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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校园暴力法律制度完善探究

治理校园暴力法律制度完善探究

摘要:随着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的愈发关注,校园暴力事件成为舆论的焦点。目前,我国治理校园暴力法律制度存在校园暴力定义模糊、校园暴力专项立法缺位、校园暴力追责力度不够等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相关立法缺乏科学性,相关法律规定缺乏权威性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可操作性不强。对我国治理校园暴力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从三个方面开展:(一)明确校园暴力的定义;(二)制定有关校园暴力专门法;(三)建立健全追责机制。

关键词:校园暴力;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

一、我国治理校园暴力法律制度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校园暴力司法大数据统计资料表明:在涉嫌抢劫罪的校园暴力案件中,有超过80%的被告是未成年人;涉嫌强奸罪和强迫罪的被告人中,16至18周岁未成年人所占比例最大,呈现出作案年轻化的趋势。当今处于经济快速增长时期,快速发展导致了消费主义的盛行,在这种影响下,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的部分未成年人无法满足自身的高消费需求,于是通过敲诈、盗窃、抢劫、绑架和其他手段非法向他人勒索钱财。未成年人容易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受到刺激而产生攻击行为,琐碎的小事往往会导致剧烈的变化,甚至会因为发生口角而导致暴力行为,使得犯罪行为产生极为随意。因此,建构与完善校园暴力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在刑事法律方面,同学之间暴力殴打、辱骂,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可能会触犯过失至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至人重伤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同学间以借钱、收取保护费的形式向同学勒索财务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财务可能触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刑事责任年龄已经下调到12周岁,“恶意补足年龄”,使当事人不能以“年龄优势”逃避司法公正。在民事法律方面,《民法》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校园暴力的施害人不得以自身未成年为由拒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若被害人受伤或死亡,其监护人及其学校都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行政法规方面,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部分未达到刑法犯罪程度的行为将被处以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治安拘留等,但我国亦未针对校园暴力行为增加明确的法律条款。此外,关于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也分散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中,但对校园暴力行为的规制多以倡议性表述为主,缺少一定的惩戒措施。

二、我国治理校园暴力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一)我国治理校园暴力制度的缺陷

1.校园暴力定义模糊首先,在立法层面对校园暴力的定义以及行为性质尚未明确,学界也没有统一的意见。因为有别于其他的安全事故,应对校园暴力的措施、承担认定行为职责的部门以及认定标准、各方的责任划分也都需要以立法明确校园暴力的性质为前提,如果没有法律细化规定,出现重大校园暴力案件时,各方无法统一意见。其次,在谈论“校园暴力”时还伴随着另一个词“校园欺凌”,校园欺凌与校园暴力在我国学术界和法律界都没有统一的定义。两者在实施主体、实施范围以及实施程度等多个方面都略有不同。值得注意的是,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轻微的欺凌通过事态的发展可能演变为校园暴力。因此,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的边界并不是泾渭分明,也不宜分开治理校园暴力和校园欺凌。对于严重的校园暴力行为,如故意伤害他人人身安全,已上升为校园犯罪,则要诉诸于相关法律。2.校园暴力专项立法缺位2016年5月上海校园欺凌案中,被告人小敏和施暴者杨某某(15周岁)、张某(13周岁),将鲍嘉(化名)带到杨某某宿舍内对其进行侮辱后,小敏等三人将鲍嘉带回鲍嘉的寝室,又同何某某(14周岁)、黄某某(14周岁)用殴打、扇耳光、弹烟灰、逼迫抽烟、摸胸部等方式对其实施侮辱。在校园暴力中打架、殴打、辱骂通常是所有参与人的暴力行为造成的,除去主犯和从犯,在不可能明确其他人的行为后果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平均承担法律责任。然而秉承着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法律上并没有对未成年人有实际上的惩罚措施,也没有实质地让其担负损害结果。我国没有现行关于校园暴力的专门的法律规定以及惩戒措施,对实施暴力行为的未成年人,学校说教无用,家长管教无力,对其惩罚和威慑也是必然需要的。现今刑事责任年龄已降低至12周岁,对青少年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威慑力,却忽视了惩罚之后如何进行科学的教育引导以及监督,因此更加凸显校园暴力专项立法的重要性。目前,我国仅在《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设置了关于规制校园暴力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现行针对校园暴力犯罪的法律体系仍不成熟。3.校园暴力追责力度不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有关部门对于校园暴力的处置方式仍旧存在着认识不足、方法不当等问题。某些严重的校园暴力案件虽然已触犯法律,但在学校、家长的“运作”之下最终大事化小,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加以解决,这无疑是严重违背司法程序的。由于在执法过程中尚未充分发挥家长、学校的作用,以及就家长、学校如何参与该类案件作出明确的程序规定,执法主体很难有效利用这些重要的资源。校园暴力案件频发的趋势依然没有能够得到有效遏制,这些事件背后所反映出的却是在责任追究层面“高举轻放”的问题。这其中的一大部分案件虽然进入了司法程序,但是实际上真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比例不高,多以警示性惩戒为主,法律的威慑力和震慑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总体而言,我国校园暴力案件的追责问题并没有被足够重视,从而导致校园暴力的责任追究力度不够。

(二)我国治理校园暴力法律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

1.相关立法缺乏科学性在我国校园暴力相关立法实践中,“保护本位主义”“教化优先主义”等立法理念与校园暴力治理中的的“责任相当”“严格处置”等理念相悖。这种同时坚持“保护主义”与“严惩主义”导致对校园暴力相关立法的基本价值定位受到破坏。例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校园暴力被看作一种安全事故,而安全事故强调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但校园暴力实施主体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只可能是故意,即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由此可见,现行有关校园暴力立法的科学性有待提升。2.相关法律规定缺乏权威性法治的权威并非要“严惩治暴”,其根本在于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都应受到相应的惩罚。校园暴力的危害性、主观恶性等特征决定了我们不仅要正确对待防范校园社会暴力,也要始终坚持从严治理的态度。然而,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中,“重教化”“重教育”“轻追责”的现象已经极大地弱化了校园暴力的法律追责和惩戒力度,使得校园暴力追责制度没有落到实处,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3.相关法律制度可操作性不强校园暴力的形成是由家庭、学校、社会、个体、文化等各种因素共同作用而产生的。从规制的主体来看,公安、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都对防御和治理校园暴力承担着相应的责任;从校园暴力治理的难度来看,校园暴力治理被认为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普遍性难题,是一庞杂的、系统性工程,这无疑还需要在法律层面作出相应的界定及制度性的规范。值得注意的是,立法的滞后性、语言的依赖性和概括性等诸多因素都导致相关上述相关问题仍未解决。加之目前现行的校园暴力相关法律制度还没有进一步细化相应主体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更遑论前述主体的权限。校园暴力案件发生后,主体责任很难得到切实落实,甚至会出现执法部门互相推卸与行政不作为的现象,相关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亟待加强。

三、我国治理校园暴力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校园暴力的定义

要解决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问题,首先必须对“校园暴力”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为司法实务提供一个较明确的判断标准。只有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校园暴力”的法律概念,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概念不明导致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韩国《校园暴力预防及对策法》[1]中将校园欺凌定为校园暴力的一种行为,笔者认同此观点。严重的校园欺凌会产生剧烈的肢体碰撞,甚至上升到校园暴力或暴力犯罪,因此校园暴力是包含校园欺凌的。关于校园暴力的概念界定,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以“校园”为中心的校园暴力界定模式;另一种以“师生”为中心的校园暴力界定模式。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校园暴力的界定也倾向于以校园为中心的界定模式,大都强调校园暴力是一种发生在校园内的暴力行为。笔者在此更认同第一种观点,原因在于:一方面校园暴力不仅是发生在师生之间,还应包括校外人员对在校师生和学校所作出的非法侵权行为;另一方面校园暴力侵犯的不仅是在校师生的合法权益,正常的校园学习环境和生活秩序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是对在校师生的一种潜在保护。

(二)制定有关校园暴力专门法

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针对校园暴力问题进行专门立法或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更全面、更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中国目前的校园暴力立法相对落后,但这不妨碍中国制定专门的关于校园暴力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要制定专门的校园暴力法律,首先要从法律上界定校园暴力的概念。其次要明确对未成年受害者的保护措施,可借鉴他国相关立法经验,增加保护受害者条款,如对学生进行心理咨询或疏导;采取暂时保护措施;进行治疗及疗养;调换班级等。此外,应明确此类事件的申诉、调查及调解程序,这是最重要的部分。目前,我国没有独立的青少年司法系统,在司法实践中,校园暴力如果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学校、涉事双方家长之间会进行具有较大缓冲余地的谅解协商,警察等机构会尽量避免以刑事案件立案,通常以道歉、赔偿等方式结案。关于解决青少年被逮捕和被指控犯罪的问题,可借鉴美国的青少年司法系统的做法,将青少年和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面临的后果,扩大为缓刑、社区服务、青年法庭、青年监禁或学校教育;若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罪行极为严重,将会面临成年人司法系统的重罪起诉。

(三)建立健全追责机制

法治的核心和生命力在于,当合法意义上的公民财产权、人身权、诉讼利益遭到严重损害,受害者和社会主体不但应该依法从中获得相应的赔偿,加害者也应该依法接受法定制裁,否则法治的权威性将会受损。笔者针对健全校园暴力案件追责机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建立健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相衔接的追责机制。一般而言,当其他加害人的行为共同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时,司法机关就要分别根据刑法、民法和行政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裁判。其次,建立健全对于当事人、家长、学校、社会第三人、国家责任有效结合的权利义务分配制度。在对校园暴力案件的处置和调查过程中,责任的分配大概都会呈现出以下几种情况:当事人承担自己相应的刑事、民事或者行政法律责任;父母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作为当事人的委托监护人,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当社会第三人和其他校园暴力事件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当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的不作为之举与校园暴力事件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当事人便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要求相应的赔偿。最后,要进一步细化各部门相应的职责。当加害人的行为违反刑事法律时,控诉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提起公诉,司法部门应严格按照审判程序判处加害人相应的缓刑、管制、拘役、有期、无期或死刑;当加害人行为违反行政法规时,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拘留、盘问或收容教养等,禁止“以罚款了事”现象;当加害人的行为触犯相关民法规范时,司法部门应依法追究其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并责令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道歉等。应特别注意的是,校园暴力案件往往都具有较强的主观故意性、人身伤害性和精神损害性。据此,每起校园暴力案件中的加害人需在经济补偿后进行道歉。校园暴力案件导致受害人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加害人需要同时承担一次性的精神损失赔偿和人身损害后的赔偿。

作者:查怡然 单位:湖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