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司法赔偿制度论文范文

司法赔偿制度论文精选(九篇)

司法赔偿制度论文

第1篇:司法赔偿制度论文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 某市个体工商户张三为将其一套机器设备运至湖北省荆门市,在出租货车场上找到李四,2000年3月13日与李四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四将张三的一套机器设备运至荆门市,由张三押车,李四负责在3月15日之前运到,运费15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张三与李四一起将机器设备装车,装车后,李四认为严重超载,遂要求卸车,让张三另找他车,不再承运。张三称“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坚持要求李四承运,不同意另找他车,双方形成纠纷。张三于2000年3月20日以李四为被告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请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到运至荆门市之日止,每日按200元赔偿(因机器设备按期运到,每日可净赚利润200元)。李四辩称3月13日已告知张三,要求其另找他车,因此,对张三所诉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人不应赔偿张三的损失。 上述案例中,李四同意承运,而又以严重超载拒绝承运,李四的违约行为当属无争的事实,问题的关键是因李四的违约行为是否给张三造成损失?损失的赔偿应遵循哪些原则? 二、赔偿损失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是世界各国所一致认可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它不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行为及其他一些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仅适用于有效合同的违约行为,也适用于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本文所研究的赔偿损失,仅指因违约所负的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合同法》第112条规定了赔偿损失适用的场合,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方法,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在第119条、第120条和第121条规定了损失扩大、与有过失和第三人原因的责任。 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征: 1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违约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他责任。 2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强制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违约的赔偿损失一般是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这与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有所区别。 3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我国《合同法》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先对违约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4违约的赔偿损失以赔偿非违约方受到的实际全部损失为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会遭到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 三、赔偿损失的原则 因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其损失的赔偿应遵循下列原则进行: (一)完全赔偿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换言之,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完全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此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第2篇:司法赔偿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 国家赔偿制度发展 国家赔偿取得权 人权保障 政治文明 保障程序

1994年5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标志着我国从“权力政府”到“责任政府”的转变,成为我国和法治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已近十年,在保障依法治国和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其实施效果距立法宗旨与民众期望相差甚远。《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暴露出的缺陷,如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较低、违法归责原则不完善、赔偿程序不公等,学界已作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可以这样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势在必行。

国家赔偿制度作为和法治的重要环节,其完善程度和实施情况的优劣,是一国民主与法治水平高低的标尺,因此,国家赔偿制度的修改和发展必须体现宪法和的理念和要求。万众瞩目的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无论是“三个代表”入宪,还是私产保护,抑或人权保障,乃至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等等,均涉及一系列重大而敏感的民生及民权问题,无不体现了保障人权和限制国家权力的核心理念。“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一部“更人本、更文明、更民主”的宪法,寄予了人民厚重的期许,必将渗透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发挥其至上的影响力,将更加充分的维护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和谐状态,这也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终极目标。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中,准确的把握并体现宪法尤其是宪法第四次修正案的精神,乃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回顾

为论述问题集中起见,兹且以行政赔偿为主线来考察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实际上,新中国建国初期就有行政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最早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件是1954年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港务局如无任何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禁止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权。”1954年宪法第九十七条也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条的规定更多地被具体化于司法赔偿领域,而行政赔偿在宪法条文具体化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几乎没有具体的相关法律规定。

1957年以后又经历了一段曲折的历史发展,当时国家赔偿制度逐渐被否定,尤其是在十年“”期间,人权与法制遭到恣意践踏与破坏,国家赔偿制度荡然无存。甚至在1975年的宪法,没有规定国家赔偿制度。而1978年宪法也因“”余波未息,也未能对此作出规定。

1982年宪法的制订颁布后,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为标志,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辅,我国逐渐建立健全了国家赔偿制度,行政赔偿制度当然也随之逐步形成、完善。

1982年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此乃国家赔偿制度的宪法依据。但因为没有相关法律将这一条文具体化,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法院没有审理过一起国家赔偿案件。《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此,受侵害的公民、法人才有了要求国家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以民法来规定国家赔偿制度,这是仿效民法雇主负担其雇用人侵权的赔偿责任,所以不少国家的民法会将国家的赔偿责任纳入,列为民法侵权行为与责任的一部分。 此后,许多法律法规也对行政赔偿作出了规定,如《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制定),其中起到重要作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制定),该法在第九章中明确规定了赔偿请求人资格、赔偿义务人、赔偿费用的支出等事项,使行政赔偿制度初具雏形。

1994年我国制定了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主要分为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两大部分,在行政赔偿部分比较详细地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事项,从而使行政赔偿制度得以完全建立。

2、现行制度介绍

(1)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总则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为违法原则,即行政赔偿只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是否违法,而不问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从违法原则也可看出《国家赔偿法》严格区分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

(2)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直接排除了立法赔偿与军事赔偿,只包括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在行政赔偿部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对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并且都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在列举了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几种情形后,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也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另外,《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对赔偿范围作了排除规定,即以下情形不属国家赔偿范围:行政机关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非法惩戒公务员的内部行政行为就不能提起行政赔偿。此外,因为制定国家赔偿法时认为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的损害不属违法行使职权问题,所以也没有把此类赔偿列入行政赔偿范围。另外,《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也只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还有,虽然学术界有看法认为精神损害虽属无形,然而又确实存在,而且在《民法通则》中也有相关规定,是引起侵权责任的原因之一,但《国家赔偿法》仍然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随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赔偿程序。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程序分为两部分:行政程序(非诉讼形式)和司法程序(诉讼形式)。《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更明确规定如要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此可谓行政赔偿的行政先行处理原则。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有计算在内。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5)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明确国家赔偿以支付金钱为主要方式,同时又确定了在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判时,返还财产或恢复原判优先适用。另外,《国家赔偿法》也注意了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非可以单独适用,而只能在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时才适用。赔偿的计算标准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财产权的,或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1

由此可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既取得了重大的历史性进展;但如众所周知,在深入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民主的新形势下,又有许多方面和环节需要作重要的发展和改进。这乃是中国法学家们不可推卸的历史使命。为此,笔者从反思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着眼,提出了改进和发展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下列探索性观点和意见。这些观点和意见除了可能有不确甚至谬误之外,还可能有急于求成或偏执一端之虞。那就有待学界批评教正;若还有可取之处,则可以考虑在实施中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

二、人权保障应当作为现代国家赔偿制度的核心理念

人权是法治社会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有学者认为:“人权一词,依其本意,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人的权利。这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层指权利,即是某某权利,第二层指观念或原则,即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权利。” 作为人权内容的人的最基本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平等的,不可剥夺的,甚至一般情况下也是不可以转让的。作为当代社会的话题和内容之一的人权,受到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关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发展人权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因此,世界各国纷纷在本国的立法中把人权的基本内容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并予以切实的法律保障,其中对人权保护最为直接的制度之一便是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制度。

人权的法定形态首先是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与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救济权利等等,构成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这些基本权利容易受到侵害,即“虽然他在自然状态中享有那种权利,但这种享有是很不稳定的,有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 为了保障自己的自然权利,于是,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国家与政府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人民的财产。”但国家权力本身也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积极的保障公民权利的有效行使;又时时刻刻不在威胁着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于是,人们组成国家的良好初衷很快被现实篡改,国家这个“利维坦”却经常蚕食着人民的权利,人权更容易受到来自公权力的侵害。基本权利受公权力侵害的形式有二:一方面,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和合法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另一方面,政府有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紧急状态时期的必要,会限制或禁止公民某些基本权利的行使,这种合法的国家行为也会导致公民权利的侵害。

本次修宪使“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乃是责任政府对人民的庄严承诺,意味着立法、执法、司法等公共权力的运作应当践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的基本理念。可以说,人权入宪反映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的要求,彰显了现代和行政法治的理念,是2004修宪的最大亮点。从一定意义上讲,在宪法的慈母般的眼中,每一个公民都是应当受到平等呵护的孩子。“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潜台词是指容易对公民权益构成侵犯的公共权力必须接受法律的严格限制,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合法的限度之内,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并且,一旦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的非法侵犯,公民有权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救济。不久的将来,“人权”将成为约束公权力的“关键词”,成为国家一切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

(一)人权理论的发展推动了国家赔偿理论的发展

有关国家赔偿的理论是伴随着人权理论的发展而不断的进步和发展的,历史上,国家及其公务人员违法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不法损害的责任并不存在统一的认识,存在过许多阐释国家赔偿的理论和学说,在此,笔者选取较具有典型意义的德国和法国行政法为标本,作一简要介绍,以从历史的回顾中找寻国家赔偿制度与人权理念的紧密关联。

第一阶段:“国家无责论”与“恩惠说”。各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之所以如此迟缓和艰难,与“豁免理论”的影响有直接关系。所谓“豁免理论”是建立在“绝对”观念基础上的国家免责理论,盛行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许多国家,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是者,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命令,没有国家通过法律所表示的同意,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取消了国家”。早在16世纪,法国学者布丹在其《国家论》中就主张“是最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其后又出现了多个具体解释国家豁免理由的理论,如“无拘束论”、“绝对论”、“命令说”、“人民利益论”、“个人责任论”等。资产阶级革命以前,国家被视为是君王的私有财产,根据“国王不能为非”的理念,国王没有做错事的法律权力,他的法律地位有别于普通国民的权力与特权,因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也无权要求赔偿,即使国家可能出于在道义上照顾人民的目的而给以一定的帮助,这也只是一种恩赐,而非国民的权利。

第二阶段:“委托理论”。17世纪和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天赋人权”和“财产权绝对原则”渐渐深入人心,公民权利受到绝对保护,但“委托理论”强调公务员必须合法的处理所委托的公共事务,故违法行为不能由国家,只能由公务员个人予以赔偿。但也有例外,一些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国家赔偿立法一次性确立了国家的直接赔偿责任,而没采用过这一理论。

第三阶段:“国家责任说”。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国家职能的迅速扩展,国家的侵权现象也日益增多,加之民权运动的高涨,人民对缺乏救济手段逐渐不满,以及国家财力的增长,国家豁免理论日渐式微。一些国家被迫在有些领域放弃国家豁免观念,国家赔偿进入相对肯定阶段。20世纪以后,以《魏玛宪法》为标志,国家对其公务人员在其职务行为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国家赔偿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国家赔偿能更好的保证损失的及时足额偿付,毕竟国家的财力较之公务人员个人更为雄厚;另一方面国家应当承担公务人员工作的损失风险,以鼓励公务人员的创造精神和进取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各国民主政治和人权事业也取得长足的进步。许多国家开始通过判例和立法建立健全了国家赔偿制度。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条确认了国家赔偿责任,1958年的《联邦与雇员赔偿责任法》进一步扩大和健全了国家赔偿责任。美国、英国和日本二战以后相继公布的《联邦侵权赔偿责任法》、《王权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成为这些国家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标志。

由此可见,国家赔偿制度是与人权理论相伴而生,相互促进并相得益彰的,没有人权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就没有国家赔偿制度诞生和演进。所以,研究国家赔偿制度必须与人权理论相结合,从人权理论中探究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不能深刻的理解人权的内涵,就不能领悟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现状与发展方向,离开了人权理论,国家赔偿制度就失去其理论支撑,这样,即使不断进行修补和添加内容,也对建构理性的国家赔偿制度毫无裨益,反而可能南辕北辙,失去方向。

(二)国家赔偿制度中引入“人权充分保障”理念有利于对国家“合法加害权”1 的遏制

“当代人权思想理论的产生和和兴起始终对国家赔偿立法有深刻的影响。人权理论的一个重大贡献就是将人的权利放在第一位,把人尤其个体的人,从公共权力的巨大阴影和威胁中解放出来,强调公共权力的产生和行使都是为人谋福利的,是政府服务于人,而不是人伺候政府。 ”“人权充分保障”在法律层面上有两层涵义:一是法律明确界定权利,使之处于有序状态,避免相互侵犯;二是权利受到侵害后,法律应当保障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使受害人的利益不因侵权损害而收到影响。从侵犯人权的主体看,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来自公共权力的侵犯,另一方面是来自公共权力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的侵犯。其中,保护人权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尤其重要,因为公共权力可以借助强大的国家机器,有能力、有条件侵犯公民权利,并且这种侵犯还经常打着“合法”和“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为什么人们把国家比作“利维坦”怪兽,对国家权力如此恐惧?因为国家权力具有两面性,既为保护公民权利而设定,又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吴思先生在其《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一书中说道:官府和其官吏会充分利用手中的“合法加害权”,侵害公民权利以增长自己的利益。尽管现代法治理论中引入司法审查、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制度,国家的侵权损害也做了“合法”与违法的区分,然而,如果在这些制度中不引入“人权充分保障”这一核心理念,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充分的赔偿,使之完全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就意味着国家最终对其造成的损害并不认真承担责任,或仅承担远远低于损害结果的责任。这样的责任是不完全的,对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不足以对其“合法加害权”造成威慑,以警示其依法谨慎行使国家权力。用一个不一定准确的比喻来说明这种情势:甲拥有合法的打乙耳光的权力,而甲只有负责消肿的义务,甚至有的时候连消肿的义务也免除了,那么,乙只会在甲的怒吼中栗栗发抖,甲的耳光会更加肆无忌惮。对于国家权力的约束,同样适用法律对公民的标准,套用一句法制的经典概括,就是在“人权充分保障”的理念下,对国家的违法实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严格责任追究,保障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由此观之,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在此方面存在两大缺陷:其一、许多明显应属于非法侵害的国家行为也被该法“保护”起来,国家赔偿法列入大量的免责事由,这些免责事由并无法理依据.本来公民面对公共权力的侵犯,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手段就很有限,因此,很难防止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官员往往通过“合法”的调查权和强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强制查封、扣押、冻结公民私有财产的案例,屡见不鲜,制约这一权力的行使确有必要,如曾一度引起学界轩然大波的“孙志刚案件”1中,相关部门的“合法”调查权和强制措施就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而根据当时的制度,这是“合法”的调查权和强制措施。因此可见,目前现行国家赔偿的违法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不足以抵御来自政府和官员的“合法加害权”,在一些对公民权利威胁较大的国家行为,比如刑事赔偿,有必要实行结果责任原则以限制这种“合法加害权”。其二,赔偿的标准过低,且存在不合理的免赔范围和最高额限制,政府为其侵害行为“打折”买单。从经济学的角度思考,既然不用全额支付对方的损失,用低廉的违法成本能换来可能极为高昂的收益,而且这一违法成本并不必然支付,具有机会性,难怪一些地方政府及其公务员会对这种违法成本视而不见、置若罔闻。

(三)依据人权保障的理念,应当把国家赔偿取得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立法应当以保障国家赔偿的取得权为重点,不能仅仅停留在赔偿请求权的认识上,更不能仅仅理解为单纯的防御权。

公民基本权利指公民最重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由宪法予以专章规定,是法定化了的基本人权。而“从人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来看,人权是一种反抗权利。也就是说,在观念上,人权诉求反映了人们反抗特权、反抗统治者压迫和剥削的愿望;在现实中,法律权利逐步增长乃至进化为人权,是人们反抗人身依附、政治专制和精神压迫的斗争不断取得胜利的结果。在此意义上,人权主要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利 。”正因如此,一般来说,宪法在每一个条文中列举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紧接着就规定国家的义务,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对于国家赔偿取得权,我国宪法是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以规定的,这就意味着,国家赔偿取得权本身即基本权利,而不仅仅是对基本权利的救济性权利,更不能视为基本权利的附庸。德国行政法学家哈特穆特·毛雷尔也认为:“基本权利的意义表明:如果不只是将其视为单纯的防御权,而是从更为广泛的角度理解,那么,就应当从防御请求权进一步发展赔偿请求权 ”。其实,把国家赔偿取得权的认识停留在赔偿请求权的层面上,也是不够全面的,如此狭隘的理解国家赔偿权利,将使国家赔偿请求权沦落为仅仅是取得国家赔偿的手段而已。从原理和现行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公民有依照法律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不仅仅是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法取得国家赔偿,不能理解为防御性的救济权,而恰恰是基本权利本身,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只有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不积极依法赔偿时,才会产生救济的问题,这在法理上和民法上的侵权赔偿是一致的。按照于安教授的观点,国家赔偿取得权作为一种公民的基本权利,当然也属于主体公法权利21,“它使宪法保障的人的尊严得到实际体现。它承认公民是法律的主体,使公民可以以法律主体的资格面对国家,并要求国家遵守于当事人有关的法律 。”

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程度,主要取决于法律的保障力度。国家赔偿取得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对应的是国家给付的义务,国家有责任保障国家赔偿取得权的实现。虽然我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国家赔偿取得权的保障措施,但已授权法律加以规范和保障。基于国家赔偿取得权的性质,国家赔偿制度保障的重点应当是国家赔偿的取得,具体包括受害者提出赔偿请求后国家公正、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判决或裁定并及时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保障请求人在赔偿决定程序中的陈述、申辩等正当程序权利,而不仅仅是国家赔偿的申请。然而,长期以来,我们把国家赔偿仅仅视为一种救济性权利,重视赔偿请求权的规范,而忽略了国家在保障国家赔偿取得权实现方面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程序规范。审视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违法确认难、国家赔偿赔审理难、赔偿决定执行难,恰恰反映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在赔偿取得保障方面国家义务规范和程序保障制度的缺失。我国法治水平较低,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积极主动赔偿的意识不高,因此,在我国的国家赔偿立法中,保障国家赔偿取得的制度必须作为立法的重点。

三、以人权充分保障为视角,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在人权语境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被用另一种严肃而鲜见的视角重新解读和定义:侵犯人权,更确切的表述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当公民的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国家为什么应承担保证赔偿和偿付义务呢?国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赔偿义务呢?对以上问题的回应,从根本上说,就是我国建设民主国家的目标所必需的“人权充分保障”的要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五款就明确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人权理论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逻辑起点,强调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平等,要求国家在享有权力的同时,必须保证权力的使用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不得违背其宗旨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否则就要承担赔偿的责任。而且,基于人权理论的“公平负担平等论”也认为:政府活动给公民造成的损害,实际上等于受害人在一般负担以外承担的额外负担,为了使负担平等,国家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通过税收来填补损失,将这种额外负担平等的分配与社会全体成员。

由于中国长久以来的专制主义思想的影响,人权这一极具社会积极进步意义的概念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不但未受到国人的重视,反而被误解为资产阶级的专利和其他国家攻击我国社会政治制度的借口并予以全面否定,政治学和法学界以前也一直运用注释性的研究方法对此传统思想不加批判,直到近几年理论界才开始正视人权这一主体公法性概念,并逐渐认识到:一个人为了取得更大的目标可以做出牺牲,但国家却不能为了某些人的利益而牺牲另一个人的利益,更不能随意侵犯个人的合法权利。如果为了或借口为了公共利益,国家机关就有权做任何事情的话,那实际上就是取消了个人权利,于是,个人权利将始终处于所谓的公共利益和真正的强权压迫之下而无生存的空间。所以,民主下之“人权充分保障”理论必然要求:个人是且始终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每个人基于正义和权利都具有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可逾越。否则,人权保障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公民权利将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在“人权充分保障”的理念下,公民基本权利在抵御公权力的非法侵害方面应有更多、更公正、更方便的救济途径。借鉴国家赔偿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似应着力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问题:

首先,是国家赔偿的类型化及其归责原则的细分

宪法是国家赔偿法的“母法”,也是国家赔偿法首要的渊源,国家赔偿法依据宪法产生,并不得违反宪法。我国国家赔偿内涵和外延的界定,首先应当以宪法和其他基本法为依据。现行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宪法中提及的国家赔偿法以国家机关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为要件,并不以行为违法为要件,即宪法预定了更加广泛的国家赔偿。另外,国家机关也不仅限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还包括立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立法机关和军事机关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应当予以赔偿,是宪法第四十一条的应有之义。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内容,因此,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及修改国家赔偿法应该首此为先。在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时,有必要对行为违法的原则的合宪性进行反思。国家的侵权行为样态繁多,性质各异,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1不能完全调整其赔偿责任,应另以结果责任2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目前国外在这方面的立法也不断趋向于采用由国家承担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甚至结果责任或危险责任原则已成为许多国家为之努力的共同目标。然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违法原则(《国家赔偿法》第2条),这就大大地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是,行政法学是关于行政法的学问,不应该仅限于对现状的维护,还必须以“应然性”为对象,为行政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指导。因此,我们应该广泛而深入地研究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制度和研究成果,尤其应该研究确立“危险责任或无过失责任”为原则的法国行政判例及学说,研究德国的《国家责任法》,通过比较法研究,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方面努力完善我国国家赔偿的法律体制。从解释论的角度,我们应当考虑如何给予人民以更加充分的救济,对现行法有关违法责任的规定予以尽量宽泛的解释。从立法论的角度,我们应该为从违法责任原则向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转化而努力。只有通过国家赔偿类型化和归责原则细分,才能真正实现宪法规定的对人民的权利和利益的充分救济,才能真正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理念。

由于我国对国家赔偿采取统一立法的方式,因此,在国家赔偿的理论探讨和立法时,国家赔偿的类型化和归责原则的细分尤为必要。具体而言,笔者对此提出以下探索,供同仁商榷:

1、行政赔偿。宜主要采用行为违法归责原则,并以危险责任原则或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对于行为合法但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以但书形式纳入行政赔偿范畴。其主要理由有二:其一,依法行政是我国行政机关目前的基本行为准则,没有理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为准则之外还承担责任;其二,便于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也利于请求人主张权利。《国家赔偿法》采用违法归责原则的初衷是好的,问题的关键是对“违法”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应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致,包括行政不作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等。

2、司法赔偿。适宜分为两大部分予以分别规定:刑事司法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刑事赔偿是行使侦察、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刑事追诉、审判、监狱管理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宜采用结果责任原则。由于刑事司法程序分为侦查、、审判、执行四个阶段,每个阶段的具体目标不同、行为的准则也不同,实践证明,采用违法归责原则不利于保护国家赔偿请求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赔偿宜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保持一致。何家宏教授在分析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时说,人们在比较“错放”与“错判”的危害时犯了一个计算错误。实际上,“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可能是两个错误。“错放”可能是放纵了一个罪犯,而“错判”不但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还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辜者。可见,“错判”的危害性大大超过“错放”的危害性。法治社会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应是“宁可放纵,不可冤枉3”。1这种指导思想下设置的诉讼制度,对司法人员有较严格的约束,诉讼程序要求对控辩双方平等,诉讼程序非常严格,给警察、公诉人和法院的自由权很小 。因此,刑事司法赔偿宜以结果责任原则为宜,以弥补司法机关行使刑事司法职权造成的损害。非刑事司法赔偿,是指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因错误保全、错误执行和错误的强制措施而应承担的赔偿。由于保全、执行和诉讼强制措施都属于司法强制行为,具有准行政性质,因此,宜采用行政赔偿所适用的违法归责原则。

3、立法赔偿。是指国家对立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对立法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予以豁免。在法、德等少数国家赔偿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立法机关也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其行使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一般采用违法归责原则,且赔偿范围也受到很大的限制。尽其如此,国家开始对立法给公民带来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是民主法制的又一大进步,体现了国家与公民的平等观,这很值得我们借鉴。

4、军事赔偿。是指国家军事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军事赔偿一般采用违法归责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赔偿制度的法律体系中包括军事征用法、核子损害赔偿法,这些法律是涉及军队违法行为引起的赔偿问题的特别法,同样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不过需要说明的是,确切而言军事赔偿所针对的只是预备军事行为,如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等,而不包括国防行为和战争行为。此外,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的国家赔偿责任,“不应纳入军事赔偿的范围,而应纳入司法赔偿的范围” 。

其二,是拓宽国家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的范围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国家机关的哪些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是公民的哪些权利受到国家的侵害可以得到赔偿。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对这两个问题未作区分,而采用统一的列举方式,以致国家赔偿范围的两个方面都受到了严格限制,导致赔偿范围非常狭窄,对于公民的权益保护来说是不够充分的。对于第一个问题,前文已就国家赔偿的类型化和归责原则的细分详细探讨,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没有违宪审查和抽象法律文件的司法审查制度,立法赔偿暂不具备纳入国家赔偿的法制环境,不宜纳入国家赔偿范畴。至于军事赔偿,目前缺乏规范,有必要考虑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而行政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宜采取列举式,而应规定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保持一致,凡是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认为违法、撤销、变更的行政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害的,都应给予国家赔偿。司法赔偿中的刑事司法赔偿,若采用结果归责原则,除应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的外,都应给予国家赔偿。对于第二个问题,国家赔偿的权利保护范围应与私法赔偿保持一致,不仅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包括人格权、肖像权,不仅应当包括财产所有权,还应当包括财产抵押权和收益权等。另外,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免责条款过多,这些都极不利于人权的充分保护,所限制的受案范围在法理上根本找不到依据,故是国家赔偿法应予调整处之所在应在修改中加以完善。

其三,是提高国家赔偿标准

在国家赔偿的标准与数额上,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数额大体上有惩罚性、补偿性、抚慰性三种,我国所采用的是抚慰性标准,因此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采取了直接的物质性损失赔偿原则,这个标准旨在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而不是充分补偿受害人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各种损失。赔偿标准过低导致赔偿形同虚设,成为一种象征,从而可能导致受害人对国家赔偿丧失信心,这也是国家赔偿法实施近十年来国家赔偿诉讼案件较少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我国应采用补偿性标准,适当提高国家赔偿的实际数额。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取消最高赔偿限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除赔偿实际工资以外,还应赔偿适当的间接损失;对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直接损失以外,还应赔偿间接损失(利息等可得利益损失)如对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不但应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还应赔偿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和适当的预期利益损失;对执法机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考虑实施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此外,精神赔偿也应在赔偿数额里予以考虑。国家赔偿法只有提高国家赔偿标准使赔偿数额达到全面赔偿的程度,才能充分保障人权,有效的遏制国家权力的非法行使,并对于依法治国和贯彻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其四,是扩展赔偿对象等等问题

赔偿对象一般仅限于直接受害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及于间接受害人1。如被违法扣押或没收的财产,直接受害人(所有权人)往往不如间接受害人(抵押权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愿望强烈,如果将间接受害人排除在国家赔偿请求人之外,则不利于财产他项权利的保护。 四、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客观要求构建国家赔偿取得权的保障程序

(一)政治文明的基本涵义

所谓政治文明,即人类认识和改造社会所形成和创造出的为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各种政治意识和理论、政治制度和体制、政治行为和方式的进步成果的总称。例如近代社会以来的共和制度、代议制度、选举制度、政党制度、公务员制度和政府内外普遍的监督制度等,以及人民原则、分权制衡原则、以法治国原则、自由平等原则等,都体现了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和成就。政治文明必然要求实行民主政治、法治政治、责任政治、科学政治,因此政治文明的集中体现就是民主和法治。显然,这些是当代社会任何国家欲实现政治现代化都不可缺少的共同内容和普遍形式,只不过其阶级基础、实现程度和具体方式有所不同。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一国两制”的国家体制和结构等,则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它对其他国家的政体和民主政治也将发生有益影响,所以对整个人类的政治文明的发展也将有其特定的贡献。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绝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以有利于增强党和国家的活力,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这是我们应该遵循的正确原则。

政治文明体现为政治的理性化、有序化和和谐化,表明了人们对和谐的社会关系、理想的社会制度的追求 。无论哪一种文明形态的产生和发展,都与社会政治清明、政治稳定、和谐有序是分不开的。由此可见,法治文明是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基本标志和根本保障。同志曾指出:“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而法治文明的核心就是立法文明、执法文明和司法文明。政治文明入宪,意味着国家权力的运行依照必须遵守程序化、公开化、公正化、民主化的要求。政治文明作为人类自身活动的较高境界,无论用多么美妙的语言来描述,其中有两个最重要的属性是必不可少的:合规律性及合目的性。

(二)我国现行国家赔偿程序之政治文明程度剖析

如果用政治文明的标准来衡量,我国国家赔偿尤其是司法赔偿的程序设计上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如:赔偿责任确认主体和义务主体不分,国家赔偿法实际上赋予了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法院)对违法司法行为的终局确认权,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司法中立原则1;违法确认和赔偿决定程序不对请求人公开,请求人没有陈述理由的机会,双方的程序权利严重失衡,缺乏有效对抗;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后,便无所作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确认行为违法或确认结果不服,对赔偿决定不服,也只能申请复议,缺乏司法救济途径,违反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如此等等,与政治文明所要求的公开、有序、和谐、民主相差甚远。概而言之,似还存在如下两大缺陷:

1、不合规律性

正如古代罗马人所说,“有救济才有权利” (ubi jus, ibi remedium),公民只有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救济,才谈得上享有权利。为了保障必要的救济,现代国家的法律和国际人权公约在规定若干权利的同时,把诉诸司法的权利规定为一项公民权利或人权,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任何人在其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人权遭受侵害时,都有权享受合格的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出有效的救济”,从人权保障的高度说明了救济制度是确保人权救济的基本制度,国家赔偿的司法救济制度正是人权保障不可或缺的制度之一。而我国司法赔偿缺乏第三方的中立裁决程序,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规律。

2、不合目的性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规定了其立法宗旨是“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与宪法的四十一条的规定一致。但是,在国家赔偿尤其是司法赔偿取得程序的规定上,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决定机关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力,而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权利仅“申诉”二字,立法宗旨中的“保障”二字在具体程序中荡然无存,立法宗旨与程序制度南辕北辙,难怪有学者把《国家赔偿法》戏称为“国家不赔偿法”。

(三)按照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标准重构国家赔偿取得权的保障程序

程序,通俗地讲就是游戏规则,按照合理的法律目的构建合理的法律程序,并依照程序“游戏”,就是政治文明进步的表现。必须强调的是,在国家赔偿取得权的保障程序中,保障国家赔偿取得权才是游戏的目的,国家赔偿只是游戏的“花红”,而不是游戏本身。国家赔偿取得权的保障程序,是指保障国家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程序规范总称,应当分为三个部分: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程序、第三方司法救济程序及执行程序。这三个阶段参与的主体不同,适用的原则也有很大差异,现行《国家赔偿法》混淆了这三个程序的性质,笼统的称之为“赔偿程序”,是极不科学的。如前所述,国家赔偿取得权本身即宪法基本权利,而不是救济性权利,只有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不依照决定程序积极主动依法赔偿的时候,才会产生救济的问题,不能因为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中同时规定国家赔偿的实体权利范围、赔偿决定和司法救济而混淆三者的关系。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决定程序和第三方司法救济程序的构建,必须遵循政治文明的合目的性及合规律性的要求。

1、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决定程序

国家赔偿决定程序是国家赔偿取得权的前置程序,设置前置的目的,既是给赔偿义务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也是处于提高效率、减轻诉累的考虑。国外国家赔偿实践证明,大量的赔偿请求基本都可以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得到解决。有关资料表明,美国大约有80%-90%的国家赔偿案件都是在行政机关得到解决的 。

1)概念

国家赔偿决定程序是指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基于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就赔偿请求作出的实质性决定的主体、时限、顺序、步骤、方式的总称。赔偿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是否赔偿及其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并告知请求人不服赔偿决定所享有的救济权利和途径。

2)性质

由于国家赔偿决定程序中仅有两个法律主体,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赔偿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单方作出。因此,国家赔偿决定程序应属于(或类似于)行政程序,其具体制度可按行政程序构建。

3)具体制度

(1)时限制度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一般以60日为限)作出赔偿决定,需要对侵权人进行违法确认的,并同时作出违法确认。

(2)听证制度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采用听证程序,是一个巨大进步,应将这一制度引入国家赔偿决定程序。在听证中,请求人有权陈述理由,举示相关证据。

(3)和解制度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就赔偿的范围、金额、方式等事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的,赔偿协议即生效。

(4)救济权利及途径告知制度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以及期限。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宜规定为90日)内未依法提出第三方救济的,赔偿决定即生效。

2、国家赔偿司法救济程序

1)概念

国家赔偿司法救济程序,是指在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超过法定期限拒不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或赔偿请求人不服国家赔偿决定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直接针对赔偿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的程序1。赔偿请求人一旦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原国家赔偿决定乃非经判决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

国家赔偿司法救济程序中,可以调解结案。

2)性质

毫无疑问,国家赔偿司法救济程序属于司法程序。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有待学界进一步探讨。笔者建议:宜采用行政诉讼程序,赋予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更多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请求人的国家赔偿取得权。采用违法归责原则的,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证明权力行使行为合法,方可免除国家赔偿责任;采用结果责任原则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证明损失系由受害人故意所致,方可免除国家赔偿责任。

3)管辖

行政赔偿诉讼管辖遵循《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仍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但如法院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时,为保证程序公正,该法院应当回避,可考虑通过提高审级或异地管辖的方式予以解决。

3、国家赔偿执行程序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执行程序,是造成国家赔偿难的制度原因之一的。美国《联邦侵权法》规定,赔偿义务的执行按私人侵权的执行方式执行,值得我国借鉴。

1)执行依据

包括生效的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协议和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判决、调解书。

2)执行条件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协议和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判决、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3)执行主体

由人民法院执行。

4)管辖

原则上由作出生效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协议的国家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和作出生效国家赔偿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5)保障措施

a、 对于金钱赔偿,加收利息;

b、因赔偿金划拨机关不划拨赔款的,追加赔偿金划拨机关为被执行人;

c、依照《民事诉讼法》追究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金划拨机关相关责任人的妨碍执行的责任;

d、人民法院向拒不履行生效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协议和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判决、调解书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人事机关出具司法建议书;

第3篇:司法赔偿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司法赔偿 目的 权利 救济

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司法赔偿理论中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的问题。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并没有专门规定。该法第一条对整个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作了这样的解释:“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分析这一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包含如下两方面内容:其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赔偿包含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因此这两点同样也是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

《国家赔偿法》第一条是目的还是功能

法律的目的,应体现法律的理性与合理预期,全面诠释对法律规则的理性要求。究其本质而言,法律的目的在于如何在社会上树立法的权威;意味着从法律规则的创制直至司法审查的每一个法律实践环节都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意味着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公民权利纳入由法律铺设的、既定的轨道;也意味着社会主体在有序化的法律体系中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

具体到司法赔偿制度,立法者想要达到的合理预期,也就是行政法治原则的确证与实现。司法赔偿制度应通过完善的、理性的行政预期机制,实现法律的目的。目的的设定与选择,本身就蕴含着价值观念和价值评价的精髓,寄托着目的主体对客体的愿望和期盼,它通过人的能动行为来实现。用耶林的话来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①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以观念的形式表达的国家确立司法赔偿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国家基于对司赔偿制度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司法赔偿制度所应产生结果的理想模式。②

《国家赔偿法》的第一条并未区分目的与功能。客观地讲,确立司法赔偿制度,确实能够起到规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作用,但这只是这一制度客观上能够发挥的功能,而并非司法赔偿制度最终追求的目的。因为《国家赔偿法》是一部赔偿性质的法律,立法者与司法者在法律制定与实施的过程中最先应考虑到的,是当因国家侵权行为引起损害发生时,应如何确定损害、填补损害,如何将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原状或给予赔偿,而并不是在这个时候如何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如果国家机关不愿意让自己的行为受到违法的评价,便可能去阻碍对于其行为违法的认定。

《国家赔偿法》实施15年来被叫作“国家不赔法”,其原因正是在于设立此法时,立法者的目的不够明确或者说更多考虑到了国家机关的利益,而忽略了民众的利益。只有在立法目的合乎理性、合乎公正、合乎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才能构建出符合预期的法律规则,在客观上才能推进法治进程,建构理性的法律秩序,最终使公民权利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司法赔偿制度目的溯源

在司法机关与公民的关系中,如果二者之间形成的是权利保护或争议解决的关系,彼此有利,各取所需,由此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关系中正态的一面,由此产生的权利,是原权利;如果二者之间发生了侵害破坏的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中反态的一面,由此产生的权利,是救济权。正态权利所对应的是义务,反态权利所对应的是责任。

司法赔偿责任,就是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应当为此承担的赔偿责任。当有侵权行为发生时,我们需要确定:第一,是否有损害?第二,是否需要赔偿?第三,由谁来赔偿?

侵权法所关注的是那些从事后角度观之为负值的交易关系。③因此,在追寻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的问题上,我们应首先想到的是权利的救济问题。救济先于权利,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现代社会,救济不仅是当实体权利发生纠葛时为实体权利提供解决纠纷或冲突的途径,而且也使实体权利的合法实现或使实体义务的普遍履行成为可能。

司法赔偿首先关涉的应是损失。对于权利的救济,就是以受害方所受损失为基础的;对于侵权行为的救济,主要在于平复损失,这些损失主要源于这种负值的交易关系。在财产和人身损害发生前,A=B;损害发生后,损害变成了A+C=B-C,裁判者就要从A取C给B,这样使双方处于得失之间算术适中的位置,这就是A+C-C=B+C-C。这也是亚里士多德关于矫正正义的观点。矫正正义的实现主要体现在对所得与损失之间的中庸维持,其实质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来恢复对法的追求,并给予每个人应得的权利。实施侵害行为与蒙受损害的区别在于,这是一个人在侵害发生之前和之后所拥有的东西之间的区别。这也是矫正正义需要变更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关系的理由。

就法律性质而言,司法赔偿法是一部保护权利的法律,而不是创设权利的法律。它是通过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来启动司法赔偿机制的运行的。矫正正义是一个人当自己的权利受侵犯时自然产生的愤慨和赔偿要求,它通过其内在地在所得与损失之间寻求中庸的算术比例的实现来落实,即通过损害赔偿,以求恢复没有不公行为伤害之前的状态。这,应该是司法赔偿所追求的目的。

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分析

司法赔偿制度,要充分尊重人的价值和体现对人的关怀,体现以人为本的观念。我国司法赔偿制度应当在立场上从对国家违法行为的谴责追究向对受害公民的权利补救转变。这一转变,也是司法赔偿制度在目的上的重新探寻。

司法赔偿制度目的的本质。复原,是损害赔偿法律的目的。这一目的的本质在于,使受害方重新处于如同损害未曾发生时的状态。所谓公平,就是各得其所。同样,良好的制度也应围绕着正当理性的逻辑展开,具体到司法赔偿制度的各个方面,包括司法赔偿的范围、程序、方式和标准等等,这些制度的建构都不能与司法赔偿的目的相悖。现代的司法赔偿制度,应对公民权利进行充分保护,使受害人被司法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益得以补救或者恢复。现代司法赔偿制度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其基本的制度和规则都是适应“以受害人保护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最大限度地体现着对人的终极关怀。

对司法赔偿制度现行规定的检讨。在这样的目的指导下,我们需要反思《国家赔偿法》的一些现行规定。比如,违法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只有违法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才赔偿;如果不违法,即使造成了损害,国家机关也不赔偿。从逻辑层面上看,这是行为评价层面的原则,而不是损失负担层面的原则。而司法赔偿责任的产生,不是基于对行为的评价和对行为主体的追究,而是基于损失负担的理由或根据。只要是这种损失在法律上和理论上不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负担,就应由代表社会利益的国家来承担,这不是在追究责任,而是一种公平的损失负担的责任。再如,目前的《国家赔偿法》只解决部分司法赔偿纠纷,而不是全部。但是,司法赔偿的范围应当根据侵权受害的范围来确定,不应当人为限制司法赔偿的范围。只要有侵权的事实,有损害的发生,就会有赔偿的纠纷,就应当通过合法的赔偿程序来解决。目前的司法赔偿制度的不合理之处,从根本上说,是由于没有将平复受害人的损失作为这一制度的目的。只有在正确目的的指导下,立法者才能构建出符合人民利益、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

对司法赔偿制度目的的定位。当《国家赔偿法》的实效偏离于预期时,我们除了需要检讨立法技术以外,或许更重要的是审视国家赔偿法的定位,即它应该遵循什么样的立法理念。明确国家赔偿法的目的、摆正国家与公民的相互关系后,国家赔偿法无疑就是国家向公民兑现宪法权利的一个最终形式,是公民在宪法和法律权利受到损害后得到充分救济的最重要方式。对司法赔偿制度目的的定位,需要我们转换视角,转变观念,把关注的目光放在受害人的身上,看受害人究竟有没有承受损害的根据或理由。这样我们会发现,所谓赔偿和补偿,其区别并不是根本性的,其理论基础实际上是相同的,就是受害人是不是无辜地受到了损害。在实践中,对承担了国家赔偿义务的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追究问责并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联系起来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人权保障永远是法治的主题。但要把人权保障的理念变为现实,只有通过正义的程序才能实现。④司法赔偿责任的目的,也应以保护人权为核心。制度的设计和操作,要突出保障人权的目标。国家对受害人的赔偿,也是对社会秩序的恢复,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的需要,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作者单位: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本文为吉林省教育厅“十一五”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司法赔偿责任的激励机制研究》阶段性成果,编号:吉教科文合字[2009]第382号)

注释

①[英]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09页。

②张红:《司法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1页。

第4篇:司法赔偿制度论文范文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法制废墟之上的。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初,国家 立即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伪法统,但是,新的法律秩序尤其是民事法律制度并没有及 时建立起来,而借鉴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传统又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在司法 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适用法律的艰难境界。开始的时候,司法工作者小心翼翼地按照 旧的法律适用习惯审判案件,但是经过50年代中期“司法改革”运动的集中整顿,将旧 的司法传统彻底地从司法领域中扫地出门了。

    好在50年代的社会秩序和人的思想观念都是积极向上的,发生纠纷造成人身损害的事 件不多,而且工业化程度也不高,各种工业事故和其他人身伤亡事故发生不多,人身损 害赔偿制度的不健全并没有显现出严重的问题。但是建立侵权行为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制 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随着社会的进展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而逐渐地反映出来。

    50年代末期,对原苏联的法制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民法领域,对原苏联的民事 制度的借鉴也取得了成果。这就是借鉴原苏联的民法制度,初步形成了一个民法理论的 体系,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也有了雏形。这就是以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编撰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教科书作为代表,在实践中,几乎是按照这部教科书中的论述处理 案件。因此,在10余年间,中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就是一个习惯法的表现形式 ,大家约定俗成,没有任何法律的或者司法解释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着手解决民事审判无法可依的问题,以民事政策做出替代,试图解决实 践中的急需。但是在1963年8月28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意见 》中,只谈到了财产权益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方面的处理意见,根本就没有涉及到人身 损害赔偿问题。这一方面反映了现实中这种纠纷确实不是民事审判中的主流案件,同时 也证明在那个时代,人身权尚没有得到立法和司法的足够重视。

    在所谓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人的权利不仅遭到蔑视,而且在“革命运动” 中,绝大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的侵犯。在这样的政治形势下,民事的损害赔偿绝 不是解决人格权保护这一根本问题的“灵丹妙药”。

    “文革”之后,人们痛定思痛,深感忽视乃至于蔑视人的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的严重 后果,开始研究怎样更好地保护人身权利,尤其是作为人格的物质载体的“人身”①( 注: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在学术上称之为物质性人格权。)。在1979年最高人 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的最后一部分,第一次规定了“ 赔偿问题”一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有以下文字:

    “赔偿问题,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 应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 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 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 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 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出赔偿范围。”

    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在内容上有太多值得研究的地方,但它毕竟是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 形式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实际的规定。

    经过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讨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做出了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九个专题中,专门规定“损害赔 偿问题”。在这一部分内容中,一共规定了一个导言和10个条文,内容还是很丰富的。 其中,有两个条文是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总则的内容,有两个条文是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的 条文,这四个条文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都是适用的;同时,还有5个条文是专门规定人身 损害赔偿的内容。可以说,在这10个条文中,就有9个条文规定了或者涉及到人身损害 赔偿问题。

    据笔者在1981年进行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研究,在一个基层法院,1977年至198 1年上半年处理的208件损害赔偿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197件,占总数的94.7%; 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仅为11件。②(注:杨立新等。关于处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 题[J].法学研究,1981,(6)。)看来司法实践情况与司法解释所反映的问题是一致的。

第5篇:司法赔偿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 赔偿请求人 请求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31-02

一、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概述

(一)对《国家赔偿法》第39条的解读

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在第39条中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从该条的规定上看,国家赔偿时效制度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国家赔偿法》第39条中的时效属于请求时效,而非诉讼时效。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权利人的胜诉权,而并未丧失实体民事权利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这点可以从《民法通则》第128条及《民通意见》第171条之规定得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而在《国家赔偿法》中,请求时效届满权利人则不仅丧失胜诉权,并且丧失了了实体权利,唯不丧失程序意义上的申请权。这点也可以从相关司法解释得出,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16条第(四)项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对于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司法部1995年9月8日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11条规定:“受理赔偿申请应当查明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2月28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16条也将刑事赔偿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作为刑事赔偿申请立案的条件之一。

第二,新《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作了重大修订,原法是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这种赔偿请求时效起算方式虽然充分考虑了国家权力的自主性,但却忽视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易操作性,从而成为赔偿请求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所以,新法赔偿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新法的这一修订使得《国家赔偿法》在赔偿程序上更为顺畅,也使得赔偿请求人得以更直接充分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国家赔偿法》中的请求时效只适用时效的中止,而不适用时效的中断与延长。关于这点我们将在后面予以阐述。

(二)新《国家赔偿法》修订请求时效制度的意义

《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部特别法,在极大的制约了国家公权力的滥用的同时,又与公民的合法权益息息相关。因此,此次新《国家赔偿法》对请求时效制度的修订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及法治进步具有重大的意义。

第一,由于取消了刑事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使得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点更为明确,赔偿程序的可操作性也更强了。原国家赔偿法,由于其本身不尽完善,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当中制定的有关规定互相矛盾,在计算刑事赔偿时效起点上,司法人员认识和掌握不尽一致,导致执法活动中出现了种种混乱状况。

第二,新《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更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也更有利于对请求人权利的保护。原法请求时效的起点是自“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请求赔偿程序与确认程序的分离,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一方面充当了运动员另一方面又充当了裁判员,这种情况下,若果司法行政机关之行为长期未被确认违法,则后续赔偿请求人的权益便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第三,申请赔偿程序上的简化也有利于加强人民法院在司法行为法律监督中的作用。在新《国家赔偿法》中,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刑事赔偿,人民法院不必审查司法行为是否被确认为违法,便可直接受理公民提起的国家赔偿诉讼,这不仅减少了赔偿请求人的麻烦,同时使得人民法院可以更为直接的监督相关国家机关的行为。

二、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的完善

完善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制度,在指导思想上,应解决好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既要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益,又要兼顾国家机关的效率,公平与效率两手抓。其二,在保护赔偿请求人权益的同时,又要将赔偿请求权人的权益作出适当限制,因为请求时效制度是建立在个人利益与司法效率相统一的基础上的。其三,在尊重《国家赔偿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大胆借鉴和参考海内外有关请求时效制度的立法、判例和学说的最新成果,力求使我国的规定与世界各国的请求时效制度保持一致。在遵循上述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国家赔偿法》请求时效制度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适当延长请求时效期间

在国家赔偿法修订时某些学者对2年请求时效期间的短暂性提出了批评,认为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一项失败的制度。甚至有学者认为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不行使权利,法律就使赔偿请求人的权益归于消灭,无异于助长国家机关不计后果,。这种激烈的言辞,偏激的态度虽然不可取,但仔细考量,请求时效2年期间的规定确实太短,应予适当延长,其理由在于:

第一,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我国2年的请求时效期间偏短,例如:1981年6月正式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3条规定:“第2、3和9条所指请求权,从受害人知悉损害并且知悉因其行为引起请求权之官署和机构起3年内消失。”1969年《奥地利刑事赔偿法》第5条也规定:“赔偿请求时效为3年,时效从根据第6条所作出的决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德国与奥地利已是法制发达国家,尚且如此规定,我国正处于法制完备阶段,公民的法律素养不高,维权意识比较淡薄,2年的请求时效确实很难符合社会要求。

第二,尽管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文化制度的发展,为了加强司法效率,现代各国行政立法有将国家赔偿请求时效逐渐缩短的趋势,但如果规定得太短,将会严重损害到赔偿请求人的权益。我们必须注意到,请求时效制度是建立在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司法效率平衡的基础上的,如果过于注重司法效率,而忽视权利人的个人利益,这就会使的请求时效制度走向它的反面。

第三,国家赔偿制度的功能就在于给予受侵犯公民一个救济的途径,若果较短的请求时效导致赔偿请求人的权益瞬间不受保护而行政机关又不主动去纠正履行,那么某些头脑发热的执法者就真的有可能为个人私利、私怨而去侵犯公民的权益,这样一来反而不利于受侵犯公民权益的保护。

(二)补充最长请求时效期间

现代国家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传统的“国家豁免”理论的基础上的。不管是英美法系的“拟人化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公平负担理论”,国家赔偿制度,特别是行政赔偿制度从建立的那一天起就与民事赔偿制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请求赔偿的程序越来越倾向于民事赔偿程序。虽然国家赔偿法请求时效不能完全等同民事法律诉讼时效,但是我们可以借鉴民事法律中诉讼时效的最长时效制度。理由如下:新《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若果权利人在短期内未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那么在时隔十五年、二十年之后权利人才申请赔偿,势必会造成权利人难以举证,赔偿义务机关难以查证的情形。

当然,国家赔偿法也不能完全照搬民事法律二十年的最长时效规定,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最长请求时效规定为八年是一个合理的期限。首先,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最长诉讼时效规定为二十年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而国家赔偿法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它一方面要维护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还要注重行政效率,这就要求国家赔偿法的最长请求时效不能过长。其次,基于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法制基础和普法程度,八年的最长请求时效也是易于被公民接受的。

(三)对某些侵犯人身权国家赔偿案件请求时效作出特别规定

一般情况下,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只涉及受害人的经济利益,而与情感无关。但侵犯人身权国家赔偿的受害人对自己的遭遇在情感上却往往充满悲愤,社会影响力也较大。如:河南赵作海案、广西王子发案、湖南滕兴善案,浙江刘华忠案。在这几起案件中,受害人都是蒙冤入狱,却又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应该申请国家赔偿而不敢或不愿申请国家赔偿。若非媒体报道、社会帮助,其自身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在某些侵犯人身权国家赔偿请求中,国家赔偿法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请求时效作出特别规定,这样既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能起到积极的社会效果。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社会影响力较大的侵犯人身权国家赔偿请求案件,可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适当排除请求时效的限制,以保护弱者的利益。

第二,对比侵犯财产国家赔偿案件,可扩大某些侵犯人身国家赔偿案件请求时效期间,比如:对蒙冤入狱、执法不当致伤、致死等案件,可根据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状况把请求时效扩大至四年或更长。整理

第6篇:司法赔偿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赔偿;惩罚性赔偿;著作权;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4)11-0038-02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起源于英美法,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而言的,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通常是基于行为人恶意或不道德行为的惩罚,以作为对其他人的一种威慑。因此惩罚性赔偿兼具补偿功能、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因此相对于补偿性赔偿制度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更大,并且可以威慑潜在的侵权人。

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三部主要法律《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都在陆续修订中。其中,于2013年8月修订完成的《商标法》首开先河,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举措,虽无法终结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否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争论,但肯定了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也体现了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在其修订草案中均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具体的条款设计上略有差异,其中《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规定故意侵权,且两次以上,可以处以2至3倍的惩罚性赔偿。这样的条款设计是否合理,要如何设计才有助于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构建一个较为系统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笔者将要讨论的问题。

一、我国著作权法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辩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1763年Wilks v.Wood一案被认为是英国最早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随后美国法院于1784年在Genay v. 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肯定与否定碰撞交汇,支持与反对激荡融合,伴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走过200多年历程。

我国于1993年10月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的规定具有惩罚性,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条款[1],这一立法举措迅速引发了学者们关于是否应在民法通则中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讨论。我国关于知识产权领域是否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讨论伴随着法律的修改也日趋热烈。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基本继承了大陆法系的法律理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2]。侵害知识产权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因此在法理上,惩罚性赔偿与民事责任理论存在矛盾。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们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严重的不法行为的惩罚和制裁,因而是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的特殊民事责任,在实质上可归属于民事制裁或私人罚款。

还有学者从实务的角度出发,认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层面被得到肯定之前,就已经在司法层面得到了运用。例如,虽然《著作权法》没有像《专利法》那样规定按照许可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稿酬倍数来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已经体现了惩罚性[3]。

二、国外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无疑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构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不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我国台湾地区和属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加拿大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较为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探索。

1.美国。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较为完善、运用最为广泛的国家,除内布拉斯加州(Nebraska)和华盛顿州(Washington)以外,其他各州虽然在制度设计上略有差异,但都普遍接受了惩罚性赔偿制度[4]。美国《版权法》没有同《专利法》《商标法》那样明确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第504条相关规定,在侵权人主观上为故意(willful)的情形下,法院可将每部作品的法定损害赔偿数额在750美元至3万美元的范围内酌情增加。学者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区分过失侵权和故意侵权,对于故意侵权的加重赔偿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色彩,其性质已经类似于惩罚性赔偿。因此,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是“故意”,在数额上采取给定数额区间的形式。

在BMW of N. Am. Inc. v. Gore一案中,法院认为确定惩罚性赔偿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考虑一下三点:(1)被告行为的错误程度(degree of reprehensibility);(2)被告实际或潜在的损失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差距;(3)陪审团给予的惩罚性赔偿与具有比较性的案件中民事罚款的区别。最高法院认识到,被告行为的错误程度(degree of reprehensibility)是判定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在判定错误程度(degree of reprehensibility)时,法院需考虑以下五点:(1)造成的侵害是身体上的还是经济上的;(2)侵权行为是否是不计后果的漠视他人的健康或安全;(3)被侵权的对象是否具有经济上的易损性;(4)侵权行为是重复发生的还是一个独立的事件;(5)侵害是出于恶意(intentional malice)、欺骗(trickery)、欺诈(deceit),还是只是偶然事件。可以看出,被告的主观态度是判定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在实践中,仍有某些州不承认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如德克萨斯州。

2.加拿大。加拿大的《著作权法》第38.1(7)项给予了权利人全面的救济,规定权利人在适用法定赔偿后依然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但是法院只有在侵权人存在欺诈或者恶意(fraud or malice)的情形下,才可以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例如在Parker v. Key Porter Books Ltd一案中,法官没有支持原告寻求2万至5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因为虽然被告对于原告的态度是傲慢且疏忽的,侵权行为是不光彩的,但由于被告缺乏明显的恶意(deliberately malicious),因此原告不能得到惩罚性赔偿。

3.台湾。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形成了较为体系性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保护法》《证券交易法》《营业秘密法》《专利法》等法律中均有相关规定,其中《著作权法》第88条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侵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损害额得增至新台币一百万元。”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采用的是“故意”和“情节重大”,在赔偿数额上没有选择倍数的计算方法,而是规定了最高限额为100万新台币。

三、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条款设计

(一)适用条件

在著作权领域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需要明确其适用条件。一个相对确定的适用条件是法律条文得以在司法实践中公正有序的发挥作用的前提。

《著作权法》草案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主观状态上为“故意”,客观情节上为“两次以上”,不过这样的条款设计难逃质疑之声。

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设计上使用“故意”是恰当的。首先,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是必要的考量因素,只有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至少为“故意”的限度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那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究竟是“故意”还是“恶意”呢?首先,“恶意”表明侵权人的在“故意”的基础上有更为恶劣的主观状态,如果使用“恶意”作为适用条件,实际上是对于侵权人权利的较大力度的保护。但是由于著作权权利的易被侵犯性,侵权人无需达到恶意状态变可以实施侵权行为,若对于侵权人主观状态的要求过高,会造成侵权行为普遍而权利人维权困难的现象,这种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将变成一纸空文。其次,对于“恶意”的判定较为困难。对“故意”的主观状态判断较为容易,但“故意”需要增加多少“恶”的成分才能上升为“恶意”,这样的判定弹性空间过大并且司法者主观所占的因素较大,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对公平合理的实施。

但是,对于“两次以上”这一要素,有待进一步斟酌。首先,这样的设计会让一次侵权但情节严重的行为得到放纵,其次,也会造成权利人的举证困难。由于法条篇幅所限,“两次”所针对的侵权对象没能得到具体的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落实[5]。因此,可以参考《商标法》,将“两次以上”替换为“情节严重”。在《专利法》草案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结果等因素”来综合判定,这样的表述不够精炼,可以用“情节严重”进行概括,同时配合相关司法解释中进行更为具体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侵权人主观状态为故意,客观上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二)赔偿数额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般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是规定具体的法定赔偿数额的方法,如前文所述美国、加拿大、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这种方法;但是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应采用另一种规定方法,即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倍数关系,如《商标法》中所规定的按照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这样选择的理由如下:首先,法定赔偿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并不能完全代替惩罚性赔偿;其次,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距,法定赔偿所规定的数额不能兼顾各地区的经济状况,留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执行时不够公平、合理,而按照第二种方法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更强。

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倍数关系,笔者认同《著作权法》草案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因为著作权侵权成本低,实施侵权容易,应当相应的给予较侵犯商标权、专利权力度更大的惩罚,这样才能达到遏制侵权的目的。虽然在其他国家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中未见有“二至三倍”的规定,且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赔偿数额过高,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不符合,可能会导致滥诉,但我国根据知识产权不同权利客体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样的举措是公平合理的。

我国需要建立一个系统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这里的“系统”要求我们根据要保护的权利客体的各自特点,制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既有区别又相对统一。

参考文献:

[1] 叶彬琪.民法通则应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J].人民司法,1994(10).

[2] 韦之.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 和育东,石红艳,林声烨.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之辩[J].知识产权,2013(3).

第7篇:司法赔偿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性;损害赔偿制

一﹑“精神损害”具体内涵的分析界定

对于“精神损害”的具体内涵,我国法学理论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学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其中,精神痛苦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而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权受到损毁,肖像权受到侵害等。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公民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如果我们转换一下思路,不难发现广义说和狭义说的分歧,实际上是由于对同一个问题的不同回答而导致的差异。这个问题就是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之间的关系。对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不能混为一谈,两者无论是在概念的宽泛度上,还是在救济方式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非财产损害的概念要明显大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因此,狭义说的观点更加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突出了精神损害的特殊性。

其一,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对人格权的补救方式,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所进行的补偿,以求实现精神损害赔偿调整、慰抚与制裁的功能。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精神损害应限于因人格权或其它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所遭受的生理痛苦、精神痛苦以及其他不良情绪,而不应包括人格权遭受侵害的事实本身,即所谓精神利益的损失。因为精神利益的损失仅仅是导致精神损害的根源,也是精神损害能够获得赔偿的前提,其本身并不是精神损害。

其二,精神损害应该具有特定的主体适用范围,它只能是自然人在其人格权等权利受侵害以后所遭受的生理疼痛和精神痛苦。因此法人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其原因在于:其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是“以人为本”和法律人文关怀思想的产物。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尽管一定程度上负载着人们的情感,但是,“法人,相对于这世界终极价值源泉的自然人而言,只能是手段”,因此法人不具备承认其精神损害人本关怀的价值基础。其二,现实生活中,法人精神利益的丧失,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如企业收入的下降,利润的减少,这些损失都可以通过主张财产赔偿,或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承担来予以弥补。因此,凡是精神损害,必须与自然人相联系,而与组织体无关。这也正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以及我国民法将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限定于自然人的原因所在。

因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具体内涵可以界定为自然人因人格权或其它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受到的生理疼痛、心理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当当事人一方遭受精神损害时,如果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方式的民事责任都无法使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恢复到未受侵害前的状态,此时使受害人获取一定的物质利益来抵消、减轻他的精神痛苦则成为最佳的选择。那么,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一国法律所确认的以财产赔偿的方式来救济和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性的立法模式比较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性原则是整个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各国(地区)都曾在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做出相应规定。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可以总结为三种模式:

1.概括主义。这种模式在法律上不具体列举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而只做出一个概括,抽象的规定。法国法即采取此种模式。《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这里的损害即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起因十分广泛。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援引该条规定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2.列举主义。这种模式具体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德国法采取这种模式。《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对于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请求以金钱赔偿。”并且在其847条对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依据这条规定,德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局限于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权。

3.折中主义。这种模式采取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以瑞士为典型代表。根据《瑞士民法》的规定,尽管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也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但由于该民法典第28条于世界上首次提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更于《瑞士债务法》第49条规定了“因过失损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制度。实际上打破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制,使侵害人格权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均得以赔偿。

比较而言,上述三种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主义过于原则和抽象,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运用要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很少为其他国家立法所仿效。而具体的列举模式则又限制了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使得新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以后,受害人难以获得救济,这与人权保障不断发展的趋势是相违背的。正因为如此,德国法院随后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相比较于前两种模式,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最为可取。因为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它既符合人格权开放性的特点,同时也注重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英美法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才可适用的规定,而是充分体现了判例法以具体个案为裁判的特色。也就是说,在英美法系不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当事人能够请求赔偿的依据,而是将精神痛苦本身作为当事人能够请求赔偿的事由。并且伴随着时代变迁,其对精神痛苦的认定标准也在不断发展之中。

应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早期,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其立法态度都是谨慎的,都试图通过法律规定,对这一问题加以控制。其原因无外乎基于为防止人格权的商品化,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滥用以及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因素的考虑。然而,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加强人格权保护的浪潮在全世界范围内不断高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限制性因素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不再认为因人格权受侵犯得到金钱补偿是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以及拓宽精神赔偿适用范围也并不必然导致滥诉情形的出现,因此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趋势。其中大陆法系主要表现为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和扩张,但仍然集中于精神性人格利益被侵犯这一领域。上述德国和瑞士在此问题上的修改就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而英美法系则表现为对精神痛苦的认定标准不断发展,逐渐放宽的趋势。由最初的“身体同时受害理论”与“身体受影响理论”,到“危险领域理论”,直至发展到“被告之一般注意理论”及“当事人关系理论”。即“纵观英美法关于精神痛苦赔偿请求权的发展趋势,是由身体伤害而生精神痛苦,到只要对身体有影响,或身体有伤害之危险,即可请求;由为自己而忧虑到为他人忧虑;由受害者自己之请求到旁观者亦可请求。而旁观者之请求权亦从事后有身体伤害为要件,到不以具有身体伤害之症状为必要,只要旁观者与直接受害人有密切关系,即可请求。”

由此可见,精神损害确实存在,但是是否可以得到补偿,以及在多大范围与程度上可以得到补偿,则取决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水平、法治程度以及一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以上各因素的变化必然会折射到一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

三﹑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性原则的现实评析与完善构想

在我国,自从《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我国人格权法中就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称谓,但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这里的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随后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1993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确认了交通事故中侵害生命权以及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受侵害时引起的精神损害可得赔偿,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范围有所扩大,但尚不足以周全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存在问题,在大胆探索,全面总结既往司法经验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立法者采用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使得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侵害,而且适用于对一般人格利益、身份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侵害等,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与拓展。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人身合法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侵犯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明确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法律保护,这是又一个重大突破。体现了实践和理论对精神性人格权认识的进步。

通过对上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考察,结合既往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在这一问题上,我国民法虽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以法律规定可以赔偿为限的明文规定,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法定性原则始终是贯彻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线,从这一制度的价值、目的以及发展方向等因素出发,确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时应该基于以下几项原则考虑:

第一,本着全面保护人的精神价值和人格尊严的目的,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的不法行为的种类,请求权的主体以及赔偿方式等应适当的放宽,为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留下必要的法律空间,从而与人权保障日益发展的世界潮流趋于一致。

第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应该有明确有效的控制。一方面,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另一方面,衡量损害程度的标准也应当易于操作。因为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法官必然在法律限度内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施效果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是否适度裁量。因而,单从理论层面来讲,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确定可以采用类型化和概括化相结合的方式,这样既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与妥当性,避免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同时又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合理发展留下必要的空间。在这一点上,上述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的做法对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确立,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第三,应进一步加快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构建及其范围界定,从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提供法律依据。由于迄今为止基本民事立法中一般人格权制度仍处于缺失状态,尽管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弥补了我国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欠缺而导致的不足,但由于司法解释毕竟不具有创设基本民事权利的效力,因此应尽快通过完善人格权法的立法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这对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弥补现行立法不足以及进一步加强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性,均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性原则始终是贯穿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线。在其具体创设上,应该采取立法做出概括性规定和司法实务创造性运行相结合的模式,通过在民事立法中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同时与相关法律协调衔接,合理扩展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合理的空间之内。此外还应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及时将典型判例和司法经验上升为立法,突破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性的僵化,以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8篇:司法赔偿制度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无论是实务还是司法解释都认为是民事赔偿责任。一般认为,民事赔偿责任不利于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应在《国家赔偿法》中对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加以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更能够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公共构筑物国家赔偿责任建筑物危险责任

据统计.我国每年有数万起因公共构筑物导致的损害案件发生,在这些案件中,能得到有效解决的却不足1000起这其中主要的原因是我国法律在理论上对公共构筑物致害问题存在着不少空白和模糊之处.有必要对此问题做一番探讨,以形成自身的一套规则;另一方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对公共构筑物维护、管理的瑕疵致害上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由于立法的不清和理论的混乱.对于公共构筑物致害的责任如何认定以及对受害人的损害如何赔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大的分歧.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或相同的案件时,常常结果迥异或不尽一致,有的甚至拒绝受理这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严肃和权威。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而且也不利于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鉴于以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共构筑物致害的理论规则做深入研究.并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对于公共构筑物致害赔偿的具体途径.各国做法不一。通常情况下,各国均将公共构筑物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而在我国.公共构筑物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为国家赔偿责任.抑或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国内有两种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即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应由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实务上.判例认为属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贯彻了司法实务中的观点.依然认为公共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属国家赔偿责任。确认公共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致害为国家赔偿责任。在国外立法上,只有200多年的时间,这与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历史较短有关。众所周知。在前资本主义时期.法律遵循“国家不能为非”原则和“国家无责任说”理论.国家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人民不得对国家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资产阶级革命了封建专制。实行民主政体。国家无责任说丧失了理论上和政体上的依据.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至此.才出现了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之一的公共构筑物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

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公共构筑物致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是法国。法国早在1799年的法律中.就已规定了国家行政部门应对公共建筑工程所致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直到1873年的勃朗哥案件,才通过判例法最终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制度.这只是该种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雏形真正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这种国家赔偿制度,是日本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日本学者将国家赔偿责任区分为国家权力作用的赔偿责任与非国家权力作用的赔偿责任,后者再分为私经济关系的赔偿责任及非权力的公共行政的赔偿责任从明治以至大正初,只承认国家立于私经济关系当事人地位.可依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大正5年以后的判例.承认国家基于非权力的公共行政(如公共营造物的设置和管理瑕疵)所致损害,可依民法典第717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公权力的行使所生损害的赔偿责任,却一直不被承认。直到二次大战后.于1947年颁布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基于公权力的行使所生损害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终于得以确立1967年韩国制定《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了上述赔偿责任。1973年《德国国家赔偿法》(草案)规定了上述国家赔偿责任,称之为公权力主体因其技术性设施之故障所生权力之侵害的赔偿责任。

在美国.一直到20世纪40年代,豁免原则仍起着支配作用1946年。美国通过了联邦侵权赔偿法.宣布放弃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豁免特权,允许有关当事人对因联邦政府雇员在其职务范围内有过失的侵权行为.向美国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对于人工构筑物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并未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判例承认准许人民对国家供给的设施.因维护不当欠缺安全性而遭受损害者.可以请求赔偿标志英国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是1947年颁布的王权诉讼法,该法宣布原则上放弃国家豁免原则.但对于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亦未在王权诉讼法中明文规定.适用时需视该公务员有无违反义务之过失而定.实务上对于道路交通设置上的瑕疵、过失,国家应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为国家赔偿责任.为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承认。我国在1982年制定现行宪法时.立法者总结三十多年历史经验.借鉴上述各国关于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成功经验,规定了第4l条第3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

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宪法条文是建立我国国家责任制度的奠基石1994年5月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可以认为,我国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已初步确立,尽管尚不完善将公共构筑物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错误地认定为普通的侵权责任.主要原因是将其混同于建筑物危险责任。建筑物危险责任源于古罗马法。虽然现代民法的建筑物责任与古罗马法的规定不同,但基本点具有一致性,即损害因建筑物而生在法国和德国.民法对建筑物危险责任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人工构筑物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没有颁布《国家赔偿法》之前.曾有过通过解释将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纳入到建筑物责任之中。但在《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后,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不再适用民法第717条的规定.而是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与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是存在着区别的建筑物责任的根据有二:一为报偿理论,即受利益者负担建筑物所生损害:二为危险责任理论,即建筑物为危险之源,应由其所有人负危险责任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以满足公众需要为目的.其受委托管理之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并不享受利益.无法依补偿理论解释,即以服务社会公益为目的.亦无使所有人负担危险责任之理.因而危险责任理论亦难以适用道路。

管理责任属国家赔偿责任.其根据为“公共负担人人平等”理论。依此理论,国家出于公共目的,设置和管理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为社会公众谋利益。如果因而损害某人的利益.就必须由国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从而达到公共负担人人平等。

有的学者认为.道路等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害责任是一般民事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一是适用对象不同。公共构筑物的适用对象是国有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设施:建筑物责任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脱落、坠落:二是责任主体不同建筑物的责任主体是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人工构筑物的责任主体是受国家委托管理国有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三是承担责任的根据不同。建筑物责任的根据有二:报偿理论和危险责任理论公共构筑物责任的根据是公共负担人人平等理论:四是责任原则不同人工构筑物责任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建筑物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笔者赞同将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纳入国家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公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只靠公民个人已无法满足自身生存的需要.尤其对道路等基础设施,不得不越来越多地依靠国家和社会来满足国家为保障人民福祉.有义务提供公共服务为增进人民福利,公共构筑物越来越多.随之公共构筑物对公民的致害也越来越频繁。因此法律对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如何规定就显得愈发重要我国即使不能把因公共构筑物设置或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损害予以国家赔偿.至少也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共构筑物因设置或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损害予以国家赔偿。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的公共构筑物。如公路、桥梁、隧道等.绝大多数都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家行政机关的有关部门负责维护、管理,若对因维护、管理瑕疵不当造成的损害不予国家赔偿,势必造成许多损害实际上得不到任何赔偿。

其次.将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适用民法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致害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能够免责。受害人还需举证证明维护、管理瑕疵或者存在设计缺陷,因公共构筑物存在维护、管理瑕疵或者存在设计缺陷致受害人受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科技水平越来越高。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的维护、管理瑕疵或者设计缺陷由受害人来举证证明实属不易.这势必加重原告在举证责任方面的负担若将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纳入国家赔偿范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致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只要存在损害事实。就必须承担责任,这有利于受害者获得实际的赔偿。凸显了对公民权利确实和周全的保护。

再次。维护、管理人工构筑物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这一职责必将日益加重。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有利于促使国家行政机关增强责任心.精心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减少和避免因管理人员的失职渎职、消极不作为造成的公共构筑物致害事件。

第9篇:司法赔偿制度论文范文

一、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现状分析

司法赔偿程序是指解决司法赔偿问题所应遵循的程序,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司法赔偿程序包括狭义的司法赔偿程序和追偿程序,狭义的司法赔偿程序仅指权益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受害人向国家索赔及获得赔偿的程序。这里所指的司法赔偿程序即为狭义的司法赔偿程序。我国的司法赔偿程序大致包括受害人申请确认司法行为违法程序(简称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复议程序、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在这个过程中,缺少任何一个前置程序都可能导致索赔无法继续下去,细观每一个环节,我们会发现在这些程序中很多地方都存在问题,下面我们就对这几个进行分析并作出客观的评价。

1.确认程序。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据此可见,我国的司法赔偿确认程序是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若赔偿义务机会不予确认或确认为不违法,则赔偿请求人不能获得赔偿。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偿,有利于加强赔偿义务机关的内部监督、改正自身错误,迅速解决司法赔偿纠纷,减少其他机构的工作压力,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更好地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这种初衷是好的,但事实上,我国现行司法赔偿确认程序的规定不但从理论上讲漏洞百出,对确认主体、确认程序、确认期限及救济途径都规定不详细或不科学,而且也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很大不便,不但有违公正,而且缺乏监督机制,阻碍受害人索赔。使得确认程序不但成为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途径,而且也成为制约《国家赔偿法》立法宗旨实现的“瓶颈”。

2.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如果说违法确认程序是司法赔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程序,那么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则是司法赔偿案件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三)项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2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受害日起两个月内依照第四章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立法者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其出发点在于给予赔偿义务机关自我纠错的机会,同时也给申请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一个协商的机会。这种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问题。例如:赔偿义务机关两个月的先行处理时间如何计算、如何确定难以把握;赔偿义务机关为维护本单位的所谓“形象”避免造成不利影响,往往在先行处理时采取一些程序外的做法解决问题,平息事态。如以解决户口,多付赔偿金或安排工作等违法行为来处理国家赔偿问题,这些作法与立法者的本意是完全相左的,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3.复议程序。《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这就意味着复议机关进行复议也是必经程序。立法者设计这种程序一是为了便于赔偿义务机关所在系统的自我监督,二是为了提高司法赔偿工作的效率,。但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是自己的下一级机关,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自己人,复议机关往往扮演的都是走过场的角色,这也使得复议行为流于形式。更有甚者,有时候复议程序可能会成为申请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障碍。

4.人民法院的决定程序。在历经违法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复议机关议复议程序之后,申请人终于叩响了法院的大门,然而让当事人始料不及的是,他即将经历的审理决定程序会带给他更大的失望。《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赔偿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决定程序几乎没有作任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一般都采取书面、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这种方式不公开透明,缺乏公信力;不争辩,不质证;无监督,不符合现代法制所弘扬的正义的要求,也与现代司法理论背道而驰。所以实践中,对于国家赔偿的决定,经常遭遇当事人不服、不信和不理解的上访事件。

5.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是将司法赔偿决定付诸实施的强制性程序,是受害人能否真正得到赔偿的保障程序,也是目前司法赔偿工作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因为受害人的私权相对于与国家的公权来说处于弱势,同时国家赔偿法执行程序存在严重的缺陷,如赔偿费用核拨难等。这就导致了受害人即使拿着赔偿判决书也不一定会得到赔偿,法院的判决书极可能是一张“空头支票”,永远无法兑现。

二、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完善

以现今的法治水平去衡量、评价当时的立法者显然是不公平的,但它与现今的法治理念相违背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如何完善曾经发挥过巨大作用、现今已有些过时的司法赔偿程序已是当务之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迎来了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这无疑要求法院应尽可能迅速又合法的处理这些案件,而完善的司法赔偿程序是减少法院案件压力,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救济途径的有效方法,同时它对及时解决司法赔偿纠纷,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1.修改确认程序。确认程序是司法赔偿的必经程序,实践中实施违法职权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不会对自己的违法职权行为加以确认,那么该程序就成为阻碍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巨大障碍。因此应当修改确认程序的规定,将违法确认的最终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在真正意义上享有对司法赔偿案件的司法审判权。这样不但有利于申请人行使申请权,更好的保障其利益的实现而且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司法赔偿案件的最终处理,彰显法院的职责和地位。2.将先行处理程序改为选择程序。由于把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作为必经的程序,容易使这种权利变成了一种法定义务,限制了申请人的诉权,这与法治理念是相违背的。因此应当将先行处理程序改为选择程序,让申请人自己选择,他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双方自由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这样先行处理程序就成了申请人寻求救济的一种权利,而不至于成为限制权利的一种障碍。

3.将复议程序作为一种单独的救济途径。由于复议前置延长了救济时间,不利于对申请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同时复议作为一种内部监督机制,难免使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疑虑。同时从处于弱势地位的申请人来看,为了使救济不成为徒劳无益的形式,应赋予申请人自由选择的机会。故应当取消复议前置的规定,将复议程序从整个司法赔偿程序脱离出来,使其成为一个单独的救济途径。司法侵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复议来获得赔偿,也可以选择其他救济途径;若受害人不服司法赔偿复议,还可以继续走其他的救济途径。这样既能灵活发挥复议原则高效率的优点,也更能符合司法便民原则。

4.改决定程序为诉讼程序。在司法赔偿决定程序中赔偿委员会处理司法赔偿纠纷所采用的是“背靠背”的书面审理方式,不开庭,不质证,不争辩,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为双方提供“面对面”进行争讼的“平台”,当事人更无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见解。即使是正在逐步提倡的听证程序也无法真正达到公开审判的标准,造成程序严重不公。因此,应当使司法赔偿案件审理程序全面适用诉讼程序。因为《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是公权力行使而引起的诉讼法律关系,这与司法赔偿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其适用的程序和原则也应是一致的,同时这也有利于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协调和统一,只要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对举证责任、调解、合议规则等特殊程序作专门规定即可。

5.加强法院强制执行的地位。造成国家赔偿执行难问题的尴尬因素有很多,例如赔偿费用编列不到位、赔偿费用核拨难、强制执行缺失等,而国家赔偿法中对此规定的却很少,甚至在执行时找不到任何依据。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拒不履行行政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样作为国家机关的司法机关若不履行生效司法赔偿义务时,法院为何不能对其强制执行?若坚持认为司法机关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岂不违背《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者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