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法律与社会范文

法律与社会精选(九篇)

法律与社会

第1篇:法律与社会范文

【关键词】社会冲突;法律信仰;社会秩序;法律秩序

【作者简介】梁栋,河海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博士研究生;戴锐,河海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江苏南京210098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3)07-0093-05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深入发展和社会全面转型,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不断呈现为新的现象,体现出新的特征。由于社会冲突通常涉及法律问题,并以法律的途径加以解决,必要且正确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民众在社会冲突中实现行为的取向校正和自我规约,反过来,民众的法律信仰也会由于社会冲突而遭致毁坏,或得到强化。由此足见,社会冲突与民众对于法律信仰有着紧密的关联。笔者拟以社会冲突作为基本的社会情境,对民众的法律信仰的形成、作用及其发展进行初步思考。

一、社会冲突情境中法律信仰的必要性

在一般意义上,所谓社会冲突,是指社会主体之间由于价值观以及各自的利益差别而产生的对立性的社会互动行为。社会学家刘易斯·科塞把导致人们形成冲突意识的原因分为两大类:(1)物质性原因,即由于物质利益、经济利益而产生冲突;(2)价值性原因,即由于价值观或信仰等非物质性因素而产生冲突。我国社会学学者李培林所持观点与此类似,认为社会冲突按照其主要成因可分为工具性冲突、价值性冲突两类,并继而指出,“近年来的社会冲突。越来越多的是因利益诉求而起。其基本的目标也是有限的利益诉求”,“利益格局变动本身尚不足以导致冲突行为的发生,由利益变动导致的不公正感和生活满意度下降才是导致冲突行为产生的直接根源。”具体地说,权力争夺和滥用、社会不平等、不正当的社会竞争、价值观念的差异与社会误解等,都是社会冲突的重要原因。但从本质上说,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一切冲突的最终根源,其他非利益冲突也会通过利益冲突的形式体现或解决。

尽管有些社会冲突直接源自并表现为意识形态和人们的价值观念的冲突。但更多的社会冲突源自与利益相关的权力运行、资源分配、机会剥夺等社会原因,前者会反映在一个社会的法律价值观和法律生活取向之中。后者则与法律规则的运行直接相关,其解决也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律的运行。法律信仰的根本在于对法律所追求的内在价值理念的认同感以及法律正常发挥作用的可能性的肯定、信任的情感状态。在这种信仰状态下,主体在对社会现象进行理性认识时,就会主动发现法律的价值取向与主体内在价值追求之间的契合关系,对法律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自觉地认同、信服、依赖、尊敬法律。并将之作为行动的指南或榜样。在发生社会冲突时。不同的社会冲突类型本身就包含着与之相适应的冲突方式,尽管在社会冲突诸类型中,文化冲突的解决一般不需要法律参与作用,但它往往会转化为首先冲突乃至政治冲突。在当前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政治冲突和经济冲突大多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加以解决,道德冲突终究会与利益相关,最终也会诉诸法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信仰对于社会冲突的解决十分必要。

社会冲突的解决依靠人们的法律信仰,而不能仅仅依靠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更不能依靠非法的自力救济。只有法律信仰能够引领人们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社会冲突。从法社会学视角看。社会冲突必须依靠法律的精神导向和制度规约两方面的力量加以解决,因此,就必然需要民众具备法律信仰,社会冲突的解决方案的提出也蕴含着法律信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诉诸法律就等同于一味地强调诉讼。法社会学往往习惯于从现存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出发理解冲突的性,将社会冲突视为消极的存在,严重的社会冲突都危及着统治秩序或法律秩序的稳定。基于这一认识。以抑制或解决冲突为最高宗旨的诉讼机制也被视为最具有现实价值的,诉讼的任务正在于,它能为解决冲突并抑制后续冲突的发生提供一种常规性手段。在有的学者那里。“通过武力来解决冲突是人类自发的和本能的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以法律程序取代武力的方法解决冲突成为历史的必然”。可以说,“司法是解决社会冲突的终极途径”。不过,在笔者看来。非诉讼的法律途径同样重要。甚至比诉讼的渠道更为重要。这一认识恰恰建立了社会冲突与法律信仰之间的必然联系。没有法律信仰,就既无法在试图解决冲突的各方之间达成共识,促成冲突的顺利解决,也无法使民众实现对法律过程的认可,冲突解决方案就难以产生公信力。

法律信仰还是法治社会秩序的精神支柱。“在没有形成全民族的真正的法律信仰之前。我们不可能期待真正的法治的落实。……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化为内在的心悦诚服。从个体的信仰演变为大众的普遍信仰。从远离和游离于法律到切近和捍卫法律的生活样式的根本改造,都需要法律信仰的培育和确立。”法律的实施需要有国家的强制力作后盾,在社会冲突情境中,这种强制力尤其重要。在这个意义上,社会冲突的解决需要冲突各方以及冲突的调解者或解决方案的提出者都具有高度的法律信仰,这种冲突解决才会导向良性的法治秩序。反过来,人类发展的历史表明,要建立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也不能仅仅依靠政治体制、法律体制的运行,更为重要的是民众在内心对某一种法律的敬重、信仰,这种信仰既可以对人们的利益行为产生自我抑制作用,同时也会为民众在公力或公助救济之外寻找合法的自我救济之路,从而减少社会冲突的发生几率,降低社会冲突的强度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性。

二、社会冲突对民众法律信仰的消极影响

关于法律制度与社会冲突在社会运行中所具有的功能,陈信勇曾以四项命题加以说明:“社会冲突能促成法律制度的产生”;“激烈的社会冲突可能导致法律制度的解体”:“法律制度能调整社会冲突”;“法律制度能预防或转化社会冲突”。法律信仰与社会冲突之间的关系也遵循法律制度与社会冲突之间关系的一般原理。并通过该原理发生其积极或消极效应。也就是说。社会冲突既能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也可能导致法律信仰的解体或崩溃;法律信仰既有利于预防、转化或解决社会冲突。也可能直接引发社会冲突。

社会冲突的积极作用,是西方社会学理论中较多学者主张的观点,也是一个已为不同政治形态的社会的现象所证实。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有利于培养人们对社会的辩证认识和理性的宽容,但是,对于这一观点的接受。更必须有主体的法律信仰作为基础。无论是在国家权力的执行者还是在普通民众那里,社会冲突总是针对现行秩序的一种破坏性力量。也正由于此。过去人们常将社会冲突与政治联系在一起。把冲突视为威胁现存社会制度的重要因素,视为社会病态或危机的征兆,因此强调必须严格通过社会控制手段加以解决。然而,还须认识到,“正确对待和化解冲突,冲突则可能成为进步的一种动力”。“冲突固然可消耗社会资源、造成社会震荡等,但同时还具有社会整合、预示民情等安全阀功能。特别是小规模的、局部的、强度与烈度不高的冲突往往会成为有效的社会整合手段。”不过,由于这一观点带有明显的工具理性的色彩,且可能影响主流意识形态的权威性地位,在很多人那里都难以获得认同。通过研究可以发现。越是具有坚定的法律信仰者,越可能对这一观点持肯定态度。

但是,我们更应该密切关注社会冲突的消极作用。无论是马克思,还是韦伯、齐美尔、达仁道夫,都强调了社会冲突的必然性,并特别关注了社会冲突的结构性条件以及客观对抗关系的主观认识对于冲突发生的重要性。然而,并不能因为承认社会冲突的必然性而忽略社会冲突的消极影响,放任社会冲突的发生。

社会冲突对民众的法律信仰的消极影响,首先在于社会冲突对法律秩序和社会和谐的破坏会动摇法律信仰的社会基础。一起社会冲突的发生,往往意味着。或者客观上存在着法律上对另一方的权利、利益产生侵害或剥夺的事实,或者在关系认知上体现为这种“事实”,也即,他人或公众会认为存在该类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民众的关注焦点可能会受到冲突情境的影响。转移到法律的界说和行动上来,把不涉法的问题法律化,把在法律上本来很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或者关注冲突的解决是否公正、合法或存在潜规则、偏私,或者关注政府在整个冲突事件中的作为、政府对媒体的态度等问题,以强调政府行为的公开性、透明度。由此可见,无论冲突能否得到合理的解决,政府和国家司法体系的权威性、公信力都会面临质疑和挑战,民众的法律信仰也会因此出现动摇。而一旦民众得到与其社会期待不相符合的结果。会很快形成相反的信念,法律信仰即已动摇,甚或彻底崩溃。这也正是社会冲突发生后为何会出现谣言并迅即广泛传播的原因。

社会冲突即使得到合法、合理地解决,且处理方式为民众所接受,社会冲突仍然成为民众难以产生法律信仰或者法律信仰出现动摇的重要原因。这也正表明社会冲突对法律信仰具有不可避免的消极影响。社会冲突固然有促成产生主体间的联合和调整冲突的规范的作用,但激烈的社会冲突可能导致一定范围的社会结构的解体。社会秩序的破坏以及法律秩序的瓦解。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是其社会理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众对法律体系及其运行的合理的心理期待。生活在冲突不断发生的社会环境中,民众会自然产生安全感的危机,并对法律能否有效地发生作用、司法和行政体系有无足够的应对社会冲突的能力产生怀疑。尽管法治不是万能的,但民众却期待法治能够“包治百病”,因此,当社会冲突的乱象导致的民众对国家法律体系的能力质疑时,法律信仰便无由产生,已经确立的法律信仰也会岌岌可危。

目前我国社会中还有一种特殊形态的社会冲突,它们常由一些社会冲突虽由利益矛盾引发,体现为集群行为或。但这些冲突却具有无直接利益矛盾或利益矛盾不明确(包括主体不明确、利益诉求不明确)且易因大众传播而扩大的特点。类似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的一些影响恶劣的大体具有相同的特点:对群体性冲突的发生缺乏应有的预期,冲突的参与者身份各异且无确定的范围,没有特定的冲突对象和确定的利益诉求。近年来发生的这种由普通的偶然事件引发的社会冲突日益增多。它们往往直指社会的法治秩序,如果冲突的解决方式、结果不当或不能令公众满意。会严重地损及民众的法律信仰。

此外,法律信仰本身的冲突也是社会冲突对于民众法律信仰的形成和巩固、强化的一个消极影响源。正如谢晖所言,“法律信仰是一个观念信仰与行为信仰合一的概念”。法律信仰冲突也相应地表现为“观念层面的法律信仰冲突”和“行为层面的法律信仰冲突”,尤其是,法律信仰冲突又往往由“包括法系冲突、立法冲突和司法冲突”的“法律制度内冲突”所导致,因此,当社会冲突引起对法律制度本身的反思和质疑时,社会冲突即会引起法律信仰冲突。从而危及民众法律信仰的形成和发展。

三、社会冲突情境中民众法律信仰的重建

法律信仰的形成,必然也必须以民众的权利意识为基础。在社会冲突情境中。民众的权利意识会得到突显或增强。民众的权利是一个法律体系的核心构成,一部没有权利内容、权利保障不力的法律,不可能激起公众对它的渴望。应该说,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相互促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对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生出基本的法律信仰;另一方面,对民众的法律信仰给予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起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民众不需要精通法律,但必须具有明确、强烈的权利意识,也必须具有对法律的正义性、法律的程序价值的信仰。社会冲突既反映着一个社会中民众的法律信仰状况,也对民众的法律信仰水平有着更高的期待;既可能由于冲突之影响的不当扩展而毁坏民众的法律信仰,也可能在冲突的正确解决中巩固民众的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指主体以对法律的坚定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以法律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在一定意义上,社会冲突正是促进民众在以上两方面形成相信并愿意按其行事的态度,因此,社会冲突完全可能成为法律信仰形成的“入口”,甚至可以说。社会冲突是民众法律信仰重建的良好契机。

具体地说,大量的社会冲突是建立在冲突双方所拥有的权力、财富、地位、资源(包括社会资本)等因素不对称的基础上的,这些恰恰又对某一方的利益、机会乃至生存的基础构成显性或潜在的威胁。在社会关系体系中,每个社会主体当“他者”损害到自身利益时,双方就会产生矛盾或导致冲突升级,其中占优势的一方往往习惯于倚仗自己所拥有的现实权力、财富、地位或资源优势。而居于弱势的一方则往往更倾向于法律途径,这无论是基于弱者心理的普遍倾向。还是弱者的无奈选择,都会为提供一个弱者确立法律信仰的契机。当前中国社会冲突的性质在总体上主要是非对抗性、非政治性的人民内部矛盾。“大多数社会冲突是围绕实际利益的,具有可调和性。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加以疏导。”这也意味着,只要通过适当的渠道,尤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渠道。并充分考虑冲突方(尤其是冲突中的弱势一方)的要求,作出合乎法律规定或法的基本精神的冲突解决方案,就既能向冲突的当事人显示法律的公正性、有用性的事实。又能向民众宣示法律的价值,从而确立或巩固民众的法律信仰。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律信仰的意义首先是蕴含在关于冲突解决的路径信仰中,而不是蕴含在实际冲突解决规则中的。法律信仰并不意味着让民众动辄动用法律的力量,或者动辄诉诸司法途径。在罗伯特·埃里克森的《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作者特别关注了民间那种动用非正式的、与正式法律不一致的邻人规范来化解纠纷的现象。在中国当前的社会冲突解决方式中,同样存在这种特殊的路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社会冲突中法律信仰的丧失。换言之,在社会冲突情境中,法律信仰的重建并不要求民众在任何社会冲突发生或可能发生时,都将法律处理作为冲突避免或解决的唯一路径。合法的自力救济也是正确的法律信仰之下、符合法治理性的选择。尽管包括立法处理、司法处理及其他运用公力的合法形式处理在内的“法律处理社会冲突具有预警、宣泄、控制和救济等保全现有社会结构的安全阀功能”,但由法治本身的功能有限性以及法治的成本计算、权利限制(如时效等)所决定,“法律处理社会冲突既有其长处,也存在局限性”。“为更有效地解决各类社会冲突,有必要采取自行和解、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私力救济、新闻舆论、集合行为等手段”,这些同样是法律信仰的一种体现。

第2篇:法律与社会范文

〔关键词〕 法律与社会;社会控制;冲突解决;社会变革;社会秩序

法律的存在仅仅因为社会成员相信法律对社会控制具有一定的功能和价值。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一种方式,虽然其功能和价值是随着社会状况和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总是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当研究法律时可能发现,虽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可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但是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主要手段总是发挥着有效的作用。

一、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正式与非正式

所谓社会控制,就是指社会为确保其社会成员之间相互遵从一定的社会规则所采取的一种社会控制方式。〔1〕由于社会控制具有程序化的要求,从而使大多数人的是非观念得以内化。如果社会成员按照积极的方式行为,他们的行为就将被正面地予以许可或奖励。如果他们的行为与社会所确认的规范相背离,那么他们必然会受到各种否定性的制裁,被排斥出社会甚至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控制可以分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是指由长期形成的社会习俗、习惯和惯例等非成文性规则所调控的,它的功能对于平稳社会是必不可少的。这些非正式的控制机制尤其在小团体内更为有效,它包含着面对面的互相合作和交流,且在日常生活和行为中为人所熟知。如当人们爬楼梯时,总是从右手边上去的,他们遵从的是非正式控制程序,因为这并非正式的规则或文典要求他们在爬楼梯时必须从右边上去,而是社会中的非正式控制要求这样做。如果人们按照社会所赞同的通行潮流方式行走,他们将顺利地通行并得到奖励。如果人们选择逆通行潮流而行,他们可能遭受到由于混乱局面所带来的否定性的社会制裁,或被挤开或被碰撞。不遵守社会非正式规则,虽然没有正式的制裁方式予以制裁,然而非正式规则所具有的否定性的道德谴责也会造成内在或外在的压力。而正式社会规则是这样一些社会规则,即这些规则是如此之重要以至于必须把它们记载下来。例如制定法律以指引个人间的行为、驾驶机动车辆和其他社会行为和活动。一般而言,当人们违反这些正式的社会控制规则时,否定性的制裁如刑法制裁和民法制裁比违反非正式控制规则要严厉得多。

使非正式的和正式的社会控制内在化的过程就是持续不断的社会化过程。这个过程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控制形式。这一过程通过协调社会成员的自我认知而控制社会成员的行为。它同时厘定了人们所处的世界以及在这个世界中的地位。通过社会化过程,人们不仅知悉其在社会中的本真,而且知悉他们作为社会整体中的一员应当如何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进而,社会化过程确定了他们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并作为个人去洞悉与他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思维方式和交往手段。制裁在社会化过程中通过激励或贬抑某种知识和技能的获得而控制着个人;具有这些制裁或缺乏这些制裁,往往取决于个人的性别、种族、社会阶层和其他相关因素,即制裁与否受到社会的多种因素影响。

依赖于社会化过程所形成的方式,个人找到了社会生活的旨趣,同时也找到了社会活动和社会行为的限度。社会化逐渐地培养了一套社会成员本身所具有的信仰,既阐释自身存在于社会的可能性,又确定还有限制自身的因素。当特定个体探究确定自身存在的社会时,他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也同时被社会所确认。例如,如果一个人成功的愿望是最终成为一名大学教授,且后来他的目标达到了,这个人把他所取得的成就看作社会的积极认可,认为自己获得了同事和学生的认同和尊重。反之,如果特定个体的理想还包含成为一名大学校长,但事实上他仅仅只是一名大学教授,那么这可能被认为是社会对他的消极认可。个体通过社会化过程知悉自己要去爱护和尊重社会的一些成员,同样也惧怕或憎恨其他一些违反规则的社会成员。特定的个体可能知道是毫不置疑地接受权威还是不信任和拒斥权威,所有这些都依赖于特定个体性格形成时期对其所遭受和容忍的认同程度以及制裁的类型。许多人所受到的认可或制裁,无论积极的或消极的,总是因其性别、种族或社会地位等主客观因素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且深深地影响着个体的知识和社会技能。

当下,社会科学家和其他人都在讨论两种基本形式的威慑因素。特定的威慑因素主要运用于阻吓特定的个体。一般威慑因素试图阻止大多数群体的活动和行为。科塞里•贝卡利亚〔2〕(1963)和杰里米•边沁〔3〕(1789)认为威慑的效果受到两种可变因素的影响:(1)对违法者惩罚的严厉程度;(2)对违法者惩罚的确定性、及时性和敏捷性。一般而言,这种观点是与传统的理论有着密切关联的,是犯罪学学科中讨论最为频繁的主题之一。然而,大多数现代学者认为,法律的制裁并不会产生威慑的效果。

当人们对社会行为和社会活动进行立法时,有些概念和术语必须予以阐述和澄清。当立法主体禁止某种行为时,例如抢劫,并且规定对此种违法行为施行制裁和惩罚,这是法律威慑和正式的社会控制。然而法律威胁阻慑违法行为的能力具有可变性,因为个体对威慑的回应是变动不拘的。有些人可能因法律的威慑而停止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另一些人可能相应地改变行为方式或行为重复的频率。大多数个体绝不从事消极的、受到制裁的行为,而有些人可能做出违法的行为仅仅因为未被告知。这种对法律威胁的回应被称之为传送带效应。

当威慑因素趋向于限制特定行为时,它仅仅可能成功地改变这种行为。纯威慑效应主要用于描述威慑因素是如何得以良好地运行的术语,它是指受到威慑已被阻止的行为总数减去已发生的行为数。事实上,当有些法律威胁可能阻止某些行为时,它们可能并未产生纯威慑效果。〔4〕

个体可能因为本身特征和性格因素而从事不同的社会行为,法律或多或少地对他们产生威慑作用。例如,面对现时的人比面对未来的人较易于遏制其行为,法律却较少具有威慑作用;乐观主义者比悲观主义者较易于遏制其行为,法律则较少具有威慑作用,因为他们相信自己将不会违法。而法律的威慑作用对于具有威权主义人格的人而言,由于他们对权威的信念和尊重,法律对其则趋向于具有较多的威慑性。当社会适用法律并创制法律威慑因素时,法律成为了一种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确实,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都能透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机制的基本目的和用途,如果社会不把特定行为视为消极行为,进而对违法者实施制裁,那么法律就毫无意义和目的可言。法律之所以对社会有效用,正是由于它能够作为人们行动的指南从而指引人们的行为方式。

二、法律解决社会冲突之路径:调解与司法判决

法律除控制行为之外,其功能和作用还在于能够解决社会冲突或争端。争端是社会冲突的一种方式,它包括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有不相容的目标。争端在其范围的强度、时效期限、解决模式、因果关系等方面都是变动不拘的。按照胡果的观点,冲突的解决方式、冲突的调整手段、冲突的处理方法或程序、争端的解决形式和争端解决方法,所有这些术语都指称的是一种过程,即特定主体中的两造当事人在他们之间解决问题的过程。〔5〕

    一般而言,解决冲突的一种或多种形式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纵观法律发展的历史,争端解决的方式已历经了无数次的变化。西蒙•罗伯兹〔6〕认为,在世界上有些地方,个体之间的直接性暴力,如攻击、宿怨、决斗等等都是既定的解决争端的方式。冲突解决既可以通过羞辱、嘲笑、公众谴责和公众唾弃予以实现,也可以通过超自然的力量——宗教、巫术和道法等予以实现。并非所有冲突中的当事人都直接涉及到解决冲突的所有方式。不采取任何措施也是一种解决冲突的方式,因为引起冲突的问题被忽略,与侵害当事人的关系继续维持。人们通常采取两种消极的冲突解决方式,即回避行为和退却行为。回避行为一般是指限制与其他争执人之间的关系以至于争端不再凸显出来;退却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撤回或终止双方之间的冲突关系。然而,这些极为常见的消极冲突解决方式,并非总是切实可行的。

争端产生的原因太多。一般认为,个人之间的争议可能涉及到金钱、关系、不动产权利或诸多其他问题。当个人与组织之间发生纠纷时,产生纠纷的原因可能是财产和金钱、赔偿损失和补偿、民事权利和组织性行为、程序和政策。组织之间也可能发生争端。当国家与个人或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争端时,人们可能把违反法律或违反规则作为争端发生的主要原因。

1.争端过程的阶段性

纳德和托德在1978年确定了争端发生和解决的三个阶段,虽然这三个阶段并非总是明确的或有序的:〔7〕

(1)抱怨或前冲突阶段。这一阶段围绕着这些情势,即个人或群体认为不公正;它是单方性的且可能突然发生冲突,或也可能消减。(2)冲突阶段。这一阶段遭受委屈和不幸的当事人通过表达怨恨或不正义的情感面对侵害的当事人。这一阶段是双方性的,即卷入纠纷的是两造当事人,如果冲突在这种意义上不能获得解决,那么它就进入第三个阶段。(3)争端阶段。如果使解决冲突变得更为公平,那么就必须有效地、充分地利用法律资源。这一阶段是三方性的,即纠纷中的两造当事人通过第三方的参与而达到解决冲突的目的,纠纷的解决是通过第三方的介入而体现其特征的。

从结构上分析,法律只能解决具有法律要素的冲突。法律无能力或不打算解决造成冲突的基本事实。人们或冲突的当事人之间即使运用法律解决了争议,他们仍然可能处于敌对的或彼此之间互相抱怨的状态。例如,在关于有孩子的离婚案件中,在离婚程序期间,孩子的监护和孩子的生活维持被解决了。但是,事实上,父母常常自我感觉到,随着他们孩子的成长或新的伴侣进入生活图景之中,冲突的作用继续存在着。

2.冲突解决的方法

一般而言,解决争端有两种重要的形式,即两造当事人程序和三方当事人程序。当事人可能通过他们之间的互相协商而达到目的和结果,或者冲突解决有赖于第三方的参与,即公正的第三方主体通过公正的裁断行为来解决争议。〔8〕

两造当事人程序——磋商。当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没有中立的第三方参与下寻求解决他们的分歧时,磋商程序就启动了。这是两造当事人的安排,它包括争辩和讨价还价两个阶段。磋商的基本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希望能够通过互相协商解决冲突。在美国,不采取任何措施回避争议和磋商是解决争议通常的一种方式。

三方当事人程序——美国的一些著述者把三方当事人冲突解决程序称之为协商的司法形式。〔9〕包括第三方裁决争议的程度可能随着正式程序的范围、公开的程度、相关的认知程度和争议的裁决方式而发生变化。一般而言,三方当事人程序的解决方式包括:

(1)调解(或调停)。调解是利用中立的第三方解决争议的一种程序。调解的基本原则是合作与和解,不是对抗。调解者是按照每个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问题并进行运作的促进者。从理想的角度看,处于冲突的两造当事人皆信任调解者。调解是一种非对抗性的过程,即它并非裁决和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是与非;它的目标在于解决争议。这是所有三方当事人程序中极少具有的正式性程序。调解者尽力帮助当事人调和分歧而不管谁是谁非或正确与否。

(2)仲裁。在仲裁程序中,被认为中立和能胜任的争议解决者为争议双方当事人做出最后的和有约束力的裁决。争议双方当事人预先同意和认可仲裁人行使此种职能。它不同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这种程序可能仍然带有私人性的、非正式性的和单纯性的特质。仲裁人的行为尽管与法官的行为具有相似性,但是仲裁人并非职业性的法官。仲裁趋向于成本上的最低化和裁决中的最快化。大多数大宗交易合同都包含着最后和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

(3)申诉专员(ombudsman)的运作。另一种第三方当事人程序,包括调解和调查,是申诉专员运作的一种方式。申诉专员是政府专门处理民众诉愿的官员。在美国,这种程序主要使用于公司、医院和高等院校。对这种程序的主要批评来自于此种信念:政府申诉专员常常因既得利益而偏袒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例如,如果政府申诉专员被某大学所雇佣,他可能提出有利于所雇佣的大学的理由。然而,这种缺乏客观性的弊端因现代技术领域的高度专业化可能被消减。在法人公司,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将需要在这个领域内的精通专业的人员裁决双方的争议才具有优势。当这种知识性来源于以前同样的产业部门所涉及到的领域时,被称之为“击中主题”的现象发生了。当有能力的特定主体调查、评估和调解这些复杂的争议并作为产业部门的参与者时,就会产生这种现象。

(4)认罪求情协议。认罪求情协议是指经法庭批准,被告为了避免受到较重的处罚与控诉人达成的一种协议。它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种具有磋商性、第三方参与性的解决争议的形式。在美国,1920年代,由于认罪求情协议承认社会上地位更高或关系较大的公民可以偏袒对待,违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备受批评。1950年代,再次出现对它的批评且主要集中于强制性问题。当下,两种批评意见具有一致性。如果认罪求情协议程序具有一种优点的话,那就是它的可预知性方式。被告自愿和解的重要性是这一程序的中心,但是有些法律家批评认为,在求情认罪或进行审判之间并非表现出自愿性的决定。

三、法律控制社会之方式:惩罚与救济

我们研究法律控制的功能和作用时如果不阐释法律实际上是怎样解决与冲突相关联的问题,那是不完整的。救济和惩罚在西方国家公共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们是法律体系中解决问题的基本手段,且通过合法地实施确认权利和矫正损害。由于个体违反社会规则,不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惩罚就开始出现了。因此,社会惩罚人们的方式一般依靠于监禁、要求支付罚金、迫使从事特定的行为,或三种类型同时适用。惩罚是社会控制的一种形式,它可能非正式地产生和形成,也可能正式产生和形成,如通过制定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控制社会的惩罚和救济主要包括:

1.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一种支付金钱解决争议的方式,它意味着因侵害法律权利或因伤害发生而引起的赔偿,包括人身伤害。损害赔偿包括下列几种赔偿方式:

(1)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名义上的损害赔偿是象征性的损害赔偿,它所支付的条件是当受害人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且因不太重要或没有重大的损失或伤害时适用。

(2)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是一种极为常见的以判决赔偿为主的法律救济形式。这种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已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完全得到补偿,即让他们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不能再受到损害。在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必须是真实的、直接的和具有物质性的,且能够被判决所补偿,例如人身损害或违反合同所受到的侵害。

\    (3)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由法官判决,并非补偿其伤害,而是作为对被告人的惩罚。因为惩罚性的赔偿或称为“惩戒性赔偿”的目的是双重性的,即惩罚过去违法的人和威慑未来犯罪的人,主旨不在于某种程度的损害赔偿本身,而是无法容忍被告人的暴行。惩罚性的赔偿可能仅仅判决于这些案件即证据证明被告是出于恶意。

2.衡平法上的救济。在英国早期的普通法体系中,对个体有效的基本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然而,由于损害赔偿救济方式的局限性,当有些个体认为他们应该有法律的诉求时,他们感觉到他们并没有任何地方去提出诉讼。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普通法体系最后建立了两种法院:一是衡平法院,专门审理当事人已存在的法律和先例中皆未提出过的诉求;二是普通法院,专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历史上,诉讼人寻求衡平法院解决的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即应当没有其他任何的有效救济途径;(2)诉讼时效内,即应当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寻求救济;(3)实际可行性,即所寻求救济的诉求应当是实际存在并具有可行性的;(4)不加重损害,即应当没有任何其他方式提起诉讼,或任何其他方式将可能使当事人所诉求的伤害变得更为糟糕。尽管在英美法系中两种法院体系并存了若干年,但今天他们之间已经差异甚微。

3.禁止令。禁止令或阻止令是法院要求一方诉讼当事人不为一定的行为或为一定行为的命令。前者称之为消极性的禁止令,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存在;后者为积极性的禁止令,阻止消极违法的继续存在。禁止令最初确立于衡平法院,其目的在于直接阻止未来的损害而不是矫正正在发生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各样的禁止令已普遍在英美国家法律体系中发展起来。一般而言,禁止令可以分为下列四种形式:(1)临时性的禁止令。它常常适用于维持现状直到当事人的诉求在法院予以解决为止。(2)持久性的禁止令。它是一种长效期的禁止令,并且包括一种命令性的行为,这种命令已经通过诉讼而确立起来。(3)强制性的禁止令。它直接要求当事人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做某事。(4)临时限制令和保护令。它是单方面的附加性令状类型;即它们被授予而没有预先对其他当事人经过听审或最小的注意。一般而言,原告必须出示授予这两种禁令的证据。

4.宣告判决。宣告判决,亦称布告式判决,是一种确认法律关系的判决。它是指法院只宣告确认当事人某项权利或对有关的一个法律问题表明法院的意见,并不做出其他任何裁决性的一种判决。宣告判决是已经确立的衡平法上的救济类型的例外。它的本质在于法院宣告两造当事人所引起争议的法律权利的判决形式。法官简单地宣告结果,而并非要求各方当事人做什么。因此,它只是宣告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而已。

5.刑事救济。针对刑事违法的救济与民事救济相较有更多的类似性。刑事救济包括监禁、缓刑考验、罚金、服劳役以及依据法官裁决和伤害情节给予处罚的各种新型的惩罚手段。例如,认罪求情协议的判决就与刑事救济密切相关。

四、法律作为社会变革之方式:推动与限制

社会变革是指社会和文化制度随时间推移而发生的转型。社会变革是由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且有四个关键性的性质:〔10〕(1)它发生于所有社会和文化之中,尽管变革的频率是不确定的。(2)它可能是有意识的或无意识的。(3)它通常会引起社会较大的争论和风潮。(4)有些社会变革比其他社会变革更具有现实和历史的意义。

正如我们所指出的,法律产生于社会变革中既具有独立性的可变因素,又具有依赖性的非可变因素的一种因果关系。例如,在美国,已实施的法律,赋予或剥夺了妇女的权利和有色人种的权利,强制土著美洲人离开部落领地,并且授予经过选择群体的民事权利和财产从而牺牲了其他人的利益。种族隔离法最终被解除种族隔离法所取代,既有正在变革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原因,也是正在变革的社会意识形态的结果。家庭关系的变革模式所引起的变化是有关离婚法的产生,它进一步变革了婚姻的社会观念。这些事例表明法律总是与社会环境相适应的,但是必须予以注意的是,法律与社会变革的关系并非总是直接的或积极的。

1.法律对社会变革的抵制

正如胡果所提出的,社会变革如果没有抵制的话几乎是鲜有成就,且变革越激烈,抵制越大。在维持现状中,既得利益团体和个人可能担心一旦发生社会变革,他们将会丧失其权力和威望。〔11〕而社会中的某些团体和个人可能因为阶级、意识形态或制度上的缘由反对变革。此外,还有一种抵制社会变革的社会因素是心理因素。习惯、动机、无知和对变革可能影响其利益的有选择的洞察力也可能引起抵制社会变革,正如文化因素中所存在的宿命论、种族中心主义和迷信观念等对社会的抵制。最后,经济因素也可能阻碍变革。威廉•埃文认为,法律如果满足下列七个条件,仍然可能对社会变革产生一种有效的推动力:〔12〕(1)法律应该具有正当性,或源于权威,或源于声望;(2)法律从术语上而言应该具有合理性,且这些术语应当具有可理解性和与当下所存在的价值体系相一致;(3)任何变革的倡议者应当表明法律已经在其他国家得以良好地运行,并有效地维持着社会秩序;(4)新法律的实施应当具有迫切性和直接性;(5)这些新法律的执行必须维护和推动社会变革;(6)法律的施行应当包括积极和/或消极的制裁因素;(7)法律的施行应当平等地对待这些人,即使这些人不能由于法律的实施而处于不利状态。

只要法律满足了上述条件,它就会获得人民的认同,因为它从表面而言仍然不失为公平地起作用或尽可能地实现平等对待。如果法律旨在社会变革而没有任何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那么人民就不会认同和承认它。

2.运用法律推进社会变革之利弊

从总体而言,法律在社会变革过程中的作用是一把双刃剑,正如胡果所认为的,运用法律推进社会变革有其利弊。〔13〕他认为,法律推进社会变革有三种主要优点:(1)法律确认一种合法权威。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变革的工具,其主要优点是社会认同感,即认同法律的控制和法律所禁止的应当被遵守。韦伯分析法律时已经集中地讨论了三种类型的权威,即传统型权威、个人魅力(克里斯玛)型权威和法律—理性型权威。〔14〕研究表明,合法性权威极大地影响着社会行为和态度。(2)法律的约束力。法律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有些个体把法律看成自然和/或神的命令(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而许多人相信,他们有义务服从法律,甚至有时在牺牲道德的情形下。法律所呈现的命令和可预见性,助推着社会化进程并获得社会的认同。(3)法律制裁的运用。法律有权力施加消极的制裁,从而消减阻碍社会变革的结果。这种结果可能被认为是法律肯定的行为和平等受雇佣的机会。消极的制裁是抵制合法命令行为的结果。

第3篇:法律与社会范文

一、缺乏法律层级的社会组织法

虽然宪法赋予了公民结社自由权,但将这一权利予以细化的法律始终没有出台。近年来,社会组织迅速发展,数量激增,涉及各行各业,几乎涵盖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亟需法律的规范和引导。但截至目前,在规范社会组织的立法方面,比较多的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比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等,法律层级的社会组织法尚未制定,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层级偏低,无法满足社会组织的法律需求。法律层级的缺失是制约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大弊端,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的成立和发展,亟需制定法律层级的社会组织法,也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统一的社会组织法,使社会组织的社会管理管理创新工作有法可依、依据明确且权威性强。

二、成立社会组织的法定条件要求太高,限制了社会组织的成立和发展

近年来,社会组织发展迅猛,在协助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参与社会管理、推动经济发展、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各项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社会发展需要更多的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但现行法规的许多规定却限制了社会组织的成立和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社会组织面临会员数量、经费数量、审批机关等多种条件限制,比如在会员数量上,第10条要求“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这样的条件要求,就导致大量规模小、起步低的草根组织无法登记成立,无法取得法律上的人格和地位,再比如,该条例第11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导致实践中很多社会组织由于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也无法登记注册。显然,对这些不利于社会组织成立和发展的规定应及时修改。

三、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与政府界限模糊

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必须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而主体资格条件、权利义务内容都需要通过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却是许多社会组织挂靠于、从属于政府或政府部门,甚至有的与政府部门的关系就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社会组织的主体条件进行规范,导致社会组织与政府在人员、职能上不能清晰界定,社会组织在人事任免、经费来源、业务管理等方面都没有独立的操作规范,不能充分体现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特点和优势。

四、社会组织的运营缺乏法律规制

第4篇:法律与社会范文

认识源于人类的经验和理性。据人类的经验判之,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贯穿于人类的法律与社会发展史。古希腊与古罗马是西方古典文明的高峰,仔细检视,不难发现,法律文化的发达实在是其社会繁荣强盛的基础。古希腊的雅典在经过提修斯、梭伦、克里斯提尼的法律改革后,形成了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文化,从而确立了公民社会,伟大的伯里克利时期的城邦就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罗马吸收和发展了希腊的法律文化,创造了人类上前所未有的法律与社会双盛的局面。诚如英国法学家F.H.劳森所说:“毫无疑问,罗马法是古罗马对西方文明做出的最伟大的贡献;不仅如此,罗马法还经常被人们视为现代社会的主要支柱之一。”(转引自《比较法》1988年第1期第55页)时至今日,为适应社会发展预备制定民法典也不能放弃罗马法文化的资源。现代西方世界的形成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大进步,资本主义是封建制之后又一新型的社会型态,在社会主义出现以前,人类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过渡主要藉此力量。形成现代西方文明的因素错综复杂,但缺少了理性的法律文化是断然不可能的,所以,有西方学者将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相提并论。(泰格等:《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

在东方,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经验对我们有更深切的感受和直接的意义。日本在“大化改新”前是一落后的部民社会,与此相适应,法律文化处于不成文的原始习惯法状态。公元645年“大化改新”,“文化立国、法制社会”被作为基本国策加以推行(坂本太郎:《日本史概说》第55~8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从唐朝学成回国的高向玄理、吉备真备、大和长冈等,在天皇支持下,掀起了大规模移植唐代文化,特别是唐代法律文化的运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著名的《大宝律令》诞生,这是先进的唐代法律文化被输入日本的结晶,它标志着原始落后的日本习惯法被改造提升到了东亚大陆人文礼仪化的成文法文化水准,进而为日本律令制国家的建立和奈良、平安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最关键的政治支持和法律保障。日本社会因此获得一大进步。日本社会的第二次大进步是1868年“明治维新”开启的对近代西方文化,尤其法律文化的引进,结果是日本法律文化一跃而进入现代行列。同时,日本的资本主义发展也因此获得了合法有力的支持。三十多年后,竟成为晚清中国“变法修律”的榜样。

中国“变法修律”的第一人、法律现代化之父沈家本,在中国法学盛衰时发现一个带有性的现象:“则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沈家本:《法学盛衰说》)法学是法律文化在学术领域的体现,政治盛则法学必盛,政治衰而法学未必衰,盖因学术有它的独立性。但法律文化不同,它有制度性因素,因而与社会政治之盛衰必相呼应。历史上中国法律文化灿烂之时,必是中国社会兴盛之世。礼刑文化与西周,礼法文化与汉、唐,都是显例。特别是唐朝,中国法律文化发达至为周边诸国所模仿,形成以中国为本土,以唐律为代表,以礼法结合为特征,及于朝鲜、日本、琉球、安南(今日之越南)、西域(今日新疆及中亚一带)的法律文化系统,谓之中华法系。东亚古代文明实有赖于此。晚清以降,中国内忧外患,固有法律文化不能适应时代的变化,满清政府不得已于1905年正式“变法修律”,传统法律文化因此瓦解,中国法律文化开始现代化,至今而未有穷期。回眸这一百年,中国法律文化无论在清末、民国还是共和国时期,总是与社会发展互动相通。

离不开逻辑,逻辑即理性。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验与逻辑,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践与逻辑。借助逻辑的力量,观察、透视人类的实践与经验,能够发现科学至少部分科学的原理。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原理是什么呢?依据社会学观点与上述经验,我们可以作以下推论:社会是一个有结构的系统,法律文化是其中的一部分;社会发展只是社会系统内结构正向变动的结果,是功能转换的表现,由此可知,社会发展本身不是系统内的结构项。因此,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首先不是系统内结构与结构的关系,而是结构与结构变动结果的关系。这表明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逻辑关系,既是联动的又是因果性的。联动表现为两者间盛衰的呼应。因果表现在法律文化是因,社会发展是果,社会发展必先借助和重视法律文化的建设。这是其一。其二要注意,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系统,社会发展受制于整个系统的结构变动,法律文化作为系统内结构的一项只能影响而不能决定社会发展。这一方面使我们看到法律文化对社会发展的局限;另一方面也认识到社会发展是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一项系统工程,实践中既不可无法律文化论,更不可能唯法律文化论。这也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经验。其三,社会发展虽不是社会系统内的结构项,但事实上它对系统结构有着直接的反作用,也就是说,社会发展在受法律文化影响的同时又影响着法律文化。正如经验表明的那样,法律文化建设促进社会发展,社会发展要求建设相应的法律文化。以上三点是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在一般社会状态下的原理。

人类由传统转入后,现代化成了世界各国的方向和潮流,文化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原理又加入了新的:一是人类法律文化的趋同;二是现代社会的发展更依赖于法律文化。在传统社会,由于各大文明的相对独立和隔离,不同文明的法律文化自成一体,并与各自的社会发展相适应。如罗马日尔曼法系与欧陆社会,中华法系与东亚社会,印度教法与印度教社会,伊斯兰教法与穆斯林社会,非洲、拉美及大洋洲各地的习惯法与其社会。源于西方的现代化运动改变了世界法律文化版图,丰富多彩的人类法律文化直接或间接地趋于以西方为范式的类同。同时,法治也成了人们衡量社会理想与否的标志,这与传统社会形成对照。传统社会不是没有法,也有法律文化,但传统社会的理想并不尽然是法治,道德和宗教是比法律更重要有效的社会控制力量,如传统法律文化一直以“无讼”为社会理想。(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第225~2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但现代社会的发展已使以法治为核心的法律文化成为社会系统满足社会需求的必要部分。(富永健一:《社会结构与社会变迁》第116~128页,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88)社会发展时刻离不开法律文化的支持。

如何理解和实践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关系未来的重要课题。要在实践中做好这一课题,首先应在上有所认识。上述经验和原理的探讨不过是初步的尝试,要充分展开这一课题,必然是理论与实践所谓知行合一的长期过程。这里,本文着意回答: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是什么;法律文化建设对中国社会发展有何意义。显然,这不是问题的全部,但却是课题的起点。

与特色鲜明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别,当下中国大陆的法律文化是一成分复杂的复合体,包含着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在中国革命与建设实践中形成的法律文化诸要素。这些不同要素的法律文化汇合于当下中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建成中国的法治。换句话说,如何推进法治即是当下中国法律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当下中国的社会发展,依党和国家的决策,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的含义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文明的协调发展。这是一种健康的发展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已众所周知,政治文明正在讨论中。依笔者之见,在现代社会,政治文明的内涵无论有多丰富,法治始终是核心。传统社会的政治文明可以是德治、礼治、宗教之治以至贤人政治的人治,但的变迁已使它们不能适应结构——功能变化了的社会,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文明成为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已是不争的事实。由此观之,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可谓殊途同归。

法治是一种社会状态,但有法不一定是法治。传统社会不乏法,然其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是权力中心,法律在社会结构中依附于权力,事实上为权力服务。社会转入现代,权利变为中心,法律至上,权力为法律所控制,社会呈现出依法而治的状态。这正是当下中国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法律文化对实现这个目标,也即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在成文法的中国大陆,现实的法治始于法律创制或者说立法。立法不只是在形式和数量上建构法治所必需的法律体系,重要的是同一法律体系内不同法律之间一以贯之的精神联系。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灵魂,也即我们前面所说的法律文化的内核。没有这个内核,法律不能在统一的观念、原则和价值目标下协调架构,以至相互矛盾和冲突,所谓的法律体系也不过是多组法规的堆砌而已。这在人类法律史并非鲜见。仅此可知,法律文化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首先在立法方面有着精神上的指导意义。不妨再试问一下:法律文化内核中的“什么精神”给立法以指导?简单说,法律文化中关于法治的理念和与我们作为人类生活的意义,即努力创设一种符合正义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复兴中华文明,最终实现人权等,乃是当下中国立法的文化精神所在。

第5篇:法律与社会范文

关键词 习俗 道德 法律 社会规范

作者简介:蒋功亮,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任何社会的存续和发展都离不开良好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否则必趋于混乱失序、动荡不安而消亡,而良性社会秩序的形成则以来一定的社会规范。远溯原始社会,近至现当代文明社会,乃至未来理想社会,概莫能外。纵观人类历史的演进过程,习俗、道德与法律(此处指实证意义上的人定法,下文所言“法律”主要在此意义上使用),乃是普遍存在与主要的社会规范,它们共同推动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化,维系着人类社会的存续与发展。

一、历史演进视角下的社会规范

早在远古的原始初民社会,人类在漫长的共同生活和生产过程中逐渐地、自发地形成了一些行为规则和规范,这些规则为人们自觉遵守和普遍适用,其涵摄了简单的人类原始社会生活和生产的诸多方面,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原始禁忌,例如食物禁忌、性禁忌等;原始宗教,例如图腾崇拜;原始礼仪,如原始祭祀;原始习俗,如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等。这些形形色色的原始行为规范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区分,它们往往相互混同,兼具习俗性、宗教性和道德性。此时,习俗既是宗教又是道德。原始社会简单的社会关系就为这些同样简单和初级的行为规范所良好地调整着,使人类社会能够以此为基础继续向前发展。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社会关系也日趋复杂,习俗和习惯已不可能完全调整社会的全部关系,社会对规范的要求也不再限定在原有的基础上,那些关系到社会重大利益的、带有全局性的内容被分离了出来,由一种崭新的从习俗、习惯中发展出来的规范予以规范和调整,道德由此得以产生,其最初的表现形式是风俗、禁忌、礼仪等。

然而,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复杂化,使得自身强制力不足、支配范围较小的习俗、道德对纷繁复杂、变化不居、新的社会关系层出不穷的社会生活逐渐无能为力,仅仅凭借习俗、道德规范、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已非可能,社会需要更具强制力的、普遍适用的标准去规范、调整人们的行为,法律也就因此应运而生。

从习俗、道德、法律的产生、发展的历史演进过程来看,每一种社会规范的出现都具有历史必然性,都是生产力发展、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复杂化的结果和产物。这一过程同时也是人类文明演化进步的历程、人类从荒蛮蒙昧走向文明理性的过程。

法律作为人类理性自觉的产物,是人类智力与“法律”实践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在社会控制上自然优于作为人类自发形成结果的的习俗和道德,但这并不表明,法律的诞生意味着作为法律之源的习俗、道德的历史使命的终结,恰恰相反,在法律产生之后,习俗和道德以一种相对较为温和、隐蔽的方式潜移默化地规范、控制着社会的诸多方面,此时的习俗与道德对社会的影响似乎更加深刻了。于是,习俗、道德与法律便以不同的方式共同调整、规范着形形色色的、不断复杂的社会关系,构成了社会规范体系的主要内容,成为社会生活有序化的主要凭借。

二、构成社会规范体系的习俗、道德与法律

尽管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将法律、道德和宗教视为人类社会控制以及文明型构和维护的三大主要工具①,但就世界范围来看,从作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规范的角度来说,宗教虽然在全世界范围内拥有人数甚众的信徒,但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宗教的势力和影响微乎其微,例如,中国就是一个宗教信仰极度缺乏的社会,从古至今,莫不如此。因此,从更为普遍的意义上来说,习俗、道德与法律则构成了型构社会秩序、维系社会良性运行的主要因素,三者共同组成了社会规范体系的核心部分。

作为一种人们在共同的社会生活中缓慢而自发形成的产物,习俗符合人们关于正义、公平等理想追求――尽管这种追求可能是无意识的――的基本观念,是特定民族生活方式和文化传统乃至民族精神的积淀,且长期被人们自觉遵循,因此便成为了社会控制盒秩序塑造的基础手段和主要工具之一。一般而言,遵守习俗乃是一种自觉意识,而服从法律则往往被视为一种强制义务,这也决定了,较之于法律,习俗更易被遵守,甚至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也更为重要。这一点在文明程度偏低、现代化程度不足的国家和地区表现的尤为明显。以中国为例,在中国的乡土农村社会和少数民族地区,法律的实效远远低于立法者以及一些法学家的预期,在那里,习俗以及道德乃至宗教而非法律才是最重要的、普遍被遵循的行为规则与社会规范。在那里,法律(国家法)似乎是不存在的,甚至没有存在的价值与必要。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被搁置了。恰如恩格斯在描述原始社会规范时所言:“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都调整好了”②。与此相似的是,历史法学派的鼻祖、法的“民族精神说”倡导者萨维尼主张,法律绝非立法者所刻意而为之物,恰恰相反,其根植于于社会之中、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之中,它是民族社会中那些内在的、默无声息的起作用的因素的产物,民族的普遍信念和共同意识是其真正的源泉。③如同民族的语言一般,法律取决于民族精神,主要表现为习惯法,优于立法者刻意创设的远离民族精神的成文法。不论是历史上的法律实践,抑或法学家的思想理论,都表明习俗作为一种源自社会生活本身的社会规范,在形成和维系社会秩序方面,甚至比法律有着更为深刻的影响。

第6篇:法律与社会范文

一、文化

作为人类创造的物质和精神产品和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产生并世代相传的一种特定价值规范和行为模式,文化的基本属性和特征表现为:

(一)非自然性。文化是打上人类创造印记的物质现象和精神现象。

(二)民族性。一个民族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信仰等是文化民族性的体现,它既是一个民族区别于其他民族的个性,也是这个民族具有的一种共性。

(三)共享性。不同文化依赖于贸易、旅游、移民甚至战争而相互影响渗透。改革开放以来,外域文化涌入并与我们的本土文化发生冲突和碰撞,其中某些内容经过本土文化的筛选、甄别后成为或正在成为我们文化的一部分。

(四)现实性。文化是历史的,又是现实的。古今中外的任何人类群体都必定生活于一定的文化模式之中,受现实文化的制约、影响和熏陶。

二、法律与文化的联系及相互作用

(一)法的精神根植于文化。萨维尼认为:法与一个民族的存在和性格紧密联系,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民族性的丧失而消亡。法不能离开文化母体,它经受着文化的洗礼和熏陶,而且不断接受和适应文化的要求和选择。同时,法律是民族文化重要的表现形式,法律、法的精神反映和诠释着民族文化。

(二)法的运行依赖于文化。法总是在既定的文化框架中存在和运行,一个民族的文化是积以时日代代相传而来,因此法律要尊重文化传统。比如说调解和法律援助得以在我国有效推行,是因为它们在某个层面上与我国传统文化相一致。

(三)法的变革受制于文化。当确立新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或以新的规则制度取代原有的规则制度时,这种规则与制度必须尊重与考虑现有的社会文化环境和条件。从我国现行正式实施的婚姻法就可以看到我国文化中的诸多因素。如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条文虽然简短,但从文化表达了当下我国一种较为普遍的价值需求和道德情感,即夫妻双方都应当对家庭忠贞诚信;对家庭成员的要求则秉承了我国一贯的文化传统和家庭理念,即友爱和谐。此外,法的变革受制于文化还在于社会文化的改革会推动和迫使已经滞后的法做出反映和调整。比如在同性恋、安乐死等问题上,很多国家就经历了一个先伦理后法律,先是公众接受而后是法律接受的过程。

三、我国转型时期的法律规范与社会文化的关系

中国法律传统是一个多维的文化现象,对现代法制有借鉴作用。如中国传统法制比较注重法律制度的道德评价,既强调法制的重要性,也重视执法者的素质修养、法律运作的社会效果和道德意义,形成社会调解与法制运行相结合的社会调控体系。但关键在于,法律传统中这些合理因素如何融入现代法律制度。当今中国正处于社会大变革时代,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异域文化与本土传统文化都处于碰撞乃至冲突之中。

真正适应和代表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道德标准、思维方式未充分形成,而当前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深刻变革过程又是从多方面进行的。如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乡村社会向城镇社会转型,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等。在这些转型中,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是转型的核心。但社会转型无论以什么形式出现,最终都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法律虽不能直接干预人的思想,但法律的引导功能是强有力的。以法律形式肯定积极社会行为,反对消极社会行为,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引导社会价值判断,有利于社会思想文化的积极发展。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蕴含着丰富的“人本”、“人贵”、“民本”思想,但它却没有促成近现代法治的诞生。究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传统的人文精神是从政治、家族利益角度,关注人的情感意志,注重人的内在德行和群体精神,而不是世俗社会中人的地位尊严和权利。这种人文精神以人情伦理判断行为的正当性。而法律规则寄生于现实政治,形成一种对政治权威的依附性,因此法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局限。

第7篇:法律与社会范文

第一,律师精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具有对案件如何进行调查的能力,不仅如此,律师还养成了从法律角度进行思考的习惯,能够把眼前的具体案件与法规范恰当地联系起来,通过法律推理提出具有一定客观性和说服力的主张,并及时提示给法院。

第二,律师在其拥有的法律法规知识和法律推理能力基础上,还能够根据具体案件对有利于自身委托人的论点和证据材料加以组织并以逻辑严密完整的样式来展开辩论,而且这样的辩论在不一定与律师个人所持有的信条或好恶有直接联系。

第三,律师熟悉法律实务尤其是其中关于诉讼的实际事务。做一个好的律师,往往经过反复处理大量的案件而逐渐领会掌握了种种程序上的技术,这不单是个知识的问题,还包括经验和技巧。这显然是当事人所不具备的。

第四,从与案件或纠纷本身的关联来说,当事人本人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往往只能站在自己主观的立场上来对待诉讼,而律师则因案件本质上属于他人的问题,能够保持一定距离,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

第五,律师作为从事专门职业的人员,接受职业团体特殊的伦理规范制约。虽然他与法官同属从事法律专门职业,但律师毕竟不是司法机关的附属部分。他以一种中间的独立的立场参与诉讼。

律师作为人参与诉讼具有不可替代性,这里更多地从当事人的角度思考,如果从司法的过程来思考,则律师的必要性,更多地体现在它对司法正义的保障作用上。

律师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比如在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责任法规中规定:“律师作为法律卫士,在维护社会利益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要起到这种作用,律师就必须了解他们与法律制度间的关系,以及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律师的义务就是维护最高的道德标准。”具体说来,律师对司法正义的维护表现为:

第一,律师制度保障着司法实体正义的实现。要实现个别正义,就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从法律为准绳。但何为“事实”?事实本身是一种存在于法律之外现实生活之中的现象。把这种现象和法联系起来,需要进行必要的“演绎”。经过这样的操作,事实才具有了法的含义。但是,这时的“事实”就不再是本来形态的事实,而是作为一种失去了许多细节并经过点染润色的所谓产物存在于法的世界里。

这意味着,这里的“事实”并非认识论中的事实真相,不是存在于现实生活世界中的原来事物,对它的认识就不能只靠法官的调查取证,而更多地要靠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他们的律师在法庭上的举证和辨论,最后,法官根据双方所提出证据的分量和说服力来翔实判定“事实”,这个被判定的“事实”只不过是与诉讼有关的客观事实的一部分,而远非全部,而对它的发现,律师的参与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纠问制诉讼中,是要求法官亲自调查,取证,确保事实的真实性,这里的基本理论和逻辑预设是有一个能被了解的事实真相,有一个能无偏见的代表人民的认识主体-----法官或检察官。但随着对抗制的引入,这种过于理想化的司法操作受到了质疑,人们不禁要问:法官先入为主的调查还能确保中立吗?法官亲自收集的证据如果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不合,如何自处?法官有限的精力,资源和认识能力能确保获得客观完整的证据体系吗?显然这都是难题。而在对抗制度下,律师的介入,使得对“真实”的发现有了充足的动力和更大的可能。也就是说法官在裁量中对事实的完整把握是要寻求律师的辅助。

法官适用的成文法,可能因语言表述不确而意义含糊,可能因立法者能力不逮而留有漏洞,可能因时势变迁而滞后不当,可能因抽象一般而难以落实,而在这时,同样精通法律而且角度有异的律师能给法官提供有意义的参考意见,以使法官最终正确适用法律。尤其在我国当前律师整体素质较法官高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可见,律师在司法实体正义的实现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二,律师制度保障着司法程序正义的实现。

其实,法律程序的设置本身就内在地要求有律师存在,我们看到如庭审方式的对抗制,强调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当庭质证,注重辩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审判公开等都离不开律师的参与。换言之,设计这些制度,其出发点本身就考虑到了律师的作用,如果律师不能参与诉讼活动或者不能发挥重要作用,就不能实现诉讼的程序公正。律师制度与程序公正相互依存,轻律师必然轻程序,我国的法制史就证明了这一点。我国礼法传统以和谐为价值目标,主息讼,无讼,认为“讼则凶”,故查禁律师,使得程序公正无从实现。

期间,公检法被砸烂,律师制度荡然无存,故抄家,游斗,拘禁,审讯等更是无律可循,恣意妄为,在正义的旗帜下上演了一幕幕践踏人间正义的悲剧。这些都不过从反面说明了律师制度对于司法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律师在司法正义中能起到特殊的批评和监督作用。

这种作用来源于律师的特殊身份。律师以当事人的人的面目出现,是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自由职业者,因此它与法官不同,它不过是一般公民。但另一方面,律师又与法官一样,具有法律的造诣,负有法律的使命。由此,当律师以民间的立场,用法律专家的眼光来审视法律时,就具有了对法律的特殊的审视和批判能力,这一方面表现为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律师可以抵制来自政府,社会舆论的各种压力,另一方面还表现为律师对司法权行使本身的监督。

因此律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之一便是防止法官专擅专断,监督裁判公正。正如谷口安平所说,律师是以一种中间的独立的立场参与诉讼的特殊职业,它是当事人的人,但其利益或立场并不完全等同于当事人本身;它与法官一样从事法律专门职业,但又不是司法机关的附属部分。

作为从事专门职业的人员,它接受这种职业团体特殊的伦理规范的制约。

第一,即对当事人利益的忠诚。

这是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因为一旦失去了忠诚,人们也就会对律师失去信用,审判制度就无法发挥作用,他所应遵守的准则比商业道德还要严格,不单要诚实,还要具有良好的道德行为,受信托人所处的位置要求他放弃自我,无论这种放弃何等艰难,对他及其它相似的人来说,忠诚不贰是不懈的最高原则。一般来说,人们希望得到律师两方面的帮助。一是咨询,即就有关法律问题求得律师的解释和建议,律师可以尽量客观地就法律和事实问题作出解释和提出适当的建议,以满足当事人的愿望,应该说,这时律师的立场基本上是中立的,忠诚原则并未提出。但一旦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人,变为一个积极的辩护者,则忠诚原则就成为律师的基本职业道德原则,律师可以为了客户的利益而对抗国家的权力,社会的压力和来自一切与客户利益相对立的力量的侵扰。

辩护时,心中惟有一人,即他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地解救当事人,甚至为此不惜牺牲其它人的利益,是辩护律师首要和惟一的义务,在实现这一义务时,不必考虑他可能给他人造成的惊恐,折磨和毁灭。律师必须把爱国者与辩护人的义务区分开来,他必须不顾一切后果地工作,即使命中不幸注定他将把祖国卷入混乱之中。

第二,公益原则。

有人会说,第一,律师的职业伦理只是一种“工具性伦理”。第二,对于律师的业务活动本身,国家不设定一套外在的伦理准则,不规定严格的实体性守法义务,对法的忠诚以律师个人的诚实,善意为担保。第三,如果客户利用律师提供的技术性帮助来从事违法活动,只要律师没有参与就不必为之负责。第四,律师的活动特征是起中介以及调和的作用-----在互动过程中协调客户的主张与法制的要求,职业信念与市场法则之间的关系。显然,律师一应该只是市场上可以随意购买以供驱使的一般商品,因为律师竭力维护客户权益的活动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

但律师职业本就有着神圣的意味,这是与以货币为评介尺度的市场原理格格不入的,因此,律师职业必须与一般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区别开来,原因在于律师提供的服务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他在履行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的同时,还要忠于法制和公共秩序。不仅如此,还因为受惠者拥有某种权利,某种应当拥有这些服务的权利,在需要的时候,公民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正像一个公民有权接受教育,一个小孩有权获得父母的帮助一样。与此相适应,律师则负有一种特殊的责任,一种非市场机制所能调节的责任,正像医生之于病人,父母之于小孩。可见,忠诚原则是有限的,律师服务作为商品来买卖也是有限的,其限度来自于其自身的价值追求和目的,这就是公益,权利和责任。

日本《律师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规定:”律师以拥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律师必须根据上述使命诚实地履行职责,为维持社会秩序以及改善法律制度而努力。”在这里,人权和正义成为律师职业的正统性基础。

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是这两个原则的体现,它们是: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宪法,法律;依法执行职务;不畏权势,忠于职守;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廉洁自律,平等待人;忠于律师事业,维护律师名誉;保守国家和案件秘密等。

律师至少还有更为宽广的五种途径,以参与实现社会公益,以下扼要述之。

一、提供平民法律扶助与义务辩护

这是律师积极促进社会公益最直接的方法之一。平民法律扶助与义务辩护本质相通,但重点尚有不同。平民法律扶助是普遍性的公益活动,理想的型态应该是一方面建立以律师辩护主义为原则的诉讼制度,另一方面课予每位律师每年均能投入一定比例的工作时间或是接受一定数量案件的义务,从事平民法律服务。透过律师职业团体(如律师公会)将理想而普及的平民法律扶助制度化,则是必要的途径;此中需要立法规范,也需要相关配套措施(如设置平民法律扶助基金)的支持,因此已是司法改革里一项重要的工作。在司法改革相关措施完成之前,宜由律师自动自发地投身其中。几年来台北律师公会与台北巿政府合作,由会员志愿定期为巿民以及劳工提供咨询服务,性质上与之相当。义务辩护,则不仅只重当事人经济负担上的考量,也在于案件性质具有重大公共事务关连性。台北律师公会多年来均有死刑义务辩护的人权保障措施,即为具体实践的例证。不过,所谓义务辩护,「义务二字非指法律义务,而系不收取律师公费之意。这不须立法的规定,而应听律师根据自身的专业专长,自愿为之。律师积极参与义务辩护,值得鼓励提倡,更不待言。

二、参与公共政策之形成

律师在提供当事人法律服务之外,本于其法律专业素养,在公共政策的形成过程中,积极参与,发表意见、提供建议,是律师使命的重要实践活动,许多律师组织民间团体,鼓吹并促成公共政策的实现,如民间司改会热心司法改革,就是最好的例子。又如律师协助行政部门草拟法案;应议会或机关邀请出席各种公听会,甚至在立法程序中的关键时刻,提供法律专业意见,也是律师从事公益工作的主要型态。对于法治国的实现及其品质的提升,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参与社会公共团体事务

即使不言其形成公共政策的部分,纯就律师参与团体内部事务本身而言,其实亦具有社会公益的价值。此中道理无他,在多元社会、巿民社会乃至于思辩民主(deliberativedemocracy)的发展过程中,民间团体以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方式运作,是人民在组织政府之外,自我治理(self-government)活动中极其重要的面向,律师参与各种社会公共事务团体事务,以其专业素养促进各种民间团以合乎民主理性的方式自我治理,对于发达民主法治,自然大有裨益。

四、推广民主法治教育

在民主国与法治国的形成过程中,社会教育的重要,绝不亚于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尤其当民主法治素养尚未形成社会传统中坚实的元素、学校课堂中民主法治教育仍与社会普遍需要脱节的情形下,透过社会教育来补其不足,关系到民主巩固的成败与法治成熟的迟速。律师在这一方面贡献努力,可说义不容辞,也可说当仁不让。台北律师公会的会员们经常到国民中小学以及各种公私团体从事民主或法律制度的演讲,在报章杂志针对公共议题发表高见,乃都有参与社会法治教育的公益作用于内。

第8篇:法律与社会范文

【关键词】法律权威 神学 世俗化 伦理 多元性

谈到法律权威,学者们通常关注的是其结构形式、社会作用及实现方式,却极少追问其具体来源,而如果缺乏对法律权威来源的探讨,就难以合理解释法律何以存在并能支配不同社会主体之行为等相关问题。因此,如何分析、探究法律权威的来源就成为法学研究领域不可回避的、具有重要理论价值的问题。而从历史和社会变迁的角度来考察法律权威的来源具有特殊的理论价值和意义。

西方文明中的法律权威的来源

应当承认,法治虽然是人类文明的共有成果,但的确率先产生于西方,也是在西方文明进程中长期孕育、先发而成的。因而我们倾向于首先从西方社会历史进程中去诠释法律权威的来源,这就必须重视这一进程中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社会因素及相互之间的张力所造成的影响,而且并不排除这些因素本身可能成为判断法律权威来源的直接依据。

人类社会早期的法律并不是一种社会规范层面的独立现象,它往往与神话、宗教、道德融为一体。由于原始人类缺乏对自身以及所处世界的了解,因此其关于法律的思维和实践依附于对神话、宗教的崇尚和膜拜。从西方历史进程的角度来看,在古希腊文明阶段,法律与神话、宗教之间的结合是十分紧密的,荷马史诗、苏美尔史诗等著作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的描写。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在评价荷马时代希腊法律的特征时指出:“当时法律被视为是由神颁布的,而人则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①此种情形说明当时的法律必然是以某种宗教神话的神圣性为基础。此后,从古罗马时期直至中世纪,神学或宗教的神圣理念仍然是西方社会主要的法律权威来源。中世纪以后,西方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基督教的普世统治日益衰落,教权与世俗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以恢复教会权威和地位为目的的不但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反而更加削弱了人们对基督教的信仰,愈发刺激了工商业的发展和对人们世俗生活的渴望,并造就了一定程度的民主自治、自由平等的城市市民社会精神。而同一时期的文艺复兴运动则在反对宗教神学主义,弘扬人文主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16世纪的路德宗教改革则进一步分离了人神世界。显然,此时需要从世俗的角度考察法律权威的来源。

从我们所要探讨的法律权威来源问题的角度来看,产生于16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表达了当时人们对法律权威来源认识的“世俗化转向”。虽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不同代表人物的观点具有差异性,但是都以人类理性的论述而不是神的理性的探讨作为其理论的基点。而在西方社会出现以人为本的对法律权威认识的“世俗转向”之后,现实生活中法律权威的来源呈现出极为明显的多元趋势。换句话说,人们很难从同一角度来认可法律的权威。现实生活中法律权威来源的多元性具有必然性,其理由基于两点:第一,从经济、政治的角度来看,随着产业革命和科技革命的发生,社会生产力有了很大的提高,市场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全球化市场也在逐渐形成,然而市场本身所具有的加剧贫富分化的弊端并没有得到克服,不同集团和个人的利益在走向趋同之时也出现了较之以往更大的分殊;同时,大利益集团的政治影响力得到显著增强,更多民众则被排斥在政治决策过程之外,民众所应有的政治知情权无法得到保证,这就大大削弱了民众参政的热情,如此一来,法律的公共性必然会受到冲击,显然就无法形成对于法律权威的一致认同;第二,从文化的角度来看,社会多元价值观日趋形成,这些多元价值观之间不断呈现出一种张力,导致道德共识逐渐为道德相对主义所取代,人们对社会产生越来越多迷茫和不信任的情绪,导致人们对包括法律权威在内的各种权威的臆测或否定。

传统中国社会中法律权威的来源

根据学者们对中国古代史的研究来看,与西方文明发展相似的是,神权观念也曾经主导着古代中国人们的思想。不过与当时西方社会所不同的是,中国的神权观念是为世俗政权服务的,目的在于使王权神圣化。按照张中秋先生的看法,中国历史上从未出现过凌驾于世俗政权之上的教会和教权②。对王权的信从也是当时主要的法律权威来源。这与当时西方社会法律权威主要来源于神权或宗教理念是有所不同的。

从西周开始,神权理念对法律的影响力日益下降。到了西汉以后,法律与神权理念基本分离,而被儒家重新诠释过的“礼”的思想开始受到统治者的重视,中国传统法律开始受到“礼”的影响和支配。从“礼”的起源来看,它最初是与祭祀活动有关。夏朝之后,礼遂渐由祀神“引申为凡礼仪之称”,其性质和内容都发生了变化,成为规范婚姻、血缘、君臣关系的行为规则并逐渐制度化,“礼”的伦理道德价值得以确立,成为西汉之后二千多年的中国传统社会“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之总名”③。对于中国传统法律受到“礼”的根本性影响和支配,学者们通常使用“伦理化”一词,这实际上是在揭示“礼”的本质的同时,表达了法律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的丧失。而这一“伦理化”过程,其实就是“引礼入法”、“礼法合璧”的过程。基于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之上的身份社会,家庭而不是个体构成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要素,因此,其权威建立在伦理道德上的传统法律适应了社会的发展。不过,除了伦理道德,专制君权也应当是中国传统法律权威的来源之一。正是在历朝专制君主的支持下,许多法典才得以出自儒者之手。

伦理道德和专制君权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权威的来源,贯穿了两千多年的历史,可以说是中国传统社会人治的缩影。而进入20世纪之后的中国,力图将法治作为治国之道而推行。但是事实上,在目前处于现代化转型期的中国,伦理道德等能够反映中国传统文化的东西,在许多国人心目中仍然是根深蒂固的,这一时期法律权威的来源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伦理道德仍然是法律权威的重要来源之一。而且,从短时间来看,似乎还不能消除传统伦理道德对确立法律权威的影响。那么,是否可以在使法律权威的基础建立在符合人们心目中伦理道德标准的情形下,构建能够体现公平、正义等法治理念的法律呢?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而且至少可以从两方面来说明。首先,中国传统伦理主张的亲属之爱的重要性,主张社会生活温情化及和谐化等都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并且能为人们在心理上接受和欢迎。其次,传统伦理道德中的义利价值要求也不能说完全无可取之处。就市场经济的本质而言,它与中国传统伦理重义的主张并非必然冲突,商品的利己与利他的二重性本身就蕴含了利与义的双重选择。中国传统伦理的义利主张实质应是“取利以义”,如果对中国传统伦理的义利主张进行合理的创造性阐释的话,那么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就是“义”,要想实现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只有体现“义”的法律制度才能完成这一目标。所以,中国传统伦理的这种主张对于经济立法、社会福利方面的立法都是有指导意义的。

分析法律权威来源需要考虑的方面

通过在历史和社会变迁中对法律权威来源的探究,我们发现,在这一探究过程中,无论从何种角度去分析法律权威的来源,都必须考虑下述三个方面:一、主体性。法律权威的来源是与作为社会主体人的意识、行为等方面有着密切联系的问题。法律是否具有权威性,主要还是看其正当性是否为社会主体所认同。而只有社会主体将法律后果同自身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产生一种持续的心理上的预期判断,法律才能获得真正的权威性。二、历史维度。对于法律权威的来源,只能以当时的历史条件为限,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来判断,法律权威的来源问题总是与具体历史条件下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联系在一起的。三、多元性。无论从主体的角度还是历史的角度,法律权威的来源都不是唯一的。不同主体由于观念和理解程度的差异,必然会从不同角度去考虑服从法律的理由,这就会导致在确立法律权威时形成不同的依据,造成法律权威来源的多元性。可以说,上述三个方面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有机组合。对法律权威来源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去思考如何为法律权威的确立提供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据,从而使法治真正为人们所认同和接受。(作者单位:青岛科技大学政法学院)

注释

①[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页。

第9篇:法律与社会范文

【关 键 词】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 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 角色功能 法律控制

一、问题的提出

在理论上,“福利权”、“福利国家”以及“行政法的任务”等词语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但在现实中,社会保障制度却并没有像学说一样表现出蓬勃发展的局面,即使在一些被公认是“福利完善”的欧洲国家甚至北欧瑞典等国家,其福利制度仍弊病迭出。我国作为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自然也在为福利与社会安全制度如何构建劳神不已。一些地方政府开始在社会保障体系中进行社会管理手段的创新。其中,宁波市便试行了“居家养老服务”模式——鼓励私主体参与到养老保障的行政任务中来,如海曙区人民政府就曾出台政策,试行为高龄、独居的困难老人购买居家养老服务。

从功利主义立场上看,宁波市这种“居家养老服务”举措在客观上能有效化解政府在社会保障工作上的难题,其局部实践的成效都为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在我国的广泛运用提供了可行性基础。然而,这并不能简单地成为论证私主体可以参与承担社会保障任务本身具有正当性的唯一依据。在很多人的观念中,行政任务是专属于国家的职能,即使社会保障这种给付行政任务也必须由公权力机关亲自行使,私主体仍不得染指。职是之故,本文拟在理论层面对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法律分析,刻画私主体参与社保的角色功能变化,并试图为私主体参与的界限进行法律控制,以期为我国未来社会保障领域行政任务变革的顺利推进提供一定的智力支持。

二、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正当性分析

(一)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宪法基础

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在字面上来解释,该条文明确了“国家”有制定养老保障制度的义务,并肯定了退休人员有从“国家”与“社会”获得保障的权利。可见,“国家”扮演得是养老保障制度的设计者的角色,而养老保障工作的具体任务则由“国家”和“社会”共同实施、保障。此时,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推论——养老保障义务并不具有公权力烙印,其在宪法上不排斥私主体的接触。该推论在学理上也可以得到印证,有关行政任务民营化的合宪性讨论往往只要达成“宪法并未明文禁止或要求民营化”即可,行政任务是否民营化不必在宪法上上升为基本原则,而由立法者根据社会的整体发展情形进行裁量。

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又在第3款规定了,“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两相结合,我们可以推知:首先,法律应当对人民参与国家、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管理的内容进行规定,这种规定可以是具体的,也可以是概括抽象的。其次,人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到国家、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管理中去,这种参与方式可以是公法途径,也可以是私法途径。再次,所谓人民,既可以是作为单独个体存在的公民,也可以是由一定数目公民形成的组织体。第四,公民参与管理的范畴包括国家、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社会保障事务显然包含在其中。故可以说,私主体(无论是公民个人,抑或组织群体)均可以在宪法第44条概括授权的规定下,合法参与社会保障事务,即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具有宪法基础。

(二)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行政法基础

基于依法治国原则的基本要求,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应当在法律上具有容许性,即在行政机关为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或任务所实施的各种活动中,选定某一特定时点的行为,作为控制行政活动适法范围或界限时的审查单元,以达成行政机关进行适法性控制的目的。事实上,“民主原则并不自始禁止行政任务民营化,其追究的只是行政任务的民营化是否有法律依据,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只要该要件具备,就无违反民主原则的问题。”在我国转型、社会保障行政发展的过程中,除去类似宪法第44条“国家与社会”的表述,在行政法上还有着大量允许私主体承担社会保障任务的法律规范。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4条规定:“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抚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第33条又规定:“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疗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这在规范上给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提供了制度空间,至于私主体以何种方式参与社会保障服务(包括参与的广度和深度)则由政府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自行裁量。

以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为例,其允许私主体参与养老保障行政的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政府主导模式”,即政府在社会保障领域中,既是主要的经费提供者,又是实际服务的提供者。政府以租税系统来提供资金,并以政府人力来提供服务。在这种情况下,私主体仅能就政府尚未介入的领域提供服务,生存空间较为狭窄。第二种模式是“私主体主导模式”,该模式采用完全市场化运营,此时,私主体既是经费提供者,同时亦为服务提供者,而政府几乎完全不介入社会保障领域,仅通过民政、物价等行政部门的批准(即行政许可),并对它们进行一般性的监督。第三种模式是“合作模式”,政府认为社会保障是己身自认,但如果亲力提供服务,则会发生诸如效率不佳、反映速度慢等问题,因此寻求第三方私主体合作,由政府出资委托、私主体代为提供实际服务,是一种计划性的分工合作模式,如海曙区即是如此。这种多路径实现国家社会保障任务的实践模式,在政策上也寻得到支持。如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的通知》中就有规定,“积极支持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所以,从行政法上来说,亦应准许私主体介入社会保障领域,以实现福利国家之任务的达就。

三、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角色功能与法律控制

(一)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角色功能

首先,政府原有供给类目的突破。政府供给的服务倾向于均一性及普遍性原则,对于需求差异较大、政府独力供给下无法有效满足的服务,需依赖多元的第三方私主体提供;因此,私主体发挥了服务提供者的功能角色。其次,服务的多元化。当政府面临多元冲突的社会问题,且无法个别加以因应时,其所留下无法满足的需求空缺,则会选择交由第三方私主体来加以填补;因此,私主体发挥服务的前瞻者的角色功能。再次,突破政府在许多专业知识的限制。政府往往易受到本位主义的思考与影响,使其所搜集的资讯不足或有所偏误;但如前所述,第三方私主体可以扮演福利服务的前瞻者与创新者,或改革与倡导者的角色功能。第四,政府规模庞大,难以迅速并直接反映民众的需求,但第三方私主体则能代替或者协助政府满足民众需求,使政府更具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功能。如宁波海曙区政府“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中,日托中心和老年民间组织满足了大部分行动方便老人的需求;“81890”求助热线和“一键通”电话机解决了独居老人的紧急救助问题;居家养老照护院解决了少数老人临时全天候护理的问题;企业和个人认购服务解决了上述老人1小时服务时间不够的问题;个人购买服务满足了有购买能力的老人的需求。

综上所述,第三方私主体俨然已成为政府在社会保障领域中的重要伙伴角色。其中研究发现,与政府有所互动的私主体多将其角色功能定位在“服务提供者”上,此种角色定位一方面意指该私主体是代替政府作为社会保障任务中财政支出的执行者,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政府藉由该私主体的力量,成为扩大公民社会福利需求的政府。而原本仅具有政策倡导功能的第三方私主体,在与政府合作后,其扮演的角色功能亦逐渐增加中,除了有改革倡导者的角色功能外,同时也发挥了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功能。

(二)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法律控制

第一,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对之进行法律依据层面上的控制。就目前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实践来说,其虽然具有宪法和行政法上的正当性基础,但在操作上却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路径,仅宁波就有三种实践模式。那么,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是否要严格恪守法律保留原则而必须有明确的法规范依据呢?笔者认为,宪法第2条第1款中“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做无限扩张解释,而应当在统一制定关于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立法的基础上,明确其权利和义务,从而从法律依据的层面上规范其行为。

第二,为了确保社会保障任务的有效实现,可以适当引入对第三方私主体参与到社会保障领域的评估遴选机制。之所以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可能会更有利于实现福利国家之任务,是因为专业化后的私主体在服务类别、专业程度等方面都可以超越行政手段的单一性,故在私主体进入社会保障领域之前可以效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遴选机制,对其也进行评估和遴选,从而去芜存菁,并更好地实现管制目标。

第三,为了避免受给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还可以考虑引入预防性诉讼机制。由于社会保障中受给付人的特殊性,一旦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私主体对受给付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就很可能难以修复或弥补。所以,在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之外,再建立一种有限的旨在“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性行政诉讼救济机制并非全然没有必要。

参考文献:

[1]章剑生.福利权、福利国家与现代行政法任务的变迁[J].行政法学研究,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