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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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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

第1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图书选题;风险管理;问卷调查

出版社是我国传统图书出版的主力军,但近些年来,在经济全球化、信息数字化等外力的冲击下,尽管采取了转企改制等应对措施,但仍然有不少出版社生存空间日益窘迫,发展状况和前景堪忧。对2005~2009年我国图书出版产业的产销存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图书生产品种扩张而印数下降,图书销售徘徊不前甚至是负增长,图书库存总量巨大且积压严重。①北京开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年来的报告分析都显示,在传统图书卖场中,月销量一册及以下的图书品种常年达到书店在架总品种数的50%以上。以2011年以来最少102万种(2011年6月)的在架品种和最低52.24%(2012年3月)的未动销率计算,当前至少有53万种图书基本属于无效供给。②而日益膨胀的图书供给和庞大的品种堆积,使得“书业正在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从‘书荒’走向‘书殇’……近一半的图书从开印之日就注定了其‘化为纸浆’的悲惨命运,没有和读者见面就胎死腹中了。”③这无疑增加了出版资源的竞争成本,造成严重的出版内耗和浪费,使传统出版单位进一步陷入内忧外患的境况。

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最根本的内因来自图书产品自身——即图书选题不当,造成图书产品无法形成有效供给。因此,亟需研究我国传统出版社选题风险管理的现状与问题,以找到症结所在和应对策略,降低图书选题失败率。

为了调查我国出版社选题风险管理现状,本研究将图书选题的实现过程分为策划、论证及实施三个阶段,并针对这三个阶段设计了46个问题,每个问题设置3个选项:“是”“不是”和“不确定”。通过对问卷进行频数分析,可以反映我国传统出版社在图书选题策划、论证和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管理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问卷设置情况

由于我国出版社地域分布广泛,考虑到调查成本和效率,本问卷调查主要采用网络传送方式,同时辅之以电话调查方式复核。在正式调查之前,本研究先做了两次小规模的调查,各发出问卷20份,并根据调查反馈情况对问卷进行了修改。正式调查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历时1个月。总共发放问卷300份,回收206份。其中无效问卷20份,有效问卷186份,有效问卷回收率为62%。调查对象为各出版社工作人员,以其所在社的年出书码洋进行分类。为更准确掌握全国出版社的规模分布,本研究依据《中国出版年鉴(2010)》公布的各出版社年出书码洋进行归类、统计并分档,按照年出书码洋数据将全国出版社划分为五档,并最终按照各档出版社数量的相应份额发放问卷(实际发放问卷数进行了略微调整)。问卷发放及回收情况见表1。

调查对象所处的工作岗位不同,对选题风险管理现状的理解会存在差异。本研究将调查对象划分为生产类、销售类、行政管理类、高级管理者及其他共五个岗位,调查对象数量及占比分别为86(46.2%)、50(26.9%)、20(10.8%)、29(15.6%)、1(0.5%)。

调查对象从事出版工作的年限会影响其对选题风险管理现状的理解程度。本研究中的调查对象被划分为从事出版工作5年及以下、6~10年、11~15年、16年及以上四档,调查对象数量及占比分别为31(16.7%)、66(35.5%)、55(29.6%)、34(18.3%)。

为了考察调查对象对选题风险的了解程度,问卷中设计了问题“是否做过选题策划工作”。其中做过选题策划工作的占66.7%,有124人,没有做过选题策划工作的占33.3%,有62人。这一比例基本合理。

二、选题策划风险管理现状调查分析

针对图书选题策划,本阶段问卷设计了14个问题(问题1~问题14)。

1.选题策划问卷调查频数分析(见表2)

2.选题策划主要风险管理现状分析

本研究将图书选题策划阶段的主要风险归纳为信息风险、创新风险和竞争风险,从频数分析的结果看,这三类风险的现状和问题为:

(1)信息风险。问题8~10反映图书选题策划中的信息风险管理现状。从调查结果来看,主要以个人策划为主的策划工作组织方式,使得策划信息不丰富、不全面甚至不完整;在进行具体的选题项目策划时,不能对目标读者和竞争产品进行深入调研(这两方面信息是选题策划最基础的信息),不能获取这两方面的准确信息,使得选题策划存在很大的信息风险。

(2)创新风险。问题6、7侧重考察创新风险管理现状。对于问题6,有73.1%的调查对象认为没有对策划编辑筛选制定严格的标准。对于问题7,调查对象的肯定和否定回答数量十分接近,反映出有近40%的出版社策划编辑的选题方向和范围是不明确的。同时,有73.1%的出版社对策划编辑筛选未制定严格的标准,有37.1%的出版社策划编辑的选题方向和范围不明确。这也是选题创新不足以及重复和跟风出版的重要原因。

(3)竞争风险。问题10~12考察竞争风险管理现状。对于问题12,“策划选题时,做有可靠数据支持的盈亏预测”,回答“是”“否”和“不确定”的比率分别为7.5%、70.4%和22.0%,说明约70%的出版社要么未做盈亏预测,要么是所做盈亏预测缺乏可靠的数据支持。10~12这三个问题回答“是”的比率分别为12.9%、75.8%和7.5%,显然其中的需求量预测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出版社防范竞争风险的必修课,相比之下,深入的市场调研和有效的盈亏预测还相距甚远,无法有力地防范竞争风险。

此外,问题1~5既是图书选题策划的基本问题,也同时考察出版单位风险管理内部环境。对于问题1,78.0%的调查对象认为“选题具有明确的主攻方向”,不过仍有15.6%的调查对象认为“不确定”。问题5显示95.2%的调查对象没有安排专人或某部门负责选题风险管理。问题13和14用于考察选题策划人员准入及策划编辑的工作和管理方式。

三、选题论证风险管理现状调查分析

本问卷针对图书选题论证设计了15个问题(问题15~问题29)。

1.选题论证问卷调查频数分析(见表3)

2.选题论证主要风险管理现状分析

本研究将选题论证阶段的风险分为信息风险、程序风险和决策风险,各类风险的管理现状为:

(1)信息风险。问题15~17、19考察选题论证信息风险管理现状。问题15的否定和不确定回答的累计百分比为56.5%,一是说明部分出版社在选题论证时不提交选题策划方案,二是反映有近40%的策划方案不能确定是否提交以及是否完善。问题16的调查结果显示,87.6%的出版社在选题论证时不提交宣传推广方案或营销预案。问题19的否定和不确定回答的占比合计为79.6%,反映出多数选题论证会的参加者不能充分表达见解或不确定是否能够充分表达。以上调查结果揭示出,在策划者与论证者、论证者与论证者之间存在选题论证的信息风险。

(2)程序风险。问题18、23、25、29考察选题论证的程序风险管理现状。问题18有24.7%的否定回答,反映出不少出版社未成立专门的选题论证委员会。对于问题23,48.4%的调查对象认为选题论证会的参加者常常以个人好恶来评价选题的优劣。对于问题25,71.0%的调查对象认为年度选题论证因时间紧、任务重,常常流于形式。对于问题29,67.7%的调查对象认为即使选题决策失误,也无法追究决策者的责任。总之,选题论证的程序风险管理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问题。

(3)决策风险。问题20~22、24、26~28考察选题论证的决策风险管理现状。在选题论证时,财务人员、法律人士及专家的参与可以有效降低决策风险,而问卷调查显示,这三类人士的参与比率分别只有14.0%、14.0%和41.40%。关于24题,89.8%的调查对象认为“只要销量和利润有保证,选题通常就可以通过并立项”,这反映出大部分出版社为了实现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放松选题战略和选题规划,导致选题散乱。至于问题26~28,有59.1%的调查对象认为对选题的取舍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有19.9%的调查对象认为“主要由策划编辑自己决定选题的取舍”,有51.6%的调查对象认为,“主要由社领导决定选题的取舍”。可见在选题决策时,集体决策和按照明确的标准进行决策还只占很小的比例。

四、选题实施风险管理现状调查分析

这部分问卷以选题实施阶段各项活动发生的时间为序,设计了17个问题(30~46)。

1.选题实施问卷调查频数分析(见表4)

2.选题实施主要风险管理现状分析

本研究将图书选题实施阶段的风险归纳为选题夭折风险、进度风险、质量风险、成本风险和印量风险。在图书选题实施阶段的17个问题中,问题30~34调查来稿前的作者遴选和组稿活动的风险管理现状,问题35~46调查来稿后的制作和复制等活动的风险管理现状。来稿前主要存在夭折风险和进度风险管理问题;来稿后不同程度地存在进度风险、质量风险、成本风险和印量风险管理问题。

(1)夭折风险。问题30、34考察选题夭折风险管理现状。从问题30的调查结果看,有的选题在立项后因找不到合适的作者而取消的比例为81.2%;而问题34的调查结果显示,若策划编辑因离职或患病不能工作,其选题自然搁浅的比例为62.4%。因此,当前出版社对选题夭折风险管理仍有很大的空白。

(2)进度风险。问题32、33、35、45考察进度风险管理现状。对于问题32,由于对编辑是否要跟进作者的写作进度、跟进的程度以及跟进效果的质疑,选择“不确定”的高达57.0%。对问题33作出否定回答的比例为93.5%,综合“年度新书选题实现率”的调查结果(有58.6%的出版社的年度新书选题实现率在30%~60%之间⑤)可知,选题实现率偏低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对年度内的到稿计划缺乏监督管理。来稿时到编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比分散在各个编辑部门或者编辑手上更有利于统一调度和进度控制。问题35、45也从不同角度表明相当比例的出版社未达到完善的进度风险管理效果。

(3)质量风险。问题36~39、44考察质量风险管理现状,具体包括内容、编校、设计和印制的质量风险,分别对应问题36、问题37和39、问题38、问题44。各问题的调查结果说明在图书质量风险控制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程序简化或流程不规范现象。

(4)成本风险。问题40和41意在考察成本风险管理现状。结果显示,尽管认为“纸张采购成本基本合理”的调查对象占比48.4%,但是关于大批量纸张采购是否采取招标方式,60.2%的调查对象“不确定”,而关于纸张采购成本是否基本合理,50.5%的调查对象“不确定”。可见,作为成本的主要构成,纸张采购和纸张成本不透明,甚至可能成为管理的黑箱,其风险管理目前也只能依靠个别部门来进行。

(5)印量风险。问题42、43和46意在考察印量风险管理现状。集体决策,即由编辑、营销、社领导等多方人员共同确定图书首印量比单独由社领导、策划编辑或营销人员个人决策更能集思广益、降低风险,而对问题42作出否定和不确定回答的占比合计约为30%。问题43的肯定答案占比83.9%,反映出图书首印量的确定以经验判断为主,缺乏科学的方法。而对问题46“图书实际销量与印量基本一致”作出 “否”和“不确定”回答的比例分别为10.2%和7.0%,说明至少有10%的印量风险没有得到控制。

五、小结

通过对调查问卷的分析,揭示出我国出版社图书选题风险管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风险管理意识薄弱,组织体系尚待完善。比如没有将图书选题风险管理提上日程,没有安排专人或某个部门负责选题风险管理,没有成立选题论证委员会,部分出版单位甚至没有明确的主攻方向等。即便在日常管理中或多或少、有意无意地对图书选题进行了一些风险控制,但是按照风险管理要素来衡量,在内部环境(如风险管理理念、必要的机构设置、制度建设等)、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督等各方面都存在缺陷。

第二,图书选题策划、论证和实施的风险管理现状都不容乐观,存在着策划编辑没有严格的准入制度、选题方向和范围不明确、市场调研不深入、盈亏预测不切合实际、选题论证程序不完善、对决策人员监督缺位、书稿质量把关不严、书稿进度控制不力、图书印量把握不当等问题。

第三,图书选题的导向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管理存在漏洞。纵观图书选题策划、论证和实施三个阶段,风险主要表现为导向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通过问卷调查得知,导向风险的严重危害仍被很多人漠视(问题4和14),法律风险尚未得到有效的控制(问题21和31),经常发生的市场风险没有做到全面管理(问题10~12、16),而日常的操作风险更是没有做到精细管理(问题32、33、35、37、38、40、42、44)。

综上,为了提高图书选题成功率,出版社需要明确选题方向和战略,增强全员风险管理意识,健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妨研究借鉴其他行业(如金融业、保险业、航天业等)风险管理的先进理念和做法,提高图书选题风险管理的技术与方法;在图书选题开发过程中,狠抓重要部门和岗位以及关键开发环节的风险管理;在具体的图书选题策划、论证和实施过程中,踏踏实实做好每一项工作,让每一粒选题种子都开出灿烂的花朵并结出丰硕的果实。

(刘明辉系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大连出版社社长兼总编;李智慧系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副编审)

注释:

① 李智慧.基于2005~2009年图书生产、销售、库存数据的比较分析[J].编辑之友,2011(10);取得2010年的数据后,作者对2005~2010年的产销存情况重新作了对比分析,结论一致。

② 开卷公司2012年3月图书卖场动销活力分析[EB/OL].开卷网,,2012-05-24.

③ 周蔚华.从“书荒”到“书殇”[J].编辑之友,2008(6).

第2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班主任 学校 班级工作

班主任是学校班级工作的具体落实者和操作者,对班级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繁杂的学校工作中,班主任要时刻明白班集体是一个个体,是学校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班主任在班级工作中既要教书育人,又要讲究工作方法,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在学校组织的一些活动或平时工作检查中,经常会有部分班主任认为学校任务分配不均或检查不公而提出异议,这是很正常的事。但若斤斤计较,甚至当着本班学生的面与校领导争执,与值周组老师争执,与别的班级争执,致使班与班之间、师生之间、班级与学校之间产生矛盾,这虽然能反映出班主任对本班利益的关心、对学生的热爱和对平时工作的细心程度,但是,班主任却忽视了从中也会造成一系列的负面影响:(1)影响学校整体工作的开展,阻碍良好校风的形成。(2)影响班级之间的团结友爱,使本班学生产生小集体的狭隘意识。(3)影响学生良好的个性品质的养成和实事求是、公平竞争意识的形成。(4)影响班主任在师生中间的良好职业形象,给师生流下心胸狭窄,不顾全大局的影响。

在学校的整体工作安排、班级综合情况检查与公布等方面,公平、公开、公正是大家的共同愿望。但在具体操作中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不合理现象,如划分卫生区域、安排劳动任务等,学校不可能对区域的大小及任务轻重进行精确的计算与衡量,只能做大体上的等分;在值周检查中由于极个别值周员的个人因素,打感情分、打印象分、甚至不检查乱打分者有之;有时尽管检查者做了客观公正的评判,但同学们仍认为不公平者也有之。当本班利益与周围发生冲突时,班主任帮助自己班患得患失是正常心态,但一定要保持冷静,协调沟通,切不可偏听偏信或为了本班利益就鼓动同学们向某人某班兴师问罪,更不可一时冲动,有理无理胡搅蛮缠。要考虑到学校整体工作的复杂性和全局性等特点,为此班主任要调查研究,有针对性的对本班同学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工作:(1)肯定学生行为是热爱班集体的表现。(2)教育学生认识到自己的班集体不是一个独立的团体,而是学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班级与班级、班级与学校的利益是一致的。(3)教育学生在劳动过程中发扬无私奉献的精神,在各种活动中和其他班级学生互帮互助、团结协作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4)教育学生既要看重本班的集体荣誉,又要不刻意和别班争荣誉,使他们认识到荣誉是用实际行动换来的,而不是争来的,要有公平竞争的意识。

学校工作存在不足,就需要逐步改革和完善,班主任应在充分疏导本班同学思想的前提下,从大局出发,心平气和地向校领导或主管人员提出建议或意见,协商、解决问题,这既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也利于学校整体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3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更好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现对执行中遇到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1997年底之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并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补缴标准补足15年后,方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实施细则》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标准补缴的,可不做变动;《实施细则》下达之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参保人员应严格统一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否则,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缴工作在1999年12月31日终止。

1985年至1995年期间补缴年限缴费指数均统一按0.75计算。

三、参保人员1984年底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计算。

四、1998年新纳入统筹企业已退休人员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补缴,补缴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每月255元的待遇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每超1年,其基本养老金在上述待遇标准基础上增发5.6元。企业原发放的待遇高于本标准的,高出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1999年1月1日至6月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可享受1999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

1999年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或在退休时办理补缴手续的职工,必须一次性补缴结束,在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不得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2000年后新纳入统筹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不再办理补缴1997年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五、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计算折增工龄的年限截止到1992年6月底,其增发待遇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六、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实需要办理延期退休的,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经批准延期退休的年限可以计算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

凡未经批准延期退休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超龄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退还。其基本养老金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以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可增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历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退休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开始领取。

七、统筹企业中复员转业军人、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1995年底以前在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其缴费指数按1计算。

第4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进口出版物,是指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在外国以及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出版的图书、报纸(含过期报纸)、期刊(含过期期刊)、电子出版物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订户,是指通过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订购进口出版物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以及港、澳、台人士。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订户为满足本单位或者本人的阅读需求,向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预订购买进口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进口出版物的发行实行分类管理,对进口报纸、期刊和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等实行订户订购、分类供应的发行方式;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实行市场销售的发行方式。

进口报纸、期刊分为限定发行范围的和非限定发行范围的两类。

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种类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四条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订户订购进口报纸、期刊的业务,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的业务,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订户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和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委托非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征订或者配送进口出版物,须事先报新闻出版总署同意。

第五条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持单位订购申请书,直接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国内个人订户应通过所在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六条可以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和电子出版物的国内单位订户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七条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中央单位订户由所属中央各部委审批;地方单位订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送同级党委宣传部审批。获得批准的订户持单位订购申请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八条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应持单位订购申请书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九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订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订户名单、拟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报送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批准后的订户名单及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供应订户。

第5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 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权利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2003年12月,全国第一起业主状告业主委员会的案件在四川省成都市审结,其大致案情如下:四川省成都市某花园的业主委员会于1999年成立,按规定到2002年4月任期届满。但任期届满后,业主大会并未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在新的业主委员会没有选举出来的情况下,原来的业主委员会于2003年1月30日同成都文石物业管理公司签约,双方约定将物业管理费由原来的每月每平方米0.24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并于1月1日起执行。2003年3月,该花园119名业主或住户将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管公司一并告到了武侯区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物业管理议无效。法院在经过了漫长的调查审理之后,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该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补充协议》无效。法院作出以上判决的理由是:该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及委员的任期已于2002年4月届满,因此其行使的代表权已于届满时终止;同时,由于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在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法定期间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者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由业主大会决定或经业主大会特别授权的,因此该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参见常江:《全国首例业主状告业委会案一审判决》,《中国房地产报》,2004-02-02.)。

随着全国第一起业主状告业主委员会案件最终以业主的胜诉而告终,案件背后更深层次的问题便浮现出来:业主委员会是什么性质的组织?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具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谁来监督业主委员会行使其权力?

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业主委员会,简称“业委会”,又称“物业管理委员会”(颜真、杨吟:《物业管理危机处理及案例分析》,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早期著作中也称其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管理委员会”或简称其为“管理委员会”(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5页。)。2003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次将“业主委员会”在行政法规这样高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从而在立法层面上正式创立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制度。《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有不同的表述。《物业管理条例》中的表述是: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的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业务的具体执行机关,如同管弦乐队的指挥,于管理制度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5页。)也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是新建物业或物业群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颜真、杨吟:《物业管理危机处理及案例分析》,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4页。)以上各种表述都只是从某一特定的角度对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局部把握,没有从整体上真正揭示出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实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规定,结合其他专家学者的研究结果,我认为可以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划分为内部法律地位和外部法律地位两个部分。

(一)业主委员会的内部法律地位所谓业主委员会的内部法律地位,是指业主委员会相对于产生其的全体业主(通常是通过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形式)所具有的法律地位。

新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对于业主委员会内部法律地位的直接规定虽然只有第十五条一个条款,即“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在其他一些条文中也间接地体现出了业主委员会在内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大会履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的职责。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通过对于上述条文的综合分析和整体把握,参考其他学者的观点,我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存在着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所谓,是指人在权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人的法律制度(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在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的法律关系中,全体业主基于对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目的,由于其自身无法完成物业管理活动,故需要聘用物业管理企业。而业主又由于缺乏专业法律知识或其他方面的原因,需要由他人代自己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作出适当的意思表示。所以全体业主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上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使其在自己的授权范围内,代自己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而一旦业主委员会被选举产生,且当选成员没有表示异议,即可视为其接受了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愿意为全体业主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虽然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人未明示本人(即被人)名义而为意思表示者,应视为该人所自为;惟相对人明知其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称此为“隐名”(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中华民国四十八年版,第288页。)。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虽然使用的自己的名义,但是却是在全体业主的授权之下,是在其权范围之内;并且物业管理企业对此也显然是明知的。所以尽管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使用的是自己名义,但其行为符合“隐名”的构成要件,仍然属于行为。在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除了明确写明由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之外,其他一切法律效果均归属于全体业主。上述这些内容,完全符合的特征(参见前引⑶,王利明书,第117-118页。),故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的上述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业主委员会系人,全体业主系被人,业主委员会所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但是,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足以完全揭示或概括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的职责。第五十一条规定: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基于以上条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还存在着一种管理关系。其中,业主委员会扮演着一种类似于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角色,在管理关系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全体业主则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

(二)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法律地位所谓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法律地位,是指业主委员会相对于除了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以外的其他特定主体(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主要包括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对于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法律地位,理论上到目前为止尚未见到比较明确的表述。但是仔细分析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将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法律地位划分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和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物业管理体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第三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五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依据以上条文的规定,我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存在着一种合同法上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委托合同,1999年颁布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其定义如下: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也有学者将委托合同称为“委任”,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任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民国四十九年版,第359页。)。在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关系中,由于业主委员会其自身没有能力进行物业管理,故只能委托具有管理能力的物业管理企业代为自己进行管理。一旦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签字,便意味着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为业主委员会实施物业管理的事务,而业主委员会则在全体业主及业主大会的授权下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报酬,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劳务给付关系。上述内容,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参见上引,史尚宽书,第359-365页。)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关系,可以定性为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业主委员会是委托人,物业管理企业是受托人,委托的内容是业主委员会所在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

业主委员会除了在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关系中处于委托人的地位以外,《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第二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上述条款表明: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之间还存在着一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所谓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指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行使行政职能而与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所发生的关系(姜明安:《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8页。)。当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无须与业主委员会协商或是征得其同意,而可以直接在《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自由裁量,单方面地选择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撤销其决定抑或给予其一定程度的行政处罚。相反,当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则必须无条件地强制性地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业主委员会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治安工作并接受其建议、指导和监督也是强制性的。如果其不为上述行为,就会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以上内容符合行政法上行政管理行为的特征(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7-110页。),故可得出以下结论: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之间存在着行政法上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作为行政管理主体,业主委员会则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

三、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在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后,其权利和义务便显得十分明晰了。基于业主委员会内部法律地位和外部法律地位的划分,其权利义务也可以划分为内部权利义务和外部权利义务。

(一)业主委员会的内部权利义务所谓业主委员会的内部权利义务,是指业主委员会基于其内部法律地位而产生的、在与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业主委员会在内部法律关系中处于行为的人和管理行为的管理人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其内部权利义务也可以划分为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和管理行为中的权利义务。

1.行为中的权利义务业主委员会在与全体业主(包括业主大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人的地位。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人必须亲自实施行为。除非经被人同意或有不得已的事由发生,不得将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2)人应谨慎、勤勉地行使权。人不履行勤勉义务,疏于处理事务,使被人设定的目的落空并遭受损失的,由人予以赔偿。(3)人应向被人忠实报告处理事务的一切重要情况,以使被人知道事务的进展以及自己利益的损益情况。在事务处理完毕后,人还应向被人报告执行任务的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文件材料。(4)人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人的利益。如使被人遭受损失的,由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参见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基于以上内容,业主委员会在与全体业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1)在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的授权下,以自己的名义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业主在业主大会中选举产生的,其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必须在权的行使范围之内。只有业主委员会在权行使范围之内代全体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才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如业主委员会没有得到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的授权或超越其权的行使范围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则该合同对于全体业主没有法律效力。此外,业主委员会在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非经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追认,业主委员会以其他任何名义签订的一切合同,对全体业主都没有法律效力。(2)在业主大会上向全体业主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作为全体业主的人,业主委员会在每年召开业主大会时,应当进行年度总结,向大会作出工作报告,将一年中其所进行的各项物业管理活动向全体业主进行详细的说明,并对财务状况作出年终结算和新一年的预算。此外,在业主大会上,业主委员会还应当接受全体业主对于其各项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当业主大会发现业主委员会超越权的行使范围从事行为,或者和物业管理企业串通、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可以拒绝承认业主委员会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对全体业主的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仅及于业主委员会自身;如果全体业主的利益受到损害,还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连带责任。(3)充分考虑业主的利益,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全体业主由于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缺乏而利用业主委员会为自己服务,希望其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业主委员会在行使权时,必须从全体业主的利益出发,维护其权益,增进其福利。《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必须从业主中选举产生,所以业主委员会成员也是业主之一,其维护全体业主的权益实际上也是在维护自己权益,故其在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时,都应该更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自己的权,为全体业主的利益服务。

2.管理行为中的权利义务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还存在着一种管理关系,处于管理者的地位。管理者在管理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移交处理权、奖惩权以及依法管理、公开管理、对于非法管理给被管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参见应松年:《行政行为法-中国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48-650页。)。落实到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之间具体的管理关系中,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有:(1)监督全体业主对于业主公约的实施。所谓业主公约,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指由业主大会制定的、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全体业主在日常生活中实施、遵守业主公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于业主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可以建议其改正,并可以在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一定的处罚;对于严重违反业主公约且拒不改正的业主,业主委员会还可以移送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2)收取、使用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所谓专项维修资金,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指属业主所有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关于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办法还未正式出台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业管理条例中,都将这部分资金划归业主委员会管理。但是,业主委员会在收取、使用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时,只能用于符合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3)接受全体业主对于其管理活动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召开期间,应就其管理活动及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向全体业主作出详细的说明,并接受其质询。业主一旦发现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规定的职权范围,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变更或撤销其行为;如发现其上述管理行为给业主造成了损失,则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果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有非法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则可以要求其退还;也可以直接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由他们负责追回。

(二)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权利义务所谓业主委员会的外部权利义务,是指业主委员会基于其外部法律地位而产生的、在与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业主委员会在外部法律关系中具有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其外部权利义务也可以划分为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和行政管理行为中的权利义务。

第6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近日,新闻出版总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管理司副司长寇晓伟表示,作为国务院归口管理互联网出版的管理部门,为了有力监管网络出版,网络杂志将被纳入监管范围内,新闻出版总署拟起草《互联网出版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届时,总署将对网络杂志实施前置审批,采取牌照式监管。

今后,互联网上出版网络电子杂志,在向信息产业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SP/ICP)前,必须先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网络杂志是将出版的杂志内容,或将各种信息内容采用杂志编排形式通过互联网发表的数字化杂志。从2005年以来发展迅速,目前已有上百家电子杂志企业,风险投资对此类企业掷下千万美元投资的案例比比皆是。个人网络杂志网站更是遍地开花。

目前,我国网络杂志出版管理的主要依据是2000年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2002年公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在此之前,任何一家具有相应的ICP经营许可权的网站,都可以制作和发行网络杂志,并不需要平面杂志出版所需要的刊号等。

新闻出版总署相关负责人表示,《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法律层级较低,执法效果有限,新闻出版总署拟在此基础上起草《条例》,而该条例也已被列入国家立法计划,将以国务院的名义正式。

“正规的企业都能获得审批。”网络出版商CDM公司董事长梅文华表示,前置资质审批制度有助于规范网络杂志行业管理、提升发行品质,对正式商业机构是正面影响,但大量个人网站出版的网络杂志将受到影响。

据市场调查机构艾瑞与新闻出版总署共同的《中国网络杂志出版业调查报告》表明,2006年中国网络杂志用户规模为4000万,占网民总数的30%。

到2010年,中国网络杂志用户在网民中所占比例将高达40%。

艾瑞高级分析师曹金波指出,网络杂志的发展已具备了一些新特点:男性用户居多;用户年龄多在19到30岁之间;教育水平提高,本科或以上学历人数增多;平均收入水平在中等左右。

第7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20xx年7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20xx年11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的125项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修改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二、删去《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签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外国商会经核准登记并签发登记证书,即为成立。”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国商会应当于每年1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应当为外国商会设立、开展活动和联系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国商会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换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或者改变办公地址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并报审查机关备案”。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经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将《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

五、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但是,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六、删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将其中的“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修改为“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七、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和馆藏二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修改为:“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总署批准”修改为“经海关批准”。

十、删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并删去其中的“第四款”。

十一、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十二、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审批情况由负责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5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删去《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三条中的“签发相应的批准文书”修改为“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条修改为:“引航员的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十五、删去《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修改为“委托有关技术机构”。

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六、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中的“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8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 公益性房屋拆迁 许可决定 公益征收

房屋拆迁按照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分为公益性的拆迁和商业性的拆迁,本文主要探讨公益性的房屋拆迁。公益性房屋拆迁是由一系列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组成的过程,实践中关于拆迁许可决定的案例最多,包括因拆迁许可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因拆迁公告引起的争议,因为被拆迁人最先接触的就是公告或者拆迁许可证,关于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的司法审查就成了重要的关键问题,即拆迁许可决定的合法性是关键,明确拆迁许可的性质问题是给予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的前提条件。

一、公益性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许可决定行为依据

在现有立法体系中,涉及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很多,但最高位阶的立法还只是2001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该条例为依据可以把我国房屋拆迁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房屋拆迁的决定阶段,二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协商、裁决阶段,三是房屋拆迁的实施阶段。房屋拆迁的第一个阶段由申请和许可构成,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的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作出拆迁许可的决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许可的决定后向申请拆迁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对外房屋拆迁公告。在这一阶段有两个基本的行政行为:一个是拆迁许可,一个是拆迁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在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正式房屋拆迁公告后,房屋拆迁进入第二个阶段,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协商、裁决和第三个阶段,即房屋拆迁的实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七条规定了拆迁人应该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相关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许可的申请及其相关文件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拆迁条件的,作出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并向拆迁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公告。①这样就出现了两个行政行为:一个是以拆迁人为相对人的房屋拆迁许可,一个是以被拆迁人为相对人的房屋拆迁公告。这两个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一个复合的行政行为,且又都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它们各自独立,但后一个行政行为从法律上看是前一个行政行为的结果,前一个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必然影响到后一个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关于拆迁许可决定的案例最多,包括因拆迁许可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因拆迁公告引起的争议。因为被拆迁人最先接触的就是公告或者拆迁许可证,关于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的司法审查就成了重要的关键问题,即拆迁许可决定的合法性是关键,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拆迁许可的性质问题,只有明确了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才能给予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

二、公益性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许可决定行为的性质分析

从表面上看,拆迁许可是一种相对人提供申请需要的资料,行政机关予以审查,作出不予许可或者予以许可发给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我国目前的立法是将拆迁决定定性为行政许可行为,学界也有认为其是行政征收的理论观点。那么拆迁许可是否是行政许可?是否是行政征收?

(一)拆迁决定非行政许可和行政征收行为

1.资源的有限性和市场失灵现象是政府管制行为存在的理由,行政许可是一种政府管制行为,以对公民权的一种普遍的法律禁止为前提,具有解除法律限制的效力。公民拿到行政许可证即是法律的个案解禁,可以获得从事该活动的某种权利或者资格。拆迁的客体是被拆迁人的房屋财产权,是公民的最基本人权之一,法律没有理由和依据对其设定禁止,不论拆迁人是建设单位还是行政相关部门,法律没有给予其违背被拆迁人的真实意思强制拆迁他们的房屋的权力。因而房屋拆迁不是政府管制的范围,即非行政许可行为。

可见,在我国行政许可法中将拆迁决定行为定性为行政许可是错误的。

2.拆迁决定亦非行政征收。有学者认为拆迁许可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实质就是一种国家代表社会要求公民履行其财产权义务的行政征收行为。②作为一种国家依据行政权力剥夺公民产权的强制,房屋拆迁是否是行政征收呢?“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行政征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法定性”,其主要适用于税费的征收。③政府进行拆迁时,依法应当给予拆迁户合理的补偿,并不是无偿的,可见其并不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

(二)房屋拆迁许可定性

我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是一种公益征收行为(或者公用征收行为)。所谓公益征收,就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在给予相应补偿的情况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益的一种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特点:(1)公益征收通常是不固定的,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条件下进行;(2)一般是有偿的,必须给予相对人合理补偿的前提下进行;(3)由于是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程序比较严格;(4)与行政征收不同的是,不以相对人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是公益需要相对人作出的牺牲。④而行政征收则是无偿固定持续的行为。可见,公益征收和行政征收是有严格区别的。拆迁许可决定符合公益征收的行为特征,实质是公益征收行为的一种。

需要说明的是拆迁公告。拆迁公告不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如前所述,是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的必须实施的结果行为,实际上与拆迁决定书发放行为是拆迁许可决定的两种外在表现形式。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单独对拆迁公告行为进行进一步分析研究。

对拆迁公告理论讨论得更多的是其可诉性问题。目前实践中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分两种情况,一种认为公告是抽象行政行为,对象不特定;或认为只是一种对拆迁事宜的告知行为,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有强制力。综合二者,公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另一种就是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受理。那么公告行为是何种行政行为?

赞同后者,首先拆迁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拆迁公告是指拆迁管理部门对涉及拆迁事项,如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予以告知的行为。有以下特征:(1)公告实施主体是拆迁管理部门,是行政职权行为;(2)公告对象是被拆迁人以及利害关系人,通常限定在特定的某一城区内,数量通常很多,但是数量多并不能认为不特定,被拆迁人是可以统计的、固定的、特定的多数,这一点也决定了拆迁公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3)公告行为对被拆迁人,以及利害关系的财产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房屋通常是公民辛苦大半辈子的目标,是他们最重要的财产之一,公告内容对其产生直接的决定作用。可见拆迁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非抽象行政行为。

需要分析的一种观点:公告只是一种对拆迁事宜的告知行为,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强制力。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公告内容有拆迁人、拆迁范围、期限等,⑤似乎只是告知行为而已,但是这里有一个“等”的规定,实践中就有公告中也规定逾期不拆迁的责任、强制措施等内容,导致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受直接影响。如2003年3月18日,某中学经被告某县建设局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于3月21日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写明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同时还写明:望各被拆迁户顾全大局,积极配合,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逾期不拆迁的,将按有关规定强制拆迁。⑥

一些地方立法依据国务院的条例,直接规定了拆迁公告内容包括被拆迁人期限内不如期自行搬迁。就强制依法搬迁。如南京的一个拆迁案例中,南京玄武区人民政府根据宁政发[2000]23号文向玄武区拆迁范围的居民发出《公告》,告知被拆迁居民:因南京地铁南北线一期工程建设的需要,经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411号文,市房管局宁拆许字[2000]087号拆迁许可证批准,玄武区拆迁范围内的居民近日拆迁,拆迁期限为2000年11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要求拆迁范围内的居民、企事业单位均应以国家建设为重顾全大局,在规定期限内尽快搬迁,将空房交拆迁单位拆除,逾期不搬者,将依法予以拆除。第十四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本通知十三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⑦这种情形是地方规范性文件中直接规定了公告含有不如期搬迁就强制拆迁的内容,明显可见,拆迁公告不仅是单纯的告知行为,还直接影响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具有强制力。因此我认为拆迁公告应定性为是一种告知行为,是征收决定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

综上所述,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应定为公益征收行为。

注释:

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②顾大松,史笔.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法律属性简论.2004年江苏省行政法学会年会论文.

③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第一版:217.

④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154.

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⑥卢晴,马超,周伟.房屋拆迁公告是否具有可诉性.江苏法制报,2003.11.27.

⑦黄彦杰.张广仁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限期搬出《通告》案,大松行政网,2004-10-17.

参考文献:

[1]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

第9篇:出版管理条例范文

即将施行的“网络出版新规”会否为公众号敲响“丧钟”?

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既要看公众号运营的内容情况,也要看公众号运营的模式,更要看公众号平台后续的资质申办情况。

很多时候,人不是被别人打败,而是被自己吓死的。

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网络出版新规”对网络出版服务、网络出版内容以及网络出版管理等明确或细化了具体细则。

“3月10日”。

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修订后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网络出版新规”)将正式施行。

这部前身名为《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网络出版暂行规定”)制定于2002年的网络出版管理部门规章,在历经10多年后首度迎来“大修”。

原本是结合我国互联网出版服务现状,“与时俱进”的从“暂定”升级为正式规定的部门规章修订,却被很多人断章取义做了“误读”或“曲解”。

有人说,网络出版新规将给新媒体或自媒体带来“地震”,还有人说,这只是“一个形式”,处理不处理自媒体要看“导向”。

那么,“网络出版新规”较过去的暂行规定,到底做了那些修订?“网络出版新规”的规范对象到底是谁?“网络出版新规”对新媒体或自媒体又意味着什么?

看点一:章节条款大幅“扩容”。2002年“网络出版暂行规定”全文3071字、共五章三十条,而即将正式施行的“网络出版新规”全文8526字、共七章六十一条。

从篇幅上看,“网络出版新规”较“网络出版暂行规定”,字数增加了178%,条款增加了103%,章节也增加了40%。

看点二:监管的是“出版行为”。从内容上看,“网络出版新规”的监管对象从“互联网出版活动”变更为“网络出版服务”。应该说,从“活动”到“服务”的变化,措辞或用语更符合实际,指代也更加准确。

按照“网络出版暂行规定”的规定,所谓“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而按照“网络出版新规”的规定,所谓“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

换言之,不论是“网络出版暂行规定”,还是“网络出版新规”,监管的对象一直都是“网络出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浏览、下载”等在线传播服务,而不是内容创作或文章撰写。

简单说,很多注册了一个公众号、对外号称“自媒体”的作者,对于“网络出版新规”对自身影响的评估或理解,存在很多误解(来自微信公众号:lijunhui0507)。

看点三:首度界定“网络出版物”。与“网络出版暂行规定”相比,“网络出版新规”对“网络出版物”做了专门界定,“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

此前,“网络出版暂行规定”未单独提出“网络出版物”的概念,而是将作为作品范围或界定放在“互联网出版”定义中。

但是,不论是“网络出版暂行规定”,还是“网络出版新规”,都对出版对象做了限定或要求,即需要“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

看点四:新旧规均施行“牌照制”。而从管理方式来看,不论是“网络出版暂行规定”,还是“网络出版新规”,都延续了“牌照制”,言下之意则是有“数量控制”的含义。

2002年的“网络出版暂行规定”规定,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而“网络出版新规”则规定,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看点五:明确服务器境内放置要求。“网络出版新规”第八条规定,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条件中,首度明确要求具备“网站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出版平台”和“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等条件。

看点六:内部管理制度更加严格。2002年的“网络出版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

而“网络出版新规”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出版质量。”

显然,除去编辑责任制外,“网络出版新规”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内容审核责任制”和“责任校对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看点七:违规处罚标准全面提升。2002年的“网络出版暂行规定”的违规处罚标准分为多档,确定金额类“最低5000元,最高5万元”以及违法所得倍数类“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网络出版新规”的违法处罚力度则大幅上升,处罚标准统一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网络出版暂行规定”还确立了“网络出版物实行标识管理”、“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以及“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等机制。

简单说,“网络出版新规”剑指或管理的对象是“平台”,而非作者个体;针对的是“互联网出版行为”,而非内容创作过程;规范的是“出版物”性质或形式的作品而非所有作品,比如网络文学作品(电子书、电子刊、电子报等形式)、网络游戏作品等等。

常见的还包括:提供电子书下载、在线浏览的网站或APP,比如类似起点中文网之类的,提供电子期刊、报纸下载、在线浏览的网站或APP,比如这些出版社、报社等,提供游戏作品的,比如畅游等大多数游戏厂商。

普通自媒体创作或撰写的文章,管理或维护的公众号,如果落入网络出版物管理范围,那么,管理义务相对方也是腾讯等公众号平台,而非直接的公众号运营者,需要取得许可或拿到牌照的是这些平台,而非公众号运营者或作者。

当然,对于作品内容审查要求,不论是2002年的“网络出版暂行规定”,抑或是“网络出版新规”,都是一脉相承的,都圈定了违法内容边界。

而这些违法内容的范围或边界,也是各类互联网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共性要求或通行做法,而非个性要求。

至于很多人担心的“言论自由收到限制”,则应该是“误读”。因为“网络出版新规”的上位法是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而《出版管理条例》的上位法则是《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