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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基本问题分析

保险诈骗基本问题分析

【摘要】保险诈骗罪是金融和诈骗领域的重要犯罪。我国97刑法将其从传统诈骗罪中独立出来,成为了一个独立罪名,从而更加方便司法实务工作中的认定。但是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角度对于保险诈骗罪都有许多有待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保险诈骗;非法占有

一、保险诈骗的主体问题

刑法对于保险诈骗的规定在第198条,并列举了5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从字面上看,行为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是理论界对此有所争议。有观点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其他主体也可构成本罪。因法条中限定的主体是伴随保险行为也就是保险合同产生的,并不是刑法对其所规定的特定身份。且刑法中规定特殊身份主要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就此而言,其为一般主体是合理的。①另一种观点认为是特殊主体,限于法条规定的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②本文认为特殊主体说更加合理。第一,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并不是以保险人作行为对象的所有情形,只是限于其中的部分情形。也就是,骗取保险人以外的人的财物,或者以法条规定的5种行为以外的行为骗取保险金,并不成立保险诈骗罪。同理,从主体角度来说,刑法对于该罪的规定也没有把任何人诈骗保险金的情形作为本罪的犯罪。故本罪为特殊身份犯更为合理。第二,保险诈骗罪于诈骗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故保险诈骗罪的行为完全可以依照普通诈骗罪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过分扩大本罪的范围会使得本罪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故保险诈骗罪相对于普通诈骗罪的特别之处,不只限于行为对象与行为方式,而且包括行为主体。第三,真正身份犯中的身份,是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要素,因此,不仅会影响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而且会影响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到本罪中,如果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那么其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会成立普通的诈骗罪。所以在本罪中不会导致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但是会影响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例如,盗窃某单位的财产,如果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就成立贪污罪。但是如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只能成立盗窃罪。同样,刑法198条规定的三种人员骗取保险金,就构成保险诈骗罪,不具有此种身份的其他人只能按照普通诈骗罪认定。因此保险诈骗罪的身份起到了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作用,具有身份犯的基本属性。最后,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人,并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但是这只是通常情况,而不是刑法规定。身份犯的成立,取决于立法者的规定,而不是通常的情况。例如,刑讯逼供罪,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当然也可能构成此罪规制的行为,但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等普通的非身份犯,只有具有特别身份而且实施规定的行为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不能因为法条规定的主体范围较小,就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按照特殊主体说,就有以下问题需要明确。

(一)冒名骗取保险金冒名骗取保险金也称冒名骗赔,就是行为人没有参加投保,冒用参加投保的人的名义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多发于财产保险领域,比如修理厂利用汽车维修的机会,隐瞒车主,伪造事故,然后冒充投保人骗取保险金。对于此种行为的定性,实践和理论界都具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虽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但是它与保险诈骗的几种行为本质上是相同的,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由于保险具有的金融属性,将利用金融交易,破坏保险市场秩序从而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也可以纳入保险诈骗罪中。③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不能在刑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类推或其他过分扩大法条规制范围的解释,按照此罪名定罪处罚。保险诈骗的法条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行为主体,冒名骗赔的情形中,并不符合此罪主体的规定,不能按照此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的实质上是诈骗行为,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还有人认为,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的几种主体的实质是,成立保险诈骗罪以行为人与保险人之间成立保险关系为前提,否则不能构成保险诈骗行为。由于冒名骗赔的行为人并没有与保险人之间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故不应以保险诈骗罪处理。对于这种情形,完全具有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普通诈骗罪处理。④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保险诈骗行为与普通诈骗行为的区别就在于利用保险合同形成的保险关系。也就是成立本罪,必须以行为人与受害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成立且有效的保险合同为前提,利用这种保险关系才达成本罪的行为。冒用他人名义骗保的核心在于虚构事实上不存在的保险合同,也就不存在利用保险关系进行诈骗的行为,因此不能以保险诈骗定罪。但是,另一方面,利用他人名义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人毕竟具有骗取保财物的主观意图,又具有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具有一般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故应该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伪造,非法变更受益人的书面指定或者书面同意的行为的定性在司法实务中,时有发生行为人伪造、非法变更受益人书面指定或书面同意的行为,有人认为,这种行为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当适用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第一,没有经过同意,书面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属于一种民事上的违法行为,其后果是这种行为认定无效。根据刑法的谦益性原则,不应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第二,即使纳入刑法进行规范,如果行为主体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此种行为,按照特殊主体说,由于不具有特殊身份,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应当构成普通诈骗罪。而且,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如果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受害人是保险受益人。故也不符合保险诈罪保护的法益。

二、主观方面,应当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诚然,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主观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刑法理论上多认为成立本罪应当具备此要件。⑥笔者也认为应当具有此特殊目的。刑法中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多是由于:1.具备非法的占有目的,才使得该行为才对法益具有应由刑法规制的法益侵害性。2.使得几个罪名或行为之间法益侵害程度不同,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要素。另外,各国刑法中,对于一些显然需要非法占有目的,不规定也不会出现多个罪名之间的混乱的场合,也常常并不明文规定。因为法律条文应当力求以少数的条文,涵盖复杂的社会生活,避免使得人民无法适从。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增加入罪的条件,实质上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法律条文将所有犯罪的构成条件都进行列举是不切实际的,一些公认的条件,为法律条文的简明的价值,而不做规定。实质上,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避免司法权力的滥用。⑦而加入非法占有目的的要求,会限制刑罚的处罚范围,与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司法权力的初衷是吻合的。故此与罪刑法定不冲突。另外,笔者认为此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包含为第三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刑法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内涵是行为人意图永久性剥夺对方的财产所有权,并按照财物的一般用途利用。以此衡量法益侵犯,判断行为是否成罪,a罪与b罪的界限。但是,无论是自主非法占有还是他主非法占有,其法益侵犯是同质的。在刑法目的维度上,保险公司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会因行为人为了第三人而骗取财物,保险公司的财产就不受保护。⑧最后,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达,而没有用“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也能反映此。所以,当然应当包含以他主非法占有的情形。完善这一点非常重要,对保险诈骗的司法实务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刑法规定中虽然只规定了被保险人、投保人和受益人作为行为人的情形。但是实践中很可能出现为了使其他人获得保险金而由投保人实施诈骗的行为。故此,应当认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以保险诈骗处罚。否则将不能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保险制度的维护和保险人财产的保护都具有消极的作用。

作者:寇致凡 单位:广东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