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精选(九篇)

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

第1篇: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环境侵权仲裁是指

第2篇: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键词:环境污染纠纷 现状 误区 依法行政

中图分类号:X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1)008-126-02

1 双流县环境污染纠纷现状

近年来,双流县的环境污染纠纷频发,从近3年来处理的环境纠纷的统计数据可以初步看出:2008年处理纠纷518件,2009年589件,2010年677件。另外,出现了一些棘手的纠纷,如2006年发生三强轧辊厂、成都驱动桥厂、成都顺成机械铸造厂与周围住户关于噪音、烟尘的污染纠纷以及成都飞压粉末涂料涂装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围住户关于粉尘、噪声的污染纠纷:2007年华阳歌城与周围住户发生噪声污染纠纷;2010年煎茶镇、三星镇、永兴镇交界处的养殖厂与周围农户发生环境污染纠纷。这些纠纷的处理反复性强、难度大,还引发了集体上访事件。尽管如此,通过环保行政执法人员耐心细致的工作,县环保局与县规划局、国土局等职能部门的合作,县政府出面行使职权,以相关企业整体搬迁或取缔使上述污染纠纷得以根本性解决。

在这些污染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我发现了环保行政执法者、行政相对人认识和实践上的误区,我对环境污染纠纷的本质、特点以及环保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能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提出依法行政是解决污染纠纷的根本之道。2环境污染纠纷的认识和实践误区

中国传统文化就是一种“人治”文化,对纠纷的认识和处理留下深深的烙印,长期流传的“包青天”和“拦轿喊冤”的故事经久不衰,现在的省长、市长、县长热线(信箱)一定程度上也传承了这种文化。深厚的文化传统影响到人的认识,很多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认为,解决环境污染纠纷就是只能靠环保局和局内行政执法人员的公正调解,无论如何也不愿走司法途径,实践中就存在信上不信下、不信法的群体上访、越级上访事件,而且缠住环保局要一竿子到底,而不管环保局有无相应的执行权(司法性质)。另外,受传统文化影响,环保局及局内行政执法人员在纠纷处理的认识和实践中也存在误区,少数人唯领导指示是瞻,不以法为根据而是习惯性地参照领导意图来处理纠纷。但绝大多数行政执法人员对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还是尽职尽责的,有把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完美的美好愿望,实践中却往往事与愿违:因袭旧的工作方式,不惜跑腿、不惜口舌、不厌其烦地调解,对反复性的环境污染纠纷也一而再地调解,却对当事人反悔、撕毁协议的行为无能为力,陷入循环反复而无法取得实质结果的状态中,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不满意,社会舆论不满意,上级领导也不满意。最后还被老百姓戏称“环保局工作人员留下了一串串脚板印,问题还是问题”。

3 环境污染纠纷的本质及特点

环境污染纠纷有时反反复复,难以解决,可以从它的本质和特点来分析原因。环境污染纠纷本质上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常常是某个污染源头污染了自然空间,就与在这个自然空间内生存的人群发生了矛盾,所以,环境污染纠纷往往涉及到多数人的类似纠纷,易发生,由此发生的司法诉讼叫普通共同诉讼。其次,根据环境库兹涅茨曲线,在未出现拐点时,环境污染与经济增长呈正相关关系。我县近年来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呈逐年增加的趋势,正是经济增长、利益分化导致环保矛盾通过量变到质变的积累过程而集中凸现。经济发展了,环境污染纠纷数量却多起来了、种类也日渐复杂,不是环保部门没作为,而恰是经济与环保存在相关性关系的科学体现。再次,环境污染纠纷处理难度大,反复性强。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新问题交织,使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牵涉到规划、环保、国土、建设等各职能部门,甚至有些问题要县政府出面解决,这些都使环境污染纠纷处理难度加大。正如本文前面所介绍的2006年的两起纠纷,由于规划设计过于保守,与经济迅猛发展,城镇迅速扩建不相适应,一批持有合法批建手续的厂矿很快成为“城中厂”,挤占了商住楼、住宅楼的环境空间,加上生产工艺、污染治理水平有限,于是纠纷不断。环保局穷尽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措施――责令整改到位、罚款、限期治理(限期治理这项是县政府委托授权给环保局的,2008年新的水污染防治法将这项权利赋予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等措施加上行政调解也无法完全处理好。常常是一时处理后得到短暂平息,但事隔不久再度暴发,而且不断升级、恶化。而且,这类纠纷通过司法途径也未必能得到圆满解决,因为司法系统处理民事纠纷是遵循救济原则,利用赔偿或补偿方式使损失得以恢复,赔偿或补偿方式可能起到一段时间的平息作用,但环境污染问题可能未得到根本性的解决,纠纷也可能再次出现。根本性的解决措施只有责令停产停业、取缔或整体搬迁,这些措施或处罚措施是县政府的职权。本文之前提到的多起环境污染纠纷最终以企业取缔或整体搬迁得以解决。

4 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程序,理性解决环境污染纠纷。走出误区

第3篇: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4篇: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  民事责任  制度完善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此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与之密切相关。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碍;⑶消除危险;⑷返还财产;⑸恢复原状;⑹修理、重作、更换;⑺赔偿损失;⑻支付违约金;⑼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⑽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⑴战争;⑵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只不过前者增加了因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及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水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而后两者没有规定免责条件。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的评价

通过上述考察,可知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具有如下优点:

1、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了不同层次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

2、无过错责任立法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并且,该原则不仅适用于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财产损害场合,这就克服了日本环境法中只对产生于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的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3、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作出了有别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其诉讼时效比普通诉讼时效长1年。

4、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避免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割裂开来、分别规定的局限,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及环境的保护。

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

1、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国外之通说、判例与法规也认为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责的理由。尽管不少学者为消除其间的矛盾,对该条作了扩张解释,如认为该条所称“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非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 或者“这里违法,即可以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的规定,也可以是违反了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 但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仍然造成了不少的混乱,并且仍有学者把这里的“规定”解释为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关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立法上没有作出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则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而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对于受害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的保护至为关键。

3、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

4、关于责任方式,一是缺乏对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且没有“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方式的规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财务担保、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基本上为空白。

5、关于受害人救济的途径也存在明显不足。一是缺乏对仲裁的规定。仲裁作为一种迅速、便利、经济的救济途径,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我国环境法中,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二是行政调解欠缺具体化的操作规程。目前,我国大多数环境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调解处理解决,但对诸如调解机构的组成、办案程序、执法权限、资金、处理期限等都缺乏规范,很不完善。

6、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知情权和请求鉴定权尚属空白。这对贫弱的受害人进行举证及请求救济极为不利。

三、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对策思考

了解了我国现有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就可以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健全和完善。完善的主要方面和途径有:

1、删除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又明文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少学者也对此加以肯认。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删除《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

2、适当拓宽损害赔偿的范围

众所周知,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

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也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应特别注意以下几项损害:⑴环境要素或场所恢复费用。如农田污染不仅使农作物减产,还会使农田肥力减退,为恢复原有的土质和肥力,必须经过长时间的改良与追加肥料。⑵人身潜在损害。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早期,其损害往往显露不完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对于这种潜在损害,也应予以赔偿。⑶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皆已确立,但学界普遍认为其适用范围失于狭窄,应予适当放宽。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在民法和环境法中明文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与必要的。⑷生态损害。考虑到其鉴定、量化的极端困难与生态利益的公共性质,一般不宜通过私法途径给予救济。

3、明确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确与否,直接关涉当事人诉讼命运。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被告(加害人)一方掌握着所排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途径和规律、致害机理等,而且其工艺流程通常都是保密的,因而被告往往具有离证据近、容易取证的方便条件,而原告(受害人)却不易接近证据,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国外立法、司法普遍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仍须进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为了提高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具体作法可适当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盖然性理论”、“疫因学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比如在没有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时,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损害事实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物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结果与实验和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损害事实非由其排污行为所致,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细化排除侵害的构成与方式

鉴于排除侵害对工商业活动的过大打击,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一般只能适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的侵害,且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 以兼顾产业的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同时,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引进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及社会公正理想。

5、酌采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 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

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 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这方面的设想。

6、授予受害人的咨询权和责任鉴定请求权

环境污染侵权发生时,及时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受害人提起诉讼至为重要。然而,环境污染侵权作为工业化的产物,往往关涉高度科技,而受害人又多为没有此类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对工艺流程、专有技术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证活动,因此,立法明确授予受害人对加害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就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询权或向当地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责任鉴定请求权就十分必要。

7、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与仲裁制度

行政调解是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寻求解决的重要途径,但就其运行而言,却又因缺乏具体化的规范,以致有关主管部门不能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应参照日本、台湾地区《公害纠纷处理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或调解法,并对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程序、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

仲裁,作为一种灵活、经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都有其运用。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并无不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赔偿数额等事项的认定方面,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大分歧,不易达成和解;而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有时也不成功,因此,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很有必要,我国立法应加以明定。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2页。

2 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3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6 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7 安树民、曹静:《试论环境污染的责任保险》,载《中国环境管理》2000年第3期。

第5篇: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一、环境纠纷案例的基本情况

这是发生在浙江的一起事件,东阳市画水镇的“4.10事件”爆发于2005年4月10日凌晨,东阳市政府出动百余台车辆和3000名警察及政府工作人员,前往画水镇,清除当地农民为抵制污染而搭建多日的占道竹棚,守候竹棚的老农燃放鞭炮示警,四方民众两万多人迅速聚集,将清障人员围堵于当地的一所学校,冲突造成30多人受伤,69辆汽车被毁,学校为此停课。

二、形成环境污染群访的原因

环境污染纠纷不同于一般的,由于环境污染问题涉及农林医等诸多学科,技术要求高,损害认定困难,有取证难度大的特性,往往易形成群体上访、越级上访,甚至形成厂群冲突,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一)环境污染损害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环保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由于环境资源质量的区域性、共享性,使环境污染问题具有公众性、群体性。比如:某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污染周边空气,可能使周围几公里甚至几十公里居民遭受危害,众多居民健康或财产受损。正是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了上述特征,往往出现只要有人引导牵头,响应拥护者就十分踊跃,使环境纠纷很易形成群体上访。

(二)因为环境污染的潜伏性、复杂性,使群众产生谈污色变的心理。首先是污染源污染物的复杂性,有来自工业、农业、交通等各个方面的污染源;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又种类繁多,诸如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其次是污染危害过程的复杂性,污染物往往通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过程后,才导致污染损害,这个过程可概括为: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空气、水、土壤等媒介造成污染危害;其三是环境污染的危害具有潜伏性,达标排放的污染物,通过环境自净一般不会产生危害,但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当某种污染物超过环境自净能力,就会积累起来,造成危害,这一过程可以是一年、几年,甚至几十年。由于环境污染的这些特征,受害群众往往强烈要求政府采取关闭、搬迁等措施消除污染,更增加了解决环境纠纷的难度。

(三)污染企业偷排、漏排等是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直接原因。据笔者了解,只要治理设施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周边的群众也是能理解企业的难处,支持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环境,但是企业主往往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正常使用治理设施,更有甚者采用偷排、漏排等方式,治污设施成为应付环保部门的摆设,使大量超标污染物排入环境,企业的这种不诚信行为,既违反了环保法律法规,又激怒了周围群众。群众为维护自身的生存权、环境权不得不走群体上访投诉之路,要求消除危害,赔偿损失。

三、环境纠纷处理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环境宣传教育,普及环境科技常识,提高环境法制观念。一是应大力宣传环境科普常识,使人们对环境保护、环境污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二是应加大环境法制的宣传力度,提高排污者环境法制观念。要加强对各重点排污企业的监督管理,促使企业环保设施正常运转,做到达标排放,从源头上控制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

(二)解决环境纠纷,克服地方保护。因为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的利税大户,往往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出了事故群众告状,政府不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反而去帮助污染企业。比如老百姓要求停止污染,企业就要增加设备,要花钱;有的就必须把企业关闭。老百姓受到污染损害后,由于不懂法,可能采取比较激烈的方式。地方政府往往不是去解决纠纷、减少污染,反倒采取强制的手段抓人,由检察院以扰乱社会罪、破坏秩序罪到法院,给污染受害者判刑。所以,地方政府要从长远来看问题。保护一个污染企业,可能一时的财政状况有缓解,但从老百姓的利益和从可持续发展的眼光来看是有害的。

(三)为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人特别是污染受害者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使更多的人认识到了自己应有的环境权利,并开始了解通过法律途径可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一些贫穷的污染受害者在失望中看到了希望,帮助公众树立了法制观念,避免一些过激行为,以维护社会稳定。

目前,我国环境法制建设不能尽如人意的地方还很多,从立法来说还存在一些空白。所以,研究探讨中国环境纠纷处理的一些特殊问题,对促进我国建立合理、公正、有效的环境纠纷处理机制,是很重要的。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张合平,刘云国.环境生态学[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2

第6篇: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根据县综治委的安排,现就贯彻落实全国、全省维护稳定暨工作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县的环境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妥善处理突出问题及,迎接国庆60周年,部署如下。

一、第三阶段维稳暨工作的目标和要求

工作目标是: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全省维护稳定暨工作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真重视、动真格,把握全局、周密部署、认真落实,坚决防止影响社会稳定、危及国庆安全、损害环保形象事件的发生,坚决防止大规模的发生。

总体要求是:坚决贯彻“人要回去、事要解决”的工作要求,以我县近期群众来信来访为重点,整合各方面的力量,与专项行动、区域流域限批、污染减排等重点工作相结合,以查处群众反映强烈,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为突破口,一手打击违法排污行为,一手化解污染矛盾纠纷,全力做好第三阶段的环境工作。

二、主要措施

当前,我们要认清环境的严峻形势,以高度的责任感,以扎实的工作作风,采取严格环评监管、加强环境执法等综合性的措施,切实把环境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1.加强环评监管工作。

一是严格审批环境敏感项目。在受理和审批选址敏感的新改扩建项目环评文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加强对公众参与活动的指导,监督建设单位、环评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扎实做好公众参与工作,把环境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对影响面大、群众强烈反对的项目要慎重审批。严禁审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内的建设项目。二是加强对环境敏感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对选址敏感的项目必须实行全过程管理,做到建设之前有审批、建设过程中有检查、建成运行后有监督,防止和减少环境矛盾纠纷。加强建设期环境监管,发现施工噪声、扬尘扰民等问题时,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防止矛盾纠纷升级扩大;严密组织试生产核查,对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运行或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进行查处;严把竣工环保验收关,凡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未落实到位的,一律不予通过验收,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三是要主动向党委和政府提出推进规划环评的建议,在规划的编制和控制中充分考虑环境因素,努力从决策源头防止建设项目与环境功能交叉错位。同时,应积极配合县政府和有关部门严格规划管理,防止规划频繁调整变更形成选址不当,带来具体项目与环境功能要求相冲突,引发环境纠纷和投诉。

2.切实加强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第一,要切实加强日常监察执法。加大日常监督执法力度,是从根本上化解污染纠纷*的重要手段,环境监察大队要严格按照环境监察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对企业的日常监管。一是突出重点。要针对群众反复投诉的重点难点问题、针对重点污染源和环境违法行为频发的排污单位,制定有效的监督检查方案,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对于群众重复来信、来访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切实做到“有件必查、查必有果”。二要增强实效。要在“查”上下功夫。要按照规范的现场检查程序,明确检点,采取突击检查、暗查等措施,做到全面仔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清企业存在问题与群众举报投诉间的关系,督促企业解决存在的各类环境问题。第二,要切实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对于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要坚决责令其停产;对于没有污染治理设施或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的要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高限处罚;对于长期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治理,限产限排,逾期不能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要报请当地政府责令其停产或关闭。要结合连续多年开展的环保专项行动将群众反映强烈的、反复投诉的、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作为重点查处事项,挂牌督办。挂牌督办事项和处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三,要积极参与污染纠纷的调解处理。目前行政调解仍是解决污染纠纷的重要途径。污染控制股和环境监察大队在调查处理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不能只是依法查处企业的环境违法问题,同时也要密切关注群众投诉问题的解决。对于群众财产受到污染损害或者正常生活秩序受到影响的,只要群众有要求,我们就应当积极调解处理,做出调解处理意见。必要的话,还应当采取听证、座谈等方式积极化解矛盾,促成纠纷双方达成谅解协议。经调解未成功的案件,要向及时向县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防止事态扩大。第四,要加强调解案件的后督察。严格执行《关于加强环境执法后督察工作的通知》。在后督察工作中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把群众反映问题的解决作为重点内容督察督办,督出成效,为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群众环境权益和社会稳定尽心尽力。

3.落实环境五项制度。

一是畅通渠道,落实领导干部接访和包案制度。根据新颁布的《条例》、《环境办法》,我局对“局长接待日制度”进行了完善。一把手要坚持每月定期定时接待群众来访,接待日期和时间要进行公布。疑难复杂问题,都要签订领导包案处理责任书,由负责同志包案处理,牵头调查处理重点矛盾纠纷案件。二是抓好“两个结合”。要把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与环境监督执法相结合。在专项行动、日常执法检查过程中,要注意发现和查处污染矛盾纠纷,尤其是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要纳入到专项行动的检查范围,现场调查核实,依法处理。要把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与调解污染纠纷相结合。在处罚企业的同时,要积极调处化解矛盾,尽可能使遭受较大损失的群众得到一定经济补偿,排除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因素,消除不稳定因素。三是紧紧依靠政府,发挥各种调解机制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对影响面大且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污染纠纷,要主动协调,利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或提请政府牵头,邀请有关部门参加,疏导化解矛盾。四是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中纪委、监察部的相关规定,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方法简单,,造成矛盾激化、事态扩大,引发群体性大规模越级上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三、几点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制定方案措施,统一组织领导。

2.畅通渠道。按照《条例》、《环境办法》的规定,公布通信地址、接待地点和时间,保证环保电话的畅通。

3.提高环境事项办理质量和按期办结率。对群众初次反映的问题,力争一次处理一次到位,提高问题一次办结率。要规范事项的办理程序,严格执行向投诉者告知处理意见的制度,把环境污染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使群众息诉罢访。要增强事项办理的时限意识,按时反馈。如情况复杂,可根据相关规定适当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30日,并应告知人延长理由。

第7篇: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论文关键词]环境纠纷;仲裁;可仲裁性;纠纷解决

古希腊开始盛行的仲裁是一种古老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近现代以来更是成为了处理国际贸易和商事纠纷的惯用方法,进而在当代被扩展到各个领域的纠纷解决过程中,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中的一种基本形态。根据《牛津法律词典》的解释,仲裁(arbitration)是指发生纠纷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方,由该中立第三方审理并做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但这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手段能否为我国的环境纠纷解决发挥应用的作用,本文不揣浅陋,拟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可仲裁性是环境纠纷仲裁的前提条件

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是指纠纷当事人依据纠纷性质提请仲裁解决的可能性。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影响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还影响到依此获得的仲裁裁决是否能得到法院承认和执行问题。一般来说,可仲裁性的标准可分为主体的可仲裁性和客体的可仲裁性。主体的可仲裁性标准考察的是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性,即要求纠纷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结合环境纠纷的内在特点,我们可以具体分析环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首先,关于环境纠纷主体的可仲裁性即环境纠纷当事人的平等性问题。本文所讨论的环境纠纷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为环境权益的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属民事纠纷范畴,当事人可能在经济实力、技术信息乃至社会地位方面实力差距较大,但其纠纷中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依此,环境纠纷符合可仲裁性的主体标准。

其次,关于环境纠纷的可争讼性问题。在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法院的主管范围决定着纠纷的可仲裁范围,其决定着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就环境纠纷而言,虽然其争议的实质是处于发展中的环境权益,但从各国的立法看都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同时也在司法实践中对因其引起的民事纠纷给予了司法救济,如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设专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并以“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为案由对环境民事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由此,环境纠纷满足可诉性标准已毋庸置疑。

再者,环境纠纷的可补偿性问题。在环境纠纷中,往往表现为因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生态损害,当事人因此提出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的请求。损害赔偿毫无疑问涉及财产权益,具有金钱补偿性;而停止侵害的请求,则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因此,即使不涉及财产权益,也符合可仲裁性标准。

最后,关于环境纠纷的可和解性问题。纠纷当事人可以自由和解,这是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即当事人对于纠纷的实体权利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具体到环境纠纷,是围绕环境权而产生的有关环境权益的争议。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产生于私法领域,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获得保护,并通过私法手段得以实现,是兼具共公法和私法特性的权利体系,它内含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和生态利益等权益,形式也表现为环境使用权,环境相邻权、财产权、人格权等私权形式,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这些私法上的权利除了涉及不可让与的人身权外其他权利都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

但是需要思考的是,仲裁是“一种可以产生公共后果的私人程序”,因此有理论认为“公共利益不仅属于争议当事人,更属于社会公众。任何一方从未和社会签署仲裁协议,不是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公共利益属于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在纠纷的解决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因为公民社会并没有签订任何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也不是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所以从理论上来看,争议是不能通过仲裁来解决的,即其不具有可仲裁性。那么,内含环境公共利益的环境权益纠纷,能否为纠纷当事人自由处分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一方面,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在整体上、长远利益上是一致的不冲突的,环境权正是这种集公益与私益于一身的复合型权利,个人环境权的实现将最终实现环境公益的保护,而个体环境权实现的主要途径在私法领域的环境财产权、人身权等,其中财产权的实现前提即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当然,这种自由是以环境公益的保护为限度的。另一方面,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环境是全人类共同拥有的财富,虽然任何人都无法拥有其所有权,但包括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以及国家都可以基于公益的目的对其进行保护,保护只是处分的特别形式。因此,环境纠纷满足可处分性标准。当然,因为环境纠纷具有公益性的特点,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要突破传统的纯粹的民商事仲裁,可以考虑引公权力入仲裁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综上所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环境民事纠纷,是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的,即环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二、立法和司法实践是环境纠纷仲裁的现实基础

(一)国外环境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1.美国的环境仲裁制度

20世纪70年代,为解决“环境诉讼爆发”,联邦政府依托美国仲裁协会、近邻司法中心、全国纠纷解决中心、司法仲裁调解机构等综合性机构建构起环境仲裁制度的基本框架,其后,根据《综合性环境治理、补偿和责任法》(1980年)的规定,授权美国联邦环保署(EPA)及其他机构根据该法对某些类型的环境纠纷进行仲裁,据此,EPA建立起了一套环境仲裁程序。环境仲裁的保密性、灵活性、专业性、高效性等优势为当事人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了理想的选择。

2.日本的环境仲裁制度

在日本,仲裁制度是环境纠纷处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迅速、公正解决环境纠纷的一种有效形式得以明文规定。《公害纠纷处理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先约定服从第三者的仲裁,委托第三者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纠纷当事人一旦缔结仲裁契约要求审查会等仲裁后,该仲裁即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约束双方当事人,除特殊情况外,当事人不得对仲裁裁决提出不服。日本的仲裁机构分为两个层面——公害调整委员会(设有专门的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和裁定委员会来具体分工公害纠纷处理)和都道府县的公害审查委员会,它们不是上下级的关系,其管辖由法律根据事件的性质分别加以规定。

3.巴西的环境仲裁制度

为了扩大解决环境纠纷的途径,巴西于2001年10月在首都里约热内卢成立了全球首家环境仲裁院。该仲裁院由一些环保领域的律师和专家组成,目的是为巴西各级机构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广泛存在的环保问题争端提供一个便捷的解决手段。

(二)国内环境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在我国,仲裁能否作为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尚存争议。一方面《环境保护法》等环境法律法规只规定了诉讼、调解等方式作为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并未规定仲裁的方式;另一方面我国的《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排除环境纠纷作为受案范围,但实践中各地仲裁委员会没有把环境纠纷列入仲裁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也极少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审理。在此背景下,我国有关环境仲裁的实践也不多见,早期试行环境仲裁的如1979年重庆市环保局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重庆电厂拒付排污费一案进行仲裁处理;1981年,苏州市环保局对苏州电容厂废水污染居民水井纠纷案件进行仲裁等。近年来的如2007年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了我国首例涉外室内甲醛污染案件,江苏省东台市于2008年以仲裁方式处理的一起长达十年的环境纠纷。这些初步的探索虽然没有最终建立起持续稳定的仲裁制度,但这些个案说明有进行环境纠纷仲裁的制度空间和需求,也为今后环境仲裁制度的构建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

三、仲裁的特点是环境纠纷仲裁的价值优势

相对于和解、调解、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环境仲裁在环境纠纷解决上表现了其特有的优势,具体如下:

第一,仲裁的灵活性有利于实现环境纠纷的利益平衡

环境纠纷涉及多元利益,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的规定相对于如此复杂的环境纠纷有所疏漏在所难免,同时由于存在法律缺失和滞后的问题,就要求在使用规则解决环境纠纷时需要创设性和灵活性,“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裁判却限制了法官的“造法”,仲裁不受实体法规定的基准约束的灵活性特点则能很好的应对这一问题。

此外,环境纠纷的处理往往涉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政策衡量、环境利益保护的程度选择等难题,没有也无法确定法律上可操作的明确标准。而仲裁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可以依凭灵活的程序由仲裁员进行专业判断,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前提下平衡利益,进行更符合实际情况的审理,在解决个案的同时为立法奠定实践基础。

再者,环境纠纷受害人一方需要及时获得救济,加害人尤其是企业希望纠纷尽快解决减少对生产经营的影响,而遭受影响的环境则需要及时采取治理污染和恢复生态的措施,高效、快捷是环境纠纷解决的内在要求,而仲裁灵活的程序可以使纠纷得以快速解决 ,这正是解决环境纠纷所需要的。

第二,环境仲裁的专业性

环境纠纷具有专业技术性的特点,其解决直接依赖于科学上的判断或者需要采取技术性措施,仲裁的专业性则可以满足其要求。环境纠纷的仲裁员一般是熟悉环境管理、技术、法律的专家,有着相关领域的丰富经验。这些仲裁员比法官更了解纠纷的情况,且是专业人士,容易得到纠纷当事人的信任,其仲裁结果即符合科学技术的要求也可能更符合纠纷当事人的需求,更容易被自觉履行,最大限度减少经济和社会成本。

第三,环境仲裁的保密性

环境纠纷加害人往往为企业,纠纷解决过程中可能涉及该企业的技术秘密等不愿也不便大范围为人知晓的事项,而仲裁的保密性要求使得当事人的这些信息不会因为仲裁而被泄漏,同时也可以使企业的声誉免受影响。而对邻里间的环境纠纷而言,非公开的仲裁避免了诉讼的激烈对抗,当事人可以和平、友好地解决纷争,对当事人维护良好的邻里关系意义重大。

第四,仲裁裁决的拘束力

仲裁裁决相对于其他非诉解决的结果具有更强的拘束力,如许多国家都规定对环境纠纷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其裁决和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这一特点满足了环境纠纷解决快捷、经济的需求。

第8篇: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关 键 词:环境,损害赔偿法,法律责任

环境损害赔偿通常指因污染环境致他人财产或者人身伤害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不是环境保护的主要手段,但它作为救济受害人利益损害的补偿性手段受到受害者的广泛关注,因而在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比较考察与制度核心

环境损害作为环境的产物,其民事责任体系构建始于20世纪中叶之后。罗马法以及《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均没有关于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很多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关于不可量物侵害①、《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近邻妨害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接近,或者就是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定②,但因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候,环境问题尚不具有普遍性,甚至还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关注,因而,以上关于近邻妨害的规定是基于传统不动产相邻关系所作的规定③。在环境问题凸显,受害人需要法律救济而又缺少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援用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可以起到相当的作用时,人们便将《德国民法典》中的不可量物侵害与《法国民法典》中关于近邻妨害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关于环境损害的规定。但是,不论不可量物侵害还是近邻妨害,均不能完全解决基于对现代环境问题深刻认识基础上产生的公害损害赔偿问题,因而,德国于1976年制定的《联邦公害防治法》,从环境保护的理念出发,对不可量物侵害作了与《德国民法典》相呼应的解释,明确指出,不可量物侵害是指对人体、动物、植物或其他物质,足以产生的大气污染、噪声、振动、光、热、放射性以及其他类似的环境破坏现象。另外,德国还于1991年专门制定了《环境责任法》,就环境相关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有关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问题在民法典中并没有系统完整的规定。

美国侵权行为法将各类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囊括其中,环境污染损害也不例外。有关环境污染损害之民事责任承担适用普通法关于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不过美国的特点在于:受害人基于个人利益损害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适用普通法,但如果基于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则可以适用《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环境立法。日本是20世纪环境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面对污染给公众造成人体伤害的巨大压力,日本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颇具创造性。环境污染的受害人不仅可以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日本国会还通过了《公害法纠纷处理法》和《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这两部立法专门对公害纠纷的处理程序、如何对公害健康受害者予以补偿进行了规定,对于及时救济受害者、稳定秩序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我国环境问题的产生和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要晚一些。由于是一个人口大国,一旦发生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必然远远严重于人口相对较少的资本主义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对环境污染事故必须高度警惕,对环境问题要格外重视。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国家制定较早的几部法律中就有《环境保护法(试行)》。但是,《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前所颁布的环境立法中均没有涉及环境民事责任。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最早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如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通则确立了我国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后,有关的环境立法,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均对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可见,当前我国有关环境污染损害立法是采取民事基本立法与环境部门立法并存的立法模式,与多数国家的做法相同。

不论各国环境污染损害立法采取何种模式与体例,但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规定是共同的,即如果想让污染受害者获得赔偿,必须对传统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正。为此,各国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等为契机,在传统过错民事责任之外,强调民法的社会化,侵权人因一些特殊侵权行为造成之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并据此对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条件进行了相关调整与修正。

二、环境损害赔偿的困境与成因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大量环境立法都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因环境污染提起的民事案件或者久拖不决,或者屡诉屡败的状况,不仅严重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挫伤了人们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和积极性,从根本上不利于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形成这种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纳起来主要有:

第一,立法规定的矛盾和冲突。我国有关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分布于不同的法律中。关于赔偿是否以违法性为条件,以及归责原则的规定并不一致。多数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但是,其规定并非如此。按照“违法性包括过错”的,《民法通则》强调“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实质上是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以“过错”为要件。而其他单行法均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 个人赔偿损失”。显然这里强调的是行为的危害性,而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这意味着,依照《环境保护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不考虑主观因素的。由于《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一致, 给执法者思想上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导致在实践中人们为到底应该给环境标准、排污标准和质量标准什么样的地 位而争论不休。但从严格意义上来看,这也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因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法官理应选择适用《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但是,在没有法律专业素养的受害人面前,法官在某些外在因素的影响下,就可能故意钻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空子”,适用 《民法通则》,从而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

第二,有关立法的程序性规定不明确。环境损害赔偿 必须解决的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担、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 有利于受害人的诉讼形式和程序。然而,我国相关立法规定要么欠详细、明确,要么干脆没有规定。首先,我国 《民事诉讼法》对环境损害赔偿中当事人如何分担举证责任没有特别规定。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对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 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但这个规定仍比较原则,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应当包括什么?被告承担多大 范围的举证责任?均没有涉及。因此,导致法官适用法律随意性较大。其次,《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 解释均对在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及对各国普遍采用的环境损害民事赔偿案件的集团诉讼形 式没有任何规定,更加增大了救济成功的难度。

第三,忽视利用行政手段处理环境损害民事赔偿案件 的重要性。我国现行的各项环境立法均规定赔偿纠纷可以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个规定已经遭到环境法学界许多学者的 批评。因为从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况和困难来看,由主管环境保护的行政部门来处理环境纠纷的确具有许多优点,给当事人带来方便,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将行政处理作为一个可有可无的程序,会严重影响环境保护部 门解决环境纠纷的积极性,造成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久拖不决,社会矛盾激化,其中原因学者多有诟病。纵观日本公害纠纷处理程序中行政部门的作用,我国现行规定的确存 在较大的问题。

第四,环境司法存在严重。尽管我国关于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一定的问题, 但环境司法中存在的问题更加严重。首先,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部门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严重环境司法的公正。地方政府基于当地的需要,在较多情况下是站在保护污染者的立场上,严重影响了环境行政执法的效果和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和服务中心援助的韩祥诉金峰铜业有限公司案④、陈氏三兄弟诉两家水泥厂损害赔偿案⑤等大量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都是久拖不决,即使法院判了,结果也是原告败诉的多。其次,中国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员的素质也影响了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正确适用和环境案件的高效与公正处理。北京市某区27户居民诉某煤炭收储和运销站一案⑥中,一审法院故意对27户居民的起诉设置障碍,在审理过程中回避立法对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别规定,甚至曲解。

三、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路与对策

针对以上问题,学者们倡议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 笔者以为,通观上述造成环境损害赔偿纠纷难解决的原因, 立法的完善固然重要,但还必须对环境损害民事赔偿问题 进行综合治理,寻求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内在的救济策略和 制度外的多重救济途径。

(一)完善立法。完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外乎三种选择:

其一,修改现行法,对相关规定加以完善。针对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对环境损害赔偿实体性条件规定的差异,必须在立法上予以统一。《民法通则》关于环境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规定,具有相当的局限性,我国正在 制定的《民法典》(草案)已经考虑了对环境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对有关环境损害的程序性规定 如举证责任问题、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诉讼资格问题等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以进一步完善。

其二,制定专门的程序法。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立法尽管在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方面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但经过修改基本上不会影响解决环境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而程序性的问题反而是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困境的焦点和难点,这也是各国的共同特点,所以,日本专门制定了《公害纠纷处理法》。我国也有学者呼吁制定《环境纠纷处理法》,笔者认为,这个选择困难不是太

大,也比较切合现实。

其三,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这种方式集实体法与 程序法为一体,试图对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所有问题进行 系统全面的规定。其优点当然十分明显:一是可以极大地便利受害者的诉讼。受害者只需要按照《环境损害赔偿法》 的规定就可以明确所有的实体问题和程序性问题,无需再到众多的民事立法、环境立法中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规定; 二是也有利于立法的统一和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但是这种立法模式也会遇到较大的困难:首先,在现行立法对有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有无必要另起炉灶再搭台?其次,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会对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出比现有规定更详细的规定,如果再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就涉及到如何与《民法典》相协调以及如何正确处理彼此关系的问题。如果《民法典》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制定一部《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所以难度可能最大。

(二)对环境损害赔偿实行综合治理。虽然立法的不 完善是造成环境损害赔偿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其他一些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环境损害赔偿的成功。所以,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采取多种办法进行综合治理:

第一,对各级政府及政府负责人进行“发展观” 和“政绩观”的。各级政府和行政首长要正确处理人 与、长远利益与近期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关系,各级政府要“以人为本”、“执 政为民”,自觉加强对环境的保护。

第二,进一步排除地方政府对司法审判的干预。国家 必须通过加快司法制度改革,提高法院独立审判能力,排 除地方政府的干预。

第三,建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鉴于行政主管部 门处理环境纠纷有许多优势,笔者建议,在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中,设立独立的、专门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 机构,以提供环境损害赔偿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并赋予其 裁决以法律效力,以利于快速解决纠纷。

第四,对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进行专门的环境法律 培训,增强法官的环境司法意识。考虑到法官对环境法律 系统性的欠缺,对法官进行专门的环境法律的培训也 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①不可量物侵害,也称作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害,参见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9页。

②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第229页。

③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中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9页。

④韩祥:《一起艰难的大气污染诉讼——韩祥诉金峰铜业有限公司案》,载王灿发主编:《环境纠纷处理的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2年版,第269-273页。

第9篇: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

1电磁辐射是指电磁波向空中发射或泄漏的现象,过量的电磁辐射就造成电磁辐射污染。随着电子技术的广泛应用,人为电磁能量迅速增长,电磁辐射已成为21世纪的主要污染源。作为一种新型污染,电磁辐射污染隐蔽性强、影响范围大、损害后果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它对人体的影响至今在科学上尚未完全明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很难用传统的“末端治理”方式来解决,即污染产生后再来治理。但通过合理规划,可以有效地避免和减少电磁辐射污染。 电磁辐射的上述特点增加了公众的惧怕心理。在美国和欧洲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流行病学的大量研究表明电磁辐射和某些疾病之间可能具有联系,因而公众对于电磁辐射可能造成的健康危险高度关注。以暴露在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中受到了人身伤害和不良健康影响为由,针对公共企业和雇主的诉讼不断增加I’]。 2我国电磁辐射污染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分布越来越广、功率越来越大。与此同时,城市人口、建筑密度不断加大,电磁辐射成为一种新的城市污染源。随着农村居民家用电器的迅速增加和电力、通信、交通事业的发展,电磁辐射污染由大城市迅速向中小城市及农村扩散。 我国的电磁辐射污染纠纷也与日俱增,电磁辐射污染投诉率居高不下,因电磁辐射污染纠纷引起的诉讼也越来越多。常见电磁辐射污染纠纷有因在居民区建设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引起的排除妨碍纠纷,因电磁辐射污染所致人身伤害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纠纷,因移动电话电磁辐射污染引发的纠纷,因开发商隐瞒有关电磁辐射污染的真实情况导致的商品房纠纷等。电磁辐射污染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工作和生活,公众的敏感度很高。但电磁辐射污染纠纷的解决却很困难,其主要原因在于: (l)主观原因:认识差距。由于科学宣传不够,人们对电磁辐射污染往往出现过于冷漠和过度恐慌两种极端认识,巨大的认识差距成为纠纷各方沟通的主要障碍。 (2)客观原因:立法滞后,执法不力。首先,现行法的空白让许多人感到无法可依,有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更是让纠纷各方莫衷一是。因产业发展不足,我国电磁辐射污染矛盾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不突出,直至20世纪80年代以后才开始显现出来。因此,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相关的产业部门就电磁辐射污染对人体危害性的认识普遍不足,导致了法律的滞后。我国的《城市规划法》、《电信条例》、《电力法》等重要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考虑电磁辐射污染的因素。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缺乏整体规划,布局不合理,单个电磁辐射建设项目选址不当的现象大量地“合法”存在。其次,环保执法的“刚性”不足进一步加剧了解决电磁辐射污染纠纷的难度。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前不作任何必要告知和宣传解释的现象比比皆是。 基于上述原因,电磁辐射污染纠纷发生后常常久拖不决。产生污染的一方否认电磁辐射的存在,激起公众的反感与恐慌;而求诉无门的一方则群情激昂,有的还不惜采取过激手段。开辟电磁辐射污染纠纷的合法解决途径刻不容缓。 3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现状 3.1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单项法律、法规的缺失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国家环保总局于1997年3月25日颁布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该法虽为专门性规定,但无法担当大任。原因是:第一,内容的滞后性。我国通信、电子等产业的大规模迅速发展是在该法颁布之后,其规定已无法满足目前更为复杂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需要。第二,效力级别低,执行大打折扣。该法仅为部门规章,在目前“谁主管谁起草,谁起草谁执法”的部门立法模式下,出于部门保护,由相关产业部门起草的立法很难主动考虑电磁辐射污染问题,《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的许多制度在这些法律、法规和规拿中并没有反映。根据《立法法》,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在实际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常常出现电磁辐射污染纠纷中的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各执一法的现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的许多规定形同虚设,无法实施,进一步凸显了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中的立法空白。 3.2电磁辐射国家标准存在严重空白和冲突 第一,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个产品电磁辐射国家标准。我国对包括移动电话在内的在使用中产生电磁辐射的产品没有任何国家标准,也没有要求这些产品标注其电磁辐射值、进行电磁辐射值检测的任何强制性规定。第二,我国的环境电磁辐射国家标准存在严重冲突。目前同时存在两个并不统一的环境电磁辐射国家标准。1988年国家环保局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一88)和1989年卫生部的((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对环境电磁波容许辐射强度标准的规定不一致,其中,卫生部的规定更为严格。两个标准的法律效力相同,发生冲突时只好呈请两部委的上级机关裁决其适用性。2004年4月12日,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在关于环保电磁标准复函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OZ一88)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相关的设施或设备,但不包括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虽然标准从行政上得到了统一,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消费者仍然遇到了很多问题。有关检测部门和执法部门在援用标准时仍然尺度不一。 4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 4.1充分利用现行法 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现行法虽不够健全,但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可以用来防治电磁辐射污染。解决纠纷的主要立法有:#p#分页标题#e# 4.1.1环境保护立法。第一,专门性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电磁波辐射是一种污染源,故该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均可适用。根据2003年9月l日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规划和项目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4.1.2相关部门专项立法。广播、电信、电力等产业部门的专项立法也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作出了规定,如《广播设施保护条例》、《电信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等。 4.1.3国家其他立法。电磁辐射纠纷的当事人还可以充分利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程序、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的规定,《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等。 4.1.4地方电磁辐射立法。我国已有部分省市进行了电磁辐射地方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国家立法的空白,如《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J匕京市移动通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等。 4.2尽快完善现行法 4.2.1建立电磁辐射国家标准体系 (l)统一环境电磁波容许辐射强度国家标准。同时存在《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一88)和《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两个相互矛盾的环境电磁波容许辐射强度国家标准是不正常的,应当尽快统一,并明确其适用范围,特别是要制定多辐射源的国家标准。 (2)建立相关产品的电磁辐射强度国家标准。当前最为紧迫的是迅速出台移动电话电磁辐射强度国家标准。这不仅对消费者有利,而且对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长远利益也有利。目前,许多国家都已建立了市场准人制度,以加强对电子产品的电磁辐射管理。 4.2.2加强电磁辐射地方立法 现行电磁辐射地方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放在一起进行综合性辐射环境立法,如《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二是进行专门的电磁辐射环境立法,如《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三是就电磁辐射环境管理的某个方面进行单项立法,如《北京市移动通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加强地方立法应强化对电磁辐射污染法学特征的研究。现行地方立法主要是在“急用先立”的指导思想下制定的,对电磁辐射污染的法学特征研究不够。综合性辐射环境立法中,只是简单地将电磁辐射附属于电离辐射(又称放射性)一起立法,并未深入研究这两种辐射的共性和个性。这两种辐射污染虽然在管理制度上有某些相同的地方,如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都实行“三同时”制度等,但它们在危害原理、危害程度、防治原则和管理制度、法律责任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不能简单合并。而专门的电磁辐射环境立法主要是重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单项立法在结合地方实际问题加强管理上有所突破,但对相关原则、理论的研究仍显不足。 4.2.3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 1999年国家环保总局决定,建立重点污染源档案和数据库,建立健全有关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度,使电磁污染源远离稠密居民区,把电磁污染管理纳入日常环保工作轨道。目前,我国已积累了一定的电磁辐射管理经验,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也在稳步进行,但法律的不足已严重制约了我国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是势在必行。与其他污染防治法相同,该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l)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预防优先、合理控制、统一规划,其中统一规划是实现预防优先、合理控制的手段。对于电磁辐射这种特殊的污染而言,预防甚于治理。电磁辐射污染对人体的危害在科学上尚未得到完全的证实,对电磁辐射污染的预防带有风险预防的因素,使“预防优先”更为贴切。“合理控制”是指根据人体健康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将电磁辐射污染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之内。世界各国的电磁辐射标准差别较大,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了各国的产业发展。通讯、电子等产业都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必须引导其走向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道路。 (2)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明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其他协助管理部门之间以及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之间的分工作出明确界定,以改变目前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管理缺位的现象。 (3)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主要制度:除了传统的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以外,还应该特别注重建立健全电磁辐射规划制度、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所属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公众参与制度,以及对儿童、孕妇的特殊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