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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报告材料精选(九篇)

督察报告材料

第1篇:督察报告材料范文

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省、市委组织部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流程。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2020机关县管干部任免工作流程,欢迎大家阅读。

 

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省、市委组织部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流程。

一、干部任免前期工作

1、职位分析。在分析单位领导班子的基础上,根据职位需求,干部科及时提出调整配备的意见和建议,拟定干部任免工作预案。

公开选拔、公推直选等竞争性选拔须根据相关的规定程序制定专门工作方案。

2、初始提名。初始提名包括:县委、县委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直接提名,单位党组织推荐提名,领导干部按规定实名推荐提名,其他形式推荐提名。

3、沟通。因职位空缺等原因需要调整干部,由单位党组织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和干部科进行充分沟通,形成初步意见。领导班子换届、重要岗位或批量干部的调整,应由单位党组织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向部领导作专题汇报。

4、向分管副部长汇报。干部科向分管副部长汇报与单位党组织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沟通形成的初步意见。部管副科级以下干部经分管副部长同意后,转9步;备案管理干部经分管副部长同意后,转19步。副科职和正科级以上干部经分管副部长同意后,形成《向部长汇报建议启动的干部事项》,有初始提名人选的准备《干部任免审批表》。

5、向部长汇报。分管副部长向部长汇报,干部科提供《向部长汇报建议启动的干部事项》《干部任免审批表》。同意后,形成《向部长办公会汇报建议启动的干部事项》。

6、部长办公会酝酿。部长办公会酝酿是否同意启动该干部事项,干部科提供上会材料:《向部长办公会汇报建议启动的干部事项》、《干部任免审批表》。同意后,形成《向书记汇报拟启动的干部事项》。

7、向书记汇报。部长向书记汇报,干部科提供《向书记汇报拟启动的干部事项》、《干部任免审批表》。经书记同意后,方可启动干部推荐考察等程序。其中,换届人事安排方案、大批量调整干部方案、正职干部的调整,应根据书记意见向县委重要干部人事工作协商小组汇报经原则同意后,方可启动。重要干部调整应与人大、政协主要领导沟通。

8、向市委组织部汇报。需事先征求市委组织部意见的职位,根据县委重要干部人事工作协商小组的意见,与市委组织部沟通,征得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方可启动。

二、民主推荐

9、准备民主推荐材料。干部科就民主推荐的有关事宜(人选范围、资格条件、参加推荐人员范围等)与单位党组织进行沟通,由干部科准备或委托单位干部人事部门准备民主推荐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会议推荐讲话稿、民主推荐表、干部名册等。委托单位准备的材料须经干部科审核同意。

10、会议投票推荐。召开民主推荐会议进行会议投票推荐。领导班子换届和选拔正职领导干部时,民主推荐会议由县委组织部主持;个别选拔其他干部时,民主推荐会议可由县委组织部主持,也可委托单位党组织主持,干部科派人参加。民主推荐票的回收和统计由干部科负责。

11、个别谈话推荐。个别谈话推荐在会议投票推荐后进行,会议投票推荐票数相对集中(40%以上)时,个别谈话推荐可结合考察工作一并进行。

12、报告推荐结果。填写民主推荐结果报告单,附得票集中人选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向分管副部长汇报,其中,领导班子换届和主要领导班子成员的推荐结果须向部长汇报。如果两次推荐结果比较分散,根据部领导意见,决定是否进行二次推荐。

13、研究确定考察对象。根据推荐情况,干部科综合分析提出考察对象初步人选,报经分管副部长和部长同意后与单位党组织沟通,由单位党组织研究呈报考察对象(会议推荐得票40%以上,个别谈话推荐结合考察一并进行的单位不呈报考察对象)。

试用制干部到期直接确定为考察对象进行转正考察。

三、组织考察

14、征求执纪执法部门意见。干部监督科在接到干部科提供的拟考察人选名单后,迅速征求执纪执法部门意见。党政正职干部根据需要经部长同意后,可安排审计调查。

15、考察。干部科与单位党组织主要领导沟通考察工作方案后考察预告(个别谈话推荐与考察一并进行的不发考察预告),进行考察。考察结束后,形成《干部考察汇报提纲》、《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

试用到期干部的考察要对试用干部进行民主测评。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或基本称职票与不称职票之和超过40%,经考察不胜任试用职务的,延长试用期半年或取消试用任职。

16、向分管副部长汇报考察情况。干部科向分管副部长提供《干部考察汇报提纲》、《报部办公会讨论的干部名单》

17、向部长汇报考察情况。干部科向部长、分管副部长提供《报部长办公会讨论的干部名单》、《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部长同意后,通知单位党组织呈报干部任免材料。县管干部征求分管县领导意见。

四、单位呈报任免材料

18、单位党组织呈报干部任免材料。干部科就考察情况和呈报人选、职务等有关情况与单位党组织沟通,单位党组织根据推荐和考察情况召开党组(党委)会,研究干部任免意见(班子正职和交流提拔干部的任免意见由组织部建议)。呈报材料包括:(1)党组(党委)请示;(2)党组(党委)会议纪要; (3)会议讨论记录复印件; (4)民主推荐或民主测评情况;(5)干部任免审批表; (6)现实表现材料及电子文档;(7)新呈报为部管干部的,同时报整理后的干部档案。干部科在接收单位呈报的干部任免材料时,要认真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呈报单位按要求重新呈报。

协管干部由市主管单位党组织向县委(县委组织部)来函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函、干部任免审批表、属于提拔任职的附干部考察材料。

五、部长办公会研究

19、部长办公会讨论。干部科提供《报部长办公会讨论的干部名单》《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单位呈报的任免材料等;干部监督科提供拟任人选征求执纪执法部门意见情况和有关举报的调查核实材料。会议研究同意后,形成《向书记汇报拟提请县委研究的干部事项》。

对试用转正干部、部管干部和协管干部,则形成《关于XXX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请示》报书记审批,其中协管正职干部还须根据书记意见征求县长、分管县领导意见;协管副职干部征求分管县领导意见。书记同意后,试用转正干部转29步,部管干部转26步,协管干部回函。

六、征求有关领导和部门意见

20、任前备案。以县委管理为主,但需要报市相关部门任前备案的干部任免(县纪委常委,乡镇党委书记,县委政法委、县总工会、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检察院、县统计局等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按规定应征求市相关部门意见。

按照《四项监督制度》中规定需要向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批的或报告的事项,应按规定向市委组织部专题报告。

各单位纪委书记(纪检组长),按规定征求县纪委意见。

21、向书记或县委重要干部人事工作协商小组汇报干部事项。换届人事方案、大批量调整干部方案、正职干部的调整,根据书记的意见向县委重要干部人事工作协商小组汇报,其余干部调整根据书记的意见提交县委常委会研究。提供《向书记汇报拟提请县委研究的干部事项》《向县委重要干部人事工作协商小组汇报拟提请县委研究的干部事项》《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同意后,形成《呈报县委讨论文件组呈〔XXXX〕XX号目录》《关于XXX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请示》《常委会决定干部任免表决票》《常委会决定干部任免表决结果》《干部事项征求分管县领导意见表》。

22、征求分管县领导意见。提供《干部事项征求分管县领导意见表》。

七、呈报县委讨论决定

23、向市委组织部报告。召开县委常委会之前,由干部监督科向市委组织部干部监督科报告,邀请市委组织部派人列席县委常委会。

24、县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呈报讨论材料包括:《呈报县委讨论文件组呈〔XXXX〕XX号目录》《关于XXX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请示》、《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常委会决定干部任免表决票》《常委会决定干部任免表决结果》。会议讨论情况由干部科长记录,会议结束后,参加汇报的副部长在《关于XXX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请示》上签署县委常委会议决定意见后交干部科存档。

25、县委全委会票决。根据县委常委会的决定,对镇场区和县直部办委局党政正职的任用,须提交县委全委会票决,全委会闭会期间,书面征求县委委员意见。票决或征求意见的结果如不影响任职,则向书记报告,如影响任职,则根据书记意见向县委常委会报告。

八、办理任免手续

26、任前公示。与单位主要领导通报常委会决定,根据任前公示制的相关规定对相关拟任职务进行任前公示。干部科向干部监督科提供任前公示的相关材料。干部监督科将公示期内收到的举报件报分管副部长、部长同意后,派专人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提出是否影响任职的建议。对建议取消任职的,根据部长意见,分别向书记和县委常委会汇报。

27、向人大、政府、政协通报常委会决定。提供《县委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干部事项》给人大、政府、政协党组各1份。

28、任前谈话。公示结束后,按照干部谈话的相关规定,书记或部长、副部长同调整干部谈话。干部科做好谈话的有关衔接和记录工作。

29、印制任免文件。干部科按照拟文的规定印制任免文件。

30、履行有关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需经过法律或章程规定程序任免的干部,按照有关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31、宣布任免决定。正职干部由部长或分管副部长到单位宣布,干部科准备相关材料;其他职务如是本单位(系统)内部人员的,委托单位党组织主要领导在单位一定范围内宣布任免决定;交流任职的,交接单位双方到组织部接送,委托任职单位党组织主要领导在单位一定范围内宣布任职决定。

32、任后备案。对按规定需要任后备案的干部任免(宣传部长,统战部长,台办主任、副主任,团委书记、副书记,妇联主席、副主席,残联理事长、副理事长,环保局书记、副书记和局长、副局长,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人防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在任免后的1周内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九、干部材料分发和归档

33、分发文件。按照发文范围,在宣布任职后1周内及时分发任免文件。

34、信息上网。宣布任职后,干部科应及时将干部任免信息在XX宣传网,干部科应及时更新维护县管干部信息库信息。

35、任免材料归档。宣布任职后,干部科应在30天内将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放入干部档案。

36、文书材料归档。干部科留存的文书材料包括:

1、任免文件及相关材料:干部科办理的任免文件、单位呈报材料、民主推荐或民主测评结果、征求有关领导和部门意见的材料、以及有关举报问题的调查核实材料等。

第2篇:督察报告材料范文

哪些人要报告?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哪些事要报告?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内容包括“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和“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两大类,共14小类。

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何时报告?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所列事项。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 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向谁报告?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向谁请示?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谁来监督?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违规咋办?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第3篇:督察报告材料范文

(1)按照程序审核与批准的工程量及施工组织设计建立两级的责任预算编制体制。编制从投标到决算的成本费用。

(2)预算形成项目评估管理办法并下达执行公司,公司与项目部签订《成本目标责任书》。

(3)在遵照责任预算编制方法及标准的原则下,由项目部负责各部门预算的编制与调整。项目经理与第一层次责任中心负责人签订承包合同,然后层层分解直至分解到个人头上。

(4)按合同签署责任人为责任主体的原则确立各级责任承包合同责任主体。规范责任,独立核算,避免责任交叉重叠。

2责任成本的日常控制

(1)方案的控制与管理。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是施工项目中标后规划和指导承建工程从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一个综合性技术经济文件,是沟通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桥梁,也是编制项目责任预算的基本依据。按照公司对项目责任成本管理工作的“方案优先”的要求,项目部要建立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逐级优化和评审报批制度,确保方案的科学性和成本的节约性,控制成本开支的源头;项目部要以工程公司审批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为依据配合公司工程成本部编制项目部责任预算

(2)工程及材料数量的控制与管理。工程项目主要由材料构成,材料作为工程成本最主要的构成部分尤为重要。把项目工料基础管好就是保障了施工的正常运行,同时又节约了成本,加快工程进度。物资管理控制包括“价格控制”和“数量控制”。

(3)机械设备与物资设备设备管理要做好设备的“供应、管理、使用、保养、核算”五大环节,最大限度地提高机械设备在施工生产中的利用率、有效率、完好率。项目采购部门应在原材及供应渠道上进行调查,对产品质量的合格性,符合施工要求的强度,及供货商的可信性进行了解,掌握市场价格波动,进行分析比对,把调查结果上报项目招标部门,由招标科比对各厂家及供货商原材的质量、价格、服务等项目,作为最终选定原材的基本条件。

3责任成本监督

为落实责任成本管理工作,提高责任成本管理工作水平,确保责任成本管理各级目标的实现,根据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1)监察机构。公司成立责任成本监察领导小组,组长:总会计师;副组长:副总会计师、副总工程师、纪委副书记;成员:各业务部室主管。公司责任成本监察领导小组受公司责任成本领导小组委派,负责本公司的责任成本督察工作,制定责任成本监察考核标准,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责任成本管理工作。公司责任成本监察领导小组指定督察组及成员,执行公司责任成本监察工作。

(2)监察方式。公司责任成本监察组实行分片监察制、交叉监察制、专项人员监察制。责任成本监察采取报送监察或就地监察的方式。报送监察指被监察单位按规定将资料带到公司机关督察,就地督察指督察人员到被督察单位,采取查资料、听汇报等方式进行的督察。督察时间:对项目部责任成本督察在时间上采用定期或不定期的方法,定期监察每半年进行一次。

(3)监督检查小组可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对项目部成本责任管理进行过程监督检查,并且赋予处罚权力,对成本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经济处罚,提出要求并整改,整改不到位有权向企业领导提出建议,追求其项目负责人及工程有关人员的责任。监督检查小组也同时实行责任制,每监察一个项目部建立一套监察报告,报告一式两份,监察组与项目部各执一份;对在监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拿出整改意见,帮助项目部及时纠正。

(4)督察责任追究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督察人员责任。①已在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的;②发现问题自己处理不了,又不向上级及时反映的;③因督察人员原因,造成项目问题久拖不决,造成损失的;④随意表态,超权处理问题,造成损失的。

4推行成本管理做法的体会

第4篇:督察报告材料范文

2014年11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正在开展干警岗位选择的摸底调查,在办案部门执法办案,还是到司法行政部门从事司法行政工作,检察辅助人员的职业发展又会如何,干警们都在为自己的岗位意向细细斟酌。作为首批上海检察改革试点单位,每一位徐检人都为见证这一重大改革而感到荣耀与欣喜,同时也深感试点工作的责任与压力。徐汇检察院按照市委政法委、市院的总体部署,紧抓重点、先行先试,有序推进改革试点工作,努力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健全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让检察官成为执法办案主体

本次司法改革突出了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将执法办案的权力下放给检察官,让检察官成为执法办案的主体,也就是检察官责任制。由于目前实行检察官责任制的时机还不是很成熟,因此现阶段徐汇检察院试行主任检察官制度。自从2014年3月试行主任检察官制度以来,徐汇区检察院办案决定机制得到了精简,原本有些需要“三级审批”的案件现在主任检察官就可以决定,这就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自该项制度试行以来,截至2014年11月,徐汇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中主任检察官决定的案件比例为78.45%,提起公诉案件中主任检察官决定的案件比例为93.1%,大量案件由主任检察官决定,真正做到了让检察官成为办案主体。同时,主任检察官制度还有效提高了办案效率。例如,在该项制度的运行下,该院公诉部门在案件数量同比增长近20%的情况下,通过减少审批流程、轻案快办等措施,平均办案天数同比下降2~3天。 加强内外监督,合力保障执法办案质量

在赋予检察官权力的同时,徐汇检察院采用内外合力的方法加强对检察官权力的监督制约,内部构建了强化办案主体责任,监控办案实体、办案流程、办案风险、办案终结和办案督查的“‘1+5’办案质量保障体系”,外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人民群众等的监督,内外合力保障执法办案的质量。

“‘1+5’办案质量保障体系”是一个对进入检察环节的刑事案件处理过程进行全方位、立体化的动态监控体系。首先,该体系强调了案件承办检察官是案件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要求每一位检察官强化自己的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增强工作责任心,同时纪检监察部门也要加强对人的监督;其次,该体系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行使各自的职能,从办案实体、办案流程、办案风险、办案终结和办案督查等五个方面对案件处理过程进行监控。例如,徐震辉检察官对周雷雨盗窃案的审查均在网上进行,有专人对该案的办理进程、赃物处理等通过网络进行全程监控,办案过程中他要做好对本案审查逮捕阶段的监督工作,以及案件是否会引起涉检上访、等情况的评估工作,若存在风险就要上报该院控申部门并共同做好应对措施,案件办结后还要在规定时间内将案件卷宗归档至该院档案部门,档案部门会对材料是否完整、赃证物品是否依法处理等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才能归档报结。同时,还有专人对案件质量进行检查,如果发现与法院、公安不一致的决定或处理,会分析原因并进行责任认定……

值得一提的是,徐汇检察院在办案实体监控方面,还采用重点评查、随机评查、专项评查的方式,成立案件质量评审小组,对各业务部门审结归档的案件进行评查。评查其一是为了强化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管理监督,落实办案责任制、规范执法办案行为;其二是为了进一步促进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案件评查过程中,该院配备专人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办案效果等进行评查。一方面案件质量评查情况会记入干警执法档案,作为执法考评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评查报告,发挥案件评查“纠错、问责、引导”的作用。

徐汇检察院不仅设置了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还采取了有效的外部监督来进一步制约监督检察官权力、提升执法办案质量,比如设置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监督制度、廉政监督员制度等,接受他们的监督、定期向他们通报检察工作并听取意见建议。同时,该院还通过监督举报电话、官方网站、官方微博、检察长信箱等方式接受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检察工作、检察干警相关问题的反映与举报。 深化检务公开,让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

“理性、和谐的社会环境需要社会公众共同营造,每一个人在放松享受生活的同时,也要照顾别人的情绪,希望你能珍惜检察机关对你宽宥处理的机会,学习自律和自控,理智平和地解决问题,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这是徐汇检察院主任检察官袁莉在该院专设的“检察庭”上对一起故意伤害当事人朱某进行的训诫教育。徐汇检察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又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符合相对不的条件,便决定对此案召开不听证宣告。在徐汇检察院,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不宜进行公开听证的案件外,其他拟作出不决定的案件都会在特设的“检察庭”内进行公开听证与宣告。在本次听证宣告召开前三日,徐汇检察院向社会公布了案由、听证宣告的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本案侦查机关、当事人、法定人、辩护人等,并邀请了多名群众、人大代表等参与听证。听证宣告召开时,媒体经许可后可到场观摩并进行公开报道……

第5篇:督察报告材料范文

政风建设年办公室:

2012年2月20日我院召开了院领导班子会议,就特检院的实际情况,和2011年政风工作中的经验,总结提出了今年我院工作应重点加强监管的风险点:

1、制定相应完善的职工考勤和请销假管理制度,购置指纹识别考勤系统,并实行内部监督制,做到层层监督、互相监督,在软件及硬件上均有约束。确保在今年一季度前使我院的队伍纪律得到更加明显的提高。

2、设立 “院长信箱”,建立了与企业及社会用户的沟通渠道,接受听取来自企业及用户的意见和建议,并鼓励对我院在工作中存在“生、冷、硬、撞”等问题进行检举。确保在“政风建设年”活动中期对我院职工的服务态度和服务意识有更显著地提升。

3、在一站式服务大厅为企业及用户悬挂了检验须知及报检所需要的文件材料,使企业一目了然。此项问题已得到明显改善。

第6篇:督察报告材料范文

监所检察部门基于派驻监管场所的优势,可以直接、全过程接触被监管人员,同被监管人谈话、询问、讯问,当面听取和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提出的申诉、控告和举报,受理服刑罪犯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同时,监所检察监督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监督到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直接或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的方方面面,有利于随时发现和提出纠正冤假错案。而且,与办案部门相比,监所检察部门具有中立属性,很少受部门利益和办案单位的羁绊,有利于及时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正因为此,监所检察在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过程中具有独特的优势。那种认为监所检察部门对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无所作为的认识是不正确的。从前几年发现的佘祥林案、马廷新案到这两年发现的如赵作海案、李怀亮案、张高平、张辉叔侄案等多起产生较大影响的冤假错案,这些冤假错案的发现和昭雪,都是和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努力分不开的。

特别是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涉嫌致人死亡冤狱近十年冤案的昭雪,以张飚为代表的新疆石河子市检察院监所检察干警,立足监所检察职能,通过巡视检察首先发现并受理张高平的申诉,通过谈话感到案件疑点向主管领导汇报,多次通过正当途径转寄张高平的申诉材料,对推动案件立案复查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以张飚为代表的监所检察干警先进事迹的榜样激励,除了职业良知和职业忠诚等方面的启示,从方法论意义上,极大树立了监所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信心,要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把严防冤假错案发生作为监所检察工作必须坚决守住、不能突破的底线,切实履行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职责,及时发现冤假错案线索,认真做好严防冤假错案相关工作。

一、严格依法加强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

(一)实行源头控制,加强入所检察

入所检察不仅要核实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核实被收押人身份及相关法律文书,而且要做体表检查,及时发现被收押人入所前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线索,及时提出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的意见和建议。

加强对被临时提解出所和入所活动检察。要对临时出所、临时提解出所后回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进行重点监督,认真进行体表检查和健康检查,防止和纠正非法所外讯问、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加强监管场所外违法讯问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机关以起赃、辨认等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违法讯问的,应当依法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督促纠正。对于违法所外讯问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纪律责任的检察建议;对于构成刑讯逼供等犯罪的,应当通过正当程序,建议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侦查机关以起赃、辨认等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的,建议有关部门将讯问笔录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或者判决的依据。

(二)加强羁押期限监督

超期羁押、久押不决与冤假错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派驻看守所检察室要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羁押和办案期限实行动态监督,督促各办案单位按照时效和程序的要求,严格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保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疑问,无法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办结的,应当建议办案单位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定放两难的情形,在监督不按法律规定办理羁押手续、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通过查阅相关材料,重点监督其中是否存在关键证据缺失或证据有重大瑕疵,甚至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从中发现冤假错案线索。

(三)加强对监室和讯问室的监控

在押人员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要通过监控视频,加强对讯问全过程的监督。要充分利用派驻检察室与看守所、监狱监控设施联网的有利条件,建立监控巡查制度,对看守所、监狱的监管执法活动实行动态监督,发现有“牢头狱霸”、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的现象要及时纠正查处。

(四)切实履行日常派驻检察工作职责

进一步完善检察官约见卡、权利告知卡制度,充分发挥检察官信箱和谈话的作用,及时发现冤假错案。派驻检察人员要采取灵活的检察方式,及时深入“三大现场”,加大巡查力度,强化日常检察,及时受理罪犯申诉,刨根问底,深挖细查,从中发现线索,保证监督效果。有针对性的选择具有外伤、翻供、情绪反常、外提不押、反复控告申诉等情形的在押人员作为重点对象,通过入所(监)检察谈话、检察官约见、问卷调查等多种途径,全面掌握被监管人和案件办理的基本情况,从中发现冤假错案线索。

(五)加强出所(监)检察

通过查阅出所(监)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法律文书、与出所(监)人员进行个别谈话等方式,了解是否存在冤假错案的情况,把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最后一道关口。

(六)加强对在押人员行使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

认真受理在押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经审查,认为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能的,转刑事申诉部门处理,同时注意跟踪处理情况和结果。发现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执法人员扣压被监管人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的,以及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监狱没有依法提请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七)加强对辩护人、诉讼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

依法保障辩护人、诉讼人同在押人员的会见权、通信权,以及向在押人员了解案件情况、核实有关证据、会见时不被监听等权利。对于辩护人、诉讼人认为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接受并依法办理。

二、围绕新增职能加强重点领域和环节的检察

(一)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活动,特别是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在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发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不合法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进行处理。

依法办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案件。

(二)依法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要切实防止发生“被精神病”或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假装精神病的冤假错案。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发现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依法受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对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真审查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认为原决定可能错误,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

收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强制医疗机构审查,并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审查、审查处理活动是否合法。

(三)依法对死刑案件实行监督

认真办理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案件。认真履行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责。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直接关系到死刑罪犯的生命,责任重大,不容出错。承担监督职责的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与公诉部门的衔接配合,必要时应当在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向羁押死刑罪犯的看守所了解罪犯的羁押情况,尽快熟悉整个案情,以防止错杀,把好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探索建立与死刑罪犯的谈话制度,必要时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为提高监督工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打下坚实基础,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对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死刑执行人员、其他死刑执行现场参与人实行监督。对被执行死刑罪犯的姓名、年龄、户籍地、身份证号码,犯罪罪名、死刑判决情况等情况进行全面核实。在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前,发现有法律规定需要立即停止执行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

三、依法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罪犯又犯罪案件

监所检察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严格依法文明规范执法,强化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坚决摒弃有罪推定、疑罪从轻、口供至上、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等陈旧观念和不正确的政绩观,切实防止自身办理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和罪犯又犯罪案件成为冤假错案。

监所检察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严格规范办案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严格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严防冤假错案发生。

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备案审查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特别是要根据备案材料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分析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从中发现或纠正冤假错案。

四、建立健全监所检察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长效机制

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从根本上说,要靠科学健全的体制机制。同时,要努力建设一支坚持法治精神,坚守法治底线,保持职业良知,敢于为民担当,追求清廉操守的高素质监所检察队伍。

(一)建立健全监所检察与侦监、公诉、反渎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和上下联动机制

认真贯彻落实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监督、公诉、反渎职侵权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严格依法文明规范办案,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监所检察部门在开展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工作时,一是要对办案单位的办案程序是否违法,监管活动中有无刑讯逼供、“牢头狱霸”等现象进行重点检察监督;二是要将工作中发现的可能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违法侦查取证行为及时通报给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三是要将侦查机关涉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反渎职侵权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通过与侦查监督、公诉、反渎职侵权等部门建立在押人员重要信息通报制度和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形成监督合力,共同做好冤假错案的纠防工作。四是建立各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上下联动机制,充分发挥省院的主导作用和市、县等基层院的基础作用,及时处理申诉案件,及时沟通交流汇报,提高工作效率。

(二)建立健全在押人员投诉调查处理和辩护人及诉讼人权利保障机制

按照秘密投诉、及时处理、公开公正、依法进行的原则,监督完善监管场所基础设施、制度规范及执法水平,畅通在押人投诉处理流程,完善投诉处理机制配套措施,提防冤假错案的能力,切实增强检察监督的权威。一是严格监督监管场所对被监管人控告、举报、申诉问题逐一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转递或者调查,并向被监管人反馈转递情况或者调查结果。转递情况或者调查结果应当一并记录在案。对被监管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口头或者书面控告、举报、申诉,监管单位应当及时通报或者转交给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二是严格监督看守所落实被羁押人入所体检、定期体表检查、收押时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受虐报警制度等。三是对在押人员及其监护人、亲属、辩护人关于侦查人员、监管人员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的控告、举报、申诉,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控告、举报、申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四是监所检察部门要切实保障法律赋予诉讼人及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权利,对监管单位违法剥夺或者限制诉讼人或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检察意见予以纠正。同时,派驻检察室应当将派驻检察工作职责、派驻检察人员情况等监所检察信息公布在监管场所会见大厅内,便于诉讼人或辩护律师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申诉控告权利或者反映相关问题。驻所检察人员也可以主动与诉讼人或辩护律师接触交流,全方位了解在押人员信息和办案单位执法办案情况,增加发现违法侦查取证行为的渠道,提高纠防冤假错案的能力。

(三)建立健全对被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入所收押体检及检察监督机制

派驻检察室应当严格依法监督看守所的收押体检活动。对于新收押的被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监督看守所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认真、细致的体检。发现犯罪嫌疑人入所时有伤残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控告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行为的,应当要求看守所现场拍照、勘验、检查,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驻所检察室应当自行组织拍照、勘验、检查,采取询问有关人员等调查取证活动。驻所检察室应当将收押检察时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的有关情况及证据材料通报给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驻所检察室和看守所。

(四)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

实行监所检察人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控告、检举、申诉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对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不闻不问的,对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违法违纪的,对相关办案人员要严肃处理;造成冤假错案的,则要追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7篇:督察报告材料范文

一、关于立案监督立法现状的解构

对立案阶段的法律监督问题,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宪法》第129条和第135条是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的原则性、宏观性、普通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通过第7条、第8条、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将其具体化,而其中一条极为重要也是最为具体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表述:“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手段主要是一些软措施,如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

基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先天不足。如对于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处理,就仅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时限内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至于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的时限,以及上一级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处理办法等均没有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院一定的立案监督处分权和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成为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一个“盲点”。

二、关于立案监督对象的完整确认

《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对象仅局限于公安机关,而未设置对其它刑事立案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法律条文,从而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可依,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中的错误行为和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首先,从《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职能自动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检察院的自侦部门,也就是说该法所指的公安机关当然包括上述机关(部门)。其次,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样均享有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权,所以对人民法院的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职责的应有之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将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时列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科学、规范和全面。

三、关于立案监督权限的重新设定

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工作要真正落到实处,必须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既有强制力保障,又有具体操作规程可遵循的、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刑事立案监督权。立法应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相应的职权主要有:

1、调查权,即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了解、调查与核实。

2、备案审查权,即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

3、决定权,即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法立案程序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

4、处罚建议权,即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进行纠正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发出处理相关办案人员的建议权。

四、关于立案监督范围的准确界定

《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范围界定不全,易形成立案监督的空白地带。因此,明确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及其他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立案监督权迫在眉睫。在这里,我们首先要注意划清“没立案”和“不立案”的界限。“没立案

”是指刑事立案主体没有发现或虽已发现,但正在审查,还没有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案件。“不立案”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已经作出不立案决定的案件。只有刑事立案主体已经作出不立案决定的案件,才能按照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来办理。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刑事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二是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待破了案再补立案手续。这种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三是刑事立案主体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立案或者或者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这种故意往往出于执法人员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原因,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重点。

此外,立案监督的范围应当不仅局限于对是否立案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在实践中尤其要重点抓好下列案件:1、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报案或者发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没有作出刑事立案决定的。2、刑事立案主体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治安处罚案件立案或者处理。3、刑事立案主体刑事立案后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本应当撤销案件却转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的。4、检察机关发现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自诉或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6、人民法院对公民提出的自诉案件以不属于自诉案件为理由不予立案,而公安机关又以自诉案件归法院受理为由不予受理的。

五、关于立案监督的常见难点分析

立案监督工作不可避免地遭遇各种困难、磨难甚至责难,形成一个个难点。从立案监督的工作过程、任务和效果看,这些难点可以归纳为以下方面:

一方面,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狭窄。目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一是靠审查批捕、案件时发现,二是主要集中在当事人举报、控告、申诉及其他部门移送。由于信息渠道不畅,造成相当一部分立案活动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因此可以通过建立与社会各界定期联系便于反馈信息制度、建立下级院自侦、批捕部门向上级院批捕部门报送立案与不立案决定书,逮捕与不逮捕决定书等文书备案审查制度以及建立本院内部各部门特别是控申、部门发现线索及时移送批捕部门的内部联动机制,以畅通线索来源渠道。

另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受理部门与办案部门脱节。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是派出所、刑警队等,而受理立案监督案件的是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使一些立案监督案件无法落实。二是对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案件。

此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同一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存在分歧。对有些案件,公安机关认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造成以罚代刑。这在、、拉皮条、等案件的处理上比较常见。

六、加强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首先,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必须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在配合中监督,通过监督更好地配合。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是刑事立案监督中的重点。实践证明,凡是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比较好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开展就顺利,反之工作就打不开局面。加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调,主要通过联合制定工作规则等方法,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建立良好的工作环境,推进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有效开展。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文,要求刑事立案主体移送发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等文书材料备案审查,使得检察机关从源头上把握立案监督有法可依。具体处理上可以依托互联网,允许检察机关进入公安网查询立破案情况,也可以实行网络传递,各单位在资料备份存盘的同时发送电子邮件、信息给检察院。

其次, 加强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配合,统一认识。可以以联合行文的方式要求各级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监和烟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时,须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同时报检察机关备案。对行政执法部门已经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将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这样在拓宽了案源渠道,也保证了案件的质量。

再次,争取党委、人大的支持。在立案监督中,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及有关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文书同时要及时抄报给同级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员会,在遇到困难时及时请示汇报,请他们出面解决问题。特别是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都在关注的案子,争取上级的支持,又快又好地完成立案监督工作。

七、健全立案监督的内部工作机制

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对受案、决定立案或不立案、撤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报送同级检察机关负责刑事立案监督的部门,对决定不立案和撤案的案件,还应报送案件的卷宗和其他主要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负责立案监督的部门应将受案、决定立案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登记、编号、建档;对决定不立案和撤案的案件,通过审查上述备案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审核其不立案、撤案的理由是否成立。对其中确系应当立案侦查而作不立案处理的案件,应发送《立案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撤案不当的案件,应发送《恢复立案通知书》,通知恢复立案。

建立案件跟踪催办制度。检察机关对于已发出上述《立案通知书》、《恢复立案通知书》及各种纠正意见的案件,应限定具体的执行期限,并派员跟踪监督落实情况,催办执行结果。建立案件复查制度。检察机关对同级公安机关受案至侦察阶段的各类案件应组织人员定期、不定期地进行复查。其方法是,将公安机关的备案材料、群众来信来访材料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材料相对照,从中发现漏报的各类案件。发现漏报案件后,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对案件

进行登记。对于有问题的案件,按上述第一项制度中的有关程序、规定办理即可。建立立案监督部门自行立案侦查的强制性监督制度。检察机关针对已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和恢复立案通知,及责令侦办的各类案件,其限定的执行期限已至,公安机关仍拒不执行的,应对案件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审查,以纠正其违法决定,维护法律的尊严。

尝试由监所检察部门行使执行环节的立案监督权。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罪犯刑罚执行期间再犯罪的立案监督权的归属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新明确监所检察部门办案范围的通知》中规定“监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的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查批捕、审查、出庭公诉工作”。既然监所检察部门有对服刑罪犯又犯罪的审查批捕权,就应当享有类似于审查逮捕部门的“立案监督权”,即监所检察部门应享有对服刑罪犯再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权。此外,从立案监督原则看,立案监督的原则是“依法、准确、及时、有效”,监所检察部门因业务关系与服刑罪犯接触较多,监外执行期间罪犯的活动也大多在监所检察人员的监督之下,若服刑罪犯再犯罪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所检察人员就能及时发现,便于及时监督,而这些便利条件是审查逮捕部门所不具备的。

八、关于设立立案监督专门机构设想

科学、合理、高效的机构是刑事立案监督的组织保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2、373条之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职能分别由审查逮捕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行使(审查逮捕部门主要负责监督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发现的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控告申诉部门主要受理当事人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申诉)。这一体制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有诸多不足,刑事立案监督是独立于侦查监督、控审监督之外的一种法律监督形式,其性质、对象、措施等与其他形式的法律监督有根本的不同。将本该由一个专门部门行使的独立职能人为地割裂开来,混淆了立案监督与这两种监督的界限,降低了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地位,既不利于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的开展,又分散了刑事侦查监督和刑事控申监督的力量。

第8篇:督察报告材料范文

【关键词】建设项目;工程管理;招标;现场管理

1 建设工程项目前期的工作

1.1 项目立项:

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申请政府立项报告。

1.2 建筑方案确定:

建设工程项目获得单位正式立项后,应立即进行规划设计单位的选择工作。规划设计单位的选择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质优价廉,高效实用的原则,可分别采取招标选择和直接委托两种方式。为使规划设计工作顺利进行,应及时收集、整理并提供有关项目的设计基础资料,包括地形地貌、地质勘查报告、周边环境状况、整体规划要求、功能及使用要求、投资规模及其他技术要求。

1.3 施工图设计:

初步设计及审查,施工图设计及审查,提交正式成果。

1.4 报建手续办理:

在政府机关办理施工图审查、消防审批、规划审批、招标、质检、节能审批、办证及缴费等相关手续。

2 建设工程招标

2.1 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招标方式的选择应遵守国家招标法规定同时适应当地政府规定的基础上,主管部门本着有利于保证竞争的广泛性,又有利于节约、省时并能保证招标质量的原则选择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参与投标的单位不少于7家,邀请招标时,应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出投票邀请书。

2.2 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编制

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以及招标文件。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应要求投标单位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招标文件包括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单位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2.3 投标单位资质审查

投标单位资质审查包括:

2.3.1 投标单位投标合法性审查:是否为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具有独立签约的能力,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3.2 投标单位投标能力审查:了解投标单位的概况,审查投标单位与本工程类似的施工经验,实地考察投标单位信誉、业绩情况、设备情况及技术能力情况。

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向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发招标文件,并制作标底。标底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编制,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2.4 开标、评标及定标

2.4.1 开标会议基本程序:介绍招、投标单位的与会人员。

说明开标会的主要程序、评标办法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由监察人员检查投标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参加开标会的投标单位代表不是法定代表人时,须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检查结果应向与会人员宣布。

开标。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文件中投票报价、投标工期、质量等级及承诺情况等主要内容以及标底。开标时应有1人唱标,1人记标,1人作记录,2人监督唱标和记标。

评标。评标小组应由主管部门代表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5人以上单数组成。

宣布中标单位。

2.4.2 起草中标公告,接受监督。

2.4.3 实行量化评标法,得分最高的投标单位为中标单位。提倡合理低价中标。当所有投标单位的投标脱标时,主管部门应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标底。若审定标底有误,可重新编制标底,重新招标。若标底无误,经学校招标领导小组批准,可转为议标。

2.4.4 评标报告应在评标结束时完成,评标小组成员应签字确认。

2.4.5 中标单位确定后,主管部门应及时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相一致,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相一致。

3 建设项目现场管理

3.1 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负责人参与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了解建设项目的总体情况,协助设计院和勘察院做好设计和勘察工作,保证施工图设计的需要,控制设计变更,控制项目投资。

3.2 项目负责人协调各部门提前做好地下管网会签、改造、保护及施工临时用水、用电的预留工作。

3.3 项目负责人参与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及分包单位的资质审查,完成监理公司及监理人员资质的审查,协助施工单位项目管理人员、监理人员做好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3.4 项目负责人审查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各种施工方案、监理大纲及监理规划,了解工程的各项施工计划。

3.5 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召开第一次工地会议,组织设计交底,做好开工前的最后技术准备工作。

3.6 根据国家规范,将工程主要环节、关键部位、主要措施及与使用功能密切相关的水电设备作为重点管理内容,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施工质量。

3.7 做好建筑材料、设备的选型认价工作。监督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做好现场材料及设备的到场验收工作,严格控制工程材料、设备的质量。

3.8 做好工程变更、签证的管理工作,务必明确变更的原因、类别。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召开工程专题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按时参加监理例会。

3.9 监督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针对建设项目的各项管理制度及强制性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及时抽查用于工程中的各种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水电元器件、设备等质量情况。

3.10 督促、检查施工单位重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4 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

4.1 工程竣工验收前,由项目负责人组织完成消防、人防、防雷电、电气、电梯等其他专项验收。

4.2 工程达到验收条件后,施工单位应先自行组织验收,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并将全部资料报送监理机构,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4.3 项目监理机构对竣工资料及实物全面检查、验收合格后,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建设单位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工程竣工移交申请报告。

4.4 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验单后,由项目负责人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及使用单位等对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首先检查主要材料和设备及各种装修材料、设备的合格证、复试报告,施工中各工序、分部工程验收资料是否齐全有效,技术文件合格后,对工程装修、设备运行等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看其是否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使用功能是否满足用户需要,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复验合格后,签验收意见。

4.5 项目负责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勘察单位进行验收,并形成工程验收文件。

4.6 项目负责人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提交竣工图及相关技术资料,签订工程资料移交书。项目负责人组织工程保修工作,及时回访维修信息,监督落实维修情况。

以上四个方面是对工程从立项到竣工全过程的管理,抓住这四个方面的管理,整个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就会有条不紊的进行。

第9篇:督察报告材料范文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标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省、部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除依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依照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行为。

前款所称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事故报告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因过失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故意不如实报告的,属于谎报;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的,属于瞒报。

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条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功能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其相关部门或者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和组长由该人民政府指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的,被授权或者被委托部门为牵头部门,该部门负责人为组长。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项调查小组。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以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要求有权机关依法冻结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依法暂停相关证照的注销程序。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在事故调查中的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事故调查工作;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察机关:对事故中涉及的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公安机关:参与事故调查取证,协助鉴定死亡原因,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行为;

(五)工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六)其他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事故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岗位职责说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文本;

(四)伤亡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事故调查中,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事故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因事故调查需要,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被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事故现场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并根据需要,从行政管理、行业监管、社会监督等方面对防止和减少同类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整改和完善的建议。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做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批复送交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责任追究完结之日起15日内,将责任追究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在整改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督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和保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报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

(二)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

(四)批复落实以及责任追究的材料;

(五)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中,事故调查信息的对外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决定。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事故调查信息。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基本原则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4、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