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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道德关系论文精选(九篇)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

第1篇: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

关键词:道德法律化;价值理由;原则

中图分类号:D64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8(c)-0110-02

一、道德法律化的概念厘清

道德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社会意识和上层建筑成分,是以善恶为评价标准,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特殊社会手段维系的,调整人们利益关系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的总和。”[2]事实上,人们依照道德调整行为的时候经常难以实现完全的自控,会产生违背道德规范的结果,且由于道德规范的形式不具有绝对的强制性,在道德主体的认知不足,或者明知故犯的情况下,道德的调节作用就很难体现出来,面对这样的现象,很多学者提出了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

道德法律化是制度伦理的重要内容,其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广义上讲,道德法律化就是指在道德建设中将一定的社会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形成为制度形式,目的是以强制的手段规范并提高人们的道德行为水平。狭义上所讲的道德法律化是从单纯法律角度而言的,指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的程序,把一定的道德理念、原则和规范以法律这种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规定下来,形成条文,使之具有制度化规范化的特点。因此从狭义上讲,道德法律化也就是道德立法。

二、道德法律化的价值理由分析

(一)道德法律化的历史根据。道德产生于原始社会人们调节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需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私有制的产生,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仅仅用约定俗成的道德规范已经不能达到合理调节人们之间关系的目的,在社会中急需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对社会关系进行调节,这样就产生了国家,在国家中统治阶级的意愿就变成了国家的意志,以不成文的习惯法的形式而存在的道德规范就被统治阶级以明确的条文形式规定下来,成为法律。在我国,第一个把明确提出把道德运用于法律途径的应当是汉代名臣董仲舒,他以《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审判的法律根据,从面把儒家经典法律化,从此儒家经典便成为了统治者在治理国家时期的最高原则。无论在西方还是我国,法律的产生都延续了这个过程。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带来新的矛盾,矛盾产生的初期,人们总是以一种相互之间以习惯的形式体现的契约来约束各自的行为,直到这种矛盾在社会中具有了一定普遍性的时候,国家就会干预其中,把原来社会中约定俗成的契约加以完善和修改,形成法律。因此,道德和法律本身是同源的,道德是法律生长的基础,没有不成文的道德,就没有以条文形式出现的法律。

(二)传统亲缘关系对道德具有消解作用。梁漱溟曾经指出中国社会是一个伦理本位的社会,“伦理本位,职业分立”,是梁漱溟概述传统中国社会结构的基本特征时所创用的一个著名论断,而伦理本位的社会,他认为“就是把家庭关系推广发挥,而以伦理组织社会”[3],中国的伦理本位来源于几千年的农业文明,古老的农业经济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的,形成的是以血缘关系为主的人际关系,在家族中或者一个区域单位中,人们利用自己与他人长期交往建立起来的人际信任关系来进行合作,强大的人情网有时候甚至能够左右一件事情的发展方向和结果,家长意志的作用大于法的作用,礼教的约束比规范和制度的约束更加有用。费孝通曾经说过“血缘是身份社会的基础,而地缘是契约社会的基础,在这里是冷静的考虑,不是感情,于是理性支配着人们的活动----这一切是现代社会的特征,也正是乡土社会所缺的”[4]。现在社会中,血缘和亲缘关系几千年来对人们的影响仍然顽固的存在,而真正的契约社会形态还远远没有建立起来,由于人情的参与,法制的不健全,很多道德原则和规范不能被坚持,很多原本简单的矛盾变的复杂化,本来按照一个原则规范可以处理的情况,也许涉及到不同的人情关系而费尽周折。而亲缘或者人缘关系是否能把事情引向正途却是一个未知数。因此在现代社会的道德建设中要真正树立道德规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作用,就必须把一定基础性质的道德规范制度化、法律化,以强制其实施,从而抹去亲缘关系对道德规范的负面影响,建立道德的真正威信。

(三)主体知行转化的过程需要法律化。我国目前的道德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在具体的行为中仍然存在着严重的知行脱节现象。为什么我们拥有较高的道德认知水平却不能把它们付诸实践?如何对群众的道德行为进行调整?都是我们目前面临的重大课题。道德由他律到自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期间不仅需要道德主体的理性和自律,也需要合理的外界环境。著名的心理学家柯尔伯格的道德发展阶段论中明确的说明,人的“道德发展作为一个连续的发展过程,由于认知结构的变化而表现出明显的阶段性”[5],其中必经的三个阶段是:前习俗道德水平、习俗道德水平和后习俗道德水平。其中习俗道德水平中包含两个阶段:寻求认可取向阶段和遵守法规取向阶段,寻求认可取向阶段的人以他人的赞美和认可为标准去行为,而遵守法规取向阶段的人认为规范中所定的事项是不能改变的,守法是对的。柯尔伯格认为大多数个体都不能超越习俗道德水平,也就是说,他认为很多人的行为都是需要依靠他律的基础进行的。英国的伦理学家里查德黑尔也曾经在《道德语言》中论述道德教育方式,那就是:记住原则--熟习--实践--习惯原则--能力解放。在实践原则的过程中需要一定的外力来进行帮助,根据柯尔伯格的原理,这个由外力帮助的过程就是他律的过程,他律有很多方式,但是法律却是最具有直接效果的方式。法律的强制性可以使人更快认识到遵守道德规范的必要性,由此,道德主体从不得不遵守到逐渐习惯于按照规范行事,最终达到从思想上认可原则,进入自律的阶段。因此,把一定的道德规范法律化可以促进道德规范被人们接受的速度,加快由被动到主动的道德发展过程。

(四)法律的强制力可以保证道德规范的实施。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规范,法律和道德具有不同的效力。道德对社会关系一般只做原则性的说明,以约定俗成的形式表现的那部分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形式,在实际的操作中,道德规范借助舆论、传统习惯特别是人的内心信念起作用,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对于部分道德主体来说,道德的干预并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道德对社会关系的调节和规范是无力的。相对而言,法律是明确的条文形式体现的,其制定和执行有严格的程序,并且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节直接借助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对于道德不能起作用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法律可以利用其强制手段进行调节,强制行为主体对其行为的道德性有所认识,以此达到单纯的道德约束所不能达到的社会效果。

(五)道德与法律具有相通之处。1、道德与法律内容上相互吸收。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内容在许多情况下都是互相吸收的,比如道德上讲的“孝敬老人”在法律上就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认可,道德规范要求人们要诚实守信,法律上也有很多关于各种欺诈行为的规定,同样一些被法律惩罚的行为都是在道德上被谴责的,比如偷盗、贪污等。2、法律与道德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目的在于规约人们的行为,使正当的权利得到保障,使侵犯正当权利的行为受到惩罚,这是一种公正的价值取向。对于道德规范来讲,公正是一个重要的范畴,它包括个体公正和社会公正,亚里士多德曾经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详细的阐述了公正的伦理学含义,他认为“公正是一种完全的德性”[6],不仅说明了公正作为一种品质和德性的意义,而且也说明了公正对于伦理道德的重要意义,他还指出 “合法和均等是公正的,违法和不均是不公正的”[7],这一论断把公正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描述的更加透彻,三者之间本来就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的,法律和伦理道德都是追求公正的,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也正因为道德和法律有如此的密切联系,道德法律化才更加具有可行性。

三、道德法律化的原则

(一)普遍性原则。道德规范是具有很强主观性的规范,在制定、形成和执行的过程中充分体现着主体的主观需求、主观认识和主观追求,充分的体现了其个体性。个体性的道德规范是有层次性的,有底线道德,也有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正因为其层次性,在具体运用的时候有一种偶然性,对不同道德水平的人,适用不同的道德规范。而法律则不然,法律要求对整个社会具有普遍性,排除任何偶然性的特征,在实施的过程中,要求对社会中的任何人都具有不受个体情况限制的可重复性。同时,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法律化不仅会加大执法的成本,影响法律的执行,而且会脱离现实和群众基础,使人们对他们失去信心,最终成为一纸空文,也许最后连原来可以遵守的道德规范都被遗忘了。因此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必须要排除任何具有层次性区分的个体道德,使其具有普遍性。另外,被法律化的道德规范必须有普遍的生活基础,是在最广大的人民生活中显见的行为规范。针对特殊人群和特殊行业的道德规范涉及的并不是广大的人民群众都会经历的生活形式,也不能被纳入法律化的范围内。

(二)动态性原则。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关系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道德规范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由经济发展的状况决定的。社会中经济和其他社会因素的变化必然会使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相继发生变革,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也要以这个规律为基础。当具体的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法律制度的制订者应当对新的社会矛盾进行充分了解,并以此为基础补充新的内容。道德法律化不是静止的、仅仅出现于某一个社会阶段的行为,而应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有在这种跟随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的对相应的法律和道德规范进行调整,才能使它真正具有价值意义。

(三)导向性原则。道德法律化的目的是提高一个社会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道德修养,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进行简单的强制。在法律化的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对这一目的的关注,不仅要对原来违德的行为进行惩罚,体现对“恶”的抑制,使之逐渐接受合理的道德规范,更重要的是要在制度中体现对善的思想行为的价值的肯定,使法律化的道德规范仍旧能作为一种精神价值导向存在,这样的道德法律化才具有更加优良的社会价值。

作者单位: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罗国杰主编.《伦理学》,中国人民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4]安云凤.《新编现代伦理学》,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徐顺教,季甄馥.《中国近代伦理思想研究》,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6]费孝通.《费孝通选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7]高明书主编.《教育心理学》,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

[8]王淑芹.“道德法律化正当性的法哲学分析”,《中国德育》,2007年第11期

[9]刘丽霞.《道德规范层次性问题研究》.东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11月.期刊网载

[10]梁钢.《道德法律化探析》,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期刊网载

[11]杨永成.《制度伦理视野中的道德建设》,四川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6月,期刊网载

[12]成智荣.《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制度伦理的价值取向研究》,西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6月,期刊网载

[13]张洪涛.“论道德法律化的可行性以实施领域界定”,《理论观察》,2006年第1期

[14]蒋若薇,胡子君.“试论道德法律化”,《理论学刊》,2005年第10期

[15]黄海昀,程敬贤.“以道德法律化促进公民道德建设”,《社会科学论坛》,2003年2月

[16]覃志红.“制度伦理研究综述”,《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第2篇: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

【关键词】德治 法治 关系 社会治理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紧密结合,将法治与德治建设有机统一起来,实现他律与自律全面结合,实现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相互促进。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来看,已经进入了转型升级发展的新阶段,既面临众多历史机遇,也将面临一些挑战,因此,在社会治理中,要全面发挥法治与德治这两个重要手段,发挥其各自不同的效能,维护好国家、社会的秩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有助于社会和谐发展

首先,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有助于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属于法治经济,但是只依靠法治来推动社会主义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还存在不足的方面。特别是在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存在拜金主义、假冒伪劣等行为,这些行为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要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化,有效协调各个方面的利益,不仅需要法治来进行强制性约束,也需要德治来进行道德感化,两者有机结合,才能解决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存在的消极问题,科学化解矛盾与对抗,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①

其次,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有助于推动民主政治发展进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民主政治处在重要位置,法治和德治的效能最为重要。参照法律规定,不仅能够有效管理国家、社会与经济事务,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规范化与制度化,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民利,还能全面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提升公民的法治理念,将法治与德治有机结合,才能巩固与发展社会的法治基础,推动民主政治发展历程。②

最后,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有助于提升文化建设水平。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核心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在社会中逐渐培育共同理想信念,为构建社会和谐社会打造良好的人文环境,尤其是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德治与法治的区别与联系

德治与法治的各自特点。德治与法治是治理社会的不同方略,有其自身的特点,法治属于刚性的治国手段,法律规范属于社会大众的行为底线,不能逾越,所以是刚性的;推广的方式与手段依托外部的强制来推进;而德治属于柔性治国方略,是建立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伦理与道德规范,属于劝导性与柔性的,维持的手段主要是依托风俗环境、社会舆论、社会化教育以及人们的自觉意识来推广。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治的效能是让人身服,而德治的效能是让人心服。法治的重要作用是惩恶,而德治的主要作用是劝善。法治是构建良好社会秩序的前提,而德治是提升个体的道德素养,向善前进的动力与方向,这两者是有机统一,不可偏废的。③因此,加强社会治理,需要彰显德治与法治的各自优势,实现两者优势互补,提升社会治理整体效益。

德治与法治的辩证关系。首先,法治的指导思想具有道德意义。法治是确保国家与社会秩序的大法,有效规范社会的行为与政治生活底线,其建立需要一个总的指导思想,并且这一指导思想应该具备道德意义。法治体系的规范,最重要是其出发点。对维持好的社会秩序来讲,法治是基本的,但是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法律并不能规范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为人的言行提供准绳。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一些事情不是依托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控的,需要依托社会舆论、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等来进行调节。在法治不能进行调节的地方,需要依靠道德来调节。人们具备了道德习惯与规范后,就能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减少违法乱纪的事情,社会将更为和谐、安定,社会治理的成本将会降低。不管是哪种类型的法律,都是依靠人来实现与执行的,完备的法律需要高素质的人来执行。法治治理的核心是人,需要高素质的执法队伍,而高素质的执法者需要德治,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在具有高素质道德品质的前提下,才能做到秉公执法、严格办事,发挥好法治的最大效能,所以,法治的指导理念具有道德层面的意义。

其次,德治将促进法治建设。德治的发展也需要法治,德治属于柔的治国方略,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需要风俗环境、社会教育、舆论监督与社会成员内心的自觉,其效能是劝善,是从整个社会成员的素质出发,从领导干部、执法队伍的基本素养出发,提升他们的道德素养,才能实现更好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目标。此外,强调德治是确保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与依法治国是不矛盾的,能全面推动法治进程。因此,德治将全面促进法治进程。

最后,德治与法治间的关系是相互促进、有序推动的。法治通过吸收道德义务与权利,规定道德的培养与教育,明确道德和其它相关精神文明范畴的建设来明确德治的重要。通过构建道德准则的法律,实现道德内涵法治化,让道德规范的部分转变为法律规范,使道德要求获得刚性品格,确保德治的具体化,而以法律的强制性手段来确保道德规范的普及与推广,也就是推动法律关系主体把道德要求放在法律的最低效能的警戒线上,让道德规范的获得法治的刚性支撑。道德的价值取向是真善美,目标是创建和谐的人际关系,构建完美人格与和谐人际关系,理念的建立有助于确定文明的法治理念、合乎情理的实施,实现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自觉与规范,奠定法律的理性基础,实现权力、义务的合理配置和均衡协调,在大力推广德治的进程中,也能提升广大执法队伍的建设水平,做到公正平等执法,提升执法的质量和效能,同时,也能确保所有法律关系主体能确立法治理念,遵守法治原则,行使权利,构建良好的社会法治氛围。

当代中国实现德治与法治统一的基础

当代中国实现德治与法治统一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德治与法治的统一提供了社会基础。德治与法治构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的生活秩序。

首先,对法治来讲,法与刑之间并不对等,法治条件下法律的主体是民法。法治意识既是让民众能做到守法,更是包含了社会契约、人格平等、人民和法律至上等重要内容。法治的内部要求是法应该合乎正义,反之则会导致暴政。缺少德治的有效配合,法律在实施中就只能是停在外部的惩罚或者是强制,这样法治的实现仍然很远。但是对道德来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包含的人伦关系是依托独立人格为基础的,平等、自由的契约关系,与其相适应的由法治精神所确定的独立人格为中心的平等、自由和民主精神。因此,和社会主义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密切联系,并且和法治相互结合的道德建设,就应该以廉洁、责任、信用、诚实与平等为基础的重要内容,从这里可以发现,德治、法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存在兼容性,在于不断探寻平等、自由与正义的价值。创建法治、建立起独立人格,道德主体才能建立起来;将正义的道德原则融入到法律内,并在全社会积极倡导道德建设,让社会大众的认同法律逐渐内化为道德义务,法治才能变得更为强大。

其次,法律作为有效规范市场运作的外部环节,并不是万能的,尤其是在法律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更为明显。但是道德却不是这样,主要是依靠主体的能动性,属于内部的自我调节,不用外部的强制力量来完成。而法律效能的发挥是在事后才会对消极行为进行调节,道德是采用积极行为发挥效能,通过社会舆论、宣传教育等路径,表明行为的正当与道德,指导经济活动主体根据道德准则、规范来科学处置社会现实生活中的经济关系。

最后,大力发展市场经济,不仅需要遵纪守法,也需要依法进行,并通过道德进行维护。

德治与法治在当代中国的实现融合与发展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以发现,德治与法治两者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和谐文明的当代中国需要法治与德治的有机融合。所以,在当前社会发展的转型阶段,在着力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很有必要将德治与法治实现紧密融合,成为德治法治统一体,发挥整体效能。

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纯洁性与先进性建设。德治与法治是我党领导全国人民实现理政治国的基本方略,达到这一战略的效果,关键在党。要实现德治与法治的紧密融合,需要不断强化党的建设,永葆党的纯洁性与先进性。治国需要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当代中国正处在转型发展的关键阶段,需要不断加强与改进党的建设,有效应对四类危险的考验,做到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因此任务更为紧迫与繁重。要始终把握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纯洁性与先进性建设这一主线,全面发扬党的优良传统与作风,谨记“两个务必”,不断强化道德教育,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紧密统一,特别是广大党员干部要发挥廉洁自律、遵纪守法的作用,构建良好的党风,通过党风来带动民风、政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与拥护。尤其是党的领导干部要遵守党纪国法,不越权、不违法,做到率先垂范,积极为人民群众服务。但是对那些违法乱纪的干部,要参照党纪国法给予严惩。因此,必须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纯洁性与先进性建设。④

实现依法彰德与以德辅法的有机结合。考察道德与历史发展进程可知,道德是先于法律存在的,目的是维系社会秩序、人和人的和谐相处。但是道德本身约束力并不具备强制性。为了发挥好道德的功能,需要经过立法程序,将道德中义务实现法律化。既要让全体社会大众基本的道德义务通过法律路径提高到法律义务,通过法律制裁作为后盾加以强化,让其获得社会公众共同遵守的法律强制力,又要让社会公众中涌现出来的爱心公益等正能量,通过立法的方式获得保护。道德的法律化,实现了道德硬约束,强化了全体成员对社会、国家的主体责任意识,有利于提升个体的综合素养,确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此外,也要实现以德辅法,做到道德法律化。创建法律体系需要道德基础,不然法律就会失去存在的价值。不仅要建立适宜法律体系,激发社会大众制定与执行道德公约与准则。《宪法》总纲中规定,国家大力推行道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和法律教育,在不同范畴的社会大众内建立并执行相关的公约与守则,提升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水平。同时,法律在给予社会大众公民权利的同时,也指定相关的义务,这种义务属于基础性道德范畴。所以,在进行司法判决中,既要参照法律规定,也要借鉴道德准则。

法治下需要营造法治与德治环境,将道德提升至法律层面。大力推进依法治国,不仅需要有效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也需要全民守法、参与监督的过程。从社会视角来看,亟需营造法治环境。全面弘扬法治精神,着力构建法治文化,提高全社会厉行法治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构建良好的法治氛围,让社会大众成为法治的遵守者与捍卫者,作为社会大众来讲,既要遵守法律,还要遵守社会公认的公约和守则。

再者,营造法治环境,还需要完善社会监督和沟通路径,强化对政府与官员行为的有效监督,同构构建法治环境,来推进依法治国的步伐。同时,通过大力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全面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需要全面突出法治道德底蕴,突出规则意识,弘扬公序良俗,提倡契约精神。一是全面弘扬以爱国守法、团结友善、敬业奉献、明礼诚信、勤俭自强的精神,全面履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整个社会构建“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全面宣传道德楷模,汇聚社会正能量,有序推进法治进程。二是在着力加强社会道德建设中,需要全面发挥舆论的导向作用,通过舆论来全面引导道德建设。舆论是社会大众选择的指引者,是社会道德行为监督者,利用社会舆论,提倡高尚道德,净化社会环境,实现惩恶扬善。

加强道德立法,是通过法律程序,将道德要求提高到法律层面。国外在道德立法上的一些经验值得借鉴,除了全面强化公共部门的道德理念与责任感外,还需要创建相关的道德准则,将该理念加以实践,创建成熟的道德法律法规系统。比如美国制定了《1989年政府道德改革法案》、《行政部门雇员的道德行为标准》。

在新时期,加强道德立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一是具体化《宪法》中道德内容。建议在《宪法》的第二十四条中增加规定:通过道德教育、纪律教育、理想教育、文化教育与法制教育,在城乡不同范围中制定并执行多种公约、守则,强化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二是从国家制定的部门法中,也对上面的规定有了充分的体现,如果要强化该行为,需要实现宪法的具体化,使之更具备操作性。通过实施部门法,来有效保障并全面促进道德建设,在其他法律中也要采用不同形式去展现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将道德义务转变为公民的法律义务,对严重违反精神文明的行为给予强制性惩戒,这将对道德建设起到全面的促进作用。三是法治的强制性为社会确立了社会道德的制度规范。在社会发展的转型阶段,需要创建新的道德体系,创建公平、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等,难以自发形成,这制约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创建与完善,需要借助法治的力量,采用法治的形式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道德要求确定下来,成为法律义务,加快创建新型道德规范,借助法治的指导、评价和强制功能,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发展并巩固新的道德风尚。

总之,德治与法治是统一在社会治理进程中的,两者有机结合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规律,有利于经济、政治与文化的和谐发展。德治与法治本身各有其特点,两者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法治的指导思想具有道德意义,德治将促进法治建设,德治与法治间的关系是相互促进、有序推动的,同时,在当代中国实现德治与法治统一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社会治理现代化视角下的德治与法治在当代中国的实现融合与发展,不仅要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纯洁性与先进性建设,还要实现依法彰德与以德辅法的有机结合,突出法治需要营造法治与德治环境,将道德提升至法律层面,全面提升法治与德治融合水平,提升社会治理整体效能。

(作者为天津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许思义,李婷:“‘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兼论坚持依法治国的根本治国方式”,《江淮论坛》,2005年第6期,第68~71页。

②孙首娟:“关系论视角下的法治辨析―兼论法治与人治、法制、德治的关系”,《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12期,第41~46页,第49页。

③蒋传光:“完善法治与德治并重的国家和社会治理模式”,《法制日报》,2015年2月25日,第7版。

第3篇: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

【关键词】法律 道德 联系

道德,人们更多地联想到善、美、正义……那么什么是道德?它与法之间是个什么关系呢?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哲学之永恒主题与难解之迷。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道德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法律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责等诸手段。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人们将凭借自我

道德观念来实施自我行为。

一 、道德的含义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因此,它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证实行的。道德的内容并不来自于自然或神,也不是来源于抽象的人性,虽然道德在社会中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但它的内容归根到底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来自于一定的生产关系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社会关系。

一定的道德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的作用是通过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外部行为,调整一定的利益关系,维护自己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主要是维护自己的经济基础。

对于道德的内容我们可以依次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价值,即善、美、正义、光荣、公正等内容,这是道德中最高层次的内容,这也是评价人们意愿和行为的最高标准。当然,这些价值都有相应的附属理论的证明和支持。

原则,这是仅次于价值的评价标准,它体现价值内容,但又更具体化。比如,为人应当诚实,这就是一个原则。人为什么要诚实呢?从道德上说,因为这是善的、美的和正义的等等。这一原则的正当性是在价值中得到证明的。

规则,这是评价人们行为和内心活动的最直接标准,它又是原则的具体化。比如,不要说谎,这就是一个规则。人为什么不要说谎呢?因为道德原则要求人们诚实,说谎是不诚实的。在这里,规则延伸了原则。

二、法与道德的联系

法与道德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这里,我主要分析它们的联系。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三、道德对法的促进

任何“他律”只有转化为社会成员内心的自律才能发挥最佳功能。任何一个社会要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提高和改善人们的道德水准和社会风尚。他律的法律和自律的道德是保证社会有序运行的两维。法律只能是一种事后治标之策,道德自律则可起预防作用。因而,要从根本上杜绝人们的越轨行为,还是取决于人们的道德自律。

任何他律只有转化为自律后才能有效发挥作用。道德不仅是一种自律,更重要的是一种对人类的高文明要求。一个道德水平高的社会必然是一个运转成本低、效率高而又充满人情味的社会,这正是法律所办不到的。

参考文献:

[1]管瑛,曾颜璋.法治与道德建设关系的法哲学思考[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26-28.

[2]门静,庄锡福.人治型思维:制约中国法治建设的观念性障碍——从权力与法律、道德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J].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2006,(2):36-37.

[3]李家铭,宋檀.法治环境中的道德研究[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S1) .

[4]代艳丽,王有香.试论道德法律化及其限度[J].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04,(3).

[5]李艳梅,欧仁山.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紧密结合[J].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3) .

[6]黄世虎,胡浩飞.道德法律化:当前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J].长白学刊, 2001,(03).

第4篇: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

【关键词】研究策略 具体阐释 个案分析

基金项目:本论文是浙江农林大学暨阳学院课堂教学改革重点课题“独立学院《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研究的最终成果。项目编号:JYKGZD201406。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5)21-

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对于提升大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有着重要的作用。从另一个层面上讲,《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既可以提升相关任课教师的执教能力,又可以在此基础上提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教学效果。因此,任何一个《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任课教师或相关的研究者都有必要结合目前这一课程的具体教学实践,对这一课程教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客观而科学的分析。

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的研究策略

与其它任何一个学科的课程教学改革一样,《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及其研究应该有一个科学而实用的研究与实践策略。结合自己的教学实践,参考他人的研究结果,《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的研究应该坚持以下的研究策略:

1、理论与实践的综合策略

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既是一项具体的教学实践,又是一项教学理论的研究。而无论是把《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作为一项教学实践,还是把《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作为一项教学理论研究,它们都具有理论与实践的综合性特点。正是由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的综合性特点决定了在具体课堂教学改革及其相关研究中应该坚持综合性的研究策略。对于此处所提到的综合策略可以这样理解:首先,在教学层面上的综合性。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堂教学实践会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即有课程本身的问题,如教材的选择、教学内容的确定、教学策略的制定、教学效果的评价等。而无论这些内容哪一项都既可以成为其课堂教学改革研究的重点,又可以把它们综合起来进行课堂教学改革的研究。所以说,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的改革在其实践的层面上需要有综合性的教学策略;其次,作为一项理论研究,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也需要综合性策略的指导。例如,作为一项理论研究,它的综合性策略可以从两个层面分析,即,分析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具体问题所需的理论具有综合性的特点。既需要教学理论的指导,又需要教育理论的指导,甚至是教育心理学的理论也能对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提供一定的指导作用。从另一个层面分析,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作为一个理论研究的对象,它可以丰富不同的教育教学理论。例如,教育心理学可以从对这一教学实践的阐释丰富自己的理论,教学方法理论的内容也可以从这一教学对象的研究中获得启示。如情景教学法、个案教学法等都可以从这一教学实践中获得相关的启示。

2、系统而全面的思维策略

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研究需要具有系统而全面的思维策略。对于这个研究策略可以进行这样的分析:课堂教学虽然只是教育教学的一部分,但对于课堂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阐释一定要运用系统而全面的思维才能分析得清楚。例如,在研究个案教学法在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中的具体运用问题时,一定要结合课堂的教学效果,一定结合课程教材的编写、一定结合目前的课程教学评价体系进行具体的分析。因为,无论是教材的编写,教学内容的确定、目前的教学评价体系都会影响到对个案教学法运用问题的分析。所以在具体的研究与阐释中,一定要把系统而全面的思维作为一项研究策略并贯彻在具体的研究与分析之中。

3、实施与评价结合的策略

虽然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既可以作为一理论研究而存在,但对其的相关研究却离不开具体的教学实践。因此,只有在具体的教学实践中才能对其进行更好地分析与阐释。所以在相关的研究中一定要坚持实施与评价结合的策略。只有把具体的措施落实到自己的教学实践中,才能探讨具体的课堂教学改革效果,只有对教学改革效果进行评价才能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只有发现其存在的问题才能促进教学改革的发展。因此,在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中一定要实施与评价结合的策略。

二、理论研究的分析

对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实践需要进行理论的研究。在理论的研究中,由于各地独立学院实际情况的不同,由于各个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所用的教材的不同,包括校本教材编写内容的不同,所以不可能有一种教育教学理论能够完成对各地所有的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的指导,而与此相对的是,对于各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的研究也不可能只丰富一个教育教学理论。因此,在此只从宏观的层面上对其相关的理论进行分析:

1、理论的选择

对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所需要的理论选择一定要注意以下的问题:首先,要根据本校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的实际情况,选择具有针对性较强的教育教学理论作为指导;其次,在选择了某一个教育教学理论作为指导理论之后,一定要结合相关期刊上关于这一理论运用问题的研究的最新成果作为参考依据,对运用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

2、理论的运用

在运用某一教育教学理论指导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的实践中,一定要对运用理论指导下的教学改革实践进行系统性地分析。这样的分析既可以补充研究的不足,又可以纠正理论与实践发展中的脱节问题。

三、实践研究

1、措施的制定

在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实践中,具体的教学改革者需要针对具体的教学过程及其可能遇到的问题,制定详细的改革计划。无论是关于教学方法的,还是关于教学内容的;也无论是关于教材编写的,还是关于教学内容选择的,都应该有具体的措施进行保障。

2、实践的评价

教学改革是一项具体的教学实践,而对教学实践的评价,既可以纠正指导这项教育教学理论中存在的不足,又可以纠正教育教学理论在指导课程教学改革中出现的偏差。因此,在具体的课堂教学改革过程中,教学实践的评价体系与具体教学改革方法体系的建立应该具有同步性。

四、个案分析

下边以建构主义指导下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实践和理论研究作为一个教学个案进行相关的分析和说明:

在2013年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里,第二章里第一节的教学内容是“中华民族的爱国主义传统”。根据教材编写者的编写意图,本节的教学内容涉及到以下三个教学内容:爱国主义的内涵、爱国主义的传统、爱国主义的时代价值。在这三个教学内容中,学生对爱国主义的内涵理解是基础,它不仅关系到学生对本节其它两个内容的学习,而且还关系到对本单元其它内容的学习。因此在具体的教学中,我们选择了以下几个案例进行补充教学:历史上的民族英雄文天祥,现代的助人为乐的模范郭明义。

首先,根据建构主义的具体内容及要求,在课堂教学中引导学生加深对文天祥及其故事的理解。从而在理解的基础上,利用学生原来对爱国主义的感性理解建构“爱国主义”的科学内涵。特别是文天祥的那首《过零丁洋》这首诗作,更能帮助学生建构“爱国主义”这个术语的科学内涵。尤其是对诗作中的最后两句的拓展性例举,对于学生理解“爱国主义”的内涵更是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因为每一位能够按照“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青汗青”的人,都是历史上可歌可泣的英雄人物,都是能够践行“爱国主义”内涵的人物。

其次,结合具体的评价标准对学生的学习,即独立学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实践进行具体评价。在评价中一般要考察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学生对这个术语的理解和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对这个教学内容的体现。虽然在和平的年代里,学生不可能像文天祥那样具有为祖国抛头颅洒热血的机会,但在平常的岗位上,现代的学生依然可以表现出自己的爱国思想。如,通过弘扬祖国的文化达到爱国的目的。就连通过自己的日常行为引导学生对环境的保护这样的细小的行为也是其爱国思想的表现。

再次,结合这样的教学过程和对这个过程的具体评价,分析在运用建构主义中存在的问题。利用这个案例可以在理论上为学生理解“爱国主义”的内涵进行建构,尤其从感性的到理性的学习过程,更符合学生的实际。而运用这样的案例,由于学生对案例的事实已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他们对案例分析的积极性、主动性上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总之,独立学院《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课堂教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的相关研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为了使相关的阐释与说明更符合教学实践,应该从理论与实践的两个层面进行分析。而在分析的过程上,一定要坚持综合性的策略、系统而全面的研究策略以及实施与评价相结合的策略。

参考文献:

[1]韦青松.我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改革的创新与实践[J].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06)

第5篇: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

【关键词】行政伦理制度化;法理学;制度化界限

行政伦理制度化指将抽象的、不确定的道德理想、道德情感具体化为一系列可操作的道德规范,使其对政府行为产生强制性、普遍性的约束力的过程。简单来说,是以制度形式存在的行政伦理要求和价值目标。行政伦理制度化是目前理论界研究的一个重点课题,本文主要解释两个问题:第一,行政伦理能否制度化,即行政伦理制度化的法理学基础;第二,哪些行政伦理可以制度化,即行政伦理制度化的界限设定。

一、行政伦理制度化的法理学基础

行政伦理制度化的法理学根源是道德法律化,即以法律形式对道德规范加以规定,通过执行法律、配以适当的监督和教育达到应有道德目标。不同学者的文献中关于道德法律化、道德立法、伦理立法等的研究也表达类似的含义,值得借鉴。

(一)行政伦理制度化可行性的法理学基础

学术界关于行政伦理能否制度化的问题曾展开争论。有学者认为:伦理和制度是互不相容的,任何一种行为只要进入立法程序,就是法律问题了,个人只是被法律强迫执行某种行动,不能再将自己的价值观运用于处理问题,因此伦理制度化本身是个悖论。另一派学者则认为虽然伦理与法律存在明显的区分,但本质上是同质的,都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伦理是立法的依据,法律则是一定的伦理精神的体现。在实践中,两者都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为目的,两者目标和功能是一致的。

虽然仍有争论,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行政伦理制度化的可行性,主要从道德与法律的相互渗透、相辅相成的关系入手,分析道德与法律的共性。包括四个方面:第一,道德和法律均具有义务规定性,义务是两者相互转化的桥梁和中介。第二,道德和法律均具有较强的普适性。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的道德是对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吸收,在一个国家或民族是普遍适用的。法律更是由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得到最大程度的执行。同时,道德普遍性的一个表现就是将人人都能做到的道德法律化,以法律的形式来引导、推动、保障道德的遵守,道德普遍性是道德法律化的契机和基础。第三,道德和法律都某种程度象征国家责任。国家有责任维护社会共同的“善”,抑制共同的“恶”。第四,道德和法律具有共同的逻辑。“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都既需要产生规则效力的‘必须’逻辑,又需要体现价值合理性的‘应当’逻辑。” i

博登海默曾指出:“那些被视为社会交往的基本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禁止杀人、、抢劫以及人体伤害;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意契约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欺诈与失信等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例子。” ii

(二)行政伦理制度化界限的法理学基础

道德法律化的法理学基础,论证了行政伦理制度化的理论可行性,但并不意味着所有伦理、道德都是可以制度化、法律化的。过分夸大道德法律化的功能,可能会导致道德泛化,道德和法律的功能都不能有效发挥。因此,道德法律化过程中,必须研究其“界限”,即一个“度”的问题。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提到道德的两个层次,即:义务性的道德和愿望性的道德,义务性的道德是行为主体不得不遵守的道德,而愿望性的道德是倡导行为主体去追求的高层次的道德。按照富勒的观点,并非所有的道德都是可以法律化的,作为义务的道德是必须得到遵守是可以法律化的,而作为愿望的道德由于其要求较高而不太适合法律化,只是作为理想目标为人们所追求。

而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同样也论述道:“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存在着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秩序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则乃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 iii博登海默的观点说明两个问题:一是说明道德是可以法律化的;二是道德法律化是有限的。

二、行政伦理制度化的界限设定

根据法理学原理,伦理道德是有层次性的。低层次的道德是保障社会秩序有序发展的基本道德要求,发挥的是禁恶功能,需要法律对这一层次的伦理道德进行规范和保障;高层次的道德是人们对生命质量更高层次的探索和追求,来自主体的内心体验,无法用法律进行规范。道德可以上升为法律,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是底线原则。按照价值需求层次,法律只管辖道德的最低层次需求,即所有社会成员都能做到的行为标准,实现制度化的伦理不能超越普通公务员所能承受的能力范围。二是普遍性原则。法律普遍性的可描述的、可预测的人的行为加以规定,不触及个人的思想、情感、观念等个性化的精神领域。三是客观性原则。可以上升为法律的道德是一种道德共识,即一定共同的社会实践或文化传统下,基于特定的生产方式自发形成的,与个体的多远价值观念并存。四是权责一致原则。公共权力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责任。行政伦理制度化要求将公务员掌握的公共权力与履行的公共责任相统一。

道德具有层次性,作为行政领域道德的行政伦理同样具有层次性。具体来说,可以实现行政伦理制度化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第一,行政人员的工作职责。由于行政人员代表着国家的公共形象,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保障行政人员充分地完成职责尤为重要。因此,有必要根据公务员不同的岗位设置和部门要求,制定具体化、明确化、规范化的公务员工作职责及相关奖惩措施,防止工作中出现相互推诿、、贪污受贿等不良行为。第二,行政人员的基本行政伦理规范。行政人员不仅具有公民身份,要履行好公民基本道德要求;还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是公共权力的执行者,必须遵守行政伦理规范和原则。基于行政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行政人员必须严守国际机密,当遇到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冲突的时候,以利益为先,维护国家利益。

注释:

i俞可平.西方政治分析新方法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

ii(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iii(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参考文献】

[1]俞可平.西方政治分析新方法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3]刘辉.行政伦理法制化比较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09.

第6篇: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

关键词 道德 法律 本质联系

中图分类号:D631.4 文献标识码:A

一、法律的伦理视阈――道德

伦理学是关于道德的科学,也可以说,伦理学是以道德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问。它研究优良道德的制定与实现。一方面,它探讨如何确立道德规范;另一方面它研究如何使人们遵守已存在的道德规范。上述两个方面也正是伦理学的研究任务所在。 保障社会的存在与稳定发展,是道德的普遍目的,而这一普遍目的又是为了满足社会中每一个体的发展需要,因此,道德的直接目的在于维持人际行为秩序、保障社会存在和发展,其间接目的则是为了满足个体的利益需要。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前者显然高于后者,这是因为只有社会存在与发展了,个人的需求才有可能得到满足。

二、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论争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法哲学范畴层面上是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关系。到了19世纪,因为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自然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两种法学理论,它们展开了具体而明确的争论。

自然法学派以富勒、德沃金为代表,他们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并对此进行了多方面论证。富勒使用了两对范畴来阐释法与道德的关系,他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所谓‘外在道德’指的是法律必须符合社会的理想和道德追求,所谓‘内在道德’指的是内含于法的概念之中并成为评价法律和官员行为的善恶标准。 第二对范畴是“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他把“义务的道德”比作法律的堂兄弟,而“向往的道德”则是人们较高的道德追求。自然法学派一直坚持的核心观点即法律应以道德为基础,其认为道德是法评价的标准和存在的依据,法应该是合乎道德的。

以奥斯丁等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者则主张道德和法律分离,否认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这就是著名的“恶法亦法论”。他指责把法与道德混淆倾向,讥讽它是产生莫名其妙的术语,隐晦无知和困惑的一种最丰富的来源。

笔者认为自然法学派的主张固然有助于为法律提供必要的依据和价值支撑,但是由于他们过于夸大道德的作用,认为道德在法律制定、法律解释以及法官适用法律时都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并且把法在实质意义上等同于道德,这就使法律成为道德的附属,而失去其独立地位和权威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在对道德对法律的影响程度的认识上是有一定合理成分的,他们认为应该对法律进行精确描述和准确适用,使法律脱离道德的影响。但他们认为恶法亦法,否认法律与道德在本质上的内在联系,这样必然会削弱法的价值基础,最后法律只是沦为一个机械的规则体系。

三、道德与法律本质的联系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二者均是抽象地谈论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并没有与社会实践相联系,从而致使双方争执不下。笔者认为,只有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放到社会实践中,才能全面的认识以及系统说明法律与道德的本质联系。

根据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人的存在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前提。不论从个体还是人这个物种来看,人都是一种真实的、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的、有生命有智慧的存在。现实社会中,各种社会主体为了追求自身的生存发展,在这个过程中会产生许多要求,从而他们彼此间会因为这些要求结成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而实际上,维系人生存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却是有限的,某些资源甚至是稀缺的,正是由于资源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并同时制约着利益供给的不对等性,从而势必引起不同社会主体间的利益之争。道德规范属于非制度性规范,它没有特定的表现形式,它的实现主要依靠传统习惯约束,社会舆论监督和人们内心信念的坚守,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性质。但是,在一个利益关系纵横交错的社会里,只有道德这一种规定的存在是不够的。它无法阻止也无法惩罚破坏它的行为,因此,社会需要出现另外一些规范来弥补这些不足。 这种规范必须具有这样的特点,它既能体现基本的义务规范,而且又能保障它在现实生活中被人们所遵守。它就是文明社会人类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法律。然而,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人的生存发展服务的,法律最终应是对人类有益的。反之,如果它不能体现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人们的普遍利益要求,那么它就不会得到人们的尊重和遵守。从此种角度上讲,法律的持续存在在于其内在的道德属性的支撑。但是,由于受法律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和各种现实因素的制约,实行中的法律无法准确地表达法的真实理念,法律希望人们所为的行为与人们真实的所为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偏差甚至是相互背离。但是,法的应然与实然的冲突并不是法律与道德不存在本质联系的充分理由。

总之,法应反映社会的道德价值和要求,它只有反映和体现一定的道德价值和要求,才能为社会普遍认同和接受,并进而转化为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社会主体的行为准则。

(作者单位: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

左玉辉主编:《环境社会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

第7篇: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

如此看来,佛里德曼所说到法哲学终于摆脱了传统的哲学和政治的影响,建立法律技术和法律职业之上的那种掩饰不住的沾沾自喜多少有点泥腿子终于当了家的暴发户心态。不过,究竟自然法的批评是一种没落贵族的怨恨,还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坚持是一种暴发户的自信,我们还有待在实践中,在二战后德国审判的告密者困境中,检验它们的全部家当。

五、告密者困境:法学的政治学

从某种意义上,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之所以引起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就在于在“告密者案件”中,法律实证主义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分离在现实中陷入了一个困境之中,即“道德上恶的法律所导致的一系列困境”。[77]1944 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有一天,他私下里向他妻子说了一些他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其他领导人物的不满。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因为在他长期离家服兵役期间“已投向另一个男子的怀抱”,并想除掉她的丈夫,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党头目。结果,他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未被处死,又被送到了前线。纳粹政权后,那个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到囚禁而被送上法庭。她的抗辩理由是: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她丈夫对她所说的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语已构成犯罪。因此,当她告发她丈夫时,她仅仅是使一个罪犯归案受审。这个案件以及类似的一系列案件,使得二战后针对战争问题的审判在法律与道德问题上陷入了一个困境,如果严格坚持实证主义的“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的话,那么,类似像告密者这样的人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如果要惩罚这些人的,我们依据的似乎不是法律,因为他们并没有违背当时的法律,而是依据法律之外的道德原则。事实上,德国的法院正是这么做的,对这个案件,德国的法院援引了“良知”和“正义”之类的观念,认为“妻子向德国法院告发丈夫导致丈夫的自由被剥夺,虽然丈夫是被法院以违法的理由被宣判的,但是,这种法律‘违背所有正常人的健全良知和正义观念’。”[78]后来的许多案件都采用了这种推理方式,在有些案件中,法院明确宣布,“完全否认人格价值和尊严的法律被能够被看作是法。”[79]

面对这些判决,人们欢呼雀跃,赞颂这是自然法学说的胜利,标志着实证主义被彻底打翻在地。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观点从相对主义转向自然法的观点实际上迎合了德国法院在解决这些道德困境中的司法理念。但是,在哈特看来,这种以绝对的正义之类的价值的宣布法律的无效,仅仅实现了使做出极不道德行为的妇女受到惩罚的目的,而且是依赖宣布1934年制定的法律无效而实现的。至于这种做法是否明智,哈特明确表示了疑问。在哈特看来,面对这种困境,除了诉诸自然法之外,我们必须面对两个选择:“其一是免除对该女子的惩罚,人们可能认为这样做是件坏事。其二是惩罚该女子,这时,人们必须面对适用溯及既往的法律的事实。”如果我们要采取后一种方式的话,我们必须充分意识到,在以这种方式实现惩罚的过程中,我们所付出的代价。尽管溯及既往的刑事立法或惩罚是邪恶的,但将其公开适用于案件中,至少体现了坦率的美德。我们必须明白,当惩罚该女子时,我们只是在两个邪恶中选择其一:要么使该女子免受惩罚,要么放弃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大多法律体系都接受的珍贵道德原则。我们从伦理史上学到的唯一的知识是:解决道德难题的办法便是不要隐藏它。当生活迫使我们在两害之中取其轻者时,我们必须明确:难题究竟是什么?不道德的东西在某有限程度上不可能是法律或不可能合法,运用这一原则之弊害在于:它将会掩盖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真正本质,从而鼓励浪漫的乐观主义,认为所有为我们所珍视的价值最终将在单一的体系中融洽相处,而另外的价值不会因一种价值考虑被而牺牲或损伤。

对于惩罚那个妇女为例的恶法的法律效力问题,德国法院和哈特采取了不同的手段实现了同样的目的。那么哈特为什么要采取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呢?在哈特看来这不仅仅坚持了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立场,具有知识上的价值,而且涉及到了一个道德问题,具有道德上的价值。一方面这种方式体现了坦率的美德,这不仅是管理法律中的美德之一,而且是道德中的某种美德。另一方面,是由于采取这种方式展示了一种强有力的“道德批判”,而这种东西在拉德布鲁赫那里被混淆掉了。

由此,我们看到哈特与拉德布鲁赫之间的差异,在拉德布鲁赫看来,纳粹的法律由于在其实质内容是违背最基本的人道的法律的,这样的法律本来就应该是无效的法律,法院不应该适用这样的法律,因此,战后法院依据自然法原则来处理告密者问题意味着正义的伸张,因为在他看来,有一个超越于法律的永恒的道德原则存在。但是,在哈特看来,这种诉诸自然法的主张来处理告密者问题,实际上掩盖了告密者问题中所隐含的伦理困境:我们必须在两种恶或者两种善之间进行选择,要么纵容告密者这种不人道的行为,要么采取违背法律常规原则的溯及继往的法律(某种“恶法”)来惩罚这种行为。在哈特看来,并不存在一个绝对永恒的道德原则,只有各种道德之间的冲突,而拉氏的主张实际上以一种“鼓励浪漫的乐观主义”掩盖了告密者问题中隐含的这种道德困境,从而“混淆了一个最简单因而也最有力的道德批评形式”:

我们可以说,这些法律是法律,但是它太邪恶了以致于不能被遵守。这是一个人人都能理解的道德谴责,它直接

而明显地唤起了人们道德关注。相反,如果我们将反对的理由表述为,这些邪恶的东西不是法律。这种主张是许多人无法相信的;如果他们迫不得已而对此事作认真的思考,那么,在接受这一观点之前,便会为一大堆的抽象哲学问题所困扰。

换句话说,法律实证主义不是诉诸深奥哲学问题来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问题,而是以可操作的方式教导人们如何不服从在道德上恶的法律。

如果我们从富勒所提出的法理学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怎样的一种努力方向来考量的话,我们就要追问法律实证主义在政治实践中的意义是什么?难道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真的仅仅分析规则、清晰的表述规则,而不关系法律的目的或者价值问题?如果说法律实证主义这种解决法律与道德问题的法律方案要取代古典的哲学方案而获得正当性的,它必须要解决哲学方案中留下来的问题:法律的目的或者价值是什么?这意味着哈特不仅要在理论上来捍卫法律实证主义坚持的法律与道德分析,而为要在实践的政治或者伦理意义上来捍卫这种理论的正当性,而不仅仅是采取鸵鸟政策将这种理论归之于一个单纯的认识而回避掉这个问题,这可能是作为技术操作的概念法学的态度,而不是作为法哲学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态度。

因为,尽管法律实证主义自诩为法律的科学,但是,这种“科学”并不象物理学或者数学那样在书斋里认识真理,成为一种单纯的解决社会问题的技术,而且是要成为哲学,尽管这种哲学要建立在技术的基础上,而不想古典哲学那样建立在沉思的基础上。因此,实证主义的法哲学必然将自己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之上,不仅要阐述它在理论上的正确性,而且要阐述它在实践中的正当性,即不仅要阐述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立场,而且要阐述法律实证主义的政治立场,也就是哲学立场。

在哈特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建立在功利主义的政治立场上,“功利主义者坚定地但是站在其功利主义的立场上,代表了在法律和政制方面所有自由主义的原则。从来没有人像功利主义者那样以平静而又健全心智将改革的激情与对法律的尊重结合在一起,而同时又对控制权力的滥用给予了应有的重视,即使权力掌握在改革者的手中也是如此。”我们可以在边沁的著作中发现上述对法律实证主义进行道德或政治批评家们所主张的政治或者道德观点,比如法治、自然法、政治自由权、法制原则等等。在这个意义上讲,攻击法律实证主义者的政治或者道德主张是站不住脚的。“边沁和奥斯丁并不是枯燥无味的分析家,当城市被大火焚烧的关键时候依然沉溺于语词的区分之中;相反,他们是改革应当的急先锋,这场运动充满了激情而又取得巨大的成功,它艰苦努力以创造一个更美好的社会和更美好的法律。”[83]

如果说法律实证主义者和它的批评者自然法学在政治立场上是一致的,那么为什么他们要区分法律与道德呢?这种区分的意义是什么呢?哈特看来“边沁和奥斯丁这两位思想家坚持这种区分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让人们随时看到道德上恶法的存在所引出的明确的问题,让人们明白法律命令的权威所具有的独特特征。”边沁将法律治理下的生活诀窍概括为“不折不扣地遵守法律,随心所欲地审查法律”。但是,边沁作为法国大革命的观察者,他意识到仅仅诉诸对恶法的抵抗是不够的。他认为这正是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结果,一方面无政府主义者主张,这不应当是法律,因此我可以不理他;另一方面是无政府主义的反对者,主张这是法律,因此这就是应当做的。这两种观点在边沁看来都来自布莱克斯通的主张:与神法矛盾的法律是无效的。“因此,有两种只有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区分才可以帮助我们安稳渡过的危险:一种危险是在人类的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概念中,现存的法律和及其权威被销解了,另一种危险是现存的法律可以取代道德作为行为的最后标准而逃避了批判。”[85]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实证主义之所以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就是为了反对道德或者以道德面目出现的政治意识形态对法律的干扰或者侵蚀。所以,法律实证主义种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主题与其说产生于证实主义哲学的方法论,不如说产生于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哈特和凯尔森的理论之中。尽管二者在方法论上有所不同,但是,他们二人都建构了一个无需政治权力推动的、自足的规则或者规范体系,一个独立的法律科学知识和法律职业实践的场域,一个“前政治的法律图景”。用斯密特的话来说,“,……这个庞大的法律机器的工程师已经被急剧地推到了一边,现在,法律机器是自行运作的。”如果是凯尔森的理论是对德国的国家社会主义的担忧,哈特的理论是对福利主义国家干预的担忧,这种担忧和边沁对法国大革命的担忧是一致的,国家的权力往往是通过自然法、道德这样的东西来破坏法律的。由此可见,法律实证主义者并不象批评者所想象的那样与集权主义制度具有内在的联系,相反,他们具有巨大的道德和政治热情,来改革法律,创造美好的世界。如果说这种政治热情在边沁那里直接体现出来的话,那么在凯尔森那里是间接地体现出来,而在哈特这里简直是以隐含的方式流露出来的。

尽管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想象为一个没有工程师的自动运行的机器,多少暗示了现代法律没有灵魂的技术特征。这个机器可能没有灵魂,但是这个机器真的能摆脱着这个工程师的幽灵吗?法律实证主义无法解答这个问题,但是,它至少揭示了这个问题,而不出象拉德布鲁赫的自然法的乐观主义那样遮盖了这个问题。因此,法律与道德的区分主题不仅具有知识上逻辑清晰的“美”,而且有政治上诚实的“善”:当我们面对道德上认为属于“恶”的而在实践中依然有效的法律的时候,我们必须坦率地承认我们在信守法律与捍卫道德之间面临的道德困境。

面对这种困境,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至少为人们提供了这样的努力方向:当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法律就是法律”的时候,它所指的法律仅仅在是作为社会现象有待认识的法律,它并没有说我们只能严格遵守法律而没有别的出路,相反,它坚信对法律进行自由批评这种行动可能。当我们认为一种法律太险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的时候,我们具有一种道德义务来捍卫我们的道德并不惜以受到法律惩罚的风险为代价。这种立场并不是象拉氏那样通过乐观的浪漫主义掩盖了这一问题或者说回避了这一个现代社会所必须面对的问题。当我们依据道德义务或者我们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法律进行批评、更正的时候,我们关注的视角就从法律现象转移到了道德领域,从一个我们有待认识的现象,转移到一个我们有待决定的行动。这样的一种立场意味着我们从法律的认识问题转移到了公民的行动问题。正如德沃金在讨论公民不服从的时候,所指出的“当一个人决定按照指自己的判断行事是否足够审慎的时候,他必须考虑法院将会怎么反应。如果他这样的行事,他可能不得不面临着坐牢、破产或恶名。但是,最根本是我们将审慎的计算与作为一个好公民他应当如何恰当行事的问题区别开来。”因此,自由主义尽管可能堕入虚无主义,但是,这种自由主义态度恰恰解释一个人所必须具有的道德担当,一个现代道德多元困境中人们必须在行动中加以选择的担当。当然,在这种选择中,究竟什么样的选择是正当的,什么样的选择是不正当的,这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范围和能力,而进入到伦理、政治和哲学的领域。这意味着哲学或者伦理不再是一个自然法这样的简单安排,而必须是每个人面对的困境的选择,一项必须承担的伦理实践。

在多元复杂的现代社会中,法律必须满足不同信仰的、不同群体、不同利益的共同需求,它必然会压制某些有价值的道德追求,尤其是这种法律以者的面目出现的时候。因此,在法律与道德现代解决方案中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我们如何面对恶法?我们是象拉氏那样通过主张恶法非法而回避掉这个问题,还是正视面对恶法所面临的困难和抉择所需要的勇气和智慧?因此,“恶”法是不是法,这仅仅

是一个认识问题,一个知识问题,而如何面对恶法则是一个行动问题,一个伦理实践的问题。当我们说“恶法非法”的时候,这种法律仅仅在理论上或者说仅仅在主张这种理论的人们的内心中不是法律,而不是说它们在实践中不是法律。难道我们说恶法不是法的时候,我们就可以免除法律在实践中的效力?当拉氏主张的法官不应当执行这样的法律,这不过是一相情愿的“天真”,一个多么天真幼稚的幻想,一个掩耳盗铃的幻想,以为我们认为不存在的东西就真的不存在了。

拉氏将恶法看作非法而自认为将问题解决的时候,无疑于一种鸵鸟政策,而事实上人们在实践依然要面对恶法所带了的痛苦和不幸。法律并不是一个主观的认识,而是一种物质性的力量,是一个客观的力量,尽管我们认为它是恶法,尽管我们认为这种法律不具有正当性,不具有效力,但是,这种不仅有效力仅仅是一个应当,一个美妙的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幻想。在这个意义上,“恶法非法论”仅仅弱者具有的甚至需要的一种心理上的安慰效果。如果说“恶法非法论”不是一个简单的认识或理论问题,而是一个行动或者实践问题,那么,这种行动必须面对一个问题:如果我们诉诸我们的道德信念来反对法律的时候,我们如何使自己的反对法律的努力区别与一个罪犯或者暴徒,他们不也正在以道德的名义反对法律吗?我们如何在革命和暴乱之间区分?我们如何将法国大革命和德国法西斯主义区分开来?一个以人权的名义,一个以作为历史终结的国家伦理的名义?这正是自然法理论所必须面对的问题,事实上,德国的纳粹法律与其说与法律实证主义结盟,不如说与自然法结盟,纳粹的法律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中无时不以道德名义获得正当性。

相比之下,哈特的态度无疑是一种更为真实或者说现实的态度,如何现实生活中反对恶法,而不是仅仅在思想的境界中反对恶;如何把恶法作为法律而加以认真地对待,把它看作是由待于改进的法律,而不是认为恶法不是法律而公然地践踏法律。正因为如此,法律实证主义号召的是一种诚实的公民的态度来认真对待法律,而不出一种机会主义的游戏态度来破坏法律。正是这种不同的立场,使得我们将对公民对法律的合法抵抗与罪犯对法律的公开破坏区分开来。不是以恶的德性来对抗恶的法律,而是以一个好公民的美德支撑着我们如何面对一个不义的法律,甚至如何面对一个腐败的城邦。这也正是哲学家苏格拉底尊重城邦的法律而自愿被处死的伦理意涵,也正是耶稣基督成全律法而不是破坏律法的伦理意涵。

六、自然法:古典与现代

如前所述,哈特之所以主张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固然是出于方法论上的考虑,是为了认识法律以便将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区别开来;但是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方面,是为了避免以道德的名义强迫法律执行某种道德而形成暴虐。比如他在与德福林的论战中,就坚决反对以公共道德的名义来惩罚同性恋和。[90]因为在他看来,道德是相互冲突的,即使是正义这样的道德标准,在不同的时代其具体内容是不同的,比如,我们现在认为奴隶制是不正义的,但是,在亚里士多德的时代,就是正义的,更何况正义可能和其他的社会道德价值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当我们面对评价法律之有效性的道德原则、规则和标准时,我们面临两个困难:一方面,道德或者伦理本身有自己的开放结构,需要填充不同的可能彼此矛盾的内容;另一方面,即使人们对此形成了一致的看法,但是关于道德在人类知识和经验中的地位或者道德于其他人类知识和经验关系,仍然有哲学上的分歧,这种分歧的两个极端是:道德是构成宇宙结构的不可改变的原则,还是对变化中的人类的态度、选择、要求和情感的表达?[91]

在这里,哈特提出了一种重要的问题,我们所说的道德究竟是普遍性的、永恒不变的构成宇宙结构的原则,还是一种地方性的、反映特定时代、特定群体的价值追求?正是由于我们对这种问题没有一个确切的回答,所以,哈特认为,尽管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关系,但是,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法律的内容可能和道德是一致的,道德通过立法和司法的途径进入法律,以及其他的方式,“成文法规可能仅仅是一个法律的外壳,表述成文法规的术语要求它在道德原则的帮助下填充其内容。”实证主义不会否认这些事实,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依赖于这种与道德的一致性。如果所谓道德与法律的必然联系指的是这种关系,那么应当承认这种存在。

但是,如果法律与道德关系是指不符合道德的法律就不是法律的话,哈特坚决不承认这种“必然”关系。如果我们将哈特描述的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这两种 “必然”加以区分的话,我们就会看到哈特反对的是“强势”的法律与道德结合论,即主张不符和道德法律就不是法律的恶法非法论,但是,他同意“弱势”的法律与道德结合论,即主张法律实际上反映了道德的内容,但是,法律及时不符合道德也是法律的恶法亦法论。不过,哈特并不是在一般意义上反对“强势” 的法律与道德结合论。问题关键在于我们能不能找到普遍的道德原则?如果我们能够找到这样的原则,那么法律必须服从这些原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特提出了著名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这以为他将自己的立场建立法律与道德的现代解决方法之上。通过“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来支撑整个实定法的规则体系。

在哈特看来,我们经常混淆两种意义上的自然法,即“表述自然过程或规律的法则与要求人们以某种方式行事的法律”,前者是通过观察和推理发现的,可以称之为“描述的”,后者不是对事实的陈述或者描述,而是对人们应当按照某种方式行事的“规定”或命令。这两种不同反映在“必须”、“应当”、“应该”之类的法律术语中。而自然法思想就是通过一种目的论的哲学将此而这联系起来,凡是客观上必然发生就是在目的上应该发生的。“在目的论的观点看来,有规律地降临到事物上的事件并不仅仅被看作是由规律地发生,这些事件是否确实有规律地发生这个问题,与它们是否应当发生或者它们发生了是否就是好的这个问题,还并没有被看作是两个分开的问题。”[95]实际上,这种观点“最大努力地缩减了实际上有规律地发生了什么的陈述与应当发生什么的陈述之间的差异,因此也最大限度地缩减了具有其自己要意识地努力去实现的目的的人类与其他有生命的或者无生命的东西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现代思想中极其重要。”[96]尽管如此,这种目的论的观点依然保留在我们的思考和言说中,乃至关于人类行为的普遍思想中。这个观点是从人类和其他动物共有的低级的生物学事实中抽取出来的,它基于一个人类生存简单的事实,也就是说:“人类活动的固有目的就是生存,这种默许的假定依赖于简单的偶然事实:大多数人在大多数时间都希望继续生存。”[97]由此得出的是一个非常薄弱的自然法理论,而古典自然法仅仅将这一事实作为更为复杂和更容易引起争论的人类目的或者对人类有好处这些概念的底层。如果从这种观点出发的话,我们可以找到人类理性发现的自然法,以及它们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对一些非常明显的关于人性和人类生存的世界的一般结论(其实这些结论都是公理)进行反思就会表明,只要这些一般结论是站得住脚的,就会有某些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是任何社会组织如果想生存下去的话必须所包括的。这种规则事实上确实构成了在所有社会中法律和常规道德的共同因素,只要这些社会已经发展将法律和常规道德区分为不同的社会控制形式。”这些东西就是“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比如不得杀人、人人平等、保护财产权等等。[98]

尽管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与古典自然法在内容大体相当。但是,哈特这些主张并不能归入的自然法之列,而恰恰反应了他与古典自然法学说的决裂。一个重要的区别是哈特认为这些内容并不是通过人类理性所发现或者设计的,他认为这些内容是从经验中实际存在的,而不是通过“无知之幕”背后的社会契约所制定的,因此,这种法律中所必然要反映的内容显示了一种“自然的必然性”(natural necessity),而不人类理性的必然性,这“说明为什么不参照任何具体内容或社会需要,用纯粹形式的术语来定义这些基本形式的道德和法律证明是不充分的。”[100] 由此可见,尽管哈特承认具有普遍的法律必须反应的道德原则,但是,在他看来这些原则来自人类有目的行为的背景上对经验事实的描述,而不是人类理性的认识或

者规定,在这个意义上,哈特坚持休漠的观点,坚决反对康德的“理性的绝对命令”。

尽管哈特反对人类理性规定的自然法,但是,他毕竟为法律找到了普遍的实质性标准。如果我们以此来对照富勒的话,我们发现尽管富勒反对法律实证主义对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并提出法律的目的,但是,富勒并没有为法律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到要求,比如自由、平等之类的实质性价值,这显然是为了摆脱哈特所谓道德多元或者目的多元。他认为“我所归之于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一种谦逊而冷静的目的,即使人类行为服从于一般规则的引导和控制。”这样的目的显然是令古典自然法学说所失望的。在这里,对法律的道德要求或者目的不再是外在于法律的道德目的或者庞德的社会工程学的目的,而是内在于法律的目的,这就是富勒所谓的“法律的内在道德”,他将此系统地阐述为法制的八项原则,这是法律所必须作遵守的,是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102]但是,这些法律内在道德面对法律外在的实质性目却保持着中立性。[103]所以,尽管富勒反对哈特对告密者案件的看法,但是并不意味着他就同意拉德布鲁赫的看法,相反,他认为拉德布鲁赫根本就不就无需诉诸“高级法”,他认为“如果法学曾更多地关注法律的内在道德,它就不必求助于这种概念来宣布残暴的纳粹法规无效。”纳粹法律“以冠冕堂皇的法律形式掩盖自身的独裁统治是如此远地背离了秩序的道德、背离了法律自身的内在道德,以致于它不再是法律制度。”[104]

然而,在哈特与富勒的论战暗示了一个常常被人们忽略的问题:如果说法律与道德紧密相连,法律要服从道德的要求,那么这种道德究竟是一种包含了具体内容的要求,还是一种形式上或者程序上的内在一致的要求?具体而言,我们所说的法律的道德性是指法律要服从诸如不得杀人、诚实信用之类的具体道德命令的要求,还是说法律要服从一般性、稳定性、权威性、可预测性之类的形式的要求?正是在这里,我们发现了富勒的独特贡献,富勒的贡献就在于他彻底了背离了自然法传统的对法律的具体道德内容的要求,而提出了法律自身的道德性问题,也就是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不是法律与其外在的某种类似规则之间的外部的关系,而是法律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本身就是道德的,只要是一般的规则,比之于具体命令就已经具备了道德性。由此可见,哈特和富勒的分歧远远不如他们所坚持的共同立场,即一致反对拉德布鲁赫所主张的外在的道德对法律的干预,这意味着二者都将“法律”理解为现代意义上独立与道德、宗教规范的法律规范,即正式的国家法,富勒的这种内在的道德性或者程序自然法与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一样,体现在现代社会的低调政治,富勒的自然法主张并不是对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哲学的回归,毋宁说在他更加彻底地远离了古典的方案,甚至以自然法的名义更加无情地出卖了古典的自然法。

因此,在我看来,富勒的贡献不仅在于他的发现(即发现了法律自身的道德性要求),而在于他的表述。如果我们仔细分析富勒所提出的法律自身的道德性所必须具备的8项原则,我们发现他实际上在阐述韦伯所谓的形式理性的法律诸特征。韦伯将这种形式理性的法律称之为“形式自然法”,以此相对于主张实质道德要求的“实质自然法”,斯坦姆勒称之为“内容可变的自然法”。如果说这种自然法不涉及具体的实质的道德内容,如果我们将这种自然法放在与实质自然法的相互关系中来思考,那么二者的关系很容易就转化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当富勒采用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来批评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仅仅关心“手段” 而忽略“目的”的时候,他所说的“目的”即“法律自身的道德性”相对于“实质自然法”这种更大的外在“目的”而言,不过是“手段”而已。因此,登特列夫认为富勒的这种自然法观是一种“技术论的自然法观”。他所提出的“良好秩序”(eunomics)并不承诺要实现某种“最终的目的”而首先关心的是“手段 ”。因此,登特列夫批评富勒的自然法观,认为“最佳运行的法律”并不必然是“最好的法律”。[106]如果我们在考虑到富勒本人对“义务道德”与“激励道德”的区分,那么,在富勒看来,即使是“法律自身的道德性”也不过是一种“激励道德”,是一种我们要努力实现的目标,法律作为一种“事业”,决不是庞德的“社会工程”,而是要实现他所提出的“法制原则”。

如果我们将哈特、富勒的观点放在韦伯的“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的关系中加以思考,我们将会发现二者都坚持了法律的“形式理性”,而对法律的 “实质理性”保持了警惕,尽管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包含了实质理性的内容。尽管富勒反对哈特所提出的“事实”与“价值”的分离,但是,他的说法在登特列夫看来,他坚持的依然不过是一种“事实”而已,富勒所主张的应当就是“如果你要加速就应当踩油门”这样的描述事实的应当,必然性的应当,而不是伦理道德的应当。如果这么说的话,哈特、富勒都坚持了“事实”与“价值”分离的现代性立场,坚持了现代性法律的形式理性原则,对实质理性持警惕甚至怀疑的态度。

简短的结论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在表面上仿佛是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一场殊死搏斗,但是,这种搏斗中表演的喜剧效果远远超过了实际上的对抗,这种争论不过是现代性法律的以反讽的方式展开的一次自我表演而已。在这场的搏斗中,尽管在表面上看来,富勒的自然法观点更容易获得人们的关注,激起人们更大的热情,法律实证主义在富勒法律目的论的批驳中破绽百出。但是,这不过是再一次以喜剧包袱的效果使得法律实证主义这种解决法律与道德的现代方案获得看不见的胜利,一次表面上的失败导致的更大的胜利:法律与道德问题的解决可以放心地建立在技术、事实、程序等等这样的立场上,建立在法治的立场上,这难道不正是现代的法律技术的解决方案所梦寐以求的吗?当德沃金将法律与道德之争转化为法律内部的原则与规则之争,一个庞大的法律帝国不就建成了吗?

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是建立在对自然法的批判之上,尤其是边沁,他对自然法与其说是批评,不如说是侮辱。而今天,在经过这场论战之后,实定法再也不用担心来自自然法的压迫,在也不用通过侮辱自然法的方式来确立自身的合法性,相反,自然法几乎是主动地、不知不觉地讨好实定法,向实定法靠拢,并试图将自己的合理性建立在实定法的技术平台上,因为在现代社会里,哲学已经是不合时宜的时尚,信仰更是隐居在人们的内心生活之中。自然法如何想存活的话,不向实定法妥协又如何呢?没落贵族家的小姐屈嫁了土财主家的儿子,这绝对不是一个悲剧故事。

因此,富勒所代表的自然法学与哈特所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都是现代性法律即法条主义(legalism)的合法子嗣,二者的争论不过是在捍卫现代性的法律意识形态(自由主义法治)立场上的策略路线的争论而已,不过是为了加深现代性法律的效果而已。在这一点上,哈特不同于富勒的地方就在于它不是将价值这种扇情的问题东西挂在嘴上,不是那种推销狗皮膏药式的宣扬,不是通过使劲敲打桌子发出巨大的怦怦声响来提醒人们注意其论的重要性,而是以一种冷静的、甚至冷酷的沉默通过自己的在理论上一以贯之的努力来显示自己的理论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以及理论背后的自由主义法律意识形态的价值。在这个意义上,哈特是一个英国的绅士,他的表述的清晰而有节制,将价值关怀蕴藏在无色彩的文字中;而富勒仿佛是来自德克萨斯的农夫,道德上浅薄的娇情与对乡村非正式制度的迷恋奇特地结合在一起,在这场辩论中被时代的浪潮偶然地推向了巅峰,发出了片刻的光芒。相比之下,他对法律过程中非正式制度的研究才是他做出的最为持久的贡献。

然而,富勒的浅薄并不代表法律实证主义的深刻。当哈特暗示了法律实证主义许可的自由实践的时候,难道这种实践对于个人主义原子化的无力的个人难道不是海德格尔所说的一个令人烦心的焦虑吗?难道这不需要富勒的那种怦怦德敲桌声所激起的力量和激情吗?但是,谁能保证这种力量和激情不会主宰法律的机器呢?法律实证主义所构件的自动运行的法律机器能到不也是一个天真的梦想吗?因为自由主义的普遍法律必须要通过人的自由实践才能够实现耶林所谓的现代法律从 “客观的法”向“主观的法”的过渡。也许正是在哈特与富勒论战所揭示的“德国法问题”中,我们才能真正感受到自由主义法律(无论是现代自然法还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危机。

对于我们这个前法治国家而言,哈特、富勒、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德国法问题不过是“远方

文化的迷”。我们似乎认为自己正处在前法治的时代中对未来的远方期盼地眺望。但是,当与世界接轨的普适性法律与地方习惯的冲突产生秋菊的困惑的时候,当司法改革以隐蔽的方式试图独立于政治权力获得自主性的时候,当国际人权保护与国家内政交织在一起的时候,当王海这样的消费者为五毛钱的权利而斗争的时候,当小康生活成为全部制度的合法性基础时,当婚姻法以道德的名义侵入私人生活时候,当“”在法律上定义为和非法组织的时候,当自由主义与新左派展开论战的时候,我们不也正以一种不自觉的方式卷入到现代性的潮流之中?我们不也面临哈特与富勒所面临的问题: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法律的合法性问题,恶法是不是法律的问题,法律与政治的关系问题等等。只不过我们过分依赖了对问题的解决,反而在解决问题途中丧失了问题本身。这不正以另外一个方式揭示了法学研究本身与政治权力的现代性关联?

「注释

[1] 约瑟夫·E·珀西科:《纽伦堡大审判》,刘巍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

[2] Fuller, 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 - 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 Harvard Law Review, vol.71, pp.630-72. 此处采用何作的译文,下同。中译文参见“北大法律信息网”( 211.100.18.62/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892)

[3] 因此,销解文字成为集权主义国家统治技术中一项最重要的技术策略,参见奥维尔:《一九八四》,董乐山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

[4] 关于这些问题的初步讨论参见:强世功:“惩罚与法治:中国刑事实践的法律社会学分析”(1976-1982),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第二章。

[5] 庞德指出:“上个世纪法理学著作中突出的三个主题是:法律的性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和法律史的解释。……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辩论来自分析法学家和历史法学家,他们反对18世纪将法律等同于道德,而几个哲学流派关于这一问题的辩论集中在法理学究竟是服从于伦理学还是与伦理学相对或者相反的不同理论。 ”Roscoe Pound, Law and Morals, 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26, p.vii.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当代法理学和法哲学中的所有问题和争论,即使在最为技术的层面上,实质上关涉到或者可以追溯到在概念上澄清道德与法律之关系的持久不懈的努力。”Mark Tebbit, Philosophy of Law: An Introduction, Routledge, 2000, p. 3.

[6] 由此体现了法律在技术与哲学之间深刻的内在紧张。在“法律的道路”一文中,霍姆斯揭示了这种紧张:一方面法律是一种技术性的职业,对于这种职业来说,法律与道德无关,甚至不惜从“坏人”的视角的理解法律功能会意涵;另一方面,法律又是道德发展的积淀物,法学研究与大千世界的普遍性联系起来。参见霍姆斯:“ 法律的道路”,汪庆华译,中译文参见“朝圣山之思”(/wang.htm)。

[7] “话语捐税”是作家王小波的一个概念。他认为一个人提出一个概念,后来的人不假思索地使用或者附庸这样的观点实际上是在为这个源初的概念纳税。参加王小波:《沉默的大多数》,中国青年出版社,1998年。

[8] Eric J. Boos, Perspectives in Jurisprudence: An Analysis of H. L. A. Hart‘s Legal Theory, New York, Peter Lang Publishing Inc., 1998.

[9] 法律社会学家佛里德曼认为奥斯丁的“通过在立法的科学与法律的科学之间作出截然的区分,开辟了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自足的时代,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自足使得正在兴起的民族国家能够主张国家的权威性不受来自司法上的怀疑。”并且认为“宣称至上和臣民无条件服从的这样一个高度组织的国家的存在”据说是“分析实证主义成为可能的政治条件”。参见Friedmann, Legal Theory而拉德布鲁赫主张法律实证主义削弱了对国家专制和国家绝对主义的抵抗。因此,“法律实证主义”成为一个令人轻蔑的名词,是知识战场上人们用来相互攻击的炮弹,代表了一种罪过。Hart, 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 in 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p.50-1(本文采用翟小波同学的中译,中译文见“北大法律信息网”)( 211.100.18.62/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865)。

[10] Mark Tebbit,p. 3.

[11] 关于论战的详细情况以及相关文献参见,Michael Martin, The Legal Philosophy of H. L. A. Hart: An Critical Appraisal, Philadelphia, Temple University Press, 1987, ch. 7.

[12]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古典解决方案(即哲学的解决方案)与现代解决方案(即法律解决方法),将另行文撰述。

[13] 布罗代尔:《资本主义的动力》,杨起译,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3年。

[14] 参见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社会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三章。

[15] 福柯:《训诫与惩罚》,刘北城译,三联书店,1999年。

[16] 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页154.

[17] 正是由于这种技术化特征,导致法学被排除在19世纪兴起的社会科学之外,沃勒斯坦:《开放社会科学》。

[18] 遗憾的是,鲍曼所探索的知识分子群体中并没有法学家,这或许是由于法学家往往沦为阿尔杜塞所谓的“有机的知识分子”,而不是曼海姆所谓的“自由漂泊的知识分子”。参见鲍曼:《立法者与阐释者》,洪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

[19] Neil Duxbury, Patterns of American Jurisprudence, Clarendon Press. p.14.

[20] 同上,p.21-2.

[21] R. C. Van Caenegem, An Historical Introdu

ction to Private Law, tr. by Johnst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p. 117-9.

[22] Neil Duxbury批评了关于美国法理学思潮中所谓的钟摆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美国的法律理论的发展总是在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两种思潮之间来回摇摆,他认为从法律教育的角度看,美国的法律思想从来都是法律形式主义占据支配地位,法律现实主义的思想并没有支配法律教学。

[23] 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页174.

[24] Friedmann, Legal Theory,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67, pp. 3-4.

[25] 庞德比较早地扩展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内容,他在批评法律命令说的同时将法律实证主义等同于分析法理学或机械法理学。关于法律实证主义和这些变种之间的关系,以及产生的种种争论,参见Anthony J. Sebok, Legal Positivism in American Jurisprude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第2章。

[26] 关于法律实证主义概念的含糊性,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26,注释31.亦参见Friedmann, Legal Theory, ch.22.在哈特看来,人们至少在五种意义上使用法律实证主义这个概念:“⑴主张法律是人类的命令;⑵主张法律与道德或者法律实际是与法律应该是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⑶主张对法律概念的分析(意义研究)是值得从事的有意义的工作,它区别于对法律的原因和起源所作的历史学研究;区别于对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所作的社会学研究;区别于依据道德、社会目的、功能及其他标准对法律所作的批判和评价;⑷主张法律体系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人们无须参照社会目标、政策和道德标准,而只须从作为前提的法律规则出发,借助逻辑推理便可获得正确的结论;⑸主张道德判断与事实陈述不同,它不能靠理性推理、证据和证明等手段获得,或借此为自己辩护(伦理学上的‘非认知主义’)。” Hart, p. 57, note, 25.

[27] 普通法在多大的程度上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一致是一个问题。参见

[28]Loyld‘s Introduction of Jurisprudence.

[29] “上个世纪,法理学在基本概念方面的重要成就是认识到了这样的真理,即国家的法律不是一个理想,而是实际的存在,不是‘应该是’,而是‘实际是’。该观念明确地在普通法的法理学中得以确立,是奥斯丁的功绩。”Gray,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94(1st ed.1909)(ξ213)。

[30] 转引自Robert N. Moles, Definition and rule in legal theory: A Reassessment of H. L .A. Hart and the Positivist Tradition, Basil Blackwell Ltd, 1987, p.20.

[31]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 汪庆华译,译文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32] 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页VI.

[33] 沃勒斯坦:《开放社会科学》,

[34] Hart, 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 in Hart, p.54,强调为引者所加。

[35] Hart,强调为引者所加。

[36] Eric J. Boos, Perspectives in Jurisprudence: An Analysis of H. L. A. Hart‘s Legal Theory, New York, Peter Lang Publishing Inc., 1998,ch. 1.

[37] 哈特认为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存在着四个方面的问题:1、历史和因果问题;2、分析或者定义问题;3、道德批判法律的可能性和采取的形式问题;4、关于法律强制执行道德的问题。参见Hart, Law, Liberty and Moralit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3.庞德也认为,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由三种分析的角度,一种是历史的角度,另一种是分析的角度,第三种是哲学的角度。参见, Pound, Law and Morals.

[38] Robert N. Moles, Definition and rule in legal theory: A Reassessment of H. L . A. Hart and the Positivist Tradition, Basil Blackwell Ltd, 1987.

[39] 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1999,第二章。内容在“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 ///fxyj/fxmj/jurists/wangyong/index.asp)。

[40] 转引自J. W. Harris, Legal Pholosophies, Butterworths, 1980, p. 85.

[41] 转引自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1999,第二章。注释12.

[42] 人类学家霍贝而就运用霍菲尔德的概念在为普遍的分析性概念框架来分析初民社会的法。参见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

[43] J. W. Harris, Legal Pholosophies, Butterworths, 1980, p.86.

[44] J. W. Harris, Law and Legal Science: An Inquiry into the Concepts Legal Rule and Legal System, Clarendon Press, 1979, p.12.

[45] Hart, 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 in 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p. 57.

[46]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ch.5.

[47]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introduction.

[48] 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页II-III.“纯粹法学的任务就是着手划清对法律的认识与心理学、社会学、理论学和政治理论之间的界线,这并不是因为它忽略或者否认它们之间的联系,而是因为它希望避免在方法论上不加批判地和这些各门学科之间加以混淆,这种混淆模糊了法律科学的实质,抹煞了法律科学内容的性质所强加在法律科学之上的界线。”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r. by Max Knight, University of Californi

a Press, 1967, p. 1.

[49] 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页185.

[50] 凯尔森,同上,第十二章。

[51] 凯尔森:同上,页III.

[52] 凯尔森:同上,页5.

[53]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汪庆华译,“朝圣山之思”(/wang.htm)。

[54] Hart,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

[55] Fuller, 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

[56] Fuller, Law in Quest of Itself, p9.

[57] Fuller, Law in Quest of Itself, p10.

[58]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122.

[59]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91.

[60] Lon L. Fuller, What the Law Schools can Contribute to the Making of Lawyers, 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 vol. 1, 1948, p. 190, in Martin Lyon Levine (ed), Legal Education,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3, p.264.

[61] Fuller, 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 ,p. 632.

[62] Fuller, 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 p. 666.

[63] 大体说来,哈特认为法律规则中的概念本身具有一个特定的核心含义,即所谓的“中心与边缘暗区”的说法,但是,富勒认为这种所谓的“意义的指示器理论”是不能成立的,如果我们不知道一个规则的目的,我们就无法理解规则的含义或者规则中具体概念的含义。不过,在后来《法律的概念》中,哈特弱化了自己最初提出的理论,而主张法律规则的“开放结构”。

[64] Fuller, 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 .

[65] Fuller, Law in Quest of Itself, The Foundation Press, 1940,p2.

[66] Fuller, Law in Quest of Itself, p4.

[67] Fuller, Law in Quest of Itself, p11. 在此,我们发现富勒的观念和奥斯丁的观念实际上已经相当接近了。在奥斯丁看来,“法律”、“道德”和“伦理”不是相互分离的“东西”,而是对同一种东西即 “人的活动”的不同的视角的认识。分开观察一个方法上的要求,是为了更好地认识到每一个部分如何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奥斯丁的方法首先就是通过对构成整体的各个方面的认识而获得对整体的理解,其次进行对这些各个方面的互相关系的鉴赏。”遗憾的是,出版的著作仅仅完成了对各各方面的理解。Robert N. Moles, Definition and rule in legal theory: A Reassessment of H. L . A. Hart and the Positivist Tradition, Basil Blackwell Ltd, 1987.

[68] 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Clarendon Press, 1983, p.363.

[69] 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Clarendon Press, 1983, p.358.

[70] 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Clarendon Press, 1983, p.359.

[71] Fuller, 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

[72] Fuller, 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

[73] Fuller, Law in Quest of Itself, Chicago, The Foundation Press, 1940, pp.87-91.

[74] 详见Anthony J. Sebok, Legal Positivism in American Jurisprude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ch. 7.

[75] 参见The problematics of moral and legal theory / Richard A. Posner. —— Cambridge, Mass. :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苏力中译,打印稿。

[76] 富勒将法治的理想作为自己理论的出发点,并且作为其法律原则的出发点。参见J. W. Harris, Legal Pholosophies, Butterworths, 1980, ch.11.

[77] Hart,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

[78] Hart,同上。

[79] 有关其他类似案件的讨论,参见W. Friedmann, Legal Theory,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67, pp.350-6.

[80] Hart, 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p.76-7.

[81] Hart, 同上,p.77-8.

[82] Hart, 同上,p.51.

[83] Hart, 同上,p.52.

[84] Hart, 同上,p.53.

[85] Hart, 同上,p.54.

[86] 转引自Roger Cotterrell, The Politics of Jurisprudence: A Crit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Philosophy,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92, p.112.

[87]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7, p.213.

[88] 参见英戈·穆勒:《恐怖的法官:纳粹时期的司法》,王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二章。

[89] 哈特对富勒的“目的”理论的一个重要批评是,如果围绕目的,我们无法区分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90] Hart,Law, Liberty, and Moralit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3.

[91]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 pp.151-65.

[92] Hart, 同上。 p.199.

[93] 必须注意,我这里所说的“强势”与“弱势”的法律道德结合论,应当区别与通常所说的“

强式”法律实证主义和“弱式”法律实证主义。在“强”版实证主义中,其中包括哈特的实证主义,要使制定规则成为法治主要义务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规则应当由一个法律制度的承认规则来选择。在“弱”版实证主义中,这已是一个充分条件。对于前一种实证主义者来说,所有纳粹法律都实实在在是法律,而纽伦堡审判运用的“法律”却不是法律;而对后二种即“弱”版实证主义者来说,纳粹法律是法律,纽伦堡审判用的法律或许也是法律。“强”版自然法法律家会坚持,只有当法律符合自然法时才是法律。然而,“弱”版自然法法律家则与“弱”版实证主义者半斤八两,难分上下。德沃金就是这个立场。德沃金并不否认纳粹法律在法律这个词可以允许的意义上还是法律。The problematics of moral and legal theory / Richard A. Posner. —— Cambridge, Mass. :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苏力译,打印稿,页60.

[94]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 p.182-3.

[95] Hart, 同上。 p.185.

[96] Hart, 同上, p.185-6.

[97] Hart, 同上, p.187.

[98] Hart, 同上。 p.189-90.

[99] Hart, 同上, p.195.

[100] Hart, 同上, p.194.

[101]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4, p.146.

[102] Fuller, 同上, ch. II.

[103] Fuller, 同上, ch. IV.

[104] Fuller, 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

[105] Weber, Law in the Economy and Society, ch.10.

[106] A. P. d‘ENTREVES, Three Conception of Natural Law, in Golding (ed.), The Nature of Law: Readings in Legal Philosophy, Random House Inc. 1966.

第8篇: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透过人类的文明史,我们不难发现在国家治理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两难选择;德治还是法治?其原因在于两种治理方式各有利弊,实难取舍。本文认为,现代国家的治理逻辑要求德治与法治应紧密结合,这样才能扬长避短,兴利除弊。本文重点论述了德治与法治紧密结合的理论基础,为现代国家的治理逻辑寻求其理论根据。

[Abstract]In the human history of civilization, we can easily discover that in the state-governing there has been existing a dilemma: by moral-governing or by law-governing? The reason is that either way has its own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It is really a hard choice. 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e logical governing of the modern state requires the combination of the moral-governing and law-governing. In this way, more advantages than disadvantages can be achieved. This paper mainly stat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close combination between moral-governing and law-governing and discovers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or the governing logic of modern countries.

[Key words]moral governing, law governing, theoretical basis

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目标,这是中国共产党人在新世纪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在政治方面,小康社会就是要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改革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既涉及政治体制本身,同时也与政治之外的经济、文化等因素密切相关。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在当代中国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国家治理方式的问题,是一个政治转型如何更好地适应社会转型或者说如何引导社会转型的问题。国家治理方式包含法治和德治两种基本形式,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实难取舍。现代国家治理形式的变迁经历了一个由德治向法治再向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过程。江泽民同志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一文中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和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要把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这是中国的执政党在总结国内外国家治理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科学论断,是对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国规律的正确认识,也是对执政党治国方略的完善与创新,这一治国方略的实施,为现代国家的治理逻辑要求德治与法治紧密结合指明了方向,也将对中国未来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理论上,法治与德治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还原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一般是指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用以评价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善恶、美丑、荣辱、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私、文明与野蛮的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主要是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习惯、传统和教育的手段来保证遵守和实行的行为规则体系,它包括道德美德、道德原则与道德义务。这些规则体系的目的在于在社会生活与各人生活中扬善抑恶。道德与法律同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在人们的法律生活中的关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二者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

首先,道德和法律都含有义务规范。义务是一个道德领域中的根本性概念,说某件事是一个道德问题实际上是指存在着一种与之相关的义务。义务是根本性的道德概念,表明了在道德中义务性规则是基础规则,道德美德也只有在人们尽了道德义务之后才能达到,换言之,凡具有道德美德的人正是那些不断履行义务的人。所以,道德本质上就意味着义务。在法律中,义务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共同构成了法的基本范畴。因此,义务是道德与法制的共同核心的概念。

其次,道德与法律具有普适性。道德中的义务规则和某些原则具有普适性,即人们应当履行道德义务,而且也有其可行性。哲学家康德认为:一项行为准则只有当每个人永远逻辑上是可能的每个人总是不服从它是不可能的时候,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道德义务中的行为规则的普遍化是道德的最低限度的标准,人们有义务去服从它,从一定意义上说,道德义务的履行是一个人成为其人的标尺。而法律的基本特征就是它的普遍性,不仅要求任何社会主体都要普遍地遵守法律,而且其效力具有时空上的普遍约束力。所以二者在普遍性上是相同的。

第三,在价值上法律以道德为基础。从法律的价值考察,道德始终贯穿于法律过程之中,一方面法律自身内涵着人类真善美的道德理想,另一方面对实现道德理想起着规范、制约、引导和保障的作用。法学家富勒指出,法律不应仅仅建立在法律之上,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普遍意义的道德观念即法律的外在道德,同时还必须具有法律的内在道德。而亚里士多德最早给“法治”下的定义就包含着对“良法”的追求,自此,法治的价值便以善与正义的道德原则为它的主导性价值。可见,正义与善的道德原则始终是法律与法治的基础。

第四,法的精神就是正义的道德精神。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在其钦定的《法学阶梯》中表达出这样的理念:根据该法律戒规,罗马人必须诚实的生活,这是对主体自身的道德要求;对他人不得加害,即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这是对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交往的基本道德要求;每个人各得其所则是处理主体之间利益分配的最高道德准则。上述道德性的法律精神迄今仍被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奉为圭臬。因此,正义作为法的内在精神是自古希腊以来人类就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它已成为全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

第五,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遵循着道德原则。立法是社会权利义务资源配置的活动,如何保证这种配置的合理,立法者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公正的正义原则。此外,立法者以法律的形式来实现道德的法律化,可以将本阶级的道德标准、规范上升为法律,以法律的形式推行本阶级的道德。在法律的实施中,执法者的执法活动也无不受其个人及所处阶级或阶层的道德观念与价值的影响,那种完全独立与道德原则和道德价值之外的法律极其主体是不存在的,如行为人动机的善恶程度或多或少地影响着法律的具体实施。

总之,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律与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的领域,两者同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大体而言,法律与道德两者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对称性和互补性的特点,这表现在如下的各个方面:调整手段:刚性与柔性;调整对象:外在行为与内在动机;调整机制:权利义务的明确性权威性与道德信念的共识性;调整范围:重要的相对狭小的领域与一般的广阔的领域。事实上,法治与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及关系就是以法律与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的这种对称性和互补性为基础的。也就是说,法律与道德这种功能上的对称与互补也就决定了法治与德治在社会主义国家治理中相结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是指对社会关系的单纯的刚性手段及外在行为的调整,或者单纯的柔性手段及内在动机的调整,都不仅无法达到良序社会的目标,而且还会影响到调整手段本身的运行。而可能性是指社会主义的道德同法律尽管存在着形式上的区别,也会在现实条件下产生某些矛盾,但它们的伦理精神总的来说是相通的,或者说它们的价值是相通和重叠的。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我们说国家治理方式之德治和法治,犹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不可偏废。法治与德治之结合,乃善治之规律。

参考文献

[1]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 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

[3] 孙国华著.法理求索[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4] 高鸿钧著.现代法治的出路[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9篇: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范文

治理国家既需要法,也需要德,二者不可或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两处指出要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调“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十八届四中全会描绘了依法治国的蓝图,也为法治涂抹了强烈的道德底色。

一、道德为法治提供支撑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指出了法治与德治相得益彰、德治对法治的重要支撑作用。对于道德的社会功能和作用,历史上存在两种认识偏颇:一是“道德决定论”。认为道德决定一切,只要人们的道德水平提高了,一切社会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一是“道德无用论”。认为人性是恶的,讲道德根本没用,甚至带来危害。这两种观点显然是偏颇的。马克思主义道德观既反对道德决定论,也反对道德无用论。道德对于社会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作为社会规范体系,道德不是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但道德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不可或缺的。

道德是由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用善恶标准去评价,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来维持,调解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原则规范、心理意识和行为活动的总和。道德的社会功能体现在认知功能、教育功能、调节功能、辩护功能。认识功能主要通过道德意识和道德判断来实现。通过道德认识,人们懂得什么是善、什么是恶,什么是对、什么是错,从而提升道德行为的自觉性。教育功能是通过教化和舆论压力作用,开启人的良知良能来实现。通过道德教育,培养人们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从而形成高尚的精神境界和道德水平。道德调节是通过评价、命令、教育、指导、示范、沟通、激励等方式得以实现。通过道德评价、指导、教育等方式,对生活中的错误、丑陋给以谴责,对生活中真的、善的、美的给予褒扬。借助道德示范、奖励等方式,鼓励人们追求善的,而摒弃恶的。道德调节实质是道德干预,通过道德干预,纠正错的、假的、丑的、恶的,弘扬对的、真的、美的、善的。道德辩护功能又可称为道德的论证功能,即对某些事物和现象特别是制度和秩序的合理性进行道德的辩护和论证。道德的强大社会功能,使得道德在社会上不可或缺,发挥着巨大的社会作用。在国家未然阶段为其立言,为国家的合法性给予论证,做出合道德性的宣告。在国家实然阶段为其辩护,为国家意志给予辩护,为国家和谐稳定,为法的实施给予道德支撑。总之,通过道德权威,赢得人心,巩固政权。通过道德的认知和教育,给人们以教育和改变,让人们向往真善美,反对假恶丑,进而达到道德教化。通过道德教化的实现,在人们内心形成强烈的道德心理意识,打牢社会共同思想基础。通过道德调节,矫正社会行为,培养符合社会要求的人。通过道德辩护,为国家的政治意志进行论证,给予道义支持。

作为社会规范体系,道德贯穿于社会发展始终。推进依法治国,离不开社会道德的支撑。从规范体系来看,道德和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道德是不成文的法律,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从历史上看,国家意志――法的推进离不开道德强大支撑。不论哪一个统治阶级,都总是借助道德来为他们的法律规范及其实施进行辩护,为法律提供强大的伦理道义支撑。《汉书?匡衡行》中指出:“贤者在位,能者布职,朝廷崇礼,百僚敬让。道德之行,由内及外,自近者始,然后民知所法,迁善日进而不自知。”从中论述了道德对法的作用。道德可以引导人们尊重和信守法律,一定意义上说,遵守道德的人必然是遵守法律的。《汉书?贾谊传》中指出:“礼者,禁于将然之前,法者,禁于已然之后。”论述了道德对于法律的不可或缺性。道德可以用来防范尚未发生的违法行为,而法律是制止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道德被称作是隐性的法律,体现了道德对法律的强大支撑作用。道德为政治秩序、法律关系进行伦理论证,从而给政治、法律以道义支持。政治、法律只有合道德,也才能最终被人们认同,取得合法地位。

二、法治要内涵道德底蕴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指出了推进依法治国,必须要以道德为支撑,法治要内涵道德的底蕴。

(一)立法以德为基

法律乃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立法是法治的前提,法为良法才能实现善治,才能真正体现法的精神,实现法在社会中的真正作用。反之,法为恶法,依法治国,就是恶治,就会违背法的精神。什么样的法才能是良法,抑或说立法要以什么为依据,才能保证法为良法?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立法“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指出了立法应该遵循的两个原则:一是人民性,立法要以人民的意愿为根据;二是道德性,只有合乎道德的法才能是良法。立法要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社会主义的核心道德价值原则和规范贯彻于立法全过程,保证立法的合道德性,保证法为良法。

(二)执法以德为本

依法治国不仅体现在立法上,更为关键的是体现在执法上,体现在法的实施中。执法者必须尊法,这就要求构建拥有坚定法的信仰的执法队伍。构建坚定的法治信仰的队伍,执法者做到尊法,这不仅仅关涉执法者法的能力,其前提是执法者的职业道德修养。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执法者的素质不仅仅是其业务能力方面,更重要的是其思想政治层面的认识和职业道德修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造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执法队伍真正做到保持坚定的法的信仰,从而切实尊法,这取决于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素养。塑造了执法者法的信仰,还要把对法的信仰转化为职业良心、道德情感、职业操守、职业规范,从而让执法者在具体行为规范上,职业精神上坚守法律,不去违法,使对法的遵守更加稳固。法治的道德底蕴,在更高境界上,要求执法者成为一个有德性的执法者。法总是给人以冷冰冰的感受,合法的未必合情。而执法者是人,应该给人以德的温暖。在执法中,既要严格遵循法的要求,同时也要有温情。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坚决反对和惩治粗暴执法、野蛮执法行为。”这里强调了执法要以道德为本,执法者要有基本的职业道德素养。在具体执法中,还要注意避免幼童在场等人文情怀的体现,给冷冰冰的执法添加道德的温度。

(三)施法以德为条件

黑格尔认为:“道德的观点,从它的形态上看就是主观意志的法。”[1]114各项法律法规如果没有被人们的普遍道德意志即“主观意志的法”所认同、理解、接受和支持,便不可能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道德和法治要共同发挥作用,不仅仅是抓法治,也要抓德治,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通过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从而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法治的推进,关键在于全社会对法的信仰和遵守,在于培育公众法的精神和法的信仰。弘扬公序良俗,培育良好的社会风气。整个社会倡导契约精神,强化公众的规则意识。公民尊则守法,过有道德的生活。法律、规则成为公民道德生活的需求,人人崇尚法治,构建法治的道德心理和社会环境。

三、以法治促进道德建设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德治与法治相辅相成,互为条件。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还体现在法治对道德治理的积极意义,以法治为手段,促进道德建设。

(一)完善道德建设的顶层设计,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于法治全过程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当前价值关系的总和及总要求,是关于生活意义世界的善恶、对错、尊辱、个人与国家、社会、与他人关系体系的标准、原则和规范。在处理现实关系中,给人们以价值方向、价值遵循。完善道德建设的顶层设计,就是要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上升到国家治理的高度,要给予法的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在立法中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执法中也要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就保证了法治过程的价值方向。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离开制度的正义性来谈个人道德的修养和完善,甚至对个人提出严格的道德要求,那么,即使本人真诚相信和努力奉行这些要求,充其量也只是充当一个牧师的角色而已。”[2]22这里罗尔斯强调了制度设计和建设的优先性,对制度的道德评价和选择,应当优先于对个人的道德评价和选择。制度首先应该是正义的,是合道德性的。当前,法制建设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依归。尤为重要的是,在立法和执法中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法治的价值彰显,突出了对道德建设的顶层建构和法治保障。在全社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要有法的保障。只有在法治过程中遵循了平等、公正,法治保障了民主、文明,法治弘扬了诚信、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才能够入脑入心,才能够真正被人们所认同,所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