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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精选(九篇)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1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二章登记注册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或者项目除外。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和到国外经商办企业;可以承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定制和补偿贸易业务。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帮助个体工商户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经营需要起字号,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帮手、招收学徒,辞退帮手、学徒;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告宣传;

(八)凭营业执照雕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九)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十)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十一)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并可以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三)依法纳税;

(四)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履行合同;

(六)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七)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招收学徒,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帮手、招收的学徒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倒把,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

(三)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四)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对个体工商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不得挪用。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费。

对收入较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八条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五章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九条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工作,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其提供信息、法律咨询、业务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拨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个人合伙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2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云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城乡市场秩序,并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团结、帮助、引导、教育个体工商户爱国、敬业、守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扶持与服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和保护个体经济的发展。

在征兵、招工、评选先进、评选劳模,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一视同仁。

第七条对边远、高寒分散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免收办理证照的各项费用;其他应收费用三年内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税务部门根据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帮助解决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务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研究制定个体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加强宏观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当地农村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前、产中、产后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合理利用资源、环境保护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各级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集贸市场和个体摊群(点)的发展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旧城改造、新建小区要根据需要安排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网点;国有和集体所有的闲置房屋、场地,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租给或者有偿转让给个体经营者使用;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银行和信用社要按照国家信贷政策,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水、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决好异地个体工商户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对完成义务教育学业的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摊派、罚款和超标准收费。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进货渠道或者压价购买个体工商户的商品。

第十四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理个体工商户的有关办事制度,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不得刁难,不得。

第三章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行业和重要商品外,一律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人持书面申请和本人身份证、经营场地证明即可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待岗人员申请的,还需要持单位证明;异地人员申请的,还需要持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地点的,凭原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换发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载明理由。

负有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审批事项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国家规定使用发票。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停业、歇业、验照、换照等工作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应当依法查处,对符合条件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要督促其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生产经营需要,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提出变更登记、停业、歇业申请;

(四)聘请帮手、招收学徒或者辞退帮手、学徒;

(五)参加技术职务评定;

(六)自主决定收入分配;

(七)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订立、变更或解除合同;

(九)按规定的手续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十)凭营业执照刊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十一)申请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二)广告宣传;

(十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依法纳税;

(四)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亮证经营;

(五)按时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六)保障帮手、学徒的合法权益,按时支付其工资;

(七)履行合同;

(八)遵守职业道德,不生产、经营伪劣商品;

(九)文明经商,接受消费者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可以依法从事边境贸易。

个体工商户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摊派、罚款和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建设单位应予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当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从事有碍人身健康、危害安全工作的,必须为其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有偷税、抗税行为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二项和四至十项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违反第一款的,收取的费用、摊派的财、物,要如数退还。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给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3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烟花、鞭炮、高升、礼花弹等。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驻地;

(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

(四)重要军事设施;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内环线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场所的周边,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内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具体由市人民政府的主管机关规定并以通告形式。

第七条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八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采购、运输、储存和销售活动。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单位统一负责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采购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烟花爆竹进货品种、规格和数量进行监督与控制。

第十条单位需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货,并应当在销售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由专人销售。禁止擅自采购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将销售许可证悬挂在明显的地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未经准许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擅自采购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的,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其非法财物,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未经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

第十五条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违反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依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没收非法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处理。罚没的其他财物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纪律,秉公执法,不得,不得枉法裁决。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通过企业名称查法人姓名,如果要通过名字查询被注册的企业,需要带个人身份证到工商局去查,这个属于个人隐私,要申请才能查。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要解答以上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个体工商户可否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这是解答以上问题的前提。《个体工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如果符合法定条件,是准许转型为企业的。但是法定条件为何?《条例》中并未明示。不过据此《条例》规定,各地市均出台了关于指导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或者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中不仅指出了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条件,而且还对鼓励扶持政策以及转型的具体实务操作进行了明示,使得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在各地市平稳落地,成为现实。比如,《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提到,“个转企”可以按照变更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允许继续使用原登记字号。再比如,《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实施意见》中涉及扶持措施的规定明确提出为个体工商户转型提供行政许可便捷服务,文件规定:工商部门允许拟转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继续使用原名称中的字号;对申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个体工商户,采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方式;工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的同时一并核发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为企业申请政策优惠及办理其他手续提供便利。

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可以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且各地对转型多持鼓励和扶持态度,那么转型后的房产过户究竟为变更登记还是转移登记呢?因个体工商户在实践中存在家庭经营和个人经营两种模式,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但是介于个人规避风险的考虑,鲜有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时登记为家庭经营,且家庭经营的,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主体明显发生变化,此类登记为转移登记争议不大。故而本文仅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之后的房屋过户问题进行探讨。针对该登记业务属于变更还是转移问题,有观点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角度阐释,认为该类过户应属于转移登记。因为个体工商户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章节中加以规定,法律并未将其归入企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的行列,因而在主体资格上应归为公民行列。其主体与个人独资企业有明显不同。故而办理房产登记时应作转移登记处理。这种观点的关键在于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认定,将个体工商户划归“公民”还是“其他组织”是区分登记类型的锁钥。

笔者的观点与上文观点不同,认为该登记业务应为变更登记。理由有三:

其一,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主体资格角度阐释。笔者对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倾向于“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据此规定,个体工商户虽未在此条中列举,但第(9)条作为兜底条款为个体工商户划入其他组织创造了条件。个体工商户同样是合法成立,有雇员、组织和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满足该规定的条件。且《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他组织应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因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性,其字号往往具有代表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属性。同时,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以及劳动法律关系中,均承认了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主体资格。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状况。另外,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亦未明确界定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性质为“公民”抑或“其他组织”,因此涉及个体工商户触犯相关行政法律法规,需要进行处罚时则会产生选择上的困难,而许多行政执法部门的做法往往是对个体工商户按照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标准进行处罚,因为个体工商户比之公民又有明显区别,其作为经营主体倘若与公民同样适用相同的处罚,明显有失公允,违背公平原则。据此,宜将个体工商户归入其他组织行列。在个体工商户转型的实务操作中,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尽量保留原字号,实质上亦是一直延续,只是组织称谓及形式发生了变化,应采变更登记为宜。

其二,从实务中各地的具体操作不难看出,各地市对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多采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思路,对原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予以保留,核发“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申请转型的个体工商户持此证明办理其他手续。同时,原个体工商户的档案与转型后的个人独资企业档案作并档处理,以保持主体档案的延续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相关部门根据个体工商转型证明等有关材料,对其相关事项提供便利,涉及的审批事项和过户手续,各部门采取变更程序办理。同时,对于个体工商户和转型后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如果投资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基本不变的,免征契税和免收交易费。由此可见,各地市对于个体工商户转型的态度是扶持和鼓励,对于涉及的相关业务予以便捷办理,显然,变更登记比之转移登记要更为简捷高效,符合宗旨要求。

第6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商户开业工作的通告

为切实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减少人员集聚,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全市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的通知》(苏政传发〔2020〕20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延迟企业复工有关要求的通知》(锡政办通〔2020〕18号)精神,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现将疫情防控期间商户(含小商品市场,下同)开业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开业时间:

        全市各类商户不得早于2月9日24时前开业,涉及保障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和物流供应等行业)的相关商户除外。

二、开业条件:

        商户开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到位”条件。

1.防控机制到位。商户负责人必须亲自负责,做好商户开业前的内部疫情防控工作,明确商户疫情防控应急流程、具体工作人员和工作职责,确保商户疫情防控工作主体责任落实。

2.员工排查到位。把好商户员工入口关,全面排查所有员工,按照“一人一档”做好建档筛查工作。对于目前尚未从重点防控地区返澄的员工,业主必须坚决劝阻返澄,如劝阻无效,员工返澄后除了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以外,隔离期间所有费用由业主承担,且商户在2月29日前不得开业;已从重点防控地区返澄的员工,必须严格执行集中隔离14天的要求;从其他地区返澄的企业员工必须严格执行居家隔离14天的要求。隔离期结束后,如无感染症状,方可正常上班。一旦发现员工有发热、咳嗽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督促其到就近定点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就诊,并报告属地村委会(居委会),做好随访工作。

3.隔离设施到位。商户有外来务工人员的,必须设置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如没有条件设置的,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不得接收重点防控地区的返澄务工人员。

4.防护措施到位。商户要按照市卫健委等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开展疫情防护和隔离工作。商户要准备口罩、测温计、消毒水等疫情防控物资,物资储备不少于5天用量。

5.内部管理到位。确保每日监测员工身体状况,督促员工佩戴口罩并做好个人防护,发现情况及时报告、采取处置措施,并加强员工下班后管理。做好商户内部的人员密集区疫情防控,做好营业场所的通风、消毒和卫生管理。按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三、开业管理:

        商户开业必须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按照属地政府要求,落实各项防控举措,确保开业工作平稳推进。

1.需要在2月9日24时后开业的商户,应服从属地政府制定的错峰开业计划,有序错时开业,并尽可能进一步延迟开业时间,为疫情防控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2.商户应做好离澄员工推迟返澄的组织工作,确保其在未接到商户正式通知前不提前返澄。特别是对重点防控地区未返澄人员,要全力劝导说服其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不返澄。

3.商户在疫情防控期间暂停招录外地员工。

4.春节期间未停业的商户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开业的商户按照原规模经营,但不得扩大现有规模,不得新增加员工,同时必须严格做好疫情防控措施。

5.属地政府会同市卫健委、商务局、市场监管局、公安局等部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执法,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到位。

四、处罚措施:

        对擅自提前开业、扩大规模或未按要求落实防疫主体“五个到位”的商户,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疫情防控,人人有责。希望全市商户服从大局、克服困难、众志成城,用实际行动为夺取疫情防控全面胜利作出应有的贡献,共同守护江阴的平安与健康!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商户开业的指导性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县疫情防控的有关部署要求,服务人民群众基本生产生活需求,经镇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研究,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现将疫情防控期间商户开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业范围

全镇超市、便利店、服装门市、汽车服务门市、药店、餐饮(仅限外卖配送)、美容美发店、生产生活用品门店等。

二、开业条件

商户开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到位”条件。

(一)防护措施到位。商户要按照以下标准开展疫情防护工作。①要自行制定防护措施,严格落实防控主体责任,经营者为第一责任人。②商户要准备口罩、测温计、消毒液等疫情防控物资。③开业后,出入需进行体温检测,确保未戴口罩以及有咳嗽症状、体温不正常者禁止出入。④进入店铺需排队分批进入。每次进店不能超过3人,其余人员在店铺外有序排队等待(排队时,人与人间隔不低于1.5米)。⑤要对所有进出人员进行登记。

(二)场所清洗消毒到位。商户要确保空气流通,做好经营场所内部的消毒和卫生清洁,每日开始营业前、营业结束必须对经营场所进行两次全面消毒。

(三)员工排查到位。把好商户员工入口关,全面排查所有员工,每日监测员工身体状况,督促员工佩戴口罩并做好个人防护。一旦发现员工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督促其到就近定点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就诊,并及时将人员信息反馈乡镇和相关部门单位,隔离并落实留观措施。

(四)登记备案到位。需开业的商户到镇市场监管所填写《复工复产备案表》,进行登记备案。

三、开业管理

需要开业的商户,要有序错峰开业,并尽可能进一步延迟开业时间,为疫情防控工作创造有利条件。在做好“四个到位”的基础上,对以下单位实行分类服务管理。

(一)餐饮:餐饮仅提供打包服务、用餐配送,或从事外卖经营,不得进行堂食服务。配送人员落实体温检测、佩戴口罩等各项防护。

(二)超市、便利店、服装门市、汽车服务门市、美容美发店、生产生活用品门店: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必须佩戴口罩,营业场所严格落实消毒、通风措施。营业时间控制在早8:00-晚7:00。

(三)药店:禁止销售治疗发热、咳嗽等症状药物。

(四)流动商贩:经营者和购物者必须佩戴口罩,做好个人防护,不能5人以上聚堆。

四、暂缓营业的行业

活禽宰杀、活鱼销售禁止营业。网吧、KTV、洗浴、足浴等人员密集场所、娱乐场所暂不开放营业。

五、处罚措施

对擅自开业或未按要求落实防疫主体“四个到位”的商户,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予以顶格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7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第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除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外,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以下非国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

(二)企业职工(包括港、澳、台商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凡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已参加商业保险的,只能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不能以此代替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或经批准退休后,依法享受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非国有企业必须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申报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及职工的工资,并作为计算缴费数额的依据;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实际收入申报。

实际工资或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超过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非国有企业缴纳比例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4%,其中企业交纳20%,职工个人交纳4%。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与国有企业职工同步,比例达到8%时个人缴费比例不再变动。从缴费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

退休人员较多的非国有企业,其基本养老金支付水平等于或高于国有企业缴纳比例(28.5%)的,企业缴费比例按国有企业标准计缴。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比例为个人实际收入的20%。

(二)非国有企业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地方税务局按日加收应缴、少缴金额2‰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缴纳。

第七条  市和各区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县(市)地方税务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各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手册》,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或达到退休年龄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记帐办法:

企业职工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收入的11%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退休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企业缴纳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非国有企业职工转移就业单位时,由原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用人单位凭转移手续和《个人帐户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续保手续,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均连续计算。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转移就业单位时,由本人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条  1998年7月1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非国有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数额超过企业缴费的数额时,超过的部分由企业和社会统筹共同承担。分四年过渡:第一年统筹承担50%,企业承担50%;第二年统筹承担60%,企业承担40%;第三年统筹承担70%,企业承担30%;第四年统筹承担80%,企业承担20%。第五年起全部由社会统筹承担。

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补缴。

第十一条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工商年度审(验)照,贴花和变更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管理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减免税收手续时,应向税务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城管、外经、城建、交通、文化、公安、卫生、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资质审验、资格认证、年审年检、规划审批、土地审批等与经营主体资格相关的手续时,应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新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市)负责;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外经委负责;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市和区、县(市)工商局负责;

(四)建筑施工、房屋开发、房屋装修、物业管理,由市和区、县(市)建委负责;

(五)其它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由市和区、县(市)劳动局负责。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集中统一管理。各区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于1999年1月1日前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改为派出制,由市劳动局和区政府(管委会)实行双重领导。各县(市)逐步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的运行暂按现行体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派出制过渡。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缴费工资是指:计算职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工资额。

缴费收入是指:计算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收入额。

第8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怀化市工商局对照省局和市政府20XX年度工作要求,共有两项工作,现将前段工作完成情况和下阶段打算汇报如下:

一、落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年度报告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工作,我局主要做了以下十二项工作:

1.市局党组召开了专题会议,成立了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了《怀化市工商局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强化责任,确保企业年报公示工作圆满完成。

2.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怀化市工商系统市场主体年报工作意见》,进一步提高全市工商系统对年报公示工作的认识,安排部署下阶段工作。

3.开展了一系列宣传活动,采取举办电视讲话、组织在线问答、手机短信、12315电话平台等形式,印制10000余份宣传资料、年报操作指南,积极与怀化移动、联通、电信等运营商加强协调,充分发挥其受众面广的优势,通过短信平台向辖区内所有市场主体群发告知短信100000余条等,多角度、全方位对年报公示进行宣传,利用新闻媒体开展深入宣传。在《怀化日报》、《边城晚报》连续刊登《条例》、公告等向社会介绍,还在市区内主要街道的LED电子显示屏中滚动宣传企业年报相关要求和方式。在怀化电视台、广播电台以及各县市区电视台连续企业信息公示公告,提高社会知晓率。利用微信、QQ平台对年报工作进行宣传推广。此外,我局开展企业信息公示提醒和指导服务,不断扩大宣传面,提高宣传覆盖率。

4.举办培训大会,集中宣传。为更好地开展企业信用信息监管工作,我局先后三次举办了全市工商系统贯彻落实《条例》培训大会。参训人员对《条例》及配套规章有了系统的了解和认识,初步掌握了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操作技能。

5.开展全市系统总动员,市局和各县市区局分别将未年报企业、个体户名单按照每人100户的任务分配到机关工作人员的头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对企业进行宣传和告知,取得了较好效果。

6.每周一次例会,对年报公示情况进行分析比对,查找不足和商讨对策,抓好时间节点,逐步提升年报率。

7. 要求全市工商部门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工作情况,向相关部门宣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作用,并每半月一次年报率通报,抄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8.开展对县级局督查工作,市局组织各县市区局的专项工作督查,根据具体问题研究分析解决对策,督促落后县级局加快进度提高年报率。

9.在工商系统各驻当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设立年报公示信息绿色通道,并指定专人全程指导,设立三个年报公示全岗工作人员,专项处理联络员备案、年报及换照工作。

10.要求各县市区局将未年报企业按照辖区管理原则分配到工商所,协助机关做好企业年报工作。

11.督促各县市区局将专项工作及经费与绩效考核挂钩,提高全员工作意识。

12.为落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后续的抽查及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全市监管系统工作人员积极参加省局组织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监督管理工作培训。

二、落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抽查工作: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和总局《关于开展2017和2017年度企业年报抽查工作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7〕93号)要求,2017年7月15日,全市正式开始了对已公示2017和2017年度年报的企业的随机抽查。结合实际情况,我局认真贯彻落实,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抽查工作见实效。

1.高度重视,认真部署工作分工

局党组高度重视此次抽查工作,及时召开分工部署会议。组织相关科室干部认真学习、解读抽查方案及抽查工作的目的,并详细讲解抽查工作流程,合理组织调配监管口抽查人员,安排具体抽查工作,确保抽查工作高效有序开展。我局对省局随机抽查的478户企业,按照要求由市本级和各县局对抽查企业进行初审,企监科(股)、个监科负责审核,分管领导最后进行公示。

2.加强宣传,扩大抽查工作影响力

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汇报抽查工作,积极争取支持,加强同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将此次抽查结果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构建部门联动响应的信用约束机制。通过电视、网络、电话等形式加强对企业即时信息抽查工作的宣传,充分发挥抽查监管的震慑意义,扩大抽查工作的社会影响力,促进企业树立诚信意识。

3.严格执行,确保抽查结果准确

按照抽查工作分工,各负其责,通过网络监测、书面检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被抽查企业公示的2017年、2017年的年报信息;以及企业是否按时公示即时信息。对企业公示的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属实等进行仔细核查。

我局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主要采取的抽查方式主要为书面检查。企业抽查过程中,要求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审计报告(没有审计报告的提交会计报表)、行政许可文件复印件、公司章程以及场地使用证明等相关文件,做好抽查档案规整,及时记录抽查结果。

4.注重抽查结果公示,总结抽查经验

抽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将企业抽查结果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抽查中发现的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进行公示的企业依法作出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线索,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收集抽查工作相关资料进行整理成册,汇总抽查工作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和措施,总结抽查经验。

第9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以工商行政管理对供电企业的管理为例

孙百昌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

一、导言

工商行政管理是微观经济管制,由此保障国家宏观经济管制目标的顺利实现。进行微观经济管制的主要形式是在一般规定(法律、政策)下,对具体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进行个案管制,这种管制的直接性、刚性、快速性和有效性是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所不具有的重要特点,也是使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得以贯彻到底的、带有中国特色的行政保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特点也许是工商行政管理存在的原因。

随着我国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对经济行为的微观管制,特别是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管制变得越来越重要和敏感。如何通过对个案的处理保证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达到宏观的福利标准——使社会各方的福利增加而不是减少,实现社会的帕累托最优,是当前工商行政管理需要充分注意的问题,这是一个亟待研究,需要统一思想和建立标准的课题。完成这一课题,将使工商行政管理从一个新的视角和高度调整管理思路,使工商行政管理有效地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对接和契合。

实现上述目标,需要改变现有的思维惯性,[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管制不应仅从法律条文字面意义理解法律,在法律只有原则规定的情况下,需要站在宏观的角度处理微观问题,个案处理应能保障宏观目标最优化地实现。

但是,以把握大背景为前提处理个案对一般工商部门是困难的,而对涉及公共企业的个案处理尤其困难。这一方面在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市场环境的不确定因素较之发达国家更多;另一方面也在于我国对公共企业的改革滞后,研究更加欠缺;第三个制约因素是人员素质问题。[②]但是,管理必须进行下去,研究和探讨是有益的。正是出于此,在这里我们试图采用实证分析的方式,用案例来对此问题做一个展开,探索处理此类问题的一种思路。

二、对用电付费方式是否“合适”的不同看法[③]

自2001年10月以来,某省A市供电公司在非居民用电户申请提供供电服务时,要求用户使用其提供的智能卡电度表或者预交纳用电定金,用户必须接受其中一种条件,否则不予提供供电服务。具体为:用户向供电公司申请供电时,供电公司规定用户可以选择也只能选择两种付费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使用供电公司提供的智能电度表,该电表由供电公司免费提供给用户,用户使用智能卡向供电公司购买一定数额的电,用完电表自动断电。第二种方式是,用户不用供电公司提供的智能卡电度表,而是向供电公司预交电费定金,用户在交付定金后,供电公司方安装电表并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在用户正常用电期间,该定金存供电方,不能抵缴电费。用户停止用电并办理销户手续后可领回定金。除此之外供电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方式供用户选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供电公司对不接受其格式条件的用户拒绝供电,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理由是未将目前仍然较为普遍采用的“先用电后付费”的用电方式作为用户的选择,而这一付费方式的依据是《电力法》中明确规定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但是供电公司针对工商部门的查处理由提出了不同观点。

供电公司认为它是一家企业,既然是企业,那么它就应当享有一个普通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有权利。为了防止用户恶意欠缴电费,供电公司发出的供电要约包括定金条款,符合《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定。[④]用户接受此要约,就应当给付定金,因此并不违法。“先用电后付费”,这是一种对供电企业极其不公正的付费方式,是造成目前供电行业电费拖欠的主要原因。既然供电公司是作为企业经营,就要考虑经营风险,完全有权拒绝提供“先用电后付费”,这种供电方式。不能因为供电公司属于公用企业,就连一个普通企业都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都不具有。至于工商部门依据《电力法》作出“先用电后付费”的解释是一种误解。其本意应当是一种用电计费方式的规定,而不是对用电付费方式的规定。具体怎么收取,则看《供用电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电力法》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究竟怎么看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呢?

三、现有法律对供电付费的规定

1995年的《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该条第二款甚至对查电抄表做出了具体要求:“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该条第三款对用户交费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NextPage]研究该法条似乎并不能确定这种规定究竟是“用电计费方式的规定”还是“用电付费方式的规定”。但可以确定一点,即用电计费是依据电表纪录的。那么,供电企业是否可以要求用电户预交押金呢?对此电力法没有作出显性的规定。

1996年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对用电付费规定了两种方式:[⑤]一是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交付电费;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关于“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交付电费”,《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公用路灯、抢险救灾用电,由政府交付电费(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对按用电合同交付电费,《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条款包括“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并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并在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违约金,可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由此可见,用合同的方式规定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确定付费方式的一般性规定,而按照规定的方式付费是特殊情况下的规定。实际上,《电力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样,问题就转到供电企业为了防止用户恶意欠缴电费,规避经营风险,要求用户使用其提供的智能卡电度表或者预交纳用电定金,在供电要约中包括定金条款,否则不予提供供电服务的做法是否合适?对此如何判断呢?

四、对中国供电企业及其供电方式的经济学考察

在导言中我们说过,工商行政文秘写作网管理进行个案管制时,应当考虑如何通过对个案的处理保证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因此,只有站在全社会的高度考察个案,才能正确理解法律本意,选择具体管制策略。

从另一种角度看,电力是一种特殊的资源,提供电力普遍服务,是人类文明发展在电力行业的体现,也是电力改革的方向。目前,世界各国大多将电力企业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基本目标定义为:提供价格合理的可靠电能,满足那些用不上电或用不起电的公民的用电需求。电力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可获得性,即无论何时何地,都应当得到电力的服务;二是非歧视性,即所有用户都应当被同等对待;三是可承受性,即服务的价格应当为大多数用户所能够承受。现行的电力法律法规中,对于电力普遍服务已有部分规定。《电力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此外,国家还颁发文件,确定了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采取重点扶持,以及对农村用电价格按保本保利原则确定、城乡同网同价等政策。[⑥]据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最新的《全国电力工业统计快报》显示,2003年全国发电量达19080亿千瓦时,增长15.3%;全社会用电量18910亿千瓦时,增长15.4%。发电量、用电量增速是改革开放以来最快的一年。[⑦]电力的普遍服务为社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原国家电力公司拆分为两个电网公司和五个独立的发电公司,都已成为市场主体。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前提下,各供电公司对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亦将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放弃电力企业普遍服务的原则?笔者认为不是这样的。

首先,供电企业具有长期效益。电力企业进行的是长期投资。计算回报需要将未来的收入折现,这里面涉及多种要素,要准确计算几乎不可能。但是,对电力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必须考虑持久性因素,进行动态、全面的把握。

其次,电力作为公益产品,拿到了政府给予的垄断利润,在独享垄断利益的同时,是否需要考虑一些“必需的”损失呢?例如,电力企业必须的免费服务。《行政许可法》规定包括电力企业在内的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被许可人,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就是这类要求的一个例证。[⑧]

第三,电力企业的需求弹性很大。由于电力产品的特殊性,产品不仅既有一般行业的共性,更有它自身的特点。一是它更倚重于销售渠道的完好程度。电是不可以储存的特殊商品,即使不被使用,也不能储存。电网即市场,有用户用电,就是一种市场占领。并且电力企业的服务越好,客户用得越方便,电力产品卖得就越多。从这个角度上讲,供电服务此时不能拿到用户的电费,也许今后可以得到更多回报。而即使停止用户的使用,电能也不能被储存。而且优质的服务可以带来良好的口碑,吸引更多的客户,挖掘潜在的需求,抵制其他种类能源的竞争,而且激励用电商品的增加,这个效应是其他商品所不具备的。相反,停止服务或者高筑用电“门槛”,会导致用电量的萎缩。

[NextPage]第四,电力企业产品的生命周期与企业经营策略相关联。典型的产品生命周期一般分为四个阶段,即引入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退期。从目前我国电力发展的实际来看,我国电力工业仍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和空间,我国人均拥有发电装机容量和人均用电量,尚未达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仅为发达国家的六分之一至十分之一。用发达国家的标准衡量,我国的电力销售尚在导入期的后期,培养市场是供电行业的一项重要任务。

五、结论

结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供电企业在现阶段(电力产品生命周期的引入阶段),拒绝提供“先用电后付费”,这种供电方式,未必对企业的长远发展有利,至少是弱化了对客户的培养,而许多国外先进企业培养市场的方式是值的供电企业研究的。当然,在培养市场中,会有一些用电户“搭便车”欠缴电费,但这正是培养市场中的必然副产品,宽容地对待欠缴电费的用电户,也许是一种更好的策略。当然,国家需要对此统筹考虑,供电企业职工的工资不宜简单的与所收电费挂钩。

2、供电企业是垄断企业,不能等同于一般的企业,不应完全享有一个普通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的全部权利。供电企业应以普遍服务为前提,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先用电后付费”的方式。如采用对拖欠电费用户有求提供合同担保,应当为客户提供宽松的选择,例如《担保法》中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方式。

3、市场竞争应当为人类造福,但在一些行业福利经济学第一定律和第二定律的条件难以达到,[⑩]即这些行业不是完全竞争的,供电就是这样的行业。独家垄断的一般特点是市场配置效率降低,社会福利减损。垄断者根据市场的情况决定价格和产量,获取最大利润,不会主动考虑消费者的利益。我国电力行业即使在国家的规制下,也不能完全摆脱垄断者的特点。虽然国家做了这方面的努力,发电市场引入了竞争机制,但供电行业只有两个电网公司,且各自一方,仍然是寡头垄断。[?]那么,社会福利的保障需要国家进行干预。工商部门对供电公司在非居民用电户申请提供供电服务时,要求用户使用其提供的智能卡电度表或者预交纳用电定金,可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定性,即供电企业(公用企业)利用垄断(独占)地位,限定非居民用电户购买其指定的商品。对此,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参照。

4、以上结论应是动态的,必须随着社会和市场的发展、国家政策的调整进行适度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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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孙百昌,《工商行政管理研究的总方法:经济为本,法律为用》,law-sbc.vip.sina/sunbai_file/file_2/zongfangfa.htm

[②]参见休·史卓顿等著,公共物品、公共企业和公共选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8月。

[③]本案例江苏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处盛薇薇。

[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⑤]“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该条并重申了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用电计费方式。

[⑥]参见宋密(国家电监会副主席),《积极推进电力体制改革,构建新形势下的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体系》,shp/zhwx/showcontent.asp?idh=7725

[⑦]南方网中国新闻,southcn/news/china/zgkx/200306220352.htm

[⑧]参见《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

[⑨]参见国家统计局网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