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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论文精选(九篇)

消费金融论文

第1篇:消费金融论文范文

【关键词】消费观念扩大内需金融危机

2009年,经过不懈的努力,我国实现了保证经济增长的目标,但我们也清楚地认识到单纯依靠投资难以实现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消费的滞后,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而我国居民当前的消费状况与其消费观念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一、现阶段我国居民消费的消费观念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国家经济基础薄弱,物质上长时间处于相对短缺的状态,居民消费受到严重制约,中国社会传统的重积累、倡节约的消费观念没有得到根本改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开始逐渐抛弃了自然经济模式下自给自足的消费观念,代之以量入为出、注重消费效益,强调消费带来的精神满足等新型消费观念。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住房、通信及电子产品、节假日消费及旅游、文化教育、汽车等逐渐成为市场消费热点,信贷消费、理性消费、个性消费等消费形式也开始在人们的消费行为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也就形成了当前中国居民西方消费主义与东方重积累思想并重的有中国特色的消费观念。

二、现阶段消费观念的成因

1.中国传统文化及伦理价值对国内居民消费观念具有深远的影响。我国传统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小农经济是社会的主要经济形式,经济发展和社会生产受自然条件的影响较大。不稳定的生存状态使我们的先人养成了勤俭持家的习惯,进而形成了以节俭为核心的消费观念。在现实生活中,这一习惯转化为人们日常的消费倾向,如重勤俭、轻生活;重储蓄,轻消费,满足于简单的物质供给,轻视甚或羞于精神消费等。此外,中国传统的伦理价值也与西方国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中国的父母认为自己对子女将来的幸福具有无可推卸的责任,宁可自己省吃俭用,也要努力保证子女过上最好的生活,“前人种树,后人乘凉”是大多中国父母的消费心态。因此,国内居民在子女的生活、教育甚至婚嫁等方面的消费上往往不惜血本。这种对伦理亲情的崇尚,也使国人十分注重为子孙积累财富。

2.外部环境变化的冲击是形成当前居民消费观念的主因。消费观念的形成既是民族文化长期积淀的结果,又是社会现实的直接反映。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居民的收入得到显著提高,消费水平也日益提升,消费结构也得到了明显改善。随着改革的逐渐深入,职业的“铁饭碗”被打破、公费医疗制度消失、住房商品化提速等现实问题又唤醒了人们的风险意识,特别社会保障制度的滞后及房价的居高不下让越来越多的人感到未来的不确定。虽然信贷消费的理念已被很多人接受,但大多数人的消费观念趋于理性,更认同量力而行、有计划甚至略有盈余的消费方式。

3.受教育程度、收入高低、地域差异等个人因素也在消费观念形成中发挥重要作用。影响居民个人消费观念的因素包括收入、年龄、性别、地域环境、受教育程度等。受教育程度对个人消费观念的影响最大。一般来说,受教育的程度越高,接受新鲜事务的速度越快,在消费观念上也越前卫。地域环境对个人消费观念的影响可以从两个角度入手分析:一是籍贯,表现为个人受传统文化和家庭环境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形成个人消费观念的基础;二是居住地,表现为从众心理对个人消费观念的改造,这种影响是区域性消费观念形成的关键,甚至会从根本上改变个人消费观念。

三、转变消费观念,刺激消费的途径

目前我国居民的消费观念对其日常消费行为、消费心理和消费方式产生了巨大影响,也制约着内需的扩大和经济的增长。因此,转变国内居民的消费观念势在必行。考虑到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转变居民消费观念、刺激消费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1.加强引导,树立健康、科学的全民消费观念。美国次贷危机的巨大破坏力表明,西方国家以消费为主的经济增长模式负效应突出,也不适合我国当前的国情。虽然我国居民也逐步接受信贷消费,但在国际金融危机阴霾未退、全球气候问题凸显的当今社会,我们应提倡树立健康、科学的消费观念,即(1)量入为出,适度消费;(2)避免盲从,理性消费;(3)保护环境,绿色消费。这种观念也符合我国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总体思想。

2.增加居民收入,提高其消费能力,同时着力缩小城乡收入差距。我国居民收入比重大大低于国际平均水平,且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大,这些都制约了居民消费能力提升。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我国政府推出一系列刺激消费的政策,如汽车消费税优惠、家电下乡、农机下乡等。但扩大居民消费,仅靠政策刺激还不行,必须从根本上提高中低收入者的收入,特别是实现农民的增收,才能形成人数众多的、稳定的消费主体。此外,调节收入差距、实现收入分配公平等措施也能促进居民消费意愿的提升。

3.大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商业保险市场的发展。不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加重了居民对失业、医疗、养老等问题的担忧,使其更倾向于采用储蓄等方式以应对将来的不确定因素。因此,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居民的保障水平,有利于形成健康的消费观念。但人口增长减缓、人口老龄化等问题也给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带来很大压力,单纯依靠政府投入的全民性社会保障制度显然不能满足社会长远需要。商业保险市场的发展既能有效缓解社会保障制度的压力,又能起到推动居民消费的作用,可作为扩大居民消费的重要手段。

4.抑制房价的快速增长。近几年,房价持续走高,带动了人们的购房消费,但也抑制了其他方面的消费,从而降低了整个社会的消费率。从国际上看,居民购房实际上是一种投资行为,是在透支今后数年的消费能力。从我国国情来看,居民购买自住型房屋有利于推动消费发展,但过高的房价使很多人不仅要花掉多年的积蓄,而且还要背上巨额贷款债务,这就导致居民在其他消费需求方面的支付能力被大大削弱。而且过高的房价也推动了投机性购房行为,进而助长了房价的提高。因此,抑制房价的快速增长是解决消费问题的关键因素之一。

5.调整产业结构,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社会的发展进步,丰富了居民的日常生活,也造就了更多的消费需求。第三产业的发展能更好的满足居民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个性化的消费需求,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消费规模经济效益,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也有利于产业结构的升级和劳动力就业的增加,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总之,消费观念的转变是一个长期、渐变的过程,我国应充分利用金融危机后经济调整的机遇,加快国内居民健康、科学、绿色消费观念的形成,以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第2篇:消费金融论文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在我国还没有一个准确的概念,其主要是金融信息的持有者对信用和交易过程中所享有的控制与支配的权利。与普通的消费者隐私权不同,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隐私。

一、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具体表现

其一,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隐瞒表现。在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有对自己隐私信息进行隐瞒的权利。尤其是对于某些与交易中的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或者是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隐私,在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信息明确化的条件下,金融消费者有权将信息隐瞒不被其他人所知。其二,金融消费者隐私的利用权。通常来讲,金融消费者的隐私都具有较高的经济利用价值,出于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利用的规律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主体的保障,应给予权利金融主体人的隐私利用权。同时,信息主体人通过对隐私的合理利用,既可以满足其精神上的需求,又可以满足其物质上的需求。但在这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金融主体人对隐私信息的利用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其三,金融消费者隐私的维护权。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如果金融消费者自身的利益受到侵害,金融消费者有权寻求法律保护。例如,当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出现隐私泄露问题时,有权向司法机关要求查看交易记录、请求复制文本文件、请求更正隐私信息、请求停止处理或利用、请求删除隐私信息、请求相关部门赔偿等权利。其四,金融消费者隐私支配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涉及金融主体权利人可以拥有自己控制及流转隐私信息,即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可以自行控制与支配自己的隐私信息,并享有决定权,决定第三方经济人或其他金融消费者是否可以获得自己隐私的权利。这种隐私的支配权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发展走向。

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特点

首先,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较高的财富性。具体来说,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可以说成金融消费者的人格权,但人格权是不具有任何的财富意义的,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却具有较高的经济利用价值,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对财产权的开发和利用,来获取更大的利益空间。因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可以作为消费者的财产加以利用,并可以得到预期的财产价值。其次,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隐私信息性。所谓的隐私信息性主要体现为三种形式,即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金融消费者个人领域、金融消费者个人私事。在这三种形式中,个人信息属于金融消费者的隐性信息,具有隐性特征。个人领域信息是金融消费者有形的隐私信息。个人私事属于金融消费者动态的隐私信息。在金融行业,消费者的隐私主要是指个人的信息隐私,这种信息隐私不仅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有关,还包括金融经营者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时所获得的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交易信息以及其他隐私等。最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积极性。一般来说,隐私权具有消极防御性。尤其是在信息社会,随着高科技技术的发展,隐私随时都有可能被泄露出去,而对已经被泄露出去的隐私再进行事后补救也无济于事。因此,对隐私进行前置性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也就是说,在金融消费者隐私保护中,需要将个人隐私消极防御转化为积极控制形态,从而才能更有利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三、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措施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金融经营者在服务过程中必须做到事情。笔者针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办法进行了研究与分析,并提出了几点具体要求:

1.加强立法保护

首先,必须加强立法部门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宪法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还不全面,立法部门更应该着手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根本问题,在宪法中制定出详细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条例,并明确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概念。其次,立法部门在着手制定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时,可以引进国外先进国家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从而制定出一部针对性较强的、具有科学性依据的隐私权保护法规。

2.规范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机制

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的服务人员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所处的地位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性。因此,规范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体制势在必行。首先,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要对金融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确保金融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时不会发生隐私泄露的情况。其次,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要对金融服务人员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在金融交易操作中有恶意泄露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情况,要及时制止并给予严肃处理。

3.加强与国际间的相互合作

目前在国际中,还没有一套完全针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出台。但是,在如今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单单依靠于国家自身的力量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显然是无法达到其效果的。因此,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中,我国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到国际化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活动中去,通过与国外金融机构的沟通,建立起全球均认可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

4.设立执法机构

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中,必须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来执行关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细化执法机构人员的相关工作,明确执法人员所管辖的范围及内容。另外,要对执法部门的人员进行专业性的培训,使执法人员能够清楚地明白自身所担负的职责,切实将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落到实处。

四、结束语

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提升群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度,有利于金融机构开展各项金融服务,更有利于金融机构自身的经济发展。

作者:万蓉 单位:贵州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第3篇:消费金融论文范文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消费者;适用问题

一、引言

2008年滥觞于欧美之金融风暴席卷世界,由于受到金融体系和资金流动全球化的影响,使得单一金融机构之信用风险,迅速扩大至全市场之系统风险,尤其造成一般民众财产巨额损失,或有退休金血本无归者、或有相信金融机构贩卖保本理财产品,却血本无归者。此后,无论欧美金融先进国家或新兴国家,学界聚焦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之讨论,希望能加强对于金融体系底层的投资人保护,由本次损失惨重的风暴中获得些许经验,综观金融消费者讨论之文献,学者对于赋予底层投资人(通常是零售投资人)更多倾向性保护有一致性的共识,即使是主张自由经济市场、降低政府干预及管制的学者,亦强调必须加强“信息披漏”的要求。

因此,在金融法规范不足之现实下,我们不得不寻求规范目的相似的法领域以求解决已经发生争议之个案,这是探讨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因。另盘点现行对于得以提供零售消费者倾向性保护之法律,即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为接近,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提供适当的保护,则相关立法论无继续讨论之必要;如不能,方继续讨论究竟应修订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之概念,或另行重新订定专法加以保护。

在讨论的顺序上,本文先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确定其保障之范围后,再将确定后之保障范围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依照其既有之文义确定消费者保护法如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其保护之主体、行为及范围为何。亦即,从法律文义解释出发,划定何种金融商品交易争议适用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范围为何?其后才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已能完全规范所欲规范的争议?如不能,应该做如何的调整?是调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抑或有重新立法之必要?不同于目前国内文献在该问题的讨论上,大都先定义法无明文之“金融消费者”,然后削足适履地穿着不合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容易混淆法规范的实然面和应然面,并且导致目前自陷于“金融消费者”莫衷一是的定义争议。

二、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本条并未直接明定属于消费者之定义,但国内学界已形成共识,[1]根据该条提炼出三要素:一是主体为“自然人”;二是行为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是目的“为生活需要而消费”。

关于消费者是否限定其主体为自然人,事实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学界虽有认为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消费者,[2]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在保护人们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所以无论购买商品之缔约相对人为自然人或法人,最终使用消费之人必然为自然人,故个人认同通说关于主体限于自然人之见解。

关于消费者定义三要素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何谓“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所谓“为生活消费”是对立于“为生产或为经营消费”而言,在经济学上,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3]消费者之所以需要特别保护,其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分工逐渐细化、专业化,消费者对于商品之熟稔度远及不上生产者或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别于民法之一般规范,而采用倾斜式的规范保护消费者,其最终目的不在弥平因职业不同所造成的专业落差,而是在于确保商品及服务符合一般水平,进而保障消费者之身体及财产安全,减低消费者检查商品的成本,维持市场秩序。至于在非商品之服务领域,可以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划分,转化为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二类,由于服务提供者对于所提供之服务具备专业知能,故相当于生产或经营者,相对的,服务接受者即属于消费者。故“消费者”系相对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言。

需注意的是,或有见解将“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误解为消费动机,然后在错误的理解下,将消费动机又区分为“为了生活之需要”与“为了营利之需要”两种,虽然消费者的消费动机通常属于“为了生活之需要”、生产或经营者的消费动机亦符合“为了营利之需要”,但这只是通常情形的附随结果,若直接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为标准,则在个案中容易产生区别困难或混淆的情形,下列多起实务见解即为事例。

实务上关于“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认定十分紊乱,个案中呈现标准不一之情形,判决中明确表示非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案例,如:“购买板材为了加工销售”、“签订接受法律服务之合同”、“签订接受医疗服务之合同”等。[4-6]至于“专业打假人购买商品行为”较早的见解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妨碍其作为一名公民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属于消费者,但晚近的实务见解则多认为专业打假人不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7-8]上述第一则意见认为“加工销售”不属于为生活消费,恰因为加工销售属于为了生产之目的而消费之情形,是典型的生产性消费,该实务意见正确的区分生活目的之消费与生产者或经营目的之消费。然而,在第二则及第三则案例关于接受法律服务与医疗服务为何不属于“为了生活目的而消费”,则因为欠缺说理无从得知,若简单的以服务提供者/服务接受者二分观察,上述两例皆属于服务接受者之地位,即使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加以观察,接受法律服务和医疗服务亦非基于营利目的,并且依照一般生活经验,为了解决争议至律师事务所请求法律服务和患病上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其目的属于为了满足生活需要盖无疑义。至于专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实务见解分歧,需要留意的是较早的实务意见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碍其为消费者之地位”,较正确的区别消费目的与消费动机之不同,亦即,打假之动机虽然在于获得数倍赔偿,有营利之性质,但其目的仍然为生活性消费而非生产性消费,故无碍其为消费者之事实。

三、从法的解释论出发,界定金融交易争议之适用范围

依照前面所述,现行学者通说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定义之三要素,依次为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为了生活而消费。将金融交易争议涵摄至该三要素时,在前两项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并无问题(许多发生交易争议的主体为“自然人”,金融商品虽为无形物但无碍其属于“商品”之性质,至于给予投资建议、经纪等属于“服务”怠无疑义),容易引发争论的在于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是否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目前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之学者,多数采取肯定见解,其理由略分为三:其一认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务是现代为了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生活消费;其二认为投资人在经济上或金融市场中属于弱势地位应予以特殊保护;其三从因金融商品创新导致事实上银行、保险亦贩卖投资型商品的角度,说明目前混业经营模糊了原本银行的存款人或借款身份、保险的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证券的投资人身份之区分。[9-11]分析上述三种立论,第一种站在现代生活水平提升的角度,解释金融消费属于为了生活需要之消费型态,但却错误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生活消费”当成消费动机加以解释,所以得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属于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消费之结论。第二种为了调整经济上弱势地位及第三种行业界线模糊属于立法论上的说明,即给予法规范上应然面的理由,并非现实上法规范能否适用的实然面说明。

个人认为,若紧扣消费者与生产者或经营者二分模式,购买投资型商品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殆无疑义。为了追求转售利益而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的投资人是属于消费者,相对于此的生产者,则是利用财务工程技术设计生产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而经营者则是代销代售该金融商品的金融中介机构。诚如前述,学者陷于营利目的或者是生活目的的讨论是错误的混淆消费动机与消费目的之不同,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投资型商品之购买人相对于商品设计者而言,显然是属于消费者。由于投资型金融商品与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大的差异,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是消耗折旧,但投资型金融商品的使用方式则在于转售,因为该使用方式之不同,所以一般商品的消费模式含有最终使用的结果,而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消费模式通常伴随转售及营利,但投资型金融商品则而一般投资人购买投资型商品是为了出售而赚取价差,并以追求营利为目的而非为了最终使用,由于一般商品和投资性金融商品使用方式的差异,以及对消费目的和消费动机的混淆,造成学界对于投资型金融商品是否能涵摄于消费者的定义中争论不休,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上述争议可迎刃而解,投资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符合消费者之定义,该特殊使用方式不影响其为消费者之本质。至于非投资型的金融服务,如:存贷款、信用卡申办、一般非投资型保险,或者纯粹接受投资建议或委托代为操作投资等,则属服务接受者,基于前述服务领域区分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二分的角度,接受此等金融服务之人亦属于消费者。是以,在不变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之定义下,将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涵摄至前述大前提后,所能适用之主体为自然人,所能适用之金融商品类型,包含投资型金融商品及存贷款、信用卡申办、非投资型保险、接受投资建议及委托代为投资之金融服务。

在目前法规范欠缺的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毫无疑问成为金融消费纠纷发生时,唯一能提供民事请求权基础的现行法规。在不变更该法对于消费者定义之前提下,藉由解释论厘清金融商品或服务得否涵摄于该法之适用范围,远比变动既有解释重新定义金融消费者更为迫切。依照上述讨论,得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者,包含购买所有投资型与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接受所有金融服务之自然人,排除法人之适用。

四、金融消费者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产生的问题分析

1、金融消费是否属于“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易生争执

如上述,一般民法学者对于定义消费者的要件“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解释,系以目的解释方法导出生产(经营)/消费二分的方式,亦即非生产者或经 营者即属消费者。从民法学者的解释方式虽可以解释“金融消费者”符合消保法第二条,从而得出金融消费者可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但透过解释学将“投资行为”划定为“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文义解释上恐逸脱出一般人对于“为生活需要”的概念。

此外,姑不论一般消费者争议的案例中,法院对于“为生活需要”的判断屡屡出现分歧,且执掌行政消费争议的北京市工商局亦曾表示,股民、基民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最终目的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并非消费者,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此认定无异让本以难解的金融消费者定义,更是含混不清。[12]

2、保护主体仅及于自然人不及于非专业投资机构之一般法人,恐生保护不足之弊

由于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在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并调整经济地位强弱悬殊之现状,所以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及自然人而不及于法人。惟目前金融交易已渐趋复杂,即使是法人并不意味一定具有能力搜集信息、了解信息,举例言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10年4月16日向纽约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控告高盛在次级抵押贷款业务金融产品(cdo)涉嫌诈欺一案,造成投资人高达10亿美元的损失,其中损失最惨重的是荷兰银行与德国工业银行。台湾地区各大银行于2015-2016爆发贩卖目标可赎回远期契约(trf)案件,由于大多数买受该契约之人均为一般非金融机构之法人,而非自然人,其资力虽然较一般自然人高,惟其投资经验、金融知识未能与专业机构投资人相当,但由于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为自然人,故一般非专业法人即被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造成重大损失。由此可知,即使是具备专业能力之金融机构,仍有可能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遭受到权益损失,传统上发生信息不对称的相对人,已经不限于自然人。如要调整该信息不对称之现象,促进金融市场之进步和稳定,无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均应赋予其要求接近信息之权利。

此外更需注意的是,投资人保护的终极目标仍在促进金融市场的效率和稳定,如果无法完善金融机构的义务内涵,诸如根据相对人的专业程度建立不同的披露义务,则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相同的义务负担或者是不明确的义务负担,均会不利于金融市场的效率和发展。个人建议引进欧盟mifid指令建立弹性客户分层机制,其优点在于金融机构能依照商品的风险性大小,贩卖给不同专业程度的相对人,风险大、复杂性高的比方客制化的衍生性商品的卖给专业投资人,反之风险性小的、复杂性低的股票,卖给一般零售投资人或称金融消费者,如此金融机构才能明确贩卖商品的风险,以免动辄被诉。

3、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无实体之权利,可能造成法规适用之I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不限制所规范之商品必须属于有体物,但从法条内容可知其规范基础系以有体物为主轴,例如:第22条经营者应保证正常使用下之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23条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第11、18、35、41、42条有关人身损害之规定;第44条造成财产损害应负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之责任;第49条欺诈行为应负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上述保护手段均是针对有体物所为之设计,但对于金融商品发生损害时的保护手段则付之阙如,未来若要将金融消费者引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势必需要做相对应的法规调整。

另外应予注意的是,存贷款或者接受投资建议属于接受服务的范畴,但证券、期货、基金、或其它衍生性商品本质上属于权利,权利瑕疵和制造或设计上之瑕疵系属不同问题,故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损害方式,除了权利瑕疵以外,通常为附随义务之违反(例如:未尽说明义务),商品本身不会发生设计、制造之瑕疵,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条文适用上容易发生I格。

4、欠缺完整的争讼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仅规定,发生争议可以透过五种途径加以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向法院提讼。条文中并无规定适用顺序,故消费者应得自由选择前列五种程序进行争议处理。

相较于英国关于金融消费争议已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公评人制度(fos),前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范密度稍嫌不足。金融公评人制度分成四个层次,首先强制要求金融业者必须受理申诉案件;其次规定申诉人和金融业者协商和解方案;和解不成进入第三个阶段,即由初阶裁判人调处做成初阶决定;若有不服,再由公评人做成最后决定;最后仍然无法解决争议才能进入司法救济。此外,现行消费者争讼之五种途径是否足以应对金融纠纷高度专业化之需求,亦值得注意。

五、结语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划定之范围,“金融消费者”如直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主体应为自然人、行为为购买所有投资型及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及接受所有金融机构之服务。此与目前国内唯一出现“金融消费者”一词之成文法――2013年所颁布试行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定义大致相同:“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注 释】

[1] 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5.26;王利民.关于消费者的概念[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3.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65;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28-329.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5-70.

[3]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7.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5号.宏俐投资有限公司.(HONGKONG TREASURE INVESTMENT LIMITED)等与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131号.黄秀英与张刘鹏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565号.郭新军与登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7]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270号.吴进文诉南京大庆烟酒食品商店买卖案.

[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399号.王进府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其它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9] 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9.

[10] 吕炳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之构建[J].金融与经济,2010.3.4-5.

[11] 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J].金融法苑,2008.75:20-24.

[12] 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0.24(1)53-58.

第4篇:消费金融论文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概念;内涵;外延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3-0070-02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金融消费者概念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规定各有特色,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采取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已在法律层面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

(一)美国

美国是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早的国家,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1999)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个人、家庭成员因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体。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2010)将受保护的金融消费者界定为“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或者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人”。

(二)英国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①

(三)日本

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规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的保护对象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只要是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者,都在该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日本于2006年通过《金融商品交易法》,该法在明确“金融消费者”定义的基础上,将家庭理财纳入生活消费中,同时,将金融商品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投资类商品,并且明确规定金融从业者要参照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说明义务,以达到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

(四)台湾

2011年6月中国台湾地区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该法第3条还规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

总体而言,上述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都体现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强调扩大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加强对金融机构行为的规范。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合理性

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合理性进行探析,即探讨金融消费者成为独立法律概念的价值所在。各国和地区将金融消费者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进行界定,主要是基于弱者保护理论。在金融发展大背景下,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逐渐从对有形商品的消费,转向对无形商品的消费,而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这种无形商品的销售具有很强的信息化特征,加之金融产品和服务发展的多样化、复杂化特点,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在掌握信息的地位、能力、条件等方面出现越来越严重的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加剧了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的弱势地位,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迫切地需要法律制度的保护。在弱者保护理念强化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不断得到更多人们的认可和关注,将弱者保护理念扩展至金融消费领域逐渐成为法律的取向所在,金融消费者——这一新的法律名词就此应运而生。另外,金融消费者成为独立法律概念,也是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的需要。

三、中国“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

从中国现行立法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当然也无金融消费者的明确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中国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基本法律,但却无法对“金融消费”这一类特殊的消费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中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一)中国有关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立法实践及理论争议

2006年12月,中国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在中国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一词,银监会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作为“金融消费者”。保监会也将投保者视作“保险消费者”。证监部门并未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而是认为证券投资者具有投资性,称为“投资人”较为合适,在实务界,证券行业也并不认可“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作为法学上的概念,学界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未达成一致。较为典型的观点有: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可定义为: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魏琼、赖元超,2011)。另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郭丹,2009)。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指: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一般性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黎金荣,2012)。

总体而言,国内学界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存在一定争议,分歧主要有: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以专业知识为界限来划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即是否把具备专业知识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上述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涉及以下难点:一是金融消费属不属于生活消费;二是将金融领域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的初衷何在。

笔者认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其初衷和主要目的便在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及地位悬殊的状态,从而保护弱者。而随着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发展,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越来越突出,迫切地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况且,金融消费已成为消费者生活消费行为不可缺少的部分,成为消费者的一种重要消费活动,理应成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消费行为。

(二)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

笔者赞同魏琼等人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即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其特征如下:第一,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一种,为自然人。第二,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在于“个人消费”,而非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

金融消费者不同于金融投资者。投资者是证券法中的重要概念,中国主流学术观点不主张将投资者归于“金融消费者”概念,因为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从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立法来看,其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范围一般都较宽,且金融消费者一般都限定于个人或者为了个人目的。从中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金融消费者是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其消费目的也在于“个人消费”,而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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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魏琼,赖元超.论中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其特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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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第5篇:消费金融论文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信号传递;激励理论;最优监督

在金融消费市场中,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会比金融消费者掌握的信息更多,包括金融产品的真实价值、运作模式及其潜在风险,又基于金融产品的高度复杂性,普通消费者难以识别,具有信息优势并且负有说明义务的金融机构往往会出现避重就轻,甚至劝诱欺诈行为,给金融消费者财产带来巨大的风险。如E租宝事件中,金融机构采用假担保、假项目欺骗诱导金融消费者,自2014年7月上线至2015年12月被查,在短短一年时间便吸收金融消费者存款数额达七百多亿元,被骗的金融消费者更是多达九十多万人。又如雷曼迷你债案,银行在销售这类产品时只告知金融消费者该产品的收益,而对产品中存在的巨大风险刻意回避,从而使金融消费者在打折股票的诱惑下损失惨重,可以说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一定程度上使得这种形势更加严峻。因此,本文以信息不对称理论为视角,深入分析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并尝试提出解决思路。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概述

(一)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在讨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前,必须要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出界定,确定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争议最大的是金融消费者是否应限于自然人。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根据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将金融消费者分为自然人,或不止自然人两种。第一种观点,金融消费者主要指自然人消费者。如英国 1977 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澳大利亚1923年《货物买卖法》和欧盟《EC 指令》均规定只有自然人才是金融消费者。第二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不仅仅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也应纳入其保护中。如我国台湾地区1994 年修订的《消费者保护法》和韩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均采用了较为广义的消费者概念。我国的学者大多持第一种观点,如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我国立法实践便采用了这种观点,如《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了统一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笔者认为将其限定于自然人是很有必要的,而不应一味的对所有金融机构的交易对方都进行倾斜保护,否则不仅加重了金融机构的责任,更是为某些投机者提供了渠道,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此外,还必须理清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将一般金融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做出明确区分。一般投资者在交易中所处弱势地位与普通消费者是相同的,极有可能因信息不对称而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但是专业投资者与消费者存在着本质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我国应尽快量化和确定专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的分类标准,从而提高这项规定的可实施性。

(二)我国金融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微观经济学的重要内容,其基本内涵是指交易双方对交易信息的掌握是不对称的,并且双方对于这种认识是清楚的。而市场主体占有完全的市场信息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信息优势方损害弱势方利益,为自身谋求利益最大化才是市场中的客观存在。在信息不对称的交易市场中,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成常态出现。逆向选择的最终结果是驱除良币,导致劣质品泛滥,道德风险衍生的则是卖方对买方的诸多欺诈行为。金融产品交易中信息不对称问题极其突出,一方面,部分金融产品被设计得高度复杂,有些金融产品的风险通过复杂的金融工程设计而被隐藏起来,不仅普通消费者甚至专业投资者也难以识别其中存在的风险,也正因如此导致了许多劝诱欺诈行为。另一方面,在“自负盈亏”的交易规则下,金融消费者往往缺乏风险判断能力,因而在金融产品交易中非常被动。

长期以来,我国片面强调经济发展,却一直忽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直到2015年“E租宝事件”发生后,我国政府才引起了高度重视,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而这些都仅仅是原则性规定,且级别较低,保护力度严重不足。鉴于此,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来规范金融市场行为,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就显得极为重要和必要。

二、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分析

金融消费中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是极其普遍的,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更加明显,其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金融机构具有专业的金融知识

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金融机构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资格,掌握较多的金融产品信息,所谓术业有专攻,处于金融交易中的优势地位。金融消费者为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将自己的资产委托给资信较好的金融机构来管理,还需要向受托方提供自己的基本信息。

(二)金融消费者缺乏相关的金融知识

由于金融知识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实践性非常强,如金融机构的运作模式和业务流程,金融产品的运作机理和风险防范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想要了解和掌握这些就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付出却远大于收益下,大部分金融消费者选择不去了解和掌握。

(三)金融产品的特殊性

在传统实业中,消费者能够对产品性能、价格和质量等因素进行亲自考察,从而获取可靠的交易信息。而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信誉和产品质量的了解是通过其提供的产品说明并运用自身知识对金融产品性能进行判断。因此,金融机构可以轻易地通过提供虚假的产品交易信息等不正当手段来欺骗金融消费者。

(四)金融产品与服务的不可分割性

金融市场上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提供服务和说明是分不开的。随着网络的发展,某些业务虽然可以提供自主服务,如自动柜员机可以提供日常现金的存取和转账,如网上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各项介绍并可以根据指示进行购买和使用等,这都依赖于金融机构提供的介绍和服务,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取相关信息,也无法确保其真实性,因此极易发生金融机构为了一己私欲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金融消费者搜寻成本高

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专业知识和判断力和洞察力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距。除此之外,金融消费者想要掌握和金融机构等量的信息就需要付出巨大的搜寻成本。虽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为其提供了多N信息渠道,但其中真伪不明,鱼龙混杂,使得金融消费者获得的效益远低于这些搜寻成本,因此其宁愿承担其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

(六)金融机构的欺诈行为

部分金融机构利用其信息优势地位,刻意对金融消费者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来追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金融机构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利益,只会向消费者透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从而影响消费者的决策。如E租宝事件中,诈骗方E租宝平台构造假项目、假三方、假担保,披着合法经营的外衣,实则是利益至上的庞氏骗局。

(七)金融交易主体的数字化和虚拟化趋势

随着普惠金融的推进以及网络P2P借贷平台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交易将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效率大大提高,也加剧了信息不对称问题。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交易的参与者只是在线联络的两个虚拟的主体,如果出现恶意的交易方,其可以很容易地保持匿名或者改变身份,金融机构欺骗消费者的成本降低,选择欺骗的可能性增大。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尝试

通过对金融消费者相关理论及其产生原因的探讨,下文将从信息不对称的基础理论中寻找启发,尝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建议。

(一)信号传递机制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信号传递是指信息优势方通过某些信号向信息劣势方传递其私人信息以证明其市场能力。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彭斯指出,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上,知情的金融机构可能采取行动把他们的私人信息传递给不知情的交易方,从而改进他们的市场结果。例如生产厂家通过提供质量保证书来传递产品质量的信号等。在金融市场交易中,对信号传递机制的运用,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 构建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起着重要的风险防范作用,也是信号传递机制理论的应用。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注意以下方面:第一,披露信息的全面性,也就是,要披露的范围包括产品和服务的各个方面,并且要注意披露不利信息;第二,信息披露的全程性,即披露行为必须贯穿交易的始终,交易达成后还需要提供定期和不定期报告;第三,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性,即披露的信息不得带有虚假误导成分,更不能披露有利事实;第四,披露信息的及时性,金融交易的形势瞬息万变,因此披露行为必须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做出;第五,披露信息的通俗性,即披露的方式应当采取通俗易懂的方法和语言进行说明。但是,对信息披露的边界必须进行明确限制,过度披露必会侵害金融机构的自主经营权和商业秘密等,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2. 建立金融机构资信评估体系

专业权威的资信评估机构的质量评估意见可以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建议和指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是金融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有效途径,也是其是否做出购买决策的指引。建立完整有效的评估体系,如贷款人的信用度等。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这些评估机构可以建立自己的网站,在可信赖网站上这些评估信息以方便消费者查询了解。这样不仅有利于传递可信赖的有效信号,还可以降低消费者的搜寻和鉴别成本,从而减少金融机构选择欺骗策略的可能性,更好的发展互联网金融。

(二)激励理论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激励理论使信息优势方尽量传递自己的私人信息,信息劣势方付出成本去甄别信息,减少逆向选择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不对称信息理论一定意义上就是激励理论。一方面,消费者通过对金融机构的欺骗行为进行惩罚,诱使金融机构如实反映其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降低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从而达到有效约束金融机构欺骗的目的,这就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显性激励机制。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出于维护自己声誉或希望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而选择诚信交易。因为金融机构虽然可以在当前阶段通过欺骗获得短期收益,但一旦欺骗行为被发现,消费者在以后阶段不购买该金融机构产品,他就会失去在未来交易中的收益,当金融机构的短期收益小于长期收益时,理性的金融机构将会选择不欺骗消费者的策略,这就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隐性激励机制。

1. 显性激励理论的运用,从立法层面加大惩罚力度

从立法上加大对金融机构欺骗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大金融机构选择欺骗的策略的风险成本,从而使欺骗策略变得无利可图,金融机构就会选择诚信经营并如实反映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因此,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加强对金融机构欺骗消费者的惩罚力度,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从而提高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如,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引入三倍赔偿制度,一旦发生欺诈行为,金融机构必须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如果不予赔偿则将每次欺诈行为计入不良档案中,激励金融机构采取不欺骗的策略。

2. 隐性激励机制的运用,健全诚信档案制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数字产品的虚拟性、匿名性等特点降低了金融机构的事前伪装成本,提高了其身份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声誉和诚信等经营模式在阻止金融机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中作用的发挥,如一些证券公司在因不法经营被依法解散后原班人马改头换面再设立新公司重新进行不法经营等行为。因此必须建立全面真实、及时有效的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档案记录,对其过去的经营信息,不仅是正面的、更重要的是负面记录通通予以记录,提高身份信息的可获得性,使隐性激励机制能够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最优监督理论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增加在监督方面投入来获得更多关于金融机构的信息,比如说,金融消费者通过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可以获得更多有关金融机构行动的信息,从而能够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激励与监督,但随着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监督水平的提高,监督成本也会随之增加。如“效率工资”就可以看作为企业为降低监督工人工作效率的成本而采取的激励办法,企业必须在支付较高工资与加强监督之间选择平衡点,从而使其监督水平达到最优,以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1.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

我国虽然2012年就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并随后制定了其相关职责,但至今收效甚微。加之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本就混乱,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捉襟见肘,监管力量涣散,极易出现监督真空,难以全面的发挥其作用。因此需建立监管机构高层定期会晤制度,就一些新问题、社会重大影响案件进行交流和协调。此外,必须明确各个机构的职责范围,做到监管到位,只要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真正得到有效发挥时,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必会得到改善。

2. 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政府和消费者协会等公权力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并将有关的金融信息共享给金融消费者,这样就可以在降低信息成本、提高消费者信息识别能力等方面发挥优势作用。如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网络将其掌握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提醒消费者当心网上受骗,帮助提高消费者对网上信息的识别能力。

3. 培养金融消费者自主监督意识

3・15消费者维权日的推广加强了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但除此之外,消费者应提高主动监督的意识,通过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来提高自身权益保护水平。互联网的应用增加了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渠道,便利了消费者的信息搜寻,但同时也带来了信息识别的难度,提高了消费者的信息鉴别成本,这就需要政府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专业性的培养,从而降低消费者的监督成本,提高监督收益,最终使得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得到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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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消费金融论文范文

关键词:城镇家庭资产;家庭消费;消费行为:分位数回归模型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7)05-0115-08

一、问题的提出

自Modigliani提出生命周期理论之后,关于财富对消费的影响更激发了学者们的研究兴趣。Elliott分析了家庭金融财富、非金融财富与消费支出之间的关系。发现非金融财富对消费支出的影响不显著。Davis和Palumbo采用美国宏观数据进行研究,认为居民总资产若增加1美元,其总消费会随之增加3-5美分,但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对消费的影响各不相同。Dynan和Maki使用1983-1989年美国家庭微观调查数据进行研究,发现持有股票的家庭其消费支出会跟随股票价格变化而同方向变化。但不持有股票的家庭其消费不受股价影响。Case等分别从美国国家层面和州层面对金融资产、住房资产与消费支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认为住房资产对家庭的消费性支出具有显著影响。且影响大于金融资产。Bostic等将美国的两个微观调查数据库进行匹配,研究了金融资产与住房资产的消费效应,结果表明住房资产对消费的弹性系数为0.044-0.065,而金融资产的消费弹性系数为0.007-0.023,住房资产对消费的影响更大一些,且家庭的耐用品消费与非耐用品消费行为存在差异。Bonis和Silvestrini利用1997-2008年间11个OECD国家的宏观数据进行研究,发现居民金融资产的边际消费倾向比住房资产的边际消费倾向大。Sousa对1980-2007年欧元区的情况进行了研究,认为金融资产对消费的影响较大且显著,而住房资产对消费的影响效应接近于零且不显著。Peltonen等使用14个新兴国家的数据对家庭财富与消费关系进行研究,发现亚洲国家的房产财富效应正在不断增加,在股市资本化程度高的国家金融资产财富效应较强,而收入水平或者金融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房产财富效应更显著。

骆祚炎采用城镇居民1985-2005年的宏观年度数据,分析了我国居民金融资产与住房资产对消费的影响,认为住房资产对消费的影响大于金融资产对消费的影响,但二者的影响效应都较为微弱。魏锋基于误差修正模型,分析和对比了我国股票市场以及住房市场的财富效应,发现房地产市场具有扩张的财富效应,而股票市场具有收缩的财富效应。邹红和黄慧丽使用我国城镇家庭1999-2009年季度数据。分析了居民资产对消费的影响,结果显示我国房地产市场对居民消费影响显著,其财富效应远远大于股票市场的财富效应。田青对我国2001-2009年的居民金融资产与实物资产进行了估算,并分析了二者对消费的影响,认为家庭资产会对消费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其中实物资产对消费的影响作用较强,居民储蓄和股票资产对当期消费会产生挤出效应。而其他类型金融资产对消费的影响不显著。乐长根和辜宏强运用2003-2010年季度数据,使用误差修正模型分别对居民股票资产、储蓄资产、住房资产与消费变动之间的关系进行检验,发现股市存在微弱的负财富效应,住房市场的正财富效应相对显著,储蓄资产从短期来看具有负财富效应,在长期则有正财富效应。谢垩采用我国健康与养老追踪调查数据,首次在微观层面上探究了家庭资产对消费的影响,认为对于拥有自有住房者而言,房产的消费弹性明显大于金融资产的消费弹性。张大永和曹红使用我国家庭金融微观调查数据,分析了家庭住房资产、金融资产及其他实物资产对消费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拥有自有住房与否、住房的价值和金融资产规模等因素都对家庭消费产生显著影响,且住房资产对消费的影响大于金融资产。进一步分析认为,无风险金融资产对非耐用品消费产生较大影响,而风险金融资产对耐用品消费影响更大。陈训波和周伟使用2008年的我国家庭动态跟踪调查数据,分析了我国城镇不同类型家庭财富对消费的影响,认为家庭各类资产对居民消费的影响显著,且金融资产的边际消费倾向高于房产。家庭人口数量和户主特征等因素也对城镇居民消费产生显著影响。李涛和陈斌开基于微观家庭数据,区分和比较了家庭生产性固定资产和非生产性住房资产对居民消费的影响,考察了家庭资产对居民消费的“资产效应”和“财富效应”。研究发现,家庭住房资产主要呈现出消费品属性,只存在微弱的“资产效应”而不存在“财富效应”。相反,家庭生产性固定资产具有明显的“资产效应”和“财富效”。张屹山等分析了我国居民收入与金融资产结构,结果发现,无论城镇还是农村家庭,财产性收入对消费的促进作用都不显著,原因是我国居民财产性收入在总收入中的占比较低。李波利用我国家庭金融调查数据,从理论和实证角度论证了金融风险资产对消费支出的财富效应与风险效应,认为两者存在替代关系,随着家庭金融资产的持有权重提高,资产财富的边际消费倾向增加,资产风险的预防性储蓄倾向也随之增加。

上述研究的结果表明,不同国家、不同家庭的财富对消费的影响各不相同,尤其在我国,利用微观数据进行这一领域的研究近几年才展开,研究的内容还有待进一步深入。本文拟利用我国家庭金融调查数据(China Household FinanceSurvey,CHFS),研究我国城镇家庭金融资产、住房资产以及非住房实物资产对家庭消费的影响,特别地,本文将采用分位数回归模型,重点研究不同收入水平家庭的消费影响因素。并将家庭金融资产细分为无风险资产、风险资产和社保账户资产,分别研究不同类别的金融资产与家庭消费之间的关系,回答家庭特征变量对家庭消费的影响程度。

二、样本选择、变量定义及描述性统计

(一)样本选择

本文使用的数据来源于CHFS 2011年的全国基线调查数据。CHFS是西南财经大学我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进行的一项全国性的全面系统的入户追踪调查,涵盖了全国25个省(市、区)、80个县、320个社区共8 438户家庭,个人信息的样本量为29463人,具有广泛的地域代表性及大样本性质。CHFS针对性较强,拥有居民家庭各项金融资产的详细信息,全面客观地反应了当前我国家庭金融的基本状况。通过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可比数据进行对比,CHFS调查数据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基本一致,说明CHFS调查数据的高质量与可信度。

在数据处理过程中。首先将存在缺失值和异常值的家庭剔除,然后根据以下原则对样本进行筛选:(1)户主年龄限制在20-65岁,这部分家庭是当前社会主要消费群体,且数据缺失较少。(2)部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仅来源于政府补贴,不具备代表性,因此,将收人最低5%的家庭剔除。最终获得有效样本2888个。

(二)变量定义

结合CHFS的数据,本文给出变量定义如表1所示。

(三)描述性统计分析

由我国城镇家庭关键指标的描述性统计结果可知,从金融资产上看,我国城镇家庭金融资产均值为86030.00元,其中风险金融资产为28926.20元,无风险金融资产为57103.80元,即大多数家庭持有的无风险资产远高于风险资产。此外,家庭拥有的社保账户资金不容忽视,达到23220.60元;从实物资产上看,城镇家庭拥有的住房资产价值达632283.00元,远高于其他实物资产的价值;①此外,样本中的家庭规模基本符合我国大多数城镇家庭为三口之家的状况;约有16%的家庭户主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户主中68%为男性,89%已婚。

(二)有房家庭消费支出的分位数模型估计及影响结果分析

根据模型(3)估计家庭资产对有房家庭支出的回归结果如表2所示。由表2可知:

第一,家庭金融资产显著影响家庭消费,并随收入水平的提高影响程度逐步下降。金融资产的消费弹性在1%显著水平下显著为正,说明有房家庭消费明显与家庭金融资产有关,从数量上看,收入水平越低的家庭对财富越敏感,收入水平越高的家庭,财富对家庭消费的影响越小。

第二,住房资产显著影响家庭消费,且住房资产对消费的弹性大于金融资产对消费的弹性,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住房资产对家庭消费影响程度逐步下降。住房资产对于消费支出的弹性在1%显著水平下显著为正,说明不论高收入还是低收入家庭的消费支出都与其所拥有的住房资产显著正相关,越是低收入家庭,住房资产对消费的影响越强烈。与金融资产相比,无论哪一类收人群体,其家庭消费都受住房资产的影响更大。我国城镇有房家庭的住房资产均值为632283.00元,远高于金融资产均值86030.00元的水平,因此,笔者认为,住房资产的保障作用对消费的影响明显大于金融资产对消费的促进作用。

第三,家庭可支配收入是影响家庭消费的关键因素,家庭的收入消费弹性随收入增加而减小。所有变量中,消费的收入弹性最大,且都在1%显著水平下为正。随着收入的增加,家庭消费的收入弹性渐次变小,这正如凯恩斯消费理论所述,边际消费倾向随着收入的增加而减少。

第四,非住房类实物资产对家庭消费的影响高于预期,且随着家庭收入的增加,对家庭消费的影响随之增加。非住房类实物资产大致包括汽车、相机、空调或奢侈品等众多耐用品以及字画等艺术品,这类资产对家庭消费的影响比我们预期的要大,仅次于收入对消费的影响,并且随着家庭收入的增加,对家庭消费的影响随之增加。

第五,中等收入家庭的消费支出受家庭规模的影响大于低收入和高收入家庭。家庭规模对家庭消费的影响在五个分位点上均显著为正,其中在Q50分位点的系数最大为0.071,总体呈现倒u型状态。消费支出与家庭成员人数正相关毋庸置疑。对于中等收入家庭来说,家庭人员增加相的消费支出必然增加。但对于高收入家庭来说,家庭成员增加多出的开支对家庭总体消费的影响不大,换言之,’增加一个人的开支占家庭总消费中的比重相对较小:对于低收入家庭来说,也许多一个孩子的投资仅限于多了基本的生存性消费,占总体家庭消费的比重也不大。因此,表现出家庭规模对家庭消费的影响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呈现倒u型状态。

第六,户主学历对最高收入家庭的影响不显著,对其他收入水平家庭的影响差别不大。估计结果显示,户主学历高的家庭其消费支出也高,这是由于学历高一般伴随着收入水平高。相应地消费水平也高。但对于特别高收入的家庭来说,其收入水平或者由于创业、机遇和继承等原因,其学历水平已不是主要因素。

第七,中低收入的男性户主家庭消费低于女性户主家庭,高收入家庭的户主性别对家庭消费影响不显著。这是我们根据模型估计结果得出的一个有趣的结论。户主性别对家庭消费的影响在Q10、Q30和Q50分位点均显著为负,在Q70、Q90分位点上则不显著,即男性户主低收入家庭的消费比女性户主低收入家庭的消费少16.6%,次低收入和中等收入男性户主家庭相对女性户主家庭少消费7.4%和3.9%。

在我国传统中,家庭户主通常为男性,户主为女性的家庭更多为离异和未婚家庭。在高收入家庭,户主性别不影响家庭消费容易理解,但在中低收入家庭中,笔者认为产生前述现象可能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女性户主如果离异,她很可能需要进入下一段婚姻,在这期间就需要保持一定的“面子”消费,并且不需要为下一段婚姻积累资金。而如果是离异的男性户主,他为了下一段婚姻则更可能需要积累资金,节俭消费。二是女性户主如果再婚。通常她就是家庭住房的拥有者,而她又处于中低收入家庭,很可能意味着她的家庭住房是靠相对有钱的娘家资助的,在有外来经济资助情况下,家庭消费支出可以更高。

第八,正常婚姻状态对中低收入家庭的消费具有促进作用,对高收入家庭影响不显著。估计结果显示。户主婚姻状态对家庭消费的影响在Q10、Q30和Q50分位点上分别为0.108、0.212和0.136(在Q70和Q90分位点上不显著),也就是说,婚姻状态正常家庭的消费水平要高于离异、未婚家庭,而高收入家庭则不受户主婚姻状态的影响。婚姻状态正常的中低收入家庭一般来说收入来自于夫妻双方,高于离异或未婚家庭,从数据上看,消费增加在10%-20%左右。

(三)无房家庭消费支出的分位数模型估计及影响结果分析

根据模型(3)估计家庭资产对无房家庭支出的回归结果如表3所示。

由表3可知:

第一,家庭金融资产显著影响家庭消费,高收入无房家庭对金融资产相对更敏感。由估计结果可知,消费支出的金融资产弹性都显著为正,说明无房家庭消费同样与家庭金融资产有关。样本数据显示,有房家庭的平均收入和平均金融资产比无房家庭分别高出23%和50%,也即我国的无房家庭通常是收入相对较低的家庭。无房家庭中的高收入家庭最有可能购房。这类家庭必须攒钱购房,所以对财富最敏感。

第二,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无房家庭消费的最重要影响变量。与其他变量相比,无房家庭的消费收入弹性最大,且明显高于有房家庭的消费收入弹性,但无房家庭的消费与收入之间没有呈现明显的由收入引起的变化,甚至高收入家庭的弹性相对较大。这也是因为无房家庭大部分属于相对低收入家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购房和消费,对收入敏感。

第三,非住房类实物资产对无房家庭消费的影响较大。非住房类实物资产对无房家庭消费的影仅次于收入对消费的影响,但影响程度并未随着家庭收入的变化成规律性变化。

总体来看,无房家庭与有房家庭的消费支出都受收入、实物资产和金融资产的影响,但影响强度却不同。有房家庭的消费支出与我们对现实的认知更吻合,而无房家庭中不同收入水平家庭的各个变量系数没有呈现规律变动。从模型对各变量不同分位点上的系数斜率相等检验结果可以看出,不同分位点上的系数(D1除外)都不能拒绝斜率相等的假设,也即各分位点上的系数斜率可以认为没有显著差别。虽然无房家庭的收入有高低之分,但由于普遍收入较低、金融资产较少、又都没有住房资产,因此,无房家庭普遍需要节俭开支、压缩消费、攒钱买房,总体上他们处于同一消费水平,属于同一种消费群体。

(四)无风险金融资产和风险金融资产对有房家庭消费支出的影响分析模型(4)的分位数回归结果如表4所示。

对表2和表4相同变量的系数变化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将广义金融资产划分为无风险金融资产、风险金融资产和社保账户余额后,估计的系数基本不变。趋势则完全没有改变,说明模型是非常稳健的。这里,我们仅分析家庭无风险金融资产、风险金融资产和社保账户余额对家庭消费的影响。

第一,无风险金融资产对家庭消费影响最大,且其弹性系数随收入的增加而减少。随着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无风险金融资产对家庭消费的影响程度渐次减小。从描述性统计分析即可以看出,我国城镇家庭无风险资产大致是风险资产的两倍,且低收入家庭无风险资产配置的比重更高,而高收入家庭风险资产的配置比重更高,①上述结论正是消费理论和我国家庭金融资产配置状况决定的,低收入家庭无风险金融资产对消费的保障作用更明显。

第二,风险金融资产对家庭消费性支出的影响微弱,收入越高,家庭消费的风险金融资产弹性越大。在家庭金融资产配置结构中,高收入家庭更倾向于配置风险金融资产,其数量更多、比重更高、种类也更丰富。本文的估计结果与实际情况完全相符。最低收入10%的家庭消费对风险金融资产不敏感,最可能的情况是这部分家庭没有或仅有极少的风险性金融资产。随着收入的增加,家庭消费的风险金融资产弹性渐次增大,在最高收入的10%家庭中,其风险金融资产对家庭消费的影响最高,弹性为1.6%。

第三,社保账户余额对消费的影响随家庭收入的增加而减弱。对于低收入家庭来说这是一笔不可忽视的财富,即使目前不能直接使用,但仍是可以预期的个人财富,对稳定当前消费具有重要作用。而对于高收入家庭来说,其家庭收入支付当前消费绰绰有余,社保账户余额不会对当前消费有任何影响。

四、结论及讨论

第一,无论是有房家庭还是无房家庭,家庭财富都是影响家庭消费的重要因素。有房家庭中的低收入者对财富更敏感;无房家庭中的高收入者对财富更敏感。我国家庭拥有无风险金融资产的比重两倍于风险金融资产,因此,无风险金融资产对家庭消费的影响更大。

第二,对有房家庭而言,无风险金融资产配置的比重随家庭收入的提高而递减,风险金融资产配置的比重随家庭收入的提高而递增。低收入家庭的资产结构中无风险金融资产比重最高,风险金融资产比重最低,风险金融资产的变动对家庭消费没有影响。高收入家庭正好相反,无风险金融资产对其家庭消费没有影响。

第三,社保账户资产在家庭财富中占有较大比重,大约占广义家庭金融资产的20%以上,占低收入家庭金融资产的比重更高达25%。虽然这是一笔不能当期使用的资产,但却是中低收入家庭良好的预期保障,因此,做好社会保障工作对提高我国城镇家庭消费支出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对有房家庭而言,不论高收入还是低收入家庭的消费支出都与其所拥有的住房资产显著正相关,且越是低收入家庭,住房资产对消费的影响越强烈。与金融资产相比,无论哪一类收人群体,其家庭消费都受其拥有的住房资产的影响更大。是否拥有住房、是否需要为购房积累资金,这些选择都会影响家庭消费支出。

第五,汽车、相机、空调或奢侈品等非住房实物资产通常具有消耗性,家庭拥有这类资产越多,基于该类资产的支出越多,但这些资产正是消费结构升级的趋势和方向。因此,政府还需不断在政策上向中低收入阶层倾斜,提高其收入水平和消费能力,进而促进全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提高,最终提高社会总需求。

第7篇:消费金融论文范文

关键词: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审慎监管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2)04-0067-06

收稿日期:2011-12-12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课题“金融产品定价的法律规制研究”(CLS2011D31)阶段性成果;天津市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金融衍生品定价的法律规制研究"(20102705)阶段性成果;天津财经大学预研性课题“资产定价模式下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研究”(Y1102)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冯博(1981-),女,天津人,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天津财经大学博士后。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开始进行以放松监管为特征的金融改革,倡导利率自由化,允许金融机构经营更广泛的业务。放松监管,一方面赋予金融机构更大的权力,促进了金融创新;另一方面也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美国随即颁布了多部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为目标的金融法案,并规定金融监管当局同时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监管的双重职能。2007年,次贷危机爆发以后,一些学者反思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上的迟缓行为和不作为行为,以及金融监管机构被金融机构所俘获的事实,表明以“金融机构为本位,效率优先”的审慎监管机构和以“金融消费者为本位,安全优先”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在监管目标、机构设置、监管手段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并呼吁美国政府应该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主体进行重新安排,对金融监管格局做出彻底的反思和改革。哈佛大学教授伊丽莎白·沃伦积极倡导建立一个类似于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的独立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专门负责监管金融产品的质量。学者们的研究表明,次贷危机前,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主要集中于统合监管与分散监管、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的模式之争,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但是,次贷危机中呈现出来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监管之间的激烈矛盾,迫使政府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出新的思考和安排。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应该与审慎监管相分离而成为金融法律制度改革的逻辑起点,并指导金融监管理念的更新、模式的转换、机构的重构及制度的变革。

一、美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独立性的争论

哈佛大学教授伊丽莎白·沃伦在2007年就关注到伪劣的金融产品对消费者的侵害,她说:“就像假冒伪劣的玩具和烤面包机一样,不安全的金融产品一样会产生致命危险,因为它不仅仅使单个消费者受损,还会像多米诺骨牌效应一样将危机波及全世界。”之后,沃伦便开始积极倡导建立一个类似于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的独立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专门负责监管金融产品的质量。“如果美国在10年前就建立保护局的话,现今的经济危机就不会发生”。沃伦这一主张得到了当时急需重树民众对于金融市场信心的奥巴马的支持,奥巴马将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作为金融改革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消费者权益受到优先保护。2009年,奥巴马政府向国会提交了首份金融改革方案——《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法案》,该法案提议设立一个以董事会为决策机构,依靠财政拨款来运营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署。2010年4月15日,议员多德提交了修改后的金融改革方案(简称“多德方案”),该方案同样主张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并采取局长负责制,拥有独立的现金流。该方案赋予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在人员任免、机构设置、资金保障和职能权限上的独立性,但是共和党、金融审慎监管机构和美联储等方面均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独立性有所异议,这些异议集中体现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和美联储之间的隶属关系上。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之间的隶属关系之争

多德方案主张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之后,奥巴马发表讲话称,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将会负责实施美国有史以来最严厉的金融保护制度。不过,共和党人却认为应由同一个机构来承担金融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两项职能,否则,在实际中不同监管机构有可能相互矛盾的指示。但是,次贷危机的教训表明,在美国由于监管机构的预算来自于对被监管机构的收费,监管机构极易被金融机构所俘获,利用滥发许可证而谋取利益,帮助被监管机构免予消费者保护法的约束。以“金融机构为本位,金融效率为目的”的审慎监管机构,和以“金融消费者为本位,金融安全为目的”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在设置初衷、运行原则和目标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审慎监管机构之外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将有助于重塑金融消费者的信心,尽快摆脱金融危机的影响。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与关联储之间的权、责之争

要使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就必须要求包括美联储在内的任何机构不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施加任何行政上的干预,但是,美联储主席伯南克坚决反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分走美联储的一部分权力。他认为美联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不仅具有专业优势,而且可以节约监管成本。他甚至表示可以考虑将消费者保护写入《联邦储备法》,与控制通胀和充分就业并列成为美联储的三大目标。不过,伯南克的主张并没有获得国会的支持,2010年7月,国会通过了《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该法保留了多德方案中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内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立于美联储之下,拥有4亿美元的预算,可就住房抵押贷款、信用卡、预约订购,以及其他消费者信贷产品制定监管规则。奥巴马任命沃伦教授为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顾问,负责领导该局的筹备工作。2011年7月18日,奥巴马提名前俄亥俄州司法部长,沃伦的亲密盟友理查德·科德雷出任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局长一职。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一)泰勒的双峰监管理论

英国著名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就曾对金融监管机构同时承担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双重职能提出过质疑,并提出了著名的双峰监管理论(参见图1)。该理论认为,政府应同时设立两类监管机构,一类是通过审慎监管来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另一类是通过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来监管各类金融业务,防止金融消费者遭受价格操纵、欺诈等不公平待遇。①双峰监管理论是对金融混业经营的理论回应,其优势在于它可以消除分业监管的真空地带,减少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推诿和冲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目前,在全球范围内采用双峰金融监管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和荷兰。其中澳大利亚成立了两个跨部门的监管机构:针对金融领域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监管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和针对金融机构商业行为规范进行监管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荷兰追随澳大利亚金融监管改革的步伐,由中央银行和金融市场管理局分别承担金融审慎监管和商业行为规范监管的职能。

(二)监管俘获理论

美国的次贷危机不仅导致了美国经济的萧条,而且还引发了全球经济的衰退,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忽视就是引发这场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金融监管机构的经费大部分来自于对金融机构的收费,因此,有些金融监管机构为了谋取自身的利益而跑马圈地,不断降低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甚至想方设法为金融机构设计和创造各种条件,规避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制约。这种现象是对施蒂格勒提出的监管俘获理论的最佳诠释。监管俘获理论认为,对行业的监管不是建立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为被监管集团的利益服务和损害公共利益基础之上的。监管与公共利益无关,监管机构不过是被监管机构俘获的猎物或俘虏而已。在金融市场中,监管机构、被监管机构和消费者三方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监管机构以政治支持最大化为追求,被监管者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消费者则以消费者剩余最大化为宗旨。在三方利益的博弈中,监管者为了实现政治支持最大化,更愿取悦于拥有庞大财富转移能力的被监管机构,使监管机构和被监管机构成为默契的利益共同体,而与消费者对立起来。因此,建立独立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的消费者保护机构,更能从社会本位出发,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三)佩尔兹曼理论

佩尔兹曼理论是监管俘获理论的具体化和模型化。佩尔兹曼将社会分为大集团和小集团。大集团,如金融消费者集团,存在偏好不明显和“搭便车”行为。搭便车行为越明显,每个利益个体越不愿意承担对政治的捐款责任,尽管监管可能对金融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但分摊在每个消费者身上的损失却很小,因此,他们没有动力对立法产生影响。而小集团,如金融机构,其数量远远比消费者数量少,但越是小集团,这种集团内部的协调行为越明显,搭便车行为越不明显,监管产生的利益就越明显,因此,它们愿意并且能够对立法产生影响。总而言之,监管倾向于组织更为完善的集团的利益。那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路径就在于加强金融消费者的组织结构,使其利益诉求趋向同质化,内部行为更为协调。比如,成立一个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免于受到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侵害。

三、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独立性的现实体现

在《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中,授权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并赋予其前所未有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监管目标、机构设置、人员任免、资金来源和问责制度等方面。

(一)监管目标的独立性

在《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立的目的是确保所有消费者均能顺利进入金融市场,确保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得到公平、透明的待遇,其中包括:1.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易于理解的信息,以便金融消费者就金融交易作出负责任的决定;2.避免金融消费者遭受欺骗和不公平的待遇;3.过时、不必要或带来不当负担的条例能经常被发现并予以处理,以减轻不必要的监管负担;4.联邦金融法的执法要连贯一致,以促进公平竞争;5.金融市场运行透明、有效,以促进市场创新。

从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监管目的来看,它以消费者为本位,以金融安全为目标,完全与以经营者为本位,以金融效率为目标的审慎监管机构相区别。

(二)机构设置的独立性

在美国,拥有行政权的独立机构有三种:一是拥有很大独立权力的内部独立机构,如卫生和公众服务部内的食品和药物管理局;二是部门完全独立但隶属于总统的独立机构,如国家航空航天局;三是不隶属于总统的独立管理机构,如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储备委员会等,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就属于第三种情况,一般可同时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部分司法权。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美联储下属的一个独立的局,主要负责监管联邦消费者金融法项下金融产品的发售和运作。它虽然在形式上隶属于美联储,但是美联储理事会不得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施加任何行政上的干预,其中包括:1.美联储不得干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任何事项或程序,包括检查或执法行动,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2.美联储不得任命或罢免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任何高管或雇员;3.美联储不得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或该局的任何职能或责任与美联储理事会或联邦储备银行的任何部门和职能相合并;4.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任何规则或命令均不需经美联储理事会批准或审查,美联储理事会不得延迟或阻止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签发任何规则或命令;5.美国的政府官员或机关无权要求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局长或任何其他官员在向国会提交立法建议、就立法作证或提出意见前,将该立法建议或意见提交美国任何官员或机关审批,向国会提交的立法建议或意见显示和表达的是局长或该局其他官员的观点,而不一定反映美联储理事会或总统的观点。

(三)人员任免的独立性

在美国,大多数拥有行政权的独立管理机构均采用理事会制,并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兼顾两党的意见,从而减少领导者的独断专行。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却采取了局长负责制,足以彰显其高于其他独立管理机构的独立性。在该法案中规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局长的人选由总统从美国各州公民中提名,经国会同意后任命,副局长由局长任命,局长拥有长达五年的任期,并可以在任命期满后指定继任者,在继任者符合资格要求前继续担任该局的局长。

(四)资金来源的独立性

一般的独立管理机构虽然拥有行政上、立法上的独立性,但是在资金来源方面却受到财政拨款的限制,国会也会利用控制独立管理机构的资金来源,对其施加一定的影响。但是,《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却赋予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前所未有的资金的独立性,其中规定;从指定转移日开始每一年及其后每一季度,美联储理事会应从美联储系统合并收益中向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拨款,拨款额由局长确定,以达到执行保护局在联邦消费者金融法项下权力的合理必要水平。

(五)问责制度的独立性

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设立过程中,美联储就曾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问责问题予以质疑。伯南克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虽然在形式上隶属于美联储,但是实质上美联储不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进行任何行政上的干预。法案的最终版本明确规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拥有独立的问责制度,“保护局不应就美联储理事会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法律规定的责任,而美联储理事会也不应就保护局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法律规定的责任”。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美联储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自行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

四、构建我国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建议

近年来,在我国一直专注于分业监管与统合监管模式选择的争论,而却忽视了对消费者保护的关注,如果这种情况长期存在下去,不仅会导致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损失,而且还会引发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因此,我们应大胆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经验,整合一行三会中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职能,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法规,构建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并做出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一)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作为金融监管改革的最高理念

在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上,金融消费者保护历来受到充分重视。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将保护消费者利益列为对资本市场进行监管的两大目标之一,欧洲证券委员会论坛在2001年2月了《协调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商业行为准则》,美国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更是开宗明义地把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为金融改革的重中之重。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已经成为后次贷危机时代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理念,也是国际金融市场健康运行的坚实基础。但是,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理念至今还停留在侧重于金融安全的维护,而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却关注甚少,尤其是人民币理财产品等金融衍生品的出现,更暴露了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劣势和专业知识的贫乏,使其失去了与金融衍生品发行人进行讨价还价的能力。为了保证消费者的利益在日益复杂的金融市场中获得保护,应该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作为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最高理念,建立健全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

(二)将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作为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内容

我国现在主要由金融监管机构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能,但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审慎监管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因此,应借鉴美国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合理因素,建立我国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结合我国的具体行政体制,可以在国务院领导下成立一个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主要依靠财政拨款运转,以保证所有金融消费者均能顺利进入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确保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公平、透明。

(三)将构建和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作为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工作

我国现行立法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有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散见于《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关的法律和规范;另一个层次是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监管委员会、证券监管委员会、保险监管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现存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没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准确的界定,将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概念混为一谈,忽视了金融消费者的定价弱势地位。二是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衍生品的出现,使现行的分业监管制度捉襟见肘,各部门规章也出现了重叠和冲突的现象,从而导致了执行的尴尬和法律权威性的弱化。因此,应尽快制定一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其免受内幕交易、价格操纵等各种侵害和欺诈。

(四)完善预防性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和措施

1.强化风险告知制度。在进行金融交易前,金融机构应要求金融消费者签订《金融产品交易特别风险提示书》,在提示书中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告知:一是对金融产品风险的提示,并对金融产品的性质、定价方法、定价模型及前提假设进行告知;二是提示金融消费者参与该项交易应该具备的条件,要综合评价自己的经济实力、专业知识、风险承受能力和身心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参与该项金融产品的交易;三是金融产品的发行者应将以往交易的事实,向其消费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布;四是金融产品的发行者有义务向消费者详细提示从事该交易可能发生的损失,以使潜在的消费者在进入交易前有条件做出更为理性的判断。

2.完善消费者适当性制度。我国应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的评估机制,用于评价金融消费者是否适合从事该项金融交易。对于消费者适当性的评价主要有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两种,前者是指资产水平评价,后者是指专业技能、消费经验等项目的评价。对消费者适当性的评价是一个定量评价和定性评价相结合的复杂过程,应当建立一套系统、规范的评级体系。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规定消费者在签订高风险金融衍生品消费协议之前,必须由金融中介机构出具消费者适当性的评价报告,而且要对出具评价报告的中介机构加强监管,比如,要求评价机构披露评价标准和评价方式、保存评价资料等。

第8篇:消费金融论文范文

最优消费与投资问题作为微观金融学研究的重要方向之一,是研究金融经济学中资本资产定价和风险管理等经济问题的基础,对金融经济理论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早在1970年代,著名的金融经济学家Merton[1]就己经开始着手研究连续时间下的最优消费和投资问题,并在完备的市场假设条件下建立了经典的消费和投资模型。至今该模型已被众多相关的学者[2-4]所研究,但他们中多数是在原模型的基础之上,对相关的假设、条件加以改进而已。基于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与完善,我们需要对更加符合实际的模型加以研究。

基于现有的理论基础[5],我们研究了在消费篮子价格完全可观察的情形下,优先考虑随机通胀和红利支付这两种主要的影响因素,来求解使得投资者来自于消费与终端财富期望效用最大化的最优消费与投资策略,通过解HJB方程从而得到投资者的最优消费和投资策略,同时在理论上得出修正后的互助基金定理,并在不变相对风险厌恶(CRRA)效用这一特殊给定情形之下,得到投资者在通胀条件下最优消费和投资策略的显式解,通过数值例子说明支付红利对最优消费和投资组合的影响。

1 金融市场的理论框架

2 消费篮子价格完全可观察下的最优消费和投资模型研究

由于红利的派发将直接影响投资者消费和投资的决定,故在消费篮子价格完全可观的情形下,考虑通胀和红利这两个因素,在上述提供的金融模型框架下,建立消费和投资组合的对应模型,由对HJB方程的求解可获得最优消费与投资决策,进而在理论上获得经典互助基金定理的修正形式,同时给出不变相对风险厌恶(CRRA)效用的显示解。

3 小结

第9篇:消费金融论文范文

在分析金融消费者隐私之前不得不简述本文语境下的金融消费者概念。金融消费者在我国学术界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概念。但实践中银监会等行政机关已经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均视作“金融消费者”,并在大量官方文件中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本文遵循问题导向思路,无意纠缠于学术界关于金融消费者是否是消费者,进而受到与传统消费者一样的倾斜保护的问题。而是回应实践,借用实践文本中的这一概念,重点分析金融消费者隐私相较传统隐私权概念的特点。制度的形成具有历时性,其构建、发展与变迁都是由历史实践所促成的。隐私权制度设立之初具有明显的人格属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法律体系通过运用共同的简化术语,自我关联的沟通以及广泛的价值共享,使协调成为可能。大陆法系向来青睐法教义学的思维模式,将多样化的概念以不同的抽象程度构建出具有层次的制度体系。因此,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隐私具有人格属性,其本质上是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在金融领域的延伸,金融消费者对其个人隐私拥有完整的控制权。然而,制度的核心概念经过发展越发明晰,而其边缘化概念则出现模糊化的趋势。制度扩张本身亦有限度,若强硬地将性质具有显著差别的概念纳入制度体系中,则势必将会超过原有的制度容量。如前文所述,在大数据时代,信息的二次挖掘使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具有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在此我们需要探析的问题是,金融消费者的隐私能否作为一种财产权的标的?或者说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从个人权与财产权发展的历史关系来看,二者经历了从“混同”到“分离”再到“融合”的历程。波斯纳指出“:无形财产的一个非常规的例子是隐私权。它通常被作为是侵权法的一个分支讨论。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它确实是财产权法的一个分支。”而萨缪尔森亦指出“:信息隐私是从丰盛可用的个人资料当中所产生的稀有资源”“,实际上是财产应如何界定与交换,以及应采取怎样形式的问题。英国通过侵权诉讼制度保护隐私权的财产价值,而美国则另辟蹊径,从隐私权(righttoprivacy)中衍生创造出独立的公开权(rightofpublicity),以保护隐私公开的财产利益。由此可见在英美法领域,隐私权的财产属性实际上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而大数据时代金融消费者隐私的财产属性更是毋庸置疑。因此,若将金融消费者隐私完全纳入传统人格隐私权的制度保护体系内,则势必会冲击原有的人格权制度,同时也难以为金融消费者隐私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要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则必须寻找更加合理的保护方式。

2传统金融消费者隐私分配模式的反思

在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具有财产属性之后,笔者将金融隐私纳入产权的研究范畴。一方面,只有当金融隐私的产权归属明晰,才能在金融交易中定纷止争,这为大数据时代金融隐私信息的有效利用提供前提。另一方面,产权具有激励和约束功能,产权清晰可以促使人们充分利用金融隐私带来的效用。而对于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产权归属可能会有人认为,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是以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为核心内容的,因此财产性权利理应完全归属于消费者个人。这样的论断在传统金融业或许理论上还成立,然而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则与实践情况相距甚远,具体理由如下:

2.1金融消费者隐私是一个动态积累的过程

与传统隐私不同,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并不静止于金融消费者初步披露之后。而是随着金融交易活动的进行而不断累积。显然,虽然初级金融隐私源自消费者个人,但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对后续累积的金融隐私进行了大量投入。若将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产权完全分配给消费者则有违背公平原则的嫌疑。

2.2金融机构获取、保存金融消费者隐私也是实践中法律、行业规范的要求

以银行为例,金融消费者办理业务时的各类身份、交易、信用信息,银行都有义务按照会计准则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留存。在事实上,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已经对这部分隐私进行了共享。

2.3金融消费者披露初步信息是金融交易进行的基础

“金融消费者隐私”这一概念实际上已经隐含了消费者对外披露初级意思的含义。因为只有当消费者已经或者潜在有进入金融消费领域,其才能被称之为消费者。而在消费者进行金融活动时,其必须主动向银行披露初步的身份、甚至财产信息,才能获取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因此,实际上,一旦某人涉足金融市场,成为金融消费者之时,他的金融隐私便在实际上对金融机构进行了披露,进而金融机构在实际上获取并控制了这些隐私。以上理由已初步说明了无论是金融实践中还是现行法规中,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产权分配方式应该并且已经突破传统隐私权的产权分配结构,构建新的产权分配方式势在必行。进而,下文笔者将尝试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金融消费隐私的最佳产权分配方式。

3法经济学视角下消费者隐私的类型化分析

法经济学产生并发展于上世纪50年代的美国,该学科运用经济学的概念、分析模型解决法学问题。法经济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自产生以来便为人们解决法律难题提供了新的思路。波斯纳指出“:各种法律对行为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是交易成本,而法律的目的正应是推进市场交还,促进交易成本最低化。”因此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要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法律就应该探寻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最优所有权配置模式,降低消费成本,实现效用的最大化。本文试图运用法经济学的“成本——收益”这一基本思维模式,来分析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最佳配置方式。

3.1金融消费者隐私产权归属于消费者

在这样的产权配置模式下,金融消费者对其隐私拥有完整的控制权。在不完美信息博弈理论中,金融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是常态。基于对理性经济人的假定,消费者会选择成本最低,收益最高的方式披露其隐私。即向金融机构披露其正面的金融隐私,而隐藏其负面的隐私,进而导致金融机构收集到的金融信用信息失真。若金融机构长期依据有限并且失真的信用信息作出经营决断,则会产生严重的金融危机风险。并且,在这样的产权配置模式下,即使金融消费者已经将其金融隐私向金融机构披露,未经消费者明确许可,金融机构不得将其隐私信息披露给任何第三方金融机构。此情形下,金融消费者个人进行金融活动的成本最小,而隐私披露的收益也直接归属于消费者个人。然而,一方面一旦消费者拒绝披露金融隐私,则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则不可能享受到金融隐私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若金融机构利用其控制的动态累计的金融隐私都需要事先征询消费者同意,否则金融交易的成本将难以计量,金融交易也难以进行。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将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所有权完全配置给消费者则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的状态。

3.2金融消费者隐私产权归属于金融机构

即法律将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所有权全部配置给金融机构。在此种情形下,披露金融隐私成为消费者的义务。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能够获得相对完整的信用信息,从而达到金融市场的经济效率的提高。然而,这种模式实质上是将金融消费隐私置于公共领域,最终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可见,此种情形下整个社会的成本与收益仍然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

3.3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以及征信机构分享金融隐私产权

由于金融消费者隐私实际上可以分为不同属性的不同类别,因此下文将对分别不同属性的金融消费者隐私进行产权归属的探讨。(1)初级隐私(主要包含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等),消费者对此类信息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但在进行金融交易时往往以供个人基本信息为前提(瑞士银行的情况稍有不同),此时消费者可以选择披露此类信息,以获取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应服务。(2)次级信息(主要指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机构服务过程中累积的金融交易记录等信息)此类信息由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共享。金融机构可以在其机构内部使用此类信息。例如银行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交易记录,分析出消费者的消费水平,并利用此类信息向金融消费者推荐具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3)加工信息(即征信机构,利用大数据分析手段对金融消费者隐私进行加工后,获取的相应信息)此类信息应该由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与征信机构共同所有。总体上说,按照金融隐私权类别而将其产权赋予不同的主体共享,将能有效平衡金融隐私保护和利用之间的关系。总体看来,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收益有所提高,并且消费者的收益并没有减少。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共享产权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的提高。

4金融消费者隐私产权共享模式下的权利分配

科斯定理指明了法律制度在具有交易成本的世界中的重要地位。既然从理论上说,金融消费者隐私产权共享模式将最有利于社会福利的最大化,那么在实践中该如何配置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关系则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在产权共享模式下,是消费者具有决定是否向金融机构披露其初级隐私,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是合理的。因为法律不应强迫不愿参与交易之人披露隐私。而对于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中由记录积累而获得的次级信息,则应当由金融机构与消费者共享。当金融机构将这部分信息用于其内部机构时,则应免于在利用这些隐私前向消费者征求同意。然而对于金融机构在将此类信息向第三方披露时,以及当第三方机构获取金融隐私后,通过对信息的二次挖掘得到了加工隐私时,该如何在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之间分配权利与义务则是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实际上,针对隐私共享模式下的权利分配,美国立法具有十分值得借鉴的经验。美国《金融服务现代法案》(GLBA)采取的是一种“选退”(optout)的立法模式。即如果金融消费者没有提前告知金融机构,不得向第三方机构披露其隐私,则在GLBA规定的条件下,金融机构可以披露消费者隐私。而美国的部分州的法令、条例、或者解释都提供了比GLBA更加严格的保护模式。即采用一种“选入”机制(optin)。即当金融机构在向第三方披露金融消费者隐私时,应提前向消费者征求同意,并适当向金融消费者提供补偿。显然在选退机制下,银行对消费者金融隐私的披露具有主动权,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而选入机制则更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笔者认为,就此不宜对所有金融消费者隐私做笼统的统一规定。而宜在立法中将金融消费者隐私分为普通隐私与敏感隐私。对前者采用效率更高的选退机制,而对后者则采用较为严格的选入机制。然而,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立法如何合理地将消费者金融隐私划分为普通隐私与敏感隐私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由此,在确立了基本的选入与选退并行的权利运行模式后,为了应对大数据时代隐私的二次挖掘可能产生的难以预料的后果,宜设置责任机制作为补充。所谓责任机制是指,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在经过选入机制或者基于选退机制向第三方披露金融消费者隐私前,应当对隐私披露的后果作出评估,若其披露行为最终产生了信息披露之初没有预见的危险时,则依据其过错大小,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何设置具体的法条,以有效实现上述机制的有效运行则有待立法者运用其高超的立法技巧。

5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