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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方案精选(九篇)

对外投资方案

第1篇:对外投资方案范文

关键词:海外投资;资本运作;投资架构;税务筹划

2011年是中国“十二五”规划的启动之年,也是中国提出“走出去”战略的第十六个年头。今天,经过国际金融危机洗礼的中国,在“走出去”的道路上逆势前行,同时也在直面新的困惑。目前,中国企业对海外投资还普遍缺乏实践经验,海外投资鲜有成功的案例。海外投资需要有全局性、系统性的考虑,从而最大限度规避海外投资风险,实现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战略目标。本文中,笔者就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几个关键因素逐步展开论述,首先从全局上纵向研究境外投资的重要环节,随后从财税角度上引申出一种新的思维模式,希望对海外投资策略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一、影响海外投资的六个重要因素

(一)海外投资的目标及战略考量

中国企业在考虑海外投资时的动机不尽相同,如TCL与汤姆逊合资是为获得国际公司先进的技术及管理经验,联想收购IBM是为了扩大企业的整体规模、提高企业协同效应、延伸国际渠道等。投资建造LNG运输船是依据国家油气资源战略需要,着眼于未来大型LNG船的巨大潜在市场。不同的海外投资目标,决定了企业在海外投资时需要设计不同的交易架构。

(二)海外投资主体

中国企业需要明确内部各关联公司在整个企业运作中的地位与作用,如控股公司是否合适直接境外投资、以子公司名义对外投资是否存在某些限制(非竞争条款)、公司是否可以考虑在境外设立新的投资主体(SPV)、是否考虑与境外PE/VC合作成立收购公司等,上述因素需要与公司对外投资的具体目标结合考虑。

(三)税务影响与税收协定

不同的投资主体所形成的不同投资结构对于降低企业未来运营的税务负担影响很大,通过设计选择合适的投资主体结构及交易架构,有时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中国与不同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相关条约均可能存在差别。因此,需要从投资东道国、投资母国及第三国的税务规定、国际税收协定等方面进行考虑,以确定投资架构。

(四)中国政府机构审批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国企业境外投资一般需要向发改委、商务部门、国资委(适用于国有企业)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申请事前审批或核准,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后,还需报商务部备案,并向我驻外商务参赞处报到登记。尽管中央及地方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措施,鼓励国内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但仍需结合国家关于企业境外投资产业的整体态度、充分考虑政府审批机构的倾向性意见,判断境外投资境内的审批难度。

(五)外汇管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7月13日出台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进一步简化境外直接投资审批程序,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及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的审核方式由核准制调整为登记制,扩大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并对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后续融资提供支持。总体上看,由于中国外汇储备比较充足,外汇管制措施呈松绑趋势。同时,一些大的境外项目用汇额度非常高,而通过境外资金的运作可能会更加便利,从而加快境外项目的进展。

(六)融资安排

海外投资的一些重大项目,可能仅通过企业的自有外汇资金或银行借款等形式难以满足项目资金需求。因此,需要考虑向第三方进行融资,而许多境外金融机构及投资机构都倾向于通过境外操作融资事宜,减少中国境外相关机构的审批及流程。

二、海外投资财税思路探讨

结合曾参与过的海外项目投资研究工作,笔者认为,海外项目投资财税研究可以基本分为“三部曲”,依顺序分为投资架构的设计、资金筹措和风险分析。本文重点研究投资架构的设立方法和思路。下面将结合实例做具体分析。

中国企业在海外进行投资,一般会直接在投资东道国设立项目公司(直接投资架构)和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设立中间控股公司,然后再在投资东道国设立项目公司(间接投资架构)两种。

这两种投资架构在本身设立、税负的降低或递延等方面很不一样。尤其是后者,企业需要考虑能否降低或递延项目公司分配股息以及未来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取得的资本利得,需要考虑在投资东道国、中国以及中间控股公司设立地(如果有的话)缴纳税负等问题。

(一)实际案例分析

1.案例假设

A公司拟与一家国外公司合资在香港成立境外公司,并负责运营海外业务。通过前期研究分析比较,投资架构基本分为两套方案(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

2.比较分析

方案一是A公司直接持有香港合资公司的股权,实施投资分红方案时,合资公司按投资比例向A公司汇出股息。根据香港的税收规定,合资公司向中国母公司汇出股息时,不需缴纳预提所得税,但是中国企业针对股息所得需在中国缴纳25%的所得税,总体税负为25%。投资架构示意图如图1所示。

方案二是A公司可以通过某个低税负国家的中间控股公司,间接持有香港合资公司的股权,也就是设计中国-低税负国家(比如香港或新加坡)-香港的间接投资架构。根据香港税法的相关规定,香港内部的股息支付或来源于外部的收入是无需征预提所得税的。因此,在这种间接投资结构下,合资公司选择投资分红时是不需征税的,只要A公司的境外子公司不再选择投资分红给A公司,几个环节都不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即整体税负为零。投资架构示意图如图2所示。

很显然,两者对比,企业会选取后者。

3.由方案引申出的研究分析

上述案例只是基于最简单的基础案例分析,实际情况远比上述方案复杂。如方案二中的架构设置会存在较大的弹性,税收筹划是我们重点考虑的因素,而影响和制约投资架构的因素往往会根据实际需求出现新的调整。因为方案二中的投资中间环节只有一层投资关系,这种投资模式往往适合于单项目,而且资金流动相对比较单一,容易受到中国税法的管制与限制。一旦该公司选择向上级母公司投资分红,将会导致整体税负增加25%,存在较大的弊端。

针对方案二中架构本身的局限性,我们不妨做进一步研究与分析,借以寻求一种更优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三。由此我们发现通过新增公司投资层级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即增加之间投资关系来规避资金和法律风险。投资架构示意图如图3所示。

综合比较,方案三的优点主要在于:

(1)建立海外投资平台

在方案三中,B公司可作为A公司的海外投资平台。根据集团未来的发展方针,B公司可为不同的投资项目与不同的合作伙伴合作成立海外合资公司。

(2)海外资金留存

作为海外投资平台的B公司,可在配合集团的海外业务发展下,灵活调配集团的海外资金。如B公司可运用从海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分红,经另一子公司再投资到其他海外项目(可有效避免境内外汇收付的监管)。

(3)风险管理

方案三中,B公司以C公司作为海外投资平台,除合资公司外,也会投资其他项目。若C公司与其他投资伙伴在某个投资项目上有任何商业纠纷,有可能需要动用其他资产项目做出赔偿。在此情况下,C公司便不能将每个项目的风险独立处理。相反,在方案三中,由于B公司和C公司是独立法人,C公司对于海外项目的风险不会伸延至B公司的投资项目。所以从风险管理的角度上来分析,方案三更优。

(二)结论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上述三套投资架构的方案中方案三更有利。而上述方案的假设还是基于我们投资策略是为了运营海外项目,并不带有投资目的。在实际资本运作中,股权转让所得(或称资本利得)的税负实际上往往更为关键,因为大量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战略出发点就是完成海外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或公开上市,从而实现巨大的财富增值。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双层中间控股公司”的投资架构:如果A公司先设立一家香港公司,然后由香港公司设立荷兰安德里斯公司,再由荷兰安德里斯公司设立尼日利亚项目公司,就可以由香港公司转让安德里斯公司的股权,将资本利得保留在香港公司。由于香港不对资本利得征税,在这部分资本利得汇回中国之前,也无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递延中国企业所得税的税负。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清晰地勾勒出投资架构设计中的技巧和需关注的几个重要环节,最大程度降低税负是首先要考虑的关键点,其次公司发展战略也起着至关重要的导向性作用,要纳入设计环节中,最后就是重点研究如何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等因素。最终达到合理控制税负成本,确保投资效益的最大化。

中国境内公司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还处于起步阶段,但随着海外投资步伐的加快、经验的积累,势必会逐渐步入正轨。借着良好的外部机遇,只要公司建立起内部优势,发展潜力很大,前景广阔。外部经济大环境中的不利因素可以通过内部调整、扬长避短而逐步加以克服,内部投资管理劣势可以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善和规避。只要掌握和运用好国际通行的一些基本合作模式,充分发挥自身优势,针对海外项目,一定可以有效实施国际市场战略,找出适合自身特点的海外项目投资筹划管理策略。

参考文献:

1.财政部条法司,财政部税政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专辑[M].中国财经出版社,2007.

2.蔡昌.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与运用技巧:策略・方法・案例[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第2篇:对外投资方案范文

(一)企业投资活动内涵企业投资活动分股权投资和固定资产工程项目投资(分为新生产线或新业务进行的固定资产新建投资或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投资),二者有一定的关联,一个固定资产建设投资项目可能是一个股权投资项目中的组成部分。如中信泰富投资西澳磁铁矿项目,首先是从境外持有者手中获得股权,然后铁矿石开采所需的固定资产工程项目投资,最终要实现铁矿石开采销售等经营活动。(二)股权投资活动基本流程主要包括:提出投资方案、投资方案审批、编制投资计划、实施投资方案、投资资产处置。境外股权投资活动也是这样。投资活动流程中提出投资方案、投资方案审批、编制投资计划等是投资项目正式运营或开工之前的阶段,本文称为投资前期准备阶段。(三)股权投资活动风险特点对于传统的制造业企业,股权投资并购业务是风险较大的业务,对风险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可能直接导致投资项目的失败。(1)投资项目本身受多种风险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投资结果不能达到预期目标,严重的甚至投资失败。投资项目风险包括环境风险:宏观经济周期波动,重大政治事件的发生,相关法律的实施与废止;国家财政、税收、产业、环保政策的变动,有的会以突然的方式发生,难以进行准确的预计,企业难以控制和摆脱;管理风险(主要是指目标企业的管理者不具备与企业发展匹配的管控能力,投资不能达到预期目标或遭受损失);并购效应风险(并购后难以发挥协同效应,并阻碍企业发展);市场风险(市场未来波动或大起大落对投资项目销售及利润目标的影响);生产风险(实际产能与实际市场容量不一致的风险);财务风险(主要指资金筹集的风险),投资业务整个过程风险管理的最终对象就是这些风险。(2)与企业经营业务相比,投资活动与企业的战略实施有密切的关系,不确定性更大,风险更大,造成的损失更大,严重的导致企业失败;公司的高层管理者会更多参与到投资活动中,需要他们也能遵守相应的控制措施;参与投资业务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职业判断和敏锐的洞察力,如果一个公司已经具备完备的内控制度(如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集体决策审议制度和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制度),没有拥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经营的员工,投资业务仍然处于较大的风险中,而且可能使内控制度流于形式;(3)与国内投资相比,境外投资风险更大,表现在投资目的地政局、目标国的产业政策难以把握、以及当地的文化、劳工政策等与国内的情况不同,有的差异很大,以及目标国政府和民间对中国资本的态度,公司人力资源应对境外投资管控能力高低与适应程度,都是境外投资所面临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投资准备阶段风险分析

(一)投资前期准备阶段风险点投资前期准备阶段具体环节包括:初步投资方案战略评估、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价值评估、交易结构设计、合同协议签署和投资计划编制。这些环节的工作成果包括:在尽职调查和风险分析基础上,形成详细完备的投资方案(包括价值评估结果、交易结构设计方案、项目全过程的风险控制方案、详细的投资计划方案),这些环节有大量的实施层面的风险点,工作成果和工作质量直接影响到项目实施中所面临的风险控制成果和投资实施阶段的效果。(1)在初步投资方案战略评估环节,存在投资与企业战略不符以及其他随意、无序、无效的风险,这种风险很可能由于企业负责人一言堂,不能充分发挥集体决策的智慧与牵制作用。(2)在尽职调查环节,要形成各种调查影响因素对股权投资的影响结论。由于信息不完全对称,相关的尽职调查不充分,投资或收购标的存在瑕疵;交易对方有隐瞒欺诈行为未能发现,导致投资后的额外损失。(3)在可行性研究环节,重点是对投资的合法性、必要性、经济上的合理性和财务上的盈利性,投资成本估算与资金筹措的可能性,与企业总体发展战略的关联性及影响分析,股权投资的最终目标分析等各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并且要测算分析股权投资的资金来源、筹资成本、投资回收期等,比较可能的股权投资方案,预测评价进入市场的竞争力、前景、风险控制能力以及股权投资后的社会经济效益,估算长期股权投资对企业财务结构的影响,给出是否可行的结论。由于相关的可研分析不够充分,投资不符合经济政治环境,投资项目本身没有可行性,但是重大的因素未考虑或考虑不充分得出投资可行的错误结论;或者由于可研不充分,投资目标国政府相关政策变化导致投资不可行;由于未考虑到的难以逾越的政策、文化因素障碍,导致投资和并购后的整合方案不能有效实施;可行性研究可委托给外部中介机构,从我国目前的实务来看,中介机构的可行性研究往往流于形式,套用固有的模板,研究深度不够,也是必须控制的风险来源之一。(4)在价值评估环节,存在价值评估未能充分考虑投资项目日后的收益和风险,导致投资收购价格过高,损害本公司利益。交易结构设计包括对支付方式、交易组织结构、法律结构、融资结构、反兼并策略设计其他影响交易结构的问题,在交易结构设计环节,存在未充分考虑退出或处置途径;需要采取在合同中约定某些激发条款但没有约定导致投资后退出成本过大,投资不能实现预期的目标。(5)在投资计划编制环节,主要是合理安排工程项目的进度计划,筹措资金,确保工程如期完成并投产。这个环节最主要的风险是编制投资计划的前提条件与实际不符,相关技术、基础设施条件不达标或资金短缺,导致投资计划延期或无法实施,错失商机。(二)投资前期准备阶段风险因素分析具体为:(1)主观原因。由于投资业务相关人员没有遵守相应授权批准、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集体决议和联签制度和审批制度、遵守或有效执行相关的审核评估等制度导致的;由于参与组织实施投资业务的人员故意舞弊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由于参与组织实施投资业务人员或团队或所聘请的中介机构人员知识、背景和经验的局限,由于评估技术的不成熟,评估方法的不合理,无法通过一些细小的问题洞察事物的本质,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由于相关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到位导致的风险。(2)客观原因。如在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中,由于投资目标地政治、安全等各种客观原因无法获得详尽的调查资料;在投资合同签订中,由于人们认知的不完全理性和信息的不对称,不可能认识到所有的不确定性,并在契约中进行约定,这种契约的不完备性也导致了风险的发生。案例中这两家投资主体在投资方案环节的风险分析:首先这两项投资不存在与企业战略不符带来的风险。这两项投资不仅与企业的战略相配合,而且中石化收购项目甚至是国家战略能源收购的实施;因此投资不是随意的、无序的。其次这两个投资项目存在尽职调查深度不够、可研的深度不够,对收购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的评价不准是投资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之一。中石化阿根廷石油公司案例看,在中石化完成收购后,阿根廷政府就调整了针对油气公司的产业政策,阿政府产业政策的变化不仅对收购作价有较大的影响,也决定了对这个项目的实际运作方式。可以想见在实施收购过程中,阿政府的产业政策已经酝酿着变化。对于在阿根廷投资,阿根廷政府的产业政策及其变化趋势是投资环境分析的重点,即使结论不能明晰,在投资前期准备阶段应该要明确如果阿产业政策转向所产生问题的解决方案。出现这种状况显然是由于在尽职调查阶段对当地政府的产业政策了解不足,导致完成收购后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给企业造成较大风险。从中信泰富澳洲铁矿项目看,由于尽职调查、可研不够充分,投资计划编制不能反映实际情况,导致对矿山的开发成本估计不足,不仅使投资预算流于形式,导致投资超过预算,而且影响到该项目收益的估计,进一步影响到对该项目作价;对当地人力资源匮乏、人工成本估计不足,导致工期延后,错失铁矿石繁荣期,投资可能出现亏损的局面。

企业投资准备阶段风险控制措施

第3篇:对外投资方案范文

【关键词】双边投资条约 最惠国待遇条款 争端解决

目前,在国际投资领域存在着数量超过2500个的双边和地区性的投资条约,其中双边投资条约,即BITs是主体。这些双边投资条约的内容并不统一,按照双边条约的缔约原理,特定的双边条约只能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而不能涉及第三方。因此,这样必然会造成国际投资领域规则的无限碎片化。但事实上,国际投资领域已经形成了相对统一的制度体系。这主要是得益于几乎所有的双边投资条约中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功能的有效发挥,使国际投资领域在双边条约基础上得到了多边化发展。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功能与适用限制

最惠国待遇条款发源于国际贸易条约实践之中,经过了几个世纪的演变与发展,在国际贸易领域已经形成了相对统一的适用制度。但最惠国待遇被引入投资领域,却是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虽然国际投资领域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发展历史较短,但它实际上已经成为投资者及其投资保护中的最为重要待遇标准之一。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基本功能。最惠国待遇是指在相类似情况下,东道国必须把它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和投资者的优惠待遇给予另一缔约国的投资和投资者①。被普遍认可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它的“多边自动传导效应”功能,缔约东道国被认为事先同意将现在和未来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无条件给予另一缔约国的投资者。虽然在不同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描述并不完全一致,但这种差异并不影响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整体功效。即除非缔约国明确表示在它们的投资条约中有意赋予最惠国待遇条款以特殊含义,否则语言上的细微差别并不能改变该条款的功能②。最惠国待遇条款不但要求缔约国遵守基础条约即缔约国之间签订的包含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下的义务,而且把这些缔约国与任何第三国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即第三方条约作为最惠国待遇的参照系,这使得缔约东道国承担的外国投资保护义务呈现开放性。因此,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原理是为各国投资者创造平等的竞争平台,禁止对不同国家的投资者实行歧视待遇。所以,最惠国待遇条款在投资领域发挥着保护平等竞争从而有效分配资源的重要作用。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限制。目前并不存在关于最惠国待遇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因此,最惠国待遇条款是一种条约义务。即允许缔约双方限定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

最惠国待遇条款本身的限制。最惠国待遇条款可以明确规定不适用的范围,也可以直接规定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大部分双边条约将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盟和避免双重征税的事项排除在最惠国待遇条款之外,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做了更多的保留。

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大致可分两种:一是“和投资或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方面实行最惠国待遇,在中国―马里双边投资条约、和中国―法国双边投资条约都做了类似的规定;二是“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其投资的待遇”方面实行最惠国待遇,中国―瑞士双边投资条约做了如此规定。同时,也明确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例外,像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以及类似国际协议;税收有关的协议;边境贸易的安排等。

最惠国待遇条款受基础条约调整范围的限制。最惠国待遇条款除了受自身的限制外,同时也间接受到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适用范围的限制。基础条约本身有其具体适用的事项、时间和人,这些范围也构成在基础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所以,基础条约适用范围之外的事项同样也是该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这可以构成对最惠国待遇款同类原则的补充。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关于“投资”、“投资者”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投资者不能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适用第三方条约中的投资者更有利的“投资”或“投资者”的规定。

最惠国待遇条款受制于双边投资条约的整体例外。双边投资条约缔约国基于对整体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在条约中制定一些例外条款,以便为未来的对外国投资的管理留有一定的机动空间。我国与东盟签署的《投资协议》规定了类似于WTO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的规定,这些规定是整个协议的例外,当然也是作为该协议中一个条款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例外。因此,虽然最惠国待遇条款已经成为投资领域实现经济自由化的重要工具和手段,但它在不同的双边投资条约中适用范围并不相同,该条款的适用受到它本身、基础条约的调整范围以及双边投资条约整体例外的限制。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对我国的影响

2011年5月24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简称ICSID)秘书处对马来西亚伊佳兰公司诉我国的仲裁请求予以登记(以下简称伊佳兰案),我国政府首次在ICSID成为被告。尽管该案经争议双方同意已于2011年7月22日中止进行,但却给了我国一个警示,即投资者可能会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引入第三方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向ICSID提起仲裁申请。

我国双边投资条约中关于ICSID国际仲裁的不同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有一个比基础条约待遇更优的第三方条约的存在,即不同条约之间的差异是最惠国待遇条款发挥作用的前提。从1982年我国与瑞典签订了第一个双边投资条约,到2012年6月26日生效的中国与哥伦比亚的双边投资条约,目前我国签署的已生效的双边投资条约共102个。这些条约中的关于国际仲裁的规定悬殊,大致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没有规定ICSID管辖权。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发生争议应提交东道国法院管辖,对征收和国有化补偿额的争议,可以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提交临时仲裁庭。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1993年我国尚未批准《华盛顿公约》之前。

二是仅就征收补偿额同意向ICSID提起国际仲裁。如果自当事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解决,则可提交ICSID仲裁。这样规定首次出现在1992年中国―韩国双边投资条约中,但从1992年中国―韩国双边投资条约开始到1998年中国―巴巴多斯双边投资条约为止,中国在签订的88个双边投资条约中,没有接受ICSID管辖权的有75个,接受ICSID管辖权的只有13个。因此,在这一时期中国并没有全盘接受ICSID的管辖权,是一种有限的同意③。

三是在双边投资条约中约定投资者可以单方面将任何投资争议提交ICSID。这一条款最早出现在1998年中国―巴巴多斯双边投资条约中。以此案为转折点,我国基本放弃了当年加入《华盛顿公约》的保留,意味着开始全面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我国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对国际仲裁的态度经历了从不接受到有限同意再到现在的全面接受的过程,不同双边投资条约的投资者在争端解决事项上享有不同的权利,这就必然涉及到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的问题。

国际仲裁对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的不同态度。双边投资协定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规定差异悬殊,也不存在关于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的习惯国际法。因此,一旦发生投资争议,就需要对个案当中争端解决条款和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具体规定进行正确的解释才能最终确定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④

有一些案例可以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Maffezini案是ICSID裁决的第一起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规避提交国际仲裁前等待时间的案件。阿根廷的投资者Maffezini在西班牙投资建立化工厂,与当地政府发生争议。《阿根廷―西班牙双边投资条约》中要求投资者将其与东道国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之前有18个月的等待期,而《西班牙―智利双边投资条约》却只要求6个月。因此,投资者希望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直接适用《阿根廷―智利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的更优惠的程序要求。该案得到了ICSID仲裁庭的支持,允许其利用东道国与第三国双边投资条约中的较短的等待时间。该案仲裁庭从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宽泛规定以及该条款没有明确排除争端解决事项为由,支持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可以用来规避提交仲裁前置条件的要求。此后的Siemens案、Gas Natural v. Argentina案、Suez and Interaguas v. Argentina案、AWG v. Argentina案和Suez and Vivendi v. Argentina案的仲裁庭都采取了同样的作法。

也有一些案例不能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Plama v. Bulgaria案中,《塞浦路斯―保加利亚双边投资条约》只允许就征收补偿额争议提起仲裁,但保加利亚和其他国家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却允许对任何条约违反提起仲裁。塞浦路斯投资者以保加利亚政府为被申请人向ICSID提出仲裁申请,试图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引入第三方条约中的可以将其他案件提交ICSID的规定。该案仲裁庭认为特定条约中争议解决条款是为解决该条约下的争议而协商制订的。因此,不能推定缔约方已经同意可以通过纳入在完全不同情况下的其他条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来扩大基础条约中这些条款。即除非基础条约有明确的意图将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条款,否则争端解决则构成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例外。ICSID在2006年对Telenor案的裁决中,明确表明“本仲裁庭全心全意地赞同Plama案仲裁庭提供对原则的分析和陈述”。

由上可以看出,国际仲裁庭对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裁决并不一致,但大的趋势是国际仲裁庭在尽可能的扩大自己的管辖权。

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可能对我国的影响。伊佳兰案使我国第一次成为ICSID的被告,该案目前处于中止状态,最终也较有可能以双方协商和解的方式结束。但该案却给了我们一定的警示:一旦国际仲裁庭将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将对我国造成重大不利后果。目前,我国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对国际仲裁的态度是全面接受状态,基本上放弃了《华盛顿公约》授予东道国的四大安全阀。因此,虽然我国在第一代双边投资条约中采取较谨慎的态度,但却存在着投资者可能利用我国新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更有利的争端解决条款将案件提交到ICSID仲裁的危险。我国目前面临着复杂的国内外环境,投资政策的改变也在所难免,很有可能影响到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从而与投资者产生争端。晚近的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突出地反映了仲裁庭过分偏向于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倾向,一些国际仲裁庭甚至明确地宣称双边投资条约的惟一任务和目的就是保护外国投资者,而对东道国来讲则非常不利。阿根廷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从2001年开始外国投资者纷纷依据双边投资条约向ICSID提起仲裁,到2011年7月7日,阿根廷在ICSID被诉的案件高达49起。在已经结案的案件中,阿根廷几乎全部败诉,遭受了巨额的索赔。

对我国今后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的建议

在同一时期内,签订内容相对一致的双边投资条约。缔约国在不同时期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时可能会有不同的立场,这是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是无可厚非的。但在同一时期,面对相同的经济形势,一国要尽可能保持相对稳定的投资政策,在对外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时,要保持相对一致的内容。这样可以防止外国投资者过多的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去挑选条约的后果。目前,不少文章认为,我国在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时,要尽可能要求东道国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并尽可能的争取适用ICSID机制;⑤但和一些发达中国家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时,则要尽可能的留权在手。这种考虑主要是我国兼具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的角度考虑的,但从另一方面来讲,在同一时期双边投资条约不同的规定又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留足了空间。这样很可能造成这样的结果:发达国家的投资者可以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享受我国和发展中国家签订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更优待遇;而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者又可以享受到我国和发达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更优待遇。这样可能违背了我国的缔约意图,造成对外开放幅度过大,使我国现行的经济条件无法承受。

合理设置例外条款,适当限制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受制于例外条款,我们完全可以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合理设置例外条款以限制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这些例外包括最惠国待遇条款本身的例外和整个双边投资条约的例外。对于最惠国待遇条款而言,可以明确将争端解决事项排除在外,也可以明确规定该条款的具体适用范围,从而间接将争端解决事项排除在外。至于双边投资条约的整体例外,我国以往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基本没有涉及。特别是在与德国、荷兰等发达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在全面同意ICSID仲裁庭管辖权这一前提条件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合理的例外。目前,美国、加拿大现行双边投资条约示范文本规定了一系列重要例外事项,包括一些发展中国家像印度也开始高度重视双边投资条约的例外规定,例如“重大的安全例外”、“一般例外”等例外事项。在没有附加任何例外的前提下全盘接受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容易导致阿根廷的覆辙,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足够注意。

结语

总之,虽然最惠国待遇条款在投资领域发挥着保护平等竞争、有效配置资源的重要作用,对投资者而言百利而无一害,但对东道国而言则需要辩证的去看待。由于国际仲裁实践对最惠国待遇条款进行了难以令人预测的解释,使东道国根本无法准确认识自己在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具体义务。这无疑需要缔约国高度警惕过于宽泛、概括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可能造成的潜在威胁。因此,我国在今后缔结双边投资条约时,要高度重视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作用,合理限制该条款的适用,防止重蹈阿根廷的覆辙。

(作者单位: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注释

①梁丹妮:“国际投资条约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②Alejandro Faya Rodriguez: The Most-Favored-Nation clause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INT’L ARB, VOL.1, 2008.

③乔慧娟:“试析中国签订BIT中的东道国与投资者争端解决条款“,《商业时代》,2012年第5期。

④乔娇:“论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在争端解决上的适用性“,《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第4篇:对外投资方案范文

一、案例简介

(一)中石化阿根廷石油公司案例 2011年中石化集团斥资24.5亿美元收购美国西方石油公司阿根廷子公司(以下简称阿根廷子公司)100%股份及其关联公司,在中石化集团收购阿根廷子公司后,阿根廷政府一直没有兑现逾期未付的1.84亿美元补偿金,从2008年以来,阿根廷政府通过旨在鼓励大型石油企业碳氢化合物勘探、生产和提炼新投资的两项财政优惠政策向石油公司支付了大约100亿阿根廷比索,但在2012年2月取消该优惠政策。由于未能得到阿根廷政府财政补偿,中石化集团在当地的业务已经面临财务问题,形势可能会急剧恶化,并存在暂停生产的可能性。

(二)中信泰富澳洲铁矿项目 中信泰富2006年花巨资收购澳大利亚大型磁铁矿,原计划总投资42亿美元,2009年上半年投产,目前项目投资远超预算,这个项目第一、二条生产线投资总额约78亿美元,远超投资计划,投产时间一再推迟;业内普遍评价这个项目即便投产了也可能面临亏损的尴尬局面,认为其开采成本非常高昂,将达到120美元/吨左右,而受钢材市场持续下行的影响,从去年10月份开始,铁矿石单月进口均价随之出现明显下滑,今年月均基本维持在130美元/吨左右,特别是近几个月来有继续下滑的趋势,截至8月已经下滑至110多美元/吨。

以上案例中两个投资主体均持有境外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实质的控制管理,案例1中石化所收购的公司已经正常生产运营,案例2中信泰富所收购公司正在组织进行项目建设,目前这两个投资项目均遭遇到一些问题和困境。从防范这些问题出现和避免投资陷入困境的角度看,投资收购前的准备工作至关重要,本文将着重分析投资收购前相关环节的风险管理与相关内部控制。

二、企业投资活动及风险特点

(一)企业投资活动内涵 企业投资活动分股权投资和固定资产工程项目投资(分为新生产线或新业务进行的固定资产新建投资或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投资),二者有一定的关联,一个固定资产建设投资项目可能是一个股权投资项目中的组成部分。如中信泰富投资西澳磁铁矿项目,首先是从境外持有者手中获得股权,然后铁矿石开采所需的固定资产工程项目投资,最终要实现铁矿石开采销售等经营活动。

(二)股权投资活动基本流程 主要包括:提出投资方案、投资方案审批、编制投资计划、实施投资方案、投资资产处置。境外股权投资活动也是这样。投资活动流程中提出投资方案、投资方案审批、编制投资计划等是投资项目正式运营或开工之前的阶段,本文称为投资前期准备阶段。

(三)股权投资活动风险特点 对于传统的制造业企业,股权投资并购业务是风险较大的业务,对风险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可能直接导致投资项目的失败。

(1)投资项目本身受多种风险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投资结果不能达到预期目标,严重的甚至投资失败。投资项目风险包括环境风险:宏观经济周期波动,重大政治事件的发生,相关法律的实施与废止;国家财政、税收、产业、环保政策的变动,有的会以突然的方式发生,难以进行准确的预计,企业难以控制和摆脱;管理风险(主要是指目标企业的管理者不具备与企业发展匹配的管控能力,投资不能达到预期目标或遭受损失);并购效应风险(并购后难以发挥协同效应,并阻碍企业发展);市场风险(市场未来波动或大起大落对投资项目销售及利润目标的影响);生产风险(实际产能与实际市场容量不一致的风险);财务风险(主要指资金筹集的风险),投资业务整个过程风险管理的最终对象就是这些风险。

(2)与企业经营业务相比,投资活动与企业的战略实施有密切的关系,不确定性更大,风险更大,造成的损失更大,严重的导致企业失败;公司的高层管理者会更多参与到投资活动中,需要他们也能遵守相应的控制措施;参与投资业务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职业判断和敏锐的洞察力,如果一个公司已经具备完备的内控制度(如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集体决策审议制度和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制度),没有拥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经营的员工,投资业务仍然处于较大的风险中,而且可能使内控制度流于形式;

(3)与国内投资相比,境外投资风险更大,表现在投资目的地政局、目标国的产业政策难以把握、以及当地的文化、劳工政策等与国内的情况不同,有的差异很大,以及目标国政府和民间对中国资本的态度,公司人力资源应对境外投资管控能力高低与适应程度,都是境外投资所面临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三、投资准备阶段风险分析

(一)投资前期准备阶段风险点 投资前期准备阶段具体环节包括:初步投资方案战略评估、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价值评估、交易结构设计、合同协议签署和投资计划编制。这些环节的工作成果包括:在尽职调查和风险分析基础上,形成详细完备的投资方案(包括价值评估结果、交易结构设计方案、项目全过程的风险控制方案、详细的投资计划方案),这些环节有大量的实施层面的风险点,工作成果和工作质量直接影响到项目实施中所面临的风险控制成果和投资实施阶段的效果。

(1)在初步投资方案战略评估环节,存在投资与企业战略不符以及其他随意、 无序、无效的风险,这种风险很可能由于企业负责人一言堂,不能充分发挥集体决策的智慧与牵制作用。

(2)在尽职调查环节,要形成各种调查影响因素对股权投资的影响结论。由于信息不完全对称,相关的尽职调查不充分,投资或收购标的存在瑕疵;交易对方有隐瞒欺诈行为未能发现,导致投资后的额外损失。

(3)在可行性研究环节,重点是对投资的合法性、必要性、经济上的合理性和财务上的盈利性,投资成本估算与资金筹措的可能性,与企业总体发展战略的关联性及影响分析,股权投资的最终目标分析等各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并且要测算分析股权投资的资金来源、筹资成本、投资回收期等,比较可能的股权投资方案,预测评价进入市场的竞争力、前景、风险控制能力以及股权投资后的社会经济效益,估算长期股权投资对企业财务结构的影响,给出是否可行的结论。由于相关的可研分析不够充分,投资不符合经济政治环境,投资项目本身没有可行性,但是重大的因素未考虑或考虑不充分得出投资可行的错误结论;或者由于可研不充分,投资目标国政府相关政策变化导致投资不可行;由于未考虑到的难以逾越的政策、文化因素障碍,导致投资和并购后的整合方案不能有效实施;可行性研究可委托给外部中介机构,从我国目前的实务来看,中介机构的可行性研究往往流于形式,套用固有的模板,研究深度不够,也是必须控制的风险来源之一。

(4)在价值评估环节,存在价值评估未能充分考虑投资项目日后的收益和风险,导致投资收购价格过高,损害本公司利益。交易结构设计包括对支付方式、交易组织结构、法律结构、融资结构、反兼并策略设计其他影响交易结构的问题,在交易结构设计环节,存在未充分考虑退出或处置途径;需要采取在合同中约定某些激发条款但没有约定导致投资后退出成本过大,投资不能实现预期的目标。

(5)在投资计划编制环节,主要是合理安排工程项目的进度计划,筹措资金,确保工程如期完成并投产。这个环节最主要的风险是编制投资计划的前提条件与实际不符,相关技术、基础设施条件不达标或资金短缺,导致投资计划延期或无法实施,错失商机。

(二)投资前期准备阶段风险因素分析 具体为:

(1)主观原因。由于投资业务相关人员没有遵守相应授权批准、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集体决议和联签制度和审批制度、遵守或有效执行相关的审核评估等制度导致的;由于参与组织实施投资业务的人员故意舞弊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由于参与组织实施投资业务人员或团队或所聘请的中介机构人员知识、背景和经验的局限,由于评估技术的不成熟,评估方法的不合理,无法通过一些细小的问题洞察事物的本质,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由于相关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到位导致的风险。

(2)客观原因。如在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中,由于投资目标地政治、安全等各种客观原因无法获得详尽的调查资料;在投资合同签订中,由于人们认知的不完全理性和信息的不对称,不可能认识到所有的不确定性,并在契约中进行约定,这种契约的不完备性也导致了风险的发生。

案例中这两家投资主体在投资方案环节的风险分析:首先这两项投资不存在与企业战略不符带来的风险。这两项投资不仅与企业的战略相配合,而且中石化收购项目甚至是国家战略能源收购的实施;因此投资不是随意的、无序的。 其次这两个投资项目存在尽职调查深度不够、可研的深度不够,对收购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的评价不准是投资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之一。中石化阿根廷石油公司案例看,在中石化完成收购后,阿根廷政府就调整了针对油气公司的产业政策,阿政府产业政策的变化不仅对收购作价有较大的影响,也决定了对这个项目的实际运作方式。可以想见在实施收购过程中,阿政府的产业政策已经酝酿着变化。对于在阿根廷投资,阿根廷政府的产业政策及其变化趋势是投资环境分析的重点,即使结论不能明晰,在投资前期准备阶段应该要明确如果阿产业政策转向所产生问题的解决方案。出现这种状况显然是由于在尽职调查阶段对当地政府的产业政策了解不足,导致完成收购后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给企业造成较大风险。从中信泰富澳洲铁矿项目看,由于尽职调查、可研不够充分,投资计划编制不能反映实际情况,导致对矿山的开发成本估计不足,不仅使投资预算流于形式,导致投资超过预算,而且影响到该项目收益的估计,进一步影响到对该项目作价;对当地人力资源匮乏、人工成本估计不足,导致工期延后,错失铁矿石繁荣期,投资可能出现亏损的局面。

四、企业投资准备阶段风险控制措施

(一)企业投资准备阶段风险点控制 投资业务的风险控制目标除了合理保证投资业务合规合法,资产安全完整,财务信息真实可靠,防止出现舞弊等外,还要防范投资失败风险,充分发挥投资并购的效应,实现投资并购预期目标,为实现企业的战略服务。按照从流程——环节寻找风险点,针对风险点提出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形成管理控制闭环,确保每个环节都有控制措施的原则和要求。

(1)对提出初步投资方案战略评估环节风险,应该从企业的治理结构上和制度安排上进行防范。由独立的机构(监事会、独立董事、内部监督审计委员会)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制衡,将寻找支持相反结论的依据作为风险控制的一项重要措施,并予以制度固化。

(2)对尽职调查环节风险,企业应以制度固化相关要求:明确股权投资项目尽职调查的类别(诸如财务、法律等方面的),明确尽职调查的详细内容、尽职调查深度、尽职调查人员的责任和考核办法,并加以严格实施。如果尽职调查委托给外部中介机构进行,就应建立对外部中介机构工作质量的控制措施:在合同中明确详尽约定尽职调查内容、尽职调查深度,严格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和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3)对可行性研究阶段风险,企业同样应以制度固化相关要求:可行性的标准是投资项目要具备技术可行性,经济可行性和财务可行性才能确定具有可行性,保证可研内容全面完整,没有遗漏;明确规定可行性研究包含的内容,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可行性分析人员的责任与考核办法。对于含有工程项目建设的投资,作为全资股东和控股股东,应按照工程项目控制的要求组织可研。如果委托外部中介结构进行可行性研究,应采取控制措施:与中介机构明确约定可研的深度,工作质量、结论的要求。约定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追究条款。在可行性研究得出结论之前,还应实施独立的投资项目风险分析,编制风险控制方案制度。控制措施应明确风险分析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基础,对项目的环境风险、管理风险、市场风险、工程建设及生产风险、财务风险,针对风险编制整体的风险管理方案。

(4)对尽职调查环节与可行性研究环节要建立尽职调查报告、可研报告的评审制度,评审可以委托给外部独立的专家进行,也可由本单位有经验的员工进行。评审要从相关结论的反面收集证据,分析尽职调查的结论是否客观、可靠和完整,在存在反面证据的情况下,投资项目是否有避免风险的措施方案,是否可行。

(5)价值评估、交易结构设计环节,作价应充分考虑尽职调查阶段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对风险和收益的预测,考虑到风险收益的对等性。交易结构设计应该本着节约投资成本、控制投资风险、便于日后管控的原则进行设计。投资计划编制环节,对于不涉及工程建设的股权投资,依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资金筹集计划安排。对于涉及工程建设的股权投资,尤其是像中信泰富,其澳洲铁矿项目工程项目建成投产运营就是股权投资的最终目的,其工程项目计划就是投资计划的一部分,需要按照工程项目控制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投资计划,作为项目投资的控制依据,根据授权审批制度审批后作为可执行的投资计划。

(6)建立实施投资方案编制制度,在投资前期准备最后阶段,在前几个环节的基础上形成具体投资方案。投资方案应包括整个投资过程风险应对方案、投资计划实施方案(包括资金筹措与投放、工程项目实施、股权退出方案),并在合同协议正式签署之前完成。合同协议根据尽职调查和交易结构设计设定相关条款,明确要求交易对方承担的责任,合同中进行明确规定。在这个环节,要严格执行授权审批、集体决策的制度,防范人为的各项风险。

(二)股权项目风险主客观因素 首先在企业层面,应加强专业团队建设,完善激励考核责任制度,培养企业自身具有相应判断力和国际视野与经验的员工,提高股权投资的管理控制水平。其次,在市场和中介组织层面,可以探索建立境外投资保险制度,充分利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平台,解决境外投资融资难等问题。要大力发展金融、法律、外语、咨询等现代高端服务业,加强商协会等中介组织建设,要倡导我国的企业将争议在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避免境外仲裁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合作的不利影响。第三、在政府层面,应着手建立相关的法律保障机制,应考虑制定中国《对外投资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其次,要进一步加强政府宏观指导和监管的力度,预防无序和盲目。同时,政府要加强为企业“走出去”提供各种保护和支持,要切实维护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正当权益。

五、结论

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企业境外投资并购业务日益变得频繁,对外投资风险管理也亟待加强,目前股权投资粗放的管理模式亟待转变,股权投资管理精细化有待建立。企业应对投资准备期间风险进行周密的内控制度安排,建立实施投资项目全过程风险应对方案,大力建设专业化的团队,提高境外投资的管控水平。在外部环境方面,中介机构也应该结合业务发展的方向和需求,大力提高自身的执业水平。政府也应该在政策上、法律上进行充分的支持和有效的引导。

参考文献:

第5篇:对外投资方案范文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PIC;国际投资;现状分析;制度构建

一、美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分析

美国在1948年实施了著名的“马歇尔援欧计划”,同时首创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1969年,美国再次修订此法,同时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全权负责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保险业务。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个经过长期探索、实践,通过国内法和国际法两方面的共同努力而建立起来的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①。

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无到有,共经历了四个主要的过程:1.“经济合作法案”。该法案于1948年通过,包含有一些基础的模糊的保护海外私人投资的规定,例如“投资保证制度适用的地区仅限于欧洲;投资保证的内容限于货币兑换风险;负责主管该投资保证业务的政府机关称为经济合作署,隶属于国务院”;②2.“共同安全法案”。1950年通过了“共同安全法案”并之后3次修订了该法案。这个法案主要增加投资区域限制(使用投资保险的美资仅限发展中国家);在原“经济合作法案”承保险别的基础上增加了战争险;主办机构由原来的经济合作署改为国际合作署;③3.“对外援助法案”。该法案1961年通过,负责机构调整为国际开发署,承保险别中加入战争内乱险;4.“对外援助法案1969年修订案”。这次修改法案,诞生了著名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④美国终于在多次立法探索之后找到了最合理的解决方案,也有评价这个法案是“不断吸取经验教训后精心设计的一个方案”。⑤OPIC虽为公司,其背后其实还是政府作了坚强后盾,深入问题的实质,就是为了达到“政治性问题取得商业性解决,避免政府与政府之间直接对抗”这个目的。⑥为实现这一意图,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确起到了重大作用。这样以公司作为形式,由政府作为实质上的主办者的模式,能够通过签订条约协议,更好的实现代位求偿权进而有利于保护美资;另外,从其经营的业务也可以看出,该公司对投资具有很强的导向性,对美国的政策的把握和落实更为准确有效,这是完全私有的公司进行经营无法拥有的优势。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享有美国法人的所有民事法律权利,其中包括起草修订公司章程,独立处分公司财产和承担民事义务,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⑦该公司其实是一个严格受控制于美国政府的机构;一个公司的运营自然离不开财力的支持,OPIC的运营资金来自于其在国库设立的“非信用帐户”,这个账户相当于一个“专向财政支持账户”,账户余额一旦低于一定水平,就可以马上申请国库拨款支持;OPIC甚至可以在需要的时候,通过给美国财政部出售债券来融通资金。这样一来,投资者会对公司有着“稳定、可靠”的印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保险、投资保证、直接投资、专业活动及其他保险活动等。除此以外,还有向某些国家性项目提供资金或担保、资助合格投资者发起后主办的、美国政府认为有意义的工程项目。

OPIC的承保险种主要包含征用险、汇兑险和战争内乱险。关于征用险,OPIC法案规定,如果是由于外国政府或政府分支机关的征用、没收等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将由投资保险公司来进行承保。当然,征用及没收行为的范围也很宽,外国政府、政府分支机构或外国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的任何此类的行为,都落入这个定义范畴;此外,“蚕食式征用”,即间接阻碍海外投资企业处分其重要财产等行为,也属于征用险的范围。

汇兑险的概念则较为抽象,简单来说,如果投资东道国不允许投资企业将投资项目中的收益或利润,以及投资过程中的必要程序中使用的他国货币兑换成美元,则投资保险公司对此风险进行承保;同样地,投保人在保险期如因为变卖企业资产而获得的东道国的货币,如遭遇东道国的政策禁止兑换美元,也可以经汇兑险的承保而避免该种风险。⑧

战争内乱险,通称“战乱险”。由于战争、革命等突发事件,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保财产可能会遭受无法预计的损害,OPIC也承保此类风险的赔偿。但是,战乱险仅限于出于政治目的而发生的破坏性事件,因此普通的纠纷骚乱、治安动荡等事件都不在承保范围内。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恐怖活动也不列在承保范围里,除非国内或国际有组织的武装力量发动的暴力型恐怖事件,其余的都不进行承保,这与当今世界反对恐怖主义的大趋势有些不合。

OPIC认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保人)一定要是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投资者,当然这个“私人”也一定包括为美国民控制或拥有的公司、合伙等法人组织等。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OPIC对本国合格投资者的规定范围还是显得比较宽泛,美国总是从本国的根本经济利益出发,在利益保护上不刻板僵化,而是注重实质,尽量将所有本国海外投资都纳入到保护体系中来。但相对合格投资者,对投资东道国的要求就稍显苛刻,必须是“美国政府已同该国政府达成双边协议,建立了有关投资保证的体制的国家”;必须是“不发达国家”、“友好的发展中国家”等。⑨

投保资本合格必须符合下列几项条件:海外美资必须经过所在东道国的事先批准同意投保;海外美资必须是新的投资,方可投保。美国还限制了对于本国就业、出口有严重消极影响的美国海外投资进行投保。美国国内的OPIC体制在不违背基本公平原则、不影响本国基本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地保护本国资本所有者的利益,还作为政府的工具,为实现政府的政治经济策略助一臂之力。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现状与问题

宏观角度看,我国经历了对外直接投资初级阶段和对外直接投资快速增长阶段;现阶段,对外投资企业数量仍每年稳步递增,即使增幅减缓,对外直接投资也依然是中国经济最重要的拉动力之一;中国的对外投资区域也相当广泛,遍及全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对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直接投资数量不输于发达国家。这些情形的背后,企业在海外投资风险不可忽视。

然而遗憾的是,我国政府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虽然中国政府也设立了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但这个公司和其配套的法律制度和美国的相比,空白和差距非常明显。如果再不完善相关体系的构建,这将成为制约我国对外投资进一步成长的一个障碍。现存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相当于我国的OPIC,业务以单一的出口信用保险为主,缺乏成熟的承保制度和体制;笔者看到,该公司网站上的《投保指南》中,海外投资保险的规定非常模糊笼统,主要都是原则性规定,缺少可操作的细则和指引;并且,中国并没有一部法律明文确定和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相关业务,法律制订与经济贸易实践脱节较为严重。

三、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构建的思考

笔者认为,建立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选择何种制度模式。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适合采用单边主义模式,投资者应只在与我国订立过双边投资保护协议的东道国进行投资并投保,这样的模式才会有起到保护国家经济利益和投资者利益的双赢目的;同时,学者观点也认为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求偿权的实现。⑩

2、承保机构的设置。笔者认为,我国应参考美国,充分利用政府机构的强制属性、公司法人的独立性这两者的独立而又统一的特征。从本质上也建立由政府实际支持与操控的政策性机构,政府从财政和操作上作为强大后盾,发挥指导作用,在政府的对外投资政策的引导下实际影响投资贸易结构;同时,保持政策性机构商业属性的一面,在承保的具体实践中,作为一个公司法人进行商业化运作,这样的承保机构才是一个投资大国应有的配置。

3、承保范围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承保险别应与美国总体一致,同时参考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综合考量。考虑到国家间争议解决的特殊性,对于一些可能会引起国际关系冲突的事件则应小心谨慎,不急于将其纳入承保范围。国际实践表明,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展的初始阶段,集中国家有限的财力、物力、政治资源来承保最核心的主要险别,才能稳固其海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和国家的经济安全,所以承保险种的精心设计至关重要。

4、代位求偿权的模式。笔者认为,对于代位求偿权,中国应结合“双边投资协议为主,外交保护为辅”的原则,综合进行模式选择。如果我国与投资东道国事先已有签订双边投资保护(保证)协议,则企业依据该协议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投资东道国索赔。代位求偿权是国际法理论上,投资者“用尽东道国国内救济手段”后所进行的外交保护的方式,应该是一种辅的选择。最后,笔者建议,海外投资保险的审批和经营机构不应合体,在适当的时候, 海外保险业务应脱离于投资信托业务,由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操作。

四、结语

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世界上建立最早、相对运行最为良好、体制最为完备的海外投资保险体系。其中OPIC的机制和运营发挥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我国建立相关业务体系的时间起步较晚,并且在制度构建和完善方面缺口很大,急需立即解决。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可从美国的立法活动和实践经验中,提炼出许多有价值和值得借鉴的东西,结合我国自身国情,在兼收并蓄、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原则上,逐步建立并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但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通过借鉴他国经验,顺应国情,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解:

①引自:《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研究之美国的法律与实践》 2007.6.8.

②参见:1948 U.S. Economic Cooperation Act.

③参见:1951 U.S. Mutual Security Bill.

④参见:1969 U.S. Foreign Aid Bill Eighth Amendment.

⑤参见:陈安,《OPIC评述:美国对海外私人投资的法律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

⑥引自:《国际经济法学刍言》杨立范、冯益娜、李志军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8月版,第467页。

⑦参见:General Provisions and Powers. 2199.

⑧参见《海外私人投资公司234KGT12-70型合同(修订版)》,同见《国际经济法学刍言》,杨立范、冯益娜、李志军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陈安《OPIC评述:美国对海外私人投资的法律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

第6篇:对外投资方案范文

一、美国对于外资流入的国家安全保护历史发展: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 美国对外资准入的审查制度由来已久,在现代逐渐引起关注的外资准入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方面,也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1975年福特总统建立的“外国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CFIUS),是负责审查外国投资对美国影响的机构,其发展到今天这个地位的历史过程,生动的概述了关于涉及投资的国家安全问题是在美国如何引起关注的以及在保护国家安全利益和维持开放的投资政策中寻求平衡的发展。 虽然美国经济一直受惠于外国投资,但是如何平衡吸引外资的需求和保护国家安全的利益一直是让美国立法者头疼的问题。其实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国会就试图规制外国在本国的资产。那一时期,由于担心德国对本国化工业的统治地位,促使国会通过了《1917年与敌贸易法案》(the Trading with the Enermy Act,(TWEA)),针对的目标是在美国的德国公司和资产。这一法案授予总统控制涉及外国国家和利益的交易的权力。到了20世纪70年代,主要由于与外币相关的美元的贬值,外国投资在美国迅速增加。结果,国会通过了《1974年外国投资研究法》,“要求财政部和商业部对在美国的外国投资进行全面的审查”。通过对美国的外国投资政策的审查,政府得出结论“美国没有足够的监督机制来监管外国投资”。之后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对外国投资加强了保护,尤其对一些特殊领域,如航空、房地产、电信等进行管理。其中值得一提的是《1977年国际紧急经济权利法》(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IEEPA))是当时加强对外资审查趋势的一个例外,因为其使总统对外国资产的权力受束缚于,必须正式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 1975年,作为研究法的扩充以及为了回应国会对于美国缺乏有力的机制来对外资进行全面的审查的担忧,福特总统建立了外国投资委员会(简称为CFIUS)。CFIUS当时被创立的主要目的就是“监督外国投资对美国的影响”,同时可以协助执行美国对于外国投资的政策。最早的CFIUS只包含6个部门,包括国务院,商务部,国防部和财政部等。成立之初,CFIUS并没有被赋予实质性的权利来规制或者阻止能够引发国家安全问题的外国投资。CFIUS的唯一权力是监督投资以及要求外国政府提交关于其外国投资活动的初步报告。虽然这些机构的首脑没有权利去阻止被提议的外国投资交易,但是他们能够提请有权机构注意这样的交易,并通过促使授权机构阻止这样的交易或者促使国会采取行动来防止这样交易的消极影响。 随着外国投资的情况变得越来越复杂,增加CFIUS的职责和提高其审查标准的呼声越来越高。20世纪80年生的日本富士通公司试图收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仙童半导体公司案件,在全美的引发了轩然大波。这项收购被美国政府视为日本的公司试图“统治全球的半导体市场”以及对美国半导体工业和国家安全的威胁。通过Fujitsu公司的收购,国会认识到国内缺乏相关的法律授权总统能够阻止这样的交易。国会代表们希望寻求“鼓励政府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来审查和阻碍有问题的交易而不需要启动国际紧急经济权法的极端措施。因此1988年国会通过了对1950年国防生产法第721节的修正案,即埃克森-费罗里奥修正案应运而生。通过此项修正案,CFIUS得到了更多的授权。1988年的修正案授权总统可以“中止或禁止在美国发生的任何被认定会威胁美国国家安全(包括国家经济)的外国的并购、收购或接管业务”,但应该有可信的证据表明,外国实体的控制可能导致其采取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且除《国家紧急经济权利法》以外的法律规定无法为保护国家安全提供充分和适当的授权。之后里根总统迅速通过《修正案》将归属于他的权力和职责授予给CFIUS。结果,CFIUS作为监察当局其作用发生了新的变化,增强了其调查的职能,这样使其能够建议阻止使国家安全受到威胁的外国投资交易。此后,CFIUS开始审查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的被提议的及已完成的并购,并且有权向总统提议哪些案例符合被阻止的条件。 对于外国所有的企业收购美国公司所带来的国家安全问题的影响的担忧,是1993年伯德修正案实施的动因。当时法国国家所有的公司Thomson-CSF试图收购美国最主要的国防承包商-LTV公司的航天航空技术和导弹部门。后来Thomson-CSF公司在CFIUS作出建议之前就撤回了出价,因为担心政治影响而失败。此 次事件使国会在1992年对1988年《修正案》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后被称为伯德修正案(Byrd Amendment)。其最主要的规定就是 “任何被外国政府控制或者代表外国政府利益的实体,其试图并购的行为能够给美国国家安全带来影响的话,则必须由总统或者总统的指定者强制审查。” 自从1975年CFIUS成立以来,到1988年《修正案》对其职能作用的加强,其在防御外资对国家安全的影响方面产生了积极作用。但是对于CFIUS的批评之声也一直不绝于耳。数据显示,从1988年修正案实施以来到1999年,CFIUS只审查了大约1300件自愿通报案件中的17件,其中有7件自愿撤回。事实上,只有一件外国投资案件在修正案时期被阻止,就是1990年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收购美国玛姆科公司的项目。批评者认为CFIUS对其职责一直采取一种“漠然的”“随便的”态度,他们仅仅关注特定的交易,对于更多的、对国家国防工业的基础产生了日积月累影响的交易却漠然。还有一部分人质疑CFIUS的审查程序,认为其缺乏必要的透明度,还有就是对其有效的监督。总之,CFIUS的有效性一直悬而未决,CFIUS审查过程和权力的重组和修改一直是争论的焦点。 2001年911恐怖袭击之后,美国对于国家安全的审查标准增强,并且自此外资交易受到了严格的审查。美国政府在911之后最初的议题就是美国采取一项强有力的防御体系的紧急性和必要性,广泛的安全变成了“首要议题”。CFIUS对于恐怖袭击的反应是加紧了外资并购的准入要求及在2003年将国防部加入到了其成员中去。虽然实行了这些更为严格的外资准入制度,但其中一个首要的障碍就是寻求一个平衡,加强国土安全和继续维持外国投资和贸易的自由的平衡,这是国家持续的经济成功的平衡的首要要求。 1992年和2007年之间,即使国会的相关群体试图对CFIUS进行改革,但是法律对CFIUS的授权和其规则没有改变。直到2005年末2006年初,关于处理迪拜港口案件的不满为国会行动提供了充足的支持。美国共和党和民主党均要求国会再次修订《修正案》以提高CFIUS的地位,扩大政府对于外国公司投资涉及核心基础设施和关键技术等经济和技术领域的国家安全审查权限。2007年2月,众议院通过美国国家安全外国投资改革与加强透明度法案,这项立法首要关注的内容就是CFIUS的审查程序问题。这项法案对CFIUS的审查流程做出了7项改变。2007年7月26日,布什总统签署了2007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FINSA)。 FINSA将CFIUS的地位法律化并且将其定位为为了实现1988年修正案的目标而为总统所任命的部门。通过固定了CFIUS的成员、执行1988修正案的作用、以及立法对其在监管制度的方面授权,这些法定的基础使得CFIUS稳定了其审查程序。通过强调必须适用CFIUS审查的交易以及增加了国会的监督,FINSA 为CFIUS增加了工作职责并且加强了对国家安全问题的监督。 2008年1月布什总统的一项行政命令扩大了CFIUS的成员组成,现今的CFIUS由十二个部门组成,新增加了能源部和劳动部。这一行政命令同样定位了总统在审核相应案件时的地位。总统只有在(1)委员会建议其终止或禁止交易;(2)委员会不能做出决定是否建议总统终止或禁止交易;(3)委员会要求总统对于交易作出决定;这三种情形下,才参与到其中。该行政命令同样明确地授权委员会利用缓冲协议来较少相关交易的风险。2008年3月21日,财政部了与该行政命令配套的实施条例。这些改变扩大了CFIUS的监管工作的范围,具有不同关切和利益的更多的机构可能会成为审查过程的当事方。 二、现行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热点问题 FINSA的施行之后,尽管CFIUS对于流入美国的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呈现出一些亮点,但是任何一种制度本身固然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性,再加上国际投资形式的不断变化所带来的新问题,即使在世界上被堪称为最先进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实际上其有效性在美国国内仍然是争论不休。 关注焦点一:平衡点的寻求——国家安全利益保护和开放的外资政策 问题: 对于世界各国来说,平衡开放的投资政策和维护国家安全这两者间的关系,都是令人头疼的问题。如果对外资审查过于严格,就会影响外资对本国的投资热情;如果对外资审查过于放松,就会对国家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所以,世界各国都在寻求一个平衡点,对于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寻求 一个不那么“严格”的标准。美国同样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虽然美国国会一直不断地要求改革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立法,并且从表面上看是希望加强对外资的审查,但是实际上美国政府一直在寻求一个平衡,即保护国家安全和维护开放的外资政策的平衡并且对这种平衡的呼声很大,很多人士都但心FINSA的实行会使相关的投资者转移投资。所以美国在制度设计上也特别注意这一点。 FINSA实施后,CFIUS的工作宗旨是,通过审核保护国家安全,同时维护开放的投资政策、维持外国投资者的信心,以及使美国本土投资者在海外不会受到报复性歧视。从CFIUS的工作宗旨来看,美国向外国投资者提供的信息是,FINSA实施后的CFIUS审查并没有影响美国开放的外资政策,反而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开放的投资政策。但是这个美好的愿望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美国学者质疑改革后CFIUS对外国投资产生了消极影响。 Christopher M Weimer在其论文中就提出,2007年法增加了对关键基础设施和对关键技术的影响作为CFIUS审查过程中考虑的因素。现在CFIUS对外国投资的审查跟以往比起来具有广泛的涉及性,更多的外国直接投资要受到CFIUS的审查。结果,FINSA可能会传递出这样一种信息,美国对FDI正在采取逐渐保护的态度。这种观念会影响外国投资者继续投资美国的信心,因此美国应该向外界澄清,美国只是关注保护最主要的威胁,在大部分经济部门的投资还是没有限制的。 Joanna Rubin Travalini在论文中认为,改革后的CFIUS无论是对于外资并购公司还是对本国的经济,都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在外资并购公司方面所带来的影响有:第一,投资者需要考虑安全审查所带来的额外的时间和风险。这些因素被证明成为阻碍潜在投资者的因素,他们不会喜欢严格的审查和必要的冗长程序来完成他们的交易。第二,外国投资者会考虑CFIUS审查过程所需的成本和负担。提交必要的信息文件必然会产生必要的支出和负担,还增加了一些在提交文件时无法预测的风险。此外,外国投资者还需要考虑CFIUS提出的妥协让步,目的是为了通过审查。第三,国内收购的竞争投标者可能利用CFIUS的审查程序,通过操纵制度及利用目前主动竞购或敌意竞购来使其获益。那些了解CFIUS审查程序的投资者可能会提出低一点的收购要约,这样他们将可能会通过审查而潜在的竞争对手不会被批准交易。在敌意收购或目前主动竞购的案例里,外国投资者可能会试图利用CFIUS审查程序来推迟交易的结束或者向委员会提供不利的信息来损害潜在的竞争者来防止交易被批准。 除了对外资并购公司的影响,对美国国内的商业也产生影响。既然认识到外国直接投资对美国经济这么重要,增加的审查程序和加强的监督可能对国内经济产生消极的影响,其产生了这样一种观点,外国投资者为了完成交易活动,而阻碍国家安全标准。此外,美国的目标公司将会考虑其商业决策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所相带来的额外时间和风险。最后,投资者可能改变自己的投资法律来规避国家安全审查的要求。 美国做法: 如前所述,虽然现在还是有很多美国学者质疑改革后的CFIUS以及新颁布的FINSA会对外国投资者产生消极影响,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美国现行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在维护两者平衡积极性方面做出的努力。 首先,虽然CFIUS的考虑因素增加了,并且有更多的外国投资案件将进入CFIUS的视野,但是通过FINSA以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来看,其通过完善实体标准审查,审查程序以及外部和事后监督,增加了对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的可预期性,同时在贯彻执行FINSA之前,无论是自行申报案件还是国会通报的案件,审查程序是可选择的,任意的,慎重的,表明跟国家安全的标准比起来,美国政府把开放的投资政策放在了更为重要的位置。没有坚决的观点认为,CFIUS审查和调查的询问当包括对外国投资者过去行为或者将来意图的考虑,除非有“可靠的证据”表明其损害了国家安全。可见美国在政策选择上,还是支持外国投资略胜一筹。 其次,2007年5月10日,与FINSA签署时间相差不远,布什总统发表了一份声明再次重申开放经济、投资和贸易的承诺。声明称:“美国坚决支持在本国的国家投资,并且同样承诺对于美国的海外投资者给予稳定的公平的、平等的和无歧视的待遇。”布什总统承诺确保美国仍然是全球主要的投资地并且促进开放公平的贸易。可见美国增强了保护国家安全的同时,努力显现美国继续支持外国直接投资的政策。 一项关于未来在美国投资的外国利 益的计划是商务部的“投资美国的倡议”。这项倡议的目标是指引国际投资者在美国投资的优势,重点推广对象是外国政府和投资者,国家政府和商业。通过这项倡议,促进了外国直接投资在美国的增加,这样有助于美国的就业和国内竞争力。 小结: 任何一种制度选择都存在固有的缺点,也会存在利益选择的问题。其不可能满足各方面的利益,中国古语有云“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所以CFIUS就是要寻求一个平衡点,在最大程度上的保护国家安全,但是又不能阻碍经济。现实情况是不断变化的,法律是随着客观现实而发展的。不断地完善才能渐臻佳境。 关注焦点二: 泛政治化和信息过分透明化 FINSA制定以前,美国国会对于CFIUS的了解相当的少,而CFIUS也以保密为由不积极应对国会的质询,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和调查结论的签署,白宫高层一般都授权手下进行。所以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国会对于CFIUS的把关没有信心,常常对CFIUS的审查进行干涉。如前述,例如2006引起轰动的“迪拜并购案”,即使CFIUS成员一致同意批准该项交易,但是由于质疑CFIUS的审查,美国国会横加干涉最终导致迪拜世界港口撤回了对美国公司的收购。同时,国会自CFIUS成立,对其工作就一直不满,认为其审查标准过于狭窄,只关注于一些特定的案件,不能够给国家安全带来全面的保护。所以一直要求CFIUS提高其审查标准以及增加审查案件的数量。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2007年的FINSA特色之一就是增加了国会对CFIUS的监督力度,将其作为法律制度规定下来。第一个是国会的证明制度(Certification of Congress),即CFIUS应在所有审查和调查程序结束后向国会提供书面报告,报告应提供所审查和调查交易的详细内容。若批准该并购交易,还需书面保证交易不会对构成安全构成威胁,或者保证缓和协议(mitigation agreement)已经解决了所有疑点。第二个是向国会的年报制度,即CFIUS的主席在每年7月31日前应向众议院、参议院的司法委员会提交年报,对过去12个月内的CFIUS已审查或调查的交易情况向国会报告。 FINSA增加了国会的监督作用,虽然一方面被广为称赞,但是该项制度引发的新的问题也不少,很多学者对于该项制度的负面作用产生了质疑。 首先是将外国直接投资的过程泛政治化。有些学者认为此项制度强化了国会的监督,就会大大的增加国会对CFIUS的认可和信心,这样能够减少国会的盲目干涉和泛政治化的风险。笔者不能够认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增加的国会报告要求将外国直接投资的过程政治化了。 在FINSA没有赋予国会监督的权力之前,其对CFIUS的审查过程就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众所周知,美国的国会议员常常和国内的经济利益集团产生联系,甚至很多就是代表着这些利益集团的利益。所以即使外资并购案件没有涉及到美国的国家安全问题,而只是阻碍到了美国国内潜在竞争者的利益,那么其相关的国会代表以及相关的利益集团就会以“竞争力”或者“国家安全”为理由来影响CFIUS的审查,最终符合其自身利益。例如2005年“中海油并购案”受阻的主要原因并不是来自CFIUS的审查,而是来自于美国两党强烈的反对压力。但是美国很多专家均认为该并购交易并不会影响到美国的石油安全。卡托研究所贸易侦查研究所丹尼尔.克里斯沃德认为,这笔投资根本不涉及国家安全问题。其实当时美国的“Chevron”公司已经向优尼科公司出价,但是中海油仍然向CFIUS提交了通知,即使优尼科当时已经承诺由“Chevron”收购。国会的反对是激烈的,并威胁说中国在美国的经济利益在现今或者将来会恶化,之后中海油马上撤销竞价。[11] 还有2006年的迪拜港口并购案,其最终失败的原因也是由于政治压力,即使CFIUS已经通过了审查,但是由于两党的一片反对声中,迪拜世界港口公司最终将其控制权卖给了美国公司。可见,即使立法没有赋予国会监督权的时候,国会对于外国直接投资的CFIUS的审查过程就产生了政治化的影响。 FINSA实施之后的国会监督制度的出现,其将外国直接投资的审查过程更加政治化了。因为根据国会报告制度的规定,CFIUS必须将审查案件的一切情况向国会报告。那么许多的国会成员都会接触的关于这些外国投资者的公司的秘密信息。许多国会议员,一旦通过了必要的忠诚调查之后,就被允许接触CFIUS审查程序下的外国直接投资交易涉及的秘密信息。此外,国家参议员通过了必要的忠 诚审查之后,也被允许接触这些交易涉及的公司的信息,这些公司的主要营业地都在其各自的国家。让这么多的人可以接触到企业的秘密信息,可能使得外国投资交易被用作政治目的,特殊的利益集团会影响到审查的过程。随着国会越加频繁的参与到CFIUS的审查当中,无论是对国内的竞争者还是目标经营者都有可能产生推进、推迟、或阻碍外资收购,这将会与原本外国直接投资审查制度的设立初衷背道而驰。[12] 其次,FINSA规定的增加CFIUS透明度的要求会引起对秘密信息保密性安全的关注。批评者认为“由于向一部分没有涉及到国家安全审查的不必要的人公开信息,FINSA危及到了国家安全以及企业竞争力的敏感信息”[13]。尽管FINSA承诺保密信息,众多的人接触到了信息的事实可能会使在美国寻求投资和并购机会的投资者气馁。 小结: FINSA向正确的方面迈进了一步,其在CFIUS的审查中为国会的参与提供一个平台,但是另一方面,通过现行的方式,比如CFIUS将全部信息报告给国会,包括CFIUS在考虑相关交易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的因素的公开,会使得CFIUS的审查过程更加的政治化和透明化,这样会使得特定的利益集团鼓励他们在国会中的代表阻碍或者推迟审查,或者批准程序,也由于过多的企业信息和细节的提供,对于海外的投资者以及潜在的国内目标公司来说都产生了阻碍作用。所以为了使改革后的法案更加的有效以及满足过去对于外国投资事物的各方要求,国会就必须确保不仅仅是苛刻遵守这样一个过于透明的和高度政治化的审查过程。国会必须建立相应的规制,来制约那些能够接触到外国直接投资交易的秘密信息的人。 关注点焦点三: 美国对主权财富基金入侵的担忧 (一)美国的鼓励外资收购和对主权财富基金的担忧 主权财富基金(SWFs),是2005年国际投行们创立的一个新词。它是指,“一国政府通过特定税收与预算分配、可再生自然资源收入和国际收支盈余等方式积累形成的,由政府控制与支配的,通常以外币形式持有的公共财富。”[14]美国财政部将主权财富基金定义为“由外汇资产创建的政府投资工具,对于这些资产的管理有别于官方储备货币当局的管理。”[15]根据这个定义可知,这些资金与国家所有的其他投资机制有质的区别,如中央银行储备,国家所有的企业,和国家养老基金等。[16] 其实主权财富基金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已出现,只是最近才在国际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1953年,科威特利用其石油出口收入成立科威特投资委员会,投资于国际金融市场,被认为是为现在所熟知的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首例。[17]这样的基金是允许主权国家将财政预算上的剩余的部分用于在产权投资市场上投资以期获得更高的回报。但是对于越来越多的SWFs在资本和产权投资市场上的投入的众多担心中,两个问题最为重要。第一,这笔基金可能是受政府的控制而处于战略或者是政治动机,而不是纯粹的经济动机。第二,SWFs并不完全透明。可以假设,随着这些资金继续加大投资范围和频率,这些问题将会加剧。关于SWFs这些问题的担忧的必然结果就是,担心其被用于破坏东道国国家安全。 (二) 美国对SWFs国家安全的保护 美国在如何对待SWFs问题上,矛盾心理非常明显。一方面由于2007年金融危机对其经济的打击,使其既要想办法挽留SWFs投资于美国的金融市场,但是又担心SWFs对美元和金融市场的冲击,最重要害怕有关国家利用SWFs来控制其高科技、资源性和军工类企业最终影响其国家安全。比如,美国财政部负责国际事务的助理部长克莱·楼瑞就表示,那些贸易顺差巨大的国家所管理的主权投资基金迅速壮大,但不知道SWFs的这些钱都去了哪里,难以完全排除其前所未有且鲁莽的风险管理举措带来较大影响的可能性,有必要增强透明度。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克里斯多弗·考克斯甚至怀疑,SWFs会利用政府间谍机构搜集大量幕后信息来进行内幕交易。 可见,现阶段美国政府对于SWFs投资国内所带来的国家安全问题的保护极为担忧。一方面为了国内经济形势的考虑,不能对SWFs采取严厉的措施,另一方面从SWFs的性质以及因此带来的国家安全问题的考虑,又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2007年10月24日生效的《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案2007年修正案》,强化了美国财政部对外国公司投资美国资产的审查和限制的权力。很多分析人士认为CFIUS将在监视SWFs活动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美国财政部认为,该法案已经达到了微妙的平衡,既保护了美国的利益又没 有增加更多的投资贸易壁垒。然而国内大批学者以及主流媒体认为对于SWFs的消极影响,CFIUS的安全审查还完全不够。美国国会开始调查SWFs对于进入美国外国直接投资的潜在影响。同样的,财政部早已经开启与SWFs的董事的对话以此来解决此问题并作为回应来自国会成员的质疑。 在这样的情况下,美国学者创造性的提出了利用英国历史上的“黄金股份”方法来保护SWFs对国家安全的冲击。这种观点值得关注。 1.所谓“黄金股” “黄金股”(Golden share)又称为特别股、特权优先股或特权偿还股,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末英国政府进行国有企业公司改制过程中。英国在推行了国有企业的民营化时,为了确保国家、政府的利益,英国政府在转让国有股份的同时,发行由政府或财政部持有的“黄金股”,即特权优先股,英国政府-通过持有“黄金股份”-仍然在一些公司保留特定的权力作为保护其主权和国家安全的手段。[18] “黄金股”不同于普通股和优先股,它不代表任何财产权利,“黄金股”不仅没有普通股的投票权,而且它也没有一般的股票收益权。同时,“黄金股”也不能用来担保或抵押。但“黄金股”股东通常有权要求公司以一定价格回购其所持有的“黄金股”,或者将“黄金股”转换成普通股。而“黄金股”最关键的特殊权利,是“黄金股”的股东(一般为政府)掌握着公司一些重大经营决策中的“一票否决权”。但这个特别否定权不针对企业管理层人员的任免、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与分配等一般权限范围。 2.在保护国家安全方面的优势 黄金股份虽然因其反竞争的性质饱受非议,但是当国家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时,其发挥了比其他任何审查程序更为明显的优势。在这些优势中,首先最重要的就是由于这些确实严厉的措施,国家产业不会因为外国势力试图接管的意图而受到影响。由东道国控制的产业能够确保敌意接管的意图受挫并且使得核心产业得到保护。其次,通过黄金股份控制商业决定,东道国政府能够更加严密的控制公司董事。尽管有批评指出像BAE System 和Roll-Royce公司在这种控制下会遇到很多困难,但是要注意的是CFIUS提出的缓冲协议也常常包含了类似的要求,例如在敏感的公司和产业要求美国人担任要职。 3黄金股在保护美国的应用 在美国贯彻实施改良后的黄金股份,作为一种保护特殊经济部门的手段,虽然是一个严厉的手段,但是能够为国家安全层面的问题提供特定的保护,这是FINSA和CFIUS的规定所不能达到的。此外,利用这种手段的时候限制更多,这就向世界提供了一个明确的信息,美国政府对于外资收购只保护一些最重要的资产。 在英国,黄金股份最早起源于政府所有公司的私有化,当政府放弃对这样的公司的所有权时还保留特定的股权。然而在美国,在特定的公司获得特定的权利应该采取相反的方式,政府通过购买特定的、重要产业的控制权以保护国家安全。这可以通过产权投资市场实现,由政府所有的母公司购买涉及到国家安全的特定公司。另一种方式是,政府可以通过立法来控制一些特殊产业。 为了使其正确的发挥作用,这项提案的方法必须严格限制在小范围的公司和产业。这一计划可以在CFIUS的审查中进行,只要这样的审查仍然是相对宽松的。刚刚说的建议应该直接引起国会的注意,CFIUS的审查范围太宽松了,通过将最敏感的一些产业从CFIUS的审查中抽离出来然后保护他们不受外国接管的威胁。这样,在CFIUS审查下剩下的这些实体能够受到更小的国家安全的威胁,并且,联合机构传统的宽松审查也能够少让人担忧些。 小结: 面对新兴的SWFs投资方式,必然要求政府采取新型的手段来规制。跟难以预测的CFIUS的审查比起来,改良后的黄金股权方法在保护SWFs所带来的国家安全问题的优势是很明显的-它能在特定的范围内对SWFs产生影响,因为SWFs试图投资的国内产业是由政府持有黄金股份的。在上诉的例子中,持有股份所带来的强硬的保护能够对抗任何潜在的SWF的战略投资。 在那些不是高度敏感的产业之外,就不需要适用黄金股份的保护方式,如迪拜世界港口并购,应该其允许自由投资于美国公司。这样,能够确保战略投资的威胁被减轻的同时,又不影响大部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从美国的角度,一方面外国投资的积极的作用能够保留,同时他们的收购又能够被限制在被认为对国家安全威胁较少的产业。这项提案还有一个好处就是明确美国政府对来自SWfs的投资是开放的态度,在信用危机中起能够有助于保住大公司和金融实体。 所以, 面对目前美国国内最为关注的SWFs,立法者可以考虑跳出传统的立法模式,考虑一下学者提出的上述方法。 2、王巍.中国并购报告.2009[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13、叶军.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法律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4、王小琼.何焰.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立法的新发展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8,(6) 15、邵沙平.王小承.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探析[J]域外法与国际法,2008,(3) 16、刘东洲.美国外资监管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 17、宋金一.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研究[J].工会论坛,2009,(5) 18、刘丽园.新“国家安全审查”条款与我国的外资并购规制[J].法学论丛,2009 19、朱一飞.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之功能定位—兼与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比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1) 20、朱一飞.国家安全审查与反垄断法的区别与协调—以产业安全保障为视角[J].河北法学,2009,(5) 21、钟美闻.美国国会新法案加强审查外资 赴美投资将受控制,中华工商时报,2007,3,6 22、胡盛涛.寻求投资开放与国家安全的新平衡—美国境内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及其对中国立法的借鉴[J].国际经济法学刊,2007 (1),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 注释: Paul I. Djurisic, The Exon-Florio Amendment: National Srcurity Legislation Hampered by Political and Economic Forces, 3 DEPAUL BUS. L. J. 179,180(1991) Deborah M Mostaghel,Dubai Ports World Under exon-florio:A Threat to National Security or a Tempest in a Seaport?, 70 ALB. L. Rev. 583, 588-89 (2007) Mamounas, supra note 1, at 393 See H. R. 5337[109th]: National Security Foreign Investment Reform and Strengthened Transparency Act of 2006, http://www.govtrack.us/congress/bill.xpd?bill=h109-5337;S.3549[109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6, http://www.govrack.us/congress/bill.xpd?bill=s109-3549 也可译为“缓冲协议”、“减损协议”、“消危协议”,它是由外资并购交易各方与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牵头部门之间就减轻国家安全潜在威胁达成的协议。通过该协议,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会附条件地准许并购进行。 王小琼,何焰:《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立法的新发展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8,6. U.S. Dep’s OF STATE, UNITED STATE—JAPAN INVESTMENT INITIATIVE 2007 REPORT 12(June 2007),available at http:// www. state. gov/ documents/organization/86189.pdf. 王小琼,何焰:王小琼,何焰:《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立法的新发展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8, 也可译为“缓冲协议”、“减损协议”、“消危协议”,它是由外资并购交易各方与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牵头部门之间就减轻国家安全潜在威胁达成的协议。通过该协议,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会附条件地准许并购进行。 参见钟美闻:《美国国会新法案加强审查外资 赴美投资将受控制》,《中国工商时报》2007年3月6日 [11] Graham and Marchich(2006) 129-134 [12] Susan W. Liebeler & William H. Lash III, Exon-Florio: Harbinger of Economic Nationalism?, 16 CATO REV. BUS. & GOV’T. 44(2008), available at http://www.cato.org/pubs/regulation/regv16nl/v16nl-6.pdf. [13] Stagg, supra note 5, at 357 [14] http://baike.baidu.com/view/1174598.htm [15] U.S. DEP‘T PF THE TREASIRY, SEMIANUAL REPORT ON INTERNAAIONAL ECONOMIC AND EXCHANGE RATE POLICIES app. 3, at 1 (2007), available at http://www.ustreas.gov./offices/international-affairs/economic-exchange-rates/pdf/2007_Appendix-3.pdf [16] See Kimmitt, supra note 92, at 119 (distinguishing SWFs from three classes of sovereign investments) [17] Robert M. Kimmitt, Public Footprints in Private Markets, 87FORIGN AFF., Jan.-Feb. 2008, at 119, 119; see also Kuwait Inv. Auth., About the Kuwait Investment Office, http://www.kia.gov.kw/NR/exeres/73CF85E2-0C5A-4060-B94B-54E2D9EDA231.htm (detailing the history of the fund) [18] 许宗力主持:《行政任务民营化之研究—从英国经验谈起》

第7篇:对外投资方案范文

第一条为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出资企业投资和对外担保管理,规范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的投资及对外担保行为,规避投资担保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指出资企业对外投资(指设立子公司、国内外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已投资项目追加投入)、固定资产投资(指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金融投资(指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外汇买卖、委托理财)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担保,指出资企业以保证、质押等形式为出资企业之外的企业出具对外承诺,当被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投资和对外担保。

第二章各方职责

第六条出资企业是投资和对外担保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投资和对外担保活动;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负责投资和对外担保决策并承担风险;

(四)组织好投资管理,并对投资项目的效益进行评价分析。

第七条出资企业投资和对外担保必须经过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投资和对外担保方案由出资企业相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最后由出资企业董事会及相关决策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讨论决定。董事会对投资和对外担保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八条省国资委派驻出资企业的监事会或财务总监负责对出资企业投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省国资委对出资企业的投资和对外担保活动履行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参与出资企业重大投资的可行性研究;

(三)审核出资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对重大投资、对外担保实施备案管理;

(四)建立出资企业投资报告制度;

(五)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活动,对重大投资项目组织实施稽查、审计、后评估等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章对外投资和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条出资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年度投资规模与投资方向;

(二)投资方式及其比重结构;

(三)年度投资进度安排;

(四)年度投资项目汇总情况。

第十一条编制年度投资计划的程序:

(一)每年11月底前由出资企业向省国资委提交企业下一年度投资计划草案,并提供重大投资项目的计划书等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省国资委对出资企业上报的投资计划草案进行审核,并反馈审核意见;

(三)根据省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出资企业组织修改、完善年度投资计划,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出资企业将经审议决定的投资计划报送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省国资委审核出资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重点为:

(一)是否符合国有经济发展战略和投资方向;

(二)投资是否主要集中于出资企业的主导业务;

(三)投资规模与出资企业的总体经营能力是否匹配;

(四)有否规避风险的预案。

第十三条出资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内的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重大投资项目一般指出资企业投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10%或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时报备案应包括以下资料:

(一)投资项目概况(名称、规模、建设周期、出资额及方式、持股比例等);

(二)投资效果的可行性分析,专家咨询评估意见;

(三)与其他股东的合作协议,及其他股东概况。如合资方是外资或民营企业,须提供该合作方的资信情况以及经营方式;

(四)出资企业董事会对该项目进行审议的会议讨论记录,包括审议日期、人员、不同观点及结论意见。

第十五条出资企业应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如情况特殊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指增加项目或追加投资),应当说明调整内容及原因,计划外重大投资项目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六条凡需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投资项目,由出资企业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负责报送。

第十七条凡国外境外投资项目(包括设立办事机构),不论投资数额大小,实施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八条以上重大投资项目、国外境外投资项目实施时备案,指出资企业做出投资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十四条规定内容,将相关材料上报省国资委。

第四章金融投资

第十九条出资企业应严格规范金融投资资金来源,不得融资进行金融投资,不得挪用专项资金进行金融投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进行金融投资。

第二十条委托理财必须与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机构签订书面协议,不得采用口头协议进行,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暗箱操作。

第二十一条出资企业进行金融投资,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考察投资机构资信情况,评估金融投资风险。

第二十二条出资企业金融投资决策确定后,不论单笔金额大小,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金融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董事会做出金融投资决定的会议记录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金融投资协议如需要续签,出资企业必须在对前期金融投资进行评估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决策并报备案。

第五章对外担保

第二十四条为了规避风险,出资企业应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第二十五条出资企业应关注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

第二十六条出资企业提供重大对外担保的,由出资企业上报省国资委备案。重大对外担保一般指担保金额超过企业净资产的10%或担保额5000万元以上的担保。

第二十七条以上对外担保的备案,是指出资企业做出对外担保的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做出的对外担保会议记录及被担保人的财务资信情况上报省国资委。

第六章定期报告

第二十八条建立出资企业投资报告制度,报告由省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报送。报告内容包括出资企业的所有投资情况。

第二十九条报告要求内容详实,数字真实,上报及时。

第三十条企业对外投资和固定资产投资分析报告应全面反映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投资收益情况等,并于下年度3月底前上报。

第三十一条金融投资报告分为年度分析报告和重大事项专题报告。

金融投资年度分析报告的内容应包括金融投资的期限和金额,证券公司或投资机构基本情况和报告时运营状况,金融投资风险、盈利(亏损)情况等,并于下年度3月底前上报。

重大事项专题报告是指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机构发生重大人事变动、资信危机、产权变更、政府接管等情况,导致出资企业投资风险偏大或已存在较大潜在损失(指浮动亏损20%以上)的,应当在该事项发现之时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国资委报告。紧急情况,即时报告。

第七章投资分析评估

第三十二条省国资委对出资企业已实施的重大投资项目不定期的组织审计、后评估等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投资项目完成(竣工)一年后,出资企业应当组织投资决策后评估工作,评估报告应及时上报省国资委。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投资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8篇:对外投资方案范文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资本运作主要方式之一的对外股权投资,已成为公司实现快速扩张的重要途径。本文就如何加强对外股权投资的内部控制,降低投资风险从而实现风险投资目标做了较为详细的探讨。

关键词 对外股权 内部控制 探讨

对外股权投资的主要流程体系可以划分为:投资前准备阶段、投资决策阶段、投资持有阶段、投资处置阶段。笔者将从每个阶段入手,阐述各个阶段内部控制需要关注的点,从而为公司加强对外股权投资业务的运营监督提供帮助。

一、对外股权投资前准备阶段

1.对外股权投资战略的制定-规划愿景

公司在进行对外股权投资前需要制定明确的对外股权投资战略,该战略的制定依据公司整体战略的基础上,首先,需要紧密结合公司自身的行业、资金、技术、人才、管理等现有资源和能力状况以及公司的风险偏好;其次,战略的制定不仅仅单纯考虑短期的投资收益,而更应侧重于满足公司的长远战略发展和未来市场发展趋势;再次,对外股权投资战略必须随着外部环境及公司整体战略和发展方向变化而调整,否则违背公司发展战略的投资战略,必然导致失败的投资结果。

2.对外股权投资投资方向的确定-审视需求

对外股权投资投资方向的确定首先要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发展以及国家的产业政策走向的需要,这样才能有效享受国家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才能获得更多的投资和发展机遇;其次,对外股权投资方向要有利于突出公司主业,切不可脱离公司基本面,从而有利于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整体实力; 再次,对外股权投资方向要与市场需求相匹配,只有符合市场规律的投资,才是有效避免投资损失。

3.对外股权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认清目标

对外股权投资战略确定后,公司需对寻找到的目标公司所在地的金融、税收、法规等因素进行了解和分析;对目标公司的行业竞争力、市场份额、盈利能力等进行调查和研究;借助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对目标公司的审计和评估,全面了解目标公司的情况,及时发现潜在风险并判断风险的性质和程度。通过对目标公司的全面了解和剖析,进一步就对外股权投资成本、投资回收期、投资回报率等数据进行测算,并针对该项投资的形式、交易方式、融资渠道等编制详细的对外投资方案。

4.对外股权投资管理组织结构权责划分-职责分离

为了有效的实现对外股权投资内部控制,更好的落实股权管理各岗位职责,在岗位设置时需要做到:对外股权投资战略和方案编制人员与对外股权投资的决策人员分离、对外股权投资决策人员与对外股权投资交易人员分离、对外股权投资交易人员与会计核算人员分离、会计核算人员与外股权投资权证的保管人员分离、对外股权投资交易人员与负责权益凭证盘点的人员分离、对外股权投资红利、利息经办人员与会计核算人员分离。只有执行严格的岗位分离制度做到人员间相互牵制,共同负责,才能规避对外股权投资舞弊的发生。

二、对外股权投资决策阶段

1.对外股权投资决策层的组建-团队参与

公司在作对外股权投资决策时,应由公司内部具有良好的专业技能、丰富的知识结构、相互制衡的投资、财务、资金、法律等专业人士共同组成对外股权投资决策层,对于大型的对外股权投资项目可以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参与到该决策层中。避免决策结果依附与公司负责人个人投资偏好,投资决策出现一言堂的情况,从而导致对外股权风险的加大。集体决策过程中形成的讨论意见和表决意见应形成会议记录,每位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管。

2.对外股权投资决策-审慎决策

投资方案在编制好后投资决策层需要结合公司自身的资本结构、技术水平、现金流状况、融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对投资方案进行分析;从投资理由的合理性、投资收益估算的准确性、投资目的可实现性等方面进行评价和审核;在权衡各方面利弊的基础上,选择最优股权投资方案,并根据公司的审批权限和流程逐级进行严格的审批,实行集体决策审议或联签制度。对外股权投资方案最终经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核通过,依法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三、对外股权投资持有阶段

1.选派人员参与对外股权投资管理-直接管理

公司办理完毕对外股权投资相关手续后,应根据所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比例及被投资公司章程规定,选派董事、监事及财务负责人等参与到被投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通过这种直接管理的方式把投资公司的意图顺利贯彻到被投资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中,进而加强了对控股公司事前审批、事中监督、事后记录的管理,加强了对被投资公司经营权的控制和风险管控。通过与委派人员签订经营责任书的方式,细化管理目标,落实工作职责;通过内、外部审计的方式对被投资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稽查与评价;通过对被投资公司预算控制管理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直接与委派人员绩效挂钩,根据委派人员工作业绩采取定期轮岗等方式,从多渠道强化对外股权投资内部控制。

2.股权管理部门参与对外股权投资管理-间接管理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股权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的股权管理人员,着重对被投资公司投资目标的达成情况进行监督和分析,定期走访调研并出具管理报告,及时反馈对外股权投资的保值增值情况。通过定期组织召开经济工作会议,加强与被投资公司的沟通交流,及时了解被投资公司的经营发展状况,发现并协助解决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财务核算、报告控制加强对外股权投资管理-财务管理

公司取得对外股权投资后,财务部门应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选择正确的会计核算方法,及时准确的进行股权投资核算。在会计帐务核算的同时需要设立对外股权投资明细分类账或备查簿,详细记录对外股权投资的名称、取得成本、取得日期、券商名称、佣金手续费、权益证书编号、持股比例、股权结构、核算方法、持有期享有的权益、获得的股息或红利、转让收益、抵押或担保情况等动态信息,进一步强化对股权投资的跟踪管理。

严格要求被投资公司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结束需向投资公司提供财务报告,每个年度委托注册会计师对被投资公司进行审计,进一步加强对财务报告数据真实性的审核。通过对被投资公司财务报告数据的分析从而对其经营业绩和风险进行监控,防止被投资公司偏离既定财务经营目标的情况发生。

4.对外股权投资权证、资料的保管-凭据管理

公司对外股权投资权证、资料的保管,必须建立严密的联合控制和权证登记制度。在对外股权投资权益证书、资料取得时应在取得当日及时登记于公司名下,严格杜绝登记在经办人员名下,以防止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买卖证券以谋取私利行为的发生。股权投资协议、权益证书等取得后必须由专人保管,权益证书等在取用时需经由相关授权审批人同意,登记在权证登记簿内,并由所有在场的经办人员签字确认。

5.对外股权投资权证的定期盘点核查-自查管理

公司对所拥有的投资资产,应由内部审计人员和不参与投资业务的其他人员共同进行定期盘点核查,将盘点记录与会计账面对外股权投资明细进行相互核对。若发现权益证书等遗失、帐务记录遗漏等账实不相符的情况,应立即上报并查明原因,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公司可采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向被投资公司函证的方式核对有关投资账目,保证投资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对外股权投资处置阶段

1.对外股权投资处置方案的制定-合理处置

当公司有抽回投资补充日常经营资金的需求或被投资公司的运营违背公司最初投资目标等情况发生时,公司对外股权投资进入处置阶段。公司相关对外投资管理部门首先应对处置的时机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其次,若公司将处置的是子公司,则应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其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值作为确定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若公司处置其他非子公司,一般按照现金流量折现法、市盈率法、资产重置法等价值评估方法来测算底价。再次,从证券交易、招投标或协议转让等方式中选择合适的处置方式,并根据上述主要信息就交易细节详细拟定对外股权投资处置方案。

2.对外股权投资的处置方案的审批-谨慎审批

根据公司授权审批流程和权限对投资处置方案中的转让时机、转让价格、交易方式、转让的可行性、资金的回笼时间等进行严格的逐级审批,实行集体决策审议或联签制,最终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核通过,按照合法程序进行股权处置。

3.对外股权投资处置后相关管理工作-总结评价

对外股权投资处置后应将与该笔对外股权投资相关的投资方案、投资决策过程记录、审批文件、股权持有期的管理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处置收益凭据等资料统一编号归档备查。财务部门及时准确做好会计帐务处理和明细分类账或备查簿的登记工作。股权管理部门对此项目的经济效益、投资管理过程等做好全面的评估工作并形成报告,为公司今后的对外股权投资管理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第9篇:对外投资方案范文

关键词:负面清单;国民待遇原则;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协议控制

一、外资法律立法模式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分散立法模式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这三部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制定的,在立法模式方面是分散的,此后为了不断适应引进外资的需要,国务院和相关部门也陆续出台了许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些地方也制定了关于引进外资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进一步增加了我国外资立法的分散性,同时也使得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前述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关于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活动的规定上就存在冲突,不利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从而无法保证其权威性。

(二) 《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统一立法模式

本次征求意见稿在起草之初就“以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和创新外国投资法律制度为目标”,实现了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统一,《外国投资法(草案)》第170条规定,新法施行之日,“外资三法”将同时废止。换言之,《外国投资法》将完全取代“外资三法”,结束目前按照企业形式“分而治之”的格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开展外资三法修改工作,提出“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保持外资政策稳定、透明、可预期”,“改革涉外投资审批体制”,“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等几点要求,不再重点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活动作为规范对象,而是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统一适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设立企业和投资,原则上均适用本法,不再根据企业类型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规则。

二、外资准入管理制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逐案审批管理模式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采用的是逐案审批的管理模式,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合同要经过行政审批,1979 年我国出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审批制度开始确立,这一制度的建立,在当时具有重要意义:第一,保证外商投资能够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引进外资的同时提高我国的技术水平;第二,合理引导外资流向,防止外资的盲目进入和重复引进;第三,维护国家经济社会的安全。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法确立的审批制度为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使外国投资与我国的经济建设的总体目标相一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对外资实行政府审批制,常常会使外资企业不能适应,降低了引进外资的效率。

(二)《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

该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并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同时确立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的制度,只有在特别管理措施目录领域内的投资才需要审批,绝大部分的外资将不再需要进行审批。这种模式旨在提高外资进入的效率,因为外资企业可以在进入东道国之前对照负面清单上列明的措施自检,提前整改不符合要求的部分。负面清单在本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是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的形式出现的。准入前国民待遇要求在外资进入阶段,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东道国给外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国内投资的待遇,例外就是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限制外资进入特定的行业。

三、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法律制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未明确规定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法律制度,2006年,商务部出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是我国首部明确涉及外国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法规,2011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之后商务部于2011年8月出台了《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加以细化,这表明我国已经有了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法律制度,但目前该制度的效力等级较低,仅仅是国务院和商务部以通知和规定的形式建立的,并且在内容上也不完善。

(二)《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之相关规定

为了预防外国投资危害国家安全,除了外资准入管理制度之外,多数国家往往规定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我们看到,对于外国直接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审查标准,多数国家都是从考量国家安全的威胁因素入手。《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国家安全审查,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为确保国家安全,规范和促进外国投资,国家建立统一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任何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审查。”就体现了国家安全审查的标准为外国投资是否会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

四、外国投资的认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之一般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指的是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法是从投入资本的来源的角度来界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强调必须要有来自外国投资者的投资。

(二)《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之“实际控制”标准

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依据注册地标准认定外国投资者的同时,引入“实际控制”标准,本次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的规定的中国境内的外国投资者主要包括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依据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以及国际组织,受上述主体控制的境内企业也被视为外国投资者。由此可知,《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外国投资主体的身份认定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实际控制”这一点上,一方面,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被视为外国投资者,另一方面,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可以被视为中国投资者的投资。《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VIE结构”进行了规定,“VIE结构”即协议控制结构,全称是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译为可变利益实体,这里的利益实体指的是合法的公司、企业或投资。《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到协议控制结构的条款主要有: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参考文献:

[1]江玮:“全面审批制取消―中国全面重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N].《21世纪经济报道》,2015年1月20日,第008版,页1

[2]任清:“《外国投资法(草案)》中的三个关键词”[J].《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3月,总第5期,页70

[3]沈健:“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外资准入困境与出路―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制度为视角”[J].《湖南商学院学报(双月刊)》,2012年4月,第19卷,第2期,页108―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