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煤矿履职报告范文

煤矿履职报告精选(九篇)

煤矿履职报告

第1篇:煤矿履职报告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狠抓各项安全生产防范措施的落实,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监管网络,切实做到监管范围、职权、责任三明确,实现煤矿安全生产长治久安。

二、安全监管网络分级

全县煤矿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安全管理模式。构建市、县、乡三级政府和市、县主管部门,乡镇场矿管办、安全驻矿员、煤矿矿长(及安全、生产副矿长)和煤矿专职安全员的“三级政府、七层监管”网络,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监管体系。

(一)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证煤矿进行监察和监管及业务指导。

(二)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代表人民政府对辖区地方煤矿实施日常安全监管,对乡镇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接受煤矿安全监察局赣西南分局和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三)设两个片区,由县煤监局分管领导担任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对所辖乡镇场的安监技术员和安全驻矿员进行直接管理,主要负责各种信息的收集和上传下达工作,协助县煤监局的安全监管工作。

(四)各乡镇场矿管办代表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有证煤矿实施日常监管,由各乡镇人民政府、鸡冠山垦殖场的机关干部组成,接受市、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安全驻矿员由各乡镇人民政府、鸡冠山垦殖场或者是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派驻到煤矿负责检查、督促煤矿日常管理的工作人员。

(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企业的日常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副矿长。

(七)煤矿企业的专职安全员,由各煤矿企业设立安全科,并配备不少于4人的专职安全员,安全员需参加安全培训中心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方能上岗。

三、工作职责

(一)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职责(依据《市煤矿安全监管网络建设实施方案》)

1、依法依规对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批准、行政许可。

2、对煤矿有关人员组织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3、对县(区)、乡镇场进行督导,确保“2134”工程(即落实安全生产两个主体责任,用十三种机制管理四种人)落到实处。

4、对煤矿的日常管理进行检查和抽查,制止、纠正煤矿的“三违”行为,并对煤矿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确保每季度对全市煤矿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

5、对煤矿进行明查暗访,确保市政府、市安委会敏感时期的工作措施和决定执行到位。

6、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煤矿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7、协助配合有关部门督导县(区)、乡镇场开展煤矿打非工作。

(二)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

2、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申请和初步审验及上报工作。

3、对本辖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4、监督煤矿企业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并组织复查(每30天不少于一次)。

5、督促煤矿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驻矿员、安监技术员等参加上级组织的培训,并负责对煤矿做作业人员的四级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6、配合有关部门打击煤矿非法开采行为。

(三)片区安全总监职责

1、负责所辖片区内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管,调度煤矿每周一次的隐患排查整改情况。

2、了解掌握片区内煤矿的基本情况,并做好上传下达工作。

3、每天收集各安全驻矿员检查煤矿过程中发现和处理隐患的情况,每周以书面形式将片区情况上报县煤监局,每季度召开一次片区业主安全工作会议。

4、根据安监技术员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指导煤矿制订好整改方案,督促安监技术员抓好隐患整改、建档、上报工作,并对有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进行跟踪督促整改。负责对辖区内煤矿安监技术员的日常考评、考核工作。

5、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煤矿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教育工作。

(四)乡镇场矿管办职责

1、对本乡镇场煤矿进行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管。

2、每半月对本乡镇场的煤矿企业进行一次系统的隐患排查,并进行跟踪整改,督促落实到位。

3、每月向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书面汇报一次本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及隐患排查、整改落实情况。

4、依法打击本乡镇场内煤矿非法开采行为。

(五)安全驻矿员职责

1、负责对所驻煤矿(每矿派驻一名安全驻矿员)的日常监管。

2、积极参加安全知识培训,努力学习和刻苦钻研业务,总结安全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监管能力。

3、传达、落实上级的安全生产指令。

4、检查煤矿的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及现场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5、督促煤矿每周进行一次系统的隐患排查,并按要求督促煤矿整改到位。

6、及时排查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指导煤矿制定整改方案,并督促整改到位,每周以书面形式向乡镇场矿管办报告。

7、检查煤矿9+5记录执行情况。

(六)煤矿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职责

是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副矿长直接对煤矿矿长负责。

1、矿长职责

(1)主持全矿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计划,确定安全生产目标。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精神,并监督检查执行

(2)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带头执行矿领导下井跟班制、主要负责人陪检制度。

(3)健全安全管理机制,配置安全管理机构和“一通三防”管理机构,配齐安生、生产副矿长、机电副矿长、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必须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4)负责组织制定本矿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督促落实、检查执行情况。

(5)负责组织制定本矿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督促落实、检查执行情况。

(6)负责组织制定《市煤矿安全管理手册》中“市煤炭生产企业应具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管理制度”第二款第二条中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检查执行情况。

(7)按照“7.15.30”隐患排查机制每周组织一次全矿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并按《县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抓好安全隐患告示、整改和上报工作。

(8)负责每周召开本单位安全生产办公会,听取安全工作汇报,总结、部署安全工作,解决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9)发生事故时,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负责组织、指挥应急求援,按规定组织事故分析,制定防范措施。

(10)审定煤矿安全生产的奖励和处分。

(11)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2、安全副矿长职责

(1)协助矿长抓好全面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领导、支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工作。

(2)组织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坚持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

(3)协助矿长做好召开月、季安全生产例会的准备工作,对例会决定的事项,逐项分解,落实到实处。

(4)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断修改、总结、完善以适应安全生产新的需要。

(5)协助矿长并具体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制定整改措施,责任到人,限期检查落实。对整改措施不利,整改措施不到位引发的事故负责。

(6)组织编制安全生产规划,计划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有计划地组织解决重大安全隐患和职业危害。

(7)检查各班组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

(8)发生伤亡事故时,立即组织救援,保护现场,及时上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态扩大。

(9)负责组织对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10)完成矿部和上级领导指派的其它安全生产任务。

3、生产副矿长职责

(1)协助矿长抓好煤矿全面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主管召开每周的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2)组织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和本矿的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

(3)协助矿长并具体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制定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整改。

(4)检查班组长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

(5)及时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善生产条件,对生产指挥不利、设备陈旧落后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负责。

(6)在指挥生产的过程中,当生产与安全生产发生矛盾时,生产首先服从安全,发现危急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的,立即下达停产处理指令,不得违章指挥,冒险作业。

(7)对因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工人无章可循、管理混乱、安全技术措施不当造成重大人身、设备事故负责。

(8)完成法律、法规、条例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七)煤矿专职安全员职责

1、认真宣传国家、省、市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规程》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2、检查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检查特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督促煤矿按要求完善各种图纸资料和安全记录。

3、专职参与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煤矿的违章、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提出处罚意见。

4、严格贯彻落实“7.15.30”隐患排查机制,深入井下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对不能处理的要向主管矿长报告。

5、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有权责令停止作业或紧急撤离。

6、参加本单位安全会议,分析安全形势,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四、工作要求

(一)安全驻矿员和安全监管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资质,煤矿矿长和安全副矿长必须经过省二级安全培训基地的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二)各乡镇场要进一步明确细化各安全驻矿员的工作职责,督促其切实履行职责,县煤监局将定期对安全驻矿员工作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三)对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的乡镇煤监干部发放安全津贴,原则上不少于每月100元,对未能履行工作职责的扣发安全津贴,并予以通报。

第2篇:煤矿履职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依靠煤矿职工和工会组织。

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第九条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考试录用。

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

第十二条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十三条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第二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执行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监督煤矿制定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并检查煤矿制定的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二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的;

(三)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五)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

(六)未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三十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应当立即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第三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向煤矿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本煤矿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第三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届满时及时对煤矿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经有关煤矿申请,也可以在限期内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或者责令关闭矿井的,应当对煤矿的执行情况随时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出示安全监察证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采用书面通知形式;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来不及书面通知的,应当随后补充书面通知。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一条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3篇:煤矿履职报告范文

第二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2005年9月6日《人民日报》)

第4篇:煤矿履职报告范文

镇政府委托的“法人”却不履行责任

2000年,常庄镇政府任命具有法人资格的宋名臣担任矿长,到2003年7月份宋名臣向镇政府上缴利润600万元。同年7月26日,因为枣庄市的一个矿井发生透水事故,引发了煤矿开采行业大整顿,金河煤矿二号井也在整顿之列。在整顿期间,政府没有投入一分钱。为了使二号井正常运转,宋名臣向6位亲戚朋友借款400多万元(其中包括物资投入)。所借的资金和物资,矿上都出具了借据,由法人代表、财务科长、出纳签字盖章,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2006年9月,金河煤矿二号井重新恢复生产,2007年4月1日正式生产。

01

023

2007年3月29日,法人代表宋名臣被镇政府以“有点经济问题,管理混乱”为由免职,镇里在法人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安排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时荣玉法人行使金河煤矿二号井经营管理权。期间,6位借款人多次要求归还借款,均被以“无力偿还”为由而拒绝。

债权人并不相信政府没有还款能力。据村民提供的原煤统计报表看,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13个月的时间,矿上共生产原煤58874吨,按当时每吨560元计算,总产值在3300万元。由此可见,时荣玉不代替宋名臣归还村民借款显然是没有道理的。而在宋名臣被免职期间,宋本人也曾多次向镇政府提出要求,给债权人挂账办齐手续。镇政府始终没有办理任何手续。

时荣玉接管金河煤矿二号井“法人”之后不久,镇政府向法院申请破产,并于2008年6月5日张贴公告宣布进入破产阶段。申请破产的净资产是10104728.28元,负债是18525027.68元。对于这一数据,6位借款人不认同,认为政府存在隐瞒事实,逃避债务的嫌疑。

6名债权人分别向当地法院递交了诉状,请求法院判令宋名臣归还借款。法院均作出判决,要求宋名臣还款。然而,由于宋名臣被免职以及今年3月17日被抓,致使法院判决成了一纸空文。作为镇政府任命的金河煤矿二号井的继任“法人”时荣玉,按照法律规定理应履行还款责任。

宋名臣即使在免职期间,仍然对借款放心不下,并多次向镇政府提出要求,给债权人办理挂账手续。但是,迄今为止,镇政府仍然没有予以办理。

今年6月6日-10日,债权人与律师到薛城区法院要求法官提供破产依据,均被法院拒绝。

政府申请煤矿破产是政府的权利,但是不能因为破产而使债权人血本无归。

据村民反映,镇里于今年6月5日宣布破产后,6月18日还有矿工下井采煤。

村民状告金河煤矿二号井欠款胜诉

几位债权人先后就借款事宜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金河煤矿二号井法定代表人宋名臣归还欠款(含物资)并赔偿损失。

债权人之一栗勇于2007年6月4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二号井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法院认为,原告栗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见(2007)枣民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

2007年11月13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见(2007)枣民二初字第43号。

判决中显示,栗勇将常庄镇政府同时追加为被告。常庄镇政府辩称自己只是二号井的上级管理部门,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有欠款财务说明、收款收据、薛煤字(2007)31号通知、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法院认为,原告栗勇与被告二号井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二号井共同签署的欠款账务说明对二号井欠款项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二号井应按说明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金河煤矿二号井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栗勇借款本金及欠款账务说明项下的借款利息。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下达之后,枣庄市薛城区金河煤矿二号井不服法院的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欠款本息的计算方法不正确。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欠款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上诉人二号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5篇:煤矿履职报告范文

工作机制的实施方案

为加快构建矿业秩序整治长效工作机制,切实加大矿业秩序整治力度,有效防范重大特大矿山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县有关文件的规定,经县委、县政府研究,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建立党委政府定期研究矿业秩序整治工作制度。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矿业秩序整治工作的领导,将矿业秩序整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正常情况下,县委常委会、各乡镇党委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矿业秩序整治工作专题会议,县政府常务会议、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矿业秩序整治工作专题会议,县、乡两级整顿矿业秩序工作领导小组、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等议事机构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及时研究、部署、安排、督促检查本地区矿业秩序整治工作,协调解决矿业秩序整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会议应当由党委、政府或议事协调机构的主要领导人或委托分管领导人主持召开,并应当做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专人认真落实会议议定的各项措施,在下次会议召开时应当对上次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通报。

二、建立领导联系矿业秩序整治工作制度。县联系各乡镇的领导负责联系该乡镇的矿业秩序整治工作,加强对所联系乡镇矿业秩序整治工作的调查研究、指导协调和督查督办。每个联系领导每季度至少要到所联系的乡镇召开一次现场办公会,每次现场办公会应当解决几个具体问题。要建立乡镇长负总责、县级领导包乡镇、乡镇领导包矿区、乡镇干部包矿井的工作责任制度,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对所联系乡镇、矿区出现非法矿反弹未及时予以关闭取缔的,对所联系乡镇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建立矿业秩序整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政府、纪委、检察院、法院要建立矿业秩序整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定,由政府牵头,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重点研究解决矿业秩序整治工作中有关行政责任、法律责任追究问题,部署开展重大联合执法行动和重大案件查处工作。参加联席会议的人员是县政府、纪委、检察院、法院的主要领导人,政府办、纪委及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煤炭、公安、安监、环保、工商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建立矿业秩序整治工作调度制度。国土资源、煤炭、安监、环保、公安、经委等部门及供电企业,要按照各自职能建立工作调度制度和执法检查月报制度,建立统计报告分析指标体系,每月就本部门、本系统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调度,上报县人民政府并向县直其它行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供电企业必须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安监、煤炭、环保部门审定的文章版权归文秘站网作者所有!合法矿山企业名单,依法按核定数量审批火工产品和供电,对违反规定审批火工产品和供电的,要立即予以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审批人、违规供电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负有矿业秩序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每个季度末要向县委、县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必要时进行会议述职评议,每次评议结果可作为对该部门及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年终评议的重要依据。监察局对负有矿业秩序管理职责的县直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矿业秩序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并在每次召开的县委常委会议和县政府常务会议上进行通报。对负有矿业秩序管理职责的县直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矿业秩序混乱,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群众性纠纷的,要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禁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部门迟报、漏报、瞒报安全生产事故,否则,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6篇:煤矿履职报告范文

自2006年12月4日启动矿权整顿整合工作以来,各工作小组和相关企业,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批准的整顿整合方案稳步推进矿权整顿整合,各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基本达到了减少矿权数量、规范开采行为、治理地质灾害、完善内部管理,基本解决因矿界重叠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等目标。

(一)铅锌矿权整顿整合情况。

河东片区:采取由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铅锌矿统一收购其余7户私营铅锌矿的方式进行整合,已实现成功收购的目标,签订完善了各类收购协议文本,支付协议收购总资金6620万元。新矿权的《开采利用方案》、《安全状况评价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等方案报告已经县领导组审批同意,上报市直相关部门评审通过,办理了相关证照。新矿权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已经专家组审查,领导组批准。目前,企业已聘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测设计,向加工基地交纳足额保证金,进入边治理、边开采阶段,部分地灾的治理已基本结束。

河西片区:片区内的原矿权人采取自行协商、以股份制形式组建新公司的方式进行整合。其中,一平台由原8家企业整合为一个矿权,组建了××县八合光大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平台由原7家企业整合为一个矿权,组建了××县红尖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三平台由原7家企业整合为一个矿权,组建了××县莲花洞铅锌矿业有限公司;黄木块片区由原2家企业整合为一个矿权,组建了××县钻宝山铅锌矿业有限公司。新组建的4个公司已签订了整合协议,完成了预登记,新矿权的《开采利用方案》、《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等已经县领导组审查同意并上报市直部门评审通过,办理了相关证照。新矿权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已经专家组审查,领导组批准。目前,各企业正按照领导组的要求,聘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测设计,在交纳地质灾害治理保证金后,进入边治理、边生产阶段。

整顿的18户铅锌企业,已有7户企业主动申请退出,其余11户企业已按领导组和工作组的要求,制定了整改方案,其中8户企业经领导组批准,相继开展了各类整改工作,目前已基本整改结束,进入恢复生产阶段。

(二)煤炭矿权整顿整合情况。

在洛泽河矿冶加工基地规划区内共有煤炭企业9户,其中:属于关闭的煤矿的4对,属于整顿的2对,属于整合的3对。目前,属关闭对象的,已严格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时间要求进行了彻底的关闭,并落实了严厉的监管措施。整顿的2对矿井正按照行业政策要求,监督其进行整改。整合的3户企业,工作组正按整合方案要求进行整合,目前许家院煤矿已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同时,对发路联营煤矿等5户企业矿权范围因采矿造成的地质灾害进行处置,已协调资金3.06万元对房屋受损严重的30户农户采取临时避让措施,对受灾的16户86人已支付地质灾害补偿金57万元。同时,由企业垫资地灾鉴定费22.2万元聘请了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地灾鉴定,待7月份根据鉴定报告协调企业和受灾农户进行补偿安置。

二、资源深度开发工作进展情况

(一)铅锌项目开发建设情况。

总投资2.3亿元,年产值达15亿元的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日产2000吨铅锌选厂已于4月9日开工。加工基地抽调了3位同志作为协调服务工作人员,协助角奎镇协调和处理工程建设中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工程建设顺利推进。目前工程进展顺利,预计明年8月份左右建成。

(二)煤化工项目开发建设情况。

1、总投资1.5亿元,年产值达2.88亿元的云南天力煤化有限公司60万吨电石厂,第一期12万吨电石厂项目土地征用工作正在进行之中,预计7月份启动建设。

2、云南旺立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年产60万吨精煤洗选厂和年产10万吨铸造型焦厂建设项目已向市有关部门上报项目建议书,待审批立项后,加工基地将抓紧督促旺立达公司尽快启动两个项目的工程建设。

三、加工基地建设进展情况

(一)调整和完善加工基地管理体制。

为进一步理顺基地管理体制,完善机构,明确职责,强化管理和服务,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加工基地制定了基地管理体制调整方案,市委、市政府已批复同意,具体调整的内容是:

1、设立两个内设机构。一是党政办公室,主要履行机关文电、日常行政事务、财务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职责。二是综合科,主要履行联合执法、监督执法、协调执法,为企业协调各方关系,提供各种服务等职责。

2、设立三个派出机构。一是国土资源分局,主要履行贯彻执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编制国土资源规划,承办项目用地立项报批,组织调处国土资源重要权属纠纷,组织实施基地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转让、交易等职责。二是安监分局,主要履行基地范围内涉及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执行,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组织协调重大事故应急救援;依法监督检查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等职责。三是环保分局,主要履行基地规划区内各级环境保护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矿山企业污染防治规划,污染防治及对治理设施实施监督,组织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和组织竣工验收等职责。

3、设立洛泽河矿冶加工基地派出所,主要履行基地规划内的社会治安、安全保卫工作、治安管理、企业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和行为的规范、民爆物品的审批和管理、矛盾纠纷的调解和处理,协助有关单位对规划区内企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检查和处理等职责。

4、成立洛泽河矿冶加工基地科技咨询中心,主要履行企业技术服务中介机构的协调和组织,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规划区内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工作,完成基地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等职责。

(二)强化管理与服务。

为推进矿山管理规范化,推动矿山企业科学办矿、安全办矿、规模办矿,矿冶加工基地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制订了矿山企业民爆物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定期召开矿山业主会议,强化安全意识,加强矿山管理,并与企业签订诚信建设协议,促进企业规范开采、合法经营。同时,切实搞好协调服务,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承诺为企业提供以下协调服务,一是办理土地使用、环保、安全、建设、规划等属县及审批权限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二是办理公安机关民爆物品审批手续;三是办理企业工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四是组织开展各类培训,创造和提供培训的条件;五是帮助协调需要市级及以上行政部门审批办理的相关事项。同时公开办事程序,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三)积极做好工业统计工作。

为贯彻落实好(彝政办通[2007]17号)《关于加强工业统计工作的通知》要求,今年4至5月,加工基地委派了一名工作人员到市里进行能源统计节能管理培训,到县统计局进行统计业务培训。同时,将聘请县统计局人员对各矿山业主、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规范基地内工业企业统计工作,实时、准确把握工业经济运行动态,为基地未来发展方向和县委政府决策提供科学详实的依据。

(四)继续抓好小发路煤矿企业改制工作。

小发路煤矿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兑现工作已完成,现正抓紧解决小发路煤矿企业改制工作遗留问题,已清理企业改制中遗留问题76件,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加工基地逐一加以解决。

(五)强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做好工作。

进一步强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长效机制,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加工基地的发生。坚持每月开展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紧紧围绕基地规划区内企业改制、重点项目建设、矿界纠纷、矿权整顿整合、地质灾害处置等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不稳定因素排查和调处。到6月20日为止,共接待调处了55件次上访事件,重点对县委督查立项的13件件作进一步调处,明确了责任人和办理时限。

(六)加强机关内部管理。

一是机关党支部工作。进一步完善《党支部主要职责》、《党员“”制度》、《党员目标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定期召开支部及党员例会,不定期召集党员集体学习党的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党员综合素质得到提高。此外,凡涉及重大问题,召开党工委成员会议研究决定;开展了一次给贫困老党员献爱心活动。二是挂钩扶贫工作。经常到挂钩扶贫村龙潭村了解经济发展状况,帮助理清发展思路,确定发展主题,单位每一位干部职工结队帮扶1户困难户。三是机关后勤管理工作。加强了机关财务、食堂、车辆和物资设备的管理。以节约开支为目的,财务管理实行主管领导一支笔审签,食堂管理由专人负责,车辆驾驶实行定员、定岗、定点维修加油,物资管理实行统一采购、一一清理登记入帐。四是机关办文办会工作。严格按照机关文件拟办、送审和归档程序,处理机关公文、来文来电。坚持每月上报一次加工基地建设进展情况和县委政府督查立项的重点工作贯彻落实情况报告。

(七)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制定了2007年基地管委反腐败工作任务和措施下发到机关各部门严格执行;坚持民主集中制,强化廉政教育,凡涉及重要工作、重大经费开支、人事管理等都坚持集体研究决定;严格机关纪律,杜绝干部吃、拿、卡、要,严禁本机关随便吃请、请吃;严格审查机关干部入股采矿行为,对干部是否参与入股采矿进行了公示。

四、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上半年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基地建设是全县乃至全市的新课题,对管理工作者要求高,目前基地管委会缺乏相应的对口专业人才,且工作难度大,虽然大家都尽了全力,但开展的许多工作还不尽人意,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二)小发路煤矿虽然改制工作过半,但遗留问题较多,改制缺口资金大,必须投入很大精力逐步予以解决。

(三)辖区内地质灾害严重,涉及面广,受灾群众多,解决问题的难度大。

五、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半年,我们的工作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市县工业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机制创新,提高工作效率,优化发展环境,努力开创加工基地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新局面,确保完成加工基地最终的任务目标,即:到2010年,实现工业总产值40亿元以上,增加值20亿元以上,税收5亿元以上;形成煤锌电为主体的产业链,辐射全县,拉动县域经济多元化产业的建立和发展,实现××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历史性突破。为此,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全力推动资源开发工作。

一是继续巩固矿权整顿整合成果;二是督促企业加快资源勘探步伐;三是推进深加工项目建设,做好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搞好日处理2000吨选厂和云南天力煤化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电石厂第一期工程建设的协调服务工作;做好云南旺立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精煤洗选厂和年产10万吨铸造型焦厂建设项目审批立项的协调服务工作。同时,结合基地实际,加快工作机制和工作方法的创新,探索成立一个专门帮助项目办理前期手续的“项目服务中心”,并实行市场化运作,为入区项目提供快捷、高效的服务。

(二)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继续协调各职能部门开展经常性检查培训,进行安全整治,加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处理力度,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积极争取资金,继续解决好小发路煤矿企业改制遗留问题。

第7篇:煤矿履职报告范文

一、对前一阶段专项打击非法采矿工作的分析评价

(一)多管齐下、重拳出击,打击非法采矿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县“”非法采煤事故发生后,我县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在以往打击非法采矿工作的基础上,认真贯彻落实地区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立即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对非法采煤窝点的专项打击行动和打击非法采矿百日专项行动。截至4月7日,全县共炸封关闭非法采矿点251个,破获非法采矿刑事案件2起,刑事拘留2人;办理行政案件48起,行政拘留55人,收缴非法开采煤炭60余吨,检查可疑车辆100余台(次),罚款3万余元。特别是4月7日晚,县委、县政府组织了一次大规模的抓捕行动,县公安局共出动80余台车辆、投入警力300余名,分成9个工作组分赴全县11个重点乡镇展开对非法采矿业主的第一轮抓捕工作,共抓获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嫌疑人149名,其中:非法业主135人,非法盗采14人,抓捕行动取得了明显成效,强有力地打击了我县非法采矿分子的嚣张气焰,非法采煤的严峻形势得到有效遏制。

(二)对我县打击非法采煤工作的分析。我县煤炭资源储量丰富,且煤层露头浅、容易开采。近年来,国内煤炭市场价格一路上升,受利益的驱使,一小部分经营性非法业主铤而走险,大肆盗采煤炭资源,非法小煤窑存在环境的隐蔽性、复杂性,打击工作的艰巨性、长期性非常突出。近几年来,我们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到打击非法采矿工作中,但反弹仍然十分严重,仅年全县累计炸封关闭非法采矿点就达5650个(次),一些乡镇陷入炸封-关闭-再炸封-再关闭的不良循环中,这说明我们的长效监管机制还不健全、打击非法业主尤其是打击经营性非法业主的工作还有待加强。

二、进一步深化责任意识,充分认清打击非法采矿工作的艰巨性和必要性

非法盗采矿产资源不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扰乱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阻碍地方经济的发展,而且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容易滋生涉黑恶势力、引发、危及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我们要站在构建和谐纳雍的高度,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责任意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确保不发生非法采矿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各乡镇作为打击非法采矿工作的责任主体,务必要保持清醒的认识,不能麻痹大意或心存侥幸,要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为官一任,造福一方”,制定有关制度,完善相关措施,加大打击力度,严防死守,坚决杜绝和遏制非法采矿行为,防止非法采矿事故发生。要进一步理清思路,特别是要在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上下功夫,探索出可行的监管办法,确保各非法采矿点置于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之下,一有露头,坚决打击,不给非法采矿业主、人员及运输车辆生存发展的空间,坚决彻底杜绝非法采矿反弹。

三、以“打”开路,进一步加大对经营性非法业主的司法打击力度

公检法机关要在前一阶段专项打击的基础上,以县政法委牵头,组成联合专案组,按照“集中、从快、从重、从严”原则,明确打击非法采矿的工作重点。对组织私挖盗采矿产资源的,一律坚决依法打击处理,其非法所得一律没收;对参与私挖盗采矿产资源的人员,一律行政拘留;对非法运输私挖盗采的矿产资源一律没收,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运输的驾驶人员和业主;对包庇纵容和参与或变相参与私挖盗采矿产资源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律依法从严处理。对非法业主特别是经营性非法业主实施强有力的司法打击。公安机关负责根据国土等有关部门的鉴定报告及时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矿人员,对为非法采矿点提供火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要严厉查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非法采矿案件,要抓紧审查,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快捕快诉;法院对非法采矿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或因非法采矿造成人员伤亡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严从重惩处。

四、明确职责,各尽其责、齐抓共管,加大执法力度,再掀专项打击非法采矿工作的高潮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各乡镇党委书记对本辖区的打击非法采矿工作负总责,要及时研究制定符合本乡镇实际的打击非法采矿长效机制。乡镇主要领导包片负责,副科级以上干部包村,一般干部包点,对非法采矿点实施专人监控,严防反弹;成立专门的巡查队伍,不间断地对非法采矿活动进行巡查排查,做到横到边、纵到底,不留死角死面;严格按照“炸毁井筒、切断电源、拆除设施、遣散人员、填平场地、恢复植被”的六条标准要求对非法采矿点(包括枯井、废弃井)实施炸封关闭,并设立警示牌,建档建卡,严防反弹;协调交警、农机等部门,在本辖区重点非法采矿区的必经通道设卡拦截查处非法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对辖区内的非法矿产品转运场所和其它非法转运行为组织综合执法。国土部门负责强化对非法采矿的巡排查、鉴定、报告等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非法采矿行为。发现非法采矿行为立即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矿产资源行政处罚通知书》,由地方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没收生产设备和生产工具,拆除地面建筑设施,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盗采和破坏资源量进行鉴定,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及时处理。工商、供电、劳动、环保、林业等工作部门根据毕委〔〕29号文件和纳府办通〔〕56号文件要求,切实履行打击非法采矿工作的职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形成打击非法采矿工作的工作合力。

(二)严格纪律,严肃查处。凡干部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及子女的配偶占干股参与非法采矿、非法运矿、非法销售谋利,或为上述情形提供便利、包庇、纵容、充当“保护伞”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严肃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从重从快处理。组织人事部门将对各乡镇、各有关部门是否认真履行打击非法采矿工作职责情况,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情况等进行督查,对履职不到位、推诿扯皮、作风漂浮、工作不落实、监管不力造成非法采矿泛滥和发生事故的,一律就地免职。

第8篇:煤矿履职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对煤矿安全进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的认可;

(八)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九)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十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第十条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将复查工作移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应当及时将相应的执法文书抄送该部门并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煤矿和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并将复查意见书及时抄送移交复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对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一)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二)按照法定的时限、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三)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者指导协调事故救援;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并形成书面材料。调查处理情况应当答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处理或者决定。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弄虚作假、,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签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有采纳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责任。

因请示、报告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本章规定区分并承担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候,应当根据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决定。

第三十二条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四条一年内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行为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应当责令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改正,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第四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自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不当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二)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自收到法制工作机构通报或者直接收到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举报之日起60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报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落实决定事项。

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由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草拟,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离岗培训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还应当写明培训和暂扣的期限等。

第四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追究责任的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和内设机构。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作出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派人与当事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9篇:煤矿履职报告范文

一、总结经验,提高认识,正确估价二0__年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工作

去年,我县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人大、县政协的指导、监督和参与下,通过全县各乡镇及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虽然炸封关闭非法采煤窝点的工作难度大,但在全县群策群力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高压态势下,总体形势基本保持稳定。去年全年共炸封取缔非法采煤窝点4751处(次),查处非法运煤车辆520辆,没收非法矿产品281吨,行政拘留非法采矿行为人320人,刑事拘留28人,没有发生非法采煤窝点事故及其他非法采矿责任事故。去年的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工作虽然取得一定成效,非法采煤窝点反弹势头得到遏制,但仍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一是非法采煤窝点现象仍时有发生;二是个别乡镇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工作责任制落实得不够好,监管不到位,排查巡查仍留有死角死面;三是督促检查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工作不够深入,点上工作做得还不够。以上这些问题,希望大家在新的一年中,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加以解决。

二、完善措施,严防死守,切实抓好当前及今后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各项工作

(一)深化认识,认清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

非法采矿,是农村部分人员获得经济收入的重要途径,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大部分偷挖滥采矿产品人员在实施偷挖滥采过程中,往往使用最简单的施工工具,在毫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存在极其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其无序开采行为也是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也极易引发相关的自然灾害,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目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还不高,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通过对国家矿产资源的偷挖滥采来获取经济利益将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因此,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将是全县一个长期而艰巨的工作重点和难点,大家要清醒的认识到这一点,并将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工作形成的长效机制落到实处,长抓不懈。

(二)健全机构,充实人员,落实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

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要求各乡镇要加强领导,抽调责任心强的同志到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工作中来,使打击非法采矿工作人员相对固定,工作能正常开展。原县打击非法采煤窝点工作领导小组不变,在今年元月三日,县政府以办公室的名义下发了《关于调整充实打击非法采煤窝点督查领导小组的通知》(纳府办通[20__]3号)文件,成立了以县长郭华为组长,县委政法委书记胡国祥、副县长张华青和我为副组长,政府办、国土、安监、煤炭、交通、农机、电力、乡企、工商、司法、公安、纪委、交警等部门相关负责人为成员的县打击非法采煤窝点督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七个非法采煤窝点密查小组,明确各密查小组人员和分片密查范围,要求各密查组每月都要深入各乡镇,对各乡镇落实打击非法采煤窝点有关措施的情况进行密查和督查,并及时反馈密查结果到政府办公室。各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落实好包保责任制,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要逐层签订目标 责任书,对包保范围内的非法开采行为负责,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三)加大密查巡查及炸封关闭力度,及时上报排查炸封关闭情况,坚决打击非法采矿行为

安全生产事故重在防范,县七个非法采煤窝点密查小组在密查过程中,必须按照2月4日召开的关于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专题会议的要求,每月深入23个采煤乡镇对非法采煤窝点进行全面密查,并将密查结果及时报送县政府办公室。各乡镇要强化巡查报告制度,成立专门的非法采煤窝点巡查组,由乡国土所、安监站和派出所等单位抽人组成,切实加大对辖区内非法采煤窝点的巡查排查力度,与村级包保责任人动态巡查相结合,每周巡查排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填写好巡查排查炸封记录,要求一巡查一排查一炸封一记录,对发现新开井口及非法采煤窝点出现反弹,要及时报告乡镇政府,乡镇政府及时组织炸封关闭。各乡镇要严格按照《关于认真做好填报关闭非法采煤窝点统计表的通知》(纳府办通[20__]258号)文件的要求,每周五上报排查炸封关闭非法采煤窝点统计表到县政府办公室。对现在仍在继续生产的非法采煤窝点业主,落实相关证据后,按照程序该抓的抓,该拘留的拘留,绝不能手软。目前,全县炸药库大部分已建成投入使用,前段时间已安排国土部门负责炸药库管理人员盘存炸药,对欠缺的要求及时进行补充,确保炸药供给正常。对偶尔出现炸药供给不及时的情况,各乡镇不能坐以观望,要采取填封关闭等其他措施,使非法采煤窝点反弹得到有效遏制,百兴镇在此工作中就做得很好。各密查小组在密查督查过程中若发现乡镇炸封关闭非法采煤窝点工作有落实不到位的,要及时上报县委县政府,便于及时调度和查处。

(四)严格兑现奖惩,确保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工作正常进行

打击非法采矿,特别是打击非法采煤窝点工作,不但要依靠各乡镇及各有关部门干部职工的努力,还应该依靠广大群众的力量。因此,严格兑现奖惩和实行举报有奖制度,不但是切实增强干部职工抓好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工作的压力和动力的重要措施,也是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到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工作中来的重要举措。对乡镇包村及村级包保责任人不认真履行包保职责,造成包保责任范围内非法采煤窝点活动泛滥的,由县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纪检部门分别视后果和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乡镇包村及村级包保责任人在乡镇辖区包保范围内没有出现非法采煤窝点和对非法采煤窝点关闭及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县政府和乡镇政府视情况分别给予适当奖励。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在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纪检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党纪、政纪处分,单位向县政府写检查。对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县政府予以适当的表彰奖励。对非法采煤行为的举报者,经查实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举报内容必须详实,要有开采地点、业主姓名、下井作业人数、产销量、提供场地及土地权属等情况)。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司法机关将依法从严查处;相关单位和人员对举报人必须保密,如因泄密引起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从重从快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三、加大力度,高度重视,力保全县全年安全生产形势平稳

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抓好炸封关闭非法采煤窝点工作,是实现全县安全生产形势平稳,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各乡镇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将打击非法采煤窝点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重要位置上来,稍有松懈或麻痹大意,就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同时,安监、农机、派出所等要加大对非法运煤车辆的打击力度,确保“打两头,卡中间”的措施得以落实,从源头上打击非法采煤窝点。因此,各乡镇务必深化责任意识,在对非法采煤窝点巡查排查和炸封关闭过程中,一定要横到边、纵到底,坚决不留死角死面,确保非法采煤窝点不反弹和炸封关闭工作取得实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