制有助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的新型组织

当前,由于缺乏完善的组织机构等原因,农民的权利经常受到侵害。特别是本该为农民提供公共服务的村委会,从某种意义上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因而,在国家利益与农民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往往更多地牺牲农民的利益而满足国家的利益。在这种关系中,农民往往与村委会发生矛盾,甚至有时会发生对立,致使村委会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

股份合作制就可以改变这种关系。首先,村民的身份发生了变化,分散的农民个体成为了股份公司的一员。过去,农民虽然是农村集体化的一员,但更多地表现在行政上的联系,是比较松散的;而在股份公司里,这种联系因股权的连接而显得更为紧密了。作为现实的农民(股东)不仅成为企业的真正主人,而且有了与自己在根本利益相一致的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这样一来农民因为有了真正反映自己意愿的组织,所以农民的话语权就扩大了,农民的一系列权力就比较容易得到保障。

在农村税制改革的新形势下,股份合作制的农民与村委会关系发生了重要变化。村委会与农民不再是过去那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色彩的关系,而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村委会更多的职能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主要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农业技术推广应用、计划生育、农业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保护、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提供经济资源。村委会的服务对象不再是单一的农民个体,而主要是由农民组织而成立的股份制企业。这样一来,农民的权力因为有了反映自己利益的组织而使得权力有了保障。村委会由过去与单一的农民个体联系改变为与一个集体(组织) 发生关系,使得双方的工作更趋于规范化,村委会的工作效率就会大大的提高。这是一个双赢的局面。

(三)股份合作制有助于实现农村经济的产业化

农村经济产业化的落脚点是兴办企业或者把农业资源与市场经济紧密结合, 成为市场整体运作的资源参与到市场经济循环当中。实践证明,农民单纯靠耕种土地是很难致富的,我国也很难转移农村过剩的人口。必须改变策略,把以城市利益为导向的工业化经济改为城市与农村联动,有大量农民参与的工业化路线。特别是国家的经济和政策要能鼓励有条件的农民创业办厂或者与城市联合兴办企业。

股份合作制最有利于兴办企业。股份合作制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农民不满足传统分散的单家独户的家庭经营模式,需要追加生产要素的投入。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产品的技术档次,因此,从它诞生起就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是农民的自发性,是农民发自内心的需求,不是政府行为;其次是特色性或说乡土性,股份制企业均以当地的优势或特色产品为依托;三是规模小,农民自筹资金,不需要政府的大量资金投入;四是发展快,以先进的经营模式获得了空前的发展。

股份合作制不仅有利于农民创办村办企业,也有利于与外部的联合,实现共同的发展。农业的现代化的前提是农业的产业化,农业的产业化必须以企业为载体,农村在兴办企业的过程中产生的作用是农村越变越大,农民越变越少,农民也越来越富。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实践的不足

土地股份合作制作为一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创新,通过对土地产权的细分与界定,弥补了单一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在农村工业化、城市化过程中不能将外部利润内部化的问题,但是土地股份制的实施要受到宏观与微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需要市场力量和政府力量的共同推动,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从我国各地对土地股份合作制的探索实践来分析,其存在的主要不足与缺陷如下:

从宏观制度环境看,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缺乏国家对其产权的确立和保护。一方面,没有法律法规对土地股份合作制的设置、注册、登记等程序予以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得不到承认,缺乏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这是各地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实践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另一方面,农民股权由于没有被国家和政府相关部门认可,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导致农民拥有的股权和利益容易被侵犯,动摇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信心,影响农民土地入股的积极性。此外,有些地方在发展股份合作制中,将各种附加条件与享受土地股份的权益联系起来,随意取消或暂时中止农民的股份权利,人为地侵犯土地股份合作制的财产权利,这也给实行这一制度增加了难度。

从微观方面分析,首先,土地股权的天然封闭性与不完整性限制了股权的流动性。权能是否完整,主要从权利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来衡量。如果权利所有者对其所拥有的权利有排他的使用权、完整的收益权和自由的转让权,那么所拥有的产权就是完整的。否则,一点点限制,产权都是残缺的。农民拥有的股权在很大程度上仅是一种单纯的福利分配权,只是享有按股分红的收益权,其他权利被限制或禁止,使股权天然地带有封闭性,限制了股权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使“用手表决”与“用脚表决”的机制无法实现,高效的土地市场也无法建立。

其次,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经营机制转换不到位。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后,作为集体人的合作组织或合作企业成为实际的土地资产经营者和管理者,农民作为股份持有者在成为土地股份合作组织股东的同时,也成为其雇佣者。虽然许多地方的土地股份合作组织设立了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但是董事长等重要职位一般仍然由村干部交叉兼任。在农民个人股份极其分散、集体股份一股独大的情况下,面临很高的内部监督成本和管理成本,很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的局面,从而在实践中出现新的政企不分。

完善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的思路

创新的动力在于收益大于成本。要进一步降低农村土地制度创新的变迁成本,实现农村土地的高效率利用和产出,针对上述不足与缺陷,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建立相关法律制度,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制度变迁是一个错综复杂、边际调整的过程,大的制度环境决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及其变迁,一系列制度变迁也使制度环境不断完善。土地股份合作制作为一项诱致性制度变迁,需要一定制度环境与之相协调。国家应建立相关法律制度,确立和保护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为它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首先,完善立法。这是制度创新的重要内容,是探索和试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重要保障。现在亟待解决的,就是将“农民土地入股”这种模式法律化、规范化。如修改相关法律中的相关条款,尽快出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没有法律保障的“土地入股”,农民“土地承包经营”这种产权的资本化,就无法真正实现,农民也将难以对抗来自强势力量的掠夺和剥削。

其次,明确和规范政府在土地股份合作制实施中的地位与作用。一是政府要当好“服务员”。土地股份合作制作为一项诱导性制度变迁需要良好的制度环境,政府应采取相应措施,创造有利条件,帮助农民和合作经济组织解决在实行股份合作制中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以弥补制度的供给不足。二是政府不能“反客为主”,盲目推动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实施。政府的政策导向对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实施会产生重大影响,也是产权制度创新的重要条件。土地股份合作制最重要的一点是要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开展,它实施的主体只能是作为初级行为主体的农民,而不是政府。在条件成熟的地方,政府可以有目的地进行引导,但不能插手干预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实行。三是要通过法律削减政府对农村土地资源的行政配置权利。在坚持农地农用的前提下,农村土地股份制的实施应主要通过市场进行资源配置。在农民与集体组织之间的土地承包中引入市场机制,是土地股份合作制实施的有效保障,也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延伸和发展,必须在实践中尽快地建立健全这一机制。

(二)完善土地流转机制并转换经营机制,改善土地股份合作制实施的微观条件

首先,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机制是实行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基础。目前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实施过程中,土地使用权的分离和转移过程基本上还是在行政手段主导下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市场化流转虽已产生,但市场机制在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发挥的作用还比较有限。因此,要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原则上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推动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并在尊重农民意志的前提下,实行多种经营方式鼓励土地使用权流转。

其次,转换经营机制。土地股份持有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各施其权是顺利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关键。一是农民应成为真正的股东,拥有相对完整的产权。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实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二是基层干部应转变怕失权、失利等思想,严格按股份合作制的程序参与管理,预防出现“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同时股东要加强对董事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土地股份合作制在我国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创新在完善土地使用权流转、实行土地规模经营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任何制度都又有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只有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改进土地股份合作制内部机制,这项制度创新才会具有更大的活力。

参考文献:

1.韩江河.论股份合作制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现实意义[J].广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2)

2.杜伟.完善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思考[J].农村经济,2005(6)

3.刘芳.郭忠兴.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制度经济学解析[J].农村经济,2006(6)

4.唐浩.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产生原因解析[J].经济界,2008(5)

5.王晓映.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经济学分析[J].中国农村观察,2003(6)

第7篇:股份合作制范文

论文关键词 治理结构 股东会 表决机制 加权

股份合作企业是一种依照法律设立的,资本与合作共融、股东以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封闭式资合性法人企业。企业治理结构尤其是股东会表决机制是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要求和当然内容。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对提高股份合作企业经营效率,形成有效决策至关重要。因此,科学设置组织机关、管理机制等治理结构是股份合作企业发展的重要课题。

一、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的基本问题

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设置的基本原则,根据学理归纳,主要有以下几条:

1.参照有限公司原则;作为一种吸收了股份制因素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企业与公司法人存在许多共性。它有必要而且能够参照有限公司的治理模式构建自身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各机构的权力与公司基本相同。

2.治理结构简化原则;股份合作企业的特征说明,其本身就是熟人间的一种组合、创造,职工、股东主要是长期在一起共事的单位人、集体人,股东、资本均具封闭性,而且主要是中小型企业的选择形式,为节约成本计,简化治理机构就成为设置组织机构的原则。

3.自由选择治理结构原则;股份合作企业更多的适用于中小企业,一般规模较小、人数较少;设置哪些机构,则应由企业章程自由决定。根据上述原则,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的基本构成如下:(1)股东会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必设机构,根据是否与董事会合一,其职权也有不同,但总体来说,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基本相同。(2)董事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3)监事会以不设置为原则。股份合作企业多规模小,人数少,视距短,企业的日常活动都在职工、股东的视线范围内,设置监事会徒增企业成本。(4)经营与营利是企业的存在目的,决定经理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必设机关、经营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5)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由于股份合作企业各治理机构之性质、地位、职权与有限公司基本一致,因此可以直接参照公司法设定。下文仅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的部分问题进行讨论。

二、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会

股东会与职工会是否合一,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着不同的作法。一是分设型。《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21条规定:“企业设立股东会的也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为民主管理机构。”该条也明确了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表决办法。二是企业自主决定型(或曰无明确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第34条规定:“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三是合一型。《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股份合作企业实行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北京市的规定也属于这种类型。全员性是股份合作企业职工股的特点之一,如若职工全部入股,则股东会和职工大会合一无任何异议。然而,全员性也允许少数非股东职工的存在,若设置职工会不设股东会,股东与非股东按照同一表决机制决定企业大政方针,将直接影响股权的激励机制,与资本企业性质相悖。分设型的立法,考虑到了非股东职工的存在,却也增加了本身规模有限的股份合作企业的负担和运行成本,而且该企业中,绝大多数股东和职工的身份是双重的,会议分设职权又当如何分设,易生事端,徒增成本,与效益、效率相悖。笔者认为,应该保留股东会,不设职工会,即股东会吸收职工会,非股东职工(或其代表)可以列席股东会,其利益诉求可以通过企业工会表达。

三、股东会的表决机制

(一)相关法律规范中的不同规定

1.一人一票制。一人一票制,即每位股东按照人头都享有一票表决权,而不考虑股东持股额的多寡。《陕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20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由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主持,表决时采取一人一票制。”《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41条规定:“每一股东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也规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

2.一股一票制。一股一票制,即指按照股东持股额多少分配表决权,持有一股即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权数与所持股份数成正比例关系。《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第25条规定:“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必须有代表半数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按股权行使表决权。”从实践来看,相当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实际采用的是一股一票制;山东诸城、周村两地多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采用了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

3.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1)根据股东会决议事项的不同,分别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制。《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规定,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对下列事项做出决定采用一人一票制:决定董事、监事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修改企业章程;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下列事项做出决定采用一股一票制: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2)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制度。即在股东会表决时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制,但是适当增加较大股东的票数,即适当考虑股东持股的差距,对持股多的股东给予相应增加票数。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34条规定:“股东(代表)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对较大股东可以适当增加投票人数。每个较大个人股股东投票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

(二)对前述规定的评价及笔者的主张

“无论一人一票制还是一股一票制,历来被认为是合作制与股份制最明显的区别,在涉及到股份合作制的问题时,学者也认为,正是这二者的区别,是使合作制与股份制交融于一体的最大的障碍。” 主张一人一票制的立法与观点,通常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合作制的一个支脉,是吸收了股份制因素的合作制企业形态,因此才应实行体现职工民主管理的一人一票制。把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一种股份制经济,是吸收了合作制良性的股份制经济形态,或者说更加注重股份的作用。单纯的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的作法都是以股份合作制某一因素作为考量的基点,都有其固有的弊端。单纯的一人一票制的作法影响企业的经营效率。单纯的一股一票制的作法,无法体现股份合作企业合作民主的特点,职工民主管理的初衷难以保障,而且多持股者享有多数表决权,会使大多中小股东的表决流于形式,加之该种企业监督机制的不健全,易使企业被少数人控制,同改制或设立此种企业的目的相悖。

根据股东会决议事项的不同,分别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制的作法,看到了单一表决办法的利弊。但决议事项如何划分,难以把握,同一企业中的事项是相互联系的,机械的划分,不利于企业的规范运作。

笔者赞成在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首先,一人一票为基础,突出了该类企业劳动民主的特点。适当加权的作法,考虑到了资本因素在企业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发挥较大股东和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促进企业发展。其二,适当加权的作法,有利于筹资,扩大规模。资本形成的封闭性使该种企业不能从外部吸收资本。而加权的作法,有利于吸收内部职工多投资;同时,“适当”的加票也在其他股东能够容忍的限度内,不会改变股份合作企业股份民主和劳动民主相结合的制度特征。其三,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是当今合作制企业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一人一票制本身是合作社治理机制的优点与传统,但随着现代合作社对资金需求量的激增,为了吸引更多的资金,许多合作社开始赋予大股东较多的表决权。例如在德国,对某些对合作社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社员,在章程中可规定他们最多享有3票的表决权,而且这一多票制只适用于简单多数表决制;美国有的州的合作社立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法国合作社有允许一个社员可享有一个以上表决权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对于联合社代表的产生方式也允许参照出资比例。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既然体现劳动民主的合作社可以对出资较多者增加表决权,则具有股份制因素的股份合作企业就没有必要严守“一人一票”的阵地。同时,国际和我国的合作社立法也为适当加权提供了借鉴经验和作法。

(三)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规制

在肯定了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后,重点在于如何把握加权的幅度。股权均衡是股份合作企业的本质要求。但绝对均衡存下如下弊端:首先,没有考虑到各个体职工的实际情况。职工之间存在着资金量,信心,参与企业管理程度等差别,不同职工出资的积极性不同,绝对均衡的作法为愿意多出资的股东关闭了大门。 其次,绝对均衡的作法,片面强调股东均股,企业人人所有,人人作主,极易形成新的平均主义和大锅饭。再者,绝对均衡使经营层和一般职工享有相同的剩余索取权,扼杀经营者和能人的积极性,造成自身有限管理资源的浪费,在企业决策中不易达成有效决策,导致企业经营效率低下,制约企业发展。

绝对均衡存在弊端,持股份额差距又不能太大,如何平衡?1995年到1998年的四部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草稿对职工个人入股额的差距都规定为十倍,1996年股份合作企业立法草稿规定的十倍是“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最低持股额的十倍”,而1997年和1998年草稿的规定是“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平均持股额的十倍”。

第8篇:股份合作制范文

关键词:劳动者个人所有制;农民股份合作制度;共同富裕

马克思在《资本论》研究了整个资本主义内在矛盾运动、发展及消亡的历史后,提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结束后,承接新制度的必然是“在协作及对土地和劳动本身生产资料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重建劳动者个人所有制” 在人类历史上真正形成规模,成为一种现实制度还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它是中国农民在党和政府领导下,经历半个多世纪的艰难探索,期间经历了繁纷复杂的国内外政治经济环境,但是,中国农民始终没有间断对该制度的创新与探索。

一、农民股份合作制度实践的开创期(1953-1957年)

1951年,社会主义改造中提出了农业合作化运动,采取自愿互利、典型示范和国家帮助的原则,完成了从互助组到初级社再到高级社的三个阶段,互助组和初级社已经具有了新中国最早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最初试验。

(一)我国农民股份合作制度开创期的历史背景

1949年,刚刚经历连年战争新中国,农业生产遭到严重破坏,农村劳动力、耕畜和农具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匮乏。据资料查证:“陕西省长安县高家湾村,全村167户农民,后,8户雇农完全无牲口。107户贫农只有36户有牲口,还有71户没有牲口,52户中农也有5户缺少牲口。大车水车都很缺,雇农两样都没有,贫农107户只有两辆大车、二辆水车,中农也是52户才有四辆大车、四辆小车、六辆水车;”国家百废待兴,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要求工业与国防建设成为国家首建中的重中之重。同时,很多翻身的农民一贫如洗,自己没有钱购买生产资料;大部分农村还有很多军烈属家庭、孤寡家庭,需要帮助才能恢复生产。在国家财政有限的情况下,要想快速提高农业生产力,只能依靠个体农民之间的联合和互助。

从新中国农村具体事例看出,马克思提出的“重建劳动者个人所有制”是在暴力打碎旧的国家机器,旧的生产方式解体以后,新的社会制度创立不可能快速实现对旧的生产方式的瓦解。但是,中国人民实施了,快速完成了对地主阶级生产资料的剥夺,实现对旧的私有制的否定,互助组和初级社的农民合作社将劳动者和生产资料重新结合,开始了重建农民个人所有制的探索。

(二)我国农民股份合作制度开创期的创新实践

农业生产互助组阶段(1949-1953),是按照自愿互助的原则,互换人工和畜力以解决组员间因缺少劳动力、农具、耕畜等带来的生产上的困难。据统计:组织起来的农户达全国总农户的40%左右。其间临时互助组逐渐减少,常年互助组逐渐增多,到1953年,常年互助组从1952年的175, 6万个增加到181, 6万个,季节性互助组从1952年的627万个减到563,4万个。互助组的规模也得到了扩大,1952年,全国参加农业生产互助组的农户平均每组为5 .7户,到1953年,增加为6.1户。

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阶段(1953-1955),初级社是由互助组进一步发展而来的形式,由社员自愿加入,社员将土地统一入股,生产工具供合作社统一使用,社员参加社内劳动,按劳动多少分配得到合作社总收入中扣除生产等必要费用后的收入。到1953年12月1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决议》的时候,初级社已经有1.5万个,1954年发展到11.4万个,当时农业生产合作社中初级社占据主导地位。

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阶段(1955-1957),1955年10月中央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决议》要求:社员私有的土地无代价转为集体所有,由合作社按照合理价格收买个人所有的生产工具,为集体所有。1956年6月30日,全国人大一届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标志着农民股份合作制探索的结束,1956年底,达到85%左右的农户加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1957年全国开始了时代,中国农民对个人股份所有制的探索暂告一个段落。

(三)农民股份合作制度开创期创新实践的思考

在政府组织和农民自愿基础上,农户之间的合作从互助组到初级社已经具有了股份合作制的特点,政府还向农民发放了的股权证,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统一,消除了由资本与劳动分离产生劳动剩余价值剥削的可能,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以劳动报酬为主,并按照劳动分配收入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对于医治战争创伤、恢复农业生产、支持国民经济建设具有积极意义。高级社阶段过早的结束了农民个人股份合作社形式,劳动者个人还不具有管理经营社会生产和社会财富能力,过早的进入阶段破坏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主要是当时对市场经济的误解导致中国经济发展的停顿。

二、农民股份合作制度实践的典型期(1978-2005年)

20世纪70年代后期,中国农民开启了再次探索农民股份合作制度的实践,涌现出一批农民股份合作社典型代表。

(一)农民股份合作制实践典型期的历史背景

1978年,我国开始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规定将集体的土地分到农民手中,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农民得到了一定承包期内的使用权和相应的收益处置权。苏南地区土地资源紧缺,一家一户的联产承包会使土地更加稀缺,继续走集体经济道路,就成为一些村民共同的选择,也涌现了一批农民股份合作制度的探索者。1985年,中央文件中对农村股份合作制进行了认可和政策支持,承认合作经济采用股金分红、资金入股,生产资料和投放基本建设的劳动也可以计价入股以及经营所得利润的一部分按股分红。然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随着中国农业经济的快速发展,分散经营已经不能与市场相适应,对机器和农业科技的利用率低,农业生产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低,很多地方逐渐出现了大片荒地。针对这种情况,农民以土地入股的愿望逐渐增强。同时,许多示范地区如华西村等地的农村土地入股分红模式都取得了较好效果,农民股份合作社在苏南地区广泛蔓延。

(二)农民股份合作制典型期的创新实践

实现土地资源规模效益最大化。由于农民土地集中使用,华西村进行了大规模的土地整治工作,把贫瘠的土地改造成稳产高产良田,大大提高了土地的产出率。接着,他们又以农民的土地入股为主,资金、技术等也参股的股份合作社,合作社经营收益按股份进行分配。1996年,苏州市政府提出了允许集体土地可以有条件进行转让、出租,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实施。昆山市将各村土地量化入股,将农民的分散土地集中使用,发展优势产业,促进农村土地的流转,提高了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形成农民、集体和公司之间的利益链,解决了土地、资金和技术等农业难题。

实现以工业促农业的效益最大化。从80 年代中期开始,在改革开放之初乡镇企业异军突起,苏南就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乡村进行农村现代化建设,“无工不富”是吴仁宝探索农村发展道路的口号,从村办“粮食饲料加工厂”,到钢材制品等工业企业,使农民走上了富裕的道路。 “以工补农、以工建农、以工惠农”,使农民家家有资产,户户富百万,年年富有余。蒋巷村的常盛工业园区,村主体企业常盛集团,是“全国诚信守法乡镇企业”、中国知名企业,成为蒋巷村经济的“台柱子”。农村工业化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物质保证。

实现分配合理机制的效益最大化。华西村探索了一条公平与效率统一的分配机制,华西村民的收入主要有三个来源:一是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工资奖金多劳多得;二是共产主义的按需分配,各项福利待遇村民普惠;三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资本分红。华西制定了 “多提积累,少分配;少分现金,多参股”的分配原则。华西的老年人(男55 岁以上,女50 岁以上)有三笔收入:一是每年每人12000 ~16000 元养老保险金;二是如果老年人身体健康,根据自愿原则可以继续工作;三是家里有80岁以上的老人,根据高龄段额外发放家庭奖励。

(三)农民股份合作制典型期的创新实践思考

在改革开放初期,当全国大多数农民分享家庭联产承包制带来实惠的同时,涌现出一批象华西村、大邱庄等坚决走集体合作道路,后来逐渐演变成农民股份合作制度的农民,他们的选择代表着中国农村社会主义先进制度的选择。

作为典型代表的农民股份合作社已经具有了完全意义上的农民股份合作制度,是对马克思关于资本主义消亡之后,新社会必须“重建个人所有制”的现实板诠释。在股份合作社体制内的农民,实现了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结合,更难得的是对恩格斯关于“产品及消费品”的注解地实践,恩格斯在解释马克思 “重建个人所有制”理论时强调:“这个联合体的总产品是社会的产品,这些产品的一部分重新用作生产资料。这一部分依旧是社会的”;“另一部分则作为生活资料由联合体成员消费。因此,这一部分要在他们之间进行分配。”联合体内劳动产品仅仅就全体成员的消费进行分配,多余部分重新作为联合体的生产资料再投入扩大再生产,成为社会总生产的一部分。华西村几十年坚持两点分配原则一是每年无论管理人员还是普通社员的分红,根据当年社会消费水平设分红上限,超出上限的分红必须作为集体扩大在生产的资金;二是如果富裕的农民想出华西村, 全部财产清零。由于华西村的分配原则违反了“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戒律,长期以来饱受非议,但是,它却恰恰符合马克思对未来社会的制度设想。前一条保证了全体成员之间按劳分配原则的实施,杜绝按资本要素分配;后一条保证华西村不向社会输出资本恩格斯强调个人所有制就是消费品所有制正是惊醒人们对马克思个人所有制的正确理解。

三、农民股份合作制度战略推广期(2005年至今)

2005年,中央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将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赋予了流转和租赁的属性,这一政策的出台为全国范围内推广农村股份合作制提供了制度保护和法律的支持,同时标志着我国农民股份合作制度进入了战略推广期。

(一)农村股份合作制战略推广实施的历史背景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家庭联产承包制在我国实施了近30年,已经不适合农村经济日益发展的需要,土地、资金和劳动的规模化、集约化成为农村经济发展、农民收入提高的关键。全国范围推广农民股份合作制度被提到议事日程。

随着土地流转政策的出台,中国广东、浙江、江苏、上海、安徽和天津等地的对农民土地使用权流转开始了地区的试验和推广,按照“土地确权,两权分离、价值显化、市场运作、利益共享”的方针,依据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对郊区农业用地和建筑用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流转制度。农业用地在承包期内,可以通过转包、转让、入股、合作、租赁、互换等方式出让承包权,农民们将承包的土地向专业大户、合作农场和农业园区流转,发展农业规模经营在全国全面铺开,各地区凡是农民股份合作制度实施得好的地方,农民收入大幅度提高,城镇化速度明显加快,显示出中国农村经济改革的美好前景。

党的十报告指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这就为新一轮的农民股份合作制的推广和实施提供了重要依据。

(二)农村股份合作制战略推广期的实践

自2005年,中央确立了农村经济改革走发展农民股份合作制道路,全国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实施推广农民股份制改革,形成了不同的模式,为进一步深化农村经济改革提供了典范。

苏南模式。该地区的广大农民在华西村等一批典型影响下,农民激发了坚决走农民股份制改革的信心,地方政府也给与了大量资金和政策支持,整个苏江、浙江和上海一带,农民股份制经济得到了普遍。该模式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农民将自己所有土地入股到所属村集体,村集体将所入股土地连同未包产到户的机动集体土地,打包后组建股村农民集体股份合作社;二是将集体和农民入股的土地集中起来,以出让、出租等形式将土地推向市场,形成农村土地市场;三是土地通过市场到使用者手中,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使用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有偿流转。

海南模式。海南省主要根据留有大批集体资产特点实施农民股份制改革:一是根据不同的资产条件选择不同的折价形式,主要针对村集体资产占50%的份额,对集体土地和固定资产进行评价入股;二是根据每个农民不同的情况分别配置股权,主要根据农民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实施配股法,对账面不能反映的财产现值折价入股;三是根据不同的股份形式,主要分为社区股份合作制、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三种形式。南海省由于全方位推进股份制改革大大快速工业化、农村城镇化建设步伐。

四川模式。其主要特点有:一是村民自发成立由村民资源组织的集体经济合作社,行使最基本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是村民以其所有权或使用权收益股份入股组成合作社;三是乡成立农村集体资产监督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监督。这些模式的探索使这一时期的农民股份合作制推向前进,推动了农村股份合作改革。

(三)对新时期农村股份合作制创新实践的思考

新时期农村股份合作制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使农村集中起来的土地使用效率更高,农村集中土地规模化经营效果提升,现代农业经营模式得以实现,这对新农村发展和城镇化建设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贫富差距、城乡差距扩大难题的重要制度保障。通过核实资产及进行股权量化,明确了集体资产为村民所有,使村民放心自己在集体资产中所占的份额,放心不会因撤村建居后集体资产被调走,村民每年按股分红,有了明确的收入,有的经济效益好的村子村民分红收入较高,村民初步享受到了改革带来的成果,维护了农村的稳定。

提高农民素质、培养劳动者管理社会财富重要路径保障。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农村的民主管理水平。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发展使村民变成了股民,避免了长期由村干部独自行使公权力,涉及到的村级财力支配、农村扶贫济困等问题都由股东大会民主商议决定,按照商议结果执行。新型社区不仅改变了农民的生活生产方式,而且重塑了对农村集体的认同感,激发出他们求变促发展的信心和勇气,增强了他们推动农业现代化的主动性、创造性和责任感。

加快农业现代化、城乡一体化的重要制度保障。有利于增强村民的凝聚力和提高农业劳动效率。通过土地整理的方式推进新村建设,在整理成片的土地上引入现代经营主体,推广“龙头企业+合作社+基地+农户”、土地托管等经营模式,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优势农业,逐步实现农业的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人民出版社出版,2001.

2.史敬棠等.中国农业合作化运动史料[M].三联书店,1959.

第9篇:股份合作制范文

关键词:治理结构 股东会表决机制 加权

股份合作企业是一种依照法律设立的,资本与合作共融、股东以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封闭式资合性法人企业。企业治理结构尤其是股东会表决机制是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要求和当然内容。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对提高股份合作企业经营效率,形成有效决策至关重要。因此,科学设置组织机关、管理机制等治理结构是股份合作企业发展的重要课题。

一、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的基本问题

参照有限公司原则。作为一种吸收了股份制因素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企业与公司法人存在许多共性。它有必要而且能够参照有限公司的治理模式构建自身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各机构的权力与公司基本相同。治理结构简化原则;股份合作企业的特征说明,其本身就是熟人间的一种组合、创造,职工、股东主要是长期在一起共事的单位人、集体人,股东、资本均具封闭性,而且主要是中小型企业的选择形式,为节约成本计,简化治理机构就成为设置组织机构的原则。自由选择治理结构原则;股份合作企业更多的适用于中小企业,一般规模较小、人数较少;设置哪些机构,则应由企业章程自由决定。

二、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会

股东会与职工会是否合一,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着不同的作法。一是分设型。《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21条规定:“企业设立股东会的也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为民主管理机构。”该条也明确了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表决办法。二是企业自主决定型(或曰无明确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第34条规定:“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可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三是合一型。《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股份合作企业实行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北京市的规定也属于这种类型。全员性是股份合作企业职工股的特点之一,如若职工全部入股,则股东会和职工大会合一无任何异议。然而,全员性也允许少数非股东职工的存在,若设置职工会不设股东会,股东与非股东按照同一表决机制决定企业大政方针,将直接影响股权的激励机制,与资本企业性质相悖。分设型的立法,考虑到了非股东职工的存在,却也增加了本身规模有限的股份合作企业的负担和运行成本,徒增成本,与效益、效率相悖。笔者认为,应该保留股东会,不设职工会,即股东会吸收职工会,非股东职工(或其代表)可以列席股东会,其利益诉求可以通过企业工会表达。

三、股东会的表决机制

(一)相关法律规范中的不同规定

一人一票制。一人一票制,即每位股东按照人头都享有一票表决权,而不考虑股东持股额的多寡。从实践来看,相当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实际采用的是一股一票制;山东诸城、周村两地多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采用了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

(二)对前述规定的评价及笔者的主张

“无论一人一票制还是一股一票制,历来被认为是合作制与股份制最明显的区别,在涉及到股份合作制的问题时,学者也认为,正是这二者的区别,是使合作制与股份制交融于一体的最大的障碍。”主张一人一票制的立法与观点,通常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合作制的一个支脉,是吸收了股份制因素的合作制企业形态,因此才应实行体现职工民主管理的一人一票制。把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一种股份制经济,是吸收了合作制良性的股份制经济形态,或者说更加注重股份的作用。单纯的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的作法都是以股份合作制某一因素作为考量的基点,都有其固有的弊端。根据股东会决议事项的不同,分别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制的作法,看到了单一表决办法的利弊。但决议事项如何划分,难以把握,同一企业中的事项是相互联系的,机械的划分,不利于企业的规范运作。

笔者赞成在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首先,一人一票为基础,突出了该类企业劳动民主的特点。适当加权的作法,考虑到了资本因素在企业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发挥较大股东和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促进企业发展。其二,适当加权的作法,有利于筹资,扩大规模。资本形成的封闭性使该种企业不能从外部吸收资本。而加权的作法,有利于吸收内部职工多投资;同时,“适当”的加票也在其他股东能够容忍的限度内,不会改变股份合作企业股份民主和劳动民主相结合的制度特征。其三,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是当今合作制企业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一人一票制本身是合作社治理机制的优点与传统,但随着现代合作社对资金需求量的激增,为了吸引更多的资金,许多合作社开始赋予大股东较多的表决权。

(三)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规制

在肯定了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后,重点在于如何把握加权的幅度。股权均衡是股份合作企业的本质要求。但绝对均衡存下如下弊端:首先,没有考虑到各个体职工的实际情况。职工之间存在着资金量,信心,参与企业管理程度等差别,不同职工出资的积极性不同,绝对均衡的作法为愿意多出资的股东关闭了大门。其次,绝对均衡的作法,片面强调股东均股,企业人人所有,人人作主,极易形成新的平均主义和大锅饭。再者,绝对均衡使经营层和一般职工享有相同的剩余索取权,扼杀经营者和能人的积极性,造成自身有限管理资源的浪费,在企业决策中不易达成有效决策,导致企业经营效率低下,制约企业发展。

考虑到“适当”加权的要求,笔者赞成作如下规定。普通股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最低持股额或基本持股额的若干倍数(比如10倍),超过倍数的部分作为职工优先股对待;任何股东较最低持股额多一倍者最多加一定比例的投票权(比如加0.2的投票权),超过规定倍数的不予加权计算,即最多增加两票的表决权数。“不得高于”、“最多”是立法的硬性设计,企业可在此限度内,通过章程做出较低的制度设计。

在一人一票基础上,按上述标准适当加权,股东可以多投资,超过立法或章程规定倍数的出资额可以计为职工优先股,仅享收益而不备表决权。最高多两票(以0.2的加权,最高10倍为例)的表决权数是适中的,股份合作企业多适用于集体和中小型企业,规模小、股东少,两票的加权已经考虑到持股额的差别,能够使大股东满意。多一倍即加一定的投票权,考虑到了不同经济实力职工的投资需求,可以鼓励职工多投资,而且多数股东都将根据多一倍而享有加权投票权,不会破坏一人一票的基础。因此,上述一人一票和加权的设计,符合资本和合作的双重目标,对资金吸收和职工合作都有积极意义,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漆水俊.国有企业股份公司改组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