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股份制公司章程范文

股份制公司章程精选(九篇)

股份制公司章程

第1篇:股份制公司章程范文

关键词: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整合 封闭性

一、《公司法》对有限和股份两公司规定的共通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和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第四章和第五章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规定,第一章、第六章至十章、第十二章均是对公司的共同规定。比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性规定,却并没有看到个性条款。第二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章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五章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其中发起设立的具体方式和程序两类公司基本相同,组织机构上也大同小异。

从形式上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包括设立条件和登记形式、股东规定、公司章程内容、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设立包括设立条件和方式、发起人规定、公司章程内容、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违约责任。在组织机构设置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机构设置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其中只有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三会”设置及标准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置经理层,有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成员可兼任经理。

从内容上分析,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一个设立上放宽和组织机构上简化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上的放宽包括股东人数上的限制以及注册资本上的限额宽容。组织机构上也仅仅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人数要求上的差异和设置上的略微简化。

二、日本公司法整合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法条分析

1.日本公司法修改整合公司的具体规定

2005年最新修改的日本《会社法》第一编第一章第2条规定“本法下列各项用语的含义,依该各项的规定:(一)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合作公司。……”日本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入股份有限公司中,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说法。第二编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从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到对公司股份的具体规定、新股预约权、机关、财务会计等的规定,再到章程的修改,事业转让、公司的解散和清算,都隐约可以看到原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条条框框。统一后的股份公司运用有限公司的简单规定,大幅度地允许适用灵活的章程自治。新公司法将非公开公司作为基础,将上市公司等作为例外进行构建。例如,“募集股份的发行等”中,规定募集事项为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公开公司中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在其特别规则中加以规定。非公开公司原则上不发行股票,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不得发行股票(公司法第214条)。

2.日本公司法整合公司类型后的施行规定

日本公司法为了实现公司法制现代化,不仅对于公司法制相关的各种制度进行修改,而且在现行商法第2编,对有限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的监察等各项予以重新编纂,成为一部法典。日本在制定修改一部法律的同时,对伴随该法律实施的其他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修改调整,日语称之为“整備法”。整备法是在废除《有限公司法》、《商法特例法》、《商法中修改法律施行法》、《修改商法的一部分的法律施行法》等9部法律的同时,对商法、民法等326部法律所需要的规定进行完善等。虽然日本有限公司法被废止,但是现存的有限公司不必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履行特别的程序,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公司继续存在。这种原有的有限公司没有董事会任期的限制,也没有决算公告义务,仍然维持着现行公司法特有的规律。即使商号仍然规定采用“有限公司”的文字,对于特例有限公司,适用整备法第1章第2节规定的特别规则除去整备法第1章第2节规定的特别规则,特例有限公司也可以作为股份公司适用于公司法(设立程序的相关部分除外),其结果是,也存在适用于与现行的有限公司法规定不同的规则的部分。

三、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种类整合的价值评析

1.理论价值

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并非遵循经济的发展而自然出现,而是德国学者通过抽象的理论研究,在书桌上创造出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另一种称呼就是小型的、简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原则上转让自己所持份额是要通过共同出资人的另外一部分意见的,它并不是自由的。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方面并没有很大差别,两者均具有封闭性特征,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可以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不同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但仅因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异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将两公司区分开来,这种区分并没有满足分类学的基本要求。将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整合,统一规定,符合分类学的基本要求,更具有理论价值。

2.公司发展的促进价值

中国现行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划分标准使公司之间的共通性被人们忽视,导致公众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时小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大型公司。然而在实践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往往大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实践中被分得过于清楚,作为完全不同的公司类型来对待,导致了在实际运用中过多地强调两种公司的区别,忽略了两者的共通性,造成运用中的复杂化,不利于企业更好地良性发展。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合规定,将有限和股份两公司一致对待,并且加强公司的自治程度,无疑可以更好地促进公司的发展,发挥市场经济自身的调控作用。

3.公共资源的节约价值

现行的这种分类方式还造成了公司设立时的资源浪费。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功能上的互通性,法律原本可以对两者做出相同的规范,然而现实中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设置上严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原本一样的公司却适用不同的规则,无疑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无故浪费,行政资源的浪费,甚至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整合作为一种公司形式,用同样的规则予以规范,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另归为一种公司形式,单独予以规范,这种分类规范形式是基于公司的封闭性特点,节约了公司设立的具体程序和方式,节约了设立成本。

四、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种类整合的具体实施建议

从对我国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比较分析,再纵观日本公司法对两种类型公司的整合的基本思路和具体操作,根据封闭性特点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整合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规范与管理,具有理论基础,更利于实际操作。具体如何整合,整合后如何规范操作,以及现存公司如何衔接规范,这些均是整合需要考虑的问题,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1.法条措辞的修改和内容局部的调整

科学地整合封闭性公司制度资源,实现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一体化。结合实践中人们认知公司的习惯,将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并入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当中,更大地发挥公司的自治功能,允许公司最大程度的章程自治。消灭现在封闭公司资源多元、分散之局面。在封闭性公司一体化的同时,以上市公司为基础,建立公开公司制度。由此以公司的封闭性和公开性作为划分,针对封闭性公司的特点,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规则为主,建立封闭性公司的具体规则制度。另外基于公开性的公司的特点,主要以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则为主,建立公开性公司的具体规则制度。现行公司法已经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详细并且较为健全的规定,在公司整合之后,由于大部分规则仍旧适用,只有小部分名称和规则进行合并或修改,因此对现行公司法的运用和公司在具体运行中的行为并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

2.公司名称上的保留与现存公司的保留

实现上述改革后,公司法仍保留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但内涵发生很多变化。有限公司即封闭公司,包括现有的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适用现有的有限公司的规定。股份公司,即公开公司,也就是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此种考虑主要是处于现实中人们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法根深蒂固,若不顾习惯将说法改变,可能会造成人们在理解上的偏差和混乱,因此仅在法律中对两者做出分类,名称并不改变,那么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申请者自然知晓两者的区别,在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也会自行去区别,并不会对企业造成大的影响。为避免对现存公司造成运行上的阻挠,现存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仍旧遵循原有的法律规范,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衔接问题,通过条例或司法解释等途径予以解决,在最大程度上保持市场经济的稳定。

3.公司分立制度改变的方式评析

在现行的法律基础上对公司分立制度予以改变,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第一种即在法律修改之前,通过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使现行公司法中灵活而有效率的有限公司法律规则扩大适用到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种是在修改公司法时,重新确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内涵,调整适用规范的范围,建立起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制度。这两种方式并没有冲突和矛盾,均具有现实可行性,仅仅是不同时期的不同做法,均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参考文献:

[1]目永铭和.论日本新公司法问题.来自2005年目永铭和教授在华东政法大学的演讲

[2]吴建斌,刘惠明,李涛合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1版

[3]王保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4]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版

[5]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第2篇:股份制公司章程范文

【关键词】上市公司反收购 章程 法律规制

我国1993年发生的“宝廷事件”拉开了

参考 文献

[1] 爱使股份是我国股市上少有的“三无概念股”。正是爱使股份考虑到本身股权的特殊性,在公司的章程中曾制订了反收购条款。1998年上半年,爱使股份的股权分散,大港油田及其关联 企业 选中爱使股份购入其股票,并合计持股5.0001%,而一举成为爱使股份的第一大股东,爱使股份的董事会以其章程67条、93 条之规定为由拒绝大港油田等入主。爱使股份章程67条规定:进入爱使股份董事会必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合并持股比例不低于10%;二是,持股时间不少于半年。其章程93 条规定:董事会由13人组成,董事会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针对上述反收购条款的有效与无效,收购方和反收购方各持己见,最后双方才相互妥协,大港油田入主爱使,爱使原有董事保留。一场收购大战以敌意性收购开始,以友善性收购结束。

[2] 在该起事件中,北京裕兴公司的收购行为与方正科技的反收购行为引起颇多争议,特别是方正科技股权之争所涉及的反收购条款,方正科技现有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对董事的资格进行审查。收购方北京裕兴公司及一致行动人举牌方正科技,要求增补董事,方正科技董事会依据章程规定,以北京裕兴公司等推荐的董事资格不符为由,拒绝将裕兴公司提出的增补董事的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讨论,使收购方无法入主方正科技,反收购成功。

[3]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4] 此处限制股东表决条款是指直接限制股东提名权、表决权的条款,累积投票虽然也限制大股东的投票权,但这是 法律 许可的,因此不予考虑。

[5] 2006年8月新大洲《关于修改〈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该议案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连续18个月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才有资格提名董事;对独董提名的相关连续持股限制条件则降低为1%。第二,股东提名董事和独董,应“提交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此外,“由公司经营管理层提出一名非独立董事建议名单”。根据公司章程的新增条款,收购方即使长期高比例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也难以获取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6] 王建文、范健:《论我国反收购条款的规制限度》,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

第3篇:股份制公司章程范文

 

关键词:分类表决制度 表决权回进制度 完善

    一、国外的分类表决制度的经验

    1.章程变更时的分类表决。在国外,分类表决源自公司存在类别股份。为了满足会司和股东的融资、投资需求,国外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创设类别股份,不同性质的股份代表不同的权利内容,例如,超级表决权股(dual classstock )、优先股等。即使在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的证券交易所禁止上市公司发行新的超级表决权股份,但已经发行的股份还正常存在。

    类别股份的本质特征是不同股份所表彰的法律上的权利存在差异。权利主要是指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和表决权等方面的权利。类别权利的设笠通常是通过章程约定,否则,公司股份均为普通股份。

    由于类别股份一般由公司创设,公司改变类别股份意味着改变了股东的权利,不仅必须修改公司章程,而且必须得到不同类别股东的同意。这种表决权的实质是,除了股东自己同意,任何人不得非法改变股东的权利。类别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不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和剥夺。类别股东会决议是变更章程特别股东会决议生效的条件。

    世界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类别表决制度。在美国特拉华州,会司变更章程影响类别权利,必须分类表决。在英国公司法中,如果章程变更影响了类别股东的权利,主要的保护机制就是类别股东会的同意。在法国公司法中,如果变更股东的特别权益,不仅应经特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而且要求受影响股东经专门股东会特别同意。

    在分类表决和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关系上,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的英国及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中,变更章程改变类别股东权利应分类表决,但是公司法不贼予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例外的是,美国1984年示范会司法除了股东的分类表决权外,还授予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美国1999年示范公司法的修改缩小了范围,仅在变更章程挤出(Freeze Out)类别股东时才授予股份收买请求权。

    2.利益冲突交易时的分类表决。利益冲突交易(Conflicted Interest Transactions)是公司的内部人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使公司和自己或关联人交易,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公平的利益冲突交易并不直接损害股东的利益,而是通过损害公司利益来影响股东利益。

    为了防止利益冲突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公司法均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限制和监督。时于利益冲突交易的限制,各国公司法上主要有两类做法。一是以美国为代表,原则允许交易,保证交易结果公平的做法,即对利益冲突交易,在决策程序上法律不进行强制性限制(关联股东不需要回进表决)。如果关联股东自愿回进,对交易结果是否公平司法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是以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为代表,原则禁止交易,例外许可的做法,即对利益冲突交易,在决策程序上进行限制,即关联股东需要回进表决。

    上述两类做法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如果少数股东的多数表决同意(Majority of Minority  Ratification)利益冲突交易,则该交易就是公平的,原则上不允许非关联股东对交易的结果提出异议。两种做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少数股东表决的法律效力和与表决相关制度上的差异。美国的做法给予了公司控制人较多的权力,在法律上采取了事后规制的方法,这种方法实务上更具弹性。表决权回避在法律上更多是采取事前规制的手段。此外,少数股东批准和关联交易时表决权排除不完全相同。关联交易时表决权排除有一个前提,即关联交易是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其次才需要非关联股东,通常是少数股东的分类表决。少数股东批准的交易没有关联交易须为股东会决议事项的限制。

    二、我国股权分里改革中的分类表决

    在国内证券市场上,法律上并不存在国外典型的类别股份和分类表决制度。然而,实务中,股权分里下的分类表决和股改中的分类表决提出了许多理论和实践课题。

    1.股权分里下的分类表决。根据《若干规定》,需要分类表决的事项包括: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会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承诺现金认购除外);重大资产重组(账面价值20%以上);以股偿债;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对公众股东利益影响的其他事项。这些事项的法律性质不同,对于流通和非流通股东利益的影响也不同。对于法律性质不同的事项均规定分类表决,仅是出于实践的需要,在逻辑上并没有多少说服力。

    在上述事项中,只有以股偿债是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其他事项原本在性质上并非利益冲突行为,但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利用股权分里的缺陷,通过这些行为和其他行为的结合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流通股东的利益。其他事项中所指的行为并没有改变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的股东权利属性,只是由于非流通股股东关注公司净资产而流通股股东关注二级市场的股价,造成这些行为在性质上变成了利益冲突的行为。因此,我们可大体上将之归入利益冲突交易的类型。由于股权分里对股东权利安排不合理,公司的正常行为可能对非流通股有利而对于流通股不利,因此,股权分里下流通股的分类表决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这种行为或调整这种利益失衡。应注意的是,这种分类表决在法律性质上更接近利益冲突时少数股东的表决,而非改变股东权利的分类表决。相反,改变股东权利时的分类表决并不改变会司的财产状况,只是由于改变类别股东的权利配里,而时股东之间利益的一种调整。

第4篇:股份制公司章程范文

关键词:股权继承 公司章程 人合性

按照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合兼资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个人条件作为信用基础而组成的公司。这种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据的主要不是公司本身的资本或资产状况如何,而是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无限公司为典型的人合公司。资合公司是指以公司资本和资产条件作为其信用基础的公司。这种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不是股东个人的信用情况如何,而是公司本身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信用基础兼具个人信用及公司资本和资产信用的公司,公司既有人合性质又有资合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即是人合兼资合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和意义

(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

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表现在法律规则上,人合性具有以下特点:

1.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在各国公司法中,对其他种类的公司,只规定股东的最低人数,而无最高人数限制,但对有限责任公司,大多规定了最高人数的限制。如韩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有些国家公司法虽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限人数,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等国,但在实践中,这些国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仍然是有限的。

2.禁止公开募集。公开募集是指面向社会公众和不特定的任何人募集资本。公开募集是开放性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特有的权利,而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公开募集资本。

3.股权转让限制。各国普遍限制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规定,只有在经公司承认时,才可以让予部分出资额,并且此项承认需采取书面形式。

4.股东之间关系更多靠内部契约进行约束。组织机构的设置往往根据公司章程来选择是否设立及如何设立,在管理上与合伙比较相似。

5.所有权与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股东既管理着公司又承担着投资的风险,资本与劳动结合较为紧密。这固然使公司丧失了专业化运作的优势,但却是每一位股东更有可能本着既有利于公司又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行事。

(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意义

1.人合性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法学家智慧凝结的产物。设立这种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凝集功能和无限公司的人员凝结功能结合起来,创设一种既具有强大融资功能,又能最大限度发挥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积极性的公司制度。为此,法律规定,不出资的人是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如果一个人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也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共同出资人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才有可能树立起公司良好的商业形象,进而才有可能成为人们信赖的从事交易活动的对象。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是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

2.人合性是公司得以良性运营的基础。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不仅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也是公司得以良性运营的基础。这是因为,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基于彼此之间的信赖,对许多事情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即使有规定,也充满了民主色彩。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天性。这一天性使得公司在决定很多议题时不是通过严密的制度规制,而是通过彼此的谅解和妥协。因此,一旦公司丧失了人合性,公司往往处于瘫痪或半瘫痪状态。从司法实践看,许多公司的解散和纠纷都起因于人合性的破裂。各国公司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特点,纷纷扩大公司的自治范围,允许公司参与方缔结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任何合约。股权继承即是其中之一。

笔者必须指出的是,在现代社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已逐渐取代人合性,成为公司的主要特征。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主要是公司本身的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为此,公司法要求股东必须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作为对价,股东获取股权,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就股权而言,本质上为私有财产权。而私有财产权是实现人的自由和尊严的社会物质基础,是实现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条件。因此,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只强调人合性,而忽视资合性,甚至以人合性否定资合性。换言之,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必须要有一个合理的限度。一是在章程没有约定时,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自然取得股权;二是对章程约定本身加以限制。如最新修订的《日本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统一称之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第177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请求因继承取得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人,将其股份出售给该公司。但公司在提出该请求时,必须征得股东会的同意。同时,自股份有限公司知道继承之日起届满1年时,公司不能向继承人提出收购的请求。至于股份的买卖价格,由股份有限公司与继承人协议决定或自公司提出请求之日起的20天内,由继承人请求法院决定买卖价格。德国公司法虽未明确限制公司章程,但学界的通说认为,公司章程不能排除遗产法有关继承顺序的规则或对其进行变动。如果章程规定股份不得继承或规定继承须得公司许可,这种规定是无效的。同样,如果章程规定在出现遗产继承时公司自动收回相关的股份或通过特别继承程序将股份交由其中的一位继承人继承或第三人继承,这种条款也是不允许和无效的。所以,除非继承人或者共同继承人行使其保留权,拒绝接受遗产,否则,股东死亡后,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都将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因股权继承导致公司人合性丧失的原因

(一)继承人的自然进入,是公司人合性丧失的制度基础

在现实生活中,一向乐天知命的中国人在谈到自己的“股权继承”问题时,常常是讳莫如深。在公司设立之初,股东很少在章程中就股权继承作出约定。加上旧公司法未对股权继承做出明确规定,致使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常常无法取得股权,而是被迫将股权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公司。如此情形,既不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更不利于法治国家和文明社会的建立。为此,新公司法第76条明确规定,在章程未有约定时,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自然取得股东资格。这即意味着,一些原本不受公司欢迎的继承人,凭借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可以名正言顺地进入公司。由于继承人的加入,非原有股东的真实意愿,两者之间很难形成新的信赖关系或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在保护继承人权益的同时,为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埋下了制度隐患。相反,在章程有约定时,继承人的进入并不违背公司原有股东的意志,甚至是原有股东所期盼的,自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这是因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就公司的重要事务及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做出的具有规范性的长期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因此,公司章程有关股权继承的约定,完全可以被解释为股东对自己持有股份的附加条件的处分行为。如果继承人选择继续作为股东,那么他就必须受公司章程的制约,依法律和约定行使股东权利。

(二)股权分别继承原则,是公司人合性丧失的加速器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的规定,自继承开始时,股权直接归属于继承人。各继承人可根据遗嘱、协议或法院的裁判分割遗嘱。通过分割,各继承人不仅取得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也取得了股东资格。在合法继承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公司的人合性便会因为股东人数众多而无法维持。即使一些股东在生前,通过遗嘱剥夺了一部分人的继承权,但由于遗嘱未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也无法排除破坏公司人合性的可能。

公司人合性丧失后的法律救济

公司人合性丧失后,轻者,公司出现信用危机,重者,公司陷入僵局,对此,应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救济。

(一)在公司未陷入僵局时,尽量恢复公司的人合性

根据新公司法第40条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以提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因继承导致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坏时,股东有权请求解散公司。进而通过适用第181条、第182条、第75条的规定,达到维护公司人合性的目的。根据新公司法第181条、第182条、第75条的规定,在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时,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但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此以来,我们就可以借助资本多数决原则,恢复公司的人合性,保证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例如,某公司有三位股东,甲持有70%的股份,乙持有25%的股份,丙持有5%的股份。公司未对股权继承作出规定。在甲因车祸死亡后,甲的继承人丁取得了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乙对丁不满,丁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继续存在,而乙则通过与丁、丙协商或通过司法力量退出公司,这样的结果,对公司、乙、丙、丁来说,都有好处。

(二)在公司陷入僵局时,只能强制解散公司

第5篇:股份制公司章程范文

从世界和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实践看,对公司的市场准入,政府部门介入得越多越深,投资者设立公司进入市场的限制就越多,就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公司登记市场主体准入条件改革实在必行,《公司法》修改已为大多学者所共识。本文是就这四个要件的改革设想提出一些见解。一是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取消设立有限公司最高人数限制,消除现行《公司法》部分条款自相矛盾的规定;二是修改《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变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险额,实行认缴制,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条款,放宽出资方式,鼓励投资;三是扩大《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任务性条款规范,缩小强制性条款规范,体现公司的自治性;四是取消《公司法》关于“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规定,抓大放小,除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外,其他行业一律不强制规定“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按照国统字[1998]200号文件《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内资企业商事主体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等7类,本文是就以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的身份进入市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工商登记机关在登记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审查其是否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探讨。我国《公司法》第19条、第73条对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登记的要件作了严格规定。一般而言,一个公司要想获得市场准入资格必须具备4个要件,即人的要件、物的要件、行为要件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与世界其他国家公司法相比,在这四个要件中,其中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公司住所是各国公司法的共同点,通常体现在公司章程或设立程序中,只有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我国《公司法》所特别规定的。就我国的公司制企业登记制度所要求的市场准入条件,已不适应目前的经济形势,存在一定的弊端,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的要件:股东的数量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在公司法施行后,部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造,在产权量化的公司制改组中,一些企业参与量化股份的职工数量往往超过《公司法》第20条最高50人的规定。但是,为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类企业一般由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进行登记。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的规定,社会组织作为公司股东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一些省级总工会认为基层工会只要经上一级总工会批准即具有法人资格(江苏省工会法实施办法),而中国证监会认为工会不能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民政部门对职工持股会办理社团法人持谨慎态度。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职工流动如何处理等,都具有很大争议。因此,对股东超过法定人数而由工会或者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试问,参与量化股份的数量超过50人的企业为什么不能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呢?原因就在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公司法》还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至少达到1000万元,且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政府的批准,手续十分复杂,以至于难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可见,职工持股会的出现是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设立人数的要求,更是《公司法》规定不合理的产物。

在我国,除国有独资公司外,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因此,当公司只有两个股东时,股东之间能否转让全部出资,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然而,现实中,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时,两个股东可以达成协议,其中一个股东持有几乎全部股份,另一股东仅在名义上持有少量股份,从而回避《公司法》第20条规定,使该规定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二〉物的要件:公司资本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承担各种民事责任的信用担保。因此,公司资本成为公司设立的必要物质要件,现代公司法也对公司资本给予了足够的关注。在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5、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并且,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记载于公司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1、规定最低注册资本;2、列举5种出资方式,限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3、实行实缴资本制,规定必须验资。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奉行的立法原则是资本确立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按照资本确立原则,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于公司设立时全额缴足,且必须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从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可以看到,其限额规定偏高,从而导致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太高。在现今世界,虽然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仍然对公司设立附加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是,他们在提出此种要求时,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极低。如美英国家不规定最低限额,日本规定最低10万日元,仅相当于人民币7000元,我国部分省区也在结合本地实际,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降低企业进入市场的条件。2004年7月,河南省政府就出台了《关于改革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加快河南经济发展的意见》,该《意见》对内资企业注册资本缴付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允许企业注册资本分期缴付,方便企业快速进入市场。目前《公司法》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背离了国际社会有关最低注册资本的法律发展思潮,严重脱离了中国的实际情况,违背了商事社会鼓励投资的理念。同时,注册资本实缴制也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因为,出资要求“实缴”,而且必须验资。“实缴”即足额交纳,及时交纳,一不能少,二不能拖。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出资欺诈,但并没有起到实际效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屡见不鲜。

按照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有关公司累计投资不能超过净资产的50%,公司以非货币出资必须依法作价评估,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以及股份公司不得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股份,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等规定都体现了《公司法》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已严重制约了公司的发展。如果一个公司要发生1亿元的收购项目,必须拥有2亿元的净资产,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一个公司要上一个1亿元的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它的自有资金只要达到总投资额的30%,即3000万元,其余7000万元可以通过负债解决。这就是说,都是1亿元的投资,一个自有资金要达到2亿元,另一个只需要3000万元,极不合理。

按照资本不变的原则,公司注册资本额一经确定,就不能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份公司除未召开创立大会或不设立公司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在公司登记实践中,股东要想抽回出资退出公司,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

〈三〉行为要件: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的组织及运转进行规范,对公司的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由于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成员的规范,对社会一般人的公式,对政府具有管理监督的准据,各国公司法多将制定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章程在立法上主要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章程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章程”,其〈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二是公司章程内容散见于有关条文中。如美国〈示范公司法〉并没有象中国、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有“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款项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

公司章程的内容,即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有两分法和三分法之别。两分法将其分为强制条款与任意条款;三分法将其分为必要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属于强制性条款,如不记载,章程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不记载,则仅该事项本身不发生效力,对章程的效力没有妨碍;对于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法规的记载事项,属于任意记载事项,记载则发生效力,否则无效。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第22条、第79条规定了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认识不足,实践中,投资者设立公司时,往往按照要求领取公司登记机关事先准备的章程文本。

〈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特别要求。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并不鼓励发起人以设立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经营条件允许公司设立后,根据公司实力和需要再慢慢筹办,公司法不作要求。依我国公司法,发起人为了具备“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使公司得以设立,必然与外界签订合同,支付相应费用,这些费用一般由发起人垫付,发起人有无能力垫付是个问题。更为严重的是,公司一旦设立成或设立无效,发起人是否应承担这一损失?可见,公司法将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作为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之一,陡然增加了公司设立的成本和风险,增加了设立公司的难度。

改革设想:

〈一〉允许一人(一个股东)公司设立,取消设立有限公司最高50人的数额限制。目前,一些国家出现了一人公司,并以法的形式予以肯定。它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公司法理论。长期以来,大多数国家将一定数量的股东作为公司存在的条件,规定当公司股东减至一人时,公司既自动解散,同时,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各种情况的变化,20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法律不仅允许单独股东拥有公司的全部股份时公司继续存在,而且一些国家还允许单个股东设立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20条虽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而《公司法》第64条又同时规定,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有限公司,两条规定自相矛盾于同一部法中。

〈二〉修改〈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变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上述资本三原则对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公司的发展,其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它限制了民间资本,造成了资本闲置,增加了公司的设立成本。因此,应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即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融合,形成一种介于两者之间新的资本制度。1、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既要考虑维护经济秩序,杜绝空壳公司,防止投机违法活动的需要,又要从鼓励投资,增加就业机会,增加税收的角度来考虑,让更多的民间闲散资金投入到生产经营领域。因此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可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特殊行业可以另行规定。2、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按照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全体出资人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其余部分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一年内缴足。3、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性条款,放宽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和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作强制性规定,均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4、放宽出资方式。允许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5种出资方式以外的方式出资,如以债权、股权等方式出资。5、修改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股东退股对内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对外必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明确规定股东退股的程序。

〈三〉扩大〈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规范,缩小强制性条款规范。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内部组织及活动等根本原则的自治法。公司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的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是体现公司成员意思自治的主要表现形式。〈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体现公司的自治性。首先,公司章程是当事人协议的产物,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法律列举的公司权力、股东权利不应也不必载入公司章程。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的股东权、公司机构的职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以及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无须在章程中重复。其次,应允许公司章程通过任意条款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如允许股东不按出资比例分取股利。而现行〈公司法〉第177条第4项硬性要求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股利,没有变通余地,该类强制性规范应转为任意性规范。

〈四〉取消〈公司法〉关于“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规定。在登记实践中,对“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也难以把握,属于特殊行业,国家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条件有明确规定,比较容易执行;而对其他行业的“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公司登记机关在执法时随意性大。有的凭自己的理解把握必要的条件,影响企业的注册,有的因为必要的条件难以把握,干脆在登记过程中不作为审查的内容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造成了登记标准不统一,审查责任不清。为此,除一些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重要的行业,应该规定设立的生产经营条件,其他行业不需要对生产经营条件作强制性规定。

参考资料:

1、北京市政府法制办课题组:《行政审批设置现状与改革研究综述》刊于《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第6篇:股份制公司章程范文

内容提要: 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首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却没有规定与之相应的独立、完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存在制度上的漏洞。从实践和理论的需要角度而言,我国应在《公司法》中建立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构建的要点应主要围绕回购的适用范围、实质条件、决定权的归属以及违法回购的法律后果和对被回购出资份额的处理。

中小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有限责任公司则是中小企业主要选择的企业法律形态,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可与股份公司相媲美。[1]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相连。目前在国内外,传统大陆法系公司中的法定资本制被不断予以现代化,使之走向宽松化和灵活化。本文将在这种新的趋势背景下,对如何在我国《公司法》中构建独立、完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展开剖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回购:现行《公司法》的空缺与实践的需求

(一)现有《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难以支撑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活动

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的出资份额”作规定,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则首次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第75条中涉及到了此问题。该条第1款中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即(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修订的《公司法》颁布后,我国学者对第75条的规定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进行了定位,有学者从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将其作为“股东退股制度”,[2]有的则从与美国公司法比较的角度将其作为“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Apraisal Rights)”,也有学者从与股份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的比较角度出发将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4]

“股东退股制度”或者“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是否等同于“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呢”?第75条所设计的制度是否就相当于《公司法》第143条所设计的“股份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呢”?

其实,“股东退股制度”或者“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并不等同于“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前者是从股东的角度出发,针对当基于来自公司本身或者股东本人发生的重大原因而致使对该股东而言继续留在公司已让其无法承受,并且通过其他的途径又不可能或者难于解决此问题时,该股东可以请求强制退出公司、并获得合理补偿的制度。其实质是大陆法系公司法中所称的“股东的退出权制度(Austritt von Gesellschaftern)”。而后者则是从公司的角度出发,针对在一定的条件下,公司为了一定的目的,主动通过一定的程序而将本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自己的股份重新取回的制度。两种制度所涉及的核心问题也不同,前者为股东权的保护,后者则为公司资产向退出股东的流转和相应的公司资本与资产的保护问题。不过,这两种制度确有交叉的地方,即在股东的退出权制度中存在如何处置退出股东的股份问题上。尽管这两种制度有联系,但在本质上却迥然不同。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中,这两种制度一般都是被区分开的,例如,德国1892年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即在第3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但当时却未规定股东的退出权制度,后来基于实践的需要,法院通过司法判决[5]才单独确立了该制度;此外在德国《公司变更法》中的第29条、第125条和第207条则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在公司合并、分立和公司转型时的特别退出权制度。英国2006年《公司法》在第18章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度作出了详细规定,而对公司中出现不公正的股东歧视对待情况时股东的退出权制度,则在第30章“针对不公正歧视的股东保护”中的第996条第2款的(e)项作了规定。美国2002年修订版的《标准公司法》在第13章专门对“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Chap-ter 13 Appraisal Rights)做了详细规定,而在第6章“股份和利润分配”中的第6.31条中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Acquisition of its own shares)”制度作了规定。

《公司法》第75条所确定的制度应是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特别退出权制度”。立法者是从股东的角度出发构建该条文的,即从股东的角度出发构建在特殊情况下异议股东有权退出公司和获得合理补偿的制度(即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该条不同于《公司法》第143条。尽管第143条对股份公司中的回购制度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毕竟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的回购问题上不应简单地类推适用第143条的规定。因此,新《公司法》第75条中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只是初步涉及到了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出资份额的回购问题,但却没有进一步对回购的条件、程序和违法回购的法律后果等做出规定,没有建立一个独立、完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的出资份额制度,这是制度设计上的一个很大漏洞。

(二)构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回购制度的必要性

从实践和理论的需要角度而言,我国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建立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出资份额制度。这一制度不仅将为股东创造退出公司的便捷途径,而且可以为公司创造解决诸多实践问题的有力工具。

首先,回购制度为股东基于多种原因的从公司中的退出提供了一种便捷的制度途径。公司与股东之间是一种长期之债关系(Dauerschuldverhaeltnisse)[6],股东若要脱离公司和解除这种长期之债关系,可通过股东将出资份额转让于第三人或其他股东、公司回购该股东的出资份额和解散公司这三种方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不存在一个自由转让的市场,解散公司的代价又很大,所以在实践中公司回购欲退出股东的出资份额则成为解除公司与股东关系的最佳方式。股东退出公司的原因多种多样,概言之,按照退出原因可将退出分为两类:非自由退出和自由退出。非自由退出包括在特定情况下股东的被迫主动退出[7]和股东从公司中被除名[8]。自由退出则指某股东基于自身的原因欲收回投资和从公司中退出,通过其他股东的表决同意而自由地脱离公司。在实现股东的自由和非自由退出,解决公司僵局等问题中,回购制度可发挥积极作用。

其次,回购制度为解决某股东死亡后其出资份额的继承问题提供一种有效途径。如在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中某股东死亡,该股东的出资份额将要被其他股东所不乐意接受的人继承时,则公司可通过自己回购该出资份额的方式来解决困境。

再次,回购制度还可满足公司的许多实践需要,或解决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难题。例如,回购制度可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职工持股、为公司管理者设立期权、阻止第三人恶意收购公司、简易减资等提供制度供给;公司的某法人股东被宣告破产,或者某股东的出资份额要被法院强制拍卖,或者某大股东欲解散公司,但其他小股东想继续经营该公司,但又没有财力全部购买下该大股的全部出资份额时,回购制度也可发挥作用。如果不在我国《公司法》中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出资份额制度,则在实际中出现的这些诸多问题将难以被解决,这无疑会影响我国新《公司法》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

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回购制度的构建

(一)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

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应当仅限于《公司法》第75条中所列的三种特殊情况,或者像《公司法》第143条(股份公司回购自己股份)那样限于减资、公司合并、职工持股、异议股东请求回购等几种特殊情形下?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对于股权的回购问题不应遵循“原则上禁止,例外允许”的原则,而应当奉行“原则上允许,例外禁止”的原则,在立法上没有必要对回购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做出法定限定。

首先,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合公司,是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具有章程和基本资本,股东必须严格遵循资本的真实缴纳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同时它又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即一般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亲自管理公司,更加强调公司的章程自由,公司的资本制度更加灵活和宽松,存在不同层次上的资本维持原则。它的这种特殊特征也恰恰正是它的魅力和价值所在。为了维护这种公司法律形式的旺盛生命力,就必须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强调宽松性。因此对它的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满足对公司基本资本的维持情况下,可以予以完全放开。

第7篇:股份制公司章程范文

本文以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1]中的公司章程为重点,进行全面考察;比较社会主义法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公司法[3]、普通法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4]公司法[5]、民法法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6]公司法[7]。由于每套公司法中都存有不同种类的公司,本文根本不可能对所有类别的公司作出比较。在考虑每套公司法中不同类型公司的性质后,本文集中讨论大陆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香港的私人公司、澳门的有限公司。在分析香港公司法时,我们会兼论英国公司法及澳大利亚州公司法。考察三个法系,三套公司法,有助解决大陆、香港、澳门因经贸交往而产生的法律冲突;为商人在设立公司时提供有价值的法律资料,为立法机关反映和填补法律漏洞,完善三套公司法;亦为我国正在修订的公司法作出贡献。

大陆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

大陆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种[8]。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中国境内按大陆公司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9]。股东以其出资数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10]。公司按照市场要求进行生产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11]。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组织机构、行为规则、确立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加入股东间经协商后同意的事项[12]。所以公司章程的内容分为强制及非强制两部份,强制部份记载于大陆公司法第22条中,包括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出资额、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机构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解散事由、清算办法、非强制部份只有"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草案第23条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出资额、公司机构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

比较这二条法规,第一草案中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解散事由、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被删除。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由第一草案中第36至38条进一步规管。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由第一草案中第八章规管。"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在第一草案中未有进一步提及。这是否意味着第一草案不容许股东订立第23条以外的事项呢?这项推论似乎并不完全正确。第一草案第34条容许股东可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分取红利。未有规定时股东可按其出资额比例分取红利。第一草案的字面上明确废除"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但第34条又容许股东自行协商处理公司事务,为这些规定是自相矛盾,还时指股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协议公司的事务呢?欠缺明确的规定使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不知所措。

大陆公司法第22条末端及第一草案第23条末端都规定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由于大陆公司法及第一草案都保留签名、盖章的规定,这意味着大陆公司法修订前后都同意是项安排,在分析大陆公司法及第一草案时在这方面不应相异。

第二, "股东"一词在大陆公司法第22条及第一草案第23条未有明确定义,该词指"全体股东",还是"每一位股东"?大陆公司法第19条第3款及第一草案第21条第3款规定股东应全体制定公司章程。这表示全体股东都应参予制定公司章程的工作,从而知道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但这规定只代表股东曾参予制作公司章程;难以证明该位股东曾参予制定公司章程的全部过程及知悉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13]。

第三, 签名、盖章代表什幺意思?大陆公司法第22条及第一草案第23条只要求股东签名、盖章,但没有说明其法律效力。连结上文第二点,某位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示该股东曾参予公司章程的制定?曾阅读公司章程?同意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同意遵守公司章程?这些问题的答案无法在大陆公司法及第一草案中找到。

第四, 大陆公司法第22条及第一草案第23条中股东及董事身份清楚明确;但第一草案第23条中"其他高级职员"是什么人?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司章程提讼的原告或成为被告的身分含糊不清,公司章程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实属疑问。无从确立谁人受公司章程监管,即无法确定谁人有权向法院根据公司章程提讼,维护自身权益。由此可见,第一草案对大陆公司法的相关修订容易引起混乱。

香港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

在讨论香港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前,有两点必须注意。第一,大陆公司法与香港公司法本质上不尽相同。大陆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法将公司分为私人公司、上市公司、海外公司、不活动公司、不注册公司。与大陆公司法相异者,是上述所有香港公司都有股票,并以此作为公司在获得营利时向股东分派红利的基本单位。但是,大陆公司法中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有股票,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出资额。大陆公司法第33条规定,出资额是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盈利时的基本分派红利单位。第一草案第34条扩阔上述规定,容许股东可自行协议分派红利,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可按其出资额分配。在作出比较研究时,香港公司法中的股东、大陆公司法中的出资额性质相近[14];可以作出相关制度比较研究。

在设立公司的文件中,大陆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与义务。香港公司法中将大陆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章程大纲主要记载公司名称、注册地址、名义股本条款、股东有限责任条款等。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的管理运作规则记载于章程细则中。在香港公司法中,不论何种公司都需具备章程细则;为了方便作出相关制度比较研究,在考虑香港公司法时,我们只会考虑私人公司。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9条,私人公司需符合三项条件:股东人数由1位至50位,公司股票不能在市场上公开售卖,股东转让股票时需受章程细则的限制。由于公司章程与章程细则性质接近,在作出比较研究时我们会专注这二份法律文书。

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规定,章程细则构成二份强制合同,第一份合同订立者为公司与每一位股东,第二份合同订立者为全体股东。

第一份合同订立者为公司与每一位股东,代表案例是Hickman v Kent 1915 1 Ch 881[15]。在本案中,章程细则规定,公司与股东发生争执,必须以仲裁方式处理。某股东与公司发生争执,向法院提讼,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指出章程细则是公司与每一位股东之间的合同,股东必须遵守。章程细则规定以仲裁方式处理纠纷,股东不能提讼。

另一宗相关的案例是"Pender v Lushington 1877 6 ChD 70[16]。在本案中,章程细则规定不论股东持有多少数量的股票,其表决权的最高限额为100股股票给予的表决权。原告拥有200股股票,他将100股股票转让与儿子,要求儿子在公司会议中作出他个人意愿的表决;同时自己亦在会议中作出表决。会议主席拒绝计算原告的100股股票的表决权,因为原告的儿子已经作出表达原告意愿的表决。计算原告的表决会间接违反章程细则的规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讼,法院认为章程细则中只规定每位股东的最高表决权,但并无限制股东将其股票作出转让。转让股票是章程细则容许的作为,只要原告在表决时没有违犯章程细则的规定,原告的作为符合法律法规,裁定原告胜诉。

在香港2003年公司(修订)条例颁布前,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等同于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条。第14条规定章程细则是全体股东的法定合同,又是每一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定合同,该合同如同巳经进行签署、盖印、交付三项特殊程序;成为一张契据[17]。这项法律规定强制所有股东遵守章程细则。在处理股票转让时,如果股票出让人直接将其股票出让予股票受让人,股票受让人亦只付款予股票出让人,股票交易只存在于股票出让人及股票受让人之间,公司并无参与。股票受让人向公司认购股票的情况便不存在,亦没有向公司付出任何代价,那么股票受让人无须遵守章程细则,英国1985公司法第14条及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正好防止发生上述法律漏洞。

第二份合同订立者为全体股东。第一宗案例是Beattie v E and F Beattie Ltd. 1938 Ch 708[18]。在本案中,章程细则规定若公司与股东之间对公司事务具有任何争议,必须以仲裁方式解决。本案中公司董事与公司发生争执,董事向法院提讼,英国法院裁决董事败诉;原因是董事并非以股东身份提讼。英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章程细则是公司与股东间的法律强制合同,公司与股东双方必须遵守。但该条并没有规定董事需要遵守章程细则,所以原告以董事身份向法院提讼的论据并不成立。

第二宗案例是Rayfield v Hands 1960 Ch 1[19]。在本案中,章程细则规定股东如欲出让其股票,必须书面通知公司董事。公司董事根据章程细则的规定必须认购这些股票。涉案公司共有四位股东,他们都身兼公司董事之职。某股东向其他董事作出书面转让股票被拒,遂向法院提讼。英国法院清楚指出某股东胜诉。原因是该名股东以股东身份向法院提讼,根据英国公司法第14条,股东必须遵守章程细则。

从这些案件中,我们可以理解股东可以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英国1985公司法第14条要求公司及其他股东遵守及履行章程细则,但公司董事根据章程细则成为原告或被告的规定仍是不成立。

章程细则另一项法律问题是"个人权利",记载于案例"Eley v The Positive Government Security Life Assurance Co. 1876 1 Ex D 88[20]"中。在本案中,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被告公司因经济困难要求原告作出借贷行为。原告在借贷合同中规定被告公司必须修改其章程细则,委任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律师,直至原告退休为止。被告公司遂修改章程细则,加入上述条款。但在借贷行为完成后,被告公司再度修改其章程细则,取消委任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律师的资格。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公司通过章程细则给予原告出任公司律师的资格是一项个人权利,虽然这项权利记载于章程细则中,但原告并非通过认购公司股票获得,故可以通过修订章程细则取消。

个人权利问题不但存在于公司与股东之间,亦涉及于公司与董事,代表案例是Southern Foundries v Shirlaw 1940 AC 701[21]。本案中Southern Foundries公司在其章程细则中规定董事任期长达十年。稍后Southern Foundries公司被Federated Foundries公司收购,Southern Foundries公司修改其章程细则,容许Federated Foundries 公司解聘Southern Foundries公司的董事。Shirlaw董事被解聘后向法院提讼,追讨赔偿。英国法院清楚指出Shirlaw董事只可根据其劳动合同追讨损失;章程细则并非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强制合同,董事无法根据这份法律文书提讼。但由于公司与董事间备有劳动合同,董事可根据劳动合同提讼,维护权益。

香港公司条例在2003年对个人权利作出修订,加上第23(1A)条,规定股东可以引用该法规维护个人权利。是项规定将从前普通法的相关原则取消,并以条文法取代。上述讨论的案例若在今天发生,原告提讼,法院定必保护其个人权利。

香港在修订其公司法时一般都参考澳大利亚州公司法。章程细则的法律强制效力在澳大利亚州又如何呢?澳大利亚州2001公司法[22]第140条第1款规定澳大利亚州章程细则是公司与每一位股东、全体股东、公司与每一位董事、公司秘书[23]之间的法律强制合同,上述所有人士必须遵守及履行。与进行修订后的香港公司条例比较,澳洲公司法并未接纳个人权利,这一点与英国1985公司法一致;但香港在2003年修订公司法后接纳个人权利,这一点与英国1985公司法、澳洲2001公司法并不一致。其次,澳洲2001公司法承认澳大利亚州章程细则是公司与股东、全体股东、公司与董事及公司秘书的法律强制合同,但香港公司法及英国1985公司法并不承认他们的章程细则是公司与董事及公司秘书之间的强制合同。如果董事某些权利记载于英国或香港章程细则中,董事须根据其他合同提讼,维护权益;上文的劳动合同正是例子。

股东协议

在香港,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别载入"章程细则"及"股东协议[24]"中。章程细则在设立公司时必须递交予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25],当中记载了公司的运作规则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股东协议在香港公司法中并非一份强制文书,只要股东愿意,他们可以自行订立这张具有私人性质的合同,进一步规定股东在公司的权利、义务、公司事务的处理方式等。某些事情,譬如股东个人投票表决取向等是不能载入章程细则中,但可列入股东协议中;这亦是股东协议在香港公司法中的价值。由于章程细则是一份法律强制文书,股东协议不是,所以股东协议的地位低于章程细则;两份文书内容有冲突时以章程细则为准[26]。

股东协议与章程细则不同,它无需强制存档于香港公司注册处让他人查阅。如果股东愿意,可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17条将股东协议存档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中。股东协议存档后具有公示效力,任何人士只要向香港公司注册处付出廉价的检阅费后便可检视及复制股东协议,知悉其内容;公司可因此假定与公司作出经贸往还的第三人或公司因有适当渠道知悉股东协议的全部内容;从而假定第三人或公司已经知道股东协议的内容,是项假定在香港公司法中称为"推定知道"。虽然香港公司条例第5C条规定公司不能因其章程大纲、章程细则、周年申报表、公司决议存档于香港公司注册处中,向公众公示;从已假定第三人或公司因此已经知悉这四份文件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由于第5C条并不包括股东协议,所以股东协议存档于香港公司注册处中具有公示效力,推定知道适用于这情况。

澳门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

澳门公司法源出葡萄牙公司法,葡萄牙法律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澳门公司法是大陆法。设立公司的基本文件是设立文件及澳门公司章程[27]。澳门公司法将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一般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等,不论是何种公司,都具备公司章程;但内容并不一样。在考虑上述公司的性质后,本文会集中讨论有限公司,以便与大陆有限责任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私人公司作出相关制度比较研究。

澳门有限公司又称有限责任公司,按澳门公司法设立,受澳门商法典第二卷合营企业之经营及企业经营之合作第一编公司规管。股东各自出资,成为公司的"股[28]",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对外负责;公司是社团法人。设立有限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为30人[29],公司资本额不可低于25000澳门币[30]。

澳门商法典第179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具备以中文或葡文书写的设立文件,股东应在设立文件签名;存档于公证机构。设立文件内容如下:签订设立文件日期、股东或其的签署、公司的种类、股东的出资额、公司行政管理机关、监事、秘书。如设立文件是私文书[31],需有律师声明书证实整个设立程序中并无任何不当情况;设立文件应至少由相等于每类公司的法定最低数目的股东订立,澳门公司章程另置。

澳门商法典第179条第4款要求澳门公司章程必须载有公司种类、所营事业、住所、资本、缴付方式及期间、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及其组成;监察机关及其组成、商业名称。这些规定与大陆公司章程内容接近。与香港公司法比较,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二份法律文书的内容结合后才近似澳门公司章程。

比较研究

比较三套公司法,我们可以知道香港章程细则是在香港设立私人公司时必须具备的一份法律文书,香港公司条例第23条规定,章程细则是全体股东的法定合同,亦是公司与每一位股东的法定合同;公司与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是大陆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时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书,容许股东作出其他大陆公司法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但是,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实属疑问。在股东进行签署、盖章后,公司章程是否一份合同呢?大陆公司法中对此并未作出相关说明。第一草案删除"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但容许股东对某些事项自行协议,内容自相矛盾。澳门公司法源于大陆法系,较为近似大陆公司法。这两套公司法都没有说明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全体股东之间的法律强制合同,如此法律漏洞导致股东或公司向法院提讼时可以挑战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

股东转让出资额的问题亦须注意。大陆公司法第36条没有规定股东转让出资额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32]中亦没有强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转让出资额时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如果受让人支付出让人出资额,但未有修改公司章程,受让人在法律上应否遵守公司章程实属疑问;所以在出资额转让的情况下必须修改公司章程,避免发生上述情况。

大陆公司法没有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否自行制定股东协议,澳门公司法亦然。香港公司法容许股东另置股东协议,附加于章程细则中。假设大陆有限责任公司中有股东签订类似香港公司法中股东协议,其地位与公司章程比较如何?需否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内容如抵触公司章程时如何处理?这些都是含糊之处。

如何修订大陆公司法

考虑香港公司法、澳门公司法、英国公司法、澳洲公司法后,在修订大陆公司法时应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是大陆设立公司时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书,是一份法律强制合同,公司和全体股东都是订立合同的人事,必须遵守及履行章程细则的全部规定。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职员是否受公司章程管束的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详细考虑。作出这些规定后,大陆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如同香港公司法中的章程细则一样,股东、公司彼此都可以要求对方履行各项规定。为了避免疑问,股东必须将全部协议需写入公司章程中,不可另置"股东协议",避免法律文书的混乱。如此修订,必可为我国公司法作出最少修订,获得最大得益。

[1] 即本文中的"第一草案"。

[2] 以下简称"大陆"。

[3] 以下简称"大陆公司法"。

[4] 以下简称"香港"。

[5] 以下简称"香港公司法"。

[6] 以下简称"澳门"。

[7] 以下简称"澳门公司法"。

[8] 见大陆公司法第2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10] 见大陆公司法第3条。

[11] 见大陆公司法第5条。

[12] 见大陆公司法第22条第11款。

[13] 这问题以中文为主的立法比以英文为主的立法更为严重。中文"股东"一词难以从字面中分辨股东的数量。但英文"shareholder"一词加入"s"后,该词变为"shareholders",即"多位股东"。虽然"多位股东"并非"全体股东",但某程度上补救了大陆公司法第23条不足之处。香港法例第1章释义及通则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法律中所有单数的词语可作众数考虑;这项法律规定明显不适用于中文立法中。

[14] 下文讨论澳门公司法时,相关的法律词语是"股";所以本文中相关的比较词语是"出资额、股票、股份"。

[15] 见L S Sealy,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英文),英国,Butterworths,1992年版,第92页。本文中所有案例名称不作中文译名。

[16] 见Arjunan and Low, Lipton and Herzberg’s Understanding Company Law in Hong Kong (英文),英国,Butterworths,1992年版,第50页,L S Sealy,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英文),英国,Butterworths,1992年版,第92页。本文中所有案例名称不作中文译名。

[17] 在普通法中,合同分为简单合同和特殊合同。简单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作出,或口述形式作出;只需要具备订立合同的法律意图、要约、承约、代价四项要素,即为有效合同。特殊合同只有一种,便是契据,他必须进行签署、盖印、交付三项特殊程序。契据其中一项特征是无需存有代价,亦可使合同成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中,若以送礼形式将房地产送赠他人,必须以契据进行,因收礼人不付出任何代价。除此以外,香港法例第219章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6条规定,所有房地产合同必须是契据形式,但三年以下,付市值租金的租约可无需签署任何书面合同;口述合同仍然有效。

[18] 见L S Sealy,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英文),英国,Butterworths,1992年版,第95页。本文中所有案例名称不作中文译名。

[19] 见L S Sealy,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英文),英国,Butterworths,1992年版,第97页。本文中所有案例名称不作中文译名。

[20] 见L S Sealy,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英文),英国,Butterworths,1992年版,第91页。本文中所有案例名称不作中文译名。

[21] 见L S Sealy,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英文),英国,Butterworths,1992年版,第104页。本文中所有案例名称不作中文译名。

[22] "澳大利亚州2001公司法"英文称"Australian Corporations Act 2001",本文简称"澳州2001公司法"。

[23] "公司秘书"则是大陆公司法中未有的概念。香港公司条例第154条规定,每所香港私人公司必须有一位公司秘书,处理下列事项:1. 准备及撰写公司会议记录。2. 处理股票及债权证转让。3. 印发股票、债权证。4. 处理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押记名册。5. 保留及更新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6. 在公司遇有法律问题时,公司秘书可代表公司向律师查询。上文提及的六项事务都涉及香港公司条例,需要按照指定法律程序处理。由此可见,公司秘书必须由一位具备法律训练的人士出任。虽然在2003年及2004年香港公司条例都作出大幅修订,可惜仍然未有强行要求公司秘书具备法律训练。香港公司条例容许香港私人公司聘用其他香港私人公司作为公司秘书。这些从事公司秘书业务的公司多半是由具有营业资格的律师或会计师设立,名义上是公司处理公司秘书事务,实际上是设立公司的律师或会计师处理。通过设立香港私人公司,将万一错误处理公司秘书事务的责任都转由公司承担;但律师及会计师的专业责任却不能通过设立具有法人企业的公司豁免。

[24] "股东协议"英文称"Shareholders Agreement"。

[25] 本文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为"香港公司注册处",英文称"Companies Registr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26] 详见下列案例:

(1) Russell v Northern Bank Development Corp Ltd. 1992 BCLC 1016

(2) Greater Beijing Region Expressways Ltd. Re 1999 4 HKC 807

[27] 本文称澳门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为"澳门公司章程" 。

[28] 见澳门商法典第356条第1款。

[29] 见澳门商法典第358条第1款。

[30] 见澳门商法典第359条第2款。

第8篇:股份制公司章程范文

一、股东大会的职权

现行《公司法》第103条对股东大会的职权作了如下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第117条也对股东大会的职权作了规定,除与上述《公司法》103条所列11项相同外,增加了1项:“对公司聘用、解聘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物所作出决议。”

关于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笔者认为:

其一,从公司法理讲,股东大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都应经股东大会讨论并作出决议。而上述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修改草案》对股东大会职权进行的具体、列举式规定,都不可能穷尽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一切重大事项。另外,从西方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看,随着股份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股权日益分散,股份公司为适应瞬息万变的经济情况,出现了股东大会职权弱化和董事会权限扩张的趋势。这表明,股东大会的职权会日益减少。

其二,西方大多数国家都不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大会的具体职权。例如:日本在《商法典》第230条之10(全会的权限)规定:“股东全会以本法及章程所定事项为限,可做出决议。”又如:韩国在《商法典》第361条(大会权限)规定:“股东大会只能对本法与章程中规定的事项进行决议。”这样概括性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既经济又灵活。

其三,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文件。股东大会的一些职权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范。

鉴于此,笔者主张尊重公司自治,给公司充分的自主权,建议《修改草案》对股东大会职权作灵活性的规定,以下两种方案可供选择参考:第一种借鉴上述日本、韩国等国家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作概括性规定的做法,《修改草案》可规定:“股东大会以本法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事项进行决议。”第二种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作不完全列举式规定的做法。该法第119条规定:“股东大会的权利(1)股东大会对在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定事件作出决议,特别是关于:1、任命监事会成员,只要他们不是需要委派给监事会的,或者是根据《共同决策法》、《共同决策法补充法》或1952年《企业组织法》作为职工监事成员而被选出的话;2、结算盈余的使用;3、减免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的责任;4、任命结算审计员;5、修改章程;6、筹集资本和削减资本的措施;7、任命审查公司设立和业务经营过程的审计员;8、解散公司。(2)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修改草案》可规定:“股东大会对在法律和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特别是关于:1、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2、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3、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4、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5、修改公司章程。”

二、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问题,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至108条作了规定;《修改草案》第121条至127条也作了规定。笔者从以下几点谈谈对这个问题的想法。

1、表决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修改草案》都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只有在出席股东大会最低股东人数由法律确定的情况下,股东行使的表决权才能保证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的效力。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39条1款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所以,建议《修改草案》增加规定:“除本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须由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过半数的表决权同意,才能形成决议。”

2、表决权行使的原则。现行《公司法》第106条1款及《修改草案》第121条1款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即:“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够完善,应修改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除本法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3、表决权行使的例外。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除贯彻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原则外,还有以下几种例外的情况,也应在《修改草案》中进行规定。

(1)累计投票制。这是为在选举公司董事、监事时,更好地体现小股东的意志而设计的制度。《修改草案》第123条对此作了规定。即:“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计投票制。本法所称累计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2)限制表决权。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通常是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建议《修改草案》增加限制表决权的相关规定。例如规定:“公司可发行限制表决权股份。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就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表决权股东不得表决的事项进行决议时,不得行使表决权。”另外,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大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大股东持有1000股以上的股份无表决权。”以此来限制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3)无表决权。关于无表决权的规定《修改草案》只规定了两种情况:A、该草案第121条1款规定:“公司依法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B、该草案第124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与表决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其他股东行事表决权,但对董事、监事的选举除外。”

笔者建议再增加以下规定:A、为满足投资人利益多元化的需求,建议《修改草案》增加规定:“公司发行利润分配有优先权的股份,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无表决权。”B、由于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会出现资本虚假或歪曲支配公司等弊端。为克服公司相互持股的弊端,在股东行使表决权方面防止支配关系的歪曲,建议借鉴《韩国商法典》第369条3款的做法,在《修改草案》中规定:“公司、母公司及子公司或者子公司持有其他公司的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时,该其他公司持有的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无表决权。”

4、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形势,鼓励股东关心公司,积极行使表决权,公司法除规定股东本人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外,还应规定其他多种表决权行使方式,以便使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更好地得以实现。在这方面,现行《公司法》及《修改草案》仅规定了表决权方式,即现行《公司法》第108条和《修改草案》第127条作了相同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9篇:股份制公司章程范文

论文关键词 中小股东 大股东 权力滥用

一、引言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高速的发展,公司企业也像雨后春笋般的不断增多,这样也导致了公司这个专有名词逐渐的深入到大家的讨论话题。而公司的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的健全和完善一直受到人们的诟病。其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直是一个争议的话题,如何才能限制好大股东“一股独大”的局面,做到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平等原则,实现法律的真正的公平正义,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小股东也是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只不过所占份额较少。由于我国公司法采用资本多数表决制度,这样大股东实际上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导致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由于二者之间的资本差额巨大,导致表决权之间的影响大小不一样。他们之间的不平等严重影响到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应该提上议程。

二、中小股东权益法律的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的《公司法》是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主要体现以下几点:

(一)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的管理活动中,一般情况下都是大股东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或者大股东指定的人来管理,这样中小股东就不能了解到了公司的经营状况等相关信息。所以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有权查询、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股东提案权

由于召开股东待会,一般都是大股东及其相关负责人决定讨论事项的,中小股东并不能把自己所关心的问题和事项在股东会上通过,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对股东的提案权做出了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再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股东会的召集权

股东大会一般都是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而董事会成员和董事长一般都是由大股东决定的,这样导致了中小股东对股东会议召开产生了阻碍。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和和第一百零二条对此规定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的持有股份的时间并没有规定。这是我们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问题时候,需要注意到的地方。

(四)股份回购请求权

由于股东会的决议大股东的态度起到举足轻重的影响,而往往这些决议不一定符合小股东的利益,在这个时候小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主要包括: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五)诉讼权利行使

在公司运行的时候,公司的管理人员有时候难免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坏到了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本身的权益。如果直接威胁到了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当然可以直接向其提起侵权之诉。可是当公司高管利用自己的权限侵犯到了公司本身的权利,而作为小股东的一方虽然知道,但是从诉讼法的角度看由于其不具有资格,并本能公司高管,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其中他人侵犯公司的权益,股东可以参照本条执行。

三、限制大股东权利的法律现状

(一)资本多数决的例外

我国公司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这就使得大股东在实际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占有主导地位,有时候所做的决议会侵害到小股东的权益。但是我国公司法中也是规定了资本多数决的例 外,第四十三条,对股东的表决权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我们小股东在成立之初或者在修改公司章程的时候能把这条加进去的话,对保护自己的权益有很大的用处。但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这里的第四十三条仅仅是针对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股份制有限公司并没有此条规定,这主要受制于两个公司的性质不同造成的。

(二)累积投票制度

累计投票制度在国外运用的很早,也是一种很好的方法能够限制到大股东的权力。累计投票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其中第一百零六条对此制度详细的介绍了。这里我们通过此条也看出了一点问题,这个累计投票制度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范,同时也只是限制运用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情况下。不过不管怎么样也能看到公司法的进步,这种制度很好的能够实现小股东希望在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中有自己的代言人。

(三)表决权排除制度

由于担心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为自己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到公司的权益。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像其他一般担保可以由董事会做出决议)。而涉及到该项担保利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本次股东会议的表决。这样就很好的限制了大股东滥用权力为自己提供担保。

四、立法建议

我国公司法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限制大股东的权力滥用方面的法律规范有很多值得赞扬的地方,这也从一定程度上遏制我国公司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我国公司法也对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了很多的救济途径。当然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仍然受到了现实层面的层层干扰,我们应该更多的借鉴国外法律的一些经验,更好的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以下是我个人对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限制大股东滥用权力提出的一些立法建议。

(一)完善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制度

我国公司法仅仅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有利益的股东表决权排除。我国公司法对此种表决权排除规定范围为过窄,在这里个人建议,应该规定只要涉及到股东权益的事项,该股东都应该实现回避,例如投资该股东的控股的其他公司。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限制范围过窄,应该规定公司的决议涉及到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权益的时候,都必须排除此类股东的表决权。

(二)完善累计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对累计投票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而是任意性的规范,这样在适用起来的时候公司并不一定就会采用此项制度,从而导致此项制度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而且此项制度也仅仅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有所规定,对有限公司并没有规定。因此我个人建议应该扩大累计投票制度的范围,规定不仅仅在股份公司中适用,而且在有限公司中也该有此规定;而且应该对公司累积投票制度从现在的任意性规范改成强制性规范,这样才能更好的完成此项制度的立法意图。

(三)资本多数决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自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立法者的本意上来看是要能够保护好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是小股东能够决定的,而且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这两点里看,又回到了大股东的这边了,因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完全由大股东决定了。因此立法者应该对此项制度进行一些改革,比如说在形成公司章程的时候由几个出资人按照人数而不是资本数决定公司章程的内容。

(四)强化小股东股东大会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这条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有点高。因为现实市场化越来越发达,巨资企业也很多,这样大部分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是很少的。就算几十个几百个人加起来也不一定有百分之十的股份,因此笔者建议将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降低到一个合适的比例,例如百分之三或者百分之五的持有股份。而且公司法对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并没有做详细规定例如没有说到董事会拒绝提议,这些中下股东如何救济。

(五)增设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救济权

股东大会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不仅表现在对股东表决回避制度、大股东表决权限制等事前预防方法上,也应表现在当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存在瑕疵时的对小股东事后救济措施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但对此规定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如有权提讼的股东资格,提讼的时效,要求赔偿的权利等未作规定,同时该规定并未赋予股东有提起“撤销之诉”,“无效之诉”的权利,就必然使得股东诉权的实现缺乏有效的保障。因此,立法者应加大股东大会的责任,允许股东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股东大会侵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可撤销之诉”、“无效之诉”及“损害赔偿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