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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精选(九篇)

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

第1篇: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范文

现行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相结合的法律,《股份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能否突破《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界定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强制性规则或任意性规定是解决问题的核心。笔者通过对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对《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则之界定等探讨,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即:《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条款的限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为由要求审计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资料。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强制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为B股份公司的股东,B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A公司2006年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法人股东参股B股份公司以来,对公司经营状况不知情,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根据《章程》的规定请求法院准许原告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B股份公司2002年至2005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本案引发了两个问题:

1、公司章程作为特定的合同,具有契约性、自治性等属性,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应当得到保护。公司法规范主要是任意性规范,所以法院不应当对公司内部的决策采取过度干预的方法,法院需要尊重市场体依据商业考虑决定自己的事务,不能代替公司重新制定一份章程,并强加于公司,B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具有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权具有约束力,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2、《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B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中股东可行使审计权的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确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在《公司法》中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二、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1、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询问权等(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七、九十八条分别为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公司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确立促成了三个相对分离的利益主体:即作为公司出资人之股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控制者之董事和董事会,以及公司本身。从公司经营的角度看,公司、股东、董事三者有着一致的利益,但它们毕竟是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在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进程中,于经营活动的微观领域和具体发生利益的对立与冲突是不可避免。设立股东知情权制度在于平衡公司的各方利益。由于现行《公司法》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而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陷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造成股东权利的保护效果失衡。股东惟有对公司经营状态有较全面的了解,才能有效行使其股东权利,全面保护股东权才能最终成为现实。所以确认股东知情权,赋予股东财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并加强保护力度是现行公司法当然的选择。

2、设立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之目的

如前所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存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问题,公司的经营归属于董事会行使,股东只享有股权。在这种背景下,如何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设立之目的就在于避免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成为迫切的需要,因此《公司法》确立了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的投资利益,即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该条文包含内容看,股份公司股东具有权利(1)、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2)、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权利;(3)、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财务会计报告之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等;(4)、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公司法》九十八条规定知情事项正是公司经营、发展情况的重要事项。如股东名册是中小股东了解公司股权结构、控股股东是谁,关联交易的存在与否的重要信息;公司债券存根对于股东了解公司负债情况具有重要意义;董事(监事)会决议更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的必须途径。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知情权则使股东可以对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的遵守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发现管理层的自利行为。总之,股东只有享有对以上信息的知情权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才能真正行使股东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则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影响

(1)、《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

在公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性质观点有三,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运作,特别是股份公司,其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的力度不断加大,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份发行和转让和法律责任等章节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特别是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罚则正好说明了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就是一成套合同规则,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必须保障当事人的缔约自由,所以公司法应是合同的任意法,是自治法。公司规则是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他性,由市场提供示范合同规则是没有效率的,只能由国家提供。所以,公司法存在的价值在于提供示范合同规则,公司法文本是行动指南,从而有利于节约谈判成本。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公司法有很多公法性质的规范,但公司法在整体上还是私法性,起着调和经济自由与社会安全的作用,是私法和公法融合的结果,公司法中的各项制度体现了股东、公司、社会三者的利益平衡,在公司法实践中,由于完全的私法自治可能导致极不公平的后果,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的力度不断加大,所以公司法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公司法中既有强制性规则也有任意性规则,是二者的综合。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大类。普通规则为调整公司组织、权利分配和动作、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的规则;基本规则是指有关公司内部关系,如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的规则。同时在不同公司类型的前提下研究公司法的性质,在有限公司中,应更强调自治性,所以把保护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基本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则,而普通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如《公司法》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五、七十二、七十六条提到的股东会议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及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都可以由章程做出不同于公司法不同规定。股份公司的情况则不同,由于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必然的利益冲突,所以,除了普通规则中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外,普通规则中的权利分配规则和基本规则都应该是强制性规则。因此,现行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相结合的法律。

(2)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为强制性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

就股份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而言,应当属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容。公司法对公司治理这部分内容的规定,在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如前所言,通常认定为任意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发起人在设立时一致同意条件下通过并签署的,较能全面的代表所有股东的意志,立法不宜过多干预,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的内部管理机构职权地规定进行改变,包括股东知情权。但在股份公司,相当一部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公司治理是没有发言权的,他们很难有能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中小公司股东很容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需要制定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加以保护。由于股份公司是资合公司,流通性股份公司股份的生命,关涉到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治理就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职权进行修改。同时《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中规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则。

三、问题的解决

B《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规则的限定。B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其赋予股东对公司财务享有审计权显然超越《公司法》九十八条之股东具有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的内容,如前所述,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则,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进行变更。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笔者认为赋予股东对公司财务享有审计权,就存在其他股东滥用权力,极大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因此,为了公司商业秘密进行合理保护和避免恶意干扰公司经营的行为,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给予和限制。同样对公司而言,其经营管理并非可以无限制地由所有股东获知,出于维护公司商业秘密等保护公司正常经营与利益的考虑,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也设置了相应的条件,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是公司法立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利益平衡与权力制约的最低限度,如果股份公司章程赋予股东审计权,将突破公司法股东与公司权益平衡的规则,对公司经营极度缺乏安全保障,因此,《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条款的限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为由要求审计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资料。

第2篇: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范文

关键词: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1985年的“ 1号文件”即1985年

1月1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

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承担着重要的融资功能,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只是宏观性的改革意见,在实务中没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缺乏一部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这无疑阻碍了农信社等企业的发展。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8款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包括“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作为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应当专门进行立法的,由此更加突出了我国亟待制定类似《农民合作社法》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必要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即使在一些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也存在着类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作社的法律。如德国立法者历来比较重视合作社这一类型企业的作用,早在1871年,德国立法者就制定了合作社法——《产业及经济合作社法》(genossenschaftsrecht)。德国后来正是依据这个法律,于1895年设立了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并成立了德国合作社协会。德国的合作社法较好地支持了其工商业和农业的发展。[8]

我国一些地方都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某些规定,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不强,而且效力层级也比较低,难以有效地解决涉及该类企业的各种纠纷问题。由于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么将股份合作制企业视为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企业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要么依据《指导意见》、本地的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裁决,难以形成逻辑严密、说理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的裁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与性质进行辨析,特别是与类似的企业—合作社进行比较,以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以及与合作社的比较,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但并不是《公司法》概念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通过改制成为这两类公司,从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等法律,但其在改制之前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只能适用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如《暂行办法》。

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时,首先需要准确把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然后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与国家政策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纠纷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因其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企业章程是否有效的问题,还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律,即应在相应法律缺位的情形下处理好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准则问题。

从法的解释论角度分析,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毕竟具有股份制的内涵,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其市场化运作方式也与公司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司法裁判本身是法官对实然法的理解、判断与适用的过程,某些案件的裁判在适用法律时产生认知差异在所难免,而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表现之一,但前提是法官能够准确认识和判断个案的法律事实与实然法则的同一对应关系。因此就前述案例而言,对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中未作规定的问题,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公司》,但是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合法性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

前述案例中作为股份转让人的杨某、吴某和苏某因调离或者退休先后离开了企业,其与陆某(股份受让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规和企业章程,应当是有效的,但其效力应受企业章程的制约,也就是说,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看其是否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但前提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及具体条款应当是合法的、

有效的。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及其条款有效性的衡量标准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暂行办法》第5条也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同时,依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就是关于企业的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企业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的自治规则。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学者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契约说和自治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本质上具有契约的属性。[9]公司章程作为最重要的合同,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10]契约说符合19世纪自由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企业自由运作的原则下,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承担都普遍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相对方。该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符合当时社会背景下公司发展的需要。[11]

自治规则说是大陆法系对公司章程的理解,如德国学者认为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根据立法者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订的,规定企业组织和其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或发起人合意的结果,而且能够对企业内部各种主体进行约束与规范,是一种具有类似于法律的稳定性与强制性的自治规则。[12]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须具备的、由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关系的自治规则。[13]

综上,无论是依据契约说还是依据自治规则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都是发起人或股东设立企业的合意;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应为国家任意法指导下的公司内部自治私法。[14]企业章程只要不存在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内部的所有企业成员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也应当是具有企业自治性的规则,对企业股东和管理人员等成员的行为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或者衡量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判断标准首先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

(二)与法律、法规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合同生效却有不同的条件,《合同法》对此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其第52条具体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规范(也有学者称其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定,它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法律条文中多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字样予以表述。强制性规定往往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等,且多出现在公法中。但民商法中也存在着强制性规定,如民法中“不得双方、不得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规定。

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已深入人心,司法裁判从宽认定合同效力的态势也十分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种注重保护私权的积极态度,是民商事审判观念的重要进步,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

德国法院一般认为单纯违反秩序性规范不会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如德国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专门制定有《商店关门法》(schluss gesetz),该法禁止商店在特定的日期和时间进行营业活动(如法定假日、晚上6点30分后等)。如果有商家违反了该禁止性的规范而与顾客达成交易协议,显然此行为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而且也违背了立法的目的。但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如果坚持认为违反法律禁令的买卖行为

无效,那么会产生顾客和营业员相互返还的后果,这样会更加延长营业员的工作时间,与《商店关门法》禁令的宗旨正好背道而驰。因此,德国法院对此类违反禁令的法律行为并不是否认其效力,而是通过追究违法者公法上的责任来实现禁止性规范的立法目的。[15]

另外,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即使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也并不是一概认为该法律行为全部无效,而是区分具体情况使之部分无效。[16]如德国《经济刑法》(wirtschaftsstrafgesetz)对于价格管制方面有许多禁止性的规范。该法第5条规定房屋租金不得超过同地区同类房屋正常租金的20%,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限制过高的租金,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是一个维护经济秩序的规范。假如有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金超过该管制范围的租赁合同,那么该合同就违反了《经济刑法》第5条而可能无效。对此,德国司法实务认为,与其使之全部无效,浪费交易成本,不如许可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有效,因为如果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则对承租人是明显不利的,他将不得不马上退还房屋,导致更多的问题。德国法院在处理类案件时,通常是认定合同超过法定租金范围的部分无效。[17]

笔者认为,股份转让协议通常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才会影响到该协议的效力。若当事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该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即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因为违反管理性规定有时被允许并可以补正,当然,这并不排除违法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与企业章程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公司自治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最大程度的自治权,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

公司章程实质是一种低于法律秩序的次级秩序。[18]公司章程之所以具有自治规则的特征,主要取决于章程由企业依法自行制定、自己执行并约束内部人员,而无须国家强制力的保证。[19]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其章程当然是企业的自治性规则,法律应当尊重企业的自治权,只要其章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应当具有优先的适用效力。即使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去判断,遵守这样的章程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前述案例中,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章程中对于股份受让的最高限额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约定的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企业股东对此均应悟守。作为股份受让人的陆某在该企业成立时认缴的股份份额己达章程规定的最高持股限额,如其再受让杨某、吴某、苏某转让的股份,则将会超过章程对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虽然陆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可以超过该最高限额,但是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

而前述案例的当事人均是职工股东,对章程的内容应当知晓,却在明知章程对股份转让存在限制的情况下,仍然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显然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受让股份的权利,因为该协议虽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但是却违反了其章程关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限额的规定。

然而,违反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当然无效,还应当经过正当性的证成,即在以违反企业章程为由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和比例性的原则,并提供相应的论证,以证明其判断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可批判性。如果该章程条款的某些规定只是为了企业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目的,就难以将其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应当赋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即可以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可撤销或者许可当事人予以事后的弥补,使之符合章程的规定。

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应当有一个限度和程序的问题,而我国传统司法实务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尚欠缺这些意识,普遍在没有充分法律论证的前提下就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契约一律认为无效,采纳的是一种“违反=无效”的简单判断模式。[20]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不加以严谨的论证,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一旦违反企业章程的规定就是无效的,则很可能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增加交易的成本,还可能引发当事人以此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的市场道德危机等问题。

 

注释: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085号,(2010)沪中二民四(商)终字第918号。

[2]严闻广:《股份合作制也是一种现代企业制度》,《经济学动态》1994年第5期;黄少安:《从家庭承包制

的土地经营权到股份合作制的“准土地股份”》,《经济研究》1995年第7期;孔径源:《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及其制度剖析》,《经济研究》1995年第3期。

[3]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4]马洪:《关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问题》,《人民日报》1993年10月29日;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5]朱守银:《杜润生谈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产生与发展》,《经济学消息报》1994年4月8日。

[6]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75页。

[8]ulmer/schaefer,gesellschaft buergerlichen rechts and partnerschaftsgesellschaft,5. aufl.,s.70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9]胡国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10]bruce welling,corporate law in canada-the governing principles,butterworths toronto 1984,p.35.;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1]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2]wiedermann/frey,gesellschaftsrecht,7. aufl.,s. 156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247ff.;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13]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王存:《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学杂志》1995年第6期;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217页。

[14]陈伟忠、吴磊磊:《我国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契约、宪章还是自治法——基于2006-2009年a股的公司董事会权限条款的经验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rgz,60,273; 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2004,s. 72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104,229.

[16]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27.: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8. aufl. 2002,rn. 729.

[17]bghz,89,316,319,bgh,njw 1989,2471,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4.aufl.,2003,§134 rn 10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97.

[18]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第3篇: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范文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优先购买权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的规定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创设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其中第三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内容包括股权的内部转让、外部转让、股权的强制执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以及股权继承等。《公司法》第72条第二三款是规定外部转让制度的核心条款,该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对比1993年《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的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性:如取消“出资转让”的概念,而代之以“股权转让”;引入股东表决权排除机制,明确规定转让股东不得就股权外部转让事项行使表决权;明确了存续股东行使同意权的期限,使得存续股东不能随意拖延时间;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竞合问题;承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规定的效力。

可以看出,2005年《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完善,既保障股东股权自由转让的权利得以实现,又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基础,使两者达到最佳状态上的平衡。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但其完善的程度只是初步的,而非全方位、彻底的。

二、外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规定

(一)法国法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首先,法国《商法典》规定:“公司股份仅在获得代表公司股份一半以上的股东多数同意后方可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可做出更为严格的多数许可规定”;“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内依民法典第1843—4条所规定的条件购买或使人购买这些股份,除非转让人放弃股份转让”。(法国《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在规定股东转让其公司权利或由公司买回此种权利的情况下,此种权利的价值,如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当事人之间对鉴定人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庭庭长紧急审理形式裁决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对此种裁决不得上诉。”)[2]

(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法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367条中关于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定如下:

1.公司对股之生前移转享有优先权;公司不行使该权时,各股东根据其股之比例对该移转享有优先权;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2.公司因取得而令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不得行使优先权。

3.如公司及股东未以挂号信获通知行使优先权,任何生前之移转不产生效力。

4.将拟作出之移转、有关价格、拟取得者之材料及其他条件通知公司后,公司首先得在45日内行使优先权,其后股东得在15日内行使该权利。

5.拟移转之价格超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对股评估而得出价格之50%时,公司及股东均有权以评估所得之价格加上25%的价格取得有关股[3]。

(三)美国法

在美国法上,1982年《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示范文本)》对封闭公司股权转让做出如下限制性规定:第12条(公司优先受让权之后的股份转让)。

(1)一人希望依据第11条股份转让之禁止规定转让法定封闭公司股份时,必须在获得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有资格购买股份的第三人以现金购买股份之要约情形下,首先向公司发出售卖股份的要约。

(2)下列情形时,第三人有资格购买股份:

①第三人有资格成为公司采用的任何联邦或州税法下的合格股东,且第三人书面同意在未获得剩余股东同意之情形下决不终止自己的资格;②第三人购买股份的行为不会导致公司负担控股公司所得税或类似联邦或州的惩罚税。

(3)希望转让股份之人,应该向公司提交要约,且在要约项目中发出向公司售卖股份的要约。公司在接到要约之后的20日内,将召集特别股东会议(该特别股东会议须在召集通知发出之日起40日内举行)决定是否购买所有(亦仅能就全部)被要约出售的股份。扣除要约人之股份所代表的股权票数外,惟有经特别股东会议上拥有表决权的选票中半数以上选票的持有人投票赞成,该要约方能获得公司的认可。

(4)公司接到要约之日后的75日内,必须向发出要约的股东递交书面承诺通知书,否则即视为拒绝接受要约。如果公司发出了反要约,在接到反要约之日后的15日内,该股东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承诺通知书,否则即视为拒绝接受反要约。如果公司接受了原始要约,或该股东接受了公司的反要约,在承诺通知生效后的20日内,该股东应该及时向公司递交经过背书的股份证书,或以书面形式指示公司转让未颁发股份证书的股份。公司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款规定的股东之递交义务或指示义务[4]。

三、我国公司法对此制度的改善

通过对域外主要国家公司立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中,域外各国立法中所设计的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均体现出如下的立法理念:

1.在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相冲突的情况下,优先考虑人合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公司的存续股东被给予了足够的机会来受让股权,即存续股东可以事先在章程中规定股权外部转让的条件,同时,还可以通过行使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来阻断股权的对外转让,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其二,即使存续股东均不愿或无力受让股权,公司还可以通过指定第三人受让的方式来阻止不受欢迎的外人加入,这一点在法国法的制度设计中表现的最为明显。

第4篇: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范文

论文关键词:分类表决制度表决权回进制度完善

一、国外的分类表决制度的经验

1.章程变更时的分类表决。在国外,分类表决源自公司存在类别股份。为了满足会司和股东的融资、投资需求,国外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创设类别股份,不同性质的股份代表不同的权利内容,例如,超级表决权股(dualclassstock)、优先股等。即使在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的证券交易所禁止上市公司发行新的超级表决权股份,但已经发行的股份还正常存在。

类别股份的本质特征是不同股份所表彰的法律上的权利存在差异。权利主要是指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和表决权等方面的权利。类别权利的设笠通常是通过章程约定,否则,公司股份均为普通股份。

由于类别股份一般由公司创设,公司改变类别股份意味着改变了股东的权利,不仅必须修改公司章程,而且必须得到不同类别股东的同意。这种表决权的实质是,除了股东自己同意,任何人不得非法改变股东的权利。类别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不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和剥夺。类别股东会决议是变更章程特别股东会决议生效的条件。

世界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类别表决制度。在美国特拉华州,会司变更章程影响类别权利,必须分类表决。在英国公司法中,如果章程变更影响了类别股东的权利,主要的保护机制就是类别股东会的同意。在法国公司法中,如果变更股东的特别权益,不仅应经特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而且要求受影响股东经专门股东会特别同意。

在分类表决和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关系上,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的英国及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中,变更章程改变类别股东权利应分类表决,但是公司法不贼予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例外的是,美国1984年示范会司法除了股东的分类表决权外,还授予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美国1999年示范公司法的修改缩小了范围,仅在变更章程挤出(FreezeOut)类别股东时才授予股份收买请求权。

2.利益冲突交易时的分类表决。利益冲突交易(ConflictedInterestTransactions)是公司的内部人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使公司和自己或关联人交易,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公平的利益冲突交易并不直接损害股东的利益,而是通过损害公司利益来影响股东利益。

为了防止利益冲突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公司法均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限制和监督。时于利益冲突交易的限制,各国公司法上主要有两类做法。一是以美国为代表,原则允许交易,保证交易结果公平的做法,即对利益冲突交易,在决策程序上法律不进行强制性限制(关联股东不需要回进表决)。如果关联股东自愿回进,对交易结果是否公平司法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是以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为代表,原则禁止交易,例外许可的做法,即对利益冲突交易,在决策程序上进行限制,即关联股东需要回进表决。

上述两类做法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如果少数股东的多数表决同意(MajorityofMinorityRatification)利益冲突交易,则该交易就是公平的,原则上不允许非关联股东对交易的结果提出异议。两种做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少数股东表决的法律效力和与表决相关制度上的差异。美国的做法给予了公司控制人较多的权力,在法律上采取了事后规制的方法,这种方法实务上更具弹性。表决权回避在法律上更多是采取事前规制的手段。此外,少数股东批准和关联交易时表决权排除不完全相同。关联交易时表决权排除有一个前提,即关联交易是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其次才需要非关联股东,通常是少数股东的分类表决。少数股东批准的交易没有关联交易须为股东会决议事项的限制。

二、我国股权分里改革中的分类表决

在国内证券市场上,法律上并不存在国外典型的类别股份和分类表决制度。然而,实务中,股权分里下的分类表决和股改中的分类表决提出了许多理论和实践课题。

1.股权分里下的分类表决。根据《若干规定》,需要分类表决的事项包括: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会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承诺现金认购除外);重大资产重组(账面价值20%以上);以股偿债;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对公众股东利益影响的其他事项。这些事项的法律性质不同,对于流通和非流通股东利益的影响也不同。对于法律性质不同的事项均规定分类表决,仅是出于实践的需要,在逻辑上并没有多少说服力。

在上述事项中,只有以股偿债是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其他事项原本在性质上并非利益冲突行为,但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利用股权分里的缺陷,通过这些行为和其他行为的结合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流通股东的利益。其他事项中所指的行为并没有改变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的股东权利属性,只是由于非流通股股东关注公司净资产而流通股股东关注二级市场的股价,造成这些行为在性质上变成了利益冲突的行为。因此,我们可大体上将之归入利益冲突交易的类型。由于股权分里对股东权利安排不合理,公司的正常行为可能对非流通股有利而对于流通股不利,因此,股权分里下流通股的分类表决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这种行为或调整这种利益失衡。应注意的是,这种分类表决在法律性质上更接近利益冲突时少数股东的表决,而非改变股东权利的分类表决。相反,改变股东权利时的分类表决并不改变会司的财产状况,只是由于改变类别股东的权利配里,而时股东之间利益的一种调整。

2.股改中的分类表决。股权分置是一种事实,在性质上是公司章程的双示条款。由于股权分里,造成了非流通股东和流通股东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分里。因此,股权分里改革的法律性质是改变类别股东的权利,股改中的分类表决更类似变更公司章程时的分类表决。转中国-股权分里改革是公司行为,是公司对类别股东的利益进行的重新调整,而非股东之间利益的直接交换。会司利益最大化目标是这种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础。股权分里改革改变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利益结构,在性质上是影响类别股东权利的公司章程的变更。如果股权分里在性质上认定为会司章程的条款,股权分里的改革就必须通过变更章程的方式进行解决。对于影响股东权利的章程变更,各国公司法均有成熟的制度,主要依靠类别股东的多数决议来保证变更章程的公平性,即分类表决制度。

三、我国关联交易中表决权回避制度

1规则比较。在会司法层面,美国对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并无限制,主要受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约束。在上市规则层面,主要方式是通过信息披落和独立黄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例如,NYSE上市规则第307条规定了关联交易的问题。除了该规则312条规定的事项需要股东同意外,NYSE认为,对上市公司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审查和监誉是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自由决定的事情。在公司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内部的审核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是审查和监督公司潜在利益冲突的适当机构。又如,NASDAQ上市规则第4350条(h)规定了关联交易的监管问题,要求发行人应当避免企业运营中处于利益冲突的地位。所有关联交易应该由公司的审核委员会批准或独立黄事委员会批准。关联交易应根据美国证监会S-K规则404条进行披露。

由于历史传统,香港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调整主要根据港交所的上市规则。为了保护股东的整体利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4A.02规定,关联交易须予披露和经独立股东批准。上市发行人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获得股东批准后,方能进行关联交易。在通过有关交易的会议上,在交易中有重大利益的关联人士不得参与表决。独立股东是指任何在股东大会上,就某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不须放弃表决权的上市发行人的股东。14A.32规定,按照一般商务条款进行的关联交易,如符合下列条件,则可豁免独立的批准:每项百分比率均低于2.5%;每项百分比率均等于或高于2.5%但低于25%,而总代价也低于1000万港元。如果持续性的关联交易,则按年计算百分比率和代价。

在我国公司法层面,关联交易只有是股东会的决议事项才雷要股东表决权回避,即独立股东批准。在上市规则层面,上市规则扩大了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范围。我国《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第10.2.1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进表决:交易对方;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抖的法人或自然人。第10.2.5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颇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落外,还应当比照9.7条的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比较分析。与美国比较,我国关联交易中非关联股东批准重在事前预防,美国重在事后救济,非关联股东批准仅发生举证责任转换的后果。从关联交易事项看,美国从事项的性质上定义关联交易,即利益冲突,我国采用列举的办法。从监督权看,美国授予独立董事同意,我国斌予非关联股东、总体看,美国的规定更具弹性和效率。

我国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问题主要是公司法和上市规则的街接问题。公司法虽然规定违反表决权排除的程序性要求,可撤梢决议,但公司法本身要求表决权回避的事项很少。上市规则虽然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上市规则并不能产生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公开健责的约束力并不强。

第5篇: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范文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

在公司制度发展初期,为了鼓励投资、聚集资金、加快经济的发展,确立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该原则对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它强化了大股东的地位和责任,减少大股东的投资风险,对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和决策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司不仅是股东盈利的工具,也是股东进一步投资发展的平台和载体。在公司中,谁的出资份额多,谁就可以控制股东会,谁控制股东会谁就控制了公司,谁就可以运用公司的全部资源。为此,在公司中存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博弈,存在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情况。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而使其权益经常受到侵害。侵害主要来源两个方面:第一,不称职的管理层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所有股东都要承受的,少数股东当然也会受其害;第二,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增加自身的利益。而在现实中,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已经十分必要,从国外的立法趋势上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和立法也日益完善。

二、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规定

我国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 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建立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可见,我国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有不足之处:一是没有规定少数股东持有10%股份的持股期限。二是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董事会予以拒绝时,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没有做出规定。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应做出具体规定,对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持股期限加以规定,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权利;当董事会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或者怠于召开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允许自行召集,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股东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或召开期间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交请求大会决议的事项。股东会议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但通常都是被动的,因为相关事项的议案或者方案都是由董事会事先准备好的,在股东会议上只能是或者接受或者否决。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法律通常都会赋予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该条是关于股东临时提案的规定,这无疑对中小股东是有利的,为中小股东的临时提案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关于未被采纳的提案如何处理,我国的《公司法》未做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进一步规定提案未被接受的,可以保留,根据该提案的支持情况,在随后的几年内可以重新提出。

(三)股东知情权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98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中没有规定股东的复制权,也没有赋予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那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众多,而且能力有限,信息缺乏,很容易盲目投资,导致利益受损。因此,应赋予中小股东以广泛的知情权,扩大其信息渠道,引导理智选择,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虽然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履行广泛的披露义务,但是披露义务毕竟代替不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复制权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四)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五年不分配利润,已经与中小股东投资获利的初衷相违背,而且还是连续五年盈利,这种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很难界定。这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国应通过司法解释对认定五年连续盈利的标准做出规定。

三、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对大股东权力制衡方面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下面分别就我国《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权力制衡方面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进行分析。

(一)股东诚信义务

股东的诚信义务具体应包括两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注意义务,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尽到应有的注意,尽最大可能避免公司利益受损;二是忠实义务,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将公司利益放在第一位,不能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诚信义务进行了规定。《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对诚信义务的规定存在着缺陷,一是对诚信义务内容的规定侧重于忠实义务,而对注意义务,除了原则表述外,没有涉及具体内容;二是对诚信义务的规定在司法上缺少可执行的检测标准。

我国虽然引进了股东诚信义务这一制度,但是具体内容规定过于泛化,可操作性不强。笔者建议我国应效仿英美法系,确认一些判例,提高我国公司法对诚信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并在实施细则或者其他补充规定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对公司及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可以确保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表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矫正直接选举制度弊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累积投票制采取的是任意性规范,并且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或者由章程事先规定,这实际上是将是否采用累计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了控制股东。因此,我国《公司法》应采用强制立法,以免公司发起人或者大股东利用章程排斥累积投票制的运用,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表决权

表决权,是指享有表决权的人按照一定的要求授权另外的人代替其进行投票。表决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小股东主动行使权利,为中小股东提供了集合力量对抗控股股东的途径。我国《公司法》第107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表决权的规定比较简单,如关于表决权人的资格、人数都没有细致的规定,这就使得一些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将人限定为股东,而现实中股东之间联系较少或者根本不联系,如果将人限定为股东,就增加了股东选定人的负担,表决权也就很难实际操作。此外,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对表决权人的资格、人数应当细化,同时应当配备统一的授权委托书,以利于中小股东委托人进行投票。也应尽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制度。

第6篇: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范文

1.章程变更时的分类表决。在国外,分类表决源自公司存在类别股份。为了满足会司和股东的融资、投资需求,国外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创设类别股份,不同性质的股份代表不同的权利内容,例如,超级表决权股(dualclassstock)、优先股等。即使在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的证券交易所禁止上市公司发行新的超级表决权股份,但已经发行的股份还正常存在。

类别股份的本质特征是不同股份所表彰的法律上的权利存在差异。权利主要是指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和表决权等方面的权利。类别权利的设笠通常是通过章程约定,否则,公司股份均为普通股份。

由于类别股份一般由公司创设,公司改变类别股份意味着改变了股东的权利,不仅必须修改公司章程,而且必须得到不同类别股东的同意。这种表决权的实质是,除了股东自己同意,任何人不得非法改变股东的权利。类别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不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和剥夺。类别股东会决议是变更章程特别股东会决议生效的条件。

世界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类别表决制度。在美国特拉华州,会司变更章程影响类别权利,必须分类表决。在英国公司法中,如果章程变更影响了类别股东的权利,主要的保护机制就是类别股东会的同意。在法国公司法中,如果变更股东的特别权益,不仅应经特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而且要求受影响股东经专门股东会特别同意。

在分类表决和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关系上,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的英国及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中,变更章程改变类别股东权利应分类表决,但是公司法不贼予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例外的是,美国1984年示范会司法除了股东的分类表决权外,还授予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美国1999年示范公司法的修改缩小了范围,仅在变更章程挤出(FreezeOut)类别股东时才授予股份收买请求权。

2.利益冲突交易时的分类表决。利益冲突交易(ConflictedInterestTransactions)是公司的内部人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使公司和自己或关联人交易,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公平的利益冲突交易并不直接损害股东的利益,而是通过损害公司利益来影响股东利益。

为了防止利益冲突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公司法均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限制和监督。时于利益冲突交易的限制,各国公司法上主要有两类做法。一是以美国为代表,原则允许交易,保证交易结果公平的做法,即对利益冲突交易,在决策程序上法律不进行强制性限制(关联股东不需要回进表决)。如果关联股东自愿回进,对交易结果是否公平司法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是以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为代表,原则禁止交易,例外许可的做法,即对利益冲突交易,在决策程序上进行限制,即关联股东需要回进表决。

上述两类做法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如果少数股东的多数表决同意(MajorityofMinorityRatification)利益冲突交易,则该交易就是公平的,原则上不允许非关联股东对交易的结果提出异议。两种做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少数股东表决的法律效力和与表决相关制度上的差异。美国的做法给予了公司控制人较多的权力,在法律上采取了事后规制的方法,这种方法实务上更具弹性。表决权回避在法律上更多是采取事前规制的手段。此外,少数股东批准和关联交易时表决权排除不完全相同。关联交易时表决权排除有一个前提,即关联交易是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其次才需要非关联股东,通常是少数股东的分类表决。少数股东批准的交易没有关联交易须为股东会决议事项的限制。

二、我国股权分里改革中的分类表决

在国内证券市场上,法律上并不存在国外典型的类别股份和分类表决制度。然而,实务中,股权分里下的分类表决和股改中的分类表决提出了许多理论和实践课题。

1.股权分里下的分类表决。根据《若干规定》,需要分类表决的事项包括: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会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承诺现金认购除外);重大资产重组(账面价值20%以上);以股偿债;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对公众股东利益影响的其他事项。这些事项的法律性质不同,对于流通和非流通股东利益的影响也不同。对于法律性质不同的事项均规定分类表决,仅是出于实践的需要,在逻辑上并没有多少说服力。

在上述事项中,只有以股偿债是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其他事项原本在性质上并非利益冲突行为,但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利用股权分里的缺陷,通过这些行为和其他行为的结合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流通股东的利益。其他事项中所指的行为并没有改变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的股东权利属性,只是由于非流通股股东关注公司净资产而流通股股东关注二级市场的股价,造成这些行为在性质上变成了利益冲突的行为。因此,我们可大体上将之归入利益冲突交易的类型。由于股权分里对股东权利安排不合理,公司的正常行为可能对非流通股有利而对于流通股不利,因此,股权分里下流通股的分类表决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这种行为或调整这种利益失衡。应注意的是,这种分类表决在法律性质上更接近利益冲突时少数股东的表决,而非改变股东权利的分类表决。相反,改变股东权利时的分类表决并不改变会司的财产状况,只是由于改变类别股东的权利配里,而时股东之间利益的一种调整。

2.股改中的分类表决。股权分置是一种事实,在性质上是公司章程的双示条款。由于股权分里,造成了非流通股东和流通股东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分里。因此,股权分里改革的法律性质是改变类别股东的权利,股改中的分类表决更类似变更公司章程时的分类表决。股权分里改革是公司行为,是公司对类别股东的利益进行的重新调整,而非股东之间利益的直接交换。会司利益最大化目标是这种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础。股权分里改革改变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利益结构,在性质上是影响类别股东权利的公司章程的变更。如果股权分里在性质上认定为会司章程的条款,股权分里的改革就必须通过变更章程的方式进行解决。对于影响股东权利的章程变更,各国公司法均有成熟的制度,主要依靠类别股东的多数决议来保证变更章程的公平性,即分类表决制度。

三、我国关联交易中表决权回避制度

1规则比较。在会司法层面,美国对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并无限制,主要受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约束。在上市规则层面,主要方式是通过信息披落和独立黄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例如,NYSE上市规则第307条规定了关联交易的问题。除了该规则312条规定的事项需要股东同意外,NYSE认为,对上市公司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审查和监誉是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自由决定的事情。在公司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内部的审核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是审查和监督公司潜在利益冲突的适当机构。又如,NASDAQ上市规则第4350条(h)规定了关联交易的监管问题,要求发行人应当避免企业运营中处于利益冲突的地位。所有关联交易应该由公司的审核委员会批准或独立黄事委员会批准。关联交易应根据美国证监会S-K规则404条进行披露。

由于历史传统,香港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调整主要根据港交所的上市规则。为了保护股东的整体利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4A.02规定,关联交易须予披露和经独立股东批准。上市发行人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获得股东批准后,方能进行关联交易。在通过有关交易的会议上,在交易中有重大利益的关联人士不得参与表决。独立股东是指任何在股东大会上,就某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不须放弃表决权的上市发行人的股东。14A.32规定,按照一般商务条款进行的关联交易,如符合下列条件,则可豁免独立的批准:每项百分比率均低于2.5%;每项百分比率均等于或高于2.5%但低于25%,而总代价也低于1000万港元。如果持续性的关联交易,则按年计算百分比率和代价。

在我国公司法层面,关联交易只有是股东会的决议事项才雷要股东表决权回避,即独立股东批准。在上市规则层面,上市规则扩大了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范围。我国《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第10.2.1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进表决:交易对方;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抖的法人或自然人。第10.2.5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颇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落外,还应当比照9.7条的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比较分析。与美国比较,我国关联交易中非关联股东批准重在事前预防,美国重在事后救济,非关联股东批准仅发生举证责任转换的后果。从关联交易事项看,美国从事项的性质上定义关联交易,即利益冲突,我国采用列举的办法。从监督权看,美国授予独立董事同意,我国斌予非关联股东、总体看,美国的规定更具弹性和效率。

我国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问题主要是公司法和上市规则的街接问题。公司法虽然规定违反表决权排除的程序性要求,可撤梢决议,但公司法本身要求表决权回避的事项很少。上市规则虽然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上市规则并不能产生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公开健责的约束力并不强。

第7篇: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范文

关键词: 回购请求权;立法例;适用范围;实现条件

中图分类号:DF 411.91

文献标识码:A

如何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成为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中的焦点问题。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作为一种对大股东滥用权力欺压中小股东的救济方式自然进入到了学者的视野。在各界对《公司法》的修改意见中,都一致赞同采纳这一制度。

这一制度在新《公司法》中,体现在第75条和第134条,反映了立法对最新研究成果的吸纳,但我国《公司法》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尚有一些问题有待探讨。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内涵及各国的立法例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内涵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又称异议权、估价权、评估权、退出权等等。有的学者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在特定形态的交易中,法律赋予异议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1]。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在股东大会上决议了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议案时,反对决议的股东可让公司收买自己所有的股份的权利[2]。

笔者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要素:第一,享有该权利的主体是异议股东,也即反对某项特定交易的股东;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则不存在这一权利。第二,该权利行使的时间是在股东(大)会决议之后,也就是说,召开股东(大)会是该权利产生的条件。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场所是股东(大)会,当股东的意思没有被采纳,同时自己的股份又面临着难以转让的困境时,该股东便享有该请求权。第三,该权利存在的价值在于:股东能够请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收其股份,以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第四,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3]。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并不需要对方的意思表示,而仅仅需要异议股东发出请求购买的意思即可发生。综上,笔者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对股东(大)会上决议通过的特定交易议案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享有的一项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收其股份的形成权。

(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例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肇始于美国,其产生的根源是“股东具有可以拒绝自公司设立时起已预期的公司功能的结构性变化的基本权利,作为这一权利的体现而被认定的就是股东收买请求权”[2]405。“现在美国的大部分州的公司法在公司合并和事实上的全部财产的转让中认定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2]404此外,这一制度也被介绍到德国、日本、韩国、意大利、欧盟、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形成了蔚为壮观的景象。[注:德国《股份法》第320条、《日本商法典》第245条之二、《韩国商法典》第374条之二、《意大利民法典》第2437条、《欧盟公司法法指令》第3号第20和第4号第28条、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6六条均对该制度有所规定。]

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的公司形态

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的公司形态上,较为典型的是《韩国商法典》的规定。在1995年修法前,《韩国证券交易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只对上市公司适用”,这类似于我国《公司法》修改前的情形,即仅仅对上市公司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我国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条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第1款即作了这样的规定。这一做法似乎没有注意到:“上市公司有常设的证券交易市场,股东可以随时处分其股份,而非上市公司由于未形成此类市场,反对股东除了向公司请求收买股份意外,并无更多的可以回购资本的渠道。”[4]另一个比较典型的国家是美国,“原则上不承认上市公司或股份分散到一定程度以上的公司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4]771可见,美国的做法是与先前的韩国的做法是不同的。

考察各国关于这一问题的立法可以发现: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的公司形态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单一型立法模式,即该制度仅仅适用于一种公司形态,《欧盟公司法指令》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就是这种类型;另一种是多元型立法模式,即该制度可以适用于多个公司形态,不仅可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日本商法典》采纳这种立法模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6条至188条、第366条之二和第31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根据学者的解释,这一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却不能适用:“惟在有限公司,本法并无设置退股制度,亦无反对股东之出资收买请求权……”[5]。相反,《日本商法典》第245条之二、第349条、第355条以及第408之三详细规定了该制度,同时由《有限公司法》第40条、第60条规定可知:第245条之二、第408条之二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第67条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的股东回购请求权。

通过比较,笔者认为,《日本商法典》采纳多元型立法模式的做法更为合理。例如,在公司合并中,很大的比例是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如果不赋予有限责任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则很有可能因股东的不同意而使特定交易的议案夭折。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其结果是,除非该反对股东得依法定程序转让其出资,否则在有一股东反对合并之情况,合并案因未能获得全体股东之同意,则该公司不得与他公司合并。”[5]149故从公司经营效率的角度而言,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回购请求权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判断该制度适用的公司类型的标准是:在特定交易中,异议股东能否以合理的价格顺利转让其股份;如果转让非常困难或者转让后价格明显下降,则有必要建立这一制度。“只有异议股东被锁定于公司别无他途的情况下,才有寻求收买救济的必要。”[6]我国《公司法》这次修订采纳了第二种做法,在第75条和第143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

(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的具体事项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的具体事项,存在宽泛主义的立法例和狭窄主义的立法例。前者系指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适用规定了较为宽泛的范围;后者指规定了较为狭窄的范围[4]773。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93节只规定了公司合并情况下的回购请求权,德国《公司改组法》第29条、《股份法》第320条b的规定均为公司合并状态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欧盟公司法指令》第3号、第4号分别就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情况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了规定。相比较而言,笔者更赞同宽泛主义的立法例,因为股份回购请求权确立的目的就在于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免受大股东的侵害,而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绝不仅仅发生在公司合并、分立之中,而是发生在更为宽泛的领域。正因为如此,美国《示范公司法》在13.02条对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进行了详细的列举;《意大利民法典》第2437条也进行了详尽的列举。[注: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3.02条规定,对于下列公司行为,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对其持有的股票支付公正的价格:(1)完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并计划;(2)完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换计划;(3)完成对公司全部财产或实质上系全部财产之出售或交换;(4)修订公司组织章程将对股东产生重大的、不利的影响;(5)公司组织章程、章程细则或董事会决议规定股东可以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437条规定了下列情形: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条款,导致改变公司活动意义的;公司改制的;公司地址迁至国外的;撤销清算状态的;从章程中或后面一款中取消一项或多项退出的原因的;变更在退出时决定股份价值标准的;引进或取消股份证券流通限制的。]另外,《日本商法典》虽然没有采取集中列举的方式,但在法典中分散地规定了多种情况下的股份收购请求权。例如,关于营业受让、转让和租赁条件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合并条件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以及股份转换条件下的回购请求权等等。

另一方面,应当看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毕竟有差异,尽管在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适用的具体事项上有重合之处。例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换条件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就不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当中。故笔者认为,立法应当采取分别列举的模式。我国这次《公司法》修改就采纳了这一方式,值得赞同。结合日本、美国、韩国等国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原因有:(1)公司合并、分立、组织形式变更;(2)转让全部或主要营业、受让他人全部营业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的、出租全部营业或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的;(3)修改公司章程内容,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4)公司出现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处理的;(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况。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原因主要有:(1)准用有限公司的规定;(2)简易合并,但仅限于从属公司[注:简易合并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之控制公司持有为股份有限公司之从属公司9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者,得经控制公司及从属公司董事会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吸收合并其从属公司而言。];(3)股份转换[注:股份转换是指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让与全部已发行股份予他公司作为对价,以缴足公司股东承购他公司所发行之新股或发起设立所需之股款之行为。];(4)股权收购。

三、实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条件

(一)主体适格

毋庸置疑,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主体当然是反对股东,即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表示反对的股东。有资格作为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的仅为“股份持有人”,即公司股份的“登记持有者”。而且,这时的股东持有股份必须具有持续性,如果从其反对决议至股份被公平收购之前将其股份转让第三人,一般认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不再享有回购请求权[7]。还应当注意的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简易合并过程中,由于并不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所以回购请求权仅仅限定在从属公司之中。在进行特定交易时,公司同时决定解散的情况下,一般认为股东收购请求权将不再存在。

另外,应该思考的一个问题是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否认无表决权之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相反,韩国公司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承认无表决权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笔者同意后者的做法,“无表决权股东对其加入的公司同样具有应当受到尊重的期待权(利益),同样可以适用团体的可分解性理论,在对公司结构失望而又无他途的情况下,选择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退出公司。”[4]794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有限公司中出现无表决权股东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其回购请求权。

(二)股东对决议的反对意思表示

一般情况下,股东为反对的意思表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股东(大)会决议之前,股东向公司提交书面反对通知。这一意思表示的前提是股东知晓自己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若由于公司之原因未能为通知义务,则股东可以据此抗辩。第二阶段是在股东(大)会决议时,即在股东(大)会上对决议表示反对。如果在股东(大)会上又赞成公司的决议,则以前为的反对通知失效。此外,如果股东在第一阶段做出了反对的书面通知,但并没有参加股东(大)会,如何认定其效力?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韩国商法典》的做法,“即使异议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将其加算在反对票之中。”[15]

(三)股东请求回购股份的意思表示

韩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等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应自股东大会决议日起20日内,向公司提交载明其股份种类及数量的书面文件。而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得更为详尽:异议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司提出收买请求权,并根据该通知规定的条件存放其股票证书。

如果股东的意思表示仅仅是请求公司收购其部分股份是否有效呢?按照李哲松教授的观点:“在持有的股份中,对其中一部分提出收买请求权也可以。”[15]笔者赞同这种做法,因为这有利于防阻股份有限公司因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而出现股东人数低于法定人数的现象,也能有效防止公司向一人公司的转变。

(四)股东于法定期限内行使请求权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股东在股东会对合并契约作出决议日起60日内未与公司就收买价格达成协议者,股东应在此期间经过后30日内申请法院裁定收买价格;否则,异议股东将丧失其股份收买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75条也有类似之规定,但没有规定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该权利的后果,故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值得借鉴。另外,我国《公司法》第146条虽然也有关于回购请求权之规定,但没有如第75条那样规定行使的期限,也没有明确准用条款,所以有必要明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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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Rule of Appliance of 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

LI Hailong1, ZOU Songsheng2

(1.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2. Zheng Chuanben Law Office, Shanghai 200014, China)

第8篇: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范文

  一、封闭公司的概念及其特征

根据股东人数的多少以及股权的分散程度和股权的转让方式的不同,美国的公司一般可以分为两类:封闭公司(close  corporation  )和开放公司(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  封闭公司又叫封闭持股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但是对于到底什么是封闭公司,  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普遍接受的定义。最早关于封闭公司的定义是伊利诺伊州高级法院在审理Galler诉Galler一案中作出的,其中认为封闭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  几乎不允许这种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  (注:Supreme  Court  of  Illinois,  32  Ill.  2d  16,  203  N.  E.  2d  577(1965).)美国法学会1994  年颁布了《公司管理原则:分析与建议》,其中对封闭公司下了一个定义:“‘封闭公司’指的是股份证券由少数人持有,且证券不得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司”。(注: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1994),  section  1.06.)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著名的公司法学家克拉克教授则认为:“封闭公司,即封闭持股企业的简称,可以定义为只有少数个体股东(如少于三十人),并且股东的股份不得在正式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柜台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司。”(注:[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  林长远、徐庆恒、陈亮翻译,  李静冰译校,工商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16页。)这三者有一个共同之处,那就是他们都是从公司的外在特征上来定义的,强调的是公司股东人数的多少以及股份能否自由交易。《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  )认为:“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申明公司是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的公司形式”,(注: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  section  3.  )强调的是公司在法律上的形式要件,认为公司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说明了公司的性质是制定法意义上的封闭公司,否则即使具备了封闭公司的条件,也不能看作是真正的封闭公司。《加利弗尼亚州公司法典》则既注意其法律形式,又注重其外在的形式。(注:《加州公司法典》对封闭公司下的定义是:“‘封闭公司’指的是公司章程中除了包括第202  条(即关于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的规定外,  还包括公司所发行的所有种类的股份应当由不超过三十五人的特定数量、记录在册的股东持有的规定,以及“本公司是封闭公司”的申明。See  California  Corporations  Code,section  158。)不过一般认为,封闭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股东人数较少。如美国加州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超过35  人就为开放公司。  《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规定为50人以下。  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因而公司一般没有董事会,股权一般集中掌握在几个股东手中,而且相当多的封闭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家族公司,其股东都是亲戚或朋友。

(2)公司股份的募集和转让有极为严格的限制。  封闭公司的股份一般不允许转让,  也不允许上市交易。  封闭公司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取得所有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

(3)公司变更没有严格的手续。在公司设立时,  公司章程中应当写明公司的性质为封闭公司,否则就是开放公司。将封闭公司变更为开放公司不是公司形式的变化,不需要对公司进行解散和清算,只需要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取消有关股份转让的限制条款,增加公司公开招股的内容即可。

(4)股东可能承担无限责任。对于公司股东来说,  谁都愿意承担有限责任,  但是由于封闭公司的规模较小,股东的承受力有限,因此,在公司的设立以及运行过程中,股东可能不得不牺牲自己的有限责任,来换取公司的运行。例如,封闭公司向银行贷款购买房屋或者设备,银行往往坚持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提供私人担保。这样,针对这些债权人,股东承担的就是合伙人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

(5)在法律的适用上,除了适用的普通的公司法外,  美国还制定了专门针对封闭公司的公司立法。这在后面将进一步介绍。

  二、美国封闭公司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之比较

由于美国封闭公司在形式上很象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有人把它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划等号。这种看法实际上是一种误解。虽然,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具有股东人数较少、股份转让限制较多的特征,这些和封闭公司是相似的,但它们之间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  我国的公司形式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是一种法定的公司形式。而在美国现在还有很多州没有专门的封闭公司立法,封闭公司在这些州还不是一种法定的公司形式,而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分类。

其次,由于我国对于注册资本实行的是严格的实缴资本制,在公司设立时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国家最低的法定资本额。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3条,设立以生产经营为主或者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而美国的公司法原来一般规定为1000美元,如《公司示范法》就曾经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后来又取消了这一规定,认为“籍此寻求的保护是虚幻的,  这一规定没有任何作用”(注:  转引自Hamilton,  Robert  W.,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Including  Partnerships  and  Limited  Partnerships.  (3rd  ed.)  ,  West  Publishing,  Co.  ,  St.  Paul,  Minn.,  1988.  p251.)对于封闭公司的设立一般没有规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

第三,股东人数的条件不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2  人以上50人以下,对人数有严格的法定限制,多了少了都不行。不过这种限制只是设立时的限制,对于公司依法成立以后,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如何处理,则法律未作规定。美国的封闭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东人数在30人以下(当然也有规定在50人以下的),但这一限制只是指导性的,法律要求并不严格。只要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申明公司的性质是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那么,法律一般不会加以禁止。

第四,变更的程序不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当解散原来的公司,并且对原来的公司进行清算,然后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进行组建;而美国的封闭公司如果要变更为开放公司(或叫公众公司),则只需所有股东同意,对公司章程作出修订即可,程序远没有我国的复杂。

第五,管理模式不同。美国的封闭公司的股东只能是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可能是公司、其他封闭公司或者基金会,它没有董事,其股东既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又具有董事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其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合二为一的。而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分开的。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其它公司,还可以是国家单独拥有。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具体执行机构,并且聘请经理作为董事会直接领导下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辅助业务执行机关,使得董事会能够在实际上只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的决定,而其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则由经理来执行。封闭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有着很大的差别。从总体上看,美国的封闭公司在管理上和合伙企业非常相似。

第六,在法律适用上不同。我国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适用同一部《公司法》,其他有关公司的法律规范在一般情况下都同时适用于这两种公司。而美国的封闭公司依据单独的封闭公司法,在封闭公司注册署注册,美国许多州针对封闭公司的特殊性制定了单独的封闭公司法,封闭公司一般不能适用开放公司法,反之亦然。

  三、美国的封闭公司制度以及公司立法

封闭公司的设立程序在大多数州都比较简单,并且在大多数州简化设立手续已是一种趋势,  一般只要有一个法律秘书(  a  competent  legal  secretary)就能完成。  有些州甚至还可以“通过寄明信片的方式设立”。(注:Hamilton,  Robert  W.  ,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Including  Partnerships  and  Limited  Partnerships.  (3rd  ed.),  West  Publishing  Co.  ,  St.  Paul,  Minn.,  1988.  p251.)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示范法》,(注:根据《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第2条规定,  《公司示范法》在不与《补充规范》相冲突的情况下,也适用于封闭公司。)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州务卿提交的文件主要有公司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公司内部细则(by-laws)、设立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文件。  公司财产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股东为换取公司股份而作的出资;

(2)股东给公司的贷款;

(3)公司向第三人(如银行)取得的贷款,  但必须有股东提供担保。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优先股又可以分为累积性优先股、非累积性优先股和部分累积性优先股三种。普通股的股东一般拥有表决权,但是如果股东愿意的话,他所持有的优先股也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比率兑换成普通股。封闭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记载下面的陈述:“制定法意义上封闭公司股东的权利和其它公司的股东权利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公司章程及内部细则、股东协议以及其他文件都有可能限制股份的转让,并且影响投票权和其它权利,如果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则可以得到这些文件。”封闭公司的股票一般情况下不得转让,但除非公司章程作了相反规定,否则下列情形不适用这一规定:

(1)向公司或公司中持有同样股份的其他股东转让股份;

(2)向公司股东的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  直系卑亲属(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配偶的直系卑亲属以及兄弟和姐妹等)转让股份;

(3)如果取得了拥有一般投票权的公司所有股东的书面同意;

(4)当股东死亡时向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转让股份,  或者由于破产、解散或者对股东提起破产或解散的诉讼而向受托人或财产接受人转让股份;

(5)因合并、  交换股份或者将现有股份转换成公司的另一种股份而进行转让;

(6)作为制定法意义上的封闭公司的法人资格终止以后的转让。

封闭公司的股东可以对公司权利的行使、经营管理以及公司事务或者公司股东间的关系达成书面协议。即使在下列情形中,这种协议还是有效的:

(1)取消董事会;

(2)限制董事会的权限或授权董事投票(director  proxy  )或加权投票权(weighted  voting  rights);

(3)将公司作为合伙企业对待;

(4  )使董事间的关系或董事跟公司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这就是说,封闭公司可以没有董事会,而由股东直接管理公司事务。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董事会,公司已经有董事会,股东也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限制董事会的权限,取消法律规定的董事的责任。但是修改公司章程、取消董事会,应当取得所有股东的批准;如果股份尚未发行,则应取得所有认购人的批准。如果公司不设董事会,则公司的一切权利、公司的业务或事务均由股东行使,或由所有股东授权的第三人行使。

第9篇: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范文

摘 要: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由于股东大会决议因在程序和内容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而产生瑕疵,对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法律救济,对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还非常欠缺。因此我们必须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使我国《公司法》早日完善。论文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 瑕疵 法律救济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是全体股东组成,就董事、监事的选任,章程变更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法律规定的主要事项,作出公司内部最高的意思决定。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以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对议决事项通过赞成或否定的方式来决定其意思。由于股东大会的性质所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对于保证公司的利益向着股东利益的正方向发展,保证公司营利目标的实现,以及保证交易安全都具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然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可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存在,将严重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上对股东大会的瑕疵进行救济具有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一、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了公司维持的目的,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思。资本多数决原则乃是资合公司区别于人合公司的一大特点。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资本规模和运作效率的要求使股份公司不可能如人合公司一样,在作出公司事项决议时,取得每一股东的一致同意。为了使公司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必须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精神进行公司经营与运作,资本多数决原则乃是此精神在公司决议时的具体体现。股东大会决议因其显著的重要地位和决议的特点,在程序和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该决议就可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1、 目的外事项的决议。目的外事项的决议是指股东大会就召集股东大会目的以外的事项进行决议。召集股东大会的目的必须记载于召集通知上,如《日本商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前款通知中应记载会议目的事项。”一般认为,未记载于通知上的事项不得进行决议。目的外事项决议,在形式上,每一投票股东仍按其持有股份数而享有的投票权进行投票决议,符合股份平等的原则。但此种投票乃违反股份平等原则蕴含的真正内涵,因知晓目的外事项股东与不知晓目的外事项股东是在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决议的。因而,目的外事项的决议当然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日本商法并未明确禁止目的外事项的决议,而是通过学说和判例来否定目的外事项决议。与日本商法不同,我国公司法就目的外事项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05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排除了临时股东大会就目的外事项进行决议的可能,但没有明确股东年会是否可以进行目的外事项决议,此乃我国公司立法上的一个疏漏。虽此问题可“举轻以明重”,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但笔者认为应在修改《公司法》时,对此作一明确规定。2、表决权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依据此原则,每一股东按其拥有股份的多少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份平等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依此规定,在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事项进行决议时,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便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在特定情况下,多数股东利用这种优势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为自己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形下,股份平等背离了股东平等的要求,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股东间实质上的不平等。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提高公司的决策能力,维持公司的高效运营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资本多数决赋予股东平等原则更多的可操作性,但一旦那些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其意志成为公司的意志,将其利益凌驾于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之上,就有必要揭开资本多数决的面纱。为了避免多数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操纵股东大会决议,以达其长期控制公司的目的,国外有关立法限制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相互股份股东和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如《韩国商法》第369条规定:“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无表决权。”第368条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如 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股份或10%以上资产时,不得享有表决权。”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参与股份公司的股东以经济利益为共同目的,表决权的行使须受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的限制。公司股东就公司事项决议时,如违反表决权限制的规定,则构成股东大会决议方法上的瑕疵。3、 违反决议要件。股份有限公司是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公司多数股东的意思作为单一的团体意思。因而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方法和表决权的计算对资本多数决的公正运用具有着重要意义。美、法、日等国都要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上关于议事定足数和议决定足数的规定。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2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表决权的股份之多数拥有者亲自或由人出席会议,应构成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但在任何情况下,法定人数也不应少于在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的三分之一构成。”《日本商法》第239条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我国公司法只对议决定足数作了规定,并没有规定股东大会的议事定足数。⑴ 即使只有极少数的股东甚至是一名股东与会,也可以作出约束全体股东的决议。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欠缺,也为某些公司不重视股东会,由少数股东操纵股东会留下缺口。⑵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是公司发起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我国《公司法》第7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经营范围,公司利润分配方法及公司的通知和公告方法等事项。”这些事项一旦被记载到章程中,即对在章程上签章或署名的股东发生约束力。股东大会如未经修改章程而作出违反章程规定的决议,即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章程的生效时间,对章程是一经制定签章或署名即发生法律效力(制定说),还是必须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方才有效(登记说)此一问题并未厘清,导致章程在制定后至登记前此一期间内的法律效力处于未决状态。假设,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如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在公司章程重新登记之前,公司再次召集股东大会,作出违反新章程而符合原章程的决议时,该决议的效力,若采制定说,则为无效,若采登记说,则为有效。上述情形在现实中虽较少发生,但由于立法的疏漏,致使修改后的章程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无益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此外,由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大会,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未向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或不遵守通知期间或通知方式不正确或通知事项不齐全,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超越股东大会权限事项进行决议。将股东大会权限事项委托他人,违反股份平等原则进行决议等都是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原因。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作了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此规定为股东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并且该措施的适用受到限制,即只有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单一的,并受诸多限制的法律救济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同国外有关先进立法相比,则更显单调和缺乏可操作性。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为了使股东等有诉益者的利益免受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损害,或在利益遭受损害后能得到弥补,以恢复和伸张法律正义而设置的一种措施和途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多种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一)事前救济事前救济主要是限制相互股和自己股份的股东与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1、 相互股表决权的限制。相互股所有,狭义上是指两个独立的公司相互向对方公司出资的状态,广义上是指三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的循环出资。所有相互股的公司经营者们互相在对方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如果所持相互股能充分控制对方公司的规模,那么双方经营者的地位互相取决于对方的意思。于是,双方经营者在连任问题上相互协力,完全有可能产生永久性的经营者的控制。于是,经营者可以将真正的出资者排除,无出资者也可以间接控制自己公司的股东大会。于是,该经营者成为既不属 于他人,也不向他人负责的永续性存在。⑶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4条第2款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该规定的出发点乃是为了避免相互持股引起的系列问题。但,该规定并未完全禁止相互持股,并未对相互股表决权作出任何限制。如A公司拥有B企业不到100%的股份,则B企业仍能取得A公司的股份,仍然会导致资本虚增⑷,公司控制的歪曲,公司社团性的破坏⑸等问题。2、 自己股份表决权的限制。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又称为公司股份的赎回和重购,即公司重新获得发行在外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所有权。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在日本称为自己股份,在英美法上称为库藏股。在法律政策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不但有违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股份交易公正原则,而且可能导致具有反社会性的经营者永保职位的弊端,有违出资与表决均衡原则。⑹ 尽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但为调节资本构造,安定股市行情,防卫敌对性企业收购等目的,各国无不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⑺ 我国1992年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3条规定:公司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也不得库藏本公司股票;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库藏本公司已发行股票的,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1条规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公司不得回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基本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模式。在公司间相互持股,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形下,公司经营者凭借其代表公司的优势地位,当然代表公司行使表决权,且无须经过任何委托手续,从而稳固其经营地位,达其支配公司的目的。戴上所有者假面具的经营者控制这种“空虚股份”,同真实股东所拥有的“真实股份”一样表达自己主张行使股东权时,就冲淡了真正股东表决权即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⑻ 经营者的地位因此往往不取决于其经营业绩,而取决于其对公司“空虚股份”的控制,从而损害真实股东的利益。公司经营者一旦控制了多数股份,不论其是否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害,公司真实股东都难以通过选任进行公司经营者的更换。显见,公司真实股东与公司经营者此时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均衡的。为防止将取得自己股份,相互持股沦为公司经营者维护公司支配权的工具,我国公司法应对自己股份,相互股的表决权作出相应限制。3、 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特别利害关系是指在与股东地位事无关时,特定股东由于该决议的结果而具有个人的利益的场合。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与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⑼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参加公司的股东以经济利益为共同目的,为实现共同利益,公司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对公司事项决议。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能违背股东平等原则,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在就特别利害关系事项决议时,为确保决议的公正性,应限制特别股东停止行使特别利害关系事项的表决权,以真正体现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对特别利害关系股东尚缺乏规定。1997年证监会在《章程指引》中首次规定了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章程指引》第72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不过上述规定仅限制关联股东对自己所持股份的表决权的行使,没有明确关联股东的人是否可以其行使表决权,也没有明确关联股东是否可以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这无疑是立法上的缺漏。并且,上述规定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章程,意见,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为保证该决定的顺利实施和提高其权威性,必须及早通过人大立法将该决定纳入《公司法》。(二)事后救济1、 决议的撤销、变更、无效和不存在之诉。股东大会的决议 是公司内部的最高意思决定,是公司运作上最基本的、关键的程序。决议不得含有程序、内容上的瑕疵。含有瑕疵的决议,必然损害股东的利益,无法真正体现股权平等原则,对公司的运营带来损害,致使公司有被少数人操纵之虞。因决议瑕疵原因的不同,划分法定的瑕疵类型,原则上按照起诉方式处理,意在通过起诉审判保护少数股东。大陆法国家公司法大都规定,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股东提起诉讼时,可以单独行使诉讼,亦可集体行使诉讼。股东大会在程序,形式等方面与法律,章程的规定不符,股东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判撤销或变更该决议。股东的撤销,变更之诉并不限制股东持股比例,持股延续时间,而且与瑕疵无关的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韩国商法甚至不要求股东为作出决议时的股东,只要是提诉时的股东即可。股东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决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超过法定期限而股东未提出异议的,该决议即为有效。对于提诉的法定期限,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如法国规定决议作出之日起两个月,我国台湾为一个月,意大利,日本为三个月。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变更之判决,不仅对公司,股东发生效力,而且对第三人也发生效力,并具追溯力,其无效追溯至决议作出之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是指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而导致该决议在法律上归于无效。决议无效的诉讼的提诉主体不限于股东,与该决议有关的利益关系人都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如公司债权人在有诉益时可提起诉讼。但公司债权人只能在股东大会决议的具体事项侵犯其合法利益时方可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对公司对内事项的决议,如选任和撤换公司董事,监事的决议,则不得提起诉讼。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撤销,变更判决同具追溯力,属自始无效。然二者仍有区别:(1)决议无效之提诉主体除公司股东外,与决议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也可成为提诉主体。(2)由于存在内容上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性质`所定,其瑕疵不可能在短期内治愈,因而各国法律都未规定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期间,以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3)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在被法院宣告撤销之前被视为有效,在此期间,它对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所产生的效果应予维护,且不因日后被法院撤销而受影响。因对股东大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而不能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大会决议不当为由请求取消或变更决议的诉讼。限制与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就该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是为了防止出现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不公正的决议。但特别事项如涉及多数股东利益时,则有必要排除上述特别决议的限制,以保证公司运营按照公司多数股东的意思进行。之所以另外赋予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以变更之诉,是为了防止出现撤销判决作出之后再通过同样的有瑕疵的决议,以充分保护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利害关系股东提起不当决议撤销或变更的诉讼须符合下列条件:(1)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未行使表决权。特别利害关系股东提起诉讼必须是由于特别决议上述限制而无法行使表决权。(2)决议显著失当。即有特别决议显著侵犯公司或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情形,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亦可提起诉讼。(3)如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行使表决权,就能阻止决议通过。2、 股东的衍生诉讼制度股东的衍生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多数股东等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导致对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损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⑽ 股东的衍生诉讼制度是少数股东诉权的行使,是由一个或多个股东提起的要求补救或防止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的诉讼。在衍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不是以属于他们个人的诉因而起诉的。他们根据属于公司的诉因而以代表人资格进行诉讼,案件的真正当事人是公司。⑾ 衍生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分离,即符合条件的股东虽然可以提起诉讼,但胜诉的利益却归于公司。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作了规定,然而根据此条所提起的诉讼不同于衍生诉讼,在现实生活中,该条规定明显存在其不完善和缺乏可操作性的一面。《章程指引》第10条规定:“--------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赋予了股东衍生诉讼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股东行使诉权时的条件和相应的程序,责任 等。我国在完善《公司法》此条规定时,必须明确以下问题:(1)提诉股东的资格。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该项权利,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经营,必须对提诉股东的资格加以限制,规定提诉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延续时间,并参照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对提诉股东采“当时拥有股份”原则⑿,有利于防止后继的股份购买者开展投机诉讼或损害购买者的诉讼,避免一些人专为获得诉权而购买公司的股份,导致后继股东对追诉行为不甚了了。既不便于充分行使这一权利,又容易引起诉权的炒作。⒀ (2)责任范围和责任主体。我国公司法只笼统规定股东有权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并未明确该行为对公司,股东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且该规定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在其列,同时也未规定该责任的主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责任主体的缺置,法律规定再多的责任又有何用?(3)费用担保和败诉责任。为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衍生诉讼的权利恶意起诉,可规定法院可以经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命令提诉股东提供有关诉讼费用的担保,并规定败诉股东的责任和恶意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3、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变更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价格买取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股东公平是确立股份收买请求的最主要依据。在公司合并,营业转让,股份收买等场合,控制股东或董事极有可能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少数股东的利益,而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保护少数股东免受不公平对待的一种切实有效的手段。⒁ 美国,日本,韩国等都规定了股份收买请求权,如《日本商法》第346条规定:以书面通知公司表示反对设置该款规定,并在全会上阐述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其决议时应有的公正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以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为目的。但从传统的公司本质观来看,股东大会受多数决原则的支配,因此,即使有反对决议的股东,也不得因此而解体社员构成。如果承认了它,就等于将股份公司之实体合伙化,这与传统的股份公司的本质是相违背的,因此存在许多问题:将违反资本充实的原则,同时,股份收买请求权会诱发公司的财政负担。关于股份公司的本质基于合伙观或者契约思想来思考的英美普通法的思路才可以说明。⒂ 在股份公司中,多数股东常凭借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左右公司按照其追求的方向发展。但少数股东可以拒绝接受其参?庸臼蔽丛谡鲁讨忻魅返闹卮笫孪畹谋浠梢跃芫陨枇⒐臼逼鹨言て诘墓竟δ艿慕峁剐员浠N宋す镜拇嫘头⒄梗币参思吧偈啥睦妫鞴筛秤枭偈炊怨啥怨煞菔章蚯肭笕āT诠啥蠡峋鲆榇嬖阼Υ檬保偈啥吮苊馄渌幌M暮蠊裳窆煞菔章蚯肭笕ㄗ魑缮系淖詈缶燃谩I偈啥惺构煞菔章蚯肭笕ū匦敕舷铝刑跫海?)存在股东大会上决议了的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如公司合并,公司全部营业转让或部分重要营业转让,受让其他公司全部营业,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等。(2)请求权主体仅限于表示反对决议的少数股东,包括无表决权的股东。反对股东或在股东大会上表示反对决议事项,可于事先发出反对通知,并在一定期限内请求公司收买。(3)公司为股东协商确定价格,如协议不成,股东可请求法院裁定价格。关于购买的价格,可按二种方法具体计算,一是在股票上市的情形下,参照股市价格予以确定;二是在股票不上市的情形下,按公司的净资产额计算。由于公司收购自己股份的份额,会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使得被收买股份上设置的质押归于无效,从而损害反对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在移植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时,必须设置相应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以免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新的不公。2000年10月初稿2001年8月二稿注:⑴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⑵ 唐广良等《民商法原理》之四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94页⑶⒂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88,289页,第404, 405页⑷ 假设A公司增资100万元,B公司增资100万元,并相互认购增资部分,则A,B公 司共增200万元,实际上增资的200万元仅仅是A,B公司之间的出 资往来,净资产并未增加。 ⑸ 如B,C公司如持有A公司50%股份,A,C公司持有B公司50%股份,A,B公司持有C公司50%股份,那么,A,B,C公司已丧失法律上的成员基础的公司,即使解散,连剩余财产分配也不能进行的公司。⑹⑻ 李重炜《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 载《商事法论集》第2卷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660,650页⑺ 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 第2期转引自马俊驹,林晓镍《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与立法完善》《人大报刊复印 资料》D413 2001年第3期第9页⑼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保护》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64页⑽ 石劲磊《论股权的法律保护》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第53页⑾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THE LAW OF CORPORATION》第337页⑿ 原告必须在所诉行为发生时持有公司股份,具有股东身份,是美国商事法的一项独 创,源于1882年的HAWES V.OAKLAND一案。在美国的公司法理论中,此即所谓“当时拥有股份”要求。按照这一要求,对于其成为股东以前所发生的有责行为,该股东无权提起诉讼。⒀ SEE COMMITTEE ON CORPORATE LAWS OF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CHANGES IN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AMENDMENTS PERTAINING TO DERIATION PROCEEDINGS. THE BUSINESS LAWYER, VOL.45,1990,8,P.1243⒁ 林晓镍《股份买取请求权初探》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6期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