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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暂行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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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1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差异比较

中图分类号:F81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4-0014-03

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对中国实体经济影响呈现的背景下,具有短期减税功效的增值税转型方案对所有增值税纳税企业来说,无疑是最实惠的刺激措施。全国范围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购进的设备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一并调低,一般纳税人进入门槛下降,小企业税负普遍降低,增值税改革走进新纪元。

一、增值税与增值税类型概述

增值税是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价外间接税。征收范围包括所有的工业生产环节、商业批发和零售环节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在征收管理上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基本税率为17%或13%,有权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按规定取得进项税额的抵扣权。小规模纳税人按3%的征收率征收,不能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税基宽窄不同,增值税可分为生产型、收入型和消费型三种。

生产型增值税是增值税的一种,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不允许将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款(包括年度折旧)从商品和劳务的销售额中抵扣。作为课税基数的法定增值额除包括纳税人新创造的价值外,还包括当期计入成本的外购固定资产价款部分,及法定增值额相当于当期工资、利息、租金、利润的理论增值额和折旧额之和。从整个国民经济来看,这一课税基数大体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的统计口径,故称为生产型增值税。此类增值税对固定资产存在重复征税,而且越是资本有机构成高的行业,重复就越严重。这种类型的增值税虽然不利于鼓励投资,但可以保证财政收入。

消费型增值税是指允许纳税人在计算增值税额时,从商品和劳务销售额中扣除当期外购物质资料价值以及购进的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含税款的一种增值税。也就是说,厂商的资本投入品不算入产品增加值,这样,从全社会的角度来看,增值税相当于只对消费品征税,其税基总值与全部消费品总值一致,故称消费型增值税。

收入型增值税是介于生产型和消费型增值税中间的一种税。计算增值税时,对外购固定资产价款只允许扣除当期计入产品价值的折旧费部分,法定增值额相当于当期工资、租金、利息、利润等各增值项目之和。 从整个国民经济来看,这一课税基数大体相当于国民收入部分,故称为收入型增值税。

改革之前中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使外购的固定资产所负担的增值税得不到抵扣,因而这部分产业的税负必然较重,这就使增值税的税负在不同产业间出现了不平衡,客观上不利于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进一步加剧了中国产业结构的失衡。

二、增值税转型的必要性

中国新一轮税制改革是在经济全球化、中国加入WTO和国际上普遍推行减税为主要内容的税改潮流的大背景下进行的。

(一)中国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存在很大的缺陷和弊端

生产型增值税的缺陷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利于鼓励企业扩大投资。根据规定,中国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的增值税直接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能计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由于生产型增值税对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不予扣除,因而企业投资的税负较重,不利于企业扩大投资,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

2.生产型增值税会导致重复征税,从而加重企业的税收负担。生产型增值税将购入固定资产支付的增值税计人固定资产成本,因此会导致对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

3.不利于高新技术企业、基础设施企业以及其他高投资企业。这些企业需要大量的固定资产投资,由于购进的固定资产不能抵扣,会加大企业的负担,丧失企业投资的积极性。

4.不利于中国产品与外国产品竞争。外国企业大部分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税负较轻,而中国企业的生产型增值税税负相对较重,因此增加出口产品成本,削弱了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限制了对外贸易企业的发展,减少了国家财政收入。

5.加大了税收征管成本,扣税凭证不规范。由于生产型增值税存在很大的缺陷,随着这些年来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各界要求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的呼声很高。

(二)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是加快中国企业发展的需要

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允许企业抵扣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税款,可以带动产业升级,生产出高技术含量、高品质、高质量、适销对路的产品,更重要的是最终有利于提高本国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

1.提高企业的投资热情,有利于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促进产业升级。增值税转型后,使技术密集型、资本密集型的企业得到更多进项税额的抵扣,获得更多的减税收入,从而刺激企业改进技术,提高企业创新能力。

2.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生产型增值税下,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企业不愿意更新设备,许多老化陈旧的设备维修率高,造成生产率低,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增值税转型后,有利于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提升、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3.有利于扩大出口。增值税转型后,增加出口退税,降低出口产品成本,增强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有利于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贸易,推进整体经济发展。

4.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平等参与国际竞争。目前全世界有一百多个国家采用消费型增值税,中国增值税转型改革更符合国际惯例,有助于平等地参与国际竞争,主动融入一体化的世界经济中去。

(三)金融危机的影响

由于金融危机的波及范围较大,为应对目前国际金融危机对中国经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努力扩大需求,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作为一项促进企业设备投资和扩大生产,保持中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要举措,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紧迫性更加突出。

三、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差异比较

从税基上看,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以销售收入减去所购进的原材料、燃料、辅助材料等费用的余额作为增值额,固定资产购置费不能扣除,固定资产折旧费也不得一次性扣除,只能逐月分摊到生产成本中。而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在购进固定资产时支付的增值税允许从当期销售货物或劳务的销项税额中一次性扣除。

(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抵扣企业固定资产进项税

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配套的实施细则中还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上述设备范围之外。

规定用于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可以抵扣对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企业来说有重要的意义,这样可以减少企业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从而提高这些企业投资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促进设备的更新换代和技术的进步。推动中国产业结构的升级和经济的较快发展。

(二)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改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调整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将原来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分别从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50万元和80万元;二是将原来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统一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调整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按照新条例适用转型改革的对象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改革后这些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会普遍下降,而规模小、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由于是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且不抵扣进项税额,其增值税负担不会因转型改革而降低。转型前的政策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按工业和商业两类分别适用6%和4%的征收率。因此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需要相应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区分工业和商业设置两档征收率,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水平的大幅下调,将减轻中小企业税收负担,为中小企业提供一个更加有利的发展环境。此外,新条例配套的实施细则还将通过调高增值税(配合营业税)起征点等政策在税收上进一步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

(三)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

主要补充了关于农产品和运输费用的扣除率,以及对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证等问题,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这一规定使增值税的要求更加规范化。对于农产品和运输费用的扣除规定,更加反应了消费型增值税的优越性。对于一般纳税企业来说,运输的费用只要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便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减轻了企业的税负。对于取消来料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免税规定。对中国民族企业有一定的保护作用,能够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企业“本地化”、“国产化”的动力,增强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取消这一免税规定还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其他国家的倾销行为,对劳动者也有一定的保护作用,同时减少外来企业对中国环境的破坏。

(四)延长了增值税申报期限

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办税服务厅的办税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由旧条例中的10日调整为新条例中的15日。

将纳税申报期限由10日延长为15日,缓解了企业的申报纳税压力和负担,更加有利于企业承担纳税义务的积极性,保证了税款的缴纳。

四、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发展前景及建议

(一)前景分析

1.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要求更加的清晰明确,能更好地发挥市场在宏观调控中的主体地位。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要积极配合,创造一个良好的税务环境,使增值税发挥其重要的作用。促进中国经济的更好发展。

2.将使企业的税收负担更加趋于公平。中国过去一直实行的是生产型的增值税制度,企业生产设备的进项税额无法像其他生产资料那样获得抵扣,而改革全面推开之后所实行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则允许企业抵扣生产设备的进项税额,从而避免重复征税,这将使企业的税收负担更加公平。

3.将使增值税税制更加完善,增值税的“链条”也将更加完整。税收制度应遵循中性原则,而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全面推开正是税制中性原则的具体体现,这项改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税收对市场机制的扭曲。

4.有利于保证中国国民经济的平稳增长。从短期看,这项改革可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积极性。从长期看,这项政策可以刺激投资,扩大内需,从而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

(二)主要建议

1.扩大征税范围。中国现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只集中在生产和商业流通两方面,而其他领域特别是与工业和商业关系十分密切的运输业和建筑安装等领域,原征收营业税应改征收增值税。另外一些不动产也应开征增值税。这样有利于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保证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内在制约机制得到充分的发挥;保证主体税种地位不受威胁,增值税税率高于营业税税率,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可以解决增值税与营业税在某些行为如混合销售与兼营销售行为界限划分不清的问题。

2.建立严密的征扣税机制。(1)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延伸到目前仍在征收营业税的劳务服务领域,解决同一征管单位分征两种税种所带来的矛盾,避免因分征两种税导致增值税征扣机制中断,使增值税征、扣税机制失去完整性和连贯性的问题。(2)将资本性货物统一纳入既征税又扣税的范围,从而解决了国内生产的资本性货物只征不扣,外国进口的资本性货物不征不扣两项政策不统一的矛盾。

3.建立增值税信息网,改进防伪税控系统。借鉴现代管理的信息论原理,大力推行计算机在增值税管理领域的,建立完备的征管运行信息网络。鉴于中国零星分散的纳税人较多,应用计算机管理的基础薄弱,可以考虑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始做起。由于一般纳税人具备用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并报税的条件,如果将涉税的信息录入终端设在基层税务所,税务机关就有条件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财务报表录入信息网,掌握企业的真实情况。此外,还要大力改进防伪税控系统,切实发挥增值税在中国经济发展中应有的作用。

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是大势所趋,中国顺应这一形势进行增值税的改革,更是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明智之举。增值税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可将投资的激励效应扩大到最大限度,中国的国内需求必将扩大,经济发展速度也将随之加快。经济发展速度加快了,税源也更多更丰裕了,财政收入不久就会不减反增,进而展现出一副技术创新、出口增加、财政增收、经济发展的繁荣景象。国内各企业也应充分抓好这一契机,响应政策发展自己,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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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从加入世贸组织看中国的增值税的改革[N].中国税务报,2000-03-09.

第2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一、对《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3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4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5删去第四条;

6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

7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一·4”“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国际机场”;

2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四、对《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在第七条中“劳动部”前加“原”字;

3将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删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五、对《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六、对《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七、《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八、对《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九、对《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对《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一、对《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2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五、对《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

十六、对《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

十八、对《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2删去第五条;

3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4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5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

十九、对《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3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十、对《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

二十一、对《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对《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删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

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年月省人民政府,根据年月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省可根据各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具体提取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给办学单位返还已缴纳数的百分之八十,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第3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的现行规定

(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新增值税条例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除房屋、建筑物、小轿车、摩托车和游艇(以下合并简称“白用消费品”)以外的固定资产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包括相应运输费用的7%),但下列两种情形不能抵扣:一是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固定资产及相应的运输费用(以下合并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二是非正常损失的购进固定资产及相应的运输费用。

(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条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除自用消费品以外的固定资产时,确定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了进项税额,而后固定资产中途暂时改变用途或永久改变用途,用于(或发生了)增值税不能抵扣的情形,相应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对相应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转出。因此,进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固定资产时,确定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固定资产入账成本未含增值税进项税额;二是固定资产中途暂时改变用途或永久改变用途,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或者发生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

(三)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金额的确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增值税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或应转出进项税额,下同)=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笔者认为,上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不全面,过于简单、笼统。只适用于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永久改变用途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以及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的情形。对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改变用途,暂时直接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等情形则不适用。

根据固定资产净值通过折旧方式逐渐转移到成本费用的原理,以及前述“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公式的精神,可得出以下结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改变用途,暂时直接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或者与其他生产要素共同发挥作用,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相应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以非应税项目承担的折旧费为基础,按下列公式计算: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承担的折旧费×适用税率。

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的计算及会计处理

(一)固定资产暂时直接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固定资产暂时直接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单独发挥作用,暂时性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在可预见的未来还会恢复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情形。如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中途单独用于出租(出租业务交营业税,不交增值税),则应以出租期间计提的折旧额为基础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例1]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9年1月1日购入某机器,用于生产应税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标明买价20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3.4万元,款项以银行存款支付。购入时,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4000

贷:银行存款 234000

假设使用寿命为10年,净残值率为2%。2010年12月出租该机器1个月,则该月折旧额为1633.33(200000×98%÷10÷12)元,出租该月计提折旧的分录为:

借:其他业务成本 1633.33

贷:累计折旧 1633.33

该月折旧额1633.33元中,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为277.67元(1633.33×17%)。进项税额转出分录如下:

借:其他业务成本 277.67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77.67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出租的机器设备,事前计提了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则折旧费的计提基数扣除了减值准备,因而折旧费会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就应以计提的折旧费与相应的减值准备之和为基数,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依上例,假设设备出租年度的上年末对该设备计提了固定资产减值准备10800元,则出租月份折旧费为1533,33元(200000×98%÷10÷12-10800÷9÷12),固定资产减值少计提折旧100元(10800÷9÷12)。用于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折旧费仍然应该是1633.33元(1533.33+100),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仍然应该是277.67元(1633.33×17%),进项税额转出金额、分录均不受固定资产减值影响。

(二)固定资产间接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固定资产间接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和其他生产要素一同发挥作用,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情形。如工业企业的辅助生产车间的固定资产与材料、人力资源等要素结合,向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基本生产车间或其他受益对象提供劳务或产品,含有折旧费的辅助生产费用分配给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种情况下固定资产(折旧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依上述公式按比例计算。

[例2]乙公司某月修配车间的辅助生产费用为24000元(假设没有发生外购燃料、动力、机物料消耗、周转材料摊销等费用),其中折旧费(计提折旧费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均已抵扣,未发生减值)3000元。假设按一定标准计算,应分配给在建工程(仓库建造工程)的辅助生产费用8000元,按比例,8000元费用中的折旧费为1000元(3003÷24000×8000)。由于仓库建造工程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转出进项税额为170元(1000×17%)。

分配辅助生产费用:

借:在建工程―仓库建造工程 8000

贷: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修配车间)8000

进项税额转出:

借:在建工程――仓库建造工程 17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70

本例中,如果计提折旧费的固定资产计提了减值准备,则应对折旧费按前述原理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进行账务处理。类似产成品、在产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转出的计算基数也应考虑其成本中的折旧费。

综上所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或进项税额转出金额)的计算应分两种情况:一是,进项税额已抵扣的固定资产永久性改变用途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以及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的情形,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即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得规定计算。二是,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改变用途,暂时直接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或者与其他生产要素共同发挥作用,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承担的折旧费×适用税率。同时,不能忽视固定资产减值对折旧费,进而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影响。

参考文献:

第4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视同销售 链条 完整性 思考

一、发票链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其实这三种情况可以归结以下模式:“A机构或主体B机构或主体C消费者”,增值税要求原则上在这三者间要形成完整的链条,如果不视同销售就可能出现进项税由A抵扣,但是销项税由B缴纳,割裂了增值税的链条。

从这个观点出发,我们可以引申出几个问题:

(一)只有增值税有专用发票链条,所得税、营业税和消费税没有,所以上述情况在营业税和消费税里不视同销售。

我们可以从以下的营业税和消费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发现,均不包括上述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二)如果有其他途径可以维护链条的完整性,上述情况也可以不视同销售。

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中的相关规定,均有对链条完整性的维护。

(三)但是,这种观点不能解释的一个问题: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也不存在专用发票链条,但是上述情况仍视同销售。不过这是因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设置,采用征收率计税,本身就是对增值税链条的破坏,所以不能解释也是正常的。

此外,规定“销售代销货物”作为视同销售,但是为什么不规定接受货物的机构销售接受的货物不作为视同销售呢?明显,在“AB”规定了视同销售之后,再规定“BC”作为视同销售就多此一举的,因为它完全符合销售的性质。

二、最终消费者认定:区分视同销售与进项转出

增值税在设计上是由最终消费者承担税负的,理论上如果货物是用于内部消耗(包括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则由企业自身承担增值税。

对最终消费者的认定有两个层次:

(一)主体界定:消费者链条

对于将货物投资于其他主体、分配给投资者或股东、移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明显主体发生了转移,仅对于发出方和受货方而言,受货方是最终消费者,由其承担增值税,这由视同销售来实现,这里不需要区分自产的还是外购的。

问题在于对于将货物进行投资或分配给投资者或股东是销售还是视同销售呢?从增值税对于销售的定义而言,销售是有偿地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对于所有权的转让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认定上述两种情况是非“有偿”的,我认为是有争议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释:“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对于前者进行投资获得了股权,后者则抵偿了对股东的债务,增加资产或减少债务都是其他经济利益的一种形式。

那么为什么对于法理分析认为是属于“销售”行为,在增值税上要认定为“视同销售”,换句话说评价为“非销售”(才有视同的基础)呢?法规的“多此一举”,我认为可以从语言的角度进行分析,它只是一种“习惯用法”的“视同”,在日常语言中,销售、投资、分配是不同的表达方式,现在是将投资、分配也视为“销售”,但是他们都符合“有偿”和“转让所有权”这两个要件。

在这个角度上说,只有无偿地将货物移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才是纯粹的“视同销售”。

(二)最终的消费者是与最终的消费物对应的:货物链条

对于将货物投资于其他主体、分配给投资者或股东、移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于这种情况,因为相对于发出方而言,被投资者、股东和无偿接受货物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才是最终消费者,所以从发出方到接受方要视同销售。

如果货物用于内部消耗(包括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则由企业自身承担增值税。例如企业外购货物来自己消费,就跟我们去超市购买货物消费一样,我们是最终消费者,是增值税的负税人,应该承担增值税。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这种用于自己消费的外购货物,其进项税是不能抵扣的,如果抵扣了则要进行转出。

但是如果企业对购进的货物a又进行了加工变成了A,还是被企业自己消费了,主体没变,但是货物流变了,最终被消费的货物是A,企业作为最终消费者要承担的是A的增值税,这只能由视同销售来实现,仅仅是转出a的进项税就会割断增值税的链条。

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看,我们会看到增值税制度内在的矛盾。按货物流分析,我们认为企业自己消耗自产的货物要承担A的增值税,但是如果我们将A分离为a+(A-a)的话,a是外购货物,(A-a)是加工生产部分,根据只有货物(包括不动产)有视同销售,劳务没有视同销售的原则(参见下文),(A-a)是不视同销售的,企业只需承担a的增值税,即进行进项转出即可。当然这种生硬的分割是否合理,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

三、如果我们综合分析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会发现只有货物(包括不动产)有视同销售,劳务(营业税上的)没有视同销售的规定。

(严格来说“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是劳务视同销售的规定。)

或者简单地说无偿提供劳务是否要视同销售?这种情况下税法赋予执法者的权力是当这种“无偿”不公允时,执法者可以行使核定权,而不用视同销售。依照“视同销售”的第二种解释,这种应该是“视同销售”的,实际上没有。

这是因为劳务的消费或者销售是现场性的,它没有复杂的发票流、货物流和消费物流,直接判断价格是否公允,行使核定权就足矣,视同销售更多的作用是完善了税制的设计。

参考文献:

第5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的是,在支付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时,不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注:现已改为10%,协定国适用协定规定的限制性税率)。其他所得是指转让位于我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取得的收益,以及其他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上述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①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②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国税函[1995]156号文件补充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如果该机构在境内设有机构的,则境内所设机构负责缴纳其承包工程营业税,并负责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但有代理者的,则不论其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款均由代理者扣缴;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又没有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④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徼义务人。⑤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⑥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财税[2003]16号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⑦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注: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⑧财税字[1997]103号文件规定: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征收营业税。非雇员从聘用的企业取得收入的,该企业即为非雇员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消费税

第6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1992年春邓小平同志视察中国南方发表重要谈话,中共中央政治局为此召开全体会议以后,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一系列重要决定,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税制改革的重要性也日益受到各方面特别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视。1992年3月20国务院总理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和同年5月16日中共中央的《关于加快改革、扩大开放、力争经济更快更好地上一个新台阶的意见》,都提出了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税制的要求。同年3月至7月间,国家税务局多次召开会议,学习邓小平谈话和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精神,研究深化税制改革等问题,以便更好地服从于、服务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

1992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在中共十四大上所作的报告中明确提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从而给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也给税制改革提出了新的任务,并带来了新的机遇。

1992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在全国财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财税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分配关系,为市场发育和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改进和加强宏观调控。因此,改革要加快进行。

1993年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提出:要以加快价格改革为契机,大力发展和培育各类市场,配套改革计划、税收、财政、金融、外贸体制。

同年3月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调整“八五”计划若干指标的建议》,其中提出:在第八个五年计划实施的后三年,要加快财政改革和发展的步伐。

同年3月16日,国务院总理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积极改革和健全税制,改革财税体制,理顺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改革的方向是实行中央与地方的分税制和国有企业“税利分流”。

、、朱róng@①基等党和国家领导人还多次在其他许多重要会议上反复强调,要加快税制改革,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通过税制改革和其他改革解决当前经济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为了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提高税收的地位,更好地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加强对税收工作的领导,1993年4月19日,国务院在机构改革中将国家税务局改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并升格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在经过几年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以后提出了税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在此基础上,重新对于税制改革问题作了认真的研究,并广泛地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逐步形成了关于全面深化税制改革的新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方案。

1993年4月下旬,中共中央总书记先后三次主持召开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听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制改革等问题的汇报,研究税制改革工作。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在听取了上述汇报以后,充分肯定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税制改革取得的明显进展和税收工作发挥的重要作用。同时指出,现行税制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理顺中央与地方以及国家、企业、个人的分配关系,难以起到有效的调节作用。因此,必须加快税制改革。会后,国家税务总局和有关部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指示,抓紧了全面税制改革的研究准备工作。

1993年上半年,中国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些宏观调节失控,经济秩序混乱的问题,危及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于同年6月24日发出了《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提出了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一系列重要措施,其中包括加快财税体制改革。

同年7月22日,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决定:为了保持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要加快实施财税体制改革的步伐,将原定分步实施的改革设想改为一步到位,并于1994年1月起施行。次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朱róng@①基在全国财政、税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财税改革问题作了明确的部署。

根据朱róng@①基副总理的部署,从同年7月下旬到8月中旬,国家税务总局起草了《关于税制改革的实施方案(要点)》并上报国务院。从8月下旬到9月上旬,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先后听取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制改革问题的汇报,审议并通过了上述方案(要点)。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国务院1986年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1994年1月28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至此,统一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顺利完成。

1993年11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中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有健全的宏观调控体系。宏观调控主要采用经济办法,近期要在财税、金融、投资和计划体制的改革方面迈出重大步伐。财政运用预算和税收手段,着重调节经济结构和社会分配。要积极推进财税体制改革。近期改革的重点之一,就是要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和合理分权的原则,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推行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对少数商品征收消费税,对大部分非商品经营继续征收营业税。在降低国有企业所得税税率,取消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基础上,企业依法纳税,理顺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统一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规范税率,扩大税基。开征和调整某些税种,清理税收减免,严格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流失。近期改革的另一个重点是将现行的地方财政包干制改为在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基础上的分税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维护国家权益和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列为中央税;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列为共享税;充实地方税税种,增加地方税收入。通过发展经济,提高效益,扩大税源,逐步提高财政收入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合理确定中央财政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中共中央这一决定的,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新税制和财政管理体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同年11月25日和26日,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先后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国家税务总局草拟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等六个税收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批准了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从199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国务院在为此发出的通知中指出;这次工商税制改革是建国以来规模最大、范围最广泛、内容最深刻的一次税制改革,其目的是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这次改革必将有力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工商税制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

同年12月13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2月25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上六个税收暂行条例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在此之前施行的产品税条例(草案)、增值税条例(草案)、营业税条例(草案)、资源税条例(草案)、盐税条例(草案)、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关于征收特别消费税的有关规定。

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燃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燃油特别税、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废止在此之前施行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关于征收燃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并将屠宰税和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

为了统一税制,公平税负,改善中国的投资环境,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

至此,中国1994年税制改革的主体工程完成,新税制初步建立。这时,中国的税收制度一共设25种税收,它们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遗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契税、证券交易税、屠宰税、筵席税、农业税、牧业税(从2000年起,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停征收,屠宰税在农村税费改革中逐步取消;从2001年起,车辆购置附加费改为车辆购置税,船舶吨税重新纳入预算管理;证券交易税、遗产税和后来增设的燃油税和社会保障税至今没有立法开征)。

根据税制改革和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以后税务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税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作用,1993年12月22日,国务院决定将国家税务总局升格为正部级机构。

1994年税制改革是在中国改革开放十几年来税制改革的基础上,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积极借鉴外国税制建设的成功经验,结合中国的国情制定的,推行九年来从总体上看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对此都予以充分肯定,国内外各界也普遍予以较高评价。

2001年,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为95333.3亿元,比税制改革前的1993年的34634.4亿元增长了175.3%,年平均增长率为13.5%(均按照现价计算,下同);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为37213.5亿元,比1993年的13072.3亿元增长了184.7%,年平均增长率为14.0%;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为37595.2亿元,比1993年的12462.1亿元增长了2倍多,年平均增长率为14.8%;进出口贸易总额为5097.6亿美元,比1993年的1957.0亿美元增长了160.5%,年平均增长率为12.7%;年末国家外汇储备额为2121.7亿美元,比1993年年末的212.0亿美元增长了9倍:外商直接投资468.8亿美元,比1993年的275.1亿美元增长了70.4%,连续8年成为利用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859.6元,比1993年的2577.4元增长了166.1%,年平均增长率为13.0%: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为2366.4元,比1993年的921.6元增长了156.8%,年平均增长率为12.5%;年末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为73762.4亿元,比1993年年末的15203.5亿元增长了385.2%,年平均增长率为21.8%;税收收入为15301.4亿元,比1993年的4255.3亿元增长了259.6%,年平均增长率为17.3%;税收总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为16.0%,比1993年的12.3%上升了3.7个百分点;中央税收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重为54.5%,比1993年20.8%上升了33.7个百分点。此外,经过“八五”后期的宏观调控和治理整顿,“九五”期间中国的商品零售价格指数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呈明显下降趋势,其中1998年和1999年两者均比上年下降,从2000年开始后者略有起伏。这些都是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表现,其中也反映了完善税制和税收政策调整的成果。

2002年,中国的经济、财政、税收继续保持着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好势头,预计全年国内生产总值超过10.2万亿元,比上年增长8%: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和消费品零售总额均超过4万亿元,进出口贸易总额达到6200亿美元,外商直接投资超过500亿美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7500元,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到2470元左右,比上年实际增长4%以上;税收收入达到17000亿元左右,比上年增加1700亿元左右,增长11%左右;税收总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上升到16.7%左右,比上年上升约0.7个百分点。

根据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九年的实践检验和理性思考,我认为,1994年中国税制改革的成效主要表现在以下九个方面:第一,初步统一了税法,包括实行了内外统一的流转税制度,统一了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统一了个人所得税制度,从而构成了新税制的主体。第二,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初步实现了公平税负,有利于促进各类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竞争。以流转税而言,增值税的普遍推行减少了重复征税;以所得税而言,基本实现了各类内资企业平等纳税。第三,通过统一税法,简并税种,初步实现了税制的简化和规范化,税制要素的设计更为科学、合理、规范,适应了经济发展和税制建设的需要。第四,较好地处理了国家与企业、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和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配关系,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和调节个人收入差距,实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第五,较好地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了经济结构的有效调整,从而促进了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同时没有引起经济、社会的动荡。第六,通过适当集中税权和税收收入,调整税收政策,大幅度提高了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加强了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得到了较好的发挥。第七,新税制的设计积极地借鉴了国外税制建设的有益经验,从而使中国税制进一步与国际税收惯例接轨,有利于促进对外开放的扩大和中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发展。同时,保持了税法的相对稳定性和对外税收政策的连续性。第八,在经济增长、理顺分配关系和加强管理的基础上,实现了税收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逐步扭转了税收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逐年下降的局面,同时总体上没有增加纳税人的负担。第九,通过学习、宣传、贯彻新税制,依法治税的观念更加深入人心,从而使税收的社会环境有所改善,税收工作日益受到各级领导的重视,得到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理解与支持,越权减免税、偷税、抗税、欠税等现象受到了一定的遏制。

第7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Yan Mingxing

(Guizhou Provincial Qia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Nationalities,Duyun 558022,China)

摘要:增值税法、所得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财税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很难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本文就存在的问题及改进作了探讨。

Abstract: The law of value-added tax, income tax law, law of business tax, law of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No. 14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incom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so on are contradictory for relevant provision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behaviors. Tax officers are difficul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tax regulations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关键词:财税规定 视同销售 问题 研究

Key words: tax regulations;be regarded as sales;problem;research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9-0283-02

1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1.1 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②用于交际应酬;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④用于股息分配;⑤用于对外捐赠;⑥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上述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④、⑤、⑦、⑧款、《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①-⑤款、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①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与收入准则第四条③、④两款规定相矛盾。使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账务处理不能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

1.2 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中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

1.2.1 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等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货物”;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所得税实施条例、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实施细则、《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捐赠、赞助均视同销售行为,而所得税法规定,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外,其余的捐赠、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从表面看,捐赠、赞助视同销售行为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没有联系,实际上两者是矛盾的。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因此,捐赠、赞助行为视同销售,就是要将其换算为销售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等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再根据所换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消费税。“不得扣除”,就是要将捐赠、赞助支出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部分后,全部作应纳税所得额。所以,这是相矛盾的规定,或者说是不便理解、不便实际操作的规定。

1.2.2 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相矛盾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外,其余的捐赠、赞助均不得扣除。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净支出,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在会计处理上,“营业外支出”就是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因此,两者规定相矛盾。

1.3 根据财税法规进行视同销售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1.3.1 进行视同销售核算形成税务和会计两派之争根据税法和收入准则规定,在进行视同销售行为会计核算的实际工作中,形成了税务和会计派两派。税务派认为,凡是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都应通过销售收入进行会计核算。即视同销售行为发生时,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有关收入账户。这种处理方法,不符合收入准则的要求。

会计派认为,凡是不符合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就不应该通过收入进行会计核算。进行会计帐务处理时,将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货币流量的①、②、③、⑥款,通过销售收入作账务处理;另一类是不涉及货币流量的④、⑤、⑦、⑧款,不作销售收入处理,只按售价体现销项税即可。对①、②、③、⑥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主营业务收入”;对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银行存款”、“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这样处理满足了增值税法的要求,也符合收入准则对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但是,与其他税法对视同销售的规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五、六款规定不相符。这种处理,没有考虑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否则,就要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

1.3.2 不便实际纳税操作在实际工作中,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的处理,如果要执行税法的规定,又要满足企业收入准则的要求,要兼顾好两者的关系,就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如会计派对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的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了兼顾收入准则的要求,未作收入处理。这种处理,首先,增值税是按照成本价计算,不符合视同销售规定,要进行纳税调整;其次,对缴纳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要进行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并作相关的扣除。如果纳税调整疏漏,就会导致逃税、漏税、重税、偷税等。

2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存在问题改进思考

2.1 财税法规的制定和修改

2.1.1 税法的制定应注意法与法之间的衔接、要通俗易懂税法与税法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要注意衔接;法规、条例和细则之间,应承上启下,通俗易懂。对同一问题不能有两种以上不同的表述,或有让人误解的表述。

2.1.2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简便易行财税职能部门在制定财税法规时,要注意跨部门法规之间的衔接,如税法、财政法规、会计法规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口径一致,简便易行,注意可操作性,便于财税人员的实际操作。

2.1.3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集思广益税法、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应交叉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并充分、广泛征求意见或建议,包括纵向和横向的意见和建议。如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不但要广泛征求本系统的意见和建议,还要征求税务等有关系统的意见和建议。

2.1.4 及时修订不完善的财税法规对目前正在实施的,存在着口径不一、不易理解、不便实际操作、前后矛盾等问题的法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保证法规的严肃性。如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和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条件的规定,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2.2 会计账务处理的改进措施

2.2.1 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一律作销售处理财务人员在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应一律作销售处理。不必考虑兼顾收入准则,否则,将导致复杂纳税调整,同时增大财税人员的工作量和增加税收管理难度。

2.2.2 捐赠、赞助账务处理的改进方法企业发生捐赠、赞助行为时,财务人员只能作视同销售处理。即借“营业外支出-捐赠、赞助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中,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或“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税法规定不准扣除的部分),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按捐赠、赞助成本价结转成本,即借“其他业务成本-捐赠、赞助成本”,贷“库存商品”、“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2.2.3 捐赠、赞助纳税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与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会计制度对捐赠、赞助的规定,对企业的捐赠、赞助进行纳税调整。

2.2.3.1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年度利润总额×12%。

2.2.3.2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无其他纳税调整的情况下,就捐赠、赞助行为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支出(捐赠、赞助支出)〕。

2.2.3.3 捐赠、赞助应纳消费税从价定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计算的应纳税额=捐赠、赞助商品数量×定额税率。

2.2.3.4 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企业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税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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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尹莉.财务会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6]张天西,薛许军,刘涛.财务会计[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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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虹.会计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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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新滨.基础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3]《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第8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 自行研发; 无形资产; 资本化支出; 差异辨析

笔者对2009年《中级会计实务》教材262页[例15-3]中有关自行研发无形资产资本化支出部分会形成暂时性差异有着不同的看法。

实例:甲公司当期发生研究开发支出共计200万元,其中研究阶段支出80万元,开发阶段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支出20万元,开发阶段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支出100万元。假定甲公司与税法对该项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均为10年,税法规定企业自行研发无形资产的支出中,形成费用化的支出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资本化的支出,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下面将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初始确认无形资产时就确认一项暂时性差异(见表1)

二、初始确认无形资产时不确认一项暂时性差异(摊销时再确认一项暂性差异)(见表2)

从上述表1、表2的分析结果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十年摊销完毕,企业计算利润额与税法计算纳税所得扣除的摊销费用均为100万元,并没有体现出税法加计50%扣除的优惠政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可以清楚地看出,研究开发费用的具体加计扣除方式为: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也就是按照研发费用是否资本化为标准,分两种方式来加计扣除。其准予税前扣除的总额是一样的,即都是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的150%。税法之所以允许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主要目的是鼓励企业研发行为,减轻自行研发无形资产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对于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由于企业将其计入发生当期损益,所以税法允许加计在当期扣除,对于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由于企业采用合理的摊销方法分期摊销计入摊销当期损益,所以税法允许在摊销期间分期加计扣除。由此可见,企业在计算利润时扣除的研发支出与税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研发支出始终存在一种差异,此差异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自动消失,也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自动转回。为此笔者认为,此差异应属于永久性差异,而不应将其确认为暂时性差异。

参考文献

第9篇: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

财政部发布《关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规范地方政府发行专项债券的会计处理。该通知对专项债券的发行、转贷、收入支出安排、还本、付息、发行费用、年终汇算扣缴本息以及年终结转等方面涉及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并强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相应的辅助账,详细记录发行、收到和转贷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金额、种类、期限、发行日、到期日、票面利率、偿还及付息情况等。

财政部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条例调研

财政部下发《关于请报送贯彻落实财政部令第35 号第36 号有关情况及意见建议的通知》,拟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 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 号)基础上,研究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条例,提请有关部门、地区组织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重点围绕相关内容,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财政部加强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

财政部制定出台《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对于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减排方面的专项资金加强管理。办法规定,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节能减排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审计署跟踪重大政策社会组织也列入范围

5 月11 日,审计署印发《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跟踪审计实施意见(试行)》。该意见明确,跟踪审计的对象包括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必要时延伸审计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项目建设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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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精神,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近日印发了新的《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国土部实施文件三统一 规范行政权力2015 年4 月30 日,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实行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通知》,决定在国土资源部实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三统一”制度。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明确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公告》指出,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销售给销售单位,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 以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规定的核价办法,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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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兼营卷烟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应当分别核算批发和零售环节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批发和零售环节销售额、销售数量的,按照全部销售额、销售数量计征批发环节消费税。

严查收取“过头税” 突击征税等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坚持依法治税更好服务经济发展的意见》,要求各级税务部门切实增强税收服务经济发展的主动性,始终坚持依法征税,严禁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超越权限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税款,坚决防止和严肃查处收“过头税”、空转、转引税款、突击征税等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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