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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报告书精选(九篇)

督察报告书

第1篇:督察报告书范文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收回了下放长达27年之久的死刑复核权,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法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都应当报请最高法核准。经过几年的实践,目前死刑复核工作已经进入规范运行、稳步发展的阶段。但是,现阶段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仍不完善,实践中一些操作性措施往往由最高法自行制定和实施,有一定的封闭性。应当看到,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光靠法院一家是不够的,还有赖于各有关主体的共同参与和相互配合,其别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关乎被告人生死命运的最后阶段,如何通过适当的程序介入,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是死刑复核程序研究的重要课题。①特别是刚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②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制度,深具现实意义。

一、当前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立法之所以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就是要通过对死刑案件的严格审查,达到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防止误杀和错杀的目的,为此需要贯彻程序参与原则。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检方介入死刑复核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但从目前看,检察机关若想切实实现对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仍然面临一些现实障碍,而造成这些障碍的原因除了有观念因素外,更有体制机制的因素。

(一)死刑复核程序及执行程序本身的问题

现行的死刑案件无论是从死刑复核的启动方式、审理模式还是从裁判的执行来看,都未给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留有太多的空间和途径,从而使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难以发挥作用。

1.关于启动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死刑复核程序的报请在各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院均无报请复核的资格。由于“从性质上讲,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它行动,就得推动它”,①因此目前死刑案件的报请方式已然与司法权的被动、中立属性相违背,且此种制度设计也使检察机关因无从知晓复核开始的时间而无法进行检察监督。经过多年的探讨,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包括最高法)已经基本认定死刑复核程序是审判程序。②既然如此,就应当按照审判程序的方式来启动,谨守司法权“不告不理”的原则,对现行的自动报请方式予以改革。

2.关于审理方式。现阶段我国死刑案件的复核采取书面审加提审被告的方式。③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检可以向最高法提出意见。据此,尽管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的复核方式与以往相比有了较大的开放性,允许辩护律师和检察院介入,但法院阅卷的审理方式依旧没有太大改观,④法官审理时不公开开庭,主要通过阅卷审核,倘若发现事实认定方面存有疑问,无需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而是由最高法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调取核实证据,甚至对合议庭的成员是否必须一起讯问被告人、⑤调取证据、阅卷评议,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作出规定。从整体看,死刑复核程序中制约法院的因素较少,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主体参与性十分有限。鉴于此,若想落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就必须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的审理方式。

3.关于执行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0条、251条的规定,最高法判决或核准死刑,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这就意味着从死刑判决生效到罪犯最终被交付执行,中间间隔的时间非常短暂,从而造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一律在短期内被执行的局面。此种“快速处决”的执行模式导致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几乎不再可能去寻求任何法律救济,也无法行使申诉权等其他被告能够享有的诉讼权利。此外,由于最高检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既包括对死刑复核过程的监督也包括对死刑复核结果的监督,⑥因此执行期限过短会使检察机关面对已经核准、将要执行的死刑裁判“来不及”监督。

(二)相关工作机制有待完善

除了上述死刑复核程序及死刑执行本身的问题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开展检察监督以外,相关工作机制的不健全、不完善也是造成当前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困难的原因,主要表现在:

1.与最高法的联系不够紧密。由于现在死刑案件的复核全部由最高法完成,因此最高检的监督对象就是最高法,由此,建立与最高法的工作联系机制就显得十分必要。此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给予了最高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职权,但对其履行法律监督权的配套措施却没有加以规定,从而使最高检在对死刑复核进行实际监督时存在一些障碍。比如,为了实现及时、有效的监督,最高检需要尽快知晓死刑案件的复核结果,虽然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法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不过却对通报的时间、方式、裁判文书的送达机制等并无提及;再如最高检有时为进一步了解案情有必要向最高法借阅案卷,但如何办理借阅手续以及借阅的期限、归还方式等目前也无具体规定,还有,最高法提审被告人时,检察机关如果参加,也必然需要最高法告知提审的时间、内容等。这些问题未来均需最高法、最高检会同协商,共同出台司法解释或会签文件予以解决。此外,关于死刑政策和死刑适用标准,“两高”还有理解不一致的地方(各地法检之间也存在这个问题),这也需要法检两家建立横向联系机制加以统一。

2.检察系统自身的工作机制不够健全。从表面上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是最高检的工作职责,并不涉及下级检察院,但事实是除了最高法判处的死刑一审案件系由最高检全程参与、出庭公诉外,其他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报核的死刑案件,最高检并不能及时有效地掌握该案事实证据的认定是否有瑕疵及程序有无违法等情况。而这些死刑案件在一、二审时,下级检察院均通过阅卷、审核证据、批捕、出庭、列席审委会、审查裁判文书、抗诉等活动对案件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因此,当案件进入最高法复核时,最高检若想实现有效的监督,与下级检察院建立内部工作联系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就显得十分必要。①不过根据目前的情况,各级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进行合作的意识和行动都比较匮乏,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并未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其法律监督职能一般是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检察院中的公诉部门负责,而公诉部门往往以公诉工作为重心,导致其监督任务被淡化,这些都影响最高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责的充分履行。

3.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不够顺畅。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由于辩护律师是作为被告方利益的代表,从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出发提出意见的,因此为了保证监督的有效性,最高检应当建立、完善与辩护律师的沟通机制,通过与律师的交流,了解有利、不利被告人的各种情节,以便能够站在更加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审视案件。尤其是此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作为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最高检无疑也应当“兼听则明”,全方位吸收掌握所监督案件的各种情况。2008年最高法和司法部会签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其中第17条明确规定了法官会见辩护律师的制度,而最高检还没有出台类似的文件,亦无相关实践,未来应在这一方面予以加强。

(三)法律规范的欠缺

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很不健全,仅用四个条文(第199条至第202条)规定了死刑复核的核准主体、报核程序、死缓核准权及审判组织,而对死刑复核的方式、控辩双方是否参与、如何参与、检察机关是否进行及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等关键性的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此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入了最高检可以向最高法提出意见及最高检享有对死刑复核结果知情权的内容,但是“可以”提出意见的规定仍显保守,正如部分人大常委会委员所指出的:“这样写太弱了,把法律监督机关放在一个可有可无的位置,不太合适。”②更何况,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示检察机关进行死刑复核监督的范围、途径和方式,因此在细化解释出台之前,死刑复核的监督仍可能难以有效展开。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关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立法是原则性规定多、操作性条文少、综合性文件多、专门性规范少,甚至存在不少空白,再加上实体法规范的欠缺也导致监督的困难,譬如,由于刑法对死刑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许多犯罪在同一档法定刑中既有死刑又有无期徒刑乃至有期徒刑,也没有相关的量刑指南,进而造成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难以把握。

(四)经验欠缺及人员不足

最高法自决定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为了应对将要复核的死刑案件,在原来刑一庭、刑二庭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三个死刑复核庭,并补充三百多名法官,专门负责全国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经过几年的实践,应当说最高法已经积累了相当多的关于死刑复核的经验。与之相对,最高检却少有参与死刑复核的经验。如此,就形成了监督者对监督事项不如被监督者熟悉的局面,检察机关不知监督重点,自然无法取得监督实效。此外,人员不足也是制约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效果的重要因素。虽然最高检已经设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但仅仅是作为办理死刑复核检察工作的临时机构,随着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和监督力度的加强,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的任务必定会大大增多,不仅要承担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而且还肩负着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对下级的业务指导、考核统计、协助配合等大量工作,由现有的人员(现共有10人)完成以上工作显然难以负重。因此,必须研究落实与死刑复核监督状况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

二、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措施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通过,最高检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权必然要得到具体的落实,由于目前并没有出台关于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相关解释和实施细则,再加上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存在前述体制机制的障碍,因此这项职权的充分行使还有一定难度。为消除影响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制约因素,保证该程序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得以实现,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革完善。

(一)改善死刑复核程序及执行程序

要改革现有的死刑复核启动模式,设立更加开放的审理程序,并增设执行死刑前的异议期,以增强死刑复核的公信力和有效性。

1.改革启动模式。从其他一些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看,对死刑案件复审的启动往往是通过赋予当事人“强制上诉权”来实现的。①我国也可借鉴此项制度,重新设计死刑复核的启动模式,以真正体现控辩双方的程序主体地位,并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程序的特征。具体而言,死刑复核的启动应当分为两个步骤:一是赋予控辩双方复核死刑裁决的提起权,即规定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而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该死刑判决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在收到裁判书后一定时期内请求最高法复核,同级检察院认为裁判不当,不应判处死刑的,也可以在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死刑裁判后一定时期内向最高法提出复核;二是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死刑案件强制上诉至最高法。高级人民法院裁判(一审、二审)或复核同意的死刑案件,如果被告人和同级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复核请求的,则在法律上拟制为“被告人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告人上诉的程序将案件移送到最高法进行复核。

2.改革审理模式。理论上关于上诉审的审级构造,分别有复审制、续审制以及事后审三种,由于复审制系就案件上诉部分进行重复的审理,对卷存所有证据都可以重新调查,并接受新事实或抗辩的提出,进而依照审理的结果进行判决。因此,复审制是最有可能达到较少误判、救济当事人及发现真实的目的,故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对死刑复核进行诉讼化改造,实行三审制。②但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全诉讼化必然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作为支撑,如增加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律师、鉴定人、法警,增设审判庭,配置车辆,完善装备,并承担证人出庭作证、律师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等,这在短期内恐怕还难以实现。另外,此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改变两审终审制的规定,同时仍将死刑复核程序设置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特别程序,可见,立法机关短期内也无意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鉴于以上情况,考虑到我国现阶段死刑二审已全部开庭审理的现实,最高法进行死刑复核时可以分别采取书面审加提审、听审③和开庭审理的方式。具体来说,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即控辩双方对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适用及量刑均无异议的,实行书面审加提审。对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没有争议,但对法律适用或量刑存在异议的,实行听审。对于控辩双方在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上争议较大或程序违法等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的,譬如在一审、二审中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较大分歧的案件;当事人、辩护人或其他诉讼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案件;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存在违法情形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①实行开庭审理。

3.增设执行死刑前的异议期。从国外看,当前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大都实行死刑执行主体与宣判主体相分离的制度,即法院宣判死刑后,由司法部长来签署死刑执行令。②未来我国也可考虑实行此种制度,将这两种权力分开,以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数。不过在现行法律还没有修改之前,只能通过合理设置执行死刑前提出异议的期限,来保障最高检可以有充分的时间审查死刑案件。比如可以规定,最高法在决定提交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前10日应当将核准死刑的法律文书送达最高检,最高检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向最高法提出复议(抗诉)。对于最高检提出复议(抗诉)的,最高法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对于最高检没有提出复议(抗诉)的,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除了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及执行程序进行上述改革外,还应当建立与该程序相配套的工作机制,具体包括:1.建立与最高法的联系机制。为了便于最高检有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对于最高法的一些工作内容,如合议庭举行开庭或听审的时间、何时提讯被告人、审委会的召开时间、会议议程等,最高检应当有知情权,有关这部分的告知程序也应当通过“两高”会商达成共识予以明确。此外,死刑的适用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中央关于死刑政策的贯彻问题,因此也需要最高检和最高法的配合,尽快出善死刑复核法律程序的改革文件,以及对死刑政策理解和适用的规定。事实上,最高检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已经将建立健全和最高法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双方的配合列为2012年度的工作重点,并为此作了相关准备。2.建立与完善检察系统的联系机制。对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首先,要建立并加强最高检与各省级检察院之间的工作联系机制。具体来说,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建立联系:一是建立省级检察院向最高检的备案制度。死刑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裁判(一审或二审)后,省级检察院应及时将该案的审查报告、讯问笔录、出庭笔录、出庭意见书、裁判文书等全部材料报送备案,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未上(抗)诉死刑一审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由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检察院层报至省级检察院向最高检备案。二是建立省级检察院的专题报告制度。当省级检察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裁判可能有错误时,应出具专题报告,详细阐明该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情况,并提出意见供最高检参考。三是建立委托调查证据制度。最高检认为需要补充调查证据的,可以委托省级检察院进行,省级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并及时反馈结果。四是建立人员调配协作制度。最高检可充分利用省级检察院熟悉死刑案件的优势,抽调办案人员协助进行复核监督。其次,从长远看,应在各级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的检察监督处(室),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对此,可以有两种做法:一是在市级以上检察院内部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二是仅在最高检增设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厅,地方不再做调整。③从强化检察监督、确保监督实效出发,有必要加大改革的力度,依照第一种模式进行机构的设置。最高检专司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部门也应与各下级检察监督处(室)加强业务指导和联系,以强化审判监督职能。3.建立、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机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作为客观中立的法律监督者,最高检需要兼听控辩双方的意见,由于检察系统的上下一体性,通过审查阅卷及下级院的报告,最高检能够比较容易地知晓控方意见,但对于辩方意见的知悉途径和渠道相对而言比较有限,因此建立并加强与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沟通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具体来说,需要建立并完善以下制度:拓宽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方式;设置接收辩护律师提供案件材料的机构及材料收受情况的查询服务;设立专门的接待大厅会见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预约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见面并向其表达意见,以及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设置专门针对死刑案件的检察官接待日;做好辩护律师意见的记录及保管工作等。

(三)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相关规范

由于法律对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规定比较简单、概括,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无法处理,因此必须进一步制定相关解释及规定。近几年,最高法、最高检各自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内部文件或以联合解释、会签文件等形式对死刑复核的相关内容予以规范,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法规完善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基础,特别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对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给予了肯定,也使得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有了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的依托。未来应加大规范的制定力度,将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监督的一些重要问题,如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开展法律监督的具体时间、权限、范围、方式方法、采取的措施以及最高法的告知、协助义务等均以司法解释、实施细则、会签文件等形式固定下来,以制度化、规范化来保证此项法律监督权的切实实施。(四)加强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由于目前我国死刑案件裁判总量仍然较大,为了更好地完成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任务,最高检需要加强机构设置并增加相应的人员。在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设立以前,学界关于该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在最高检公诉厅下增设一个处,专门负责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工作;①二是单独建立与各职能厅平行的死刑复核监督部门。②2007年最高检设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这表明最高检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通过的情况下,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的当务之急是尽快取得中央编委的正式批准,改为死刑复核检察厅,以更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与此同时,死刑复核检察厅还应当通过选调、招录等方式汇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方面的人才,建立死刑复核检察工作人才库,并注重与公诉厅的密切配合,吸收省、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具有办理死刑案件经验的检察人员,加强对死刑复核工作人才的培养、使用,协助办理重大案件。

三、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程序构想

(一)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途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已成定局,为此,检察机关应积极行使该项职责。具体来讲,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介入:

1.备案审查或专题报告审查。各省级检察院接到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死刑裁判文书后,应认真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连同案件的书、上(抗)诉书、出庭笔录、辩护人意见、一、二审裁判书或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裁定的复印件等,一并报送最高检备案。审查报告应当包括案由、简要案情、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审理经过、裁判结果、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案件的主要争议问题、有无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判处死刑是否恰当等。③其中,省级检察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同意死刑的裁判确有错误或在审判活动中存在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并出具专题报告,报送最高检实行法律监督。对于省级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最高检接到后应立即指派专人审查,并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将案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法律适用、定罪量刑均无异议的;(2)控辩双方对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对法律适用或量刑,即是否判处死刑有异议;(3)控辩双方或一方对案件事实认定有异议;(4)控辩双方或一方认为原审程序不当的。然后,根据案件类型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并将工作重点放在后三类案件上。审查时,应坚持全面审查和重点审查相结合的原则,特别注意审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证据的来源使用情况以及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等。此外,在审查过程中,如果认为有必要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向省级检察院发函调取卷宗或进行征询,也可以向最高法借阅卷宗、材料,省级检察院应及时回复,最高法也应予以协助。

2.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死刑案件,当事人及近亲属如果不服,在死刑复核期间可以向最高检提出申诉,最高检应当受理。对于申诉人的申诉,相关承办人应予登记并及时处理。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写成笔录,经本人核实后由申诉人签名或盖章;提出书面申诉材料的,承办人应当记录保存。申诉笔录或材料中应标明死刑裁判中有错误或存疑的事实和理由,并附一、二审的判决、裁定或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死刑的裁定的副本或复印件。最高检的承办人员应结合备案材料或专题报告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会见被告人及辩护人,调取庭审活动的录音录像,对其提出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的事实、证据或与死刑裁判中所认定的证据不相一致的证据,要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诉有理由,裁判确有可能错误的,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送最高法,并答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应向被告人说明不予接收的理由,并做好稳控息诉工作。

3.最高法主动征询意见。从当前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的情况看,不予核准死刑的大多是出于政策的考量,即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的法定情节,或坦白大部分的罪行;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以及被害方有过错,被告出于义愤实施的犯罪;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的犯罪等。①对于这些情形,应按照“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要求,②可不予核准死刑。同时,为求慎重,最高法在拟作出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定前应征询最高检的意见。事实上,在此轮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有关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程序的部分已经明确要求“当最高法不予核准死刑或长期不能核准的,应当通报最高检,并听取意见”。③最高检在接到最高法征询意见的通知后,应高度重视,认真答复,认为不需要判处死刑的,作出同意不核准的书面意见并及时报送最高法,以维护死刑政策的落实。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监督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主要有提出检察建议和意见、纠正违法、抗诉、列席审委会、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等。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结合改革的要求,完善监督方式,确保死刑适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1.提出检察建议、意见或立案侦查。最高检应当对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的合议庭是否有程序违法的行为、合议庭组成人数是否合法、有无应当回避的事由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或者审判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及其他不合法的情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最高法要及时作出答复。此外,最高检还应当对合议庭是否存在无故拖延的现象进行监督。对于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审或审而不结的,应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意见,以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最高检在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的过程中,通过审阅案卷材料、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等发现司法人员有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或接到当事人、群众对司法人员在案件审判及复核阶段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行为的控告、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达到立案条件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立案,并依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控告、举报人继续承办案件会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的公正进行,最高检应书面建议最高法更换办案人。

2.抗诉或申请复议。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最高法复核的死刑案件,即使已经生效,最高检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仍然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不过,由于死刑复核的裁判是由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构的最高法作出的,因此对死刑复核裁判的抗诉应当慎之又慎。对于最高法核准的死刑案件,抗诉的重点应放在不应判处死刑而核准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有受贿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不当剥夺从而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等情形。对于最高法没有核准死刑或直接改判的案件,除非审判人员有重大违法行为,并直接影响到该不予核准或改判的结果、被告人伪造作为不予核准或改判依据的证据以及案件认定的事实有重大明显错误,最高检可以向最高法提出抗诉,除此之外不宜提起。另外,基于死刑案件的严肃性和不可挽回性,可以赋予最高检复议请求权,即最高检认为最高法复核确有不当的,可以提出复议请求,最高法应当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死刑复核裁定生效前做出书面答复。

3.出席开庭、听审或参与提讯被告人。对于控辩双方在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分歧较大的案件,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果最高法决定开庭审理或举行听审的,最高检应当派员参加,积极履行法律监督权。最高检在死刑复核开庭或听审前可以向法院调阅案件的有关材料、证据,认为有必要听取被告方意见的,可以会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时,为了使合议庭更加充分地了解公诉方的意见,原一、二审程序中承担公诉任务的检察官可以出席死刑复核合议庭,提出证据、参与法庭的调查、质证及辩论。最高检应当对开庭及听审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并在开庭复核或听审后向合议庭提交《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意见书》,对本案是否适用死刑发表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对于不需要开庭审理或举行听审的,最高检也应当参与合议庭提讯被告人,经合议庭允许,可以向被告人发问了解被告人的意见,并对提讯被告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进行监督。由于现阶段最高法已经开始在部分案件中通过远程视频与被告人见面,因此,对于远程提讯的,最高检应派员参加整个远程开庭或提讯的过程,并且应当同当面讯问被告人一样有权向被告人提问。在远程开庭或提讯结束后,最高检应提出法律监督的意见。

第2篇:督察报告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 诉讼监督调查 研究意义 规范 强化

诉讼监督的基本过程从总体上可分为三个步骤或环节:一是收到或者受理违法线索;二是审查和查实是否存在诉讼违法;三是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关处理。在很多情况下,要了解事实真相,必须经过严格深入的调查,掌握证据材料,才能对所收到的违法线索进行核实,进而得出是否存在违法的结论,并作出相关处理。因此诉讼监督调查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深化诉讼监督效果的重要工具和手段。

一、诉讼监督调查的范围

诉讼监督调查应当主要限定为侦查、审判、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对于诉讼活动之外的违法行为原则上不予调查。即使调查相关的具体案件事实,也是围绕诉讼监督进行,即核实相关单位及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在调查范围受到限定的同时,鉴于检察资源的有限性,各地区还应当针对本地的实际情况明确调查重点,将那些容易出现违法行为的环节纳入重点调查范围。

二、调查手段的有限性

调查一般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询问、查询、调取证据、查阅卷宗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进行,这就决定了诉讼监督调查手段具有非强制性,因而不会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调查与侦查的区别就在于,调查不得采取与侦查措施强度相当的措施和方法,也就是说不得使用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等强制性措施,也不得使用窃听等专门性的调查方法。

三、基本思路

为实现调查机制的程序化,笔者将整个调查工作划分为五个步骤:受理、启动、调查、处理、备案。

(一)诉讼监督线索的受理

检察机关要展开诉讼监督调查,就必须依靠诉讼监督线索来启动调查程序。线索的来源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途径:当事人及其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控告;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有关部门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案件受理权是调查权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受理是发现违法行为、启动调查程序的重要途径,也是检察机关广泛搜集违法事实信息和线索的有效手段。通过受理各种控告、检举和举报、申诉,检察机关可以及时搜集到各个方面、各个领域中可能存在着的违法行为的信息和资料,从而为查明是否实际存在违法行为打下基础。

为方便对诉讼监督案件的统一管理,可以考虑成立一个诉讼监督案件管理小组,该小组并不对诉讼监督案件提出任何意见或作出任何处理,仅仅对诉讼监督的线索及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登记和备案。在此种设计下,控申部门将通过投诉、移送、交办等途径受理的线索和材料,移送案件管理小组,案件管理小组对集中管理的违法行为线索和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分工的规定,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启动违法行为调查程序。各职能部门在办案或工作中发现的侦查、审判、执行、监管机关的违法行为线索,则报案件管理小组备案。诉讼监督案件管理小组制作《诉讼监督调查线索受理登记表》,对线索进行集中管理。

(二)诉讼监督调查程序的启动

调查的启动应当避免随意和滥用。为了确保每一次调查活动规范有序,首先要注重调查前的审查工作,对案件线索进行反复甄别,对掌握的线索逐条分析筛选,把有证据、有影响、应当做出处理的线索确定为调查线索,对涉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办案,介于轻微违法与犯罪之间,需要调查才能准确定性的,由案件承办人向本部门的诉讼监督办案组提出启动调查意见,诉讼监督办案组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后,认为可能存在违法,并经评估认为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填写《启动诉讼监督调查程序审批表》,记载案件来源、调查对象、案件简要情况、调查措施、部门负责人意见等内容,报请检察长批准正式启动调查机制,并制作《诉讼监督调查立案决定书》,由此实现调查启动程序的规范化。

(三)调查取证

诉讼监督调查不是刑事侦查,只能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委托评估等一般调查手段,不能采取拘留、拘传、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查封、冻结、扣押等限制物权的强制措施。调查的进行应当依法、规范、程序正当。

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调查中,应主动与涉嫌违法单位或个人的主管机关联系,取得被调查单位配合,可以建议主管机关暂予扣留、封存能证明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卷宗、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暂停有严重违法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但调查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如果确有必要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应当联系所属部门配合进行。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涉及被调查对象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并注意加以固定。同时,加强调查方案的谋划。检察长同意启动调查程序后,承办人员根据前期审查情况拿出调查方案,提出调查步骤、采取措施,经承办人、科长、分管检察长三级研究,最后形成科学周密的调查方案,从而克服调查活动的随意性。参加调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其中案件承办人为第一责任人,诉讼监督办案组的成员负责执行、配合和协调。调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即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四)调查终结及处理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制作《诉讼监督调查终结报告》,详细载明调查认定的案情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就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提出处理意见,做到调查深入、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交诉讼监督办案组集体讨论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人民检察院调查终结后,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做出以下处理:(1)负责调查的部门发现涉嫌职务犯罪需要初查的,应当制作提请初查报告,报检察长决定;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提出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或者自行立案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2)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口头或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督促相关机关纠正。对于进行口头纠正的,必须有书面记录,办案人员和接受纠正单位负责人必须在记录上签字。法律文书主要指《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另外还包括侦查监督部门适用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书》、《通知立案书》等。法律文书上应当载明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及纠正意见或者建议,要求相关机关及时书面回复纠正违法或者落实检察建议情况,并将情况告知投诉人。对有违法行为的人员,根据情节,可以向所在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员等检察建议。(3)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提出抗诉(提请抗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没有发现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向申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投诉人说明情况,发出《澄清说明》,必要时向有关单位、部门通报。

作出决定后,承办人要及时跟踪案件,督促被监督机关落实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被调查对象主管机关,必要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五)备案及其他

第3篇:督察报告书范文

一、2010年所做的主要工作

纪检监察与审计部按照省公司纪检监察暨审计工作会议、“依法治企年”启动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和部署,紧密围绕集团公司2010年“跨越式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为龙头,以反腐倡廉管控制度建设为根本,以经济责任审计、工程项目效益审计、基建工程招标监督为重点,积极开展党风廉政建设主题教育活动。采取有力的实施计划和保障措施,扎实推进了纪检监察、审计、“依法治企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一、抓组织体系建设,组织防线牢固,责任主体落实

一是根据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变化,先后两次调整了党风廉政建设建设领导小组成员,明确责任区的责任人,有效保证了公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三级网络的完整。并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五个一”活动要求为重点,明确了各级责任人的责任和工作任务。

二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到位。按照各个层面责任人管理范围,对责任制的工作目标进行了分解,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纳入经济责任目标之中,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通过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廉洁自律承诺书》,明确了经营单位、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目标、任务和责任。

三是党风廉政建设“五个一”活动扎实有效。根据“一岗双责”的五项基本要求和工作重点。实施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五个一”活动纪实手册》制度。按时上报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五个一”活动登记表。

四是实施了党风廉政建设“三书两报告”制度。制定了《党风廉政建设“三书两报告”制度实施办法》,编辑了《公司2010年党风廉政建设暨惩防体系建设任务分解一览表》。按照《实施办法》和《任务分解一览表》,将《工作任务报告书》呈报公司10名领导班子成员,将《工作任务函告书》下发给了11个职能部门、7个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书两报告制度》的实施,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二、抓反腐倡廉教育,教育力度大,廉洁自律意识进一步强化

一是新年伊始开展了党风廉政建设“三个一”教育活动。

(1)组织了廉政教育一次培训。元月5日,公司举办中层领导干部培训班,对全体中层以上领导干部集中培训,把廉政教育作为第一培训内容,邀请西安市人民监察院高级检察官董金年做了“廉政教育专题报告”。

(3)举办了廉政教育一次党课,公司党委书记讲了党风廉政教育“第一课”。3月5日,公司召开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大会,党委书记做了题为《贵在身体力行、重在贯彻落实》的廉洁教育党课报告。

(2)开展了廉政法规知识一次考试。组织对全体参加学习培训的领导干部进行了《廉政法规知识》闭卷考试。

二是“学制度、促廉洁、保发展”主题教育活动扎实有序,效果显著

(1)为了增大活动的感染力,在公司网站设立“学制度、促廉洁、保发展”主题教育专栏;在电建动态电视频道每天播放“拒腐防变每月一课”廉政教育专题片。

(2)为了增强学习的吸引力,以漫画的方式对《若干规定》的39项禁止进行了解读,编辑“廉洁文化口袋书”送发给公司全体员工。

(3)为掌握制度的内涵,组织了学制度考试。8月31日进行统一考试,共有126人参加人考试。设置的本岗位有哪些的廉政风险点?的思考题,有51%的参考人员进行了描述,为完善公司“干部廉洁风险库”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4)组织“零距离”警示教育活动,深化了“学、促、保”主题教育月的内容。8月25日,组织公司中层以上领导干部赴陕西省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基地——渭南监狱召开警示教育现场会议,接受“零距离”警示教育。

(5)建立廉洁文化景观墙,构筑促廉洁,保发展的环境。对公司办公楼门前30米长的廉洁文化景观墙进行了翻新,翻新的墙体古香古色,文化气息浓郁,更换的15副画面新颖靓丽,主题突出,可读性强。

(6)开展“古今廉洁故事”征集与解读活动,员工参与热情高,寓教于乐。对征集到的126篇作品进行了归纳整理和编辑,有73篇作品入选。向省公司推荐了17篇作品。

(7)举办《廉政准则》报告会。特邀陕西省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办公室马银录副主任为公司广大党员干部作学习《廉政准则》辅导报告。

(8)学用结合,有力推进了制度建设和依法治企活动。活动中我们将学用结合,学以致用的主导思想贯穿到活动的始终,将掌握制度和执行制度作为根本,结合依法治企工作,突出了反腐倡廉管控制度建设,对现有反腐倡廉管控制度进行了梳理,针对财务风险防范管理存在的缺陷,新建立了4项财务管控制度,废除了5项财务管控制度。对公司备用金帐户及其它货币资金进行了清理。积极推进“决策、执行、监督三大系统建设”,进一步修订完善了各单位、各部门的工程流程,完善了公司的决策、执行、监督系统制度体系,为公司科学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是贯彻执行“三项谈话”制度,全面实施领导干部任前廉政考试、谈话制度。

为有效推进公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度落实,修订了《电建集团公司领导干部三项谈话制度实施办法》。先后对调整和交流的17名中层领导干部进行了任前廉政集体谈话;纪委书记先后同七个经营单位的党政负责人进行了谈话;公司班子成员分别对所分管的经营单位的党政负责人、中层干部进行了集体谈话;对三名中层领导干部进行了诫勉谈话。今年以来先后两次对新提拔任用的12名中层领导干部进行了任前廉政知识考试。

三.抓重点环节关键领域的监督,确保规范有序。

一是强化了对领导干部任用的监督。公司对新提拔和调整的中层领导干部,纪检监察部门参与了考察工作,在选拔任用前人事部门书面征求了纪委意见;坚持了一年两次对中层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公司一级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人先后同所分管区域的领导班子成员、部门负责人进行了廉政谈话110人次;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严格遵守干部管理规定,做到了任前考查,民主推荐、廉政鉴定、公示、任用各个程序。

二是围绕公司中心工作开展效能监察工作。设立了《基建工程安全管理效能监察》项目。制定了项目实施方案,按照工作程序,扎实细致地开展了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发出监察建议书5份,提出效能监察建议32条,被采纳的有32条,新建基建工程管理、安全管理程序文件12项,管理制度51项,向公司提交效能监察管理建议报告1份。此项目已申报省公司系统2010年优秀效能监察项目的评选。

三是加大了对基建工程的物资采购的招投标监督。今年以来对基建工程的职工住宅楼工程钢材采购12次招标工作进行了全过程监督,共计5200.12吨,竞争性谈判14次,招标工作按照招标程序进行了开标、评标、定标,监督人员全过程监督。

四是对公司基建工程职工住宅楼建设项目塑钢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外墙面砖采购、自动停车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南、北区消防工程四个招标项目进行了全过程监督。我们设计了《招标采购现场监督表》对开标前后做了详细监督记录,要求评标专家填写了《廉政承诺书》,监督和督促评标专家履行评标专家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评标纪律,自觉接受监督,有效保证了招标、评标工作的顺利进行。整个招投标工作没有收到举报投诉电话,每一个招标项目都建立了完整的资料档案。

五是对经营单位车辆使用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我们根据公司《机动车辆管理办法》,对公司所属经营单位的车辆使用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向公司领导做了书面汇报,提出了3条监察建议,经营单位采纳了建议,立即进行了整改。

四、抓审计监督深化,审计工作质量进一步提高,起到了经济卫士的作用。

2010年先后组织完成了对物业公司原任经理、管理公司原经理、监理公司原经理、调试公司原经理四个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分别出具了审计报告;完成率两项工程项目经济效益审计项目;为了深化内部审计工作,提高内审质量,强化审计整改,促进审计成果的运用,制定了《公司审计委员会工作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各级管理的责任和工作任务。对管理公司原任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申报了陕西省电力公司系统优秀审计项目的评选,有望获得省公司系统优秀审计项目。

五、“依法治企年“活动扎实开展。

一是加强领导,组织落实。成立了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工作方案,开展了问卷调查,工作培训;签订了承诺书;对“自用电、福利电”情况进行了自查;对审计“回头望”进行了专项治理向省公司做了专题汇报。

二是清理排查,有序有力。清理和排查集团公司管理层面现行有效制度163项,修订新建29项,废止11项;控股公司回天血液制品公司有191项,在公司各项管理中涉及法律风险点有40个工作面,92处风险点。

四是健全制度,规范行为。为促进学习培训,制订了活动学习培训计划;为规范活动办公室的工作行为,制订了依法治企办公室工作规则;为确保活动有效开展,制定了公司依法治企工作考核办法。

五是明确重点、督促落实。先后组织开展推进会,通报会,研讨会,通报自查清理工作,进行意见反馈。每月确定重点工作,通过工作任务通知书的形式部署工作任务。

六是组织开展了依法治企工作“决策、执行、监督系统建设”工作,部署了《任务清单》和《制度清理统计表》。各单位、各部门的修订了工程流程,初步形成了公司决策、执行、监督系统制度体系。

六、“小金库”专项治理和“回头看”工作进展情况

一是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召开了专项治理动员会议,成立了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办公室。部署了“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方案,提出自查工作要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不走过场、不留死角”的工作要求和工作目标。

二是设立举报公示电话,接受监督。按照“六制”要求,在公司办公楼门厅、网站公布了“小金库”专项治理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举报箱,开展了账务检查。

三是认真自查,不留死角。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及基层单位在认真检查的基础上作出了承诺书,承诺不设立小金库。在专项治理“回头看”工作中广大了承诺人员的范围,凡是有收钱职责的岗位需作出承诺书,集团公司共作出承诺书155份,占职工人数的41.89%,“小金库”专项治理及“回头看”工作自查、督导监察面达到了100%。重点对本部及各经营单位的财务收支、工资社保、资产管理等关键点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审核检查。经过自查、督导检查及“回头看”再检查,集团公司没有“小金库”的现象。

三是梳理工作制度和工作节点,明确治理工作范围。共梳理各单位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项目部、多经企业等,自查;项目部51个,部门11个,二级单位7个。对公司的经营、财务、劳资、社保等制度进行梳理,检查收支等方面的关键节点,从制度和流程上查找可能出现的漏洞。为建立长效机制奠定了基础。

2010年,我们以科学构建公司组织、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廉洁四大体系为抓手,有效发挥组织防线的领导力和组织力,教育的渗透力和感染力,制度的支撑力和约束力,监督的警示力和推动力,有序推进了公司各项工作,通过四大体系建设,公司呈现出了“心气足,人气旺,风气正”的和谐氛围,有效地促进了公司的和谐健康发展。

(七)规范纪检监察审计办公室建设情况

按时上报了省公司纪检组规定的有关工作总结、每季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指标执行情况报告,月度工作报表、信息等。按照规范化的标准,巩固了纪检监察规范化管理的创建工作,进一步完善纪检监察工作的基础档案,电子版文件,规范化纪委监察室的管理标准坚持有效。公司纪检监察工作保持了在省公司系统的优胜行列。

(八)、部门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效能监察项目获得省公司优秀项目三等奖,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获得省公司系统审计优秀项目。本人连续四年获得省公司系统优秀纪检监察干部。

一年来自己积极主动地学习纪检监察、审计业务知识,认真记读书笔记,随时谈学习感悟,并组督促部门的同志学习记笔记,撰写业务工作论文。通过学习记笔记、谈感悟,使部门同志的学习兴趣更加自觉,思想认识更加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升。

一年来,我们克服了各种困难,以积极进取的精神和奋发向上的热情,投入到每一项工作之中,主动到各支部、各单位各部门交流沟通与协调,得到了他们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从而,为有效地推进了公司的党风廉政建设、审计、“依法治企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既促进了工作,又磨练了自己、促进了交流,提高了自己、充实了自己。

在省公司组织对集团公司的“四好领导班子”考核中,对我们的党风廉政建设、效能监察、审计、“依法治企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以其活动扎实、资料完整、细致给于了较高的评价。

借此机会我真诚的感谢公司各位领导、各党支部书记和各单位以及同志们对我们工作的大力支持和友情帮助。诚挚得感谢机关各个部门的同志们指导和帮助,衷心的谢谢你们。

(九)廉洁自律情况

作为公司监督部门的负责人,深知自己的责任,本着维护公司利益、保护干部的工作理念。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认真履行监督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工作准则。冷静分析、积极应对,妥善处理来信来访事件,有效维护公司稳定大局,得到了省公司纪检组的充分肯定。

家庭情况,爱人退休在一家私企做会计工作,儿子在大学学习。一年来纪检监察与审计部的全体工作人员没有发生违反公司各项规定和要求、受到服务对象投诉的现象和事件。

二、工作中的感受、体会和不足

在2010年的工作中,我们在做好纪检监察、审计工作的同时承担了公司的“依法治企年”和“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省公司要求高,我们工作压力大,人员少工作头绪多,但是我们克服各种困难,时刻充满工作激情,扎扎实实推进每一项工作,使各项工作都得到了省公司的高度评价,为公司赢得了荣誉,使我们感到了欣慰。

在工作实践中我们深深地体会到,不论是纪检监察、审计工作,还是“依法治企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上级的要求高,标准细、时间急,这就对我们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要充分发挥监督部门的作用,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不仅需要公司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员工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参与,更要求我们每一位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深入调研,提高理论政策水平的同时提高监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才能不断地适应公司改革发展的需要。为此,我们要在提高自身理论水平的同时,切实转变工作和服务作风,加大教育力度,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教育效果上,及时沟通提醒,确保公司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审计工作各项任务的落实,取得实效。

第4篇:督察报告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

一、控告申诉检察工作面临的新趋势

(一)受案范围更为多元

两大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与作用,赋予了控告申诉部门监督的权力,扩大了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信访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的开放性,案件类型的多元性,使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大量增加。

《刑诉法》第47条、第115条,增加受理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诉讼行为的控告、申诉和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

《诉讼规则》第57条列举的16种妨碍诉讼行为的情形,第575条细化了对本院办理案件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的具体要求。《诉讼规则》第166条、167条明确规定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初核,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进行处理。

特别是《刑诉法》完善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委托的时间从原来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律师在检察环节的业务范围扩大,诉讼权利扩充,与检察机关的接触频率增加,控告申诉部门的接访任务加大。

同时,《民诉法》第208条、209条规定,也是增加控告申诉部门受理范围一大因素。

扩大范围后,控告申诉对新受案范围的受理和审查办理职责,意味着工作量大了,而且要求高了。更多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或者是获取知情权,给接访处访工作带来考验与挑战。

(二)制约作用更为突显

检察权是由人民检察统一行使的,为保证有效地行使各项职权,检察机关内部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刑诉法》第47条、第115条规定了对控告、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有权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相应的控告申诉部门工作职能由“转”到“办”,发生了由量到质的改变,通过转办、承办信访案件,对具体承办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如《诉讼规则》第58条、第166条,明确对承办部门的办理期限、反馈的标准、答复的要求提出具体的规定,解决多年信访案件移送承办部门后,办理不及时、不能按时办结、办理质量不高等问题。强化了控告申诉的对内监督制约的效力,避免由于不能及时答复信访人,或者是答复缺乏说理性,导致信访人不满意而引发由诉讼变信访,最终导致息诉难、纠正难的被动局面。

如控告人不服检察机关不予立案决定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后十日内申请复议。对不立案的复议,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控告申诉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

如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一律予以受理,并指定专人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就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如高检院《关于贯彻执行《民诉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高检发民字[2013]1号)规定,民事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由控告申诉部门承担,由控告申诉部门对信访申请人的申诉意见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查明来访人的身份,是否符合申诉检察监督的主体;告知来访人有关事项,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申诉风险提示等;审查来访人提交的材料,确认申诉材料所反映的申请行为事实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答复来访人是否决定受理,决定受理的,制作《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进行释法说理,尽力促使来访人息诉罢访。

(三)沟通协调更为重要

根据新《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控告申诉部门在受理控告、申诉、举报后,审查后移送相应的业务部门办理。规则中新增了对承办部门的办理期限、反馈的标准、答复的要求等到,所以控告申诉部门在接访决定时,及时审查、准确分流到承办部门变尤显重要,特别是《诉讼规则》第57条的规定,相关的业务部门应当配合控告申诉部门依法办理,涉及到控告申诉部门与业务部门的工作衔接。

如控告申诉部门与案件管理部门。新《诉讼规则》明确赋予案件管理部门承担对辩护人、诉讼人的接待职责。还赋予了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管理、提供案件信息查询等职能。因此案管部门也是检察机关的一个“窗口”,是对公业务的“窗口”。案管部门受理的事项,是“案件”,已经立案,进入诉讼程序的事项;而对于公民的报案、控告、申诉、举报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自首,则是在司法机关审查和决定立案之前,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案件,有些还不一定能进入诉讼程序,则由控告申诉部门管理。一句话就是“行使权利找案管,维护权利找控申”。

如控告申诉部门与自侦部门。初查,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前的审查,包括一对举报材料本身进行书面审查,以确定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应由哪个部门负责调查,二对举报材料所反映的事实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是否作出立案决定,前一项由举报中心负责,后一项则由侦查部门负责。侦查部门对本院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材料后,1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对实名举报,经初查决定不立案,侦查部门应当在不立案通知书中写明案由、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连同举报材料和调查材料,移送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负责答复举报人,必要时可以由举报中心与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如控告申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被害人对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申诉的,由刑事申诉部门审查处理。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检察院提出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一律予以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经审查认为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如控告申诉部门与公诉部门。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后提出申诉的,由刑事申诉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以内提出申诉,由控告申诉部门立案复查;7日以后提出申诉,由控告申诉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提出复查意见,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变更不起诉决定、撤销不起诉决定。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复查决定,应当将案件交由公诉部门提起公诉。被害人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负责被害人就附条件不起诉提出申诉进行审查的是公诉部门,或未成年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而不是控告申诉部门,因为附条件不起诉非终结性诉讼程序。

如控告申诉部门与监所部门。检察机关在看守所设有驻所检察室,对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

如控告申诉部门与民行部门。民事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由控告申诉部门承担,由控告申诉部门对信访申请人的申诉意见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在完成受理程序后再转民行部门办理。

二、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存在的困惑

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11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从目前接访的情况看,已经出现由于相关办案部门在告知、答复、处理等办案环节存在不及时的现象,从而引发申诉上访案件,导致涉检信访案件增多的情况。

新增加的条款,只是为当事人、辨护人、诉讼人到检察机关控告、申诉和举报提供法律支撑,而对检察机关如何通知纠正的方式、渠道、时间没有制定明确的操作细则,使在实际工作中监督无从入手。

根据检察院有关内部分工规定,通过控告申诉或信访渠道反映的辖内案件,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受理后再转相关业务部门具体办理,业务部门办结后反馈给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督办、催办、协调处理,统一答复信访人。《规则》第58条只规定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信访人。而对于移交业务部门后,出现的该查处的未查处、办理不及时、不能按时办结、办理质量不高等问题,致使控告申诉部门不能及时答复、答复缺乏说理性、信访人不满意,导致由诉讼变成信访、由信变访、由初访变重访,甚至演变成上访老户,则没有相应的监督措施。

三、新法实施后进一步做好控申工作的对策

(一)认清形势,积极应对新要求与新挑战

要充分认识新法实施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新要求。新法实施后,控告申诉部门受理的信访及刑事申诉、控告、举报会随着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扩大而增长,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期望值越高,案件的调处难度更大,息诉罢访更加困难,这些都是控告申诉部门需要面对的问题。而新民诉法的实施,受理审查的任务由控告申诉部门承担,且法律规范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监督的条件,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是作出再审裁判的案件,受理的门槛提高了,符合监督条件的案件比例会降低,不受理的可能性更大,控告申诉部门释法说理的工作压力更大了,对控告申诉干警水平和能力的要求也更高。

(二)理清思路,以法治思维办理信访案件

修改的刑诉法第47、115条规定,以及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赋予控告申诉部门新的业务,就是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控告申诉和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控告,都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审查。对于这些涉检涉诉的信访,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就是准确界定“诉”和“访”,属于“诉”的,通过引导,进入法律程序,在法律程序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理;属于“访”的,加大释法说理力度,综合运用法、理、情手段,进行心理疏导,化解潜在矛盾。

第5篇:督察报告书范文

一、实践情况及典型案例

2012年6月以来,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实践基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推动建立了“党委领导、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舜笾С帧⒄涸稹⒓觳旒喽健⒉棵潘局啊钡幕阈姓捶喽叫履J健=刂聊壳埃嘣葡厝嗣窦觳煸和ü喽椒⑾中姓捶ㄎ侍12条,先后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法律监督意见书49份,督促整改问题88项,受理举报32件,向反渎、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10件16人,均已立案侦查。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2012年3月20日,灌云县图河乡三舍村新世纪浴室发生锅炉爆炸事件,年逾六旬的柳某在爆炸中身负重伤,其女及外甥女不幸丧生。事故发生后,灌云县人民检察院随即派员介入调查,一举查处了该事故背后工商、质监、安检执法人员案件3件6人。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及在走访群众调查中,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基层某些行政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漠视群众安全利益问题触目惊心,群众很有意见,并对检察监督寄予希望。随后,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案件分析报告会,会议决定以派驻乡镇检察室为依托,组织安排力量对涉及群众安全的基层行政执法开展检察监督,形成风险研判报告为县委县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案例二]2013年4月8日,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人员在阅读《苍梧晚报》时发现一则报道称,灌云县同兴镇6户农民因为使用不合格化肥,致使50余亩麦田出现大面积死苗现象,而生产商和经销商均推卸责任。看到该报道,检察人员及时同记者及受损农户联系,准备支持农户。经销商在得知检察院介入后,态度有所转变,与农户达成协议并进行赔偿。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就此事展开生产及销售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相关案件调查,先后到农产品生产商、销售商以及灌云县农业委员会等地进行走访调查,发现近三年来因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引发的民事纠纷日渐增多,涉及受损农户百余人。据此,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向县农业委员会发出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建议其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的监管。灌云县农业委员会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并对此检察建议进行回复,表示将加强对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监督和管理,对于伪劣产品经营者将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并督促其及时对受损农户进行赔偿,切实维护农户利益。

从实际监督情况看,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开展基层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有案不送、以罚代刑行为;二是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规范、倾向性问题及处罚畸轻畸重、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等引起行政相对人严重不满而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具体方法是在政法委的牵头下,联合县人大内司委、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组成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组,联合开展分片检查;加强与基层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建立行政执法案件报备制度,全面掌握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开展监督;深入街头、村庄、社区宣讲行政执法监督内容,收集和受理行政执法方面的举报和控告,从中发现行政执法监督线索。监督的手段主要有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渎职、失职、贪污受贿行为进行查处;对联合检查、备案审查、接受控告举报中发现的基层行政执法中的问题,通过《检察意见书》、《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和社会风险排查研判报告两种形式督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整改。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开展基层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在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促进了基层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及时防范和化解了基层一些矛盾隐患和纠纷。但该项工作具体应该由检察机关哪个或哪些部门承担,即监督主体问题,以及监督方式有哪些,在监督中应把握什么样的原则尚需要研究。

二、基层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主体及方式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对基层行政执法开展监督日常工作主要由基层检察室负责,在开展执法检查、专项督查时抽调侦查监督、职务犯罪侦查等业务部门人员参与。根据一年多探索试点情况,我们认为目前检察机关很难有一个部门能履行所有监督职能,建议成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具体操作是成立一个基层行政执法监督领导小组,下设专门办事机构,由基层派驻检察室、侦查监督、民事行政检察、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参加。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监督:

(一)对具体违法行政行为发出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通过参与政法委组织的联合检查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一些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不具有强制性,但对行政主体有一定的影响力,行政执法机关一般容易接受。从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所发49份检察建议来看,均取得了较好效果。如对灌云县内一些乡镇存在“小产权房”乱开发问题,群众积怨较大,多次到省、市上访,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向国土部门发了《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整治土地开发的检察建议》,国土部门联合公安部门在全县范围内进行打击非法买卖土地专项整治清理活动,有8人因非法买卖土地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效化解了群众因土地问题产生的积怨。再如,侍庄乡有五家卫生室属合并对象,侍庄医院下达了撤并卫生室的通知。但有的卫生室不愿意合并,继续进行非法行医。针对这种情况,检察院及时向侍庄医院提出了口头纠正检察意见,侍庄医院领导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取缔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取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6篇:督察报告书范文

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检察机关 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修改后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了大幅改动,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出现,成为了司法改革的又一亮点。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容易导致变相羁押等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其总则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再次对其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可见该项法律监督的重要性。本文将以检察机关的视角出发,针对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构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进行探讨。

1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本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引发了学者的批评和担心,主要是担心监视居住中关于“指定居所”,因其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变相羁押、刑讯逼供提供场所和条件。为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和为刑讯逼供提供合法场地,因而需要通过检察监督的权力予以控制。

1.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可能出现泛化适用的现象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指定居所: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住房客观条件,即无固定住所即可指定居所;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形,即三类重大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有碍侦查,可以指定居所。但是“无固定住所”该如何界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也缺乏相应的监督。这就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可能会为了办案的需要,随意将“无固定住处”作扩大化解释,容易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均认为系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就违背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的立法本意,出现泛化适用的现象。

1.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容易异化为变相羁押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办案机关可以在不受《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文件的约束下合法地“羁押”犯罪嫌疑人长达 6 个月的时间。加之,其适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且条件宽松,程序灵活。因而,倘若没有配套的规制监督措施出台,在新刑事诉讼法对监所讯问活动制约重重以致突破口供越来越难的背景下,侦查机关可能会转而青睐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以规避拘留、逮捕的正当程序。此外,由于法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及监督缺乏明确的规范,因而指定的“居所”有可能趋于“黑监所”化,使指定监视居住沦为变相羁押,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1.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会打击新刑诉法做出的旨在防范刑讯逼供的一系列制度性努力

为遏制实践中屡禁不止且在某些地方还尤为严重的刑讯逼供现象,新刑诉法做出了如下针对性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其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而且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轻重,对讯问过程必须录音录像或者可以录音录像;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应当排除其证据效力,等等。从以往的侦查实践看,刑讯逼供主要发生在看守所之外的“办案点”或者其他场所。如果不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加以监督,侦查人员在指定的“居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发生刑讯逼供的风险也有可能出现。

2检察机关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中面临的困境

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享有监督权,然而,对于如何履行监督职责,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

2.1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根据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由公检法机关自己决定,并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三类重大犯罪且有碍侦查,需要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此处公检法三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权力如何进行划分难以分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自身在适用此措施时也存在相应的决策权,这种自我监督机制的设定不免产生现实上的监督乏力。由于立法上未能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违法的决定、执行行为便难以有效地预防和抑制。

2.2获取监督信息不畅通、不及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7 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现实工作中,定期互相通报刑事案件信息,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检察部门不可能全面、及时掌握指定监视居住信息。再者,这也仅仅是事后所获得的信息,不利于提升监督的质量和效果。由于信息不畅、不及时,导致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成为空谈。

2.3监督缺乏相应的手段及程序设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仅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以何种手段、何种方式、何种程序实施有效的监督,尚缺乏相应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容易造成监督不力、监督无效果。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构建

3.1拓宽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渠道

针对检察机关获取监督信息不畅通、不及时的问题,应采取依职权监督为主,依线索监督为辅的监督方式,拓宽监督渠道。依线索监督方式,即通过建立对各种侦查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受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反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方式。

依职权监督方式,是指检察机关通过日常的审查工作主动发现违法线索,主要应该做好以下工作:(1)建立备案审查机制。该项机制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掌握信息,从而有效地行驶监督权,是一种事后监督手段。包括:决定机关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向检察机关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应定期告知检察机关相应的执行情况;在变更、解除、撤销该强制措施时之日起5日内向检察机关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2)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备案机制只是事后的、被动的监督手段,要想达到监督的实效,检察机关还必须积极运用事前监督手段,与被监督单位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由检察机关牵头,与公安机关、法院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最好以会签文件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需要通报的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涉嫌罪名、基本犯罪事实、指定居所地址、拟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监管人员姓名职务、监管人员是否存在应主动回避的情形、批准时间、监视居住的期限等信息。

3.2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形式

按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形式可分为口头纠错和书面纠错两种。口头纠错形式,是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执行中存在的轻微违法行为,由履行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向决定、执行人员提出口头纠正违法,同时做好监督记录并及时汇报。书面纠错形式,纠正违法通知书是针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如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进行刑讯逼供或不符合适用条件等。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必须报部门审核、检察长批准,并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作出,所作出的文书必须加盖发文检察机关的公章,接到书面纠错的决定或执行机关应将具体的纠错行为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

3.3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程序

针对检察监督缺乏相应的程序设置规定的问题,检察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建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一系列程序:一是受理程序。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在办案、执行、备案材料中发现的线索或控申部门移送的线索统一受理,指派专人对线索进行梳理跟踪;二是审查程序。在受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线索后,承办人采取查阅案卷、询问相关当事人及侦查人员、查看现场等方式对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存在不当或违法行为的,提出审查意见,层报领导审批,根据审批意见作出处理;三是纠正程序。经审查核实后,认定指定居所监督居住措施存在不当或违法情形,应当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侦查机关、侦查部门予以纠正,并要求其及时回复纠正违法的情况;四是答复程序。对于不服违法处理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督线索的审查和纠正情况函复控告申诉部门,再由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对申诉人进行答复;五是追责程序。检察机关监督部门认为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由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移送自侦部门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3.4建立监督决定的保障机制

为了确保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决定能发生实效,应建立以下保障机制:

(1)建立对《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复议、复核机制。根据权力制约的理论,应赋予相应当事人申辩的权利,对检察机关的上述书面纠错不服,可以向做出决定的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如重新审查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2)建立对监督决定的跟踪机制。检察机关监督部门应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后续监督,以便及时提出相应的纠错意见。

(3)建立对监督决定的落实机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取得监督实效:其一,提请纠正权。在执行机关不执行监督意见时,检察机关可以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的执行机关提出。其二,提请惩戒权。对于拒不落实监督决定并涉及违纪的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相关的主管机关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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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督察报告书范文

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同时,对减少和遏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维护社会主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等方面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实践中,由于立案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公安机关的"消极立案"而排斥"积极立案"、监督的线索仅来源于检察机关在工作中的自我发现和被害人的控告、监督职能分别由审查批捕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行使、监督措施程序性强而强制性弱等弊端的困扰,导致监督效果不佳。本文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范围、案件来源、机构设置、监督措施等方面进行理论和实践分析,建议一要完善刑事立法,拓宽立案监督范围,把整个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纳入监督范围,同时建立专门的监督跟踪制度,扩大线索来源,并在检察机关内部组建专门的立案监督机构,整体推进"大监督格局"。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 消极立案 积极立案

引 言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对于维护公平正义、遏制犯罪等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该项工作起步较晚,立法建构不完善,使得具体操作上还存在相当难度,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本文试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范围、案件来源、机构设置、监督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意义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立案是办理刑事案件必须经过的一个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才有立案的权力和职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立案。

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在总结长期以来刑事司法工作的成功经验有基础上,对立案作了专章规定。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立案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外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大都没有将立案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有的国家,虽然开始刑事诉讼要办理一定的手续,但并未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等。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公诉人对一切向他提出的报案、报告或其主动获取的犯罪消息应当立即在保存在其办公室中的专门登记薄上记载。追诉申请由被害人依照为告诉规定的程序提出,追诉要求由主管机关向公诉人提出,当法律规定需获得追诉批准时,在尚未给予批准之前,除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当场逮捕的情形之外,对于需经批准方可追诉的人禁止实施拘留,禁止采用人身防范措施,禁止进行人身搜查、住宅搜查、辩认、对质、通话或通讯窃听。(1)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立案程序借鉴了前苏联、蒙古等国刑事诉讼法典关于提起刑事诉讼的规定,并为使文字通俗易懂,将提起刑事诉讼改为“立案”。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的监督。它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国家对侦查和检察两机关宪法性权力的一次再分配,即其在取消了检察机关对一部分案件的侦查权力的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法律监督职能。刑事立案监督权,使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和明确。

笔者认为: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对及时有力地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体现了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主动精神。并可以有效地保障无辜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通过刑事立案监督,可以避免发生错案,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和环节。

二、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

理论上而言,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即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据此,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也被纳入了立案监督的范畴。

但在我国,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都有立案的职权,都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也就理应成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因为任何一个机关、单位、团体都存在自身监督的问题,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对自身立案活动的监督,不是立法问题,而是司法实践问题,可由检察机关在具体操作中进行自我完善和规范。(2)但笔者认为,有必要提高立法层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加以明确说明。而能否将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纳入立案监督范围,还存在争议。从世界历史经验和目前各国的普遍做法来看,公民的任何诉求,法院都应当受理,这是避免公民违法私力救济的最后渠道。现实中的确存在法院对公民自诉案件推诿或不予受理的情形,但笔者认为,只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的诉讼请求都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就能够达到对法院立案监督的效果,从而就能将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纳入立案监督范围。(3)

三、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行为(消极立案)实施监督,基于此,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行为(积极立案)的监督无法律依据。

虽然2000年1月高检院批捕厅对此问题做了解答,"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当认真慎重地审查,公安机关确属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没有提请批准逮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从严掌握。"但这只是高检院一家之言,而非与公安机关联合行文,而且措施的力度不强,仅限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在现实操作中难免会束手束脚。

笔者认为,立法上应拓宽立案监督范围,充实监督内容,把立案监督的内容规定为"整个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以解决公安机关不报不立、先侦后立、立而不侦、立后又撤、以罚代刑等问题。尤其应将"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情形纳入监督范围。因为"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是对不符合法定刑事立案条件或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而予以立案,同样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执法不严的重要表现,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反映出的是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反映出的是忽视人权、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事手段查处一般违法行为等问题。(4)因此,刑事立案监督理所当然应当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两种违法情形。否则立案监督制度本身就是片面的,不科学的。

其实现实中,公安机关积极立案行为的违法现象比其消极立案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更容易引起民愤,导致法律威信丧失。有人认为,对积极立案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在立案后的侦查、过程中,通过做出不批捕、不等方式予以纠正,无需直接对积极立案行为进行监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极不正确,混淆了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的界限,并有以侦查监督取代立案监督之嫌。此外,这也是轻视人权的思想,不利于及时纠正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一种浪费司法资源、浪费人力物力的做法。既然能够早一些避免,为什么不及时补救,而要等到后面的程序呢?

四、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来源

从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来源主要是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和被害人的控告。即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办理审查批捕和审查案件时,受理公民、组织的报案、举报时,以及进行调查研究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通知立案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另外,如果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控申部门受理。控申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必要的调查后,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办理。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方式和时间与前一种情况相同。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认为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由控申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并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

实践中,由于人民群众法制观念尚很缺乏,"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错误想法作怪,即便是相关的受害人,如故意伤害的受害方,出于对法律或是自身权利的不了解,也或心存顾忌,也就知情不举、知案不报,对此检察机关就无从知晓了。同时,由于立案监督起步较晚,相当一部分群众对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知之甚少,案发后向检察机关反映的很少,有的根本不知向何处反映,使"线索少"成了制约立案监督工作的"瓶颈"。于是,许多地方检察机关积极探索立案监督工作的内在规律,建立立案监督案源线索网络,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政法委、人大、政协、等部门的联系制度等措施,拓宽了立案监督案件的发现渠道。(5)

笔者认为,为解决这一问题,还应加强立案监督制度的普法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及操作规程,也可将立案监督作为公安不立案或立案时对被害人或被告人的告知义务,从而使当事人知道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监督权行使的前提是要了解被监督者的情况,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侦查机关立案",而对检察机关关于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却未作规定,造成“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之局。(6)为此,笔者建议可从立法完善角度,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向检察机关移送有关刑事立案的文书材料,如刑事发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不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等,建立健全立案监督的报备案制度,使检查机关及时掌握公安机关的发案、立案、结案、撤案情况,同时也要建立专门的立案监督跟踪制度,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协调,对立案中的问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交流沟通,形成融洽的监督与配合监督的工作关系,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使立案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同时,也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个科室的业务联系,最大化地扩大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

五、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机构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有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和第373条"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审查逮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10日内将不立案的现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的规定,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分别由审查批捕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行使,其中批捕部门主要受理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立案中的违法行为;控申部门主要受理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控告的立案中的违法行为。

法律上将立案监督职能分别由两个部门来行使,虽然发挥了批捕部门从事侦查监督,熟悉立案情况的优势,也发挥了控申部门广泛联系群众,接触大量信息的特点,但是,这一体制也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不足。刑事立案监督是独立于侦查监督、控申监督之外的一种法律监督形式,其性质、对象、措施等与其他形式的法律监督有根本的不同,将本该由一个专门部门行使的独立职能人为地割裂开来,混淆了立案监督与这两种监督的界限,抹煞了立案监督的独立性,降低了立案监督的法律地位,既不利于刑事立案活动的开展,又分散了刑事侦查监督和控申监督的力量。况且现实操作上,控申部门限于人力不够、调查权力不强、立案条件把握不准等条件约束,往往不能很好地开展此项业务。

笔者认为,"监督,非超然之外不能避嫌;监督者,非位尊权重者不能胜任",科学、合理、高效的机构是刑事立案监督的组织保障。可以考虑设立一个独立于侦查、监督、控申部门之外的专门立案机构,专人专职专责,统一办理,并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以立案监督部门为主体,由分管检察长协调指挥,控申、批捕、、监所、法纪等部门紧密配合、通力协作、整体推进的"大监督格局"。

六、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措施

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来看,目前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手段只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自侦部门立案侦查等寥寥几种,且这些手段无一例外都具有程序性强而强制性弱的特点。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立案监督权的法律效力以及监督的法律后果,致使立案监督权在实践中往往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立案监督的效力大打折扣。虽然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院对具体监督措施进行具体规范,但不免有些良莠不齐,标准不一。

笔者认为,一个完整的立案监督权应当包括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调阅案件材料权、对违法立案或不立案的质询权、对违法立案或不立案的纠正权以及不执行立案监督决定的实体处置权等。人民检察院应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法(或与公安机关联合下文)制定进行立案监督的具体办法及细则,增加可操作内容。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防止侦查机关消极拖延的现象。而且,要尽快补充完善立法,规定统一的法律文书和使用标准,明确《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意见书》等的法律效力。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应监督其执行情况,如不执行,则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的侦查人员的建议处分权,可建议侦查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对违法人员给予一定的党纪政纪处分,如构成犯罪,则移送有关司法部门处理。

同时,可尝试建立部分立案监督案件的听证制度,改变信息不对称、闭塞的状况,扩大人民群众的参与性,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和立案部门的抵触情绪。还应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形成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紧密结合的机制,并以侦查监督作为后盾,加强立案监督工作,使其纳入正常运行的轨道。

另外,上级检察院应加强对立案监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通过制定各规则和制度,使下级院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此项工作;通过制定监督考核奖惩制度,激发干警的工作热情和创新意识,提高监督质量、效率与水平,更好地履行职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实施,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总之,刑事立案活动是项综合性强、涉及面宽的工作,对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保护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但现实操作中还面临着监督范围窄、线索搜集难、监督力度弱等难点,需要从完善立法上、提高认识上、强化监督效力上下功夫,力求使刑事立案监督步入正轨。

注释:

(1)、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119—212页

(2)、周洪波、单民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几个问题》 载《人民检察》2004.4.46

(3)、李月强 《刑事立案监督法院不应是盲区》载(法律图书馆网)

(4)、王荣彪 彭新华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作为”的成因与对策》 载 《中国检察论坛》2004.2.61

(5)、熊华平 《略论刑事立案监督》 载 (天涯法网)

(6)、陈珍建 《析立案监督的难点与对策》 载 正义网

参考文献:

1、岳学强主编:《全国检察人员基本素质考试专用读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年版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河南检察学校《刑事检察》(内部使用)

第8篇:督察报告书范文

主题词:刑事诉讼立案监督完善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①。目前,刑事立案监督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诸多问题,监督的力度与效果难以体现制度应有的价值。本文拟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基本理论进行一些探讨,并就完善该项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和特征

目前,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②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③。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立案的监督,简称立案监督,是指对立案程序是否合法所实行的监督。……立案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立案实行的法律监督;广义的立案监督还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立案进行的监督④。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⑤。

不同的观点反映出个人对事物概念的不同认识,反映了人们对事物本质及其属性认识的差别。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失于全,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立案的职权⑥,都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也就都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如果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就受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约束。第二种观点过于宽泛,错误地将不同种类的监督混为一谈。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立案监督权又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具有刑事立案监督权,他们对立案的监督只能是作为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材料来源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另外,这一观点将刑事立案监督做广义和狭义划分并无实际意义。第三种观点是比较可取的,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所谓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它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又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只有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列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科学、全面。

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是对其本质属性的反映,它首先表现为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经的法定监督。刑事立案主体依法享有刑事立案权,但这种权力是附有条件的,必须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运作,当出现刑事立案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这种权力将受到刑事立案监督权的制约,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其次,从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再次,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具有强制性和确定性,不得复议,刑事立案主体必须按要求及时履行职责,否则即为违法;其四,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进行的实体监督,又包括依据刑事程序法进行的程序监督。其实体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其程序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和一般程序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不报不立的案件。所谓“不报不立”,就是刑事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2)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谓“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待破了案再补立案手续。这种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3)应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谓“应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立案或者或者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这种故意往往出于执法人员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原因,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重点。此外,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应当不仅局限于对是否立案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应当准确把握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和内容,注意划清“没立案”和“不立案”的界限。“没立案”是指刑事立案主体没有发现或虽已发现,但正在审查,还没有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案件。“不立案”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已经作出不立案决定的案件。只有刑事立案主体已经作出不立案决定的案件,才能按照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来办理。当然,要防止刑事立案主体以“没立案”假象掩盖“不立案”事实的行为。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一般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一般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要求刑事立案主体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刑事立案主体说明的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时通知刑事立案主体立案侦查——对有刑事立案侦查权的案件审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与审查。

具体说来,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积极的,即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案件时,受理公民、组织的报案、举报时,以及进行调查研究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⑦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通知立案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第二种情况是消极的,即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作出不立案决定,被害人不服,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人民检察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必要的调查后,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办理。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方式和时间与前一种情况相同。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并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对其他刑事立案主体的法律监督,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照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执行;对其他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亦然⑧。)

人民检察院通知刑事立案主体立案,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刑事立案主体接到通知立案书后不立案的,可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接受监督:(1)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成其纠正违法行为;(2)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刑事立案主体发出相应通知,实施监督;(3)对于刑事立案主体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4)对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等犯罪的,立案查处;(5)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汇报,建议予以纠正。(6)向当地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给予刑事立案主体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对人民检察院自身的刑事立案活动可实行检察机关内部监督)

三、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刑事诉讼法》仅在第八十七条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局限于公安机关。未设置对其它刑事立案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条文。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可依,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中的错误行为和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使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的立法意图出现缺口。

人民检察院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实施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自身的立案监督具体表现为其负责立案监督的部门对有直接立案侦查权的部门的立案行为实施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一种形式。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立案行为的措施和程序适用于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部门向各自侦部门发出的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理由通知、决定立案或撤消立案通知、纠正违法通知等法律文书,与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出的上述法律文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对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监督因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而有所不同。由于是引起人民法院立案行为的先决条件,所以,监督的时间是在之后,而不是在之前;而且,由于人民法院没有侦查职能,对刑事案件立案后直接转入审判监督的结果不会引起侦查的开始或终结,只能引起审判的开始或终结。另外,自诉程序中的反诉如果涉及自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人民法院是否立案受理仍然要受到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因为对反诉的立案寓于自诉程序中,是一种特殊的刑事立案行为。

2、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界定过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此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有人认为,对积极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在立案后的侦查、过程中,通过作出不批捕、不等方式予以纠正,实行侦查监督。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可取。首先,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外,人民法院也是刑事立案主体,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在后立案的,不经侦查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与立案的顺序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刚好相反。对积极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侦查监督对人民法院的立案行为无意义,实际上等于将这部分立案行为置于监督范围之外。其次,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是不同诉讼阶段上两种不同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两种不同职能,其性质、对象有很大区别。不批捕、不不等于对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否定和纠正,以不批捕、不等方法纠正积极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混淆了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的界限,并以侦查监督取代立案监督。此外,这种观点也不利于及时纠正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既然违法行为在立案阶段就已经发生,却不立刻纠正,而是等诉讼进行到另一个阶段才采取纠正措施,无异于对该违法行为的放任。并且,这一情况下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可以避免的人力、物力上的浪费。

3、没有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科学、合理、高效的机构是刑事立案监督的组织保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二、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职能分别由审查逮捕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行使(审查逮捕部门主要负责监督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发现的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控告申诉部门主要受理当事人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申诉)。这一体制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有诸多不足,刑事立案监督是独立于侦查监督、控审监督之外的一种法律监督形式,其性质、对象、措施等与其他形式的法律监督有根本的不同。将本该由一个专门部门行使的独立职能人为地割裂开来,混淆了立案监督与这两种监督的界限,降低了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地位,既不利于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的开展,又分散了刑事侦查监督和刑事控申监督的力量。

4、刑事立案监督的措施不力。刑事立案监督权力的合理配置应该是使其可以及时、有效地制约被监督权力,有错必究、有错能究、有错早究。但我国目前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如:没有调查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再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过程中,对有关证据材料的调查、核实权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明文规定的,但是,控告申诉部门在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过程中未有调查、核实权的法律依据,不能随时介入有关司法、执法活动对其进行检查监督;没有调卷权,想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时,常常遭到拒绝;没有处罚权,对而又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责任人没有一种给予处罚的资格权,使其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依然我行我素,达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实际效果。

四、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国当前的立法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得不够具体,可操作性较差,因此,当前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完善立法规定。

1、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的地位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刑事立案程序违法等的立案监督权。只有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才能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包括: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法立案程序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刑事立案主体停止其职务活动,由刑事立案主体另派办案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时,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书,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意见书后,应当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3、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难以将其面面俱到,尤其是涉及具体实施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增加一些操作性强的内容。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刑事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以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不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上,人民检察院还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实际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这是刑事立案监督的组织保证。

2、要求刑事立案主体立案后,将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三天内抄送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

第9篇:督察报告书范文

县按照市委、市纪委监察局的统一部署,撤销了县直部门单位纪委、纪检组40个,维持乡镇纪委9个,保留公检法纪委、纪检组3个和垂直管理单位纪检监察机构8个。秉着“职能相近、业务相关”和“毗邻相近、方便工作”的原则,组建了3个面向乡镇(场)、4个面向县直单位的纪工委监察分局,于2010年11月12日正式挂牌成立。纪工委监察分局履行纪检和监察两项职能,在县纪委监察局授予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7个纪工委监察分局分别由县纪委两位副书记分管。县纪委监察局与各纪工委监察分局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县纪委监察局机关科室与各纪工委监察分局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纪工委监察分局与所面向单位既是指导与被指导,又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每个纪工委监察分局设行政编5个,工勤编1个,目前全县7个纪工委监察分局均设有书记1名,副书记兼监察分局长1名。各纪工委监察分局按照“两报告一巡查”制度开展工作,“两报告”指乡镇(场)、部门单位要每月定期向纪工委监察分局报告工作、纪工委监察分局要每月定期向县纪委监察局报告工作;“一巡查”指纪工委监察分局要不定期地对所面向的乡镇(场)、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行巡查。

二、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

纪工委监察分局主要履行监督检查、查办案件、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等工作职责,各项工作都处在“边摸索、边推进”阶段,没有更多的经验可借鉴,加之新的工作体制、机制尚未健全,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解决和完善。

(一)关系没有完全理顺。一是没有理顺与纪委监察局各科室的关系。纪工委是正科级机构,而各科室却是副科级机构,要“副科级”向“正科级”进行指导并安排工作,存在一定难度。特别是机关科室众多,比如各地的纪委监察局都普遍设有10余个科室,而每个纪工委只有2-3名干部,如果同时有几个科室向纪工委安排工作,纪工委根本无法应付。二是没有理顺与所面向单位的关系。每个纪工委所面向的单位比较多,一般都辖20余个单位,很难熟悉各单位的情况,做不到对症下药、有的放矢地实施监管。大多数纪工委的主要领导都是在这次机构改革中新提拔的干部,担任领导岗位时间不长,经验不足,威信不够,不敢主动监督。加上纪工委与所面向单位同属于正科级机构,在还没有形成具体监管制度的前提下,难以起到约束作用,有些单位在研究和实施“三重一大”问题上不会通知纪工委参加。

(二)监督检查实效不高。纪工委监察分局没有适合自身高效运转的体制机制和工作方法,只能以参加会议、走访座谈和上门督查等形式开展监督检查,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不够,监督检查的针对性也不强,难以真正融入部门和单位的实际工作中。纪工委监察分局的知情权、参与权小,而且大多采取“派而不驻”的方式开展工作,没有真正的进驻单位,存在着裁判员远离比赛场地的窘境,监督的实效性不高。

(三)查办案件能力不强。查办案件是纪检监察组织的主要职能。由于纪工委监察分局成立时间短,人员少、业务不精、经验不足,很难独立查办案件。纪工委监察分局的干部大都是从其它单位调入的,有的没有从事过纪检监察工作,既缺少党纪、政纪和法规等知识,又缺乏谈话技巧和突破案件的能力。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纪工委监察分局的干部缺乏查办大案要案的经验、技巧和敏感性,对群众反映问题的调查只停留在表面上,不善于发现一些深层次、实质性问题,造成件成案率不高,导致大要案案源流失。但是纪检监察工作业务性、法规性、原则性都很强,要纪工委监察分局的干部在较短时间内精通业务不太现实,必须通过大量的党纪法规学习、办案理论培训、跟班学习和实践锻炼等方式才能真正提升办案能力。

三、县纪工委监察分局的主要做法

县主要针对纪工委监察分局在履行职能中存在的问题,组织了精干力量进行了专门攻坚,并广泛听取各方建议,创新了一系列适合纪工委监察分局的工作方法和体制机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可以总结为“一一四六”模式。

突出一个重点,量化重大事项,破解监督难题。县以监督“三重一大”事项为纪工委监察分局的工作重点,要求各单位“三重一大”会议必须邀请纪工委监察分局领导参加。为使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能够准确把握某项工作是否属于“三重一大”范畴,县对“三重一大”事项的内容予以明确和量化,明确了凡1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中层以上干部的任用、新进机关干部的选调、5万元以上的资金使用等都属于“三重一大”范畴。各面向单位在召开“三重一大”会议时,必须提前向纪工委监察分局发出邀请。纪工委监察分局领导在列席会议时,行使监督权、询问权和建议权,对不符合党纪条规以及违反组织原则的事项,列席的纪工委监察分局领导有权提出不同意见。对研究“三重一大”事项时不通知纪工委监察分局参会的单位,按回避监督论处。

设立一个机构,加强沟通联系,提升工作效率。在纪委设立协调管理办公室,由分管干部管理工作的纪委副书记任主任,干部室承担具体日常工作。协管办是密切县纪委监察局与各纪工委关系的桥梁和纽带,其主要有两项职能:一是负责各纪工委监察分局工作任务的统筹、协调和分流,做到科学安排工作,避免了科室与纪工委职能交叉重叠或因科室下达纪工委任务过多而导致工作效率低下的问题,形成了纪委与纪工委,各纪工委之间相互配合、密切合作的工作合力。二是代表县纪委监察局直接监督管理各纪工委监察分局,具体监督纪工委领导履职情况、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日常考勤、学习培训、勤政廉政、机关作风和环境卫生状况等,努力打造学习型、服务型、高效型的纪工委监察分局机关。

建立四项制度,明确岗位职责,促进规范运行。一是《纪工委监察分局管理体制》,明确了纪工委监察分局的性质、工作任务、管理体制,与县纪委监察局、所面向单位以及各纪工委之间的关系。二是《纪工委监察分局工作职责》,明确了纪工委监察分局的监督检查、受理举报、调查核实、督促指导等具体职责。三是《纪工委监察分局工作权限》,明确了纪工委监察分局的监督权、检查权、调查权和建议权的职权范围。四是《纪工委监察分局工作运行制度》,明确了纪工委监察分局的日常报告制度和重点检查制度。将四项制度以文件形式下发,并以图片展板的形式悬挂在各纪工委监察分局的醒目位置,做到了制度上墙入心。

创建六本台帐,形成全面监督,强化监督效果。实行“两报告一巡查”制度的同时,在全县各单位指导建立了6本台帐,把日常监督与外部监督融为一体,涵盖了监督检查的各个方面。据统计,全县各纪工委监察分局共接受“三重一大”事项报告83次,列席所面向单位“三重一大”会议63次,建立干部廉政档案658份,监督“三公”经费支出1291万元,接受工程项目备案57件,受理举报24次,参与查办案件5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90余万元。

(一)紧扣“准”字,建立重大事项台账,在明确监督重点上求突破。明确了各地各单位凡中层以上干部的任用、新进机关干部的选调、1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5万元以上的大额资金使用等都属于“三重一大”事项。各地各单位凡召开涉及“三重一大”事项的会议时,应提前向纪工委监察分局发出邀请,纪工委监察分局按需要派员参会。列席会议的纪工委监察分局领导有权提出不同意见和建议。对于未提交会议研究的“三重一大”事项,纪工委监察分局要进行专项检查。对于研究“三重一大”事项时不通知纪工委监察分局参会的单位,按回避监督论处。各地各单位在每月25日向纪工委监察分局报送《重大事项报告表》,要求详细填报本月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三重一大”事项议事和落实等情况。

(二)突出“细”字,建立工程项目台账,在防治工程腐败上做文章。要求各地各单位每月25日向纪工委监察分局上报《工程项目报告表》,主要包括建设单位及工程名称;招投标情况;工程项目的准备情况;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情况;工程面积、造价情况;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开工时间;工程进展情况等,内容涵盖了工程建设的方方面面。各纪工委监察分局通过对工程项目的动态监管,有效禁止了干部插手工程分包,从源头上杜绝了工程腐败现象发生。

(三)强化“责”字,建立举报台账,在化解矛盾纠纷上促和谐。各地各单位在受理举报过程中,严格落实首问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对于本单位难以化解的纠纷及时报纪工委监察分局处理,并将举报处理情况详细记录在《举报情况报告表》上,在每月25日报纪工委监察分局。纪工委监察分局对较突出的举报事项明确专人负责跟踪督办,努力从中发现深层次、实质性问题,避免大要案案源流失。

(四)立足“严”字,建立“三公”经费台账,在控制财务支出上出新招。各地各单位每季度向纪工委监察分局上报一次《“三公”经费支出情况报告表》,着重监督本季度各项“三公”经费较去年同期的增减幅度、新购车金额、公款接待干部数及客商数、出国事由及回国日期等情况。对“三公”经费增长明显的单位,要求其说明原因。认为存在问题的,纪工委监察分局可以立即审查票据等资料。

(五)注重“防”字,建立干部廉政台账,在加强干部廉洁自律上敲警钟。为强化对领导干部的廉政监督,最大限度防止干部违纪违法,各纪工委监察分局对所面向乡镇(场)、部门单位的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都建立了《干部廉政档案》,要求干部填报本人及其家庭主要成员的基本情况、干部收入情况、干部住房和车辆购置情况、干部收受礼品(礼金)上缴情况和干部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情况等。纪工委监察分局对廉政台账实行信息化管理,采取电子档案的形式进行存档、查询、移送和更新。

(六)着眼“广”字,建立工作报告台账,在规范纪工委管理上下功夫。各纪工委监察分局按照“两报告一巡查”制度的要求,每月28日向县纪委干部室上报《纪工委监察分局工作报告表》,内容涉及其所联系单位贯彻执行县委、县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贯彻民主集中制及“三重一大”事项;受理对所联系单位党政组织、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案件检查以及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不服处理的申诉;对所联系单位开展反腐倡廉工作巡查;本月工作开展等情况。

四、几点启示

(一)要继续健全政治保障。要继续推进县级纪检监察机构改革,将纪委机关科室由副科级升格为正科级,强化机关科室对纪工委的指导效果,充分发挥业务科室的指导作用,努力破解下级不敢监督上级的难题,促进县纪委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确保中央、省、市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维护政令畅通,促进科学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