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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浅谈

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浅谈

摘要关于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争议一直不断,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有个人主体说,集体主体说,国家主体说,甚至有观点提出综合说,以集体为主,国家或个人为辅的权利主体原则,即主张国家、集体和个人三重主体的建构。本文认为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确定为以个人为主,国家为辅的原则,既能够增强个人对特定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意识,又能够发挥政府部门的职能作用,二者结合更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和传承。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保护

一、界定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意义

随着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意识逐步增强,各界纷纷作出了努力,以期使其能够更好的传承和发展。首先是部分省份率先制定了地方立法,如2003年贵州省颁布实施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该条例第二条对民间文化范围的规定内容包含了民间文学艺术。其次,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立法,虽然《著作权法》仅有一个条文对此作出委任性规定,即要求国务院另行制定保护办法,但确定了民间文学艺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精神。2011年,我国颁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将同时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部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了保护范围。无论是地方立法还是国家立法,主要是从行政的角度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规制,即要求相关部门作好收集、整理、保护和保存的工作,并未明确其权利主体。《著作权法》颁布后,时隔多年,经过长期的多方论证,2014年国家版权局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然而,部分专家学者对这一规定持怀疑态度。所以,界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是十分必要的。

(一)理论意义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状态,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主体、客体和内容,主体是法律关系确立的基础要素,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不确定,客体和内容也就无从谈起,则不能构建法律关系,也不能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想要建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规范,首先需要确定其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不确定,将是阻碍制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法律规范的障碍之一,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

(二)实践意义

基于民间文学艺术自身的商业价值,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利用增多,在利用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歪曲、篡改等不当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甚至某些外国人来中国以各种名义无偿获得民间文学艺术后,通过改编、演绎等方式赚取巨大的商业利益,这些行为虽然没有歪曲、篡改民间文学艺术,但客观上极大的损害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商业价值。当发生侵权行为后,需要相关主体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甚至诉诸法律以求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若主体不确定,则发生侵权行为后无人主张权利,或虽有人主张,但可能会因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查阅以往的司法判例,曾有当地的文化主管部门对侵害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被告在答辩时都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都认定当地的文化主管部门有权起诉,但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能够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法院的判决只能够为以后的司法提供参考而不能够直接依据判例作出裁判。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原告起诉时将于法有据,不会再次面临因为主体不明确而可能被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

二、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

目前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分别为:

(一)国家作为权利主体

基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变异性、创作主体不确定性等特点,难以确定权利主体为具体的某一个人,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将权利主体确定为国家,所得利益最终将体现为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当发生侵权行为时,国家有强大的能力能够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虽然将权利主体确定为国家能够快速的解决纷争,但一律将民间文学艺术归于国家,损害了特定民族的利益和情感。另外,国家的职能部门数量有限,不可能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面面俱到的保护,可能对某些侵害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无从知晓,难免对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不周。

(二)集体作为权利主体

虽然民间文学艺术开始是由个人创作而成,但由于时间久远已无法查明最初的创作者,后期在特定区域的集体中传承下来,民间文学艺术是集体智慧的结晶,集体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流传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此时由特定区域的集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无可厚非。然而,对于存在于几个地区,由几个民族共同传承与发展,甚至对流传于一国之内的民间文学艺术,如果将这些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确定为某一特定群体或者民族,势必会引起其他地区的群体或民族的不满。

(三)个人作为权利主体

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并无不同,应当将其与普通作品作相同的对待,将其纳入著作权法框架下给与保护,著作权主体应当为个人,推定民间文学艺术最近的传承人为著作权人,旗帜鲜明地否定了国家和集体作为权利主体的说法。只要能够找到民间文学艺术最近的传承人,就能够快速确定该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主张个人作为权利主体,能够解决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传承人传承和发展的这部分民间文艺的权利主体,肯定了传承人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鼓励传承人尽职尽责,充分做好传承和发展的工作,同时也能够享受到民间文学艺术带来的商业利益等财产性权益和其他应享有的权利。然而,民间文学艺术种类纷繁复杂,并非所有的民间文学艺术都能够找到具体明确的某一个传承人,部分民间文学艺术可能由多个地区的当地居民传承,导致同一时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传承人,此时个人权利主体说在适用上将会存在障碍。

三、个人为主、国家为辅的权利主体概述

(一)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

通过对比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地方立法和有关的司法判例,民间文学艺术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对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外延比民间文学艺术的外延广,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了部分民间文学艺术。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现行有效的针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立法。除《著作权法》的一个条文外,仅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有所涉及,该法规定了国家政府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负有保护、保存义务,但没有规定相关政府部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虽说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等的,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总体来说是一部公法性质的法律,即从公法的角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并非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进行保护,并不强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履行了保护、保存职责之后并不一定享有民间文学艺术相对应的权利。该法还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认定代表性传承人,规定传承人负有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但不能够因此得出传承人为权利主体的结论。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只规定了负有保护、保存义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主体,也规定了符合一定申请标准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并没有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因而不能够进一步得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但该条例目前并未生效,不能够因此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此外,地方立法中均没有说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归属的问题。

(二)个人为主、国家为辅的权利归属原则

如前所述,若个人、国家或集体作为权利主体,单一的主体在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上在一定程度上均存在不足之处,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界定为以个人为主,国家为辅的原则更为合适,理由主要有如下三点:首先,无论是国家作为权利主体还是集体作为权利主体,最后都得依靠自然人来主张权利,国家和组织只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不能亲自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来享有权利,而且将权利主体规定为国家或者集体,将使法律关系复杂化,除了分清对外关系外,还得确定对内的关系,这样容易造成混乱,如果将权利主体确定为个人能够实现实质公平和正义,为能够使法律关系明晰化将主体确定为个人较为合适。其次,部分民间文学艺术最初由个人创作,可能一直由个人传承至今,也可能在后来流传的过程中由多人传承,将个人确定为权利主体能够体现传承人的价值,鼓励其积极发挥传承人的作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等的,将传承人作为权利主体,既能够使其享受到应有的权利,又能够使其发挥主人翁的意识,积极传承和保护某一类特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对发现侵害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能够及时制止甚至诉诸法律予以保护。在保护特定的民间文学艺术时,个人的保护往往比国家或者是集体更具有优势,因为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为主体时,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的种类更多,难免顾此失彼。最后,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类型繁多,对于流传多个地区甚至全国的民间文学艺术难以确定传承人,国家作为这部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十分必要,否则将会使得这部分民间文学艺术被随意使用。尤其是近年来对外交流程度加深,国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频繁进入中国攫取资源,若国家不对这种行为加以制止,将会使我国的文学艺术瑰宝流失海外,不利于我国文化的可持续发展。综上所述,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规定为以个人为主,国家为辅的原则,将使得我国民间文学艺术得到更好的保护和传承。

参考文献:

[1]崔国斌.否弃集体作者观——民间文艺版权难题的终结.法治与社会发展.2005(5).

[2]王迁.著作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张洋.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作者:涂梨香 何国红 邓婕 熊钱富 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