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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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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探析

现代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人们对于许多事情都是按照法律文书来办事,政府机构及国家在判定利益归属问题时,往往是根据法律条约进行判定,如果在法律上你对于某项利益不具有所属权的话,哪怕就是你的亲儿子,你也不能要求他对你实施赡养义务,但若是在法律上你拥有了这项权利,你的自身利益就会得到保障,即使该项利益在实际中与你并无任何瓜葛,只要法律认可是属于你的,你对该项权利或者利益拥有所有权,那就是你的了。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也是如此,及合同中有明确提到的相关的财产利益,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这些保险利益就是属于投保者的,受到了我国有关条约的保护。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理论概念

1.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顾名思义就是与财产有关的保险了。保险一词,在现代词汇中的意思即是投保人以定期缴纳的保险费用对于自身的某项利益进行投保,使得该项利益获得法律的保护。系统化的阐述即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二者间根据两者协商达成一致后,由投保人根据协商好的条例向保险人交付保约费,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具有交付保险金额的义务,保险人则有当意外产生时为投保人承担赔偿的责任,二者间达成一致的协定契约,以合同形式进行书面化记录,受法律保护。财产保险涉及的层面较广,其范围的划分为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均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

2.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光看词条便可以知道是从财产保险一词延伸过来的。财产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的形式化产物,其具体定义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以财产或者利益作为保险标的一项法律有效合同。该合同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契约文书,在合同制定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应达成一致的协定,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一定金额的保险费,然后意外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根据自身的保险责任范围对投保人进行赔偿责任的承担,而在合同期满后,保险人应按照双方协议承担给保险金的责任,这是一种风险防范的金钱性交易。通过交纳保险费对于自身财产利益进行一个保障,根据我国《合同法》,该类型合同文书受我国法律保护,属于法律范畴之内。同时财产保险合同具有时效性,如果是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时间内,投保人的财产及利益没有出现合同内所诉的情况或者是意外事故发生,那么该保险合同就已经失效,投保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是否续保,如不考虑续保,当期限外其财产或者利益发生事故时保险人不予承担任何利益损失。

二、保险利益的发展及其法律定位

1.保险利益的理论根基。

纵观世界而言,最早的保险明文法律出现在13世纪末的意大利,当时的意大利北部海盗肆虐,而商业的发展又需要进行海上运输,因此为了保障商人的财产权益,衍生了海上保险。但是从实质上的内容来看的话,当时的海上保险与现在的财产保险具有很大的差异。当时的保险合同商业性质过高,并非以补偿损失为目的进行的。随着保险时间的进一步发展,人们渐渐认识到保险和商业性的利益交易存在的差异,二者间的目的差别太大,保险合同的目的应是补偿损失,而不是就买卖合同或者是借贷合同。并且当时由于该类买卖合同存在的不合理性居多,对于保险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和困扰,人们渐渐的开始审视着一个问题。直至十六世纪,以补偿损失作为目的的保险合同终于出现了,其象征相关的标志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的产生,并且相关的也产生了一些保险利益规则,例如在保险法中的“投保人应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

2.保险利益理论的发展历程。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自身财产及所有物进行投保后后获得的、在法律层面上有用的权益。该项权益受到法律保障的法律文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追根溯源的话,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1745年),在英国的《海商法》中率先提出保险利益这一说,并确定了保险利益的原则,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1774年),《人寿保险法》明确确立了保险利益的原则,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到1906年,《海上保险法》明确指出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不具备法律效益。而我国的则是在《保险法》的第十二条中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3.与保险利益有关的法律学说。

保险利益学说的代表性学说有Benecke学说和Ehrenberg学说两种。Benecke学说产生于德国,是由Benecke提出的,因此该类学说以他的名字进行命名分为一类。他认为保险利益除了可以基于所有权产生之外,还可以基于其他的财产权而产生。该说法是一种较为理性的说法,是对于投保人保险利益的扩大化。Ehrenberg学说是由Benecke学说衍生而来的,可以说Benecke是Ehrenberg学说的基础,该学说将保险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两种。他认为,定额保险即是保险事故出现后,由保险人无条件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而在损害保险中,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来进行赔偿标准的衡量,除此之外还应进行保险利益的考察,如果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人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说Ehrenberg学说是Benecke学说的扩充,弥补了该学说中的不足部分,将保险分类进而来考虑保险利益,以保险利益的存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对保险人的保护的体现,防止有一些不法分子对不存在保险利益的损失保险对保险人进行敲诈勒索等情况的出现。

三、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问题的法律风险

依据我国现有的《保险法》规定,目前的财产保险合同利益中存在的保险利益分为四种类型,分别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和偶然利益。现有利益是目前投保人已经拥有的财产所产生的一种利益,是具有积极性的,而后三者因存在不确定性或者是风险性皆归类为消极性保险利益,上述的四种利益类型均属于保险利益,是保险利益的细致化叙述。在我国现有的《保险法》中的第十二条对保险利益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明确化和规范化保险利益原则,是为了使大家能够遵循该原则进行财产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障双方利益,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导致不良道德行为发生等。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在财产保险合同的定义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具有一定的责任,保险人还具有着给付义务。《合同法》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均提及了保险人和投保人的责任问题,依据财产事故的情况,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具有不同的责任,而保险人在财产事故中还具有着给付义务。综上所述,现行的《合同法》及《保险法》都有针对性的对保险利益原则作出了规定,使得财产保险合同变得规范化,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诱发道德论失的不良社会现象。自身过失造成的投保标损失或者是故意在保险利益原则内造成投保标损失,投保人应负赔偿责任或是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只有在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出现财产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才应该由保险人进行承担。

四、解决保险利益变更问题的建议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产生方式包括了物权和债权两种。并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有效期限,一旦过了有效期限合同会失效,投保人的保险标出现意外,则不会得到赔偿。

1.借鉴国外经验,明文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可以随着继承的产生而变更。

继承是人类社会中的常见现象,继承是指亲缘直系亲属死亡后对于自身财产没有进行分配安排,由其直系亲缘进行继承。多数继承都是指先辈死前未对自身的财产进行分配和安排,根据我国继承法则由其直系后辈进行继承,根据后辈的辈分及亲缘关系进行具体的财产划分。大多数国家对于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利益的存在问题都采用了同时转移的主义,即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的利益依然存在着。当然,前提是合同期限为到,若是期限到了,就不存在该类问题。保险利益是于投保人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而存在的,而投保人死后,其财产继承人就继承了他的所有财产,与财产相伴而生的保险利益也应该形影的转移给投保人的继承者。但是在我国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且有相关条规还指出保险标的转让应由投保人亲自同意。笔者认为这存在不合理性,若是投保人出现意外事故身亡,则不可能对投保标进行转移确认,那投保标的归置问题将如何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可借鉴国外的经验,明文规定投保标在投保人意外身亡后可依附于投保人的财产进行转移给继承人。

2.以日本商法为基础,规范指出保险利益会随着保险标的转让而造成变更。

保险标是保险利益存在的决定性因素,没有保险标,保险利益也就不复存在了。但是国际上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利益是否变更也众说纷纭,各国有各国的说法,有的国家则采取一起转让的主义,形成一种保险利益的变更,其中典型的为德国的商法、日本商法、法国保险契约法等等;部分采取的是不动产转移主义,典型的是奥地利的保险契约法。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投保人死亡时或者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进行转让时,除非是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否则保险利益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的利益存在着,对于保险利益采取同时转让的主义。在此项保险利益的变更上,笔者更为看好日本商法中的处理方式,该类处理方式具有较高的原则性和灵活性,非常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3.如果投保人出现破产,则保险利益会产生变更。

破产是指投保人的财产出现问题,经济上出现重大危机,导致投保人的财产出现重大违纪甚至是财产产值出现大幅度的减少。在我国台湾,对于投保人的破产现象产生的保险利益问题,采取了在破产时保险合同仍属于破产债权人的的利益,但是在破产三个月后保险合同会被终止,如若投保人已交付之后的保险费用,对于这部分的费用金额,保险人应该如数退还给投保人。对于此条立法,笔者认为有其可取之处,我国立法可根据此法进行适当的更改。

五、结语

综上所述是笔者对于财产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的个人观点及看法,现实中造成保险利益问题的原因还存在着许多,笔者仅是以个人理解进行了一个较为浅显的阐述。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还有着不足之处,。因此,我国应针对于保险利益的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明确立法,借鉴和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和立法条文,进行该部分立法的调整和完善,促进我国的立法完善和国内的稳定和谐。

作者:陈志新 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