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督察制度范文

督察制度精选(九篇)

督察制度

第1篇:督察制度范文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工作,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8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及其办公室

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部长兼任;兼职副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1名副部长兼任;专职副总督察(副部长级)1名。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

在国土资源部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正局级)。主要职责是:拟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协调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的派驻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工作;协助国土资源部人事部门考核和管理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负责与国家土地督察局的日常联系、情况沟通和信息反馈工作。

二、向地方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

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9个国家土地督察局,分别是: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督察范围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督察范围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及大连市;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督察范围为: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及宁波市、厦门市;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督察范围为: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督察范围为:山东省、河南省及青岛市;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督察范围为: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及深圳市;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督察范围为:湖北省、湖南省、贵州省;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督察范围为: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自治区;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督察范围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为正局级,每个国家土地督察局设局长1名、副局长2名和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司局级)若干名。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土地督察局可以适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派出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与督察。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监督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执法情况,核查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监督检查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央关于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要求情况;开展土地管理的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议;承办国土资源部及国家土地总督察交办的其他事项。

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级人民政府在报国务院时,应将上报文件同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应及时将批准文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纠正意见。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相关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不力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整改工作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结束对该地区整改,由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审核后,报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

三、人员编制

国家土地督察行政编制360名,其中,副部长级(国家土地专职副总督察)领导职数1名,司局级领导职数67名。国家土地督察行政编制在国土资源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外单列。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和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具体编制方案另行下达。

四、其他事项

(一)要严格国家土地督察局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失职、渎职和其他违纪行为。国家土地督察局的人员实行异地任职,定期交流。国家土地督察局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不力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其督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

(三)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对发现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国家土地总督察按照有关规定通报监察部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2篇:督察制度范文

关键词:检察机关;建立;检务督察制度;设想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04-02

一、检务督察的基础及必要性

(一)检务督察的基础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对检务督察权做了制度上的安排,为检务督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赋予检务督察有权参与和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并听取汇报,同时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问题作出说明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还规定检务督察有案件资料调阅权,这项权力将大大强化了检务督察工作的力度。同时,为了防止检务督察权滥用而影响检察机关的检察工作正常运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检务督察人员在行使检务督察职能时不得干涉被督察对象依法办理案件,因此,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不会因检务督察而受限。

(二)检务督察的必要性

检察权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要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定和保障人权不受非法侵犯,另一方面又要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权上的某种程度限制甚至剥夺,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行使需要法定性和谨慎性。当前,外部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比较薄弱,存在着不足: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如果自身违法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难于被外部监督力量发现和查处。因此,在检察工作体制内部建立完善特殊的监督机制是国家法律完善和司法改革的需要,也是中国特色检察体制不断发展健全完善的必然,能更好地促进公民权益受保护和促使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2005年,响应党中央对司法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中》,其中明确提出了建立检务督察工作制度的目标,经过各级检察机关的多年实践,取得了有效成果。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从各级检察机关建立完善检务督察制度的实践来看,检务督察就是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部门对检察人员依法行使法律职权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检务督察制度就是检务督察活动的性质定位、机构建立、运行机制完善的有机结合。

二、当前检务督察中存在的制约因素

(一)现行检务督察法律法规不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检察机关各级领导干部严格执行“六条”要求的规定》、《九条硬性规定》等一批检察工作人员行为规范。但是,具体如何遵守、如何操作的程序规范细则没有制定出台,导致目前有限的内部监督法规缺乏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监督制度过于原则、笼统;就事论事性制度多,程序性制度少;定性的规定多,定量的规定少。监督制度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给实践中的监督活动带来操作障碍,如《关于检察机关各级领导干部严格执行“六条”要求的规定》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公款旅游、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申报等制度,就缺乏有效的实施办法。制度的粗、空、虚,必然导致制度约束力的软弱,其约束作用就得不到很好的发挥。

(二)现行检务督察制度存在缺陷

一是检务督察机构及其职能缺乏独立性和保障性。当前,按照现行的检察工作体制,检务督察机构和权限往往在被监督者的领导下,监督活动缺乏中立性,同时又受控于被监督者。二是广大检察工作人员存在重业务、重发展,轻监督管理的思想。表现在执法规范、廉洁、监督者也是被监督者等方面的教育还不够到位,检察干警违法违纪惩处力度小等现象,大大减弱了监督的效果和权威性。

(三)现行的监督督察工作形式化

近几年,为了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各级检察机关逐步建立和完善了检察人员廉洁自律、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财务监督以及“一案三卡”等监督检查制度。部分内部监督制度的建立对检务督察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但是实践中存在督促落实不够、缺乏有力执行以及落实措施不到位等问题。

三、建立完善检务督察制度

(一)检务督察的基本内容

1.对检察工作效能的督察

这主要是对各项部署的检察工作督促和落实情况、日常上班考勤、着装、保障等行政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督察。

2.对办案情况的督察

针对执法办案中常出、易出问题的岗位和阶段,如审查批捕和审查的情况、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初查和立案的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扣押和返还赃款的情况、对办案区管理等情况进行常态督察,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安全。

3.对重大工作落实情况的督察

检察工作中,少数检察人员对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部署贯彻落实不够积极,执行上级检察机关的要求不够到位,特别是在遵守落实相关制度上不够坚决,没有完全做到令行禁止。检务督察活动就是要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进行检查,坚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保证检令畅通。

4.对检察纪律作风建设情况的督察

主要督察对来访群众和案件相关人态度是否粗暴、摆架子、冷硬横推的问题,是否违反警车使用管理条例开霸道车、特权车,滥用警械等问题。

5.对实施党风廉政责任情况的督察

一是督察“一案三卡”实施情况和干警执法档案建立情况;二是对干警八小时以外的活动进行督察,主要督察警车私用、穿检察制服任意出入娱乐场所、吃拿卡要、酗酒滋事等问题,有效地保障干警廉洁从检,密切了检民关系。

(二)检务督察的重点内容

1.围绕检察中心,积极开展执法办案督察

一是强化案件质量督察。以案件质量督察为切入点,督察执法办案过程中审查案件是否不细致、调取证据是否不规范、书引用法律条款是否不准确、公诉词论理是否不充分,法律文书制作质量是否不高等问题。 二是强化落实《检察业务工作流程》的督察。把执法办案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作为督察点,以抓好督察点的督察来促进工作流程的实施,防止办案的随意性和案件流失。三是开展执法办案现场督察。如在公诉、自侦、监所等部门开展庭审督察、案件搜查、扣押现场督察,对公诉人不注意出庭形象、庭审效果不好等问题,及时向所在部门反馈,督促加以改进;开展案件搜查、扣押现场监督,确保搜查扣押规范有序。

2.解决突出问题,集中力量开展专项督察

一是对扣押冻结款物工作开展专项督察。对办案部门扣押冻结款物的扣押冻结程序、数量、处理等情况进行督察,杜绝因涉案赃证物而出现严重违纪的现象。二是对案卷归档工作开展专项督察。督促相关业务部门加大归档工作力度,督察是否规范案件装订、是否按规定把档案及时入库等问题,确保档案不丢失、不泄密。三是加强控申、接访工作专项督察。针对各种节假日,政治敏感性强,上访、闹访人员多等问题,组织督察人员重点对控申接待来信来访制度落实是否到位,是否认真做好对当事人的答复和息诉工作,是否依法正当地化解纠纷和矛盾等进行督察。

(三)检务督察工作部门的建立

1.成立检务督察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检务督察办公室

检务督察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职责是对各内设机构工作情况、落实年初制订计划情况进行督察;对本院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进行分解立项,拟定督察方案,进行跟踪督察,对落实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作出阶段性的评估,向领导小组进行综合反馈;对上级检察机关交办并要求上报结果的事项,提出拟办意见、承办部门和完成时限,经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后,交承办部门办理;对检务督察领导小组成员、检务督察办公室安排的督察事项和各督察组申请的督察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承办部门和完成时限,经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后,交承办部门办理;对各内设机构办理督察事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2.检务督察办公室工作再分业务督察、纪律作风督察、检务保障督察三项督察工作

业务督察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承担对本院办理的案件进行专项检查、个案抽查,提出案件质量评估报告;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办案制度遵守情况进行督察;发现违规办案、或者有应当追究错案责任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等职责。纪律作风督察由政工、监察部门负责,主要承担对本院领导班子建设情况、招录检察人员、任命检察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本院教育培训、岗位练兵和文化、专业结构是否达到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对本院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干警违法违纪行为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办理人大交办事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职责。检务保障督察由办公室、技术部门负责,办公室对公用经费保障情况、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情况、器材设备配备、业务用车情况进行督察;技术部门对局域网、专线网和计算机终端等信息化硬件建设、应用信息化手段管理业务、队伍和各项工作情况进行督察等

(四)检务督察运行机制的建立

1.逐步建立检察人员执法、荣誉、廉政档案

按照“一人一档、一案一登、统一管理、分级建档”的原则,结合各执法办案部门的不同情况,开始分批分期逐步建立档案。把督察情况与绩效考核挂钩,为干部的考核、奖惩、晋升提供科学全面的依据,切实避免纠错少评优多,奖优罚劣不明确。

2.设立检务督察联络员

在各内设机构设立一名检务督察联络员,通过发挥检务督察联络员的优势作用,充分延伸和拓宽检务督察工作的范围和加强检务督察的力度,主动了解掌握办案部门工作情况,积极强化与业务部门的沟通配合。

3.建立定期的检务督察沟通协调机制

定期与不定期收集掌握的各业务部门执法办案等方面情况,主动与业务部门沟通联系,适时召开检务督察情况通报会议进行反馈和分析研究,及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第3篇:督察制度范文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体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有较高的宪法地位和法律监督的职权,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有着重大的作用。

实现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追求的目标,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在十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构想。“和谐社会”的两大基本特征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价值取向,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我国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不仅指经济公平,而且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是人民大众的普遍期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就要做到民主法治,从法律制度构建和立法、司法等多方面进行改善。其中的关键是要建立合理的检察监督制度。

在第九届全国人大会议上,我国就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有科学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体系。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设计要求必须由检察机关进行专门的法律监督。因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有广泛的权力,这也决定了其对由它产生对它负责的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宏观的监督,就影响重大的事项的监督,而不可能是一种经常性的、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监督。然而由于权力动作的一般规律,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为了防止其他国家机关滥用权力,就必须设置一个检察机关这样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来承担常规性的监督职责。同时,这样设计也是分权制衡原理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的具体运用,是根据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对行政权、审判权的制衡。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腐败问题越来越严重,这方面的犯罪也越来越易发、高发。腐败问题不仅影响了经济的建设,而且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实施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对此人民深恶痛绝,党和国家也高度重视。对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一方面要加强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立案和侦查;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和监督,及时发现犯罪,特别是对行政机关以罚代刑的情况要给予严厉查处。

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对诉讼中的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监督,对其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违犯法定程序执法,贪污受贿、刑训等违法犯罪行为,按情节、性质分别做出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和提出抗诉、追究刑事责任等决定。这一法定权力和程序设计,对纠正司法人员违法,打击犯罪,起了很大的作用。同时,对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侵犯当事人诉讼权益、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纠正和启动追究责任的程序。这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而实践中,由于执法观念不强、检察监督不到位,或法律不健全等原因,对许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不少违法人员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所以加强检察监督势在必行。

我国检察机关的整个法定权限与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比较而言,已经算较宽的了。许多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没有独立出来,例如德国的检察机关设于法院之中,美国的检察机关设于政府中,司法部长兼任联邦总检察长,其权力也没有我国检察院这么多。但仅就检察监督方面与部分发达国家还有一定的差距,例如德国检察机关既可指挥侦查,又可自行侦查;在日本,检察机关一般只对侦查进行指挥和监督,但也拥有单独侦查犯罪的权力;在俄罗斯,检察长有权提起刑事案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侦查案件,也可以亲自受理案件。正是因为我国法定的检察监督权力设置不够全面、科学,法律监督的效果一直不理想。同时,由于世界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各国都在加强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和处罚。

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实行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权力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这种领导体制使检察机关在组织与体系上处于半司法、半行政的尴尬状态。当地方利益、地方主义抬头时,必然影响到检察权的正确实施,也会影响中央政策的贯彻和执行。这种责、权、利分离的双重领导原则导致的结果是:要么使检察权屈从于地方主义的需要,要么使检察权的无从实现。检察制度的这种构建极不合理。

人民群众对法律监督的认识不够。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是一个权力本位的国家,这使人们极易把权力看着法律的本源,把法律视为当权者手中的工具。这也就导致了人们对权力的期望值较高,而对法律的期望值较低。这种重人治、轻法治的思想,对现今的人们仍有很大影响。检察机关本身对法律监督的主体地位认识也不够。实践操作中,检察工作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轻监督”思想很普遍,这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实施。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近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比如:要求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采取同步录音、录相的制度,这加强了对检察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最高检还规定了实行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报备、报批制度。规定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立案、逮捕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撤案、不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进一步强化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完善了查办职务犯罪的监督制约机制。这也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

改革现有司法体制,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人事任免的领导和管理职能;建立下级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工作的制度,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指导。

实践证明,这种方式很难保证上级检察院对下级的工作领导。为此,建议下级法院的报告制度,具体报告方式可以是专门的书面报告,也可以是当面的述职报告。由于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不顺等原因,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对于某些涉及地方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依法追究或消极执法。针对这些现象,建议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撤销变更下级检察院的决定,上级检察院可以将下级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移送其他检察院办理等。

第4篇:督察制度范文

关键词:执行 检察 监督

一、基层民事执行监督机制的现状

法律的生命在于判决,而法律的威力则在于执行。法院的裁决执行是否坚决,效果是否到位,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水平的重要标志。① 执行工作中存在很多的问题,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意以及群众申诉和人大转办的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多,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对此无能为力,只能通过别的途径向办案人员或者领导提出改正意见。基层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存在着种种司法困惑。

(一)法院不愿接受监督,从上到下普遍排斥检察监督

1.只强调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规定了执行监督,但其监督完全是法院系统内部的。

2.检法两家对检察监督认识歧异,理论和实务领域蔓延对立。随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力度的加大,最高法院拒绝人民检察院诉前和诉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批复也将继续增加,检法两机关就民事行政检察范围的冲突愈演愈烈,不仅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还将危及到公众对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信任程度。

(二)立法上的缺陷,使得检察监督功能没能充分发挥,基层民事执行监督更是举步维艰

1.《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极大地制约和障碍了基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开展。2.做为检察机关本身,也存在“重刑轻民”的不良倾向,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民行检察业务的深入开展。①3.和人民法院的业务量来比,我们的民行监督明显滞后,不但是方式方法问题,也是一个严重的执法理念问题。

总之,要解决民事执行的监督问题,最终需要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加大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和监督的力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失衡所导致的司法困局。

二、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制度的必要性是一项制度存在的基础,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分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制都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一)民事执行内部制约体制的先天缺陷

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已经建立了执行机构的内部制约体制,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规范、制约,本级人民法院的自我制约。现行人民法院的内部制约体制还存在着“监督范围不清、监督程序运作不明、监督缺乏透明度”以及规定过于粗糙、操作性不强的弊端。①

(二)其他方式监督作用的局限

人大监督更多地体现在对司法机关人、财、物方面的影响。新闻舆论监督本身带来的负面影响,客观上制约了其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执行案件当事人的监督,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有权向原执行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执行。所以说其他的监督方式都有其局限性。

(三)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责决定了它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而且有权监督法院的执行活动。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结构,执行程序是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自然延伸。“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①其次,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一切执法活动都享有监督权,民事执行行为自然也不能例外。”再次,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四)建立规范的执行检察监督机制是由执行工作的特点所决定

裁判权中体现行政权能是执行工作最显著特点。人民法院在履行执行权能的过程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由于缺乏对执行主体采取以上执行行为的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的设置,更加助长了执行主体怠于执行或者滥用执行权力的陋习。因此,执行工作的特点决定必须建立规范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

(五)建立民事行政裁判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符合中国现实国情

执行难在现实中已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老大难问题。由于现行民事执行的监督制约体制存在的诸多弊端,为了保证对民事执行权进行有效的规范,有必要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由专司检察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

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建构

要构建中国特色的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首先应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并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及监督程序等作出具体明确规定。

第一,合理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应当贯穿于民事执行的全过程。检察机关只需监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

第二,明确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对执行实施行为进行监督,不能采用抗诉方式,而应采用“检察建议”方式。笔者主张,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应采用发出说明理由通知书、必要时直接参与民事执行、发出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等四种方式。

(一)发出说明理由通知书或者督促执行意见书

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拖延执行、超期执行的现象十分普遍。从客观原因来看,为了逃避执行,被执行人往往会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阻碍执行及时开展;此外有些人民法院执行装备简陋、执行人员力量配备不足也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效率。从主观因素上看,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执行人员欠缺工作积极性等也导致了上述现象的发生。①此时,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理由通知书,有利于消除执行当事人心理上对执行工作的不满,也可以对执行工作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

(二)必要时直接参与民事执行

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发出了《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应人民法院的邀请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参与民事执行。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执行当事人人数众多、执行国有资产的案件,都可以允许人民检察院参与执行过程。赋予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参与权,其目的是基于案件性质的特殊性,由人民检察院参与以便对执行过程进行更好、更有效的监督。换句话说,民事执行参与权实际上是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权的延伸,是检察监督权的体现。

(三)发出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

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是指检察机关对执行中较为严重违法行为作出书面纠正意见,通知人民法院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在执行实践中,已经有地方人民检察院采取这种监督方式。在民事执行中,执行法院发生严重违法执行行为时,经自行发现或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申诉,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执行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执行法院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其中严重违法执行行为应当包括执行法院违法采用执行措施或强制措施,给执行当事人、案外人造成严重损失;故意拖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等情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应当接受。无故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报送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督促执行法院纠正违法执行行为。执行法院接到通知后,认为通知不符合实际情况,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作出说明,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

(四)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针对执行法院轻微的违法执行行为,通过向执行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执行法院予以纠正。轻微违法行为,如执行人员行为不当,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不当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后果。由于所针对的违法执行行为的违法程度较轻,检察建议的法律效果与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有所不同。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执行行为发出的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一般应当接受;而人民检察院针对轻微违法执行行为发出的检察建议,一般而言,法院可以做接受的表示也可以不接受,即主动权在法院。也正是因为此,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可以比较灵活的运用,运用的范围比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更广泛。

当然,不论是何种方式的提出,都要以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不能也不应主动介入。这是因为民事执行涉及到私权的处分,依照处分原则,当事人和案外人有权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执行人员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即使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① 赵 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J].法学研究,1999(1).

①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5):150

① 王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M].法律出版社,2005.

第5篇:督察制度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检察监督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7-0107-03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宪法和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其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及监所检察部门对立案、侦查、审判、刑事判决及裁定的执行等刑事诉讼活动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但长期以来,由于立法模糊、司法价值观的影响、检察监督观念存在偏差等原因,使得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功能的发挥难以取得相关立法预期的实效。为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

根据《辞海》的解释,“检察”中的“检”具有“考查、察验,约束、制止”的含义,“察”具有“细看、详审,考察、调查”的含义。因此,“检察”一词,既指检视察验,又指检举制止,[1]“检察”的监督之意跃然纸上。在现代国家,检察作为主要的司法活动,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社会公益所进行的一种以公诉为主要职能、以监督为属性、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目的的国家活动。[2]可见,从“检察”的文字含义层面理解,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是检察的重要职能,而刑事诉讼监督作为监督的下位概念,理应成为检察权行使的重要体现之一。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各国的检察职能都或强或弱地承载着监督的属性,因为,“在民主法制的要求下,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会排斥诉讼中的监督,这是诉讼中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最基本手段。”[3]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意味着我国的检察职能具有极强的法律监督属性,检察权的行使表现为各种范围、各种方式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最直接的任务就是要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此与诉讼当事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各种权利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防止作为强大追诉者的公权力的滥用,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应然,也是必然。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规定,正是宪法和基本法立法对这种应有之义的肯定回应。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

现有的刑事诉讼监督模式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落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是国家以宪法的形式赋予的,具有极其神圣的意义。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应尽的宪法义务。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定位与检察机关应有的宪法地位明显不符,有违检察权的配置规律,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难以取得理想的实效。

1.刑事诉讼阶段存在缺陷。(1)立案监督存在盲区且权威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立案监督的线索主要来源于被害人向检察机关的控告和检察机关通过办案自己发现,而且主要是前者,这种现状必然影响立案监督立法宗旨的实现。同时,立案监督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而实践中存在的“不该立案而立案”、“不该撤案而撤案”等违法立案行为与违法撤案行为,则存在监督盲区。而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两种,且都不具有法律强制力,难以保证立案监督的效果。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立案监督不理睬或者立案后又撤案的情况屡见不鲜,可以说,立案监督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对于立案监督的认可程度。

第6篇:督察制度范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监督关系。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来看,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执行活动中却是一种行政性的监督关系,致使法律监督与制约能力大大削弱。并且排除了执行活动的外部监督,使法院独享执行权和执行监督权。这样,法院就在客观上排斥了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外部监督,尤其是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的宗旨就是“强化法律监督,护公平正义”,而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领域,在民事领域尤其是在民事执行方面,可谓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是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和完善,制约了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开展监督工作。“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就民事执行而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是非常必要的。这是因为:

1.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权力,在国家权力的分工配置上,就要求检察机关对国家的法律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其职责自然覆盖了对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2.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具有客观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是监督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从目前的情况看,在所有的法律活动中,民事执行无疑是合法性最受质疑的环节,也是问题最多的领域,法律界称之为“执行难”、和“执行乱”。 从法院已经实行“审执分离”的角度看,既然执行已经从审判中分离出来,成立了执行局,就说明执行是一项重大而又艰难的工作,由于法院自身的监督力量总是有限的,不能很好地制约自己,因而需要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需要用另一种公权力来制约这种公权力。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合法性

1.首先,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其次,《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这是无可厚非的。再次,就要看总则中的“审判”与分则中的“审判”是否内涵和外延一致了,亦即总则中的“审判”是否应作广义的理解。那么我们先来看《民事诉讼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这里的“审判工作”显然应作广义理解,其外延涵盖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个方面。然后我们再来看审判权的授权,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里的“审判”亦应作广义理解。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审判”是个广义的概念,执行只不过是审理的继续和延伸,是整个审判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那些曲解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审判”概念的做法,只不过是排斥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托词罢了。所以,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确属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的法定职权。

2.“强化法律监督,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其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从而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也就更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份内之事了。倘使把民事执行监督排除在检察监督之外,对民事执行中的违法现象放任自流,既违背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也无法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护司法公正的目的,更有悖于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初衷。

三、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监督的原则

首先必须从立法上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修改和完善,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制度更应当从立法上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消除检法两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作用,根据民事执行活动的性质和特点,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监督原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首先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上,做到处理案件本身合法,办案程序合法。其次是应该对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对当事人和案外人造成侵害的违法的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2.事后监督原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应该是在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

3.注重效率原则。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都应当以公正和效率作为基本价值取向,但其侧重点应有所不同。民事审判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而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其价值取向上更加侧重于效率。

(二)监督的方式

根据民事执行行为违法的不同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行监督:

1.实行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决的备案制度。凡是法院民事诉讼的生效裁判,均应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以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情况的了解。

2.实行法院对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法院对生效裁决的执行情况应在执行前和执行后,在限定时间内向同级检察机关提供书面执行情况的报告。

3.赋予检察机关调卷审查权。调取法院执行卷宗,了解案件执行情况,这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前提。

第7篇:督察制度范文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检察监督; 改革方案; 述评

中图分类号: DF7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2)02-0005-06

Review on the Reform Proposals for the System of Civil Supervision

WANG De-xin

(Law School, Shandong Normal University, Ji’nan 250014, China)

Abstract: China’s current system of civil supervision, which appeared in 1991, is characterized by post-supervision. From the mid-90's, heated discussions was launched on the abolition of civil supervision or not. Some scholars thought it negative, and proposed to abolish it or restrain its application. While others thought it positive, and proposed to reserve it or strengthen it. Yet, the reform of the system of civil supervision is not a zero-sum game. The correct method is to transform the supervising ideas and reconstruct the system of civil supervision.

Key words: civil procedure; supervision by procuratorate; reform proposals; review

一、引言

我国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过直到1991年之前,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并无明确的规范依据。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方式是什么呢?根据该法第187-19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只有一种,即对错误的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因此,民事抗诉几乎可以和民事检察监督划等号,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几乎就是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废问题。追溯历史可以发现,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的议论大约始自上世纪90年代,此后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检察、法院系统在司法实践中围绕民事抗诉的范围展开了一场“攻防战”。其突出表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2000年间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以此限制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范围。①

第二阶段,是2000年“两高”(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之间上演的一场“检察监督存废”的大论战。这场论战的导火索,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庭庭长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的文章《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2000年5月9日)。与此针锋相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随后在《检察日报》发表了署名为“高建民”的文章《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基础》(2000年5月19日)。此后,最高法院以《人民法院报》为阵地,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检察日报》为阵地,相继发表了一批有影响力、且针锋相对的论文。这场源自检法之间的论战,后来迅速蔓延至整个学术界,学者们几乎在一夜之间分裂成若干阵营。如果说第一阶段的“检法之争”还局限于监督范围这类具体问题的话,那么2000年“两高”(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之间上演的论战则升级到了观念性冲突和权力性冲突层面。争论升级的背后,除了前述的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理念分歧进一步发酵之外,还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所带来的民事诉讼理念的更新,尤其是要求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确保双方地位平等的理念指导下重塑民事再审程序,这样,进一步弱化民事检察监督就顺理成章了。

第三阶段,大约自2007年以后,从前一阶段的“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之争,转移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否必要”的问题上。辩论重心转移的背景,是“强制执行法”的起草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并且全国人大在2007年开始酝酿“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此情势下,法院的人士撰文认为,法院系统已初步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执行新体制和新观念,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弊大于利。而检察院的人士撰文认为,以域外没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来推论我国也不该进行监督是荒谬的,实践中的“执行乱”问题需要检察监督来解决。

但令人遗憾的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问题至今仍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究其原因,就在于检察制度改革事关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构之间权力的重新配置,“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最重要、最棘手、最困难的一块”。[1]201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启动了新一轮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10月公布了有54个条文的修正案草案。值此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际,对我国学者近年来围绕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问题提出的代表性改革方案作一个系统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探求可行性的改革思路,是非常必要的。

二、存废之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是一个“零和”游戏吗?

近二十年来,我国学者在讨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时,形成了“否定论”和“肯定论”两大对立阵营;就具体的改革方案而言,又分别形成了“取消论”、“限制论”和“维持论”、“强化论”等多种代表性的观点。两大阵营的观点针锋相对,出现了民事检察监督非存即亡的紧张局面。

第8篇:督察制度范文

检察监督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中国社会正经历着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急剧变革,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情社会、关系社会的基本格局不会有根本的转变。为了防止审判权被腐蚀,必须强化外部监督,以权力制约权力。检察机关全面参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改革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必然选择和顺应时展紧迫需求。

对新民事法律监督原则的解读

1 修改的内容

首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的扩大。原民诉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而新民诉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不再局限于对审判程序的监督,而是扩展到对整个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包括对审判程序的监督、对执行程序以及对当事人的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同时将调解书纳入抗诉的范围。其次,被监督对象的扩大,被监督对象由法院扩展到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中去。再次,监督客体的扩大,新民诉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监督客体不仅包括审判活动还包括执行活动、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最后,规定检察院的调查权强化了监督手段。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2 评价

就其实质而言,本次民诉法修改乃是沿循1991年民诉法修改的基本思路以实现更高层面上的权利与权力资源合理配置。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与资源配置,此本质上乃是利用公权力对公权力实施制衡和制约的问题。因此,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原则的修改是制约公权力的必然要求;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扩大检查监督的范围,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推动司法进步。

3 增加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强化民事检察监督的手段

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一些民事申诉案件,不采取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引进检察建议后,将之与抗诉相结合形成一种递进的抗诉模式,有利于解决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无法形成制约、案件数量“倒三角”、抗诉模式缺乏弹性等问题。同时,若同级人民法院接受检察建议、决定再审的,既实现了检查监督的目的,又节约了抗诉成本,因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监督程序的效率。

检察建议具有更加广泛的适用范围,除了针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再审建议外,还能够针对诉讼过程中法院滥用审判权、自由裁量权等违法行为进行诉中监督。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权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高检察监督的质量,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行使调查权,传唤、询问本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行使调查权时与之相对应的程序问题是以后司法解释需要完善的,笔者认为检察院在行使调查权时应严格限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同时尊重并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4 法律监督范围的扩大

从法理上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一个机构,无论《宪法》如何对其定位,它都不会、也不可能是一个全权的、全能的机构,新民诉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扩展到对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需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全面深入有效地监督,有学者认为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案件范围上应适当限制,例如对社会公益等重大纠纷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讼等等。新民诉法增加了公益诉讼的内容,只规定有权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未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应否对案件范围进行限制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总之,此次对检察监督原则的修改通过扩大监督范围、增加监督方式等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但立法者仍然坚守着全面监督与有限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如对监督方式只增加了提出检察建议这一较为缓和的方式。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仍以抗诉这一事后监督方式为重心。

构建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制度体系的设想

第9篇:督察制度范文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 民事检察监督权 抗诉 

 

民事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 法律 规定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民事诉讼监督原则。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建设和用法律手段规范市场经济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法理基础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和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吸收

2.基层院行使提出抗诉权,能够建立系统的保障机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再审后,应由审理再审案件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研究,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则将可以列席。如果采用高一级抗诉的原则,则抗诉的检察院与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属于同一检察院,对监督职能的发挥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 

 

3.基层检察院行使提出抗诉权,有利于协调制度的有效实现。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对法院再审后仍坚持有错不改的案件,检察院可以报请人大监督制度以加强监督力度,也可以与同级法院进行协调。如果抗诉再审是在基层法院进行的,这些工作均将由基层检察院来开展。如果基层检察院行使提出抗诉权,则其在履行相关职责时,较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行使抗诉权更具直接对抗和针对性,也更有利于工作的落实。基层检察院在法院对原案再审结果确有错误仍坚持不改时,还可报请同级人大监督,对再审结果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扩大基层检察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内容范围,充分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只有将民事审判活动乃至与民事审判活动有关的诉讼活动都纳入监督的范围,才能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所以基层检察院对民事案件 法律 监督不应仅局限于抗诉,应理解为对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的全过程。“无论从制约审判权以维护诉讼公正的角度来讲,还是从保护公益和公共秩序的角度来讲,检察机关都有充分的理由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监督。”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是指检察院参加到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诉讼中去,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即“将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阶段由现在的“事后监督”拓展至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使检察机关享有对民事诉讼完整的监督权。”这样才能使民事诉讼法总则和分则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一是就监督的阶段而言,不仅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而且要对审判过程中具体的诉讼活动如强制措施的运用、回避决定的做出等进行监督,还要对生效裁决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因为我国的执行权蕴含着裁决权,且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是审判权得以实现的最有力的保障,对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最终实现。 

二是就监督的对象而言,不仅要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还要监督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活动以此解除相关人的不当行为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三是就监督的案件类型而言,不仅要监督判决、裁定结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还要监督调解结案的案件,特别是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调解案件能否抗诉的模糊认识。诉讼调解活动实质上是法院主持下的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调解书提出抗诉毫无疑问应成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重要手段。 

四是就监督的机制而言,不仅要建立民事抗诉机制,还要建立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机制,让检察院以国家监督者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时间、裁判书、调解书等送交检察院备案,让检察院了解掌握诉讼进展情况,当然基层检察院并不需要也不应该参加同级法院所有的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在具体民事案件审理的参加上,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维护法制的需要而作出决定。 

(三)赋予基层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权或支持民事诉讼权,体现完备的民事监督职能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提起诉讼是指检察机关认为民事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集体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民事责任的活动。支持起诉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无能力提起诉讼或起诉机制受阻时,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提起诉讼和支持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而是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既不享有胜诉的权利也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根据目前的实践,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范围包括:(1)重大的反垄断、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2)重大的环境污染案件和重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3)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非法处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民事案件。(4)民事主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案件。(5)同时严重侵害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6)符合受理条件,但法院因种种因素拒不受理,甚至连不予受理通知都不给予当事人的案件。 

 

注释: 

刘顺航.浅议基层检察院直接行使民事案件抗诉权./lw/lw_view.asp?no=2335,2009年7月5日. 

文秀峰,杨丽莲.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 

唐伟源,谢志强.民事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