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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护理论文精选(九篇)

个案护理论文

第1篇:个案护理论文范文

我国的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经过20年发展逐渐稳定、成熟,为了全面了解几十年以来电子档案保护技术领域的研究情况,笔者对1994-2013年间发表在中国知网核心期刊上的有关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论文进行统计与分析,以期对我国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现状有一宏观了解,为进一步深入研究提供借鉴和思考。

一、数据来源

电子档案保护技术学是探索数字信息的完整,安全、可靠的技术手段和法规体系的学科,其目的是保持数字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长期可读性。某学科(或专业、或专题)的核心期刊,是指该学科所涉及的期刊中,刊载论文较多(信息量较大的),论文学术水平较高的,并能反映本学科最新研究成果及本学科前沿研究状况和发展趋势的,较受学科读者重视的期刊。对于整个期刊出版业来说,核心期刊具有示范作用。研究核心期刊对于发展科学事业、推动科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选取1994-2013年间发表在中国知网中文核心期刊,按核心期刊表分类的中文核心期刊涉及到档案事业类的有9种核心期刊,即《档案学通讯》、《档案学研究》、《兰台世界》、《山西档案》、《档案管理》、《中国档案》、《北京档案》、《档案与建设》、《浙江档案》;以及涉及到非档案事业类的其他10种核心期刊,即《档案》、《湖北档案》、《计算机工程与设计》、《农机化研究》、《山西财经大学学报》、《水利水电技术》、《思想战线》、《四川档案》、《现代图书情报技术》、《中国市场》上的有关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论文进行统计与分析,借助电子查询,通过中国学术期刊网(CNKI),以主题为检索方式,以“电子档案”、“保护”、“修复”为主要检索词,精确匹配,统计了1994-2013年中国知网的19种核心刊物上的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论文,这些论文是本文分析的依据。近二十年来,中国知网19种核心期刊共发表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学术论文108篇。

二、统计分析

1.研究发展历程分析

1994-2013年20年期间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论文的逐年统计结果表明,年度论文数有较大的波动,见图1。波动曲线大致可划分为3个阶段,表明了这一阶段我国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的发展历程[1]。

第一阶段:从1994到1996年,电子档案保护技术作为一门学科在我国酝酿和产生,是学科发展的起步阶段。在这一阶段,除《湖北档案》外,其它核心期刊尚未涉及电子档案保护或者电子档案修复相关研究,包括电子档案保护技术在内的档案保护技术研究队伍也很小,因此,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论文为数不多。

第二阶段:从1997年至2002年。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在经过90年代中的低谷期后,步入了平稳发展阶段。图1表明,自1997年始,相关核心期刊刊载的电子档案保护技术论文持续增多,在这一阶段,年均3.5篇。这表明,1997年后的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已明显超过90年代中的研究力度,呈现出一种平稳的发展态势。

第三阶段:从2003年初到2013年底,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在第二阶段的研究水平的基础上发展。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态势,并在2012年形成了一个高峰。图1的曲线表明,从2003年到2013年底,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论文一直持续稳定地增长,在近几年达到了顶峰。统计表明,从2003年到2013年,年均7.8篇,比前一阶段年均增加论文4.3篇,是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的繁荣时期,近几年电子档案保护技术学研究达到了高潮。

2.核心作者分析

从本文统计的108篇论文的作者组成来看,在近20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逐渐形成了一支由大学教师、档案局档案保护工作者、研究所档案科研人员等组成的研究力量。几十年以来,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之所以硕果累累,与他们的辛勤耕耘密不可分。在这个不断壮大的研究队伍中,以辽宁大学和福建师范大学为代表的学术骨干是这个队伍的核心,组成了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的核心作者群。统计表明,核心作者人均发表在核心期刊上论文数为2.7篇,最高达6篇。

3.来源期刊分析

由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可知:

第一,在20种中国知网核心期刊中,总体看来,只有《北京档案》和《档案学通讯》两种期刊20年中刊载电子档案保护技术论文数量基本稳定,没有出现“0”发文现象。这表明,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尚未趋于常态化、理性化,也从侧面反映出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队伍的不稳定性。

第二,《兰台世界》、《档案学通讯》、《档案管理》与《档案学研究》4种期刊刊载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论文数量居多,这些期刊学术研究性和理论性较强,对电子档案保护技术较为关注。

第三,从年度论文数量分布来看,《档案与建设》、《兰台世界》、《农机化研究》、《山西财经大学学报》、《山西档案》、《浙江档案》、《中国档案》自1998年以后发表数量逐渐增加,可能与这些期刊对电子档案保护类论文的重视不无关系。

第四,《档案学通讯》、《档案学研究》、《计算机工程与设计》、《水利水电技术》、《思想战线》、《四川档案》、《现代图书情报技术》、《中国市场》8种期刊近二十年在电子档案保护技术发文量上均稳中有减。分析其原因,由于经过几十年的研究探索,传统的档案保护技术研究已经较为成熟,而数字环境下电子文件的保护研究工作对于保护技术学者来说还是个巨大挑战,处于潜心研究阶段,因此公开数量暂时略有减少[2]。

4.论文内容分析

依据搜索到的1994-2013年期间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所包含内容范围,及现有电子档案保护技术学科结构,我们把108篇论文分为九大类,按年度进行相关统计。

从研究内容来看,在1994-2013年期间,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的内容十分丰富,研究领域在不断拓展,不仅涉及到前人的研究、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相关内容,而且还更多关注了档案保护技术发展、电子文件的安全、长期存储、电子文件的载体、电子文件与纸质档案保护的比较、数字化技术保护等问题。但是,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的研究在不同时期所体现出的侧重点有所差别,例如在2009-2013年,虽然论文发文总量有所增多,但是在电子档案长期存储方面,发文数量却减少,这体现出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内容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也从侧面折射出电子档案保护技术学是一门与社会实践相伴互动的学科[3]。

从研究类别来看,电子文件保护的综述、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电子文件的安全和档案保护技术发展等方面的研究是1994-2013年期间关注较多的内容。例如,电子文件保护的综述方面36篇,占到总1994-2013年期间总发文量的近33.3%,档案保护技术发展方面19篇,占1994-2013年期间总发文量的17.6%。

从研究热点看,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电子文件的安全成为近年来档案保护技术研究的热点。之所以成为热点,是因为随着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更多地使用和保存电子文件,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也成为档案保护技术的重要对象,但鉴于电子文件的安全性不足和法律地位尚待明确,电子文件的安全性保护必然成为档案保护技术研究和电子文件研究人员共同关注的热点。

三、总结与思考

尽管我国的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在20世纪90年代至今发展的头二十年内硕果累累,但是仔细分析却也仍然存在诸多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比如说对国外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理论和技术的吸收不多、与国际电子档案保护界接轨缓慢、重复性研究成果较多、科学研究成果真正应用于实践的较少、专业分工程度不高、电子档案保护理论研究基础薄弱、研究深度不够等等。这是不可忽视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可以说,这些问题解决的程度直接关系到21世纪今后的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的方向和发展的水平。在上述论文统计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以下未来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发展的几个方向,旨在分享、交流,共同促进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的向前发展。

第一,深化现有研究。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是一个深化、持续的过程。在未来,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研究应在现有研究基础上,不断深化和拓展研究领域。如在电子档案制成材料耐久性上方面不断创新、研制更加有利于延长电子档案寿命的材料,针对材料性质采取更加科学有效的防治措施;在电子档案保护技术管理研究方面,更加突出非技术因素的作用。

第二,数字档案及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备份中心建设。档案数字化及数字档案的网络化应用已经成为网络时代服务的新模式,也是保护珍贵档案原件的根本措施,包括数字信息档案内容的真实可靠性保护、数字信息档案长期可存取性保护和数字信息档案载体保护三个方面。

第2篇:个案护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 个案护理;护理程序;整体护理

中图分类号:R19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7256(2011)15-0114-02

应用护理程序对患者进行整体护理、书写合格的护理记录,是培养临床实习护生的重要手段,也是理论与实践的最佳结合点[1]。我们在带教中发现,护生的在校理论教学往往抽象、枯燥,与实际脱节,临床工作中缺乏沟通技巧,难以运用护理程序解决患者的实际问题,工作缺乏责任感。2008年8月~2009年6月,我们采用个案护理,组织护生进行护理查房,取得满意效果。现报告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以我院心内科2008年8月~2009年6月接收的44名护理本科毕业生为研究对象,均为女性,年龄18~22岁。随机分为实验组20名和对照组24名,两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1.2 方法 对照组采用常规讲授带教,实验组采用个案护理查房形式进行带教。

1.3 考核内容 将护生个案护理、护理查房实际完成情况及个案护理记录质量纳入科室考核。护生普遍存在的问题有护理诊断不正确、不准确,无主次;护理措施不具体等。

1.4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11.5软件进行数据处理,计量资料用x[TX-*4]±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比较用χ2检验。P

2 结果

2.1 两组护理程序应用能力比较 见表1。

3.2 两组护理记录成绩比较 实验组护理记录书写成绩平均为(91.8±3.6)分,对照组平均为(72.5±6.6)分,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t=10.67,P

3 个案护理查房

3.1 个案护理选材 按教学大纲,有目的地选择临床上常见病、多发病的典型病例作为个案护理题材,必要时根据教学目的对临床真实病例进行适当加工与整理,使之具有代表性和示教性,符合护理专业的教学需要[2]。

3.2 个案护理查房形式

3.2.1 科内讲授、自学 通过展示个案病例,分析讲解病例,说明教学内容,并在讲解过程中进行思维方法的指导,使护生了解整体护理程序、如何进行护理查体、评估患者的健康状况、护理诊断的提出及制订护理计划和进行护理评价,布置护生系统自学该疾病的护理理论。准备时间一般为2~3 d。

3.2.2 个案护理查房实践 护士长、带教老师和护生一同来到患者床边进行护理查房。错误与遗漏之处由带教老师补充纠正,护士长加以总结、点评。最后在示教室针对临床实际与书本理论知识相对照,大家共同讨论,重点问题加以强调。在讲解个案护理特殊性的同时,也学习了此类疾病的护理普遍性,使知识融会贯通,将护理理论灵活运用到实践中。同时回答护生提出的问题。带教老师指导护生实施护理计划,及时书写护理记录。师生共同解决护理实践中遇到的疑点、难点,把护理措施切实落实到患者身上,并记录患者病情变化及具体的护理活动。护理记录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要求护生填写护嘱执行单,确保各项护理措施得到及时准确实施。同时督促及时、连续护理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修改护理计划,使之更好地指导临床护理工作。

4 讨论

4.1 可提高护生综合素质 护生的在校理论教学往往抽象、枯燥,临床工作中缺乏沟通技巧,难以运用护理程序解决患者的实际问题,从而工作缺乏责任感。采用个案护理,组织护生进行护理查房,指导其运用护理程序完成整体护理、书写护理记录,以点带面,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提高其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之在较短时间内将书本知识与临床实际相结合,更好地运用护理程序对患者实施整体护理,较好地实现护生向护士角色的转变。

4.2 能充分调动护生学习的主动性 结果显示,个案护理可提高护生学习的主动性及效果,是比较适应临床护理教学的一种方法。个案护理相当于把护生带入特定的事件现场,把抽象枯燥的理论变为生动、形象、具体的个案情景,可激发护生学习兴趣和求知欲望,使其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增强参与意识,并在参与中获得成功的体验,激发其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可更好地发挥护生的工作潜能。

4.3 有助于提高教师业务素质 教师是教学的主导者,在整个个案护理查房教学中,临床带教老师负责恰当选择个案,拟定教学方法,创造良好讨论氛围,给予必要的引导和启发,最后进行总结评价、纠正不足。要做到上述诸多方面,就要求带教老师既要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临床实践能力,又要有良好的组织能力和教学策略,从而促使带教老师不断加强业务学习,进一步实现护士长-带教老师-实习护生业务水平的良性循环。

4.4 选材要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实用性与典型性 个案护理查房教学的主要目的是突出教学内容,锻炼临床实践能力,实现教学目标。因此,个案护理查房选材要做到几个方面:实事求是,科学选材,所选个案最好是临床上完整的个案,或是根据教学目的、对临床真实个案的加工与整理,切忌凭空编造,致使个案失去真实感;依据教学进程,系统选材,所选个案要围绕教学中心内容,并结合护生认知和接受能力,起初选择短、小、精、悍的个案,每个个案突出1~2个护理诊断,然后由简到繁、由浅入深,循序渐进;突出重点,注重实用,所选个案必须是临床上的常见病、多发病,既要具有相关的病因、诱发因素,又要具有典型的临床表现与明确的护理诊断等,具有临床实用性与典型性,充分体现个案护理的代表性与鲜明的示教性,以便为护生今后的临床工作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 何丽芳.临床带教中以个案分析法提高学生护理程序应用的能力[J].现代中西医结合杂志,2005,14(9):1249.

第3篇:个案护理论文范文

随着医学教育改革的深入发展,护理专业教学方法不断创新,促进我国医学教育的进步。案例教学法在肾内科护理教学中的实施,有效的调动了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教学质量。本文主要探讨肾内科护理教学中案例教学法的应用方法和注意问题。

【关键词】

肾内科;护理教学;案例教学

肾内科是临床内科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肾内科疾病的发病机制较为抽象,临床主要症状涉及身体多个系统,且全身性疾病也会累积肾脏,肾内科知识专科性较强,学生对于理论知识的学习和临床实践存在困难,因此肾内科护理教学显得尤为重要。为提高肾内科护理教学质量,学校将案例教学法运用至肾内科护理教学中,并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

1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19世纪70年代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创造的,最早在哈佛商学院成功运用,随后这种新型教学方法被广泛运用带世界各国教学领域。所谓案例教学,就是将现实中的问题带到课堂,以案例为中心,围绕一个教学目标,课前进行策划与准备,通过教学双方的共同讨论分析,达到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目标。护理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主要是将临床护理病历应用于课堂教学中,通过教师讲授、学生参与讨论、教师总结归纳的教学流程完成教学目标,是现代护理教学的重要方法之一[1]。案例教学法在临床护理教学中的应用,不仅能够加深学生对知识点的掌握,培养学生的临床思维,还有效地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

2案例教学法在肾内科护理教学中的应用

2.1病例的选择

根据肾内科护理理论和实践教学大纲等要求为参考依据,教师在此基础上选取合适的临床病例,包括患者基本资料、既往史,各种辅助检查结果等[2],所选病例具有代表性和灵活性,能够丰富教学内容,采集的病例为肾内科科的常见病、多发病,并且与其他学科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也可以由教师带领学生对患者病历进行收集,有利于加强学生对临床标准化的认识和了解。完成临床病例的收集和选择后,由教师或师生一起进行整理并制作成病历汇报PPT,教师根据所整理的病例精选出相关参考文献提供给学生作为阅读资料。例如选取一例“狼疮性肾炎”病例作为教学案例,使学生根据具体的案例讨论和模拟狼疮性肾炎患者的护理方法。

2.2病例问题的确立

教师根据教学大纲要求,确定病案专题,并精心设计关于肾内科病例的问题,可以将病例以故事的形式讲述给学生,增加病例的创新性,吸引学生主动探索的兴趣,并通过病例学习使学生了解相关人文、社会、法律等知识,增加学生的知识面和对社会实践的了解,并通过患者故事的了解培养其护理人文意识。病例的选取与制作要具有实践性和启发性,其难易程度也要合理把控,设计病例问题的过程中要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将学科相关知识有效的融会贯通,并要求学生通过主动学习和思考,参照资料获取肾内科护理的新知识。

2.3病例问题的讨论

在进行教学活动之前,教师首先向学生讲解案例教学法的相关理论知识及操作过程,引导学生回顾肾内科护理相关基础理论知识,为下一步的小组探讨和自主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教师将学生分为不同的学习讨论小组,5~8人为一个小组,每一个小组分配一个具体的病例问题,给出学生具体的病例,学生也可以根据自己在学习过程中遇到的情况提出病例问题。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充分发挥主导作用,根据学生认知能力及学习水平的高低控制问题和病例的难度[3]。学习小组内共同探讨问题,每个学生独立做出完整的护理计划之后,经过小组的共同讨论得出统一的护理计划,每个小组派出代表利用多媒体进行展示和讲解,其他小组成员可以对护理方法提出疑问和建议,最终由教师对各个小组的成果进行评价,并对本节课学习的护理方法进行总结归纳。例如“狼疮性肾炎”案例中的病例问题设为“狼疮性肾炎患者的护理措施”,学生通过小组讨论制定详细的护理计划和措施,在对患者一般护理、用药护理、病情护理、饮食护理、心理护理等几个方面的探讨,从病理机制、治疗、护理全方位的进行了解,提高护理学生的综合素质。

2.4教学注意问题

首先,案例教学法实施的前提的专业理论知识和真实案例,在开展教学之前教师应指导学生理解护理理论知识,并选择具有代表性和灵活性的真实病例,按照病例设置教学的各个环节。其次,要积极引导学生在小组活动中畅所欲言,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体现出护理这门课程的实践性,而不是将教师作为教学的中心,教师是案例教学的主导,而学生是教学的主体;小组案例问题的设置要依照学生的认知规律和实践基础,要遵循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发展规律,从基础护理问题的探讨开始,在此基础上探讨病例深层次的护理问题。最后,案例教学法在肾内科护理教学中的运用,要注重各个学科之间知识的联系和整合,例如将病理生理学、内科学、外科学等知识相结合,培养学生的临床思维能力,使学生能够胜任未来护理岗位的各项职责。

3结语

案例教学法已经广泛应用于临床护理教学中,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小组探索学习的过程中有利于培养学生的临床思维,通过真实案例故事激发学生对患者的人文关怀,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和医德修养。总之,案例教学法在肾内科护理教学中的应用效果显著,应大力推广应用。

作者:高枫 单位:常州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参考文献

[1]鞠昌萍,喻丽,陈香,吴燕平,王秀英.小组讨论案例教学法在内科护理教学中的应用[J].江苏医药,2010,23:2868-2869

第4篇:个案护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骨科护理教学;应用效果

中图分类号:r-4 文献标识码:B

doi:10.3969/j.issn.1671-3141.2016.19.133

引言

在传统骨科护理教学中,常常只重视学生专业知识的学习,忽略了培养综合能力素质的重要性,造成学生的专业知识水平和能力结构不相符,导致其在临床实践中常常出现脱节的现象[1]。案例教学法是指教师依据教学的内容与目的,制定一些代表性较高的案例,在教学中引导学生进行针对性的讨论、分析,将学生带入问题具体的情景中积极主动的探索、思考,从而提高学生对问题进行分析、思考及解决的能力[2]。本文就对案例教学法在骨科护理代教中的应用效果进行探讨,现将具体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取2012年2月至2015年期间来我院骨科实习的134例护生,所有实习护生均为女性,年龄21至25岁,平均(22.7±1.1)岁,其中89例为本科生,45例为大专生。

1.2方法

在骨科护理代教中实施案例教学法,案例设计在符合教学大纲内容的前提下,遵循可行性、科学性的原则,选取在临床上的常见病与多发病进行骨科护理教学案例的设计,内容需由浅至深、由简至繁。在代教中先将案例通过多种方法引入课程内容,教师与实习护生共同对基本概念及原理进行探讨,根据案例情景的要求对实习护生进行分组,并进行本组资料的收集,再对每个小组提出设计的问题,小组成员共同对问题的解决方法进行探讨,并在实践中依据案例情景让实习护生共同学习及探讨解决问题的有关技术,对实践技能与相关的理论知识进行总结后,再进行本阶段的小结,最后以对原本案例进行扩展或者导入新案例的方式来学习下一个阶段的知识。教学评价方法:在代教结束后均给所有实习护生发放教学质量评价表,实习护生按照真实感受自主进行填写。教学质量评价表的内容包括代教内容评价与代教效果评价。

2结果

2.1教学内容评价情况

134例实习护生经案例教学后,认为教学内容紧扣理论知识点的护生有109名(81.34%),认为教学内容与护理专业特点很好结合的护生有114名(85.07%),认为教学内容对知识加深有帮助的护生有112名(83.58%),认为教学内容较易理解的护生有103名(76.87%),认为案例内容生动的护生有115名(85.82%);详细情况见表1:

2.2教学结果评价情况

134例实习护生经案例教学后,有90.30%的护生认为自己的学习兴趣提高了,有86.57%的护生认为能够促进自己自主学习,有79.85%的护生认为能够提高自己交流沟通的能力,有82.83%的护生认为案例教学法比传统的代教方式好;详细情况见表2:

3讨论

案例教学法能够将实习护生对学习的主动性与兴趣提高,在案例教学中,案例的准备与导入通常会利用现代信息教育技术,通过图片、影像等还原真实的案例情景,让护生感受到自己身临其境,使护生探讨与思考的兴趣被激发[3]。案例的使用能够增加代教课程的灵活性,扩展教学的空间。并且案例将理论知识与实际相结合,还能够将护生对护理问题进行解决的能力提高,有利于培养护生的综合素质。本调查也显示,85.82%的护生认为案例教学的内容生动且有趣,促进了自己自主学习,提高了自己的学习兴趣。案例教学法能够增强护生与教师间的互动,在传统代教中,通常是老师一人讲述有关的专业理论知识,而护生只负责听老师讲课,掌握这些理论知识。而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只是发挥了组织与引导的作用,而代教讨论中的主体是学生,教师负责引导学生进行讨论。故案例教学法能使老师与护生之间的互动大大增加,并能使教学气氛更加活跃。综上所述,在骨科护理的代教中采用案例教学法,能够激发实习护生对学习的兴趣与主动性,提高护生团队合作的能力与解决问题的能力,有助于护生综合素质的培养。

参考文献

[1]郭云.案例教学法在护理教学中的应用[J].新教育时代电子杂志(教师版),2014,13(34);229.

[2]郭赛金.案例教学法在外科护理教学中的应用与效果[J].现代养生B,2014,18(5);283-284.

第5篇:个案护理论文范文

魏彩虹:女,本科,护师,护理部主任

魏彩虹 曾梅玉 蔡丽月

摘要目的:全面掌握护理人员业务技术水平,利于有计划、有目的地安排培训学习,提高护理人员整体素质,同时有利于护理人才的培养与选拔。方法:将护理人员的德、勤、绩、能等数据,通过先进的网络知识和数据库管理技术进行管理。结果:全面掌握护理人员的整体情况,有效提高对护理人员的统筹管理。结论:护理业务技术档案管理已成为医院信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临床护理管理中发挥着明显优势。

关键词 护理;业务技术档案;信息化管理doi:10.3969/j.issn.1672-9676.2014.01.046

中医医院护理人员业务技术档案是医院档案的组成部分,所涉及的内容多且范围广,是中医医院护理管理者较为困惑的问题。技术档案数量急剧增加和档案利用率不断提高,传统手工整理检索档案已越来越不适应信息时代护理管理需求[1]。2010年我院护理部在计算机工程师技术支持下,进行“护理业务技术档案信息管理”系统的研发和投入使用。利用计算机管理护理人员技术档案使我院护理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规范,应用方便快捷[1]。

1设计思想及内容

1.1设计思想以骨科专科医院护理人员信息为中心,建立电子护理业务技术档案系统,本着满足护理人员的信息管理要求,提供护理管理者查询护理人员有效信息为宗旨,多元化地体现护理人员的整体业务情况及个人信息。由护理部提出我院护理技术档案管理需求,交由信息科工程师技术研发。

1.2主要内容(1)简历。主要有姓名、性别、毕业时间、毕业学校、学制、学历、学位、家庭地址、政治面目、业务职务或级别晋升情况、学术团体情况等,附贴照片。(2)主要经历。(3)外出学习进修,在何地参加各类学习,学习时间,进修单位的鉴定表及进修结束时的考试成绩。(4)继续教育。记录参加各种继续教育培训及获得学分情况。(5)院内业务培训情况。记录何时何地参加院级的何种业务培训。(6)业务考核。包括各阶段的理论考试、技术操作、护理带教查房、全院授课等考试成绩。(7)论文。何时在何期刊上发表何论文或综述。(8)著作。何时参加过何著作的编写,何时出版等。(9)科研、技术业务受奖。何时参加何种科研活动,何时有新成果,当时领先水平如何或附鉴定书及专利证复印件。(10)差错事故。记录医院、护理部处罚通报等。

2档案系统功能与实现

2.1完善护理人员资质管理(1)能自动统计全院护理人员花名册。(2)有护理人员中、西医院校毕业的统计和分析。(3)各级各类人员所占比例分析报表。(4)护理人员与各科室床位比的相关报表。(5)培训课题及培训时间相关报表。(6)统计护理人员每年发表的护理论文、荣誉、科研报表,有排序和查询功能。(7)护理人员流动统计报表,根据护理人员的所在科室的工作卡来统计护理人员的动向。

2.2加强护理人员教育、科研管理(1)取消护理人员业务学习的纸质签到表,采取电子考勤。所有全院护理人员参加业务培训考勤记录,可自动生成出勤率统计报表,并能按照年月日排序和查询。(2)培训内容根据护理理论、护理技能、公共、院感等类别进行分类,对护理理论、技能培训可标识是否是中医护理培训,以利于自动统计中医护理培训时间及相关课程和出勤率。中医护理培训作为护理业务培训一大重点,在护理质量检查中可以独立出来。(3)院内业务培训、考核等记录与个人技术档案中的院内业务学习、考核相关记录同步,不需要再次维护护士个人信息。(4)全院年月日理论、操作考核合格率统计报表。(5)设立护理课件共享平台能将课件以附件形式上传至业务学习课件管理。

2.3加强护理人员外出学习培训管理护理部能动态记录护理人员外出学习情况,相应的培训费用从财务平台自动导入。能记录护理人员短期培训、进修的人次数,利于护理部申请人员培训经费。

2.4权限管理要求护理人员有权查看和修改个人信息,修改个人信息需向护士长提出修改申请。护士长有权查看本科室护士信息,审核护士修改申请后提交护理部。护理部可查看和维护全院护理信息,审核科室提交修改申请。

3讨论

3.1实现护理技术档案信息化管理取代传统的手工、机械的重复劳动,自动生成数据和图表,降低了管理人员的劳动强度,减少了人工操作环节上造成的误差,使信息可靠、全面、快捷[2]。管理人员可以将精力和时间花在护理管理探索上,提高了管理工作的效率和决策水平。同时可以解决传统的手工管理方法资料较多、占用空间大、保存期限短、纸张易变黄等问题,减少资料保存空间,保存期限长,避免资料受外界环境的腐蚀[3]。中医医院护理信息化发展速度总体较西医医院发展慢,中医护理管理者应用护理业务技术档案信息化管理,能大大推进实现自动、高效、全面的中医护理业务及培训管理进程。

3.2实现护理人力资源的全面管理护士作为医院重要的人力资源,护士的整体素质、工作积极性、队伍稳定性直接影响优质护理服务的深入开展,影响患者对医疗护理服务的满意度。因此护理人力资源管理是护理管理的核心内容[4]。要实现护理人力资源的高效管理,护理业务技术档案管理系统能为管理者提供全面、准确、实时的护理人员业务技术动态信息。能真实记录每个护士成长的轨迹,管理者可以便捷地掌握护士业务技术信息、个人业绩以及技术能力测评情况,从而为选拔护理人才提供科学依据,做到合理评聘,量材用人。

3.3信息资源得到共享护理人员可以相互查阅院内培训学习情况,很大程度提高培训出勤率,培训内容共享,方便护理人员查找和复习。

3.4护理信息化建设要走可持续发展之路护理信息化的发展需要满足用户的需求。计算机工程师是技术人员,对于护理管理流程及需求相对不熟悉,护理管理者要结合本院的实际提出自己的需求,使得研发的软件更能贴近临床,更科学,避免浮夸和表面形式化。

总之,业务技术档案是一个动态信息,而传统的手工人事档案内容简单、条目单一,无法对其作出全面、完整的评价,不利于护士能力的发掘和评价。通过使用护理业务技术管理系统,我院的护理工作从手工到电脑、从宏观到微观、从主观到客观,都有了很大改变,大大提高了我院的护理质量、护理水平及护理人才的选拔[5,6]。

参考文献

[1]王莉芳,王玉娟.护理人员技术档案信息管理[J].中国水电医学,2006,4:247-247.

[2]魏春波.浅谈新形势下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2,8:304.

[3]王晋.护理人员业务技术档案管理系统的开发与应用[J].护理学杂志,2002,17(4):301.

[4]魏畅.决策支持系统在护理管理中的应用[J].中国护理管理,2012,12(10):9-10.

[5]张琼瑶,李红,陈美榕,等.信托信息化平台,全面推进优质护理[J].中国护理管理,2012,12(10):5-8.

[6]杨金东.护理管理系统在我院的应用[J].卫生职业教育,2010,28(8):148-149.

第6篇:个案护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模糊层次理论 复杂地基 深基坑支护 方案评价

中图分类号:TU47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4(c)-0103-03

伴随着城市化进程速度的加快,城市建筑密度也逐渐加大,基坑工程不仅受到周围既有建筑物环境的影响,还受到基坑地质条件复杂化、基坑参数差异化及水文地质条件不确定性等方面的影响。故迫切需要解决如何确定合理的复合地基深基坑支护方案的问题,基坑支护的影响因素众多,其中包括可预见的定量因素,还有可预见不能定量只能定性影响因素,更可怕的是不可预见非定性因素。

随着时代的迅猛发张和科技的进步,国内外学者将数学与信息化理论引进工程应用中进行优化和评价方案,得到较好的研究成果。王广月[1]提出深基坑支护决策的信息熵模糊层次分析模型。何满潮、乾增珍等[2]将BP神经网络应用在深基坑支护方案的评选中。周罕等[3]将模糊层次分析法应用在软土地区城市深基坑支护方案优选方面。殷丹、许春东等[4]将基于模糊层次分析法用来进行岩溶地下水可持续开采量计算,建立了地下水可持续利用能力评价指标体系。阮永芬和叶燎原[5]用灰色系统理论与方法来确定深基坑支护方案。冯玉国等[6]将灰色物元分析优化模型应用在深基坑支护方案评价中。

本文以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5号地块基坑为具体研究对象,确定影响本工程基坑支护方案的各个影响因素,构建该基坑支护方案评价指标体系,应用模糊层次分析方法确定最佳基坑支护方案。

1 工程概况

工程场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盛京大街(龙塘路)与机场东路交叉路口的东南角,工程范围为5号地块(包括5A及5B地块),拟建建筑包括10栋办公楼及两个一层地下停车场,基坑面积约4万m2。场地自然地面标高平均为28.6 m,建筑±零标高分别相当于A地块的27.9 m及B地块的27.4 m,基坑开挖深度7.1 m和7.24 m,其部分区域需换填开挖深度为11.5 m。场地南侧有一条埋地临时电缆,场地东侧及B地块中部分别有部分尚未拆迁完毕的电缆。结合地质勘察报告和基坑开挖影响范围内的土层分布情况如表1所示。

根据本基坑水文地质可知,在基坑开挖深度范围内存在上层滞水和潜水。根据自身工程特性和地质条件情况制定了初步支护方案,一是地下连续墙+临时环形支撑(d1)、二为双排桩支护+轻型井点降水(d2)、三为复合土钉墙支护+井点降水(d3)。基于上述三个支护方案,决定采用模糊层次分析法进行评价,确定出最佳的支护方案,为实际工程决策提供理论依据。

2 构建模糊层次分析模型

2.1 模糊层次分析法的基本原理

令传统的AHP与模糊数学相结合演化成模糊AHP,通过运用模糊数代替点值构成判断矩阵,然后解出权重向量,利用模糊数向量和矩阵计算得出综合模糊数权重,最后对其进行排序。这样的方法很清楚的表达出判断的不确定性,方便建立模型的建立和求解。模糊AHP的一种特例就是传统AHP。相比于传统的层次分析法,模糊层次法对于打分点毫无弹性的问题能够很大程度的解决了,并且能够避免专家打分时的个人情感因素。所以说,三角模糊数进行打分的模糊层次分析法应用较为广泛。模糊数的种类很多,例如指数型模糊数、梯形模糊数、三角形模糊数等等,其中使用最为简单易学的且很好的刻画模糊现象的是三角形模糊数,很多成功的实例。

与传统层次分析法的过程类似,模糊层次分析法可以分为四个步骤:建立层次分析模型、构造出各个层次中的所有判断矩阵、层次单排序(即求取判断矩阵权重)及一致性检验、层次总排序即最终方案选择。具体模糊层次分析结构形式如图1所示。

2.2 建立层次结构模型

按照模糊层次分析法原理与其评价指标结构层次,再通过现场调研、现场试验、室内试验及数值模拟分析等方法来确定模糊评价的各种参数。为了能够方便评价消除各个指标参数间的差异性影响,现确定指标参数评价标准为越大越好,越小越好,不好不坏的中性指标等三类(即方案Ⅰ、方案Ⅱ、方案Ⅲ),将各指标参数之间的差异性进行规格化计算[7],消除指标差异性的数据处理结果如表2所示。

2.3 确定指标权重

针对已建立的模糊层次分析模型体系,结合多名专家给出各个指标参数的相对重要程度不同,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确定目标层(U)对准则层(P)的判断矩阵及其等规模的其权重向量,具体情况如式(1)。同时也得到准则层(P)对指标层(C)的判断矩阵及其等规模的权重向量,详见式(2)~式(5)所示。

T (1)

T(2)

(3)

(4)

T (5)

利用上述式(1)~式(5),根据文献[3]可以得到P-U总体权重向量,如下所示,

经计算分析后达到一致性检验的目标效果。

2.4 构建相对优属度矩阵

按照表2中模糊层析分析指标结构情况,根据文献[3]可以推到得到相对优属度矩阵R的表达式如下。

2.5 确定最优解决方案

根据文献[3]可推导出基坑支护方案模糊综合判断向量B为,

将计算结果与最大优属度评判原则,方案Ⅲ得分最高,其大小为0.65,其次是方案Ⅰ和方案Ⅱ,故方案Ⅲ为最佳基坑开挖支护方案,即采取分级放坡的复合土钉墙基坑支护方式。

3 结语

将模糊层次分析方法理论与北京国家信息产业园区5号基坑工程地质条件相结合,建立了以14个指标要素的复合地基深基坑支护模糊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利用各指标权重与最大优属度法则确定该基坑支护的最佳支护方案为复合土钉墙基坑支护方式,对其他实际工程决策提供一定程度的理论支撑。

参考文献

[1] 王广月.深基坑支护决策的信息熵模糊层次分析模型[J].岩土力学,2004, 25(12):737-739.

[2] 何满潮,乾增珍,汪仁和.BP神经网络在深基坑工程支护方案优选中的应用[J]. 矿业研究与开发,2004,24(2):22-33.

[3] 周罕,曹平.软土地区城市深基坑支护方案优选的模糊层次分析法[J].中南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2,43(9):3582-3588.

[4] 殷丹,许春东,张利,等.基于模糊层次分析法的岩溶地下水可持续开采量计算[J].水电能源科学,2013(10):25-29.

[5] 阮永芬,叶燎原.用灰色系统理论与方法确定深基坑支护方案[J].岩石力学与工程学报,2003,22(7):1203-1206.

第7篇:个案护理论文范文

2000年3月29日,美国参议院以63票赞成37票反对未能达到三分之二的多数而使国旗修正案搁浅。这是美国参议院第三次就是否在宪法中增加保护国旗的条款进行投票表决,在1990年和1995年的两次参议院表决中,分别以63对36(一人未参加投票)和58对42没能通过保护国旗的宪法修正案。有意思的是,在众议院的几次表决中,都是以高票通过这一修正案的。但是美国宪法规定,如果要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必须在同一届国会中参、众两院都通过,并且参议院的投票必须达到三分之二的多数,即100名参议员中必须有67名赞成(在全部参议员出席投票的情况下),而且一旦国会通过,还要得到四分之三的州议会的同意方能成为宪法的修正案。据此次投票前的民意调查,有超过80%的民众支持这项修正案,而且多数州议会也表示支持,但是参议院却又一次否决了该议案。是什么阻碍了国旗修正案的通过呢?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因为关于国旗的宪法修正案很可能会危及人们的言论自由权,而美国的自由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两百多年来45个字(第一修正案共有45个英文单词)发挥了巨大威力。

国会之所以对国旗特别关注是因为国旗象征着美国的信念和价值,而在历史上许多人(包括团体)曾经以各种方式破坏国旗,他们中的许多人却因第一修正案而以言论自由的名义获得了最高法院的支持。最近的一个著名案例是“德克萨斯对约翰逊”。[1]1984年,格里高利·约翰逊在共和党全国代表大会期间焚烧了一面美国国旗以反对里根政府并谴责美国,他被控违反了德州国旗法,但是德州刑事上诉法院改判了该案,最高法院在1989年支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约翰逊的第一修正案权利不应受到损害,因此德州(政府)败诉。这一事件又一次在美国引起许多人的极大关注,在各种支持国旗法的团体、个人的游说下,国会于当年通过了一项保护国旗的法案,叫做“1989年国旗保护案”。但是最高法院在1990年判定该法案违宪,由此,许多人想到必须把保护国旗的法律上升为宪法,因此才有国旗修正案的出台以及几次国会投票表决。2000年国旗修正案的文字表述为“国会有权禁止对美国国旗的污辱行为”(CongressshallhavepowertoprohibitthephysicaldesecrationoftheflagoftheUnitedStates.”)physical若翻译成“身体的”很难与desecration搭配,此处应该翻译为“行为”。该修正案要强调的是国会有权禁止污辱破坏国旗的实际行为,而不是借破坏国旗所表达的象征性意见,因此在表述中用了physical这个词来指用身体所施行的行为,因为历史上对国旗的污辱大多是通过身体行为来实现的,如焚烧、撕毁国旗。从该修正案本身看,它对第一修正案也保持着一种敬畏的态度,不敢对言论自由有所染指,而只强调针对的是行为。可是,问题就在这里,言论与行为真的可以这么截然分开吗?第一修正案能够做到只保护言论而把行为排除在外吗?

在西方的自由传统中,表达(expression)一直被等同于言论(speech),因为表达无非就是用说话、文字、印刷等方式来表达思想、意见等纯属观念性的东西。行为从自由主义的早期就不被认为是表达的一种方式,主张把行为排除在表达自由之外的论调认为:纯粹的意见表达(通过说话、文字或印刷的方式)不应该受到压制,而行为则可以且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表达自由的称谓实际上就是言论自由纯属用词上的替代,本文也是在同一概念下运用这两个术语的。不过,当有些行为也被认为是言论后,用表达自由也许更恰当些。早期的自由主义者只是在言论本身上进行阐述,并没有认真区分言论与行为,更没有阐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至少在19世纪还没有把言论与行为看作是互相关联的,也没有加以区分。最早认识到言论与行为纠缠在一起并力图廓清它们的关系的是大法官布莱克,他在1949年的“吉布尼对帝国储运与冰公司”一案中说“但是,还从未认为把行为视作非法就是侵害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先例,仅仅因为该行为部分是由语言——不管是口说的、书写的或印刷的——引起的,证实的,或实施的。”[2]因此他认为言论与行为应该是两分的,不能让行为也享有与言论一样的宪法保护。此后的最高法院法官似乎秉承了布莱克的规则,1965年大法官高德伯格在“考克斯对路易斯安娜州案”中代表最高法院陈述意见时说:“我们强烈反对这样的观点……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给予通过诸如游行、示威、在街头或高速公路上设堵等行为来表达意见的人与通过纯粹的语言来交流意见的人同样的自由。”[3]在此,最高法院明确提到了“行为”(conduct)与“纯语言”(purespeech)的区别,而且明确表示:行为不能与纯语言获得同样的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这一“言论行为”的两分法成为最高法院判决类似案件的基本原则。然而,高德伯格的两分法遭到了许多法学家的猛烈抨击,著名的宪法专家哈利·凯尔文爵士说:“我认为所有言论一定是‘言论附加’。如果是说话,它会发出吵闹声会影响他人;如果是书写,有可能是涂鸦。”[4]最高法院的两分法有一个前提,即言论仅仅是指通过口说或书写、印刷的方式所表达的内容,这是宪法所应该绝对保护的,而用行为等其他方式表示的内容却不受宪法的保护。换句话说,第一修正案似乎只保护言论的方式而不是保护言论的实质。对此,尼默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是表达思想和感情的自由而不是语言表达方式,构成了第一修正案的核心。霍姆斯的‘意见的自由交换’不能狭隘到仅仅交换言辞。是表达出来的思想而不仅仅是一种特殊的表达方式才必须受到保护,如果第一修正案的价值要得到实现的话。”[5]最高法院似乎也注意到了两分法的内在矛盾,因此援引了另外几个相关联的概念来充实两分法的原则:象征性表达(symbolicexpreesionorsymbolicspeech),言论附加(speechplus),表达(communicativeconductorexpreesiveconduct)。这几个概念的引入主要是为了把一些行为纳入“言论”的范畴,同时把另一些行为排除在外,这样就可以仍然坚持“言论行为”的两分法。

在“言论行为”的两分法确立以前,最高法院实际上就已经对象征性表达有了确切的意见,只是对何种行为可以作为象征性表达存在分歧。最早涉及象征性表达的案例是1931年的“斯特卢姆伯格对加利弗尼亚”。[6]作为“共产主义青年团”成员的斯特卢姆伯格因率领几个年轻人向苏联红旗致敬而被控对抗合法的政府。初审法院承认他们的行为中有象征的成份,只是因为在公共场合展示并向苏联红旗这种象征性的符号敬礼违反了州法律。最高法院仅仅因为下级法院一方面承认被告的行为是象征性表达,而另一方面却判决他有罪,因而适用法律过于模糊而改判了该案,但是没有明确认可象征性表达可以理所当然地得到宪法的保护。不过,这个案子至少表明了最高法院的一点意见,即象征性的表达或许可以纳入宪法保护的范围。在“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对巴内特”[7]一案中,最高法院终于明确了象征性表达也是一种意见交流的方式,因而符合第一修正案的要求。大法官杰克逊代表最高法院在陈述意见时说:“象征是一种朴素但很有效的交流思想的方式。使用徽章或旗帜来表示某种制度、思想、体制或人格,是心智与心智之间(交流)的捷径。”[8]象征可以有许多方式来表证,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任何能够传播思想、观念、意见的表达都是象征,因此语言本身也是一种象征,“我们发现那些能够在人与人之间传播思想的工具拥有特殊的地位。如能把这些归于一个特别的名称之下会很便利,对于诸如语言、语言的安排、图像、姿势以及绘画或模仿的声音等等,我们用象征这个术语来称呼它。”[9]因此,语言和其他象征符号一样“是活生生的思想的肌肤,它们在不同的环境里被使用时会在表现形式和内容上大异其趣。”[10]象征符号可以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这一思想基本上在最高法院和法律界成为一个原则。学术界也一般都把象征表达与传统的纯语言表达相提并论,如凯尔文、爱默生、尼默等人。尼默在他著名的论文《第一修正案下的象征性表达意谓》中总结说“象征性表达不应该有特殊的地位,它毋宁应被赋予与语言(语言在此是指口头的或书写的、印刷的。笔者注〖HT〗)同样的第一修正案的对待。”[11]但是最高法院始终有一个忧虑,即一旦象征性表达完全取得与纯语言一样的地位,则任何行为都有可能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最高法院的第一忧虑在1968年的“美国对奥布里恩”[12]案中得到了消除。在该案中,奥布里恩因焚烧了他的征兵卡以反对越战而被判有罪,但他并没有因为他的这种象征而得到宪法的保护。首法官沃伦代表法院陈述了意见:“我们不能接受这样的观点,即任何行为都可以标榜为‘言论’,尽管行为的主体是想要表达一个意见。因而,虽然奥布里恩的行为具有传播意见的因素,可以诉诸第一修正案,这也不能使焚烧征兵卡成为应受宪法保护的行为。本法院认为,当‘言论’与‘非言论’交织在同一行为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政府利益在对(该行为中)非言论旨趣进行管制时,对第一修正案(所承认的)自由权的限制就是正当的……”[13]该原则性意见基本上否定了把所有行为都看成是言论表达的一种方式的可能性。但是,最高法院在具体落实这一原则时却时常显示出模糊的一面,比如同样是践踏国旗的行为,有些就被认为是违法的,而另一些则受第一修正案保护,以下就是一些具体的例子。

1、司曲特对纽约。[14]1966年6月6日,住在纽约布鲁克林的黑人西德尼·司曲特从广播上得知第一个进入密西西比大学念书的黑人詹姆斯·梅乐迪什遭到枪击,他愤怒地走上街头,当众焚烧了一面美国国旗,并向人们高喊“我们不要他妈的国旗!”他因违反纽约国旗保护法而被捕,并被判有罪。在上诉到最高法院后,法院认为纽约的法律在判定司曲特有罪时没有区分他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的行为(烧国旗)与言论(“我们不要他妈的国旗!”),因此可能因为司曲特的言论而判他有罪,纽约的法律在此是违宪的。值得指出的是,最高法院反对焚烧国旗,她保护的仅仅是该事件中的言论成份,而非行为。

2、拉迪什对纽约。[15]1966年,纽约市艺术长廊的主人斯蒂芬·拉迪什因在他的长廊中展出了三尊美国国旗雕像而被捕。这三尊雕像分别为国旗包裹的子弹箱,人形的国旗吊在绳圈中,国旗包裹着男性生殖器状的东西。他也被控违反了国旗法。在最高法院的表决中是4对4(一位法官没有参加投票),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此案在最高法院没有判决结果。后来拉迪什说服了联邦地区法院听证此案,终于获得无罪释放。最高法院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在类似的案子中没有倾向性的意见。

3、史密斯对戈格温。[16]1970年一天,戈格温穿了一条缝入了美国国旗的牛仔裤,他被控违反了马萨诸塞州的法律。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都认定他的行为没有违法,最高法院也支持下级法院的裁决,认为初审法院在援用法律上是模糊的。

4、斯潘思对华盛顿。[17]1970年5月的一天,西雅图的大学生斯潘思在自家的楼上从窗口倒挂下一面美国国旗,并用内胶带粘住国旗的两头,以表示反对越战并抗议政府对肯特州立大学的学生开枪,他被控违反了华盛顿州的法律。在上诉到最高法院后,法院改判他无罪。因为(1)国旗是他私有的;(2)他是在自己领域内展示国旗的(他的行为没有破坏社区宁静和秩序);(3)他是在进行一种交流(aformofcommunication),也就是说,他想要别人知道,美国人是爱好和平的。法院认为他的行为不是毫无意义的,“他展示国旗一如国旗本身乃是展示一种信念的方式。更为重要的是,他所表达的意思是很直接的,很容易为别人所理解,因而属于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18]

5、凯姆对美国。[19]在戈格温案和斯潘思案之后,最高法院似乎又改变了立场,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根本就不愿意审理凯姆的上诉,从而间接地认定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对的。然而,凯姆和他的伙伴与斯潘思一样焚烧的是自己的国旗,而且是为了表达政治意见,不同的是他们在公众场合,同时他们属于“革命共产主义党”。

6、约翰逊对德克萨斯。[20]这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个案例,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判定焚烧国旗以表达有关公众、社会、国家的意见是合乎第一修正案的精神的。

到1989年约翰逊案之后,最高法院在象征性表达问题上的意见终于比较明确了:美国国旗本身就是一种象征符号,她表达的是美国的基本信念,即民主、自由,国家和政府不能利用国旗来垄断一种观念,应当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包括焚烧国旗)表达自己的观点。正如大法官杰克逊所说的:“没有任何政府官员,高级的或低级的,可以决定什么样的政治观点、民族情感、宗教或其他事项(的意见)是正统的,从而强求公民用言辞或行为来承认。”[21]至此,象征性表达经由国旗与言论自由的纷争终于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使它享有了与纯言论同样的地位。

然而,从上面的一些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言论(尤其是象征性的)总是会与行为结合在一起,有时候只有通过一定的行为才能表达出独特的、强烈的意见。为了强调行为在言论中的分量,最高法院在象征性表达中分离出了另一个概念:“言论附加”(speech-plus)。简单地说,凡是与行为明显结合在一起的言论事件可以分离出两个要素,即“言论旨趣”(speechinterest)与“非言论旨趣”(non-speechinterest),后者即是附加在言论中的本身不含言论成份的物理性行动。法院的基本观点是:言论的成份多于行为的成份则所受宪法的保护就多一点,反之,行为的成份多于言论的成份,则所受宪法的保护就少一点;此外,在奥布里恩案中所确立的“当‘言论’与‘非言论’交织在同一行为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政府利益在对(该行为中)非言论旨趣进行管制时,对第一修正案(所承认的)自由权的限制就是正当的”奥布里恩原则在此也是适用的。

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分离“言论附加”中的“言化”与“行为”。从总体上说比较容易一些,如果行为除了本身而外没有表达明确的意思,则这种行为就是纯粹的行为,如在自己的浴室里身体只是为了洗澡而不是为了表达什么社会观点;而一个正常的人如果在大庭广众之下身体,那他就有可能是为了宣扬某个主张,如动物保护主义者为了反对用动物的皮毛做衣服而裸跑。因此,前者就不能援用第一修正案,而后者就可以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因为此种行为是一种象征性的表达,属于言论的范畴。但是,当行为与言论同时是某一个事件的组成因素时,如何区分它们就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我们从上述一些案例中也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具体区分言论与行为时是没有固定标准的,有时候言论中的行为成份成为当事人有罪的要素(奥布里恩、凯姆),有时候言论中的行为成份又不被追究(司曲特、斯潘思、约翰逊),这让人有些摸不着头脑。尼默教授提出了几个使某个行为构成“言论”(因而消除“附加”的成份)的最低标准:[22]

1.该行为必须构成传播,即必须有传播者和接受者。如果仅有传播者而没有受众,则该行为仅仅是行为,不管行为主体是否有意图。

2.该行为必须要造成有意义的影响(meaningeffect)。也即,具有普通智力的接受者必须能够理解该行为所表达出的意思。如果造成的是无意义(non-meaning)的影响,则该行为不构成言论。

3.不仅如此,该意思必须是行为主体有意传达的。如何知道这一点呢?行为主体的这种行为必须是不常见的,如身体在大庭广众之中奔跑;而且这种行为自身就具有表达因素,如国旗是一种象征,焚烧国旗的行为本身就是针对一种象征符号而发生的,因而它本身就具有表达的因素。当然,这个标准事实上很难落实,因为传播者与接受者之间不可能在任何象征性的行为中取得相同的认知,而且行为主体自己有时候在表达的意思上也很模糊。

4.该行为必须处于某种特定情形中,只有在此种情形中该行为才被看成是言论。如一个人在参与反对减薪的罢工中堵塞工厂的出入口,这种行为就是表达意见的;如果不在此情形中堵塞出入口,则不被认为是言论表达。

5.此种情形必须有足够的理由,是正当的,该行为才能被认可为一种象征性言论。如罢工是有正当理由的,但是破坏工厂设施则没有理由。

尼默的标准是否为最高法院所认可,不得而知,但是他至少表达了学术界的一种意见,而且尼默教授在言论自由问题上是权威的学者,相信他的见解对法院会有一定的影响。

如果一种行为不构成言论,政府就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压制以保证其他更重要的利益。可是,一旦某种行为构成了“言论”,它就应被视作象征性表达,至少是“言论附加”,这和纯言论一样是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如果要对它进行压制就必须首先区分其中的“言论旨趣”与“非言论旨趣”。反对“非言论旨趣”比较简单,当“言论附加”中行为成份的危险性超过言论的益处并且对其他利益(如政府利益)造成巨大损害时,对它进行压制不必顾及行为主体的第一修正案权利(奥布里恩原则)。而当对“言论附加”中的“言论旨趣”进行压制时就必须以“反言论旨趣”出面,即直接反对当事人的第一修正案的权利,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几个原则可以援用:危险倾向测试;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平衡原则。这三个原则是在象征性表达还没有进入最高法院的视野之前确立的,主要是为了对纯言论进行限制,在象征性表达成为与纯言论具有同样地位之后,它们也适用于象征性表达。事实上,在言论与行为的交织成为法院头痛的难题后,这些原则才得以真正使用,而对纯言论,一般不会轻易动用这些原则。

危险倾向测试是在“吉特劳对美国”[23]案中形成的,该测试可以把法院认为的具有危险倾向的言论消灭在萌芽状态,如煽动颠覆政府的言论。但是这种测试并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过,它很快就被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所包容了。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因霍姆斯大法官的论述而成为非常著名的一条压制言论的原则,霍姆斯大法官指出:“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在剧院里谎称失火,并高声叫喊从而引起惊恐的人。”[24]他是针对申克烧毁征兵卡因而违反征兵法(1919年)而提出此原则的,但是由于什么是“明显的”和“即刻的”危险很难界定,因此实际上该原则运用的机会并不多,在1919年以后只用过屈指可数的几次,最后一次援用是在1962年。[25]

平衡原则也许是至今仍然有一定活力的原则。鉴于美国宪法修正案中还有很多是关于个人权利的条文,当其他宪法权利与言论自由权矛盾时,就必须权衡利益的轻重。在1941年的“布里奇斯案”中,弗兰克福特大法官指出,他不会给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以特殊的敬意,因为《人权法案》中的其他利益也同样重要,“言论自由并非是一种绝对或不合理的概念,以致使有效保障《人权法案》所确保的一切自由的手段都陷入瘫痪……在我们目前处理的这些案件里,代表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权利主张与代表同样宝贵的其他自由的权利相冲突。”[26]所以,最高法院在限制言论自由时还提出过所谓的“时间、地点、方式”的原则,即言论自由的实施在某些时间、地点是要受到限制的,比如在深夜里高声喧哗是会影响社区宁静的、未经允许在别人的私人领地里演讲是侵犯他人的财产,而方式就是上面所说的是纯言论还是言论附加或象征性表达或象征,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与行为交叉的言论表达。不过,即使平衡原则仍可能有用,但是由于惯例上对言论自由的特殊倾斜,言论自由在与其他权利有冲突的时候往往能处于有利的位置。

表达类似于前面所说的两种,只不过它更着重行为本身的言论成份,如工人的游行、示威、静坐等等,这些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表达而不是行为本身的物理行动的价值。可是,这些行为在1935年以前并不认为是受宪法保护的。在罗斯福总统的敦促下,议会在1935年通过了“全国劳工关系法”(NLRA),该法案确认劳工有权进行罢工、游行来表达对劳资关系的意见,这时法院才把这些行为列入第一修正案的范围。由于行为与言论表达在这里也交叉在一起,因此“言论附加”的规则同样适用于表达。

言论与行为的两分法既明确又模糊,这也充分反映了这种分类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原则,在美国这样的以判例为重要法律依据的海洋法系国家来说总是会体现出一定的模糊性。而第一修正案本身也是既清晰又模糊,清晰的是条文中明文规定议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与出版自由的法律,模糊的是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在条文中是抽象的,这给后人留下了广阔的讨论空间。

宪法学家爱默生指出,言论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有时候它指的是表达(expression),有时候是指说话(speech),不管是什么,言论自由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权对任何事情持有自己的看法,并且借助任何渠道——说话或是通过新闻媒介、艺术、音乐等等——与他人交流,也有权倾听别人的意见、发问并合理地接受信息(源),因此,言论自由对社会的价值是巨大的。爱默生指出了在一个民主社会中言论自由的好处:1、实现个人价值;2、发现真理;3、民主决策;4、形成一个更宽容因而也更稳定的社会,在健康的分歧和必要的一致之间保持动态的平衡。[27]米克尔约翰认为,美国的开国元勋们在制定第一修正案时只是把政治、宗教言论考虑在内,因此他认为第一修正案只保护政治性言论。他进而把表达分为两类:政治言论与私人言论。政治言论应该得到宪法无条件的保护,而私人言论只受第五修正案公正审判程序的保护,政府对这种言论的管理有一定的权限。他之所以这样划分言论是他认为第一修正案主要着重政治言论具有自我管理的民主价值,而私人言论没有这种价值。他的这种观点遭到许多人的批评,因此,他后来修正了自己的观点,增加了另外四类应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即教育、哲学与科学成就、文学与艺术、公共话题的公开讨论。[28]对米克尔约翰的观点提出异议的查菲(ZechariahChafee)则根本反对把第一修正案定位于某种言论上的认识,他认为,美国宪法的创制者们当初并没有对第一修正案进行实质性的界定,“第一修正案在人们的心理并没有份量,因为(那时)并没有具体的事实和形象附在它上面,就像一只空盒子上的漂亮辞藻,第一修正案在普鲁士的军刀和布尔什维克群氓的恐怖中轰然倒塌。”因此才会有违背第一修正案的《间谍法》(1917)以及附在该法案中的《煽动法》(1918)。自从“申克对美国案”之后,由于司法实践中对言论自由的案件的审理,才逐渐充实了第一修正案的具体内容。[29]这其中对表达的分类是非常关键的,它对具体涉及言论自由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当然这要建立在对言论自由内在价值的认同上,因此,米克尔约翰、爱默生等人的对言论自由的总体肯定具有绝对重要的意义,没有这个基础而仅仅讨论何为言论何为行为是没有价值的,毕竟司法是为了践履一种理想,幸好这种理想在最高法院里是非常清晰的。

综上文所述,可以用下面的图示来概括美国最高法院在处理言论自由问题时的主要准则:

『编者很遗憾,本站没有看见图片,但感兴趣的读者可以通过作者论述明白表达的含义。致歉!

在图示中,第一和第二层次是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表达,因此在与其他宪法权利有冲突时,它们的言论旨趣应该用危险性倾向、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以及平衡原则来检验,以确定是否应该为其他更重要的社会及个人利益让路。即使如此,言论旨趣也应当具有优先地位,因为言论自由是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如果要侵害这种权利,那么其他权利也可能受到损害。与纯言论及象征性表达相比,言论附加与象征因为行为成份所占分量较多,因此按照最高法院的一般原则,行为的成份越多,所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就越少。但是它们仍然在第一修正案的范围之内,因此也与第一层次一样受到三个原则的检验。由于行为的成份可能会超出言论的成份并且对社会造成巨大的伤害(如刺杀马丁·路德·金是为了表达种族主义主张),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言论附加”中的“非言论旨趣”进行直接的处罚,而不必经过三个原则的检测。第三层次在本文中没有涉及,“非言论”不是说这些内容不是通过符号表达出来的,而是指它们缺乏社会价值甚至对社会有害,所以不被第一修正案看作是言论,“非言论”因此根本不须经过三个原则的检测。

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从纯言论扩展至部分能够表达意见的行为,恰好说明她的宗旨始终未变,那就是使人民能够在信息畅通的情况下自我管理。正如米克尔约翰所说的:“第一修正案主要不是为了使新的真理获胜的机制,虽然这是非常重要的。她是使(每个人)分享获胜的真理的一种机制。她的目的是使政治体中的选民能充分参与政治,以使每一个在自我统治的社会中的公民能了解他所必须面对的各种问题。”[30]因此,任何能够表达他们对社会的意见的方式和内容都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因为这是他们在民主条件下有效生活的前提。民主社会的基础就在于公民能自我统治,而自我统治需要充分的言论自由。

回到国旗的问题上来。焚烧国旗的行为之所以能受到宪法的保护是因为这种行为是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而焚烧国旗和保护国旗一样都是为了保卫宪法所代表的民主、自由的价值。在2000年的参议院投票表决的前夕,原先支持国旗修正案的参议员伯德(EobertByrd)对美国退伍军人协会说:虽然焚烧国旗的行为令人厌恶,但是这不能成为修宪的理由,“国旗是共和国的象征,这种象征的意义是宪法赋予的。”美国士兵“不是为国旗而死,他们是为国旗所表征的(意义)而死。”因此,他改变了立场,转而反对通过国旗修正案。[31]焚烧国旗的行为是为了表达对政府违背宪法精神的抗议意见(如反越战、反种族主义、反霸权主义等),实际上焚烧、践踏国旗与保护国旗在根本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美国的自由、民主理念。最高法院在宣布“1989年国旗法案”违宪时实际上已经明确无误地宣告了焚烧国旗是象征性的表达,属于言论的范畴,因而禁止焚烧、践踏国旗就是否定第一修正案。参议院拒绝通过国旗修正案正是由于许多议员认识到了这一点。如果通过了国旗修正案,则美国宪法将出现巨大的背谬:宪法的一条条款反对另一条条款。因为最高法院已经在象征性表达、言论附加、象征等问题上有了比较坚定的观念,国旗修正案在最高法院看来就变成了“国会有权禁止言论表达自由”,这是每一个美国人都不能允许的,参议员们自然也不能容忍。

注释:

[1]Texasv.Johnson.109S.Ct.2533.1989.以下的案例分别引自FreedomofSpeechintheUnitedStates以及theFirstAmendmentandtheFourthEstate和theConstitutionandtheFlag三本书,下面不再一一注明。

[2]Giboneyv.EmpireStorageandIceCo.,336U.S.490(1949),at502.引自FreedomofSpeechintheUnitedStates,byThomasL.Tedford,McgrowHill,Inc,1985,P.286.

[3]Coxv.Louisiana(I)379U.S.536(1965),at555,ibid,P.286.

[4]ibid,P.286.

[5]MelvilleB.Nimmer,TheMeaningofSymbolicSpeechUndertheFirstAmendment,TheConstitutionandtheFlag,GrlandPublishing,Inc.P.34.

[6]Srombergv.California,283U.S.359(1931).

[7]WestVirginiaStateBoardofEducationv.Barnette,319U.S.624(1943).

[8]LacklandH.BloomJr:BarnetteandJohnson:ATaleofTwoOpinions,note25,载TheConstitutionandtheFlag,vol:2,GarlandPublishing,Inc,1993.P.420.

[9]C.Ogden&I.Richard:TheMeaningofMeaning,转引自TheConstitutionandtheFlag,P.61.

[10]CalvinR.Massey:PureSymbolandtheFirstAmendment,载theConstitutionandtheFlag,P.253.

[11]TheMeaningofSymbolicSpeechUnderTheFirstAmendment,TheConstitutionandtheFlag,P.89.

[12]UnitedStatesv.O’brien,391U.S.367(1968).

[13]FreedomofSpeechintheUnitedStates,P.288.

[14]Streetv.NewYork,394U.S.576(1969).

[15]Radichv.NewYork,401.U.S.531(1971).

[16]Smithv.Goguen,415.U.S.566(1974).

[17]Spencev.Washington,418.U.S.405(1974).

[18]FreedomofSpeechintheUnitedStates,P.293.

[19]Kimev.UnitedStates(1982).

[20]同注[1]。

[21]引自TheMeaningofSymbolicSpeechUnderTheFirstAmendment,P.74.

[22]参见nimmer,P.65-66.

[23]Gitlowv.U.S.268U.S.652(1925).

[24]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186页。

[25]“伍德对佐治亚州”,参见《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10页。一说是在1969年的“布兰登堡对俄亥俄”见FreedomofSppechintheUnitedStates,P.94.

[26]《大众传播法概要》,11页。

[27]Emerson,TheSystemofFreedomofExpressionNewYork:RandomHouse,1970,P.3.

[28]参见TheFirstAmendmentAndtheFourthEstate-TheLawofMassMedia,T.BartonCarter,MareA.Franklin,JayB.Wright.TheFoudationPress,Inc.1994,SixthEdition.P.43.

[29]引文及主要论述参见ThirtyFiveyearsWithFreedomofSpeech(NewYork:RogerN.Baldwin,CivilLibertiesFoundation,1952.P.4.)

[30]TheLawofPublicCommunication,byKentR.Middleton/BillF.Chamberlin,CongmanPublishingGroup.P.27.

第8篇:个案护理论文范文

目的探讨案例分析法在内科临床护理实践中的应用效果。方法选取2013~2014年内科新进护士46名作为研究对象,将2013年新进护士23名作为对照组采用传统培训法,将2014年新进护士23名作为观察组采用案例分析法,对比两组培训后分析能力、理论成绩和操作成绩,评估两组护士对培训方式的满意度评分。结果观察组护士培训后分析能力、理论成绩、实践操作能力分别为(85.26±3.28)分、(89.26±5.69)分(、90.77±4.23)分均高于对照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观察组护士对培训方式、培训模式时效性、教学技巧的满意度分别为(92.13±5.14)分、(90.11±4.24)分、(91.56±5.04)分均高于对照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论案例分析法能够提高内科护士的综合素质,促使其更快地适应内科临床护理工作。

【关键词】内科;临床护理;案例分析法;护理操作;实践能力

内科是医院重要科室之一,患者较多,且病情复杂,对护士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进护士刚参加护理工作,经验不足,易增加护理差错发生率,引发护患纠纷[1]。因此,临床必需重视对新进护士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为提高新进护士的专业素质,我院将案例分析法用于新进护士培训中,取得满意效果,现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研究对象

2014年1~12月的新进护士23名作为观察组,均为女性,年龄20~22岁,平均(21.05±0.53)岁;受教育程度:19例大专,4例本科。2013年1~12月的新近护士23名作为对照组,均为女性,年龄20~23岁,平均(21.35±0.46)岁;受教育程度:20例大专,3例本科。两组基本资料差异不具统计学意义(P>0.05)。

1.2方法

对照组行常规培训法。由护士长和带教老师确定带教计划,包括理论知识和操作训练,主要围绕护理安全、常见内科疾病及护理方案、仪器使用方法等培训。观察组采用案例分析法培训:

(1)典型案例教学。带教老师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案例10个,提交带教小组,由组员负责归纳整理,案例中设置突发事件或典型护理缺陷,并发放给新进护士;组织新进护士学习案例,分小组讨论,提出案例中存在的缺陷及改进措施,并进行适当点评:

(2)床边教学。每学习完一个案例,导师负责带领新进护士入病房内查看典型案例,询问患者的疾病、特征等,引导其观察、思考,了解从哪方面评估患者病情,要求新近护士针对典型病例进行小组讨论,提出具体护理措施。

(3)情景模拟。进行情景模拟,一名护士模拟患者,其余护士根据患者情况进行护理,进行小组评估,提出护理中存在的不足。带教老师综合评价,肯定新进护士正确的护理措施,并指出不足之处。两组均持续培训1个月,培训后进行理论和实践操作考核。

1.3观察指标

(1)对比两组分析能力、理论考试成绩和实践操作成绩,总分均为0~100分;

(2)培训后对两组护士行调查问卷,评估培训满意度,调查内容包括培训方式、培训模式时效性、教学技巧3个方面,总分均为0~100分,分值越高提示满意度评分越高。

1.4统计学方法

将文中相关数据输入统计学软件SPSS19.0中进行分析,计量资料采用(x-±s)表示,进行t检验,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考核成绩

观察组培训后分析能力、理论成绩、实践操作能力分别为(85.26±3.28)分、(89.26±5.69)分、(90.77±4.23)分均高于对照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2.2满意度评分

观察组对培训方式、培训模式时效性、教学技巧的满意度评分分别为(92.13±5.14)分、(90.11±4.24)分、(91.56±5.04)分均高于对照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3讨论

内科临床护理具有实践性强的特点,需根据患者实际情况实施个性化护理干预,提高临床护理满意度,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内科新进护士刚参加工作,无法有效地将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融合,且实践经验少,需加强临床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2]。以往培训方法主要由带教老师指导新进护士按照操作流程学习,综合学习效果差,很难满足新进护士的学习需求,易降低其学习积极性。近年来,案例分析法逐渐应用于护生带教和新进护士培训中,取得满意效果。培训期间由带教老师选取经典案例,引导新进护士学习,增加对内科护理的认识;再选择经典病例行床边教习,指导新进护士评估患者病情,进行讨论,提出针对性护理方案,让新进护士带着问题学习,有利于提高其分析能力,培养其独立解决问题和思考的能力[3]。情景模拟也是案例教学法重要一个环节,该教学方式较为新颖,可提高新进护士学习兴趣;模拟护理操作期间,能够促使新进护士将理论联合实际,将护理操作落在实处,便于带教老师全面了解新进护士存在的护理缺陷,并行针对性指导,有利于提高新进护士的专业素质,有效规避护理差错,降低护患纠纷发生率[4]。本组研究中,观察组培训后分析能力、理论成绩、实践操作能力成绩高于对照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观察组对培训方式、培训模式时效性、教学技巧的满意度高于对照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由结果可看出,案例分析法能够提高新进护士的实践能力。宋杏花等[5]分析案例分析法在新进护士培训中的应用情况,发现新进护士的仪器操作成绩、理论成绩、求知欲等均高于传统培训护士,侧面证实了本研究结果。有研究表明,利用案例分析法行新进护士培训,有利于提高其整体素质,明确自身职责,短时间内进入临床角色[6]。综上所述,案例分析法应用于内科新进护士培训中,可提高其对培训方法的满意度,激发学习积极性,不断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更好地参与到内科临床护理中。

参考文献

[1]刘红,刘书香,戴莉,等.案例分析法在护生护理核心制度培训中的应用[J].护理学杂志,2012,27(2):67-69.

[2]卢燕.案例分析法在内科护理临床实践中的应用[J].中国医药导报,2011,8(2):104-105.

[3]彭春芬,彭昕.应用案例分析法提高低年资护士沟通能力[J].护理实践与研究,2013,10(5):87-88.

[4]胡霞,顾晓菊,潘红宁,等.启发式临床教学结合案例分析法在低年资护士培训中的应用[J].中华现代护理杂志,2015,21(6):709-711.

[5]宋杏花,王世英,邢黎艳.案例分析法结合情景模拟法在急诊新护士培训中的应用效果[J].护理实践与研究,2014,11(10):81-83.

第9篇:个案护理论文范文

2000年3月29日,美国参议院以63票赞成37票反对未能达到三分之二的多数而使国旗修正案搁浅。这是美国参议院第三次就是否在宪法中增加保护国旗的条款进行投票表决,在1990年和1995年的两次参议院表决中,分别以63对36(一人未参加投票)和58对42没能通过保护国旗的宪法修正案。有意思的是,在众议院的几次表决中,都是以高票通过这一修正案的。但是美国宪法规定,如果要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必须在同一届国会中参、众两院都通过,并且参议院的投票必须达到三分之二的多数,即100名参议员中必须有67名赞成(在全部参议员出席投票的情况下),而且一旦国会通过,还要得到四分之三的州议会的同意方能成为宪法的修正案。据此次投票前的民意调查,有超过80%的民众支持这项修正案,而且多数州议会也表示支持,但是参议院却又一次否决了该议案。是什么阻碍了国旗修正案的通过呢?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因为关于国旗的宪法修正案很可能会危及人们的言论自由权,而美国的自由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两百多年来45个字(第一修正案共有45个英文单词)发挥了巨大威力。

国会之所以对国旗特别关注是因为国旗象征着美国的信念和价值,而在历史上许多人(包括团体)曾经以各种方式破坏国旗,他们中的许多人却因第一修正案而以言论自由的名义获得了最高法院的支持。最近的一个著名案例是“德克萨斯对约翰逊”。[1]1984年,格里高利·约翰逊在共和党全国代表大会期间焚烧了一面美国国旗以反对里根政府并谴责美国,他被控违反了德州国旗法,但是德州刑事上诉法院改判了该案,最高法院在1989年支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约翰逊的第一修正案权利不应受到损害,因此德州(政府)败诉。这一事件又一次在美国引起许多人的极大关注,在各种支持国旗法的团体、个人的游说下,国会于当年通过了一项保护国旗的法案,叫做“1989年国旗保护案”。但是最高法院在1990年判定该法案违宪,由此,许多人想到必须把保护国旗的法律上升为宪法,因此才有国旗修正案的出台以及几次国会投票表决。2000年国旗修正案的文字表述为“国会有权禁止对美国国旗的污辱行为”(CongressshallhavepowertoprohibitthephysicaldesecrationoftheflagoftheUnitedStates.”)physical若翻译成“身体的”很难与desecration搭配,此处应该翻译为“行为”。该修正案要强调的是国会有权禁止污辱破坏国旗的实际行为,而不是借破坏国旗所表达的象征性意见,因此在表述中用了physical这个词来指用身体所施行的行为,因为历史上对国旗的污辱大多是通过身体行为来实现的,如焚烧、撕毁国旗。从该修正案本身看,它对第一修正案也保持着一种敬畏的态度,不敢对言论自由有所染指,而只强调针对的是行为。可是,问题就在这里,言论与行为真的可以这么截然分开吗?第一修正案能够做到只保护言论而把行为排除在外吗?

在西方的自由传统中,表达(expression)一直被等同于言论(speech),因为表达无非就是用说话、文字、印刷等方式来表达思想、意见等纯属观念性的东西。行为从自由主义的早期就不被认为是表达的一种方式,主张把行为排除在表达自由之外的论调认为:纯粹的意见表达(通过说话、文字或印刷的方式)不应该受到压制,而行为则可以且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表达自由的称谓实际上就是言论自由纯属用词上的替代,本文也是在同一概念下运用这两个术语的。不过,当有些行为也被认为是言论后,用表达自由也许更恰当些。早期的自由主义者只是在言论本身上进行阐述,并没有认真区分言论与行为,更没有阐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至少在19世纪还没有把言论与行为看作是互相关联的,也没有加以区分。最早认识到言论与行为纠缠在一起并力图廓清它们的关系的是大法官布莱克,他在1949年的“吉布尼对帝国储运与冰公司”一案中说“但是,还从未认为把行为视作非法就是侵害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先例,仅仅因为该行为部分是由语言——不管是口说的、书写的或印刷的——引起的,证实的,或实施的。”[2]因此他认为言论与行为应该是两分的,不能让行为也享有与言论一样的宪法保?ぁ4撕蟮淖罡叻ㄔ悍ü偎坪醣辛瞬祭晨说墓嬖颍?965年大法官高德伯格在“考克斯对路易斯安娜州案”中代表最高法院陈述意见时说:“我们强烈反对这样的观点……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给予通过诸如游行、示威、在街头或高速公路上设堵等行为来表达意见的人与通过纯粹的语言来交流意见的人同样的自由。”[3]在此,最高法院明确提到了“行为”(conduct)与“纯语言”(purespeech)的区别,而且明确表示:行为不能与纯语言获得同样的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这一“言论行为”的两分法成为最高法院判决类似案件的基本原则。然而,高德伯格的两分法遭到了许多法学家的猛烈抨击,著名的宪法专家哈利·凯尔文爵士说:“我认为所有言论一定是‘言论附加’。如果是说话,它会发出吵闹声会影响他人;如果是书写,有可能是涂鸦。”[4]最高法院的两分法有一个前提,即言论仅仅是指通过口说或书写、印刷的方式所表达的内容,这是宪法所应该绝对保护的,而用行为等其他方式表示的内容却不受宪法的保护。换句话说,第一修正案似乎只保护言论的方式而不是保护言论的实质。对此,尼默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是表达思想和感情的自由而不是语言表达方式,构成了第一修正案的核心。霍姆斯的‘意见的自由交换’不?芟涟浇鼋鼋换谎源恰J潜泶锍隼吹乃枷攵唤鼋鍪且恢痔厥獾谋泶锓绞讲疟匦胧艿奖;ぃ绻谝恍拚傅募壑狄玫绞迪值幕啊!盵5]最高法院似乎也注意到了两分法的内在矛盾,因此援引了另外几个相关联的概念来充实两分法的原则:象征性表达(symbolicexpreesionorsymbolicspeech),言论附加(speechplus),表达(communicativeconductorexpreesiveconduct)。这几个概念的引入主要是为了把一些行为纳入“言论”的范畴,同时把另一些行为排除在外,这样就可以仍然坚持“言论行为”的两分法。

在“言论行为”的两分法确立以前,最高法院实际上就已经对象征性表达有了确切的意见,只是对何种行为可以作为象征性表达存在分歧。最早涉及象征性表达的案例是1931年的“斯特卢姆伯格对加利弗尼亚”。[6]作为“共产主义青年团”成员的斯特卢姆伯格因率领几个年轻人向苏联红旗致敬而被控对抗合法的政府。初审法院承认他们的行为中有象征的成份,只是因为在公共场合展示并向苏联红旗这种象征性的符号敬礼违反了州法律。最高法院仅仅因为下级法院一方面承认被告的行为是象征性表达,而另一方面却判决他有罪,因而适用法律过于模糊而改判了该案,但是没有明确认可象征性表达可以理所当然地得到宪法的保护。不过,这个案子至少表明了最高法院的一点意见,即象征性的表达或许可以纳入宪法保护的范围。在“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对巴内特”[7]一案中,最高法院终于明确了象征性表达也是一种意见交流的方式,因而符合第一修正案的要求。大法官杰克逊代表最高法院在陈述意见时说:“象征是一种朴素但很有效的交流思想的方式。使用徽章或旗帜来表示某种制度、思想、体制或人格,是心智与心智之间(交流)的捷径。”[8]象征可以有许多方式来表证,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任何能够传播思?搿⒐勰睢⒁饧谋泶锒际窍笳鳎虼擞镅员旧硪彩且恢窒笳鳎拔颐欠⑾帜切芄辉谌擞肴酥浯ニ枷氲墓ぞ哂涤刑厥獾牡匚弧H缒馨颜庑┕橛谝桓鎏乇鸬拿浦禄岷鼙憷杂谥钊缬镅浴⒂镅缘陌才拧⑼枷瘛⒆耸埔约盎婊蚰7碌纳舻鹊龋颐怯孟笳髡飧鍪跤锢闯坪羲!盵9]因此,语言和其他象征符号一样“是活生生的思想的肌肤,它们在不同的环境里被使用时会在表现形式和内容上大异其趣。”[10]象征符号可以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这一思想基本上在最高法院和法律界成为一个原则。学术界也一般都把象征表达与传统的纯语言表达相提并论,如凯尔文、爱默生、尼默等人。尼默在他著名的论文《第一修正案下的象征性表达意谓》中总结说“象征性表达不应该有特殊的地位,它毋宁应被赋予与语言(语言在此是指口头的或书写的、印刷的。笔者注〖HT〗)同样的第一修正案的对待。”[11]但是最高法院始终有一个忧虑,即一旦象征性表达完全取得与纯语言一样的地位,则任何行为都有可能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最高法院的第一忧虑在1968年的“美国对奥布里恩”[12]案中得到了消除。在该案中,奥布里恩因焚烧了他的征兵卡以反对越战而被判有罪,但他并没有因为他的这种象征而得到宪法的保护。首法官沃伦代表法?撼率隽艘饧骸拔颐遣荒芙邮苷庋墓鄣悖慈魏涡形伎梢员臧裎月邸苄形闹魈迨窍胍泶镆桓鲆饧R蚨淙话虏祭锒鞯男形哂写ヒ饧囊蛩兀梢运咧畹谝恍拚福庖膊荒苁狗偕照鞅ǔ晌κ芟芊ū;さ男形1痉ㄔ喝衔薄月邸搿茄月邸恢谕恍形讨校凉刂匾恼嬖诙裕ǜ眯形校茄月壑既そ泄苤剖保缘谝恍拚福ㄋ腥系模杂扇ǖ南拗凭褪钦钡摹盵13]该原则性意见基本上否定了把所有行为都看成是言论表达的一种方式的可能性。但是,最高法院在具体落实这一原则时却时常显示出模糊的一面,比如同样是践踏国旗的行为,有些就被认为是违法的,而另一些则受第一修正案保护,以下就是一些具体的例子。

1、司曲特对纽约。[14]1966年6月6日,住在纽约布鲁克林的黑人西德尼·司曲特从广播上得知第一个进入密西西比大学念书的黑人詹姆斯·梅乐迪什遭到枪击,他愤怒地走上街头,当众焚烧了一面美国国旗,并向人们高喊“我们不要他妈的国旗!”他因违反纽约国旗保护法而被捕,并被判有罪。在上诉到最高法院后,法院认为纽约的法律在判定司曲特有罪时没有区分他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的行为(烧国旗)与言论(“我们不要他妈的国旗!”),因此可能因为司曲特的言论而判他有罪,纽约的法律在此是违宪的。值得指出的是,最高法院反对焚烧国旗,她保护的仅仅是该事件中的言论成份,而非行为。

2、拉迪什对纽约。[15]1966年,纽约市艺术长廊的主人斯蒂芬·拉迪什因在他的长廊中展出了三尊美国国旗雕像而被捕。这三尊雕像分别为国旗包裹的子弹箱,人形的国旗吊在绳圈中,国旗包裹着男性生殖器状的东西。他也被控违反了国旗法。在最高法院的表决中是4对4(一位法官没有参加投票),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此案在最高法院没有判决结果。后来拉迪什说服了联邦地区法院听证此案,终于获得无罪释放。最高法院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在类似的案子中没有倾向性的意见。

3、史密斯对戈格温。[16]1970年一天,戈格温穿了一条缝入了美国国旗的牛仔裤,他被控违反了马萨诸塞州的法律。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都认定他的行为没有违法,最高法院也支持下级法院的裁决,认为初审法院在援用法律上是模糊的。

4、斯潘思对华盛顿。[17]1970年5月的一天,西雅图的大学生斯潘思在自家的楼上从窗口倒挂下一面美国国旗,并用内胶带粘住国旗的两头,以表示反对越战并抗议政府对肯特州立大学的学生开枪,他被控违反了华盛顿州的法律。在上诉到最高法院后,法院改判他无罪。因为(1)国旗是他私有的;(2)他是在自己领域内展示国旗的(他的行为没有破坏社区宁静和秩序);(3)他是在进行一种交流(aformofcommunication),也就是说,他想要别人知道,美国人是爱好和平的。法院认为他的行为不是毫无意义的,“他展示国旗一如国旗本身乃是展示一种信念的方式。更为重要的是,他所表达的意思是很直接的,很容易为别人所理解,因而属于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18]

5、凯姆对美国。[19]在戈格温案和斯潘思案之后,最高法院似乎又改变了立场,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根本就不愿意审理凯姆的上诉,从而间接地认定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对的。然而,凯姆和他的伙伴与斯潘思一样焚烧的是自己的国旗,而且是为了表达政治意见,不同的是他们在公众场合,同时他们属于“革命共产主义党”。

6、约翰逊对德克萨斯。[20]这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个案例,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判定焚烧国旗以表达有关公众、社会、国家的意见是合乎第一修正案的精神的。

到1989年约翰逊案之后,最高法院在象征性表达问题上的意见终于比较明确了:美国国旗本身就是一种象征符号,她表达的是美国的基本信念,即民主、自由,国家和政府不能利用国旗来垄断一种观念,应当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包括焚烧国旗)表达自己的观点。正如大法官杰克逊所说的:“没有任何政府官员,高级的或低级的,可以决定什么样的政治观点、民族情感、宗教或其他事项(的意见)是正统的,从而强求公民用言辞或行为来承认。”[21]至此,象征性表达经由国旗与言论自由的纷争终于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使它享有了与纯言论同样的地位。

然而,从上面的一些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言论(尤其是象征性的)总是会与行为结合在一起,有时候只有通过一定的行为才能表达出独特的、强烈的意见。为了强调行为在言论中的分量,最高法院在象征性表达中分离出了另一个概念:“言论附加”(speech-plus)。简单地说,凡是与行为明显结合在一起的言论事件可以分离出两个要素,即“言论旨趣”(speechinterest)与“非言论旨趣”(non-speechinterest),后者即是附加在言论中的本身不含言论成份的物理性行动。法院的基本观点是:言论的成份多于行为的成份则所受宪法的保护就多一点,反之,行为的成份多于言论的成份,则所受宪法的保护就少一点;此外,在奥布里恩案中所确立的“当‘言论’与‘非言论’交织在同一行为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政府利益在对(该行为中)非言论旨趣进行管制时,对第一修正案(所承认的)自由权的限制就是正当的”奥布里恩原则在此也是适用的。

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分离“言论附加”中的“言化”与“行为”。从总体上说比较容易一些,如果行为除了本身而外没有表达明确的意思,则这种行为就是纯粹的行为,如在自己的浴室里身体只是为了洗澡而不是为了表达什么社会观点;而一个正常的人如果在大庭广众之下身体,那他就有可能是为了宣扬某个主张,如动物保护主义者为了反对用动物的皮毛做衣服而裸跑。因此,前者就不能援用第一修正案,而后者就可以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因为此种行为是一种象征性的表达,属于言论的范畴。但是,当行为与言论同时是某一个事件的组成因素时,如何区分它们就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我们从上述一些案例中也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具体区分言论与行为时是没有固定标准的,有时候言论中的行为成份成为当事人有罪的要素(奥布里恩、凯姆),有时候言论中的行为成份又不被追究(司曲特、斯潘思、约翰逊),这让人有些摸不着头脑。尼默教授提出了几个使某个行为构成“言论”(因而消除“附加”的成份)的最低标准:[22]

1.该行为必须构成传播,即必须有传播者和接受者。如果仅有传播者而没有受众,则该行为仅仅是行为,不管行为主体是否有意图。

2.该行为必须要造成有意义的影响(meaningeffect)。也即,具有普通智力的接受者必须能够理解该行为所表达出的意思。如果造成的是无意义(non-meaning)的影响,则该行为不构成言论。

3.不仅如此,该意思必须是行为主体有意传达的。如何知道这一点呢?行为主体的这种行为必须是不常见的,如身体在大庭广众之中奔跑;而且这种行为自身就具有表达因素,如国旗是一种象征,焚烧国旗的行为本身就是针对一种象征符号而发生的,因而它本身就具有表达的因素。当然,这个标准事实上很难落实,因为传播者与接受者之间不可能在任何象征性的行为中取得相同的认知,而且行为主体自己有时候在表达的意思上也很模糊。

4.该行为必须处于某种特定情形中,只有在此种情形中该行为才被看成是言论。如一个人在参与反对减薪的罢工中堵塞工厂的出入口,这种行为就是表达意见的;如果不在此情形中堵塞出入口,则不被认为是言论表达。

5.此种情形必须有足够的理由,是正当的,该行为才能被认可为一种象征性言论。如罢工是有正当理由的,但是破坏工厂设施则没有理由。

尼默的标准是否为最高法院所认可,不得而知,但是他至少表达了学术界的一种意见,而且尼默教授在言论自由问题上是权威的学者,相信他的见解对法院会有一定的影响。

如果一种行为不构成言论,政府就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压制以保证其他更重要的利益。可是,一旦某种行为构成了“言论”,它就应被视作象征性表达,至少是“言论附加”,这和纯言论一样是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如果要对它进行压制就必须首先区分其中的“言论旨趣”与“非言论旨趣”。反对“非言论旨趣”比较简单,当“言论附加”中行为成份的危险性超过言论的益处并且对其他利益(如政府利益)造成巨大损害时,对它进行压制不必顾及行为主体的第一修正案权利(奥布里恩原则)。而当对“言论附加”中的“言论旨趣”进行压制时就必须以“反言论旨趣”出面,即直接反对当事人的第一修正案的权利,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几个原则可以援用:危险倾向测试;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平衡原则。这三个原则是在象征性表达还没有进入最高法院的视野之前确立的,主要是为了对纯言论进行限制,在象征性表达成为与纯言论具有同样地位之后,它们也适用于象征性表达。事实上,在言论与行为的交织成为法院头痛的难题后,这些原则才得以真正使用,而对纯言论,一般不会轻易动用这些原则。

危险倾向测试是在“吉特劳对美国”[23]案中形成的,该测试可以把法院认为的具有危险倾向的言论消灭在萌芽状态,如煽动颠覆政府的言论。但是这种测试并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过,它很快就被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所包容了。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因霍姆斯大法官的论述而成为非常著名的一条压制言论的原则,霍姆斯大法官指出:“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在剧院里谎称失火,并高声叫喊从而引起惊恐的人。”[24]他是针对申克烧毁征兵卡因而违反征兵法(1919年)而提出此原则的,但是由于什么是“明显的”和“即刻的”危险很难界定,因此实际上该原则运用的机会并不多,在1919年以后只用过屈指可数的几次,最后一次援用是在1962年。[25]

平衡原则也许是至今仍然有一定活力的原则。鉴于美国宪法修正案中还有很多是关于个人权利的条文,当其他宪法权利与言论自由权矛盾时,就必须权衡利益的轻重。在1941年的“布里奇斯案”中,弗兰克福特大法官指出,他不会给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以特殊的敬意,因为《人权法案》中的其他利益也同样重要,“言论自由并非是一种绝对或不合理的概念,以致使有效保障《人权法案》所确保的一切自由的手段都陷入瘫痪……在我们目前处理的这些案件里,代表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权利主张与代表同样宝贵的其他自由的权利相冲突。”[26]所以,最高法院在限制言论自由时还提出过所谓的“时间、地点、方式”的原则,即言论自由的实施在某些时间、地点是要受到限制的,比如在深夜里高声喧哗是会影响社区宁静的、未经允许在别人的私人领地里演讲是侵犯他人的财产,而方式就是上面所说的是纯言论还是言论附加或象征性表达或象征,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与行为交叉的言论表达。不过,即使平衡原则仍可能有用,但是由于惯例上对言论自由的特殊倾斜,言论自由在与其他权利有冲突的时候往往能处于有利的位置。

表达类似于前面所说的两种,只不过它更着重行为本身的言论成份,如工人的游行、示威、静坐等等,这些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表达而不是行为本身的物理行动的价值。可是,这些行为在1935年以前并不认为是受宪法保护的。在罗斯福总统的敦促下,议会在1935年通过了“全国劳工关系法”(NLRA),该法案确认劳工有权进行罢工、游行来表达对劳资关系的意见,这时法院才把这些行为列入第一修正案的范围。由于行为与言论表达在这里也交叉在一起,因此“言论附加”的规则同样适用于表达。

言论与行为的两分法既明确又模糊,这也充分反映了这种分类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原则,在美国这样的以判例为重要法律依据的海洋法系国家来说总是会体现出一定的模糊性。而第一修正案本身也是既清晰又模糊,清晰的是条文中明文规定议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与出版自由的法律,模糊的是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在条文中是抽象的,这给后人留下了广阔的讨论空间。

宪法学家爱默生指出,言论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有时候它指的是表达(expression),有时候是指说话(speech),不管是什么,言论自由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权对任何事情持有自己的看法,并且借助任何渠道——说话或是通过新闻媒介、艺术、音乐等等——与他人交流,也有权倾听别人的意见、发问并合理地接受信息(源),因此,言论自由对社会的价值是巨大的。爱默生指出了在一个民主社会中言论自由的好处:1、实现个人价值;2、发现真理;3、民主决策;4、形成一个更宽容因而也更稳定的社会,在健康的分歧和必要的一致之间保持动态的平衡。[27]米克尔约翰认为,美国的开国元勋们在制定第一修正案时只是把政治、宗教言论考虑在内,因此他认为第一修正案只保护政治性言论。他进而把表达分为两类:政治言论与私人言论。政治言论应该得到宪法无条件的保护,而私人言论只受第五修正案公正审判程序的保护,政府对这种言论的管理有一定的权限。他之所以这样划分言论是他认为第一修正案主要着重政治言论具有自我管理的民主价值,而私人言论没有这种价值。他的这种观点遭到许多人的批评,因此,他后来修正了自己的观点,增加了另外四类应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即教育、哲学与科学成就、文学与艺术、公共话题的公开讨论。[28]对米克尔约翰的观点提出异议的查菲(ZechariahChafee)则根本反对把第一修正案定位于某种言论上的认识,他认为,美国宪法的创制者们当初并没有对第一修正案进行实质性的界定,“第一修正案在人们的心理并没有份量,因为(那时)并没有具体的事实和形象附在它上面,就像一只空盒子上的漂亮辞藻,第一修正案在普鲁士的军刀和布尔什维克群氓的恐怖中轰然倒塌。”因此才会有违背第一修正案的《间谍法》(1917)以及附在该法案中的《煽动法》(1918)。自从“申克对美国案”之后,由于司法实践中对言论自由的案件的审理,才逐渐充实了第一修正案的具体内容。[29]这其中对表达的分类是非常关键的,它对具体涉及言论自由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当然这要建立在对言论自由内在价值的认同上,因此,米克尔约翰、爱默生等人的对言论自由的总体肯定具有绝对重要的意义,没有这个基础而仅仅讨论何为言论何为行为是没有价值的,毕竟司法是为了践履一种理想,幸好这种理想在最高法院里是非常清晰的。

综上文所述,可以用下面的图示来概括美国最高法院在处理言论自由问题时的主要准则:

『编者很遗憾,本站没有看见图片,但感兴趣的读者可以通过作者论述明白表达的含义。致歉!

在图示中,第一和第二层次是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表达,因此在与其他宪法权利有冲突时,它们的言论旨趣应该用危险性倾向、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以及平衡原则来检验,以确定是否应该为其他更重要的社会及个人利益让路。即使如此,言论旨趣也应当具有优先地位,因为言论自由是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如果要侵害这种权利,那么其他权利也可能受到损害。与纯言论及象征性表达相比,言论附加与象征因为行为成份所占分量较多,因此按照最高法院的一般原则,行为的成份越多,所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就越少。但是它们仍然在第一修正案的范围之内,因此也与第一层次一样受到三个原则的检验。由于行为的成份可能会超出言论的成份并且对社会造成巨大的伤害(如刺杀马丁·路德·金是为了表达种族主义主张),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言论附加”中的“非言论旨趣”进行直接的处罚,而不必经过三个原则的检测。第三层次在本文中没有涉及,“非言论”不是说这些内容不是通过符号表达出来的,而是指它们缺乏社会价值甚至对社会有害,所以不被第一修正案看作是言论,“非言论”因此根本不须经过三个原则的检测。

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从纯言论扩展至部分能够表达意见的行为,恰好说明她的宗旨始终未变,那就是使人民能够在信息畅通的情况下自我管理。正如米克尔约翰所说的:“第一修正案主要不是为了使新的真理获胜的机制,虽然这是非常重要的。她是使(每个人)分享获胜的真理的一种机制。她的目的是使政治体中的选民能充分参与政治,以使每一个在自我统治的社会中的公民能了解他所必须面对的各种问题。”[30]因此,任何能够表达他们对社会的意见的方式和内容都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因为这是他们在民主条件下有效生活的前提。民主社会的基础就在于公民能自我统治,而自我统治需要充分的言论自由。

回到国旗的问题上来。焚烧国旗的行为之所以能受到宪法的保护是因为这种行为是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而焚烧国旗和保护国旗一样都是为了保卫宪法所代表的民主、自由的价值。在2000年的参议院投票表决的前夕,原先支持国旗修正案的参议员伯德(EobertByrd)对美国退伍军人协会说:虽然焚烧国旗的行为令人厌恶,但是这不能成为修宪的理由,“国旗是共和国的象征,这种象征的意义是宪法赋予的。”美国士兵“不是为国旗而死,他们是为国旗所表征的(意义)而死。”因此,他改变了立场,转而反对通过国旗修正案。[31]焚烧国旗的行为是为了表达对政府违背宪法精神的抗议意见(如反越战、反种族主义、反霸权主义等),实际上焚烧、践踏国旗与保护国旗在根本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美国的自由、民主理念。最高法院在宣布“1989年国旗法案”违宪时实际上已经明确无误地宣告了焚烧国旗是象征性的表达,属于言论的范畴,因而禁止焚烧、践踏国旗就是否定第一修正案。参议院拒绝通过国旗修正案正是由于许多议员认识到了这一点。如果通过了国旗修正案,则美国宪法将出现巨大的背谬:宪法的一条条款反对另一条条款。因为最高法院已经在象征性表达、言论附加、象征等问题上有了比较坚定的观念,国旗修正案在最高法院看来就变成了“国会有权禁止言论表达自由”,这是每一个美国人都不能允许的,参议员们自然也不能容忍。

注释:

[1]Texasv.Johnson.109S.Ct.2533.1989.以下的案例分别引自FreedomofSpeechintheUnitedStates以及theFirstAmendmentandtheFourthEstate和theConstitutionandtheFlag三本书,下面不再一一注明。

[2]Giboneyv.EmpireStorageandIceCo.,336U.S.490(1949),at502.引自FreedomofSpeechintheUnitedStates,byThomasL.Tedford,McgrowHill,Inc,1985,P.286.

[3]Coxv.Louisiana(I)379U.S.536(1965),at555,ibid,P.286.

[4]ibid,P.286.

[5]MelvilleB.Nimmer,TheMeaningofSymbolicSpeechUndertheFirstAmendment,TheConstitutionandtheFlag,GrlandPublishing,Inc.P.34.

[6]Srombergv.California,283U.S.359(1931).

[7]WestVirginiaStateBoardofEducationv.Barnette,319U.S.624(1943).

[8]LacklandH.BloomJr:BarnetteandJohnson:ATaleofTwoOpinions,note25,载TheConstitutionandtheFlag,vol:2,GarlandPublishing,Inc,1993.P.420.

[9]C.Ogden&I.Richard:TheMeaningofMeaning,转引自TheConstitutionandtheFlag,P.61.

[10]CalvinR.Massey:PureSymbolandtheFirstAmendment,载theConstitutionandtheFlag,P.253.

[11]TheMeaningofSymbolicSpeechUnderTheFirstAmendment,TheConstitutionandtheFlag,P.89.

[12]UnitedStatesv.O’brien,391U.S.367(1968).

[13]FreedomofSpeechintheUnitedStates,P.288.

[14]Streetv.NewYork,394U.S.576(1969).

[15]Radichv.NewYork,401.U.S.531(1971).

[16]Smithv.Goguen,415.U.S.566(1974).

[17]Spencev.Washington,418.U.S.405(1974).

[18]FreedomofSpeechintheUnitedStates,P.293.

[19]Kimev.UnitedStates(1982).

[20]同注[1]。

[21]引自TheMeaningofSymbolicSpeechUnderTheFirstAmendment,P.74.

[22]参见nimmer,P.65-66.

[23]Gitlowv.U.S.268U.S.652(1925).

[24]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186页。

[25]“伍德对佐治亚州”,参见《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10页。一说是在1969年的“布兰登堡对俄亥俄”见FreedomofSppechintheUnitedStates,P.94.

[26]《大众传播法概要》,11页。

[27]Emerson,TheSystemofFreedomofExpressionNewYork:RandomHouse,1970,P.3.

[28]参见TheFirstAmendmentAndtheFourthEstate-TheLawofMassMedia,T.BartonCarter,MareA.Franklin,JayB.Wright.TheFoudationPress,Inc.1994,SixthEdition.P.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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