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企业内部保卫条例范文

企业内部保卫条例精选(九篇)

企业内部保卫条例

第1篇:企业内部保卫条例范文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由国务院年第64次常务会议批准通过,同年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全面系统地规范企事业单位内部保卫工作制度的行政法规,也是我们开展创建“平安单位”活动的重要法律武器。这部法规的核心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方针。确立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基本方针,要求企事业单位要牢固树立防患于未然的理念,确保责任到位、重点突出、措施严密、安全有序,实现发案少、秩序好、内部稳定、群众满意的目标。

二是明确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单位负责的原则。明确规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严格的按照《条例》规定组织开展,公安机关不再领导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日常工作,使企事业单位和公安机关在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方面能够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三是明确了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政府监管制原则。《内保条例》明确各级公安机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内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形成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行业、系统和地方条块交错,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双管齐下”的政府监管新格局。

四是明确了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分类规范的原则。《内保条例》对一般性的企业事业单位,规定了开展治安保卫工作应当普遍遵守的规范,着重引导单位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关系国家安全、国计民生、重大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点单位,则从严规范其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达到的基本要求,确保重点要害单位的绝对安全。

五是明确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企事业单位内部保卫机构的职责权限。一方面坚持与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相一致,不赋予单位的保卫机构行使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处罚的权限;另一方面,又积极为单位的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设定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可以行使的权限,为其顺利履行内部治安防范的职责和任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六是明确了单位及相关人员、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违反条例规定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保障《内保条例》规定的相关法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内保条例》对内部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公安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法定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此,《内保条例》是我们开展创建“平安单位”活动的一部重要法律武器,宣传、贯彻、落实好《内保条例》与开展创建“平安单位”活动在目标上是一致的。我们必须学习好、掌握好、运用好这部法规,按照《内保条例》的规定,切实加强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迅速在全镇掀起创建“平安单位”活动的高潮。

二、要突出工作重点,明确任务要求,落实创建“平安单位”活动的各项具体措施。

创建“平安单位”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目的是通过平安创建,加强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为企事业单位的平安经营和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因此,必须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贯彻落实《内保条例》为抓手,各部门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各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共同努力,力争年内90%以上的重点企事业单位、60%以上的一般企事业达到“平安单位”的创建标准。为此,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切实加强领导,深入宣传发动,努力营造创建平安的良好氛围。从现在起到6月底,是创建“平安单位”的宣传发动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

一是建立组织机构,切实加强对创建“平安单位”的领导。镇党委、政府已经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领导任副组长,综治办、派出所、招商办、生经站等部门领导为成员的创建“平安单位”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全镇创安工作。切实加强对创建“平安单位”活动的领导,对创建工作统筹安排,抓好落实。

二是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发动,营造创建氛围,使群众对创建“平安单位”活动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把宣传创建“平安单位”与宣传贯彻《内保条例》有机结合起来,组织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治安保卫干部认真学习《内保条例》,熟练掌握、准确理解《内保条例》的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形成人人自觉遵守《内保条例》的浓厚创建氛围。

三是明确企事业单位创建平安的标准,在工作中做到有效的放矢。重点企事业单位的创建标准是:

1、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健全,并公示于众。

2、配备专职保卫干部和专职保安人员。

3、财务室、仓库等重点部位技防设施安装到位。

4、不发生在全国、全省有影响的重大和进京进省越级上访事件;不发生“八类”刑事案件和重大盗窃案件,不性致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

5、每季度对职工进行一次性法制教育培训,对内部保卫人员进行一次业务技能培训。

6、单位内部的境外人员按规定及时申报;外来人口的登记率达到100%,集宿率达70%以上。

7、单位内部建筑物通过消防部门审核验收,消防设施器材完整好用,无重大火灾事故发生。

8、创安台帐资料齐全,格式统一规范。

一般企事业单位的创建标准是:

1、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健全。

2、有专职或兼职保卫机构、保安人员。

3、财务室、仓库等重点部门门、窗、保险箱采取加固措施,并积极安装使用技防设施。

4、发生在单位内部的刑事案件得到有效控制,不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

5、定期对内部职工和保安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培训。

6、对单位内部的境外人员按规定及时申报;外来人口登记率达到100%,积极推广外来人口集宿管理。

7、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

8、创安台帐资料齐全,格式统一规范。

(二)突出工作重点,明确任务要求,迅速掀起创建“平安单位”的高潮。月底是创建“平安单位”的主体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

第一,认真调查摸底,确定企事业重点单位及责任人。这项工作在7月份完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企事业单位内部开展调查研究,摸清每个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现实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创建方案,落实创建措施。根据《内保条例》的规定,结合我镇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企事业重点单位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辖区内银行储蓄所、电力变电所、邮政电信营业厅、煤气供应站;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或年产值在3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辖区内的重要物资仓库。

其次,要明确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创建平安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具体地说,这一责任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必须建立与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保卫机构,配备专职的治安保卫人员;二是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各种安全防范措施;三是要根据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实际,抓好经常性的治安管理,确保本单位内部安全。

第二,着重抓好三项工作:

一要按照镇党委、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实际,制订创建“平安单位”的工作计划。由于平安单位的创建工作是我镇开展创建“平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要把创建“平安单位”与创建平安镇、平安村等系列创平安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使之相互促进、共同开展,把创建“平安”这个大目标不断地推向深入。

二要加强协调配合。创建“平安单位”活动从其性质来说,是一项社会性工作,涉及到各个方面,需要党委、政府加强协调,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努力,形成创建合力。因此,各企事业单位对创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困难应及时上报和克服,化解不利因素,推动创安活动的顺利开展。

三要落实创建责任。每个企事业单位要与派出所签订创建平安责任状,把创建工作落实到具体单位和具体责任人,确保创建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三,各企事业单位要主动参与,积极投入到创建“平安单位”的活动中去,开展创建平安单位活动是党和政府为推进企事业快速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的一项实事工程,各企事业单位对此一定要充分理解,高度重视,积极主动地投入到创建工作中去。要在工作中做到五个到位:

一是内部治安保卫各项制度要到位。具体地说,应该建立健全和完善门卫、值班、巡查制度;工作、生产、经营、教育、安全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单位内部的交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内部发生案件报告制度;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奖惩制度;危险物品管理制度;外来人员管理及境外人员登记等制度。

二是内部保卫力量要到位。凡被列为重点单位的企事业,必须建立专职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其中,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或年产值在3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必须配备专职保卫干部和6名以上的专职保卫人员。

三是技防设施要到位。要借创建“平安单位”的东风,把本单位的技防建设搞上去,重点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室、仓库等要害部位,以及原材料、产品属于贵重金属或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车间,必须安装CK报警等技防设施,确保安全。一般单位的财务室、仓库等要害部位,也要大力推广安装技防设施。

四是整改隐患要到位。要抓住创建平安的机遇,对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进行认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可能对企事业单位造成的损失,确保万无一失。

五是创建平安单位的基础台帐要到位。对创建平安的台帐实行统一标准、统一格式、统一装订成册,便于各级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检查指导。

第四,各派出所要充分发挥创建主力军作用,切实加强对创建“平安单位”活动的指导。重点做好七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积极为党委、政府当好参谋助手。各派出所要针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为党委、政府做好创建平安工作出主意想办法,提出建设性意见。要通过与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逐一签订“单位治安责任人确认状“的形式,落实创安责任,明确任务要求,帮助企事业单位有针对性地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二是加强对创建平安单位工作的指导。各派出所要明确1名所领导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平安创建工作。要经常性地指导企事业按照“平安单位”的创建标准,逐条对照检查,已经达标的,要进行巩固提高;尚未达标的,要加大创建力度,确保年内实现重点单位90%以上达到平安标准、一般单位60%以上达到平安标准的目标。

三要帮助企事业单位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建设,建立统一规范的创安工作台帐。要根据企事业单位的不同性质和规模,帮助企事业单位制订适合本单位的具体实际、切实可行的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坚决避免规章制度假、大、空,不切合实际、流于形式。

四要帮助企事业单位大力加强技防建设。要从每个企事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的实际出发,按照经济实用的原则,向企事业单位推介技防产品,帮助企事业单位提高内部治安防范的科技含量。

五要对企事业单位内部保安力量加强培训,不断提高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素质,增强做好保单位内部一方平安的能力。

六要对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及时侦破查处,从严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挽回对企业造成的不良影响。

七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创建平安活动的督促和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要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各项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在执行中是否落实到位,防止出现死角;要定期检点单位、要害部门的重要机器、仪器、设备以及贵重器材物资的保护、使用情况,防止产生事故隐患;要检查各单位安全防护措施和重点要害部位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确保财务室、物资仓库、危险物品仓库的绝对安全。

第2篇:企业内部保卫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健美、除臭、怯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交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第十六条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进口化妆品、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证件。

第二十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二十三条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病例,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对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但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没收产品及责令停产的处罚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逾期又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健美、除臭、怯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交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第十六条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进口化妆品、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证件。

第二十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二十三条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病例,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对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但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没收产品及责令停产的处罚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逾期又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所属单位生产的投放市场的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3篇:企业内部保卫条例范文

食药监总局:防范疫苗流通环节风险

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发通知,要求加强基层疫苗流通监管,严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疫苗类产品,坚决打击制假黑窝点,防范疫苗流通环节风险。

近期,安徽省无为县发生村民接种假人用狂犬病疫苗致死事件。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违法购销人用狂犬病疫苗、村卫生室违法采购人用狂犬病疫苗。疫苗标示生产商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称,涉事疫苗为假冒产品。

通知要求,严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疫苗类产品,任何药品零售企业或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疫苗购销、配送等活动。地方各级食药监管部门要立即对疫苗经营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规开展疫苗经营活动的应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通知要求,各级食药监管部门要坚决打击制假黑窝点。发现参与销售假劣疫苗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涉案个人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查假劣疫苗来源,协助捣毁地下制假窝点,切断售假网络。

通知强调,各级食药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销售疫苗行为,特别是生产、销售、使用假劣疫苗行为的,须立即向国家食药总局报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计生部门。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 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 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第4篇:企业内部保卫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疫苗流通

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第5篇:企业内部保卫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疫苗流通

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6篇:企业内部保卫条例范文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健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增强监督检验技术能力,提高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核批准程序是: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一)一式三份,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函复,对未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采用统一编号,有效期四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原申报材料每二年对企业复核一次。

第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获批准的,换发新证,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 已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新类别的化妆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营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分别在所在地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应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化妆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必须到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证。

遗失《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新证。

自行歇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颁发。其中不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条件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委托有条件的非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代检。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止、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负责但单位人员体检的组织工作。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应体检的人员名单,并组织应体检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体检。

(二)健康体检按统一要求、统一标准实施检查。体检机构应认真填写体检表,于体检结束后十五日内报出体检结果。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受检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要求者发给健康证不符合要求者,通知受检单位将其调离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岗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体检结果次日起十五日内发出健康证或调离通知。

(四)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必须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化妆品卫生质量的使用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

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单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认证。

第十二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应当在产品通过初审后,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

上款所指单位接受企业委托进行人体试用或斑贴实验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报卫生部,并抄送委托企业。

第十三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查批准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到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审查申请表》(附件二)一式三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1、产品名称;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制备工艺简述和简图;

4、育发、健美、产品主要成份使用依据及文献资料;

5、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6、产品样品(五至十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

7、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设计、包装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的产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三个月以内完成初审,并作出是否上报卫生部进行复审的函复。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报告后,应于六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复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于复审后二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产品,发给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和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对未批准的产品,给予函复。

第十四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为该产品的生产凭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为研制凭证,可用于该产品的技术转让。

第十五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每四年重新审查一次。期满前四至六个月由企业执原批件和下列资料重新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填写申请表(附件三)一式三份。

1、产品成份是否有改变的说明;

2、生产工艺是否有改变的说明;

3、产品投放市场销售后使用者不良反应调查总结报告;

4、如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包装材料有改变的,提供改变后式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获批准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超过期限未申请者,原批准文号作废。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一个月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接受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技术转让的企业应另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申请时提供该产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和产品样品(五至十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一个月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其联营厂生产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报联营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产品批准文号不变。

第十八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并于产品投放市场后二个月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产品名称、类别;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4、产品样品(五个小包装);

5、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或其设计)、包装材料。

本《实施细则》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于本《实施细则》后三个月以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卫生质量在三年内可能发生变化的化妆品,应当注明有效使用期限(或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小包装上应当注明的内容,必须有中文记载。其中,标签上所注厂名也可以为产品质量责任者名称。

跨省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标签上应注明生产企业所在地《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四章 审查批准进口化妆品

第二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准程序是:

(一)我国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国外厂商或其商必须在进口地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申请表》(附件四)一式三份,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1、产品名称、种类;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并附有中文译本(本三份);

4、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批准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份);

5、产品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和批准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份);

6、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通过生产、注册、销售批准审查的评价报告,并附中文译本(各五份);

7、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五份);

8、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并附中文译本(各三份);

9、完整包装的产品样品(三个小包装)。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产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应于六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评审,并在评审后二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批情况同时通知进口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必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进行。

免除卫生安全性评价或卫生质量检验的产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四年。期满前四至六个月可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申请时可不附资料。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者,按无批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二十六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只对该批件载明的品种和生产国家、厂商有效。国外厂商或其商凭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获批准进口的化妆品在口岸由国家商品检验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五章 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一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一次。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

(二)监督检查是否使用了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

(三)每批产品出厂前的卫生质量检验记录;

(四)产品卫生质量;

(五)产品标签、小包装、说明书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六)生产环境的卫生情况:

(七)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中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者调离情况。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产品卫生质量检查办法是:

(一)检查数量(定期检查量加不定期检查量);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一至九种,抽查百分之百;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十至一百种,抽查二分之一,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十种;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超过一百种的,抽查三分之一,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五十种。

(二)检点:

重点检查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企业新投放市场的出产品、卫生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可能引起人体不良反应的产品、以及有消费者投诉的产品等。

(三)检查项目:

1、对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审查产品成份、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同时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

如企业不能提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或提供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产品使用安全的,由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强制鉴定。

2、其它产品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必要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批准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性鉴定。

(四)抽查的产品按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及其标准方法检验。

(五)企业对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作出的产品卫生质量评价有异议的,由上一级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复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要求是:

(一)化妆品经营者(含批发、零售)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二)生产企业向经营单位推销化妆品,应出示《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经营单位应检查其产品标签上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和厂名是否与所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相符。

(三)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下列标记或证件。不具备下列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

1、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

2、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出售散装化妆品应注意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第三十二条 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

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一次;每二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一次。

检查结果定期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经营单位主管部门。

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县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应将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对化妆品经营者不定期检查的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进行化妆品广告宣传应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检查、指导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二)组织研究、制定化妆品卫生标准;

(三)审查化妆品新原料、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批准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生产、化妆品的首次进口;

(四)组织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化妆品卫生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决定行政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主管辖区内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二)对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初审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负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

(四)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辖区内化妆品卫生较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主管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县级以上具备检验条件的卫生防疫机构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任务。

第三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上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须获得资格认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实验室不具备检验能力和条件,未获取资格认证的,其检验任务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获认证的实验室承担。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有专人保管生产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资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经考核合格发给《中国卫生监督证件及证章。

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及证章。

第四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条件是: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秉公办事;

(二)具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或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的有关法规和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

(三)未患《条例》第七条规定疾病者。

第四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守则为:

(一)学习、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掌握《化妆品卫生标准》及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认真如实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五)对化妆品生产企业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六)不准在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兼职或任顾问,不准与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有碍公务的经济关系。

第四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

(三)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定期逐级上报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

各级医疗机构发现化妆品不良反应病例,应及时向当地区、县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各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定期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第四十九条 《条例》中规定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五十条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讼。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受害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违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没收受贿所得财物,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撤销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化妆品卫生标准》中未列出的检验项目,参照我国药品、食品或国家有关标准检验方法进行。

第五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中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是指在化妆品生产中从事配料、制作、半成品贮存、容器洗涤、灌装、小包装工作,以及经常到生产车间的管理、技术、检验人员。

第五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殊用途化妆品的含义是:

育发化妆品 有助于毛发生长、减少脱发和断发的化妆品。

染发化妆品 具有改变头发颜色作用的化妆品。

烫发化妆品 具有改变头发弯曲度,并维持相对稳定的化妆品。

脱毛化妆品 具有减少、消除体毛作用的化妆品。

化妆品 有助于健美的化妆品。

健美化妆品 有助于使体形健美的化妆品。

除臭化妆品 用于消除腋臭的化妆品。

雀斑化妆品 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

防晒化妆品 具有吸收紫外线作用、减轻因日晒引起皮肤孙伤功能的化妆品。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中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中的合格标记,系指企业出厂产品检验合格证(章)。

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指尚未获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拒绝卫生监督是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条 出口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7篇:企业内部保卫条例范文

摘要:国有企业如何加强治安保卫工作,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需要的治安保卫工作新机制。特别是企业公安纳入国家公安正规序列以后,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原来所建立的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国有企业与所在地方共同创建平安社区,建立新型企地关系,也是国有企业解决周边地区治安问题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国有企业;治安保卫;思考

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建立是依据1950年政务院《关于在国家财政经济部门中建立保卫工作的决定》、1985年公安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工作细则(试行)》、1997年公安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而组建的企业内保机构。这些规定,对做好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要求,特别是企业公安纳入国家公安正规序列以后,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原来所建立的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如何加强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需要的治安保卫工作新机制,是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面临的新问题

(一)国有企业治安形势严峻

1.影响企业发展的不稳定因素增多。随着经济模式的转换,经济结构调整的加速,破产、停产、亏损企业增多;待岗、下岗分流职工增多。打击、威胁、报复、伤害企业领导人,破坏生产设备事件增多;请愿上访、罢工、阻碍交通等群体性治安事件增多。这些不稳定因素制约了企业深化改革各项措施的顺利进行。

2.盗窃、诈骗、侵占国有资财案件增多。在企业破产、兼并、重组、加速与国际经济接轨过程中,由于监管措施和管理办法滞后,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企业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盗窃、哄抢企业物资的案件增多;破坏电力、通信设施的案件增多;打孔盗油、开井放油等案件时有发生等。这些案件都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不稳定因素对企业的冲击日趋严重。由于国有企业点多、面广,企业内部治安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企业所处地域的治安形势的影响,一些因厂地纠纷、工农纠纷而引发的治安事件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社会上的一些待业青年和地痞流氓纠集在一起,携带凶器,偷盗、抢劫企业资财,破坏生产设备,侵扰职工人身安全;一些带有明显政治倾向的非法团体,如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组织等,极大影响了企业内部工作的正常进行,影响了社会政治稳定。

(二)企业内部保卫工作不适应飞速发展的时代需要

1.企业内保工作立法滞后。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有企业保卫工作也不例外,它的存在与运行应当靠法律、法规来固定、规范。改革开放后,国家出台了不少关于企业的法律、法规,但其中关于企业保卫工作的规定却很少。至今没有一部由国家制定的完整的法律来明确它的性质、地位、任务、职责、权限,致使保卫工作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现有关于企业保卫工作的规定也仅仅是一些涵盖面广、规定较笼统、模糊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2004年9月27日颁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421号令)尽管对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进行了规定,而对于一些独具行业特点的企事业单位尚未形成特定过细的法律法规,尤其是重点要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易造成针对性不强的弊端。如对油田这样没有围墙的特大型企业的管理,还只能靠油田自己制定的“三防两保”制度,远没有提高到法规的高度,以致出现管理疲软现象。所以,国有企业保卫工作基本上仍取决于领导的主观意志,随意性大。

2.企业内保机构日趋萎缩。部分国有企业党政领导存在思想、认识上的误区,片面地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有企业,其任务就是抓生产经营,错误地认为保卫工作是公安部门的事,保卫工作不出经济效益等,看不清生产经营和保卫工作的辩证关系。所以,目前普遍存在弱化保卫工作的倾向,在精简机构、减员增效时,把保卫机构列为撤并、精简的对象,保卫工作的组织、业务基础严重削弱。

3.企业内保人员待遇低,缺乏稳定性。企业实行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后,职工按劳记酬,超产有奖,分配向一线员工倾斜,有的保卫人员拿最低一档的工资。待遇低与繁重的工作量和相当的风险形成反差,保卫工作对他们失去了原有的吸引力。一些素质较高的职工难以在保卫部门留任,取而代之的是在优化组合中安置困难的素质较差的人员。这种状况影响了保卫部门职能作用的发挥和保卫队伍的稳定。

4.传统的工作方式明显滞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有企业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逐步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转变;由过去单一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复合型转变;大批行政性公司转轨变型,分解成多个经济实体。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三跨企业增多;具有不同投资主体和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增多。由于企业分化、改组和联合的日益加剧,不同性质的企业同时并存,一个企业内存在独资、控股、参股等子企业的现象也不鲜见,形成了厂中有厂、店中有店、企业中有企业的局面。尽管国有企业保卫工作方式进行了一些改革尝试,并取得了一定效果,但从总体上讲仍然沿袭计划经济时期的做法,通过高筑墙、严把门、实行“铁桶政策”,把企业封闭起来。这是有悖于改革开放大环境的,也不利于企业发展的需要。

5.公安机关指导不力。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对单位保卫部门往往使用多,培训少;要求多,关心少;要情况多,下去调研指导工作少;蹲在家里接案件的多,带领治保人员主动出击进行打击的少。企业保卫工作水平和保卫人员业务素质因此长期得不到相应提高。

二、加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对策

根据当前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治安保卫工作在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我认为必须对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改革,建立新的运行机制,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一)加强法制建设,尽快制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保卫工作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和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和其它工作一样,必须由行政指令管理向依法监督管理转变。因此,由立法机关制定全国统一规范的治安保卫工作法律以明确保卫工作的性质、地位、企业和公安机关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奖励与处罚等势在必行。对金融、军工、油气生产与储运、重点建设工程等重点要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法律,以便依法管理。同时,各省、市、区要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补充性规定和地方法规。从而形成一整套便于操作的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法规体系。

(二)按照精干高效原则,加强国有企业保卫组织建设,提高保卫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1.企业党政领导要充分认识保卫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高度重视保卫组织建设。把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充实到企业治安保卫部门,根据治安保卫工作危险性大、人员待遇低的实际情况,解决好治安保卫人员的地位、职称、待遇、人身保险等问题,杜绝后顾之忧,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

2.抓好企业治安保卫人员思想政治工作。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是一份既辛苦又清贫的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的教育使保卫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和爱岗敬业精神。牢固树立起服务企业和职工群众的意识,提倡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精神,提高企业治安保卫人员的免疫力。大力表彰先进,鞭策后进,形成一股奋发向上的风气。

3.提高保卫人员处置突发性事件和自我保护的能力。企业保卫部门虽然不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仍需要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熟练地掌握和运用《刑法》、《刑诉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地方性治安保卫法律法规,做到依法办事,照章工作;同时要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如工艺流程、操作程序、业务活动范围等,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开展保卫工作,做到有的放矢。治安保卫人员还要学会紧急避险保护自己。保护企业财产和设施固然重要,职工的人身同样也是企业的财富,而且是重要财富,只有保护了职工自身安全,才有可能保护企业财产。这就是说在企业财产受到威胁时,要用智慧、用技巧进行智取,不能蛮干。

4.加强制度建设,严格管理队伍。根据治安保卫人员相对年龄轻、岗前培训少、值勤较分散、接触社会面广等特点,通过严格的规章制度来规范保卫人员的言行、规范勤务方式,并通过内部查勤和聘请监督员等方式完善监督机制,使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向素质要战斗力,净化保卫队伍,对道德缺失、私欲膨胀、不顾法纪,与不法人员内外勾结损害企业利益的现象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到司法机关。

(三)改革传统的工作方式,实行开放式管理和动态管理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有企业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企业对外交往日益频繁,企业内部人员成份复杂,且经常变化。所以,企业的保卫工作必须进行相应的改革,由传统的静态管理,向主动深入生产第一线实行开放式管理和动态管理转变,把传统的拒人于门外转为有利于企业的对外开放和交往。了解职工的思想反映,为制定企业改革方案出谋划策,起到领导的参谋助手作用。掌握企业改革的动向,相应调整保卫工作的部署,做到改革到哪里,保卫工作就跟到哪里,工作做到哪里。

(四)建立竞争机制,提高保卫工作效率

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引入竞争机制,打破干部工人界限,按照上岗靠竞争,分配靠贡献,晋升靠实绩的要求对保卫人员进行定岗定职、择优上岗。使一些业务能力差、工作效率低和不适合从事保卫工作的人员也同样面临落聘的危机。迫使保卫人员强化责任意识,通过各种方式提高自身素质,充分发挥自身潜能,提高保卫工作效率。

(五)扩大国有企业保卫部门的职能

由于现代化企业制度下的治安保卫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安全管理工作,随着执法环境的改善和受新法律、法规的制约,在企业保卫部门职权缩小的情况下,应扩大企业管理方面的其他职能。尤其要注意从过去看门守院式保卫向智力性保卫转化。即企业保卫部门必须由以往单一从事维护企业治安安全延伸到协助企业领导做好不安定因素的疏导与化解,参与安全生产、厂区交通、劳动纪律、矛盾调解等方面的管理活动,以及防范和化解企业风险,协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查处侵犯企业知识产权、专利产品、损害企业形象、商业欺诈、窃取企业商业秘密的综合管理上,使治安保卫人员真正成为企业的安全顾问,以自己的作为体现自身价值。

(六)公安机关对国有企业的保卫工作要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机关要改变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对国有企业保卫工作大包大揽和行政指令式管理模式,而应当进行倡导或用法律进行规范。一是在目前情况下,公安机关要在《人民警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地方性治安保卫法律法规界定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在防止国有企业资产流失、对企业保卫工作实际效能实施监督、切实搞好情报信息(对企业涉及治安的重要情况要做到早发现、早控制、早解决),对侵害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方面承担起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发挥积极的作用。二是企业保卫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和沟通。当前,公安机关与企业保卫部门的关系已由过去的领导关系变为现在的指导与监督关系,但它决不意味着二者的联系可以淡化或割断。恰恰相反,这种联系应当加强。因为离开了企业保卫部门的支持,公安机关将失去重要的基础,将对整个社会治安产生不利的影响;而离开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企业保卫部门也就失去了坚强的后盾,难以保证其健康发展,不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三是规范各种“创安”评优活动。多年的实践已经证明开展基层平安创建活动,既是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效形式,也有利于把“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谁主管,谁负责”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落实到实处。根据工作实践,要使这项活动能深入持久地进行下去,必须加强对平安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按照活动标准和考核细则进行严格考核验收,杜绝弄虚作假,并切实做到奖惩兑现。

(七)搞好企地共建平安社区工作,为国有企业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第8篇:企业内部保卫条例范文

企业内部的治安状况因为具有聚众性、突发性强、牵涉面广和影响力大等特点,历来被称为社会稳定的晴雨表,它不仅关系着企业的生产生活秩序,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通过近年来发生的事故案例不难发现,越是经济发展较为顺利,发展速度较快的时候,越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时刻重视安全保卫工作。实践证明,抓好安全保卫工作,才能使我们的企业平稳快速发展,才能使企业职工的根本利益得到保障。

二、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由单一性的治安因素向复合性的社会因素转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员、物资、资金、信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大范围、全时空流动的同时,逐步向企业内部高度聚集,彻底打破了计划经济条件下相对封闭、相对单纯、相对稳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环境,影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主导因素由单一性的治安因素,向政治、经济、法律、政策和治安形势等复合性的社会因素转变,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日益严峻。

(二)忽视抓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重要性

当前形势下,相当一部分企业将生产经营放在所有工作的重中之重,没有将治安保卫工作与之协调起来,出现了内部治安防范意识淡薄,防范机制不健全,不愿加大防范投入等情况。单位的领导对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从思想上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认为治安保卫工作非本企业本职,是公安部门的事,治安保卫工作在单位里的地位无足轻重。由于部分企业领导对企业保卫工作缺乏改革创新的意识和能力,根本没有重视如何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的特性以及相对措施,仍然沿袭过去那种看门守院式、守门神式等方法办公,这些都导致了一些企业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基础薄弱,人防、物防、技防等防范设施未能达到规定的标准,治安防范网络还没有建立起来,使企业治安保卫工作丧失了内部安全防范中应有的威慑力,给违法犯罪分子可利用的漏洞多,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不法分子可趁之机。

(三)治安形势相当严峻

一是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进入企业务工的临时用工队伍壮大,有一些人文化素质不高,法制意识淡薄,不遵法守纪,由于利益的诱惑,有时会铤而走险,盗窃企业物资和产品的侵财性犯罪时有发生,这是当前危害企业治安的重要的行为因素之一。二是在企业周边,存在着大小不一的废品收购站,这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销赃渠道。

(四)不安定因素趋于增多,突发性事件难以招架

随着经济模式的转换、经济结构调整的加速,劳资纠纷、刑事案件相互纠缠,使得企业内部的不安定因素呈现错综复杂的局面。加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使得一些职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后生活困难,部分职工心理失衡,成为各种不安定事端诱发的隐患。在突发性事件中有许多是企业治安保卫部门应该有能力预防和控制的,但它需要企业内部治安保卫体系具有强有力的能力,如果平时不注重或加强这方面的预演和队伍建设以及能力培养和装备配置,真正遇到突发性事件就难以招架。

三、做好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措施。

(一)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要主动适应社会及企业内部的治安形势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不断分析研究治安保卫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准确预测,始终掌握工作的主动权。

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通过治安防控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进一步适应动态管理的要求,改善基层单位之间各自为战、工作运行机制不协调、衔接配合不力等问题,不断加强点线面结合,专群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对外依靠公安机关的打击力量,对内依靠企业全体职工群众实行打防控一体化。通过以基层单位党支部为核心的组织体系建设,将内部治安保卫的范围和工作任务分解给各基层单位,层层签订切实可行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书》,把搞好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责任落实到各基层单位负责人的肩上,建立起工作网络,动员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同时要建立和完善保卫工作的保障机制和惩后奖先的激励机制,逐级抓好落实,使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渗透到企业各项管理之中,主动参与企业管理,发挥应有的职能,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治安环境。

(二)企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正常开展的关键在于规章制度的健全完善和工作责任的具体落实

要坚决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和“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本单位自身特点,制定更加细致、覆盖企业全角落、有针对性的管理规章。同时要与企业和社会发展同步,不断修改和完善治安保卫管理细则,使之更有实际操作性,更有说服力和约束力。为实现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由被动处置转变为主动防范,要制订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以应对群体性事件等引发的各种危机,切实维护企业和谐发展和职工的稳定。

(三)从源头上杜绝案件发生

首先是抓好门卫管理。要严格按照管理规定,对进出处院的人员及车辆加大查验力度,凡是出入处院的机动车辆必须持证入内,对进出处院的外部人员,必须说明去处并登记后方可进入,杜绝无证车辆和人员进入,从源头上把好第一关,真正起到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其次是抓好治安巡逻工作。要采取定时或不定时巡逻,加强对办公区、各厂区等重点部位的巡查,提高防范控制能力,筑牢第二道防线。第三,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抓好基层治安的稳定,形成群防群治的局面,把保卫部门的作用发挥出来,才能保证第三道防线的可靠。

第9篇:企业内部保卫条例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发展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先进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使本企业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企业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性健康体检,未经职业卫生培训和体检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或所属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或所属企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检查本行业或所属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防治职业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三)组织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调查处理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企业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企业基建、技改项目竣工卫生评价验收;

(三)对职业卫生监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组织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进行职业卫生状况的调查与取证;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有关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依法实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存在严重职业危害和损害职业病患者合法权益,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应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建立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国家尚未制定本省又需要的作业场所卫生标准、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职业病防治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职业病防治监督员由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并发给证件。

第十二条 职业病防治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材料,企业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职业病防治监督员和卫生监督部门对涉及企业秘密的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时提交由职业病防治机构出具的《职业危害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未经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职工必须遵守职业卫生操作规范。

企业在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将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有效卫生防护措施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七条 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向省卫 生行政部门申请毒性登记,并同时提交《工业新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医疗急救技术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业新化学品毒性鉴定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证的单位出具。

第十八条 对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自测,没有自测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机构监测。

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自测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视为无监测能力的企业。

企业必须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受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定期监测。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二十条 企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就业后,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工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处理。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职业病诊断。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部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必要时,还应当安排疗养。

(二)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新的有害作业。

职工患职业病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负责;如原企业已与其他企业合并,由合并的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一般的急性职业病事故,由企业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上年职业患职业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报当地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行业管理或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审查或经审查未获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二十八条 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又不治理的,或虽经治理但仍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转移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和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法,造成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防治监督员、的,由其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本条例,同时又违反《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但不得就当事人的一个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同时适用于有职业危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总称。

职业病是指职工在生产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

工业新化学品是指在我国首次使用的工业化学品。

职业卫生监测是指为卫生监督和卫生管理提供依据,按国家卫生标准及其规范的要求,对作业场所中的有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的测定。